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0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30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宇彤
- 選任辯護人
- 林明坤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宇彤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宇彤行為時係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其與行為時未滿18歲之少年林0菡(真實姓名詳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15日11 時許起,撥打楊絢之室內電話號碼04-2317XX90(真實號碼詳卷),並假冒為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侯名皇行使檢察官調查犯罪之職權,陸續向楊絢佯稱:已涉身分證及健保卡遭人冒用開戶,需繳交渠名下所有帳戶作為監管,會交代他人前來領錢云云,致楊絢誤信所言,遂依指示於同年月16日11時許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領款新臺幣(下同)33萬元,嗣林0菡開車搭載黃宇彤於同年月16日約中午某時,至臺中市某處全家便利商店,由黃宇彤單獨下車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後,由詐欺集團成員將如附表編號5至7之偽造公文書傳真至便利商店,由黃宇彤收取該偽造公文書之傳真後上車(且除附表編號1「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尚未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外,附表編號1至3之文書其上已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載之偽造印文),二人逕行驅車前往長安國小側門,經黃宇彤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傳真文書交予林0菡,由林0菡持附表編號4之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章蓋印於「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偽造公文書後,再由黃宇彤在車旁等候,由林0菡一人於13時至16時許間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6時許),至臺中市長安國小側門,對楊絢佯稱係受指派而來,持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連同紙袋)公文書予楊絢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楊絢,使楊絢陷於錯誤,因之交付約33萬元予黃宇彤。嗣因同日晚間18時許楊絢向家人提及此事,始發覺有異,經報警並提出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公文書及裝該等文書之紙袋,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案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告訴人楊絢之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卷附告訴人楊絢之警詢陳述,業經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爭執該告訴人楊絢之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5、47頁),復公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告訴人楊絢於警詢之供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已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得為證據之要件不符;是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認告訴人楊絢於警詢之陳述部分,對被告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之不利事實之證據。
二、本件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
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又法律已原則規定為有證據能力者,倘為當事人所不爭執者,即無贅敘說明其為有證據能力之必要。
(二)本件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01年1月11日刑紋字第1000171802號),係該局執行指紋鑑定公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06條規定,復審酌指紋鑑定報告均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所作成,又上開鑑驗書與本案之事實均具有關聯性,是可認上開鑑定書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下列所採用之其他未經檢察官、被告爭執證據能力部分之供述證據例如證人楊絢偵訊具結證述等,業經檢察官、被告黃宇彤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7頁),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採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四、按傳聞法則及其例外之規定係規範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至於以文書之物理外觀作為證據,則屬物證之範圍,並無上開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問題,如該文件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至其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前提下,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500號、97年台上字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害人楊絢所提出扣案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之偽造公文書各1紙均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公訴人及被告均未爭執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宇彤對當日有至便利商店收取傳真後,再陪同林0菡至長安國小側門附近之事於本院固自承在卷,惟矢口否認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因伊去全家便利商店幫林0菡收傳真,故扣案文書上有伊指紋;但本件是林0菡向楊絢收取款項的。伊當天有與林0菡去長安國小。林0菡叫伊在車旁邊等,但伊不知道他要去收錢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告對林0菡犯行均不知情。被告倘有犯意聯絡,豈可能留下指紋云云。惟查:
(一)林0菡及詐欺集團成員確有以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犯行,業據被告於偵訊院供稱向楊絢取款之人係林0菡等情在卷(偵卷第22頁),核與證人林0菡於本院證述在卷(本院卷第89至99頁),復與證人楊絢於偵訊指證遭冒充檢察官之人行詐,始誤將33萬元交付予取款之人,對方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扣案文書等情節相符(偵卷第21頁背面),復有楊絢提出證明其提領款項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明細(警卷第31、32頁)可佐,且有「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之偽造公文書各1張及放置該等文書之紙袋1個扣案可稽。至證人即告訴人楊絢雖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指認被告係前來取走款項之人(偵卷第21頁背面、第22頁背面、本院卷第52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表明證人林0菡及被告怎麼長得那麼像,伊認不出來等語(本院卷第110、111頁),顯已無法指認自己係將款項交予被告或係林0菡,從而,本件無法排除告訴人楊絢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係有誤認被告為取款之人之情形,應以被告及證人楊絢於本院所稱「係林0菡向楊絢取款」乙節為可採,合先敘明。
(二)再查,被告當日確有前往便利商店收取「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之偽造公文書之傳真後,將之交予林0菡,再與林0菡同車逕行前往長安國小側門,由被告在車旁等候林0菡等情,業據被告對當日確與林0菡自桃園楊梅同車至臺中,再由被告一人下車至便利商店收取傳真,林0菡則在車上等候,之後二人同車逕至長安國小對面,被告並在車旁等候之事於本院均自承在卷(本院卷第49、50頁),核與證人林0菡於本院證述相符(本院卷第89、99頁),且查,扣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之偽造公文書背面,各留有之被告之右中指、右拇指指紋印,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上開文書背面採得指紋後,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指紋電腦比對法鑑定結果確與被告右中指、右拇指指紋相符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採驗報告書、證物採驗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記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月11日刑紋字第1000171802號鑑定書可佐(警卷第13至28頁),足認被告及證人林0菡前揭陳述內容可採,被告當日自桃園楊梅與林0菡同車至臺中,並由被告至便利商店收取「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偽造公文書之傳真,再同車至長安國小側門,並在車旁等候林0菡之事,均可認定。
(三)又被告知悉林0菡及詐欺集團成員當日係對楊絢從事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犯行之事知之甚詳,並有為上開犯行之犯意聯絡,說明如下:1查同案少年林0菡既負責出面向楊絢收取詐得款項,自須知悉本件行詐模式,及自己向楊絢收款時須冒稱之身分與應答,復當日係林0菡第一次為此犯行,亦據證人林0菡於本院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06頁),再參以楊絢當日始向銀行提領33萬元,已如前述,則被告當日自上午7時許即由林0菡開車搭載自楊梅至臺中,屆至當日13時至16時許間林0菡向楊絢收取款項止,途中林0菡自須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確認被害人姓名、要收取之款項數額及林0菡冒充之身分等情,亦據證人林0菡於本院證述在卷(本院卷第91、106頁),則被告與林0菡同車,被告豈可能未聽聞林0菡與詐欺集團成員交談之內容?2再被告有至便利商店收取本件偽造公文書之傳真,且收取傳真後即直接前往長安國小附近等情,亦為被告於本院所自承在卷(本院卷第49、50頁),又被告為收取扣案之傳真文書,確有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直接聯繫收取傳真事宜等情,亦據被告及證人林0菡於本院陳明在卷(本院卷第50、106頁),復本件僅被告一人至便利商店收取本件偽造公文書之傳真,自須由被告將該便利商店傳真機電話告知對方,以供對方傳真,倘被告未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為本件犯行之犯意聯絡,該詐欺集團成員自無可能與無犯意聯絡之被告以電話聯繫,使未參與犯行之被告察知本件犯行,而有敗露犯行之可能。3甚且,同案少年林0菡本件係第一次參與詐騙取款犯行,復當天早上7時許由林0菡駕駛詐欺集團成員提供的車輛,自楊梅出發直接到臺中等情,均據證人林0菡於本院自承在卷(本院卷第91、105頁),又林0菡對至便利商店如何收取傳真之細節,及收取傳真尚須將自己所在位置之便利商店之傳真電話告知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始能據之傳真資料等情均不知情,亦據證人林0菡於本院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05、106頁),並證稱:詐欺集團指示伊不能下去拿傳真等語(本院卷第100頁),則詐欺集團成員既指示林0菡不可下車取傳真,復林0菡亦不知如何收取傳真,則倘無其他有犯意聯絡之人負責收取傳真,林0菡一人如何取得該扣案偽造公文書之傳真,又如何完成本件犯行?詐欺集團成員又豈可能令不知如何收取傳真,亦被要求不能親自收取傳真,且係第一次參與詐騙犯行之未成年人林0菡,獨自駕駛詐欺集團成員之車輛前往臺中為本件犯行?4再被告具高中職之畢業學歷,亦據被告於偵訊自承在卷(偵卷第23頁反面),是被告一望即知扣案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之內容為何,且其負責收取上開偽造公文書之傳真,自須確認核對該傳真內容是否其應收之傳真,則其對所收取之傳真內容係以臺北地檢署監管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名義出具之文書,自應知之甚詳,又豈可能對行詐楊絢之事毫不知情?且被告與林0菡相識已一年多,對林0菡係未成年人,亦未任職書記官等公職均知之甚詳,亦據被告於本院陳明在卷(本院卷第51頁),則少年林0菡倘非從事詐騙,又何須當日早上7時許自楊梅開車至臺中等候收取傳真?5綜上所述,在在可證被告對林0菡與詐欺集團成員係對楊絢為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犯行知之甚詳,被告與林0菡及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為上揭犯行之犯意聯絡,且被告並有負責收取傳真之行為分擔均可認定。
