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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6號

恐嚇取財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黃美文林建鼎張詠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6號

                   100年度易字第231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博明
被告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被告
梁仕玄
被告
徐宥杰
被告
被告
詹禎宇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被告
朱志龍
選任辯護人
張運弘律師
被告
劉恆均
選任辯護人
李宏文律師
被告
羅利安
被告
被告
鍾定洋
被告
王紹安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被告
陳皓宇
28號
6號
2號9樓
弄6號
弄12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760號、100年度偵字第609、838號),及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3806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劉博明為事實二、三(二)所載行為,主文及刑度各如附表編號1、3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梁仕玄為事實二、四(一)、四(二)所載行為,主文及刑度各如附表編號1、4、5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徐宥杰為事實二、三(一)、三(二)、四(一)所載行為,主文及刑度各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詹禎宇為事實二、三(二)、四(一)、四(二)所載行為,主文及刑度各如附表編號1、3、4、5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朱志龍為事實三(一)、三(二)所載行為,主文及刑度各如附表編號2、3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劉恆均為事實三(一)所載行為,主文及刑度如附表編號2 所示。

羅利安為事實四(一)所載行為,主文及刑度如附表編號4 所示。

王紹安為事實四(一)、四(二)所載行為,主文及刑度各如附表編號4、5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陳皓宇為事實三(二)、四(一)所載行為,主文及刑度各如附表編號3、4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鍾定洋無罪。

事實

一、前案紀錄

(一)劉博明前於民國87年間,因傷害致死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88年12月30日以88年度少上訴字第92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並於97年1月1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至100年9 月12日假釋期滿。其於假釋期間即98年1月、3月間,另涉犯遺棄屍體、妨害自由等罪嫌,業經本院於100年9月7日另案以100年度訴字第2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現由台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955號審理中,前開假釋尚未遭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朱志龍前於96年間,因傷害等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66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9 月17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21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7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三)王紹安①前於96年間,因傷害等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66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9 月17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21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先於97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又於98年間,因偽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60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最高法院於99年10月28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66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12月20日以99年度聲字第35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已易科罰金執行有期徒刑5月完畢,尚餘有期徒刑1 月部分,易服社會勞動186小時,履行前間自100年4月8日至100年7月7日,並於100年7月7日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

二、劉博明、梁仕玄、徐宥杰、詹禎宇與綽號「紅毛」、「阿蘇」之年籍不詳男子(以下簡稱「紅毛」、「阿蘇」)謀議,欲利用張逸凱酒酣賭技不佳之狀態,分序為下列行為:

(一)張逸凱與梁仕玄為舊識,於99年6 月間某日晚上7、8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之「夜市人生TV PUB」內,張逸凱與劉博明、梁仕玄、徐宥杰、「紅毛」等人共同飲酒後,迄於同日晚上10時許,張逸凱與梁仕玄、徐宥杰、「紅毛」分乘車輛前往新竹縣竹東鎮舊夜市某巷之透天民宅內,梁仕玄遂邀約張逸凱合股參與「推筒子」賭博。嗣徐宥杰以張逸凱及梁仕玄合股賭博輸了新臺幣(下同)270 萬元為由,要求張逸凱與梁仕玄一同解決,徐宥杰、「阿蘇」遂拿出空白本票、印泥,要求張逸凱與梁仕玄各應簽立面額135 萬元本票作為賠付依據。惟因張逸凱不從,詎梁仕玄、徐宥杰、詹禎宇與「紅毛」、「阿蘇」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仗恃在隱密性高之透天民宅內,張逸凱求救無門,且以人數之優勢,推由梁仕玄口出求饒未果而屈服簽立本票(未扣案)予徐宥杰,再推由徐宥杰對張逸凱恫稱:「沒簽你出得了這個大門嗎」、「沒有簽不行」等語,另由詹禎宇、「阿蘇」口氣兇惡大聲吆喝張逸凱簽下本票,且梁仕玄、「紅毛」在一旁幫腔,示意要張逸凱快簽,大家方可離去,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脅迫手段,使張逸凱恐遭不測不敢拒絕,不得已簽下約1週後到期之面額135萬元之商業本票1紙(未扣案,票號不詳)交付予徐宥杰,張逸凱始得離去。

(二)又梁仕玄、「紅毛」等人欲實現取得票款金額之目的,「紅毛」假意推薦與其等具有犯意聯絡之劉博明出面協助張逸凱、梁仕玄解決上開票款債務,張逸凱初因信賴梁仕玄而應允之。張逸凱與「紅毛」、梁仕玄、詹禎宇、劉博明遂於翌日在「夜市人生TV PUB」內碰面,劉博明應允以80萬元為張逸凱「喬」賭債金額。惟因張逸凱之父張鴻鋆驚覺有異,張逸凱遂去電梁仕玄轉告劉博明取消上開約定,未料,劉博明竟一反常態而以電話向張逸凱稱:「你叫我出來喬,現在又說不用我出來喬,不是不給我面子」、「那現在反過來我要幫對方跟你討債,你在哪裡,你等我,我馬上過去」等語,致張逸凱不知所措而交由父親張鴻鋆全權處理。

(三)嗣於99年6 月中旬某日,張鴻鋆出面與劉博明、徐宥杰等人在新竹縣竹東鎮○○路某汽車修理廠協調未果,另委請友人出面斡旋,最終交付30萬元現金取回張逸凱簽發之本票後,旋即撕毀丟棄。

三、劉博明、徐宥杰、詹禎宇、朱志龍、劉恆均、陳皓宇與綽號「阿刁」之17、18歲不詳男子(以下簡稱「阿刁」)、另數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謀議,欲利用彭麒翰酒酣賭技不佳之狀態,分序為下列行為:

(一)徐宥杰、朱志龍、劉恆均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

⑴緣彭麒翰於99年7 月10日應劉博明、徐宥杰之邀,而於當日晚間10時許,搭乘劉博明之車輛,前往新竹縣竹東鎮○○路「笑咪咪卡拉OK」包廂內,與劉博明、徐宥杰、朱志龍、劉恆均及數名不詳男子、女子飲酒、唱歌,為徐宥杰慶生。

⑵徐宥杰、朱志龍與劉恆均在包廂內「擲骰子」對賭,劉恆均藉故請託彭麒翰幫忙「擲骰子」參與賭博。嗣徐宥杰、朱志龍以彭麒翰、劉恆均合股賭博輸440 萬元為由,要求彭麒翰、劉恆均一同解決。並於同日晚間深夜某時,徐宥杰、朱志龍帶同彭麒翰、劉恆均前往該卡拉OK之另1包廂內,要求彭麒翰、劉恆均各應簽立面額220萬元本票作為賠付依據。惟因彭麒翰不從,詎徐宥杰、朱志龍、劉恆均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仗恃卡拉OK包廂獨立性高,旁人不會任意進出,彭麒翰求救無門,朱志龍旋指示徐宥杰拿出空白本票、印泥,且以人數之優勢,推由劉恆均口先表態屈服而簽立本票(未扣案),再推由朱志龍向彭麒翰恫稱:「再不簽你就走不出門口」、「不是斷手就是斷腳,反正門口就會有一堆人等你」等語,而彭麒翰遭受上開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脅迫手段,恐遭不測而不敢拒絕,不得已簽下面額220萬元之本票(到期日99年7月18日)1 紙(未扣案,票號不詳),交付予朱志龍。朱志龍續向彭麒翰恫稱:「給你欠1星期,1星期後如果不還,就不要給我遇到,如果給我遇到就帶走」等語,彭麒翰始得脫身離去。

(二)劉博明、徐宥杰、詹禎宇、朱志龍、陳皓宇與「阿刁」、另數名年籍不詳男子,欲達到收取彭麒翰簽發之票款金額之目的,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接續分擔下列行為:

⑴推由與其等具有犯意聯絡之數名年籍不詳男子,分乘3輛比雅久牌機車,於99年9月25日凌晨1時44分許,在彭麒翰及其父親彭巨廷之新竹縣橫山鄉○○村○○街96巷6 號居所外,以潑紅色油漆、灑冥紙之方式,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恫嚇彭麒翰、彭巨廷,致生危害於安全。

⑵朱志龍、劉博明、詹禎宇於99年9 月28日後一週內及99年11月初,先後、分批前往彭巨廷上開居所後方停車場,表明向彭巨廷催討彭麒翰簽發之票款金額。

⑶徐宥杰指示陳皓宇於99年11月3 日,在彭巨廷上開居所附近之電線桿、公告欄上張貼「公告- 橫山:田寮坑彭姓子弟彭○翰在外好色爛賭招搖撞騙,父母及姊姊一家人都是幫兇。欠債不還!」等傳單,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恫嚇彭麒翰、彭巨廷,致生危害於安全。

⑷徐宥杰指示陳皓宇及具有犯意聯絡之「阿刁」、另4 名年籍不詳男子,共同於99年11月6日凌晨1時34分許,由陳皓宇騎乘其所有之車號363-BRQ號重型機車、附載「阿刁」,另4名不詳男子分騎乘2輛車號不詳機車,至彭麒翰、彭巨廷上開居所前巷道,向停放該巷道之車輛、毗鄰房屋潑紅色油漆、灑冥紙之方式,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名譽之事,恫嚇彭麒翰、彭巨廷,致生危害於安全。

四、梁仕玄、徐宥杰、詹禎宇、羅利安、王紹安、陳皓宇、與「紅毛」謀議,欲利用彭安君酒酣賭技不佳、賭性堅強等狀態,分序為下列行為:

(一)梁仕玄、徐宥杰、詹禎宇、羅利安、王紹安、陳皓宇、「紅毛」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

⑴緣彭安君與羅利安為舊識,陳皓宇於99年9 月18日某時,駕車搭載彭安君、羅利安至新竹縣竹東鎮「愛人卡拉OK」飲酒、聚會後,於同日晚上8 時許,共同前往新竹縣芎林鄉○○街1號內(按係梁仕玄於99年9月18日上午8時許,向不知情之陳怡邦商借新竹縣芎林鄉○○街1號居所,供其等飲酒、賭博所用),羅利安遂梁仕玄借錢並邀約彭安君合股參與「推筒子」賭博。嗣梁仕玄以彭安君及羅利安合股賭輸「紅毛」,加計羅利安向梁仕玄借貸賭資之數額,共計740 萬元為由,要求彭安君、羅利安一同解決。旋由陳皓宇駕車搭載彭安君、羅利安、梁仕玄前往新竹縣竹東鎮○○路○ 段39號「百分百撞球場」,找尋梁仕玄之「哥哥」詹禎宇主持公道。

