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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蘇錦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

原告
威力工業網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作君
訴訟代理人
許雅筑
訴訟代理人
張世和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振城律師
被告
韓天怡
訴訟代理人
鄭佑祥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
複代理人
蘇柏瑞律師
被告
陳文杉
訴訟代理人
游成淵律師
複代理人
吳兆原律師
被告
王柏森
被告
黃長成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1年度重附民字第1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419號裁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抗字第5號裁定部分廢棄,並發回更審,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王柏森、陳文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貳萬肆仟肆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柏森、陳文杉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捌拾萬捌仟壹佰陸拾元為被告王柏森、陳文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柏森、陳文杉如以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貳萬肆仟肆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送達後受其羈束,民事訴訟法第238條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101年7月16日以被告共同虛偽交易及偽造訂單、詐欺取財,侵害原告財產權為由,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千萬元及美金689,53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重附民字第11號受理(見該卷第2頁),其後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見該卷第41頁),經本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419號受理後,認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見該卷第39頁至第45頁),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抗字第5號受理,認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689,535元及其利息部分,係屬被告所涉犯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之被害人,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應予准許,而裁定廢棄原裁定關於此部分之裁定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發回本院;至於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千萬元及其利息部分,係以原告遭訴外人優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群公司)聲請假扣押及請求貨款為由,請求損害賠償,此部分顯非刑事案件所認定因被告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其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抗告(見該卷第114頁至第117頁),並確定在案。

二、因此,本院104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受理原告請求範圍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689,5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其假執行聲請之部分。且就原告提起此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係屬合法既經前揭裁定確定,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38條規定,本院自應受上開裁定之羈束,不得為相左之裁定,而該裁定原則上固不生既判力,但該裁定內容所作程序上之判斷,仍非全無實質上確定力,兩造即不得在本件訴訟程序中再行爭執,故被告陳文杉、韓天怡仍抗辯:原告就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云云,顯非可採。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6年4月5日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24,4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296頁)。嗣於106年7月24日減縮上開利息起算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日起算(見本院卷㈡第158頁),核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參、本件被告王柏森、黃長成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王柏森係訴外人派克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派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公司營運、業務及資金調度之實際決策者;被告韓天怡係訴外人良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澤公司)網路通訊事業部門協理,主要負責國內外網路通訊產品之進銷業務,為受訴外人良澤公司及全體股東委託處理業務之人;被告黃長成則受被告王柏森指示成立訴外人源興展業有限公司(下稱源興公司);被告陳文杉係訴外人技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技爾公司)副總經理。

二、被告王柏森於95年間,得知訴外人良澤公司網通事業部門剛成立,被告韓天怡亟需拓展業績增加營業額,遂主動接洽被告韓天怡,並與被告韓天怡、陳文杉、黃長成共同謀議,以「原貨寄倉」、「假單過水」、「三角貿易」等模式塑造其各別任職或經營之公司間有進行交易之假象,自96年推由被告黃長成以訴外人源興公司名義向訴外人技爾公司採購型號「ET-98-P0245APH」Wi-Fi技術戶外無線基地台產品(下稱Outdoor AP產品),再由訴外人技爾公司轉單給訴外人良澤公司,續由被告韓天怡主導訴外人良澤公司向訴外人派克公司採購Outdoor AP產品,最後由訴外人派克公司虛偽出貨給訴外人技爾公司指定之訴外人源興公司。而貨款部分則由被告王柏森另行成立之VINIXE、ETHERWAY公司支付予訴外人技爾公司,再轉付予訴外人良澤公司、或直接代訴外人技爾公司支付貨款予訴外人良澤公司。

三、於97年間,因訴外人優群公司已取得訴外人良澤公司100%股份,遂要求訴外人良澤公司針對現有交易客戶制訂授信額度,此時訴外人技爾公司財務發生危機,被告陳文杉徵得被告王柏森、韓天怡同意後,欲以上開假交易模式,先大量向外人良澤公司下單,再由訴外人良澤公司向派克公司採購,待良澤公司先行支付貨款予派克公司後,再由派克公司支付貨款予訴外人技爾公司用以應急,但因訴外人技爾公司向訴外人良澤公司採購已逾5000萬元之信用額度,無法再向訴外人良澤公司下單採購,而欲借用原告公司名義代為向訴外人良澤公司下單採購Outdoor AP產品,其等均知原告法定代理人施作君不會同意,詎被告4人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韓天怡指示被告陳文杉與不知情之訴外人良澤公司之業務經理李建志,向施作君佯稱:欲將Outdoor AP產品訂單交給原告生產等語,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於97年8月28日先以訂單編號00000000號(下稱系爭A訂單)向訴外人良澤公司採購Outdoor AP產品1台,以取得Outdoor AP之樣本分析是否有能力生產,並給付價款美金3,465元。而被告韓天怡取得系爭A訂單後,即於不詳時間、地點交付被告陳文杉,再由被告陳文杉偽造與系爭A訂單樣式雷同之編號00000000、00000000號訂單(下分別稱系爭B、C訂單),並先後於97年9月10月、97年9月23日,佯裝原告之名義,分別傳真系爭B、C訂單予訴外人良澤公司,向訴外人良澤公司各採購Outdoor AP產品各49、150台,每台單價美金3,465元,總價金美金689,535元,並以境外交易。致使訴外人良澤公司陷於錯誤,進而指派被告韓天怡向訴外人派克公司下單採購Outdoor Ap產品,惟被告王柏森並未實際出貨,竟偽造訴外人香港亞世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亞世公司)97年9月25日編號D00000000、97年9月30日編號D00000000號送貨單(下統稱系爭送貨單),回傳予訴外人良澤公司之業務助理林曉芳,表示已委託訴外人亞世公司自香港出貨予原告,由訴外人技爾公司提領貨物之「三角貿易」假象。

