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依涵
- 選任辯護人
- 鄭凱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偵字第3265號),及移送併辦(102 年偵字第6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依涵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偽造「張翠萍」之署押壹枚,沒收。又犯強盜殺人罪,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假髮壹頂、墨鏡壹副,均沒收。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偽造「張翠萍」之署押壹枚、扣案之水果刀壹把、假髮壹頂、墨鏡壹副,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謝依涵於民國97年9 月起至102 年3 月初,任職於址設新北市○里區○○路0 段00○0 號之媽媽嘴咖啡店。自99年3 月起,並擔任店長一職。陳進福、張翠萍為夫妻,兩人居住在新北市○里區○○路0 段000 巷00號之聖心別墅。陳進福為媽媽嘴咖啡店之常客,因而與謝依涵熟識。由於陳進福樂於助人,謝依涵又因負擔家計,而有經濟壓力,自99年2 月起,陳進福即開始資助謝依涵。謝依涵亦因此得知陳進福、張翠萍夫妻資產財力豐厚,並在偶然間知悉張翠萍於臺北市北投區農會(下稱北投農會)租用保管箱。謝依涵因而起意,欲一探保管箱內之究竟。102 年2 月5 日時值張翠萍出國,謝依涵認時機適當,乃於當日上午11時許,前往聖心別墅,拜訪陳進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趁隙徒手竊取張翠萍所有之格子外套,及張翠萍租用北投農會之保管箱鑰匙。當日下午4 時53分許,謝依涵即穿著竊得之張翠萍格子外套,並穿戴自備之假髮及墨鏡,喬裝成張翠萍,前往北投農會,欲開啟張翠萍租用之保管箱,以查看其內存放之財物。惟經謝依涵基於偽造署押及私文書之犯意,偽簽「張翠萍」之署押於保管箱開箱紀錄單之「承租人簽蓋原留印鑑」欄,向北投農會職員張湘津、蔡昀倩提出行使後,為張湘津、蔡昀倩發現與張翠萍原留簽名資料不符,且未有本人身分證及原留印鑑,謝依涵遂因此作罷離去。然其提出行使上開開箱紀錄表,有表示張翠萍親臨到場開啟保管箱之意,已足以生損害於張翠萍本人。
二、謝依涵因企圖開啟張翠萍保管箱未成,且對僅能被動接受陳進福資助,漸感不耐,又因知悉陳進福、張翠萍夫婦資產財力豐厚,竟萌生謀財害命之念。102 年2 月16日19時17分許,謝依涵見陳進福與張翠萍相偕前來媽媽嘴咖啡店內消費,當下即決意下手殺害兩人,以利謀取渠等財物,並因此對殺人後強盜兩人隨身重要財物有包括之故意。之後,謝依涵即利用準備兩人點用之飲料時,將先前就醫取得而預藏之安眠藥(含有Zolpidem成分,已事先磨成粉),分別加入陳進福點用之咖啡,以及張翠萍點用之巧克力飲品。俟藥效發作後,時為當日20時30許,謝依涵即先後將張翠萍、陳進福扶至店外後方之自行車道旁淡水河邊紅樹林處附近,繼而取出預藏自備之家用水果刀(長約14公分,最寬處為2 公分,已扣案),由上往下接續分別朝陳進福之右側側頸刺殺2 刀,其中較低之刺創深及右側頸動脈,左側側頸刺殺1 刀,深及皮下約3 公分;朝張翠萍之前頸、右側頸、右肩頸、左肩頸、左側下顎,共刺殺7 刀,其中前頸、右側頸各1 刀,均至皮下,右側頸共2 刀,1 刀至頸部軟組織,1 刀至右上肺葉,深約5-6 公分,右肩頸1 刀,深約6 公分,左肩頸1 刀,至皮下,左側下顎1 刀,至骨頭。由於刺創深及陳進福之右側頸動脈,以及張翠萍之右上肺葉,導致陳進福右側頸動脈破孔出血性休克,張翠萍右側血氣胸出血呼吸性休克,兩人至遲約於翌日(即102 年2 月17日)凌晨3 時30分前,即因此而死亡。兩人遭刺創後,隨即無法抗拒,謝依涵即基於原先強盜殺人之包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當場取走張翠萍隨身攜帶之皮包(皮包內有張翠萍身份證、彰化銀行提款卡及現金新台幣(下同) 2、3 千元),並將兩人棄置現場,於當日 21 時許,返回媽媽嘴咖啡店。
三、陳進福、張翠萍死亡後,渠等財產均已屬法定繼承人所有,謝依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2 年2 月18日上午10時41分許,未經陳進福之法定繼承人同意,攜帶原屬陳進福所有之印章及存摺,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陽信商業銀行石牌分行(下稱陽信石牌分行),盜蓋陳進福之印章在取款憑條上,向行員提示行使,致行員陷於錯誤,以為謝依涵為有權提領之人,而將陳進福帳戶內之存款35萬元,以現金交付謝依涵,足以生損害於陳進福之法定繼承人。
四、謝依涵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張翠萍之法定繼承人同意,於102年2月27日中午12時55分許,穿著先前竊得張翠萍所有之格子外套,穿戴自備之假髮及墨鏡,喬裝成張翠萍,在臺北市○○區○○○路00號彰化商業銀行天母分行(下稱天母分行),向該行櫃檯辦事員宋宜靜施以詐術而佯稱:其為張翠萍本人,但因右手受傷無法寫字,請求代寫提款單,欲臨櫃提領35萬元等情,嗣因謝依涵未能按出正確取款密碼,復又因容貌與張翠萍身分證相差太大,為宋宜靜察覺而婉拒其提款,謝依涵見無法得逞,即行離去而未遂。
五、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經下列程序,開始偵查,並於偵查終結後起訴:
(一)相驗陳進福、張翠萍屍體後,自動檢舉,並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三)張翠萍之母李寶彩、張翠萍之弟張致和、張翠萍之妹張富萍提出告訴。
(四)陳進福之姪女吳聖薇提出告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爭執及認定
(一)檢察官對於被告所提出民間公證人趙之敏102 年北院民公敏字第000000號公證書(見本院卷三第223-234 頁)及新聞報導翻拍照片(見本院卷四第127-130 頁),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五第61頁、62頁背面),認為其欠缺與本案之關連性,無法證明物品之來源及取得方式。
(二)按證據關連性,在證據能力問題層次,並無嚴格之要求,僅須該證據對於舉證者所主張之事實,具有一定之推理作用,而舉證者主張之事實,又可能影響本案之事實認定,即應認為有證據能力。至於最後該證據是否足以證明舉證者之主張事實,進而影響本案事實之認定,則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不能因此即在證據能力之層次排除該證據。經查:被告之所以提出上開證據,係為證明其與被害人陳進福間有不倫關係,進而駁斥起訴事實中所指被告係為錢財殺人之本案事實,核其各該提出證據,對於其主張事實,確具一定推理作用,並可能影響本案事實認定,應認其證據關連性並無欠缺,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證明各該物品來源及取得方式之問題,則已屬證據證明力之層次,於證據能力之具備,並無影響。
(三)辯護人雖對於起訴書中所列編號23之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勘查紀錄,具狀表示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本院卷二第79-82 頁),惟並無爭執其證據能力之意,此觀其另狀表示對此證據能力不爭執自明(本院卷二第132 頁背面),此部分應認其僅係對證據證明力表示意見,而非證據能力之爭執,併此敘明。
二、除上開爭執以外,兩造對於以下判決理由引用之證據,均無證據能力之爭執,其中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均屬合法取得;關於供述證據部分,均製有書面紀錄可供查核,作為證據,核屬適當,均應認並無證據能力之問題。
乙、有罪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企圖開啟張翠萍保管箱而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一)相關背景事實均有客觀事證可資證明
1、謝依涵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任職於媽媽嘴咖啡店及擔任店長之事實,有媽媽嘴咖啡店於本院審理中所陳報之謝依涵每月薪資列表、歷次薪資調薪表以及本院所調取之勞保投保資料表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77-180 、216-217 頁)。
2、陳進福、張翠萍為夫妻,兩人居住在新北市○里區○○路0 段000 巷00號之聖心別墅。此有張翠萍胞弟張致和於張翠萍失蹤時,向警方報案及警方處理之相關資料(他字882 號卷第2-19頁)、告訴人李寶彩所陳報張翠萍之戶籍謄本(本院卷二第130 頁),以及告訴人吳聖薇陳報陳進福之戶籍謄本可憑(本院卷二第219 頁)。
3、陳進福為媽媽嘴咖啡店之常客,此觀證人即媽媽嘴咖啡店之員工陳資羿、黃佳嫻、郭乃慈、李昀珊於偵查中之證詞自明(偵卷一第8 、15、170 、322 頁;偵卷二第280 、290 )。謝依涵為媽媽嘴之店長,已如前述,是其與陳進福熟識,應可認定。
4、謝依涵因負擔家計,有經濟壓力,而陳進福樂於助人,自99年2 月起,陳進福即開始資助謝依涵。此為謝依涵所自承不諱(偵卷三第3 、18-19 、84頁;本院卷三第10、11頁),並有謝依涵於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分行(下稱元大北投分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下稱國泰桃園分行)之客戶往來明細(元大北投分行部分:偵卷七第168-175 頁;國泰桃園分行部分:偵卷六第65-72 頁、本院卷二第203-210 頁)附卷可資比對查核。另外,從謝依涵母親陳貞秀於楠梓莒光郵局之交易紀錄,亦可證明謝依涵確有不定期匯錢給母親之情形(偵卷六第46-47 頁)。
5、根據檢察官利用金融帳戶歸戶系統所查得謝依涵所有往來之金融機構,計有國泰世華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偵卷七第3 頁)。再經調取各該帳戶之往來明細,可以發現其中郵局帳戶幾乎沒有使用之情形(偵卷五第125 頁),國泰桃園分行、元大北投分行之客戶往來明細則多有存入款項紀錄(相關卷頁詳如前述)。經本院將國泰桃園分行及元大北投分行帳戶之存入款項紀錄,加以彙算,自99年2 月1 日起至102 年2 月16日止,所有謝依涵存入款項(扣除國外匯款、母親及男友匯款等明確可認應非來自陳進福資助之款項),共計數額為新台幣(下同)2,212,876 元。比對同一時期,謝依涵來自媽媽嘴咖啡店之薪資收入總額1,263,732 元,可以得出謝依涵在同一時期於銀行之存入款項比薪資收入總額還多出949,144 元(詳見附件一:謝依涵銀行往來存入金額比對薪資收入總額彙算表)。如此彙算結果,應可認為謝依涵在此一期間,除薪資收入外,確有其他款項收入,而可佐證上開謝依涵接受陳進福資助之認定。此外,陳進福之外甥女吳聖薇亦表示:據其瞭解,陳進福很照顧年輕人(偵卷四第85頁),亦可提供相關佐證。
6、謝依涵既與陳進福熟識,又接受陳進福資助,可認兩人交情匪淺,其在偶然間知悉張翠萍於台北市北投區農會租用保管箱,應可合理推論。
7、張翠萍於102 年2 月3 日出境,於同月6 日入境返國,此有其入出國日期紀錄附卷甚明(他字第882 號卷第25頁)。是102年2 月5 日確係張翠萍出國在外期間。
(二)謝依涵竊取張翠萍之格子外套及保管箱鑰匙
1、警方於102 年3 月18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謝依涵租用北投農會A 型第750 號保管箱。搜索結果即發現其內存放有張翠萍租用北投農會保管箱之鑰匙。此有搜索扣押筆錄及該次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偵卷十四第63頁:扣押物編號15,另見偵卷八第378-379 頁:照片163、164 )。
2、謝依涵穿著張翠萍格子外套前往北投農會企圖開啟張翠萍保管箱而未成功之過程,已被北投農會之監視器拍攝存證,並由警方轉錄於光碟扣案可證(光碟編號21、22,見偵卷十第1 頁),其關鍵進出畫面亦經翻拍照片附卷可參(偵卷十第60-62 頁)。該格子外套雖然事後已經謝依涵丟棄湮滅,惟不影響其曾經拿取持有之事實。(依謝依涵所供,已於102 年3 月2 日丟棄於淡水區英專路附近之垃圾車,見偵卷三第45頁)。
3、謝依涵坦承於102 年2 月5 日前往張翠萍住處拿取上開鑰匙與格子外套,並未經張翠萍同意(本院卷一第84頁)。雖謝依涵另辯稱:取得上開鑰匙與格子外套,係因受陳進福指示前往確認印章可否開啟張翠萍租用之保管箱,而得有陳進福同意(同上頁),然此因陳進福死亡,已死無對證。
4、查核張翠萍租用北投農會保管箱之資料可知:張翠萍已另指定陳進福為亦得開啟該租用保管箱之人。此一事實,明載於張翠萍租用保管箱之印鑑卡及北投農會保管箱租戶分戶登記簿(偵卷六第87、89頁)。證人即北投農會職員蔡昀倩、張湘津於偵查中亦均為相同證述(偵卷四第178 、183 頁)。因此,倘陳進福有意拿取或查看張翠萍租用保管箱內之物品,本可自由為之,沒有必要同意或指示謝依涵前往開啟保管箱,而交付張翠萍之保管箱鑰匙給謝依涵,甚至交付張翠萍之格子外套,要謝依涵喬裝成張翠萍。
5、謝依涵在取得張翠萍格子外套、保管箱鑰匙後,前往北投農會企圖開啟保管箱之過程,經北投農會監視錄影存證,已如前述(見本節第2 點所述)。其在企圖開啟過程中,並曾偽簽「張翠萍」之署押於開箱紀錄單,向北投農會職員張湘津、蔡昀倩行員提出,但卻因筆跡不符而遭行員婉拒等情,業據證人蔡昀倩、張湘津於警方查訪及詢問時,證述甚明(偵卷三第70、71頁;偵卷四第177-184 頁)。倘陳進福確係指示謝依涵前往確認印章可否開啟保管箱,則謝依涵於確認印章不符後即可離去,並無必要偽簽「張翠萍」之署押;又如陳進福確有意令謝依涵開啟保管箱,則以其與張翠萍為夫妻,平日又共同生活居住,對於張翠萍簽名筆跡之神韻、筆順、走勢、力道等,理當知悉,而可令謝依涵事先模仿,以利開啟保管箱。豈有任令謝依涵自行偽簽「張翠萍」署押,而遭婉拒開啟之理?可見其所謂陳進福指示之說,於情於理,均有未合。
6、謝依涵雖又表示:警方於其租用保管箱中所扣得之桌上週曆紙兩張,其中一張記載有陳進福所提供陳進福及張翠萍之個人資料、計程車代號、等待時間等資訊,另一張則記有股票交易營業員之聯絡資料(謝依涵所供,見本院卷五第163頁及背面;週曆紙見偵八卷第383頁)。以此似可佐證:102 年2 月5 日前往開啟張翠萍保管箱,確係由陳進福指示,故可取得上開個人資料,且就在陳進福住處電叫計程車等情。然而,上開警方扣得之週曆紙,固然與陳進福住處內之桌上週曆型態相符,且其缺頁,正可由上開扣案之週曆紙補足(詳見偵八卷第383-387 ,編號180 、181 之比對照片),但以如前述謝依涵與陳進福之兩人交情而言,謝依涵要編找藉口(例如:媽媽嘴咖啡店要進行客戶資料建檔維護),以取得陳進福、張翠萍之個人資料、撕取陳進福住處之週曆紙加以紀錄,甚至在陳進福住處電叫計程車以前往北投農會等等,均非難事。是憑此週曆紙,並不能推論認定陳進福於102 年2 月5 日指示其前往開啟張翠萍保管箱之事。
7、謝依涵曾自102 年1 月2 日起向北投農會租用保管箱,其與張翠萍租用北投農會保管箱之型號均為A 型(謝依涵租用A型 第750 號、張翠萍租用A 型第445 號),兩人租用保管箱之相關開戶資料均經檢察官調取附卷可稽(偵卷六第75-91 頁)。因此,謝依涵對於張翠萍之保管箱鑰匙樣式,必然知之甚詳。