⑵當晚即99年9月19日凌晨2時許,彭安君、羅利安、梁仕玄、陳皓宇至「百分百撞球場」內,梁仕玄、徐宥杰、詹禎宇、羅利安、王紹安、陳皓宇、「紅毛」共同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因詹禎宇聽聞彭安君不願分擔740 萬元賭債,先電聯具有犯意聯絡之徐宥杰、「紅毛」至撞球場,說明賭博輸贏情事後,嗣向彭安君詢問「輸了就不認帳,贏了你一定會拿走」,彭安君點頭示意,詹禎宇即打彭安君1 巴掌,並以人數之優勢,要求彭安君、羅利安各應簽立面額370 萬元本票作為賠付依據,並與同在撞球場之王紹安持撞球桿將羅利安、彭安君圍住。詹禎宇復向彭安君恫稱:「今天是颱風天,如果不簽,在山上發生什麼事,警察也不會懷疑,會以為山難」等語,而王紹安亦對彭安君恫稱:「到底要不要簽,不簽就打」等語。嗣詹禎宇電聯「菜包」攜帶空白本票、印泥到場,由與其等具有犯意聯絡之羅利安表態屈服而簽立本票(未扣案),致彭安君陷於孤立無援情境,彭安君迫於情勢,乃以本名、假身分證字號、假地址,簽立面額370 萬元本票(未扣案)交予詹禎宇後,詹禎宇、王紹安、梁仕玄與「菜包」一同離去。

⑶彭安君在上開撞球場內,無意中透漏填寫假資料予羅利安、陳皓宇知悉,詎詹禎宇、王紹安、梁仕玄再度返回上開撞球場,由詹禎宇指示陳皓宇至彭安君車上拿取彭安君之證件後,確認彭安君填寫假資料後,詹禎宇再打彭安君1 巴掌,再電請友人「菜包」送來空白本票,扣留彭安君之手機,眾人緊迫盯住彭安君重新簽發真實年籍資料之本票,彭安君接續遭受上開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強暴、脅迫手段,恐遭不測而不敢拒絕,不得已簽下面額370萬元之商業本票1紙(發票人為彭安君、發票日為99年9月18日,未扣案,影本見本院卷二第242頁)交付予詹禎宇,而詹禎宇續向彭安君恫稱「給你3 天時間籌錢,如未還錢,會來找你」等語,詹禎宇始與王紹安、梁仕玄、「菜包」離去。

(二)梁仕玄、詹禎宇、王紹安與8 名年籍不詳男子,欲達到收取彭安君簽發之票款金額之目的,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接續分擔下列行為:

⑴梁仕玄、詹禎宇、王紹安於99年9月24日、99年10月4日,先後、分批前往彭安君及其父親彭裕文位於新竹縣橫山鄉○○街98號居所即「新店文具行」內,表明催討彭安君簽發之票款金額,並出示本票予彭裕文觀看。

⑵推由與梁仕玄、詹禎宇、王紹安具有犯意聯絡之8 名年籍不詳男子,於99年9月28日凌晨1時41至43分,均手戴手套、頭戴全罩式安全帽、口罩,騎乘4輛機車(按係3輛為「比雅久牌」機車、另1 輛機車車型不詳),共同至上開新店文具行潑灑紅色油漆、廚餘穢物及冥紙,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恐嚇彭安君、彭裕文,致生危害於安全。

⑶推由與梁仕玄、詹禎宇、王紹安具有犯意聯絡之不詳人士,於99年10月7 日某時,至「新店文具行」附近散發載有「號外、橫山、『新店』印刷廠文具行、彭家第二、三代子孫好色、爛賭!!欠債不還」等字樣之宣傳單,以此加害彭安君名譽之事,恫嚇彭安君、彭裕文,致生危害於安全。

五、案經彭安君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函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之爭執部分

(一)⑴被告劉博明、詹禎宇、王紹安及其選任辯護人認:被害人彭麒翰、彭巨廷、彭安君之警詢、偵訊為審判外陳述,未經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14 頁、本院卷三第193 頁背面)。⑵被告劉恆均及其選任辯護人劉律師認:被害人張逸凱、張鴻鋆、彭麒翰、彭巨廷、彭安君之警詢、偵訊為審判外陳述,未經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14 頁)。又被告劉恆均及其選任辯護人李律師認:被害人彭麒翰之警詢、偵訊為審判外陳述,未經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54 頁)。⑶被告朱志龍及其選任辯護人認:被害人彭麒翰、彭巨廷之警詢、偵訊為審判外陳述,未經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54頁)。

(二)經查:

1、關於證人張逸凱、張鴻鋆、彭麒翰、彭巨廷、彭安君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所規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現行法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之一,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尚無由限縮解釋為檢察官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之程序,須經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者,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之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並無詰問證人之權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又同法第248條第1項係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故祇要被告在場而未經檢察官任意禁止者,即屬已賦予其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被告是否親自詰問,在所不問;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預料證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就訊問證人時應否命被告在場,則委之於檢察官之判斷。凡此,均尚難謂係檢察官訊問證人之程序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故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因被告不在場而未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者,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所謂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判決參照)。

⑵查證人張逸凱、張鴻鋆、彭麒翰、彭巨廷、彭安君於偵訊中證述,業經合法具結證述,復查其等證述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上開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該證人於偵訊中所言,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認證人張逸凱、張鴻鋆、彭麒翰、彭巨廷、彭安君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上開被告及辯護人於偵查中未經對質詰問乙節,徵諸上揭判決意旨、說明,固得以聲請對質詰問,尚不得憑此爭執證據能力之有無,先予敘明。

2、關於證人彭麒翰、彭巨廷、彭安君於警詢中所為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固得為證據。惟於此種情形,必須先前在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該先前之陳述同時具備信用性(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必要性兩項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其先前所為之陳述,方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障而得為證據。查:證人彭麒翰、彭巨廷、彭安君於警詢中所為陳述,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定之傳聞證據,復查無該當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是認證人彭麒翰、彭巨廷、彭安君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二、不爭執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除上開爭執部分外)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 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亦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關於事實二部分

1、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張逸凱

⑴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99年6 月間,被告劉博明、梁仕玄、徐宥杰與「紅毛」都有和我在夜市人生TV PUB喝酒(並透過法庭單向指認鏡指認出劉博明、梁仕玄、徐宥杰),除了梁仕玄以外,是第1 次認識其他被告。被告梁仕玄、徐宥杰、詹禎宇都有和我在竹東鎮舊夜市透天厝玩推筒子(並透過法庭單向指認鏡指認出梁仕玄、徐宥杰、詹禎宇),那天一開始是跟被告梁仕玄合股算一家,後面就不是了,後面用千元鈔當一萬元籌碼所以有記帳,我有看到最後結算結果,我輸100 多萬,是輸給被告徐宥杰(並透過法庭單向指認鏡指認出徐宥杰),被告梁仕玄、徐宥杰、詹禎宇說我沒簽本票不准我離開那裡,我是簽1 張本票,日後就沒有看過這張本票。那時候「紅毛」問我們兩個要怎麼辦,他說他要找「博頭」(按係被告劉博明,下同)出來講,他講的時候我不知道就是之前在「夜市人生TV PUB」的被告劉博明,是後來見面的時候,被告劉博明出現時我才知道。因為我比較相信被告梁仕玄介紹的人,而被告梁仕玄的賭債也要處理,我就跟著也給被告劉博明處理。我跟被告劉博明說我輸了100 多萬元,被告劉博明說可能要80萬元才可以處理,這筆錢沒有包含被告劉博明的報酬,也沒有明講如何算被告劉博明的報酬。我後來決定不找劉博明出來喬,是我打電話請梁仕玄轉告,說我不要叫「博頭」出來喬了,我沒有向被告梁仕玄要「紅毛」的電話,也沒有打電話給「紅毛」。當晚被告劉博明打電話給我說「你叫我出來喬,現在又說不用我出來,不是不給我面子」、「那現在反過來我要幫對方向你討債,你在哪裡,你等我,我馬上過去」。後來都是我父親出面處理,我都不在場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3 頁背面至第204 頁背面)。

