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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57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江宜穎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施宜廷
選任辯護人
蘇姵禎律師
被告
張凱銘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沈宏儒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830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施宜廷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各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張凱銘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各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即本院一一一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一五○號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履行。

事實

一、施宜廷、張凱銘於民國111年4月、5月間,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愛馬仕」、「老虎」等成年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詐欺不特定被害人之金錢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在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至ATM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再將提領之詐欺款項依指示放置至指定地點,又張凱銘除擔任前述之車手外,亦擔任收水之工作,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收取施宜廷所領取之詐欺款項,並依指示將該等款項放置至下一指定地點上繳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其等並可分別藉此獲得報酬。施宜廷、張凱銘遂與「愛馬仕」、「老虎」及其他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單一犯意聯絡,先推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於附表一各編號「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位所示之詐欺方式,向曹天昱、李采臻、詹馥涓、陳亮宇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各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匯款金額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定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人頭帳戶(該等人頭帳戶申辦人劉基敏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其餘申辦人高潔妤、藍予圻、徐于絜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另行偵辦中);嗣施宜廷於111年5月12日,即依「愛馬仕」、「老虎」指示,至指定地點取得附表一各編號「匯入之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帳戶金融卡,再依指示於附表一各編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操作ATM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各編號「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並於提領後將金融卡及所領款項分次放置在新竹縣竹北市嘉豐十路7巷內公園之指定地點,再由張凱銘依「愛馬仕」指示,分次前往收取,並依指示將收取之金融卡及詐欺贓款再放置至下一指定地點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惟於同日22時30分許,為警發現施宜廷多次進出銀行操作ATM自動櫃員機領款,並目睹其將所提領之款項放置在新竹縣竹北市嘉豐十路7巷內公園長椅上,復由張凱銘出面拿走,警員見狀即上前盤查施宜廷、張凱銘,並徵得其等之同意執行搜索,而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馥涓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施宜廷、張凱銘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查本判決以下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等所涉各該加重詐欺等犯行,則不受此限制。至被告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當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亦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自不待言。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宜廷、張凱銘分別於警詢時或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調查、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被告施宜廷之自白見偵卷第143頁至第144頁背面,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88號卷【下稱聲羈卷】第23頁至第26頁、111年度金訴字第357號卷【下稱金訴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149頁、第159頁、第161頁;被告張凱銘之自白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背面、第87頁至第90頁、第139頁至第140頁,聲羈卷第27頁至第30頁、金訴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93頁至第98頁、第149頁、第159頁、第1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馥涓、被害人曹天昱、李采臻、陳亮宇於警詢中指訴受詐欺之經過(見偵卷第126頁至第128頁、第122頁至第123頁、第124頁至第125頁、第129頁至第130頁)大致相符,而被告施宜廷、張凱銘上開自白間亦得相互勾稽,並有如附表一各編號「匯入之人頭帳戶」欄所示各該帳戶111年5月1日至同年月31日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如附表一各編號「提領地點」欄所示之地點之超商及銀行ATM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2張、翻拍照片10張、被告施宜廷、張凱銘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暨扣案物採證照片30張(見偵卷第132頁、第134頁、第135頁、第136頁、第116頁至第121頁、第64頁至第69頁、第35頁、第36頁、第37頁至第40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46頁至第60頁)附卷憑參,是被告施宜廷、張凱銘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宜廷、張凱銘前揭各該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罪名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施宜廷、張凱銘外,另有共犯即綽號「愛馬仕」、「老虎」之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人,是該集團至少為三人以上無訛。