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2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2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雲明
劉建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093號),因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彭雲明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劉建隆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彭雲明於民國101 年9 月3 日上午2 時許,行經溫孟鈞(原名:溫文鉦)在新竹縣竹東鎮○○街00號之住所(下稱上開住所)時,見上開住所2 樓之氣窗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利用旁邊之樓梯,攀爬至上開住所2 樓,踰越屬安全設備之窗戶並侵入溫孟鈞之住所,於廚房取得溫孟鈞所有之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菜刀1 把,持菜刀破壞擺放在客廳內事務櫃之鎖頭後,竊取事務櫃內的現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金融卡2 張(分別為某農會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得手後,即逃離現場,其中現金5萬元花用殆盡,至於上開金融卡2 張乃隨意棄置於某處。
二、彭雲明、劉建隆於101 年11月27日上午2 、3 時許,一同前往新竹縣竹東鎮附近後,彭雲明先自行前往陳淑如位在新竹縣竹東鎮○○路00巷0 號之住處(下稱上開住處),見上開住處庭院旁之木門及1 樓之氣窗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打開木門進入上開住處之庭院、拆下1 樓之氣窗,踰越屬安全設備之窗戶並侵入陳淑如之住處,徒手竊取陳淑如放置在客廳、房間內之物品,然因可竊取之物品眾多,彭雲明先竊取部分物品後,打開上開住處1 樓大門離開現場,於離開之際撞見劉建隆,劉建隆自彭雲明處得知上開住處有其他物品可竊取,竟與彭雲明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彭雲明則承前竊盜之犯意),自上開未關之大門侵入上開住處,一同竊取其內之物品,總計竊取鑽戒、玉戒、勞力士手錶各1 只、V8攝影機1 部、筆記型電腦3 部、包包6 個及現金約2 萬元(價值共計55萬元),得手後,即逃離現場。其中劉建隆分得約2,000 元,剩餘物品均由彭雲明分得。嗣因溫孟鈞、陳淑如報警處理,而彭雲明於警方懷疑其為嫌疑人前,因另案為警詢問時,主動坦承上開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三、案經溫孟鈞、陳淑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起訴書就事實欄一之部分,認被告彭雲明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二之部分,認被告彭雲明、劉建隆(下稱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款之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然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事實欄一之部分,更正被告彭雲明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二之部分,更正被告2 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是本院審理之範圍,自以更正後者為準。
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彭雲明就事實欄一至二所載之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被告劉建隆就事實欄二所載之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609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8 頁反面、第10頁至第11頁反面、第13至15頁、第145 至147 頁、第171 至174 頁、第183 至186 頁、第205 至207 頁;本院審易字卷第162 頁;本院易字卷第71頁反面),就事實欄一之部分,核與告訴人溫孟鈞於警詢中所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7至19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0至21頁、第27頁);就事實欄二之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淑如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22至24頁、第161至162 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照片4 張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5至26頁、第28至29頁),足認被告2 人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1、罪名(1)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而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另「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查被告彭雲明就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竊地點為告訴人溫孟鈞平日居住之場所,且被告彭雲明利用上開住所旁邊之樓梯攀爬至2 樓,越過窗戶進入該住所,業據告訴人溫孟鈞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8頁),並有照片2 張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7頁),且為被告彭雲明所不否認;被告2 人就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竊地點為證人陳淑如平日居住之場所,被告彭雲明先推開院子木門,拆下1 樓之氣窗,越過窗戶進入該住處,之後被告2 人又從未關之大門進入上開住處,業據證人陳淑如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23頁、第162 頁),並有照片4 張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28至29頁),且為被告2 人所不否認,應可認定。
(2)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此外,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未扣案而為告訴人溫孟鈞所有之菜刀1 支,為堅硬尖銳之金屬器具,具有一定的破壞力,且經被告彭雲明於上開住所廚房拾取用於破獲事務箱的鎖頭,參酌前開說明,當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而該當攜帶兇器無訛。
