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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7號

違反公平交易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黃司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7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優必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代表人
黃廷彰
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盤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第8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廷彰違反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及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優必淨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違反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及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黃廷彰為址設臺中巿西屯區文心路3段236號9樓優必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必淨公司)之負責人,優必淨公司代理進口「必勝鴿鐘」,與生產「鴿神鴿鐘」之翊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洋公司)為相互競爭之事業。黃廷彰為打擊「鴿神鴿鐘」銷售業績以達競爭之目的,竟利用其同時擔任由其獨資經營之名鴿天下雜誌社(亦設址於臺中巿西屯區文心路3段236號)所發行之名鴿天下雜誌發行人身分之便,意圖散布於眾,明知無任何證據證明「鴿神鴿鐘」可利用伺服器遠端連線變更鴿鐘內之比賽相關數據資料,且明知翊洋公司網頁上之賽鴿比賽數據資料,僅係提供參賽鴿友瀏覽參考,網頁上刊登之資訊與判斷賽鴿比賽結果完全無關,亦明知「鴿神鴿鐘」所使用的電子環除1組電子環號外,另有1組無法複製之UID碼防止複製偽造,竟仍於102年2月25日出刊之名鴿天下雜誌第267期內文刊登「鴿鐘漏洞風險吃掉比賽公義」、「101年3月25日南台灣信鴿聯誼會比賽中私自變更比賽成績電子紀錄」、「比賽中更改資料,敢說沒有嗎?改了吧!比賽中私自變更比賽成績電子紀錄的鐵證如山,還要硬拗嗎?」、「電子環複製號碼,遠端更改數據,解釋了嗎?裝聾作啞!」等指涉「鴿神鴿鐘」可遠端變更鴿鐘內之數據資料、變更比賽電子紀錄及複製電子環號碼以達到作弊目的之不實文字及相關圖片,供不特定大眾閱覽而散布之,足以毀損翊洋公司之名譽及營業信譽。

二、案經翊洋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係指同一案件曾經有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者而言。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前後兩案被告同一,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如前後兩案之被告雖屬同一,但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即非同一案件,自無一事不再理之可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65號、99年度台上字第285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廷彰及優必淨公司之辯護人辯護意旨雖以:本件追加起訴認被告黃廷彰等人涉犯違反公平交易法及誹謗犯行之名鴿天下雜誌第267期報導內容,係針對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005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為之後續追蹤報導,實為同一案件,應為免訴判決云云。惟查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005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被告黃廷彰所撰寫而分別於101年2至5月出刊之名鴿天下雜誌第255至258期報導內容,本件追加起訴之犯行,則係於102年2月出刊之名鴿天下雜誌第267期報導內容,與前案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時間相距已近1年,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既可以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二者間並無何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一罪關係,顯非同一犯罪事實。