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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800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鍾佩真吳品杰林鈺豐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承竣
選任辯護人
邱超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12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就附表二編號2、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就附表二編號1、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12被訴毀損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A12於民國115年2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18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18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行偵辦中,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嗣A12因發覺其智慧型手機功能受限,懷疑遭家人遠端鎖定而無法執行遊戲程式,引發強烈不滿並摔毀手機。其因憤怒之情仍難以平息,竟計畫前往公共場所隨機丟擲燃燒瓶、持刀強盜超商及隨機毀損車輛以宣洩不滿。其先於同年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19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21時前之某時許,在上開住處,將具易燃性之松香水裝入保力達空瓶內,並以不織布塞住瓶口作為引線,接續製造具易燃性與破壞力之類汽油彈燃燒瓶(下稱本案燃燒瓶)共計7瓶,連同其所有之打火機2個一併裝入水桶內,並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危險性之西瓜刀1把作為犯罪工具。

二、A12明知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5年2月18日21時許,攜帶裝有上開物品之水桶,自其前揭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24分許,抵達位於屏東縣林邊鄉信義路段、緊鄰林邊火車站且位於鐵軌高架橋下方之林邊火車站高架橋下停車場(址設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

三、A12抵達上開停車場後,明知該處鄰近火車站且位於鐵軌高架橋下方,如點火投擲本案燃燒瓶,將危及公眾安全並燒燬他人財物及大眾運輸設施,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毀損他人之物、毀壞軌道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及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公眾之犯意,自同日21時24分許起,在上開停車場內,接續以打火機點燃本案燃燒瓶後隨機向地面及停放車輛投擲,致生下列結果:㈠致A05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駕駛室內塑膠飾板燒熔、正駕駛座車門玻璃破裂、副駕駛座前方擋風玻璃燒熔破裂、車頭板金留有燒痕,因而燒燬喪失其主要效用。㈡致A02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車尾擋風玻璃燒熔破裂、車尾板金輕微燒熔,因而燒燬喪失其主要效用。㈢致A02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D車)車斗前側板金積炭、部分燒穿,使D車之外觀及防鏽功能喪失,達於損壞之程度,足生損害於A02(至A12毀損蘇俊逸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起訴書所稱之C車】部分,業經蘇俊逸撤回告訴,詳後述【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另因火勢迅速燃燒並往上竄延,致停車場內其餘停放之多部車輛、火勢上方之鐵路高架橋及週邊往來人車均處於受火勢波及之危險狀態,而致生公共危險。就其損壞軌道致生火車往來危險部分,幸因火勢最終未蔓延燃燒高架橋,未實際毀壞鐵路高架橋軌道而未遂。又A12以在公共場所隨機丟擲本案燃燒瓶之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手段,恐嚇不特定路過之民眾,使大眾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公眾安全。

四、A12於投擲本案燃燒瓶後,復騎乘本案機車至屏東縣○○鄉○○路000號之「A00000000006」外。於同日21時26分許,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先手持上開西瓜刀砸向該店玻璃門,致玻璃碎落滿地並發出巨響(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隨即持刀闖入櫃檯前,舉刀指向店員A11並喝稱:「搶劫,把錢交出來」等語。A12以此砸毀玻璃及持刀威嚇之強暴、脅迫手段,至使A11心生畏懼,不能抗拒,被迫開啟收銀機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A12得手後即步行逃離現場。

五、A12強盜得手後,沿屏東縣林邊鄉中林路步行,見路邊停放車輛,於同日21時29分許,基於毀損之犯意,行經該路段36號前,持西瓜刀隨機敲砸A04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F車),致F車後擋風玻璃破裂損壞,足生損害於A04(至A12毀損A03租賃並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即起訴書所稱之E車】部分,業經A03撤回告訴,詳後述【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六、嗣因沿途目擊之民眾先後報警,經警方趕赴現場處理,並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F車停放處對向之屏東縣○○鄉○○路00號「旺財投注站」前當場逮捕A12。經警於同日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達50,588 ng/mL,逾判斷標準值500ng/mL)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達7,169ng/mL,逾判斷標準值500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復經A12同意後搜索其身體、上址住處及本案機車,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而查悉上情。

