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豐達
- 選任辯護人
- 葉慶人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建宏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何孟樵律師
- 被告
- 丁耕宇
- 指定辯護人
- 王崇宇律師
- 被告
- 江少宸
- 選任辯護人
- 楊偉毓律師
- 被告
- 王奕閔
- 選任辯護人
- 詹以勤律師
- 被告
- 王柏堯
- 選任辯護人
- 賴柏豪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丘信德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徐薇涵律師
- 被告
- 池禹成
- 選任辯護人
- 林祐增律師
- 被告
- 陳諺樂
- 指定辯護人
- 林順益律師
- 被告
- 陳雨謙
- 指定辯護人
- 林苡辰律師
- 被告
- 呂紹任
- 選任辯護人
- 閻道至律師(法律扶助)
- 選任辯護人
- 李奇哲律師
- 被告
- 蘇俊男
- 指定辯護人
- 呂立彥律師
- 被告
- 陳坤忻
- 選任辯護人
- 李玉海律師
- 被告
- 陳曉嘉
- 指定辯護人
- 包盛顥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8335 號、109 年度偵字第887 、3636、4027、6451、8133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9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豐達、丁耕宇、江少宸、王奕閔、王柏堯、池禹成、陳諺樂、陳雨謙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王柏堯累犯,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及追徵」欄所示之沒收及追徵。
呂紹任、蘇俊男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蘇俊男累犯,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陳坤忻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4 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萬柒仟零肆元,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曉嘉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2、182 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
一、高豐達(原名高豐霖、高霽葳)、段宇宸(原名段禹晨,通緝中)、丁耕宇(原名丁大任)、江少宸(原名江柏倡)、王奕閔、王柏堯、池禹成、陳諺樂(原名陳官)、陳致霖(通緝中)、陳雨謙、呂紹任、蘇俊男均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為下列犯行:
(一)高豐達、段宇宸、江少宸、陳諺樂前因共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於民國108 年3 月7 日為警查獲(另案審理中)。高豐達、段宇宸竟未知悔悟,為牟取辦理匯兌業務手續費之不法利益,共同基於發起3 人以上,實施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及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於108年6 月間,發起組成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組織,先後租用臺北市南港區某處、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4 樓、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臺北市○○區○○路000 號8 樓、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等址作為成員宿舍及工作據點,並購置電腦設備作為聯絡匯兌業務及操作轉帳使用,陸續邀集具有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意聯絡之丁耕宇、江少宸、王奕閔、王柏堯、池禹成、陳諺樂、陳致霖(通緝中)、陳雨謙加入參與上開犯罪組織(各人參與期間如附表一「參與時間」欄所示),由高豐達擔任匯兌業務決策之主持者,段宇宸自108 年6 月1 日起,負責指揮該犯罪組織,以名稱為「武當派」、「故鄉總台」等通訊軟體對話群組,作為集團成員聯繫平台,推由段宇宸、陳諺樂向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購入大陸地區人頭帳戶,高豐達、丁耕宇、江少宸、王奕閔、王柏堯、池禹成、陳諺樂、陳雨謙以附表一「分工方式」欄所載方式,分別負責與客戶、陳坤忻等下游匯兌業者聯繫,議定匯率、匯兌金額等交易條件後,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客戶轉帳,或推由外務人員以收取現金方式,向客戶收取用以匯兌之款項,再將客戶欲兌換之款項以現金或網路轉帳方式交付下游匯兌業者,下游匯兌業者將匯兌後之款項匯入客戶指定帳戶,或將匯兌後之現金經由外務人員交予客戶,自108 年6 月1 日至108 年12月22日期間(108 年12月23日為警查獲當日不計入),以此方式共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總額共計新臺幣(以下未標明者同)7 億3,616 萬0,740 元;高豐達、段宇宸共同從中賺取匯兌金額百分之1 即736 萬1,607 元作為手續費,丁耕宇、江少宸、王奕閔、王柏堯、池禹成、陳諺樂、陳雨謙所獲報酬數額各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嗣警方循線於108 年12月23日上午8 時50分起,分別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8 樓之2 、臺北市○○區○○路000 號8 樓、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樓、桃園市○鎮區○○路000 巷000 弄00號等址及車號000-0000號執行搜索,復於109 年1 月6 日中午,在桃園市○○區○○○街00號1 樓、12樓及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執行搜索,及於109 年2 月19日上午,在桃園市○○區○○路000 ○0 號8 樓執行搜索,先後查扣如附表三編號15、41、45至48、57至63所示之物,因而查獲。
(二)段宇宸承前開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及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自行出資租用位於宜蘭及新北市新店區等處旅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等址作為成員宿舍及工作據點,並購置電腦設備作為聯絡匯兌業務及操作轉帳使用,陸續邀集具有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意聯絡之呂紹任、蘇俊男及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加入參與犯罪組織(呂紹任、蘇俊男參與期間如附表二「參與時間」欄所示),以通訊軟體對話群組作為集團成員聯繫平台,推由段宇宸向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購入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呂紹任、蘇俊男負責使用SKYPE 通訊軟體,以暱稱「新太陽城」帳號,與有將人民幣兌換為新臺幣需求之客戶及下游匯兌業者聯絡,議定匯率、匯兌金額等交易條件後,將人頭帳戶帳號告知客戶,供客戶匯入欲兌換之人民幣,再以網路轉帳方式,將款項匯予下游匯兌業者,並由段宇宸通知身分不詳之外務人員向下游匯兌業者收取兌換後之新臺幣交予客戶,自108 年11月15日至109 年4 月6 日期間(109 年4 月7 日為警查獲當日不計入),以此方式共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總額共計3,493 萬6,199元,呂紹任、蘇俊男所獲報酬各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嗣警方於109 年4 月7 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執行搜索,查扣如附表三編號65至125 、127 至132 、138 至145 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陳坤忻(暱稱「培培」)、陳曉嘉均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為牟取辦理匯兌業務手續費之不法利益,共同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12月21日至108 年12月23日間,推由陳坤忻以通訊軟體與真實身分不詳、暱稱「趙關公」、「麗珍」、「Arisa 」、「YY」、「kere . ker」、「M 」、「匯互助合作」、「香港堅哥」、「森哥」等客戶及高豐達等上游匯兌業者聯絡,議定匯率、匯兌金額等交易條件後,自行在陳坤忻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7 樓之14住處附近,或推由陳曉嘉在陳曉嘉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街0號彩券行等處,收受客戶用以匯兌之款項後,部分交易由陳坤忻將匯兌後之款項,自行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或利用不知情之友人、金商代為匯入客戶或上游匯兌業者指定帳戶,部分交易由陳曉嘉在上址彩券行將匯兌後之款項交予客戶,或利用不知情之友人代為匯入客戶或上游匯兌業者指定帳戶,以此方式非法辦理新臺幣與人民幣、港幣、美金等外幣之國內外匯兌業務,金額總計2 億6,070 萬0,429 元(起訴書誤載為2 億6,070 萬0,671 元,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陳坤忻從中賺取匯兌金額百分之1 即260 萬7,004 元作為手續費。嗣經警於108 年12月23日上午8 時55分、10時20分許,分別在上址彩券行、陳坤忻住處執行搜索,查扣如附表三編號164 、172 、182 所示之物而查獲。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該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453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高豐達、丁耕宇、江少宸、王奕閔、王柏堯、池禹成、陳諺樂、陳雨謙、呂紹任、蘇俊男本人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參酌上開所述,就被告本人所犯發起、主持、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雖不具證據能力,然就認定被告等人所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部分之證據能力,則另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之。
二、本判決認定被告高豐達、丁耕宇、江少宸、王奕閔、王柏堯、池禹成、陳諺樂、陳雨謙、呂紹任、蘇俊男、陳坤忻、陳曉嘉所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之犯罪事實,所依據被告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此部分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該等證據就被告所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之犯罪事實,具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方面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
(一)被告高豐達、丁耕宇、江少宸、王奕閔、王柏堯、池禹成、陳諺樂、陳雨謙與同案被告段宇宸、陳致霖等人以附表一所示分工方式,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等情,業經被告高豐達、丁耕宇、陳諺樂於偵查及本院審理、被告池禹成、王奕閔、王柏堯、江少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被告陳雨謙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108 年度偵字第18335 號卷一(下稱偵18335 卷一)第214 頁至第215 頁、第220 頁至第222 頁、第307 頁、第311 頁至第313 頁、卷二(下稱偵18335卷二)第131 頁至第133 頁、第137 頁至第143 頁、第147 頁、第153 頁至第157 頁、卷三(下稱偵18335 卷三)第226 頁、第246 頁至第251 頁、第262 頁至第263 頁、第341 頁至第341 頁、卷四(下稱偵18335 卷四)第117 頁至第123 頁、第163 頁至第169 頁、第181 頁至第185 頁、第189 頁至第198 頁、卷五(下稱偵18335 卷五)第61頁至第69頁、第133 頁至第135 頁、第227 頁至第231 頁、第239 頁、第350 頁至第354 頁、卷六(下稱偵18335 卷六)第5 頁至第7 頁、第11頁、第17頁至第19頁、109 年度偵字第4027號卷(下稱偵4027卷)第33頁至第42頁、第66頁至第69頁、第131 頁至第135 頁、109 年度偵字第8133號卷一(下稱偵8133卷一)第554 頁至第556頁、109 年度偵字第887 號卷(下稱偵887 卷)第75頁至第79頁、第191 頁至第197 頁,本院109 年度偵聲字第19號卷第40頁、第50頁、109 年度金重訴字第5 號卷一(下稱金重訴卷一)第461 頁至第462 頁、第477 頁至第478頁、第486 頁至第487 頁、第537 頁至第539 頁、第546頁至第547 頁、第556 頁至第557 頁、第565 頁至第566頁、卷二(下稱金重訴卷二)第13頁至第14頁、第531 頁、卷三(下稱金重訴卷三)第169 頁、第370 頁至第371頁、第507 頁】,並據證人陳坤忻於警詢及偵查、證人即王柏堯之女友謝心榕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18335 卷三第201 頁至第203 頁、第207 頁、偵18335 卷四第293 頁至第297 頁、偵18335 卷五第49頁、偵4027卷第87頁至第90頁),另有被告池禹成、王奕閔、江少宸、丁耕宇、陳諺樂、王柏堯及謝心榕、陳坤忻持用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帳務紀錄、備忘錄檔案、筆記型電腦內帳務檔案紀錄、手寫筆記照片、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房屋租賃契約、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偵18335 卷一第251 頁至第275 頁、偵18335 卷二第51頁至第103 頁、偵18335 卷三第113 頁至第116 頁、第120 頁至第125 頁、第237 頁至第244 頁、第253 頁至第259 頁、第269 頁至第274 頁、第277 頁至第289 頁、偵18335卷四第211 頁至第285 頁、第303 頁至第341 頁、偵18335 卷五第357 頁、偵4027卷第43頁至第46頁、第51頁、第53頁、第55頁、第57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71頁至第83頁、第91頁至第96頁、偵887 卷第36頁至第44頁、第51頁至第64頁),並有附表三編號15、41、45至48、57至63所示扣案物為證,足認被告高豐達、丁耕宇、陳諺樂、池禹成、王奕閔、王柏堯、江少宸、陳雨謙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二)犯罪期間之認定
1.被告高豐達、丁耕宇、江少宸、王奕閔部分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高豐達等人係自「108 年6 月間某日」起,開始從事本案匯兌業務。然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說明係以108 年6 月1 日為始日,計算被告高豐達等人從事事實欄一(一)所示國內外匯兌業務經手款項之金額等情,且被告高豐達、丁耕宇、江少宸、王奕閔對於檢察官提出之計算依據及方式,均表示無意見而未予爭執(見金重訴卷一第459 頁至第460 頁、第463 頁、第554 頁至第555 頁、第557 頁、第564 頁至第567 頁、金重訴卷二第14頁),爰認定被告高豐達、丁耕宇、江少宸、王奕閔從事本案匯兌業務之始日為108 年6 月1 日。又被告高豐達、丁耕宇、江少宸陳稱其等從事本案匯兌業務直至108 年12月23日遭警查獲為止等語(見金重訴卷一第487 頁、第556 頁、第566 頁),是認被告高豐達、丁耕宇、江少宸從事本案匯兌業務之期間為108 年6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23日為警查獲時止(被告王奕閔參與本案犯行之末日認定詳後述)。
2.被告王奕閔、王柏堯部分被告王奕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其自108 年6 月1 日起,參與本案匯兌犯行後,於108 年11月29日週五後未再繼續從事匯兌行為,集團成員因此將其從聯繫匯兌業務所用即名稱「武當派」、「故鄉總台」之對話群組中排除,而王柏堯於108 年12月間,向其表示王柏堯也未再繼續從事匯兌行為等情(見金重訴卷一第461 頁至第463 頁);被告王柏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其自108 年12月初起,未再繼續參與本案匯兌行為,王奕閔較其早1 、2 週離開本案匯兌集團等情(見金重訴卷一第546 頁至第547 頁、金重訴卷二第14頁),所述互核相符。又扣案被告王奕閔持用行動電話內名稱為「武當派」、「故鄉總台」對話群組對話內容顯示之對話時間均為108 年11月間,其中「武當派」對話群組之對話內容復顯示暱稱「安西教練」之成員(即段宇宸)將被告王奕閔從該群組內移除,被告王奕閔已非該群組成員,此有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偵18335 卷三第241 頁至第244 頁),亦與被告王奕閔前開所述相符,足認被告王奕閔、王柏堯在警方於108 年12月23日查獲本案前,均已未參與本件犯行,且被告王奕閔參與本案犯行之末日為108 年11月29日。另被告王柏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其係於108 年9 月中旬至同年12月初,從事本案匯兌犯行等情(見偵4027卷第40頁、第131 頁,金重訴卷一第546 頁、金重訴卷二第14頁),因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王柏堯參與本案犯行之確切日期,爰認定其參與本案匯兌業務之期間為108 年9 月15日至同年12月1 日。
3.被告池禹成部分被告池禹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其於108 年8 、9 月間擔任高豐達之助理工作,一開始僅協助高豐達處理正常公司業務,並未參與匯兌事宜,嗣因高豐達認為段宇宸從事匯兌業務之帳目不清,遂指示其接手管帳,其參與本案匯兌業務之期間為108 年10月1 日至同年12月23日遭警查獲為止等情(見偵18335 卷一第214 頁至第215 頁、第221 頁至第222 頁、第303 頁、第305 頁、偵18335 卷四第115 頁至第117 頁、偵18335 卷五第227頁,金重訴卷一第477 頁、金重訴卷二第13頁),核與被告王奕閔於偵查中,陳稱其自108 年6 月起,聽從段宇宸指示辦理本案匯兌業務,嗣因帳務出現問題,段宇宸與高豐達討論後,始由被告池禹成擔任總務負責對帳等情相符(見偵18335 卷三第347 頁)。又被告池禹成持用行動電話、筆記型電腦內記錄帳務發生日期均在108 年10月之後,此有相關檔案照片在卷可憑(見偵18335 卷一第256 頁、第260 至第262 頁),足徵被告池禹成陳稱其係自108年10月1 日起,始參與本案匯兌業務等情,應屬可採,是認被告池禹成參與本案犯行之期間為108 年10月1 日至同年12月23日為警查獲止。
4.被告陳諺樂部分被告王奕閔雖於警詢時,指稱其於108 年6 月間開始從事本案匯兌業務時,被告陳諺樂已加入等詞(見偵18335 卷第350 頁)。然被告陳諺樂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稱其先前參與高豐達、段宇宸前案匯兌業務,於108 年3 月7日遭警查獲後,因其與王奕閔等人相識,曾於108 年6 月間前往王奕閔等人當時從事匯兌業務之據點,因而知悉高豐達等人斯時再度辦理非法匯兌業務,但其並未立即參與,嗣其於108 年10月間為了賺錢,始參與本案匯兌業務,直到108 年12月23日為警查獲為止等情(見偵18335 卷二第131 頁、第153 頁,金重訴卷一第538 頁至第539 頁);又被告王奕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其於108 年6 月間,從事本案匯兌業務時,曾在當時位於臺北市南港區之工作據點,見被告陳諺樂進出該址,但當時被告陳諺樂尚未實際參與匯兌業務等語(見金重訴卷二第13頁),且卷附被告陳諺樂與丁耕宇、段宇宸(暱稱顯示為兩個獎盃圖案)、陳坤忻等人聯絡匯兌業務對話紀錄顯示之聯絡時間均為108 年10月至12月間,被告陳諺樂持用行動電話內備忘錄所載與匯兌業務相關內容之日期亦顯示為108 年12月間,此有對話紀錄、備忘錄照片附卷供佐(見偵18335 卷二第58頁至第65頁、第69頁、第71頁、第73頁、第76頁、第78頁、第82頁至第84頁、第87頁、第89頁至第90頁、第93頁至第101 頁、偵887 卷第37頁、第55頁、第61頁),均與被告陳諺樂前開所述相符;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諺樂於108 年6 月至9 月間,確有參與本案匯兌業務之行為,爰認定被告陳諺樂參與本案犯行之期間為108 年10月1 日至同年12月23日為警查獲止。
