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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緝字第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王金洲吳昀儒張德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緝字第8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耿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耿達犯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陳耿達(綽號「阿達」、「阿傑」)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訴字第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復於90年間,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訴字第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其經入監接續執行上開罪刑後,於94年6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94年9月11日止,假釋期間,其未被撤銷假釋,所餘刑期,已以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轉讓或販賣,竟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黑色LG廠牌之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向自稱林士群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另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以其兄長陳耿紹名義申請供其使用,未扣案)插入黑色LG廠牌之手機內,作為與購毒者張涼榮、郭正興(上開二人施用毒品部分,另由檢察官偵查中)聯絡約定如附表一所示交易時、地、金額及交易方式後,再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販賣予張涼榮(編號1、2所示部分)、郭正興(編號3所示部分),並向張涼榮收取各次(編號1、2所示部分新臺幣(下同)二千元、向郭正興收取一千元(編號3所示部分)之款項,而完成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嗣為警於99年7月8日8時1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3樓之6處所拘提陳耿達到案,並於同日9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處所執行搜索,扣得陳耿達所有供其販賣所用之黑色LG手機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已改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之自白,均未就自己自白供述之任意性有所爭執,且本院依下列事證,足以佐證其自白確屬真實可信,是其前揭自白,自得為本案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張涼榮、郭正興各於檢察官偵訊時,均以證人之身分應訊,並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由渠等具結及負擔偽證處罰之狀態下,以擔保渠等證述之真實性,且渠等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證述,亦無相當證據足認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及其他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影響渠等心理狀況,致妨礙渠等自由陳述之顯不可信情況下所為;又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主張上開證人在檢察官偵訊過程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準此,上開證人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皆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得核發通訊監察書之範圍,且警察機關執行本案之通訊監察,係依據本院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此有本院99年度聲監字第000756號暨電話附表(監聽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監聽期間99年5月11日至同年6月9日,見警卷第55-56頁)在卷可憑,是本案對於上開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自屬合法,且執行監聽機關就上開電話之通話內容轉譯為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表,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不爭執上開譯文內容之真實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提示上開通訊監聽譯文之調查證據程式,故本案卷附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表,自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其餘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物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為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各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23、24、58頁、本院卷第47頁背面、64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張涼榮於警詢及偵訊中(警卷第7-8頁、偵卷第13頁)、郭正興於偵訊中(偵卷第58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審酌被告未供述與上開證人有何利害糾葛嫌隙,又上開證人於偵訊中均向檢察官具結以擔保渠等證言之真實性,均無虛詞誣陷被告而甘受偽證處罰之必要,再被告供承其有使用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供其與上開證人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亦經警方依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對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發覺被告使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張涼榮、郭正興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互有通訊,並以暗語「不要講那個啦」、「泡茶或蘋果」、「粗細」、「2箱」、「2斤」聯繫購買毒品、毒品之種類及金額等情,此有本院通訊監察書、本院99年度聲監字第000756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警卷第38、55-56頁)、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48-50頁)、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在卷可循(99年度他字第2489號第8-17頁)附卷可考,雖考以上開通話內容僅約定地點,偶有提及交易時間,均未明確提及交易毒品名稱、金額及數量等情,然審酌國內對於販賣毒品者科以高度刑責,衡情一般販毒者為避免遭警方監聽查緝,而於通訊中少有逕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用語稱之,幾乎均以暗語或彼此有默契之含混語意為溝通,是警方合法執行通訊監察所得通話內容中,彼等未明示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仍得據以認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行為之存在。此外,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9、21-25頁),亦有扣案之被告所有持用於本案之黑色LG廠牌手機1支(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可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毒品罪,行為人祇須有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者,其犯罪即屬成立,並不因行為人所獲得之利益係現金或其他實物而有不同,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422號判決要旨。又非法販賣毒品係政府大力嚴格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不論是瓶裝或紙包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機動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者外,委難察得實情,執此,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且,毒品之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毒品買賣之工作,而被告與證人張涼榮、郭正興二人均非至親,又無其他利害關係,苟無利得,豈會甘冒訴追重刑之風險,提供彼等證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理,徵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時供稱伊向綽號同學之林士群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其後再賣給其他人,賺一些,伊與張涼榮、郭正興均以現金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上開交易款項都有拿到等情(警卷第3頁、偵卷第22-24頁、本院卷第64頁背面)。由是,被告販入之價格必較轉售出予證人張涼榮、郭正興二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營利意圖及事實無訛。故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有藉此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洵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價格及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均足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持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於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為論罪。

