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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65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陳淑芳陳怡君李慧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658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俊明
被告
詹勝紘
被告
李彥霖
被告
譚庭安(原名:譚詠仁)
被告
傅余宏吉
被告
劉琦憲
被告
田哲源
被告
葉齊霖(原名:葉冠武)
被告
歸子堯
被告
上一被告之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被告
楊鈞承(原名:楊智為)

      林伶佳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8

6號、11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俊明犯如附表一編號14至57及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4至57及附表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編號1至7、9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

詹勝紘、譚庭安、劉琦憲、田哲源、葉齊霖、楊鈞承、林伶佳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7及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7及附表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均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編號1至7、9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

歸子堯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7及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7及附表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編號1至7、9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彥霖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6、23至57及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至16、23至57及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編號1至7、9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

傅余宏吉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3、23至57及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至13、23至57及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編號1至7、9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附表一編號14至16)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徐俊明、詹勝紘、李彥霖(代號「南」)、譚庭安(原名譚詠仁,代號「仁」、「永仁」)、傅余宏吉(代號「吉」)、劉琦憲(代號「憲」)、賴竑霖(通緝中,由本院另行審結)、田哲源(代號「原」)、葉齊霖(原名葉冠武,代號「武」)、歸子堯(代號「堯」)、楊鈞承(原名楊智為)、林伶佳(代號「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龍(即龍哥)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人合組詐欺犯罪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或其他共犯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小龍」擔任金主,負責出資在斯里蘭卡設置詐騙機房、提供機票、食宿,陸續招募徐俊明、詹勝紘、李彥霖、譚庭安、傅余宏吉、劉琦憲、賴竑霖、田哲源、葉齊霖、歸子堯、楊鈞承、林伶佳等人(徐俊明係於民國101年9月18日出境至斯里蘭卡;詹勝紘於101年2月8日出境至斯里蘭卡;李彥霖於101年2月10日出境至泰國,再轉機至斯里蘭卡,於同年9月25日入境、傅余宏吉101年4月13日出境,於101年5月27日自斯里蘭卡前往泰國,又101年6月4日入境斯里蘭卡,於101年9月21日由斯里蘭卡出境,於101年9月22日入境,李彥霖、傅余宏吉再一同於101年10月10日搭乘馬來西亞航空MH367號班機出境至斯里蘭卡;譚庭安於101年6月27日出境至斯里蘭卡;劉琦憲、田哲源一同於101年7月4日搭乘MH367號班機出境至斯里蘭卡;賴竑霖於101年6月10日出境至斯里蘭卡;葉齊霖於101年7月13日出境至斯里蘭卡;歸子堯於101年6月14日出境至斯里蘭卡;楊鈞承、林伶佳於101年1月28日搭乘泰國航空TG637號同一班機出境至斯里蘭卡,以上均以為加入犯罪之時間),自101年8月間起,陸續前往斯里蘭卡國No:55,Swarnadisi Place,Koswatta, Nawala之詐欺機房(下稱H執行點),渠等分工方式為「小龍」負責詐欺機房網路申設,並提供教戰手則,歸子堯負責詐欺集團成員生活起居,由不詳之人負責操作電腦與「小龍」聯繫安排系統商群發內容為醫保卡將強制停用之詐騙語音封包予大陸地區民眾,使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回撥,該回撥電話轉至上開詐騙機房,由徐俊明、詹勝紘、譚庭安、傅余宏吉、田哲源、劉琦憲、楊鈞承、林伶佳擔任第一線詐騙人員,佯稱為大陸地區醫保中心人員,並稱其等因於某日在某處領取大量藥品,遭監管部門查證屬實,將強制停用醫保卡云云,套取個人資料後,將該通電話轉予第二線詐騙人員接聽,再由擔任第二線詐騙人員之李彥霖、賴竑霖、葉齊霖、歸子堯等人,即訛稱為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告知其等涉嫌刑事案件,要凍結其等名下帳戶云云,騙得被害人名下帳戶資料後,即將電話轉予集團中擔任第三線詐騙人員接聽,擔任第三線之不詳詐騙人員即代號「鈞」等之成年人詐稱係檢察官,向大陸地區人民謊稱其名下帳戶遭凍結,必須轉帳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云云,若受騙大陸地區民眾因陷於錯誤而接受電話指示轉帳,即可成功詐得款項。並約定可獲取詐騙金額扣除開銷後,第一線人員可獲取詐欺金額之5%;第二線人員可獲取詐欺金額之7%,而以上開手法,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不詳大陸地區人民共57人(起訴書誤載為59人【起訴書附表一漏載編號11、贅載編號59】)得逞;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對大陸地區人民吳艳心等16人實行詐欺行為後,未有被害人匯款而未遂。徐俊明、詹勝紘、李彥霖、譚庭安、傅余宏吉、劉琦憲、賴竑霖、田哲源、葉齊霖、歸子堯、楊鈞承、林伶佳等人從事詐騙後,由其中不詳之人,於業績表、分配表及12/20聯絡表上,以代號「AR」、「豪」、「屁」、「原」、「仁」、「憲」、「堯」「安娜」、「佳佳」、「小杰」、「弟」及「武」、「軒」「KEVIN」、「虎」、「鈞」等,記載個人參與詐騙之分工情形,詐騙之日期及詐得之金額等,做為彙算渠等在H執行點從事詐騙可分得之金額之依據。

二、嗣經大陸地區公安局因接獲大陸地區被害人報案,依據IP位址查得詐騙機房設於斯里蘭卡,遂會同斯里蘭卡國警方於101年12月21日,在上開H執行點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並於102年1月2日,由大陸地區江蘇省市公安局將上開證物交接予我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斯里蘭卡國並將徐俊明、詹勝紘、李彥霖、譚庭安、傅余宏吉、劉琦憲、賴竑霖、田哲源、葉齊霖、歸子堯、楊鈞承、林伶佳等人驅逐出境,並於102年1月9日搭機返國,於同年月10日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二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我國之領土以固有之領域為範圍,此憲法第4條定有明文。而國家之統治權係以獨立性與排他性行使於其領土之內,此不因領土之一部分由於某種事實上之原因暫時未能發揮作用而有異。我國對大陸地區領土之國家統治權,在實際行使上發生部分之困難,司法權之運作亦因此有其事實上之窒礙,但其仍屬固有之疆域,其上之人民仍屬國家之構成員,自不能變更其法律上之地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219號著有判例可參。按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明文:「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4號判決揭櫫甚明,90年度台上字第705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又所謂「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範圍,係指「台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315號判決亦可參照。本案被告等人係自斯里蘭卡國之詐欺機房經網路介接至大陸地區網路系統,發送語音封包至電話落地端之大陸地區被害人,犯罪地在大陸地區,核屬在我國固有領域範圍內,揆諸前揭判例、判決要旨,本件核有中華民國刑法之適用,先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或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查共同被告即證人徐俊明、詹勝紘、李彥霖、譚庭安、傅余宏吉、劉琦憲、賴竑霖、田哲源、葉齊霖、歸子堯、楊鈞承、林伶佳等人就有關共同被告之具結證述,及證人黃翠華、賴明輝、陳雅芳、黃奕彰、林孟瑤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係經檢察官依法訊問而於偵查中具結所為證述,因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渠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到違法取供情事或有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是認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另共同被告徐俊明、詹勝紘、李彥霖、譚庭安、傅余宏吉、劉琦憲、賴竑霖、田哲源、葉齊霖、歸子堯、楊鈞承、林伶佳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以被告身分之訊問,既非以證人身分為之,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其訊問為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又而共同被告徐俊明等人於偵查中對檢察官之問題均為明確陳述,無受到脅迫、誘導等不正取供之情形,且經檢察官、被告等人及被告歸子堯之辯護人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經衡酌該偵訊筆錄作成之外部狀況為整體考量,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亦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案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係斯里蘭卡刑事偵查局應大陸地區公安局請求,於101年12月21日由斯里蘭卡警方會同大陸地區警方持搜索票至本案犯罪現場即H執行點執行搜索程序所扣得之物,係以物件之存在及其呈現之狀態為證據資料,性質上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又上開扣案物並由江蘇蘇州公安局移交於我國內政部警政局刑事警察局而運回等情,有斯里蘭卡刑事警察局函、物品移交清單及說明等在卷可參,是以上開證據之取得,乃係以正當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自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或言詞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檢察官、被告等人及被告歸子堯之辯護人,渠等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陳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徐俊明、詹勝紘、李彥霖、譚庭安、傅余宏吉、劉琦憲、田哲源、葉齊霖、歸子堯、楊鈞承、林伶佳(以下簡稱被告歸子堯等人)固不否認渠等是由綽號「小龍」招募至上開遭警方查獲之詐騙機房(即H執行點),目的是假冒大陸醫保中心及公安等人員,從事詐騙大陸地區人民財物之工作,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均辯稱:渠等係於101年11月17日抵達H執行點,渠等尚在背詐騙稿學習階段,還沒開始從事詐欺行為云云。經查:

㈠、本案係因大陸地區警方偵查跨國電信詐騙大陸地區人民案件,經查IP位址包含斯里蘭卡,遂請求斯里蘭卡當局配合調查,由斯里蘭卡警方向可倫坡地方法院申請搜索票,於101年12月21日會同大陸地區警方共同查獲4名大陸籍及96名台灣籍嫌犯,其中包括本案被告歸子堯等11人及共同被告賴竑霖,有大陸地區與斯里蘭卡往來函件在卷可稽(證據資料H1卷第1至2頁),而據被告徐俊明供稱:伊到斯里蘭卡目的是打詐騙電話賺錢,伊在學假冒醫保中心人員,說大陸人醫保卡被冒用,並叫對方向大陸公安報案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786號卷【下稱102偵1786卷】一第63至64頁、聲羈卷第28頁反面);被告詹勝紘供稱:伊到斯里蘭卡目的是要打詐騙電話賺錢,要假冒醫保中心客服人員,要騙大陸人,稿子是小龍給的等語(見102偵1786卷一第81至82頁);被告李彥霖供稱:是小龍介紹伊到H執行點,伊知道其參與的是詐欺集團,詐欺集團管理人是小黑即被告歸子堯,伊在101年11月份有領到小龍給付的3萬盧比之薪資等語(見102偵1786卷三第360頁反面);被告譚庭安供稱:是小龍介紹伊前往至查獲地,小龍是頭頭,伊看稿子練習醫保人員詐騙大陸人民,伊與其他被告都知道是參與詐欺犯罪集團之工作等語(見102偵1786卷一第119頁、129頁反面、本院卷第207頁);被告傅余宏吉供稱:是小龍介紹前往至H執行點,伊是練習第一線詐騙對話,內容是假冒醫保人員說被害人資料外洩,要被害人報案;被告徐俊明、劉琦憲、林伶佳是一線成員,其餘被告是二線成員,現場負責人是小黑即被告歸子堯,申請IP資料,都是小龍拿回來要伊簽名等語(見102偵1786卷一第138至140頁、154頁反面至155頁);被告劉琦憲供稱:是小龍跟伊說可以到斯里蘭卡當詐騙集團賺錢,伊在H執行點唸稿,內容是醫保中心,要騙大陸地區人民,伊與其他被告都知道參與詐欺犯罪集團工作,現場主管是被告歸子堯等語(見102偵1786卷二第10至11頁);被告田哲源供稱:是小龍介紹從事詐騙集團工作,小龍提供教戰手則的稿,生活起居是被告歸子堯負責,詐騙工作是小龍負責,伊是練習公安人員詐騙大陸人等語(見102偵1786卷二第57頁反面;聲羈卷第22頁反面)【然依據業績表、分配表代號「原」所分得為詐騙金額之5%,應認被告田哲源應係從事假冒醫保人員之工作】;被告葉齊霖供稱:伊到斯里蘭卡是要從事詐欺工作,是龍哥介紹的,伊負責二線工作冒充大陸公安行騙大陸民眾,現場主管是被告歸子堯等語(見警卷第71頁、102偵1786卷二第76至77頁);被告歸子堯供稱:伊是老闆小龍介紹到斯里蘭卡從事詐騙工作,伊負責二線工作,即假冒大陸公安以電話詐騙大陸人民財物,並負責管理本團成員生活起居;被告徐俊明、傅余宏吉、劉琦憲、林伶佳是負責一線工作,即假冒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被害人,伊與詹勝紘、李彥霖、譚庭安、賴竑霖、田哲源、葉冠武、楊鈞承是負責二線工作,即假冒大陸公安詐騙被害人,伊是接受小龍指揮,伊詐欺集團只有撥打電話沒有發送簡訊等語(見102偵1786卷二第104至106頁);被告楊鈞承供稱:伊到斯里蘭卡從事詐騙工作,到機房後小龍有發教戰守冊給他們看,有醫保中心及公安局,小龍叫他們都要背,伊是做一線的(見102偵1786卷二第115頁反面);被告林伶佳供稱:是龍哥介紹到斯里蘭卡,之後在機房唸稿,伊是假冒醫保中心服務人員詐騙大陸人民,就是向被害人騙醫保被盜辦要轉公安人員處理,龍哥是頭頭,現場是被告歸子堯負責生活管理等語(見102偵1786卷二第140至141頁)在卷。被告李彥霖雖稱:伊僅負責開車買物品給該團成員使用,伊每天都要開車出去買三餐的菜云云,惟依據H執行點現場負責人即被告歸子堯於本院陳稱:伊負責現場起居、三餐,小龍有交代,其餘被告不能隨便出門,只有伊才能出門,買菜大都是由伊去買,有時會叫被告李彥霖載,有時會坐當地車子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2至213頁),且據共同被告歸子堯、譚庭安、傅余宏吉等人均證稱:被告李彥霖是練習第二線公安口氣(即負責內容係第二線公安人員)等語(見102偵1786卷一第115頁、138頁、102偵1786卷二第104頁反面),足見被告李彥霖辯稱:其僅負責開車買物品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不足採信。

㈡、被告歸子堯等人雖均辯稱:渠等是在101年11月17日才到H執行點,且均僅在練習階段,都還沒開始從事詐騙工作;現場查扣的東西伊等均未看過,那些都是小龍鎖在一間房間,警方來把門撬開,伊等才知道的云云。惟據被告歸子堯供稱:被查獲之H執行點,除了本案被告歸子堯等11人、被告賴竑霖及逃亡的1個人外,並無其他人住在該處,小龍一開始帶他們進去時,有交代一些事情,交代完就走了,之後也沒有再到H執行點(見本院卷213頁、第215頁反面),而自現場查扣筆記型電腦硬碟內所列印之SKYPE截錄對話記錄、收支月報表、業績表(即績效表)、撥打電話紀錄,所記錄之期間大多在101年9月至101年12月間(見證據資料卷H1第62至113頁、121至156頁、證據資料卷H2第2至132頁、102偵1786卷三第14頁反面至18頁),則依據被告歸子堯前揭供述,足認上開查扣證物,於小龍離開後至警方查獲時止,均係由被告歸子堯等人使用及記錄無訛,被告歸子堯等人辯稱渠等沒有看過也沒有使用扣案物品,是到警方撬開後才看到云云,並非實在。而按國際電信詐欺,經常利用在第三國設定VOIPServer(軟交換設備),作為詐欺集團撥話之伺服器,利用閘道(gateway)連至VOIPServer,再撥打給被害人以遂行詐騙行為。本件警方在被告歸子堯等人所在之H執行點查扣有VOIP閘道器及相關電信設備,經我國刑事警察局研發室進行勘驗及分析結果,並取得H執行點101年11月、12月消費紀錄及繳費紀錄(惟無法查詢詳細通聯資料,見102偵1786卷三第19至28頁),足證被告歸子堯等人確實係以查獲之H執行點做為詐騙機房,且已實際著用操作撥接使用相關電信設備進行詐騙之事實,亦堪認定。被告歸子堯等人辯稱:渠等只有練習唸稿,還沒有開始撥打電話云云,亦屬不實。又被告歸子堯等人均供稱渠等前往H執行點係為從事詐騙大陸地區人民,而觀諸扣案物品內,除上開VOIP閘道器等供詐騙使用之電信設備,尚有教戰守則、大陸地區被害人聯絡資料、聯絡結果記事等,而被告歸子堯前揭供稱:其餘被告都要待在H執行點,不得任意外出,益徵,本件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除附表三編號8為被告徐俊明個人物品外),均係供被告等人從事詐騙相關之物品,亦足認定。

㈢、又被告等人雖否認見過扣案之業績表、分配表等物,並否認其上記載代號為渠等之代號。然扣案之業績表、分配表確係在被告等人於H執行點從事詐騙所為之記錄乙節,業如前述,且觀之扣案之業績表上載有代號「憲」、「原」、「仁」、「武」、「堯」,分配表上有代號「憲」、「武」、「堯」「仁」、「永仁」、「吉」、「原」,與本案被告劉琦「憲」、葉齊霖(原名葉冠「武」)、歸子「堯」、譚庭安(原名譚「詠仁」)、傅余宏「吉」、田哲「源」姓名末字之字或音均相同,且據被告歸子堯供稱:除渠等12人及查獲時逃亡之1人外,並無其他人住在該址(見本院卷第213頁),加以上開代號與被告12人中之6人姓名末字相同,顯非偶然,復衡以被告等人冒著觸法風險,遠赴斯里蘭卡從事詐騙活動,所為無非賺取金錢,對於每人業績為何、可領取多少利益,當必錙銖計算,自當會詳為記錄,此核與扣案之業績表(分別有9月份、10月份、11月份)均詳細載明日期、該日業績、參與人之代號、參與人之分得比例、並有「一線的全部扣500」、扣款之記載,其上亦記載該月業績總額、員工薪資、開銷、系統充值總額紀錄;此外,於扣案之個人分配表上,記載該人(即代號「憲」、「原」、「仁」、「永仁」、「武」、「堯」、「吉」等)每月業績可領之金額、扣除罰款、向公司借款、匯回台灣等金額後可領金額之成員所得/借支明細及每月向公司借支及寄放公司金額之詳細記錄(見警卷168至251頁、證據資料卷H1第121頁至134頁、102偵1786卷三第31至95頁、102偵11346卷第161至184頁)等情相符;並以9月份業績表為例(見102偵11346卷第161頁),在9月1日、9月3日、9月4日、9月5日、9月11日、9月12日、9月13日、9月14日、9月21日、9月22日,每日均有該日所得之業績,其下並有9月份業績所得之加總(即0.99+42.99+0.06+7.99+18+0.15+3.31+1.9+0.43+10+0.79+0.29+0.74+9.03+1.43+3.05=0000000,與9月份業績表上記載加總結果為(人民幣)1,008,500元相符;10月份、11月份之業績總額,亦與業績表所示該月份各日業績所得之加總結果亦均相符(見102偵11346卷第163頁、164頁);且自上開業績表觀之,其上並依各筆所得業績標記為何人參與第一線、第二線,茲以為每人可領得薪資之依據,例如:其中9月1日業績為人民幣9900元(業績表上顯示0.99),參與之人(即代號下標記有「0.99」者)有代號「屁」、「南」、「虎」之人;9月1日業績為人民幣4300元(業績表上顯示0.43),參與之人(即代號下標記有「0.43」者)有代號「小杰」、「AR」之人;9月3日業績人民幣426,900元、(業績表顯示42.69),參與之人(即代號下標記有「42.99」者有代號「安娜」、「弟」之人【其餘詳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日期、接聽電話之人、詐騙金額】,則自扣案之業績表已可知在9月份、10月份、1 1月份,於H執行點之每日詐騙所得,及被告等人參與詐騙之分工情形;此外,再將業績表與扣案之分配表對照結果亦發現:例如10月份之業績表上於代號「仁」下標記總計業績「11.51」、「=5755」核與代號「仁」、「永仁」之10月份分配表記載「11.51X0.05(即第一線之分紅比例)=5755」記載相符;10月份業績表上於代號「原」下標記總計業績「=145」,亦與代號「原」10月份分配表記載「0.29X0.05(即第一線分紅比例)=145」記載相符;10月份業績表於代號「屁」下標記總計業績「36.67」、「=18355」核與代號「屁」10月份分配表記載「36.67X0.05(即第一線之分紅比例)=18335」記載相符;10月份業績表於代號「武」下標記總計業績「22.89」、「= 16023」核與代號「武」之10月份分配表記載「22.89X0.07(即第二線之分紅比例)=16023」記載相符;10月份業績表上於代號「AR」下標記總計業績「

