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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智訴字第8號

違反著作權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高文崇蔡嘉裕林秉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智訴字第8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偉棟
選任辯護人
徐鼎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509號、24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偉棟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不含「標示面使用商標圖樣」欄及「可執行數量」欄均顯示「0」之部分)、附表三(不含無法讀取之部分)、附表四(不含標記「無法執行」之部分)、附表五(不含標記「無法執行」之部分)、附表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詹偉棟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電視遊樂器專賣店」之負責人,明知: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分別經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新力公司)、美商微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微軟公司)、日商光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光榮公司)、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Nintendo,下稱日商任天堂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登記,經審定取得商標權,且指定使用於電腦、錄有電腦程式之磁碟、磁卡、磁帶、光碟、電腦遊樂器、電腦遊樂器程式等,現均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其中日商光榮公司並授權臺灣光榮特庫摩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光榮綜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光榮公司)使用附表一編號10-14所示之商標。未得該等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明知為前開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又明知:

(一)附表二(不含「標示面使用商標圖樣」欄及「可執行數量」欄均顯示「0」之部分)所示遊戲光碟內儲存之「LibraryPrograms」軟體,係日商新力公司為於PS、PS2、PS3遊樂器主機上執行PS、PS2、PS3遊戲軟體所需之遊戲軟體應用程式,為日商新力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上開遊戲光碟內有未經日商新力公司同意或授權之「LibraryPrograms」軟體,屬盜版遊戲光碟。其經遊樂器主機執行時,在遊樂器螢幕影像畫面上會呈現未經日商新力公司同意,而相同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商標圖樣且其中有部分盜版遊戲光碟(即如附表二標記「標示面使用商標圖樣」者),其光碟封面與光碟標示面上,印有未經日商新力公司同意,而相同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商標圖樣。

(二)附表三(不含「無法讀取」之部分)所示遊戲光碟內之遊戲軟體係美商微軟公司及其他遊戲開發公司(詳如附表三所示,下同)所創作,且均有美商微軟公司所創作之可對應置入「XBOX360」遊戲主機平臺執行之開發套件「XBOXDevelopment Kit」電腦程式,屬美商微軟公司及其他遊戲開發公司享有著作權並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電腦程式著作,且上開遊戲光碟內有未經美商微軟公司同意或授權之軟體,屬盜版遊戲光碟。其經遊樂器主機執行時,在遊樂器螢幕影像畫面上會呈現未經美商微軟公司同意,而相同於附表一編號3-9所示之商標圖樣。另其中有部分盜版遊戲光碟(即如附表三所示標記「無法讀取但侵害微軟商標權」者,及其他僅標記「侵害微軟商標權」者之部分盜版遊戲光碟),其光碟封面與光碟標示面上,印有未經美商微軟公司同意,而相同於附表一編號3-9所示之商標圖樣。

(三)附表四(不含標記「無法執行」之部分)所示之遊戲光碟內所儲存之遊戲軟體,係臺灣光榮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上開遊戲光碟內有未經日商光榮公司、臺灣光榮公司同意或授權之遊戲軟體,屬盜版遊戲光碟。其經遊樂器主機執行時,在遊樂器螢幕影像畫面上會呈現未經日商光榮公司、臺灣光榮公司同意,而相同於附表一編號10-14所示之商標圖樣。且其中有部分盜版遊戲光碟(即如附表四所示標記「光碟表面或包裝封面上有商標」者),其光碟封面與光碟標示面上,印有未經日商光榮公司、臺灣光榮公司同意,而相同於附表一編號10-14所示之商標圖樣。

(四)附表五(不含標記「無法執行」之部分)所示之遊戲光碟內所儲存之遊戲軟體,係日商任天堂公司及其他遊戲開發公司(詳如附表五所示)所創作,分別屬日商任天堂公司及其他遊戲開發公司享有著作權、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電腦遊戲軟體著作。上開遊戲光碟內有未經日商任天堂公司同意或授權之遊戲軟體,屬盜版遊戲光碟。其經遊樂器主機執行時,在遊樂器螢幕影像畫面上會呈現未經日商任天堂公司公司同意,而相同於附表一編號15-24所示之商標圖樣。且其中有部分盜版遊戲光碟,其光碟包裝封面與光碟標示面上,印有未經日商任天堂公司同意,而相同於附表一編號15-24所示之商標圖樣。均足使消費者誤認附表二(不含「標示面使用商標圖樣」欄及「可執行數量」欄均顯示「0」之部分)、附表三(不含「無法讀取」之部分)、附表四(不含標記「無法執行」之部分)、附表五(不含標記「無法執行」之部分)所示盜版遊戲光碟係日商新力公司、美商微軟公司、日商光榮公司、日商任天堂公司所(授權)生產、發行、銷售;且依我國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規定及自民國91年1月1日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之世界貿易組織(WTO)協定附錄「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附表二(不含「標示面使用商標圖樣」欄及「可執行數量」欄均顯示「0」之部分)、附表三(不含「無法讀取」之部分)、附表四(不含標記「無法執行」之部分)、附表五(不含標記「無法執行」之部分)所示盜版遊戲光碟,執行時呈現之電腦程式均係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著作,迄今均尚在著作權存續時間之內,非經各該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

