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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6號

恐嚇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石馨文劉奕榔林士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6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正吉
選任辯護人
黃靖閔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告
賴政毅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

7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正吉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賴政毅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正吉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4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100年9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1年9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緣張永信因友人郭宏平與李奇龍間有過節,乃於102年4月12日上午10時許,陪同郭宏平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李奇龍之住處尋訪李奇龍,雙方一言不合,李奇龍即以徒手及手持鐵條之方式毆打張永信,致張永信受有臉、左右手、左右腿外傷等傷害(李奇龍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張永信隨即經送往臺中榮民總醫院救治,出院後即承租郭宏平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住處內居住。嗣李奇龍(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張璿慶、馬子棫、劉美華(張璿慶、馬子域、劉美華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均明知張永信及郭宏平並無給付金錢之義務,竟先由李奇龍、張璿慶、馬子棫於102年4月12日下午10時許,共同前往郭宏平上開住處3樓尋找張永信,李奇龍乃要求張永信簽新臺幣(下同)發20萬元之本票以賠償其顏面損失,張永信答稱沒錢,李奇龍即向張永信恐嚇稱:如果不處理,等一下我的小弟就會來繼續打你等語,張璿慶亦在旁幫腔作勢,對張永信嚇稱,簽20萬元借據已經很便宜等語,張永信因見李奇龍等人多勢眾,害怕再遭李奇龍等人毆打,因此心生畏懼,乃當場簽立20萬元借據1紙交予李奇龍,並由在場之郭宏平擔任見證人,李奇龍等人始行離開。嗣劉美華受李奇龍指示,於102年4月13日,以李奇龍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 000000號等行動電話,撥打馬子棫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馬子棫向張永信等人催討上開款項;李奇龍、張璿慶亦於同年月18日以李奇龍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以撥打電話及傳送簡訊至張永信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方式,向張永信索討20萬元均未果,又於翌(19)日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以撥打電話或傳送簡訊至郭宏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方式,要求當日在場見證之郭宏平處理張永信欠款事宜,李奇龍並接續對郭宏平恫稱:若102年4月20日晚上8時找不到張永信,你們就好躲起來(臺語)等語,然仍未獲回應,李奇龍即於同年月20日,指示馬子域召集人馬開會,馬子域隨即聯絡陳正吉、賴政毅等人,陳正吉、賴政賴2人均知悉張永信係遭李奇龍毆傷,卻遭李奇龍等人恐嚇須簽立20萬元之本票以賠償李奇龍之顏面損失,而張永信所簽發之本票係遭李奇龍恐嚇而簽立,且張永信、郭宏平並無給付該20萬元票款之義務,又李奇龍欲以人多勢眾之方式逼迫張永信、郭宏平給付前開款項,陳正吉、賴政毅2人竟與李奇龍、張璿慶、馬子域、劉美華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前往上開郭宏平住處欲催討前開款項,李奇龍等人並因找不到張永信,即恫嚇郭宏平要交付此20萬元票款,郭宏平因前遭李奇龍多次以電話或簡訊恐嚇及帶人到郭宏平住處要債騷擾,又見當日到場人數眾多而心生畏懼,只得先於同年4月22日,在臺中市大雅區上楓國小附近之友人住處,代張永信交付3萬6,000元予李奇龍,以抵償前開借據內所載之20萬元款項,嗣後再由張永信陸續還款予郭宏平。