8、綜上事證可以認定,謝依涵並無合理情由取得上開鑰匙與格子外套,且因事先已知悉鑰匙樣式,故其拿取上開鑰匙與格子外套,應可合理推論係竊盜取得。又謝依涵事後並未主動歸還,並將鑰匙放置於自己之保管箱,將格子外套為拋棄處分,均已如前述(見本節1、2項下說明),足認其拿取上開鑰匙、格子外套時,已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因謝依涵原本與陳進福即已熟識,故謝依涵得以借拜訪為名,進入陳進福住處,趁隙遂行其竊盜行為,當亦可認定。
(三)謝依涵行使偽造張翠萍署押之開箱紀錄單
1、謝依涵企圖開啟張翠萍保管箱,及於過程中偽簽「張翠萍」之署押於保管箱開箱紀錄單之「承租人簽蓋原留印鑑」欄,並向北投農會職員張湘津、蔡昀倩提出行使等情,業經前開認定甚明(見上節第5 點說明)。另外,該開箱紀錄單影本並由蔡昀倩提供警方留存,以及檢察官向北投農會調取而附卷可查(偵卷四第181 頁、偵卷六第116 頁)。
2、謝依涵於開箱紀錄單上之「承租人簽蓋原留印鑑」欄,偽簽「張翠萍」之署押,將使不知情之第三人誤認為張翠萍親臨開箱,其足以生損害於張翠萍本人,自可認定。
(四)主觀犯意問題謝依涵企圖開啟張翠萍保管箱之事實,雖經認定如前,但並無充分證據可以證明其係為拿取保管箱中之財物而意圖開啟,應認謝依涵主觀上僅係為查看保管箱內之究竟而已,並無不法拿取其內物品之意圖(詳後本判決無罪部分之理由)。
(五)綜上,此部分謝依涵犯行,事證明確,應可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強盜殺人部分)
(一)行為過程之一(下手殺害部分)
1、謝依涵自白殺害陳、張兩人,與客觀事證相符:
⑴謝依涵首度坦承殺害陳進福之自白,出現在102 年3 月24日8 時22分至14時33分間之警詢供述。根據該次供述其殺人情節大致如下:「... 我右手握著刀柄,刀尖朝下,然後因為他(指陳進福)跟我搶,我算是半蹲著的,然後刀子就在陳進福的頭上,揮來揮去,後來他的手搶到刀子,我就拿他的手順勢往他的右後方頸部按下去,力道應該蠻大的,他反而越喊越大聲說好痛,後來我又握著他的手在同一個地方又刺了一刀,之後我就自己持刀拔起來,在頸部部分補了一刀在脖子附近,至於是哪一邊我不記得了... 」(偵卷三第10頁)。此後,謝依涵關於殺害陳進福刀數及下刀部位,大致均維持此一說法(偵卷三第76、88、22 2頁、本院卷三第25頁)。
⑵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於102 年3 月29日發文檢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其解剖結果正顯示:陳進福屍體之外傷為單面刃銳器刺創(均呈上往下),共有三處,分別為右側側頸兩處各寬2 公分,由上往下,較低之刺創深及右側頸動脈。左側側頸寬2 公分,深及皮下(約3 公分)。(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 年3 月29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法醫研究所(102 )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見相字107 號卷第86頁)
⑶謝依涵首度坦承殺害張翠萍之自白,則出現在102 年3 月26 日 測謊後所書寫之陳述書,其陳述殺害張翠萍之情節略以:「... 然後我走到更裡面張翠萍那裡去,拿著刀子放在她(指張翠萍)脖子上,那時張翠萍想站起來,我一方面羨慕她可以不用受任何苦就得到她想要的生活,一方面又因她明知道陳進福對我做的事,卻保持冷漠。於是我刀子也刺下去,第一刀下去後張翠萍似乎清醒,想反抗,還問:『是什麼人,為什麼要這樣做?』於是我狠下心,刺了很多刀,直到她也往前趴下。」等語(偵卷三第222-223 頁)。其後謝依涵接受警詢、檢察官偵訊乃至於本院審理中提出陳述書亦均表示刺殺張翠萍之刀數多於刺殺陳進福,但實際刀數無法確定(偵卷三第76、88頁、本院卷三第25頁)。
⑷法醫研究所對於張翠萍屍體之解剖報告,亦於102 年3 月29日發文檢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其解剖結果顯示:張翠萍屍體遭單面刃銳器刺創多處,傷口均呈上往下走向,分別為:⑴前頸:2 公分,至皮下;⑵右側頸:0. 8公分,至皮下;⑶右側頸:2.5 公分,至頸部軟組織;⑷右側頸:2.0 公分,至右上肺葉,有血氣胸約600 毫升於右側肋膜腔,深約5-6 公分;⑸右肩頸:2.0 公分,至肌肉組織,深約6 公分;⑹左肩頸:2.0 公分,至皮下;⑺左側下顎:2.0 公分,至骨頭。另外,右手虎口內側並有割痕,疑為防禦傷(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 年3 月29日法醫理字第0000 000000 號檢送之法醫研究所(102 )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見相字119 號卷第69-7 0頁)。
⑸由前所述可知:謝依涵關於殺害陳、張兩人之自白,其下手刀數與部位,與屍體解剖結果,大致相互吻合。
2、測謊鑑定結果可以佐證殺害張翠萍部分
⑴謝依涵於102年3月26日接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測謊鑑定。鑑定結果顯示:以區域比對法【The Zone Comparison Technique(ZCT)】測試,謝依涵對於「你有拿刀刺張女(張翠萍)嗎?」(問題R5)、「本案,你有拿刀刺張女(張翠萍)嗎?」(問題R7)、「本案刀子是你帶到案發現場的嗎?」(問題R10)等三個問題,回答:「沒有」、「沒有」、「不是」,呈現不實反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4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偵卷三第209-213頁,見其中鑑定說明書,偵卷三第212頁)。
⑵根據前開鑑定書所附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之說明,所謂不實反應,係指總和區域中任何區域得分-3以下,或總分得-6以下。而謝依涵經施測結果,其總和區域中之問題R5得分為+2,問題R7得分為-5,問題R10得分為-8,總分為-11。其中問題R7、R10 得分均為-3以下,總分亦為-6以下,故經判定為不實反應(偵卷三第213頁)。
⑶測謊鑑定人林故廷現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技正,美國亞特蘭大Argenbright 測謊學校畢業,亦為美國測謊協會一級會員,參與經辦之刑事案件眾多,並有豐富測謊專業之相關論著(詳見偵卷三第214-219 頁,測謊鑑定人林故廷資歷表)。據其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說明鑑定意見時指出:美國測謊協會於1997年曾以實際案件進行測謊準確度研究,研究結果顯示準確度為98%(本院卷五第15頁)。【按:可參考Forensic Research,Inc.,The Validity and Reliability of Polygraph Testing, 26 Polygraph 215 (1997)】。因此,前開測謊結果,確應具有相當參考價值。
3、扣案水果刀亦可提供佐證
⑴扣案水果刀及刀鞘係由警方於102 年3 月7 日前往新北市○里區○○路0 段0000號後方淡水河邊紅樹林內尋獲(編號232 、235 照片,可見偵卷八第146 、148 頁)。該尋獲處與陳進福、張翠萍之屍體被發現處,距離相近,實為同一現場,可認與本案有相當關係(現場示意圖可見偵卷八第30 頁 )。
⑵扣案水果刀為單刃刀,長約14公分,最寬處約2 公分,刀身與刀柄處,略有位移情形,此有該水果刀與量尺照片及該刀刃與刀柄交接處近照各一張在卷可證(見編號236 照片,偵卷八第148 頁)。其與陳、張二人屍體經解剖發現之外傷,均為單面刃銳器刺創,寬度均約2 公分左右,可謂相互吻合。
⑶扣案水果刀經警方以棉棒轉取刀刃、刀柄及刀刃、刀柄交接處,抽取DNA 檢測,雖均未檢出STR 型別(102 年3 月5 日北警鑑嘉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3 月19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卷八第242 、252 頁),但經謝依涵指認結果,表示該扣案水果刀很可能、應該就是行兇時所用之水果刀(偵卷三第86頁、本院卷五第167 頁),再結合前述發現地點與本案之關連性,以及其與陳、張兩人屍體外傷之吻合度,應可認扣案水果刀即為謝依涵持以殺害陳、張兩人之水果刀無誤。
⑷至於謝依涵陳述行兇水果刀之特徵與事後處置方式,與客觀事證略有不同之處(如指稱刀鞘及刀柄均為紅色,但實際上刀柄為黑色,見偵卷三第85頁及前述扣案水果刀照片;又如指稱將兇刀丟棄在殺人現場,刀鞘留在右後褲袋,之後連同當日衣褲丟入垃圾車,但實際上刀與刀鞘與均在現場尋獲,見偵卷三第77、78頁),應係其當時注意力未放在刀上,導致記憶或認知誤差所致,此亦為謝依涵所自承(偵卷三第86、191 頁),故不影響前開認定。
4、過程細節部分不採納謝依涵之說法謝依涵對於下手殺害陳、張兩人之過程,雖曾有較詳細之細節描述,檢察官亦加以採認而於起訴書中加以認定(見起訴書第3 頁倒數第5 行至第4 頁第9 行)。惟就此細節部分,僅為謝依涵自己之供述,並無客觀事證可加以驗證。而謝依涵犯後面對檢警查察,並非為始終一致之陳述,歸納其全部供詞,總共歷經四段變化,最後始坦承殺害陳進福、張翠萍兩人。此可參見附件二:謝依涵犯後供詞演變示意圖,及其附件2-1 至2-4 :謝依涵各階段供述內容彙整。詳查其各階段供述,縱屬虛構之事實,謝依涵依然能夠詳盡編織描述其細節,是對於謝依涵供述之取捨,應該採取審慎保守之態度,僅在有客觀事證可加佐證,且為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必要之情況下,始採認其供述作為證據。因此,對於謝依涵下手殺害陳、張兩人之過程細節,本院不採納謝依涵之說詞,僅依前開客觀事證,及與事實相互吻合之謝依涵自白,就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為必要之認定。
(二)行為過程之二(下藥部分)
1、謝依涵自白殺人前下藥,與客觀事證相符
⑴謝依涵在測謊後書寫之自白書供承在下手殺害陳、張兩人前,分別在提供陳、張兩人之飲料中下有安眠藥(偵卷三第222 頁)。在其後之警詢、檢察官偵訊乃至本院審理中,均未改變(偵卷三第76、88頁、本院卷一第25頁、本院卷三第23、24頁、本院卷五第182 頁背面)。
⑵陳進福、張翠萍之屍體解剖鑑定結果顯示:陳、張兩人屍體之胸腔液、胃內容物經檢驗均含有藥物Zolpidem。其中陳進福之Zolpidem含量,在胃內容物為7.237 μg/mL,在胸腔液為0.038 μg/ mL ;張翠萍之Zolpidem含量,在胃內容物為38.223μg/mL,胸腔液之含量為0.341 μg/mL。以上分別可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 醫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相字第107 號卷第97頁、相字第119 號卷第80頁)。
⑶依卷內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 年4 月17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說明:Zolpidem屬於短效型non-benzodiazepine的鎮靜安眠藥,其作用類似於本二氮平類藥物,主要用於不易入睡的病人(本院卷一第88頁)。由此可見,Zolpidem確實是一種安眠藥物無誤。
⑷據謝依涵所述,其殺害陳、張兩人前所下之安眠藥,係先前就醫取得(偵卷三第2-3 頁、第77頁),復經檢察官調取謝依涵之就醫記錄(偵卷十二第7 頁),循線查得謝依涵曾於101 年9 月10日當日先後在黃秋陽診所、李兆然家醫科診所就診取藥,而兩位醫師所開立之處方,均正是含有Zolpidem成分之藥品,其中黃秋陽醫師開立有7 天份,共7 顆;李兆然醫師開立有14天份,共14顆。此分別有謝依涵在上開二家診所病歷資料,經檢察官調取在卷可查(偵卷三第64頁、偵卷十二第15頁)。
2、謝依涵對兩人之下藥量無法確定
⑴謝依涵自白對兩人之下藥量為一人5 顆,係由10顆所一起磨,再分成2 包(偵卷三第88、199 頁)。檢察官起訴書亦為相同認定(起訴書第3 頁)。但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根據解剖張翠萍、陳進福屍體,檢驗所得渠等胸腔液所含Zolpidem濃度(張翠萍為0.341 μg/mL;陳進福為0.038 μg/ mL ,詳如前述),再依照可得文獻記載:45位患者使用5 毫克Zolpidem,1.6 小時後,血中濃度為59ng/mL ,以此數據推算,簡易研判:張翠萍生前至少服用6 顆,陳進福約使用1 顆(以每顆5 毫克計算)。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 )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附卷可按(本院卷四第57-60 頁)。此項鑑定研判意見,顯與謝依涵所供,有所出入。
⑵謝依涵自承:磨製安眠藥粉時並分藥時,雖是將10顆一起磨,分成二份,但所使用之工具,僅是塑膠袋、湯匙,有可能在裝藥時出差錯(本院卷五第182頁背面至183頁)。另外,上開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意見亦揭示上開鑑定研判意見,未考慮之因素甚多,包括:未達完全吸收期即已中毒以致減緩吸收率、長期腐敗可使藥物分解而使得測量值濃度降低、藥物動力學中非線性相關影響因素、其他死後變化之影響(本院卷四第60頁背面)。更重要的是,對於謝依涵下藥的飲料,究竟陳進福、張翠萍是否均有全部喝完,此並無客觀證據可供查證,因此根本不能僅以解剖檢驗結果直接反推謝依涵之下藥量。故對於謝依涵之下藥量,爰不加以具體認定。
3、陳、張兩人遭下藥後之情形均有人見證
⑴證人郭乃慈為媽媽嘴咖啡店之員工,於102年2月16日13時至22時於媽媽嘴咖啡店內工作,目擊見證陳進福、張翠萍當日前來店內消費之片段情形。據其於偵、審中所證,當日有見到陳進福、張翠萍來店中消費,後來發現張翠萍精神狀況不好,身體傾斜,陳進福則是從頭到尾坐在那邊,沒有甚麼移動,頭低低的(本院卷四第75-77、81-82頁;偵卷一第170-171、183-184頁;偵卷四第58-59頁)。
⑵證人侯德民為薯星星咖啡店之負責人。根據其偵、審中之證詞則指出:薯星星咖啡店與媽媽嘴咖啡店係位於同一排之店面,兩店相隔不到1 分鐘徒步路程。102 年2 月16日晚間,謝依涵攙扶張翠萍經過薯星星店門口,張翠萍走路的樣子有微醺的感覺,當時有跟張翠萍打招呼:「啊!喝醉酒了」,張翠萍並沒有特別回應,只有看一下而已(本院卷四第103 頁背面、107 頁背面、108 頁背面、114 頁背面;偵卷二第34頁;偵卷四第129 頁)
⑶由上開證人證詞均可佐證:陳進福、張翠萍遭下藥而藥效發作後,精神意識變差,或活動能力降低之情形,其中證人侯德民之證詞,更是直接證明謝依涵就在張翠萍已經藥效發作時,將張翠萍攙扶路過薯星星咖啡店門口。
4、謝依涵應係同時下藥兩人點用之飲料中
⑴依上述謝依涵所供,其係先對張翠萍下藥於其點用之巧克力飲品中,俟將張翠萍扶至紅樹林後,返回店內,再趁為陳進福之咖啡杯內加水之際(陳進福點用咖啡),才對陳進福下藥(偵卷三第222 頁、偵卷三第76、88、199 頁、本院卷一第25頁、本院卷三第23、24頁、本院卷五第182頁背面)。
⑵此種先後下藥之說法,固然與謝依涵「計中計」之辯詞,相互呼應,亦即:對張翠萍下藥係出於陳進福之指示及預先計謀,對陳進福下藥則是自己的「計中計」。但此種說法明顯不合情理之處在於:張翠萍因事先不知會遭下藥,對於自己因藥效發作,漸失活動力及意識之過程,或可以喝醉酒理解(依證人郭乃慈之證詞,陳進福、張翠萍當日有在店內飲用啤酒,偵卷一第170 、183 頁;偵卷二第148 頁;偵卷四第58頁),故而願意接受謝依涵攙扶安排。但倘陳進福就是預謀指示下藥之人,當自己緊接著也遭下藥而漸失活動力與意識,豈有不立刻驚覺呼救之理?又怎肯再配合前往店外紅樹林處,終至自己遭殺害之地步?