(四)至被告辯稱:係林0菡要伊去收傳真;是林0菡向楊絢收取款項,伊不知情林0菡要去收錢云云,及證人林0菡亦於本院證稱:被告均不知情云云。惟查,林0菡本件所為係第一次參與詐騙取款犯行,復當天早上7時許由林0菡駕駛詐欺集團成員提供的車輛,自楊梅出發直接到臺中,到臺中就等詐騙集團打電話過來;俟詐騙集團通知收取傳真,就由被告收取傳真等情,均據證人林0菡於本院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05、91頁),倘被告未參與本件犯行,而僅係林0菡與詐欺集團成員對楊絢為本件犯行,則林0菡係第一次參與詐騙取款犯行,其不欲他人察知自己所為犯行已有不及,豈可能邀約被告一早7時許即同車自楊梅至臺中,且至臺中後復等待詐騙集團電話通知,復由被告負責下車收取扣案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之傳真,使本件犯行為被告所察知?再參以證人林0菡於本院對自己自何日加入詐騙集團已不復記憶(本院卷第89、96、98頁),竟能於本院清晰記憶並證稱被告加入詐騙集團之日期係101年11月21日云云(本院卷第89、97頁),實與常情有違,被告此部分所辯及證人林0菡此部分所證,無非迴護被告之詞,與常情不符,均非可採。被告之辯護人雖再辯稱:倘被告知悉林0菡行詐,豈可能於接收傳真時未避免留下犯案之指紋云云,惟查,本件於扣案之偽造公文書上所採驗之被告指紋僅有右手中指、右拇指各1枚,已如前述,數量甚少,與一般正常收受傳真拿取文件,自會隨意留下多處指紋之情形不同,實無從以被告所留之指紋數量,以此推定被告係無犯意而留下該指紋,本件尚難因在扣案之偽造公文書背面採驗出被告之指紋,遽即為任何有利被告之認定,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著有22年度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98年台上字第7216號判決參照)。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4631號判決參照);又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參照)。查扣案附表編號1至3之偽造公文書上所示之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顯係表彰為該機關依印信條例規定製頒之印信,該印文自屬公印文。至附表偽造公文書上之其餘印文,係屬一般印文,併此敘明。又按刑法偽造印文罪,其偽造印文之方法並無限制,亦不以所偽造之印文與原印文有所差異為必要;無製作權之人,如就他人之印文以照相、影印或描摹套繪之方法,複擬另一與原印文相同或類似之印文使用,因屬虛偽製作,使人誤信為真正之印文,即屬偽造印文(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22號判決意旨參見),合先敘明。
二、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經查,上開扣案之偽造公文書「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其上有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其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檢察官侯名皇」印文、「書記官賴文清」印文各1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其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檢察官侯名皇」印文、「書記官賴文清」印文各1枚)、依上開文書形式觀察,均有表彰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且依該該等文書之內容觀察,與犯罪偵查事務有關,核與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業務相當,且一般人苟非熟知檢察組織,尚不足以分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內部是否有監管科之單位實際存在,確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縱該等文書所載製作名義人乃屬虛構,且其上並非蓋用該機關印信,惟揆諸首開說明,堪認該等文件屬偽造之公文書。又按文書之影印本或複印本,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實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且其形式、外觀、即一筆一劃,亦毫無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取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憑信性),故在一般情形下皆可適用,而視其為原本制作人直接表示意思之內容,成為原本制作人所作成之文書,自非不得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7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在某不詳時間、地點,冒用臺北地檢署監管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5至7之公文之原件後,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傳真至便利商店予黃宇彤收受,則詐騙集團成員手中仍留存有前開供傳真用之偽造公文書原件,而被告黃宇彤所交予林0菡用以交付予楊絢收執之上開偽造公文書,則係如同影印之傳真偽造公文書(即傳真版),惟依上開所述,該傳真版之偽造公文書,同亦應論以偽造公文書罪。
三、核被告黃宇彤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55號判決參照)。被告與林0菡、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揭各該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人漏未論及同案少年林0菡亦為共同正犯,尚有未合,併此敘明。
四、又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法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於扣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偽造公文書上(此部分因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上有關之印文,依卷證資料,並無法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尚難認確有偽造印章之存在,自不得逕認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有何偽造該等印章之行為,併此敘明),及同案少年林0菡持附表編號4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偽造印章(此部分業據證人林0菡於本院證述當日確有攜帶該官印及蓋印於所持之文書之事在卷,本院卷第91、92、95頁,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少年林0菡就偽造印章部分亦有參與),蓋印於「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偽造公文書上而偽造該公印文,繼之偽造該公文書,被告、林0菡