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顯屬無據。本案被告黃廷彰及優必淨公司經公訴人追加起訴違反公平交易法及誹謗之犯行,既未為前開判決即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005號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院即應為實體上之裁判,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黃廷彰及優必淨公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優必淨公司之代表人兼被告黃廷彰及辯護人,並告以內容要旨,檢察官、被告黃廷彰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本案證據。至其餘以下引用資以認定被告黃廷彰及優必淨公司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黃廷彰固坦承其為被告優必淨公司之負責人,同時亦係名鴿天下雜誌社之負責人兼名鴿天下雜誌發行人,被告優必淨公司代理進口「必勝鴿鐘」,而102年2月25日出刊之名鴿天下雜誌第267期內文刊登「鴿鐘漏洞風險吃掉比賽公義」、「101年3月25日南台灣信鴿聯誼會比賽中私自變更比賽成績電子紀錄」、「比賽中更改資料,敢說沒有嗎?改了吧!比賽中私自變更比賽成績電子紀錄的鐵證如山,還要硬拗嗎?」、「電子環複製號碼,遠端更改數據,解釋了嗎?裝聾作啞吧!」等文字及圖片,確係其本人撰寫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平交易法及誹謗之犯行,辯稱:伊所為報導內容均為真實云云。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則以:被告黃廷彰所撰寫刊載之上開文章,就「鴿神鴿鐘」可遠端變更數據部分,中華民國000000000號發明公開公報之發明專利係使用於「鴿神鴿鐘」上,其中發明說明007中記載過程中會進行遠端驗證,並將驗證訊息傳回鴿鐘顯示,足證「鴿神鴿鐘」確可遠端更改數據;另就告訴人公司網頁資料錯誤部分,因賽鴿返回鴿舍時不一定能夠有效感應鴿鐘並正確紀錄歸返時間,此時即係以網頁資料作為比賽成績之重要憑證,因此告訴人變更公司網頁之資料係變更比賽之電子紀錄無疑;且告訴人之電子環確實有複製號碼之情形,被告黃廷彰之上開言論均與公共利益有關,並非涉及私德,且能證明為真實,而為善意之評論,並不構成誹謗罪及妨害信用罪。又被告黃廷彰係以「名鴿天下」雜誌發行人身分撰寫刊登上開文章,非代表被告優必淨公司所為,無從以違反公平交易法論處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黃廷彰為被告優必淨公司負責人,被告優必淨公司代理進口「必勝鴿鐘」,又被告黃廷彰同時獨資經營名鴿天下雜誌社並擔任名鴿天下雜誌之發行人,並於102年2月25日出刊之名鴿天下雜誌第267期內文刊登「鴿鐘漏洞風險吃掉比賽公義」、「101年3月25日南台灣信鴿聯誼會比賽中私自變更比賽成績電子紀錄」、「比賽中更改資料,敢說沒有嗎?改了吧!比賽中私自變更比賽成績電子紀錄的鐵證如山,還要硬拗嗎?」、「電子環複製號碼,遠端更改數據,解釋了嗎?裝聾作啞吧!」等文字及相關圖片等情,均為被告黃廷彰所自承,並有名鴿天下雜誌社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被告優必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表、名鴿天下雜誌第267期目錄及報導內容等存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202號卷第29至53頁、第154之1頁,本院調取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102號卷第17頁),足認被告黃廷彰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黃廷彰身兼代理進口「必勝鴿鐘」之被告優必淨公司負責人及獨資經營之名鴿天下雜誌社所發行之名鴿天下雜誌發行人,並於102年2月25日出刊之名鴿天下雜誌第267期撰寫刊登上開內容,堪可認定。