0.71」、「=497」核與代號「AR」10月份分配表記載「0.71X0.07(即第二線之分紅比例)=497」記載相符;10月份業績表上於代號「憲」下標記總計業績「34.88」、核與代號「憲」10月份分配表記載「34880 0X0.05(即第一線之分紅比例)」記載相符(102偵11346號卷第163頁、164頁、166頁、167頁、171頁、173頁、175頁、179頁),顯見每人依據分配表可分得之金額,亦從業績表計算而來,益徵扣案之業績表、分配表確係被告等人著手實行詐騙後,實際詐得之金額、每人參與之情形之紀錄無訛。被告等人辯稱業績表、分配表非渠等所記載,與渠等無關云云,為屬卸責之詞,自不足採。再參以本件被告徐俊明自101年9月18日出境至斯里蘭卡;被告詹勝紘於101年2月8日出境至斯里蘭卡;被告李彥霖於101年2月10日出境至泰國,再轉機至斯里蘭卡,於同年9月25日入境、被告傅余宏吉101年4月13日出境,於101年5月27日自斯里蘭卡前往泰國,又101年6月4日入境斯里蘭卡,於101年9月21日自斯里蘭卡出境,於101年9月22日入境,被告李彥霖、傅余宏吉再一同於101年10月10日搭乘馬來西亞航空MH367號班機出境至斯里蘭卡;被告譚庭安於101年6月27日出境至斯里蘭卡;被告劉琦憲、田哲源一同於101年7月4日搭乘MH367號班機出境至斯里蘭卡;被告葉齊霖於101年7月13日出境至斯里蘭卡;被告歸子堯於101年6月14日出境至斯里蘭卡;被告楊鈞承、林伶佳於101年1月28日搭乘泰國航空TG637號同一班機出境至斯里蘭卡,另上開被告歸子堯等12人於101年11月3日一起前往泰國旅遊至101年11月17日一同返回斯里蘭卡H執行點等情,業被告歸子堯等12人供承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個別查詢、被告等人之護照內頁影本等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28至142頁反面、102偵字11346號卷第95至160頁、102偵1786卷二第64頁、102偵1786卷三第109頁、第360至363頁反面、本院卷第76頁、102年度交查字第418號卷【下稱102交查418卷】第78頁),另在扣案之11月份業績亦僅有11月2日、11月21日、11月22日、11月23日之業績,核與被告歸子堯等人與綽號小龍一同出境泰國旅遊而未在H執行點進行詐騙之時間(即11月3日至11月17日)相符,更可證明,上開業績表、分配表確係被告歸子堯等人著手進行詐欺行為,且已詐得大陸地區人民財物,並依據每人每日詐騙之業績、參與詐騙之人別、每人應扣除款項而做成之詳細紀錄,渠等著手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57之詐欺取財犯行亦均已既遂,堪可認定。被告歸子堯等人辯稱僅開始練習,還沒開始詐騙云云,並不足採。

㈣、此外,本件被告歸子堯等人於斯里蘭卡H執行點進行詐欺大陸地區人民財物,惟被害人所匯款項,並非由被告歸子堯等人負責領出,則被告歸子堯等人因參與詐騙而可分得之款項,勢必須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輾轉交付或匯入被告歸子堯等人指定帳戶等方式以為交付或先寄放在詐欺集團以後再領取,核與上開扣案之分配表,分別有「寄」、「寄公司」、「匯台」、「在台拿」之記載亦相符合(見102偵11346卷第165頁至169頁、173至175頁、177至180頁)。而依據偵查檢察官調取被告等人金融帳戶往來明細結果,其中被告譚庭安之臺中水湳郵局帳戶於101年11月1日由證人黃奕彰匯入3萬元,核與扣案之「仁」10月份分配表上「30000台【指台幣】(匯台)」之記載相符(見102偵1786卷三第201至202頁、102偵字第11346號卷167頁);被告李彥霖之埔里中心碑郵局帳戶於101年11月1日由證人黃奕彰匯款26萬元,與扣案之10月份代號「南」之分配表上「260000元」之記載相符(102交查418卷第4頁、67至68頁、102偵1786卷三第57頁);被告田哲源之東勢郵局在101年12月10日一筆無摺存款30,000元,與扣案之「原」10月份分配表上「30000(匯台)」記載相符(102交查418卷第9頁、102偵11346號卷第173頁);被告傅余宏吉之合作金庫南豐原分行於101年11月1日無摺存款20萬元,與扣案之代號「吉」分配表上「200000(匯台)」記載相符(見102交查418卷第13頁、102偵11346卷第169頁);被告葉齊霖(即葉冠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101年11月1日現金轉入10萬元、101年12月10日現金轉入3萬元,與扣案之代號「武」10月份分配表「100000元」、11月份分配表「30000(匯台)」記載相符(見102交查418卷第23頁、102偵11346卷第175頁);被告林伶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101年11月1日現金轉入19萬元,與代號「屁」10月份分配表「190000(匯台)」記載相符(見102交查418卷第32頁、102偵11346卷第179頁)。被告田哲源雖辯稱:上開3萬元係其向女友即證人林孟瑤借款,並由證人林孟瑤所匯云云。證人林孟瑤雖於偵查中證述:上開3萬元確為其所匯等語(見102偵1786卷三第346反面至347頁),惟觀諸無摺存入被告田哲源上開帳戶之存款單上所書寫之「田哲源」及數字筆畫、勾勒方式,與證人林孟瑤當庭書寫之「田哲源」及數字均不相同,另證人林孟瑤關於事後被告田哲源在何處還款,與被告田哲源證述不一(見102偵1786卷三第347頁,354頁、355頁),是以被告田哲源辯稱上開3萬元是證人林孟瑤借款給伊之款項云云,尚不足採。此外,被告譚庭安臺中水湳郵局帳戶3萬元及被告李彥霖埔里中心埤郵局26萬元,係由同與被告等人在斯里蘭卡為警查獲之證人黃奕彰(A執行點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匯乙情,業據證人黃奕彰證述在卷,並有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在卷可稽(見102偵1786卷三第202頁、235頁、102交查418卷第67至68頁、82、84頁),參以證人黃奕彰因在斯里蘭卡從事詐騙大陸地區人民,而於102年12月21日與被告等人同在斯里蘭卡為警查獲,而據證人黃奕彰證稱:上開款項係其參與詐騙之老闆「偉哥」要伊去匯款(見102交查418卷第82頁、84頁),證人黃奕彰所涉詐欺取財案件,亦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36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均得易科罰金,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而上開證人黃奕彰匯款至被告譚庭安、李彥霖,及被告田哲源、傅余宏吉、葉齊霖、林伶佳上開無摺存款、現金轉入等情形亦均與分配表之記載相符,堪認上開被告帳戶匯(轉)入之款項,確係渠等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所得。