5.被告陳雨謙部分被告陳雨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其於108 年10月1 日隨同陳致霖一起到臺北從事本案匯兌業務,俟陳致霖於108 年10月27日出境後,其即與段宇宸等人繼續從事匯兌業務,直至108 年12月23日為警查獲為止等情(見金重訴卷二第531 頁、金重訴卷三第169 頁);被告王奕閔於警詢及偵查時,亦陳稱陳雨謙與陳致霖於108 年10月間,加入從事本案匯兌業務,一同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4 樓,之後,陳致霖出境前往柬埔寨,陳雨謙即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與其等同住,負責操作網路轉帳等情(見偵18335 卷三第341 頁至第343 頁、偵18335 卷五第350 頁至第351 頁),所述互核相符。又被告陳雨謙在陳致霖於108 年10月27日出境後,於108 年11月、12月間,仍以「武當派」、「故鄉總台」等對話群組,與王奕閔、段宇宸(暱稱顯示為「安西教練」)、江少宸等人聯絡匯兌業務相關事宜,此有對話紀錄、陳致霖入出境紀錄在卷可證(見偵18335 卷二第60頁、偵18335 卷三第242 頁、第243 之2 頁、第253 頁至第255 頁、偵18335 卷四第267 頁,金重訴卷一第515 頁),足認被告陳雨謙參與本案犯行之期間為108 年10月1 日至同年12月23日為警查獲止。
(三)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國內外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再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人民幣雖非我國所承認之法定貨幣,但卻為中國大陸地區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並無疑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事實欄一(一)所示被告高豐達等人通知客戶以匯款至大陸地區人頭帳戶或現金交付方式,取得客戶用以兌換之款項,並以現金或網路轉帳方式交付下游匯兌業者,透過下游匯兌業者提供依議定匯率換算等值之其他幣別款項,將匯兌後之款項匯入客戶指定帳戶,或將匯兌後之現金經由外務人員交予客戶,以此方式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參酌上開所述,自屬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
(四)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金額認定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按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係為落實金融監理,有效控管資金供需中介者金融機構,以防止系統性風險所肇致之市場失序,保護投資大眾,在類型上係就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加以處罰,屬於特別行政刑法,揆其「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之要件,明定包括同法第29條所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由非銀行經營之「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及「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行為,並未就各類型而為區分。且銀行法於93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時,於第125 條第1 項後段增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之加重其刑規定,亦僅以犯罪所得數額為加重處罰之前提,並未因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之犯罪類型不同而有所異;觀之本次修正之立法說明謂:「針對違法吸金、『違法辦理匯兌業務』之金融犯罪而言,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於第1 項後段增訂,如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 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等旨,就達於一定經營規模而科以較重刑責之金融犯罪類型,明列包括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係對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者「犯罪所得愈高,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而就其資金規模達1 億元以上者,所為加重處罰條件之立法評價。衡之非銀行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可責性在於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之事實,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以其「犯罪所得」超過1 億元而加重法定本刑,無非認其犯罪結果影響我國金融市場之紀律及秩序,暨社會大眾權益重大,而有嚴懲之必要,上開修法增訂時之理由亦指明:「所謂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顯非僅指犯罪實際獲得之利潤而言。故於非銀行違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其犯罪所得應指所收取之款項總額,即令犯罪行為人於所收取之款項後,負有依約轉付所欲兌換貨幣種類金額予他人之義務,於計算犯罪所得時,仍不得用以扣除,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1.本案雖未查扣被告高豐達等人於108 年6 月1 日至同年12月23日為警查獲期間,從事非法匯兌業務之完整帳冊,但警方自負責記帳之被告王奕閔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內,查獲留存之部分帳務紀錄,並據以與被告王奕閔對帳確認「108 年10月14日至同年11月8 日期間之收款總額為6,183萬4,800 元、交款總額為8,977 萬5,700 元」等情,業經被告王奕閔陳明無誤(見偵18335 卷五第352 頁,金重訴卷一第462 頁至第463 頁),並有被告王奕閔持用行動電話內帳務檔案翻拍照片、經手金額彙整表附卷供佐(見偵18335 卷三第277 頁至第289 頁、偵18335 卷五第357 頁)。而上開帳務檔案顯示該期間收款總額雖低於交款總額;然從事非法匯兌業務之行為人通常係利用匯款、收款兩端之銀行帳戶,直接進行不同貨幣之匯率結算,經由一收一付結清經手之款項,並從中賺取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匯兌客戶並無將該款項交付匯兌業者從事資本利得或財務操作以投資獲利之意,核與前述被告高豐達等人從事不同幣別之貨幣匯兌業務之認定無違,亦即被告高豐達等人從事本案犯行期間,將匯兌後之款項交予客戶之金額(即交款金額)不可能高於客戶交付用以匯兌款項之金額(即收款金額),否則被告高豐達等人當無長期從事賠本生意之理,足認上開帳務檔案所示「108 年10月14日至同年11月8 日」期間之收款總額低於交款總額,僅係款項收付之時間差所致,故檢察官以上開帳務檔案所載「交款金額8,977 萬5,700 元」,作為認定被告高豐達等人從事事實欄一(一)所示非法匯兌業務經手款項數額之計算依據,要無違誤。至於被告王奕閔所使用筆記型電腦內,雖查獲「108 年9 月3 日至同年月18日期間交款總額為5,375 萬2,100 元」之帳務紀錄,此有被告王奕閔持用電腦內帳務檔案翻拍照片、經手金額彙整表附卷供佐(見偵8133卷一第557 頁、第559 頁至第580 頁);然被告王奕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其參與本案犯行期間,成員經手之匯兌款項金額,與上開行動電話內帳務資料顯示108 年10月14日至同年11月8 日期間之金額差不多等語(見金重訴卷一第462 頁至第463 頁),且被告高豐達、丁耕宇、江少宸、王奕閔、王柏堯、池禹成、陳諺樂、陳雨謙對於檢察官以前述「108 年10月14日至同年11月8 日」期間之交款金額為依據,計算其等從事事實欄一(一)所示匯兌業務經手款項之數額一節,亦均表示無意見而未予爭執(見金重訴卷一第462 頁至第463 頁、第477 頁、第538 頁至第539 頁、第548 頁、第557 頁、第566 頁至第567 頁、金重訴卷二第14頁、第532 頁),堪認檢察官主張以被告王奕閔持用行動電話內帳務紀錄所載交款金額,作為計算被告高豐達等人因辦理事實欄一(一)所示非法匯兌業務所獲取財物之依據,即屬可採。依此計算被告高豐達等人共同辦理非法匯兌業務每日經手金額為345 萬2,912 元【計算式:上開帳務紀錄記載108 年10月14日至同年11月8 日經手金額總計8,977 萬5,700 元,此期間共26日(檢察官誤認天數為25日),據以計算每日經手金額為8,977 萬5,700 元÷26日=345 萬2,912 元(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下同)】。
2.被告高豐達、丁耕宇、江少宸:其等參與本案匯兌業務之期間為108 年6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23日為警查獲止,此期間共犯因犯罪經手獲取之財物總額為7 億0,784 萬6,960 元【計算式:108 年6 月1 日至同年12月22日(108 年6 月23日遭警查獲當日不計入)共205 日,此期間共犯因犯罪獲取之財物總額為345 萬2,912 元×205 日=7 億0,784 萬6,960 元】。
3.被告王奕閔、王柏堯、池禹成、陳諺樂、陳雨謙雖非於上開期間全程參與本案匯兌業務之犯行,然其等既與被告高豐達等人共犯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參酌首揭所述,自應就共犯於其等參與期間之行為共同負責,據以計算其等參與期間共犯辦理非法匯兌業務所獲取財物之總額亦均逾1 億元,計算式分列如下:
⑴被告王奕閔:其參與匯兌業務之期間為108 年6 月1 日至同年11月29日共182 日,此期間共犯因犯罪經手獲取之財物總額為345 萬2,912 元×182 日=6 億2,842 萬9,984元。
⑵被告王柏堯:其參與匯兌業務之期間為108 年9 月15日至同年12月1 日共78日,此期間共犯因犯罪經手獲取之財物總額為345 萬2,912 元×78日=2 億6,932 萬7,136 元。
⑶被告池禹成、陳諺樂、陳雨謙:其等參與匯兌業務之期間均為108 年10月1 日至同年12月23日為警查獲止,此期間共犯因犯罪經手獲取之財物總額為345 萬2,912 元×83日(108 年12月23日遭警查獲當日不計入)=2 億8,659 萬1,696 元。
4.綜上,被告高豐達、丁耕宇、江少宸、王奕閔、王柏堯、池禹成、陳諺樂、陳雨謙因共同從事事實欄一(一)所示非法匯兌業務所獲取之財物總額均達1 億元以上。
(五)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1.被告高豐達與段宇宸為牟取辦理匯兌業務之手續費,邀集被告丁耕宇、江少宸、王奕閔、王柏堯、池禹成、陳諺樂、陳致霖、陳雨謙等多人以事實欄一(一)所載分工方式,共同從事非法匯兌業務,並租屋作為成員宿舍及工作據點、購買電腦等設備作為聯繫匯兌業務所用,堪認該組織分由不同成員各自擔負不同工作內容,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需投入相當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復存續相當期間,屬於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又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後段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均屬「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參酌首揭規定,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之犯罪組織無誤。被告高豐達、丁耕宇、江少宸、王奕閔、王柏堯、池禹成、陳諺樂、陳雨謙與集團成員既有往來、分工,對於集團成員之分工模式均有相當程度之認識,顯有成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行為甚明。被告高豐達辯稱其與上開成員僅共同從事匯兌業務,無成立犯罪組織之意云云(見金重訴卷一第486 頁至第487 頁、金重訴卷三第370 頁);被告王奕閔、池禹成、陳諺樂、王柏堯、江少宸、丁耕宇、陳雨謙辯稱其等無加入犯罪組織之意云云(見金重訴卷一第461 頁、第477 頁、第538 頁、第546 頁、第556頁、第566 頁、金重訴卷二第532 頁、金重訴卷三第371頁至第371 頁、第507 頁),均無可採。
2.被告高豐達之辯護人雖辯護稱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需行為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 億元以上者,始適用同項後段之加重規定,若以是否該當加重條件作為是否成立犯罪組織之依據,與法之安定性有違,是被告等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應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餘地等詞(見金重訴卷一第489 頁、第652 頁、金重訴卷三第374 頁)。惟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後段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亦即該項前段及後段規定之「最重本刑」均逾5 年有期徒刑,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犯罪組織之成立要件要無不符,辯護人指稱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需該當同項後段之加重條件者,方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犯罪組織之要件等詞,顯有誤會。
二、事實欄一(二)部分
(一)被告呂紹任、蘇俊男與段宇宸等人以事實欄一(二)所載分工方式,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等情,業經被告呂紹任、蘇俊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坦承不諱【見士檢109 年度偵字第6451號卷(下稱偵6451卷)第7 頁至第11頁、第18頁至第23頁、第48頁至第49頁、第101 頁至第108 頁、第121 頁至第124 頁、第128 頁至第133 頁、第189 頁至第190 頁、第213 頁至第217 頁,金重訴卷一第413 頁至第414 頁、第416 頁至第418 頁、金重訴卷二第169 頁至第171 頁、金重訴卷三第371 頁】,並有被告呂紹任、蘇俊男持用行動電話內相簿、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備忘錄檔案、筆記型電腦內帳務檔案紀錄附卷可稽(見偵6451卷第31頁至第46頁、第135 頁至第179 頁),另有附表三編號65至125 、127 至132 、138 至145 所示扣案物為證,足認被告呂紹任、蘇俊男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二)犯罪期間之認定被告呂紹任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其係自108 年11月15日起,開始從事本案匯兌業務,直至109 年4 月7日為警查獲,蘇俊男則係於109 年1 月間始加入等情(見偵6451卷第9 頁至第10頁,金重訴卷一第416 頁、金重訴卷三第171 頁);被告蘇俊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其自109 年1 月10日起,開始從事本案匯兌業務,直至109 年4 月7 日遭警查獲為止,呂紹任比其早加入本案匯兌集團等情(見偵6451卷第122 頁、第215 頁,金重訴卷一第413 頁),所述互核相符,足以認定被告呂紹任、蘇俊男從事本案匯兌業務之期間分別為「108 年11月15日至109 年4 月7 日為警查獲時止」、「109 年1 月10日至109 年4 月7 日為警查獲時止」。
(三)事實欄一(二)所示被告呂紹任、蘇俊男等人通知客戶將用以兌換之人民幣匯入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再以網路轉帳方式,將款項匯予下游匯兌業者,並由外務人員向下游匯兌業者收取兌換後之新臺幣交予客戶,以此方式為異地間之款項收付,參酌前揭所述,自屬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
(四)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金額認定
1.本案雖未查扣被告呂紹任、蘇俊男與段宇宸等人從事本案匯兌業務之完整帳冊,但警方自負責記帳之被告呂紹任所使用電腦內,查獲留存之部分帳務紀錄,並據以與被告呂紹任對帳確認「109 年3 月16日至同年月23日期間之收款總額為216 萬1,000 元、交款總額為208 萬0,200 元」等情,業經被告呂紹任陳明無誤(見偵6451卷第22頁至第23頁,金重訴卷一第417 頁),復有被告呂紹任使用電腦內帳務檔案翻拍照片在卷供佐(見偵6451卷第45頁至第46頁)。因被告呂紹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其參與本案匯兌業務期間,集團成員收交款之金額與前開帳務所載數額差不多等語(見金重訴卷一第417 頁),且被告呂紹任、蘇俊男對於檢察官以前述帳務檔案所載「109 年3 月16日至同年月23日」期間之收交款金額為依據,計算參與期間從事匯兌業務經手款項之數額一節,亦均未表爭執(見金重訴卷一第412 頁至第413 頁、第415 頁至第416 頁),是認檢察官以上開帳務檔案所載金額,作為計算被告呂紹任、蘇俊男與段宇宸等人從事事實欄一(二)所示匯兌業務經手款項數額之依據,當非無據。又被告呂紹任使用電腦內留存109 年3 月16日至23日間帳務紀錄所載收款總額高於交款金額,並無如前揭王奕閔持用行動電話內留存帳務檔案顯示收款總額低於交款總額之情形,且依前開所述,銀行法第215 條第1 項後段以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者,作為加重處罰條件,係因犯罪所得愈高,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故於非銀行違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其犯罪所得應指所「收取」之款項總額,堪認檢察官主張以被告呂紹任使用電腦內帳務檔案所載「收款金額」,作為計算被告呂紹任、蘇俊男等人辦理事實欄一(二)所示非法匯兌業務經手金額之依據,即屬可採。再被告呂紹任及蘇俊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稱其等從事本案犯行期間,適逢109 年農曆年,其等於109 年農曆年除夕(即109 年1 月24日)開始休息7 天,且每週六、日都休息等語(見金重訴卷一第419 頁、金重訴卷三第170 頁、第171 頁),依此計算被告呂紹任、蘇俊男等人共同辦理非法國內外匯兌業務每日經手金額為36萬0,167 元(計算式:上開帳務紀錄記載109 年3 月16日至同年月23日收款金額總計216 萬1,000 元,此期間扣除週六、日之工作日共6 日,平均每日收款金額為216 萬1,000 元÷6 日=36萬0,167 元)。
2.被告呂紹任:其參與匯兌業務之期間為108 年11月15日至同年4 月7 日為警查獲時止,此期間共犯因犯罪經手獲取之財物總額為3,493 萬6,199 元【計算式:108 年11月15日至109 年4 月6 日(109 年4 月7 日遭警查獲當日不計入)扣除農曆年休息及每週六、日之工作日共97日,此期間共犯因犯罪經手獲取之財物總額為36萬0,167 元×97日=3,493 萬6,199 元】。
3.被告蘇俊男:其參與匯兌業務之期間為109 年1 月10日至同年4 月7 日為警查獲時止,此期間共犯因犯罪經手獲取之財物總額為2,052 萬9,519 元【計算式:109 年1 月10日至109 年4 月6 日(109 年4 月7 日遭警查獲當日不計入)扣除農曆年休息及每週六、日之工作日共57日,此期間共犯因犯罪經手獲取之財物總額為36萬0,167 元×57日=2,052 萬9,519 元】。
4.被告蘇俊男陳稱除呂紹任、段宇宸外,其與本案其他被告間互不相識等情(見金重訴卷一第414 頁);被告呂紹任亦稱除蘇俊男、段宇宸外,其與本案其他被告間無匯兌業務往來等情(見金重訴卷三第171 頁);被告高豐達復稱其不認識呂紹任、蘇俊男,且其從事事實欄一(一)所載犯行期間,不知段宇宸另與呂紹任、蘇俊男從事匯兌業務,段宇宸與呂紹任、蘇俊男等人從事事實欄一(二)所示匯兌業務與其無關等語(見金重訴卷三第372 頁),所述互核相符。又被告王奕閔、江少宸、陳諺樂持用行動電話內,聯絡事實欄一(一)所示匯兌業務相關事宜所用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並無被告呂紹任、蘇俊男使用如附表二「暱稱」欄所示暱稱;且被告呂紹任、蘇俊男持用行動電話內,聯絡事實欄一(二)所示匯兌業務相關事宜所用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亦無附表一所示同案被告使用之暱稱,此有被告王奕閔、江少宸、陳諺樂、呂紹任、蘇俊男持用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偵18335 卷二第69頁至第72頁、偵18335 卷三第241 頁至第244 頁、偵18335 卷四第265 頁至第270 頁、偵4027卷第51頁、第53頁、偵6451卷第36頁至第39頁、第159 頁至第162 頁);復無證據證明附表一、二所示被告互有參與事實欄一(二)、(一)所示匯兌業務之情事,自難認「附表一所示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匯兌業務,與被告呂紹任、蘇俊男」、「被告呂紹任、蘇俊男就事實欄一(一)所示匯兌業務,與附表一所示被告」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此,計算附表一、二所示被告因犯罪獲取財物之數額時,自應就其等辦理事實欄一(一)、(二)所示匯兌業務經手之款項分別為之,無從併予計算,附此敘明。