(3)故核被告彭雲明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彭雲明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劉建隆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 人就事實欄二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然按「毀」指毀損、毀壞、破壞之意,「越」指超越、踰越或越進,查被告彭雲明就事實欄二係拆下氣窗越過窗戶進入上開住處,其將氣窗拆下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氣窗已達毀壞之情形,故僅該當「踰越」安全設備之要件,至於被告劉建隆係從未鎖上之大門進入上開住處,亦與毀越或踰越安全設備之要件有間,且其就被告彭雲明先前拆下氣窗越過窗戶進入上開住處,於事前並不知悉,難認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是檢察官就被告2 人涉犯此部分罪名,顯係誤引,應予更正。
2、被告2 人就事實欄二所示之後階段犯行(即侵入住宅竊盜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者,被告彭雲明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3、刑之加重減輕事由:(1)累犯加重
①按(一)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 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二)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 、147 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一))。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5號、第371 號、第414 號判決),此有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②被告彭雲明前⑴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3年度易字第1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42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⑵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3年度易字第1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上訴後,經臺中高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42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上開⑴所示之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0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 月,並與上開⑵所示之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1月確定,於98年4 月2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下稱第1 次假釋),嗣因假釋期間內再犯其他案件,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5 月又5 日。⑶於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4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共7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上訴後,經臺中高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825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有期徒刑9 月,共5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非常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非字第303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有關判處有期徒刑9 月(共5 罪)之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5 罪確定;⑷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⑶、⑷所示之案件,經臺中高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1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並與上述殘刑接續執行,於101 年5 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下稱第2 次假釋),然所餘殘刑5 月又5 日已於100 年5 月25日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4 至34頁),被告彭雲明第2 次假釋縱因其於第2 次假釋期間內故意更犯他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撤銷假釋,然被告彭雲明上開殘刑5 月又5 日(即原本上開⑴至⑵所示之案件),已於100 年5 月25日執行完畢,揆諸上開說明,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③被告彭雲明雖辯稱:其於101 年間所犯者,法院均判決不構成累犯,本案亦不構成累犯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1頁反面),並提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1 號判決(即附表編號1 所示之案件)為佐。然被告彭雲明於101 年11月至102年12月間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而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因該等案件均未論以累犯,先後依刑法第48條之規定聲請更定其刑,並經附表所示之法院更定累犯確定,其後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以該等案件更定累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提其非常上訴,有附表所示裁判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中附表編號1 至2 、4 所示之案件經最高法院認定非常上訴有理由,其所持之理由無非是原確定裁判已於事實、理由欄審酌上開⑴至⑷所示之案件,而依最高法院88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舊見解認定不構成累犯,雖然最高法院於103 年變更先前決議之舊見解,是依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新見解,附表編號1 至2 、4 所示之案件應論以累犯,然此與刑法第48條規定之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不同,故附表編號1 至2 、4所示之案件,自不得依刑法第48條之規定更定其刑;至於附表編號3 、5 所示之案件經最高法院認定非常上訴無理由,其所持之理由則是原確定判決未於事實、理由欄審酌上開⑴至⑵所示案件之殘刑已於100 年5 月25日執行完畢,故原確定裁定更定其刑自屬適法。