㈡按憲法第11條固規定人民有言論自由權,且此項基本人權之保障乃現代自由開放社會之基礎,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言論自由之行使難免可能侵害他人之名譽,故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以平衡個人名譽之保護。而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準此,行為人須提出相當證據資料以供查證,且該等證據資料必須「足以證明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誹謗內容為真實」,始能享有免責不罰之結果。刑法第310條第3項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惟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為真實,否則仍構成誹謗罪。換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且應提出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內容為真實」,而非空言稱其發表之言論有所依據,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倘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而達於以言詞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從而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11條「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之規定,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蓋言論自由為一種「表達的自由」,而非「所表達內容的自由」,表達本身固應予以最大之保障,但所表達之內容,仍應受現時法律之規範,表達人應自行負法律上之責任,因此「言論自由」概念下之「評論意見」是否是「適當」,仍應加以規制。而意見評論是否適當,則視其是否「善意」加以評論而定。所稱「善意」,乃指「非惡意」而言,即行為人之心意發動之初,並無惡意,非僅以詆毀或減損他人人格為其唯一目的或重點所在。若行為人於指摘或傳述之初,即係以詆毀或減損他人人格為其唯一目的或重點所在,自非善意發表言論,當無上揭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

㈢被告黃廷彰於名鴿天下雜誌第267期第40頁撰寫刊登「遠端更改數據,解釋了嗎?裝聾作啞!」等文字,並在同頁下方刊登「鴿神鴿鐘」用人造衛星模擬器更改時間之相關文字及圖片,作為「鴿神鴿鐘」可遠端更改數據之佐證。惟查,遠端更改鴿鐘內數據與使用人造衛星模擬器影響變更鴿鐘時間係屬完全不同之概念,被告黃廷彰以此方式撰寫文章,顯係為混淆視聽。再被告黃廷彰所刊登使用人造衛星模擬器更改時間之圖片,與前刊登於名鴿天下雜誌第256期之圖片相同,係被告黃廷彰在「訓練」模式下進行以人造衛星模擬器更改時間之實驗,並蓄意遮隱鴿鐘上所顯示之「訓練」字樣,並非在安全機制下使用鴿鐘,因「鴿神鴿鐘」在「比賽」模式下,會有衛星定時與中華電信機房對時雙重校時之機制,當鴿鐘內的衛星定位訊號抓到後,會一直不間斷的依衛星訊號校正座標和時間,這個時間校正會同時透過GPRS通知翊洋公司設在中華電信的機房跟機房時間作比對,比對後如無異常,鴿鐘才會做校時,如果使用衛星模擬器影響鴿鐘時間,因需經過GPRS傳送校正時間比對的動作,只要傳送回來的時間沒有經過機房確認,鴿鐘的時間就不會有改變。在比賽模式下,是透過鴿鐘內的SIM卡經由傳送簡訊或GPRS確保時間不會被衛星模擬器影響等語,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張光智於前案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調取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102號偵查卷第68頁反面,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005號卷第297反面至第298頁),並有名鴿天下第256期雜誌及被告黃廷彰自行提出之光碟1片存卷可參(見同上卷證物袋),被告黃廷彰顯有誤導讀者認為「鴿神鴿鐘」在比賽中可以遠端操控更改時間舞弊之故意甚明。至辯護人之辯護意旨雖以:依中華民國000000000號發明公開公報內之發明專利說明書即可證明「鴿神鴿鐘」確可遠端更改數據云云置辯。惟查證人張光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發明公開公報確係告訴人申請並應用在「鴿神鴿鐘」之專利,公報內之發明說明0007就是在賽鴿返回鴿舍後,「鴿神鴿鐘」紀錄賽鴿返回時間並與告訴人公司內之伺服器連接儲存上傳數據的方式。賽鴿在返回鴿舍並且感應鴿鐘電子板的當下,就會紀錄下賽鴿返回的時間以及返回賽鴿的身分,以LOG檔的方式寫入鴿鐘內,同時將返回的資訊以簡訊回傳至公司伺服器,因為每個鴿鐘內有一個SIM卡,所以才有發送簡訊的功能,公司伺服器於接收簡訊後會回傳簡訊即驗證訊息,但回傳的簡訊只是告訴鴿鐘已經收到資料,其實是中華電信系統的回應,一般在使用手機時也是一樣的情況,電信業者一定要回傳一個訊息,發送端才能夠確認簡訊已經傳送成功,不會一直重複傳送,但不可能藉由此回傳的簡訊變更鴿鐘內的紀錄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正、反面)。依諸證人張光智所證,顯然並無辯護意旨所指由伺服器回傳之驗證訊息可變更鴿鐘內已以LOG檔記載之數據資料之情事,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被告黃廷彰就「鴿神鴿鐘」是否可遠端修改鴿鐘內之比賽相關數據資料乙事,並未盡查證義務,亦無合理可信之事實為其立論基礎,其明知上開立論並未經過任何科學驗證以資佐證,仍於雜誌中刊登「鴿神鴿鐘」可遠端更改數據,並同時刊登利用衛星模擬器更改「鴿神鴿鐘」時間之圖片混淆視聽,即易使讀者誤認「鴿神鴿鐘」在比賽狀態下確可透過遠端伺服器連結控制變更時間甚明,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與營業信譽等情,堪可認定。