⑵核與其於偵訊中結證述:因我同學呂紹賢介紹認識而與梁仕玄有私交,梁仕玄於99年6 月間,約我去「夜市人生TV PUB」喝酒,他沒有說那些人會過去,當天晚上7、8點我依約1 個人到「夜市人生TV PUB」,一開始是我與梁仕玄2 人在,後來陸續「紅毛」、「博頭」及一個胖胖的我不認識的人(按係被告徐宥杰)到,這3 人我都不認識,當天是第一天見面,他們是梁仕玄的朋友,後來變成是我們5 人一起喝酒。後來梁仕玄提議要玩推筒子,我說不要,他說去看看也好,當時他沒有說要去那裡推筒子,只說要我跟他去看看,後來我就同意,後來我、梁仕玄開1 部車,「紅毛」、「胖胖的人」(按係被告徐宥杰)開另1 部車過去,我們4 人於當晚10點多到竹東舊夜市附近,也就是竹東中山國小附近,到一處4層樓透天厝的4樓,「博頭」沒有跟我們去,他說要繼續留在「夜市人生TV PUB」喝酒。到了透天厝是1 名男子開門讓我們上去,到了4樓發現除了開門男子外,還有另1名男子在裡面,該名男子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27號男子(按係被告詹禎宇),當時現場情形看起來應是開門男子與27號男子(按係被告詹禎宇)在4 樓玩推筒子玩到一半,開門男子來幫我們開門,後來梁仕玄就對27號(按係被告詹禎宇)及開門男子說我們摻一腳,他們同意。當天一開始推筒子是輪流當莊家,而且一開始是用現金每局數千元押注,一開始我沒有參與,我在旁看,後來梁仕玄邀我與他同組,我答應。我心想小押就好,我參加時還是輪流做莊、現金押注,我以前因在家過年時玩過,所以知道玩法,我們是邊玩邊喝酒,我與梁仕玄這組一開始是贏,後來一直輸,因為想要翻本,身上現金不夠,所以「紅毛」提議以現金1000元當作1 萬元,所以後來我們雖然以現金千元鈔押注,但是該每張千元鈔已相當於一萬元的籌碼,後來編號27號(按係被告詹禎宇)一直贏,因為千元鈔已當萬元籌碼,所以不像一開始玩時輸贏是以現金交付,而是輸贏沒有直接收錢,另登記在紙上,登記之人是15號(按係被告徐宥杰),就這樣一直玩到將近12點,結算時我才發現我與梁仕玄這組共輸200多萬元,我與梁仕玄一人負擔一半,他們說我輸130萬元。因為我喝很多酒賭博,在過程中有點茫,但是賭的過程中還有點記憶。15號(按係被告徐宥杰)要求我及梁仕玄要簽本票,梁仕玄沒有拒絕,一開始就同意簽,我一開始說不要,我要求打折,跟15號(按係被告徐宥杰)要求是否可以只算30萬元,15號(按係被告徐宥杰)說不行,15號(按係被告徐宥杰)口氣很凶,且說「你沒有簽你出得了這個大門嗎」,還說「你沒有簽不行」。最後我與及梁仕玄各簽130 萬元,然後交給15號(按係被告徐宥杰)。我簽本票時有點怕,加上身上沒有手機,我認為我不簽我出不了那個大門,因為我不簽,他們一直要求我簽,15號(按係被告徐宥杰)及開門之人、27號(按係被告詹禎宇)口氣滿凶的,27號(按係被告詹禎宇)一開始雖沒有要求我們簽,但是我表示不簽後,拖了一陣子,27號(按係被告詹禎宇)也開始要求我簽。簽完本票後,我與梁仕玄、「紅毛」去牽車,路上「紅毛」就跟我、梁仕玄說他開1部,我們開1部車,等一下到竹東圓環那裡等,到了之後「紅毛」問我簽的130 萬元到底怎麼辦,問我是否可以找人出來喬,我說不一定、找找看,他就說幫我找一個,跟我約隔天晚上8 點多在「夜市人生TV PUB」,會幫我找一個人出來幫我喬,隔天我依約過去,到了之後看到「紅毛」、梁仕玄、27號(按係被告詹禎宇),我問「紅毛」到底是何人要幫我喬,「紅毛」說等一下會來,後來來的人就是「博頭」,「紅毛」對「博頭」說:「這2 個人輸了130 萬元,麻煩你看看是否可以幫他們喬打個折」等語,「博頭」對我說「你既然叫我喬,130 萬元至少要拿出80萬元」,我說80萬是否可以再少一點,「博頭」說「如是80萬元就很好講,錢拿出來,本票就會還,如果少一點就比較難講」,我就說好啦,所以「博頭」有答應幫我喬,並說「過幾天會過去幫你找贏的那幾個人」,我就離開了,到了賭輸那天隔1週後也就是我簽本票到期日,我父親發現我一直在籌80萬元,問我原因,我才將事發原因告訴我父親,我父親跟我分析我當天是被騙,因為一起賭的人我只認識梁仕玄,而且梁仕玄也跟其他人認識,我打給梁仕玄,要梁仕玄對「博頭」說不用出來喬了,過了10幾分鐘「博頭」就以未顯示號碼電話打給我,他說「你叫我出來喬,現在又說不用我出來喬,不是不給我面子」,我說「我沒辦法,是我父親說我表哥會出來喬」,他回我「那現在反過來要幫對方跟你討債,你在那裡,你等我,我馬上過去」,沒有多久他就到我家附近工寮,打電話叫我出來,我告訴我父親,我父親叫我不用出去,他說他會處理,之後就是我父親出去,之後就是我父親及表哥去談,我只知道他們後來是以30萬元處理掉。除了我與我父親推測之外,沒有證據可以證明那天對方是詐賭,我當天是被恐嚇才簽本票,我父親交付30萬元之後,對方有將本票還給我父親等情節相符(見99他2281號卷第221至227頁、99偵9760號卷二第195至196頁)。

⑶互核證人即被害人張逸凱之上開證詞內容,除證人對於簽發本票張數、面額有所記憶不清,前後所述差異外,其對於被告梁仕玄邀約而前往「夜市人生TV PUB」飲酒、前往民宅推筒子賭博、遭被告徐宥杰及詹禎宇等人之恐嚇而簽立本票償還賭債、誤信被告梁仕玄及「紅毛」而找上被告劉博明喬賭債、最終由父親張鴻鋆出面處理而取回本票等重要情節,前後證述一致、相符,堪足採認為真實。

2、另據證人即被害人張逸凱之父親張鴻鋆

⑴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時間應該是在99年6 月12日之里長選舉的前後,我有幫張逸凱處理一條賭債、本票的事情,是張逸凱告訴我才知道此事,我知道以後,我有透過中間人去找對方的人過來,我跟對方的人馬談過1次而已,第1次跟他們談不攏,後來我又透過中間人去跟他們談。我跟對方的人馬談的時候,跟我對談的人是被告劉博明,我知道他叫「博頭」(並透過法庭單向指認鏡指認出劉博明),被告劉博明自稱是我兒子請的中間人,我說他是中間人我不要跟他談,我直接找外面的人去找跟我兒子賭的人來談,我不跟劉博明談以後,我不清楚他有無退出,後續是我的中間人直接跟叫「國浩」(按係被告徐宥杰之舊名,下同)的人談,因為我兒子說他輸給1 個叫「國浩」的人,我知道他的長相,第1 次喬的時候即被告劉博明在場的那次,「國浩」應該就有到場,我不知道他的真名,我記得「國浩」好像沒有說幾句話,在談的過程中,我沒有聽到讓我害怕的話,我當時不會感到害怕,畢竟是賭博,欠錢還錢就好,後來因為他們價錢開得太高,我不要跟他們談。我最後是以30萬元、拿回本票正本來處理這件事情,我本人看過這張本票的正本,只有1張本票,正本上的面額是135萬元,我把它收回來銷燬,也沒有留存影本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5至208頁背面)。

⑵核與其於偵訊中結證述:99年6 月間,有人持本票向張逸凱討債,我說由我來處理,我是跟「博頭」、「阿龍」、「紅毛」等人處理。99年6月間,他們第1次到我家魚池旁邊辦公室,「博頭」帶了4、5個男子來,有1 個是15號(按係被告徐宥杰),劉博明說我兒子張逸凱就是輸給15號(按係被告徐宥杰),本來張逸凱跟劉博明談好要85萬元解決,我說這個金額太高無法接受,被告劉博明說「如果你硬要這樣講的話,我硬要拿到130 萬元」,還說「我本來以為我只是幫忙出面解決,沒想到張逸凱是輸給我小弟,且輸了又不還錢,130 萬元說好用85萬元解決,結果又不要用85萬元解決,那我130 萬元要要到底」等語。我就改找竹東的大哥跟被告劉博明談,後來大哥告訴我以30萬元解決,我就在99年6 月里長選舉前後在竹東北興路某汽車修理廠的大哥家,拿30萬元給被告劉博明,被告劉博明當面把錢收下後,把本票還給我。我沒有另外包3 萬元紅包給被告劉博明,也沒有向他說謝謝或對不起。被告劉博明他們是出了名的到處設局詐賭,受害人不只我兒子張逸凱1 個人等情節相符(見99偵9760號卷三第2至5頁)。

⑶互核證人張鴻鋆就其出面處理而取回本票等重要情節,前後證述一致、相符,且明確證述被告劉博明等人並未恐嚇證人等語,可見證人張鴻鋆並未刻意入罪於被告劉博明等人,堪認其證詞應無偏頗,足以採信。至被害人張逸凱所簽立之本票面額之疑義,因證人張鴻鋆之證述明確,且其在冷靜之情況下目睹票面金額,是其證述:被害人張逸凱簽立1張本票、面額為135萬元乙節,較足採信,本院亦憑此為據,附此敘明。

3、按賭博為自然債務,上訴人參與挾持被害人逼還賭債,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不成立侵害財產法益之罪名(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殊不論被告等人係利用事實二之被害人張逸凱之賭技不佳、賭性堅強、抑或意志力不堅定而易受誘惑等等情狀,既然被害人張逸凱確有參與推筒子賭博行為,且本案未查扣相關之結算書面資料供查核,另查本案之卷證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等人係以不法手段而捏造不實賭債,是以被告等人主觀上認有賭債債權存在,應非虛妄,自難認被告等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堪足認定。

⑵又被告等人係以事實二(一)所載之言語脅迫方式,迫使被害人張逸凱當場、必須遵從被告等人之決定,而為「簽立本票」之無義務之事,該當於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構成要件甚明,自應以該罪相繩。

4、按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故共同正犯,除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二人以上之人互相認識他方之行為而有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犯罪之意思,足以表示其惡性之共同,應為共同評價之對象,因之共犯者對其中任何一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所實施之行為,均應負共同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83 號判決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均屬之;而行為之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33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害人張逸凱於事實二(一)所載時地,遭被告徐宥杰、詹禎宇、「阿蘇」之脅迫而簽立本票,另被告梁仕玄則在旁擔任被害人之角色,特意表態屈服而簽立本票,致使被害人張逸凱更陷於孤立無援之窘境,就在被害人驚魂未定之際,另有「紅毛」假意推薦被告劉博明出面喬事情,俟被害人張逸凱提出80、85萬元解決之道,被告等即將遂行本票換現金之目的,豈料被害人張逸凱與家人及時發現圈套並反悔,被告劉博明旋即一反常態地聲稱:改為對方討債等立場,在在顯示,被告劉博明、梁仕玄、徐宥杰、詹禎宇與「紅毛」、「阿蘇」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互相認識他方之行為而有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犯罪之意思,徵諸上開判決說明,被告劉博明、梁仕玄、徐宥杰、詹禎宇與「紅毛」、「阿蘇」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應為共同評價之對象,其等對其中任何一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所實施之行為,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5、證人即被告梁仕玄、徐宥杰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所證述內容,固不否認有事實二之推筒子賭博情事,惟就被害人張逸凱簽立本票之過程均避重就輕,另就證人梁仕玄證稱積欠「紅毛」賭債、償還過程均與常情不符,甚而令人匪夷所思;且證人徐宥杰之證述內容,核與其於偵訊中所述不符,經公訴人當庭詰問前後不符之處,證人徐宥杰支吾其詞,無從提出合理之解釋,自難採認。至被告劉博明空言否認犯罪,無足採信。此外,身兼證人之被告等就事實二所載犯行,以人數之優勢擔任本案證人,業已統一版本而為證述、供述,益徵其等計畫之綿密及週延,均無足採信。