綜觀附表所示5 則最高法院之非常上訴判決,雖然判決主文有不同,然此乃因是否符合刑法第48條更定其刑之要件而為不同之認定,實際上,最高法院均認為被告彭雲明於執行完上開⑴至⑵所示案件之殘刑5 月又5 日後,該等案件已經屬於執行完畢,其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仍應論以累犯。因而,依照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新見解,應認被告彭雲明就事實欄所涉犯行,均構成累犯,且此非法律變更而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是故,被告彭雲明所辯並無理由。
④被告劉建隆⑴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1年度易字第1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經撤回上訴確定;⑵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2年度易字第10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月,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⑶於93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505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6967號判決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更(一)字第910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⑷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3年度易字第7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⑴、⑷所示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700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7 月、4 月,並與上開⑵至⑶所示之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於99年7 月1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易字卷第35至61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自首減輕: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其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參照)。經查,告訴人2 人於案發後分別於101 年9 月3 日、101 年11月27日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報案,然因竹東分局並未掌握相關證據,遲未能發覺嫌疑人,嗣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於103 年間,因偵辦轄區內之住宅竊盜案,訊問被告彭雲明,被告彭雲明始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之警員告知其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等情,有職務報告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33至34頁),被告彭雲明既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事實之前,主動告知上開竊盜之犯行,復未逃避進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至檢察官稱:縱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仍不宜減輕其刑等語。惟查,本案自告訴人2 人報案迄被告彭雲明自首犯行將近2 年,若非被告彭雲明主動告知其涉犯本件竊盜犯行,本案將難以查獲,故為了獎勵行為人勇於挺身而出,接受法律之制裁,本院再三審酌後,認為本件仍應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4、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體格健全,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正當工作努力營生,僅因缺錢花用,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不足取,而被告2 人前尚有多次竊盜犯行,且因經濟因素至今無法賠償告訴人溫孟鈞、陳淑如(下稱告訴人2 人);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彭雲明國小畢業,之前從事學徒、木工、紡織、油漆等工作,家裡有父親、母親、姊姊,父親已80餘歲、母親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被告彭雲明本身經濟狀況不好;被告劉建隆國中畢業,之前開過快餐店、也做過水泥小包商、園藝等工作,家裡只有被告劉建隆1 人,本身因染上毒癮後,經濟狀況變得不好,沒有負債,並斟酌告訴人2 人所受之損害及檢察官歷次開庭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彭雲明所涉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彭雲明於104年間因更定累犯而經非常上訴之案件┌────┬─────────┬─────────┬─────────┐│ 編 號 │ 1 │ 2 │ 3 │├────┼─────────┼─────────┼─────────┤│ 犯 罪 │101 年11月29日、同│102 年2 月24日 │102 年4 月21日 ││ │年12月9 日、102 年│ │ ││ 時 間 │5 月1 日 │ │ │├────┼─────────┼─────────┼─────────┤│確 定 判│臺中高分院102 年度│臺中地院102 年度易│臺中地院102 年度簡││決 案 號│上易字第1412號判決│字第3091號判決 │上字第295 號判決 │├────┼─────────┼─────────┼─────────┤│ │臺中高分院103 年度│臺中地院103 年度聲│臺中地院103 年度聲││更 定 其│聲字第782 號裁定(│字第2973號裁定 │字第443 號裁定(准││ │准許)、臺中高分院│ │許)、臺中高分院10││ │103 年度聲字第144 │ │3 年度抗字第139 號││刑 案 號│號裁定(駁回) │ │裁定(駁回被告彭雲││ │ │ │明之抗告) │├─┬──┼─────────┼─────────┼─────────┤│ │案號│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 │ │非字第1 號 │非字第155 號 │非字第158 號 ││ ├──┼─────────┼─────────┼─────────┤│ │日期│104 年1 月7 日 │104 年5 月27日 │104 年5 月27日 ││ ├──┼─────────┼─────────┼─────────┤│ │有無│非常上訴有理由,原│非常上訴有理由,原│非常上訴無理由,上││ │ │裁定撤銷(即聲請更│裁定撤銷(即聲請更│訴駁回。