而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向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之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故被告施宜廷、張凱銘分別於111年4月、5月間加入前揭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並依共犯「愛馬仕」、「老虎」指示,由被告施宜廷擔任「取款」之車手工作、被告張凱銘擔任「收取車手所提領款項」之工作(俗稱「收水」),是被告施宜廷、張凱銘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構成要件均該當。

⒉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同此見解)。查本案被告施宜廷、張凱銘所為各該犯行,係由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等施以詐術,令告訴人、被害人等陷於錯誤後而匯款至該集團事先取得並掌控之金融帳戶即附表一各編號「匯入之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且由該等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金流紀錄即可特定該等款項屬於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再由被告施宜廷依「愛馬仕」、「老虎」指示,持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帳戶之金融卡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復被告施宜廷提領後即分次將提領之詐欺贓款、金融卡交予被告張凱銘,並由被告張凱銘依「愛馬仕」指示,分次上繳予該詐欺集團其他共同正犯而予以隱匿,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其等主觀上顯具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故意,客觀上亦有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行為,依上開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無訛。

⒊是核被告施宜廷、張凱銘就犯罪事實欄一前段暨附表編號1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施宜廷、張凱銘就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暨附表編號2至4各該所為,各係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查本案被告施宜廷、張凱銘明知其等於本案之行為係分別從事提款車手、收水之工作,即被告施宜廷依「愛馬仕」、「老虎」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拿取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之各該金融帳戶金融卡,並持之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復將提領之詐欺贓款、金融卡依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被告張凱銘亦依「愛馬仕」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收取被告施宜廷所提領、放置之詐欺贓款及金融卡,並依指示放置至下一指定地點而上繳予詐欺集團,其等確與「愛馬仕」、「老虎」及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行為分擔,並約定其等得因此分別受有報酬,則被告施宜廷、張凱銘與上開「愛馬仕」、「老虎」、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人間就本案各該犯行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關於本案罪數之認定

⒈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曹天昱、詹馥涓、陳亮宇,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施用詐術而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或被告施宜廷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多次提領行為,係於密接時、地,侵害各該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至起訴書附表編號4固漏未記載本裁判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末3次提領行為,即被告施宜廷於111年5月12日21時34分、35分、40分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六家庄分行提領2萬元、2萬元、9,000元之行為,惟此部分與原起訴詐欺被害人陳亮宇部分,具有前述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⒉再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惟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查被告施宜廷、張凱銘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即與「愛馬仕」、「老虎」及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等人共同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曹天昱、李采臻、詹馥涓、陳亮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因被告施宜廷、張凱銘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組織成員共同爲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實應評價為一行為,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施宜廷、張凱銘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