㈤、又本件被告歸子堯等人於101年12月20日著手於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大陸地區被害人吳艳心等16人,因101年12月21日即為大陸地區公安局會同斯里蘭卡警方查獲而未遂之事實,有於H執行點查扣之12/20聯絡表在卷可稽(見102偵1786卷三第369頁),而依據上開聯絡表記載被害人姓名、及由被告歸子堯等人以代號「屁」、「R」、「憲」、「K」、「原」、「弟」、「好」、「虎」「5」撥打電話,並在聯絡表上於每個被害人欄位後分別註記:「只要報案單就行了,e(醫)保說的」、「旁人說騙」、「要向當地報案」、「在母親家」、「先查證」、「不配合」等情,核與被告歸子堯等人供稱渠等係以醫保資料遭到冒用等情詐騙被害人,要被害人向大陸公安人員報案等情相符,足見12/20日之聯絡表確為被告歸子堯等人著手實行詐騙之記錄,惟因被告歸子堯等人於翌日即遭警方查獲,而未有可認定有詐得被害人款項之業績表、分配表等事證,是此部分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人著手實行詐欺行為後,有使被害人交付款項之具體事證,自應認被告等人僅構成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㈥、此外,本件復有IP位址與申登人資料表(傅余宏吉)、江蘇蘇州市公安局物品移交清單及說明、H點物品清單清點移交清單、H執行點房屋租賃契約(RENT AGREEMENT)、租車契約(Agreement and the Receipt of renting the vehicle)【承租人李彥霖】、大陸被害人連絡資料及連絡結果紀錄、電信費用計算表、收支表(證據資料H1卷第2至3頁、15頁、29至31頁、35頁、47至49頁、57頁、59頁)及如附表三編號1至7、9月15日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

二、綜上,被告歸子堯等人犯如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既遂犯行及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比較新舊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歸子堯等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又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則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所定之法定罰金刑較重,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則設有加重處罰之規定,均非有利於被告,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及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未必應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無不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而電話、網路詐騙此一新近社會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話機房平台,至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成立網路轉帳中心、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被告歸子堯等人參與小龍組成之詐欺集團,並在斯里蘭卡H執行點從事假冒第一線醫保人員、第二線大陸公安人員詐騙被害人,並由假冒第三線檢察官指示被害人匯款而詐得財物,縱被告等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非均為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且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渠等彼此自均應對渠等分別各自參與所屬詐欺集團期間所發生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又被告徐俊明係於101年9月18日出境至斯里蘭卡;被告詹勝紘於101年2月8日出境至斯里蘭卡;被告李彥霖於101年2月10日出境至泰國,再轉機至斯里蘭卡,於同年9月25日入境、被告傅余宏吉101年4月13日出境,於101年5月27日自斯里蘭卡前往泰國,又101年6月4日入境斯里蘭卡,於101年9月21日自斯里蘭卡出境,於101年9月22日入境,被告李彥霖、傅余宏吉再一同於101年10月10日搭乘馬來西亞航空MH367號班機出境至斯里蘭卡;被告譚庭安於101年6月27日出境至斯里蘭卡;被告劉琦憲、田哲源一同於101年7月4日搭乘MH367號班機出境至斯里蘭卡;被告葉齊霖於101年7月13日出境至斯里蘭卡;被告歸子堯於101年6月14日出境至斯里蘭卡;被告楊鈞承、林伶佳於101年1月28日搭乘泰國航空TG637號同一班機出境至斯里蘭卡,應以被告等人於斯里蘭卡期間時為其加入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時間之依據。

三、核被告徐俊明、詹勝紘、李彥霖、譚庭安、傅余宏吉、劉琦憲、田哲源、葉齊霖、歸子堯、楊鈞承、林伶佳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犯行,被告詹勝紘、李彥霖、譚庭安、傅余宏吉、劉琦憲、田哲源、葉齊霖、歸子堯、楊鈞承、林伶佳與共同被告賴竑霖、綽號小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關於附表一編號14至16所示犯行,被告徐俊明、詹勝紘、李彥霖、譚庭安、劉琦憲、田哲源、葉齊霖、歸子堯、楊鈞承、林伶佳與共同被告賴竑霖、綽號小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關於附表一編號17至22,被告徐俊明、詹勝紘、譚庭安、劉琦憲、田哲源、葉齊霖、歸子堯、楊鈞承、林伶佳與共同被告賴竑霖、綽號小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編號23至57所示犯行,被告徐俊明、詹勝紘、李彥霖、譚庭安、傅余宏吉、劉琦憲、田哲源、葉齊霖、歸子堯、楊鈞承、林伶佳與共同被告賴竑霖、綽號小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附表二所示16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被告徐俊明、詹勝紘、李彥霖、譚庭安、傅余宏吉、劉琦憲、田哲源、葉齊霖、歸子堯、楊鈞承、林伶佳與共同被告賴竑霖、綽號小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成立共同正犯。被告徐俊明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4至57所示44次詐欺取財罪;被告李彥霖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6、編號23至57所示51次詐欺取財罪;被告傅余宏吉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13、編號23至57所示48次詐欺取財罪;被告歸子堯、詹勝紘、譚庭安、劉琦憲、田哲源、葉齊霖、楊鈞承、林伶佳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7所示之57次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附表一編碼漏編編號11及贅載編號59,被告歸子堯等人所犯詐欺取財罪數次均應分別予以更正】及被告徐俊明、詹勝紘、李彥霖、譚庭安、傅余宏吉、劉琦憲、田哲源、葉齊霖、歸子堯、楊鈞承、林伶佳所犯如附表二所示16次詐欺取財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徐俊明、詹勝紘、李彥霖、譚庭安、傅余宏吉、劉琦憲、田哲源、葉齊霖、歸子堯、楊鈞承、林伶佳對附表二之16名被害人分別著手詐欺取財而未遂,分別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徐俊明、詹勝紘、李彥霖、譚庭安、傅余宏吉、劉琦憲、田哲源、葉齊霖、歸子堯、楊鈞承、林伶佳均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卻圖不勞而獲,為個人不法私利,加入該跨國詐欺機房,從事詐騙行為,犯罪之動機、目的實不可取,渠等參與詐欺集團,以跨國電信詐欺犯罪手法與方式,以集團式、預謀性、隱密性及專業分工之模式,利用大陸地區民眾對公務機關之信賴心理,詐騙大陸地區民眾財物,嚴重損害我國形象,影響社會安寧,破壞一般人對於政府機關之信任,甚而瓦解信賴、穩定、平和之社會結構,所為犯行之破壞性、傷害性、影響性之範圍及程度甚大,受害層面既深且廣,又本案係經由跨國合作管道破案查獲,且為解送遭斯里蘭卡遣返之來自我國臺灣地區之詐欺人犯,派遣專機動用龐大之人力及資源,更使我國整體國家名聲與信譽受損,非予重懲,難以正視聽及遏止此類跨國經濟犯罪等情,並考量渠等如前所述參與犯罪時間長短、參與分工之角色,及渠等否認犯行,飾詞狡辯,均無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宣告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歸子堯等人於行為後,修正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已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因本案被告等人所犯數罪均受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並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之適用,故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五、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8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於H執行點查扣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7、編號9至編號15所示之物,為共犯小龍等人所有供被告等人犯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三編號8所示IPAD1臺,為被告徐俊明所有,業據被告徐俊明陳明在卷,因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罪使用,爰不予另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肆、被告傅余宏吉無罪部分(附表一編號14至16)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傅余宏吉於附表一編號14至16所示時間,與被告徐俊明、詹勝紘、李彥霖、譚庭安、劉琦憲、賴竑霖、田哲源、葉齊霖、歸子堯、楊鈞承、林伶佳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其他共犯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在H執行點以醫保卡將強制停用為由之詐騙大陸地區民眾,使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回撥,該回撥電話轉至H執行點詐騙機房,由被告徐俊明、傅余宏吉、劉琦憲、林伶佳、譚庭安、田哲源等人負責第一線詐騙人員,佯稱為大陸地區醫保中心人員,並稱其等因於某日在某處領取大量藥品,遭監管部門查證屬實,將強制停用醫保卡云云,套取個人資料後,將該通電話轉予第二線詐騙人員接聽,再由擔任第二線詐騙人員之李彥霖、賴竑霖、葉齊霖、歸子堯、楊鈞承等人,即訛稱為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告知其等涉嫌刑事案件,要凍結其等名下帳戶云云,騙得被害人名下帳戶資料後,即將電話轉予集團中擔任第三線詐騙人員接聽,擔任第三線之不詳詐騙人員即代號「鈞」等之成年人詐稱係檢察官,向大陸地區人民謊稱其名下帳戶遭凍結,必須轉帳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云云,若受騙大陸地區民眾因陷於錯誤而接受電話指示轉帳,即可成功詐得款項。並約定可獲取詐騙金額扣除開銷後,第一線人員可獲取詐欺金額之5%;第二線人員可獲取詐欺金額之7%,而以上開手法,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4至16所示不詳大陸地區人民得逞,因認被告傅余宏吉就附表一編號14至16係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傅余宏吉涉有上開詐欺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傅余宏吉於101年4月13日出境,於同年9月22日入境,於該期間在H執行點負責擔任第一線詐騙人員等語。惟查,依據被告傅余宏吉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資料個別查詢紀錄及其護照內頁影本顯示,被告傅余宏吉於101年6月4日入境斯里蘭卡,於101年9月21日即自斯里蘭卡出境,於101年9月22日入境中華民國(見警卷第134頁、102偵11346卷第134至142頁),則被告傅余宏吉關於附表一編號14至16部分所示時間(即101年9月21日、22日),既已自斯里蘭卡出境,應無在H執行點參與此期間之詐騙工作,又本件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傅余宏吉就附表一編號14至16部分,與本件其餘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法證明被告傅余宏吉此部分犯罪,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就附表一編號14至16,被告傅余宏吉被訴共同詐欺犯行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陳怡君

