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94年度店簡字第56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店簡字第568號
- 原告
- 沛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即反訴被告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王國傑律師
- 右 一 人
- 複 代理人 戊○○律師
- 甲○○
- 被 告 加維股份有限公司
- 即反訴原告
- 法定代理人 丁○○
- 訴訟代理人 方文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
壹、被告即反訴原告方面:
一、反訴原告訴之聲明:
(一)先位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 (下同)229萬1748元,暨自民國94年2月2日起至反訴被告實際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備位聲明︰如 鈞院認前項聲明無理由,則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40萬元整,暨自民國94年2月2日起至實際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一)程序方面:
1.依民事訴訟法第259條暨第260條之規定,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與本訴之標的或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之部分對原告提起反訴,敬先陳明。本案本訴之訴訟標的為運費之給付,本訴被告以抵銷抗辯為防禦方法之一,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為同一原因事實而生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其本有防禦方法上之牽連關係;兼以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故本件反訴之提起,不惟與本訴標的及防禦方法相牽連,且顯然無遲滯訴訟之瑕疵,反訴原告謹此提起本件反訴聲明,於法有據。
2.按簡易訴訟程序與通常訴訟程序,不過就訴訟標的之金額,劃分權宜性、迅捷性之審理規定,而非本質不能相容之疏途程序,故於簡易訴訟程序中,提起通常訴訟程序之反訴,實為法之所許,此觀諸下列各節自明:
(1)民事訴訟法第435條規定「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足證簡易訴訟程序中本得提起通常訴訟程序之反訴,否則民事訴訟法第435條並無於法文中明白列舉「反訴」一事之可能,反訴原告就本訴相牽連之部分提起本件反訴,於法有據。
(2)併檢附下揭實務見解,敬供 鈞院卓參:
①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38號判例:「本訴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八百元以下 (註按:本訴乃簡易訴訟程序),反訴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八百元(註按:反訴乃通常訴訟程序),而以本訴與之合併辯論及裁判者,除經當事人合意外,不得依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仍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後段之規定自明。是本訴與反訴均係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定其適用之程序者,於簡易訴訟程序提起應依通常訴訟程序之反訴,不得依同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認為不應准許。」
②台灣高等法院92年再字第62號判決:「然查反訴制度,旨在利用本訴之訴訟程序,以符訴訟經濟之原則,如法律禁止反訴與本訴行同種之訴訟程序,即無從達此目的,自無許被告利用本訴程序提起反訴之餘地。本件本訴與反訴均係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定其適用之程序者,依現行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二者合併辯論及裁判之明文,故於通常訴訟程序提起應依簡易訴訟程序之反訴,既可達訴訟經濟之目的,不得認為不應准許(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六三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③士林地方法院86年重訴字第27號判決:「惟按簡易訴訟程序並非與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對立之程序,不過係自第一審程序中,劃出一部分較輕微、簡單或應速結之訴訟程序,另設若干便捷之規定而已,故簡易訴訟程序上遇有未規定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明文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兩者自非不同種訴訟程序。」
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307號判決:「反訴被告辯稱反訴金額僅為十五萬七千五百元,其應適用之程序為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二項,不得與本訴行同種程序,故本件反訴不合法云云。但是,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六三八號判例就民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二項闡明「本訴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八百元以下,反訴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八百元,而以本訴與之合併辯論及裁判者,除經當事人合意外,不得依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仍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後段之規定自明。是本訴與反訴均係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定其適用之程序者,於簡易訴訟程序提起應依通常訴訟程序之反訴,不得依同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認為不應准許。」,因此,通程訴訟程序與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並不在禁止之列,本件反訴合於規定。
