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18號
99年度訴緝字第1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銘澤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 被告
- 許燕傑
- 被告
- 王冠閔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劉世興律師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張運弘律師
- 被告
- 周昆賢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 被告
- 洪文正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 被告
- 梁錦輝
- 選任辯護人
- 翁志明律師
- 被告
- 李志勇
- 被告
- 顧致宇
- 被告
- 溫岡國
- 被告
- 蔡淑珍
- 被告
- 劉耀全
- 上五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965號
、95年度偵字第21340 號、95年度偵緝字第1470號)、追加起訴
(96年度偵字第8965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25399 號
),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f○○與少年共同犯常業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如附表三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又與少年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捌拾壹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如附表三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附表三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g○○與少年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捌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如附表三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與少年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捌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如附表三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天○○與少年共同犯常業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月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三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又與少年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捌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参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三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N○○與少年共同犯常業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三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又與少年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捌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如附表三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三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b○○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参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編號二十九至三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寅○○與少年共同犯常業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三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又與少年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捌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三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顧致宇與少年共同犯常業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参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又與少年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捌拾壹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如附表三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参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卯○○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編號二十三、二十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玄○○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参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甲玄○○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甲酉○○無罪。
事實
一、f○○前因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金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民國95年2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溫國岡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易字第1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92年度訴字第4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開兩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93年1 月9 日入監,94年1月27日縮行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竹簡字第2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5年8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f○○於95年5 月加入以未○○(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為首之詐欺集團,而與未○○、顧致宇、天○○、王心華(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少年劉O伸(民國77年11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庚○○、甲寅○○(前二人經本院通緝中)、g○○、丁○○、天○○、N○○、寅○○、綽號「小點」、「周哥」、「賓哥」、「安哥」、「怪哥」、「偉偉」、「大牛」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出於詐欺取財以為常業之犯意聯絡,由集團內之不詳成年人自大陸地區以網路電話撥打與不特定之民眾,謊稱其係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或調查人員,欲偵辦案件、清查資金流向,要求不特定被害人匯款至其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待調查完畢後再予發還、或佯以從事網路援交要求先匯款確認身份後再行性交易、或詐稱中獎需先匯入稅金、可協助辦理貸款、網路購物轉帳系統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櫃員機取消設定,擄人勒索等虛構之情節,向不特定民眾詐騙,使不特定之對象陷於錯誤,而將金錢轉帳或匯款到彼等指定之人頭帳戶,並於大陸地區遙控在台灣地區之成員收購人頭帳戶、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並提領詐騙所得。渠等加入時間及分工行為如下:
㈠g○○及丁○○於95年8 月間,經未○○邀請加入該詐欺集團,由丁○○提供其位於金門縣金門鎮東沙4 號之住處予未○○放置行動電話電信轉接器,以轉接臺灣地區電話及大陸地區電話,並負責看顧該台行動電話電信轉接器,共計有40台,而其中31台由丁○○親自交由庚○○寄回臺灣(即為本件查扣之機台,詳後述),剩餘之9 台則由丁○○繼續保管,以作為該集團撥打電話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用。而g○○於集團內聽從該集團成員未○○之指示,負責遞送行動電話電信轉接器31台及天線62支予庚○○。庚○○聽從未○○之命令遂於同年9 月4 日,與詐欺集團成員g○○、丁○○聯繫後,親赴金門,搭乘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同往g○○位於金門縣金城鎮○○路00巷0 弄0號住處之巷口,向g○○領取行動電話電信轉接機臺31臺及天線62支後,回台放置在其於新竹市○○○街000 巷0 弄0號1 樓住處,先以外撥之方式測試收購而得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能否正常使用,再將該些SIM 卡插入上開機器設備,設定轉接至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持用之電話號碼,用以聯絡不特定之民眾並施以詐術,復聽從大陸地區詐騙成員之指示,隨時更換遭到受騙民眾檢舉或餘額不足之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以躲避檢警追緝。
㈡天○○、N○○、f○○、寅○○部分:
⒈天○○明知該集團係以詐取他人財物為業,竟共同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於95年5 月間受庚○○之邀加入該詐騙集團:
①天○○明知庚○○為詐欺集團之成員,且提領之款項均係被害人受騙所匯,竟仍與庚○○基於共同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聽從庚○○之指示,與少年劉O伸(業經判決確定)一同持收購得來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各地之ATM 自動櫃員機提領詐騙款項;
②天○○與庚○○另基於共同偽造特種文書之不法犯意聯絡,於95年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由天○○提供自己之照片予庚○○,轉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天○○之照片偽造「朱志鵬」之國民身分證,以利逃避警方追緝,並暫至於庚○○位於新竹市光華二街172 巷1 弄4 後1 樓之住處而尚未行使之,致生損害於朱志鵬,及戶政機關核發國民身分證之正確性。
③天○○明知甲玄○○所交付予f○○之帳戶內有被害人遭受該詐騙集團詐騙後匯入之款項,竟仍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於95年6 月3 日、5 日與f○○、庚○○、劉O伸、甲寅○○等,分乘兩輛車,由甲玄○○、甲酉○○(甲玄○○及甲酉○○此部分應為無罪判決,理由詳後述)搭乘被告N○○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上之郵局補辦存摺後,再由甲玄○○持其帳戶存摺及印鑑與甲酉○○至臨櫃將上揭250萬、350 萬款項分做2 次提出,N○○、f○○在後監看,甲寅○○、庚○○、劉O伸、天○○則在郵局外把風,領得詐騙款項後,扣除各自之報酬後,再由庚○○、天○○、劉O伸將剩餘款項匯入未○○所指示之帳戶內,
⒉N○○、f○○於同年5 月間受甲寅○○之邀加入,寅○○則於同年6 月間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怪頭」之成年人之邀加入該詐欺集團,渠等均明知該集團係以詐取他人財物為業,竟共同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聽從甲寅○○之指示於報紙上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及人頭易付卡SIM 卡,作為該集團聯繫受騙民眾及匯入受騙款項之工具,並負責提領詐諞款項之工作:
①N○○將收購而得之人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先持至各地之ATM 自動櫃員機測試存提功能正常後,再以「大能電信」為收件人,將帳戶之存摺、印鑑、金融卡、密碼等連同開戶人資料一併寄至空軍一號客運新竹野狼站予庚○○,再依庚○○之指示領取所需之提款卡,至各地之AT M自動櫃員機進行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而人頭易付卡SIM 卡亦以上開方式寄給庚○○,由庚○○作測試。
②f○○則登報尋找收購人頭帳戶、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之對象,並將收購而來的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以及人頭行動電話門號SI M卡等物測試其功能正常後,寄至新竹或台中予甲寅○○,並依甲寅○○之指示至各地ATM 自動櫃員機提領詐騙款項。
③而寅○○除聽從集團成員指示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外,亦向N○○調度購買所需之人頭帳戶,測試功能正常後,寄予該詐欺集團中於大陸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並依綽號「周哥」、「賓哥」、「安哥」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指示領取提款卡,得知應提領之帳戶及款項後,至各地之ATM 自動櫃員機提領詐騙款項。渠等所提領之款項,除留取百分之3 或百分之4 之金額做為酬勞後,其餘部分再依指示轉匯入指定之帳戶,並傳真匯款單與集團中不詳成員再次確認,由其他不詳成員朋分。
㈢溫國岡明知顧致宇為收購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同年9 月間某日,以1 本金融帳戶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提供己有及自稱「孫建祥」、綽號「大象」等成年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先將自己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給少年劉O伸以轉交給庚○○;「孫建祥」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則依從顧致宇之指示,以「陳進財」為收件人,寄至三重埔客運站,作為該集團詐欺取財之工具。
㈣甲玄○○於95年6 月間,明知f○○等人係以詐欺集團收購人頭帳戶並領取詐騙款項為業,竟基於幫助常業詐欺之犯意,以5,000 元之代價,提供其所有之臺灣郵政三重中興橋郵局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予f○○,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帳戶之用,待同月2 日,未○○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大陸地區,以電話聯絡r○○,冒稱蔡利文檢察官之名,誆以其身分資料外洩遭人冒用,需將存款匯入安全帳戶監管等情,致r○○陷於錯誤,而於同(2 )日及同年月5 日,分別將新臺幣(下同)250 萬、350 萬匯入上開甲玄○○之帳戶中。
㈤顧致宇曾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91年5 月20日經91年度竹簡字第1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1年8 月1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95年4 、5 月起,加入以未○○(綽號「成哥」、「文哥」,現通緝中),而與未○○、庚○○、甲寅○○、g○○、丁○○、天○○、N○○、寅○○、f○○、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偉偉」之成年人,基於共同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顧致宇對外向甲卯○○等人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收購銀行帳戶,購得後,變更帳戶密碼為未○○等人所指定之密碼,或將購得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包為包裹,並依指示記載收件人後,帶至空軍一號客運站托運;或直接交予庚○○,作為未○○等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工具,而顧致宇每收購1 金融行庫帳戶,即可獲得3000元之利潤。
㈥f○○、g○○、丁○○、天○○、N○○、寅○○等人以此方式自民國95年月間起至同年10月3 日止,連續以所收購之行動電話門號及人頭帳戶,詐欺如附表一(於95年7 月1日之前之被害人)所示以及如附表二所示(於95年7 月1 日以後之被害人)之r○○等102 人及其他不詳之人,並恃此為生,以之為常業,合計自95年4 月間迄10月間向上開被害人等共詐取27,518,421元。嗣於95年10月3 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持搜索票,於新竹市○○○街00 0巷0 弄0 號1 樓、新竹市○區○○路000 號5 樓、臺北縣三重市○○路0 段00號4 樓、苗栗縣卓蘭鎮○○里○○000 ○0 號、臺北縣中和市○○路000 巷00 弄0號3 樓、臺北縣三重市○○街00號7 樓之2 、新竹市○○路0 段000 號等處執行搜索並查獲f○○等人。
三、b○○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39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於民國93年2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幫助常業詐欺之犯意,於94年5 月間報紙上刊登「辦門號換現金」之廣告收購人頭行動電話門號SI M卡,並以1 張新台幣( 下同)500元至800元不等之價格取得人頭SIM 卡後,販售並交付予綽號「老頭」、「MARBO 」、「阿太」之沈德安、綽號「小乖」、「老闆娘」之許秀玲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黑仔」、「小剛」、「麥香」、「奶茶」、「阿龍」、「大B 」、「老K 」、「小陳」、「耀楊」、「大富」等電話詐騙集團內之成年人員使用,再由集團內之不詳成年人自大陸地區以網路電話撥打與不特定之民眾,謊稱其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高偉文檢察官」或「金融中心人員」,欲偵辦案件、清查資金流向,要求不特定被害人匯款至其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待調查完畢後再予發還、或佯以從事網路援交要求先匯款確認身分後再行性交易、或詐稱擄人勒索、擄車勒贖等情節,向不特定民眾詐騙,使不特定之對象陷於錯誤,而將金錢轉帳或匯款到彼等指定之人頭帳戶,並於大陸地區遙控在台灣地區之成員黃鈞浩、虞光雲、黃明祥、陳冠瑋、吳文龍、熊力德、高銘義、郭承瑋、黃德明、林時美( 均業經判決) 等人擔任車手,領取人頭帳戶、測試提款卡及提領詐騙所得贓款。嗣於95年6 月1 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在臺北縣鶯歌鎮○○路000 巷00號、桃園縣中壢市○○○○街00巷0 號3 樓、桃園縣中壢市○○街000 號8 樓、桃園縣中壢市○○街00巷00號3 樓、桃園縣桃園市○○路00巷00號執行搜索,始查獲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g○○、丁○○暨其選任辯護人辯稱:庚○○於警詢、偵查所述均不實在云云。按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不得不當剝奪其他共同被告對該實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詰問之權利,固據司法院大法官著有釋字第582號解釋可考。又庚○○對於被告g○○、丁○○而言,既屬被告以外之人,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且於97年5 月22日出境未歸,已遭本院通緝中,是以證人既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則證人於警詢所為之證述,雖屬審判外陳述,惟其所證往返金門向被告g○○、丁○○拿取電信機臺、如何操作機台之情節,除被告丁○○、g○○是否基於共同常業詐欺之犯意而交付機台有所不同外,就被告丁○○開車至機場接機、g○○交付機台予庚○○,其時間、過程等情,大致相符。足認證人庚○○所述具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之規定,其警詢時之陳述自具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丁○○、g○○暨其選任辯護人指摘證人庚○○於偵查中所述未經被告對質、詰問程序,應認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8台上36 7號、97台上49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庚○○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關於被告丁○○、g○○之部分,僅陳述其有向被告丁○○、g○○拿取行動電話轉接機台等語,與被告丁○○、g○○於審判中所述相符,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除前開證據外,以下其餘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公訴人、被告等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98年5月26日審判程序之言詞辯論終結,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三,第28至58頁),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f○○、N○○、寅○○、顧致宇、天○○對於前揭共同犯常業詐欺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b○○、甲卯○○、甲玄○○對於上開幫助詐欺之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又被告天○○對於其提供照片涉犯偽造特種文書之犯罪事實亦供認不諱,核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r○○、R○○、I○○等人、證人庚○○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扣得人頭電話使用紀錄表、標示「新竹野狼站大能電信信封袋」2 個、如附表4 所示SIM 卡身分證、存簿、提款卡、行動電話聲請書、署名「朱志鵬」偽造身分證、大頭照14張、行動電話轉接機台等證物暨監聽譯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g○○、丁○○部分:
㈠訊據被告g○○、丁○○渠二人對於認識未○○,被告g○○曾受未○○之託前往大陸地區拿取行動電話轉接機台、被告丁○○曾至機場接送庚○○之犯行固供承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入上開詐騙集團以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g○○辯稱:行動電話轉接機台並不是放在我家,我是把東西拿給庚○○而已,我並不認識庚○○;被告丁○○辯稱:這次是未○○拜託我去接庚○○,在機場接到庚○○後,就去g○○家拿機器,但我不知道是什麼東西云云,經查:
⒈證人庚○○於警詢中證稱:「(問:警方提示車號00-0000黑色自小客車照片,該車為何人所有?你是否見過該車?何時見過?)答:有。我於95年9 月4 日去金門的時候,是這台車來載我的。」、「(問:警方提示g○○照片供你指認,你是否認識?)答:認識,他就是『冬瓜』,我的電信機台就是跟他拿的。」、「(問:你是否於95年9 月4 日前往金門?當時前往金門機場接你的2 人身分為何?他們是否是你集團成員?你在金門居住於何處?目的為何?)答:接我的人叫『小卷』(音譯),後來第二天才見到g○○。是,住金城鎮的旅館,『成哥』叫我去金門租房子顧機台。」、「(問:你從金門共運送多少行動電話轉接機台回臺灣?如何運回臺灣?運至何處?由何人在臺灣接收?)答:31台,【是g○○用宅急便寄的,寄到新竹市中正路AT5 美髮店給我】。」、「(問:上述你指認之人名為丁○○,是否為未○○詐欺集團成員?在該集團內負責何事?)答:他的綽號為『小卷』,【他是幫該集團在金門架設電信機台的,並負責更換行動電話卡】。」、「(問:你如何得知丁○○從事上述行為?)答:他告訴我的,而且我在95年9 月去金門時,他也有在我去某個地點更換電話卡,但我沒進去。」、「(問:丁○○架設的電信機台共有幾台?)答:共有40台,然後其中31台他後來親自交給我寄回臺灣,就是警方在我住處查扣的機台,但他還保留9 台,因為他告訴我說未○○要他留著。」、「(問:你95年9 月期間在金門時,與何人碰面、做了何事、拿取何物?)答:我與丁○○、g○○見面,丁○○說要找房子架設機台,所以那幾天丁○○就帶我在金門找房子,丁○○開車載著機台到我住的旅館給我,g○○沒在場,不過丁○○、g○○都有交付人頭SIM 卡給我,三人合計交付了超過50張卡。」、「(問:何人教你使用電信機台?)答:丁○○。」、「(問:丁○○、g○○告訴你使用機台要注意什麼?)答:機台不要放在自己住處,容易被警方抓,要我小心。」、「(問:丁○○、g○○加入該集團有多久?)答:比我久,因為丁○○有告訴我說他很久前就加入了,他也知道該集團是從事詐騙的。」(95年度偵字第21340 號卷⑴第26頁、刑事警察局偵查卷宗㈠第86頁)等語,另參以被告丁○○於警詢中供稱:「(問:你於何時開始使用行動電話轉接器?)答:95年9 月初拿回金門後就開始使用。」、「(問:警方於95年10月27日經你太太許惠玲同意至你住所金門縣金城鎮○○○路00號6 樓查看,查扣乙台行動電話轉接器,為何人所有?)答:綽號『阿成』男子所有。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平常大家都叫他『阿成』,因為他人在大陸,要我在家裝一台轉接器,這樣子聯絡比較省錢,我因此就將他提供給我的轉接器帶回金門,只需要插上電源就可以使用。」、「(問:庚○○來金門做何事?)答:他就是專程來金門拿取二、三十部行動電話轉接器,是向g○○拿的,是我載庚○○至g○○家中拿的。」(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局偵查卷宗(一)第110 至111 頁)等語足認被告丁○○業已認識未○○,且與未○○頗有交情,否則對於僅見過數面之未○○,何須在未明用途之下,甘冒風險答應其要求在自家裝設行動電話轉接器?又若與未○○不熟識,又何必答應未○○載送其朋友庚○○?足認證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詞較為可信,被告丁○○加入上開未○○所屬之詐騙集團,並於其住處設立行動電話轉接機台提供未○○所屬之詐騙集團實施詐騙行為無訛。
⒉另查,證人N○○於警詢中證述:「(問:你是否曾寄送人頭帳戶、人頭電話至金門?寄至何處?給何人?何人叫你寄送?)答:是綽號『文哥』之成年男子傳電話簡訊給我,指示我寄12張人頭電話(易付卡)至金門,寄至金門縣金城鎮○○路00巷○弄0 號給g○○收。」,另參諸本件監聽譯文中,95年8 月26日某人以0000000000之電話號碼傳簡訊給證人庚○○所有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該簡訊內容為:「金門縣金城鎮○○路00巷0 弄0 號-收件人-g○○。」,復於95年8 月27日少年劉○伸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撥打庚○○0000000000號之電話通知庚○○,「東西已經送到金門了」,同年8 月27日便利超商以00000000之電話撥打庚○○所有之手機0000000000之號碼通知庚○○:「包裹沒辦法明天到,可能要兩、三天」,庚○○答以:「盡快ㄧ點,兩、三天太久」等語,互核予庚○○於警詢中所述:行動電話轉接機台共31台,是g○○用宅急便寄的等語大致相符,足認被告g○○早已認識證人庚○○、少年劉○伸、N○○,為該詐騙集團之成員,且與渠等有通訊之往來,95年8 月間即以宅急便寄送物品至臺灣,被告g○○辯稱伊不認識庚○○,不知該轉接機台為何物,被告丁○○辯稱僅係受未○○之託搭載庚○○,不知庚○○至今門為何事云云,乃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g○○、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㈡被告天○○有陪同被告甲玄○○提領款項部分:
⒈至被告天○○對於是否陪同被告甲玄○○、甲酉○○前往郵局提款乙事矢口否認,辯稱:伊當天不在場,並無陪同甲玄○○去領款云云,惟查,證人庚○○於警詢中稱:「(問:天○○在95年6 月2 日、5 日有無與你、劉○伸一起到台北與甲寅○○等人會合,領取新臺幣600 萬元的贓款?渠是否知悉該筆款項是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答:有,天○○也有去,我不知道共領出新臺幣600 萬元之贓款,我跟天○○、劉○伸從甲寅○○手上拿到新臺幣230 幾萬後,由天○○、劉○伸再進入郵局匯款,我在外面的車上等。我跟天○○、劉○伸都知道是贓款。」、「95年6 月2 日跟天○○、劉○伸開車到台北的汽車旅館與甲寅○○、N○○、f○○、甲玄○○、甲酉○○會合後隔天,我們就分乘兩部車到郵局提款,【由N○○、f○○、甲玄○○、甲酉○○進去提款,領到250 萬後就一起離開,然後甲寅○○將220 餘萬交給我】」、「【我跟天○○、劉○伸共拿1 萬2 仟元】,其他幾萬元是甲寅○○他們拿走了。」等語,互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N○○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是否95年6 月2 日、5 日與庚○○、甲寅○○、f○○、甲酉○○、天○○等人陪同甲玄○○、甲酉○○去提款?)答:我有去…,晚上來賓館找甲寅○○拿錢的有三個人,但是我不認識這三個人,後來我才知道有一個人叫庚○○,另外兩個我還是不認識…,開車去郵局的時候,是開兩部車」、證人即同案被告f○○證稱:「因為我沒有見過這三個人,所以我也不知道他們是否有在郵局外面把風,【但是郵局外面確實有人】,但我真的不認識,我只認識古董和N○○。」等語大致相符,且證人庚○○對於如何前往郵局及拿取多少款項,均能詳盡交代,又證人f○○亦提到陪同甲玄○○、甲酉○○進入郵局領款僅有自己和N○○二人,尚有三人在外把風、證人N○○更提及當晚有三人來跟甲寅○○拿取款項之情與庚○○所述大致相當,足證與庚○○前來之人應為天○○、劉○伸為是,況該詐騙集團龐大、成員眾多,故f○○、N○○不識天○○等人,尚屬平常,是以庚○○、f○○及N○○之證言,堪可採信,被告天○○所辯,顯不可採。。
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天○○陪同甲玄○○前往取款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經查,被告f○○、N○○、寅○○、b○○、甲玄○○、天○○、顧致宇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部分行為(即95年7 月1日前所犯)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則為同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 條之3 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次,法律有變更而須為新、舊法之比較以定其適用之目的,厥唯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不致因法律之修正而惡化或受到更不利益之結果並兼謀行為人之利益,此為最高之價值,非必斤斤於法律體系適用之完整性,況或基於法規之性質,如程序性之法律、事涉執行之緩刑規定,依法理係均應適用新法,或因法律另有規定,如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2 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即有此情形係一律適用行為時法之舊法,由是可見遇有法律修正而須選擇適用新法或舊法時,應依法規之性質或視法律之規定各自決之,不受其他法規如何適用之羈絆,在選法適用時,本即寓有可據個別之特性而割裂分別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容許性,縱令須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規亦無不同,至數項經修正之法律須整體比較以同其新、舊法之適用俾維持法律體系之完整性,核係各該法律在適用上因具「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使然,非屬新、舊法應比較利、弊藉資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兼謀其利益之立法意旨所必然。準此以解,就「罪、刑」有關之規定諸如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應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固如前述,惟究其緣由,實係著眼於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並進而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換言之,各該「罪、刑」之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嗣始得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易詞以言,個別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然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因之,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顯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第查,「易刑」或「定執行刑」係規範宣告刑得或應如何執行之法律,核屬為刑之宣告後始生應否適用問題之規定,非屬宣告刑所據以決定因而須先行確定如何適用新、舊之法規,依其性質,在未為刑之宣告前亦無可能確定應否適用而預先選定須適用新或舊法,復無此必要,不寧唯是,該規定所涵攝之「小前提」係「宣告刑」,猶與「罪、刑」規定涵攝之「小前提」為「歷史社會事實」迥異,職是,「易刑」及「定執行刑」之規定,不論涵攝之「小前提」、決定應否適用之階段及適用後所得之法律效果,與「罪、刑」之規定皆不相侔,與之顯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依前述,要毋須與「罪、刑」之規定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自得秉其本身之性質而各據應涵攝之「小前提」為新、舊、利、弊之比較後個別定其法律之適用,尤應敘明。茲首就與本案有關且於為刑之宣告前須先行及連帶確定應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情形列述如下:
1、與罪、刑有關且須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變更部分:
⑴關於常業詐欺: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刪除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而當時常業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萬元以下罰金,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已經刪除,應將所犯多次詐欺罪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必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經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即將共同正犯限縮僅於「實行」階段始有其存在。
⑶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折算新臺幣為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最低度刑之規定既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⑷就罰金刑之加減例,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並刪除第68條有關罰金刑加減之規定,進言之,經修正後,罰金之最低度刑亦在加減之列。
⑸按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 條 第5 款規定之本文同修正前之規定,惟於但書將「不得逾二十年」之限制,修正為「不得逾三十年」。修正理由(略以):為兼顧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區別及刑罰衡平原則,對於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上限應予提高,爰酌予提高至30年,以資衡平等語。修正後之該條將應執行刑之上限提高為30年,雖較符衡平原則,且就國人平均餘命而言,顯較修正前之20年上限為合理,惟就行為人而言,顯生實質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之適用。比較修正後之規定,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由修正前之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修正後之規定顯較不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⑹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較有利被告,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⑺經綜合適用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因之,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合先敘明。
2、毋須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部分:
⑴修正後刑法第30條係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前之刑法第30條則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主要係文字用語上之修正,關於刑罰減輕之規定並無變更,無關成立幫助犯內容之實質之變更,不屬法律之變更,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無須比較適用。
⑵刑法分則各條文所定之罰金刑,其幣別原為「銀元」,又倘非屬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間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所定罰金數額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惟依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然實質言之,罰金刑之輕重並未因幣別及提高倍數所應適用法律之更迭而有異致,易詞以言,即國家刑罰權之範圍及效果,於修正前、後殊無不同,因之,此要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法律變更」,毋須依該條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自應循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而適用裁判時法。
㈡被告g○○、丁○○斯於95年8 月份加入上開詐騙集團、被告f○○、N○○、寅○○、天○○於附表3 所示之行為、被告甲卯○○於95年9 月提供前揭自己所有及綽號「大象」之成年男子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顧致宇之犯行均係在刑法修正後為之,自應依修正後刑法規定處斷。