二、李岡叡與其同父異母之兄長劉明憲因李岡叡於102年4月27日下午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行車道鐵橋下,無故遭受蔡銘桓(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人毆打,乃與蔡銘桓相約至臺中市○○區○○○路00號「麥當勞」旁談判,蔡銘桓即邀集賴政毅(行為時未滿20歲)、馬子棫(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少年林○○(85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少護字第767號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確定,以下簡稱林姓少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男子(均無積極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陪同其前往。嗣劉明憲即於102年4月28日下午11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岡叡抵達約定地點後,李岡叡即再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蔡銘桓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伊與劉明憲已依約抵達現場,賴政毅、馬子棫、蔡銘桓、林姓少年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數名男子到場後,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毀損他人物品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馬子棫持木製棒球棍,蔡銘桓、賴政毅、林姓少年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數名男子則分持鐵條、安全帽,共同毆打劉明憲及李岡叡,李岡叡因遭蔡銘桓等人毆打而逃回上開自用小客車內,蔡銘桓等人卻仍接續追打李岡叡及持上開棒球棍、鐵條等器物損毀該部自用小客車,致李岡叡因此受有頭部紅腫瘀血之傷害,並因而造成上開自用小客車外部板金、後檔風玻璃及左前門車窗玻璃毀壞,劉明憲之友人見狀,隨即駕駛該部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岡叡趕緊逃離現場,蔡銘桓、賴政毅、馬子域、林姓少年等人則在現場繼續共同毆打劉明憲,致劉明憲因而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背挫傷、上肢多處挫傷、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左手第四指骨線性骨折及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

三、案經李岡叡、劉明憲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案證人張永信、郭宏平、李岡叡、劉明憲、林姓少年、證人即同案被告馬子棫、張璿慶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然彼等於偵查中所為證言,業經具結,而被告陳正吉、賴政毅及被告陳正吉之選任辯護人均未釋明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客觀之外部情狀上,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依上揭規定,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關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二之部分,下列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證述(如上開證人李岡叡、劉明憲或同案被告馬子棫、蔡銘桓、共犯林姓少年於警詢之證述),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賴政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意見,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視為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刑法第339條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同案袶告李奇龍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及同案被告馬子域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係經本院法官核准在案,有詳載案由、監聽電話、對象及時間等之102年度聲監字第492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6號卷㈡《下稱本院卷㈡》第119至120頁);又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認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是認應具有證據能力。