(五)被告呂紹任、蘇俊男為圖段宇宸允諾之報酬,與段宇宸、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以事實欄一(二)所載分工方式,共同從事非法匯兌業務,並由段宇宸租屋作為成員宿舍及工作據點,購買電腦等設備作為聯繫匯兌業務所用,堪認該組織分由不同成員各自擔負不同工作內容,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需投入相當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復存續相當期間,屬於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又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屬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參酌前揭規定,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之犯罪組織無誤。被告呂紹任、蘇俊男與集團成員既有往來、分工,對於集團成員之分工模式均有相當程度之認識,顯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行為甚明。被告呂紹任、蘇俊男辯稱其等無加入犯罪組織之意云云(見金重訴卷三第371 頁),即無可採。
三、事實欄二部分
(一)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陳坤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被告陳曉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在卷【見偵18335卷二第325 頁至第327 頁、第331 頁、偵18335 卷三第26頁至第34頁、第38頁、第201 頁至第209 頁、偵18335 卷四第292 頁至第297 頁、偵18335 卷五第49頁至第55頁、偵18335 卷六第25頁至第26頁、士檢108 年度偵字第8133號卷三(下稱偵8133卷三)第6 頁至第17頁,金重訴卷一第584 頁至第587 頁、金重訴卷三第370 頁】,復經證人高豐達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18335 卷四第181 頁至第183 頁),另有被告陳坤忻、陳曉嘉持用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單據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18335卷二第187 頁至第196 頁、第251 頁至第264 頁、偵18335 卷三第49頁至第53頁、第113 頁至第117 頁、第120 頁至第125 頁、偵18335 卷四第347 頁至第418 頁、第423 頁至第433 頁、第437 頁至第441 頁、偵8133卷三第67頁至第606 頁),並有附表三編號164 、172 、182所示扣案物為證,足認被告陳坤忻、陳曉嘉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二)事實欄二所示被告陳坤忻自行或指示被告陳曉嘉收受客戶用以匯兌之款項後,自行或指示他人以轉帳或現金交付等方式,將匯兌後之款項交予客戶,自屬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無誤。被告陳曉嘉之辯護人辯稱被告陳曉嘉主觀上只是認知是在幫兒子即陳坤忻處理事務,欠缺犯罪故意,亦無違法性認識,應依刑法第16條規定減輕其刑,或僅成立幫助犯等詞(見金重訴卷三第377 頁)。
1.被告陳曉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其於107 年12月21日至108 年12月23日間,確有在其經營之彩券行,依陳坤忻之指示,收取有匯兌需求的客戶送來的現金,再將現金交予陳坤忻或陳坤忻指定之人,亦依陳坤忻指示,委由不知情友人將款項匯入陳坤忻指定帳戶,其曾問陳坤忻所為是否違法,陳坤忻就以很兇態度回覆,其從未遭陳坤忻以此種態度對待,其就被訴共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承認犯罪等情(見金重訴卷一第586 頁至第587 頁),足徵被告陳曉嘉對於所為涉及不法,應有所認識。又被告陳坤忻因提供帳戶予潘中泰等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經警於107 年1 月30日查獲,並於108 年2 月11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4375、19066號、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提起公訴,此有該案起訴書在卷供佐(見偵18335 卷三第163 頁至第178 頁);而被告陳曉嘉於108 年12月24日本案偵查中,陳稱其知陳坤忻之前答應潘中泰做地下匯兌,並將存摺、印章交予潘中泰,其覺得這樣可能會有問題,遂將相關人趕出其經營之彩券行,其稱呼高豐達為「小高」,陳坤忻曾向其表示高豐達在從事地下匯兌,高豐達或其他人會送錢到其經營之彩券行給陳坤忻,陳坤忻也會指示其辦理轉帳等情(見偵18335 卷二第315 頁、第321 頁、第325 頁至第327 頁、第331 頁、第339 頁);且依被告陳坤忻與陳曉嘉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陳坤忻提供多個帳戶資料供被告陳曉嘉匯款或查詢餘額,被告陳曉嘉亦多次向被告陳坤忻回報「大贏送到」、「史丹利送到」、「果哥拿走」、「大姐送到」,被告陳坤忻則叮囑被告陳曉嘉「小高那送899 」、「1 萬拿起來」、「賺的要拿起來」,被告陳曉嘉回稱「賺的不會忘,放心」,此有被告陳曉嘉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為證(見偵18335 卷二第187 頁至第196 頁),核與被告陳坤忻於偵查中,證稱其事先告知陳曉嘉有何人會送交匯兌款項,由陳曉嘉代為收受及確認數額,並從中將其所獲利潤抽出後將餘款轉出,其有如實向陳曉嘉說明陳曉嘉代為收付之金錢為匯兌款項等情相符(見偵18335 卷三第205 頁、第209 頁、偵18335 卷五第49頁),堪認被告陳曉嘉為本案犯行前,已知被告陳坤忻先前參與潘中泰等人辦理地下匯兌業務一事,並認知潘中泰等人所為地下匯兌屬違法行為,且被告陳曉嘉對於其提供彩券行作為被告陳坤忻收交款項之據點,並依被告陳坤忻指示匯款,係參與辦理非法地下匯兌業務一節,已有明確認知,是辯護人辯稱被告陳曉嘉欠缺犯罪故意或違法性認識等詞,當非有據。
2.按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99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陳曉嘉既實際從事匯兌款項之收交行為,應認已參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依據上開所述,即應負共同正犯罪責;辯護人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三)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金額認定本件警方依據被告陳坤忻等人持用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內容,與被告陳坤忻逐一對帳確認被告陳坤忻於事實欄二所載期間,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經手款項之總額為2 億6,070 萬0,429 元一節,業經被告陳坤忻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無誤(見偵18335 卷四第292 頁至第297 頁、偵8133卷三第6 頁至第17頁,金重訴卷一第584 頁),並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金額彙整表在卷可佐(見偵18335 卷四第301 頁至第341 頁、偵8133卷三第45頁至第606 頁);被告陳曉嘉對於檢察官依據上述被告陳坤忻與警方對帳結果,認定其與被告陳坤忻於107 年12月21日至108 年12月23日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經手款項之總額一節,亦表示無意見而未予爭執(見金重訴卷一第586 頁至第587 頁),足認被告陳坤忻、陳曉嘉因共同從事事實欄二所示非法匯兌業務所經手獲取之財物總額達1 億元以上。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法律適用方面
一、所犯罪名
(一)銀行法部分
1.被告高豐達、丁耕宇、江少宸、王奕閔、王柏堯、池禹成、陳諺樂、陳雨謙從事事實欄一(一)所載非法匯兌業務,參與期間共犯因犯罪獲取之財物均達1 億元以上,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處。起訴書雖記載「除被告高豐達因屬於指揮地位,應就該段期間各共犯經手之匯兌款項全部負責外,其餘被告因或僅於部分期間參與,或僅負責協助、處理而經手部分非法匯兌事宜,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江少宸、陳諺樂、王奕閔、丁耕宇、池禹成、王柏堯、陳雨謙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罪」;然被告江少宸、陳諺樂、王奕閔、丁耕宇、池禹成、王柏堯、陳雨謙既基於犯意聯絡,實際參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犯罪分工,自應就參與期間各共犯經手匯兌款項之金額共同負責;而依前開,被告江少宸、陳諺樂、王奕閔、丁耕宇、池禹成、王柏堯、陳雨謙參與本件犯行之期間,計算其等參與期間共犯經手匯兌款項之總額均逾1 億元,自應成立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罪,檢察官上開所指容有誤會。本院於審理期間業已告知被告丁耕宇、江少宸、王奕閔、王柏堯、池禹成、陳諺樂、陳雨謙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罪,以供被告及辯護人行使訴訟防禦權(見金重訴卷一第460 頁、第476 頁、第537 頁、第545 頁、第555頁、第565 頁、金重訴卷二第13頁、第530 頁、金重訴卷三第168 頁、第259 頁、第477 頁),且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2.被告呂紹任、蘇俊男從事事實欄一(二)所載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行為,參與期間共犯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未達1 億元,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論處。
3.被告陳坤忻、陳曉嘉從事事實欄二所載非法匯兌業務行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 億元以上,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處。
之罪;然依前所述,警方依據被告陳坤忻等人持用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與被告陳坤忻逐一核對確認其於事實欄二所載期間,因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經手匯兌款項之總額已逾1 億元;而被告陳曉嘉既與被告陳坤忻基於犯意聯絡,實際參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犯罪分工,自應就事實欄二所載期間共犯經手匯兌款項之金額共同負責,應成立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罪,檢察官上開所指容有誤會。本院於審理期間業已告知被告陳曉嘉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罪,以供被告及辯護人行使訴訟防禦權(見金重訴卷一第583 頁、金重訴卷三第259 頁),且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遏制之效。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持。而「指揮」犯罪組織者,雖非「主持」,然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人,係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高豐達前於107 年4 月間,出資與段宇宸等人合夥從事非法匯兌業務,於108 年3 月7 日為警查獲後,經士檢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4288、5727、6215、6920、7154、7610號提起公訴,此有該案起訴書在卷可參【見士檢108 年度偵字第6920卷(下稱偵6920卷)第121 頁至第139 頁】;而被告高豐達於本案偵查及準備程序時,陳稱其於108 年3 月7 日因從事前案非法匯兌業務遭警查獲後,段宇宸堅持再作地下匯兌牟利,以償還其因辦理前案匯兌業務借予段宇宸之款項,其因有經濟上之需求,同意與段宇宸合夥辦理本案匯兌業務,當有匯兌需求之客戶與其聯絡後,其即交由段宇宸全權處理匯兌事宜,其中少數客戶因匯兌金額不大,由其親自收受匯兌款項,拿到陳曉嘉經營之彩券行辦理匯兌,嗣其為控管營收開支,遂指示池禹成負責記帳及督促段宇宸等語(見偵18335 卷一第163 頁至第164 頁、偵18335 卷四第165 頁至第167 頁、第181 頁,金重訴卷一第487 頁);被告池禹成於偵查中,證稱其原本受高豐達之雇用,處理高豐達私人事務,嗣因段宇宸辦理本案匯兌業務期間還款狀況不穩定,高豐達遂指示其負責與段宇宸對帳,段宇宸每2 、3 天會向其回報收入及開銷數額,並將營收交予其保管,其需向高豐達報告對帳結果,高豐達有用錢需要時會向其拿錢,高豐達也會將匯兌客戶之聯絡資訊透過其轉知段宇宸,由段宇宸辦理轉帳,其有時會幫段宇宸通知陳諺樂收交款等語(見偵18335 卷一第303 頁至第305 頁、第311 頁至第315 頁、偵18335 卷五第227 頁至第229頁);被告王奕閔於偵查中,亦證述其經由段宇宸認識高豐達,段宇宸稱高豐達為老闆,其等從事本案匯兌業務期間,均稱呼高豐達為老闆,其不會直接與高豐達聯繫,高豐達有任何指示,會直接告知段宇宸,再由段宇宸交辦予其等,員工宿舍的租金是向段宇宸拿,後來因為帳目出現問題造成虧損,段宇宸與高豐達討論後,決定增設總務負責對帳,並由池禹成擔任總務,現金都由池禹成保管,段宇宸會與池禹成對帳,其曾參與高豐達與段宇宸、陳致霖之會議,段宇宸、陳致霖會提出匯兌工作遇到之問題討論,再由高豐達作決定,段宇宸、陳致霖會依高豐達之決定執行等語(見偵18335 卷三第351 頁至第359 頁);被告王柏堯於偵查中,證稱其從事本案匯兌業務期間,係由段宇宸擔任掌機,負責下面的人,高豐達不會到其等工作地點,只會打電話給段宇宸,有時段宇宸會將電話開成擴音,其等會聽到通話對象是高豐達,高豐達通常都是打電話罵段宇宸,表示因轉帳問題讓客戶一直催等情(見偵4027卷第133 頁至第135 頁);被告江少宸於偵查中,證稱其等從事本案匯兌業務期間,由段宇宸負責指派工作,池禹成則負責盯段宇宸等情(見偵18335 卷五第67頁至第69頁),堪認被告高豐達除與段宇宸合夥成立發起事實欄一(一)所載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犯罪組織外,就本案匯兌業務之運作具有決策權,並指派被告池禹成擔任總務,掌控匯兌業務之營收開支情形,居於主事把持之地位,參酌首揭所述,已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發起」及「主持」,是核被告高豐達此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前段之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罪。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載被告高豐達尚有「指揮」該犯罪組織之行為;惟依前所述,被告高豐達主要係將客戶提出之匯兌需求交予段宇宸處理,並由段宇宸擔任掌機,實際指派成員工作,且被告王奕閔、江少宸與所屬集團成員聯絡所用「武當派」、「故鄉總台」通訊軟體對話群組中,確係由暱稱「安西教練」之段宇宸與成員聯絡匯兌業務相關事宜,未見被告高豐達參與討論,此有該等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偵18335 卷三第241 頁至第244 頁、偵18335 卷四第266 頁至第270 頁、偵4027卷第51頁),要難逕謂被告高豐達除上開發起、主持犯罪組織之行為外,尚有就各次匯兌業務之執行,實際指使命令成員完成之指揮行為,檢察官上開所指難認有據。
2.被告丁耕宇、江少宸、王奕閔、王柏堯、池禹成、陳諺樂、陳雨謙及被告呂紹任、蘇俊男分別加入事實欄一(一)、(二)所載從事非法匯兌業務之犯罪組織,並依指揮分以附表一、二所示分工方式,實際參與匯兌業務之執行,核其等此部分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共犯關係
(一)被告高豐達、丁耕宇、江少宸、王奕閔、王柏堯、池禹成、陳諺樂、陳雨謙與段宇宸、陳致霖於附表一所示參與時間,就所參與事實欄一(一)所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高豐達與段宇宸共同發起事實欄一(一)所示從事非法匯兌業務之犯罪組織,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呂紹任、蘇俊男與段宇宸、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於附表二所示參與時間,就所參與事實欄一(二)所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陳坤忻、陳曉嘉就事實欄二所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坤忻、陳曉嘉利用不知情之友人將匯兌款項匯入客戶或上游匯兌業者指定之帳戶,以完成非法匯兌行為,為間接正犯。
三、罪數部分
(一)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係以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本質上具有反覆性之特徵,是被告高豐達、丁耕宇、江少宸、王奕閔、王柏堯、池禹成、陳諺樂、陳雨謙於附表一所示參與時間、被告呂紹任、蘇俊男於附表二所示參與時間、被告陳坤忻、陳曉嘉於事實欄二所載期間,反覆持續實行上開非法匯兌業務之行為,僅各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各僅論以一罪。
(二)按集合犯固因其行為具有反覆、繼續之特質,而評價為包括之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包括之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故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關係予以併合處罰。尤以行為經警方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如猶再犯罪,則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均再以集合犯論(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高豐達於107 年4 月間,依段宇宸提議出資,與段宇宸、江少宸等人合夥從事非法國內外匯兌業務,陸續邀集陳諺樂等人加入,並以被告高豐達設立之御閣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或段宇宸租用之租屋處,辦理非法國內外匯兌業務,嗣於108 年3 月7 日經警查獲等情(下稱前案),此有士檢108 年度偵字第4288、5727、6215、6920、7154、7610號起訴書附卷供佐(見偵6920卷第121 頁至第139 頁),足徵被告高豐達、江少宸、陳諺樂雖曾自107 年4 月起,即有從事前案非法匯兌業務之行為,然其等所為前案犯行既已於108 年3 月7 日為警查獲而曝光,所蘊含之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充分、具體表露在外,其等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參酌前揭所述,其等所為具有集合犯性質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前案犯行應至此終止;嗣其等於108 年6 月後再為本案犯行,顯係另行起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不得再與前案犯行論以集合犯。被告高豐達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高豐達所為本案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與前案犯行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等詞(見金重訴卷三第396 頁至第398 頁),當無可採。
(三)按組織犯罪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凡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規定應予科刑,故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高豐達發起事實欄一(一)所示辦理非法匯兌業務之犯罪組織後,猶有主事把持該犯罪組織之主持行為,參酌上開所述,主持之低度行為應為發起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