二、竟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仿冒商標商品、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接續犯意,未經日商新力公司、美商微軟公司、日商光榮公司、臺灣光榮公司、日商任天堂公司及其他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自99年4月間起至101年5月17日為警查獲時止,以「向不詳網路賣家,以每片新臺幣(下同)50元、80元或100元不等之價格購入」,及「在其上揭『電視遊樂器專賣店』、臺中市○○區○○○路000號居所內,透過電腦及燒錄器設備重製」之方式,取得如附表二(不含「標示面使用商標圖樣」欄及「可執行數量」欄均顯示「0」之部分)、附表三(不含「無法讀取」之部分)、附表四(不含標記「無法執行」之部分)、附表五(不含標記「無法執行」之部分)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於其開設之「電視遊樂器專賣店」內,提供遊戲光碟目錄供不特定人閱覽選購,以每片100元、180元、200元或250元不等低於市價甚多之價格,販賣散布予不特定之顧客以牟利,每月約賣出50片至100片。詹偉棟以前揭方式侵害日商新力公司、美商微軟公司、日商光榮公司、臺灣光榮公司、日商任天堂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商標權,及其他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財產權。

三、嗣經警於101年5月17日下午3時7分許、4時50分許,持搜索票至前開「電視遊樂器專賣店」、臺中市○○區○○○路000號居所執行搜索而查獲,扣得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光碟,及附表七所示之物。

四、案經臺灣光榮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日商新力公司委由陳和貴律師、楊益昇律師,美商微軟公司委由陳瓊英律師、藍孟真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陳文銓於警詢、偵查中、證人林秋萍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臺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視證明書、仿冒商品估價報告書、美商微軟公司代理人馬蕙蘭出具之鑑識報告書、光碟檢驗報告、臺北市保護智慧財產權交流協會(鑑定人陳文銓)出具之鑑定意見書等,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然被告詹偉棟、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既同意將之引為證據(本院卷㈠第26 3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言詞陳述、書面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鑑定意見書、鑑視證明,及仿冒商品估價報告書、光碟檢驗報告及鑑識報告書,均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該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卷附扣案光碟外觀照片、執行光碟畫面照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即認識對象者係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之畫面映寫入膠卷或特定儲存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及攝影中不含有人之供述要素,再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之照相,內容上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之正確性以為保障,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之知覺、記憶,與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之錯誤(如知覺之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之變化、遺忘等),故照相當然係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卷附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卷內所附之照片亦均未表示異議,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附表二至五、七所示扣案物品,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該等扣案物品,均係經調查官持搜索票為合法搜索所扣得,且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係執法人員以違法手段所取得,其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者,當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部分自白,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部分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非屬於供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部分自白,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我國自91年1月1日正式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依「世界貿易組織協定(WTO Agreement)」所包含之「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第9條第1項及「保護文學及藝術著作之伯恩公約(The Berne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Literary and Artistic Works)」第3條規定,我國對於同屬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國國民之著作,應加以保護。而日本、美國均為世界貿易組織之會員國,則本件日本、美國公司之電腦程式著作,依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規定,自屬受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附表二(不含「標示面使用商標圖樣」欄及「可執行數量」欄均顯示「0」之部分)、附表三(不含「無法讀取」之部分)、附表四(不含標記「無法執行」之部分)、附表五(不含標記「無法執行」之部分)所示遊戲光碟確為其所購買及重製,上開遊戲光碟內有未經日商新力公司、美商微軟公司、日商光榮公司、臺灣光榮公司、日商任天堂公司同意或授權之軟體即電腦程式著作,屬盜版遊戲光碟,又其等經遊樂器主機執行時,在遊樂器螢幕影像畫面上會呈現未經日商新力公司、日商光榮公司、臺灣光榮公司、日商任天堂公司同意,而相同於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且其中有部分盜版遊戲光碟,其光碟封面與光碟標示面上,印有未經日商新力公司、日商光榮公司、臺灣光榮公司、日商任天堂公司同意,而相同於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等事實;及其就附表三(不含「無法讀取」之部分)、附表四(不含標記「無法執行」之部分)、附表五(不含標記「無法執行」之部分)所示者,及附表二(不含「標示面使用商標圖樣」欄及「可執行數量」欄均顯示「0」之部分)所示其中全數PS3與其中253片PS2部分(詳附表六所示),均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同法第91條第3項之意圖銷售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擅自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同法第97條之明知為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於同一商品而販賣罪。惟其矢口否認就附表二(不含「標示面使用商標圖樣」欄及「可執行數量」欄均顯示「0」之部分)所示其中全數PS與部分PS2(即附表六所示以外者)部分,有何涉犯上開著作權法、商標法罪名之餘地,辯稱:上揭否認部分之光碟片,均屬老舊片,係其要丟棄之垃圾,與不能讀取之光碟片(詳如其後「參、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所述)打包堆放於相同地點,尚未丟棄即經警查獲,故其並無意圖販賣、散布之意思,亦未實際販賣之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前開否認犯罪之光碟片、年代久遠、非為供販賣之用,與其他不能讀取、故障之光碟片同屬報廢之物,均堆放於被告神林南路居所4樓工作室4層開放鐵架之紙箱內,且經被告事先以膠帶封口後準備丟棄而尚未丟棄,警方至現場搜索時係將紙箱封口打開檢視後重新再以膠帶封存,故被告確實並無販賣該些其否認犯罪之PS、PS2盜版光碟之意圖或行為,不成立起訴意旨所載之罪名等語。