㈣又被告黃廷彰於該期雜誌第36頁,針對告訴人出具之聲明保證書上所載「本公司之鴿鐘及足環,紀錄信鴿比賽成績之功能,絕對公平公正,亦絕無私自變更比賽成績電子紀錄之可能。若經查證檢舉證明,致鴿會比賽成績不實,本公司負責賠償貳佰萬美金作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文字,加框引註撰寫刊登「101年3月25日南台灣信鴿聯誼會比賽中私自變更比賽成績電子紀錄,這種玩文字遊戲的聲明保證,有用嗎?」等內容,顯係傳遞予閱覽之讀者告訴人有於101年3月25日南台灣信鴿聯誼會比賽中私自變更比賽成績電子紀錄之情事,因此告訴人所生產之鴿神鴿鐘並無法像其保證可公平公正紀錄比賽成績之訊息。且進而於次頁再次強調「比賽中更改資料,敢說沒有嗎?改了吧!比賽中私自變更比賽成績電子紀錄的鐵證如山,還要硬拗嗎?」,確欲使閱覽前後文之讀者產生在賽鴿比賽中使用告訴人之「鴿神鴿鐘」會導致比賽成績資料錯誤之印象。惟被告黃廷彰供稱其撰寫發表之上開文字及相關圖片,係針對101年3月25日南台灣信鴿聯誼會比賽時,告訴人於公司網頁上之資料顯示錯誤乙事,並自承鴿會比賽資格之認定,是以鴿會的資料為準,不是以告訴人公司網站上的資料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足證被告黃廷彰明知告訴人公司網頁資料是否錯誤,對於認定比賽結果並無影響。至辯護人之辯護意旨雖以:於賽鴿返回鴿舍未有效感應鴿鐘並正確紀錄歸返時間時,係以網頁資料作為比賽成績之重要憑證云云置辯。惟證人張光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的電子環與鴿鐘設計是2段式的感應,賽鴿歸返時會先感應電子環號,再感應UID碼,UID碼的感應目的是在確認電子環是正環不是複製環,因此鴿會都會規定在感應電子環號後多久時間內必須要感應UID碼,如果超過時間就會視為異常,鴿會就會有另外的規定是針對異常狀況下歸返時間的計算方式。鴿會計算鴿子歸返的時間是以鴿鐘內的紀錄為準,不是依照告訴人公司網頁上的資料等語(見同上卷第96頁)。被告黃廷彰亦供稱:縱使賽鴿返回鴿舍時有UID碼感應異常之情形,也和告訴人公司網頁資料是否正確完全沒有關係等語(見同上頁)。足證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洵屬無據。被告黃廷彰明知告訴人公司網站之資料,純係提供鴿友參考,網站上之資料縱有錯誤,亦與比賽資格及成績之認定全然無關,竟仍為上開誤導讀者產生於賽鴿比賽中使用告訴人之鴿神鴿鐘會導致比賽成績資料錯誤印象之報導,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與營業信譽等情,堪可認定。

㈤被告黃廷彰另於該期雜誌第40頁撰寫刊登「電子環複製號碼,解釋了嗎?裝聾作啞!」及「四個鴿神電子環號都是00000000AA,解釋了嗎,如果,UID內碼沒有辦法提供完全防弊的作用,不要強調『絕不可能的』,小心證據呈現會一槍斃命」等文字。經證人張光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個電子環同時會有2組環號,其中1組是電子碼,另1組是唯一碼即UID碼。電子碼的部分本來就是開放給使用者依照自己想要的號碼,以10碼之數字跟字母組成,電子碼就算重複也沒有關係,但在比賽時不會重複,因為是提供程式讓鴿會去寫電子環的環號,選定後在比賽前被選定的電子碼就會被鎖定,這樣的話就算是有重複的環號也會在比賽前發現。被選定的電子碼會對應選定的電子環,鎖定後該電子環就不能夠再被改寫成別的電子碼。另外UID碼是晶片出廠的序號,原則上是1個晶片只有1個序號,不會重複。名鴿天下雜誌裡所寫的00000000AA是電子碼,因為是使用者自己寫的,本來就可能會有重複的情形,是透過UID碼來防弊等語(見本院卷第84、85頁)。而被告黃廷彰亦供稱:伊知道「鴿神鴿鐘」的電子環有分電子環號和UID碼2組不同的環號,「必勝鴿鐘」同樣也有使用UID碼,「必勝鴿鐘」的UID碼是不可能被複製的等語(見同上卷第103頁)。被告黃廷彰既明知告訴人之電子環同時有電子環號與UID碼,並以UID碼作為防止電子環遭複製之防弊機制,卻於報導中僅一再抨擊告訴人之電子環有電子環號重複之情形,意圖誤導讀者認為「鴿神鴿鐘」之電子環可以複製電子環號之方式作弊。且被告黃廷彰於雜誌中針對「鴿神鴿鐘」之電子環撰寫刊登「如果,UID內碼沒有辦法提供完全防弊的作用,不要強調『絕不可能的』,小心證據呈現會一槍斃命」等文字,顯然係以上開報導試圖使讀者產生「鴿神鴿鐘」之UID碼無法防弊且有相關證據可證明之觀感印象,惟被告黃廷彰卻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鴿神鴿鐘」之UID碼無法防弊。況「鴿神鴿鐘」與「必勝鴿鐘」所使用之電子環同樣以UID碼防弊,而被告黃廷彰已於本院審理中信誓旦旦表示「必勝鴿鐘」之電子環UID碼「不可能」被複製,足證其亦認UID碼具有不可能複製之防弊功能。被告黃廷彰明知告訴人之電子環同時有電子環號與UID碼,並以UID碼作為防止電子環遭複製之防弊機制,亦認UID碼為無法被複製之有效防弊機制,卻於名鴿天下第267期雜誌中撰寫刊登上開足以使讀者誤認「鴿神鴿鐘」之電子環可以複製,並進而可使用數個相同之電子環號達到作弊目的之內容,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與營業信譽等情,亦堪認定。