6、綜上所述,本案就事實二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劉博明、梁仕玄、徐宥杰、詹禎宇與共犯「紅毛」、「阿蘇」之強制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關於事實三部分

1、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彭麒翰

⑴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在本件99年7 月10日案發之前,我就認識劉博明,我知道他竹東公司的,是幫派。因為被告劉博明打電話找我、彭梓恩去幫徐宥杰慶生,朋友彭梓恩說他不能去,說一人出一半買蛋糕拿過去。我當天在笑咪咪卡拉OK內,看到劉恆均與朱志龍在玩骰子,劉恆均坐在我旁邊,他說他手氣不好,叫我跟他一起擲骰子,後來劉恆均就說輸了440 萬元,他說1人負擔1半。後來他們把我帶到另外一個小房間拿本票出來脅迫我簽本票,房間內有我、被告朱志龍、徐宥杰、劉恆均共4 人,我有表示我不想簽本票,被告朱志龍一直要我簽,還說「再不簽你就走不出門口」、「不是斷手就是斷腳,反正門口有一堆人等你」這些話,是被告徐宥杰拿出空白本票、印泥,被告劉恆均與我都有簽面額220 萬元,是被告劉恆均先簽,由被告朱志龍、徐宥杰拿走所有本票,我簽了220萬本票後,被告朱志龍有跟我說「給你簽一個星期,一星期後如果不還,就不要給我遇到,如果給我遇到就要帶走」等語。99年7月間,除了這筆220萬元本票債務外,我沒有欠其他人債務,我知道99年11月初時,有人去我家附近貼公告、潑漆、灑冥紙,是我家人有打電話跟我說。我不知道是哪一群人做了這件事情,但99年7 月到11月間,我並沒有積欠其他的債務或是惹到其他疑似幫派份子。我沒有再見過我所簽的面額220 萬元的本票,不清楚這張本票的下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5至95頁)。

⑵核與其於偵訊中結證述:99年7 月10日週六晚上「博頭」說他朋友「國浩」(按係被告徐宥杰之舊名)生日,叫我買蛋糕到竹東鎮「笑咪咪卡拉OK店」幫忙慶生。我原本不認識「國浩」,我只認識「博頭」,但是之前曾見過「國浩」跟在「博頭」旁邊。我有依「博頭」指示帶蛋糕過去,我過去時「阿龍」(按係被告朱志龍)、「阿俊」(按係被告劉恆均)在那裡玩骰子。我坐在被告劉恆均旁邊,他一直輸,他叫我擲2、3次骰子轉轉手氣,我幫他擲了2把,但那2把都輸,輸了3 萬元,我就出去,在「笑咪咪卡拉OK店」門口,我在門口與朋友彭梓恩聊天,彭梓恩沒有進去,回到包廂後,被告劉恆均就對我說輸了440 萬元,叫我要出一半,我不願意,我主觀上認為不是和被告劉恆均有合股,但被告劉恆均一直說是合股,被告朱志龍、徐宥杰就將我及被告劉恆均帶到另一包廂,被告朱志龍也說我有玩也要出一半,然後被告朱志龍就要求我簽本票,我不願意簽本票,被告朱志龍要求被告徐宥杰拿出空白本票、印泥,被告徐宥杰就自他自己身上拿出一整本的空白本票,還有拿出一個圓形印泥,被告劉恆均在我旁邊,一直說「可不可以不要這樣,大家都是認識的」,後來被告劉恆均說「好啦、好啦、我簽」,我還是不願意簽,但是被告朱志龍說「你再不簽你就走不出門口,說你不簽就不要想要走到門口,你不是斷手就是斷腳,反正門口就會有一堆人等你,說你再不簽就叫你爸爸、媽媽來」,因為我知道被告朱志龍平日是跟「阿治」,他們都是竹東公司的,「阿治」我沒有見過,但是知道「阿治」是竹東公司的角色,我害怕然後我就簽了面額220 萬元的本票,被告朱志龍要求我在本票到期日寫1 週後即99年7 月18日,本票由被告朱志龍收走,我要離開前,被告朱志龍對我說給我欠一個星期,一個星期後如果不還,我就不要給他遇到,如果給他遇到就要將我帶走等語。我與被告劉恆均從包廂出來時,原本包廂的人都走了,被告劉恆均問我車子在那裡,我說在小樂檳榔攤,他就將我載到小樂檳榔攤,到了之後「博頭」就已在那裡,我就告訴「博頭」我輸錢了。之後我在7 月11日晚上就告訴我姊姊,我姊姊再告訴我父母,我於7 月12日晚上就跑走了,因為我擔心他們會來家裡討債。我逃跑之前沒有欠其他債務,只剩這筆債,其他之前賭債都已清償。他們都找不到我,只有我姊姊聯絡到我,我是聽我姊姊說才知道他們有向我家人催討。這件事不可能有證據可以證明是遭人設計詐賭等情節相符(見99他2281號卷第199至204頁、99偵9760號卷二第193至195頁)。

⑶互核證人即被害人彭麒翰之上開證詞內容,就其前往笑咪咪卡拉OK之原因、擲骰子、遭被告朱志龍及徐宥杰之恐嚇而簽立本票償還賭債、誤信被告劉恆均等重要情節,前後證述一致、相符,堪足採認為真實。

2、另據證人即被害人彭麒翰之父親彭巨廷

⑴於偵訊中結證稱:我兒子彭麒翰於99年7 月12日離家,他離家後有人到我家追討220 萬元債務,我聽說我兒子開了220萬元本票,7月12日白天我透過我朋友「燕龍」(年籍不詳)幫我找「阿龍」(按係被告朱志龍)、「國浩」(按係被告徐宥杰),因為我想找他們談,了解事發經過,後來「燕龍」有幫我找到他們2人,被告朱志龍、徐宥杰是在99年7月18日後某日,他們2人與我約在竹東大橋附近的KTV內見面,見面時我問他們我兒子為何簽這張本票,被告朱志龍說「你兒子要賭,我叫他不要賭,他要賭」,我說「不可能,你們是設計好的」,燕龍有陪我們談,但是燕龍沒有講話,之後我就說我不要談,我走了,到了7 月19日或20日,被告朱志龍到我家旁停車場,又跟我說「是你兒子要賭的,不是我設計他的」,我說「我不想聽你講個話,我會找人處理」,我講完我就離開回家,不跟他說。之後不知何原因,我家後面停車場常有一群小鬼每天在那裡喝酒、嬉鬧,我跟朋友提及此事,我們研判這只是開端,他們是要先讓我們感到被騷擾的感覺。之後在99年9月25日凌晨1點40幾分,就有3 部機車到我家門口潑油漆、灑冥紙、倒餿水,我之所以會知道確切時間、機車數量是因為我有報110 ,橫山的派出所有來處理,有調監視器才知道是3 台比雅久,但是看不出來車號。之後在9 月28日,被告朱志龍到我家後面停車場,問我這個債這麼久了要如何處理,我說「要處理可以,10幾萬元左右」,他說他要回去問交待他的那個人,但我不知道是誰,被告朱志龍不肯講。過了2、3天,被告朱志龍又到我家後面停車場對我說「不可能10幾萬元處理,你回去跟你太太商量」,我當場就跟被告朱志龍說「不可能,我只願意10幾萬元處理」,我跟被告朱志龍就各自離開,我回去也沒有跟我太太商量,只是告訴我太太說「『阿龍』還是要220萬元」,約過了3、4天有2個人到我家,出示委託書說要來收這筆220萬元的帳。另2個來要債的是9 號(按係被告梁仕玄)及27號(按係被告詹禎宇),他們2 人就是拿著我兒子簽的本票影本及委託書正本,來表示要來收這筆債,他們是當天下午4 點多來我家,但是當時只有我女兒在家,他們問我女兒我何時回來,我女兒告訴他們晚上7、8點,他們告訴我女兒當天晚上他們還會再來,我回家後我女兒告訴我,我就打電話向橫山派出所報警,當天晚上7點9 號(按係被告梁仕玄)及27號(按係被告詹禎宇)過來,派出所的人還沒有到,我就要9 號(按係被告梁仕玄)及27號(按係被告詹禎宇)在我家後面停車場談,我跟他們表示這件事是我兒子被「博頭」(按係被告劉博明)設計,但是9 號(按係被告梁仕玄)及27號(按係被告詹禎宇)都說他們不知道,說要回去問「博頭」,我問他們票是何人給你們的,他們說是被告朱志龍,第2 天「博頭」就與9 號(按係被告梁仕玄)及27號(按係被告詹禎宇)一起來,「博頭」對我說「是你兒子喜歡賭,是他自找的,我沒有設計」,當時他是用正常口氣跟我說,「博頭」還對我說「叔叔,如果你欠人家220 萬元的債,10幾萬元你會願意和解嗎」,我沒有回應,只說這是詐賭,「博頭」說「不可能,你回去再考慮,看可以拿出多少錢」,我就說好,過了2 、3 天「博頭」及27號(按係被告詹禎宇)之人來找我,要求以160 萬元和解,我說不可能,「博頭」又說「7 、80萬元也可以」,我說7 、80萬元也不可能,只有10幾萬元,「博頭」說「你再考慮」,我不理他,就回我家,之後隔天我在路邊就撿到我在警局講的「橫山:田寮坑…,欠債不還!!」的公告。又隔1 天「博頭」及27號(按係被告詹禎宇)之人又到我家後面停車場,我問「博頭」為何丟這個公告,他說「他們又叫人家處理,這事我不管了」,次日凌晨1 點多我家鄰居的門及車子被人潑油漆及灑冥紙。他們向我追討債務,當著你的面態度很和氣,還說我老人家不要對我凶。我聽外面風聲說是「博頭」設計的,我是聽我朋友說的,這件事原由就是我賣1 部車時,「博頭」想要從中獲利12萬元,導致該筆買賣不成,「博頭」生氣,當時「阿俊」(按係被告劉恆均)有安撫說會處理,應該是這個起因,他們才會想要設計我兒子,我兒子也因此事才認識他們。這件事不可能有證據可以證明彭麒翰是遭人設計詐賭等語(見99他2281號卷第205 至208 頁、99偵9760號卷二第193 頁)。