三、惟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臺灣光榮公司之代理人陳文銓於警詢、偵訊中,證人即日商新力公司之代理人林秋萍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頁,偵字第12509號卷㈠第120、125、201、203、204頁),並有:

1.臺中港務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區○○路000號,主機、交易帳冊、交易紀錄、遊戲光碟、燒錄機1臺等》(見警卷第8、9頁)

2.臺中港務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區○○○路000號,燒錄機2台、盜版遊戲光碟16箱(含1箱)空白光碟》(見警卷第12、13頁)

3.臺灣光榮公司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見警卷第17頁)及檢附之:

①被侵害著作及權利相關證件清冊(見警卷第18-20頁)

②委任狀(見警卷第21頁)

③光碟上 koei 商標照片6張(見警卷第22-27頁)

④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號數第00000000號註冊證影本(見警卷第28、29頁)

4.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扣案盜版遊戲光碟數量清冊(見警卷第30頁)

5.交易帳冊影本(見警卷第39-86頁)

6.遊戲光碟檔案影本(見警卷第87-109頁)

7.XBOX 360 AP2.5網路資料列印《99年11月20日,http://www.gamedisc.cc/other/AP%202.5.htm》(見警卷第110-113頁)

8.筆記列印(見警卷第114頁)

9.會員帳號zxcv00000000王大智購買資料影印(見警卷第115頁)

10.臺中港務警察局偵辦商標法及著作權法案現場採證照片(見警卷第116-119頁)

11.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局101年6月4日中港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扣案盜版遊戲光碟數量及其他證物清冊數量及其他證物清冊(見偵字第12509號卷㈠第12-79頁)

12.歐亞法律事務所101年8月9日函(見偵字第12509號卷㈠第88頁)及檢附之:

①鑑識報告書《臺灣微軟,XBOX 360》(見偵字第12509號卷㈠第89頁)

②光碟檢驗報告(見偵字第12509號卷㈠第90頁)

③扣案盜版XBOX 360遊戲光碟清冊-住家(見偵字第12509號卷㈠第91-105頁)

④扣案盜版XBOX 360遊戲光碟清冊-店內(見偵字第12509號卷㈠第106、107頁)

⑤鑑定資格證明書(見偵字第12509號卷㈠第108頁)

⑥委任狀(見偵字第12509號卷㈠第109頁)

⑦著作權與商標權證明文件《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7份:註冊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見偵字第12509號卷㈠第110-119頁)

13.臺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視證明、鑑視結果、仿冒商品估價報告書(見偵字第12509號卷㈠第121-124頁)14.臺灣光榮公司刑事追加告訴狀(見偵字第12509號卷㈠第126頁)及檢附之:

①扣案盜版遊戲軟體光碟共82片重新整理之清冊1份(見偵字第12509號卷㈠第127頁)

②扣案盜版遊戲軟體光碟經播放執行之翻拍照片1份(見偵字第12509號卷㈠第128-131頁)

③臺灣光榮公司「三國無雙00000000」、「戰國無雙00000000」、「三國志00000000」、「三國志戰記00000000」等商標註冊證影本各1份(見偵字第12509號卷㈠第132-138頁)

15.臺北市保護智慧財產權交流協會陳文銓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及檢附之詹偉棟店內查扣之盜版光碟(wii)清冊、盜版wii遊戲光碟翻拍照片、盜版遊戲光碟(wii硬盒)清冊、盜版wii遊戲光碟翻拍照片、現住地內查扣之盜版wii遊戲光碟翻拍照片、扣案盜版遊戲光碟(wii)清冊(見偵字第12509號卷㈠第139-197頁)

16.美商微軟公司101年12月17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刑事告訴狀(見偵字第12509號卷㈠第207-212頁)及檢附之:

①扣案光碟侵害告訴人商標一覽表(見偵字第12509號卷㈠第213頁)