四、嗣訴外人優群公司以增資發行新股方式受讓訴外人良澤公司100%股權,並於98年1月1日將其併入優群公司,其後訴外人優群公司即於98年8月13日以原告積欠其貨款債務美金689,535元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對原告提起給付貨款訴訟,經該院裁定移送本院管轄,由本院於101年6月26日以98年度重訴字第405號受理後,判決訴外人優群公司敗訴,訴外人優群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6月26日以100年度重上字第212號判決原判決廢棄,原告應給付訴外人優群公司美金689,535元,及自98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裁定駁回上訴,而於101年9月12日確定在案。其後原告與訴外人優群公司和解,並給付訴外人優群公司14,424,481元,致原告受有14,424,481元之損害。

五、又被告韓天怡、陳文杉、黃長成因共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2089號、100年度偵字第1102、4095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以被告韓天怡與其餘被告3人共同偽造並行使系爭B、C訂單及送貨單為由,涉犯刑法第210及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於100年8月11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212號移送併辦,經本院以100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判決其等有罪,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目前由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重訴字第2號審理中。其後士林地檢檢察官,以被告陳文杉與其餘被告3人共同偽造系爭B、C訂單及送貨單為由,涉犯刑法第210及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於103年9月26日以103年度偵字第1132號,移送至前揭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重訴字第2號案件併案審理。至於被告王柏森已於97年12月21日出境臺灣地區,由士林地檢發佈通緝中。足證被告4人上開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侵權行為事證明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5條規定,其等自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上開損害14,424,481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對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事實,應舉證證明。且訴外人李建志雖曾於97年10月7日以系爭B、C訂單之INVOICE(即發票,下稱系爭發票)兩張及系爭送貨單向原告公司請款,惟有關本件侵權行為之模式、賠償義務人,及原告將因未付款而受有上開損害乙節,原告於當時尚不知悉,係於100年8月間被告4人遭起訴後,始知悉被告4人為侵權行為人及其事實,依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原告於101年7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

㈡至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至多僅能說明系爭B、C訂單可能由同一廠牌型號之傳真機所傳送,惟無法證明是否同一台傳真機所傳送,遑論認定系爭B、C訂單之真實性,而被告既有心偽造系爭B、C訂單,其訂單表頭傳真字樣,當然會與系爭A訂單相同,是上開鑑定書仍不足以證明B、C訂單非屬偽造。

㈢而訴外人即原告之財務會計林玉美,固在系爭發票上蓋用原告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及其本人方形章,然並無系爭B、C訂單之199台Outdoor Ap產品送貨單、驗收單,原告嗣後亦未曾收到上開產品,顯見原告確實未訂購及收受系爭B、C訂單之199台Outdoor Ap產品,尚難僅以訴外人林玉美上開用印,即認系爭B、C訂單非屬偽造。

七、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424,4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文杉則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陳文杉涉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係其後士林地檢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132號移送併辦之事實,非本案移送民事庭審理前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故原告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不合法。

㈡況且,系爭B、C訂單係原告傳真至訴外人良澤公司,再由訴外人良澤公司履行送貨義務,並由訴外人林玉美於系爭發票上蓋用公司發票章及職章,顯見其等之買賣關係為真,被告陳文杉自無偽造系爭B、C訂單及送貨單,而詐欺取財之情事。此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審理100年度重上字第212號給付貨款事件中,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不排除系爭B、C訂單係使用同一廠牌型號傳真機所傳送之可能性,該院審酌上開鑑定結果及訴外人李建志、林曉芳證詞;與訴外人林玉美上開用印行為;訴外人李建志與詹嘉琪、施彥仰之電子郵件、協議書等證據,認定系爭B、C訂單並非偽造明確,更可證被告陳文杉並無偽造系爭B、C訂單及送貨單,而詐欺取財之行為。