⑵嗣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知道我兒子彭麒翰所簽的220萬本票,是欠被告朱志龍錢,在99年7月10日之後,除了被告朱志龍以外,還有被告詹禎宇、劉博明有去我家跟我商討債務的問題,詹禎宇他是有拿本票的委託書給我看,說我兒子簽本票220 萬,他說有人寫委託書給他,他有拿給我看,我當時是說要付10萬元,被告詹禎宇說不行。他們不是很惡意,也沒有恐嚇,他們都來要債,他們來要債的時候口氣很好,沒有對我很兇。我家有被潑漆、灑冥紙,調橫山監視錄影器來看都看不到人。99年9 月25日我的住家被潑漆、灑冥紙,我認為應該是要我兒子這220 萬的本票的債,因為我從來不會對人家怎麼樣,我也不會對人啊。99年11月6日我家附近5棟房子、車子被潑漆、灑冥紙,應該也是賭債的問題,因為我從來沒有跟別人有過節。99年11月3 日我們住家被張貼傳單,應該是跟賭債有關係吧,它上面就是寫我兒子怎樣怎樣啊,還有我家裡怎樣怎樣的。我是找上「燕龍」幫我跟對方聯繫,「燕龍」幫我找出被告朱志龍、徐宥杰,燕龍找出這兩個人時,當時我的住家還沒被潑漆、灑冥紙,我持續的在跟被告朱志龍、徐宥杰談關於220 萬元本票的時候,後來就又出現被告詹禎宇、劉博明、梁仕玄,只是梁仕玄來2 次而已,他沒有講話,後來是被告劉博明跟詹禎宇來,梁仕玄就沒有來了。後來出現的被告詹禎宇、劉博明、梁仕玄也是衝著這220 萬本票來的。被告詹禎宇、劉博明、梁仕玄出現後幾天,我們住家被潑漆、灑冥紙,99年9 月25日我住家被潑漆、灑冥紙以後,被告詹禎宇還有來說債務的問題,被告詹禎宇本人沒有提到這件事情跟他們的關聯性,我有問是誰做的,他們說不知道。在99年9 月份,彭麒翰除了欠這220 萬元本票的債務以外,沒有欠其他的債務,99年9 月25日我家被潑漆、灑冥紙,我只是心情很賭爛而已,不會有感到害怕,我的想法就是跟他一起玩就對了,就是他們要硬,我就跟他們來硬的,就是我要犧牲還是怎樣,但我都沒有做什麼。99年11月3日我家附近被貼公告時,除了彭麒翰欠220萬元本票外,沒有積欠其他債務,我一看到公告上說我兒子喜歡吃喝嫖賭,有跟220 萬元本票聯想到一起,因為我從來不會在外面得罪人。99年11月6日我家附近5棟房子被潑紅漆、灑冥紙,我知道這1 次是衝著我家來的,因為我知道他們的作法就是這樣的作法。99年9月25日、99年11月6日這兩次被潑漆、灑冥紙,我猜也猜得到就是我兒子彭麒翰簽的220 萬本票,才會被潑漆、灑冥紙。當99年11月6 日第二次我住家周圍鄰居房子、車輛被潑漆、灑冥紙時,我這次也沒有害怕,我跟他們玩到底了。最後這張本票沒有拿回來,我曾經虛偽地跟被告劉博明說不好意思,我害怕害到我家的小孩子,因為我小孩子都很晚回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7至118頁)。

⑶互核證人彭巨廷上開證詞內容,就被告朱志龍、劉博明、詹禎宇等人前往催討被害人彭麒翰簽立之面額220萬元票款;99年9月25日住家遭潑漆、灑冥紙;99年11月3日住家附近貼「欠債不還」之公告;99年11月6日住家之鄰居5 棟房子、巷道車子遭潑漆、灑冥紙等情,均前後證述一致,且指證歷歷,堪足採認為真實。

⑷雖證人彭巨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遭潑漆、灑冥紙、貼公告,均不害怕等語,惟經本院細譯證人彭巨廷面對此等事之想法、作法之證述:我的想法就是跟他一起玩就對了,就是他們要硬,我就跟他們來硬的,就是我要犧牲還是怎樣,但我都沒有做什麼。我曾經虛偽地跟被告劉博明說不好意思,我害怕害到我家的小孩子,因為我小孩子都很晚回家等語。可見證人彭巨廷無力為積極之反擊作為,有犧牲自己之心理準備,且因害怕牽連、危害至其他子女安全,甚而願意對於討債之人馬低聲下氣,虛與委蛇等情狀,顯非毫無所懼者之正常反應,本院綜合上開情狀,是認證人彭巨廷亦有心生畏怖之情狀。至證人證稱:不害怕之語,或仍畏於情勢、或一時情緒發言,仍不影響本院認定一般人因此心生畏怖之客觀情狀,尚難憑此為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3、再者,有事實三之被害人彭麒翰、彭巨廷住處於99年9月25日遭潑漆、灑冥紙之現場照片8 幀(見99他2281號卷第44至47頁);事實三之被害人彭麒翰、彭巨廷之鄰居於99年11月6 日遭潑漆之照片12幀(見99他2281號卷第187至192頁);事實三之「公告」傳單1 張(見99他2281 號卷第193頁)負卷可稽,益徵上開證人彭巨廷之上開證詞,循屬有據,堪足採信。

4、證人即追加起訴之被告陳皓宇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述:我不認識被告朱志龍,99年11月3 日我有去彭麒翰住家附近貼傳單,是被告徐宥杰問我能不能幫忙,也是被告徐宥杰給我傳單,他拿一個袋子給我,我就拿去貼,大約貼了20張,他就說在那附近貼一貼就可以。99年11月6日彭麒翰、彭巨廷跟他們的鄰居住家鐵門、車子被潑漆是我做的,這次也是徐宥杰指示我去的,我跟「阿刁」一起去的,不知何人找「阿刁」及其他人來,不是我邀約的,我騎機車載「阿刁」,漆跟冥紙是「阿刁」拿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8至125頁)。

5、按賭博為自然債務,上訴人參與挾持被害人逼還賭債,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不成立侵害財產法益之罪名(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殊不論被告等人係利用事實三之被害人彭麒翰之賭技不佳、賭性堅強、抑或意志力不堅定而易受誘惑等等情狀,既然被害人彭麒翰確有參與擲骰子賭博行為,且本案未查扣相關之結算書面資料供查核,另查本案之卷證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等人係以不法手段而捏造不實賭債,是以被告等人主觀上認有賭債債權存在,應非虛妄,自難認被告等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堪足認定。

⑵被告等人係以事實三(一)所載之言語脅迫方式,迫使被害人彭麒翰當場、必須遵從被告等人之決定,而為「簽立本票」之無義務之事,該當於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構成要件甚明,自應以該罪相繩。又被告等人係以事實三(二)所載之潑漆、灑冥紙、貼公告等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名譽之事,致被害人彭麒翰、彭巨廷心生畏怖,該當於刑法第305條第1項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甚明,自應以該罪相繩。

6、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故共同正犯,除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二人以上之人互相認識他方之行為而有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犯罪之意思,足以表示其惡性之共同,應為共同評價之對象,因之共犯者對其中任何一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所實施之行為,均應負共同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83 號判決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均屬之;而行為之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33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被害人彭麒翰於事實三(一)所載時地,遭被告徐宥杰、朱志龍之脅迫而簽立本票,而被告劉恆均則在旁擔任被害人之一,特意表態屈服而簽立本票,致使被害人彭麒翰更陷於孤立無援之窘境,在在顯示,被告徐宥杰、朱志龍、劉恆均就事實三(一)部分,互相認識他方之行為而有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犯罪之意思,徵諸上開判決說明,被告徐宥杰、朱志龍、劉恆均就事實三(一)部分,應為共同評價之對象,其等對其中任何一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所實施之行為,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⑵被害人彭麒翰、彭巨廷之住家、鄰里附近,於事實三(二)所載時地,一面遭被告劉博明、朱志龍、詹禎宇數度持票、委託書向彭巨廷催討彭麒翰之賭債票款;另一面遭被告徐宥杰指示之被告陳皓宇、「阿刁」、另數名年籍不詳男子,先後3 次以潑漆、灑冥紙、貼公告之激烈手段逼討債務,被告等人白臉、黑臉手法盡出,致使被害人彭巨廷遭雙面夾逼,在在顯示,被告劉博明、徐宥杰、詹禎宇、朱志龍、(劉恆均?)陳皓宇與「阿刁」、另數名年籍不詳男子間,為達到收取彭麒翰簽發之票款金額之目的,就犯罪事實三(二)部分,互相認識他方之行為而有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犯罪之意思,徵諸上開判決說明,被告劉博明、徐宥杰、詹禎宇、朱志龍、(劉恆均?)陳皓宇與「阿刁」、另數名年籍不詳男子就犯罪事實三(二)部分,應為共同評價之對象,其等對其中任何一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所實施之行為,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⑶至證人即被害人彭麒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是被告劉博明邀約我去幫徐宥杰慶生,我離開笑咪咪卡拉OK之後,有到劉博明之小樂檳榔攤,我有跟劉博明講剛剛在笑咪咪卡拉OK發生的情形,我認為被告劉博明與被告朱志龍、徐宥杰、劉恆均都是一夥,因為之前我跟彭梓恩去小樂檳榔攤修冷氣時,他們都會在小樂檳榔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1至92頁),縱然屬實,惟查:被告劉博明既未實際參與笑咪咪卡拉OK之另1 包廂內之迫使被害人彭麒翰簽立上開本票行為,另查本案之卷證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劉博明有何強制犯行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難單憑證人即被害人彭麒翰之上開證詞,認定被告劉博明為事實三(一)強制犯行之共犯之一,附此敘明。

