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7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顧翔宇
- 選任辯護人
- 薛政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暨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7月間,受趙浩宇之邀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廖洺澤(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所涉參與組織、詐欺取財罪嫌,尚待偵查,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趙浩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吉娃娃」、「柯基」,所涉參與組織、詐欺取財罪嫌,尚待偵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黃金英」、「小聲」之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並擔任領款車手及車手頭、將款項轉交之收水工作。乙○○復基於非成年人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1年10月間邀集少年林○謙(95年5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一謙」、「淼」,所涉加重詐欺等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調字第1090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另就本案與乙○○共同取款部分,則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調字第212號裁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加入詐欺集團與廖洺澤會面,並告以工作性質係不合法,工作內容係在幫他人領取物品,並可抽取3.5%之獲利等語,林○謙遂應允而加入該詐欺集團。
二、乙○○復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10月12日,先由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冒用「王麗蓉檢察官」、「陳志文警官」等人名義,以電話聯繫甲○○,誆稱其水電費欠繳已移由地檢署調查,因涉及刑事案件而要求甲○○交付現金及金融卡予以監管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自其所有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提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提款25萬元,裝入牛皮紙袋後,放置於甲○○位於屏東縣○○市○○街00號之住處家門前之腳踏車籃內,再由詐欺集團指示乙○○持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稱本案手機)聯繫林○謙前往取款。乙○○旋即於同日14時25分許後之不詳時間,駕駛彰化縣○○鄉○○○○○○○○號不詳之BMW自用小客車,並懸掛不知情友人許栩之車牌號碼「BRN-9820」號車牌(下稱本案車輛)上路,搭載林○謙自臺中市前往屏東縣屏東市,林○謙下車後前往甲○○住處,取走腳踏車籃內之55萬元。林○謙得手後,便將贓款交由乙○○轉交廖洺澤,再由廖洺澤交由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兌換為人民幣,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於111年10月24日,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續以上開假冒身分及涉及刑事案件之詐術誆騙甲○○,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自其所有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提領5萬元、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提領10萬元,並將現金及元大帳戶提款卡均裝入牛皮紙袋後,放置於其住處家門前之腳踏車籃內,再由詐欺集團聯繫乙○○持本案手機指示林○謙前往取款。林○謙旋即至甲○○住處,於同日13時30分許取得前開腳踏車籃內之15萬元及元大帳戶提款卡1張。林○謙得手後,便將贓款15萬元交付予乙○○,並由乙○○駕駛本案車輛搭載林○謙逃離現場,乙○○旋將贓款轉交廖洺澤,再由廖洺澤交由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兌換為人民幣,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乙○○取得前揭㈡款項後,復於111年10月24日晚間依廖洺澤指示以本案手機轉告林○謙持上揭元大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並告知林○謙提款卡密碼,乙○○再駕駛本案車輛搭載林○謙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商業銀行大里德芳分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ATM),以插入該提款卡並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判其為有權提款之人,接續於同日22時39分許、22時40分許、22時40分許,自該元大帳戶提領3次共計15萬元後,轉交予乙○○,並由乙○○搭載林○謙逃離現場;翌(25)日,乙○○再持本案手機指示林○謙於同年月25日12時54分許、12時55分許、12時56分許,持甲○○之元大帳戶提款卡至前揭銀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ATM),以相同方式,接續提領3次共計15萬元後,再由林○謙將所提贓款15萬元交付予乙○○後離去。乙○○遂將前開提領所得合計30萬元均轉交廖洺澤,再由廖洺澤交由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兌換為人民幣,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㈣於111年11月7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接續以同上相仿之手法以電話向甲○○訛稱要再交付其他現金,為甲○○所識破而報警處理,並假意配合詐欺集團要求,將假鈔3捆、1,000元紙鈔1張、紙條1張,裝入牛皮紙袋內,放置於其住處家門前之花盆處。該詐欺集團見甲○○受騙後,即指示乙○○於同日15時許前往甲○○住處取款,當場為警方以現行犯逮捕,並以附帶搜索扣得假鈔3捆、1,000元紙鈔1張、紙條1張、牛皮紙袋1個、本案手機1支、BMW自小客車1台暨鑰匙1支、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高鐵票2張、外套4件,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3、27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案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同案少年林○謙於警詢之陳述,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乙○○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然就被告乙○○所犯本案其他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得作為證據使用。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其自身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