(二)被告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訴字第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復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訴字第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其經入監接續執行上開罪刑後,已於94年6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94年9月11日止,假釋期間,其未被撤銷假釋,所餘刑期,已以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者,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該項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亦即自白內容,於販毒之場合應包含毒品金額、種類、交易時間地點等,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何,否則若係籠統概括稱:有販賣毒品等語,難認有自白效力;所稱偵查中之自白,當然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28號、99年度臺上字第4874號、99年度臺上字第473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723號、530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其有於附表一所示各次之交易金額、對象及時地,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主要犯罪事實,已明白交代不諱,是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前開各次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同條例第17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是該減輕其刑規定之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主動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上手之人別或所在等資料,使犯罪之偵查得以進行,並因而破獲者而言,「供出毒品來源」與「破獲上手犯罪」兩者論理上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以構成。查被告遭查獲後,雖向檢察官供稱其毒品之來源,係向綽號同學之林士群所販入等情,然本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詢結果,經檢察官函覆本院陳稱:因被告所提供之上手電話,已停止通話,無法實施通訊監察,而未能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月22日中檢輝孝99偵1599 3字第007841號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0頁)。據上,被告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為陳明。

(五)至於辯護人請求對被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乙節。惟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又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家境貧困、肢體殘障、坦白犯行,犯罪所得低微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94年度台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見。查本件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對社會安全秩序維護及國民健康危害至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實為國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本應嚴加非難,且被告受有高中肄業之智識健全成年人,又曾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政府嚴格查緝持有、施用、轉讓、販賣毒品等行為,早已知甚明,竟意圖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揭行為已對社會秩序危害甚深,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66條之規定為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已減至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況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均為累犯,客觀上實難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科以上開最低度刑度以上,猶嫌過重之情狀,執此,被告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辯護人辯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均為熟識之人,販售金額不高,獲利微薄,犯後也坦承犯行等情,均屬刑法第57條所定於法定刑內科刑輕重之事項,而非屬酌量減刑之理由,併予指明。

(六)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共三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

(七)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任何人服用後均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戒解不易,嚴重妨害人之身心健康,竟為貪圖利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營生,圖以販賣毒品獲利之犯罪動機、目的,本應予相當之非難,惟念及其於本件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均是熟識之人,本案查獲之次數不多僅有三次,全部犯罪所得非鉅,兼衡其犯後坦承前揭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勇於認錯悔過,暨考量其非屬身心障礙之健康之人,目前從事水果買賣之工作,其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狀況,及其犯罪手段平和、有前開前科紀錄之不良品行,曾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危害程度及範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八)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新法確立數罪併罰案件之適用範圍,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修法後數罪併罰之範圍固然有所限縮變動,惟對於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不論依新、舊法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為應執行刑之諭知,刑法第50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毋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0條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見);至於是否為被告長期性監禁宣告的同時,應一併考量被告犯案情節對社會之衝擊,並注意此舉是否造成被告更生絕望的心理影響,使得被告的人格遭受完全性地抹滅。故須考量刑罰手段的相當性,儘量選擇能使受刑人復歸社會生活之刑罰方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耿達於本院定執行刑時,為現年38歲,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被告達教化效果不佳,亦加重國家財政無益負擔,有害被告日後回歸社會,且對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之,本院綜合考量上情後,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又該條項所稱「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臺上第274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依同條例19條第1項規定,其因犯罪所得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或係以被告積欠之債務抵償購買毒品之價款,既未因此而得有財物,僅係取得「債務抵銷」之財產上利益,既未因此而得有財物,自無從為沒收及追繳或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244號、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96年度臺上字第2331號、第5551號、95年度臺上字第605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予以沒收。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227號、91 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1.被告販賣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涼榮(即編號1、2所示部分)、郭正興(即編號3所示部分),各向張涼榮收取現金2千元(二次,共4千元)、向郭正興收取現金1千元,均未扣案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卷第64頁背面),是以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前揭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所得財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一所示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前揭各次犯罪所得財物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皆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

