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7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78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黃燕光律師
- 被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彭火炎律師
張玉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
1、緣被告自民國89年1月1日起,陸續向原告購買家電、影音設備、舞台燈光及週邊設備,並由原告將上開設備裝設於被告之車庫、住家及式場,所需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630元,另原告分別於同日及90年10月15日,將其所有車牌號碼分別為JP-4010號及RW-212號之綜藝舞台車交由原告加以施作及維修其上之影音設備及舞台燈光,所需之金額分別為400,930元及511,640元,以上原告為被告所施作之工作(下稱系爭工程),所需款項總計為1,003,200元。原告前於90年農曆春節前後,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金額,詎被告於給付原告100,000元後,即未再依約給付,尚積欠原告903,200元(下稱系爭款項)未為給付,屢經原告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
2、原告與被告有20年以上之交情,為友好舊識關係外,被告之女嚴玉鳳於86年間亦親自至原告家中,認原告之妻為乾媽,基於彼此相互間之信賴關係,被告向原告購買或維修任何物品,自始至今從未要求對帳簽名確認,提起本件訴訟之前原告提出之請款單,被告均未簽名確認猶仍如期付款,且被告對每期之請款單從未對價格、數量、金額有何意見,系爭工程若未施工完畢,被告何以能對外營業?
3、被告雖辯稱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僅含有買賣及承攬之法律性質,是本件情形原告之買賣價金請求權及承攬報酬請求權依民法第127條第7、8款之規定,自已罹於2年之短期消滅時效云云,惟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之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9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代價,係指商人所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代價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6號判決意旨足參)。經查,原告所經營之東大爐具行,營業項目為熱水器、瓦斯爐、吸油煙機等廚房器具之零售,而被告委請原告所施作工作所需之材料,除東大爐具行營業項目內之物品可謂係其商品外,其他物品皆非原告營業項目內之商品,而係受被告之委託,向其他廠商調貨,並先代被告支出貨款,其顯非單純的所謂商人之商品代價,而係一般之買賣及委任關係,代委任人即被告購買各種設備,再予以安裝,原告除得依據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外,尚可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之,本件請款單內之物品大部分非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人出售之商品,其請求權時效自不適用該條關於短期時效之規定,而應適用民法第125條,委任人費用償還請求權,及一般買賣價金請求權之一般請求權時效之規定。此情業據證人魏俊明、黃鴒珠到庭證述明確,從而,綜合上開所述,兩造間之契約自應定性為買賣、承攬及委任混合之法律關係,是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採,原告自得依買賣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
4、再被告另辯稱原告所提之請款單項目多為重複且均為原告臨訟之際自行製作云云,惟查,原告為被告施作工作之地點共有5處,而請款單亦係分別製作之,則5處工作之地點,重複使用相同之材料自屬當然,且原告於施作完成被告所指定之工作後,便依工作日誌記載之內容製作請款單,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款項,然因被告不知原告所提原始請款單之內容,原告始另行製作卷附之請款單12紙,請款單確係事後製作,惟該請款單僅用以表示提出於法院之單據係原告所提出者而已,非在證明請款單何時製作,發票章與請款單製作之時間無關,被告之辯稱顯不足採。末被告雖以90年2月間並非農曆年節,質疑原告所言之真實性,然原告僅係單純表示有於90年農曆春節期間向被告請求給付積欠之款項,至於該年之農曆春節期間是否為90年2月並非本件所應究明者,併此陳明。
5、被告固以其已未積欠原告系爭款項等語置辯,然其迄今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為此原告基於買賣、承攬及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903,2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則以:
1、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被告且經開庭審理後,才主張追加依委任之法律關係有所請求,原告之行為核屬訴之追加,且妨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被告不同意原告逕自為訴之追加,合先陳明。