應與其等於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又被告施宜廷、張凱銘就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暨附表一編號2至4各該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亦各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均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施宜廷、張凱銘共同所為之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該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分別係侵害不同被害人或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⒌再者,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施宜廷、張凱銘於警詢時或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參與犯罪組織及各次一般洗錢之事實,均自白不諱,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或一般洗錢罪,各屬其等本案各次犯行之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則揆諸前揭說明,僅得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分別於本案各次犯行一併衡酌該等減輕其刑事由,即屬評價完足,附此說明。

㈣關於累犯之適用另被告施宜廷前於107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1月13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被告施宜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金訴卷第19頁至第21頁)附卷可參,復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63頁),而被告施宜廷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各該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當均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施宜廷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衡以被告施宜廷先前執行完畢者係違反藥事法案件,與本案所犯各該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各罪之罪質有異,倘因此加重該等罪刑之最低本刑,恐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是均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案有適用刑法第59條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惟同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犯行之人,其犯罪情節、手段、參與程度均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查被告施宜廷、張凱銘於本案所為各該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致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曹天昱、李采臻、詹馥涓、陳亮宇等4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固應非難。然被告施宜廷、張凱銘於本案終知坦承全部犯行,可見其等仍願意為自己之錯舉負擔刑責,又被告施宜廷、張凱銘已分別與本案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曹天昱、李采臻、詹馥涓、陳亮宇達成調解,業已分別給付全部或部分賠償金,並採分期付款方式賠償上開被害人或告訴人等,且上開被害人或告訴人等均同意本院依法處理等語(見金訴卷第151頁),並有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9號、第150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證(見金訴卷第165頁至第167頁、第169頁至第171頁),足見被告施宜廷、張凱銘等對本案各該行為確有悔悟,亦均竭力彌補上開被害人或告訴人等之損害,倘逕就其等本案各次犯行均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就本案情形已屬過苛,本院認被告施宜廷、張凱銘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堪憫恕,爰就其等各該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宜廷、張凱銘均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因缺錢使用或收入不穩等原因,即於斯時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被告施宜廷負責擔任提款之車手、被告張凱銘負責擔任收取款項之收水工作,並與共犯「愛馬仕」、「老虎」及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共同詐騙無辜被害人或告訴人等,造成他人之財產損失,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利,且更製造金流之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其等所為實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難認有何可取之處;惟念被告施宜廷、張凱銘犯後均終能坦承犯行,且其等業已與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曹天昱、李采臻、詹馥涓、陳亮宇達成調解,並各自當庭給付告訴人或被害人曹天昱、李采臻、詹馥涓、陳亮宇部分賠償金,且被告施宜廷更就被害人李采臻部分業已給付完畢等情,有前揭調解筆錄各1份(見金訴卷第165頁至第167頁、第169頁至第171頁)在卷可佐,被告等態度尚稱良好,另考量被告施宜廷、張凱銘擔任車手及收水之犯罪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本案各該犯行均未取得報酬等情,及參與犯罪組織與洗錢部分,均分別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等節,再兼衡被告施宜廷自承在工地工作、未婚無子女、與祖母同住、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金訴卷第163頁)、被告張凱銘自承受僱做鋁門窗、未婚無子女、與祖母同住、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金訴卷第16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各刑。