(3)末按附言者係,我國司法實務上因業有民事訴訟法第435條之明文規定,故於簡易訴訟中提起通常訴訟程序之反訴,早於民國29年即著有肯認之判例,至今未有相反之見解,司法院 (79)廳民一字第1023函,更精緻處理所謂「改用通常訴訟程序」,是否須報結原分簡字案號、改為通常訴訟程序案號等具體性、實務性之疑異,足證簡易訴訟程序中提出通常訴訟程序之反訴,實為業臻成熟之法之慣例;實務上現殘存之爭論,乃係當事人可否於「通常訴訟程序」之一審事件中,提出「簡易訴訟程序」之反訴,就此爭點則目前尚未有統一之見,肯否二說之判決均有散見,然本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中,提起通常訴訟程序反訴」之類型,屬已有定論、於法有據之主張,反訴被告欠缺反對之正當理由,併此敘明如上。
3.依民事訴訟法第435條規定,因反訴而致訴之一部或全部非屬同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依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本案之本訴係依簡易訴訟程序,而反訴之訴訟標的為新台幣240萬元,已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故請求鈞院惠予裁定,改行通常訴訟程序,以維反訴被告之程序權益。
(二)事實主張:
1.反訴原告公司 (下稱加維公司)前於2004年7月28日及8月4日,委託反訴被告公司(下稱沛華公司)運送總值新台幣240萬元之貨物至美國LA港口,受貨人為訴外人M.I.T.Enterprise公司(下稱M.I.T.公司),沛華公司依加維公司所請開立、並交予加維公司收執之載貨證券可資證明 (一式三份共六份,編號分別為P00000000LAX及P00 00000LAX)。
2.惟M.I.T.公司未依約給付價金,故加維公司扣留該載貨證券,並另尋覓買主。後終於覓得Lexor International, INC(下稱Lexor公司)購買上揭貨物。於Lexor公司付款後,為方便Lexor公司於LA港取貨,加維公司依沛華公司之建議,於2004年10月18日將全數載貨證券之正本交予沛華公司,請沛華公司更改載貨證券之「受貨人」。加維公司於同日簽署之「電放貨物保證書」及「切結書」可資證明。
3.詎料沛華公司收受載貨證券正本後,以迅雷不及掩耳之速度悍拒更動受貨人資料,且拒絕返還上揭載貨證券之全數正本,加維公司曾於2005年2月2日、2005年3月4日及2005年3月18日等三次發函要求沛華公司返還載貨證券、貨物或說明去向,然沛華公司故意置之不理,至今仍未將載貨證券交回,整批貨物不知去向,致反訴原告公司受有相當於載貨證券價值之240萬元之損失。
(三)法律上理由:
1.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載貨證券或給付相當於載貨證券價值之240萬元並附加利息:
(1)依民法第92條,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本案情形反訴被告沛華公司向反訴原告公司表示將替加維公司更改載貨證券上之受貨人資料,以利訴外人Lexor公司在LA港取貨。加維公司信以為真,將載貨證券正本全數交予沛華公司為上述變更受貨人之作業。詎料沛華公司甫收載貨證券,旋及關閉溝通大門,不但違約拒不予以更名、更將該等載貨證券拒為己有,不予返還,沛華公司根本無意替加維公司更改受貨人資料,實已無法再以狡言卸責;沛華公司乃故意為不真實之表示致加維公司受其誆騙而為載貨證券之交付,本案加維公司曾於2005年2月至同年3月間連發三封信函向沛華公司定期催告請求返還載貨證券,足認已依民法第92條主張撤銷交付載貨證券之意思表示,敬先陳明。
(2)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設有明文。沛華公司占有系爭載貨證券並無任何法律上之原因,致加維公司損失該載貨證券所表彰之貨物所有權。故沛華公司應依法返還其所受利益。返還之客體及範圍依民法第181條及第182條之規定,應為系爭載貨證券並附加利息。惟若該載貨證券已不存在,應返還其價額並附加利息。
2.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載貨證券或給付相當於載貨證券價值之240萬元並附加利息:
(1)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本案情形沛華公司枉顧誠信及商業道德,向加維公司傳遞不真實之訊息,使加維公司為載貨證券之交付,係故意侵害加維公司意思決定自由權。又加維公司因沛華公司之同一行為,蒙受失去載貨證券所表彰之貨物所有權之損害,故沛華公司亦侵害加維公司對該貨物之所有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2)至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方法及範圍,依民法第213條以下之規定,應回復原狀並附加利息,不能回復原狀者,應以金錢賠償。本案加維公司已撤銷交付載貨證券之意思表示,故沛華公司應返還系爭載貨證券並附加利息,若返還不能,則應給付240萬元並附加利息。
3.反訴原告主張以對反訴被告之240萬元之本金債權暨自民國94年2月2日起至反訴被告實際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抵銷積欠反訴被告之108,252元運費:
(1)反訴原告已於本訴中就反訴原告應給付予反訴被告公司之運費,與上揭侵權行為暨不當得等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抵銷之主張。
(2)按抵銷之抗辯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度為限,有既判力,反訴原告為免重複起訴,故就得請求之240萬元本金部分,扣除抵銷之108,252元,請求 鈞院判命反訴被告應給付229萬1748元整,並自94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
(3)反訴原告初次催告反訴被告返還載貨證券,即為94年2月2日,故以本日做為遲延利息起算時點,併此敘明。
4.若鈞院認先位聲明無理由,則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40萬元及暨自民國94年2月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 鈞院認該筆運費因反訴被告單方製作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或其他理由,而得豁免於受動債權之法效,則請求反訴原告應賠償全部載貨證券之價額,即新台幣240萬元整暨自民國94年2月2日起至實際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