2、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17年上字第917號及19年上字第1039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卷附之請款單均係原告片面製作之文書,並無任何被告同意品名、數量、單價、金額之證明,亦無任何施工完畢且經被告如數點收之證據,參照前揭判例意旨,原告就本件之請求,尚難謂盡其舉證之責任,且原告之主張顯然違背經驗法則,蓋若被告自89年1月1日起即未給付系爭款項,何以原告又會於90年10月15日再為被告施工,況若被告未給付系爭款項,何以原告未如卷附請款單上所載取回標的物,是此亦足徵原告之主張顯與常情有悖。次查,卷附請款單右下角統一編號專用章印文上記載之地址均為「新竹縣新埔鎮上寮里1鄰13號」,而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94年8月17日北區國稅竹縣三字第0943003970號函所示,原告係於「94年8月16日」始變更地址為「新竹縣新埔鎮上寮里1鄰13號」,由此可見卷附之請款單應係於「94年8月16日」後,原告於臨訟之際所制作,是原告主張是否真實顯有疑義。
3、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均稱係因施作安裝而為本件請求,且起訴狀檢附之請款單又均列有施工工資,則本件原告據以起訴之法律關係應為承攬。按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95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自承係由其提供設備及負責安裝,並陳稱被告購買設備時,亦就由原告安裝設備之意思表示達成一致,另原告亦對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實亦包含承攬契約之性質乙情不加以爭執,則本件兩造之法律關係應定性為承攬,承攬人之報酬(含材料供給)及其墊款之請求權,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規定,消滅時效為2年,此自不因原告使用之請款名稱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20號、51年台上字第1940號判例請參照)。又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代價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法律所以對於此項時效特別短促,係以從速解決為宜。我國民法對商人係採廣義之定義,凡從事商業行為之人即為商人,其為設計、生產、製造、經銷或輸入者並無二致,此有最高法院63年度第1次民庭總會決議(五)可供參照;且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4條之規定,所謂之商品,包括最終產品、半成品、原料或零組件等交易客體,亦不因組件尚須施工安裝即謂其非商品,經查,依卷附請款單上之記載,東大爐具行係以經營爐具廚具電器傢俱交易之商人,原告實質上有經營電器買賣,是即便兩造之法律關係定性為買賣,亦有上開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至於營業項目登記只是主管機關對於經營營業項目以外之事業是否科處罰鍰的問題,並不影響商品買賣的本質。至於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36號判決僅在說明商人出售其生財器具無前揭條款之適用而已,本件原告主張供給之商品並非原告之生財工具,與前揭判決所指之情形顯然不符,從而,該判決於本件情形自無適用之餘地。
4、本件原告起訴狀稱於89年1月1日安裝車庫、住家、式場之家電、影音音響、舞台燈光及其週邊設備,同日又施作JP-4010號舞台車,90年10月15日又安裝施作RW-212號舞台車,而證人魏俊明證稱:89年2月是家庭影音設備與JP-4010 號電子花車完工時間,RW-212號電子花車的時間在第一台車之後沒有多久就開始,大約相隔1、2個月,完工約是在開始安裝後2個月,是原告起訴之法律關係既為承攬,則本件無論以起訴狀所載之安裝日期或自證人魏俊明所稱完工時間起算,計至95年提起本件訴訟止,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均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縱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買賣,則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亦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從而,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至明。
5、證人黃鴒珠雖到庭證稱:90年2月過年到被告家中拜年,年初一或是年初二向被告請款,90年2月向被告請款是請之前已經施作的部分,被告只付款100,000元,後來原告再幫被告施作,及之前未付清的部分,有陸續以電話向被告催討,91年間向被告請款,被告當場翻臉云云,惟證人所述請款時間與90年1月24日、25日方為農曆年初一、年初二有所出入,又若被告僅付100,000元而尚有欠款未給付,原告又豈會再為被告施工90餘萬元?況若90年間向被告請款,被告當場翻臉,則原告何以未依法起訴?又證人魏俊明雖到庭證稱:打好單據的時間就是準備要請款的時候,交請款單給被告的時間不確定,但是在89年間就有向被告請款云云,惟請款單所載日期除89年1月1日外,其餘則為90年4月15日,顯與起訴狀所稱於90年10月15日安裝施作工程不符,而證人魏俊明陳稱於89年間請款,亦與證人黃鴒珠所述請款流程為91年不合,證人分別為原告之配偶及子女,與原告利害休戚與共,其上開證詞既與卷附資料不符,若無其他證據以佐,即難採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6、又證人魏俊明雖稱:原證三是被告家裡的影音設備已經付過款項,本件請款的項目關於被告家中的影音設備大都是修理或是增加的設備,惟依經驗法則而論,修理或增加設備的費用應發生在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款項,其所提出之請款單如為修理或增加的設備,則請款單日期應為原證三89年2月10日以後,而非89年1月1日,由此亦見本件請款單形式是否真實而無瑕疵,顯足質疑,尚難執該形式顯非真實且有瑕疵之請款單即謂被告積欠系爭款項,何況貨品保固期間為1年,本件請款單竟將光碟點歌機修理,PA揚聲器整新、PA低音揚聲器修理、PA低音揚聲器更換、電源轉換器整新、AV杜比立體環繞主機修理、查修音響線路工資等項,竟又列入本件請款金額,猶有甚者,原告將原證三請款單上所列已付款之項目如擴大主機、點歌機、無線麥克風、揚聲器等再次列入本件請求範圍,顯有重複列計。