㈦再者,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款即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是審酌被告施宜廷、張凱銘為本案各該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法相同,詐欺人數非眾,各次提領、上繳之款項非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等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施宜廷、張凱銘上開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故就被告施宜廷、張凱銘本案如附表一各編號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㈧至被告施宜庭、張凱銘就犯罪事實欄一前段暨附表編號1所為雖均構成組織犯罪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應依同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審酌是否對被告施宜庭、張凱銘宣告強制工作,然同條例第3條第3項宣告強制工作之規定,業據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失效,是本院自毋庸審酌是否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對被告施宜廷、張凱銘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㈨被告張凱銘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金訴卷第23頁)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告訴人或被害人曹天昱、李采臻、詹馥涓、陳亮宇成立調解,且已當庭給付部分賠償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已深切反省己身所為,是本院信被告張凱銘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已能知所警惕,並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確實賠償上開被害人或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並兼顧告訴人或被害人曹天昱、李采臻、詹馥涓、陳亮宇之權益保護,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本院111年附民移調字第150號調解筆錄內容,即如附件所示之內容履行。若被告張凱銘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附表二編號21、22、23所示之手機各1支,各為被告施宜廷、張凱銘所有或由詐欺集團提供予其等持用之工作機,被告施宜廷有以扣案之附表二編號21所示手機聯絡本案的事情,被告張凱銘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有以其所有、扣案之附表二編號23所示手機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並使用扣案之附表二編號22所示手機作為工作機聯絡等情,業經被告施宜廷、張凱銘分別供承在卷(見金訴卷第30頁、第96頁),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22、23所示之手機各1支,自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未使用郵局便利包1包(共30個),亦經被告施宜廷自承係用來包裝卡片(即金融卡)或是款項等語(見金訴卷第30頁),堪認該扣案之附表二編號25所示未使用郵局便利包1包(共30個)應為被告施宜廷預計用以包裝所提領之詐欺贓款或金融卡等之犯罪預備之物無訛;且上開扣案之附表二編號21、22、23、25所示之手機各1支、未使用郵局便利包1包(共30個),既非維持受被告等生活條件之所必要或價值低微之物,是均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本院自應依上開規定,分別於被告施宜廷、張凱銘本案各該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主文項下併同宣告沒收。

㈡至起訴書固認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金融卡、編號26所示已使用之郵局便利包、編號24所示現金1萬1,000元,分別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爰就此部分聲請宣告沒收等語,惟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6、7所示之金融卡各1張,該等金融卡所屬帳戶固係被害人李采臻、陳亮宇、曹天昱匯款之人頭帳戶,並經被告施宜廷持該等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4、1所示之金額,而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施宜廷、張凱銘所有,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者,且該等帳戶已遭警示,無法再供犯罪使用,此有該等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見偵卷第132頁、第134頁至第136頁)在卷可查,顯已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又非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5、8至20所示之金融卡各1張,雖為警在現場併與前揭附表二編號2、6、7所示之金融卡查扣,惟卷內均無事證可認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不宜宣告沒收。

⒉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現金1萬1,000元及包裝該現金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已使用之郵局便利包1個,固係警當場扣得之詐欺贓款暨外包裝袋,惟被告施宜廷所提領之本案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曹天昱、李采臻、詹馥涓、陳亮宇所匯入之款項,業已經被告張凱銘收取並上繳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此經被告施宜廷、張凱銘分別供承在卷(見金訴卷第29頁、第96頁),堪認上開扣案附表編號24、26所示之現金及已使用之郵局便利包與本案無涉,且應為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非本案被害人之他案證物,同均不宜宣告沒收。