②扣押盜版光碟中遊戲軟體種類一覽表(見偵字第12509號卷㈠第214-223頁)

③著作權證明影本(見偵字第12509號卷㈠第224頁)

④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7份(見偵字第12509號卷㈠第225-233頁)《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⑤光碟檢驗報告及其附件影本(見偵字第12509號卷㈠第235-244頁)

⑥微軟遊戲之著作權證明資料(見偵字第12509號卷㈠第245-274頁)

17.日商新力公司101年11月8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見偵字第24790號卷第1-10頁)及檢附之:

①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2份《00000000、00000000》(見偵字第24790號卷第11、12頁)

②經認證之美國著作權局著作權登記證書影本1份(見偵字第24790號卷第13-20頁)

③新力公司香港子公司所出具、經香港公證人及我國駐香港中華旅行社認證之英文聲明書影本及其中文譯本各1份(見偵字第24790號卷第21-28頁)

④PS3系統遊戲軟體「GENJI-神威奏乱」之發行資料光碟外包裝封面影本1份(見偵字第24790號卷第29-31頁)

⑤新力公司香港子公司所出具、經香港公證人及我國駐香港中華旅行社認證針對規避PS3主機防盜拷措施之裝置所製作之聲明書影本1份(見偵字第24790號卷第32-55頁)

⑥PS、PS2、PS3系統真品遊戲軟體光碟標示面與光碟外包裝封面影本各1份(見偵字第24790號卷第56-61頁)

⑦扣案盜版PS、PS2及PS3系統遊戲軟體清冊1份及光碟片1片(見偵字第24790號卷第62-79頁)

⑧扣案遊戲光碟軟體暨外接硬碟之勘驗相片光碟片1片(見偵字第24790號卷第80頁)

18.網路販售遊戲光碟網址4張、光碟遊戲片名及數量28張(見偵字第12509號卷㈠第1-36頁)等件在卷可稽,及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光碟、附表7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見偵字第12509號卷㈠第84-86頁),足認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均堪認定。

(二)附表一編號1、2所示商標圖樣,均係日商新力公司申請商標註冊登記,經審定取得商標權,分別指定使用於電腦、錄有電腦程式之磁碟、磁卡、磁帶、光碟、電腦遊樂器、電腦遊樂器程式等之商品,現均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資料各1份(見本院卷㈠第224、225頁)在卷可按。而:1.附表二(不含「標示面使用商標圖樣」欄及「可執行數量」欄均顯示「0」之部分)所示光碟內儲存之「Library Programs」軟體,係日商新力公司為於PS、PS2、PS3遊樂器主機上執行PS、PS2、PS3遊戲軟體所需之遊戲軟體應用程式,為日商新力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上開遊戲光碟內有未經日商新力公司同意或授權之「Library Programs」軟體,屬盜版遊戲光碟;其經遊樂器主機執行時,在遊樂器螢幕影像畫面上會呈現未經日商新力公司同意,而相同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商標圖樣;且其中有部分盜版遊戲光碟(即如附表二標記「標示面使用商標圖樣」者),其光碟封面與光碟標示面上,印有未經日商新力公司同意,而相同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商標圖樣等情。及2.被告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仿冒商標商品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等之接續犯意,未經日商新力公司、美商微軟公司、日商光榮公司、臺灣光榮公司、日商任天堂公司及其他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自99年4月間起至101年5月17日為警查獲時止,以「向不詳網路賣家,以每片50元、80元或100元不等之價格購入」,及「在其上揭『電視遊樂器專賣店』、臺中市○○區○○○路000號居所內,透過電腦及燒錄器設備重製」之方式,取得如附表二(不含「標示面使用商標圖樣」欄及「可執行數量」欄均顯示「0」之部分,亦不含「全數PS」及「附表六所示PS2以外」者)、附表三(不含「無法讀取」之部分)、附表四(不含標記「無法執行」之部分)、附表五(不含標記「無法執行」之部分)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並於其開設之「電視遊樂器專賣店」內,提供遊戲光碟目錄供不特定人閱覽選購,以每片100元、180元、200元或250元不等低於市價甚多之價格,販賣散布予不特定之顧客以牟利,每月約賣出50片至100片等節。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㈡第220頁),核與前揭(一)所載證人證述、卷附書證、物證相符,堪認屬實。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1.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指稱:臺中港務警察局於101年5月17日前往被告位在神林南路之居所4樓工作室為搜索時,4層開放鐵架上之物品事先均已封箱,係警方搜索時始為開封,其後再為封存,足見該區存放者確屬被告本欲丟棄之無用物品等語,然搜索當日上揭4層開放鐵架上之物品事先並未封箱,係警方搜索完畢前始為封箱一節,經證人王睿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㈡第162、163頁),而上揭4層開放鐵架內確實放有未封箱之紙箱一情,亦經本院當庭勘驗當天搜索之錄影光碟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5頁),是尚難以已封箱一情推論被告欲為丟棄,而遽認被告並無販賣之意圖。又被告雖曾向執行搜索之警員表示,置於牆邊之4層開放式鐵架上,係堆放無用之廢棄光碟等物,經證人即當天執行搜索之員警王睿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他是說4層鐵架上的全部都是沒有用的?)是。」、「(問:下面的箱子也是要丟掉的?)他是說那一層的東西,全部架子上的東西都是要丟掉的。」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64頁),然被告前開否認意圖販賣而重製之扣案PS、PS2光碟是否即屬放置於上開工作室4層開放鐵架上之物品,並無從查證,有證人王睿閎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問:能否辨識放在被告住處的紙箱是屬於清單中的哪一個部分?)這個我沒辦法。」、「(問:後來你們在扣押物品清單的分類,主要是依據最後告訴代理人鑑定的結果來做判斷?)對。」、「(問:他們鑑定的結果上,也沒有顯現出是不是從貨架上查扣到的?)對。」等語之證述可據(見本院卷㈡第163-165頁),是縱使前揭4層開放鐵架上之物品係屬無用之廢棄物,亦不必然即包含被告前揭否認意圖販賣而重製之扣案PS、PS2光碟,被告所辯:否認意圖販賣而重製之扣案PS、PS2光碟因放置地點之故而足證欠缺犯意等語,並無足採。