⑶申言之,雖然謝依涵下藥繼而殺害陳進福、張翠萍之自白,可以採信如前,但整個行動要能順遂進行而完成,無論是張翠萍、陳進福,均要事先不知情,善意相信謝依涵攙扶安排至店外紅樹林處,始較具可能性。否則,即便是因藥效發作,而在謝依涵下手刺殺時,無力抵抗保護自己,但在此之前,只要稍有警覺,任意攤倒在店內或路上,拒絕配合前去店外紅樹林處,謝依涵都很難順利遂行其犯行。
⑷承上,既然張翠萍、陳進福事先都不知悉謝依涵之下藥計畫,則謝依涵所述先後下藥之說,不僅沒有必要,且容易增加犯行失敗之風險:此因在準備兩人點用飲料時,應為最佳加入安眠藥之時機,過此之後,陳進福不見得會再飲用其他飲料,等至殘杯加水時,也較容易發現其內有添加物品,是應可認先後下藥之說,僅是為配合「計中計」之辯詞而已,謝依涵實係同時下藥於陳進福所點用之咖啡及張翠萍所點用之巧克力飲品,始符合情理。至於謝依涵指認下藥當時所用咖啡杯之型式(偵卷四第139、151-154頁),屬於細節事項,基於前述不採信謝依涵關於細節陳述之相同理由(見前述判決理由乙、壹、二、(一)、4 項下行為過程之一:下手殺害部分第4 點所述),均不予採認,應併此敘明。
(三)行為結果
1、陳進福、張翠萍均已死亡
⑴陳進福屍體身份已經確認陳進福屍體係於102 年2 月26日11時30分,經人發現後報案,由警方報請檢察官相驗(見案號Z00000000000H31 處理身分不明者案件通報單及相關文件資料,相字第107 號卷第1-11頁)。依警方當時之蒐證照片觀之,由於屍體面容已呈現相當程度變化,難以屍體外貌辨識其身份(同上卷第21、33頁)。經警方採集其右拇指指紋(警方證物編號A1),於102 年2 月26日以北警盧刑祥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採驗紀錄表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偵卷八第17、237 頁)。經鑑定結果,與檔存陳進福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此有該局102 年3 月4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偵卷八第245 頁)。因此,該屍體身份可確認為陳進福無誤。
⑵張翠萍屍體身份亦經確認張翠萍屍體係於102 年3 月2 日7 時50分,由謝依涵自己報案,經警方報請檢察官相驗(見案號Z000000000000PYQ處理身分不明者案通報單及相關文件資料,相字第119 號卷第2-13頁)。依警方當時之蒐證照片觀之,由於屍體面容亦已呈相當程度變化,難以屍體外貌辨識其身份(同上卷第12頁)。經警方以棉棒採集該屍體傷口之DNA ,與採集自張翠萍母親李寶彩之唾液DNA 鑑定比對,其鑑定結果顯示:兩者之DNA-STR 型別,符合孟德爾遺傳法則之母女關係,親子關係指數估計為0000000.93,親子關係機率預估為99.99996%。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3 月18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影本附卷可憑(偵卷八第258 頁)。另外,於該屍體於解剖時,亦經取其肋骨3 塊,與採自李寶彩之口腔棉棒DNA 加以鑑定比對,經鑑定結果顯示:兩者各項相對應之DNA-STR 型別均相符,計算其累積母尋女之親子指數為2.76X10 之六次方,研判兩者極可能存在一親等之血緣關係,機率高達99.999%以上,此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清字第0000000000號血清證物鑑定書在卷可按(相字第119 號第61頁)。因此,該屍體應可確認為張翠萍無誤。
2、陳、張兩人均係遭單面刃銳器刺殺身亡
⑴陳進福之死因,經法醫師孫家棟解剖鑑定結果,研判:兩側側頸單面刃銳器刺創致右側頸動脈破孔出血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此載明於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相字第107 號卷第99頁)。
⑵張翠萍之死因,同經法醫師孫家棟解剖鑑定研判:兩側肩頸部單面刃銳器刺創致右側血氣胸出血呼吸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亦為他殺。此則載明於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相字第119 號卷第82頁)。
3、謝依涵殺害陳、張兩人致死由前解剖鑑定結果可知,陳進福係因單面刃銳器刺創導致右側頸動脈破孔出血性休克死亡,張翠萍係因單面刃銳器刺創致右側血氣胸出血呼吸性休克死亡,而謝依涵下手以扣案水果刀刺殺陳、張兩人,已經認定如前(見前述理由行為過程之一:下手殺害部分),是謝依涵殺害陳、張兩人致死,應可認定。
4、殺人後取走張翠萍財物
⑴據謝依涵於偵、審中供承:殺害陳、張兩人後,當場取走張翠萍之皮包,其內有身份證、彰化銀行提款卡、現金兩、三千元(偵卷三第77、88、200 頁、本院卷三第25頁、本院卷五第170 頁背面)。
⑵警方於102 年3 月18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謝依涵租用北投農會A 型第750 號保管箱。搜索結果即發現其內存放有張翠萍之身份證。此有搜索扣押筆錄及該次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偵卷十四第63頁,另見偵卷八第378- 379頁)。
⑶謝依涵曾於102 年2 月27日12時38分持張翠萍之彰化銀行提款卡,於彰化銀行天母分行,操作提款機,企圖提領張翠萍存款。此有彰化銀行天母分行當時監視錄影器之翻拍畫面在卷可憑(偵卷十第63-65 頁)。
⑷張翠萍皮包內放有兩、三千元,應與常情相符。
⑸由上事證,可以認定謝依涵於殺害陳、張兩人之後,確有取走張翠萍之皮包(其內有身份證、彰化銀行提款卡、現金兩、三千元)無誤。
(四)行為時間
1、行兇殺人之時間
⑴陳進福、張翠萍兩人係於19時17分19秒進入媽媽嘴咖啡店,此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他字第882 號第43 頁 )(另可見偵卷二第122 頁內附轉錄光碟)。據當時店內員工即證人郭乃慈於本院所證:當日20時30分許時,還有看到陳、張兩人,但到20時40分至45分中間,則發現陳、張已不在店裡,同一時間,也未沒有看到謝依涵。直到當日21時許,謝依涵始又出現指示工讀生李昀珊拿取衣物(本院卷四第83頁背面至84頁、第77頁)。
⑵有關謝依涵於當日21時許指示工讀生李昀珊為其拿取衣物乙節,已經李昀珊本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本院卷四第94頁背面)。李昀珊並證稱:當時謝依涵身上有幾塊部位,沾了些泥土(本院卷四第95頁)。
⑶據上,應可認定謝依涵下手殺害陳進福、張翠萍之時間,就在102年2月16日20時30分許至同日21時許之間。謝依涵於本院訊問時,亦坦承其殺害陳進福、張翠萍之時間,就在當日晚間8時半左右(本院卷五第183頁)。至於證人即薯星星咖啡店之負責人侯德民所證:看到謝依涵攙扶張翠萍經過其店門口之時間為當日19時30分許乙節(本院卷四第105-106 頁背面、偵卷二第34頁),應係記憶有誤,或存有觀察認知誤差所致,不影響上開行為時間之認定。
2、被害人死亡時間
⑴根據卷內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於102 年3 月15日以中象參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案發現場附近台北港之逐日潮位統計月報表顯示(偵卷十二第200 頁):案發當日102 年2 月16日之第一次低潮時間為21時18分,此時正是謝依涵下手行兇後未久之時,之後距離一次最近之高潮時間則為翌日即102 年2 月17日凌晨3 時30分。
⑵陳、張兩人之屍體經解剖結果,蝶竇內無液體,氣管內無異物(陳進福部分,見相字第107 號卷第87-88 頁、偵卷八第210-211 頁,編號359 、361 照片;張翠萍部分,見相字第119 號卷第70-71 頁,偵卷八第216 、218 頁,編號372 、375 照片),由此可認定兩人並未在生前有吸入河水之情形。
⑶據上可以推論:陳、張兩人至遲應在翌日漲潮來臨前,即約在102 年2 月17日凌晨3 時30分前,已經死亡,故而屍體解剖時,始未見蝶竇內有液體或氣管內有異物。
3、陳、張兩人死亡先後無法確定至於陳、張兩人死亡時間之先後,既與被告行兇殺人之時間有關,亦會影響後續謝依涵詐領陳、張兩人存款之被害對象認定(繼承人不同,其被害人亦有所不同)。本院爰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此進行補充鑑定(本院卷二第164 頁),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102 年6 月5 日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略以:「原鑑定人研判意見如下:由於死者張翠萍和陳進福兩人體部死後變化已呈相當明顯,而且影響因子,如:溫度、濕度、發現日期... 等過於繁多,只能說兩人死亡時間接近,無法確切分辨死亡時間之先後,但亦不宜妄加臆測其先後。」(本院卷三第160 頁)。是陳、張兩人死亡時間之先後無法確定。
(五)行為地點
1、根據謝依涵於偵、審中所供,其殺人行為地點,就在媽媽嘴咖啡店外步行距離不遠之紅樹林附近(偵卷三第75、76、88頁,本院卷三第25頁)。以此地點而言,與媽媽嘴咖啡店具有地緣關係,且在晚間8時30分至9時許之間,應較少有人往來,以其作為殺人行為地點,具有相當合理性。
2、依照解剖陳進福、張翠萍屍體之鑑定證人孫家棟所證,陳、張兩人之屍體均無拖拉傷(偵卷四第4、7頁)。而謝依涵之供詞亦指出:在紅樹林殺害陳進福、張翠萍兩人後,即將兩人棄置現場,並未再另行移置他處(偵卷三第77、88頁、本院卷三第25頁)。
3、陳進福、張翠萍屍體被發現地點為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0號後方自行車道旁淡水河邊紅樹林處(燈桿編號801124號),距離媽媽嘴咖啡店大約僅有130 公尺。此有新北市警察局蘆洲分局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現場勘察報告及其內附之現場蒐證照片附卷可證(偵卷八第3-4 頁、第31-37 頁,編號1 、2 、9 、10號照片)。而此項事證,正與前揭謝依涵所供:殺人地點就在媽媽嘴咖啡店外之紅樹林附近、鑑定證人孫家棟所證:陳、張兩人之屍體並無拖拉傷,相互吻合,而可推論認定:謝依涵殺害陳、張兩人之行為地點就在媽媽嘴咖啡店外步行距離不遠之紅樹林附近。
4、警方就屍體發現地點進行勘察採證結果,發現現場樹枝有2 處纏繞頭髮(警方證物編號H6,編號239 照片,偵卷八第150 頁),右側林地內15處水筆仔基部或樹枝上有疑似毛髮纏繞,分佈範圍約為15.5X11.7 公尺(警方證物編號I1-I15,照片編號240-280 ,偵卷八第150-170 頁)。經警方將上開編號H6及I15 之毛髮於102 年3 月10日以北警鑑彰字第00000000000 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識中心鑑定,其鑑定結論顯示:兩束毛髮,檢出同一女性之DNA-STR 型別,與本案死者張翠萍之DNA-STR 型別相同,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分佈機率預估為2.61X10 負21次方(偵卷八第243 、256 頁)。由此採證鑑驗結果可以佐證:張翠萍屍體在上開地點已經置放而隨潮汐流轉多時,以致其毛髮纏繞於現場多處。也因此,可以間接推論該處紅樹林附近即為張翠萍遭殺害之現場,而非在他處遭殺處,再於被發現前移置現場。
5、警方勘察陳進福屍體所穿球鞋,亦發現鞋上沾有泥土,且左腳處鞋帶上有植物纏繞之情形(偵卷八第11-12、235-236,編號410、411照片),由此亦可佐證:陳進福生前確有行走於現場,應非於他處遭殺害後,再移置於該紅樹林處。
6、此外,警方並就被害人居住之聖心別墅、媽媽嘴咖啡廳(包括:營業場所、辦公室、門外水龍頭及夾層倉庫)、本案關係人陳唐龍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 之自小客車、呂炳宏承租之萬通倉儲(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歐石城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 之自小客車(已報廢)、呂炳宏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媽媽嘴咖啡廳旁空地、空屋及廢廢棄工廠、廢棄洗衣工廠進行勘查、採證及進行相關鑑驗,惟均未發現任何有意義之線索。以上均可見諸蘆洲分局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現場勘查報告(偵卷八第5-10頁)。由此亦可合理排除以上各地點為本案殺人地點之可能性,而間接證實媽媽嘴咖啡店外步行距離不遠之紅樹林附近,即為謝依涵下手殺害兩人之行為地點無誤。
(六)行為動機
1、行為動機牽涉行為主觀犯意之認定,同時也涉及量刑因素,以本案被告所為犯行之重大性而言,有必要對其行為動機加以釐清認定。惟行為動機潛藏於行為人之主觀內心,行為人未必均會如實吐漏,如僅以行為人之供述為據,不免失之出入。是有關本案謝依涵之行為動機,自應以客觀事證作為判斷基礎,應先敘明。
2、謝依涵於102 年2 月16日殺害陳進福、張翠萍後,隨即於102 年2 月18日9 時54分喬裝成張翠萍,前往北投農會,洽詢開啟張翠萍保管箱之事(詳後判決無罪部分);10時41分則前往陽信石牌分行盜領陳進福帳戶內之存款35萬元(詳後犯罪事實三之理由說明)。繼而又於102 年2 月27日12時55分前往彰化銀行天母分行企圖冒領張翠萍帳戶之存款35萬未遂(詳後犯罪事實四之理由說明)。出入農會、銀行等金融機構,均會遭監視器錄影存證,謝依涵不可能不知悉,倘謝依涵殺人動機與錢財絲毫沒有關聯,根本用不著冒著曝光及留下證據之風險,前往領取金錢或開啟保險箱。