㈢再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14,424,481元,係原告因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212號判決敗訴,而與訴外人良澤公司和解所給付之貨款,此與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侵權,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㈣又訴外人李建志係於97年10月7日向原告請款,原告並於98年1月17日要求訴外人技爾公司簽立切結書,其後於98年5月26日對訴外人優群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朝樑提出刑事告訴,並於98年6月24日陳報證據,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施作君亦於98年6月6日偕同被告陳文杉至法務部調查局製作調查筆錄,足見原告早於97、98年間已知悉其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惟其遲至101年7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倘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韓天怡則以:

㈠士林地檢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132號移送併辦之事實,係本院100年度金重訴第8號刑事判決之後,故原告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不合法。

㈡況且,被告韓天怡並非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且依訴外人李建志於98年9月29日上開刑事案件調查中;訴外人即良澤公司總經理劉興義於99年4月20日上開刑事案件調查中;訴外人林曉芳於99年6月14日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405號審理中之證詞,及訴外人良澤公司內部稽核及控管規定,可知被告韓天怡需接受訴外人劉興義之監督,並受訴外人良澤公司之內部稽核,本身並無主導權,且有關原告、訴外人良澤公司之交易,係由訴外人李建志接洽訂單,並由訴外人林曉芳處理出貨及送貨事宜,其後由財務部指示李建志拿系爭發票給原告蓋章後,李建志再交付林曉芳,被告韓天怡完全未參與,自無與其他被告共同偽造系爭B、C訂單及送貨單,而詐欺原告之可能。

㈢再者,系爭B、C訂單係因訴外人技爾公司採購額度不足,由原告代為向訴外人良澤公司購買,原告與訴外人良澤公司間確有系爭B、C訂單之買賣關係,此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212號判決認定明確,更可證被告韓天怡確未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而原告僅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主張,並未就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盡舉證責任,其請求不應准許。

㈣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14,424,481元,係原告因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212號判決敗訴,而與訴外人良澤公司和解所給付之貨款,且其損失亦係因訴外人技爾公司未依約交付訴外人良澤公司貨款所致,核與被告韓天怡無涉。

㈤另原告於97年10月初即已因訴外人李建志以系爭發票及送貨單向其請款,而知悉受有上開貨款之損害及偽造訂單、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亦可知悉被告等人為侵權行為之共同加害人。且訴外人良澤公司亦曾於98年2月23日以臺北古亭郵局第332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給付貨款,而訴外人優群公司復於98年間以原告未交付貨款為由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原告之財產,則原告至遲於98年間已知悉受有上開貨款之損害。又原告於臺北地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977號給付貨款事件審理中,所提出之答辯狀載明訴外人優群公司曾通知同業,被告韓天怡涉嫌藉職務之便與他人合謀詐取公司財物,原告並於98年3月18日以律師函要求訴外人良澤公司提出其簽收系爭B、C訂單之產品文件等語,更可證原告至遲於98年3月18日已知悉上開侵權行為人及其事實,然其遲至101年7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2年時效期間。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倘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黃長成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據其前到庭答辯略以:

㈠被告黃長成雖有依被告王柏森之指示成立訴外人源興公司,但訴外人王柏森為實際負責人,公司事務均由訴外人王柏森處理,被告黃長成並未參與本件Outdoor Ap產品之買賣事宜,亦從未見過系爭B、C訂單及送貨單,故原告主張被告黃長成共同不法侵害其權利,請求被告黃長成賠償損害,自無理由等語。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倘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王柏森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㈠第296頁背面至第297頁背面、卷㈡第159頁至第160頁、第227頁):

一、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對彼此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㈡被告王柏森係訴外人派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公司營運、業務及資金調度之實際決策者;被告韓天怡係訴外人良澤公司網路通訊事業部門協理,主要負責國內外網路通訊產品之進銷業務,為受訴外人良澤公司及全體股東委託處理業務之人;被告黃長成受被告王柏森指示成立訴外人源興公司;被告陳文杉係訴外人技爾公司副總經理。

㈢被告陳文杉於97年間向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施作君推薦Outdoor AP產品,原告即於97年8月28日先以系爭A訂單向訴外人良澤公司採購Outdoor AP產品1台,訴外人良澤公司並有收受價款美金3,465元。

㈣訴外人良澤公司先後於97年9月10日、97年9月23日收受以原告公司名義所傳真之系爭B、C訂單,向其採購49、150台之Outdoor AP產品,每台單價美金3,465元,總價金美金689,535元。

㈤於97年10月1日原告與訴外人良澤公司訂立買賣合約書,契約內容詳如臺北地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977號卷第15至18頁所載。

㈥於97年10月7日訴外人良澤公司之業務經理李建志曾檢附系爭發票及送貨單向原告請款。其後經原告之財務會計林玉美,在系爭發票上蓋用原告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及其本人方形章。