(四)被告高豐達發起事實欄一(一)所示犯罪組織,以從事非法國內外匯兌業務;被告丁耕宇、江少宸、王奕閔、王柏堯、池禹成、陳諺樂、陳雨謙及被告呂紹任、蘇俊男分別參與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示犯罪組織,以辦理非法匯兌業務,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從重論以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四、犯罪事實擴張
(一)士檢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9910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事實,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二)起訴書雖記載本判決事實欄一(二)所示非法匯兌業務之起始時間為108 年12月23日,亦即就「被告呂紹任於108年11月15日至同年12月22日從事本案匯兌業務」部分未予敘及。然被告呂紹任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其自108 年11月15日起,即加入事實欄一(二)所示匯兌集團,從事本案非法匯兌業務等情(見偵6451卷第10頁,金重訴卷三第170 頁至第171 頁);因被告呂紹任於「108 年11月15日至同年12月22日」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與起訴書記載其於「108 年12月23日至109 年4 月6日」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予以審理。
五、刑之加重減輕
(一)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刑法第47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本件被告王柏堯前因服用酒精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1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1 萬元確定,所處徒刑於108 年10月14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金重訴卷三第235 頁);而被告王柏堯於108 年9 月15日至同年12月1 日所為本案非法辦理匯兌業務犯行,雖係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前已開始,然其集合犯反覆多次犯行最終係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亦即其上開集合犯行為之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仍無解於累犯之成立。另被告蘇俊男前因幫助重利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嘉簡字第1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4 月26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金重訴卷三第238 頁),足認被告蘇俊男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亦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累犯之要件。惟本院審酌被告王柏堯、蘇俊男所為前開成立累犯之案件,與本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均屬相異,侵害之法益型態復均有別等節,復無證據足以認定其等就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首揭所述,認尚無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二)按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前段規定:犯第125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指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要件,始能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此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1.被告高豐達部分
⑴被告高豐達於偵查中,就其與段宇宸等人於108 年6 月至12月間,非法辦理事實欄一(一)所示匯兌業務之行為,業已自白不諱(見偵18335 卷四第167 頁至第169 頁)。
⑵被告高豐達於偵查中,陳稱其與段宇宸合夥從事本案非法匯兌業務期間,係抽取客戶匯兌金額百分之1 作為報酬等語(見偵18335 卷四第165 頁);嗣被告高豐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稱其辦理本案匯兌業務所收取之手續費,為匯兌金額百分之2 至3 等語(見金重訴卷一第487 頁);被告王奕閔於警詢時,陳稱其等將客戶用以匯兌之金額,透過下游匯兌業者辦理匯兌,其等會從中抽取匯兌金額百分之1 至6.5 不等之手續費作為獲利等情(見偵18335 卷五第353 頁),足認被告高豐達、段宇宸合夥從事事實欄一(一)所載非法匯兌業務之犯罪所得,為匯兌金額之百分之1 至6.5 不等,因本案未查扣完整帳冊紀錄,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爰以匯兌金額百分之1 作為計算被告高豐達等人從事匯兌業務所收取手續費之依據。又依前所述,被告高豐達等人於108 年6 月1 日至同年12月23日為警查獲期間,非法辦理事實欄一(一)所示匯兌業務經手財物總額為7 億0,784 萬6,960 元,據以計算此期間所獲手續費之金額為707 萬8,470 元(計算式:7 億0,784 萬6,960 元×1%=707 萬8,470 元)。另被告池禹成於偵查中,證稱高豐達曾向其表示本案匯兌業務獲利之半數歸高豐達所有等語(見偵18335 卷一第313 頁至第315 頁);被告高豐達於偵查中,亦稱其餘成員從事匯兌業務是領薪水,無固定分紅等情(見偵18335 卷四第181 頁),堪見被告高豐達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高豐達係與段宇宸均分辦理匯兌業務之手續費等詞(見金重訴卷三第399 頁至第400 頁),應非無據,是認被告高豐達因辦理本案非法匯兌業務之犯罪所得為353 萬9,235 元(計算式:707 萬8,470 元÷2 =353 萬9,235 元);至於被告高豐達給付其他共犯薪水等犯罪成本,自無庸從中扣除。因被告高豐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全數繳回上開犯罪所得,此有本院收據附卷可稽(見金重訴卷二第561 頁),即應依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丁耕宇部分
⑴被告丁耕宇就其於108 年6 月至12月間,非法辦理事實欄一(一)所示匯兌業務之行為,於偵查中自白不諱(見偵887 卷第191 頁至第197 頁)。
⑵被告丁耕宇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其於108 年4、5 月間受高豐達雇用擔任司機,並協助高豐達處理珠寶店事務,月薪3 萬5,000 元,嗣其於108 年6 月間起,開始參與本案匯兌業務,但仍同時擔任高豐達司機及處理珠寶店事務,其所領月薪數額未因參與匯兌業務而調整等情(見偵887 卷第73頁至第75頁、第191 頁至第195 頁,金重訴卷一第566 頁);被告高豐達亦稱丁耕宇為其員工,主要為其處理珠寶店業務,僅有時參與匯兌業務等情(見偵18335 卷四第163 頁、偵18335 卷五第239 頁),可見被告丁耕宇本為高豐達之員工,嗣雖參與本案非法匯兌業務,但仍繼續為高豐達處理珠寶店等正常事務,非專責處理匯兌業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耕宇因參與本案匯兌業務領有額外報酬,檢察官亦認被告丁耕宇無犯罪所得需繳回(見起訴書第17頁),即無從認定被告丁耕宇因本案有實際分受犯罪所得,因其已於偵查中自白,參酌前揭所述,應依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江少宸部分
⑴被告江少宸就其非法辦理事實欄一(一)所示匯兌業務之行為,已於偵查中自白不諱(見偵18335 卷五第61頁至第67頁)。
⑵被告江少宸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其因從事本案匯兌業務領取之報酬總額為10萬元等情(見偵18335 卷六第11頁,金重訴卷一第557 頁),且其於偵查中已全數繳回上開犯罪所得,此有士檢贓證物款收據在卷為憑(見士檢109 年度偵字第3636號卷第92頁),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 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王奕閔部分
⑴被告王奕閔就其非法辦理事實欄一(一)所示匯兌業務之行為,於偵查中自白不諱(見偵18335 卷三第341 頁至第351 頁)。
⑵被告王奕閔於偵查時,陳稱其從事本案匯兌業務期間,係由段宇宸交付現金作為報酬,其於108 年6 、7 月各領2萬5,000 元,108 年8 月至11月各領3 萬元等語(見偵18335 卷五第347 頁),足認被告王奕閔因從事本案非法匯兌業務之犯罪所得為17萬元(計算式:2 萬5,000 元×2 +3 萬元×4 =17萬元)。而被告王奕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已全數繳回上開犯罪所得,此有士檢贓證物款收據、本院收據在卷可佐(見士檢109 年度同扣字第4 號卷第6 頁,金重訴卷二第559 頁),應依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5.被告王柏堯部分
⑴被告王柏堯就其非法辦理事實欄一(一)所示匯兌業務之行為,於偵查中自白不諱(見偵4027卷第131 頁至第133頁)。
⑵被告王柏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其從事本案匯兌業務期間,僅領取1 個月之報酬3 萬元等情(見偵4027卷第36頁、第135 頁,金重訴卷一第547 頁),且其於偵查中已全數繳回上開犯罪所得,此有士檢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證(見偵4027卷第155 頁),亦應依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6.被告池禹成部分
⑴被告池禹成就其非法辦理事實欄一(一)所示匯兌業務之行為,於偵查中自白不諱(見偵18335 卷五第227 頁)。
⑵被告池禹成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其於108 年9月間受高豐達雇用擔任助理,協助高豐達處理貿易公司事務,月薪3 萬5,000 元,嗣其於108 年10月間起,才開始擔任總務參與本案匯兌業務,同時仍繼續協助高豐達處理貿易公司事務,高豐達因此將其薪水調整至5 萬元,其因從事本案匯兌業務所獲取之報酬,即為參與匯兌業務前後之調薪差距共計3 萬元等語(見偵18335 卷五第227 頁至第229 頁,金重訴卷一第477 頁至第478 頁);被告高豐達亦稱池禹成原受其雇用處理珠寶店等事務,嗣因匯兌業務之帳務出現問題,其始指派池禹成負責匯兌業務之記帳工作,但池禹成同時仍繼續為其處理珠寶店等事務等情(見金重訴卷一第487 頁),堪認被告池禹成原為高豐達之員工,嗣雖參與本案匯兌業務,但仍繼續從事原先受雇負責之工作,非專責處理匯兌業務;惟被告池禹成既因參與本案非法匯兌業務,在原先擔任助理工作所領薪水外,受有額外之報酬3 萬元,則此額外報酬應屬其因從事本案非法匯兌業務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因被告池禹成於偵查中已全數繳回上開犯罪所得,此有士檢贓證物款收據在卷為憑(見士檢109 年度同扣字第3 號卷第6 頁),應依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7.被告陳諺樂部分被告陳諺樂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其從事本案匯兌業務期間,所獲報酬總額為5 萬元等語(見偵18335 卷六第5 頁,金重訴卷一第538 頁);惟其迄未繳回犯罪所得,即無從適用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規定。
8.被告陳雨謙部分被告陳雨謙於本院審理期間,自承其因本案犯行所獲犯罪所得之數額為5 萬元等語(見金重訴卷二第531 頁);惟其迄未繳回犯罪所得,即無適用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項規定之餘地。
9.被告呂紹任部分
⑴被告呂紹任就其非法辦理事實欄一(二)所示匯兌業務之行為,於偵查中自白不諱(見偵6451卷第101 頁至第103頁)。
⑵被告呂紹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其從事本案匯兌業務期間,僅領取1 個月之報酬1 萬5,000 元等情(見金重訴卷一第417 頁),且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全數繳回上開犯罪所得,此有本院收據在卷可證(見金重訴卷三第187 頁),應依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10.被告蘇俊男部分
⑴被告蘇俊男就其非法辦理事實欄一(二)所示匯兌業務之行為,於偵查中自白不諱(見偵6451卷第215 頁至第217頁)。
⑵被告蘇俊男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其從事本案匯兌業務期間,第1 個月領取報酬5 、6,000 元,第2 個月領取報酬1 萬元等情(見偵6451卷第189 頁,金重訴卷一第413 頁),爰採對其最有利之方式,認定其因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總額為1 萬5,000 元。因被告蘇俊男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全數繳回上開犯罪所得,此有本院收據在卷可證(見金重訴卷三第473 頁),應依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11.被告陳坤忻部分被告陳坤忻於偵查中,陳稱其從事本案非法匯兌業務期間,係抽取客戶匯兌金額百分之1 或百分之2 作為報酬等語(見偵18335 卷三第201 頁);嗣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稱其辦理本案匯兌業務所收取之手續費,為匯兌金額百分之1 ,手續費由其獨得,其未分予陳曉嘉或其他人等語(見金重訴卷一第584 頁),爰採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認定被告陳坤忻非法辦理本案匯兌業務之犯罪所得為匯兌金額百分之1 。依前所述,被告陳坤忻非法辦理事實欄二所載匯兌業務經手款項之總額為2 億6,070 萬0,429 元,據以計算此期間所獲手續費之金額為260 萬7,004 元(計算式:2 億6,070 萬0,429 元×1%=260 萬7,004 元)。惟其迄未繳回犯罪所得,即無從依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規定予以減刑。
12.被告陳曉嘉部分
⑴被告陳曉嘉就其非法辦理事實欄二所示匯兌業務之行為,於偵查中自白不諱(見偵18335 卷五第53頁至第55頁)。
⑵被告陳曉嘉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其與陳坤忻為母子關係,其依陳坤忻指示收付匯兌款項,未獲取任何報酬等情(見偵18335 卷五第53頁,金重訴卷一第586 頁);被告陳坤忻亦陳稱其未將從事本案匯兌業務所獲手續費分給陳曉嘉等情(見金重訴卷一第584 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曉嘉因參與本案匯兌業務獲有報酬,檢察官亦認被告陳曉嘉無犯罪所得需繳回(見起訴書第17頁),即無從認定被告陳曉嘉因本案有實際分受犯罪所得,因其已於偵查中自白,參酌前揭所述,應依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義雖有不同,於裁判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由之審酌。倘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認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即有該規定之適用。
1.被告丁耕宇、王奕閔、王柏堯、池禹成、陳諺樂、陳雨謙、陳坤忻、陳曉嘉所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500 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其等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期間非短、經手匯兌金額非寡,危害金融秩序;惟其等從事非法匯兌業務,對於他人之財產並未造成直接影響,惡性尚非至為重大,犯後復均坦承非法辦理匯兌業務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被告丁耕宇、王奕閔、王柏堯、池禹成、陳雨謙、陳曉嘉均屬聽命行事之人,於本案犯行中非居於指揮、決策地位。被告陳雨謙雖曾參與高豐達等人於107 年4 月至108 年3 月間所為前案非法匯兌業務犯行,然被告陳雨謙於前案及本案中均僅居於受指揮行事之地位,亦非屬於合夥經營匯兌業務之階層。而被告陳坤忻固曾提供帳戶予潘忠泰等人從事地下匯兌業務,惟其於該案所涉究僅為幫助行為。是其等犯罪之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倘對被告陳諺樂、陳雨謙、陳坤忻科以上開罪名之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7 年;且被告丁耕宇、王奕閔、王柏堯、池禹成、陳曉嘉所犯上開罪名經依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前段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仍達有期徒刑3 年6月,依其等犯罪情節,均嫌過重,爰就被告陳諺樂、陳雨謙、陳坤忻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丁耕宇、王奕閔、王柏堯、池禹成、陳曉嘉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2.被告高豐達、江少宸所犯固亦為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罪;惟其等因從事合夥經營地下匯兌業務之前案犯行,甫於108 年3 月間遭警查獲,竟猶於同年6 月間,另行起意再為本案犯行,顯係貪圖犯罪利得而明知故犯,未因前案記取教訓,依其等犯罪情狀,要難謂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況其等所犯上開罪名經依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前段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依其等犯罪情狀,並無過重之情事,當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至於被告高豐達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高豐達係因所育雙胞胎兒子早產,在加護病房住院,日後恐有可觀醫療費用之迫切需求,始因一時思慮不周而為本案犯行,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金重訴卷三第403 頁至第404 頁);然被告高豐達之子係於109年3 月10日出生,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金重訴卷二第195 頁),而被告高豐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其所育雙胞胎兒子為懷孕29週時早產等語(見金重訴卷一第489 頁);因依前所述,被告高豐達係自108 年6 月1 日起,為本案犯行,亦即被告高豐達早於妻子懷孕前,已開始從事本案非法匯兌業務,則其當無事先預知日後兒子將早產之可能,是辯護人辯稱被告高豐達係為籌措兒子所需醫療費用,始為本案犯行,犯罪動機顯可憫恕等詞,當無可信。