3、謝依涵於102 年2 月5 日第一次企圖開啟張翠萍保管箱未遂,因欠缺證明其意圖謀取保管箱內財物之證據,難認其該次行為有不法所有意圖(詳後判決無罪部分),但於102 年2 月18日再次前往洽詢開啟張翠萍保管箱,此時張翠萍已遭其殺害身亡,其因此遭查緝之風險,及因查獲後所面對之後果,均與第一次不可同日而語,故可認其於102年2 月18日前往洽詢開啟張翠萍保管箱,確有圖謀其內存放財物之意圖(否則不足以說明何須冒此風險),也可以憑以推論其殺人之行為動機,此應特別敘明。
4、謝依涵殺害陳進福、張翠萍的時間為102年2月16日晚間,當日及隔日均為春節年假期間,102年2月18日即為春節年假後金融機構第一個上班日。換言之,謝依涵之殺人行為與謀取財物之行為,看似間隔有1-2天之久,實則等同密接進行。如此觀之,其殺人行為與謀財動機間,實具有高度關連性。
5、此外,謝依涵在殺害張翠萍後,仍然保留先前所竊取之張翠萍格子外套直到102 年2 月27日前往彰化銀行天母分行,企圖冒領張翠萍銀行存款(詳後述犯罪事實四認定之理由說明);又始終保留張翠萍之身分證,直到102 年3 月18日警方持搜索票搜索扣得為止(詳前述行為結果乙節4、⑵之說明),且亦曾供稱:「因為我有陳進福及張翠萍的存摺,也有張翠萍保管箱的鑰匙,所以我想日後可以慢慢解決」(偵卷三第89頁)凡此,均可佐證本案並非僅是單純殺人事件,謝依涵在決意殺人之初,應即有謀財之動機。
6、雖然謝依涵極力撇清其殺人行為本身,有任何錢財動機,並為此鋪陳以「計中計」之殺人辯詞(詳後被告辯解不採納之理由),但據其辯詞同時顯示:所謂「計中計」之前計,亦係以取得600 萬元作為酬勞代價,要將張翠萍迷昏,丟入淡水河中(偵卷三第80、85頁、本院卷三第18頁),後計始將陳進福一併殺害。因此,縱使採信其說詞,認為其殺人行為,另有原因,但就謀得財物而言,亦無從排除為其殺人動機之一。
7、綜上,並承本案先前事情之發展脈絡(即謝依涵有接受陳進福不定期金錢資助,又曾企圖開啟張翠萍保管箱而未成功),應認謝依涵因企圖開啟張翠萍保管箱不遂,且對僅能被動接受陳進福資助,漸感不耐,又因知悉陳進福、張翠萍夫婦資產財力豐厚,從而萌生謀財害命之動機。
(七)主觀犯意問題
1、謝依涵有謀財害命之動機,其殺害陳進福、張翠萍後,又當場取走張翠萍之皮包,均已認定如前。其殺人行為與強盜財物行為,不但在時間上具有銜接性,在空間上又具有關連性,再加上有謀財害命之行為動機加以串聯,自可認為其在殺人之初,即有強盜殺人之包括犯意。亦即,謝依涵殺人之主要目的,雖不在強盜張翠萍之隨身皮包,而在於兩人身後於銀行、保管箱遺留之財物,但張翠萍隨身皮包內可能有證件、提款卡等物,此均有利於事後遂行其原本之動機,故可認謝依涵對於殺人行為後之強盜行為,實仍具有包括之犯意。
2、最高法院93年台上第2181號判決闡釋:「刑法第332條第1項及廢止前之懲治盜匪條例第2條第1項第8款關於強劫而故意殺人罪,該結合犯之成立,以行為人對於結合之強盜及故意殺人二罪,有包括之認識為必要。就行為人於行為前,對於結合之強盜及故意殺人二罪,已有預定之計畫者,固不待言,其於二罪之發生時間具有銜接性,發生地點具有關連性之情形時,因客觀上行為人對於兩罪之實施具有犯意之銜接性及關連性,已可認行為人對強盜及故意殺人二罪有包括之認識,自可以強盜而故意殺人之結合犯論擬。因之,先強盜後殺人或先殺人後強盜,均可成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之結合犯。」正可為前開認定之參考。
3、從而,謝依涵雖供稱:是殺人後才想要拿皮包、殺害張翠萍跟拿皮包沒有關連性、即使張翠萍當天沒有帶皮包,仍然也會殺害張翠萍等情(偵卷三第200-201頁),然此均無礙於本院根據客觀事證,就其主觀犯意所為之法律評價與定性。申言之,強盜殺人之犯意,並非必須只為強盜而殺人始能成立,縱因其他原因而殺人,但有如被害人有隨身財物,亦將一併強取而去之認識,即可認定具有強盜殺人之包括犯意。
4、另外,檢察官起訴書認定:被告早於101 年9 月10日前往診所就醫取藥時,即有強盜殺人犯意(起訴書第1 頁倒數第11行)。又經檢察官所調取謝依涵於李兆然家庭醫學診所之門診病歷顯示:謝依涵有為取得安眠藥,而虛構其母親過世,須處理後事之情形(偵卷十二第15頁)。然而,所謂犯罪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刑法第13條第1 項)。倘謝依涵於101年9 月10日就診取藥時,即有強盜殺人故意(即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則何以遲至102 年2 月16日始真正下手?從就診取藥至102 年2 月16日下手殺人,相隔近有半年之久,但其間並未見有何其他特別準備作為(至於預藏水果刀乙節,並無須等待半年之久),則其於就診取藥之初,是否確已有強盜殺人犯意,自不無可疑。檢察官雖另謂:此係為配合紅樹林水筆仔之生長週期,必須選擇在其胎苗生長茂密之時,以避免行兇後,屍體為人過早發現等語(本院卷五第195 頁),惟此純粹為檢察官片面之推論,並無客觀證據可以證明行兇時間之選擇與水筆仔生長週期之關連,更遑論以此解釋謝依涵早於就診取藥時,即已決意進行強盜殺人行為。惟無論如何,謝依涵至少在102 年2月16日陳進福與張翠萍進入店內消費時,應即有強盜殺人之決意,始會進行後續一連串之下藥殺人行為。在此之前,應認至多僅有謀劃準備之行為,以供未來確定決意時,利於下手而已。
(八)綜上,此部分謝依涵犯行,事證明確,應可認定。
三、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詐領陳進福存款35萬元部分)
(一)謝依涵就此部分原於本院審理中即坦白承認其客觀事實,早先於檢察官偵訊中亦坦承其事(偵卷三第56頁),但以陳進福生前即已交其處理為由,保留認罪表示(本院卷一第84頁背面)。惟陳進福死後,其存款應由其法定繼承人繼承,謝依涵即無處分權,縱陳進福生前即已同意謝依涵處理,謝依涵亦無必要留至陳進福死後再行提領,是本院乃請謝依涵諮詢律師意見後,再為明確表示(本院卷一第85 頁背面,諭知事項第1點)。嗣謝依涵就此即改為認罪答辯(本院卷一第126頁背面)。
(二)謝依涵盜蓋陳進福印章,憑以詐領陳進福帳戶內存款之取款條影本,已經檢察官向陽信石牌分行調取附卷可憑(偵卷七第152 頁)。根據該取款條登錄之取款交易時間即為102 年2 月18日10時41分。
(三)相關監視錄影監視畫面,並經陽信石牌分行翻拍後,向檢察官提出附卷可參(偵卷七第154-157)。
(四)綜上,此部分謝依涵犯行,事證明確,應可認定。
四、犯罪事實欄四部分(詐領張翠萍存款未遂部分)
(一)謝依涵就此部分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認罪(本院卷一第85頁)。
(二)謝依涵喬裝成張翠萍本人企圖詐領張翠萍帳戶內之存款35萬元之過程,業經當時處理之彰化銀行天母分行行員宋宜靜、甘睿婷於警詢中,加以詳盡證述明確(他字第882號卷第66-69頁)。
(三)相關監視錄影監視畫面,並經警方調取轉錄為光碟扣案可證(光碟編號23,外放,見偵卷十第1、2頁),其中多張重要畫面亦經翻拍附卷可參(偵卷十第63-71頁)。謝依涵亦於偵查中即已坦承監視畫面所拍攝喬裝為張翠萍前去彰化銀行天母分行辦理提款之人,即為其本人(偵卷一第225、227頁)。而由翻拍畫面之照片,亦可以直接看出謝依涵穿著的正是先前竊取自張翠萍所有之格子外套。
(四)謝依涵喬裝成張翠萍之假髮、太陽眼鏡,事後均經警方於謝依涵開設於北投農會A型第750號保管箱內搜索起獲,亦可為佐證(偵卷十四第62頁,另見偵卷八第371、372頁照片編號151-154)。
(五)綜上,此部分謝依涵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貳、被告辯詞之分析與辯證
一、被告之整體辯詞內容
(一)謝依涵於本院審理中,對於犯罪事實三、四部分均為認罪表示,已如前述。對於犯罪事實一部分,固坦承有拿取張翠萍之格子外套及保管箱鑰匙,並坦承未經張翠萍同意,前往北投農會偽簽「張翠萍」之署押,企圖開啟張翠萍租用之保管箱,惟辯稱:此均為陳進福所指示安排,伊只是單純配合行事(本院卷一第83頁背面);對於犯罪事實二部分,僅坦承有殺害陳、張二人之行為,但否認有強盜殺人之犯意,辯稱:殺人後始另行起意拿取張翠萍之隨身皮包等情(本院卷一第84頁及其背面)。
(二)綜觀謝依涵之辯詞內容,前後彼此相關,自成一套說詞,其主要內容略以:因陳進福對其下藥逾矩在先,其與陳進福間,因而存有不倫之金錢援助關係。殺害張翠萍一事,原先出自陳進福計謀,但其為斷絕與陳進福之不倫關係,遂生「計中計」,於執行陳進福之計謀時,將張翠萍、陳進福兩人一同殺害。其殺人目的在於脫離與陳進福之不倫關係,重新掌握自己之生活,與謀取財物無關,拿取張翠萍皮包乃是臨時起意。先前企圖開啟張翠萍保管箱,拿取張翠萍之格子外套、保管箱鑰匙,亦是由陳進福所指示安排,自己僅居於執行角色而已。完整說詞則大致如附件2:被告謝依涵犯後供詞演變示意圖之第四階段部分及其附件2-4所示。
二、對於被告辯詞之分析針對謝依涵之辯詞,前於說明認定犯罪事實之各節理由時,部分已併同說明不採納之理由。茲再深入剖析謝依涵之說詞,則可歸納為以下四種程度不同之情節內容(除程度一之基本事實外,程度越高之情節內容,倘獲證明認定,其殺害陳進福、張翠萍兩人之可責性越低):
(一)程度一:謝依涵與陳進福間交情匪淺,陳進福會不定期金錢資助、贈送禮物(偵卷三第18-21頁;本院卷三第10頁);
(二)程度二:陳進福進一步與謝依涵發展成不倫關係,包括其所供稱:陳進福對謝依涵下藥後為不明行為、兩人有親親抱抱之肢體接觸、陳進福要求謝依涵脫光衣服幫陳進福洗澡、陳進福要求謝依涵用手或嘴巴撫摸陳進福下體、陳進福會拿不同東西放入謝依涵體內、陳進福要求謝依涵扮演人體餐盤等等(偵卷三第85頁;本院卷五第11-17頁)
(三)程度三:陳進福有殺害張翠萍、奪取其財產之計謀,並要求謝依涵配合執行,陳進福自己亦參與其中(偵卷三第87-88頁;本院卷五第18-25)
(四)程度四:陳進福讓謝依涵覺得即使配合其殺害張翠萍之計畫,也沒有辦法逃脫陳進福,遂使謝依涵萌生同時殺害張翠萍與陳進福之計中計(偵卷三第85頁)。
三、對於被告辯詞之辨證以下則分別就上開四種程度之情節內容,逐一驗證是否有相當證據足以支持證明:
(一)關於程度一之情節內容:
1、此程度之情節內容,大部分已經認定如前,即有關犯罪事實一之背景事實部分(見前述判決理由乙、壹、一、(一)、4、5項下之說明)。除此之外,謝依涵在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分公司(下稱元大證券)開立證券帳戶,委任授權陳進福得全權代理謝依涵進行交易,委任授權書上之受任人欄有陳進福之簽名,陳進福在委任人與受任人關係乙欄,係記載為親戚,此有元大證券以102年5月28日元證北投字第0000000000 號檢送本院之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211-212頁)。陳進福將自己與謝依涵之關係,記載為親戚,當可佐證兩人確實交情匪淺。
2、謝依涵亦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趙之敏作成之102 年度北院公敏字第000000號公證書,用以證明陳進福會不定期贈送其禮物,而現各該受贈之物,均在其占有中,已經公證人親自體驗屬實(本院卷三第223 -234頁)。
3、檢察官雖然質疑各該物品之取得方式及來源均有可疑,不能為確切之證明(見前開證據能力爭執及認定之說明),但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亦肯認陳進福有對謝依涵現金餽贈之情形(見起訴書第30頁,編號30證據之待證事實說明),且此程度之情節內容,正足以合理解釋說明謝依涵為何會知悉陳進福、張翠萍夫婦資產財力豐厚,因而起意欲一探張翠萍所租用保管箱之究竟,以及後來萌生謀財害命之動機,均已認定如前。是此一程度之情節內容,應該可以採信。
(二)關於程度二之情節內容:
1、謝依涵就此並未能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以供查證。如以前述程度一之情節內容,逕行推論程度二之情節內容亦成立存在,未免流於跳躍及武斷。蓋陳進福與謝依涵交情匪淺,不定期資助謝依涵及贈送禮物,並不必然兩人間就存在不倫關係。尤其有關陳進福對謝依涵下藥後為不明行為乙節,等同已經對於陳進福提出犯罪指控,實難僅憑交情匪淺、資助贈送禮物,即加以推論認定。
2、謝依涵雖在本院特意追問下(你能否說出陳進福身體有無何特徵?),答稱:陳進福身上有很多老人斑,主要分佈在背後、手臂、大腿處,另有白色胸毛,及大腿處有不明顯之傷口疤痕(本院卷五第157頁背面)。但陳進福為已屆近八旬之老人(陳進福之個人資料可參相字卷第107號卷第93頁),身上有老人斑、白色胸毛,本屬一般常情,,難認獨為有不倫關係始能指認之特徵。又依解剖時鑑定人孫家棟醫師以肉眼觀察結果,陳進福身上亦無任何老舊疤痕,此觀前開解剖鑑定報告書即明(相字第107號卷第87 、95頁)。
3、警方於102年3月20日前往陳進福之聖心別墅住處採證,計於2樓和室地面、和室棉被、臥室地面、3樓樓梯口、3樓臥房地面、3樓臥房棉被、臥房床單、3樓廁所、4樓瑜珈室採集毛髮、衛生紙,加以送驗,可認已為其有利之調查,惟鑑驗結果,均未能比對發現有與謝依涵之DNA型別相符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4月1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件鑑驗書在卷可證(偵卷八第287頁、第517-521頁),故而無法獲得可供佐證此部分情節內容之蛛絲馬跡。
(三)關於程度三之情節內容:
1、謝依涵對此程度之情節事實,亦未能提出任何直接具體證據,以資證明。而無論程度一或程度二之情節內容,均不能用以推論證明此程度之情節內容之存在,其理甚明,無庸贅言。更遑論程度二部分之情節內容,並不能證明認定,已如前述。
2、況且,由程度一之情節內容可知,陳進福對於金錢之使用處分存有相當自由。根據謝依涵自己之說法,陳進福光是金錢資助伊之金額,就已達到70、80萬元(偵卷三第20、181頁),而本院針對謝依涵銀行帳戶彙算比對其薪資收入之結果,則顯示:謝依涵於銀行帳戶之存入金額,相對於同一時期之薪資收入,將近多出95萬元(詳附件一:謝依涵銀行往來存入金額比對薪資收入總額彙算表)。此一金額有可能就是來自於陳進福之金錢資助。以此觀之,陳進福對於金錢之使用處分,其實存有相當大之權限與自由,否則何以能將近70萬至95萬元之資金,無償資助他人,而不受張翠萍干涉?如此陳進福又為何有殺害張翠萍之必要?