因原確定判││ │理由│定累犯)。因上開原│定累犯)。因原確定│決僅就被告彭雲明上││非│ │確定判決前已發覺被│判決於判決前即已發│述前科資料(即本案││ │及最│告彭雲明上述前科資│覺被告彭雲明上述前│判決中二、(二)、││ │ │料(即本案判決中二│科資料(即本案判決│3、(1)、①所述││ │高法│、(二)、3、(1│中二、(二)、3、│之部分)之98年的竊││ │ │)、①所述之部分)│(1)、①所述之部│盜等案件與99年的竊││ │院准│,且依卷內證據及訴│分),且依卷內證據│盜案件(下稱後2 案││ │ │訟資料認定被告彭雲│及訴訟資料認定被告│)論述不構成累犯之││ │駁之│明該前科並不構成累│彭雲明不構成累犯,│理由,就93年的毒品││ │ │犯,而於判決(本院│並於判決內載敘甚明│案件與同年的竊盜等││常│理由│按:最高法院應係指│,徵諸原確定判決之│案件(下稱前2 案)││ │ │第1 次駁回聲請更定│時之法律與最高法院│,於判決中之事實欄││ │(摘│累犯之裁定即臺中高│88 年 度第4 次刑事│及理由欄俱未敘及,││ │ │分院103 年度聲字第│庭會議之舊見解,尚│亦未提及前2 案與後││ │錄自│14 4號裁定)內說明│無違誤。雖該案判決│2案 係接續執行(本││ │ │不構成累犯之理由。│確定之後,依最高法│院按:即未曾於原確││ │最高│且其判決依當時之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定判決中論及前2 案││ │ │律與最高法院88年度│事庭會議所採新見解│以及前2 案之殘刑已││ │法院│第4 次刑事庭會議之│,認應成立累犯,然│於100 年5 月25日執││上│ │見解,其認定尚無違│此與刑法第48條前段│行完畢),顯見臺中││ │判決│誤。雖該案判決確定│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地院於審理原確定判││ │ │後,依最高法院103 │後,發覺為累犯」之│決時,實際上並未發││ │理由│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情形尚屬有間,是非│覺被告彭雲明前科中││ │ │議所採新見解,認應│常上訴意旨執以執摘│之前2 案有否構成累││ │) │構成累犯,然此與刑│原裁定違法,洵有理│犯,本件既係於判決││ │ │法第48條前段規定所│由。 │確定後始發覺被告彭││ │ │稱「裁判確定後,發│ │雲明係累犯,原確定││ │ │覺為累犯」之情形尚│ │裁定更定累犯其適用││訴│ │屬有間,是非常上訴│ │法則並無違法,本件││ │ │意旨執以執摘原裁定│ │非常上訴為無理由。││ │ │違法,洵有理由。 │ │ │└─┴──┴─────────┴─────────┴─────────┘┌────┬─────────┬─────────┬─────────┐│ 編 號 │ 4 │ 5 │ │├────┼─────────┼─────────┼─────────┤│ 犯 罪 │102 年12月31日 │101 年11月中旬某日│ ││ │ │、同年月11日、同年│ ││ 時 間 │ │12月6 日 │ │├────┼─────────┼─────────┼─────────┤│確 定 判│臺中地院103 年度中│臺中高分院102 年度│ ││決 案 號│簡字第787 號判決 │上易字第1368號判決│ │├────┼─────────┼─────────┼─────────┤│更 定 累│臺中地院103 年度聲│臺中高分院103 年度│ ││犯 案 號│字第2526號裁定 │聲字第1270號裁定 │ │├─┬──┼─────────┼─────────┼─────────┤│ │案號│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 ││ │ │非字第164 號 │非字第176 號 │ ││ ├──┼─────────┼─────────┼─────────┤│ │日期│104 年6 月4 日 │104 年6 月18日 │ ││ ├──┼─────────┼─────────┼─────────┤│ │有無│非常上訴有理由,原│非常上訴無理由,上│ ││ │ │裁定撤銷(即聲請更│訴駁回。因被告彭雲│ ││ │ │定累犯)。因上開原│明於上開殘刑執行完│ ││非│理由│確定判決前已論究被│畢後故意再犯原確定│ ││ │ │告彭雲明前科資料(│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 ││ │ │即本案判決中二、(│行,本應論以累犯,│ ││ │及最│二)、3、(1)、│而原確定判決僅就被│ ││ │ │①所述之部分),並│告彭雲明上述前科資│ ││ │ │援引最高法院88年度│料(即本案判決中二│ ││ │高法│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二)、3、(1│ ││ │ │議認被告彭雲明第1 │)、①所述之部分)│ ││ │ │次假釋經撤銷執行殘│之98年的竊盜等案件│ ││ │院准│刑5 月又5 日,因與│與99年的竊盜案件(│ ││常│ │後2 案經裁定應執行│下稱後2 案)論述不│ ││ │ │有期徒刑2 年8 月接│構成累犯之理由,並│ ││ │駁之│續執行,而不能認為│非就93年的毒品案件│ ││ │ │已執行完畢,未論已│與同年的竊盜等案件│ ││ │ │累犯。然而依最高法│(下稱前2 案)執行│ ││ │理由│院103 年度第1 次刑│完畢,是否成立累犯│ ││ │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加以認定,自難認為│ ││ │ │被告彭雲明前揭第1 │係在裁判確定前已經│ ││ │(摘│次假釋經撤銷應執行│發覺。原確定裁定更│ ││ │ │殘刑有期徒刑5 月又│定累犯,適用刑法第│ ││上│ │5 日,業於100 年5 │48 條 規定更定其刑│ ││ │錄自│月25日執行完畢,縱│,即無不合。本件非│ ││ │ │係與後案接續執行,│常上訴非有理由。 │ ││ │ │仍不影響其應為累犯│ │ ││ │最高│之認定。原確定判決│ │ ││ │ │於裁判之時,依卷證│ │ ││ │ │資料已足以發覺被告│ │ ││ │法院│彭雲明為累犯之事實│ │ ││ │ │,而認定錯誤,致未│ │ ││ │ │於判決時論以累犯及│ │ ││訴│判決│加重其刑,該判決雖│ │ ││ │ │有違誤,然此與刑法│ │ ││ │ │第48條前段規定所稱│ │ ││ │理由│「裁判確定後,發覺│ │ ││ │ │為累犯」之情形尚屬│ │ ││ │ │有間,自不得於判決│ │ ││ │) │確定後對同一前科資│ │ ││ │ │料以發覺為理由,逕│ │ ││ │ │依聲請而裁定更定其│ │ ││ │ │刑,是非常上訴意旨│ │ ││ │ │執以執摘原裁定違法│ │ ││ │ │,洵有理由。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