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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汪銘欽梁智賢林惠君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70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顧致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顧致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磅秤壹個、現金壹萬元,均沒收之。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貳點壹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磅秤壹個、G.FIVE廠牌行動電話機壹支(不含其內配附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均沒收之;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叁拾玖點肆陸肆零公克,純質淨重貳拾伍點貳貳柒叁公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貳點壹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叁拾玖點肆陸肆零公克,純質淨重貳拾伍點貳貳柒叁公克)、磅秤壹個、G.FIVE廠牌行動電話機壹支(不含其內配附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現金壹萬元,均沒收之。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顧致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業經主管機關公告而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或持有,竟分別於下列時地,為後述犯行:

㈠、先於不詳時間、地點,以每公克新臺幣(下同)2千5百元之價格販入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1月1日上午某時,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劉坤政聯絡,繼而於當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市○○路與經國路2段交岔路口,以1萬2千元之價格,販賣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坤政,劉坤政乃當場交付顧致宇現金1萬元,尚欠2千元未給付。

㈡、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 101年1 月16日中午12時16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劉坤政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相約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與自強南路口之自助洗車廠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顧致宇攜帶欲販賣予劉坤政之甲基安非他命乙包(毛重2.13公克)及其施用所剩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分別為0.39公克、0.24公克,顧致宇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等物,駕駛車牌號碼L9-3553 號自小客車至前開約定路口之自助洗車廠前,為現場埋伏等候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據劉坤政報案當場查獲而未遂。

㈢、又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月14日下午2、3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寶」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乙包(驗餘淨重39.4640公克,純質淨重25.2273公克)欲供己施用,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後於前開101年1月16日下午5 時30分許,為警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與自強南路口查獲時,經顧致宇同意搜索,在其所駕駛車牌號碼L9-3553 號自小客車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 包(毛重分別為2.13公克、0.39公克、0.24公克)、愷他命乙包(驗餘淨重39.4640 公克,純質淨重25.2273公克)、現金10萬元、磅秤乙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G.FIVE廠牌行動電話乙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Coolpad廠牌行動電話乙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SOWA 廠牌行動電話乙支、吸食器乙組,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顧致宇對於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事實欄一㈢所示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劉坤政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5至19頁、第20至24頁、第56至58頁、第88至90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扣押物品收據各乙份(見偵查卷第26至32頁)、查獲現場暨採證照片共20張(見偵查卷第37至46頁)、證人劉坤政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3 份(見偵查卷第78頁、第81頁、第95至100 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3月19日航藥鑑字第1010758 號毒品鑑定書乙紙(見偵查卷第80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 年7月6日航藥鑑字第1012573Q號毒品鑑定書乙紙(見本院訴字卷第34-1頁)在卷,及甲基安非他命3包、愷他命乙包(均以101年度院安字第73號扣押中,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1頁)、現金10萬元、磅秤乙個、行動電話3支、吸食器乙組(均以101年度院保字第290 號扣押中,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3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影本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5頁)扣案可資佐證,且依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每販入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本錢為1萬元,其於101年1月1日該次以1萬2千元賣給證人劉坤政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可以獲利2 千元,於101年1月16日該次欲前往與證人劉坤政碰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時,心裡也打算頂多賺 1、2 千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1頁、第50頁),可徵被告於事實欄一㈠、事實欄一㈡所示2 次行為時,確均有從中賺取價差之營利意圖及事實。綜上,足認被告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甲基苯乙胺化學合成之麻醉藥品,屬於中樞神經興奮劑,吸用後食慾降低,血壓體溫昇高,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吸用人之判斷力、意志力均受限制,具有輕微之成癮性,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並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之錯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其劑量增大時,甚或會死亡,而其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有暴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自殺等傾向,另愷他命亦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是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乃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次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著手係指犯罪行為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而言,查本件被告顧致宇於事實欄一㈡所示該次,已於行動電話通話中與證人劉坤政達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致,被告旋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攜帶系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前往約定地點即新竹縣竹北市○○○○路與自強南路口之自助洗車廠,俾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雖未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即為警查獲,仍應論以未遂犯。

㈡、是核被告顧致宇就事實欄一㈠所示該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示該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示該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又被告因販賣、販賣未遂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3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時間、地點均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㈠、被告顧致宇於事實欄一㈡所示該次,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而所謂自白乃指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而言,至被告縱同時另有主張或辯解,乃其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291號、第7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顧致宇就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於偵查暨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有各該筆錄在卷為憑,本院認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各應依法減輕其刑,其中就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應遞減之。

㈢、不構成累犯之說明:

1、被告顧致宇曾於95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於97年8 月15日以97年度訴緝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同年9月11日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8年5 月17日執行完畢,而於翌日出監之事實,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2、惟查,被告有無累犯之事實,應否適用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為法院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之基礎事項,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應依職權調查。倘被告不合累犯之要件,事實審法院未予調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規定之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該數罪所定應執行之刑已執行完畢而言。若數罪中之一罪已先予執行,嗣法院始依檢察官之聲請,就該數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前已執行之刑,係檢察官執行時予以扣除之問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被告故意再犯丙罪之日期係在甲、乙二罪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以前,不構成累犯,原確定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不問其所指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之前科資料,是否存在於事實審訴訟卷宗內而得以考見,均應認為有理由(最高法院10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顧致宇另於95年4、5月起至97年7月14日止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18號、99年度訴緝字第1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經被告提起上訴,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3239號案件審理中,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18號、99年度訴緝字第18號刑事判決、本院電話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據此,被告所涉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3239號常業詐欺、詐欺取財等罪嫌之犯罪時間(95年4、5月起至97年7 月14日止)係在上開本院97年度訴緝字第22號判決確定(97年9 月11日)之前,如嗣後經判決有罪確定,因被告所涉常業詐欺、詐欺取財等罪名之法定刑主刑均為徒刑,而上開本院97年度訴緝字第22號判決之宣告刑亦為徒刑(有期徒刑6 月),即應由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參照),揆諸最高法院10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縱被告所犯本院97年度訴緝字第22號重利案件之罪已先予執行,然若嗣後被告所涉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3239號常業詐欺、詐欺取財等罪嫌經有罪判決徒刑確定,並經檢察官聲請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則先前被告所犯本院97年度訴緝字第22號重利案件之罪已執行之刑,即係檢察官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予以扣除之問題,尚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據此,被告本件所犯上開3 罪,即不能論以累犯。蓋依上開最高法院10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指,不問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之前科資料,是否存在於事實審訴訟卷宗內而得以考見,均應認為此種情形之確定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本院因之依審理時既存之證據資料,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本件所犯上開3罪,尚不能論以累犯。