及詐欺集團成員間上開偽造印文行為,均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林0菡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持偽造之公文書、冒用公務員身分而僭行公務員職權向被害人詐騙款項行為,其等於行使前開偽造公文書之行為繼續中,實行詐欺取財行為,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分論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本件自應認被告上開所為,係出於1個犯意,實行1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該當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等罪之構成要件,為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六、又被告於行為時係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有被告年籍資料在卷可佐,被告行為時雖與未滿18歲之少年林0菡共犯,然被告行為時既尚未滿20歲,自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七、再被告與林0菡及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3之文書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之印文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前開起訴並有罪之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本院審理效力所及。
八、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尚無其他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正值青年,不思努力工作,卻加入詐欺集團,冒用司法機關名義詐騙無辜之被害人,無視公權力之存在,嚴重危害人民對司法機關之信賴,影響社會治安,且已向被害人楊絢詐得33萬元,迄今未提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供檢警追查,亦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失,兼衡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1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關於沒收部分: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以及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規定屬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而屬於犯人者,得沒收。其立法趣旨係在於防杜再犯及徵收不法利得,以防衛社會安全、維持正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35號、98 年度台上字第360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435號判決參照)。經查:
(一)被告於詐騙過程中所偽造而交付予被害人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及紙袋,均已由同案少年林0菡提示交付予被害人持有,被告、林0菡與所屬之詐欺集團已喪失所有權,此部分爰不為沒收宣告之諭知。
(二)再扣案之附表編號1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之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附表編號2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上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檢察官侯名皇」印文、「書記官賴文清」印文各1枚,及附表編號3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上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檢察官侯名皇」印文、「書記官賴文清」印文各1枚,均屬偽造,自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於被告、林0菡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用以蓋印於扣案之附表編號1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章(即附表編號4之印章),既屬偽造之印章,雖未經扣案,然無法證明該印章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又未扣案之附表編號5至7之偽造公文書之原件各1張,均係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均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十、至同案少年林0菡涉犯本件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等罪,因本件犯罪行為地係在臺中,應移由管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158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條
(共同正犯)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一、扣案之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偽造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
二、扣案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
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檢察
官侯名皇」印文、「書記官賴文清」印文各1枚。
三、扣案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上偽造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檢察官侯名皇」印
文、「書記官賴文清」印文各1枚。
四、未扣案之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章1枚。
五、未扣案之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原件1張。
六、未扣案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
行書」原件1張。
七、未扣案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原件1
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