又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光碟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之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之聲音予以調查之必要,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下列經本院所引用認定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陳正吉、賴振益及被告陳正吉之選任辯護人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通訊監聽譯文供當事人及選任辯護人等辨認並告以要旨,使渠等表示意見,是該等通訊監察譯文自亦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亦有明文。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㈠、就診日期。㈡、主訴。㈢、檢查項目及結果。㈣、診斷或病名。㈤、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㈥、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意旨參照)。卷附告訴人李岡叡所提出之光田醫療財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見102年度他字第1990號卷《下稱偵他1990號卷》第14頁)及告訴人劉明憲所提出之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見偵他1990號卷第25頁)、童綜合醫療財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影本(見偵他1990號卷第26頁)各乙份,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復無具體事證顯示該診斷證明書存有詐偽或虛飾情事等顯不可信之特別情況,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五、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除前揭所為之說明外,本案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如被害人受傷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被告陳正吉、賴政毅及被告陳正吉之選任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正吉、賴政毅所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事實部分:

㈠、訊據被告陳正吉、賴政毅均矢口否認有共犯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雖曾前往郭宏平之住處尋訪張永信,然係因獲悉張永信受傷而前往關心張永信之傷勢,,並非向其催討欠款云云,當日恰好馬子域等人也到場,但因張永信不在,伊便離開云云。被告賴政毅則辯稱:於103年4月12日,馬子域雖曾打電話叫伊去載其,但並沒有向伊說明要去那裡,當日伊正在上班,下班後因為感覺疲累即未再出門云云。

㈡、被害人張永信因友人即被害人郭宏平與同案被告李奇龍間有過節,乃於102年4月12日上午10時許,陪同被害人郭宏平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李奇龍之住處尋訪同案被告李奇龍,雙方一言不合,同案被告李奇龍即以徒手及手持鐵條之方式毆打張永信,致張永信受有臉、左右手、左右腿外傷等傷害並隨即送往臺中榮民總醫院救治,被害人張永信於出院後隨即承租被害人郭宏平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處3樓居住。嗣同案被告李奇龍、張璿慶、馬子棫於102年4月12日下午10時許,一同前往被害人郭宏平上開住處3樓尋找被害人張永信,同案被告李奇龍要求被害人張永信簽發20萬元之本票以賠償其顏面損失,被害人張永信答稱沒錢,同案被告李奇龍即向被害人張永信恐嚇稱:如果不處理,等一下我的小弟就會來繼續打你等語,同案被告張璿慶亦在旁幫腔作勢,對被害人張永信嚇稱,簽20萬元借據已經很便宜等語,被害人張永信因見同案被告李奇龍等人多勢眾,害怕遭同案被告李奇龍等人毆打,因此心生畏懼,乃當場簽立20萬元借據1紙交予同案被告李奇龍,並由在場之被害人郭宏平擔任見證人,同案被告李奇龍等人始行離開;嗣同案被告劉美華受同案被告李奇龍指示,於102年4月13日,以同案被告李奇龍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撥打同案被告馬子棫