法 官 李慧瑜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H執行點詐欺取財既遂部分-整理自扣案業績表)
┌──┬──────┬───┬──────────┬──────┬───────────────────┐
│編號│日期        │被害人│接聽電話之人        │詐騙金額    │宣告刑                                │
│    │            │      │                    │(人民幣)    │                                      │
├──┼──────┼───┼──────────┼──────┼───────────────────┤
│ 1  │101年9月1日 │不明  │①代號「屁」之人    │9900元      │詹勝紘、李彥霖、譚庭安、傅余宏吉、劉琦│
│    │            │      │②代號「南」之人    │            │憲、田哲源、葉齊霖、楊鈞承、林伶佳共同│
│    │            │      │③代號「虎」之人    │            │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                    │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    │            │      │                    │            │如附表三編號1至7、9至15之物均沒收。   │
│    │            │      │                    │            │歸子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7、9至15之物均沒 │
│    │            │      │                    │            │收。                                  │
├──┼──────┼───┼──────────┼──────┼───────────────────┤
│ 2  │101年9月1日 │不明  │①代號「小杰」之人  │4300元      │詹勝紘、李彥霖、譚庭安、傅余宏吉、劉琦│
│    │            │      │②代號「AR」之人    │            │憲、田哲源、葉齊霖、楊鈞承、林伶佳共同│
│    │            │      │                    │            │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                    │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    │            │      │                    │            │如附表三編號1至7、9至15之物均沒收。   │
│    │            │      │                    │            │歸子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7、9至15之物均沒 │
│    │            │      │                    │            │收。                                  │
├──┼──────┼───┼──────────┼──────┼───────────────────┤
│ 3  │101年9月3   │不明  │①代號「安娜」之人  │42萬6900元  │詹勝紘、李彥霖、譚庭安、傅余宏吉、劉琦│
│    │日          │      │②代號「弟」之人    │            │憲、田哲源、葉齊霖、楊鈞承、林伶佳共同│
│    │            │      │                    │            │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      │                    │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    │            │      │                    │            │如附表三編號1至7、9至15之物均沒收。   │
│    │            │      │                    │            │歸子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7、9至15之物均沒 │
│    │            │      │                    │            │收。                                  │
├──┼──────┼───┼──────────┼──────┼───────────────────┤
│ 4  │101年9月3   │不明  │①代號「憲」之人    │600元       │詹勝紘、李彥霖、譚庭安、傅余宏吉、劉琦│
│    │日          │      │②代號「豪」之人    │            │憲、田哲源、葉齊霖、楊鈞承、林伶佳共同│
│    │            │      │                    │            │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                    │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    │            │      │                    │            │如附表三編號1至7、9至15之物均沒收。   │
│    │            │      │                    │            │歸子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7、9至15之物均沒 │
│    │            │      │                    │            │收。                                  │
├──┼──────┼───┼──────────┼──────┼───────────────────┤
│ 5  │101年9月3   │不明  │①代號「AR」之人    │7萬9900元   │詹勝紘、李彥霖、譚庭安、傅余宏吉、劉琦│
│    │日          │      │②代號「虎」之人    │            │憲、田哲源、葉齊霖、楊鈞承、林伶佳共同│
│    │            │      │                    │            │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                    │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    │            │      │                    │            │如附表三編號1至7、9至15之物均沒收。   │
│    │            │      │                    │            │歸子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7、9至15之物均沒 │
│    │            │      │                    │            │收。                                  │
├──┼──────┼───┼──────────┼──────┼───────────────────┤
│ 6  │101年9月4   │不明  │①代號「安娜」之人  │18萬元      │詹勝紘、李彥霖、譚庭安、傅余宏吉、劉琦│
│    │日          │      │②代號「弟」之人    │            │憲、田哲源、葉齊霖、楊鈞承、林伶佳共同│
│    │            │      │                    │            │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      │                    │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    │            │      │                    │            │如附表三編號1至7、9至15之物均沒收。   │
│    │            │      │                    │            │歸子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7、9至15之物均沒 │
│    │            │      │                    │            │收。                                  │
├──┼──────┼───┼──────────┼──────┼───────────────────┤
│ 7  │101年9月5   │不明  │①代號「憲」之人    │1500元      │詹勝紘、李彥霖、譚庭安、傅余宏吉、劉琦│
│    │日          │      │②代號「豪」之人    │            │憲、田哲源、葉齊霖、楊鈞承、林伶佳共同│
│    │            │      │                    │            │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                    │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    │            │      │                    │            │如附表三編號1至7、9至15之物均沒收。   │
│    │            │      │                    │            │歸子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7、9至15之物均沒 │
│    │            │      │                    │            │收。                                  │
├──┼──────┼───┼──────────┼──────┼───────────────────┤
│ 8  │101年9月5   │不明  │①代號「原」之人    │3萬3100元   │詹勝紘、李彥霖、譚庭安、傅余宏吉、劉琦│
│    │日          │      │②代號「豪」之人    │            │憲、田哲源、葉齊霖、楊鈞承、林伶佳共同│
│    │            │      │                    │            │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                    │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    │            │      │                    │            │如附表三編號1至7、9至15之物均沒收。   │
│    │            │      │                    │            │歸子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7、9至15之物均沒 │
│    │            │      │                    │            │收。                                  │
├──┼──────┼───┼──────────┼──────┼───────────────────┤
│ 9  │101年9月5   │不明  │①代號「佳佳」之人  │1萬9000元   │詹勝紘、李彥霖、譚庭安、傅余宏吉、劉琦│
│    │日          │      │②代號「AR」之人    │            │憲、田哲源、葉齊霖、楊鈞承、林伶佳共同│
│    │            │      │                    │            │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                    │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    │            │      │                    │            │如附表三編號1至7、9至15之物均沒收。   │
│    │            │      │                    │            │歸子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7、9至15之物均沒 │
│    │            │      │                    │            │收。                                  │
├──┼──────┼───┼──────────┼──────┼───────────────────┤
│10  │101年9月11  │不明  │①代號「屁」之人    │10萬元      │詹勝紘、李彥霖、譚庭安、傅余宏吉、劉琦│
│    │日          │      │②代號「武」之人    │            │憲、田哲源、葉齊霖、楊鈞承、林伶佳共同│
│    │            │      │                    │            │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      │                    │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    │            │      │                    │            │如附表三編號1至7、9至15之物均沒收。   │
│    │            │      │                    │            │歸子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7、9至15之物均沒 │
│    │            │      │                    │            │收。                                  │
├──┼──────┼───┼──────────┼──────┼───────────────────┤
│11  │101年9月12  │不明  │①代號「佳佳」之人  │7900元      │詹勝紘、李彥霖、譚庭安、傅余宏吉、劉琦│
│    │日          │      │②代號「武」之人    │            │憲、田哲源、葉齊霖、楊鈞承、林伶佳共同│
│    │            │      │                    │            │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                    │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    │            │      │                    │            │如附表三編號1至7、9至15之物均沒收。   │
│    │            │      │                    │            │歸子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7、9至15之物均沒 │
│    │            │      │                    │            │收。                                  │
├──┼──────┼───┼──────────┼──────┼───────────────────┤
│12  │101年9月13  │不明  │①代號「憲」之人    │2900元      │詹勝紘、李彥霖、譚庭安、傅余宏吉、劉琦│
│    │日          │      │②代號「豪」之人    │            │憲、田哲源、葉齊霖、楊鈞承、林伶佳共同│
│    │            │      │                    │            │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                    │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    │            │      │                    │            │如附表三編號1至7、9至15之物均沒收。   │
│    │            │      │                    │            │歸子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7、9至15之物均沒 │
│    │            │      │                    │            │收。                                  │
├──┼──────┼───┼──────────┼──────┼───────────────────┤
│13  │101年9月14  │不明  │①代號「屁」之人    │7400元      │詹勝紘、李彥霖、譚庭安、傅余宏吉、劉琦│
│    │日          │      │②代號「弟」之人    │            │憲、田哲源、葉齊霖、楊鈞承、林伶佳共同│
│    │            │      │                    │            │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                    │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    │            │      │                    │            │如附表三編號1至7、9至15之物均沒收。   │
│    │            │      │                    │            │歸子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7、9至15之物均沒 │
│    │            │      │                    │            │收。                                  │
├──┼──────┼───┼──────────┼──────┼───────────────────┤
│14  │101年9月21  │不明  │①代號「憲」之人    │9萬300元    │徐俊明、詹勝紘、李彥霖、譚庭安、劉琦憲│
│    │日          │      │②代號「虎」(起訴書│            │、田哲源、葉齊霖、楊鈞承、林伶佳共同犯│
│    │            │      │誤載為「武」)之人  │            │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                    │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
│    │            │      │                    │            │附表三編號1至7、9至15之物均沒收。     │
│    │            │      │                    │            │歸子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7、9至15之物均沒 │
│    │            │      │                    │            │收。                                  │
├──┼──────┼───┼──────────┼──────┼───────────────────┤
│15  │101年9月21  │不明  │①代號「原」之人    │1萬4300元   │徐俊明、詹勝紘、李彥霖、譚庭安、劉琦憲│
│    │日          │      │②代號「軒」之人    │            │、田哲源、葉齊霖、楊鈞承、林伶佳共同犯│