3.被告呂紹任、蘇俊男所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 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因其等犯罪時間非屬短暫,參與期間經手之匯兌金額亦非小額,且其等所犯上開罪名經依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依其等犯罪情狀,並無過重之情形,當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六、量刑審酌爰審酌被告12人無視政府對於匯兌管制之禁令,長期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經手匯兌金額非微,危害國家金融政策之推行及妨害我國金融匯款之交易秩序,惟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尚未直接造成影響,惡性尚非至為重大;惟被告高豐達、江少宸、陳諺樂、陳坤忻前已因共犯或幫助犯另案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為警查獲,並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竟未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猶圖犯罪利得,無視法令再為本案非法匯兌業務犯行,要屬明知故犯,顯未因前案記取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被告高豐達為遂行非法匯兌業務犯行,發起事實欄一(一)所示犯罪組織並主事把持,被告丁耕宇、江少宸、王奕閔、王柏堯、池禹成、陳諺樂、陳雨謙及被告呂紹任、蘇俊男分別加入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示犯罪組織,相互分工參與非法匯兌業務之執行,對於社會秩序造成不良影響。另被告12人對於非法辦理匯兌業務犯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高豐達、江少宸、王奕閔、王柏堯、池禹成、呂紹任、蘇俊男已全數繳回犯罪所得;惟被告高豐達、丁耕宇、江少宸、王奕閔、王柏堯、池禹成、陳諺樂、陳雨謙、呂紹任、蘇俊男否認發起、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等犯後態度。再被告高豐達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具有高中畢業之學歷,現從事行動電源開發業務,及其已婚,育有現年1 歲之雙胞胎兒子,兒子為早產兒,目前與妻、子同住,其需扶養母親、妻、子等情(見金重訴卷三第381 頁),並提出行動電源簡報資料及業務推廣協助契約書、被告高豐達之子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見金重訴卷二第167 頁至第195 頁);被告丁耕宇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具有大學肄業之學歷,目前在叔叔經營之衛生紙公司擔任送貨員,月薪3 萬元,及其未婚、無子女,現與父母、姐姐、姐姐小孩同住,其每月會提供生活費予父母(見金重訴卷三第382 頁);被告江少宸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具有高職畢業之學歷,目前在工地貼磁磚為業,日薪1,000 元,及其已婚,育有1 名現年2 歲之女兒,其妻目前懷孕中,其現與妻子、女兒同住,其需扶養妻子及女兒(見金重訴卷三第382 頁);被告王奕閔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具有高中畢業之學歷,目前在加油站工作,時薪158 元,月收入約2 萬5,000 元,及其未婚、無子女,現與父母、妹妹同住,其無需扶養任何人(見金重訴卷三第381 頁);被告王柏堯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具有國中畢業之學歷,目前從事髮型設計工作,月收入2 萬5,000 元,及其未婚、無子女,現與父親同住,其每月會補貼家庭生活費(見金重訴卷三第382 頁);被告池禹成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具有大學畢業之學歷,目前無業,由家人提供生活費,及其已婚,育有現年2 個月之小孩,目前與父母、妻子、小孩同住,其無需扶養任何人(見金重訴卷三第381 頁);被告陳諺樂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具有高職畢業之學歷,目前從事殯葬業,月薪2 萬5,000 元,及其未婚、無子女,現與祖母、母親同住,母親擔任保母工作,其需扶養祖母、母親(見金重訴卷三第381 頁至第382 頁);被告陳雨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具有高中肄業之學歷,目前從事廚師工作,月收入約3 萬5,000 元至4 萬元,及其未婚、無子女,現與父親、祖父母同住,其需扶養父親、祖父母(見金重訴卷三第508 頁);被告呂紹任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具有高中肄業之學歷,現因另案在監執行中,入監前無業,住在辦理本案匯兌業務之工作地點,及其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任何人(見金重訴卷三第382 頁);被告蘇俊男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具有高中畢業之學歷,其現因另案在監執行中,入監前在工地擔任臨時工,日薪1,200 元,及其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父母同住,其需扶養父母(見金重訴卷三第382 頁);被告陳坤忻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具有大學肄業之學歷,目前在母親陳曉嘉經營之彩券行工作,個人月收入約2 萬元至2 萬5,000 元,及其未婚、無子女,現與陳曉嘉同住,其無需扶養任何人(見金重訴卷三第381 頁);被告陳曉嘉於本院審理期間,自陳具有大專畢業之學歷,目前經營彩券行,彩券行每月收入約8 萬元至10萬元,其個人月收入約2 萬元至2萬5,000 元,及其離婚,前夫已過世,育有1 子即陳坤忻,現與母親、妹妹同住,其需與兄弟姊妹共同扶養現年96歲且罹患失智症之母親,且其左腳裝義肢,領有中度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金重訴卷一第587 頁、金重訴卷三第381 頁),並有被告陳曉嘉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憑(見金重訴卷一第616 頁)。又被告高豐達、江少宸、陳諺樂、陳坤忻除因參與上述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前案經檢察官另案起訴外,別無其他犯罪紀錄;被告丁耕宇前除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6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外,別無其他犯罪紀錄;被告王柏堯除前揭成立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別無其他犯罪紀錄;被告王奕閔除於103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外,別無其他犯罪紀錄;被告呂紹任另因強盜、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成立累犯);被告蘇俊男除前開成立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曾因幫助詐欺、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有期徒刑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尚未執行完畢,不成立累犯);被告池禹成、陳雨謙、陳曉嘉別無其他犯罪紀錄等品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金重訴卷三第215 頁至第251 頁)。併參酌各被告參與犯罪之時間、分工情形、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強制工作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是以,依同上法理,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或同條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及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再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二者皆具有干預人民自由基本權之性質,而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又保安處分重在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係考量將來行為人可能之危險性,須注意手段合目的性。尤以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係針對嚴重職業性犯罪、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對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想像競合犯,有無命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本案行為是否屬以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且犯罪所得係行為人恃為生活重要資源之常業性犯罪,而具有行為嚴重性;行為人過去有無參與犯罪組織,或刑事前科紀錄,其發生之次數、密度等,是否彰顯行為人表現之危險性;行為人之生活能力、學識、職業經驗,是否足資為其復歸社會後,重新正常生活之基礎,而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具有期待可能性等情,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5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一)被告高豐達發起、主持犯罪組織辦理非法匯兌業務,雖依想像競合犯規定,應從一重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斷,但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該重罪吸收,仍應予以適用,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高豐達於107 年4月間至108 年3 月6 日從事前案非法匯兌業務,個人獲取犯罪所得之金額高達700 萬元,平均每月犯罪所得超過50萬元,業經被告高豐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金重訴卷一第489 頁);而被告高豐達從事本案非法匯兌業務之期間為108 年6 月1 日至同年12月23日,以前揭方式計算其本案所獲犯罪所得之數額逾300 萬元,平均每月犯罪所得亦在50萬元以上,犯罪所得甚為可觀。又被告高豐達於偵查中,自承其於108 年4 月間因前案交保獲釋後,雖曾從事貿易相關買賣及投資行動電源等工作,但生活過得不是很好,遂向段宇宸催討先前欠款,段宇宸即提議再從事地下匯兌業務等語(見偵18335 卷一第159 頁至第161 頁、第163 頁至第164 頁);且被告高豐達甫於108年4 月間因前案交保獲釋,隨即於同年6 月間,另行從事本案犯行,期間相隔僅2 個月,堪認被告高豐達長期辦理非法匯兌業務之犯罪所得,確為其生活所恃。再者,被告高豐達於前案及本案中,均屬從事非法匯兌業務團體之合夥人,復於本案犯罪組織中,擔任發起及主事決策者,位居領導階層,並藉由眾人有組織性分工方式從事地下匯兌業務牟利,此類規模性犯罪之營收及影響層面自非一般個體犯罪者可比,益徵被告高豐達係因貪圖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鉅額犯罪利得,遂在甫因前案交保後2 個月,即無視法紀、鋌而走險重操舊業,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屬嚴重職業性犯罪,欠缺正確工作觀念,經審酌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並權衡憲法第8 條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及第23條比例原則,認被告高豐達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於刑之執行前,令其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至於被告高豐達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高豐達目前經營販售行動電源事業,有合法工作,無犯罪習慣,應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見金重訴卷三第410 頁至第411 頁),並提出行動電源簡報資料及業務推廣協助契約書影本為證(見金重訴卷二第167 頁至第194 頁)。惟辯護人提出之行動電源簡報資料僅在簡介產品,未提及被告高豐達實際從事業務之內容;而業務推廣協助契約雖記載經營共享行動電源租賃業務之公司與被告高豐達合作,由被告高豐達協助市場行銷,然約定被告高豐達須完成特定數量之推廣店家數,始可獲取業務推廣獎金,且該契約簽約日期為108 年7月1 日;但被告高豐達於110 年3 月17日本院審理時,仍自陳其所從事行動電源開發業務甫開始進行,無法預期收入數額等語(見金重訴卷三第381 頁),堪見被告高豐達於上開業務推廣協助契約簽約近1 年半後,仍未因該項業務獲取穩定收入;況被告高豐達於108 年7 月1 日簽署該業務推廣協助契約後,猶繼續從事本案非法匯兌業務,直至108 年12月23日遭警查獲為止,亦足認被告高豐達非以該項行動電源推廣工作業務謀生,仍仰賴本案犯罪所得支應生活所需,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即無足採。
(二)被告江少宸、陳諺樂雖亦參與前案非法匯兌業務犯行;然其等與被告丁耕宇、王奕閔、王柏堯、池禹成、陳雨謙、呂紹任、蘇俊男於本案犯罪組織中,均僅屬聽命行事之受薪階層,所獲報酬數額非鉅,與被告高豐達居於領導地位,得以享有規模性犯罪高額所得之情形有別;且依前所述,被告丁耕宇、江少宸、王奕閔、王柏堯、陳諺樂、陳雨謙目前均有正當工作,經衡酌其等表現之危險性、行為嚴重性、生活能力等節,認就被告江少宸、陳諺樂、丁耕宇、王奕閔、王柏堯、池禹成、陳雨謙、呂紹任、蘇俊男所為本案犯行科以宣告之有期徒刑為已足,而無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
八、緩刑
(一)被告王奕閔、池禹成、陳曉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丁耕宇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4 年10月27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6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此外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供參(見金重訴卷三第215頁至第216 頁、第219 頁、第221 頁至第222 頁、第229頁至第230 頁),因被告丁耕宇前受緩刑宣告期滿未經撤銷緩刑,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即失其效力。而被告王奕閔、池禹成、丁耕宇、陳曉嘉從事本案非法匯兌業務之行為雖有不當;然其等前無同類犯罪紀錄,且被告丁耕宇因受雇擔任高豐達之司機,被告陳曉嘉則與陳坤忻為母子關係,因而參與本案犯行,均未因此分取犯罪所得,而被告王奕閔、池禹成於本案偵、審期間,業已繳回全數犯罪所得,足見其等應屬一時失慮致罹典章,犯後已坦承非法辦理匯兌業務犯行,信其等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不致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分別宣告緩刑5 年。惟其等法治觀念有所偏差,所為影響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管制,為使其等知所警惕,本院認有依據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5 款規定,命被告陳曉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被告丁耕宇、池禹成及王奕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120 小時、100 小時義務勞務之必要,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命被告丁耕宇、池禹成、王奕閔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茲警惕。如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所稱「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而言。因此,本案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2 年,或在本案判決前已因另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且執行完畢或赦免未逾5 年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另案犯罪時間在本案犯罪之前或之後,則非所問。本件被告高豐達、江少宸、陳諺樂、陳雨謙經本院宣告之刑均逾有期徒刑2 年。而被告王柏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8 年8 月26日以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1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8 年10月14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蘇俊男另因詐欺、洗錢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9 年7 月21日、9 月1 日分別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8 月確定;被告呂紹任前因強盜案件,於108 年8 月27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復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 年12月18日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3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3 年6 月、1 年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確定,距本案判決之日均未逾5 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金重訴卷三第235 頁、第238 頁至第241 頁、第245 頁至第247 頁),均與首揭緩刑宣告之要件不符,自無從宣告緩刑。被告高豐達、陳坤忻之辯護人請求對被告高豐達、陳坤忻宣告緩刑(見金重訴卷三第376 頁、第377 頁),當非有據。
九、沒收
(一)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第1 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 項)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因銀行法第136條之1 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係銀行法有關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就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如追徵),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又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屬於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同法第136 條之1 之「犯罪所得」,則為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彼此立法目的既不相同,解釋上自無須一致,應依具體個案之犯罪類型(非法吸金或辦理匯兌)、不法利得有無實際支配,而為正確適用。銀行法所稱之匯兌業務,係指受客戶之委託而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結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業務。其性質著重於提供匯款人與受款人間異地支付款項需求之資金往來服務,具支付工具功能。依商業實務運作,雙方給付匯兌款項為雙務契約,多於同時或短期內履行給付匯兌款項之義務。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模式,通常是由行為人以提供較銀行牌價優惠之匯率對外招攬客戶,利用匯款、收款兩端之銀行帳戶,直接進行不同貨幣之匯率結算,行為人則從中賺取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於此情形下,匯款人僅藉由匯兌業者於異地進行付款,匯兌業者經手之款項,僅有短暫支配之事實,不論多寡,均經由一收一付而結清,匯款人並無將該匯款交付匯兌業者從事資本利得或財務操作以投資獲利之意,除非匯兌業者陷於支付不能而無法履約,其通常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權,遑論經由一收一付結清後,該匯付款項之實際支配者係約定匯付之第三人,更見匯兌業者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地位。從而,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付款項,應非銀行法第136 條之1 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此處所稱「犯罪所得」係指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準此,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屬於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同法第136 條之1 之「犯罪所得」,則為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彼此立法目的不相同,解釋上,其範圍當亦有別。至就非法經營匯兌業者所經手之款項而言,雖應計算於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內,惟非在同法第136 條之1 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之列(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1.被告高豐達、江少宸、王奕閔、王柏堯、池禹成、呂紹任、蘇俊男因本案辦理非法匯兌業務犯行,所獲犯罪所得之數額分如附表一、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且其等已全數繳回上開犯罪所得,業於前述;因從事非法匯兌業務,除另涉及詐欺犯罪外,通常不會有被害人,而被告高豐達等人就本案受託匯付金額均有依約辦理,迄無任何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主張於本案受有任何損害,並無銀行法第136 條之1 所定「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而不予沒收之例外情形,即應依銀行法第136 條之1規定,就被告高豐達、江少宸、王奕閔、王柏堯、池禹成、呂紹任、蘇俊男繳回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且此等犯罪所得既業經全數繳交國庫,並無不能執行之問題,自無庸再為追徵之諭知。