七、案經A02、A04及A05委任陳立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下稱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A12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見本院訴卷第115、228至23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5至48、53至59、207至211頁,本院卷第35至39、111至116、225至25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11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警卷第33至39頁,偵卷第71至72頁)、證人即告訴人A05之子陳立德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25至27頁)、證人即告訴人A02、A04於警詢證述(見警卷第29至31、49至51頁)之情節相符,並有東港分局偵查隊115年2月19日偵查報告(見警卷第1至6頁)、被害人A11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43至47頁)、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83至89、91至97頁)、林邊火車站停車場週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19至121頁)、民眾錄影之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23至125頁)、車輛毀損照片(見警卷第125至131、137至141頁)、萊爾富便利商店林邊仁和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見警卷第145至149、159至17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77至179、183、18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6份(見警卷第215至225頁)、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S26B18V1)(見偵卷第79至147頁)、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93頁)、本案機車之車號查詢車籍結果(見偵卷第223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見偵卷第243至25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4月8日刑理字第1156028607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本院訴卷第139至140頁)、115年4月22日刑生字第1156027723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27至133頁)在卷可佐,並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係以放火燒燬同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為其犯罪之構成要件。該罪為具體危險犯,除行為人具有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之犯罪故意,著手實行放火行為者外,尚須致生公共危險,始成立該罪。而所稱致生公共危險,只要放火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有延燒至目的物以外之他物,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蓋然性存在為已足,不以實際上已發生延燒實害之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公共危險罪章所處罰放火、失火罪構成要件中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即標的物已因放火、失火燃燒結果而喪失其效用之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上開緊鄰火車站之開放式停車場內隨機投擲本案燃燒瓶,火勢往上竄燒且濃煙蔓延至鐵路高架橋圍欄,且當時週邊道路人車往來頻繁等情,有林邊火車站停車場週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19至121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見偵卷第243至254頁)在卷可參。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顯有延燒並危及不特定多數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高度蓋然性,確已致生公共危險。而告訴人A05所有之A車因駕駛室飾板燒熔、車門及擋風玻璃破裂,告訴人A02所有之B車亦因車尾擋風玻璃燒破、鈑金燒熔,均已因燃燒結果喪失車輛之主要效用,自屬已達「燒燬」程度;至告訴人A02所有之D車僅車斗前側積碳、部分燒穿,該車輛主要功能既尚存且得修復,即未達燒燬程度,惟仍致車輛外觀及防鏽功能喪失,因刑法第175條第1項並無未遂犯之處罰規定,且放火罪本兼具毀損罪質,是此部分僅能論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次按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危害公安罪,係行為人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之行為,致使公眾心生畏懼,公安秩序因之受到騷擾不安,即屬該當;易言之,行為人若主觀上對於其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恐嚇內容恐嚇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將足以威脅公眾安全之事實,有所認識復決意而對公眾為恐嚇行為,致發生公安上之危險,即已成立本罪;至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進一步實現加害內容之意圖或決意,或公眾安全是否已發生實害,則非所問。經查,被告於夜間在林邊火車站高架橋下之公眾往來場所,隨機向地面及車輛連續投擲高達7瓶之本案燃燒瓶,造成火勢燃燒、濃煙蔓延之景象,客觀上已屬以隨機縱火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之行為,並旋即引發沿途多達6位路過之不特定民眾心生畏懼、慌亂報警求助,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6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15至225頁),顯已致公眾心生畏懼、社會公安秩序遭受嚴重騷擾與不安。復審酌被告刻意選定緊鄰火車站、人車往來頻繁之高架橋下開放式公共停車場作為犯案地點,並為宣洩個人不滿,接續隨機投擲高達7瓶之燃燒瓶。被告身為具備一般智識經驗之成年人,主觀上自能預見在公眾往來之處所,以隨機縱火方式,勢必將威脅周遭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進而造成社會大眾之恐慌與不安,其確有藉此等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舉動以恐嚇公眾並造成公共危險之主觀犯意。是被告主觀上具備恐嚇公眾之認識與決意,客觀上亦確致發生公安上之具體危險,自已該當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

㈢再按刑法第184條之往來危險罪,係將既遂犯、未遂犯、加重結果犯與過失犯,併列處罰,區別既遂未遂之標準,在於是否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至於因而致舟車等傾覆或破壞者,則屬加重結果犯之問題,殊不得資為判斷前開既遂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6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84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以行為人「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為構成要件,係具體危險犯,於該行為客觀上具備公共危險之狀態即足,不以已經發生危害為必要。所謂「以他法」,指以損壞軌道、燈塔、標識以外之方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公眾運輸工具往來之危險者而言,其方法並無限制,客體亦不限於軌道、燈塔、標識,例如於車站或公眾運輸工具上引燃爆裂物或施放毒害物質,導致該交通據點及所停放或行駛中之公眾運輸工具受損、其上或附近之人員傷亡,自均造成往來之危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1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緊鄰火車站高架橋墩旁引燃本案燃燒瓶之縱火行為,即屬損壞軌道以外之「他法」。另觀之前引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顯見被告引燃本案燃燒瓶所產生之煙霧,已瀰漫至觸及上方鐵軌高架橋之高度。而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已足使該鐵路交通據點及行駛於高架橋上之火車大眾運輸工具產生高度往來之蓋然危險,而具備公共危險之狀態;惟本案火勢最終幸未蔓延燒燬高架橋,未實際毀壞鐵路高架橋軌道,依前開說明,本罪區別既遂未遂之標準在於是否已實際「致生」往來之危險,本案既未實際發生高架橋軌道毀壞及火車行駛危險之實害結果,自應屬未遂階段。核被告主觀上對此公眾運輸交通據點之危險狀態有所認識仍執意為之,客觀上已著手實行他法危害公眾運輸安全之行為,自已該當刑法第184條第4項、第1項之妨害火車行駛安全未遂罪。