㈥被告黃廷彰獨資經營之名鴿天下雜誌社及擔任負責人之被告優必淨公司,所在地址均為臺中巿西屯區文心路3段236號(被告優必淨公司為同址9樓),且名鴿天下雜誌社之聯絡電話與「必勝鴿鐘」廣告上所載聯絡電話均係00-00000000號,而「必勝鴿鐘」之廣告並由被告優必淨公司對「必勝鴿鐘」為完全防弊、無侵權之保證書,有名鴿天下雜誌社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雜誌目錄、「必勝鴿鐘」廣告及被告優必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表等存卷可參(見本院調取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2139號偵查卷第6至7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1245號偵查卷第8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102號偵查卷第17頁,證物「名鴿天下」雜誌第255、256期雜誌目錄及雜誌內「必勝鴿鐘」廣告)。足證代理進口「必勝鴿鐘」之被告優必淨公司與生產「鴿神鴿鐘」之告訴人具有競爭關係,而被告優必淨公司之負責人與名鴿天下雜誌發行人均為被告黃廷彰,且被告優必淨公司與名鴿天下雜誌社之地址與連絡電話均相同,二事業之獨立性甚低,關係非常密切。被告黃廷彰顯係基於競爭目的,利用名鴿天下雜誌社所發行之雜誌散布足以損害告訴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企圖打擊「鴿神鴿鐘」銷售業績,藉以提高「必勝鴿鐘」之市佔率,自不得僅因被告黃廷彰具有「名鴿天下」雜誌發行人與被告優必淨公司負責人之雙重身分,而利用其為「名鴿天下」雜誌發行人之便所為妨害競爭之行為,即可脫免公平交易法之規範範疇,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黃廷彰對其所傳布之內容,既無法提出相當證據資料證明為真實,亦無法證明其有相當之理由確信為真實,且其所為評論均非基於善意而發表言論,而係以詆毀或減損告訴人商譽為其唯一目的或重點所在,並無刑法第311條之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且係基於競爭之目的,散布使消費者誤信「鴿神鴿鐘」具有諸多瑕疵,而可利用其在比賽中作弊之不實報導,足以損害告訴人之人營業信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廷彰及優必淨公司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法條競合,係指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同時符合數法條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觸犯數罪名,因該數罪名所保護者為同一法益,禁止為雙重評價,故僅能選擇其中一法條論罪,而排除其他法條之適用;其本質乃屬單純一罪。而所謂想像競合犯,則指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符合相同或不同之數法條所定犯罪構成要件,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併論以相同或不同之數罪名;但立法上基於刑罰衡平原理,規定為僅應從其中一重罪處斷;其本質為數罪之競合,與前述法條競合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公平交易法第22條規定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佈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違反者,應依同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行為人。此係為保護事業在市場上從事競爭、交易之公平性、正當性,保護法益為「商業信譽」之個人法益,並兼有社會法益,且該條犯罪構成要件尚有「事業為競爭之目的」。而刑法第310條第1項或第2項之誹謗罪之犯罪係侵害個人名譽法益,與前開公平交易法之犯罪構成要件並非一致,所侵害之法益亦有不同,被告如係事業為競爭之目的,以一散布不實情事行為而同時侵害社會法益、個人商業信譽法益,以及個人名譽法益,應屬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又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1項、第22條之罪,則係刑法第313條之特別法,依據法條競合原則,應優先適用特別法之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1項、第22條之規定。