3、張翠萍在北投農會租用之保管箱,將陳進福指定為有權開啟該租用保管箱之人,此一事實已如前述(見前述判決理由乙、壹、一、(二)、4所述)。如此可見,張翠萍與陳進福間,存有相當信賴關係。在此前提下,再加上陳進福已有相當大之金錢處分自由,縱使陳進福對於金錢使用不能百分之百地如意,應該也不至於直接提升到要將張翠萍殺害,以謀奪其財產之境地。
4、更令人難以理解的是,即使陳進福真有意謀害張翠萍,以侵奪其財產,為何要選擇與謝依涵共同為之?陳進福憑什麼相信謝依涵有能力及勇氣,忍心將張翠萍殺害?難道陳進福不怕謝依涵會揭發此事?再者,既然陳進福已有意殺害張翠萍以謀奪其財產,則其事先指示謝依涵於102 年2月5 日開啟張翠萍之保管箱,究竟有何意義?最後,如果陳進福就是計謀下藥殺害張翠萍之始作俑者,何以對下藥乙事,全無防備?只要陳進福能夠早一點警覺反應,即使是假裝昏睡無法行走,就能避免悲劇之發生,為何會最後連自己都慘遭謝依涵下藥殺害?太多疑點與不合情理之處,使得此一程度之情節內容,令人難以置信。
5、警方在謝依涵租用北投農會A型第750號之保管箱中,搜索扣得:陳進福於陽信銀行石牌分行、玉山銀行民權分行之存摺、張翠萍於陽信銀行石牌分行、彰化銀行大直分行之存摺、張翠萍於陽信銀行之證券存摺、張翠萍大理石及木刻印章各1枚等物(偵卷十四第62頁)。在謝依涵住處則扣得陳進福印章1枚(偵卷一第203頁)。謝依涵就此解釋:此係陳進福為取信於伊,以利執行殺害張翠萍之計畫,同時也表示爾後張翠萍再也用不到這些存摺(本院卷五第156-157頁背面)。依其解釋,似意指各該存摺、印章,均可為此程度情節之證明。然謝依涵究竟如何取得各該存摺、印章,其取得方式是否均為合法,現已無從查證(故
福交付之說法。即便如其所言,各該存摺、印章係由陳進福所交付,但此究竟有何取信作用?即使張翠萍爾後用不到各該存摺、印章,又有何必要交給謝依涵?此對於殺害張翠萍之計畫,究竟有何實質意義?凡此種種疑問,均導致無從僅以各該存摺、印章證明認定有此情節內容事實之存在。
(四)關於程度四之情節內容:
1、謝依涵就此依然無法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以供審酌,僅曾於警詢中供稱:「102年1月份某天我最後一次半夜去陳進福他家的時候,陳進福看著我,一臉陶醉的對著我說:『我真的捨不得你走,你是我遇見過最甜美的果實』,那時候我就知道,他絕對不會放過我。」(偵卷三第83頁)、於偵訊中供稱:「我跟陳進福的肢體接觸關係持續到1月份,最後一次關係結束後,我要離開時,陳進福還一臉陶醉的對我說,我真的很捨不得你走,你是我這輩子遇過最甜美的果實,我當下知道,就算我完成他交代的事情,他也不會放我走,於是我當下決定要將兩人除掉」(偵卷第85 頁)。然此為死無對證之說詞,且縱或屬實,也僅是謝依涵自己之片面解讀,未見有何陳進福會對謝依涵糾纏不放之實證。
2、本院於審理中就此程度之情節內容,再次追問謝依涵,謝依涵則回答:「(本院問:既然如此,要擺脫陳進福,應該不需要動刀子?)因為他可以這樣對別人,我不確定他是否會這樣對我。」、(本院問:為何一走了之,無法解決問題?)光看我搬了幾次家,就可以知道,我不知道陳進福是哪來可以有這樣的能力,但陳進福讓我確信,這件事就算我離開了,他還是會一直跟著我。」、「(本院問:哪些事情會讓你有這樣的想法?)在陳進福每次與我聊天的內容,他一再又一再的強調他在這個圈子多有能力,強調他認識多少的人,強調他會把我弄得很難看」、「(本院問:你有無跟陳進福表達過要離開他之意?)有,就是因為我講過,陳進福給我的回答,讓我更加確定。」(本院卷五第174頁背面)。核其所陳,仍不脫其片面主觀之想法,且所供有關陳進福部分,均欠缺可供具體查證之行為,仍屬死無對證之說法。
3、謝依涵在解釋殺害張翠萍之緣由時,向本院供稱:「我那時候好不容易鼓起勇氣,向張翠萍表示希望張翠萍把這一切都打開來,就算把我搞臭掉也沒有關係,我只希望要離開」,但張翠萍漠不關心,因而成為後來殺害張翠萍之原因(本院卷五第166頁及其背面)。比對前後供述,實不無矛盾之處。申言之,為合理化殺害張翠萍之原因,謝依涵表達出其解決問題之決心,不惜犧牲聲譽(即「就算把我搞臭掉也沒有關係」);但為形塑自己受制於陳進福,謝依涵又顯得十分在意其形象處境(即「強調他會把我弄得很難看」)。如果謝依涵已願不惜犧牲聲譽,解決問題,又怎會受制於陳進福「弄得很難看」的威脅?
四、綜上所述,謝依涵之辯詞中,僅程度一部分,可以採信,此部分已經於犯罪事實一之背景事實加以認定,其他部分,則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參、有關告訴人之意見
一、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主要是認為被告辯詞之內容不可採信(尤其是陳進福與謝依涵有不倫關係,陳進福安排策劃殺害張翠萍部分),以及本案除謝依涵外,應尚存有其他共犯。有關被告辯詞內容可以採信及不足採信部分,前已經詳細敘明(見判決理由乙、貳項下說明),茲就本案應係由謝依涵一人單獨所犯,說明如下:
(一)謝依涵雖曾於102年3月6日警詢、偵訊指稱:本案係由呂炳宏、鍾典峰、歐石城共同謀劃,並指示其參與部分行為分工(偵卷一第209-215頁、第236-241頁),但翌日本院訊問時,即坦承先前所述不實(偵卷一第262-268頁)。其後謝依涵於102年3月24日坦承由其一人獨自殺害陳進福(偵卷第9-10頁),繼而於102年3月26日接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測謊鑑定。經以緊張高點法(th epeakof Tension Test【POT】)測試,就測試問題:「有關本案,是誰拿刀刺張翠萍?」、「有關八里命案,除了死者陳進福、張翠萍外,共幾人參與?」、「有關本案,現場兇刀是何人帶去的?」、「有關本案,張翠萍、陳進福是在哪裡被殺害的?」,其測試結果顯示:生理圖譜依序反應在「你自己」、「1個人」、「你自己」、「紅樹林」,依此鑑定結果研判:謝依涵應係獨自一個人帶刀子前往案發現場並在紅樹林處持刀刺張翠萍。此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2年4月3日刑鑑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證(偵卷三第209-212頁)。
(二)又根據參與實施該次測謊鑑定之鑑定人林故廷於本院審理中就鑑定經過及結果所為之說明,施測問題「有關八里命案,除了死者陳進福、張翠萍外,共幾人參與?」,係指包括從最開始謀畫到最後結束的整個過程,有幾個人參與,此一定義在施測前即已說明。而測試結果反應在「1個人」(本院卷五第16頁背面、第17頁)。由此可知:謝依涵所供其自己一人犯下本案之事實,應與真實相符。
(三)謝依涵平日係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此觀其於警方查訪及詢問時其所留之電話號碼甚明(偵卷十五第86頁、偵卷一第209頁、偵卷三第1頁)。此行動電話號碼,係由謝依涵之母陳貞秀所登記申請(他字第882號卷第173頁),經警方事後調取通聯紀錄加以追蹤分析,於案發當日之102年2月16日就只有2通對外聯繫,通話時間分別在10 時21分39秒及10時33分46秒(警方分析報告見偵卷十一第7頁,原始通聯紀錄見他字第882號卷第173頁),而謝依涵下手行兇之時間約為當日20時30分至21時許,已如前述(見前述判決理由乙、壹、二、(四)、1項下「行兇殺人之時間」說明)。由此可見,謝依涵在下藥殺人之前後密接時段,均無與他人聯繫之情形,應可排除其下手行兇前後或當時,有以行動電話聯繫他人,以協助其行動或善後之可能。
(四)警方另於案發後就謝依涵所使用銀白色TOSHIBA NB200筆記型電腦(下稱銀白電腦)以及黑色HP COMPADV3000筆記型電腦(下稱黑色電腦)送由新北市警察局警察大隊進行數位證物勘察鑑識。鑑識結果顯示:雖有少許檔案或通聯紀錄可認與案情有所關聯(銀白電腦中曾以GOOGLE搜尋引鍵入「八里浮屍」、「蘆洲分局」之關鍵字;黑色電腦中則有以SKYPE於102年3月5日談論本案之文字紀錄檔以及CSI犯罪現場影片1部),但其內容關聯性程度甚低,均難以認定推論謝依涵有任何共犯協助參與行動。此可見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2年4月8日數位證物勘查紀錄(證物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偵卷九第207-288頁)。
(五)本案相關關係人呂炳宏、呂炳寬、郭乃慈、鍾典峰、黃佳嫻、祝宜峰、陳資羿住處之衣物、物品,亦均經警方於102年3月6日加以搜索勘查,惟並未發現明顯血跡,不明斑跡以血跡初步測試劑Kastle-Meyer檢測,均呈陰性。關係人歐石城之住處,則經警方於102年3月17日加以搜索勘查,其房間內衣物、器具等物,可疑斑跡以前揭相同測試劑檢測結果,均呈陰性反應。而歐石城之眼鏡及鏡框內側,經檢測結果,雖呈弱陽性反應,但經進一步以轉移棉棒採證結果,並未檢出歐石城以外之DNA型別,或根本未檢出足資分析之DNA-STR型別。以上勘查檢測結果,分別可見蘆洲分局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現場勘查報告及其續報(偵卷八第7-8頁、第266頁、第285頁)。從而,並無客觀科學證據,可憑以認定上開關係人有與謝依涵共同分擔實行殺人行為。
(六)本案相關可疑地點之監視器畫面均經警方加以調取轉錄為光碟加以研析,調取範圍計包括:照往媽媽嘴咖啡店之監視器畫面、聖心別墅之監視器、北投農會門口及3樓信用部監視器畫面、彰化銀行天母分行(提款機畫面、銀行內監視器、門口監視器)、崇光百貨天母店(B1停車場、B1電梯口監視器)、謝依涵原先淡水○○路000 號住處門口裡外監視器畫面、歐石城住處附近監視器畫面、往實踐大學自強隧道出口之監視器畫面、實踐大學周邊○○街00號燈桿監視器、126 號門口監視器(以上轉錄光碟經編號為1-35,均外放,相關畫面見偵卷十全卷),惟均未見可得認定謝依涵另有共犯協助之有價值畫面。
(七)有關距離媽媽嘴咖啡店不遠處之紅樹林附近,應即為本案行為地點,已經詳述如前。告訴人另質疑:陳進福與張翠萍被發現屍體之地點,甚為接近,但陳進福之屍體被發現後,相隔4天,才又發現張翠萍之屍體,在此期間,檢警已動員大批人力在附近搜尋,為何會搜尋不著,自有屍體另遭共犯接應藏匿之可能(本院卷三第84頁)。就此檢察官則已提出:國立中山大學海洋研究所研究生蘇聖芳所撰之碩士論文「淡水河口潮流垂直結構與分層之效應」以及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港灣技術研究中心研究員林柏青、何良勝、江玟德共同撰寫之專文「淡水河河口之環流與二次流現象觀測」,用以說明:淡水河口潮流因受大小潮、鹽分密度、地球自轉科氏力、風向及河床底部地形地貌等因素綜合影響,水流方向複雜,甚且自承橫、縱向環流(本院卷五第139-145頁)。上開文獻當可供參考並合理解釋被害人二人雖一同遭殺害,但在無人為外力影響下,因有複雜潮流作用,屍體未必能被一同發現。
(八)告訴人又質疑:依警方調取張翠萍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該門號一直到102年2月17日14時37分仍有接受簡訊之紀錄(他字第882號卷第46-60頁),倘張翠萍在媽媽嘴咖啡店外之紅樹林附近,遭謝依涵殺害後即未曾再加以移動,而隔日(即102年2月17日)凌晨3時30分即已漲潮(詳見本判決前開乙、壹、二、(四)、2、⑴項下有關隔日漲潮時間之論述),該行動電話應即遭進水而不能使用,何以至隔日下午仍可接收簡訊?由此應可推論,張翠萍有可能在其他地點遭到殺害,事後始移置紅樹林丟棄(似指因而必有共犯協助)。然查:張翠萍之行動電話經警方於張翠萍屍體發現處之紅樹林潮間帶內尋獲,與張翠萍之屍體已非同在一處(見偵卷八第30頁,警方繪製之現場勘查跡證圖),當時行動電話究竟置放於張翠萍身上何處,現已不得而知,是在隔日漲潮時,是否一定淹過該行動電話,以致行動電話進水,實無法定論,且縱使行動電話遭進水,其進水程度如何?是否必然立刻無法再繼續接受簡訊,亦未可知,從而無法僅憑告訴人上開所指,即論斷張翠萍係在他處遭殺害,更無法由此推論共犯存在。