㈦訴外人優群公司以增資發行新股方式受讓訴外人良澤公司100%股權,並於98年1月1日將其併入優群公司。

㈧被告韓天怡、陳文杉、黃長成因共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經士林地檢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2089號、100年度偵字第1102、4095號提起公訴,並經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212號移送併案審理,經本院以100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判決其等有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目前由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重訴字第2號審理中。至於被告王柏森已於97年12月21日出境臺灣地區,由士林地檢發佈通緝中。

㈨訴外人優群公司於98年8月13日以原告積欠其貨款債務美金689,535元為由,向臺北地院對原告提起給付貨款訴訟,經該院於98年8月21日送達起訴狀繕本予原告,原告並於98年9月15日提出答辯狀及證物,其內容如該卷第54頁至第93頁所示,其後經該院裁定移送本院管轄,由本院於101年6月26日以98年度重訴字第405號受理後,判決訴外人優群公司敗訴,訴外人優群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6月26日以100年度重上字第212號判決原判決廢棄,原告應給付訴外人優群公司美金689,535元,及自98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裁定駁回上訴,而於101年9月12日確定在案。嗣原告與訴外人優群公司和解,並給付訴外人優群公司新臺幣14,424,481元。

㈩上開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212號事件審理中,曾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系爭A、B、C訂單是否為同台傳真機傳送,經該局以101年1月5日刑鑑字第1000157179號鑑定結果:「…二、經檢視囑鑑之訂購單文件上方TTI碼(傳輸終端辨識碼,Transmit Terminal Identifier),發現其編碼格式、字型、間距相符,不排除係使用同一廠牌型號的傳真機所傳送之可能性(詳如鑑定說明一至三所示)。

三、惟『是否由同一台傳真機所傳送』一節,因缺乏可資比對特徵歉難認定。」等語,其餘鑑定內容詳如該卷第221頁至第223頁。原告於101年7月16日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經本院刑事庭於102年9月30日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臺北地檢檢察官以被告韓天怡與被告王柏森、陳文杉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刑法第216及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於100年8月11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212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至本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案件。士林地檢檢察官以被告陳文杉與被告韓天怡、王柏森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刑法第216及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於103年9月26日以103年度偵字第1132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至前揭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重訴字第2號案件。

二、爭執事項:

㈠原告就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附帶民事訴訟是否合法?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424,481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有無理由?

⒉被告上開故意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14,424,481元損害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424,481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

㈢被告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爭點一:原告就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附帶民事訴訟是否合法?此部分已於上開程序事項中論述,茲不贅述。

二、爭點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424,481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4人共同偽造系爭B、C訂單及送貨單,並持以行使,對原告詐欺取財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自應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雖舉被告韓天怡、黃長成、陳文杉、證人劉興義、林曉芳、李佳怡、沈俊誠、李心雅之證詞,並提出上開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書為證(見本院卷㈡第41至115頁、第120至137頁),主張被告4人共同謀議以「原貨寄倉」、「假單過水」、「三角貿易」等模式塑造其各別任職或經營之公司間有進行交易之假象,自96年起以上開方式與訴外人良澤公司交易Outdoor AP產品,因此,被告4人亦以上開方式,共同偽造系爭B、C訂單及送貨單,並持以行使,詐騙原告,致使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云云。然上開證據,縱能證明被告4人間有以上開方式與訴外人良澤公司交易Outdoor AP產品,惟有關被告有無對原告為侵權行為之事實,仍應個案具體認定,自不得據此以全概偏,推論原告前揭所述被告4人對其所為之侵權行為事實,即屬真實,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顯非可採。

⒊次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依同法第15條規定:「商業會計憑證分下列二類:一、原始憑證: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

二、記帳憑證: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查系爭B、C訂單及送貨單非屬於商業各部門於處理其會計事項過程中,所產生之文件、表單、書據,自非屬上開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定之商業會計憑證,僅屬一般之私文書。因此,原告以被告4人共同偽造系爭B、C訂單及送貨單為由,主張其等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於法不合。

⒋又有關原告主張被告4人共同偽造系爭B、C訂單,持以行使詐騙原告之部分,原告固舉證人湯憶芳、劉興義、陳嶽文、施作君、李建志、詹嘉琪、林曉芳之證詞,及上開併辦意旨書、刑事判決書,並引用上開刑事及民事卷宗內證據為證。經查:

⑴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固提出士林地檢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2089號及100年度偵字第1102、4095號起訴書、臺北地檢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212號、士林地檢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13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本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㈡第81至137頁),主張系爭B、C訂單係被告4人共同偽造云云。然綜觀上開刑事判決記載內容,並未認定系爭B、C訂單係屬偽造;至於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認定之事實,依前揭判例意旨,並無拘束本件民事訴訟之效力,本院自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上開移送併辦意旨相異之認定。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⑵原告雖舉證人湯憶芳、劉興義、陳嶽文、施作君、李建志、詹嘉琪、林曉芳之證詞為證(見本院卷㈡第70至80頁、第138至141頁),主張系爭B、C訂單係被告4人共同偽造云云。然綜觀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均未提及系爭B、C訂單係屬偽造,且為被告所偽造等語。而證人施作君固證述:原告並未受訴外人技爾公司之要求,而向訴外人良澤公司訂購199台Outdoor AP產品,原告亦未傳真系爭B、C訂單予訴外人良澤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8頁背面、第140頁),惟證人施作君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其證詞本即難期中肯,且依原告所提之其他證據,亦無法佐證證人施作君前揭證詞之真實性,自難僅以其所述,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