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馬子棫向張永信等人催討上開款項,同案被告李奇龍、張璿慶亦於同年月18日以同案被告李奇龍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撥打電話及傳送簡訊至被張害人永信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方式,向張永信索討20萬元均未果,又於翌(19)日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以撥打電話或傳送簡訊至被害人郭宏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方式,要求當日在場見證之被害人郭宏平處理被害人張永信欠款事宜,同案被告李奇龍並接續對被害人郭宏平恫稱:若102年4月20日晚上8時找不到張永信,你們就好躲起來(臺語)等語,然仍未獲回應;同案被告李奇龍即於同年月20日指示同案被告馬子域召集人前往上開被害人郭宏平住處向被害人張永信催討前開款項,同案被告馬子域遂以電話聯絡被告陳正吉、賴政毅,並向被告賴政毅表示要至被害人郭宏平住處向被害人張永信催討欠款,後來被告陳正吉與同案被告馬子域亦有前往被害人郭宏平之住處尋被害人張永信,致被害人郭宏平因見被告陳正吉、賴政毅等人人多勢眾,乃心生畏懼,於同年4月22日,在臺中市大雅區上楓國小附近之友人住處,代被害人張永信交付3萬6,000元予同案被告李奇龍,以抵償前開借據內所載之20萬元款項,嗣後再由被害人張永信之後陸續歸還款項予被害人郭宏平等情,業據被告陳正吉、賴政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坦認(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6號卷㈣《下稱本院卷㈣》第152至154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6號卷㈥《下稱本院卷㈥》第2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永信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偵他1990號卷第296至297頁)、證人即被害人郭宏平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偵他1990號卷第311至312頁)、同案被告馬子域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見102年度偵字第17539號卷㈠《下稱偵17539號卷㈠》第232至234頁)、同案被告張璿慶於偵訊時具結證述(見102年度偵字第17539號卷㈡《下稱偵17539號卷㈡第273至276頁》均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指認人:張永信,見偵他1990號卷第282至28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七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指認人:郭宏平,見偵他1990號卷第305頁至第308頁背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7539號卷㈠第168至178頁、第219頁至第222頁背面、偵17539號卷㈡第317至329頁)、被害人張永信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記錄(見102年度偵字第23184號卷㈡《下稱偵23184號卷㈡》第336頁至第337頁背面)、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㈡第51頁)各乙份在卷可稽,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陳正吉、賴政毅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張永信、郭宏平於偵訊中指述歷歷(見偵他1990號卷第296至297頁、第311至312頁),且同案被告馬子域於偵訊時已具結證述:102年4月12日下午10時許,伊與李奇龍、綽號「阿呆」之張璿慶共同前往郭宏平住處,又在102年4月20日,同案被告李奇龍有動員要去郭宏平家找張永信,並跟郭宏平表示叫其把張永信找出來,當天賴政毅還有很多不認識的人都有去等語明確(見偵17539號卷㈠第232至234頁)。