(九)告訴人再質疑:根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解剖鑑定報告,張翠萍屍體之胃內容經檢驗結果,除有謝依涵所下之安眠藥Zolpidem以外,還存有另一種安眠藥物Zopiclone(相字第119號卷第80頁,Zopiclone安眠藥物則見本院卷一第103頁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文說明),其或有可能由其他共犯所提供,為此請求本院函調本案關係人陳貞秀、祝宜峰、呂炳宏、鍾典峰、歐石城、陳進福、張翠萍之領藥紀錄(本院卷三第6-7頁、第91-92 頁)。為此本院除向行政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調取上開關係人之領藥紀錄(扣除陳進福、張翠萍,因無必要,而未予調取),另並檢附張翠萍於台北榮民總醫院之護理評估紀錄及台北市立關渡醫院病歷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進行補充鑑定(本院卷三第125、163、164頁)。經調查結果顯示:本案關係人陳貞秀、祝宜峰、呂炳宏、鍾典峰、歐石城並無人有領取Zopiclone安眠藥之紀錄(本院卷三第189-207頁),而張翠萍自己所使用之IMOVANE(Zopiclone)宜眠安7.5mg碇劑,應為解剖其屍體胸腔及胃內驗出之Zopiclone宜眠安藥物(本院卷四第59頁背面)。是本案應不存在有其他共犯提供其他安眠藥物之問題。
(十)證人吳雅麗係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陳振豐老香鋪店業者。其於偵訊中證詞雖以照片指認呂炳宏及謝依涵在今年農曆過年初七晚間9點多,前來購買奠祭往生者之冥紙(偵卷二第83頁)。但今年農曆過年初七正是案發時間102年2 月16日,晚間9點多則是謝依涵剛剛完成殺人行為之時間,倘呂炳宏真為共犯,則此時應該正忙於善後處理屍體,且可與謝依涵分工合作,實在沒有必要兩人共同從八里另赴蘆洲的香鋪店購買冥紙。更何況,倘設證人吳雅麗之證詞為真,呂炳宏亦有可能僅是在事後知情,而非共同正犯,則僅憑其證詞,並無法直接推論呂炳宏即為共犯。
二、告訴人雖另請求本院傳訊證人祝宜峰(本院卷一第147頁、本院卷二第83頁背面)、高大成法醫師(本院卷二第83頁)呂炳宏(本院卷三第92頁、本院卷三第27-55頁)、陳貞秀(本院卷四第143頁)、鑑定人即本件執行屍體解剖之法醫孫家棟(本院卷四第131-139頁),並請求重新履勘現場,命謝依涵進行現場模擬,以及重新測謊(本院卷一第147頁),以進一步釐清案內疑點,確定是否另有共犯存在。惟本件當事人即檢察官、被告對於有無共犯乙節,已無爭執,別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而本院亦認為本件確可合理認定係由謝依涵單獨所為,在此情形下,倘本院僅憑告訴人之疑慮,以追查共犯為由,逕依職權主動蒐集、調查證據,恐將混淆法院與檢察官之角色與分工,自非所宜。
三、告訴人如認其他特定人亦涉有共犯嫌疑,均得依法提出告訴,由檢察官進行偵查,倘經偵查起訴,後訴法院並得本於權責,獨立審判。其他針對特定人之偵查、審判依法均不受本判決認定之拘束。是本件刑事訴訟,僅在於確定國家對於謝依涵就本案之刑罰權,並不影響告訴人對於其他嫌犯之告訴權,及國家對於其他嫌疑人依法定程序,進行偵查、審判,應併此敘明。
肆、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核被告謝依涵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殺人罪;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四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未遂罪。並應說明如下:
(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其行使前之低度偽造署押及私文書之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強盜殺人罪部分,其殺害陳進福、張翠萍二人,本應成立兩個殺人罪,但因陳進福、張翠萍於遇害前同行,彼此均得相互防護對方之財物,避免第三人侵奪,是應認陳進福對於張翠萍之皮包亦有共同持有支配關係,因此謝依涵所為之一個破壞財物監督支配關係之強盜行為,同時侵害陳進福、張翠萍兩人對張翠萍皮包之持有關係,與其殺害兩人之行為,應結合為一強盜殺人行為,而成立一個強盜殺人罪。
(三)犯罪事實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
(四)詐欺未遂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以上各犯罪事實之各罪,犯意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強盜殺人部分之科刑
(一)量處主刑審酌之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其注意該條所列十點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以下即根據該條所規定應注意事項,逐點說明,本院審酌情形(已於前開犯罪事實欄認定之事實情節,不再附註標明證據出處):
1、犯罪之動機、目的謝依涵係為謀取錢財,萌生殺害兩人之動機。其犯罪目的,除強盜張翠萍之隨身皮包外,亦在之後圖謀冒領陳進福、張翠萍銀行帳戶中之存款及張翠萍保管箱中之財物。
2、犯罪時所受之刺激陳進福、張翠萍係於案發時間至媽媽嘴咖啡店內消費,遭謝依涵以事先預藏之安眠藥摻入渠等點用之飲料內,再由謝依涵攙扶安排至店外淡水河邊之紅樹林處殺害。從整個過程觀之,於遭下藥前,陳進福、張翠萍係正常來店消費,於遭下手殺害前,兩人已因藥效發作而無力抵抗,於情於理,兩人均不可能在謝依涵下藥前,或下手殺害前,對謝依涵有所言語或行為刺激。另外,亦查無其他客觀事證,可認為謝依涵在犯罪時,有受到外來刺激。
3、犯罪之手段謝依涵係在被害人點用之飲料內下藥,再將被害人攙扶安排至淡水河邊紅樹林處,於夜晚時分,以水果刀刺創被害人致命之頸部位,分別深及頸動脈及肺臟,形同宰殺禽畜,全然不留給被害人一線生機。此時之被害人卻因遭下藥而如同嬰兒般完全無法抵抗,面對如此境況之被害人,謝依涵卻仍痛下殺手,其手段兇殘冷血,令人駭異。
4、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⑴至本案發生前,謝依涵為媽媽嘴咖啡店之店長,有正當職業,月薪資約為33000元(本院卷二第180頁)。於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帳戶中,有50,841元之存款(偵卷六第71頁);於元大銀行北投分行帳戶中,有49,879元之存款(偵卷七第174頁),合計約有10萬元之存款。
⑵謝依涵從小家境並不富裕,但深受母親疼愛,家庭成員間相處融洽,父親現已過世,與母親感情甚篤,與男友交往感情堅定,因本案遭羈押期間,母親及男友均持續給予關心與支持,此有謝依涵所陳報其母陳貞秀自述之被告家庭成長背景、陳貞秀於案發後心事札記、自己高中時所製作之國文作業「母親的家庭史」及謝依涵受羈押期間書信往來、及接見紀錄資料附卷可資憑按(本院卷三第34-48頁、第56-59頁、本院卷三第166-172頁)。
⑶謝依涵會負擔家計,不定期匯錢給母親(偵卷六第46-47頁)。
5、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⑴謝依涵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本院卷一第20-21頁)。
⑵經本院調取謝依涵就讀加昌國民小學、國光中學、鳳山高中、長庚大學之成績紀錄,顯示謝依涵於中學前,成績各項表現頗佳,導師評語大致均為正面,高中成績整體而言稍差,其中高二下學期德行成績得分為69分,高三下為73分,其餘均在80分以上。大學成績則高低互見,各學期平均成績分布從65.31分至84.33,操行成績則自83分至87分(本院卷二第198、201、182、230-231頁)。
6、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⑴謝依涵受有完整之國、高中及大學教育。在學期間,另參與各類活動、研習、社團,獲獎不少,亦曾獲獎學金,此有被告所陳報之各類獎狀、證書及長庚大學所檢送謝依涵擔任社團幹部之經歷表在卷可證(本院卷三第60-65頁、本院二第185頁)。
⑵謝依涵自97年9月起即開始在媽媽嘴咖啡店打工,於98年5月,調整為正職,於99年3 月起晉升為店長。至本件案發為止,已有四年多之工作經驗,有相當社會歷練。
7、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⑴謝依涵與陳進福本為咖啡店店長與常客之關係,其後兩人交情匪淺,陳進福會不定期資助謝依涵,並贈送禮物。
⑵據謝依涵之母陳貞秀於偵查中所證,謝依涵還將陳進福、張翠萍夫婦介紹給陳貞秀認識,陳貞秀也曾煮東西給陳進福、張翠萍夫婦吃,並一起聊天(偵卷二第265頁)。由此可見,謝依涵與陳進福、張翠萍夫婦兩人之交情關係均甚佳。
⑶謝依涵之辯詞中,提及陳進福與其存有不倫關係,但經本院審酌後,認為不足採信,已如前述。另未見兩人間有何冤仇存在。此外,依謝依涵所供,其曾向張翠萍揭發其與陳進福間之不倫關係,但張翠萍卻是冷漠以對(偵卷三第85頁)。惟此有關謝依涵與張翠萍兩人互動之過程,係基於前開本院認不足採信之辯詞為其前提事實,又無任何證據可供證明,自亦屬不能認定。是謝依涵與張翠萍間,亦應無何冤仇存在。
8、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謝依涵之本件犯行為作為犯,此一量刑因素,應無適用。
9、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⑴殺人部分,其犯罪所生損害,係侵害陳進福、張翠萍兩人寶貴之生命法益。人死不能復生,所生損害,極為嚴重巨大。
⑵強盜部分,其強取之財物,為張翠萍之皮包,內有張翠萍之身份證、彰化銀行提款卡及現金新台幣2、3千元。財物價值雖然不高,但其中身分證、提款卡,有遭偽冒使用或提領存款之風險。
10、犯罪後之態度
⑴謝依涵犯後面對檢警之供詞,歷經四段變化,最後始坦承殺害陳進福、張翠萍兩人。此可參見附件二:謝依涵犯後供詞演變示意圖,及其附件 2-1 至 2-4:謝依涵各階段供述要旨內容彙整。但於本院審理中仍否認有殺人強盜之犯意,而以殺人後始起意拿取張翠萍財物置辯。其辯詞經本院審酌後,有部分為本院所採信,但大部分均未加採信,詳細採納與否情形,已如前所述。
⑵謝依涵坦承殺害陳進福、張翠萍時,並未見檢警已先掌握有足以令其難以辯駁而須俯首認罪之直接證據。其中有關其坦承殺害張翠萍之部分,係於測謊後,經鑑定人曉以大義,勸導誠實以對,謝依涵即坦承殺害張翠萍,並說明其過程及原因,此已經鑑定人林故廷於本院審理中加以證實(本院卷五第 4-6 頁)。
⑶在警詢、偵訊前,謝依涵則於102年2月20日與男友祝宜峰及家人,前往石門水庫旅遊,此經證人祝宜峰及其母陳貞秀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二第264、259頁)。並於102年3 月1日於媽媽嘴線上留言版,對檢警之查察作為,以無辜者之姿態,多所批評,此有偵查中同案被告呂炳宏所提供媽媽嘴線上留言版之列印本附卷可查(偵卷二第222-223頁;第233-234頁)。
⑷謝依涵於本院審理中有以言語與文字表達其歉悔之意。其於本院102年5月21日準備程序當庭向被害人家屬及被害人遺像表示歉意(本院卷二第5頁背面)。在其自己提出之陳述書中寫道「我是有錯的,是罪大惡極的,我讓我的家人蒙羞,我害無辜的人被冤枉,我讓二大家子的人再也看不見它們心愛的家人,我讓二條寶貴的生命被迫痛苦地離開人間。」、「我所犯的錯,絕對不是對不起三個字可以彌補,若地獄是真的,我願到那裏接受無盡的痛苦,但那顯然不能算在刑罰內。」(本院卷三第32頁)。
11、其他考量之情狀除以上法定列舉量刑斟酌因素外,本案中尚有下列重要量刑因素,應予特別考量:
⑴謝依涵為本件強盜殺人犯行,係事先預藏水果刀及安眠藥,以供下藥及下手殺人之用,顯有預先謀畫準備之情事,而非一時興起作為。
⑵謝依涵選擇在淡水河邊紅樹林處殺害陳進福、張翠萍並予當場棄置,以致屍體隨潮汐流轉起伏,不易為人發現,無法從速由家屬料理後事。至多日後屍體為人發現時,外觀已腐爛難以辨識,情狀悽慘,憑添被害人家屬哀痛。
⑶本案沒有其他共犯,謝依涵完全能夠本諸自由意志決定其行止,從決意下藥到下手殺害兩人,全程歷時非短,有充分時間省思甚至中止犯行,或再三考慮可否為謀財而害命,但謝依涵執意為之,終至遂行犯行,足見其謀財甚切、殺意甚堅。倘謝依涵當時稍有惻隱之心,面對平日交情甚佳之陳、張二人,尚存些許人性,又怎能輕易下手,而鑄成無可挽回之大錯?