⑶參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212號給付貨款事件審理中,曾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系爭A、B、C訂單是否為同台傳真機傳送,經該局以101年1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結果:「…二、經檢視囑鑑之訂購單文件上方TTI碼(傳輸終端辨識碼,Transmit Terminal Identifier),發現其編碼格式、字型、間距相符,不排除係使用同一廠牌型號的傳真機所傳送之可能性(詳如鑑定說明一至三所示)。三、惟『是否由同一台傳真機所傳送』一節,因缺乏可資比對特徵歉難認定。」等語(見該卷第221至223頁),已不排除系爭A、B、C訂單係同一廠牌型號傳真機傳送之可能,而系爭A訂單即為原告傳真向訴外人良澤公司採購Outdoor AP產品,自不能排除系爭B、C訂單亦為原告以同一廠牌型號傳真機傳送向訴外人良澤公司採購上開產品。

⑷再者,被告陳文杉因訴外人技爾公司向良澤公司採購Outdoor AP產品,已超過訴外人良澤公司規定之額度,惟仍想繼續採購,遂介紹原告與證人陳建志接洽,並提議由原告代訴外人技爾公司向良澤公司採購,原告遂傳真系爭B、C訂單至訴外人良澤公司,向良澤公司採購49、150台之Outdoor AP產品,並約定境外交易,出貨予訴外人技爾公司,嗣於97年10月7日,證人李建志檢附系爭發票,並偕同被告陳文杉、證人即技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嶽文,至原告公司,向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施作君確認原告係代訴外人技爾公司採購,且技爾公司有收受貨物後,由證人林玉美在系爭發票上蓋用原告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及其本人方形章,其後於98年1月間,因原告給付貨款時間屆至,施作君即以電話連繫證人李建志、被告韓天怡,希望將應付帳款轉嫁給由訴外人技爾公司,之後施作君與證人陳嶽文、被告陳文杉並至訴外人良澤公司協調,陳嶽文、陳文杉當場表示希望將應付帳款轉嫁給訴外人技爾公司等情,業經證人李建志於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212號案件審理、本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案件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該212號卷第113頁背面至第117頁背面;臺北地檢98年度他字第5271號影卷第171至175頁;該8號影卷㈣第149至151頁、第155頁、第160至161頁、第165頁),並有系爭B、C訂單及系爭發票附於臺北地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977號卷可佐(見該卷第22至25頁)。

⑸而證人李建志上開證詞,亦核與證人陳嶽文於98年8月10日本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案件偵查中證述:陳文杉是技爾公司副總,有關良澤的案件是他負責,良澤公司給技爾公司之授信額度每月為5千萬元左右,如果額度不夠不能訂貨。技爾公司有出具切結書給威力公司,因為這筆金額很大,我看良澤公司的出貨單,應該是我們才會訂,威力不可能訂這些貨等語(見臺北地檢98年度他字第5271號影卷第194至196頁);於99年6月9日上開案件偵查中證述:於97年10月7日李建志拿發票蓋章時,我想我可能在場等語(見臺北地檢99年度偵字第13376號卷第47頁)。證人即訴外人良澤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後為訴外人優群公司之總經理劉興義於101年7月16日、101年7月23日本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案件審理中證述:97年下半年優群公司入主後,要求信用額度不能任意放寬,良澤公司把技爾公司之信用額度定在5千萬元,陳文杉有到良澤公司商討這件事情,他說受到這個信用額度管控,因而無法進貨、銷貨,技爾公司就去找威力公司下單,因為技爾公司5千萬額度已經滿了。98年1月,威力應該要付97年間貨款,但也付不出來,威力公司跟技爾公司的人一起到我們公司來,說他是幫技爾公司下單的,這件事情他希望良澤公司找技爾等語(見該案影卷㈢第207頁至第208頁、㈣第24頁、第35頁)。證人林曉芳於101年10月1日本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案件審理中證述:李建志跟伊說威力公司是幫技爾公司下單,伊有跟技爾公司的陳文杉確認出貨地址,他回稱和之前的送貨地點一樣等語(見該案影卷㈣第124頁)相符。