2.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一枚,申請名義人為陳耿紹,有該門號查詢單一紙在卷可查(99年度他字第2489號第8頁),惟被告於本院供稱:伊以伊哥哥陳耿紹名義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係伊所有的,有插入扣案之手機內使用;另扣案手機內之門號0000000000號係別人送給伊的,是伊所有的,並作為向自稱林士群之人聯絡購入本案毒品使用的等情(見本院卷第48、64頁),徵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張涼榮、郭正興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通聯紀錄,有該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在卷可循(99年度他字第2489號第8-17頁)。準此,則扣案之黑色LG廠牌手機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及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均為被告所有且作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使用無訛,而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則無相當證據足以證明該門號SIM卡一枚,已滅失不存在,是以上開物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各次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如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不能沒收時(SIM卡為晶片卡,性質上為不可分割之整體物),則追徵其價額。另上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既已扣案,當無不能沒收之問題,自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附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10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張德寬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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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販毒者│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販賣對│販賣方法、數│所犯罪名及處刑  │
│號│      │        │          │象    │量及所得財物│                │
├─┼───┼────┼─────┼───┼──────┼────────┤
│ 1│陳耿達│99年4月 │臺中縣大里│張涼榮│陳耿達以其行│陳耿達販賣第二級│
│  │      │間某日之│市(現改制│      │動電話門號09│毒品,累犯,處有│
│  │      │晚上某時│臺中市大里│      │00000000號與│期徒刑參年拾月。│
│  │      │許      │區)之青年│      │張涼榮所有門│扣案之黑色LG廠牌│
│  │      │        │高中旁公園│      │號0000000000│手機壹支(含門號│
│  │      │        │內        │      │號行動電話聯│0000000000號SIM │
│  │      │        │          │      │絡約定交易之│卡壹枚)及未扣案│
│  │      │        │          │      │毒品、金額、│之門號0000000000│
│  │      │        │          │      │地點後,並於│號SIM卡壹枚,均 │
│  │      │        │          │      │左列時間,當│沒收,如未扣案之│
│  │      │        │          │      │場將金額新臺│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幣(下同)20│SIM卡壹枚不能沒 │
│  │      │        │          │      │00元之甲基安│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非他命(重量 │;其犯罪所得財物│
│  │      │        │          │      │不詳)販售予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      │張涼榮,並向│,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張涼榮收取現│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金2000元。  │產抵償之。      │
├─┼───┼────┼─────┼───┼──────┼────────┤
│ 2│陳耿達│99年5月 │臺中市南區│張涼榮│陳耿達以其行│陳耿達販賣第二級│
│  │      │初之某日│忠孝路某處│      │動電話門號09│毒品,累犯,處有│
│  │      │        │          │      │00000000號與│期徒刑參年拾月。│
│  │      │        │          │      │張涼榮所有門│扣案之黑色LG廠牌│
│  │      │        │          │      │號0000000000│手機壹支(含門號│
│  │      │        │          │      │號行動電話聯│0000000000號SIM │
│  │      │        │          │      │絡約定交易之│卡壹枚)及未扣案│
│  │      │        │          │      │毒品、金額、│之門號0000000000│
│  │      │        │          │      │地點後,並於│號SIM卡壹枚,均 │
│  │      │        │          │      │左列時間,當│沒收,如未扣案之│
│  │      │        │          │      │場將金額2000│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元之甲基安非│SIM卡壹枚不能沒 │
│  │      │        │          │      │他命(重量不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詳)販售予張 │;其犯罪所得財物│
│  │      │        │          │      │涼榮,並向張│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      │涼榮收取現金│,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2000 元。   │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
├─┼───┼────┼─────┼───┼──────┼────────┤
│ 3│陳耿達│99年5月 │臺中市南區│郭正興│陳耿達以其所│陳耿達販賣第二級│
│  │      │18日10時│國光路與愛│(綽號│有行動電話門│毒品,累犯,處有│
│  │      │17分許  │國街之路口│興哥)│號0000000000│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          │      │號與郭正興持│扣案之黑色LG廠牌│
│  │      │        │          │      │用門號098677│手機壹支(含門號│
│  │      │        │          │      │5040號號行動│0000000000號SIM │
│  │      │        │          │      │電話聯絡約定│卡壹枚)及未扣案│
│  │      │        │          │      │交易之毒品、│之門號0000000000│
│  │      │        │          │      │金額、地點後│號SIM卡壹枚,均 │
│  │      │        │          │      │,並於左列時│沒收,如未扣案之│
│  │      │        │          │      │間,當場將金│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額1000元之甲│SIM卡壹枚不能沒 │
│  │      │        │          │      │基安非他命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0.30克販售予│;其犯罪所得財物│
│  │      │        │          │      │郭正興,並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郭正興收取現│,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金1000元。  │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緝字第8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