⑷陳進福、張翠萍係前往公開營業之咖啡店內消費,此等情景經常發生於一般社會大眾之日常生活當中,但陳進福、張翠萍最後卻因此慘遭下藥殺害,如此情節手法,造成社會極度震驚與廣泛注目,自應適切量刑,充分評價本案行為之不法內涵,以發揮刑法保護法益之一般預防功能。
⑸謝依涵所為辯詞中,對於陳進福多所指控,包括與其存有不倫關係,策劃安排殺害張翠萍之計謀等等,經本院予以分析驗證後,認為均不足採信,惟其已對被害人家屬造成二度傷害。
⑹謝依涵於犯後迄今,對於被害人家屬並無任何實質賠償。
(二)量處主刑所為之決定
1、強盜殺人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本院必須在此兩種刑罰中,妥適選擇其一,作為本罪之量刑結果。而本案量刑因素眾多,已如前述,從而無論如何選擇,終必有部分量刑因素,無法反應在最終量刑結果。但在依法判決之法律誡命下,本院必須在各該量刑因素,進行評估取捨,以下即說明本院就此決定之理由及結果。
2、前開量刑因素中,有關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以及本院所特別考量之重要量刑因素⑴至⑷項,屬行為責任事項,係以犯罪行為本身(包括主客觀因素)衡量其所應承擔之罪責。綜合各該量刑因素所呈現:謝依涵係為謀取錢財,而預謀本件犯罪,犯罪時未受何刺激,犯罪手段兇殘冷血,毫無人性,未留被害人任何生機,又與被害人並無冤仇,甚且交情頗佳,還接受被害人不定期資助、贈送禮物,犯罪結果剝奪兩條寶貴人命,屍體遭發現時,已情狀悽慘,造成社會震驚注目等,在在均極不利於被告,堪認罪大惡極,無可寬典,實屬最殘酷嚴重之犯行。從而,以行為責任考量,在死刑及無期徒刑中,自應從重判處死刑,始能反應各該量刑因素總和之內涵。
3、其他量刑因素,包括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表現,則屬行為人責任事項,係以行為人個人因素,衡量應否對其所應承擔之罪責,有所調整。綜合其中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之因素所呈現:謝依涵有正當職業、正常薪資收入與個人存款,同時亦會負擔家計,與母親、男友感情良好,過去品行表現頗佳,在完整學校教育下成長,有相當社會歷練,因而智識程度亦高。故單就各該量刑因素觀察,本應認有利於被告,而可考慮給予從輕調整之機會,但畢竟本案行為責任重大,已如前述,倘輕率地僅以行為人因素,而將量刑結果改為法定最低刑期之無期徒刑,將無法充分反映其行為責任內涵。況且,如將其與前揭行為責任事項,進行連結而為整體評估,將會發現:謝依涵之本案行為決定,全然是個人自由意志之表現,其家庭、親友、社會均無可加牽連歸責之因素。申言之,從成長背景、家庭關係乃至社會歷練,去理解謝依涵個人,謝依涵都不應該決定做出本案行為,並導致無可挽回之結果。因此,謝依涵自己應該就本案行為責任完全承擔全部罪責。
4、在犯後態度、表現之量刑因素中,除謝依涵坦承殺害陳進福、張翠萍兩人,以及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語、文字表達歉悔之意以外,其他犯後態度表現,均屬不利因素,包括:犯後供詞多變,曾一度牽連無辜者,最後仍對被害人陳進福為不實指控,造成被害人家屬二度傷害,犯後未久即偕同家人男友外出旅遊,還以無辜者姿態,對檢警查察作為,發表批評言論,迄今尚未對被害人家屬有實質賠償。至於謝依涵雖已坦承殺害兩名被害人,並以言語、文字表達歉意,但以本案行為責任之重大性,及前述其自己應就本案行為責任完全承擔全部罪責之結論,僅以坦承部分情節及事後道歉後悔,即變更為最低法定刑之無期徒刑,並非妥適。
5、綜上,謝依涵之強盜殺人犯行,應量處死刑。
(三)量處死刑之相關問題本案量刑以妥適性而言,雖應量處死刑,但死刑具有絕對性,一旦定讞執行,將無可回復,相較於其他刑罰種類,更應審慎再三,以下即說明本院就量處死刑之同時,所斟酌之其他相關問題:
1、有關合憲性問題有關量處死刑可能涉及之合憲性問題,主要有:違反生存權保障、人性尊嚴保障、比例原則及殘酷刑罰禁止。茲分述如下:
⑴有關死刑是否違反生存權保障及比例原則,曾經司法院大
解釋肯認其合憲性。其中釋字第263號解釋係關於擄人勒贖之死刑規定合憲性,釋字第194、476號解釋係關於販賣毒品之死刑規定合憲性。本案係強盜殺人之犯罪,以其不法內涵及可責性之程度,均遠高於上開兩罪,基於同一理由,自應亦屬合憲。又雖然死刑剝奪行為人之生存權,但行為人侵害他人之生命法益在先,雙方之生存權均應受憲法保障,在基本權衝突下,立法者選擇以死刑作為侵害他人生命權之代價,以嚇阻保障更多社會大眾之生存權,應為憲法所容許。
⑵有關殘酷刑罰禁止原則,並未見諸我國憲法明文,但此應為文明法治國家之共同基本原則,亦應為我國憲法所承認。在殘酷刑罰禁止原則下,任何殘忍、不人道、不尋常及侮辱人格之處罰,均應加以禁止,以維護人性尊嚴。但如為制裁殘酷嚴重犯行之死刑,是否仍應以其為殘酷刑罰,而加以禁止?(此處所應考慮者,僅在死刑之本身,至於死刑執行方式,則屬於執行問題,應另於執行階段,加以探討,不在量刑合憲性之審究範圍)就此本院認為:當死刑制裁就是為了防止殘酷嚴重犯行時,其與殘酷刑罰禁止原則具有目的同等性,此時死刑本身並不必然就是殘酷刑罰,其是否應視為殘酷刑罰而加以禁止,應由立法者衡酌當時社會法意識發展與重大殘酷犯罪之防制狀況而定,並無違憲問題。在比較憲法上,日本最高裁判所大法庭曾於1948 年 3 月 12 日在昭和 22 年(れ)第 119 號案件判決中敘明:藉由死刑之威嚇力而達到一般預防之目的,執行死刑乃是為了根絕某些特殊之社會惡害根源,以此建立社會之防衛界線;參以全體國民之道德觀應優先於個人之道德觀,從而解釋上,為了社會公共之福址,自有承認死刑制度存在之必要性。死刑之刑罰本身,一般而言,並不應直接認為該當於憲法所指之殘酷刑罰(刑集第2卷第3號第191頁)。復於1983年 7月8日永山則夫連續殺人案之判決中指出:被告罪責確實重大,無論基於罪刑均衡或一般預防觀點,極刑被認為是不得不然之選擇時,選擇死刑應被容許(第二小法庭判決,案號:昭和56年(あ)第1505號,刑集第37卷第 6 號第 609 頁)。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亦曾於1976年7 月2 日就Troy Leon GREGG v.Sta teofGEORGIA(428 U.S.1301, 96 S.Ct.3235)乙案判決表明:謀殺罪之死刑處罰,並不必然違反殘酷及不尋常刑罰禁止條款(即美國聯邦憲法增修條文第8 條),立法者考量對於死刑犯罪之應報及其嚇阻可能性,以決定是否施以死刑,應非不能容許。以上美、日最高審判機關之判決,均可供參考。就本案而言,被告犯行可認為最殘酷嚴重之犯行,已如前述,量刑結果判處死刑,尚不能認為違反殘酷刑罰禁止原則而違憲。
⑶人性尊嚴之保障,為憲法保障之核心價值,此經司法院大
原則,係在保障人性尊嚴,亦已如前述。基於與前述生存權保障、殘酷刑罰禁止原則之相同檢視法理,在面對行為人與被害人雙方人性尊嚴之保障衝突時,為保障人性尊嚴而不得不對人性尊嚴之侵害者,予以死刑制裁時,不能認為違反人性尊嚴保障而違憲。此外,人性尊嚴保障之另一層嚴肅意義,就在保障人之自我決定自由,並為自我決定之後果負其全責。如果一個人具有自我決定能力,並依決定作為,但事後卻不必為其作為結果承擔全責,如此人性尊嚴之保障就沒有意義。如前所述,本案被告之成長背景、社會歷練、家庭關係,在在都顯示:被告應該事先就清楚理解其行為之嚴重性,也明瞭其行為後所應承擔之結果。從而,並無正當理由可認為事後應以人性尊嚴之保障,限制其所應擔負之行為責任,而排除死刑之適用。
2、有關兩公約問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同法第3條規定:「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同法第4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行使其職權,應符合兩公約有關人權保障之規定,避免侵害人權,保護人民不受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人權之實現。」從而,法院有適用兩公約之法律義務,適用時並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基此認知,本院認為本案有關死刑之量處,可能涉及兩公約之問題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6條第2項第1句科處死刑限制之問題、同條第4款得請求赦免或減刑之問題以及同公約第7條酷刑禁止之問題。茲分述如下:
⑴公政公約第6條第2項第1句規定:「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抵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又公政公約第28條設立人權事務委員會(下稱人權委員會),人權事務委員會則根據公政公約第40條第4項規定,提供一般性意見。其第6號一般性意見第6點說明:「締約國並沒有義務徹底廢除死刑,但他們有義務限制死刑的執行,特別是對「情節最重大之罪」以外的案例,廢除這種刑罰,因此,他們必須考量參照這項規定,檢視他們的刑法,同時,無論如何,他們有義務把死刑的適用範圍侷限於『情節最重大之罪』」;第7點說明:「委員會認為,『情節最重大之罪』這個詞的意義必須嚴格限定,它意味著死刑應當是十分特殊的措施。由第6條的規定來看,死刑的判處只能按照犯罪時有效並且不違反本《公約》規定的法律行之。」由此觀之,在仍保有死刑處罰之國家,針對情節最重大之犯罪,依照犯罪時有效而與公政公約規定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抵觸之法律,判處死刑,並無違反本規定。而我國為保有死刑之國家,本案被告所為,又屬最殘酷嚴重之犯行,已如前述,當符合「情節最重大之犯罪」,其犯罪時有效之強盜殺人罪已有死刑之法定刑規定,核與公政公約與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並無抵觸之處,是本案依照我國刑法強盜殺人罪之規定,判處死刑,自與本規定無違。
⑵公政公約第6條第4項第1句規定:「受死刑宣告者,有請求特赦或減刑之權。」由於我國赦免法中,並未有受刑人得請求特赦或減刑之明文規定,本案既經為死刑之宣告,倘經定讞,有可能導致法院判決本身間接促成了我國違反兩公約之本規定。國際獨立專家團審查台灣政府實施國際人權公約狀況初步報告所提出之總結觀察與建議第57 點即指摘:「根據ICCPR(即公政公約)第6條(4),任何被判死刑的人都有權尋求特赦或減刑。這代表死刑的執行必須暫緩,直到決定適當程序為止。專家認為台灣過去三年執行的11次死刑,都違反了公約的這個條款。」由於國際獨立專家團之審查意見,乃是兩公約施行法第6條所規定兩公約中「人權報告制度」之重要環節,並在實質上填補我國因特殊國際地位,而無法完成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人權報告審查,其意見應該予以重視。惟本院經審慎斟酌後,認為:如以赦免法之規範欠缺作為判處死刑之限制,形同由法院做成廢止死刑之立法決定,本非妥適。況且,在兩公約施行法實施後,本規定應可直接作為死刑受刑人請求特赦或減刑之規範依據,故在法院判處死刑定讞後,死刑受刑人仍得請求特赦或減刑,在此程序終結前,不得執行死刑,如此即不致違反兩公約之本規定。從而,不應據本規定限制判處死刑。
⑶公政公約第7條第1句規定:「任何人不得施以酷刑,或予以殘忍、不人道或侮辱之處遇或懲罰。」此與前述合憲性說明中之殘酷刑罰禁止原則意義相當,是對於最殘酷嚴重之犯行判處死刑,其本身不能逕認為違反本規定,相關理由同前所述,不再贅述。另應補充說明,前述人權委員會第6號一般性意見已指出:「締約國並沒有義務徹底廢除死刑」,顯見公政公約仍尊重各締約國得自主決定是否保留死刑,由此應可反面推論:本項酷刑禁止之規定,並不能做成實質廢除死刑之結論,否則公政公約第6條第2項第1句即沒有必要再對判處死刑設定限制。又聯合國大會1989年12月15日曾以第44/128號決議通過並宣布「旨在廢除死刑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項任擇議定書」(The Second Optional Protocol to the 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Rights, aiming at the abolition of the death penalty),該項議定書第1 條第1 項明文規定:「在本議定書締約國管轄範圍內,任何人不得被處死刑。」但兩公約施行法並未將此議定書列為施行範圍,亦可知立法者並無意藉由兩公約之施行,廢除死刑。故而當不能藉由本規定限制判處死刑。
3、正當法律程序問題
⑴由於死刑係終結人民一切權利之極刑,處刑之後,人民之生命權即不復存在,因此,判處死刑之案件,不惟定罪階段需踐行實質正當法律程序,於科刑階段,亦應受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第170號判決參照)。準此,死刑案件在科刑階段之正當法律程序保障,至少應包括:被告在審理之初,即應知悉有被判處死刑之可能,並有相當時間,得就量刑事項進行防禦準備;透過辯護依賴權,得到專業法律協助,而能就量刑所需之證據資料,提出證據調查聲請;在言詞辯論程序,能就量刑事項,進行充分之辯論攻防等等。
⑵鑑於前開認知,本件於102年4月15日受理移審,至102 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為止,歷經102年4月23日、5月7日、5月21日、6月4日四次準備程序期日,102年7月23日、、8 月13日、8月27日三次審理程序期日。於第一次準備程序,本院即已提示:請檢、辯雙方及告訴代理人就最高法院審理死刑案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進行研究分析,並說明其見解可供本院參考之處(見諭知事項第5點,本院卷一第85頁背面);於第二次準備程序則曉諭:請兩造針對刑法第57條量刑所列各款事由,提出本案分析報告,俾便本院決定未來審判程序如何就量刑為調查(見諭知事項第7點,本院卷一第129頁)。辯護人則於第二次準備程序提出準備書狀,表明關於兩公約、最高法院關於科處死刑之法律意見,並於第三次準備程序就量刑事項,具狀聲請調查證據,聲請調取被告求學各階段成績單、大學期間擔任社團幹部證明、被告於媽媽嘴咖啡店任職人事資料、勞保投保資料、在押期間獎懲紀錄等證據資料。以上各書證資料,均經本院准予調取到院(本院卷二第156-163 頁、第1 77-185、198-201 、216 、229-23 1頁)。繼於第四次準備程序期日,被告又透過辯護人提出母親自述被告家庭成長背景、案發後心事扎記、被告於高中一年級之家庭作業、被告參與各類活動之獎狀、證書、各類獎狀、證書、以供量刑調查(本院卷三第33-48 頁、第83-65 頁)。最後在審理程序,上開有關量刑事項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踐行調查程序(本院卷五第59-61 頁),並就科刑範圍別於本案事實,單獨進行辯論(本院卷五第202 頁背面-209頁背面)。由上開程序進行說明,可認被告就科刑事項已受到完整之正當法律程序保障。
4、教化可能性問題
⑴現階段刑事政策,非祇實現社會正義,更重視教化功能,期行為人能重新適應社會生活,除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手段兇殘,罪無可逭,顯然無從教化矯正,否則不得科處死刑。換言之,死刑之諭知,係剝奪人民之生命,使之與社會永遠隔離,與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等自由刑,犯罪行為人尚有重返社會之可能,兩者迥不相同。除應考量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及責任之嚴重程度等因素外,尤應考量犯罪行為人何以顯無教化矯正之合理期待可能性,非永久與社會隔離,不足以實現社會正義,維護社會秩序等情狀,並應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始為適法。最高法院著有102年台上字第2575號判決可供參考。類此判處死刑案件應考量被告教化可能性之意旨,於晚近之最高法院判決中,已多次闡明。(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70、531、2392、2573判決參照)。
⑵由於謝依涵年紀尚輕,且在本院審理中,有表示歉悔之意,不免有其是否仍具教化可能性之疑慮。惟教化可能性,事屬對於被告人格未來發展之預測,如僅憑被告有表示悔意或年紀尚輕,即認定有教化可能,實有失空泛及率斷。是究竟被告是否仍具教化可能性,而得免於死刑科處,仍應就其犯罪成因、成長背景、個人價值觀等全人格因素,加以客觀判斷,始堪認允當。本案中謝依涵受有完整之學校教育,又有相當社會歷練,先前全無前科紀錄,均已如前述,本不應做出本案犯行。本院為瞭解是否有其他遭遇導致被告犯下本案,特別就此訊問被告,但被告亦答稱:從小到大沒有特別挫折,雖曾遭遇感情挫折,但沒有說要用到暴力,從小到大的遭遇與本案犯行也沒有關係(本院卷五第 175 頁)。再觀諸謝依涵與母親感情甚篤,當知被害人也有家屬,一樣希望享受親情溫暖與支持,但被告卻為貪圖錢財之動機,對被害人痛下殺手,視人命如草芥,全然不顧他人必將面對喪親之痛,可見其為達目的不擇手段,極端自私自利,表面舉止雖似符合各項社會規範要求,實則內心價值觀嚴重偏差,而對社會深具潛在危險,如此性格,即便加以教化,恐亦僅能收表面順服之效,無從認有真正矯正可能,是以其行為責任基礎,判處死刑,以與社會永世隔離,應屬適當。