7、綜上,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亦無法為確切之證明,本件原告之主張自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程序方面:
㈠、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主張依買賣及承攬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有所請求,嗣於96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程序時,追加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則原訴訟標的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後之訴訟標的自得加以利用,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追加上開訴訟標的,尚難謂不合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揆之上開規定,自應准許原告為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三、本院之判斷: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被告請原告施作家庭影音音響設備,及安裝電子花車契約性質為何?㈡被告抗辯本件有短期消滅時效的適用,且已經罹於時效,是否可採?㈢若本件沒有短期消滅時效的適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契約之性質除了買賣及承攬關係外,尚兼具有委任之性質,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490條、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承攬與委任契約關係相異處,除了委任契約重在受任人允諾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承攬契約則重在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外,受任人就處理之事務有其獨立性,承攬人則需聽從定作人之指示,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1176號判決供參,再者,事務之處理便是一種工作,而工作正是事務之處理,是故,就給付之內容論之,委任與承攬並無真正之區別。因之,在實務上其區別原則上應繫於:雙方是否約定以達到一定之成果為其報酬請求權之要件;肯定者則為承攬,否定者為委任(參見黃茂榮著,債法各論,95年9月再版,第309頁至310 頁),經查:
1、兩造對於系爭工程由原告提供設備並予以安裝等情不為爭執,此節並有原告提出之請款單品名欄併列有材料及工資等請款項目附卷可稽,又觀諸原告所提竹北光明郵局第547號存證信函亦載明:「…向本人(指原告)經營之東大爐具行購買,並由本人施工安裝。…車號JP-4010之綜藝舞台車之維修工程委由本人施工。...90 年10月15日,台端(指被告)又將所有之車號:RW-212之綜藝舞台車委由本人施工安裝,…」等語,此有竹北光明郵局第547號存證信函1紙在卷可憑,另佐以證人即原告配偶黃鴒珠到庭證述:「86年間認識被告,而且我們家也是被告建築的,之後一直有往來,被告家中電器、水電、深井馬達都是請我們施工,因為被告知道原告會安裝影音設備,我們有在玩音響,也有幫別人裝設一般的家庭音響,只是營利事業登記的是電器、爐具沒有去變更,被告就請我先生去幫忙裝設,被告本來是水泥工,後來轉行作電子花車,被告第一輛電子花車也是被告和我先生一起跟他去買的,買好之後再請我先生安裝。」、「(問:音響設備材料如何取得?)我們跟工廠訂,是被告告訴我們需要什麼我們才向工廠訂,我們有固定的配合廠商。」、「(問:你們幫客戶裝設的時候,設備是否由你們代為訂購?)是客戶指定要何種商品,我們就去訂,...。」等語(見本院96 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是系爭工程所需之影音耗材,既係由被告指定規格、樣式後,由原告提供材料並加以施工安裝,則原告即需聽從被告之指示提供被告所需之影音設備材料並予裝設完成,始為兩造就系爭工程合意之內容,原告就提供商品之部分,尚無獨立決定之權限,實與委任契約之性質有間。綜核上情,本件兩造所訂契約內容除有原告應將商品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外,尚包含原告需完成一定之工作(包含提供被告指定之商品並安裝完成),始得向被告請求支付報酬等情,應堪認定。
2、系爭工程就原告所提供之勞務部分,既以原告應聽從被告之指示,並完成一定之工作(包含提供被告指定之商品並安裝完成),為其報酬請求權之要件,上開勞務供給契約之性質應為承攬關係一節,至堪認定。從而,本件兩造間之契約內容既為原告應將商品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及原告需完成一定之工作,為其請求報酬之要件,則揆諸首開說明,兩造間之契約性質自應定性為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
3、小結:兩造間契約之性質應定性為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
㈡、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款項未為給付,被告則以系爭款項之報酬請求權依民法第127條第7、8款之規定已罹於時效,故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又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再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另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7條第7、8款、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又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而我國民法對商人並無特別定義,應採廣義見解,即從事商業行為者即為商人,且從事商業行為之人所交易之標的物並非即為商人本人所有,為常情所知;再