三、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組織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卷宗簡稱請參本判決後附卷別對照表】第13至24、47至56頁,偵卷第57至59、145至147、237至245頁,聲羈卷第17至23頁,本院卷第36至38、131至133、190、288至29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少年林○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見偵卷第343至346頁,本院卷第272至276頁),就其等參與詐欺集團聽從指示取款、收水上繳、持告訴人提款卡提領等詐欺、洗錢、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告訴人甲○○之報案刑案紀錄表、屏東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手機通聯記錄擷圖、告訴人手寫之提領金額一覽表(見警卷第28、96、97至98、99頁)、員警111年11月8日、同年12月26日、112年3月1日偵查報告(見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169至175、363至370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乙○○指認趙浩宇、廖洺澤、陳拓雲、林○謙:見警卷第69至73、75至78、79至82、83至86頁;林○謙指認廖洺澤:見偵卷第311至31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假鈔3捆、仟元鈔1張:見警卷第87頁)、告訴人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元大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彰銀帳戶封面及存摺內頁影本、台新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及取款憑條、合庫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警卷第89至95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卷第10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05至106頁)、被告於111年11月7日前往告訴人住處拿取牛皮紙袋之現場蒐證照片(見警卷第107至110頁)、臺中大里德芳ATM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113至117頁)、被告取款後路線圖(見警卷第119頁)、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3至23頁)、本案車輛照片(見偵卷第281至292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41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0261號起訴書(見偵卷第35至39、41至44頁)等件在卷可參,及扣案之牛皮紙袋1個、紙條1張、本案手機1支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就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一般洗錢部分之犯罪事實,除前述證據外,尚有證人林○謙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95至304頁)、告訴人甲○○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5至27、29至32、33至34頁)可佐,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新舊法比較:
⑴被告乙○○招募林○謙加入犯罪組織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修正後增訂第2項之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並將原條文第2項、第3項分別移列為第3項、第4項。查:被告乙○○上開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並無構成新法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加重構成要件,就本案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行為部分,尚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先予敘明。
⑵次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項後段規定同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規定為:「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四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四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或同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
⑶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並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併予敘明。
⑷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減刑規定。
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⑴按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②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③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可資參照。
⑵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同案少年林○謙、未到案之廖洺澤、趙浩宇,及本案被告乙○○,為3人以上,如前所述,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工作內容等節,業據認定如上,顯見被告確有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於事實欄所示期間,未有脫離該犯罪組織之情事,其始終為該詐欺集團之一員,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而屬單純一罪。又被告自承其於111年5間加入「張三」、「李武」組成之詐欺集團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於同年7月間考量報酬較高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二集團並不相同(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本案是最先繫屬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以被告於事實欄二、㈠中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
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洗錢防制法係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即自106年6月28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參諸上開條文之修法意旨,可知現行法下所謂「洗錢」,不以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存在狀態,或將贓款來源合法化為必要,僅須掩飾或隱匿贓款之來源、去向或所在等客觀狀況,而可達成使贓款來源難以追查之效果,即屬洗錢行為。
⑵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隱匿其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先由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撥打電話之方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後,乃令告訴人提領受騙款項、提供元大帳戶提款卡置於牛皮紙袋內、放置於住處門口,嗣由詐欺集團成員廖洺澤指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林○謙前往領取,被告再依指示將款項轉交廖洺澤,再由廖洺澤上繳予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兌換為人民幣,透過層層轉交、換成外幣等方式,被告之舉業已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無從或難以追查上述犯罪所得,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揆諸上述說明,被告所為自屬洗錢行為。
㈡被告所成立之罪:
⒈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核被告乙○○如事實欄一、二所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及取款、收水之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招募少年林○謙擔任車手之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前揭招募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惟查被告為93年6月生,本案案發111年時年方18歲,惟現行民法18歲為成年人之規定乃自112年1月1日起施行,施行前之成年人仍為20歲,故被告行為時尚非成年人,並無加重規定之適用,起訴意旨容有誤會,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並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當庭諭知此部分可能涉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嫌(見本院卷第270頁),賦予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尚無礙於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⒊加重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洗錢罪部分:被告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事實欄二、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事實欄二、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共同正犯關係:
⒈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乙○○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電話施行詐術,誘使告訴人受騙,而依指示提款並交付現金、提款卡,被告再依指示與少年林○謙分工取款後,將款項交予廖洺澤,復由廖洺澤轉交上手兌換成人民幣,以此方式輾轉繳回,其分工精細,組織成員包括被告乙○○及同案少年林○謙、廖洺澤、趙浩宇等人,而達3人以上至明。縱被告未必對詐欺集團全部成員均有所認識或知悉其等之確切身分,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甚或未全盤知悉其他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之實際情形,然既於犯意聯絡範圍內相互利用集團成員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則被告就前揭犯行,與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共犯及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部分:
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予詐術,致其於密接時間內多次提領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內款項,並依行騙者指示當面交付或置於住處門口轉交,係利用其誤信詐欺集團成員之同一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所為,而被告乙○○將告訴人多次分別提領款項、少年林○謙持告訴人提款卡於事實欄二、㈢所載時間多次分別提領款項、轉交上手之行為,亦係侵害同一被害財產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次取款、持卡提領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所犯者,應屬接續犯,而論以接續犯之1罪。
⒉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部分: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載參與犯罪組織,及其後於參與組織期間犯如事實欄二、㈠㈡㈢㈣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及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⒊招募加入組織罪與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罪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其除自行於111年7月間參與組織犯罪以外,復另行於同年10月間招募他人加入組織。是被告所犯1次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後和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得贓款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2罪,時間可資區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如事實欄二、㈣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已著手於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實施而未遂,屬未遂犯,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於員警詢問同案少年林○謙之前,即自承有邀請林○謙參與本案取款犯行,是被告於偵查與本院審理中均曾自白招募犯行,爰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參與犯罪組織,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均曾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本案犯行既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71號判決參照)。
三、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應具謀生能力,竟為圖個人利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或招募他人加入集團之方式,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造成告訴人1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合計100萬元之財產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舉,更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為警查獲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認犯行,亦就參與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將款項層轉上手之洗錢犯行均自承在卷,態度尚可,且合於前述減刑規定,依法就參與組織、洗錢犯行得減輕之,得做為其量刑減輕之考量因素。復參酌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財物數額非少,被告迄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彌補其所受損害;斟之被告負責其中部分款項之提領、轉交(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45萬元部分與被告無涉,詳後述),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並考量被告分工負責將款項上繳之車手頭(轉達指示予林○謙,並駕車搭載林○謙取款)、收水角色,犯罪情節較主謀、施行詐術者為輕。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為學生,年紀尚輕,甫成年,於夜市打工,月收入約1萬元。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無須扶養家人及該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91頁);暨被告於本案前參與其他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317至323頁),於本案所受利益,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㈡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查被告所犯2罪雖均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待執行他案之刑(見本院卷第315頁),考量其嗣後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不致損及被告(受刑人)受刑人之利益,揆諸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之利益,爰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標的之沒收雖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規定,惟因沒收實際上仍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自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是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等情形時,本應使法官在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資衡平,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是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倘共同正犯個人確無所得或就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共同處分權限者,固無從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實際上有共同處分權限,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時,參照民法第271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之法理,應按其共同正犯人數平均計算認定個人分得之數,沒收、追徵該犯罪所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有論者指出,依國內詐欺集團之運作情形,詐欺集團車手的領取款屬於「過水財」,車手雖曾實際提領、短暫管領詐欺金額,但其角色僅是代為提領詐欺金額,詐欺集團自始就排除車手的共同處分權,主觀上欠缺共同處分的合意,車手客觀上對於提領款項也欠缺共同處分權。經查:
⒈被告自承本案犯罪所得為5、6萬元,且均為向告訴人甲○○拿錢後而收受,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90頁),而卷內尚乏其他積極證據可資審認被告取得5萬餘元報酬之尾數,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5萬元。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惟同屬洗錢標的,揆諸上揭說明,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之。
⒉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其所為移轉、掩飾之財物合計100萬元,固屬詐欺集團正犯之犯罪所得,亦同屬洗錢標的,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予以沒收。然因上開款項均經被告轉交廖洺澤上繳、層轉予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告對之既無處分權限,又未再實際管領之,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除領有上述5萬元報酬以外之其他財產上利益,爰不就被告所移轉、掩飾其已上繳之款項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另據被告供稱:扣案之外套4件、牛皮紙袋1個、紙1張、高鐵票2張、BRN-9820號車牌2個,均與本案無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是除上述手機1支應予沒收外,其餘扣案物,不能證明與本案有直接關係,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原扣案之未懸掛車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BMW自用小客車1台及汽車鑰匙1把,固供本案取款、搭載少年林○謙所用,惟非被告所有,嗣經檢察官發還所有人黃雅惠而未扣案,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7日屏檢錦金112他477字第1129023730號函、南區大型贓物庫沒收物或扣押物受領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5月17日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223、233、237頁),是就本案車輛毋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以:於被告乙○○和少年林○謙共同取款前之111年10月4日9時許,先由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冒用「王麗蓉檢察官」、「陳志文警官」等人名義,以電話聯繫告訴人甲○○,誆稱其水電費欠繳已移由地檢署調查,因涉及刑事案件而要求告訴人交付現金予地檢署監管,由假冒之調查局人員前往收取云云,致告訴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依指示,自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領現金45萬元,再由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20時許至上址住處向告訴人當面領取該45萬元得逞。而認被告雖未親自參與,惟該部分行為,對被告後續構成要件實現上,有重要影響力,並存有相互利用、補充關係,乃「事中共同正犯」,自應對此部分併予負責,因認被告就此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證人即同案少年林○謙就其所涉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其印象中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約莫於10月初,第一次與被告共同拿錢之時間為10月中旬,對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部分並無印象被告有參與等語(見本院卷第272至276頁)。就111年10月4日該次取款犯行,證人與被告並未前往領取或參與,此據證人林○謙與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始終供述一致,互核相符,且公訴意旨亦認被告未親自參與,此部分堪可認定。
㈣再按,所謂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承繼的共同正犯」,係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行為而言。至於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其參與前之他共同正犯行為應否負責,學理上雖有爭議,但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若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對加入之事中共同正犯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影響力,即他共同正犯與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前行為與後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負責;否則,事中共同正犯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既未參與,亦無形成共同行為之決意,即難謂有行為共同之存在,自無須對其參與前之犯罪行為負責。
㈤而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領出,並親自交付「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在客觀上,未見被告乙○○有何參與施予詐術、取款等行為分擔之情形。而事中共同正犯須當該犯罪實行,得以參與其中,始有論以對前行為負責之可能,然公訴意旨所認告訴人交付之45萬元,業已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收取,並轉交上手,該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已然既遂,難認被告有何共同參與、相互利用、補充之可能。準此,被告乙○○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即公訴意旨所指111年10月4日之45萬元部分),既未參與,亦無形成共同行為之決意,即難謂有行為共同之存在,自無須對其未參與之犯罪行為負責。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所為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卷別對照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134565000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1年度偵字第13937號卷 聲押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1年度聲押字第238號卷 聲羈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羈字第238號卷 偵抗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偵抗字第208號卷 偵聲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偵聲字第208號卷 偵聲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偵聲字第214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