2.被告陳諺樂、陳雨謙、陳坤忻因本案辦理非法匯兌業務犯行,所獲犯罪所得之數額分別為5 萬元、5 萬元、260 萬7,004 元,亦如前述,且依現存卷證資料,並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自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 諭知沒收。惟因其等迄未繳回犯罪所得,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3.被告丁耕宇、陳曉嘉未因辦理非法匯兌業務分取報酬,業於前述,參酌前開所述,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41、45至48、57至59、61至63、65至114 、116 至125 、127至132 、138 至145 、164 、172 、182 所示之物,分屬被告高豐達、丁耕宇、王奕閔、王柏堯、池禹成、陳諺樂、呂紹任、蘇俊男、陳坤忻、陳曉嘉所有供本案非法匯兌業務聯絡、記帳、記錄、轉帳、承租犯罪據點之物;附表三編號60、115 所示扣案物,則屬被告池禹成、呂紹任所有預備供本案匯兌業務聯絡、轉帳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高豐達、丁耕宇、王柏堯、王奕閔、池禹成、陳諺樂、呂紹任、蘇俊男、陳坤忻、陳曉嘉供承無誤(見金重訴卷一第414 頁、第417 頁至第418 頁、第463 頁、第478 頁、第487 頁至第488 頁、第538 頁、第547 頁第566 頁、第585 頁、第586 頁),足認該等扣案物分別屬於被告高豐達、丁耕宇、王柏堯、池禹成、陳諺樂、呂紹任、蘇俊男、陳坤忻、陳曉嘉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附表三編號1 至14、16至40、42至44、49至56、64、126、133 至137 、146 至163 、165 至171 、173 至181 所示扣案物,或非屬本案被告所有,或與本案匯兌業務無關,亦據被告高豐達、丁耕宇、王奕閔、王柏堯、池禹成、陳諺樂、呂紹任、蘇俊男、陳坤忻、陳曉嘉陳明在卷(見金重訴卷一第414 頁、第417 頁至第418 頁、第463 頁、第478 頁、第487 頁至第488 頁、第538 頁、第547 頁、第566 頁、第584 頁至第586 頁)。另警方於108 年12月23日上午,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8 樓執行搜索時,雖有查扣方冠男、劉睿暘所有之行動電話、筆記型電腦、硬碟等物(如偵18335 卷一第238 頁至第239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 至2-7 、客-1至客-7所示);然方冠男、劉睿暘均非本案被告,且證人方冠男、劉睿暘於警詢及偵查時,均稱其等係受高豐達僱用負責司機、網頁設計等工作,未參與本案匯兌業務,扣案物均屬其等私人或工作所用,與匯兌業務無關等情(見偵18335 卷四第4 頁至第7 頁、第47頁、第56頁至第57頁、第94頁至第97頁)。此外,復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係屬被告所有供為本案犯行所用、預備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即無從宣告沒收。
十、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諺樂於108 年6 月間某日起,加入事實欄一(一)所載犯罪組織,以附表一所示分工方式,共同辦理非法匯兌業務等情。
(二)經查,被告王奕閔雖於警詢時,陳稱其於108 年6 月間,加入從事本案匯兌業務時,成員尚有段宇宸、陳諺樂等詞(見偵18335 卷五第350 頁);然被告王奕閔嗣於偵查中,即稱其等從事本案匯兌業務之工作地點於108 年10月間遷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陳諺樂在此之前未實際參與匯兌業務,直到工作地點遷至長安東路期間,始負責購買人頭帳戶等工作等語(見偵18335 卷三第345 頁、第349 頁),核與被告陳諺樂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陳稱其於108 年3 月間因前案遭警查獲後,未繼續從事地下匯兌業務,因其與王奕閔等人相識,其於108年6 月間,有去過王奕閔等人當時從事本案匯兌業務之工作地點,其知悉王奕閔等人當時在作地下匯兌業務,但當時其未參與,嗣其於108 年10月間想要賺錢,才開始參與本案犯行等情相符(見偵18335 卷二第131 頁、第153 頁、偵18335 卷六第5 頁,金重訴卷一第539 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諺樂於108 年10月之前,確有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從事非法匯兌業務之行為,即難認檢察官指稱「被告陳諺樂於108 年6 月至9 月間,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從事非法匯兌業務」為有據,本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但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述有罪部分認定「被告陳諺樂於108 年10月1 日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從事非法匯兌業務,至108 年12月23日遭警查獲為止」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第125 條之4 第2 項前段、第136 條之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3 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被告 │ 暱稱 │ 參與時間 │ 分工情形 │犯罪所得│ 宣告刑 │ 沒收及追徵 │ ├──┼───┼────┼─────┼──────┼────┼──────┼────────┤ │ 1 │高豐達│巴菲特、│108 年6 月│聯絡客戶、將│353 萬 │處有期徒刑肆│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besonkao│1 日至108 │客戶用以匯兌│9,235 元│年陸月,並應│15所示之物及已繳│ │ │ │oo。 │年12月23日│之款項交予下│。 │於刑之執行前│回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游匯兌業者陳│ │,令入勞動場│新臺幣叁佰伍拾叁│ │ │ │ │ │坤忻。 │ │所強制工作叁│萬玖仟貳佰叁拾伍│ │ │ │ │ │ │ │年。 │元,均沒收之。 │ ├──┼───┼────┼─────┼──────┼────┼──────┼────────┤ │ 2 │丁耕宇│Deniel、│108 年6 月│將客戶用以匯│無。 │處有期徒刑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莖肛戰士│1 日至108 │兌之款項交予│ │年,緩刑伍年│41所示之物,沒收│ │ │ │、丁、 │年12月23日│下游匯兌業者│ │,並應向指定│之。 │ │ │ │ZORA8922│。 │、通知外務收│ │之政府機關、│ │ │ │ │。 │ │交款、為辦理│ │政府機構、行│ │ │ │ │ │ │匯兌業務之成│ │政法人、社區│ │ │ │ │ │ │員買飯、處理│ │或其他符合公│ │ │ │ │ │ │雜務、提醒成│ │益目的之機構│ │ │ │ │ │ │員刪除與匯兌│ │或團體,提供│ │ │ │ │ │ │業務相關之通│ │壹佰貳拾小時│ │ │ │ │ │ │聯紀錄。 │ │之義務勞務,│ │ │ │ │ │ │ │ │緩刑期間付保│ │ │ │ │ │ │ │ │護管束。 │ │ ├──┼───┼────┼─────┼──────┼────┼──────┼────────┤ │ 3 │江少宸│悟空、羽│108 年6 月│向下游匯兌業│10萬元。│處有期徒刑叁│已繳回扣案之犯罪│ │ │ │、阿昌。│1 日至108 │者詢問匯兌匯│ │年拾月。 │所得新臺幣拾萬元│ │ │ │ │年12月23日│率、通知外務│ │ │,沒收之。 │ │ │ │ │。 │收交款、將下│ │ │ │ │ │ │ │ │游匯兌業者指│ │ │ │ │ │ │ │ │定之受款帳戶│ │ │ │ │ │ │ │ │轉知段宇宸。│ │ │ │ ├──┼───┼────┼─────┼──────┼────┼──────┼────────┤ │ 4 │王奕閔│小閔。 │108 年6 月│變更人頭帳戶│17萬元。│處有期徒刑壹│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 │1 日至108 │密碼、聯絡客│ │年拾月,緩刑│47所示之物及已繳│ │ │ │ │年11月29日│戶及下游匯兌│ │伍年,並應向│回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業者、通知外│ │指定之政府機│新臺幣拾柒萬元,│ │ │ │ │ │務收交款、操│ │關、政府機構│均沒收之。 │ │ │ │ │ │作銀行轉帳、│ │、行政法人、│ │ │ │ │ │ │記帳。 │ │社區或其他符│ │ │ │ │ │ │ │ │合公益目的之│ │ │ │ │ │ │ │ │機構或團體,│ │ │ │ │ │ │ │ │提供壹佰小時│ │ │ │ │ │ │ │ │之義務勞務,│ │ │ │ │ │ │ │ │緩刑期間付保│ │ │ │ │ │ │ │ │護管束。 │ │ ├──┼───┼────┼─────┼──────┼────┼──────┼────────┤ │ 5 │王柏堯│阿源。 │108 年9 月│變更人頭帳戶│3 萬元。│處有期徒刑壹│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 │15日至108 │密碼、聯絡客│ │年拾月。 │45、46、48所示之│ │ │ │ │年12月1 日│戶、操作銀行│ │ │物及已繳回扣案之│ │ │ │ │。 │轉帳、協助對│ │ │犯罪所得新臺幣叁│ │ │ │ │ │帳。 │ │ │萬元,均沒收之。│ ├──┼───┼────┼─────┼──────┼────┼──────┼────────┤ │ 6 │池禹成│水也、成│108 年10月│聯絡外務收交│3 萬元。│處有期徒刑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rock7│1 日至108 │款、保管外務│ │年,緩刑伍年│57至60所示之物及│ │ │ │90916。 │年12月23日│交付之匯差現│ │,並應向指定│已繳回扣案之犯罪│ │ │ │ │。 │金、支付開銷│ │之政府機關、│所得新臺幣叁萬元│ │ │ │ │ │及薪資、記帳│ │政府機構、行│,均沒收之。 │ │ │ │ │ │、轉帳。 │ │政法人、社區│ │ │ │ │ │ │ │ │或其他符合公│ │ │ │ │ │ │ │ │益目的之機構│ │ │ │ │ │ │ │ │或團體,提供│ │ │ │ │ │ │ │ │壹佰貳拾小時│ │ │ │ │ │ │ │ │之義務勞務,│ │ │ │ │ │ │ │ │緩刑期間付保│ │ │ │ │ │ │ │ │護管束。 │ │ ├──┼───┼────┼─────┼──────┼────┼──────┼────────┤ │ 7 │陳諺樂│虎、玩命│108 年10月│購買人頭帳戶│5 萬元。│處有期徒刑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關頭。 │1 日至108 │、外務(向客│ │年捌月。 │61至63所示之物及│ │ │ │ │年12月23日│戶收取用以匯│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兌之現金交予│ │ │新臺幣伍萬元,均│ │ │ │ │ │下游匯兌業者│ │ │沒收之;未扣案之│ │ │ │ │ │,或向下游匯│ │ │犯罪所得於全部或│ │ │ │ │ │兌業者收取匯│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兌後之現金交│ │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予客戶)。 │ │ │徵其價額。 │ ├──┼───┼────┼─────┼──────┼────┼──────┼────────┤ │ 8 │陳雨謙│小雨、阿│108 年10月│操作銀行轉帳│5 萬元。│處有期徒刑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倫、輪。│1 日至108 │。 │ │年柒月。 │新臺幣伍萬元,沒│ │ │ │ │年12月23日│ │ │ │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號│ 被告 │ 暱稱 │ 參與時間 │ 分工情形 │犯罪所得│ 宣告刑 │ 沒收 │ ├──┼───┼────┼─────┼──────┼────┼──────┼────────┤ │ 1 │呂紹任│毛怪、人│108 年11月│聯絡客戶及下│1 萬 │處有期徒刑壹│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生無常。│15日至109 │游匯兌業者、│5,000 元│年拾月。 │65至125 、127 至│ │ │ │ │年4 月7 日│操作網路轉帳│。 │ │132 所示之物及已│ │ │ │ │。 │、記帳。 │ │ │繳回扣案之犯罪所│ │ │ │ │ │ │ │ │得新臺幣壹萬伍仟│ │ │ │ │ │ │ │ │元,均沒收之。 │ ├──┼───┼────┼─────┼──────┼────┼──────┼────────┤ │ 2 │蘇俊男│霸天虎、│109 年1 月│聯絡客戶及下│1 萬 │處有期徒刑壹│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發哥、阿│10日至109 │游匯兌業者、│5,000 元│年捌月。 │138 至145 所示之│ │ │ │發。 │年4 月7 日│通知外務收交│。 │ │物及已繳回扣案之│ │ │ │ │。 │款、協助對帳│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收交款。 │ │ │萬伍仟元,均沒收│ │ │ │ │ │ │ │ │之。 │ └──┴───┴────┴─────┴──────┴────┴──────┴────────┘ 【附表三】 ┌──┬─────────────────┬─────┬────┬─────────┐ │編號│ 扣案物 │ 數量 │所有人/ │ 備註 │ │ │ │ │持有人 │ │ ├──┼─────────────────┼─────┼────┼─────────┤ │ 1 │元大證券帳號00000000000 號存摺 │1 本 │高豐達 │ │ ├──┼─────────────────┼─────┼────┼─────────┤ │ 2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 │1 本 │高豐達 │ │ ├──┼─────────────────┼─────┼────┼─────────┤ │ 3 │永全證券帳號00000000000 號存摺 │1 本 │高豐達 │ │ ├──┼─────────────────┼─────┼────┼─────────┤ │ 4 │國泰綜合證券帳號00000000000 號存摺│1 本 │高豐達 │ │ ├──┼─────────────────┼─────┼────┼─────────┤ │ 5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 │1 本 │高豐達 │ │ ├──┼─────────────────┼─────┼────┼─────────┤ │ 6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 本 │高豐達 │ │ ├──┼─────────────────┼─────┼────┼─────────┤ │ 7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 本 │高豐達 │ │ ├──┼─────────────────┼─────┼────┼─────────┤ │ 8 │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 張 │高豐達 │ │ │ │金融卡 │ │ │ │ ├──┼─────────────────┼─────┼────┼─────────┤ │ 9 │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 張 │高豐達 │ │ │ │金融卡 │ │ │ │ ├──┼─────────────────┼─────┼────┼─────────┤ │ 10 │匯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 張 │高豐達 │ │ │ │ │ │ │ │ ├──┼─────────────────┼─────┼────┼─────────┤ │ 11 │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 張 │高豐達 │ │ │ │信用卡 │ │ │ │ ├──┼─────────────────┼─────┼────┼─────────┤ │ 12 │元大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1 張 │高豐達 │ │ │ │卡 │ │ │ │ ├──┼─────────────────┼─────┼────┼─────────┤ │ 13 │第一銀行卡號00000000000 號金融卡 │1 張 │高豐達 │ │ ├──┼─────────────────┼─────┼────┼─────────┤ │ 14 │D-Link wifi機 │1 台 │高豐達 │ │ ├──┼─────────────────┼─────┼────┼─────────┤ │ 15 │IPHONE 11 promax行動電話(含門號 │1 支 │高豐達 │ │ │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 │ 16 │筆記紙 │2 張 │高豐達 │ │ ├──┼─────────────────┼─────┼────┼─────────┤ │ 17 │匯款單 │2 張 │高豐達 │ │ ├──┼─────────────────┼─────┼────┼─────────┤ │ 18 │支票影本 │1 張 │高豐達 │ │ ├──┼─────────────────┼─────┼────┼─────────┤ │ 19 │行車紀錄器記憶卡 │1 張 │高豐達 │ │ ├──┼─────────────────┼─────┼────┼─────────┤ │ 20 │車號000-0000號保時捷汽車(含鑰匙1 │1 輛 │高豐達 │ │ │ │支) │ │ │ │ ├──┼─────────────────┼─────┼────┼─────────┤ │ 21 │車號000-0000號藍寶堅尼汽車(含鑰匙│1 輛 │高豐達 │ │ │ │1 支) │ │ │ │ ├──┼─────────────────┼─────┼────┼─────────┤ │ 22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存│1 本 │高豐達 │ │ │ │摺 │ │ │ │ ├──┼─────────────────┼─────┼────┼─────────┤ │ 23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 本 │高豐達 │ │ ├──┼─────────────────┼─────┼────┼─────────┤ │ 24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 本 │高豐達 │ │ ├──┼─────────────────┼─────┼────┼─────────┤ │ 25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 本 │高豐達 │ │ ├──┼─────────────────┼─────┼────┼─────────┤ │ 26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 本 │高豐達 │ │ ├──┼─────────────────┼─────┼────┼─────────┤ │ 27 │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 張 │高豐達 │ │ │ │信用卡 │ │ │ │ ├──┼─────────────────┼─────┼────┼─────────┤ │ 28 │中國建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0│1 張 │高豐達 │ │ │ │0 號銀聯卡 │ │ │ │ ├──┼─────────────────┼─────┼────┼─────────┤ │ 29 │平安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1 張 │高豐達 │ │ │ │銀聯卡 │ │ │ │ ├──┼─────────────────┼─────┼────┼─────────┤ │ 30 │招商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銀聯│1 張 │高豐達 │ │ │ │卡 │ │ │ │ ├──┼─────────────────┼─────┼────┼─────────┤ │ 31 │合作金庫銀行匯款收據 │1 張 │高豐達 │ │ ├──┼─────────────────┼─────┼────┼─────────┤ │ 32 │中國信託銀行支票簿 │1 本 │高豐達 │ │ ├──┼─────────────────┼─────┼────┼─────────┤ │ 33 │中國信託銀行支票(無受款人) │1 