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請求,並無需何種之方式,只債權人對債務人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即為已足;另由民法第130條之規定而觀,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請求人茍欲保持中斷之效力,非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不可,如僅繼續不斷的為請求,而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其中斷之效力,即無由保持,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39年台上字第1155號、51年台上字第490號、71年台上字第343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獨資成立東大爐具行,營業項目為熱水器、瓦斯爐、吸油煙機等廚房用具零售一節,有新竹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1紙存卷可查,又參以證人黃鴒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我們有在玩音響,也有幫別人裝設一般的家庭音響,只是營利事業登記的是電器、爐具沒有去變更,...。」、「... 一般家庭設備大約裝過10次,大約是從89年開始。」等語,證人魏俊明亦證述:「(問:平常有幫客戶裝設影音設備家庭劇院?)只要有人有訂就會去做。」、「(問:有幫客人裝設影音設備幾次?)很多次,無數次記不得。」、「(問:是否有負責此部分的營業?)主要是廚具,因為我們有裝設影音的技術,如果有客人需要多少還是會做。」等語(見本院96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另經本院當庭命證人魏俊明在本件請款單上勾選原告店裡有擺放販售之物品,其中不乏開關、燈泡、風扇、喇叭線、麥克風架等電器傢俱用品,其請款單及營業戳章上亦註明為「東大爐具廚具電器傢俱」,是原告除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記載之營業項目外,尚兼營電器傢俱之販售等情,應堪認定,而本件原告供給影音設備等商品予被告,係從事電器傢俱買賣商業行為之人,該當於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人,至屬明確。
2、又系爭工程為裝設家庭影音設備及電子花車舞台燈光之施作,具高度專業性,猶須具有專門技能者始得予以施作,原告亦自承:這些東西被告不可能自己安裝,都是原告安裝等情(見本院95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而本件所需之零件材料,若係原告店內未販售之物品,則由被告指定規格、樣式後,由原告提供材料並加以施工安裝,實則為承攬之性質,已如前述,況縱認原告與被告交易之標的物有部分非屬原告本人所有,亦無礙於兩造有此商業行為之模式,是本件應有民法第127條第7、8款所定2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應堪認定。
3、證人魏俊明證稱:「(問:第2輛電子花車(指RW-212)何時開始裝設?)大約是在第1台裝設完成後沒有多久就開始裝設,大約相隔1、2個月,第2台電子花車大體上完工約是在開始安裝後2個月。」、「89年2月是家庭影音設備與JP-4010電子花車完工時間,RW-212電子花車施工的時間在第1台車之後沒有多久就開始,但是完工的時間我不確定,我只知道被告他們於安裝後2個月之後可以開始營業。」、「從89年完工之後我們每年請款的時候大都農曆年關前,但是被告都拒絕接電話。」等語(見本院96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而90年農曆春節前後,被告有給付原告100,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證人魏俊明所述,系爭工程至遲應於89年底已全部完成,原告自此即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款項,堪以認定。
4、證人黃鴒珠、魏俊明固到庭證稱:自90年農曆春節開始,每年年關將近時,均會親自或以電話或請託民意代表等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款項而屢遭被告拒絕等語,原告並於95年9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促被告給付系爭款項,此有竹北光明郵局第547號存證信函1紙供參,本件請求權時效之進行,固因原告之請求而告中斷,惟迄至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時止(即95年9月15日),均未以訴訟方式行使其請求權,揆諸上開判例要旨,縱認原告自90年起,每年均有發表請求被告履行債務之意思,惟僅繼續不斷的為請求,而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其時效中斷之效力,即無由維持,仍應繼續進行,而於92年6月間該消滅時效即告完成,是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及商品代價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拒絕給付,尚難謂非無理由。
5、小結:本件有民法第127條第7、8款2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且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㈢、綜上所述,系爭工程之法律關係既兼具有買賣與承攬之性質,原告起訴請求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及商品代價請求權,亦已罹於二年之短期消滅時效,被告為時效之抗辯而拒絕給付,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買賣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903,2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