2.被告僅承認如附表六所示,即放置於臺中市大雅區永和路店面之部分PS2盜版遊戲光碟,係其基於販賣之意圖而重製,至於其餘其放置在前開神林南路居所之PS、PS2盜版光碟,一律均無意圖販賣之意思。惟經核對本件扣案之盜版PS2光碟後得悉,於被告上揭居所經警查獲扣案之盜版PS2光碟中,有名為「惡靈古堡4」、「洛客人8」、「沈默之丘」、「柏德之門黑暗同盟」、「王國之心」、「零紅蝶」等之遊戲光碟,而與該等盜版遊戲光碟同名之光碟,亦同時存放在被告位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卷㈠第14-37、69頁),是認盜版遊戲光碟擺放之位置,不論係在住家或是店面,均不影響被告是否具有販賣意圖之認定。又被告所指如附表六所示、放置在大雅區永和路店面內之253片光碟中,亦有數片名相同者,如「戰神」、「美國職棒大聯盟10」、「美國職棒大聯盟11」、「吸血鬼之夜」、「變形金剛」、「戰神2」、「黃金眼」、「不可能的任務2」、「魔劍」、「億萬長者」、「光之明日」、「聖城聖鬥士星矢」、「萌萌二次大戰」、「月光錄轉生學園」、「海賊王LANDX2」、「遊戲王GX」、「海賊王2」、「天下人」、「超人特攻隊」等,另存放在被告前揭神林南路居所內,足見被告所辯:如附表六所示之253片屬於新片,故有販賣之意圖等語,無從採據,蓋如附表六所示名稱之盜版遊戲光碟,既數片亦另存放在被告神林南路之居所,則何以在店面扣案者,被告即有販賣之意圖,而居所查獲扣案者,僅因放置地點不同而產生主觀意圖之歧異?被告對此自始未能提出合理之說明,逕以附表六所示之光碟作為其承認意圖販賣而重製PS2盜版遊戲光碟之標的,或有與邏輯相違之疑義。況依一般販售同一商品之實務習慣,店面擺放之物品礙於空間之考量,數量本屬有限,一旦店面商品銷售完畢,自有由存放商品之倉庫等其他地點,加以供應補足之必要,是無論係在店面或倉庫放置之商品均係供販賣之用無訛,反觀本件被告放置同名稱PS2盜版遊戲光碟之地點雖有不同,亦得為相同之解釋,即倘若店內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光碟被告係屬意圖販賣而重製之物,則放置於被告居所內經警查扣之同名光碟,亦應屬意圖販賣而重製之物至明。再者,被告承認本件所有經警扣案之PS3盜版遊戲光碟(不含無法讀取者)為其意圖販賣而重製之物,而前揭扣案之PS3盜版遊戲光碟亦分別存放在店內及居所二地,故被告針對PS3盜版遊戲光碟之部分及無區分查獲地點之辯解,亦與其前關於PS2盜版遊戲光碟所為之辯解,有所矛盾,而不足採。故而,被告否認扣案PS、部分PS2盜版遊戲光碟係其意圖販賣而重製等語,並無所憑,難以採認。