張 │高豐達 │ │ ├──┼─────────────────┼─────┼────┼─────────┤ │ 34 │中國信託銀行支票(受款人李清順) │1 張 │高豐達 │ │ ├──┼─────────────────┼─────┼────┼─────────┤ │ 35 │合作金庫人壽支票 │1 張 │高豐達 │ │ ├──┼─────────────────┼─────┼────┼─────────┤ │ 36 │桃園市農會信用部支票 │1 張 │高豐達 │ │ ├──┼─────────────────┼─────┼────┼─────────┤ │ 37 │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 │1 張 │高豐達 │ │ ├──┼─────────────────┼─────┼────┼─────────┤ │ 38 │租賃斡旋契約書 │1 張 │高豐達 │ │ ├──┼─────────────────┼─────┼────┼─────────┤ │ 39 │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1 支 │高豐達 │ │ │ │SIM 卡1 張) │ │ │ │ ├──┼─────────────────┼─────┼────┼─────────┤ │ 40 │IPHONE XS Max行動電話(含門號0936 │1 支 │丁耕宇 │ │ │ │046336號SIM 卡1 張) │ │ │ │ ├──┼─────────────────┼─────┼────┼─────────┤ │ 41 │IPHONE 7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 │1 支 │丁耕宇 │ │ │ │ │ │ │ │ ├──┼─────────────────┼─────┼────┼─────────┤ │ 42 │IPHONE X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 │1 支 │丁耕宇 │ │ │ │ │ │ │ │ ├──┼─────────────────┼─────┼────┼─────────┤ │ 43 │中國建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0│1 張 │王奕閔 │ │ │ │號金融卡 │ │ │ │ ├──┼─────────────────┼─────┼────┼─────────┤ │ 44 │中國工商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0│1 張 │王奕閔 │ │ │ │5 號金融卡 │ │ │ │ ├──┼─────────────────┼─────┼────┼─────────┤ │ 45 │房屋租賃契約書 │1 本 │王柏堯 │ │ ├──┼─────────────────┼─────┼────┼─────────┤ │ 46 │公證書 │1 本 │王柏堯 │ │ ├──┼─────────────────┼─────┼────┼─────────┤ │ 47 │IPHONE 6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1 支 │王奕閔 │ │ │ │號SIM 卡1 張) │ │ │ │ ├──┼─────────────────┼─────┼────┼─────────┤ │ 48 │IPHONE 7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1 支 │王柏堯 │ │ │ │號SIM 卡1 張) │ │ │ │ ├──┼─────────────────┼─────┼────┼─────────┤ │ 49 │APPLE筆記型電腦 │1 台 │王柏堯 │ │ ├──┼─────────────────┼─────┼────┼─────────┤ │ 50 │現金(新臺幣) │22萬2,200 │池禹成 │偵18335 卷一第237 │ │ │ │元 │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 │號3-1 │ ├──┼─────────────────┼─────┼────┼─────────┤ │ 51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 本 │池禹成 │偵18335 卷一第237 │ │ │ │ │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 │號3-2 │ ├──┼─────────────────┼─────┼────┼─────────┤ │ 52 │福建省農村信用社聯合社卡號00000000│1 張 │池禹成 │偵18335 卷一第237 │ │ │00000000000號銀聯卡 │ │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 │號3-3 │ ├──┼─────────────────┼─────┼────┼─────────┤ │ 53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1 張 │池禹成 │偵18335 卷一第237 │ │ │卡 │ │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 │號3-4 │ ├──┼─────────────────┼─────┼────┼─────────┤ │ 54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 張 │池禹成 │偵18335 卷一第237 │ │ │ │ │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 │號3-5 │ ├──┼─────────────────┼─────┼────┼─────────┤ │ 55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 張 │池禹成 │偵18335 卷一第237 │ │ │ │ │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 │號3-6 │ ├──┼─────────────────┼─────┼────┼─────────┤ │ 56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 張 │池禹成 │偵18335 卷一第237 │ │ │ │ │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 │號3-7 │ ├──┼─────────────────┼─────┼────┼─────────┤ │ 57 │HP筆記型電腦(含線材) │1 台 │池禹成 │偵18335 卷一第237 │ │ │ │ │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 │號3-8 │ ├──┼─────────────────┼─────┼────┼─────────┤ │ 58 │記帳單 │2 張 │池禹成 │偵18335 卷一第237 │ │ │ │ │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 │號3-9 │ ├──┼─────────────────┼─────┼────┼─────────┤ │ 59 │IPHONE XS Max 行動電話(玫瑰金色,│1 支 │池禹成 │偵18335 卷一第237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 │號3-10 │ ├──┼─────────────────┼─────┼────┼─────────┤ │ 60 │IPHONE XR 行動電話(白色,含SIM 卡│1 支 │池禹成 │偵18335 卷一第238 │ │ │1 張) │ │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 │號3-11 │ ├──┼─────────────────┼─────┼────┼─────────┤ │ 61 │筆記本 │1 本 │陳諺樂 │偵18335 卷一第238 │ │ │ │ │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 │號1-1 │ ├──┼─────────────────┼─────┼────┼─────────┤ │ 62 │IPHONE 7plus行動電話(黑色) │1 支 │陳諺樂 │偵18335 卷一第239 │ │ │ │ │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 │號1-2 │ ├──┼─────────────────┼─────┼────┼─────────┤ │ 63 │IPHONE 6S行動電話(玫瑰金色) │1 支 │陳諺樂 │偵18335 卷一第239 │ │ │ │ │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 │號1-3 │ ├──┼─────────────────┼─────┼────┼─────────┤ │ 64 │IPHONE 7行動電話(銀色) │1 支 │陳諺樂 │偵18335 卷一第239 │ │ │ │ │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 │號1-4 │ ├──┼─────────────────┼─────┼────┼─────────┤ │ 65 │中國郵政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號│1 組 │呂紹任 │偵6451卷第71頁扣押│ │ │銀聯卡、U 盾、電話卡 │ │ │物品目錄表編號19 │ ├──┼─────────────────┼─────┼────┼─────────┤ │ 66 │中國工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號│1 組 │呂紹任 │偵6451卷第71頁扣押│ │ │銀聯卡、U 盾 │ │ │物品目錄表編號20 │ ├──┼─────────────────┼─────┼────┼─────────┤ │ 67 │中國工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號│1 組 │呂紹任 │偵6451卷第73頁扣押│ │ │銀聯卡、U 盾 │ │ │物品目錄表編號21 │ ├──┼─────────────────┼─────┼────┼─────────┤ │ 68 │中國建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號│1 組 │呂紹任 │偵6451卷第73頁扣押│ │ │銀聯卡、U 盾 │ │ │物品目錄表編號22 │ ├──┼─────────────────┼─────┼────┼─────────┤ │ 69 │中國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號銀聯│1 組 │呂紹任 │偵6451卷第73頁扣押│ │ │卡、U 盾 │ │ │物品目錄表編號23 │ ├──┼─────────────────┼─────┼────┼─────────┤ │ 70 │浦發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銀聯卡、│1 組 │呂紹任 │偵6451卷第73頁扣押│ │ │U 盾、SIM 卡 │ │ │物品目錄表編號24 │ ├──┼─────────────────┼─────┼────┼─────────┤ │ 71 │中國郵政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號│1 組 │呂紹任 │偵6451卷第73頁扣押│ │ │銀聯卡、U 盾 │ │ │物品目錄表編號25 │ ├──┼─────────────────┼─────┼────┼─────────┤ │ 72 │中國工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號│1 組 │呂紹任 │偵6451卷第73頁扣押│ │ │銀聯卡、U 盾 │ │ │物品目錄表編號26 │ ├──┼─────────────────┼─────┼────┼─────────┤ │ 73 │中國工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1 組 │呂紹任 │偵6451卷第73頁扣押│ │ │銀聯卡、U 盾 │ │ │物品目錄表編號27 │ ├──┼─────────────────┼─────┼────┼─────────┤ │ 74 │中國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號銀聯│1 組 │呂紹任 │偵6451卷第73頁扣押│ │ │卡、U 盾 │ │ │物品目錄表編號28 │ ├──┼─────────────────┼─────┼────┼─────────┤ │ 75 │中國郵政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號│1 組 │呂紹任 │偵6451卷第73頁扣押│ │ │銀聯卡、U 盾 │ │ │物品目錄表編號29 │ ├──┼─────────────────┼─────┼────┼─────────┤ │ 76 │中國工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號│1 組 │呂紹任 │偵6451卷第73頁扣押│ │ │銀聯卡、U 盾 │ │ │物品目錄表編號30 │ ├──┼─────────────────┼─────┼────┼─────────┤ │ 77 │中國工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號│1 組 │呂紹任 │偵6451卷第75頁扣押│ │ │銀聯卡、U 盾 │ │ │物品目錄表編號31 │ ├──┼─────────────────┼─────┼────┼─────────┤ │ 78 │中國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銀聯 │1 組 │呂紹任 │偵6451卷第75頁扣押│ │ │卡、U 盾 │ │ │物品目錄表編號32 │ ├──┼─────────────────┼─────┼────┼─────────┤ │ 79 │中國工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號│1 組 │呂紹任 │偵6451卷第75頁扣押│ │ │銀聯卡、U 盾2 只 │ │ │物品目錄表編號33 │ ├──┼─────────────────┼─────┼────┼─────────┤ │ 80 │中國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號銀聯│1 組 │呂紹任 │偵6451卷第75頁扣押│ │ │卡、U 盾2 只 │ │ │物品目錄表編號34 │ ├──┼─────────────────┼─────┼────┼─────────┤ │ 81 │中國農民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號│1 組 │呂紹任 │偵6451卷第75頁扣押│ │ │銀聯卡、U 盾、IC卡 │ │ │物品目錄表編號35 │ ├──┼─────────────────┼─────┼────┼─────────┤ │ 82 │中國農民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號│1 組 │呂紹任 │偵6451卷第75頁扣押│ │ │銀聯卡、U 盾 │ │ │物品目錄表編號36 │ ├──┼─────────────────┼─────┼────┼─────────┤ │ 83 │中國農民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號│1 組 │呂紹任 │偵6451卷第75頁扣押│ │ │銀聯卡、U 盾 │ │ │物品目錄表編號37 │ ├──┼─────────────────┼─────┼────┼─────────┤ │ 84 │中國農民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號│1 組 │呂紹任 │偵6451卷第75頁扣押│ │ │銀聯卡、U 盾 │ │ │物品目錄表編號38 │ ├──┼─────────────────┼─────┼────┼─────────┤ │ 85 │中國農民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號│1 組 │呂紹任 │偵6451卷第75頁扣押│ │ │銀聯卡、U 盾、客戶用戶卡 │ │ │物品目錄表編號39 │ ├──┼─────────────────┼─────┼────┼─────────┤ │ 86 │中國農民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號│1 組 │呂紹任 │偵6451卷第75頁扣押│ │ │銀聯卡、U 盾、SIM 卡、客戶用戶卡 │ │ │物品目錄表編號40 │ ├──┼─────────────────┼─────┼────┼─────────┤ │ 87 │中國工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號│1 組 │呂紹任 │偵6451卷第77頁扣押│ │ │銀聯卡、U 盾、SIM 卡 │ │ │物品目錄表編號41 │ ├──┼─────────────────┼─────┼────┼─────────┤ │ 88 │中國農民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號│1 組 │呂紹任 │偵6451卷第77頁扣押│ │ │銀聯卡、U 盾、SIM 卡 │ │ │物品目錄表編號42 │ ├──┼─────────────────┼─────┼────┼─────────┤ │ 89 │中國建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銀聯│1 組 │呂紹任 │偵6451卷第77頁扣押│ │ │卡、U 盾2 只 │ │ │物品目錄表編號43 │ ├──┼─────────────────┼─────┼────┼─────────┤ │ 90 │中國農民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號│1 組 │呂紹任 │偵6451卷第77頁扣押│ │ │銀聯卡、U 盾 │ │ │物品目錄表編號44 │ ├──┼─────────────────┼─────┼────┼─────────┤ │ 91 │中國農民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號│1 組 │呂紹任 │偵6451卷第77頁扣押│ │ │銀聯卡、U 盾、SIM 卡 │ │ │物品目錄表編號45 │ ├──┼─────────────────┼─────┼────┼─────────┤ │ 92 │中國農民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號│1 組 │呂紹任 │偵6451卷第77頁扣押│ │ │銀聯卡、U 盾、用戶卡 │ │ │物品目錄表編號46 │ ├──┼─────────────────┼─────┼────┼─────────┤ │ 93 │中國農民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號│1 組 │呂紹任 │偵6451卷第77頁扣押│ │ │銀聯卡、U 盾、SIM 卡 │ │ │物品目錄表編號47 │ ├──┼─────────────────┼─────┼────┼─────────┤ │ 94 │中國農民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號│1 組 │呂紹任 │偵6451卷第77頁扣押│ │ │銀聯卡、U 盾、SIM 卡 │ │ │物品目錄表編號48 │ ├──┼─────────────────┼─────┼────┼─────────┤ │ 95 │中國農民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號│1 組 │呂紹任 │偵6451卷第77頁扣押│ │ │銀聯卡、U 盾 │ │ │物品目錄表編號49 │ ├──┼─────────────────┼─────┼────┼─────────┤ │ 96 │中國工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號│1 組 │呂紹任 │偵6451卷第77頁扣押│ │ │銀聯卡、U 盾 │ │ │物品目錄表編號50 │ ├──┼─────────────────┼─────┼────┼─────────┤ │ 97 │中國建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號│1 組 │呂紹任 │偵6451卷第79頁扣押│ │ │銀聯卡、U 盾 │ │ │物品目錄表編號51 │ ├──┼─────────────────┼─────┼────┼─────────┤ │ 98 │中國建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號│1 組 │呂紹任 │偵6451卷第79頁扣押│ │ │銀聯卡、U 盾 │ │ │物品目錄表編號52 │ ├──┼─────────────────┼─────┼────┼─────────┤ │ 99 │招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銀聯卡、│1 組 │呂紹任 │偵6451卷第79頁扣押│ │ │U 盾 │ │ │物品目錄表編號53 │ ├──┼─────────────────┼─────┼────┼─────────┤ │100 │中國工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3 號│1 組 │呂紹任 │偵6451卷第79頁扣押│ │ │銀聯卡、U 盾 │ │ │物品目錄表編號54 │ ├──┼─────────────────┼─────┼────┼─────────┤ │101 │中國建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號│1 組 │呂紹任 │偵6451卷第79頁扣押│ │ │銀聯卡、U 盾 │ │ │物品目錄表編號55 │ ├──┼─────────────────┼─────┼────┼─────────┤ │102 │中國建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號│1 組 │呂紹任 │偵6451卷第79頁扣押│ │ │銀聯卡、U 盾 │ │ │物品目錄表編號56 │ ├──┼─────────────────┼─────┼────┼─────────┤ │103 │中國農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號│1 張 │呂紹任 │偵6451卷第79頁扣押│ │ │銀聯卡 │ │ │物品目錄表編號57 │ ├──┼─────────────────┼─────┼────┼─────────┤ │104 │中國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號銀聯│1 張 │呂紹任 │偵6451卷第79頁扣押│ │ │卡 │ │ │物品目錄表編號59 │ ├──┼─────────────────┼─────┼────┼─────────┤ │105 │中信銀行U 盾 │1 個 │呂紹任 │偵6451卷第79頁扣押│ │ │ │ │ │物品目錄表編號60 │ ├──┼─────────────────┼─────┼────┼─────────┤ │106 │U 盾26個 │1 袋 │呂紹任 │偵6451卷第79頁扣押│ │ │ │ │ │物品目錄表編號58 │ ├──┼─────────────────┼─────┼────┼─────────┤ │107 │中國農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號│1 張 │呂紹任 │偵6451卷第81頁扣押│ │ │銀聯卡 │ │ │物品目錄表編號61 │ ├──┼─────────────────┼─────┼────┼─────────┤ │108 │U 盾3 個 │1 袋 │呂紹任 │偵6451卷第81頁扣押│ │ │ │ │ │物品目錄表編號62 │ ├──┼─────────────────┼─────┼────┼─────────┤ │109 │中國農業銀行U 盾 │1 個 │呂紹任 │偵6451卷第81頁扣押│ │ │ │ │ │物品目錄表編號63 │ ├──┼─────────────────┼─────┼────┼─────────┤ │110 │中國建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號│1 張 │呂紹任 │偵6451卷第81頁扣押│ │ │銀聯卡 │ │ │物品目錄表編號64 │ ├──┼─────────────────┼─────┼────┼─────────┤ │111 │中國農民U 盾、SIM 卡 │1 組 │呂紹任 │偵6451卷第81頁扣押│ │ │ │ │ │物品目錄表編號65 │ ├──┼─────────────────┼─────┼────┼─────────┤ │112 │中國工商銀行U 盾 │1 個 │呂紹任 │偵6451卷第81頁扣押│ │ │ │ │ │物品目錄表編號66 │ ├──┼─────────────────┼─────┼────┼─────────┤ │113 │ASUS無線路由器(MAC :04D4C45A107E│1 台 │呂紹任 │偵6451卷第81頁扣押│ │ │) │ │ │物品目錄表編號67 │ ├──┼─────────────────┼─────┼────┼─────────┤ │114 │ASUS無線路由器(MAC :04D4C45A11C5│1 台 │呂紹任 │偵6451卷第81頁扣押│ │ │) │ │ │物品目錄表編號68 │ ├──┼─────────────────┼─────┼────┼─────────┤ │115 │六哥陳昊銀聯卡3 張、SIM卡2 張 │1 袋 │呂紹任 │偵6451卷第81頁扣押│ │ │ │ │ │物品目錄表編號69 │ ├──┼─────────────────┼─────┼────┼─────────┤ │116 │中國工商銀行U 盾 │1 個 │呂紹任 │偵6451卷第81頁扣押│ │ │ │ │ │物品目錄表編號70 │ ├──┼─────────────────┼─────┼────┼─────────┤ │117 │中國農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號用│1 組 │呂紹任 │偵6451卷第83頁扣押│ │ │戶資料、用戶卡 │ │ │物品目錄表編號71 │ ├──┼─────────────────┼─────┼────┼─────────┤ │118 │中國工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號│1 組 │呂紹任 │偵6451卷第83頁扣押│ │ │U 盾2 個、開戶資料 │ │ │物品目錄表編號72 │ ├──┼─────────────────┼─────┼────┼─────────┤ │119 │中國工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號│1 組 │呂紹任 │偵6451卷第83頁扣押│ │ │U 盾、開戶資料 │ │ │物品目錄表編號73 │ ├──┼─────────────────┼─────┼────┼─────────┤ │120 │中國工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號│1 組 │呂紹任 │偵6451卷第83頁扣押│ │ │U 盾、開戶資料 │ │ │物品目錄表編號74 │ ├──┼─────────────────┼─────┼────┼─────────┤ │121 │平安銀行00000000000000號U 盾、開戶│1 組 │呂紹任 │偵6451卷第83頁扣押│ │ │資料 │ │ │物品目錄表編號75 │ ├──┼─────────────────┼─────┼────┼─────────┤ │122 │中國農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號U │1 組 │呂紹任 │偵6451卷第83頁扣押│ │ │盾、開戶資料 │ │ │物品目錄表編號76 │ ├──┼─────────────────┼─────┼────┼─────────┤ │123 │中國農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號U │1 組 │呂紹任 │偵6451卷第83頁扣押│ │ │盾、開戶資料 │ │ │物品目錄表編號77 │ ├──┼─────────────────┼─────┼────┼─────────┤ │124 │上海軻綏商貿有限公司營業執照 │1 張 │呂紹任 │偵6451卷第83頁扣押│ │ │ │ │ │物品目錄表編號78 │ ├──┼─────────────────┼─────┼────┼─────────┤ │125 │杭州九域電子商業有限公司公司章 │3 個 │呂紹任 │偵6451卷第83頁扣押│ │ │ │ │ │物品目錄表編號79 │ ├──┼─────────────────┼─────┼────┼─────────┤ │126 │ACER筆記型電腦(含充電線、滑鼠) │1 台 │呂紹任 │偵6451卷第83頁扣押│ │ │ │ │ │物品目錄表編號80 │ ├──┼─────────────────┼─────┼────┼─────────┤ │127 │ACER筆記型電腦(含充電線、滑鼠) │1 台 │呂紹任 │偵6451卷第85頁扣押│ │ │ │ │ │物品目錄表編號81 │ ├──┼─────────────────┼─────┼────┼─────────┤ │128 │ACER筆記型電腦 │1 台 │呂紹任 │偵6451卷第85頁扣押│ │ │ │ │ │物品目錄表編號82 │ ├──┼─────────────────┼─────┼────┼─────────┤ │129 │ACER筆記型電腦(含充電線) │1 台 │呂紹任 │偵6451卷第85頁扣押│ │ │ │ │ │物品目錄表編號83 │ ├──┼─────────────────┼─────┼────┼─────────┤ │130 │IPHONE 7行動電話 │1 支 │呂紹任 │偵6451卷第85頁扣押│ │ │ │ │ │物品目錄表編號84 │ ├──┼─────────────────┼─────┼────┼─────────┤ │131 │SIM 卡 │2 張 │呂紹任 │偵6451卷第85頁扣押│ │ │ │ │ │物品目錄表編號85 │ ├──┼─────────────────┼─────┼────┼─────────┤ │132 │IPHONE 7 plus行動電話 │1 支 │呂紹任 │偵6451卷第85頁扣押│ │ │ │ │ │物品目錄表編號86 │ ├──┼─────────────────┼─────┼────┼─────────┤ │133 │SONY行動電話(黑色) │1 支 │蘇俊男 │偵6451卷第69頁扣押│ │ │ │ │ │物品目錄表編號1 │ ├──┼─────────────────┼─────┼────┼─────────┤ │134 │SONY行動電話(黑色) │1 支 │蘇俊男 │偵6451卷第69頁扣押│ │ │ │ │ │物品目錄表編號2 │ ├──┼─────────────────┼─────┼────┼─────────┤ │135 │ASUS行動電話(黑色) │1 支 │蘇俊男 │偵6451卷第69頁扣押│ │ │ │ │ │物品目錄表編號3 │ ├──┼─────────────────┼─────┼────┼─────────┤ │136 │HTC行動電話(黑色) │1 支 │蘇俊男 │偵6451卷第69頁扣押│ │ │ │ │ │物品目錄表編號4 │ ├──┼─────────────────┼─────┼────┼─────────┤ │137 │ASUS平板(白色) │1 台 │蘇俊男 │偵6451卷第69頁扣押│ │ │ │ │ │物品目錄表編號5 │ ├──┼─────────────────┼─────┼────┼─────────┤ │138 │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白色) │1 支 │蘇俊男 │偵6451卷第69頁扣押│ │ │ │ │ │物品目錄表編號6 │ ├──┼─────────────────┼─────┼────┼─────────┤ │139 │IPHONE 11行動電話(紅色) │1 支 │蘇俊男 │偵6451卷第69頁扣押│ │ │ │ │ │物品目錄表編號7 │ ├──┼─────────────────┼─────┼────┼─────────┤ │140 │中國農民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號│1 組 │蘇俊男 │偵6451卷第69頁扣押│ │ │銀聯卡、U 盾 │ │ │物品目錄表編號8 │ ├──┼─────────────────┼─────┼────┼─────────┤ │141 │中國農民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號│1 組 │蘇俊男 │偵6451卷第69頁扣押│ │ │銀聯卡、U 盾 │ │ │物品目錄表編號9 │ ├──┼─────────────────┼─────┼────┼─────────┤ │142 │中國農民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號│1 組 │蘇俊男 │偵6451卷第69頁扣押│ │ │銀聯卡、U 盾 │ │ │物品目錄表編號10 │ ├──┼─────────────────┼─────┼────┼─────────┤ │143 │中國農民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號│1 組 │蘇俊男 │偵6451卷第71頁扣押│ │ │銀聯卡、U 盾 │ │ │物品目錄表編號11 │ ├──┼─────────────────┼─────┼────┼─────────┤ │144 │中國農民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號│1 張 │蘇俊男 │偵6451卷第71頁扣押│ │ │銀聯卡 │ │ │物品目錄表編號12 │ ├──┼─────────────────┼─────┼────┼─────────┤ │145 │ACER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 │1 台 │蘇俊男 │偵6451卷第71頁扣押│ │ │ │ │ │物品目錄表編號14 │ ├──┼─────────────────┼─────┼────┼─────────┤ │146 │IPHONE 7 plus行動電話 │1 支 │蘇俊男 │偵6451卷第71頁扣押│ │ │ │ │ │物品目錄表編號15 │ ├──┼─────────────────┼─────┼────┼─────────┤ │147 │IPAD平板 │1 台 │蘇俊男 │偵6451卷第71頁扣押│ │ │ │ │ │物品目錄表編號16 │ ├──┼─────────────────┼─────┼────┼─────────┤ │148 │愷他命研磨盤(含卡片) │1 組 │蘇俊男 │偵6451卷第71頁扣押│ │ │ │ │ │物品目錄表編號13 │ ├──┼─────────────────┼─────┼────┼─────────┤ │149 │愷他命 │2 包 │蘇俊男 │偵6451卷第85頁扣押│ │ │ │ │ │物品目錄表編號87 │ ├──┼─────────────────┼─────┼────┼─────────┤ │150 │現金(美金) │2,050 元 │陳坤忻 │偵18335 卷三第133 │ │ │ │ │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 │號1 │ ├──┼─────────────────┼─────┼────┼─────────┤ │151 │現金(港幣) │2 萬9,090 │陳坤忻 │偵18335 卷三第133 │ │ │ │元 │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 │號2 │ ├──┼─────────────────┼─────┼────┼─────────┤ │152 │現金(泰銖) │8,420 元 │陳坤忻 │偵18335 卷三第133 │ │ │ │ │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 │號3 │ ├──┼─────────────────┼─────┼────┼─────────┤ │153 │現金(日圓) │5 萬1,000 │陳坤忻 │偵18335 卷三第133 │ │ │ │元 │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 │號4 │ ├──┼─────────────────┼─────┼────┼─────────┤ │154 │現金(菲幣) │140 元 │陳坤忻 │偵18335 卷三第133 │ │ │ │ │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 │號5 │ ├──┼─────────────────┼─────┼────┼─────────┤ │155 │現金(越南盾) │207 萬 │陳坤忻 │偵18335 卷三第133 │ │ │ │1,200 元 │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 │號6 │ ├──┼─────────────────┼─────┼────┼─────────┤ │156 │現金(韓元) │71萬2,000 │陳坤忻 │偵18335 卷三第133 │ │ │ │元 │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 │號7 │ ├──┼─────────────────┼─────┼────┼─────────┤ │157 │現金(柬幣) │1,900 元 │陳坤忻 │偵18335 卷三第133 │ │ │ │ │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 │號8 (原載數量有誤│ │ │ │ │ │,業經更正如偵8133│ │ │ │ │ │卷三第19頁扣押物品│ │ │ │ │ │目錄表所示) │ ├──┼─────────────────┼─────┼────┼─────────┤ │158 │現金(印尼盾) │1 萬元 │陳坤忻 │偵18335 卷三第133 │ │ │ │ │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 │號9 (原載數量有誤│ │ │ │ │ │,業經更正如偵8133│ │ │ │ │ │卷三第19頁扣押物品│ │ │ │ │ │目錄表所示) │ ├──┼─────────────────┼─────┼────┼─────────┤ │159 │借據 │1 張 │陳坤忻 │偵18335 卷三第133 │ │ │ │ │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 │號10 │ ├──┼─────────────────┼─────┼────┼─────────┤ │160 │本票 │1 張 │陳坤忻 │偵18335 卷三第135 │ │ │ │ │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 │號11 │ ├──┼─────────────────┼─────┼────┼─────────┤ │161 │支票 │1 張 │陳坤忻 │偵18335 卷三第135 │ │ │ │ │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 │號12 │ ├──┼─────────────────┼─────┼────┼─────────┤ │162 │金融卡 │2 張 │陳坤忻 │偵18335 卷三第135 │ │ │ │ │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 │號13 │ ├──┼─────────────────┼─────┼────┼─────────┤ │163 │王道銀行信用卡 │1 張 │陳坤忻 │偵18335 卷三第135 │ │ │ │ │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 │號14 │ ├──┼─────────────────┼─────┼────┼─────────┤ │164 │IPHONE XS Max 行動電話(玫瑰金色,│1 支 │陳坤忻 │偵18335 卷三第135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 │號15 │ ├──┼─────────────────┼─────┼────┼─────────┤ │165 │IPHONE XS Max 行動電話(玫瑰金色)│1 支 │陳坤忻 │偵18335 卷三第135 │ │ │ │ │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 │號16 │ ├──┼─────────────────┼─────┼────┼─────────┤ │166 │IPHONE 7plus行動電話(黑色) │1 支 │陳坤忻 │偵18335 卷三第135 │ │ │ │ │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 │號17 │ ├──┼─────────────────┼─────┼────┼─────────┤ │167 │In Focus行動電話(黑色) │1 支 │陳坤忻 │偵18335 卷三第135 │ │ │ │ │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 │號18 │ ├──┼─────────────────┼─────┼────┼─────────┤ │168 │APPLE 手錶 │1 支 │陳坤忻 │偵18335 卷三第137 │ │ │ │ │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 │號19 │ ├──┼─────────────────┼─────┼────┼─────────┤ │169 │USB │1 個 │陳坤忻 │偵18335 卷三第137 │ │ │ │ │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 │號20 │ ├──┼─────────────────┼─────┼────┼─────────┤ │170 │玉山銀行信用卡 │2 張 │陳坤忻 │偵18335 卷三第137 │ │ │ │ │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 │號21 │ ├──┼─────────────────┼─────┼────┼─────────┤ │171 │華南銀行信用卡 │3 張 │陳坤忻 │偵18335 卷三第137 │ │ │ │ │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 │號22 │ ├──┼─────────────────┼─────┼────┼─────────┤ │172 │收支簿 │1 本 │陳曉嘉 │ │ ├──┼─────────────────┼─────┼────┼─────────┤ │173 │銷貨帳本 │1 本 │陳曉嘉 │ │ ├──┼─────────────────┼─────┼────┼─────────┤ │174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 本 │陳曉嘉 │ │ ├──┼─────────────────┼─────┼────┼─────────┤ │175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 │1 本 │陳曉嘉 │ │ ├──┼─────────────────┼─────┼────┼─────────┤ │176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 本 │陳曉嘉 │ │ ├──┼─────────────────┼─────┼────┼─────────┤ │177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2 本 │陳曉嘉 │ │ ├──┼─────────────────┼─────┼────┼─────────┤ │178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 │1 本 │陳曉嘉 │ │ ├──┼─────────────────┼─────┼────┼─────────┤ │179 │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 │1 本 │陳曉嘉 │ │ ├──┼─────────────────┼─────┼────┼─────────┤ │180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存│1 本 │陳曉嘉 │ │ │ │摺 │ │ │ │ ├──┼─────────────────┼─────┼────┼─────────┤ │181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44本 │陳曉嘉 │ │ ├──┼─────────────────┼─────┼────┼─────────┤ │182 │HTC Desire10行動電話(白色,含門號│1 支 │陳曉嘉 │ │ │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