│    │            │      │                    │            │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                    │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
│    │            │      │                    │            │附表三編號1至7、9至15之物均沒收。     │
│    │            │      │                    │            │歸子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7、9至15之物均沒 │
│    │            │      │                    │            │收。                                  │
├──┼──────┼───┼──────────┼──────┼───────────────────┤
│16  │101年9月22  │不明  │①代號「原」之人    │3萬500元    │徐俊明、詹勝紘、李彥霖、譚庭安、劉琦憲│
│    │日          │      │②代號「鈞」之人    │            │、田哲源、葉齊霖、楊鈞承、林伶佳共同犯│
│    │            │      │③代號「軒」之人(起│            │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  訴書漏載)        │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
│    │            │      │                    │            │附表三編號1至7、9至15之物均沒收。     │
│    │            │      │                    │            │歸子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7、9至15之物均沒 │
│    │            │      │                    │            │收。                                  │
├──┼──────┼───┼──────────┼──────┼───────────────────┤
│    │101年9月份  │小計  │                    │100萬8500元 │                                      │
├──┼──────┼───┼──────────┼──────┼───────────────────┤
│17  │101年10月   │不明  │①代號「妹」之人    │700元       │徐俊明、詹勝紘、譚庭安、劉琦憲、田哲源│
│    │3日         │      │②代號「武」之人    │            │、葉齊霖、楊鈞承、林伶佳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            │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三編│
│    │            │      │                    │            │號1至7、9至15之物均沒收。             │
│    │            │      │                    │            │歸子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7、9至15之物均沒 │
│    │            │      │                    │            │收。                                  │
├──┼──────┼───┼──────────┼──────┼───────────────────┤
│18  │101年10月   │不明  │①代號「屁」之人    │1萬5700元   │徐俊明、詹勝紘、譚庭安、劉琦憲、田哲源│
│    │3日         │      │②代號「毫」之人    │            │、葉齊霖、楊鈞承、林伶佳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            │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三編│
│    │            │      │                    │            │號1至7、9至15之物均沒收。             │
│    │            │      │                    │            │歸子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7、9至15之物均沒 │
│    │            │      │                    │            │收。                                  │
├──┼──────┼───┼──────────┼──────┼───────────────────┤
│19  │101年10月   │不明  │①代號「仁」之人    │3萬6900元   │徐俊明、詹勝紘、譚庭安、劉琦憲、田哲源│
│    │5日         │      │②代號「武」之人    │            │、葉齊霖、楊鈞承、林伶佳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            │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三編│
│    │            │      │                    │            │號1至7、9至15之物均沒收。             │
│    │            │      │                    │            │歸子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7、9至15之物均沒 │
│    │            │      │                    │            │收。                                  │
├──┼──────┼───┼──────────┼──────┼───────────────────┤
│20  │101年10月   │不明  │①代號「妹」之人    │1000元      │徐俊明、詹勝紘、譚庭安、劉琦憲、田哲源│
│    │5日         │      │②代號「虎」之人    │            │、葉齊霖、楊鈞承、林伶佳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            │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三編│
│    │            │      │                    │            │號1至7、9至15之物均沒收。             │
│    │            │      │                    │            │歸子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7、9至15之物均沒 │
│    │            │      │                    │            │收。                                  │
├──┼──────┼───┼──────────┼──────┼───────────────────┤
│21  │101年10月   │不明  │①代號「原」之人    │2900元      │徐俊明、詹勝紘、譚庭安、劉琦憲、田哲源│
│    │9日         │      │②代號「武」之人    │            │、葉齊霖、楊鈞承、林伶佳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            │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三編│
│    │            │      │                    │            │號1至7、9至15之物均沒收。             │
│    │            │      │                    │            │歸子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7、9至15之物均沒 │
│    │            │      │                    │            │收。                                  │
│    │            │      │                    │            │                                      │
├──┼──────┼───┼──────────┼──────┼───────────────────┤
│22  │101年10月   │不明  │①代號「屁」之人    │2萬2000元   │徐俊明、詹勝紘、譚庭安、劉琦憲、田哲源│
│    │9日         │      │②代號「虎」之人    │            │、葉齊霖、楊鈞承、林伶佳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            │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三編│
│    │            │      │                    │            │號1至7、9至15之物均沒收。             │
│    │            │      │                    │            │歸子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7、9至15之物均沒 │
│    │            │      │                    │            │收。                                  │
├──┼──────┼───┼──────────┼──────┼───────────────────┤
│23  │101年10月   │不明  │①代號「屁」之人    │6萬7000元   │徐俊明、詹勝紘、李彥霖、譚庭安、傅余宏│
│    │11日        │      │②代號「毫」之人    │            │吉、劉琦憲、田哲源、葉齊霖、楊鈞承、林│
│    │            │      │                    │            │伶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7、9至15之物均 │
│    │            │      │                    │            │沒收。                                │
│    │            │      │                    │            │歸子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7、9至15之物均沒 │
│    │            │      │                    │            │收。                                  │
├──┼──────┼───┼──────────┼──────┼───────────────────┤
│24  │101年10月   │不明  │①代號「屁」之人    │1萬900元    │徐俊明、詹勝紘、李彥霖、譚庭安、傅余宏│
│    │11日        │      │②代號「虎」之人    │            │吉、劉琦憲、田哲源、葉齊霖、楊鈞承、林│
│    │            │      │                    │            │伶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7、9至15之物均 │
│    │            │      │                    │            │沒收。                                │
│    │            │      │                    │            │歸子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7、9至15之物均沒 │
│    │            │      │                    │            │收。                                  │
├──┼──────┼───┼──────────┼──────┼───────────────────┤
│25  │101年10月   │不明  │①代號「屁」之人    │6萬元       │徐俊明、詹勝紘、李彥霖、譚庭安、傅余宏│
│    │11日        │      │②代號「虎」之人    │            │吉、劉琦憲、田哲源、葉齊霖、楊鈞承、林│
│    │            │      │                    │            │伶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7、9至15之物均 │
│    │            │      │                    │            │沒收。                                │
│    │            │      │                    │            │歸子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7、9至15之物均沒 │
│    │            │      │                    │            │收。                                  │
├──┼──────┼───┼──────────┼──────┼───────────────────┤
│26  │101年10月   │不明  │①代號「屁」之人    │2萬1000元   │徐俊明、詹勝紘、李彥霖、譚庭安、傅余宏│
│    │12日        │      │②代號「虎」之人    │            │吉、劉琦憲、田哲源、葉齊霖、楊鈞承、林│
│    │            │      │                    │            │伶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7、9至15之物均 │
│    │            │      │                    │            │沒收。                                │
│    │            │      │                    │            │歸子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7、9至15之物均沒 │
│    │            │      │                    │            │收。                                  │
├──┼──────┼───┼──────────┼──────┼───────────────────┤
│27  │101年10月   │不明  │①代號「屁」之人    │2萬5800元   │徐俊明、詹勝紘、李彥霖、譚庭安、傅余宏│
│    │13日        │      │②代號「虎」之人    │            │吉、劉琦憲、田哲源、葉齊霖、楊鈞承、林│
│    │            │      │                    │            │伶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7、9至15之物均 │
│    │            │      │                    │            │沒收。                                │
│    │            │      │                    │            │歸子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7、9至15之物均沒 │
│    │            │      │                    │            │收。                                  │
├──┼──────┼───┼──────────┼──────┼───────────────────┤
│28  │101年10月   │不明  │①代號「屁」之人    │1萬4700元   │徐俊明、詹勝紘、李彥霖、譚庭安、傅余宏│
│    │13日        │      │②代號「虎」之人    │            │吉、劉琦憲、田哲源、葉齊霖、楊鈞承、林│
│    │            │      │                    │            │伶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7、9至15之物均 │
│    │            │      │                    │            │沒收。                                │
│    │            │      │                    │            │歸子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7、9至15之物均沒 │
│    │            │      │                    │            │收。                                  │
├──┼──────┼───┼──────────┼──────┼───────────────────┤
│29  │101年10月   │不明  │①代號「屁」之人    │1萬元       │徐俊明、詹勝紘、李彥霖、譚庭安、傅余宏│
│    │15日        │      │②代號「虎」之人    │            │吉、劉琦憲、田哲源、葉齊霖、楊鈞承、林│
│    │            │      │                    │            │伶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7、9至15之物均 │
│    │            │      │                    │            │沒收。                                │
│    │            │      │                    │            │歸子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7、9至15之物均沒 │
│    │            │      │                    │            │收。                                  │
├──┼──────┼───┼──────────┼──────┼───────────────────┤
│30  │101年10月   │不明  │①代號「屁」之人    │5萬元       │徐俊明、詹勝紘、李彥霖、譚庭安、傅余宏│
│    │16日        │      │②代號「虎」之人    │            │吉、劉琦憲、田哲源、葉齊霖、楊鈞承、林│
│    │            │      │                    │            │伶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7、9至15之物均 │
│    │            │      │                    │            │沒收。                                │
│    │            │      │                    │            │歸子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7、9至15之物均沒 │
│    │            │      │                    │            │收。                                  │