3.被告自始對於否認之PS、部分PS2盜版遊戲光碟,均僅表示並無販賣之意思等語,而未詳述重製該部分光碟之用途何在,依其複製之總數多達3、4000片,且其中部分遊戲光碟特意仿冒商標圖樣而為包裝、光碟名稱亦一再重複觀之,被告應非僅供自己娛樂之用,蓋衡情並無僅為供己玩樂而重製多片同一內容遊戲光碟、或重製附有仿冒商標圖樣包裝之必要,故起訴意旨認定被告就此部分具有意圖販賣之主觀意思,非無所據,應屬可採。被告對於扣案之PS、部分PS2盜版遊戲光碟加以否認之動機,亦非無基於承認越少、將來即賠償或受罰越少之考量可能,是亦無從逕以被告就其餘扣案、得讀取之盜版遊戲光碟已經坦承意圖銷售而重製,即推論其無就前開PS、部分PS2盜版遊戲光碟否認之必要。再縱使如被告所辯,其就該部分之盜版遊戲光碟並無銷售之意圖,僅係單純重製該部分之光碟等語為真,因被告重製之數量甚鉅,綜觀全卷,亦無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之跡象,並無符合著作權法第91條第4項之情事,被告所為亦將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蓋被告重製之數量甚鉅,綜觀全卷,亦無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之跡象,其應無符合著作權法第91條第4項之情事甚明。被告空言否認其意圖銷售而重製上開PS、部分PS2遊戲光碟,卻未具體說明其實際重製目的之情,或有其他不欲為人知之考量,然相較於起訴意旨之認定,應認起訴意旨既已提出如上光碟外觀、數量之相關佐證,據以作為認定被告就扣案PS、部分PS2盜版遊戲光碟意圖銷售而重製之理由,被告亦無法提出合理之重製理由,被告就扣案PS、部分PS2盜版遊戲光碟確有意圖銷售而重製之行為無誤。

4.被告雖然一再辯稱扣案之PS、部分PS2盜版遊戲光碟係內容老舊無用、欲丟棄之物等語,然就實情而論,前揭扣案PS、部分PS2盜版遊戲光碟確實並未遭被告丟棄,而經警搜索查獲扣案,倘若被告確有丟棄之意,何以猶存放堆置甚久,以致累積至扣案時之龐大數量,而仍未見丟棄之舉動?又部分玩家倘係基於懷舊、溫故知新,抑或擁有之遊戲機機型並未更新等因素,而欲購買年代相對久遠之遊戲光碟,亦非無可能,故內容老舊之盜版遊戲光碟是否一律毫無市場交易之需求,乃屬未必,上揭被告否認之扣案PS、PS2盜版遊戲光碟至多僅有因遊戲軟體發行問市之時間較早,而交易較不熱絡之情形,應無絕對乏人問津之可能,身為從事盜版遊戲光碟銷售、重製業者之被告,其對於消費者之任何需求即被告可能賺取利益之任何機會,依理當無全然否定之餘地。再被告就扣案PS、部分PS2盜版遊戲光碟確有意圖銷售而重製之行為,已於前述,以被告自述之經營時間為99年至101年間審之,被告2年前意圖銷售而重製光碟之行為,並無因2年後已欠缺意圖銷售之意思,而無須評價先前行為之必要,是縱使被告現今就前揭扣案之PS、PS2盜版遊戲光碟已無銷售之意圖,亦無解於其當時重製係基於意圖銷售之目的。復被告95年間雖亦曾因違反著作權法之案件經警查獲、並遭法院認定有罪判刑確定,然前案判決當時,已就該次查獲之侵害著作權光碟一一沒收在案,依一般常情,被告當無留存前案非法重製之光碟至本案始經警查獲扣案之可能,故前開被告否認之PS、PS2盜版遊戲光碟,應係被告99年開始重起販賣、重製盜版遊戲光碟舊業後,始意圖銷售而重製者無疑,被告無從以現今已欲丟棄等辯詞,逃避其初始意圖銷售而重製之行為。