(四)反訴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38 號判例、台灣高等法院92年再字第62號判決、士林地方法院86年重訴字第27號判決、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307號判決、司法院 (79)廳民一字第1023函、王澤鑑教授著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 (二),第216頁等影本各1件為證。
貳、原告即反訴被告方面:
一、反訴被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答辯理由:
(一)程序方面:依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倘鈞院認為本訴中之和解成立或反訴原告應依月結同意書給付運費而不得於提起抵銷者,即應屬「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則反訴原告即不得於本訴提起反訴。敬祈 鈞院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二)事實主張:
1.反訴被告持有本件載貨證券正本,乃因在目的港受載貨證券持有人之請求而交付系爭貨物後所回收,非如反訴原告所稱係由其交付上開載貨證券正本予反訴被告。
2.反訴原告確有來文詢問有關LEXOR是否得領貨乙事,然而反訴被告僅回應要和美國的代理商確認,並請反訴被告美國代理商直接和LEXOR確認,此有本訴被證2號、本訴被證3號、本訴被證4號之電子郵件內容足證。
3.反訴被告並無要求反訴原告要交付本件載貨證券正本予反訴被告,亦未如反訴原告主張就系爭貨物之交付為任何的允諾。至於對反訴原告三次的發函,反訴被告考量雙方交易之情誼曾加以說明,憾不為接受。反訴原告並以此為由而悍拒支付本件本訴之運費,始有本件本訴之起訴。
(三)實體方面:
1.反訴被告並無如反訴原告所述詐取其載貨證券之侵權行為情事,亦未致反訴原告受有任何損失。反訴原告所闡述之情況並非真實。蓋因:
(1)依本訴被證1號所示,反訴被告並不否認曾為反訴原告為該件之貨物運送,惟該次運送之貨物已交付於提單正本之持有人,依海商法第58條所示,反訴被告交付貨物時係認單不認人,本有權收回並持有該載貨證券 (提單)。而反訴原告謂反訴被告無權持有該件之載貨證券,而妄稱反訴被告以詐欺之手段騙取上開載貨證券,自屬空穴來風,殊不可採。
(2)再就反訴原告所出具之本訴被證5之「電放貨物保證書」及本訴被證6之「切結書」來看,都是反訴原告單方出具之文書,且其上並無反訴被告之用印及負責人之印章,於反訴原告提出正本前,依民事訴訟法第357、358條之規定,反訴被告茲否認上開文書之形式及內容之真正。
(3)而依國際貨物運送之規定,只要在目的港受載貨證券持有人之請求,運送人即應將貨物交付。此亦為我國海商法所明文。且運送人並無須確認受貨人為何人,此乃因為載貨證券的物權效力所使然,提單持有人即貨物所有人,故反訴被告美國代理人交貨後收回提單正本,於法自屬有據。故反訴原告所稱反訴被告對其有任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責任云云,並無證據證明,而反訴原告於本案訴訟所為之抵銷運費之主張,係屬謬誤。
(4)本訴被證10的提存書,充其量僅能證明反訴原告假扣押了反訴被告之財產,並不能就此認定反訴被告主觀上有何惡意,或是侵害了反訴原告什麼樣的權利。反訴原告欲以反訴被告單純的沈默而證明反訴被告侵害其權利,實在於關聯性上有所欠缺,亦無可採為證據。
2.反訴被告對於反訴原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情事,且持有系爭載貨證券亦屬於法有據。故反訴被告並無須返還系爭載貨證券正本予反訴原告,亦無須向反訴原告為任何損害賠償之給付。
3.況且,依反訴原告所提之所有證據及附件,迄今仍未能證明反訴原告所託運之系爭貨物之價值。反訴原告僅空言其有新台幣240萬元之損失,反訴被告亦難甘服。
理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提起反訴,但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判決如其訴之聲明,經核與本訴之訴訟標的給付運費請求權,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本身並不相牽連。反訴原告雖主張本件本訴之訴訟標的為運費之給付,本訴被告以抵銷抗辯為防禦方法之一,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為同一原因事實而生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其本有防禦方法上之牽連關係。又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主張其所提起之反訴,與本訴標的及防禦方法相牽連云云。惟查,本件反訴被告所起訴請求者,為依據契約之運費給付請求權,反訴原告所請求者,為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反訴原告雖於本訴主張抵銷之抗辯,但因兩造間曾於94年4月24日簽署月結同意書,其中第3條約定「所有運費悉遵照本同意書所定條款付款,甲方(按即反訴原告)同意不以貨物發生毀損、滅失或貨物遲延等爭議,逕自將運費扣款、拒付、抵銷,亦不會事後藉故反悔或拖延支付」,反訴原告不得主張抵銷。反訴原告雖主張上開月結同意書第3條之約定,係屬定型化契約條款且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而為無效等語,主張仍得為抵銷之抗辯。惟上開兩造間所簽訂月結同意書第3條之約定,並未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而為無效,反訴原告不得為抵銷之抗辯,已為本院在本訴部分之判決所認定,反訴原告所為之抵銷抗辯,既經本院認為已因兩造間之特約而不得主張,本院即未就反訴原告所為抵銷之請求權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實體審酌,即不生反訴原告所稱之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之問題,自難認反訴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與其所主張之防禦方法具有相牽連之法律上關係。本件原告所提起之本訴與被告所提起之反訴不具相牽連關係如上述,反訴原告遽爾提起反訴,為如前揭訴之聲明所示之請求,依首揭說明,其提反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