㈣末按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觀之扣案物照片(見警卷第159頁),被告就事實欄四所持之西瓜刀,具有一定之長度,並得持以破壞超商玻璃門,顯見該物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㈤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就A、B車部分),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D車部分),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刑法第184條第4項、第1項妨害火車行駛安全未遂罪;就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情形,應依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論處;就事實欄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F車部分)。

㈥又刑法第175條之放火罪雖同時侵害私人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就事實欄三燒燬A、B車部分,即不另論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㈦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為,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在同一停車場之密接時空內,接續投擲本案燃燒瓶7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接續犯之法律上一行為;其以該接續放火之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火車行駛安全未遂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從一重論以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容有誤會。

㈧被告就事實欄二、三、四、五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被告就事實欄三之妨害火車行駛安全未遂犯行,其已著手於妨害火車行駛安全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個人智慧型手機功能受限之細故,竟未能理性克制情緒,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將嚴重減損其辨識及控制能力,仍於施用後執意騎乘本案機車行駛於道路,置公眾往來安全於不顧,其施用毒品後駕車之犯行顯具高度社會危險性;復於林邊火車站高架橋下之公眾往來停車場,接續點燃並隨機投擲高達7瓶之自製松香水燃燒瓶,造成火勢竄燒,不僅直接燒燬、毀損多部民眾車輛,使告訴人等遭受財產損失,更引發路過民眾畏懼,且險些波及上方大眾運輸之鐵路高架軌道,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後更持客觀上具極高危險性之西瓜刀砸毀超商玻璃,強闖櫃檯強盜財物,至使店員不能抗拒,並於得手逃逸沿途再度隨機敲砸無辜民眾車輛,其手段暴戾、法治觀念極度淡薄,對公共安全、社會秩序及個人財產、身體安全所生之危害均屬重大,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具賠償意願,目前已與A00000000006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見本院卷第297頁)在卷可參;兼衡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素行、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卷第2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前揭犯罪時間之間隔短暫,於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再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就事實欄二至五部分,雖分別求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3年6月、8年、4月,惟本院參酌上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及教化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爰未依檢察官之求刑而為量處,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4頁),且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示之物,屬其供事實欄三犯行所用之物;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物,則為被告事實欄三犯行所生之物。上開物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妨害火車行駛安全未遂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西瓜刀1把,同屬被告所有,且分別為其供事實欄四加重強盜犯行、事實欄五毀損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1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名及毀損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㈢被告就事實欄四犯行所得手之現金6,00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該犯罪所得已發還予被害人A11,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本案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或非屬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自115年2月18日21時24分許起,在林邊火車站高架橋下停車場內,接續以打火機點燃本案燃燒瓶後隨機向地面及停放車輛投擲,致告訴人蘇俊逸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車頭引擎蓋鈑金右側積碳、變色,使C車之外觀及防鏽功能喪失,達於損壞之程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蘇俊逸。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告訴人蘇俊逸所管領之C車僅車頭引擎蓋積碳變色,該車輛主要功能尚存且得修復,即未達燒燬程度,惟仍致車輛外觀及防鏽功能喪失,因刑法第175條第1項並無未遂犯之處罰規定,且放火罪本兼具毀損罪質,是此部分僅能論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此部分涉犯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刑法第357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本案於115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因告訴人蘇俊逸於115年7月20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3頁),經本院就此部分裁定再開辯論。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被告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妨害火車行駛安全未遂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強盜得手後,沿屏東縣林邊鄉中林路步行,見路邊停放車輛,於同日21時29分許,基於毀損之犯意,行經該路段41號前,持西瓜刀隨機敲砸告訴人A03租賃並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E車),致E車左前、左後側車窗玻璃,以及前、後擋風玻璃破裂損壞,足生損害於告訴人A03。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此部分涉犯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刑法第357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A03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5年6月30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此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侯慶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4條
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
、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 1 項之
規定處斷。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0 萬
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品名及數量 備註 1 香水容器1瓶 寶特瓶裝 2 松香水分裝容器1瓶 內含松香水,A12遭查獲後,經警分裝為2瓶 3 藍色打火機1支  4 粉色打火機1支  5 刀子(西瓜刀)1把 刀柄、刀身已分離 6 水桶1個  7 汽油彈碎片1袋 A車車內殘留 8 汽油彈碎片1袋 B車車內殘留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二 A12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三 A12犯妨害火車行駛安全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3 事實欄四 A12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4 事實欄五 A12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800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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