(四)綜上,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亦足認定。

四、論罪科刑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商標法已於101年7月1月日修正施行,商標法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致修正後新舊商標法之法定本刑輕重變更,始有比較新法或舊法之適用。反之,商標法之修正為無關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者,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商標法論處。查修正前商標法第81、82條之侵害商標權罪及販賣侵害商標權罪於100年6月29日商標法公布修正,101年7月1日施行後,改列於商標法第95、97條,其法定刑度均未修正,商標法第95條僅增訂主觀需有以行銷之目的為之者,商標法第97條亦僅增訂為經由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刑罰實質未更異,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再者,商標法經前揭修正施行,依據法律整體適用及從刑附屬主刑原則,從刑應適用現行商標法第98條之沒收規定(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所重製之附表二(不含「標示面使用商標圖樣」欄及「可執行數量」欄均顯示「0」之部分)、附表三(不含「無法讀取」之部分)、附表四(不含標記「無法執行」之部分)、附表五(不含標記「無法執行」之部分)所示盜版遊戲光碟,其光碟、記憶卡、卡匣等載具之外觀,雖非均有日商新力公司、美商微軟公司、日商光榮公司、臺灣光榮光司、日商任天堂公司之商標,然內建仿冒遊戲軟體已儲存有該等商標,透過執行程式,於螢幕上仍可出現該等商標圖樣,該等商標已為消費者所熟識,足以表彰該商品一定品質或商譽之保證,仿冒之遊戲光碟或軟體已與該等商標結為一體,符合商標法商標使用之定義規定,故不能僅以該等光碟或遊戲軟體載具之外觀或包裝未顯示上述商標,即認非商標之使用,被告既於仿冒遊戲軟體儲存該等商標且可於螢幕上顯現,即為違反商標法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而散布罪、商標法第95條第1款、第3款之仿冒商標罪及同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擅自重製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光碟,並加以散布、意圖散布而持有,其散布、意圖散布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330號、90年度臺上字第2398號、98年度臺上字第9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單純一罪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08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99年4月某日起至101年5月遭查獲止,在上開地點陸續為侵害商標權、著作財產權之多次行為,均係侵害同一法益,時間緊密,地點相同,應各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刑智上訴字第69號、101年度刑智上訴字第56號、101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6號、102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2號、102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3號、103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以一經營行為犯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光碟重製物而散布、仿冒商標商品、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至被告所為仿冒日商任天堂公司如附表一編號15-24所示商標圖樣,進而販賣前揭仿冒商標商品之部分,雖未起訴,惟因該部分與其餘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併予審理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於95年間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6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付保護管束確定,嗣於98年9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44、45頁),竟不知悛悔,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自不宜輕縱;又其為圖不法利益而重製、銷售盜版遊戲光碟、販賣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嚴重侵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攫取著作財產權人、商標權人應享之利益,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殊值非難;另考量被告銷售、重製前開光碟之動機、目的、手段、期間、種類、數量、所生影響,及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小康之經濟狀況、部分坦承犯行、已與美商微軟公司、日商任天堂公司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雖求處有期徒刑2年8月,惟刑罰對基本權利之限制與立法者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行為對法益危害之程度,須處於合乎比例之關係(司法院釋字第544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因之,法院對智慧財產案件之量刑,應衡量符合保護智慧財產權目的、行為人主觀惡性與客觀危害程度、對犯罪認知程度、有無相類犯罪行為、犯罪手段、犯罪所得、犯罪後態度等量刑因子綜合考量。本案扣案之盜版遊戲光碟雖數量非微,然部分為被告重製、部分為被告向不詳之成年人所購買,且其經營之期間非長,以被告實際售價扣除扣除被告之成本支出後,其真正之獲利非高,況被告亦與美商微軟公司、日商任天堂公司達成和解、支付和解金完畢,獲得該2家被害公司之諒解,是認前開所為之量刑,與被告犯行之間,合乎比例。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爾後當知所警惕,附此敘明。

(四)按關於沒收之規定,其他法律或刑法分則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規定之適用。被告雖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商標法第95條第1款、第3款之仿冒商標罪、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而從一重論以罪。然商標法第98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中之絕對義務沒收。而著作權法第98規定依條文文義觀之,係採職權沒收主義,法院有裁量權。因此,商標法第98條規定,應優先於著作權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之適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137號判例意旨、97年度臺上字第492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扣案如附表二(不含「標示面使用商標圖樣」欄及「可執行數量」欄均顯示「0」之部分)、附表三(不含「無法讀取」之部分)、附表四(不含標記「無法執行」之部分)、附表五(不含標記「無法執行」之部分)所示盜版遊戲光碟,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91條之1第3項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基於意圖銷售而重製光碟、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仿冒商標商品、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99年4月至101年5月經警查獲時止,以「向不詳網路賣家,以每片50元、80元或100元不等之價格購入」,及「在其上揭『電視遊樂器專賣店』、臺中市○○區○○○路000號居所內,透過電腦及燒錄器設備重製」之方式,取得如附表二(「標示面使用商標圖樣」欄及「可執行數量」欄均顯示「0」之部分)、附表三(「無法讀取」之部分)、附表四(標記「無法執行」之部分)、附表五(標記「無法執行」之部分)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於其開設之「電視遊樂器專賣店」內,提供遊戲光碟目錄供不特定人閱覽選購,以每片100元、180元、200元或250元不等低於市價甚多之價格,販賣散布予不特定之顧客以牟利,每月約賣出50片至100片。因前揭盜版遊戲軟體執行後,在電視螢幕將出現用以表明為日商新力公司、美商微軟公司、臺灣光榮公司、日商光榮公司、日商任天堂公司之商標圖樣,被告以前揭方式侵害日商新力公司、美商微軟公司、日商光榮公司、臺灣光榮公司、日商任天堂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商標權,故就前開犯行另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而散布、商標法第95條第1款、第3款之仿冒商標、同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等語。