5、求其生而不可得
⑴為謹慎死刑之量處,死刑案件,除考慮前開問題外,仍應一再檢視案內事實、證據,必也求其生不可得,始能確定為死刑之宣告。聯合國經濟及社會理事會於1984年5月25日以第1984/50號決議核准「保護死刑犯權利之保證措施」(Safeguards guaranteeing protection of the rights of those facing the death penalty Approved by Economic and Social Council resolution 1984/50 of 25 May 1984),其中第4 點指出:「只有對被告的罪行根據明確和令人信服之證據,至對事實無其他解釋空間之程度,才能判處死刑。」(Capital punishment may be imposed only when the guilt of the person charged isbased upon clear and convincing evidenceleavingno room for an alternative explanation of the facts.)實同此意旨。
⑵本件即便採信謝依涵有關陳進福與其有不倫關係之辯詞,而認定謝依涵殺害陳進福別有其動機,但其殺人後當場取走張翠萍之隨身皮包,繼而接連冒領陳進福存款,企圖冒領張翠萍銀行存款,此均為確定無疑之事實,如此對於其強盜殺人罪之成立,乃至兼有謀取錢財之動機,均仍應為相同認定。又其既然與陳進福有不倫關係,而有意擺脫,然未曾採取任何措施(此經本院當庭向謝依涵確認無誤,本院卷五第159頁),卻直接計殺陳進福,並連完全無辜之張翠萍也一同殺害,就此謝依涵僅謂:「我只有殺掉陳進福才能得到自由,但是我若僅殺陳進福,張翠萍又會將錯怪到我頭上,會將整件事情曝光,加上張翠萍之前對這件事的冷漠,才讓我必須殺掉他」(偵卷三第191頁,本院卷五第166頁,亦為相同意旨之供述)、「我只希望要離開,我不懂,也許審判長無法理解女孩子的心情」(本院卷五第166頁背面),言語之間,更突顯出謝依涵完全自我中心卻泯滅人性之思維模式,以及張翠萍無端受害、平白喪命之悲慘境況,如此情節之殘酷嚴重性,完全不亞於前開認定之犯罪事實,就其行為責任、行為人責任,均應為相同評價,是已求其生而不可得,判處死刑,亦屬妥適。
(四)關於從刑
1、扣案之水果刀一把,為謝依涵持以殺害陳、張兩人所用之物,亦為謝依涵所有,業據謝依涵供述在卷(偵卷三第85頁),屬於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強盜殺人罪之主刑後,併同宣告沒收。
2、本件主刑既已為死刑之宣告,應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併為褫奪公權終身之宣告。
三、其他部分之科刑
(一)關於主刑
1、竊盜罪部分竊取物品為格子外套及保管箱鑰匙,價值非高,犯罪手段係以徒手趁隙竊取,犯後僅坦承未經張翠萍同意,但仍辯稱受陳進福指示,而未為本院所採信。
2、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企圖開啟保險箱部分)僅係直接偽簽張翠萍署押,手段單純,未造成任何財產損害,犯後坦承及辯解之情形與上開竊盜罪部分相同。
3、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詐領陳進福名下存款部分)犯罪手段係持原屬於陳進福之印章、存摺,直接用印於取款條上,辦理存款提領,手段尚稱單純,但造成陳進福法定繼承人35萬元之財產損害,犯後已坦承認罪。
4、詐欺取財未遂部分犯罪手段係穿戴假髮、墨鏡,喬裝成張翠萍,要求銀行行員代為填寫取款條,手段較為複雜,須經事先相當謀畫,對於法益所造成之危險為35萬元之存款(屬張翠萍法定繼承人所有),犯後已坦承認罪。
5、審酌上開各罪個別情節以及前述謝依涵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及其他等一切情狀,爰就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主刑。
(二)關於從刑
⑴謝依涵偽造「張翠萍」之署押一枚,應於各該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宣告主刑後,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一併宣告沒收。
⑵謝依涵盜蓋原屬陳進福之印章於取款條,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1054 號判例意旨,其印文非屬偽造,不在沒收之列。
⑶謝依涵為詐領張翠萍名下存款,喬裝成張翠萍所用之墨鏡、假髮,係屬謝依涵自備所有,業據謝依涵供承在卷(偵卷三第54-56、89頁),屬於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詐欺取財未遂罪之主刑後,宣告沒收。
四、定應執行刑
(一)以上宣告之主刑,依刑法第51條第2款之規定,僅執行死刑,不執行他刑。
(二)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意旨,本件既僅執行死刑,不執行他刑,則所宣告主刑中有得易科罰金者,已無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倘將來死刑部分經撤銷改判而有單獨執行之必要,則屆時被告及檢察官均可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之解釋意旨,而為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聲請。
(二)從刑部分,應依刑法第51條第2款但書、第9款,併執行之。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謝依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2 月5 日下午4時53分,前往臺北市北投區農會向職員佯稱其為張翠萍,要開啟保管箱云云,欲詐取張翠萍租用該農會保管箱內所放置之財物,惟因無法提出張翠萍身分證、印鑑章,遭農會職員張湘津、蔡昀倩拒絕,而未能得逞。
(二)謝依涵於102年2月5日下午4時53分後之某時,前往陳進福位於聖心別墅之住處,因故與陳進福發生爭執,謝依涵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將陳進福自該住處3樓推倒,致陳進福跌落,因而受有右側鎖骨內側、右手腕閉鎖性骨折及腰椎骨折等傷害(此部分於檢察官起訴後,始經陳進福之子陳曄於102年5月21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另以該署102年偵字第6667號案件,移送本院併辦)。
(三)謝依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2月18日上午9時54分許,假扮張翠萍模樣,前往北投農會,向農會職員張湘津、蔡昀倩佯稱:其為張翠萍,欲開啟保管箱,欲詐取張翠萍租用該農會保管箱內所放置之財物。嗣因張湘津、蔡昀倩又發現謝依涵未帶張翠萍之身分證而拒絕,致未能得逞。
(四)檢察官因而認謝依涵另涉有:詐欺取財未遂(上開⑴、⑶部分)以及傷害(上開⑵部分)罪嫌。
二、起訴傷害罪部分追訴條件已經補正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如得為告訴之人在偵查中未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提出告訴者,固得於事實審法院審理中,為欠缺追訴條件之補正,但告訴人仍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補行告訴,並由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將告訴狀或筆錄移送法院,法院始得為實體上判決。最高法院就此著有77年台上字第1035號判決可供參照。
(二)前開檢察官起訴傷害罪部分,依刑法第287條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檢察官就此部分起訴時,並未據合法告訴權人提出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被害人陳進福之子陳曄已於102年5月21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提出告訴(他字第1815號卷第1-3頁),並經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6667號案件,移送本院併辦,是該部分應認追訴條件已無欠缺,本院就此部分自得為實體判決。
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文規定。
四、檢察官認為謝依涵涉有前開詐欺取財未遂及傷害犯嫌,無非係以:謝依涵之供述、張湘津及蔡昀倩之警詢證詞、謝依涵進出臺北市北投區農會之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陳進福於臺北榮民總醫院之病歷資料及X光片、法醫研究所對於陳進福遺體之解剖報告書為其依據。惟查:
(一)有關被訴於102年2月5日詐欺取財未遂部分
1、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成立,必須以行為人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前提,此觀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規定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自明。
2、謝依涵曾於102年2月5日企圖開啟張翠萍所租用北投農會保管箱之事實,業經前開判決有罪部分,認定明確。惟其該次企圖開啟保管箱,最後並未成功,以致該次行為,其意究竟是在拿取其內財物,或僅是檢視察看其內存放物品,即欠缺確切之直接事證,加以推論認定。此外,亦無其他間接事證,可以推論該次企圖開啟保管箱行為之主觀犯意為何。
3、謝依涵就此被訴事實則供稱:其係依陳進福指示前往開啟保管箱,陳進福想確認張翠萍給他的印章是否真能開啟保管箱等語(本院卷一第84頁)。再檢視謝依涵先前於偵查中之供述,亦為相同陳述(偵卷三第3頁)。是引據謝依涵之供述,實無從認定其就該次行為,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4、綜上,基於前述之無罪推定原則,應認謝依涵該次行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主觀上僅是為檢視察看保管箱內存放物品而已。
(二)有關被訴傷害部分
1、陳進福於102年2月5日受有右側鎖骨內側、右手腕閉鎖性骨折及腰椎骨折之傷害,於翌日前往台北榮民總醫院門診就醫,此有陳進福於台北榮民總醫院之門診紀錄、放射線部報告單及數位醫療影像光碟在卷可證(本院卷二第187-197頁)。解剖陳進福屍體之鑑定人孫家棟法醫師亦根據上開資料,推斷陳進福曾於102年2月5日跌倒造成上開傷害,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年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相字第107號卷第98頁)。
2、謝依涵固曾於警詢中供稱:「(於102年2月5日)他(指陳進福)說他想要玩他之前跟我玩過的親密遊戲,我告訴他,他不能在這樣做了,我就要下樓,陳進福就拉我,我與他發生拉扯並且不小心將他從3樓樓梯推下」(偵卷三第79頁);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於102年2月5日)我進入房間後,他(指陳進福)就牽我的手,言語間越談越露骨,他就想抱我,還說張翠萍明天才會回來,我可以留到明天早上等語,但我不想留下來,於是在房間口發生拉扯,之後我推開他時,沒有推好,他就跌倒了」(偵卷四第144頁)。惟此供述,除了上開陳進福受傷之事實,別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是否可以採信,不無疑義。更遑論依其上開供詞,其行為應只是過失傷害而已,不足以證明有此部分傷害之被訴事實。
3、觀諸謝依涵在先前供述中,僅稱陳進福應是自己跌倒(偵卷三第4頁背面、第44頁),一直到了附件二所示第四階段,始有前述抗拒陳進福輕薄之說法。但此說法,同時即開啟了其與陳進福間不倫關係之辯詞(詳見附件二:謝依涵犯後供詞演變示意圖及其附件2-4)。但其辯詞中與陳進福不倫關係部分,並未為本院採信,已如有罪判決部分所述,從而有合理懷疑可認為謝依涵之上開陳述,係為配合與陳進福存有不倫關係之說詞,加以穿鑿附會而成,實屬虛構,而不能採信。
4、綜上,此部分僅能認定陳進福有於102年2月5日受傷之事實,但不能證明謝依涵有故意傷害行為。而謝依涵前述說法既有不可信之情,其自承有過失傷害犯行,亦無從採信認定。
(三)有關被訴於102年2月18日詐欺取財未遂部分
1、詐欺取財罪固有未遂犯之處罰(刑法第339條第3項),但所謂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係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之行為。最高法院曾以30年上字第684號判例闡釋:「刑法第25條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除法文有處罰預備犯之明文,應依法處罰外,不能遽以未遂犯罪論擬。」是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成立,即應以行為人已著手於詐術行為之施用,始能認為構成詐欺未遂罪,在此之前,僅為詐欺取財行為之準備行為,自不能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
2、謝依涵曾於102年2月18日上午9時54分前往北投農會,並於其信用部保管箱入口處洽詢事務之事實,確有當時監視錄影紀錄可證(光碟編號21、22,見偵卷十第1頁),亦有相關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參(偵卷十第60-62頁)。惟據當時接洽之北投農會職員張相津、蔡昀倩所證,謝依涵當時僅是詢問:開啟保管箱是否需要本人身份證,之後沒有簽署任何文件,即行離開(偵卷四第180、184頁)。由此可見,謝依涵當時尚未實行施用詐術行為,即已放棄離去,自難認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行為。
3、雖然謝依涵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印象記憶與張湘津、蔡昀倩兩人略有不同,其於102年2月18日前往北投農會,有將印章拿出,但因其明顯與張翠萍留存印鑑之外表不同,兩位行員一望即知,故而並未繼續之後開啟保管箱步驟,既未簽署任何文件,也未曾簽名(本院卷五第176頁)。然被告之自白,須與事實相符,始得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所明定。謝依涵所供,既與當時接洽之農會職員所證有出入,其是否為事實,已有疑義,且證人張湘津、蔡昀倩如何在謝依涵尚未蓋用印章前,即知其與留存印鑑不同,以致謝依涵未留下任何蓋用印文之文件,亦頗堪質疑。此外,張湘津、蔡昀倩兩人為北投農會職員,兩人完全沒有迴護謝依涵之動機及必要,渠等所供,應可採信。
4、綜上,應認謝依涵於102年2月18日前往北投農會信用部,僅詢問開啟保管箱是否需要本人身份證事宜,而尚未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
四、綜前所述,以上各部分,檢察官之舉證均不能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分別為無罪之諭知。
丁、適用之法律
壹、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
貳、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2條第1項、第339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55 條、第 51 條第 2 款但書、第 9 款、第 219 條、第 37 條第 1 項、第 38 條第1 項第 2 款。
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2條第1項(強盜結合罪)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