五、按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所謂以犯第339 條之罪為常業者,係指專以觸犯該法條之罪,為其日常生活之職業者而言,故該法第340 條為第339 條犯罪之加重態樣,性質上屬多數行為之集合犯,法律上擬制為一罪,即學理上所稱之實質上一罪。其反覆從事之多數行為相互間並不發生連續犯、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五0一號判決、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五六0號判決參照)。本件共同被告f○○、天○○、N○○、寅○○、顧致宇於95年7 月1 日以前即加入未○○所屬之詐騙集團收購人頭帳戶、人頭SIM 卡後供其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收取費用,透過上開行動電話轉接器等設備詐取被害人財物等情,已如前述,參以本件被害人眾多,且係遭有計畫性之詐騙手法誘使匯款,俱見該詐欺集團規模龐大,分工細密,應屬職業性、集團性之犯罪,而被告等人係以提供設備等方式獲取報酬,縱時間約自近月或數月不等,且參與時間犯罪久暫有別,然共同被告f○○、天○○、N○○、寅○○、顧致宇等人既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依詐騙集團指示,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遂行詐欺目的之犯罪,且以該犯罪為日常謀生之職業,足見均恃之為常業,而屬刑法修正前詐欺罪之常業犯甚明。是核被告f○○、天○○、N○○、寅○○、顧致宇於95年7 月1 日以前即舊法時期所為之犯罪事實(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被告f○○、g○○、丁○○、天○○、N○○、寅○○、顧致宇於95年7 月1 日以後即新法實施後所為之犯罪事實(如附表二),則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上開被告就所犯之八十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詐騙集團成原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招攬新進成員,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駕車及監控被害人行動,或係負責收取款項及匯款轉帳之車手,基此,各該成員在加入該詐欺集團後,就該詐欺集團所實行之全部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則被告f○○、g○○、丁○○、天○○、N○○、寅○○、顧致宇為成年人就前揭所為之詐欺行為均與庚○○、未○○、甲寅○○、綽號「小點」、「周哥」、「賓哥」、「安哥」、「怪哥」、「偉偉」、「大牛」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未滿18歲之少年劉○伸共同犯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加重其刑,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謂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同法第二條之規定,係指: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言。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一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準此以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現行法為第十一條一、二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若行為人僅係將其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財產上之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而無掩飾或隱匿其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追訴、處罰之犯意者,即與上述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1021號判例要旨參照)。檢察官認被告f○○等人於95年7 月1 日以後所為之犯罪行為涉犯上述洗錢防制法之罪名,已有未洽。又被告天○○所為,另犯刑法第212 條偽造特種文書罪,至被告天○○此部分犯行與庚○○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甲玄○○、b○○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甲卯○○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本件被告甲卯○○、甲玄○○、b○○因貪圖不正利益,將其所有之帳戶、人頭SIM 卡轉賣予被告f○○、顧致宇,供被告f○○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對外實施常業詐欺所用,此外,被告甲卯○○、甲玄○○、b○○未曾參與被告f○○等人實施詐騙行為,故被告甲卯○○、甲玄○○、b○○係基於幫助他人犯常業詐欺罪之意思,而參與常業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甚明。起訴書認被告甲卯○○、甲玄○○、b○○亦屬常業詐欺罪之正犯,此部分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甲卯○○、甲玄○○、b○○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再,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移送併案如本件犯罪事實欄三所示b○○之犯行,與起訴經有罪判決部分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f○○、甲卯○○、b○○、顧致宇分別有上開事實欄第一項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等2 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47條規定均構成累犯,故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甲卯○○、b○○之部分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f○○、g○○、丁○○、天○○、N○○、寅○○、顧致宇加入上開犯罪集團甚久,明知其所為係屬不法,為求私利而去詐騙或恐嚇眾多被害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與民眾生活,事後復未與被害人進行和解,甚不足取,而應重罰,然f○○、天○○、N○○、寅○○、顧致宇於審理中均能坦承自身犯行,並供述所知之集團犯罪手法,顯見其有悔悟之心;被告丁○○、g○○於上開犯罪集團中係負責架設、交付及教授庚○○行動電話轉接機台,依該項工作內容所示,可知被告丁○○、g○○在上開犯罪集團內之身分地位並非低微,而渠等在到案後,為求脫免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一再飾詞狡辯,因本案參與犯罪之成員分居兩岸,檢警人員在偵辦本案時本屬不易,被告自偵查迄本院審理中均未表示悔悟,態度非佳;被告N○○、寅○○、天○○在本案中均係聽從他人指示行事,涉案程度較輕,且犯後並未刻意掩飾犯行,非無悔改之心;被告甲卯○○、甲玄○○及b○○明知金融帳戶轉售他人將有可能作為違法用途,為圖個人私利,竟仍出售人頭帳戶、SIM 卡供上開犯罪集團使用,惟於犯後坦承犯行,幡然悔悟,態度尚可。此外,另考量被告等人分別參酌渠等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在該集團內分工擔任之角色、所獲利益、對被害人所生危害影響,之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被害人所生損害程度、犯罪分工情形、所得不法利益之數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再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5年7 月4 日公布,於96年7 月16日施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 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1 ;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並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又「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第7 條第1 項、第2 項、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f○○、g○○、丁○○、天○○、N○○、b○○、寅○○、甲卯○○、甲玄○○、顧致宇均係於96年4 月24日前犯本件之罪,雖f○○、顧致宇於犯罪後逃亡經通緝歸案,但其發布通緝時間,分別為99年10月5 日及99年3 月15日,有通緝書在卷可稽,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自96年7 月16日施行之後,自與同條例第五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不合,仍應依法予以減刑,復核其所犯之罪並無同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茲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併予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
七、沒收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5至41所示之物,除編號25、26、27、2930-1、30-2號,因非被告b○○所有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不予沒收外,其餘為被告b○○所有且供本件幫助常業詐欺之物,業據被告b○○供述在卷,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b○○項下宣告沒收(詳如附表三所載)、如附表編號編號23、24所示之物,為被告甲卯○○所有且供本件犯罪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甲卯○○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8 號所示之物,因非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物,不予沒收外,其餘或係被告或係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所有,並分別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等人供述在卷,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詳如附表三所載)。至附表三編號55-3、55-4、58、73、74、76、92、93、94、96、99、100 、101 、102 、113 、114 、122-1 、122-2 、123、124 、125 、126 、127 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寅○○、N○○、f○○、丁○○所有供日常生活所用,均與本案犯罪無關,業據被告寅○○、N○○、f○○、丁○○等人供陳甚明,又非違禁物,而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乙、被告甲酉○○、甲玄○○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玄○○於95年6 月間,明知共同被告f○○等人係以詐騙集團收購人頭帳戶並領取詐騙款項為業,竟以1 萬元的代價,提供其所有之臺灣郵政三重中興橋郵局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予共同被告f○○,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帳戶之用,被告甲玄○○因恐自己所有之帳戶供共同被告f○○等人挪為犯罪之用,遂於交付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將存摺停用、提款卡掛失,被告甲寅○○遂於同年月3 日、5 日遂叫被告f○○將甲玄○○約出,而被告甲酉○○明知被告甲玄○○帳戶內之款項係詐欺集團騙取被害人得來的款項,仍與被告甲玄○○、f○○、庚○○、劉O伸、甲寅○○、天○○等,分乘兩輛車,由被告甲玄○○、甲酉○○搭乘被告N○○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上之郵局補辦存摺後,再由被告甲玄○○持其帳戶存摺及印鑑與甲酉○○至臨櫃將上揭250 萬、350 萬款項分做2 次提出,另由被告N○○、f○○在後監看,甲寅○○、庚○○、劉O伸、天○○則在郵局外把風,領得詐騙款項後,扣除各自之報酬後,再由庚○○、天○○、劉O伸將剩餘款項匯入未○○所指示之帳戶內,而認被告甲玄○○、甲酉○○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蔡耀全涉犯前揭常業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酉○○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f○○、N○○之證詞等為主要依據。
四、被告甲酉○○固坦認曾於上開時日陪同甲玄○○至上開郵局領款,惟堅詞否認有何常業詐欺之犯行,辯稱:當天是甲玄○○打電話給伊,稱有人押著她去領錢,要我陪同她一起去,伊不知道f○○等人是詐騙集團,伊僅係基於朋友的關係跟甲玄○○去領款,我跟甲玄○○都沒有領到錢等語,至被告甲玄○○辯稱:當天是他們帶著伊去提款,提款之後伊真的沒有拿到錢等語,經查:
㈠證人N○○於警詢中證稱:「(問:你是否曾經在台北北門郵局提領新臺幣250 萬及350 萬元?)答:95年6 月間,我與甲寅○○一起駕駛我的7T-6918 號自小客車往台北北門郵局…我記得有遇到一名女子甲玄○○…等到隔天早上七點多,【f○○向甲寅○○報告昨天在北門郵局提款的情形,f○○稱原本要從甲玄○○郵局帳戶提領250 萬元的款項,但因故沒有提領】,等到9 點多郵局開門後,甲玄○○與綽號『阿全』之男子一起至三重地區的郵局再次提領該筆款項,提領出來後交給甲寅○○…。又過了兩天,我聽到甲寅○○叫甲玄○○與綽號『阿全』之男子在去郵局提領一筆新臺幣350 萬元的款項,甲玄○○與綽號『阿全』之男子有成功提領出來,並將該筆350 萬元前交給甲寅○○。」(95偵字第213740號卷⑴第81頁)、證人庚○○於警詢中亦稱:「我於95年6 月2 日和劉○伸到三重找甲寅○○拿錢,甲寅○○、N○○和我不認識的2 男1女有到北門郵局,【由N○○帶我不認識的2 男1 女進去領錢】,我和劉○伸、甲寅○○就分兩台車,坐在外面等。他們領到的錢我不知道怎麼處理,甲寅○○說錢被卡住,出不來,【而且她所領到的錢可能我們也沒有分紅】」、「95年6 月2 日跟天○○、劉○伸開車到台北的汽車旅館與甲寅○○、N○○、f○○、甲玄○○、甲酉○○會合後隔天,我們就分乘兩部車到郵局提款,【由N○○、f○○、甲玄○○、甲酉○○進去提款,領到250 萬後就一起離開,然後甲寅○○將220 餘萬交給我】」、「【我跟天○○、劉○伸共拿1 萬2 仟元】,其他幾萬元是甲寅○○他們拿走了。」等語。
㈡又證人f○○於本院庭訊中稱:「甲玄○○賣的提款卡不能用,是甲寅○○打電話給我,叫我把甲玄○○找出來,甲寅○○說有人匯錢進來但是提不到錢,我就打電話給甲玄○○,甲玄○○也願意出來,是我一個人開車去載甲玄○○與甲酉○○…,那時候甲寅○○與N○○開另外一部車子在那邊等,我就帶甲玄○○和甲酉○○他們兩人到N○○的車上,古董有跟甲玄○○講話,但是內容我不知道…【一開始,是甲寅○○騙甲酉○○和甲玄○○說是要買房子的錢,領錢的事情,是N○○、古董和甲玄○○、甲酉○○談,我只是負責載他們過去,他們談了什麼我不清楚】。」、「(問:既然甲玄○○願意與你同行,為何你去接甲玄○○時,會多了甲酉○○?)答:甲酉○○應該是甲玄○○找的,因為我沒有打電話給甲酉○○。」、「(問:全程你有無聽到甲酉○○詢問甲玄○○,何以要兩度替人提領鉅額款項?)答:我有聽到,甲酉○○在第一次提款的時候,在進郵局之前就有問甲玄○○,甲玄○○如何回答,時間已經很久我不確定。」、「(問:既明知甲玄○○、甲酉○○二人均非夫妻,且就住在三重,為何第一天補辦完卡後,該二人及你們會留宿在汽車旅館?)答:會住汽車旅館,是甲玄○○和古董他們協議的,我只是陪而已…當時會住汽車旅館應該是為了第二天要去提款。」、「(問:甲玄○○、甲酉○○二人有無表示不同意住在汽車旅館?)答:【他們有跟我這樣子講】,但後來還是住了。」、「(問:你當初跟甲玄○○買帳戶的時候,有無跟甲玄○○說你買的用途?)答:一開始沒有講,後來甲寅○○打給我,跟我說帳戶資料不能使用,我第一次載甲玄○○他們去跟甲寅○○會面時,甲寅○○騙甲玄○○那些款項是要買房子用,第二次領款,甲寅○○才跟甲玄○○說是詐欺使用…第一次提款之後,甲寅○○有給甲玄○○錢,金額是兩萬元以上,有給兩次,這兩次我都有親眼看到…」、「(問:前述回答檢察官關於甲玄○○、甲酉○○二人是否知情,你回答:應該知情,則是否代表蔡、劉二人是否知悉涉及詐欺不法情事,為你個人臆測?)答:因為甲玄○○有拿到錢,所以甲玄○○應該知道,至於甲酉○○,我真的不確定他是否知情。」(本院審理卷㈢第81頁至84頁)等語,復又於警詢中稱:「(問:甲酉○○、甲玄○○是否曾為未○○等詐騙集團提領贓款及收購人頭帳戶、電話?)答:不是。」、「有關甲玄○○和我們一起去提領總共250 萬元及350 萬元2 次,因為當時甲寅○○騙他說那是買房子的錢,所以甲玄○○不知情」(95偵字第21340 號卷⑴第106頁、第110 頁)等語。
㈢另就上開被告之供述交叉比對下列監聽譯文內容觀之:
⒈95年6 月7 日上午11點13分22秒中,甲寅○○以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綽號撥打「阿傑」即f○○所有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甲寅○○:簿子的問題已經用下去了,第1 條(錢)已經用下去了,最初我哪知道你們是搞在一起(意指f○○與甲玄○○)…f○○:為何他們打電話去問,郵局會說帳戶凍結,反而不是叫他們臨櫃?為何電話中直接跟他講?甲寅○○:那是服務人員的問題。哪有可能進那麼多錢不出問題的,我早就料到了,如果沒有再進錢的話,一定隔天就死了,開玩笑,他媽六百耶…此段對話乃甲寅○○接獲被告f○○告知被告甲玄○○所交付之帳戶已停用乙事,兩人於電話中商討如何提領該帳戶中之贓款。
⒉95年6 月7 日下午17點59分42秒f○○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N○○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f○○:【甲玄○○沒倒(指帳戶未被凍結),阿全他們自己監守自盜】…,【大陸那邊查下來,說甲玄○○沒倒,她的本子本來還要匯一筆350 ,還好擋得快,不然連350 都被他吞掉了…你阿全在玩,你不要去找他。】N○○:我知道,我這邊把他結束掉。此段對話係被告f○○接獲甲寅○○之指示,偕同甲玄○○至郵局辦理帳戶啟用手續,並懷疑係甲酉○○指使甲玄○○將帳戶停用,致該集團無法將錢領出即監守自盜、玩銀行之情況,於手續完成後,致電予N○○報告。
⒊95年6 月7 日下午18點20分44秒中,甲寅○○以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綽號撥打「阿傑」即f○○所有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甲寅○○:我要瞭解簿子是什麼情形?f○○:我所看到,就是阿全打電話通知他時,我聽到最後有確定他有掛,郵局問他說金額多少,他說500多,正確,這樣OK了,我確實就是回報這個訊息。甲寅○○:【阿全是玩銀行的,他知道我們昨天要進錢,掛失可以一個禮拜內進錢不可以領錢而已。你可以叫她領錢嗎?】f○○:【可以,我親自陪她領。】甲寅○○:阿全有肯定甲玄○○的死掉了嗎?f○○:我問阿全,他說他們打電話去要領提款卡,銀行跟他們說他的戶頭凍結。
㈣自上開監聽譯文內容得知,當被告甲寅○○得知被告甲玄○○之帳戶凍結後,認事態嚴重、態度驚恐,隨即命被告f○○聯絡甲玄○○、甲酉○○二人至郵局領款,且於電話中稱被告甲酉○○監守自盜、玩銀行等語,益徵被告甲寅○○收受被告甲玄○○之帳戶存摺以存放詐騙得來之款項,但未料及甲玄○○會將帳戶停用,遂臆測甲酉○○、甲玄○○二人黑吃黑,想要私吞該250 萬元及350 萬元等情,而衡諸常情,被告甲玄○○交付帳戶、提款卡予f○○所屬之詐騙集團,隨後又辦理帳戶停用、提款卡掛失,顯見甲玄○○應知悉f○○拿取該帳戶係非法使用,為免受牽連,而採取停用、掛失之動作,至反遭甲寅○○等人認為將黑吃黑,倘甲玄○○係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斷無可能甘冒被集團發現之風險,阻擋該詐騙集團之財路。又若甲玄○○、甲酉○○想私吞該筆贓款,應會捲款潛逃並斷絕與外界聯絡之管道、躲避f○○、甲寅○○之追查,絕無可能偕同f○○等人至郵局領款,是以被告甲玄○○、甲酉○○並非該詐騙集團之成員,而是當甲寅○○發現甲玄○○之帳戶凍結後,為取贓款,即命令f○○、N○○、庚○○等人帶甲玄○○前往郵局提領上開款項,被告甲酉○○見多名男子帶同甲玄○○,擔心甲玄○○之安全而一同前往之詞,較為可信。此外,依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酉○○、甲玄○○有上揭公訴意旨之常業詐欺之犯行,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依罪疑唯輕之法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8條、第30條、第38條第1 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40 條、第212 條、第30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 法 官 江德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95年7 月1 日前之被害人一覽表)┌──┬────┬─────┬────────┬────────┬──────┐│編號│被害人 │受騙日期 │詐騙類型 │受騙金額 │詐騙電話 │├──┼────┼─────┼────────┼────────┼──────┤│ 1 │r○○ │95.6.2 │假冒檢察官,佯稱│6,000,000 │0000000000 ││ │ │ │身分證遭盜用,錢│ │ ││ │ │ │須監管。 │ │ │├──┼────┼─────┼────────┼────────┼──────┤│ 2 │R○○ │95.3.25 │網路購物詐欺 │1,000 │0000000000 │├──┼────┼─────┼────────┼────────┼──────┤│ 3 │甲申○○ │95.6.5 │假冒檢察官,佯身│1,000,000 │0000000000 ││ │ │ │分證遭盜用,須監│ │ ││ │ │ │管。 │ │ │├──┼────┼─────┼────────┼────────┼──────┤│ 4 │甲E○○ │95.6.6 │假冒檢察官,佯稱│1,010,000 │不詳 ││ │ │ │身分證遭盜用,錢│ │ ││ │ │ │須監管。 │ │ │├──┼────┼─────┼────────┼────────┼──────┤│ 5 │I○○ │95.6.29 │網路援交、恐嚇詐│1,600,000 │0000000000 ││ │ │ │欺 │ │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6 │i○○ │95.6.25 │網路援交、恐嚇詐│1,610,000 │0000000000 ││ │ │ │欺 │ │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7 │t○○ │95.3.16 │中獎詐欺 │113,500 │0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0 │├──┼────┼─────┼────────┼────────┼──────┤│ 8 │甲C○○ │95.6.21 │網路援交、恐嚇詐│133,000 │0000000000 ││ │ │ │欺 │ │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9 │j○○ │95.6.2 │恐嚇詐欺 │26,000 │不詳 │├──┼────┼─────┼────────┼────────┼──────┤│ 10 │己○○ │95.3.24 │中獎詐欺 │83,500 │0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0 │├──┼────┼─────┼────────┼────────┼──────┤│ 11 │甲午○○ │95.4.26 │網路購物詐欺 │36,055 │0000000000 │├──┼────┼─────┼────────┼────────┼──────┤│ 12 │z○○ │95.4.20 │中獎詐欺 │35,000 │0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0 │├──┼────┼─────┼────────┼────────┼──────┤│ 13 │甲G○○○│95.4.22 │中獎詐欺 │35,000 │00000000000 │├──┼────┼─────┼────────┼────────┼──────┤│ 14 │乙○○ │95.6.26 │網路交友、恐嚇詐│133,000 │0000000000 ││ │ │ │欺 │ │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15 │M○○ │95.3.23 │網路購物詐欺 │10,000 │0000000000 │├──┼────┼─────┼────────┼────────┼──────┤│ 16 │a○○ │95.3.23 │網路購物詐欺 │15,000 │0000000000 │├──┼────┼─────┼────────┼────────┼──────┤│ 17 │甲天○○ │95.2.21 │中獎詐欺 │155,000 │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0 │├──┼────┼─────┼────────┼────────┼──────┤│ 18 │甲F○○ │95.6.30 │網路援交、恐嚇詐│243,151 │0000000000 ││ │ │ │欺 │ │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19 │巳○○ │95.6.29 │假冒金管會,佯稱│999,280 │0000000000 ││ │ │ │其帳戶有問題,遭│ │0000000000 ││ │ │ │監管。 │ │ │├──┼────┼─────┼────────┼────────┼──────┤│ 20 │x○○ │95.4.20 │網路購物詐欺 │299,983 │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21 │l○○ │95.5.16 │網路援交詐欺 │700,000 │0000000000 │└──┴────┴─────┴────────┴────────┴──────┘附表二(95年7 月1 日後之被害人一覽表)┌──┬────┬─────┬────────┬────────┬──────┬──────┐│編號│被害人 │受騙日期 │詐騙類型 │受騙金額 │詐騙電話 │所犯罪名、宣││ │ │ │ │ │ │告刑 │├──┼────┼─────┼────────┼────────┼──────┼──────┤│ 1 │甲D○○ │95.7.14 │假冒檢察官,佯稱│50,500 │不詳 │與少年共同詐││ │ │ │身分證遭盜用,錢│ │ │欺取財罪,處││ │ │ │須監管。 │ │ │有期徒刑捌月││ │ │ │ │ │ │,減為有期徒││ │ │ │ │ │ │刑肆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一仟元折││ │ │ │ │ │ │算一日。 │├──┼────┼─────┼────────┼────────┼──────┼──────┤│ 2 │Q○○ │95.7.22 │網路援交、恐嚇詐│93,168 │0000000000 │與少年共同詐││ │ │ │欺 │ │0000000000 │欺取財罪,處││ │ │ │ │ │ │有期徒刑捌月││ │ │ │ │ │ │,減為有期徒││ │ │ │ │ │ │刑肆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一仟元折││ │ │ │ │ │ │算一日。 │├──┼────┼─────┼────────┼────────┼──────┼──────┤│ 3 │甲子○○ │95.7.28 │網路援交、恐嚇詐│10,000 │0000000000 │與少年共同詐││ │ │ │欺 │ │ │欺取財罪,處││ │ │ │ │ │ │有期徒刑捌月││ │ │ │ │ │ │,減為有期徒││ │ │ │ │ │ │刑肆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一仟元折││ │ │ │ │ │ │算一日。 │├──┼────┼─────┼────────┼────────┼──────┼──────┤│ 4 │甲L○○ │95.7.14 │網路援交、恐嚇詐│368,000 │0000000000 │與少年共同詐││ │ │ │欺 │ │0000000000 │欺取財罪,處││ │ │ │ │ │0000000000 │有期徒刑捌月││ │ │ │ │ │ │,減為有期徒││ │ │ │ │ │ │刑肆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一仟元折││ │ │ │ │ │ │算一日。 │├──┼────┼─────┼────────┼────────┼──────┼──────┤│ 5 │甲丑 ○ │95.7.16 │網路援交、恐嚇詐│223,000 │0000000000 │與少年共同詐││ │ │ │欺 │ │0000000000 │欺取財罪,處││ │ │ │ │ │0000000000 │有期徒刑捌月││ │ │ │ │ │ │,減為有期徒││ │ │ │ │ │ │刑肆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一仟元折││ │ │ │ │ │ │算一日。 │├──┼────┼─────┼────────┼────────┼──────┼──────┤│ 6 │甲壬 ○ │95.7.17 │中獎詐欺 │173,500 │不詳 │與少年共同詐││ │ │ │ │ │ │欺取財罪,處││ │ │ │ │ │ │有期徒刑捌月││ │ │ │ │ │ │,減為有期徒││ │ │ │ │ │ │刑肆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一仟元折││ │ │ │ │ │ │算一日。 │├──┼────┼─────┼────────┼────────┼──────┼──────┤│ 7 │亥○○ │95.7.13 │佯稱協助貸款,辦│287,657 │0000000000 │與少年共同詐││ │ │ │理貸款保險。 │ │0000000000 │欺取財罪,處││ │ │ │ │ │ │有期徒刑捌月││ │ │ │ │ │ │,減為有期徒││ │ │ │ │ │ │刑肆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一仟元折││ │ │ │ │ │ │算一日。 │├──┼────┼─────┼────────┼────────┼──────┼──────┤│ 8 │y○○ │95.7.18 │佯稱其子欠會錢 │1 │不詳 │與少年共同詐││ │ │ │ │ │ │欺取財罪,處││ │ │ │ │ │ │有期徒刑捌月││ │ │ │ │ │ │,減為有期徒││ │ │ │ │ │ │刑肆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一仟元折││ │ │ │ │ │ │算一日。 │├──┼────┼─────┼────────┼────────┼──────┼──────┤│ 9 │c○○ │95.8.15 │網路援交、恐嚇詐│33,000 │不詳 │與少年共同詐││ │ │ │欺 │ │ │欺取財罪,處││ │ │ │ │ │ │有期徒刑捌月││ │ │ │ │ │ │,減為有期徒││ │ │ │ │ │ │刑肆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一仟元折││ │ │ │ │ │ │算一日。 │├──┼────┼─────┼────────┼────────┼──────┼──────┤│ 10 │甲辰○○ │95.9.16 │網路援交詐欺 │33,000 │0000000000 │與少年共同詐││ │ │ │ │ │ │欺取財罪,處││ │ │ │ │ │ │有期徒刑捌月││ │ │ │ │ │ │,減為有期徒││ │ │ │ │ │ │刑肆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一仟元折││ │ │ │ │ │ │算一日。 │├──┼────┼─────┼────────┼────────┼──────┼──────┤│ 11 │甲庚○○ │95.8.23 │佯稱上司借款詐欺│30,000 │0000000000 │與少年共同詐││ │ │ │ │ │ │欺取財罪,處││ │ │ │ │ │ │有期徒刑捌月││ │ │ │ │ │ │,減為有期徒││ │ │ │ │ │ │刑肆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一仟元折││ │ │ │ │ │ │算一日。 │├──┼────┼─────┼────────┼────────┼──────┼──────┤│ 12 │甲巳○○ │95.9.2 │網路援交、恐嚇詐│279,983 │0000000000 │與少年共同詐││ │ │ │欺 │ │0000000000 │欺取財罪,處││ │ │ │ │ │0000000000 │有期徒刑捌月││ │ │ │ │ │0000000000 │,減為有期徒││ │ │ │ │ │ │刑肆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一仟元折││ │ │ │ │ │ │算一日。 │├──┼────┼─────┼────────┼────────┼──────┼──────┤│ 13 │甲地○○ │97.7.14 │網路援交、恐嚇詐│30,000 │0000000000 │與少年共同詐││ │ │ │欺 │ │0000000000 │欺取財罪,處││ │ │ │ │ │0000000000 │有期徒刑捌月││ │ │ │ │ │ │,減為有期徒││ │ │ │ │ │ │刑肆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一仟元折││ │ │ │ │ │ │算一日。 │├──┼────┼─────┼────────┼────────┼──────┼──────┤│ 14 │宇○○ │95.7.13 │中獎詐欺 │1,165,000 │00000000000 │與少年共同詐││ │ │ │ │ │00000000000 │欺取財罪,處││ │ │ │ │ │00000000000 │有期徒刑捌月││ │ │ │ │ │ │,減為有期徒││ │ │ │ │ │ │刑肆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一仟元折││ │ │ │ │ │ │算一日。 │├──┼────┼─────┼────────┼────────┼──────┼──────┤│ 15 │A○○ │95.7.11 │網路援交、恐嚇詐│66,000 │0000000000 │與少年共同詐││ │ │ │欺 │ │0000000000 │欺取財罪,處││ │ │ │ │ │0000000000 │有期徒刑捌月││ │ │ │ │ │ │,減為有期徒││ │ │ │ │ │ │刑肆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一仟元折││ │ │ │ │ │ │算一日。 │├──┼────┼─────┼────────┼────────┼──────┼──────┤│ 16 │甲A○○ │95.9.2 │佯稱黑道恐嚇詐欺│120,983 │0000000000 │與少年共同詐││ │ │ │ │ │0000000000 │欺取財罪,處││ │ │ │ │ │0000000000 │有期徒刑捌月││ │ │ │ │ │ │,減為有期徒││ │ │ │ │ │ │刑肆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一仟元折││ │ │ │ │ │ │算一日。 │├──┼────┼─────┼────────┼────────┼──────┼──────┤│ 17 │甲丙 ○ │95.8.4 │網路援交、恐嚇詐│88,000 │0000000000 │與少年共同詐││ │ │ │欺 │ │0000000000 │欺取財罪,處││ │ │ │ │ │0000000000 │有期徒刑捌月││ │ │ │ │ │ │,減為有期徒││ │ │ │ │ │ │刑肆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一仟元折││ │ │ │ │ │ │算一日。 │├──┼────┼─────┼────────┼────────┼──────┼──────┤│ 18 │丑○○ │95.7.18 │網路援交、恐嚇詐│260,000 │0000000000 │與少年共同詐││ │ │ │欺 │ │0000000000 │欺取財罪,處││ │ │ │ │ │ │有期徒刑捌月││ │ │ │ │ │ │,減為有期徒││ │ │ │ │ │ │刑肆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一仟元折││ │ │ │ │ │ │算一日。 │├──┼────┼─────┼────────┼────────┼──────┼──────┤│ 19 │申○○ │95.7.25 │網路援交、恐嚇詐│100,000 │0000000000 │與少年共同詐││ │ │ │欺 │ │0000000000 │欺取財罪,處││ │ │ │ │ │0000000000 │有期徒刑捌月││ │ │ │ │ │ │,減為有期徒││ │ │ │ │ │ │刑肆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一仟元折││ │ │ │ │ │ │算一日。 │├──┼────┼─────┼────────┼────────┼──────┼──────┤│ 20 │Y○○ │95.10.3 │恐嚇詐欺 │20,000 │不詳 │與少年共同詐││ │ │ │ │ │ │欺取財罪,處││ │ │ │ │ │ │有期徒刑捌月││ │ │ │ │ │ │,減為有期徒││ │ │ │ │ │ │刑肆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一仟元折││ │ │ │ │ │ │算一日。 │├──┼────┼─────┼────────┼────────┼──────┼──────┤│ 21 │戊○○ │95.8.12 │網路援交詐欺 │38,168 │0000000000 │與少年共同詐││ │ │ │ │ │ │欺取財罪,處││ │ │ │ │ │ │有期徒刑捌月││ │ │ │ │ │ │,減為有期徒││ │ │ │ │ │ │刑肆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一仟元折││ │ │ │ │ │ │算一日。 │├──┼────┼─────┼────────┼────────┼──────┼──────┤│ 22 │H○○ │95.9.1 │佯稱友人借款詐欺│15,222 │0000000000 │與少年共同詐││ │ │ │ │ │ │欺取財罪,處││ │ │ │ │ │ │有期徒刑捌月││ │ │ │ │ │ │,減為有期徒││ │ │ │ │ │ │刑肆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一仟元折││ │ │ │ │ │ │算一日。 │├──┼────┼─────┼────────┼────────┼──────┼──────┤│ 23 │u○○ │95.8.3 │網路援交、恐嚇詐│18,000 │0000000000 │與少年共同詐││ │ │ │欺 │ │0000000000 │欺取財罪,處││ │ │ │ │ │ │有期徒刑捌月││ │ │ │ │ │ │,減為有期徒││ │ │ │ │ │ │刑肆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一仟元折││ │ │ │ │ │ │算一日。 │├──┼────┼─────┼────────┼────────┼──────┼──────┤│ 24 │甲○○ │95.9.1 │網路援交、恐嚇詐│50,000 │0000000000 │與少年共同詐││ │ │ │欺 │ │0000000000 │欺取財罪,處││ │ │ │ │ │ │有期徒刑捌月││ │ │ │ │ │ │,減為有期徒││ │ │ │ │ │ │刑肆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一仟元折││ │ │ │ │ │ │算一日。 │├──┼────┼─────┼────────┼────────┼──────┼──────┤│ 25 │甲K○○ │95.9.1 │恐嚇詐欺 │100,000 │0000000000 │與少年共同詐││ │ │ │ │ │0000000000 │欺取財罪,處││ │ │ │ │ │0000000000 │有期徒刑捌月││ │ │ │ │ │ │,減為有期徒││ │ │ │ │ │ │刑肆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一仟元折││ │ │ │ │ │ │算一日。 │├──┼────┼─────┼────────┼────────┼──────┼──────┤│ 26 │G○○ │95.9.3 │網路援交、恐嚇詐│66,000 │0000000000 │與少年共同詐││ │ │ │欺 │ │0000000000 │欺取財罪,處││ │ │ │ │ │ │有期徒刑捌月││ │ │ │ │ │ │,減為有期徒││ │ │ │ │ │ │刑肆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一仟元折││ │ │ │ │ │ │算一日。 │├──┼────┼─────┼────────┼────────┼──────┼──────┤│ 27 │玄○○ │95.8.4 │網路援交、恐嚇詐│676,187 │0000000000 │與少年共同詐││ │ │ │欺 │ │ │欺取財罪,處││ │ │ │ │ │ │有期徒刑捌月││ │ │ │ │ │ │,減為有期徒││ │ │ │ │ │ │刑肆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一仟元折││ │ │ │ │ │ │算一日。 │├──┼────┼─────┼────────┼────────┼──────┼──────┤│ 28 │K○○ │95.8.31 │網路援交詐欺 │29,000 │0000000000 │與少年共同詐││ │ │ │ │ │0000000000 │欺取財罪,處││ │ │ │ │ │0000000000 │有期徒刑捌月││ │ │ │ │ │ │,減為有期徒││ │ │ │ │ │ │刑肆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一仟元折││ │ │ │ │ │ │算一日。 │├──┼────┼─────┼────────┼────────┼──────┼──────┤│ 29 │m○○ │95.10.1 │網路援交、恐嚇詐│399,932 │0000000000 │與少年共同詐││ │ │ │欺 │ │ │欺取財罪,處││ │ │ │ │ │ │有期徒刑捌月││ │ │ │ │ │ │,減為有期徒││ │ │ │ │ │ │刑肆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一仟元折││ │ │ │ │ │ │算一日。 │├──┼────┼─────┼────────┼────────┼──────┼──────┤│ 30 │陳紀穎 │95.8.12 │網路援交、恐嚇詐│29,168 │0000000000 │與少年共同詐││ │ │ │欺 │ │0000000000 │欺取財罪,處││ │ │ │ │ │ │有期徒刑捌月││ │ │ │ │ │ │,減為有期徒││ │ │ │ │ │ │刑肆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一仟元折││ │ │ │ │ │ │算一日。 │├──┼────┼─────┼────────┼────────┼──────┼──────┤│ 31 │酉○○ │95.9.9 │網路援交詐欺 │5,976 │0000000000 │與少年共同詐││ │ │ │ │ │0000000000 │欺取財罪,處││ │ │ │ │ │ │有期徒刑捌月││ │ │ │ │ │ │,減為有期徒││ │ │ │ │ │ │刑肆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一仟元折││ │ │ │ │ │ │算一日。 │├──┼────┼─────┼────────┼────────┼──────┼──────┤│ 32 │P○○ │95.7.4 │網路援交詐欺 │86,000 │0000000000 │與少年共同詐││ │ │ │ │ │0000000000 │欺取財罪,處││ │ │ │ │ │0000000000 │有期徒刑捌月││ │ │ │ │ │ │,減為有期徒││ │ │ │ │ │ │刑肆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一仟元折││ │ │ │ │ │ │算一日。 │├──┼────┼─────┼────────┼────────┼──────┼──────┤│ 33 │W○○ │95.8.5 │網路援交詐欺 │168,000 │不詳 │與少年共同詐││ │ │ │ │ │ │欺取財罪,處││ │ │ │ │ │ │有期徒刑捌月││ │ │ │ │ │ │,減為有期徒││ │ │ │ │ │ │刑肆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一仟元折││ │ │ │ │ │ │算一日。 │├──┼────┼─────┼────────┼────────┼──────┼──────┤│ 34 │p○○ │95.7.13 │中獎詐欺 │2,740,600 │0000000000 │與少年共同詐││ │ │ │ │ │0000000000 │欺取財罪,處││ │ │ │ │ │00000000000 │有期徒刑捌月││ │ │ │ │ │00000000000 │,減為有期徒││ │ │ │ │ │ │刑肆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一仟元折││ │ │ │ │ │ │算一日。 │├──┼────┼─────┼────────┼────────┼──────┼──────┤│ 35 │h○○ │95.9.7 │網路援交詐欺 │29,989 │不詳 │與少年共同詐││ │ │ │ │ │ │欺取財罪,處││ │ │ │ │ │ │有期徒刑捌月││ │ │ │ │ │ │,減為有期徒││ │ │ │ │ │ │刑肆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一仟元折││ │ │ │ │ │ │算一日。 │├──┼────┼─────┼────────┼────────┼──────┼──────┤│ 36 │v○○ │95.7.29 │恐嚇詐欺 │6,000 │不詳 │與少年共同詐││ │ │ │ │ │ │欺取財罪,處││ │ │ │ │ │ │有期徒刑捌月││ │ │ │ │ │ │,減為有期徒││ │ │ │ │ │ │刑肆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一仟元折││ │ │ │ │ │ │算一日。 │├──┼────┼─────┼────────┼────────┼──────┼──────┤│ 37 │地○○ │95.8.3 │恐嚇綁架詐欺 │140,000 │不詳 │與少年共同詐││ │ │ │ │ │ │欺取財罪,處││ │ │ │ │ │ │有期徒刑捌月││ │ │ │ │ │ │,減為有期徒││ │ │ │ │ │ │刑肆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一仟元折││ │ │ │ │ │ │算一日。 │├──┼────┼─────┼────────┼────────┼──────┼──────┤│ 38 │戌○○ │95.7.11 │網路購物詐欺 │78,168 │不詳 │與少年共同詐││ │ │ │ │ │ │欺取財罪,處││ │ │ │ │ │ │有期徒刑捌月││ │ │ │ │ │ │,減為有期徒││ │ │ │ │ │ │刑肆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一仟元折││ │ │ │ │ │ │算一日。 │├──┼────┼─────┼────────┼────────┼──────┼──────┤│ 39 │甲N○○ │95.7.8 │網路購物詐欺 │4,800 │0000000000 │與少年共同詐││ │ │ │ │ │0000000000 │欺取財罪,處││ │ │ │ │ │ │有期徒刑捌月││ │ │ │ │ │ │,減為有期徒││ │ │ │ │ │ │刑肆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一仟元折││ │ │ │ │ │ │算一日。 │├──┼────┼─────┼────────┼────────┼──────┼──────┤│ 40 │甲宙○○ │95.9.28 │假冒刑事局,佯稱│132,000 │不詳 │與少年共同詐││ │ │ │個人資料外洩,錢│ │ │欺取財罪,處││ │ │ │須監管。 │ │ │有期徒刑捌月││ │ │ │ │ │ │,減為有期徒││ │ │ │ │ │ │刑肆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一仟元折││ │ │ │ │ │ │算一日。 │├──┼────┼─────┼────────┼────────┼──────┼──────┤│ 41 │卯○○ │95.10.10 │網路購物詐欺 │3,000 │不詳 │與少年共同詐││ │ │ │ │ │ │欺取財罪,處││ │ │ │ │ │ │有期徒刑捌月││ │ │ │ │ │ │,減為有期徒││ │ │ │ │ │ │刑肆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一仟元折││ │ │ │ │ │ │算一日。 │├──┼────┼─────┼────────┼────────┼──────┼──────┤│ 42 │甲乙○○ │95.7.15 │網路援交詐欺 │81,000 │0000000000 │與少年共同詐││ │ │ │ │ │0000000000 │欺取財罪,處││ │ │ │ │ │ │有期徒刑捌月││ │ │ │ │ │ │,減為有期徒││ │ │ │ │ │ │刑肆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一仟元折││ │ │ │ │ │ │算一日。 │├──┼────┼─────┼────────┼────────┼──────┼──────┤│ 43 │甲未○○ │95.7.3 │網路援交詐欺 │280,000 │0000000000 │與少年共同詐││ │ │ │ │ │ │欺取財罪,處││ │ │ │ │ │ │有期徒刑捌月││ │ │ │ │ │ │,減為有期徒││ │ │ │ │ │ │刑肆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一仟元折││ │ │ │ │ │ │算一日。 │├──┼────┼─────┼────────┼────────┼──────┼──────┤│ 44 │Z○○ │95.9.7 │網路援交、恐嚇詐│33,000 │0000000000 │與少年共同詐││ │ │ │欺 │ │0000000000 │欺取財罪,處││ │ │ │ │ │0000000000 │有期徒刑捌月││ │ │ │ │ │0000000000 │,減為有期徒││ │ │ │ │ │ │刑肆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一仟元折││ │ │ │ │ │ │算一日。 │├──┼────┼─────┼────────┼────────┼──────┼──────┤│ 45 │甲戊○○ │95.7.9 │網路援交、恐嚇詐│10,000 │不詳 │與少年共同詐││ │ │ │欺 │ │ │欺取財罪,處││ │ │ │ │ │ │有期徒刑捌月││ │ │ │ │ │ │,減為有期徒││ │ │ │ │ │ │刑肆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一仟元折││ │ │ │ │ │ │算一日。 │├──┼────┼─────┼────────┼────────┼──────┼──────┤│ 46 │T○○ │95.7.11 │佯稱協助貸款,先│173,742 │0000000000 │與少年共同詐││ │ │ │繳貸款保證金。 │ │0000000000 │欺取財罪,處││ │ │ │ │ │0000000000 │有期徒刑捌月││ │ │ │ │ │ │,減為有期徒││ │ │ │ │ │ │刑肆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一仟元折││ │ │ │ │ │ │算一日。 │├──┼────┼─────┼────────┼────────┼──────┼──────┤│ 47 │s○○ │95.9.9 │恐嚇詐欺 │28,000 │0000000000 │與少年共同詐││ │ │ │ │ │ │欺取財罪,處││ │ │ │ │ │ │有期徒刑捌月││ │ │ │ │ │ │,減為有期徒││ │ │ │ │ │ │刑肆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一仟元折││ │ │ │ │ │ │算一日。 │├──┼────┼─────┼────────┼────────┼──────┼──────┤│ 48 │甲亥○○ │不詳 │網路援交、恐嚇詐│25,698 │0000000000 │與少年共同詐││ │ │ │欺 │ │ │欺取財罪,處││ │ │ │ │ │ │有期徒刑捌月││ │ │ │ │ │ │,減為有期徒││ │ │ │ │ │ │刑肆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一仟元折││ │ │ │ │ │ │算一日。 │├──┼────┼─────┼────────┼────────┼──────┼──────┤│ 49 │n○○ │95.8.2 │網路援交、恐嚇詐│66,000 │0000000000 │與少年共同詐││ │ │ │欺 │ │ │欺取財罪,處││ │ │ │ │ │ │有期徒刑捌月││ │ │ │ │ │ │,減為有期徒││ │ │ │ │ │ │刑肆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一仟元折││ │ │ │ │ │ │算一日。 │├──┼────┼─────┼────────┼────────┼──────┼──────┤│ 50 │白學勤 │95.7.10 │網路援交詐欺 │133,974 │0000000000 │與少年共同詐││ │ │ │ │ │ │欺取財罪,處││ │ │ │ │ │ │有期徒刑捌月││ │ │ │ │ │ │,減為有期徒││ │ │ │ │ │ │刑肆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一仟元折││ │ │ │ │ │ │算一日。 │├──┼────┼─────┼────────┼────────┼──────┼──────┤│ 51 │甲B○○ │95.7.11 │假冒檢察官,佯稱│117,417 │不詳 │與少年共同詐││ │ │ │涉詐欺,錢須監管│ │ │欺取財罪,處││ │ │ │。 │ │ │有期徒刑捌月││ │ │ │ │ │ │,減為有期徒││ │ │ │ │ │ │刑肆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一仟元折││ │ │ │ │ │ │算一日。 │├──┼────┼─────┼────────┼────────┼──────┼──────┤│ 52 │癸○○ │95.9.4 │網路援交、恐嚇詐│102,984 │0000000000 │與少年共同詐││ │ │ │欺 │ │0000000000 │欺取財罪,處││ │ │ │ │ │ │有期徒刑捌月││ │ │ │ │ │ │,減為有期徒││ │ │ │ │ │ │刑肆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一仟元折││ │ │ │ │ │ │算一日。 │├──┼────┼─────┼────────┼────────┼──────┼──────┤│ 53 │J○○ │95.7.11 │網路購物詐欺 │13,566 │0000000000 │與少年共同詐││ │ │ │ │ │ │欺取財罪,處││ │ │ │ │ │ │有期徒刑捌月││ │ │ │ │ │ │,減為有期徒││ │ │ │ │ │ │刑肆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一仟元折││ │ │ │ │ │ │算一日。 │├──┼────┼─────┼────────┼────────┼──────┼──────┤│ 54 │w○○ │95.7.25 │網路援交詐欺 │2,100,928 │0000000000 │與少年共同詐││ │ │ │ │ │0000000000 │欺取財罪,處││ │ │ │ │ │0000000000 │有期徒刑捌月││ │ │ │ │ │ │,減為有期徒││ │ │ │ │ │ │刑肆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一仟元折││ │ │ │ │ │ │算一日。 │├──┼────┼─────┼────────┼────────┼──────┼──────┤│ 55 │甲癸○○ │95.8.3 │網路購物詐欺 │259,966 │0000000000 │與少年共同詐││ │ │ │ │ │ │欺取財罪,處││ │ │ │ │ │ │有期徒刑捌月││ │ │ │ │ │ │,減為有期徒││ │ │ │ │ │ │刑肆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一仟元折││ │ │ │ │ │ │算一日。 │├──┼────┼─────┼────────┼────────┼──────┼──────┤│ 56 │甲I○○ │95.9.6 │恐嚇詐欺 │51,000 │0000000000 │與少年共同詐││ │ │ │ │ │0000000000 │欺取財罪,處││ │ │ │ │ │0000000000 │有期徒刑捌月││ │ │ │ │ │ │,減為有期徒││ │ │ │ │ │ │刑肆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一仟元折││ │ │ │ │ │ │算一日。 │├──┼────┼─────┼────────┼────────┼──────┼──────┤│ 57 │甲黃○○ │95.7.7 │網路購物詐欺 │11,280 │0000000000 │與少年共同詐││ │ │ │ │ │ │欺取財罪,處││ │ │ │ │ │ │有期徒刑捌月││ │ │ │ │ │ │,減為有期徒││ │ │ │ │ │ │刑肆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一仟元折││ │ │ │ │ │ │算一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8 │L○○ │95.7.6 │網路援交詐欺 │22,028 │0000000000 │與少年共同詐││ │ │ │ │ │ │欺取財罪,處││ │ │ │ │ │ │有期徒刑捌月││ │ │ │ │ │ │,減為有期徒││ │ │ │ │ │ │刑肆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一仟元折││ │ │ │ │ │ │算一日。 │├──┼────┼─────┼────────┼────────┼──────┼──────┤│ 59 │壬○○ │95.7.25 │網路援交、恐嚇詐│50,000 │0000000000 │與少年共同詐││ │ │ │欺 │ │0000000000 │欺取財罪,處││ │ │ │ │ │ │有期徒刑捌月││ │ │ │ │ │ │,減為有期徒││ │ │ │ │ │ │刑肆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一仟元折││ │ │ │ │ │ │算一日。 │├──┼────┼─────┼────────┼────────┼──────┼──────┤│ 60 │k○○ │95.7.24 │佯稱協助貸款,先│1 │不詳 │與少年共同詐││ │ │ │繳貸款保證金。 │ │ │欺取財罪,處││ │ │ │ │ │ │有期徒刑捌月││ │ │ │ │ │ │,減為有期徒││ │ │ │ │ │ │刑肆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一仟元折││ │ │ │ │ │ │算一日。 │├──┼────┼─────┼────────┼────────┼──────┼──────┤│ 61 │甲己○○ │95.8.1 │不詳 │16,000 │0000000000 │與少年共同詐││ │ │ │ │ │0000000000 │欺取財罪,處││ │ │ │ │ │0000000000 │有期徒刑捌月││ │ │ │ │ │ │,減為有期徒││ │ │ │ │ │ │刑肆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一仟元折││ │ │ │ │ │ │算一日。 │├──┼────┼─────┼────────┼────────┼──────┼──────┤│ 62 │B○○ │95.8.25 │佯稱匯款有誤,意│12,983 │0000000000 │與少年共同詐││ │ │ │外設定約定帳戶。│ │ │欺取財罪,處││ │ │ │ │ │ │有期徒刑捌月││ │ │ │ │ │ │,減為有期徒││ │ │ │ │ │ │刑肆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一仟元折││ │ │ │ │ │ │算一日。 │├──┼────┼─────┼────────┼────────┼──────┼──────┤│ 63 │S○○ │95.8.2 │網路援交、恐嚇詐│32,000 │0000000000 │與少年共同詐││ │ │ │欺 │ │0000000000 │欺取財罪,處││ │ │ │ │ │0000000000 │有期徒刑捌月││ │ │ │ │ │ │,減為有期徒││ │ │ │ │ │ │刑肆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一仟元折││ │ │ │ │ │ │算一日。 │├──┼────┼─────┼────────┼────────┼──────┼──────┤│ 64 │d○○ │95.9.10 │佯稱友人借貸詐欺│29,983 │0000000000 │與少年共同詐││ │ │ │ │ │ │欺取財罪,處││ │ │ │ │ │ │有期徒刑捌月││ │ │ │ │ │ │,減為有期徒││ │ │ │ │ │ │刑肆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一仟元折││ │ │ │ │ │ │算一日。 │├──┼────┼─────┼────────┼────────┼──────┼──────┤│ 65 │黃○○ │95.8.26 │網路援交詐欺 │392,000 │0000000000 │與少年共同詐││ │ │ │ │ │ │欺取財罪,處││ │ │ │ │ │ │有期徒刑捌月││ │ │ │ │ │ │,減為有期徒││ │ │ │ │ │ │刑肆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一仟元折││ │ │ │ │ │ │算一日。 │├──┼────┼─────┼────────┼────────┼──────┼──────┤│ 66 │o○○ │95.8.4 │恐嚇詐欺 │110,000 │0000000000 │與少年共同詐││ │ │ │ │ │0000000000 │欺取財罪,處││ │ │ │ │ │ │有期徒刑捌月││ │ │ │ │ │ │,減為有期徒││ │ │ │ │ │ │刑肆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一仟元折││ │ │ │ │ │ │算一日。 │├──┼────┼─────┼────────┼────────┼──────┼──────┤│ 67 │X○○ │95.9.2 │援交詐欺 │24,507 │0000000000 │與少年共同詐││ │ │ │ │ │ │欺取財罪,處││ │ │ │ │ │ │有期徒刑捌月││ │ │ │ │ │ │,減為有期徒││ │ │ │ │ │ │刑肆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一仟元折││ │ │ │ │ │ │算一日。 │├──┼────┼─────┼────────┼────────┼──────┼──────┤│ 68 │甲甲○○ │95.9.1 │網路購物詐欺 │11,017 │00000000000 │與少年共同詐││ │ │ │ │ │ │欺取財罪,處││ │ │ │ │ │ │有期徒刑捌月││ │ │ │ │ │ │,減為有期徒││ │ │ │ │ │ │刑肆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一仟元折││ │ │ │ │ │ │算一日。 │├──┼────┼─────┼────────┼────────┼──────┼──────┤│ 69 │V○○ │95.7.24 │網路援交、恐嚇詐│488,000 │0000000000 │與少年共同詐││ │ │ │欺 │ │ │欺取財罪,處││ │ │ │ │ │ │有期徒刑捌月││ │ │ │ │ │ │,減為有期徒││ │ │ │ │ │ │刑肆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一仟元折││ │ │ │ │ │ │算一日。 │├──┼────┼─────┼────────┼────────┼──────┼──────┤│ 70 │辰○○ │95.7.22 │恐嚇詐欺 │30,000 │不詳 │與少年共同詐││ │ │ │ │ │ │欺取財罪,處││ │ │ │ │ │ │有期徒刑捌月││ │ │ │ │ │ │,減為有期徒││ │ │ │ │ │ │刑肆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一仟元折││ │ │ │ │ │ │算一日。 │├──┼────┼─────┼────────┼────────┼──────┼──────┤│ 71 │午○○ │95.7.25 │網路援交、恐嚇詐│40,000 │0000000000 │與少年共同詐││ │ │ │欺 │ │ │欺取財罪,處││ │ │ │ │ │ │有期徒刑捌月││ │ │ │ │ │ │,減為有期徒││ │ │ │ │ │ │刑肆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一仟元折││ │ │ │ │ │ │算一日。 │├──┼────┼─────┼────────┼────────┼──────┼──────┤│ 72 │E○○ │95.9.18 │恐嚇詐欺 │100,000 │0000000000 │與少年共同詐││ │ │ │ │ │ │欺取財罪,處││ │ │ │ │ │ │有期徒刑捌月││ │ │ │ │ │ │,減為有期徒││ │ │ │ │ │ │刑肆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一仟元折││ │ │ │ │ │ │算一日。 │├──┼────┼─────┼────────┼────────┼──────┼──────┤│ 73 │子○○ │95.8.12 │網路援交、恐嚇詐│100,000 │0000000000 │與少年共同詐││ │ │ │欺 │ │ │欺取財罪,處││ │ │ │ │ │ │有期徒刑捌月││ │ │ │ │ │ │,減為有期徒││ │ │ │ │ │ │刑肆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一仟元折││ │ │ │ │ │ │算一日。 │├──┼────┼─────┼────────┼────────┼──────┼──────┤│ 74 │甲H○○ │95.8.6 │網路援交、恐嚇詐│66,000 │0000000000 │與少年共同詐││ │ │ │欺 │ │0000000000 │欺取財罪,處││ │ │ │ │ │ │有期徒刑捌月││ │ │ │ │ │ │,減為有期徒││ │ │ │ │ │ │刑肆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一仟元折││ │ │ │ │ │ │算一日。 │├──┼────┼─────┼────────┼────────┼──────┼──────┤│ 75 │甲J○○ │95.9.21 │援交、恐嚇詐欺 │36,000 │0000000000 │與少年共同詐││ │ │ │ │ │ │欺取財罪,處││ │ │ │ │ │ │有期徒刑捌月││ │ │ │ │ │ │,減為有期徒││ │ │ │ │ │ │刑肆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一仟元折││ │ │ │ │ │ │算一日。 │├──┼────┼─────┼────────┼────────┼──────┼──────┤│ 76 │丙○○ │95.8.25 │網路援交詐欺 │145,878 │不詳 │與少年共同詐││ │ │ │ │ │ │欺取財罪,處││ │ │ │ │ │ │有期徒刑捌月││ │ │ │ │ │ │,減為有期徒││ │ │ │ │ │ │刑肆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一仟元折││ │ │ │ │ │ │算一日。 │├──┼────┼─────┼────────┼────────┼──────┼──────┤│ 77 │F○○ │95.9.27 │假冒刑事局、書記│135,000 │0000000000 │與少年共同詐││ │ │ │官,佯稱使用人頭│ │ │欺取財罪,處││ │ │ │帳戶,錢須監管。│ │ │有期徒刑捌月││ │ │ │ │ │ │,減為有期徒││ │ │ │ │ │ │刑肆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一仟元折││ │ │ │ │ │ │算一日。 │├──┼────┼─────┼────────┼────────┼──────┼──────┤│ 78 │D○○ │95.7.29 │網路援交、恐嚇詐│97,015 │0000000000 │與少年共同詐││ │ │ │欺 │ │0000000000 │欺取財罪,處││ │ │ │ │ │0000000000 │有期徒刑捌月││ │ │ │ │ │ │,減為有期徒││ │ │ │ │ │ │刑肆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一仟元折││ │ │ │ │ │ │算一日。 │├──┼────┼─────┼────────┼────────┼──────┼──────┤│ 79 │甲丁○○ │95.7.30 │網路援交、恐嚇詐│60,000 │0000000000 │與少年共同詐││ │ │ │欺 │ │0000000000 │欺取財罪,處││ │ │ │ │ │ │有期徒刑捌月││ │ │ │ │ │ │,減為有期徒││ │ │ │ │ │ │刑肆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一仟元折││ │ │ │ │ │ │算一日。 │├──┼────┼─────┼────────┼────────┼──────┼──────┤│ 80 │甲辛 ○ │95.8.2 │網路援交、恐嚇詐│145,000 │0000000000 │與少年共同詐││ │ │ │欺 │ │ │欺取財罪,處││ │ │ │ │ │ │有期徒刑捌月││ │ │ │ │ │ │,減為有期徒││ │ │ │ │ │ │刑肆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一仟元折││ │ │ │ │ │ │算一日。 │├──┼────┼─────┼────────┼────────┼──────┼──────┤│ 81 │甲M○○ │95.9.2 │網路援交詐欺 │29,983 │0000000000 │與少年共同詐││ │ │ │ │ │ │欺取財罪,處││ │ │ │ │ │ │有期徒刑捌月││ │ │ │ │ │ │,減為有期徒││ │ │ │ │ │ │刑肆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一仟元折││ │ │ │ │ │ │算一日。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三:扣押物附表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所有人│所在卷頁 │備 註 │沒收之依據及│ │ │ │ │ │ │ │內容 │ ├──┼────────┼──┼───┼─────┼─────────┼──────┤ │1 │PANTECH 行動電話│共5 │庚○○│96偵字第 │IMEI: │ │ │ │ │支 │ │8965號P40 │000000000000000 │編號1 至21,│ ├──┼────────┤ ├───┤(另 參內政├─────────┤供被告犯罪所│ │2 │Innostream行動電│ │庚○○│部警政署刑│IMEI: │用之物,應依│ │ │話 │ │ │事警察局刑│000000000000000 │刑法第38條第│ ├──┼────────┤ ├───┤案偵查卷宗├─────────┤1 項第2 款規│ │3 │WIN Ⅱ行動電話 │ │庚○○│ (2)-p572-│IMEI: │定宣告沒收 │ │ │ │ │ │576) │000000000000000 │ │ ├──┼────────┤ ├───┤ ├─────────┤ │ │4 │MOTOROLA行動電話│ │庚○○│ │IMEI: │ │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5 │SonyErisso行動電│ │庚○○│ │IMEI: │ │ │ │話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6 │筆記本 │4本 │庚○○│ │ │ │ ├──┼────────┼──┼───┤ ├─────────┤ │ │7 │人頭電話使用紀錄│1疊 │庚○○│ │ │ │ │ │表 │ │ │ │ │ │ ├──┼────────┼──┼───┤ ├─────────┤ │ │8 │房屋租賃契約書 │1本 │庚○○│ │承租人:庚○○ │ │ │ │ │ │ │ │處所:新竹市光華二│ │ │ │ │ │ │ │街172巷1弄4號1樓 │ │ ├──┼────────┼──┼───┤ ├─────────┤ │ │9 │甲宇 ○○郵局存簿(│1本 │庚○○│ │帳號: │ │ │ │ 含金融卡壹張) │ │ │ │00000000000000 │ │ ├──┼────────┼──┼───┤ ├─────────┤ │ │10 │王亮超中國商銀存│1本 │庚○○│ │帳號:00000000000 │ │ │ │簿 (含金融信用卡│ │ │ │ │ │ │ │壹張) │ │ │ │ │ │ ├──┼────────┼──┼───┤ ├─────────┤ │ │11 │署名朱志鵬偽造身│1張 │庚○○│ │照片為天○○ │ │ │ │分證 │ │ │ │ │ │ ├──┼────────┼──┼───┤ ├─────────┤ │ │12 │大頭照 │14張│ │ │天○○5張 │ │ │ │ │ │ │ │f○○3張 │ │ │ │ │ │ │ │N○○6張 │ │ ├──┼────────┼──┼───┤ ├─────────┤ │ │13 │標示「餘額不足」│13張│庚○○│ │(0)0000000000 │ │ │ │之電話SIM 卡 │ │ │ │(0)0000000000 │ │ │ │ │ │ │ │(0)0000000000 │ │ │ │ │ │ │ │(0)0000000000 │ │ │ │ │ │ │ │(0)0000000000 │ │ │ │ │ │ │ │(0)0000000000 │ │ │ │ │ │ │ │(0)0000000000 │ │ │ │ │ │ │ │(0)0000000000 │ │ │ │ │ │ │ │(0)0000000000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14 │標示「掛掉」 │32張│庚○○│ │(0)0000000000 │ │ │ │之電話SIM 卡 │ │ │ │(0)0000000000 │ │ │ │ │ │ │ │(0)0000000000 │ │ │ │ │ │ │ │(0)0000000000 │ │ │ │ │ │ │ │(0)0000000000 │ │ │ │ │ │ │ │(0)0000000000 │ │ │ │ │ │ │ │(0)0000000000 │ │ │ │ │ │ │ │(0)0000000000 │ │ │ │ │ │ │ │(0)0000000000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遠傳 │ │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 │和信 │ │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 │威寶 │ │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 │中華 │ │ │ │ │ │ │ │NAS046D659806 │ │ │ │ │ │ │ │TAS062D110318 │ │ ├──┼────────┼──┼───┼─────┼─────────┤ │ │15 │電話SIM 卡 │11張│庚○○│96偵字第 │(0)0000000000 │ │ │ │ │ │ │8965 號P41│(0)0000000000 │ │ │ │ │ │ │(另 參內政│(0)0000000000 │ │ │ │ │ │ │部警政署刑│(0)0000000000 │ │ │ │ │ │ │事警察局刑│(0)0000000000 │ │ │ │ │ │ │案偵查卷宗│(0)0000000000 │ │ │ │ │ │ │ (2)-p572-│(0)0000000000 │ │ │ │ │ │ │576) │(0)0000000000 │ │ │ │ │ │ │ │(0)0000000000 │ │ │ │ │ │ │ │和信 │ │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 │遠傳 │ │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16 │花蓮企銀金融卡 │1張 │庚○○│ │帳號: │ │ │ │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17 │國泰世華銀行金融│1張 │庚○○│ │帳號: │ │ │ │卡 │ │ │ │000000000000 │ │ ├──┼────────┼──┼───┤ ├─────────┤ │ │18 │行動電話轉接機台│31台│庚○○│ │其中22台每台各附 │ │ │ │ │ │ │ │SIM 2 張,9 台未附│ │ │ │ │ │ │ │SIM卡。 │ │ ├──┼────────┼──┼───┤ ├─────────┤ │ │19 │行動電話轉接機台│62支│庚○○│ │ │ │ │ │ │ │ │ │ │ │ ├──┼────────┼──┼───┤ ├─────────┤ │ │20 │變壓器 │20個│庚○○│ │ │ │ ├──┼────────┼──┼───┤ ├─────────┼──────┤ │21 │數據機 │1台 │庚○○│ │ │與本案無關,│ │ │ │ │ │ │ │不予以宣告沒│ │ │ │ │ │ │ │收 │ ├──┼────────┼──┼───┤ ├─────────┼──────┤ │22 │標示「新竹野狼站│2個 │庚○○│ │ │ 供被告犯罪 │ │ │大能電信」信封袋│ │ │ │ │ 用之物,應 │ │ │ │ │ │ │ │ 刑法第38條 │ │ │ │ │ │ │ │ 1 項第2 款 │ │ │ │ │ │ │ │ 定宣告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3 │LG行動電話 │1支 │甲卯○○│96偵字第 │序號: │ │ │ │ │ │ │8965 號P42│00000000000000000 │供被告犯罪 │ ├──┼────────┼──┼───┤(另 參內政├─────────┤用之物,應 │ │24 │台灣大哥大SIM 卡│1片 │甲卯○○│部警政署刑│電話號碼: │刑法第38條 │ │ │ │ │ │事警察局刑│0000000000 │1 項第2 款 │ │ │ │ │ │案偵查卷宗│ │定宣告沒收 │ │ │ │ │ │(2)P595 │ │ │ │ │ │ │ │ │ │ │ ├──┼────────┼──┼───┼─────┼─────────┼──────┤ │25 │鄭鈞夫身分證 │1張 │b○○│96偵字第 │ │與本案無關,│ │ │ │ │ │8965 號P43│ │不予以宣告沒│ │ │ │ │ │ │ │收 │ ├──┼────────┼──┼───┤ ├─────────┼──────┤ │26 │鄭鈞夫、王品洋駕│2張 │b○○│ │ │與本案無關,│ │ │照 │ │ │ │ │不予以宣告沒│ │ │ │ │ │ │ │收 │ ├──┼────────┼──┼───┤ ├─────────┼──────┤ │27 │鄭鈞夫、林炳榮行│2張 │b○○│ │ │與本案無關,│ │ │照 │ │ │ │ │不予以宣告沒│ │ │ │ │ │ │ │收 │ │ │ │ │ │ │ │ │ │ │ │ │ │ │ │ │ ├──┼────────┼──┼───┤ ├─────────┼──────┤ │28 │南屏通訊行店章 │2張 │b○○│ │ │供被告犯罪 │ │ │ │ │ │ │ │用之物,應 │ │ │ │ │ │ │ │刑法第38條 │ │ │ │ │ │ │ │1 項第2 款 │ │ │ │ │ │ │ │定宣告沒收 │ ├──┼────────┼──┼───┤ ├─────────┼──────┤ │29 │行動電話 │6支 │b○○│ │ │與本案無關,│ │ │ │ │ │ │ │不予以宣告沒│ │ │ │ │ │ │ │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供被告犯罪 │ │ │ 紅白色SONY │ │ │ │ │用之物,應 │ │29-1│ RISSON-W550 │ 1支│ │ │ │刑法第38條 │ │ │ (內含SIM 卡) │ │ │ │ │1 項第2 款 │ │ │ 打給庚○○ │ │ │ │ │定宣告沒收 │ │ │ │ │ │ │ │ │ ├──┼────────┼──┼───┤ ├─────────┼──────┤ │30 │黃淑卿中國商銀存│1本 │b○○│ │ │與本案無關,│ │ │簿 │ │ │ │ │不予以宣告沒│ │ │ │ │ │ │ │收 │ ├──┼────────┼──┼───┤ ├─────────┼──────┤ │30-1│黃淑卿印章 │1枚 │b○○│ │ │與本案無關,│ │ │ │ │ │ │ │不予以宣告沒│ │ │ │ │ │ │ │收 │ │ │ │ │ │ │ │ │ ├──┼────────┼──┼───┤ ├─────────┼──────┤ │30-2│黃淑卿提款卡 │1張 │b○○│ │ │與本案無關,│ │ │ │ │ │ │ │不予以宣告沒│ │ │ │ │ │ │ │收 │ ├──┼────────┼──┼───┤ ├─────────┼──────┤ │31 │b○○名片 │1張 │b○○│ │ │供被告犯罪所│ │ │ │ │ │ │ │用之物,應依│ │ │ │ │ │ │ │刑法第38條第│ │ │ │ │ │ │ │1 項第2 款規│ │ │ │ │ │ │ │定宣告沒收 │ ├──┼────────┼──┼───┤ ├─────────┼──────┤ │32 │台哥大預付卡 │2張 │b○○│ │ │供被告犯罪所│ │ │ │ │ │ │ │用之物,應依│ │ │ │ │ │ │ │刑法第38條第│ │ │ │ │ │ │ │1 項第2 款規│ │ │ │ │ │ │ │定宣告沒收 │ │ │ │ │ │ │ │ │ ├──┼────────┼──┼───┼─────┼─────────┼──────┤ │33 │南屏電信預付卡 (│29張│b○○│96偵字第 │ │供被告犯罪所│ │ │紅卡) │ │ │8965 號P44│ │用之物,應依│ │ │ │ │ │ │ │刑法第38條第│ │ │ │ │ │ │ │1 項第2 款規│ │ │ │ │ │ │ │定宣告沒收 │ │ │ │ │ │ │ │ │ ├──┼────────┼──┼───┤ ├─────────┼──────┤ │34 │南屏電信預付卡 (│15張│b○○│ │ │供被告犯罪所│ │ │藍卡) │ │ │ │ │用之物,應依│ │ │ │ │ │ │ │刑法第38條第│ │ │ │ │ │ │ │1 項第2 款規│ │ │ │ │ │ │ │定宣告沒收 │ │ │ │ │ │ │ │ │ ├──┼────────┼──┼───┤ ├─────────┼──────┤ │35 │遠傳預付卡 │16張│b○○│ │ │供被告犯罪所│ │ │ │ │ │ │ │用之物,應依│ │ │ │ │ │ │ │刑法第38條第│ │ │ │ │ │ │ │1 項第2 款規│ │ │ │ │ │ │ │定宣告沒收 │ │ │ │ │ │ │ │ │ ├──┼────────┼──┼───┤ ├─────────┼──────┤ │36 │神奇專線通電話卡│89張│b○○│ │ │供被告犯罪所│ │ │ │ │ │ │ │用之物,應依│ │ │ │ │ │ │ │刑法第38條第│ │ │ │ │ │ │ │1 項第2 款規│ │ │ │ │ │ │ │定宣告沒收 │ │ │ │ │ │ │ │ │ ├──┼────────┼──┼───┤ ├─────────┼──────┤ │37 │空白電信客戶申請│1批 │b○○│ │ │供被告犯罪所│ │ │書 │ │ │ │ │用之物,應依│ │ │ │ │ │ │ │刑法第38條第│ │ │ │ │ │ │ │1 項第2 款規│ │ │ │ │ │ │ │定宣告沒收 │ │ │ │ │ │ │ │ │ ├──┼────────┼──┼───┼─────┼─────────┼──────┤ │38 │筆記本 │1本 │b○○│96偵字第 │ │供被告犯罪所│ │ │ │ │) │8965 號P44│ │用之物,應依│ │ │ │ │ │ │ │刑法第38條第│ │ │ │ │ │ │ │1 項第2 款規│ │ │ │ │ │ │ │定宣告沒收 │ ├──┼────────┼──┼───┼─────┼─────────┼──────┤ │39 │印表機使用指南 │1本 │謝心渝│96偵字第 │ │與本案無關,│ │ │ │ │( 梁錦│8965 號P44│ │不予以宣告沒│ │ │ │ │輝) │ │ │收 │ ├──┼────────┼──┼───┼─────┼─────────┼──────┤ │40 │聲請書 │1批 │謝心渝│96偵字第 │㈠彩色影本: │供被告犯罪所│ │ │ │ │( 梁錦│8965 號P44│柳健興健保卡正面影│用之物,應依│ │ │ │ │輝) │ │本、身分證影本正反│刑法第38條第│ │ │ │ │ │ │面,陳仕德身分證影│1 項第2 款規│ │ │ │ │ │ │本正反面、健保卡影│定宣告沒收 │ │ │ │ │ │ │本正反面,尤筱芸身│ │ │ │ │ │ │ │分證影本正面影本各│ │ │ │ │ │ │ │一張,劉志鵬身分證│ │ │ │ │ │ │ │正反面影本、健保卡│ │ │ │ │ │ │ │正面影本、張哲倫身│ │ │ │ │ │ │ │分證正反面影本、健│ │ │ │ │ │ │ │保卡正面影本,呂紹│ │ │ │ │ │ │ │銓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 │ │ │ │ │ │、健保卡正面影本,│ │ │ │ │ │ │ │潘筠函身分證正反面│ │ │ │ │ │ │ │影本、健保卡正面影│ │ │ │ │ │ │ │本,李姿潁身分證正│ │ │ │ │ │ │ │反面影本、健保卡正│ │ │ │ │ │ │ │面影本,廖健立身分│ │ │ │ │ │ │ │證正反面影本、健保│ │ │ │ │ │ │ │卡正面影本,吳怡臻│ │ │ │ │ │ │ │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 │ │ │ │ │ │駕照正反面影本,鄧│ │ │ │ │ │ │ │鎮華身分證正反面影│ │ │ │ │ │ │ │本、健保卡正面影本│ │ │ │ │ │ │ │,楊明澤身分證正反│ │ │ │ │ │ │ │面影本、健保卡正面│ │ │ │ │ │ │ │影本,陳大佳身分證│ │ │ │ │ │ │ │正反面影本、健保卡│ │ │ │ │ │ │ │正面影本,鄒科藝身│ │ │ │ │ │ │ │分證正反面影本、駕│ │ │ │ │ │ │ │照正反面影本共13份│ │ │ │ │ │ │ │。 │ │ │ │ │ │ │ │㈡黑白影本: │ │ │ │ │ │ │ │黃淑卿身分證影本正│ │ │ │ │ │ │ │反面,江淑娟身分證│ │ │ │ │ │ │ │影本正反面、健保卡│ │ │ │ │ │ │ │影本正面、黃淋琬身│ │ │ │ │ │ │ │分證正反面影本、健│ │ │ │ │ │ │ │保卡正面影本,孫慧│ │ │ │ │ │ │ │珠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 │ │ │ │ │ │、健保卡影本,池清│ │ │ │ │ │ │ │一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 │ │ │ │ │ │、健保卡正面影本,│ │ │ │ │ │ │ │羅世駿身分證正反面│ │ │ │ │ │ │ │影本、健保卡正反面│ │ │ │ │ │ │ │影本,鍾憶貴身分證│ │ │ │ │ │ │ │正反面影本、健保卡│ │ │ │ │ │ │ │正面影本,鍾俊國身│ │ │ │ │ │ │ │分證正反面影本、健│ │ │ │ │ │ │ │保卡正面影本,李清│ │ │ │ │ │ │ │煌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 │ │ │ │ │ │、健保卡正面影本,│ │ │ │ │ │ │ │李宗澤身分證正反面│ │ │ │ │ │ │ │影本、駕照正面影本│ │ │ │ │ │ │ │,鍾來欣身分證正反│ │ │ │ │ │ │ │面影本、健保卡正面│ │ │ │ │ │ │ │影本,徐臆淋身分證│ │ │ │ │ │ │ │正反面影本、健保卡│ │ │ │ │ │ │ │正面影本,邱曹玉蘭│ │ │ │ │ │ │ │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 │ │ │ │ │ │駕照正面影本,朱子│ │ │ │ │ │ │ │豪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 │ │ │ │ │ │、駕照卡正面影本,│ │ │ │ │ │ │ │郭榮邦身分證正反面│ │ │ │ │ │ │ │影本、駕照正面影本│ │ │ │ │ │ │ │,張白娟身分證正反│ │ │ │ │ │ │ │面影本、健保卡正面│ │ │ │ │ │ │ │影本,林鈺洵身分證│ │ │ │ │ │ │ │正反面影本、健保卡│ │ │ │ │ │ │ │正面影本,李清煌身│ │ │ │ │ │ │ │分證正反面影本、健│ │ │ │ │ │ │ │保卡正面影本,楊雅│ │ │ │ │ │ │ │雰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 │ │ │ │ │ │、駕照正面影本,范│ │ │ │ │ │ │ │誠育身分證正反面影│ │ │ │ │ │ │ │本、駕照正面影本,│ │ │ │ │ │ │ │陸正國身分證正反面│ │ │ │ │ │ │ │影本、駕照正面影本│ │ │ │ │ │ │ │,江榆婕身分證正反│ │ │ │ │ │ │ │面影本、健保卡正反│ │ │ │ │ │ │ │面影本,李平豐身分│ │ │ │ │ │ │ │證正反面影本、健保│ │ │ │ │ │ │ │卡正反面影本,劉秀│ │ │ │ │ │ │ │庭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 │ │ │ │ │ │、健保卡正反面影本│ │ │ │ │ │ │ │、年籍資料影本,王│ │ │ │ │ │ │ │顗晴身分證正反面影│ │ │ │ │ │ │ │本、駕照正反面影本│ │ │ │ │ │ │ │、年籍資料影本,粘│ │ │ │ │ │ │ │僅侖身分證正反面影│ │ │ │ │ │ │ │本、駕照正反面影本│ │ │ │ │ │ │ │,徐素蘭身分證正反│ │ │ │ │ │ │ │面影本、健保卡正反│ │ │ │ │ │ │ │面影本,陳逸宸身分│ │ │ │ │ │ │ │證正反面影本、駕照│ │ │ │ │ │ │ │正面影本,高琳英身│ │ │ │ │ │ │ │分證正反面影本、健│ │ │ │ │ │ │ │保卡正反面影本,楊│ │ │ │ │ │ │ │財寶身分證正反面影│ │ │ │ │ │ │ │本、健保卡正面影本│ │ │ │ │ │ │ │,張書簡身分證正反│ │ │ │ │ │ │ │面影本、健保卡正反│ │ │ │ │ │ │ │面影本,李嘉珮身分│ │ │ │ │ │ │ │證正反面影本、駕照│ │ │ │ │ │ │ │正反面影本,黃世忠│ │ │ │ │ │ │ │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 │ │ │ │ │ │健保卡正反面影本,│ │ │ │ │ │ │ │陳羿欣身分證正反面│ │ │ │ │ │ │ │影本、健保卡正反面│ │ │ │ │ │ │ │影本,陳義燦身分證│ │ │ │ │ │ │ │正反面影本、健保卡│ │ │ │ │ │ │ │正反面影本,黃文星│ │ │ │ │ │ │ │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 │ │ │ │ │ │健保卡正反面影本,│ │ │ │ │ │ │ │陸正國身分證正反面│ │ │ │ │ │ │ │影本、駕照正反面影│ │ │ │ │ │ │ │本,林鈺洵身分證正│ │ │ │ │ │ │ │反面影本、健保卡正│ │ │ │ │ │ │ │反面影本,楊雅雰身│ │ │ │ │ │ │ │分證正反面影本、駕│ │ │ │ │ │ │ │照正反面影本,范誠│ │ │ │ │ │ │ │育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 │ │ │ │ │ │、駕照正反面影本,│ │ │ │ │ │ │ │朱子豪身分證正反面│ │ │ │ │ │ │ │影本、駕照正反面影│ │ │ │ │ │ │ │本,徐臆淋身分證正│ │ │ │ │ │ │ │反面影本、駕照正反│ │ │ │ │ │ │ │面影本,郭榮邦身分│ │ │ │ │ │ │ │證正反面影本、駕照│ │ │ │ │ │ │ │正反面影本,張白娟│ │ │ │ │ │ │ │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 │ │ │ │ │ │健保卡正面影本,李│ │ │ │ │ │ │ │清煌身分證正反面影│ │ │ │ │ │ │ │本、健保卡正反面影│ │ │ │ │ │ │ │本,鍾來欣身分證正│ │ │ │ │ │ │ │反面影本、健保卡正│ │ │ │ │ │ │ │反面影本,蔡志誠身│ │ │ │ │ │ │ │分證正反面影本、健│ │ │ │ │ │ │ │保卡正反面影本,李│ │ │ │ │ │ │ │清煌身分證正反面影│ │ │ │ │ │ │ │本、健保卡正反面影│ │ │ │ │ │ │ │本,李宗澤身分證正│ │ │ │ │ │ │ │反面影本、駕照正反│ │ │ │ │ │ │ │面影本,孫慧珠身分│ │ │ │ │ │ │ │證正反面影本、健保│ │ │ │ │ │ │ │卡正反面影本,黃淋│ │ │ │ │ │ │ │琬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 │ │ │ │ │ │、健保卡正反面影本│ │ │ │ │ │ │ │,池清一身分證正反│ │ │ │ │ │ │ │面影本、健保卡正反│ │ │ │ │ │ │ │面影本,吳隆廷身分│ │ │ │ │ │ │ │證正反面影本、駕照│ │ │ │ │ │ │ │正反面影本,王曉嵐│ │ │ │ │ │ │ │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 │ │ │ │ │ │健保卡正反面影本,│ │ │ │ │ │ │ │許聖德身分證正反面│ │ │ │ │ │ │ │影本、健保卡正反面│ │ │ │ │ │ │ │影本,鄺宇涵身分證│ │ │ │ │ │ │ │正反面影本、健保卡│ │ │ │ │ │ │ │正反面影本,鄭明山│ │ │ │ │ │ │ │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 │ │ │ │ │ │駕照正反面影本,謝│ │ │ │ │ │ │ │欣書身分證正反面影│ │ │ │ │ │ │ │本、駕照正反面影本│ │ │ │ │ │ │ │,何秀敏身分證正反│ │ │ │ │ │ │ │面影本、健保卡正反│ │ │ │ │ │ │ │面影本,陳裕仁身分│ │ │ │ │ │ │ │證正反面影本、健保│ │ │ │ │ │ │ │卡正面影本,羅培愷│ │ │ │ │ │ │ │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 │ │ │ │ │ │健保卡正反面影本,│ │ │ │ │ │ │ │簡佩真身分證正反面│ │ │ │ │ │ │ │影本、健保卡正反面│ │ │ │ │ │ │ │影本,簡清奇身分證│ │ │ │ │ │ │ │正反面影本、駕照正│ │ │ │ │ │ │ │反面影本,林重利身│ │ │ │ │ │ │ │分證正反面影本、健│ │ │ │ │ │ │ │保卡正反面影本,陳│ │ │ │ │ │ │ │錦堂身分證正反面影│ │ │ │ │ │ │ │本、駕照正反面影本│ │ │ │ │ │ │ │,陳錦堂身分證正反│ │ │ │ │ │ │ │面影本、駕照正反面│ │ │ │ │ │ │ │影本,卓金鈴身分證│ │ │ │ │ │ │ │正反面影本、健保卡│ │ │ │ │ │ │ │正反面影本,吳建興│ │ │ │ │ │ │ │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 │ │ │ │ │ │健保卡正反面影本,│ │ │ │ │ │ │ │楊志偉身分證正反面│ │ │ │ │ │ │ │影本、健保卡正反面│ │ │ │ │ │ │ │影本,黃永智身分證│ │ │ │ │ │ │ │正反面影本、駕照正│ │ │ │ │ │ │ │反面影本,莊玉枝身│ │ │ │ │ │ │ │分證正反面影本、健│ │ │ │ │ │ │ │保卡正面影本,邴玉│ │ │ │ │ │ │ │珍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 │ │ │ │ │ │、健保卡正面影本,│ │ │ │ │ │ │ │嚴開國身分證正反面│ │ │ │ │ │ │ │影本、健保卡正面影│ │ │ │ │ │ │ │本,林德貴身分證正│ │ │ │ │ │ │ │反面影本、駕照正反│ │ │ │ │ │ │ │面影本,謝素珠身分│ │ │ │ │ │ │ │證正反面影本、健保│ │ │ │ │ │ │ │卡正面影本,吳亭螢│ │ │ │ │ │ │ │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 │ │ │ │ │ │健保卡正面影本,羅│ │ │ │ │ │ │ │全坤身分證正反面影│ │ │ │ │ │ │ │本、健保卡正反面影│ │ │ │ │ │ │ │本,曾瀞儀身分證正│ │ │ │ │ │ │ │反面影本、健保卡正│ │ │ │ │ │ │ │反面影本,林安妮身│ │ │ │ │ │ │ │分證正反面影本、駕│ │ │ │ │ │ │ │照正反面影本,楊麗│ │ │ │ │ │ │ │鳳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 │ │ │ │ │ │、健保卡正反面影本│ │ │ │ │ │ │ │,徐秀妮身分證正反│ │ │ │ │ │ │ │面影本、健保卡正反│ │ │ │ │ │ │ │面影本,陳錦堂身分│ │ │ │ │ │ │ │證正反面影本、健保│ │ │ │ │ │ │ │卡正反面影本,林鍵│ │ │ │ │ │ │ │銘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 │ │ │ │ │ │、駕照正反面影本,│ │ │ │ │ │ │ │黃碧霞身分證正反面│ │ │ │ │ │ │ │影本、健保卡正反面│ │ │ │ │ │ │ │影本,侯曉婷身分證│ │ │ │ │ │ │ │正反面影本、健保卡│ │ │ │ │ │ │ │正反面影本,徐麗華│ │ │ │ │ │ │ │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 │ │ │ │ │ │駕照正反面影本,黃│ │ │ │ │ │ │ │彥琳身分證正反面影│ │ │ │ │ │ │ │本、健保卡正反面影│ │ │ │ │ │ │ │本,王若瑋身分證正│ │ │ │ │ │ │ │反面影本、健保卡正│ │ │ │ │ │ │ │反面影本,陳加震身│ │ │ │ │ │ │ │分證正反面影本、健│ │ │ │ │ │ │ │保卡正反面影本,李│ │ │ │ │ │ │ │逸平身分證正反面影│ │ │ │ │ │ │ │本、駕照正反面影本│ │ │ │ │ │ │ │,蔣光平身分證正反│ │ │ │ │ │ │ │面影本X2、健保卡正│ │ │ │ │ │ │ │反面影本X2,黃勝偉│ │ │ │ │ │ │ │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 │ │ │ │ │ │健保卡正反面影本,│ │ │ │ │ │ │ │朱自立身分證正反面│ │ │ │ │ │ │ │影本、健保卡正反面│ │ │ │ │ │ │ │影本,賴莉華身分證│ │ │ │ │ │ │ │正反面影本X2、健保│ │ │ │ │ │ │ │卡正反面影本X2,陳│ │ │ │ │ │ │ │秀蓮身分證正反面影│ │ │ │ │ │ │ │本、健保卡正反面影│ │ │ │ │ │ │ │本,蔡承捷身分證正│ │ │ │ │ │ │ │反面影本、駕照正反│ │ │ │ │ │ │ │面影本,林秋妏身分│ │ │ │ │ │ │ │證正反面影本、健保│ │ │ │ │ │ │ │卡正反面影本,劉秋│ │ │ │ │ │ │ │妹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 │ │ │ │ │ │、健保卡正反面影本│ │ │ │ │ │ │ │,劉素珍身分證正反│ │ │ │ │ │ │ │面影本、健保卡正反│ │ │ │ │ │ │ │面影本,黃炫量身分│ │ │ │ │ │ │ │證正反面影本、駕照│ │ │ │ │ │ │ │正面影本,陳怡芳身│ │ │ │ │ │ │ │分證正反面影本、駕│ │ │ │ │ │ │ │照正面影本,陳美綺│ │ │ │ │ │ │ │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 │ │ │ │ │ │駕照正面影本,徐迪│ │ │ │ │ │ │ │惠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 │ │ │ │ │ │、健保卡正面影本,│ │ │ │ │ │ │ │李美蘭身分證正反面│ │ │ │ │ │ │ │影本、健保卡正面影│ │ │ │ │ │ │ │本,張艷源身分證正│ │ │ │ │ │ │ │反面影本、健保卡正│ │ │ │ │ │ │ │面影本,潘邱寶桂身│ │ │ │ │ │ │ │分證正反面影本、健│ │ │ │ │ │ │ │保卡正反面影本,葉│ │ │ │ │ │ │ │庭妘身分證正反面影│ │ │ │ │ │ │ │本、健保卡正反面影│ │ │ │ │ │ │ │本,余麗華身分證正│ │ │ │ │ │ │ │反面影本、駕照正反│ │ │ │ │ │ │ │面影本,王沂庭身分│ │ │ │ │ │ │ │證正反面影本、健保│ │ │ │ │ │ │ │卡正反面影本,李佳│ │ │ │ │ │ │ │蒨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 │ │ │ │ │ │,劉鸞鶯身分證正反│ │ │ │ │ │ │ │面影本、健保卡正面│ │ │ │ │ │ │ │影本,邱啟暉身分證│ │ │ │ │ │ │ │正反面影本、駕照正│ │ │ │ │ │ │ │反面影本。蕭宿鶴身│ │ │ │ │ │ │ │分證正反面影本、健│ │ │ │ │ │ │ │保卡正面影本徐詠慈│ │ │ │ │ │ │ │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 │ │ │ │ │ │健保卡正面影本,張│ │ │ │ │ │ │ │譯芸身分證正反面影│ │ │ │ │ │ │ │本、健保卡正反面影│ │ │ │ │ │ │ │本,李濬義身分證正│ │ │ │ │ │ │ │反面影本、駕照正反│ │ │ │ │ │ │ │面影本,卓志展身分│ │ │ │ │ │ │ │證正反面影本、健保│ │ │ │ │ │ │ │卡正反面影本,徐詠│ │ │ │ │ │ │ │慈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 │ │ │ │ │ │、健保卡正面影本,│ │ │ │ │ │ │ │張譯芸身分證正反面│ │ │ │ │ │ │ │影本、健保卡正反面│ │ │ │ │ │ │ │影本,陳錦忠身分證│ │ │ │ │ │ │ │正反面影本、健保卡│ │ │ │ │ │ │ │正反面影本,孟增水│ │ │ │ │ │ │ │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 │ │ │ │ │ │健保卡正反面影本,│ │ │ │ │ │ │ │林惠美身分證正反面│ │ │ │ │ │ │ │影本、駕照正反面影│ │ │ │ │ │ │ │本,張白雲身分證正│ │ │ │ │ │ │ │反面影本、健保卡正│ │ │ │ │ │ │ │面影本,蘇亮琴身分│ │ │ │ │ │ │ │證正反面影本、健保│ │ │ │ │ │ │ │卡正面影本,蔡湘羚│ │ │ │ │ │ │ │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 │ │ │ │ │ │健保卡正面影本,曹│ │ │ │ │ │ │ │芳蓉身分證正反面影│ │ │ │ │ │ │ │本、駕照正反面影本│ │ │ │ │ │ │ │,蘇惠姿身分證正反│ │ │ │ │ │ │ │面影本、健保卡正反│ │ │ │ │ │ │ │面影本,黃玉珍身分│ │ │ │ │ │ │ │證正反面影本、健保│ │ │ │ │ │ │ │卡正反面影本,黃集│ │ │ │ │ │ │ │文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 │ │ │ │ │ │、健保卡正反面影本│ │ │ │ │ │ │ │,孔祥明身分證正反│ │ │ │ │ │ │ │面影本、駕照正反面│ │ │ │ │ │ │ │影本,陳新和身分證│ │ │ │ │ │ │ │正反面影本、駕照正│ │ │ │ │ │ │ │反面影本,朱慧敏身│ │ │ │ │ │ │ │分證正反面影本、健│ │ │ │ │ │ │ │保卡正反面影本,陳│ │ │ │ │ │ │ │峻宏身分證正反面影│ │ │ │ │ │ │ │本、駕照正反面影本│ │ │ │ │ │ │ │,蕭嘉慶身分證正反│ │ │ │ │ │ │ │面影本、駕照正反面│ │ │ │ │ │ │ │影本,張晏榮身分證│ │ │ │ │ │ │ │正反面影本、駕照正│ │ │ │ │ │ │ │反面影本,徐享志身│ │ │ │ │ │ │ │分證正反面影本、駕│ │ │ │ │ │ │ │照正反面影本,余苡│ │ │ │ │ │ │ │嫙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 │ │ │ │ │ │、健保卡正面影本,│ │ │ │ │ │ │ │林佳欣身分證正反面│ │ │ │ │ │ │ │影本、健保卡正面影│ │ │ │ │ │ │ │本,楊千慧身分證正│ │ │ │ │ │ │ │反面影本、健保卡正│ │ │ │ │ │ │ │反面影本,莊賀舜身│ │ │ │ │ │ │ │分證正反面影本,黃│ │ │ │ │ │ │ │文玲身分證正反面影│ │ │ │ │ │ │ │本、健保卡正反面影│ │ │ │ │ │ │ │本,吳慶寅身分證正│ │ │ │ │ │ │ │反面影本、健保卡正│ │ │ │ │ │ │ │反面影本,洪源伸身│ │ │ │ │ │ │ │分證正反面影本、駕│ │ │ │ │ │ │ │照正面影本,施瑞卿│ │ │ │ │ │ │ │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 │ │ │ │ │ │健保卡正面影本,游│ │ │ │ │ │ │ │馮曉雲身分證正反面│ │ │ │ │ │ │ │影本、健保卡正反面│ │ │ │ │ │ │ │影本,王瑞雲身分證│ │ │ │ │ │ │ │正反面影本、健保卡│ │ │ │ │ │ │ │正反面影本,陳宜身│ │ │ │ │ │ │ │分證正反面影本、駕│ │ │ │ │ │ │ │照正反面影本,彭和│ │ │ │ │ │ │ │明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 │ │ │ │ │ │、健保卡正反面影本│ │ │ │ │ │ │ │,劉春花身分證正反│ │ │ │ │ │ │ │面影本、駕照正面影│ │ │ │ │ │ │ │本,陳恭平身分證正│ │ │ │ │ │ │ │反面影本、健保卡正│ │ │ │ │ │ │ │反面影本共155 份。│ │ ├──┼────────┼──┼───┤ ├─────────┼──────┤ │41 │南屏電信聲請書 │1批 │謝心渝│ │林順謙(含身分證、│供被告犯罪所│ │ │ │ │( 梁錦│ │駕照影本),楊豊年│用之物,應依│ │ │ │ │輝) │ │(含身分證、健保卡│刑法第38條第│ │ │ │ │ │ │影本),蔡芳雄(含│1 項第2 款規│ │ │ │ │ │ │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定宣告沒收 │ │ │ │ │ │ │),蕭瓊姿(含身分│ │ │ │ │ │ │ │證、駕照影本),黃│ │ │ │ │ │ │ │美麗(含身分證、健│ │ │ │ │ │ │ │保卡影本),王志杰│ │ │ │ │ │ │ │(含身分證、駕照影│ │ │ │ │ │ │ │本),蔡紅如(含身│ │ │ │ │ │ │ │分證、健保卡影本)│ │ │ │ │ │ │ │,林強華(含身分證│ │ │ │ │ │ │ │、健保卡影本),徐│ │ │ │ │ │ │ │啟彬(含身分證、駕│ │ │ │ │ │ │ │照影本),蔡雅慧(│ │ │ │ │ │ │ │含身分證、駕照影本│ │ │ │ │ │ │ │),許碧寶(含身分│ │ │ │ │ │ │ │證、健保影本)共11│ │ │ │ │ │ │ │份。 │ │ │ │ │ │ │ │ │ │ ├──┼────────┼──┼───┼─────┼─────────┼──────┤ │42 │行動電話 │1支 │甲寅○○│96偵字第 │序號: │供被告犯罪所│ │ │ │ │ │8965號P45 │000000000000000 │用之物,應依│ │ │ │ │ │(另 參內政│門號: │刑法第38 條 │ │ │ │ │ │部警政署刑│0000000000 │第1 項第2款 │ ├──┼────────┼──┼───┤事警察局刑├─────────┤規定宣告沒收│ │42-1│行動電話 │1支 │甲寅○○│案偵查卷宗│門號: │ │ │ │ │ │ │(2)P591-5 │0000000000 │ │ ├──┼────────┼──┼───┤92 ├─────────┤ │ │43 │台企銀存簿 │1本 │甲寅○○│ │戶名: │ │ │ │ │ │ │ │郭淑珍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 │ │ ├──┼────────┼──┼───┤ ├─────────┤ │ │43-1│台企銀金融卡 │1張 │甲寅○○│ │卡號:00000000000 │ │ ├──┼────────┼──┼───┼─────┼─────────┤ │ │44 │郵局存簿 │1本 │甲寅○○│96偵字第 │帳號: │ │ │ │ │ │ │8965號P46 │00000000000000 │ │ ├──┼────────┼──┼───┤(另 參內政├─────────┤ │ │45 │郵局金融卡 │1張 │甲寅○○│部警政署刑│卡號: │ │ │ │ │ │ │事警察局刑│00000000000000 │ │ ├──┼────────┼──┼───┤案偵查卷宗├─────────┤ │ │46 │復華銀行金融卡 │1張 │甲寅○○│(2)P591-5 │卡號: │ │ │ │ │ │ │92 │0000000000000 │ │ ├──┼────────┼──┼───┤ ├─────────┤ │ │47 │游玉如印章 │1枚 │甲寅○○│ │ │ │ │ │ │ │ │ │ │ │ ├──┼────────┼──┼───┼─────┼─────────┼──────┤ │48 │AMOI V100 │1支 │N○○│96偵字第 │序號: │供被告犯罪所│ │ │行動電話 │ │ │8965號P47 │000000000000000 │用之物,應依│ │ │ │ │ │ │ │刑法第38條第│ │ │ │ │ │ │ │1 項第2 款規│ │ │ │ │ │ │ │定宣告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49 │NOKIA2600 │1支 │N○○│ │序號: │供被告犯罪所│ │ │行動電話 │ │ │ │000000000000000 │用之物,應依│ │ │ │ │ │ │ │刑法第38條第│ │ │ │ │ │ │ │1 項第2 款規│ │ │ │ │ │ │ │定宣告沒收 │ ├──┼────────┼──┼───┤ ├─────────┼──────┤ │50 │SGH-E568 │1支 │N○○│ │序號: │供被告犯罪所│ │ │行動電話 │ │ │ │00000000000000 │用之物,應依│ │ │ │ │ │ │ │刑法第38條第│ │ │ │ │ │ │ │1 項第2 款規│ │ │ │ │ │ │ │定宣告沒收 │ ├──┼────────┼──┼───┤ ├─────────┼──────┤ │51 │HUAWEI HBC506 │1支 │N○○│ │序號: │供被告犯罪所│ │ │行動電話 │ │ │ │007NBC15B0000000 │用之物,應依│ │ │ │ │ │ │ │刑法第38條第│ │ │ │ │ │ │ │1 項第2 款規│ │ │ │ │ │ │ │定宣告沒收 │ ├──┼────────┼──┼───┤ ├─────────┼──────┤ │52 │印章 │1枚 │N○○│ │ │與本案無關,│ │ │ │ │ │ │ │不予以宣告沒│ │ │ │ │ │ │ │收 │ ├──┼────────┼──┼───┤ ├─────────┼──────┤ │53 │電話網址儲值卡 │1片 │N○○│ │ │供被告犯罪所│ │ │Z00000000000 │ │ │ │ │用之物,應依│ │ │ │ │ │ │ │刑法第38條第│ │ │ │ │ │ │ │1 項第2 款規│ │ │ │ │ │ │ │定宣告沒收 │ ├──┼────────┼──┼───┤ ├─────────┼──────┤ │54 │電話SIM卡 │11片│N○○│ │ │供被告犯罪所│ │ │ │ │ │ │ │用之物,應依│ │ │ │ │ │ │ │刑法第38 條 │ │ │ │ │ │ │ │第1 項第2款 │ │ │ │ │ │ │ │規定宣告沒收│ │ │ │ │ │ │ │ │ ├──┼────────┼──┼───┤ ├─────────┼──────┤ │55-1│淺綠色筆記本 │1本 │N○○│ │登記人頭易付卡 │供被告犯罪所│ │ │ │ │ │ │ │用之物,應依│ │ │ │ │ │ │ │刑法第38 條 │ │ │ │ │ │ │ │第1 項第2款 │ │ │ │ │ │ │ │規定宣告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登記人頭易付卡 │供被告犯罪所│ │ │ │ │ │ │ │用之物,應依│ │ │ 粉紅色筆記本 │ 1 │N○○│ │ │刑法第38 條 │ │55-2│ │ │ │ │ │第1 項第2款 │ │ │ │ │ │ │ │規定宣告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日常記事 │與本案無關,│ │ │ │ │ │ │ │不予以宣告沒│ │55-3│ 綠色筆記本 │ │N○○│ │ │收 │ │ │ │ 1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與本案無關,│ │ │ │ │ │ │日常記事 │不予以宣告沒│ │ │ │ │N○○│ │ │收 │ │55-4│ 小本黃色筆記本│ 1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6 │資料 │1疊 │N○○│ │人頭易付卡的繳費單│供被告犯罪所│ │ │ │ │ │ │及人頭證件的影本。│用之物,應依│ │ │ │ │ │ │ │刑法第38 條 │ │ │ │ │ │ │ │第1 項第2款 │ │ │ │ │ │ │ │規定宣告沒收│ ├──┼────────┼──┼───┼─────┼─────────┼──────┤ │57 │VIDEO SPLITTER │1台 │N○○│96偵字第 │ │ │ │ │MSV4010 │ │ │8965號P48 │ │ │ ├──┼────────┼──┼───┤(另 參內政├─────────┼──────┤ │58 │MOTOROLA │1支 │N○○│部警政署刑│序號: │ 私人使用。 │ │ │行動電話 │ │ │事警察局刑│000000000000000 │ │ │ │ │ │ │案偵查卷宗│ │與本案無關,│ │ │ │ │ │(2)P602-60│ │不予以宣告沒│ │ │ │ │ │3 │ │收 │ │ │ │ │ │ │ │ │ │ │ │ │ │ │ │ │ ├──┼────────┼──┼───┤ ├─────────┼──────┤ │59 │G-PLUS ES813M │1支 │N○○│ │序號: │ 供被告犯罪 │ │ │行動電話 │ │ │ │000000000000000 │ 用之物,應 │ │ │ │ │ │ │ │ 刑法第38條 │ │ │ │ │ │ │ │ 第1 項第2款│ │ │ │ │ │ │ │ 規定宣告沒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0 │土地銀行存簿 │1本 │N○○│ │帳號: │供被告犯罪所│ │ │ │ │ │ │000000000000 │用之物,應依│ │ │ │ │ │ │ │刑法第38 條 │ │ │ │ │ │ │ │第1 項第2款 │ │ │ │ │ │ │ │規定宣告沒收│ ├──┼────────┼──┼───┤ ├─────────┼──────┤ │61 │中國信託存簿 │1本 │N○○│ │帳號: │供被告犯罪所│ │ │ │ │ │ │000000000000 │用之物,應依│ │ │ │ │ │ │ │刑法第38 條 │ │ │ │ │ │ │ │第1 項第2款 │ │ │ │ │ │ │ │規定宣告沒收│ ├──┼────────┼──┼───┤ ├─────────┼──────┤ │62 │新莊農會存簿 │1本 │N○○│ │帳號: │供被告犯罪所│ │ │ │ │ │ │00000000000000 │用之物,應依│ │ │ │ │ │ │ │刑法第38 條 │ │ │ │ │ │ │ │第1 項第2款 │ │ │ │ │ │ │ │規定宣告沒收│ ├──┼────────┼──┼───┤ ├─────────┼──────┤ │63 │台新銀行存簿 │1本 │N○○│ │鄭弘毅 │供被告犯罪所│ │ │ │ │ │ │帳號: │用之物,應依│ │ │ │ │ │ │00000000000000 │刑法第38 條 │ │ │ │ │ │ │ │第1 項第2款 │ │ │ │ │ │ │ │規定宣告沒收│ ├──┼────────┼──┼───┤ ├─────────┼──────┤ │64 │台灣銀行存簿 │1本 │N○○│ │鐘潔 │供被告犯罪所│ │ │ │ │ │ │帳號: │用之物,應依│ │ │ │ │ │ │000000000000 │刑法第38 條 │ │ │ │ │ │ │ │第1 項第2款 │ │ │ │ │ │ │ │規定宣告沒收│ ├──┼────────┼──┼───┤ ├─────────┼──────┤ │65 │台灣土地銀行印鑑│1張 │N○○│ │戶名:潘源 │ │ │ │證明卡 │ │ │ │帳號: │ 供被告犯罪 │ │ │ │ │ │ │000000000000 │ 用之物,應 │ │ │ │ │ │ │ │ 刑法第38條 │ │ │ │ │ │ │ │ 1 項第2 款 │ ├──┼────────┼──┼───┤ ├─────────┤ 定宣告沒收 │ │66 │第一銀行金融卡 │1張 │N○○│ │帳號: │ │ │ │ │ │ │ │00000000000 │ │ │ │ │ │ │ │ │ │ ├──┼────────┼──┼───┼─────┼─────────┤ │ │67 │土地銀行金融卡 │1張 │N○○│96偵字第 │帳號(或卡號): │ │ │ │ │ │ │8965號P49 │000000000000 │ │ │ │ │ │ │( 另參內政│ │ │ ├──┼────────┼──┼───┤部警政署刑├─────────┤ │ │68 │台新銀行金融卡 │1張 │N○○│事警察局刑│帳號(或卡號): │ │ │ │ │ │ │案偵查卷宗│00000000000000 │ │ │ │ │ │ │(2)P602-6 │ │ │ ├──┼────────┼──┼───┤3 ├─────────┤ │ │69 │台灣銀行金融卡 │1張 │N○○│ │帳號(或卡號):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70 │郵局金融卡 │1張 │N○○│ │帳號(或卡號): │ │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71 │郵局金融卡 │1張 │N○○│ │帳號(或卡號): │ │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72 │中國信託信用卡 │1張 │N○○│ │帳號: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73 │印章 │6枚 │N○○│ │ │ │ │ │ │ │ │ │ │與本案無關,│ │ │ │ │ │ │ │不予以宣告沒│ │ │ │ │ │ │ │收 │ │ │ │ │ │ │ │ │ ├──┼────────┼──┼───┤ ├─────────┼──────┤ │74 │SIM卡 │7張 │N○○│ │ │ │ │ │ │ │ │ │ │與本案無關,│ │ │ │ │ │ │ │不予以宣告 │ │ │ │ │ │ │ │收 │ │ │ │ │ │ │ │ │ │ │ │ │ │ │ │ │ ├──┼────────┼──┼───┤ ├─────────┼──────┤ │75 │資料 │1疊 │N○○│ │販售人頭易付卡之販│供被告犯罪所│ │ │ │ │ │ │售人基本資料。 │用之物,應依│ │ │ │ │ │ │ │刑法第38 條 │ │ │ │ │ │ │ │第1 項第2款 │ │ │ │ │ │ │ │規定宣告沒收│ ├──┼────────┼──┼───┤ ├─────────┼──────┤ │76 │USB線 │1盒 │N○○│ │ │與本案無關,│ │ │ │ │ │ │ │不予以宣告 │ │ │ │ │ │ │ │收 │ ├──┼────────┼──┼───┼─────┼─────────┼──────┤ │77 │包裝紙 │2個 │N○○│96偵字第 │ │供被告犯罪所│ │ │ │ │ │8965號P50 │ │用之物,應依│ │ │ │ │ │ │ │刑法第38 條 │ │ │ │ │ │ │ │第1 項第2款 │ │ │ │ │ │ │ │規定宣告沒收│ ├──┼────────┼──┼───┼─────┼─────────┼──────┤ │78 │聲請書 │1批 │N○○│96偵字第 │㈠編號九: │供被告犯罪所│ │ │ │ │ │8965號P51 │臺灣大哥大電子計算│用之物,應依│ │ │ │ │ │ │機統一發票,李翠摒│刑法第38 條 │ │ │ │ │ │ │3G影音行動電話業務│第1 項第2款 │ │ │ │ │ │ │表,黃思笠臺灣大哥│規定宣告沒收│ │ │ │ │ │ │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 │ │ │ │ │ │ │異動申請書,黃恩笙│ │ │ │ │ │ │ │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 │ │ │ │ │ │申請書-共4份聲請書│ │ │ │ │ │ │ │,劉明輝身分證正反│ │ │ │ │ │ │ │面影本,張仲邦身分│ │ │ │ │ │ │ │證正反面影本,黃忠│ │ │ │ │ │ │ │勇身分證影本正反面│ │ │ │ │ │ │ │,朱順雄身分證正反│ │ │ │ │ │ │ │面影本,徐瑋澤身分│ │ │ │ │ │ │ │證影本正反面,謝嘉│ │ │ │ │ │ │ │偉身分證影本正反面│ │ │ │ │ │ │ │,洪得剛身分證影本│ │ │ │ │ │ │ │正反面,平盛駕照正│ │ │ │ │ │ │ │面影本李柏璁身分證│ │ │ │ │ │ │ │正反面影本,俞嘉瑞│ │ │ │ │ │ │ │身分證影本正反面- │ │ │ │ │ │ │ │共9 份證件影本。 │ │ │ │ │ │ │ │ │ │ │ │ │ │ │ │㈡編號十九: │ │ │ │ │ │ │ │洪士獻身分證影本正│ │ │ │ │ │ │ │面,林子榕身分證正│ │ │ │ │ │ │ │反面影本,洪士獻身│ │ │ │ │ │ │ │分證正反面影本,翁│ │ │ │ │ │ │ │郁婷身分證影本正反│ │ │ │ │ │ │ │面2 張,其餘被害人│ │ │ │ │ │ │ │身分證影本3 張- 共│ │ │ │ │ │ │ │8 張證件影本,寫有│ │ │ │ │ │ │ │被害人資料紙條6 張│ │ │ │ │ │ │ │,當票1 張,估價單│ │ │ │ │ │ │ │4 張,交易明細表16│ │ │ │ │ │ │ │張,聲請單17 張 ,│ │ │ │ │ │ │ │存摺影本1 張,電信│ │ │ │ │ │ │ │繳費單4 張。 │ │ ├──┼────────┼──┼───┼─────┼─────────┼──────┤ │79 │郵局金融卡 │1張 │寅○○│96偵字第 │帳號: │與本案無關,│ │ │ │ │(私人│8965號P51 │00000000000??? │不予以宣告 │ │ │ │ │使用)│(另 參內 │ │收 │ ├──┼────────┼──┼───┤政部警政署├─────────┼──────┤ │80 │上海銀行金融卡 │1張 │寅○○│刑事警察局│帳號: │供被告犯罪所│ │ │ │ │ │刑案偵查卷│000000000000 │用之物,應依│ │ │ │ │ │宗(2)P614-│ │刑法第38 條 │ │ │ │ │ │615 │ │第1 項第2款 │ │ │ │ │ │ │ │規定宣告沒收│ │ │ │ │ │ │ │ │ ├──┼────────┼──┼───┤ ├─────────┼──────┤ │81 │華南銀行金融卡 │1張 │寅○○│ │帳號: │ │ │ │ │ │ │ │000000000000 │編號81至91所│ │ │ │ │ │ │ │示之物,供被│ │ │ │ │ │ │ │告犯罪所用之│ │ │ │ │ │ │ │物,應依刑法│ │ │ │ │ │ │ │第38條第1 項│ │ │ │ │ │ │ │第2 款規定宣│ │ │ │ │ │ │ │告沒收 │ ├──┼────────┼──┼───┤ ├─────────┤ │ │82 │合庫銀行金融卡 │1張 │寅○○│ │帳號: │ │ │ │ │ │ │ │0000000000000 │ │ ├──┼────────┼──┼───┤ ├─────────┤ │ │83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1張 │寅○○│ │帳號: │ │ │ │卡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84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1張 │寅○○│ │帳號: │ │ │ │卡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85 │台北富邦銀行金融│1張 │寅○○│ │帳號: │ │ │ │卡 │ │ │ │000000000000 │ │ ├──┼────────┼──┼───┤ ├─────────┤ │ │86 │台新銀行金融卡 │1張 │寅○○│ │帳號: │ │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87 │日盛銀行金融卡 │1張 │寅○○│ │帳號: │ │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88 │台北富邦銀行金融│1張 │寅○○│ │帳號: │ │ │ │卡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89 │台北富邦銀行金融│1張 │寅○○│96偵字第 │帳號: │ │ │ │卡 │ │ │8965號P52 │0000000000000000 │ │ ├──┼────────┼──┼───┤(另 參內政├─────────┤ │ │90 │復華銀行金融卡 │1張 │寅○○│部警政署刑│帳號: │ │ │ │ │ │ │事警察局刑│0000000000000000 │ │ ├──┼────────┼──┼───┤案偵查卷宗├─────────┤ │ │91 │郵局金融卡 │1張 │寅○○│(2)P615-61│帳號: │ │ │ │ │ │ │8 │00000000000000 │ │ ├──┼────────┼──┼───┤ ├─────────┼──────┤ │92 │第一銀行金融卡 │1張 │寅○○│ │帳號: │與本案無關,│ │ │ │ │ │ │00000000000 │不予以宣告 │ │ │ │ │ │ │ │收 │ ├──┼────────┼──┼───┤ ├─────────┼──────┤ │93 │郵局存簿 │1本 │寅○○│ │寅○○ │與本案無關,│ │ │ │ │ │ │帳號: │不予以宣告 │ │ │ │ │ │ │000000000000000 │收 │ ├──┼────────┼──┼───┤ ├─────────┼──────┤ │94 │第一銀行存簿 │1本 │寅○○│ │寅○○ │與本案無關,│ │ │ │ │ │ │帳號: │不予以宣告 │ │ │ │ │ │ │00000000000 │收 │ ├──┼────────┼──┼───┤ ├─────────┼──────┤ │95 │合庫銀行存簿 │1本 │寅○○│ │章克明 │供被告犯罪所│ │ │ │ │ │ │帳號: │用之物,應依│ │ │ │ │ │ │0000000000000 │刑法第38 條 │ │ │ │ │ │ │ │第1 項第2款 │ │ │ │ │ │ │ │規定宣告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96 │行動電話 │1支 │寅○○│ │MODEL PHS-v82 │與本案無關,│ │ │ │ │ │ │序號: │不予以宣告 │ │ │ │ │ │ │0000000000000 │收 │ ├──┼────────┼──┼───┤ ├─────────┼──────┤ │97 │行動電話 │1支 │寅○○│ │三星SGH-x408 │供被告犯罪所│ │ │ │ │ │ │序號: │用之物,應依│ │ │ │ │ │ │000000000000000 │刑法第38 條 │ │ │ │ │ │ │ │第1 項第2款 │ │ │ │ │ │ │ │規定宣告沒收│ ├──┼────────┼──┼───┤ ├─────────┼──────┤ │98 │行動電話 │1支 │寅○○│ │NOKIA 3310 │供被告犯罪所│ │ │ │ │ │ │序號: │用之物,應依│ │ │ │ │ │ │000000000000000 │刑法第38 條 │ │ │ │ │ │ │ │第1 項第2款 │ │ │ │ │ │ │ │規定宣告沒收│ ├──┼────────┼──┼───┤ ├─────────┼──────┤ │99 │行動電話 │1支 │寅○○│ │ALCTECCT180 │與本案無關,│ │ │ │ │ │ │序號: │不予以宣告 │ │ │ │ │ │ │3E616439 │收 │ ├──┼────────┼──┼───┼─────┼─────────┼──────┤ │100 │行動電話 │1支 │寅○○│96偵字第 │ZTE C220 │與本案無關,│ │ │ │ │ │8965號P53 │序號: │不予以宣告 │ │ │ │ │ │(另 參內政│69A7B56A │收 │ ├──┼────────┼──┼───┤部警政署刑├─────────┼──────┤ │101 │行動電話 │1支 │寅○○│事警察局刑│G-PLUS G910 │與本案無關,│ │ │ │ │ │案偵查卷宗│序號: │不予以宣告 │ │ │ │ │ │(2)P615-61│000000000000000 │收 │ ├──┼────────┼──┼───┤8 ├─────────┤──────┤ │102 │行動電話 │1支 │寅○○│ │MOTOROLA-E770 │與本案無關,│ │ │ │ │ │ │序號: │不予以宣告 │ │ │ │ │ │ │000000000000000 │收 │ ├──┼────────┼──┼───┤ ├─────────┼──────┤ │103 │遠傳易付卡 │1張 │寅○○│ │000000000000000 │供被告犯罪所│ │ │ │ │ │ │ │用之物,應依│ │ │ │ │ │ │ │刑法第38 條 │ │ │ │ │ │ │ │第1 項第2款 │ │ │ │ │ │ │ │規定宣告沒收│ ├──┼────────┼──┼───┤ ├─────────┤ │ │104 │遠傳易付卡 │1張 │寅○○│ │0189??000000000 │ │ ├──┼────────┼──┼───┤ ├─────────┤ │ │105 │台哥大電信卡 │1張 │寅○○│ │0000000000000 │ │ ├──┼────────┼──┼───┤ ├─────────┤ │ │106 │威寶電信卡 │1張 │寅○○│ │000000000000000 │ │ ├──┼────────┼──┼───┤ ├─────────┤ │ │107 │馬蓉蓉私章 │1枚 │寅○○│ │ │ │ ├──┼────────┼──┼───┤ ├─────────┤ │ │108 │吳志明私章 │1枚 │寅○○│ │ │ │ ├──┼────────┼──┼───┼─────┼─────────┤ │ │109 │洪萬財私章 │1枚 │寅○○│96偵字第 │ │ │ │ │ │ │ │8965號P54 │ │ │ ├──┼────────┼──┼───┤(另 參內政├─────────┤ │ │110 │李展求私章 │1枚 │寅○○│部警政署刑│ │ │ ├──┼────────┼──┼───┤事警察局刑├─────────┤ │ │111 │徐美齡私章 │1枚 │寅○○│案偵查卷宗│ │ │ ├──┼────────┼──┼───┤(2)P615-61├─────────┤ │ │112 │周金龍私章 │1枚 │寅○○│8 │ │ │ ├──┼────────┼──┼───┤ ├─────────┼──────┤ │113 │繳費單 │5張 │寅○○│ │ │與本案無關,│ ├──┼────────┼──┼───┤ ├─────────┤不予以宣告沒│ │114 │匯款單 │2張 │寅○○│ │ │收。 │ │ │ │ │ │ │ │ │ │ │ │ │ │ │ │ │ ├──┼────────┼──┼───┤ ├─────────┼──────┤ │115 │電話卡 │2張 │寅○○│ │0000000000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供被告犯罪所│ │ │ │ │ │ │ │用之物,應依│ │ │ │ │ │ │ │刑法第38 條 │ │ │ │ │ │ │ │第1 項第2款 │ │ │ │ │ │ │ │規定宣告沒收│ │ │ │ │ │ │ │ │ ├──┼────────┼──┼───┤ ├─────────┼──────┤ │116 │袁自強電話申請書│1張 │寅○○│ │ │供被告犯罪所│ ├──┼────────┼──┼───┤ ├─────────┤用之物,應依│ │117 │袁自強電話卡 │1張 │寅○○│ │0000000000 │刑法第38 條 │ ├──┼────────┼──┼───┤ ├─────────┤第1 項第2款 │ │118 │陳立三電話申請書│1張 │寅○○│ │ │規定宣告沒收│ │ │ │ │ │ │ │ │ ├──┼────────┼──┼───┼─────┼─────────┤ │ │119 │陳立三電話卡 │4張 │寅○○│96偵字第 │0000000000 │ │ │ │ │ │ │8965號P55 │0000000000 │ │ │ │ │ │ │(另 參內政│0000000000 │ │ │ │ │ │ │部警政署刑│0000000000 │ │ │ │ │ │ │事警察局刑│ │ │ │ │ │ │ │案偵查卷宗│ │ │ │ │ │ │ │(2)P615-61│ │ │ │ │ │ │ │8 │ │ │ ├──┼────────┼──┼───┼─────┼─────────┼──────┤ │120 │行動電話申請書 │1批 │f○○│96偵字第 │ │供被告犯罪所│ │ │ │ │ │8965號P56 │ │用之物,應依│ │ │ │ │ │( 另參內政│ │刑法第38條第│ │ │ │ │ │部警政署刑│ │1項第2 款規 │ │ │ │ │ │事警察局刑│ │定宣告沒收 │ │ │ │ │ │案偵查卷宗│ │ │ │ │ │ │ │(2)P630 │ │ │ ├──┼────────┼──┼───┤ ├─────────┼──────┤ │121 │SIM卡 │3張 │f○○│ │ │供被告犯罪所│ │ │ │ │ │ │ │用之物,應依│ │ │ │ │ │ │ │刑法第38條第│ │ │ │ │ │ │ │1項第2 款規 │ │ │ │ │ │ │ │定宣告沒收 │ ├──┼────────┼──┼───┤ ├─────────┼──────┤ │ │記事本 │1本 │f○○│ │ │ │ │122-│ │ │ │ │綠色筆記本記載朋友│與本案無關,│ │1 │ │ │ │ │的電話 │不予以宣告沒│ │ │ │ │ │ │ │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22-│ 記事本 │ │ │ │ │與本案無關,│ │2 │ │1本 │ │ │ │不予以宣告沒│ │ │ │ │ │ │藍色記事本記載房屋│收。 │ │ │ │ │ │ │仲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22-│ │ │ │ │ │供被告犯罪所│ │3 │ 記事本 │1本 │ │ │ 黃色小本是紀 │用之物,應依│ │ │ │ │ │ │ 錄人頭sim 卡 │刑法第38條第│ │ │ │ │ │ │ 的事項。 │1項第2 款規 │ │ │ │ │ │ │ │定宣告沒收 │ │ │ │ │ │ │ │ │ ├──┼────────┼──┼───┤ ├─────────┼──────┤ │123 │0000000000手機 │1支 │f○○│ │序號: │與本案無關,│ │ │(含SIM卡) │ │ │ │700EA12A │不予以宣告沒│ ├──┼────────┼──┼───┤ ├─────────┤收。 │ │124 │0000000000手機 │1支 │f○○│ │序號: │ │ │ │NOKIA(含SIM卡)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125 │0000000000手機 │1支 │f○○│ │序號: │ │ │ │摩托羅拉 │ │ │ │000000000000000 │ │ ├──┼────────┼──┼───┼─────┼─────────┼──────┤ │126 │行動電話節費器 │1台 │丁○○│96偵字第 │ │與本案無關,│ │ │ │ │ │8965號P57 │ │不予以宣告沒│ │ │ │ │ │( 另參內政│ │收。 │ │ │ │ │ │部警政署刑│ │ │ │ │ │ │ │事警察局刑│ │ │ ├──┼────────┼──┼───┤案偵查卷宗├─────────┼──────┤ │127 │大陸SIM卡 │2張 │丁○○│ (2)P645 │00000000000 │與本案無關,│ │ │ │ │ │ │00000000000 │不予以宣告沒│ │ │ │ │ │ │ │收。 │ │ │ │ │ │ │ │ │ │ │ │ │ │ │ │ │ ├──┼────────┼──┼───┼─────┼─────────┼──────┤ │128 │通訊監察錄音帶、│1箱 │ │96偵字第 │ │與本案無關,│ │ │光碟 │ │ │8965號P58 │ │不予以宣告沒│ │ │ │ │ │ │ │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