7、證人即被告徐宥杰、朱志龍、劉恆均、劉博明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所證述內容(均見本院卷二),固不否認有事實三之擲骰子賭博、前往被害人彭巨廷住處商討債務等情事,惟就被害人彭麒翰簽立本票之過程、持委託書催討債務等過程,均避重就輕,另就證人劉恆均證稱積欠被告朱志龍賭債、償還過程均與常情不符,甚而令人匪夷所思,且證人徐宥杰、劉恆均之證述內容,核與其於偵訊中所述不符,經公訴人當庭詰問前後不符之處,證人徐宥杰、劉恆均均支吾其詞,無從提出合理之解釋,自難採認。至被告詹禎宇、陳皓宇空言否認犯罪,均無足採信。此外,身兼證人之被告等就事實三所載犯行,以人數之優勢擔任本案證人,業已統一版本而為證述、供述,益徵其等計畫之綿密及週延,均無足採信。

8、綜上所述,本案就事實三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徐宥杰、朱志龍、劉恆均共同為事實三(一)之強制犯行;另被告劉博明、徐宥杰、詹禎宇、朱志龍、陳皓宇與「阿刁」、另數名年籍不詳男子共同為事實三(二)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關於事實四部分

1、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彭安君

⑴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99年9月18日晚間7點多時,我與被告羅利安、陳皓宇3 人一起到竹東的愛人卡拉OK喝酒,喝完酒之後,是被告羅利安說要去找人的,我有跟被告羅利安、陳皓宇一起到芎林文化街1 號的民宅去找人,被告陳皓宇開我的車過去,到達這個民宅後,汽車鑰匙由被告陳皓宇保管。進去沒多久,被告羅利安就說要合玩推筒子,我說我沒有錢,我也不會玩,羅利安說沒有關係,還說被告梁仕玄會借錢給被告羅利安,被告梁仕玄不敢跟被告羅利安討債,所以我才覺得我也不會吃虧就跟被告羅利安合股玩推筒子,被告羅利安要我負責翻牌、摸牌,我也有擲骰子、收錢、付錢,被告羅利安向被告梁仕玄借的錢都放在我這邊,而被告羅利安的錢一直都是跟被告梁仕玄拿的。我有全程參與推筒子,所有錢幾乎都被叫「阿紅」的人(按係「紅毛」)贏走了。結束之後,我有看到被告梁仕玄跟被告羅利安講帳目,但是我不知道數目。後來我、被告梁仕玄、陳皓宇、羅利安共4 人一起搭我的車去竹東鎮○○路的百分百撞球場,是被告梁仕玄說要去找他「哥哥」即被告詹禎宇,當時被告詹禎宇與被告王紹安正在打撞球,被告梁仕玄就跟被告詹禎宇講說他的錢全部輸光,被告詹禎宇還問他是被誰贏走了、有借誰錢,被告梁仕玄就說他借錢給我和被告羅利安,結果被告詹禎宇就問他借多少,就聽到被告梁仕玄講說600、700萬,我聽到這個金額就傻掉了,我當場就跟被告羅利安講說「當初不是講好2萬塊,為什麼後面變這麼多」,並說「為什麼結束才無緣無故叫我還那麼多錢」。在撞球場,我有對被告詹禎宇爭執我根本沒有輸錢,被告詹禎宇有打電話要求被告徐宥杰、最贏的「阿紅」(按係「紅毛」)2人來撞球場,指認我剛剛有沒有下去賭、並瞭解賭博的過程。被告詹禎宇對我和被告羅利安講說「你是不是覺得梁仕玄好騙,贏錢就想拿、輸錢就不想算」這句話,我有點頭,被告詹禎宇賞我1 個巴掌,被告詹禎宇叫我簽本票,被告王紹安拿著撞球棍圍著我,就是拿著撞球棍、扛在肩跟脖子上,被告詹禎宇、王紹安兩個人一直圍著我,就把我堵在角落那邊,要我簽本票。被告王紹安就拿撞球棍,對我說「到底要不要簽、不簽就打」,我剛被打1 巴掌後,我會害怕,那天剛好是颱風天,被告詹禎宇說今天剛好是颱風天,把我帶到山上埋掉也不會知道,警察找到也會覺得是意外而已。被告詹禎宇打電話請他朋友送來空白本票,空白本票一拿來,被告羅利安沒有講什麼就簽了,我是一直拖,等他們拿著撞球棍,然後跟我講一些話之後才簽的,我簽的本票面額370 多萬,我那時候是簽假的本票,本票都交給被告詹禎宇。後來被告詹禎宇、梁仕玄、王紹安就一起離開撞球場,那時候我女友也來了,我就跟被告羅利安在裡面印證,也有爭執說為什麼要我還這麼多錢,然後隔沒5 分鐘他們就回來了,我看到他們回來時,我又被嚇到了。他們回來時,被告詹禎宇就問被告陳皓宇我們怎麼來的,然後被告梁仕玄就說是開我的車過來的,被告詹禎宇就說「我剛剛問你有沒有帶證件,你還說沒有帶證件」。然後被告詹禎宇就叫人家去我車上拿證件,當時我的車鑰匙是在被告陳皓宇手上,他聽到這樣就直接去我車上把我的行照、駕照拿下來,然後就拿給被告詹禎宇。當時是我女朋友跟被告陳皓宇一起去我車上,回來時,被告陳皓宇就拿我的證件給被告詹禎宇,是事情全部完了之後,我問我女朋友,她說鑰匙在被告陳皓宇身上,被告陳皓宇不肯交給我女朋友,我女朋友當時還要被告陳皓宇不要拿證件給被告詹禎宇,但是被告陳皓宇說不行。發生事情的隔兩天,我就跑路離家,99年9 月24日以後,我家的文具行有遭到潑漆、灑冥紙、發傳單的事情,我本人不在家,但我知道這些事情,因為我有偷跑回去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9至194頁)。

