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2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2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玉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玉明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雞籠壹個、閹雞壹佰隻、加壓馬達壹部,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玉明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及其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前案執行紀錄,應補充更正為:「被告前因①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1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2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於101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76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編號①、②案之罪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2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編號③至⑤案入監接續執行,於102年6月18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2年1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0頁、第125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之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落地門、窗均屬之。而氣窗、鐵窗、窗戶外加裝之鐵條等亦均具有防閑之效用,屬安全設備無疑。查本案被告徒手破壞被害人所有雞舍之鐵窗使其失去防閑作用後爬窗進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日期:108年2月22日)意旨雖謂:「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然該解釋就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仍認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且就個案而言,如依上開解釋意旨權衡後,倘認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其結果「尚未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時,仍非不得依上開規定予以加重最低本刑。查本件被告前有上述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所犯本案加重竊盜罪,與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竊盜罪,二者之行為內涵、罪質均為財產犯罪,本院綜合權衡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及告訴人之受害情形等各情後,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予以加重其刑,尚符罪刑相當原則,並未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自無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情事。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卻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得,為滿足己身慾望之動機,即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為手段而達目的,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秩序,又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素行非佳,並考量被害人所損失雞隻數量甚多、雞籠及加壓馬達之價格,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酌被告之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自述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雞籠1個、閹雞100隻、加壓馬達1部,為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562號
被 告 黃玉明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
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玉明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壢簡
字第1633號、100年度桃簡字第2161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262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竊盜、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370號、101年度易字第166號分別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現改制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73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
6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102年12月14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不
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7年9
月10日凌晨3時許,前往新竹縣○○鄉○○○街000巷00號何
信亮所有之雞舍前,徒手破壞該雞舍之鐵窗後,毀越該鐵窗
進入雞舍內,竊取何信亮所有之雞籠1個、閹雞100隻與加壓
馬達1部(價值約新臺幣1萬8,7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
場。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黃玉明於警詢及本署│僅坦承有竊取雞籠 1 個、 │
│ │偵訊時之自白與供述 │閹雞 100 隻之事實,否認 │
│ │ │有竊取加壓馬達 1 部之事 │
│ │ │實。 │
├──┼───────────┼────────────┤
│2 │證人即被害人何信亮時警│其於107年9月10日上午8時 │
│ │詢時之證述 │許,在上開地點發現雞籠1 │
│ │ │個、閹雞100隻與加壓馬達1│
│ │ │部遭竊之事實。 │
├──┼───────────┼────────────┤
│3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現場遭竊狀況之事實。 │
│ │局現場勘查報告、勘查同│ │
│ │意書各 1 份暨現場照片 │ │
│ │22 張 │ │
├──┼───────────┼────────────┤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在新竹縣芎林鄉綠獅五街 │
│ │107年10月31日刑生字第 │150 巷 36 號之現場遭破壞│
│ │0000000000號函 │鐵窗上採集血液,經檢測結│
│ │ │果與被告 DNA-STR 型別相 │
│ │ │符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毀越安
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 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
被告因上開犯罪行為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即雞籠 1 個、閹雞
100 隻與加壓馬達 1 部,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規定宣告
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 正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高 淑 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