(二)被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自99年4月至101年5月經警查獲時止,以「向不詳網路賣家,以每片50元、80元或100元不等之價格購入」,及「在其上揭『電視遊樂器專賣店』、臺中市○○區○○○路000號居所內,透過電腦及燒錄器設備重製」之方式,取得如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於其開設之「電視遊樂器專賣店」內,提供遊戲光碟目錄供不特定人閱覽選購,以每片100元、180元、200元或250元不等低於市價甚多之價格,販賣散布予不特定之顧客以牟利,每月約賣出50片至100片。因前揭盜版遊戲軟體執行後,在電視螢幕將出現用以表明為日商新力公司、美商微軟公司、臺灣光榮公司、日商光榮公司、日商任天堂公司所製造或授權生產之一定用意證明之準私文書,亦足使消費者產生如上所示遊戲光碟係日商新力公司、美商微軟公司、臺灣光榮公司、日商光榮公司、日商任天堂公司所生產、發行、銷售之混淆誤認,被告竟為上開犯行,認另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第220條第2項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而散布、商標法第95條第1款、第3款之仿冒商標、同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第220條第2項之偽造準私文書罪,主要係依證人即臺灣光榮公司之代理人陳文銓於警詢、偵訊中,證人即日商新力公司之代理人林秋萍於警詢中之證述,及理由欄貳、三、(一)中所載之書證、物證為據。

四、經查:

(一)如附表二(「標示面使用商標圖樣」欄及「可執行數量」欄均顯示「0」之部分)、附表三(「無法讀取」之部分)、附表四(標記「無法執行」之部分)、附表五(標記「無法執行」之部分)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經迭於102年7月18日、102年7月19日、102年9月5日、102年9月6日進行勘驗後,確認均無法執行或讀取,有日商任天堂公司102年10月7日之刑事陳報狀、日商新力公司103年4月21日刑事陳報狀、日商光榮公司103年5月7日刑事陳報狀(二)、103年5月6日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㈠第160-201頁,卷㈡第130-152、167-191頁)在卷可證,而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而散布罪、商標法第95條第1款、第3款之仿冒商標罪、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第220條第2項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均不罰未遂行為,是被告就前揭光碟所為之行為應均不成罪。此外,復無其他之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被告就前揭光碟涉犯上開罪名,本院就上揭部分本均應諭知無罪,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行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按光碟片如已記載儲存表意人之意思或思想,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應認係準文書之一種。擅自重製他人之光碟片即所謂仿冒或盜版之光碟片,其外觀包裝雖無被害人公司名稱及授權生產文字,惟如該光碟片內已燒錄儲存被害人公司名稱及授權生產文字,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螢幕會顯示被害人公司名稱及授權生產文字,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應認係偽造之準文書。至販賣此等仿冒之光碟片,是否成立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因其態樣不一,販賣者是否以偽作真之意思販賣?有無本於仿冒光碟內容之偽造準文書有所主張?是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事實認定之問題,應依販賣者主觀之意思及客觀之行為,以資審斷。如販賣者主觀上係以偽作真之意思販賣,且知買受者一經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仿冒光碟內容之偽造準文書必當顯現,仍予以出售,將該偽造之準文書置於可能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下,應認係對偽造準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之行使行為,苟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應成立行使偽造文書罪,買受者是否知其為仿冒品,並非所問。若販賣者主觀上並無以偽作真之意思,則不成立行使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4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係自向不詳網路賣家購買或以自行以燒錄設備重製之方式,取得如附表二(不含「標示面使用商標圖樣」欄及「可執行數量」欄均顯示「0」之部分)、附表三(不含「無法讀取」之部分)、附表四(不含標記「無法執行」之部分)、附表五(不含標記「無法執行」之部分)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而扣案之光碟外觀一望即知與包裝、印刷精美之原版遊戲光碟相去甚遠,有扣案光碟照片附卷可據(見警卷第22-27頁,本院卷㈠第137頁),且被告販賣之價格遠低於原版售價,有鑑識報告書、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據(偵字第12509號卷㈠第89、124頁),足認縱然被告知悉此等盜版光碟經遊樂器主機執行後,在螢幕影像畫面會呈現該等電腦程式軟體係日商新力公司、美商微軟公司、日商光榮公司、臺灣光榮公司、日商任天堂公司生產、授權等偽造之準文書,惟被告自始並無主張該等重製於光碟之遊戲軟體係經日商新力公司、美商微軟公司、日商光榮公司、臺灣光榮公司、日商任天堂公司生產、授權,亦即並未就其所顯示之生產、授權等資訊文字內容加以主張之意,自不得僅以其所提供之盜版光碟於執行時必將出現上開生產、授權畫面,即一概認為被告主觀上即有「以偽作真」之意思,且對上開偽造準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逕以行使偽造準文書罪相繩。此外,復無其他之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被告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本院就上揭部分本均應諭知無罪,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條,商標法第95條、第97條、第98條,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91條之1第3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林秉暉

書記官 蔡柏倫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智訴字第8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著作權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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