├──┼──────┼───┼──────────┼──────┼───────────────────┤
│31  │101年10月   │不明  │①代號「仁」之人    │7萬3400元   │徐俊明、詹勝紘、李彥霖、譚庭安、傅余宏│
│    │16日        │      │②代號「武」之人    │            │吉、劉琦憲、田哲源、葉齊霖、楊鈞承、林│
│    │            │      │                    │            │伶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7、9至15之物均 │
│    │            │      │                    │            │沒收。                                │
│    │            │      │                    │            │歸子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7、9至15之物均沒 │
│    │            │      │                    │            │收。                                  │
├──┼──────┼───┼──────────┼──────┼───────────────────┤
│32  │101年10月   │不明  │①代號「妹」之人    │20萬9500元  │徐俊明、詹勝紘、李彥霖、譚庭安、傅余宏│
│    │16日        │      │②代號「毫」之人    │            │吉、劉琦憲、田哲源、葉齊霖、楊鈞承、林│
│    │            │      │                    │            │伶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7、9至15之物均 │
│    │            │      │                    │            │沒收。                                │
│    │            │      │                    │            │歸子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7、9至15之物均沒 │
│    │            │      │                    │            │收。                                  │
├──┼──────┼───┼──────────┼──────┼───────────────────┤
│33  │101年10月   │不明  │①代號「仁」之人    │400元       │徐俊明、詹勝紘、李彥霖、譚庭安、傅余宏│
│    │16日        │      │②代號「弟」之人    │            │吉、劉琦憲、田哲源、葉齊霖、楊鈞承、林│
│    │            │      │                    │            │伶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7、9至15之物均 │
│    │            │      │                    │            │沒收。                                │
│    │            │      │                    │            │歸子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7、9至15之物均沒 │
│    │            │      │                    │            │收。                                  │
├──┼──────┼───┼──────────┼──────┼───────────────────┤
│34  │101年10月   │不明  │①代號「仁」之人    │500元       │徐俊明、詹勝紘、李彥霖、譚庭安、傅余宏│
│    │17日        │      │②代號「弟」之人    │            │吉、劉琦憲、田哲源、葉齊霖、楊鈞承、林│
│    │            │      │                    │            │伶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7、9至15之物均 │
│    │            │      │                    │            │沒收。                                │
│    │            │      │                    │            │歸子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7、9至15之物均沒 │
│    │            │      │                    │            │收。                                  │
├──┼──────┼───┼──────────┼──────┼───────────────────┤
│35  │101年10月   │不明  │①代號「屁」之人    │3萬7200元   │徐俊明、詹勝紘、李彥霖、譚庭安、傅余宏│
│    │17日        │      │②代號「虎」之人    │            │吉、劉琦憲、田哲源、葉齊霖、楊鈞承、林│
│    │            │      │                    │            │伶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7、9至15之物均 │
│    │            │      │                    │            │沒收。                                │
│    │            │      │                    │            │歸子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7、9至15之物均沒 │
│    │            │      │                    │            │收。                                  │
├──┼──────┼───┼──────────┼──────┼───────────────────┤
│36  │101年10月   │不明  │①代號「屁」之人    │3萬2400元   │徐俊明、詹勝紘、李彥霖、譚庭安、傅余宏│
│    │18日        │      │②代號「虎」之人    │            │吉、劉琦憲、田哲源、葉齊霖、楊鈞承、林│
│    │            │      │                    │            │伶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7、9至15之物均 │
│    │            │      │                    │            │沒收。                                │
│    │            │      │                    │            │歸子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7、9至15之物均沒 │
│    │            │      │                    │            │收。                                  │
├──┼──────┼───┼──────────┼──────┼───────────────────┤
│37  │101年10月   │不明  │①代號「妹」之人    │2萬元       │徐俊明、詹勝紘、李彥霖、譚庭安、傅余宏│
│    │18日        │      │②代號「毫」之人    │            │吉、劉琦憲、田哲源、葉齊霖、楊鈞承、林│
│    │            │      │                    │            │伶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7、9至15之物均 │
│    │            │      │                    │            │沒收。                                │
│    │            │      │                    │            │歸子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7、9至15之物均沒 │
│    │            │      │                    │            │收。                                  │
├──┼──────┼───┼──────────┼──────┼───────────────────┤
│38  │101年10月   │不明  │①代號「仁」之人    │3000元      │徐俊明、詹勝紘、李彥霖、譚庭安、傅余宏│
│    │19日        │      │②代號「弟」之人    │            │吉、劉琦憲、田哲源、葉齊霖、楊鈞承、林│
│    │            │      │                    │            │伶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7、9至15之物均 │
│    │            │      │                    │            │沒收。                                │
│    │            │      │                    │            │歸子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7、9至15之物均沒 │
│    │            │      │                    │            │收。                                  │
├──┼──────┼───┼──────────┼──────┼───────────────────┤
│39  │101年10月   │不明  │①代號「妹」之人    │4000元      │徐俊明、詹勝紘、李彥霖、譚庭安、傅余宏│
│    │19日        │      │②代號「毫」之人    │            │吉、劉琦憲、田哲源、葉齊霖、楊鈞承、林│
│    │            │      │                    │            │伶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7、9至15之物均 │
│    │            │      │                    │            │沒收。                                │
│    │            │      │                    │            │歸子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7、9至15之物均沒 │
│    │            │      │                    │            │收。                                  │
├──┼──────┼───┼──────────┼──────┼───────────────────┤
│40  │101年10月   │不明  │①代號「妹」之人    │3萬9200元   │徐俊明、詹勝紘、李彥霖、譚庭安、傅余宏│
│    │20日(業績  │      │②代號「毫」之人    │            │吉、劉琦憲、田哲源、葉齊霖、楊鈞承、林│
│    │表誤載為    │      │                    │            │伶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    │10.2)      │      │                    │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7、9至15之物均 │
│    │            │      │                    │            │沒收。                                │
│    │            │      │                    │            │歸子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7、9至15之物均沒 │
│    │            │      │                    │            │收。                                  │
├──┼──────┼───┼──────────┼──────┼───────────────────┤
│41  │101年10月   │不明  │①代號「KEVIN」之人 │6800元      │徐俊明、詹勝紘、李彥霖、譚庭安、傅余宏│
│    │20日(業績  │      │②代號「虎」之人    │            │吉、劉琦憲、田哲源、葉齊霖、楊鈞承、林│
│    │表誤載為    │      │                    │            │伶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    │10.2)      │      │                    │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7、9至15之物均 │
│    │            │      │                    │            │沒收。                                │
│    │            │      │                    │            │歸子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7、9至15之物均沒 │
│    │            │      │                    │            │收。                                  │
├──┼──────┼───┼──────────┼──────┼───────────────────┤
│42  │101年10月   │不明  │①代號「妹」之人    │3萬4000元   │徐俊明、詹勝紘、李彥霖、譚庭安、傅余宏│
│    │23日        │      │②代號「毫」之人    │            │吉、劉琦憲、田哲源、葉齊霖、楊鈞承、林│
│    │            │      │③代號「弟」之人    │            │伶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7、9至15之物均 │
│    │            │      │                    │            │沒收。                                │
│    │            │      │                    │            │歸子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7、9至15之物均沒 │
│    │            │      │                    │            │收。                                  │
├──┼──────┼───┼──────────┼──────┼───────────────────┤
│43  │101年10月   │不明  │①代號「妹」之人    │4萬1900元   │徐俊明、詹勝紘、李彥霖、譚庭安、傅余宏│
│    │24日        │      │②代號「毫」之人    │            │吉、劉琦憲、田哲源、葉齊霖、楊鈞承、林│
│    │            │      │③代號「弟」之人    │            │伶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7、9至15之物均 │
│    │            │      │                    │            │沒收。                                │
│    │            │      │                    │            │歸子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7、9至15之物均沒 │
│    │            │      │                    │            │收。                                  │
├──┼──────┼───┼──────────┼──────┼───────────────────┤
│44  │101年10月   │不明  │①代號「KEVIN」之人 │2100元      │徐俊明、詹勝紘、李彥霖、譚庭安、傅余宏│
│    │24日        │      │②代號「AR」之人    │            │吉、劉琦憲、田哲源、葉齊霖、楊鈞承、林│
│    │            │      │                    │            │伶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7、9至15之物均 │
│    │            │      │                    │            │沒收。                                │
│    │            │      │                    │            │歸子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7、9至15之物均沒 │
│    │            │      │                    │            │收。                                  │
├──┼──────┼───┼──────────┼──────┼───────────────────┤
│45  │101年10月   │不明  │①代號「KEVIN」之人 │1000元      │徐俊明、詹勝紘、李彥霖、譚庭安、傅余宏│
│    │25日        │      │②代號「AR」之人    │            │吉、劉琦憲、田哲源、葉齊霖、楊鈞承、林│
│    │            │      │                    │            │伶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7、9至15之物均 │
│    │            │      │                    │            │沒收。                                │
│    │            │      │                    │            │歸子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7、9至15之物均沒 │
│    │            │      │                    │            │收。                                  │
├──┼──────┼───┼──────────┼──────┼───────────────────┤
│46  │101年10月   │不明  │①代號「妹」之人    │4萬1900元   │徐俊明、詹勝紘、李彥霖、譚庭安、傅余宏│
│    │25日        │      │②代號「毫」之人    │            │吉、劉琦憲、田哲源、葉齊霖、楊鈞承、林│
│    │            │      │③代號「弟」之人    │            │伶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7、9至15之物均 │
│    │            │      │                    │            │沒收。                                │