⑹況且,原告亦不爭執證人李建志曾於97年10月7日攜帶系爭發票及送貨單至原告公司,由訴外人林玉美在系爭發票上蓋用原告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及其本人方形章之事實。參以訴外人林玉美即擔任原告公司之財務會計,自具有相當之專業智識及能力,倘原告未採購系爭B、C訂單之49台、150台Outdoor AP產品,衡情其究無在系爭發票上蓋用上開印文之可能。再佐以原告曾於98年2月21日Email訴外人優群公司承諾會儘速歸還所積欠之貨款,請訴外人優群公司儘速撤回假扣押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05頁),顯已承認有向訴外人良澤公司採購上開199台Outdoor AP產品之事實,足見證人李建志前揭證詞,應非子虛。

⑺再參以訴外人技爾公司與原告尚於98年1月17日簽立切結書,其中第3條約定由訴外人技爾公司負擔給付良澤公司上開Outdoor AP產品200台之貨款,嗣於98年3月4日證人陳嶽文尚Email優群公司之總經理劉興義表示會逐月先清償威力部分之款項等語,此有被告陳文杉所提出之切結書、Email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94頁、第407頁)。而觀諸上開Outdoor AP產品每台單價美金3,465元,則訴外人技爾公司倘未委託原告以其名義向訴外人良澤公司採購上開Outd oorAP產品200台,衡情訴外人技爾公司自無同意負擔該貨款共計美金693,000元之可能,更可證證人李建志前揭證詞,係屬真實。

⑻是由原告所舉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系爭B、C訂單係被告4人共同偽造,並持以行使詐騙原告之事實。且綜觀上開⑶至⑺所示證據,可證訴外人技爾公司因對良澤公司採購之信用額度已滿,遂委託原告代向良澤公司採購Outdoor AP產品200台,貨款由訴外人技爾公司負責給付,其後原告先後以系爭A、B、C訂單向訴外人良澤公司採購Outdoor AP產品1、49、150台,約定境外交貨,指定由訴外人技爾公司受領,故系爭B、C訂單自屬真正,非屬偽造。因此,原告主張被告4人共同偽造系爭B、C訂單,持以行使詐騙原告云云,自非可採,被告陳文杉、韓天怡以前詞置辯,堪以採信。

⒌另有關原告主張被告4人共同偽造系爭送貨單,持以行使詐騙原告之部分,原告舉證人洪正雄之證詞,及亞世公司信函、系爭送貨單、上開併辦意旨書,並引用上開刑事及民事卷宗內證據為證。查:

⑴系爭送貨單並非訴外人亞世公司所製作乙節,業經證人洪正雄於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405號審理、100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案件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該405號卷㈠第165頁背面至第166頁背面、臺北地檢99年度他字第3380號影卷第15頁),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送貨單及亞世公司98年5月12日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49頁背面、第150頁背面至第151頁正面),足認系爭送貨單係屬偽造。

⑵再參以證人即良澤公司之業務助理林曉芳於99年6月14日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405號審理中證述:伊之職務內容為處理客戶訂單,安排出貨,系爭B、C訂單之供應商為派克公司,伊係與派克公司之李佳怡聯繫,貨物送到跟技爾公司一樣的FORWARDER,派克公司送貨後會通知良澤公司,並給送貨單,系爭送貨單係李佳怡Email予伊等語(見該卷㈠第170至172頁)。佐以證人即派克公司業務助理李佳怡於98年7月22日本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偵查中證述:伊自系爭送貨單不是伊製作,境外交易及出貨不是由伊處理,是由王柏森處理等語(見臺北地檢98年度他字第5271號影卷第182至184頁);99年6月2日上開案件偵查中證述:伊係與良澤公司之林曉芳聯繫訂單事宜,伊曾發上開Email予林曉芳等語(見臺北地檢99年度他字第3380號影卷第18頁背面、第20頁),並有上開Email郵件附於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405號卷宗可佐(見該卷㈠第215至217頁)。而證人李建志於97年10月7日除提出系爭發票外,尚一併提出系爭送貨單向原告請款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證系爭送貨單係被告王柏森所偽造,再交付不知情之證人李佳怡Email予證人林曉芳,其後不知情之證人林曉芳即連同系爭發票交付不知情之證人李建志,由證人李建志於97年10月7日持以向原告請款。

⑶又證人李建志於100年7月5日本院100年金重訴字第8號案件偵查中證述:我們很清楚是技爾公司要提貨,所以都是跟陳文杉聯繫,陳文杉跟我說要送到forwarder公司等語(見臺北地檢100年度偵字第1212號影卷第46頁背面)。佐以證人林曉芳於100年7月5日上開案件偵查中亦證述:李建志說威力公司幫技爾公司下單,實際上是技爾公司拿貨,所以我就去跟技爾公司確認交貨地點,這都是技爾公司的陳文杉跟我確認的,他有給我地址,我有將地址交給派克公司的李佳怡等語(見臺北地檢100年度偵字第1212號影卷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正面)。且被告陳文杉於99年11月2日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405號審理中亦自承:伊負責技爾公司進出貨查證等語(見該卷㈡第245頁)。足證有關系爭B、C訂單之199台Outdoor AP送貨地點,係由被告陳文杉所指定,而被告陳文杉就訴外人技爾公司有無收受上開199台Outdoor AP產品亦知之甚詳。惟被告陳文杉明知證人李建志於97年10月7日所攜帶至原告公司之系爭送貨單係屬偽造,訴外人技爾公司當時並未收受上開199台Outdoor AP產品,竟未告知證人李建志及陳嶽文,仍向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施作君確認訴外人技爾公司已收受上開199台Outdoor AP產品,致使施作君陷於錯誤,而指示訴外人林玉美,在系爭發票上蓋用原告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及其本人方形章,確認收受上開貨物,並同意付款。