⑵核與其於偵訊中結證述:99年9 月18日下午4、5點我朋友「喇叭」(按係被告陳皓宇,下同)、「亞安」(按係被告羅利安,下同)約我去竹東「愛人酒店」喝酒,我於當日晚上6點左右喝到8點,「亞安」說要去芎林找朋友,因為我們是開我的車子去喝酒,所以我們3 人又一起開車陪「亞安」去找朋友,到了芎林文化街一處透天厝,「亞安」打電話,裡面就有人開門,我們3人就進去,進去之後就看到裡面有4個人已在打麻將,另在旁有1 人打電動,還有1或2個人在旁看,都是男的,9 號(按係被告梁仕玄)、15號(按係被告徐宥杰)、22號(按係被告鍾定洋)是在打麻將,9 號(按係被告梁仕玄)是來開門的,一開始我們是看他們玩,看了一陣子,「亞安」問我要不要一起玩,我說我不打麻將,「亞安」說:不然我與他合股,我說我沒有錢,他說「贏的算是我們賺到,輸了不用還」。因為當天9 號(按係被告梁仕玄)有帶一大疊現金,我之前有聽過「亞安」說9 號(按係被告梁仕玄)平日身上都帶一大疊現金,每次「亞安」與9 號(按係被告梁仕玄)一起玩麻將時都沒有帶現金,都是跟9 號(按係被告梁仕玄)借錢,輸了都沒有還9號(按係被告梁仕玄)錢,因為9號(按係被告梁仕玄)是小鬼所以不敢跟他要,贏了「亞安」就直接帶走。這種情形我雖沒有親眼看過,但是聽「亞安」說過很多次,加上我多次目睹9 號(按係被告梁仕玄)帶很多錢在身上,也看過「亞安」跟9 號(按係被告梁仕玄)借錢,9 號(按係被告梁仕玄)直接自身上拿錢借給「亞安」,所以我想他們互動應是如「亞安」所說的那樣。「亞安」提議「贏的算是我們賺到,輸了不用還」後,我就同意與「亞安」合股,我們自晚上8點多玩到11點,我們去時那1桌的雖在玩麻將,但是那一局麻將玩完之後,因為「亞安」表示想加入,並提議不要玩麻將,玩推筒子,所以就改為推筒子,並由我與「亞安」同股,當天推筒子有4 家,我與「亞安」1家,9號(按係被告梁仕玄)1個人1家,15號(按係被告徐宥杰)1 個人1 家,22號(按係被告鍾定洋)、20號(按係被告陳皓宇)在旁站著插花不算任何1家,另有1人擔任莊家,我們是押現金賭輸贏,輸贏就看我們押多少錢。每一底至少1000元,多沒有限制,「亞安」向9號借3萬元或是3 萬5000元,後來「亞安」向9 號(按係被告梁仕玄)借的錢都輸光了,「亞安」就向那位莊家提議改由我們合股的這家做莊家,此時我就向「亞安」表示我不玩了,「亞安」沒有特別表示好或是不好,只要我在旁幫他挪骰子及翻牌,大家同意「亞安」做莊,「亞安」又向9號(按係被告梁仕玄)借5 萬元又繼續玩,我就在旁幫「亞安」擲骰子及摸牌。我有說我不要玩了,我幫「亞安」擲骰子、摸牌,是輸或是贏是拿給「亞安」看,我並沒有管,我心想輸贏是「亞安」的,但是這樣是否算是合股,其實有點爭議,導致後來結算時就卡在這個問題上。另3 家後來越押越大,每注都好幾萬元,甚至有人1 注押25萬元,所以後來輸贏沒有直接付錢,是用登記的。只是用現金在台面上押注,我還有聽到「亞安」對其他人說,他輸的錢,要其他人待會跟9 號(按係被告梁仕玄)拿,我看「亞安」越輸越多,就藉口要離開要接女友,他們就一直跟我講等一下再玩1 局,所以我就一時沒有離開,我幫「亞安」擲骰子、摸牌是一開始下注金額沒有很大時,後來1 注押到數萬元我就沒有幫忙擲骰子、摸牌,但是還是坐在「亞安」旁邊看,一直到晚上11點賭局才結束,當場大家有做結算,但是結算9 號(按係被告梁仕玄)及「亞安」以外的另外2家,也就是該2家先跟9號(按係被告梁仕玄)拿9號(按係被告梁仕玄)及「亞安」該輸贏的錢,因為9 號(按係被告梁仕玄)現金不夠,還欠我剛才說的不認識的那家約200 萬元,所以9 號(按係被告梁仕玄)有跟那人說要回去處理,結算完,我、「亞安」、20號(按係被告陳皓宇)、9 號(按係被告梁仕玄)就坐我的車子離開,9號(按係被告梁仕玄)說要回竹東下公館找他哥哥幫忙處理200 萬元部分,20號(按係被告陳皓宇)就開我的車載我們4人過去。到了該處是19日凌晨0時許,到了下公館「百分百撞球場」,找到9 號(按係被告梁仕玄)哥哥27號(按係被告詹禎宇),他們不是親兄弟,只是平日9 號(按係被告梁仕玄)稱27號(按係被告詹禎宇)為哥哥,當時27號(按係被告詹禎宇)與10號(按係被告王紹安)在打撞球,27號(按係被告詹禎宇)問9號(按係被告梁仕玄)幹麼,9號(按係被告梁仕玄)就說又欠人家錢,27號(按係被告詹禎宇)說上次才幫忙處理400多萬元,現在又200多萬元,你到底在幹麼,27號(按係被告詹禎宇)又問我們3 人是幹麼的,9 號(按係被告梁仕玄)對27號(按係被告詹禎宇)我及「亞安」欠他錢,27號(按係被告詹禎宇)問欠多少,9 號(按係被告梁仕玄)對27號(按係被告詹禎宇)說740 多萬元,我一聽就問「亞安」怎麼搞那麼多錢,並問「亞安」待會不會要我一起還吧,「亞安」說他也不知道,不知道會搞到9 號(按係被告梁仕玄)哥哥也出來,我就跟「亞安」及27號(按係被告詹禎宇)說第一局3萬或是3萬5000元我確實跟「亞安」合股,我可以出,但是從借5萬元開始我就已說我不玩了,我不要出740萬元這部分,27號(按係被告詹禎宇)一聽到就打我1 巴掌,27號(按係被告詹禎宇)就說「輸了就不認帳,贏了你一定會拿走」,我還是強調第1 局我可以出,後面我已說不玩了,27號(按係被告詹禎宇)不管我的解釋,要求我及「亞安」2人各簽370萬本票,當時20號(按係被告陳皓宇)、9 號(按係被告梁仕玄)在旁坐著沒有說什麼,10號(按係被告王紹安)拿著球桿,跟27號(按係被告詹禎宇)一起將我、「亞安」圍著,27號(按係被告詹禎宇)要求我簽本票,並說「今天是颱風天,如果不簽,在山上發生什麼事,警察也不會懷疑,會以為是山難」之類的話,10號(按係被告王紹安)則在旁說「你到底要不要簽」,不簽要打或是剁我的手,我忘記是那個用語,所以我只好同意簽本票,「亞安」都沒有講話,27號(按係被告詹禎宇)打電話叫人送本票、印泥來,本票一來,「亞安」就直接簽,我也簽,我是因害怕才簽的,但我簽的是真名、假身分證、地址,但有蓋指印,27號(按係被告詹禎宇)拿到本票後,27號(按係被告詹禎宇)、10號(按係被告王紹安)、9 號(按係被告梁仕玄)、送本票來之人就直接離開,我、「亞安」、20號(按係被告陳皓宇)留在撞球場,我就問「亞安」怎麼搞成這樣,「亞安」說以前輸錢9 號(按係被告梁仕玄)沒有跟他拿錢,我問「亞安」剛才本票是寫真的還是假的,他說當然寫真的,「亞安」反問我你寫真的還是假的,我說都寫假的,他說你小心不要被抓到,過不到10分鐘,27號(按係被告詹禎宇)、10號(按係被告王紹安)、9 號(按係被告梁仕玄)回撞球場,這期間「亞安」沒有打手機,因為我沒有注意20號(按係被告陳皓宇),所以沒有注意他是否有打,該3 人回來後,27號(按係被告詹禎宇)問我你你們怎麼來的,9 號(按係被告梁仕玄)對27號(按係被告詹禎宇)說我們是坐我的車子來的,27號(按係被告詹禎宇)對我說「剛才叫你簽本票時,問你有無證件,你說沒有」,27號(按係被告詹禎宇)叫人到我車上搜有無我的證件,我忘記他叫何人,好像是叫20號(按係被告陳皓宇)去搜證件,我本來打電話要我女友將我車子開走,20號(按係被告陳皓宇)看到我拿手機,就直接以他身上我車子鑰匙去我車上找證件,後來有找到我的駕照,20號(按係被告陳皓宇)將駕照拿給27號(按係被告詹禎宇),27號(按係被告詹禎宇)發現我寫假資料就打我1 巴掌,27號(按係被告詹禎宇)又打電話叫剛才那位送本票之人過來,27號(按係被告詹禎宇)、10號(按係被告王紹安)、送本票之人一邊盯著我簽本票,一邊盯著我證件,要求我重簽,本來我想要打手機,10號(按係被告王紹安)將我手機拿走,簽完本票後才將我手機還我,9 號(按係被告梁仕玄)、「亞安」、20號(按係被告陳皓宇)就坐在旁邊沒有表示什麼。後來有人來向我討債,我的本票是簽99年9 月19日,27號(按係被告詹禎宇)收到這張本票後說給我3 天時間籌錢,如果我沒有還錢會來找我,27號(按係被告詹禎宇)、10號(按係被告王紹安)、9 號(按係被告梁仕玄)、送本票之人一起離開,後來我女友及「亞安」女友有來,我與我女友一起離開,其他人自己離開。回去後我就告訴我父親這個情形,9 月19日或20日早上我為了躲避這個債務就跑到花蓮,後面的事我就不清楚,要問我父親等情節相符(見99他2281號卷第227至231頁、99偵9760號卷二第187至189頁)。

⑶互核證人即告訴人彭安君之上開證詞內容,就其前往芎林的民宅推筒子、被告梁仕玄提供賭資、遭被告詹禎宇、王紹安之恐嚇而簽立本票償還賭債、被告陳皓宇至車上拿證件、誤信被告羅利安等重要情節,前後證述一致、相符,堪足採認為真實。

2、另據證人即告訴人彭安君之父親彭裕文

⑴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知道我兒子彭安君在99年9月19日有簽下面額370 萬元的本票,事發後2、3天,我兒子彭安君回家跟我講,我們直接在橫山分局報案,案發後彭安君離家跑路去了。99年9 月22日中秋節前後,我有親眼看過2、3個人去我家要處理面額370萬元本票的事情,被告劉博明、梁仕玄、詹禎宇、劉恆均、羅利安、王紹安都有來過,是被告梁仕玄、詹禎宇、王紹安(均透過法庭單向指認鏡指認出)拿本票影本給我的,他們重點就是要債,問我這個要怎麼處理,我手上有留存那張面額370 萬元本票影本。99年9月28日凌晨,我的住家、鄰居等4間房子及汽車,遭到車騎士潑漆、潑穢物、灑冥紙,後來於99年10月7日住家附近又被人家貼恐嚇的傳單,直到99年10月7日被貼傳單後,我才聯想到9 月28日也是為了同一件事。99年9 月、10月間,我們彭家人或是文具行沒有積欠任何人的債務,我們沒有任何金錢上欠債的問題,而且那時候正當我的祖母在辦喪事。發生了潑漆、穢物、灑冥紙之後,被告詹禎宇、王紹安還有去我的文具行。99年9 月28日凌晨,我們家被潑漆、穢物、灑冥紙時,心裡很害怕,而且隔壁鄰居會用異樣眼光看我們,我有請橫山分局的員警至我們家巡邏保護,直到99年12月,有員警每天都到我們家輪流巡視。99年10月7 日我們家附近被貼傳單,就是白色的「號外」那個,被貼這些宣傳單,是比較不會害怕,沒有像潑漆那麼可怕,只是會沒有面子,我沒有因彭安君簽的370萬元本票付過任何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5至210頁背面)。

⑵核與其於偵訊中結證稱:27號(按係被告詹禎宇)、10號(按係被告王紹安)、9 號(按係被告梁仕玄)在99年9 月23日中秋節過後1、2天到我家,出示我兒子簽的本票影本,問我兒子是否要還錢,我說已交由警方處理,他們就離開了,當天沒有發生什麼事,因為9 月19日或是20日我就有帶我兒子到橫山派出所報案,當天有製作筆錄。27號(按係被告詹禎宇)、10號(按係被告王紹安)、9 號(按係被告梁仕玄)離開後,隔天凌晨1點40幾分我家、鄰居3家及停在那裡的4 台車被人潑油漆、灑冥紙,警察有調出監視器,但是看不出來是何人。又隔了2、3天警察及鄰居在我家附近有看到傳單,但我自己沒有看到等情節相符(見99他2281號卷第231至232頁)。

⑶互核證人彭裕文之上開證詞內容,就被告梁仕玄、詹禎宇、王紹安等人前往催討告訴人彭安君簽立之面額370萬元票款;99年9月28日凌晨,住家及鄰居4 棟房子、巷道車子遭潑漆、穢物、灑冥紙等情;99年10月7 日住家附近貼「欠債不還」之號外傳單等情,均前後證述一致,且指證歷歷,堪足採認為真實。至證人彭裕文於本院審理中指認時,尚指認被告劉博明、劉恆均、羅利安出現在文具行,本院自以證人於偵訊及審理中證述一致且相符之「被告梁仕玄、詹禎宇、王紹安」為審認,且此部分之不一致,無足影響證人彭裕文上開重要情節證詞之憑信性,附此敘明。

3、再者,有事實四之99年9月28日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幀(見99他2281號卷第65至68頁);事實四之被害人於99年9 月28日遭潑漆、灑冥紙之照片14幀(見99他2281號卷第69至75頁);事實四之99年10月7 日散發傳單照片12幀(見99他2281號卷第76至81頁);事實四之「號外」傳單1 張(見99他2218號卷第82頁)附卷可稽,益徵上開證人彭裕文之上開證詞,循屬有據,堪足採信。