㈢再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施宜廷、張凱銘雖各坦承其等擔任提款車手或收水工作,可獲取報酬,然均供稱其等所為之本案提領、上繳各該被害人、告訴人等款項之報酬,均尚未領取等語(見金訴卷第28頁、第29頁、第96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施宜廷、張凱銘已受有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同不予宣告沒收其等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㈣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本案各該被害人或告訴人等匯款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人頭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施宜廷提領,並均已由被告張凱銘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告施宜廷、張凱銘均已不具所有權,依法自無從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宜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 1 曹天昱 詐欺集團所屬之成年成員等於111年5月5日起,假冒博客來電商客服人員、銀行人員,致電曹天昱誆稱:誤將曹天昱設定為高級會員,要求其配合解除設定云云,致曹天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續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1年5月12日 17時13分 9萬9,988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花蓮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高潔妤)   111年5月12日 17時26分 2萬元 全家超商竹北時尚店(新竹縣○○市○○○○路00號1樓) 施宜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25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凱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23所示之物,均沒收。    111年5月12日 17時26分 2萬4,000元   111年5月12日 17時27分 2萬元          111年5月12日 17時30分 2萬元 統一超商嘉家門市(新竹縣○○市○○○○路0段00號)         111年5月12日 17時30分 2萬元          111年5月12日 17時31分 2萬元          111年5月12日 17時32分 2萬元          111年5月12日 17時33分 4,000元   2 李采臻 詐欺集團所屬之成年成員等於111年5月12日18時7分許起,假冒博客來電商客服人員、銀行人員,致電李采臻誆稱:誤將李采臻購買之商品設定為團購,會再扣款6個月,而要求其配合解除設定云云,致李采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1年5月12日 18時58分 2萬4,998元 中華郵政大內郵局(起訴書附表編號2誤載為九如郵局,應予更正)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基敏)  111年5月12日 19時2分 2萬元 玉山銀行六家分行(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 施宜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25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凱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23所示之物,均沒收。        111年5月12日 19時3分 2萬元          111年5月12日 19時3分 2萬元          111年5月12日 19時4分 2萬元          111年5月12日 19時5分 5,000元 (註:上列5筆提領金額另含有其他被害人所匯入款項)   3 詹馥涓 (告訴) 詐欺集團所屬之成年成員等於111年5月12日20時7分許起,假冒博客來電商客服人員、銀行人員,致電詹馥涓誆稱:誤將詹馥涓設定為高級會員,要求其配合解除設定云云,致詹馥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1年5月12日 21時16分 4萬9,989元 中華郵政九如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藍予圻)  111年5月12日 21時24分 2萬元 玉山銀行六家分行(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 施宜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25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凱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23所示之物,均沒收。    111年5月12日 21時19分 4萬9,989元   111年5月12日 21時24分 2萬元          111年5月12日 21時25分 2萬元          111年5月12日 21時26分 2萬元          111年5月12日 21時26分 2萬元   4 陳亮宇 詐欺集團所屬之成年成員等於111年5月12日20時18分許起,假冒大發發好物電商客服人員、銀行人員,致電陳亮宇誆稱:誤將陳亮宇設定為高級會員,要求其配合解除設定云云,致陳亮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1年5月12日 21時3分 4萬9,912元 中華郵政新豐山崎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徐于絜)  111年5月12日 21時11分 2萬元 臺灣銀行六家分行(新竹縣○○市○○路0段00號) 施宜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25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凱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23所示之物,均沒收。    111年5月12日 21時11分 4萬9,912元   111年5月12日 21時11分 2萬元          111年5月12日 21時12分 2萬元          111年5月12日 21時13分 2萬元          111年5月12日 21時14分 2萬元      111年5月12日 21時27分 2萬9,989元   111年5月12日 21時34分 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六家庄分行(新竹縣○○市○○路0段00號)     111年5月12日 21時32分 1萬9,985元   111年5月12日 21時35分 2萬元          111年5月12日 21時40分 9,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是否沒收 1 兆豐銀行金融卡1張 (000-00000000000) 本院保管字號:111年度院保字第437號(編號001),扣押物品清單見金訴卷第67頁。 否。 2 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 (000-00000000000000) ①即被害人李采臻匯款之人頭帳戶金融卡。 ②本院保管字號:111年度院保字第437號(編號002),扣押物品清單見金訴卷第67頁。 否。 3 土地銀行金融卡1張 (000-000000000000) 本院保管字號:111年度院保字第437號(編號003),扣押物品清單見金訴卷第67頁。 否。 4 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 (000-00000000000) 本院保管字號:111年度院保字第437號(編號004),扣押物品清單見金訴卷第67頁。 否。 