⑷再參以證人陳嶽文於101年11月26日本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案件審理中證述:技爾公司跟王柏森連絡的窗口是陳文杉。技爾公司於95、96年因為開發新產品,資金周轉不靈,也有積欠過健保費等語(見該案影卷㈤第150、168頁),顯見被告陳文杉與王柏森彼此有所往來,且訴外人技爾公司於96年間已有資金短缺情形,復向訴外人良澤公司採購產品超過5千萬元之信用額度,顯無力支付貨款,被告陳文杉既為該公司之副總經理,並參與其中買賣交易,對此當知之甚詳。惟被告陳文杉仍居中協調由原告代訴外人技爾公司向良澤公司採購上開200台Outdoor AP產品,並推由被告王柏森偽造系爭送貨單,其後由不知情之證人李建志檢附系爭發票及系爭送貨單,與伊及不知情之證人陳嶽文至原告公司,為前開確認收貨事宜,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在系爭發票上蓋用前揭印章,確認收受上開貨物,然訴外人技爾公司並未依約負擔貨款,致原告遭訴外人優群公司以上開方式催討貨款。足證被告陳文杉與王柏森間係以上開方式,共同偽造系爭送貨單,並持以行使詐騙原告,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其等間就上開不法行為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原告主張被告陳文杉與王柏森共同偽造系爭送貨單,並持以行使詐騙原告乙節,堪認屬實。至於被告陳文杉固以前詞否認上開侵權行為事實,並提出其與訴外人源興公司之往來郵件及對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18至427頁、卷㈡第192至201頁),然綜觀上開資料係其等之前所為交易往來,核與本案無涉,故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難採信。

⑸又證人林曉芳雖於101年10月1日本院100年金重訴字第8號案件審理中證述:伊當時主管係韓天怡,伊完全依照韓天怡之指示去從事客戶訂單、採購、出貨等事宜(見該案影卷㈣第97頁)。證人李建志固於101年10月8日上開案件審理中證述:網通部門最高主管為韓天怡,伊工作主要聽韓天怡的指示等語(見該案影卷㈣第135頁)。惟依前揭證據顯示被告韓天怡並未參與上開199台Outdoor AP產品之送貨接洽事宜,亦未經手系爭送貨單,實難僅以其為證人林曉芳、李建志之主管即認其就上開偽造系爭送貨單,並持以行使詐騙原告之行為,與被告陳文杉及王柏森間,具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原告主張被告韓天怡與其等共同為上開侵權行為,尚非可採。被告韓天怡以前詞置辯,自屬可採。

⑹另證人陳嶽文雖於101年11月26日本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案件審理中證述:陳文杉有跟我講過技爾公司向良澤公司採購的Outdoor AP產品是銷售給源興公司,因為都是在海外,就直接送等語(見該案影卷㈤第141至142頁)。被告陳文杉於98年8月10日上開案件偵查中證述:向技爾公司訂購P0245APH只有源興公司,良澤公司給技爾公司後就轉給源興公司,而黃長成告知伊,其以源興公司向技爾公司訂P0245APH都是派克公司之王柏森指示等語(見臺北地檢98年度他字第5271號影卷第198至200頁)。被告黃長成於98年8月24日上開案件偵查中證述:伊於97年間係因王柏森介紹而與技爾公司往來,派克公司叫伊向技爾公司下單採購無線網通器材,派克公司要付伊代理採購的佣金,但人跑掉,至於貨款,他要直接用源興公司名義付給技爾公司,但後來技爾公司跟伊反應有幾批貨沒有收到錢等語(見臺北地檢98年度他字第5271號影卷第226至227頁)。固可證訴外人技爾公司前向良澤公司採購之Outdoor AP產品,係直接再出賣予訴外人源興公司,並由訴外人派克公司直接在境外交貨予訴外人源興公司,而被告黃長成係受被告王柏森指示成立源興公司,向技爾公司採購上開產品,並由派克公司支付貨款。然依系爭送貨單所載內容,無法證明系爭B、C訂單之199台Outdo or AP產品,亦係以上開虛偽循環方式交易,並送貨予訴外人源興公司。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黃長成就上開偽造系爭送貨單,並持以行使詐騙原告之行為,與被告陳文杉、王柏森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原告主張被告黃長成與其等共同為上開侵權行為,尚非可採。被告黃長成以前詞置辯,自屬可採。