4、按賭博為自然債務,上訴人參與挾持被害人逼還賭債,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不成立侵害財產法益之罪名(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殊不論被告等人係利用事實四之告訴人彭安君之賭技不佳、賭性堅強、抑或意志力不堅定而易受誘惑等等情狀,既然告訴人彭安君確有參與推筒子賭博行為,且本案未查扣相關之結算書面資料供查核,另查本案之卷證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等人係以不法手段而捏造不實賭債,是以被告等人主觀上認有賭債債權存在,應非虛妄,自難認被告等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堪足認定。

⑵被告等人係以事實四(一)所載之打巴掌、言語恫嚇等強暴、脅迫方式,迫使告訴人彭安君當場、必須遵從被告等人之決定,而為「簽立本票」之無義務之事,該當於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構成要件甚明,自應以該罪相繩。又被告等人係以事實四(二)所載之潑漆、穢物、灑冥紙、貼號外傳單等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名譽之事,致告訴人彭安君、被害人心生畏怖,該當於刑法第305條第1項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甚明,自應以該罪相繩。

5、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故共同正犯,除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二人以上之人互相認識他方之行為而有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犯罪之意思,足以表示其惡性之共同,應為共同評價之對象,因之共犯者對其中任何一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所實施之行為,均應負共同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83 號判決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均屬之;而行為之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33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被害人彭安君於事實四(一)所載時地,遭被告詹禎宇、王紹安為被告梁仕玄之利益,施以強暴、脅迫而簽立本票;被告徐宥杰、「紅毛」刻意前往撞球場說明賭博輸贏情事,而予以壯大聲勢;被告羅利安則在旁擔任被害人角色,特意表態屈服而簽立本票,致使告訴人彭安君更陷於孤立無援之窘境;被告陳皓宇始終掌控告訴人彭安君之車鑰匙,並前往車上拿告訴人彭安君之證件供被告詹禎宇查核身分資料,在在顯示,被告梁仕玄、徐宥杰、詹禎宇、羅利安、王紹安、陳皓宇、「紅毛」,就事實四(一)部分,互相認識他方之行為而有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犯罪之意思,徵諸上開判決說明,被告梁仕玄、詹禎宇、羅利安、(鍾定洋?)、王紹安、陳皓宇、「紅毛」,就事實四(一)部分,應為共同評價之對象,其等對其中任何一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所實施之行為,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⑵告訴人彭安君、被害彭裕文之住家、鄰里附近,於事實四(二)所載時地,一面遭被告梁仕玄、詹禎宇、王紹安數度持票向彭裕文催討彭安君之賭債票款;另一面遭8名年籍不詳男子,先後2次以潑漆、穢物、灑冥紙、貼號外傳單之激烈手段逼討債務,被告等人白臉、黑臉手法盡出,致使被害人彭裕文遭雙面夾逼,在在顯示,被告梁仕玄、詹禎宇、王紹安與8 名年籍不詳男子間,為達到收取彭安君簽發之票款金額之目的,就犯罪事實四(二)部分,互相認識他方之行為而有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犯罪之意思,徵諸上開判決說明,被告梁仕玄、詹禎宇、王紹安與8 名年籍不詳男子,就犯罪事實四(二)部分,應為共同評價之對象,其等對其中任何一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所實施之行為,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⑶至公訴人認被告鍾定洋為共犯乙節,尚難認定(詳下述無罪部分),併此敘明。

6、證人即被告陳皓宇、梁仕玄、徐宥杰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所證述內容(均見本院卷二),固不否認有事實四之推筒子賭博、被告徐宥杰、「紅毛」確有前往撞球場、被告陳皓宇至告訴人彭安君車上拿取證件等情事,惟就告訴人彭安君簽立本票之過程、持票催討債務等過程,均避重就輕,另就證人羅利安證稱積欠被告梁仕玄賭債及借款、面對債主情節、償還過程均與常情不符,甚而令人匪夷所思,且證人羅利安、陳皓宇、徐宥杰之證述內容,核與其於偵訊中所述不符,經公訴人當庭詰問前後不符之處,證人羅利安、陳皓宇、徐宥杰均支吾其詞,無從提出合理之解釋,自難採認。至被告詹禎宇、陳皓宇空言否認犯罪,均無足採信。此外,身兼證人之被告等就事實四所載犯行,以人數之優勢擔任本案證人,業已統一版本而為證述、供述,益徵其等計畫之綿密及週延,均無足採信。

7、綜上所述,本案就事實四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梁仕玄、徐宥杰、詹禎宇、羅利安、王紹安、陳皓宇、「紅毛」,共同為事實四(一)之強制犯行;另被告梁仕玄、詹禎宇、王紹安與8 名年籍不詳男子,共同為事實四(二)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事實二部分被告劉博明、梁仕玄、徐宥杰、詹禎宇為事實二所載行為,各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2、事實三部分

⑴被告徐宥杰、朱志龍、劉恆均為事實三(一)所載行為,各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⑵被告劉博明、徐宥杰、詹禎宇、朱志龍、陳皓宇為事實事實三(二)所載行為,各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3、事實四部分

⑴被告梁仕玄、徐宥杰、詹禎宇、羅利安、王紹安、陳皓宇為事實四(一)所載行為,各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

⑵被告梁仕玄、詹禎宇、王紹安為事實事實四(二)所載行為,各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劉博明、梁仕玄、徐宥杰、詹禎宇、朱志龍、劉恆均、羅利安、王紹安及陳皓宇為事實二、三、四所載行為,業如前述,公訴人以被告等人,均係犯刑法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尚有未洽,惟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共同正犯

1、被告劉博明、梁仕玄、徐宥杰、詹禎宇、「紅毛」、「阿蘇」間,就事實二之強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2、被告徐宥杰、朱志龍、劉恆均間,就事實三(一)之強制犯行;另被告劉博明、徐宥杰、詹禎宇、朱志龍、陳皓宇與「阿刁」、另數名年籍不詳男子間,就事實三(二)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皆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被告梁仕玄、徐宥杰、詹禎宇、羅利安、王紹安、陳皓宇、與紅毛」間,就事實四(一)之強制犯行;另被告梁仕玄、詹禎宇、王紹安與8 名年籍不詳男子間,就事實四(二)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皆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等人先後為事實三(二)⑴、⑵、⑶、⑷所載行為,係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決意而接續為之,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等人於事實四(一)⑵、⑶所載之密接時地,係基於同一強制犯意,強迫告訴人彭安君簽立2 張面額370 萬元之本票,為接續犯。另被告等人先後為事實四(二)⑴、⑵、⑶所載行為,係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決意而接續為之,應論以接續犯。

(五)數罪併罰被告劉博明為事實二、三(二)所載之2 罪間;被告梁仕玄為事實二、四(一)、四(二)所載之3 罪間;被告徐宥杰為事實二、三(一)、三(二)、四(一)所載之4罪間;被告詹禎宇為事實二、三(二)、四(一)、四(二)所載之4 罪間;被告朱志龍為事實三(一)、三(二)所載之2 罪間;被告王紹安為事實四(一)、四(二)所載之2 罪間;被告陳皓宇為事實事實三(二)、四(一)所載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時間、地點並非密接,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等為事實三(一)、(二);事實四(一)、(二)所載犯行,應論以接續犯,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六)被告劉博明有事實一(一)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於100年9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被告朱志龍有事實一(二)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於97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被告王紹安有事實一(三)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於100 年7 月7 日履行社會勞動完成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等人分別為事實二、三、四所載犯行,其等具有計畫性地挑選被害人、選定賭博場所、成立賭債、迫使被害人簽立本票、嗣以軟硬兼施之手段俾將票款換成現金、面對司法機關之應對等步驟,各司其職、分工精細,雖未達組織犯罪條例規定之組織結構,卻也見其等計畫之綿密且週延,顯見其等惡性重大,且被告等犯後毫無悔意,實難輕縱。併審酌被告等人之分工情狀、實施之手段程度,及被害人遭受恐懼及損害程度,暨被告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劉博明、梁仕玄、徐宥杰、詹禎宇、朱志龍、王紹安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鍾定洋共犯事實四之犯行乙節。

(二)⑴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序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⑵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鍾定洋固不爭執於事實四(一)⑴所載時地插花玩推筒子賭博,賭博輸贏與之無關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安君於本院審理中指認其為插花之人相符;又告訴人彭安君於事實四(一)⑵、⑶所載時地,遭被告等施以強暴、脅迫手段而簽立本票,被告鍾定洋並未在場,且事實四(二)所載被告等人為恐嚇危害於安全犯行,亦查無被告鍾定洋參與之佐證,從而,已難認被告鍾定洋就事實四(一)、(二)有何犯罪行為之分擔。此外,遍觀本案卷證資料,亦查無被鍾定洋與其餘被告具有犯意聯絡之積極佐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切確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鍾定洋犯罪,是揆諸前揭判例之意旨,自應依法為被告鍾定洋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美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法 官 林建鼎

法 官 張詠晶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事        實│主                              文│
├──┼──────┼─────────────────┤
│  1 │事實二部分  │劉博明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壹年陸月。                      │
│    │            │梁仕玄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肆月。                            │
│    │            │徐宥杰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肆月。                            │
│    │            │詹禎宇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肆月。                            │
├──┼──────┼─────────────────┤
│  2 │事實三(一)│徐宥杰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部分        │肆月。                            │
│    │            │朱志龍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壹年陸月。                      │
│    │            │劉恆均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肆月。                            │
├──┼──────┼─────────────────┤
│  3 │事實三(二)│劉博明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
│    │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徐宥杰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                        │
│    │            │詹禎宇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                        │
│    │            │朱志龍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陳皓宇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                        │
├──┼──────┼─────────────────┤
│  4 │事實四(一)│梁仕玄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部分        │肆月。                            │
│    │            │徐宥杰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肆月。                            │
│    │            │詹禎宇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肆月。                            │
│    │            │羅利安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肆月。                            │
│    │            │王紹安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壹年陸月。                      │
│    │            │陳皓宇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肆月。                            │
├──┼──────┼─────────────────┤
│  5 │事實四(二)│梁仕玄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
│    │部分        │徒刑壹年。                        │
│    │            │詹禎宇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                        │
│    │            │王紹安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6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取財,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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