3、第按,有罪判決確定後,檢察官發見為累犯,依刑法第48條規定,聲請更定其刑,係以主刑漏未依同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為聲請之範圍(最高法院79年臺非字第 14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 149號判決、91年度臺抗字第2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非常上訴制度係對於確定判決之審判違背法令所設之非常救濟程序,以統一各級法院之法令見解與適用為其主要目的,至具體個案之救濟,僅於違法錯誤之判決不利於被告時,始一併為之,乃非常上訴之附隨效果而已,此與通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違法錯誤判決,使臻合法妥適,以達個案救濟之目的不同。故非常上訴之是否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乃採便宜主義,檢察總長應本於非常上訴制度創設之目的,予以整體斟酌考量,非謂所有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皆應提起非常上訴,倘違背上開非常上訴程序之目的,或另有其他補救之道,即不得遽以提起非常上訴。又判決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除其發覺已在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之情形外,得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依刑法第48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該管法院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以裁定更定其刑,重新為加重刑度之量定,且其效力及於被告,應依更定後之刑度執行;若依非常上訴程序救濟,因原錯誤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判決僅得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不得另行判決,其效力不及於被告。從而法院於審判時,或因卷證資料未能考見被告為累犯,於判決確定後,始行發覺其為累犯,或其發覺非在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既合於累犯更定其刑之條件,即應循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更定其刑之程序為之,不得依非常救濟程序提起非常上訴,必確已無從聲請法院裁定更定其刑者,方予以審酌有無以統一法令見解與適用為目的予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常上訴審應以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如原判決確認之事實並未認定被告有累犯情事,則其未適用刑法第47條之規定以累犯論處,自屬當然。尚難以事後發見被告為累犯之調查結果,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又按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除有刑法第48條但書所規定,其發覺已在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之情形外,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依同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更定其刑,非屬應依非常救濟程序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21 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本院乃依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並未認定被告本件所犯上開3 罪有累犯之情事,而未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以累犯論處,自屬當然。又倘本案判決確定後,縱事後發見被告為累犯之調查結果(即被告所涉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3239號常業詐欺、詐欺取財等案件倘未經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即無從與先前所犯本院97年度訴緝字第22號重利案件之罪再定應執行刑),除有刑法第48條但書所規定發覺已在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之情形外,自應由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依同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更定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影響所及,非僅他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復又無視法律之禁止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5.2273 公克,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秩序,所為誠屬非是,自應予以嚴厲譴責,然考量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堪認其尚具悔意,且念及其販賣毒品之次數、獲利不多、時間非長、對象非多,數量亦非至鉅,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暨參以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被查獲而與本案有關之全部毒品而言;至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所稱「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則係指查獲毒品以外之其他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而言,並不包括前揭查獲之毒品,縱該查獲之毒品係供被告犯罪所用或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及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另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及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89號、第727號、第728號判決意旨、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第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合併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258號、第40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乙包(毛重2.13公克),係被告顧致宇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所持有,且經鑑驗結果確屬第二級毒品,此為前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1年3月19日航藥鑑字第1010758號毒品鑑定書所載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該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愷他命乙包(驗餘淨重39.4640 公克,純質淨重25.2273 公克),係被告犯事實欄一㈢所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亦有上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可證,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沒收。

㈢、次查,扣案磅秤乙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犯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犯行所用之物;扣案G.FIVE廠牌行動電話機乙支(不含其內配附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詳後述),為被告所有供其犯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支(含SIM 卡乙張)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未證明已滅失;另扣案現金10萬元中之1 萬元,則為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之財物,均據被告供承無誤(見本院訴字卷第51至53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各別在其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其中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支(含SIM 卡乙張),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再被告顧致宇為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時,搭配前開G.FIVE廠牌行動電話機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雖亦經扣押在案,然該SIM卡係被告向他人借用之門號,並非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1頁、第52頁),自無從宣告沒收。此外,被告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其係以1萬2千元之價格,販賣4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坤政,而證人劉坤政乃當場交付被告現金1萬元,尚欠2千元則迄未給付,此已據被告顧致宇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劉坤政之證詞相符,從而就被告並未實際取得該次販賣毒品之款項2 千元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爰併予敘明。

㈤、至於扣案被告施用所剩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0.39 公克、0.24公克)及吸食器乙組,均係被告另案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證物,而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101年度竹北簡字第10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揭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等物並已於該案判決諭知沒收銷燬及沒收,有本院101 年度竹北簡字第104 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另扣案現金10萬元中之其餘9萬元、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Coolpad廠牌行動電話乙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SOWA廠牌行動電話乙支,核均與被告本案之犯罪無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末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1條第5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銘欽

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林惠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0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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