5 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1張 (000-000000000000) 本院保管字號:111年度院保字第437號(編號005),扣押物品清單見金訴卷第67頁。 否。 6 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 (000-00000000000000) ①即被害人陳亮宇匯款之人頭帳戶金融卡。 ②本院保管字號:111年度院保字第437號(編號006),扣押物品清單見金訴卷第67頁。 否。 7 合作金庫金融卡1張 (000-0000000000000) ①即被害人曹天昱匯款之人頭帳戶金融卡。 ②本院保管字號:111年度院保字第437號(編號007),扣押物品清單見金訴卷第67頁。 否。 8 台灣企銀金融卡1張 (000-00000000000) 本院保管字號:111年度院保字第437號(編號008),扣押物品清單見金訴卷第68頁。 否。 9 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1張 (000-00000000000000) 本院保管字號:111年度院保字第437號(編號009),扣押物品清單見金訴卷第68頁。 否。 10 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 (000-00000000000) 本院保管字號:111年度院保字第437號(編號010),扣押物品清單見金訴卷第68頁。 否。 11 永豐銀行金融卡1張 (000-00000000000000) 本院保管字號:111年度院保字第437號(編號011),扣押物品清單見金訴卷第68頁。 否。 12 臺灣企銀金融卡1張 (000-00000000000) 本院保管字號:111年度院保字第437號(編號012),扣押物品清單見金訴卷第68頁。 否。 13 土地銀行金融卡1張 (000-000000000000) 本院保管字號:111年度院保字第437號(編號013),扣押物品清單見金訴卷第68頁。 否。 14 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1張 (000-000000000000) 本院保管字號:111年度院保字第437號(編號014),扣押物品清單見金訴卷第68頁。 否。 15 玉山金融卡1張 (000-00000000000) 本院保管字號:111年度院保字第437號(編號015),扣押物品清單見金訴卷第69頁。 否。 16 陽信銀行金融卡1張 (000-000000000000) 本院保管字號:111年度院保字第437號(編號016),扣押物品清單見金訴卷第69頁。 否。 17 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 (000-00000000000000) 本院保管字號:111年度院保字第437號(編號017),扣押物品清單見金訴卷第69頁。 否。 18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1張 (000-000000000000) 本院保管字號:111年度院保字第437號(編號018),扣押物品清單見金訴卷第69頁。 否。 19 新光銀行金融卡1張 (000-0000000000000) 本院保管字號:111年度院保字第437號(編號019),扣押物品清單見金訴卷第69頁。 否。 20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1張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本院保管字號:111年度院保字第437號(編號020),扣押物品清單見金訴卷第69頁。 否。 21 黑色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 ①所有人施宜廷。 ②本院保管字號:111年度院保字第437號(編號021),扣押物品清單見金訴卷第69頁。 是。 22 紅色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2張) ①所有人張凱銘。 ②本院保管字號:111年度院保字第433號(編號001),扣押物品清單見金訴卷第63頁。 是。 23 藍色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 ①所有人張凱銘。 ②本院保管字號:111年度院保字第433號(編號002),扣押物品清單見金訴卷第63頁。 是。 24 現金新臺幣1萬1,000元 本院保管字號:111年度院保字第42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金訴卷第57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贓款字第0000000號贓證物款收據見偵卷第114頁。 否。 25 郵局便利包1包,共30個(未使用) ①所有人施宜廷。 ②本院保管字號:111年度院保字第437號(編號022),扣押物品清單見金訴卷第70頁。 是。 26 郵局便利包1個(已使用) 本院保管字號:111年度院保字第437號(編號023),扣押物品清單見金訴卷第70頁。 否。 
附件:
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0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 一、被告張凱銘願給付被害人李采臻新臺幣(下同)1萬2,500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為當庭交付5,000元被害人李采臻收受,點收無訛,不另給據。   ㈡剩餘7,500元,被告張凱銘應自民國111年9月12日起至111年11月12日止,共分3期,按月於每月12日前給付被害人李采臻2,500元,至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匯入被害人李采臻指定之帳戶。 二、被告張凱銘願給付告訴人詹馥涓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為當庭交付1萬元告訴人詹馥涓收受,點收無訛,不另給據。  ㈡剩餘4萬元,被告張凱銘應自111年9月12日起至112年6月12日止,共分10期,按月於每月12日前給付告訴人詹馥涓4,000元,至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匯入告訴人詹馥涓指定之帳戶。 三、被告張凱銘願給付被害人陳亮宇新臺幣7萬5,000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為當庭交付2萬元被害人陳亮宇收受,點收無訛,不另給據。   ㈡剩餘5萬5,000元,被告張凱銘應自111年9月12日起至113年2月12日止,共分18期,前17期,按月於每月12日前給付被害人陳亮宇3,000元,最末期應於該月12日前給付被害人陳亮宇4,000元,至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匯入被害人陳亮宇指定之帳戶。 四、被告張凱銘願給付被害人曹天昱新臺幣6萬5,000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為當庭交付2萬元被害人曹天昱收受,點收無訛,不另給據。   ㈡剩餘4萬5,000元,被告張凱銘應自111年9月12日起至112年11月12日止,共分15期,按月於每月12日前給付被害人曹天昱3,000元,至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匯入被害人曹天昱指定之帳戶。 五、被害人李采臻、陳亮宇、曹天昱、告訴人詹馥涓願解除被告張凱銘之連帶賠償責任,其餘對被告張凱銘之請求均拋棄,但不因此免除其他連帶債務人之賠償責任。 六、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57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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