│    │            │      │                    │            │歸子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7、9至15之物均沒 │
│    │            │      │                    │            │收。                                  │
├──┼──────┼───┼──────────┼──────┼───────────────────┤
│47  │101年10月   │不明  │①代號「KEVIN」之人 │11萬5000元  │徐俊明、詹勝紘、李彥霖、譚庭安、傅余宏│
│    │27日        │      │②代號「武」之人    │            │吉、劉琦憲、田哲源、葉齊霖、楊鈞承、林│
│    │            │      │                    │            │伶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7、9至15之物均 │
│    │            │      │                    │            │沒收。                                │
│    │            │      │                    │            │歸子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7、9至15之物均沒 │
│    │            │      │                    │            │收。                                  │
├──┼──────┼───┼──────────┼──────┼───────────────────┤
│48  │101年10月   │不明  │①代號「KEVIN」之人 │4000元      │徐俊明、詹勝紘、李彥霖、譚庭安、傅余宏│
│    │29日        │      │②代號「AR」之人    │            │吉、劉琦憲、田哲源、葉齊霖、楊鈞承、林│
│    │            │      │                    │            │伶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7、9至15之物均 │
│    │            │      │                    │            │沒收。                                │
│    │            │      │                    │            │歸子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7、9至15之物均沒 │
│    │            │      │                    │            │收。                                  │
├──┼──────┼───┼──────────┼──────┼───────────────────┤
│49  │101年10月   │不明  │①代號「妹」之人    │18萬2000元  │徐俊明、詹勝紘、李彥霖、譚庭安、傅余宏│
│    │29日        │      │②代號「毫」之人    │            │吉、劉琦憲、田哲源、葉齊霖、楊鈞承、林│
│    │            │      │③代號「弟」之人    │            │伶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7、9至15之物均 │
│    │            │      │                    │            │沒收。                                │
│    │            │      │                    │            │歸子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7、9至15之物均沒 │
│    │            │      │                    │            │收。                                  │
├──┼──────┼───┼──────────┼──────┼───────────────────┤
│50  │101年10月   │不明  │①代號「妹」之人    │5萬元       │徐俊明、詹勝紘、李彥霖、譚庭安、傅余宏│
│    │29日        │      │②代號「毫」之人    │            │吉、劉琦憲、田哲源、葉齊霖、楊鈞承、林│
│    │            │      │③代號「弟」之人    │            │伶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7、9至15之物均 │
│    │            │      │                    │            │沒收。                                │
│    │            │      │                    │            │歸子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7、9至15之物均沒 │
│    │            │      │                    │            │收。                                  │
├──┼──────┼───┼──────────┼──────┼───────────────────┤
│51  │101年10月   │不明  │①代號「仁」之人    │900元       │徐俊明、詹勝紘、李彥霖、譚庭安、傅余宏│
│    │29日        │      │②代號「弟」之人    │            │吉、劉琦憲、田哲源、葉齊霖、楊鈞承、林│
│    │            │      │                    │            │伶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7、9至15之物均 │
│    │            │      │                    │            │沒收。                                │
│    │            │      │                    │            │歸子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7、9至15之物均沒 │
│    │            │      │                    │            │收。                                  │
├──┼──────┼───┼──────────┼──────┼───────────────────┤
│    │101年10月   │小計  │                    │123萬7800元 │                                      │
│    │份          │      │                    │            │                                      │
├──┼──────┼───┼──────────┼──────┼───────────────────┤
│52  │101年11月   │不明  │①代號「憲」之人    │22萬300元   │徐俊明、詹勝紘、李彥霖、譚庭安、傅余宏│
│    │2日         │      │②代號「武」之人    │            │吉、劉琦憲、田哲源、葉齊霖、楊鈞承、林│
│    │            │      │                    │            │伶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7、9至15之物均 │
│    │            │      │                    │            │沒收。                                │
│    │            │      │                    │            │歸子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7、9至15之物均沒 │
│    │            │      │                    │            │收。                                  │
├──┼──────┼───┼──────────┼──────┼───────────────────┤
│53  │101年11月   │不明  │①代號「屁」之人    │1900元      │徐俊明、詹勝紘、李彥霖、譚庭安、傅余宏│
│    │2日         │      │②代號「AR」之人    │            │吉、劉琦憲、田哲源、葉齊霖、楊鈞承、林│
│    │            │      │                    │            │伶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7、9至15之物均 │
│    │            │      │                    │            │沒收。                                │
│    │            │      │                    │            │歸子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7、9至15之物均沒 │
│    │            │      │                    │            │收。                                  │
├──┼──────┼───┼──────────┼──────┼───────────────────┤
│54  │101年11月   │不明  │①代號「妹」之人    │19萬500元   │徐俊明、詹勝紘、李彥霖、譚庭安、傅余宏│
│    │2日         │      │②代號「毫」之人    │            │吉、劉琦憲、田哲源、葉齊霖、楊鈞承、林│
│    │            │      │③代號「弟」之人    │            │伶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④代號「武」之人    │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7、9至15之物均 │
│    │            │      │                    │            │沒收。                                │
│    │            │      │                    │            │歸子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7、9至15之物均沒 │
│    │            │      │                    │            │收。                                  │
├──┼──────┼───┼──────────┼──────┼───────────────────┤
│55  │101年11月   │不明  │①代號「憲」之人    │12萬8500元  │徐俊明、詹勝紘、李彥霖、譚庭安、傅余宏│
│    │21日        │      │②代號「武」之人    │            │吉、劉琦憲、田哲源、葉齊霖、楊鈞承、林│
│    │            │      │                    │            │伶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7、9至15之物均 │
│    │            │      │                    │            │沒收。                                │
│    │            │      │                    │            │歸子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7、9至15之物均沒 │
│    │            │      │                    │            │收。                                  │
├──┼──────┼───┼──────────┼──────┼───────────────────┤
│56  │101年11月   │不明  │①代號「KEVIN」之人 │1萬1000元   │徐俊明、詹勝紘、李彥霖、譚庭安、傅余宏│
│    │22日        │      │②代號「武」之人    │            │吉、劉琦憲、田哲源、葉齊霖、楊鈞承、林│
│    │            │      │                    │            │伶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7、9至15之物均 │
│    │            │      │                    │            │沒收。                                │
│    │            │      │                    │            │歸子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7、9至15之物均沒 │
│    │            │      │                    │            │收。                                  │
├──┼──────┼───┼──────────┼──────┼───────────────────┤
│57  │101年11月   │不明  │①代號「妹」之人    │200元       │徐俊明、詹勝紘、李彥霖、譚庭安、傅余宏│
│    │23日        │      │②代號「弟」之人    │            │吉、劉琦憲、田哲源、葉齊霖、楊鈞承、林│
│    │            │      │                    │            │伶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7、9至15之物均 │
│    │            │      │                    │            │沒收。                                │
│    │            │      │                    │            │歸子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7、9至15之物均沒 │
│    │            │      │                    │            │收。                                  │
├──┼──────┼───┼──────────┼──────┼───────────────────┤
│    │101年11月   │小計  │                    │55萬2400元  │                                      │
│    │份          │      │                    │            │                                      │
└──┴──────┴───┴──────────┴──────┴───────────────────┘
附表二:(H執行點詐欺取財未遂部分)
┌──┬─────┬───────┬──────────┬───────────────────┐
│編號│日期      │被害人        │ 接聽電話之人       │宣告刑                                │
│    │          │              │                    │                                      │
├──┼─────┼───────┼──────────┼───────────────────┤
│ 1  │101年12月 │吳艳心、程榮、│代號「屁」「弟」「好│徐俊明、詹勝紘、李彥霖、譚庭安、傅余宏│
│    │20日      │×××(女)、│」「虎」「5」「原」 │吉、劉琦憲、田哲源、葉齊霖、楊鈞承、林│
│    │          │汪海康、楚時琳│「R」「K」「憲」之人│伶佳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十六罪,各│
│    │          │、陳彥景、羅岳│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    │          │蓉、苗洪文、谷│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7│
│    │          │文堂、陳潮响、│                    │、9至15之物均沒收。                   │
│    │          │×××(男)、│                    │歸子堯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十六罪,│
│    │          │王偉、陳斌、麥│                    │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    │          │任榮、陳秀娟、│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 │
│    │          │吳香珍等16人  │                    │至7、9至15之物均沒收。                │
└──┴─────┴───────┴──────────┴───────────────────┘
附表三
┌──┬─────────────┬────┐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
├──┼─────────────┼────┤
│ 1  │對講機                    │10支    │
├──┼─────────────┼────┤
│ 2  │錄音筆                    │3支     │
├──┼─────────────┼────┤
│ 3  │手機                      │18支    │
├──┼─────────────┼────┤
│ 4  │硬碟                      │4個     │
├──┼─────────────┼────┤
│ 5  │電話卡                    │12張    │
├──┼─────────────┼────┤
│ 6  │無線網卡                  │6張     │
├──┼─────────────┼────┤
│ 7  │無線發射器                │4支     │
├──┼─────────────┼────┤
│ 8  │IPAD                      │1臺     │
├──┼─────────────┼────┤
│ 9  │印表機                    │1臺     │
├──┼─────────────┼────┤
│10  │電話機                    │36臺    │
├──┼─────────────┼────┤
│11  │筆記型電腦                │2臺     │
├──┼─────────────┼────┤
│12  │服務器                    │1臺     │
├──┼─────────────┼────┤
│13  │GATEWAY                   │31臺    │
├──┼─────────────┼────┤
│14  │路由器                    │17臺    │
├──┼─────────────┼────┤
│15  │教戰手則、業績表(即績效表│1箱     │
│    │)等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658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