⑺綜上所述,依原告所舉上開證據,足證被告陳文杉明知訴外人技爾公司於96年間已資金短缺,無力支付貨款,竟與被告王柏森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其居中協調原告代訴外人技爾公司採購200台Outdoor AP產品,約定境外交貨予技爾公司,再由技爾公司給付貨款。其後再由被告王柏森偽造系爭送貨單,交由不知情之證人李佳怡Email予林曉芳後,轉交不知情之證人李建志,證人李建志即檢附系爭發票及系爭送貨單,偕同被告陳文杉與不知情之證人陳嶽文前往原告公司,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施作君確認技爾公司已收受199台Outdoor AP產品,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在系爭發票上蓋用前揭印文,確認收受貨物,並同意付款,嗣訴外人技爾公司即未依約付款,致原告遭訴外人優群公司以上開方式催討貨款。是原告主張被告陳文杉與王柏森間共同偽造系爭送貨單,並持以行使詐騙原告,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乙節,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上開故意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14,424,481元損害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⒈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因被告陳文杉與王柏森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而在系爭發票上蓋用前揭印文,致原告遭訴外人優群公司以上開訴訟方式催討199台Outdoor AP產品貨款美金689,53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原告因此與訴外人優群公司和解,並給付訴外人優群公司14,424,481元,業如前述,則依前揭判決意旨,足認被告陳文杉與王柏森上開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陳文杉仍以前詞置辯,顯非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424,481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文杉與王柏森既有以上開不法方法侵害原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14,424,481元損害,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陳文杉與王柏森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陳文杉與王柏森連帶給付14,424,481元,自屬有據。

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就被告陳文杉與王柏森應連帶給付之14,424,481元,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王柏森之翌日即105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三、爭點三:被告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有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雖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陳文杉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2年時效期間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陳文杉就此部分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⒉而被告陳文杉雖主張原告於97年10月7日既已知悉其為損害賠償義務人及受有損害云云,並提出士林地檢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13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6至27頁)。而併辦意旨書上所載訴外人李建志於97年10月7日曾檢附系爭B、C訂單及系爭送貨單向原告請款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承前述,原告於97年10月7日並不知悉系爭送貨單係屬被告王柏森與陳文杉共同偽造,訴外人技爾公司未收受系爭B、C訂單之199台Outdoor AP產品之事實,則其自無從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故被告陳文杉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⒊再者,被告陳文杉雖主張原告於98年1月17日與訴外人技爾公司簽立切結書時,既已知悉其為損害賠償義務人及受有損害云云,並提出切結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94頁)。然綜觀上開切結書,其中第2條尚載明上開200台Outdoor AP產品係由訴外人技爾公司自行向訴外人良澤公司提貨等語,足見原告於此時尚不知悉系爭送貨單為被告王柏森與陳文杉共同偽造,訴外人技爾公司未收受系爭B、C訂單之199台Outdoor AP產品之事實,則其自無從知悉其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故被告陳文杉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⒋又被告陳文杉雖主張原告於98年5月26日對訴外人優群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朝樑提出刑事告訴,並於98年6月24日陳報證據,足見原告於此時已知悉其為損害賠償義務人及受有損害云云,並提出刑事告訴狀、陳報狀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95至398頁)。然綜觀其內容係指訴訴外人王朝樑偽造系爭送貨單,足見原告於此時雖知悉系爭送貨單為偽造,訴外人技爾公司未收受系爭B、C訂單之199台Outdoor AP產品,而知悉其受有損害,然尚不知損害賠償義務人為被告王柏森、陳文杉,及其等間侵權行為事實,故被告陳文杉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⒌另被告陳文杉固主張原告於98年6月6日曾偕同伊至法務部調查局製作調查筆錄,原告於此時已知悉其為損害賠償義務人及受有損害云云,並提出調查筆錄1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99 至401 頁)。而被告陳文杉於接受上開調查時,係指訴訴外人優群公司為虛偽交易,其中並偽造系爭送貨單,對原告進行假扣押等語,則原告由其供述內容顯然無法知悉賠償義務人及侵權行為事實,故被告陳文杉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⒍末查,原告主張其係士林地檢檢察官於100年7月25日以99年度偵字第12089號、100年度偵字第1102、4095號對被告陳文杉等人起訴後,而於100年8月間始知悉被告王柏森及陳文杉所為上開侵權行為乙節,業據其提出上開起訴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㈡第81至115頁)。而依被告所提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有知悉在前之事實,故原告主張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自100年8月起算,自屬可採。則原告於101年7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自未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2年之時效期間。被告陳文杉仍以前詞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柏森、陳文杉連帶給付14,424,481元,及自105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被告陳文杉之聲請及依職權宣告被告陳文杉及王柏森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王柏森及陳文杉連帶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政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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