核被告黃廷彰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同時論以刑法第313條之罪,尚屬有誤。被告優必淨公司因負責人即被告黃廷彰利用其獨資經營之名鴿天下雜誌社發行名鴿天下雜誌之機會,散布足以損害告訴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以達被告優必淨公司與告訴人競爭之目的,亦同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38條規定處罰。被告黃廷彰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1項處斷。爰審酌被告黃廷彰已有多次妨害名譽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渠無視己身為雜誌發行人,負有公正客觀報導之責任,反利用此身分之便,一再將「名鴿天下」雜誌作為抨擊競爭對手之工具,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以雜誌報導之方式社會大眾散布之,對告訴人之名譽及商業信用損害甚鉅,及被告黃廷彰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就被告優必淨公司亦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

四、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廷彰於「名鴿天下」雜誌第267期撰寫刊登「錯誤發生,資料造假矇騙大眾」、「澄清函造假,澄清了嗎?還是沒有」等文字,亦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37條第1項之罪嫌;另被告優必淨公司亦涉犯公平交易法第38條罪嫌等語。按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查被告黃廷彰於「名鴿天下」雜誌第267期撰寫刊登「錯誤發生,資料造假矇騙大眾」、「澄清函造假,澄清了嗎?還是沒有」等文字,經被告供稱係指「鴿神鴿鐘」於大文中鴿會比賽中,鴿鐘顯示之總歸返羽數與實際總歸返羽數有明顯錯誤,應係鴿神鴿鐘之產品瑕疵,惟告訴人卻以造假之澄清函對外陳稱係中華電信公司未開通簡訊卡之疏失。而上開報導內容所載中華電信公司之回函,確係經被告黃廷彰以瑞德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去函詢問中華電信公司是否有如告訴人之澄清函所示簡訊卡無法開通且中華電信公司承認疏失之情事,經中華電信公司函覆相關文件報導之情事並非屬實,有名鴿天下雜誌第256期之報導在卷可參(見本院102年度第3005號卷內證物名鴿天下雜誌第256期第26至27頁),且告訴人經本院曉諭,亦始終未能提出中華電信公司表示簡訊卡無法開通並自承疏失之相關資料。應認被告黃廷彰於報導前,就告訴人之澄清函已向中華電信公司為必要之查證,因中華電信公司之函覆內容與告訴人澄清函內容不符,故為上揭認定告訴人澄清函造假之報導內容,尚難認其所為之相關報導於發表時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有何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之情形,自不能以誹謗罪相繩。又此部分既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黃廷彰依據中華電信公司回函,而報導告訴人澄清函造假之內容為不實,自無從認定有何為競爭之目的,而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之違反公平交易法犯行,被告優必淨公司亦無從因被告黃廷彰之行為而認應依公平交易法第38條論處,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之文字亦構成誹謗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等犯行,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1項、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平交易法第37條違反第22條規定者,處行為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公平交易法第38條法人犯前三條之罪者,除依前三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司熒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7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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