㈣、又依同案被告李奇龍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及同案被告馬子棫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2年4月13日至同年月2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摘錄如下:┌─────┬─────┬───────────────────────┐│通訊時間 │通話行動電│通話內容 ││ │話門號 │ │├─────┼─────┼───────────────────────┤│2013/4/13 │0000000000│馬子棫:喂。 ││上午11:19│ ↓ │劉美華:你們還在那邊? ││:57 │0000000000│馬子棫:ㄟ。 ││ │ │劉美華:你哥在問說你有在追那個「阿信」嗎? ││ │ │馬子棫:有,我剛剛有打給他,他說等一下打給我。││ │ │劉美華:好啦。 │├─────┼─────┼───────────────────────┤│2013/4/13 │0000000000│馬子棫:喂。 ││上午11:21│ ↓ │劉美華:你哥叫你直接打過去給他。 ││:05 │0000000000│馬子棫:ㄟ。 ││ │ │劉美華:叫他12點的時候看他籌多少就拿多少,剩下││ │ │ 的後面三天內把它補齊。 ││ │ │馬子棫:好,我知道了。 ││ │ │劉美華:你跟他講他這一次要補10萬喔。 ││ │ │馬子棫:我知道阿。 ││ │ │劉美華:喂喂( 斷訊) │├─────┼─────┼───────────────────────┤│2013/4/13 │0000000000│劉美華:喂馬子棫:嫂子,他說他公司還沒打電話給││上午11: │ ↑ │ 他,他說看怎樣他再打電話給我,我說沒有││23:05 │0000000000│ 在看怎樣的啦,我說最晚12點你要拿10萬出││ │ │ 來給我。 ││ │ │劉美華:沒有啦,12點是看他籌多少就先拿多少,剩││ │ │ 下的後面三天內叫他補齊。 ││ │ │馬子棫:他現在就說公司怎樣怎樣,一直拖說公司那││ │ │ 邊去,我想說我等一下直接過去找他比較快││ │ │ 。 ││ │ │劉美華:好。 ││ │ │馬子棫:嫂子那個三萬的跟兩萬的收回來喔。 ││ │ │劉美華:好。 │├─────┼─────┼───────────────────────┤│2013/4/13 │0000000000│劉美華:幹麻? ││上午 │ ↑ │馬子棫:嫂子,我看你打給他比較快啦。 ││11:28:40│0000000000│劉美華:是喔? ││ │ │馬子棫:他說他現在不方便講電話,我說怎麼不方便││ │ │ 講電話?我說你人在哪兒?我過去找比較快││ │ │ ,他說沒啦。 ││ │ │劉美華:不然你電話號碼給我,我打給他啦。 ││ │ │劉美華:喔,等一下(換李奇龍接聽)。 ││ │ │李奇龍:怎樣? ││ │ │馬子棫:他說他現在不方便講電話,我說你人在哪兒││ │ │ 我過去找他比較快,他就不讓我過去阿。 ││ │ │李奇龍:嗯,他是籌得出來還是籌不出來? ││ │ │馬子棫:他說他在公司那邊阿。 ││ │ │李奇龍:他電話幾號? ││ │ │馬子棫:0000000000 (按即張永信使用門號)。 ││ │ │李奇龍:0000000000好。 │├─────┼─────┼───────────────────────┤│2013/4/17 │0000000000│李奇龍:喂。 ││上午 │ ↑ │張永信:奇龍,早。 ││07:50:39│0000000000│李奇龍:早,你不是說星期一要過來。 ││ │ │張永信:我不知道這是你的手機啦。 ││ │ │李奇龍:這支我的阿。 ││ │ │張永信:喔。 ││ │ │李奇龍:你那邊現在好了沒。 ││ │ │張永信:腳啦腳踝整個不能走。 ││ │ │李奇龍:什麼意思。 ││ │ │張永信:腳不能走。 ││ │ │李奇龍:腳不能走。 ││ │ │張永信:下面整個發起來。 ││ │ │李奇龍:你那個和解的有要過來寫嗎? ││ │ │張永信:好,阿沒關係阿我腳踝還沒好,我連站都站││ │ │ 不起來阿。 ││ │ │李奇龍:ㄟ。 ││ │ │張永信:昨天去給人家看,叫人家背我去給人家看?││ │ │李奇龍:你差不多什麼時候可以? ││ │ │張永信:這兩三天再擦藥一下。 ││ │ │李奇龍:那你差不多「按」(台語音指打算)多少? ││ │ │張永信:我這兩三天人很難過,等我腳能走我再過去││ │ │ 你那邊坐。 ││ │ │李奇龍:你和解金要帶來阿。 ││ │ │張永信:我知道啦。 ││ │ │李奇龍:你會帶多少來? ││ │ │張永信:我再叫我朋友湊一下。 ││ │ │李奇龍:你差多少? ││ │ │張永信:我就叫我朋友用我整天就沒出門。 ││ │ │李奇龍:這樣。 ││ │ │張永信:我這兩三天我會過去你那兒啦。 ││ │ │李奇龍:好啦就星期六之前啦。 ││ │ │張永信:好啦。 ││ │ │李奇龍:星期六之前你要跟我聯絡喔。 │├─────┼─────┼───────────────────────┤│2013/4/17 │0000000000│陳正吉:哥,你早上不是有打給我。 ││上午 │ ↑ │李奇龍:你打給「阿信」阿。 ││08:28:49│0000000000│陳正吉:好阿。 ││ │(申租人:│李奇龍:你叫他那個錢快用用,快處理一下。 ││ │陳潘秀琴為│陳正吉:好。 ││ │陳正吉母親│ ││ │) │ │├─────┼─────┼───────────────────────┤│2013/4/18 │0000000000│李奇龍:ㄟ。信阿。 ││上午 │ ↓ │張永信:ㄟ李奇龍:人有比較好嗎? ││03:20:47│0000000000│張永信:腳啦。 ││ │ │李奇龍:信阿,現在要問你這一攤你是無辜的還是怎││ │ │ 樣?被人家唆使過來的,還是怎樣。 ││ │ │張永信:沒啦,那沒關係啦,那我們自己不對阿。 ││ │ │李奇龍:沒啦,要講白阿,我們自己的阿。 ││ │ │張永信:我知道啦,反正我也不會去害到你什麼的。││ │ │李奇龍:不是啦「阿志」有打給我啦。 ││ │ │張永信:ㄟ。 ││ │ │李奇龍:你到底是被陷害的?還是私底下我當做我不││ │ │ 知道就好了。 ││ │ │張永信:我也不知道要怎麼說起啦,等比較有空的時││ │ │ 候我和「阿志」一起過去,我們再聊這樣好││ │ │ 嗎? ││ │ │李奇龍:我跟你講啦,你說禮拜五麻,禮拜五還是禮││ │ │ 拜六? ││ │ │張永信:我是說看下個禮拜這樣啦,我趕快來去用。││ │ │李奇龍:沒啦,你這個禮拜五要趕快處理給我喔。 ││ │ │張永信:阿李奇龍:這個星期五你要處理給我。 ││ │ │張永信:我現在比較不好,我不是不跟你處理。 ││ │ │李奇龍:不是,我跟你講你禮拜五處理給我,我們和││ │ │ 解書,我們先寫,再來剩下的事情我們再慢││ │ │ 慢幫你收拾,因為這件事情不是你的事情。││ │ │張永信:ㄟ。 ││ │ │李奇龍:但是,是你動手的阿。你說你骨頭斷掉還是││ │ │ 哪兒斷掉? ││ │ │張永信:沒啦整個腳踵起來。 ││ │ │李奇龍:現在不會走了是嗎? ││ │ │張永信:ㄟ阿 。 ││ │ │李奇龍:你等一下我「少年仔」跟你說話你等一下。││ │ │張璿慶:喂,大ㄟ 我「阿呆」啦。 ││ │ │張永信:ㄟ,阿呆。 ││ │ │張璿慶:那天我有去啦。 ││ │ │張永信:ㄟ。 ││ │ │張璿慶:你是禮拜五是嗎。 ││ │ │張永信:沒啦,我再跟你大ㄟ 講。 ││ │ │張璿慶:沒什麼啦,你是禮拜五是嗎? ││ │ │張永信:ㄟ。 ││ │ │張璿慶:你是不方便是嗎? ││ │ │張永信:ㄟ。 ││ │ │張璿慶:不方便是嗎?你現在在哪兒阿? ││ │ │ 喂,你現在人在哪兒? ││ │ │張永信:這個我跟你們大ㄟ講就好了。 ││ │ │張璿慶:跟我大ㄟ說,你他媽什麼咖?跟我大ㄟ講,││ │ │ 跟我講就好了,你現在人在哪兒ㄚ。 ││ │ │張永信:要這樣嗎? ││ │ │張璿慶:怎樣是嗎? ││ │ │張永信:什麼怎樣? ││ │ │張璿慶:你娘咧,你現在人在哪兒?很皮是嗎?不要││ │ │ 命了是嗎(斷訊) ││ │ │ │├─────┼─────┼───────────────────────┤│2013/4/19 │0000000000│李奇龍:怎樣? ││下午 │ ↑ │郭宏平:董ㄟ,張志輝啦。 ││05:44:50│0000000000│李奇龍:張志輝怎樣? ││ │ │郭宏平:今天他,他沒去阿。 ││ │ │李奇龍:他在忙他要怎麼去? ││ │ │郭宏平:他告我。 ││ │ │李奇龍:他告你。 ││ │ │郭宏平:ㄟ阿。 ││ │ │李奇龍:他怎麼可能告你。 ││ │ │郭宏平:真的阿。 ││ │ │李奇龍:他現在判刑判好了阿。 ││ │ │郭宏平:我今天去阿。 ││ │ │李奇龍:你那一條,他判五個月你不知道嗎? ││ │ │郭宏平:我知道阿。一條要跟你相送,我要跟你講的││ │ │ 。 ││ │ │李奇龍:什麼一條要跟我相送的? ││ │ │郭宏平:你現在在哪? ││ │ │李奇龍:你現在是還要戰是嗎?你如果還要戰我是陪││ │ │ 你呢,你是沒辦法跑呢。 ││ │ │郭宏平:我要送你一條。 ││ │ │李奇龍:送我一條?你如果跟拎爸講話喔你腦筋最好││ │ │ 想清楚。我跟你講,宏平,拎爸如果放你過││ │ │ ,是你爸爸庇蔭你呢。 ││ │ │郭宏平:我知道,我知。 ││ │ │李奇龍:不然我一棍就把你打下去了。 ││ │ │郭宏平:你現在意思是我在嚇你,我是要送你一條,││ │ │ 我要跟你講一件事情。 ││ │ │李奇龍:我跟你講,我如果給你吃到甜,你絕對要知││ │ │ 足了。 ││ │ │郭宏平:我要跟你講一件事情,你先聽我說。 ││ │ │李奇龍:阿信這一條還沒結束,你記清楚。 ││ │ │郭宏平:我連工錢也沒拿到,他還差(指欠)我呢。 ││ │ │李奇龍:我跟你講,他如果沒出來跟我處理,你也好││ │ │ 跑了啦,你叫誰來跟我講都沒用。不然你打││ │ │ 給**華,你跟他講,拎爸連他也包起來。 ││ │ │郭宏平:我現在不是跟你講這個。 ││ │ │李奇龍:你不用跟我講這些有的沒有的,你跟「阿信││ │ │ 」的事情先出來跟我處理。 ││ │ │郭宏平:你跟「阿信」的事情不是結束了。 ││ │ │李奇龍:你跟誰有什麼事情我都不管阿,我跟你講,││ │ │ 你跟阿輝這件事情人家也不要放過你。 ││ │ │郭宏平:阿輝? ││ │ │李奇龍:阿輝,人家也不放過你,我跟你講就鍾志輝││ │ │ 啦。我就跟你講白啦,鍾志輝和我阿呆也不││ │ │ 放過你啦,我跟你講白啦,我也不要替你擋││ │ │ 了。 ││ │ │郭宏平:我是要送你一條。 ││ │ │李奇龍:不用、不用、你不用送我,我也不會送你了││ │ │ ,我跟你講現在最起碼五面的人在找你,我││ │ │ 如果不要算,就五面的人在找你了,你這個││ │ │ 月如果沒怎樣我就隨你你,這個月郭宏平如││ │ │ 果沒出事情我再隨你,我奇龍再跟你姓郭。││ │ │郭宏平:我都講,我是要送你一條,我是要補你。 ││ │ │李奇龍:我還你太多了,你有還我半條嗎?我跟你講││ │ │ ,全台中市可以救你的就我而已,你連我都││ │ │ 得罪了你沒得救了。 ││ │ │郭宏平:我是說我現在要解你的問題。 ││ │ │李奇龍:我什麼問題?你講阿,拎爸沒找你就不錯了││ │ │ ,你又找我。 ││ │ │郭宏平:我沒有要找你好不好,奇龍,我們到旁邊講││ │ │ ,就是我要送你一條,就是我要跟你講的問││ │ │ 題。 ││ │ │李奇龍:你要送我什麼?你講。 ││ │ │郭宏平:我跟你講啦見面阿。 ││ │ │李奇龍:你有什麼好送我的?你講給我聽啦。 ││ │ │郭宏平:你要還是不要隨便你。 ││ │ │李奇龍:我跟你講不用,謝謝你,這個月如果沒出事││ │ │ 情。我才隨你我講白的。 ││ │ │郭宏平:你跟我講說我們都沒事情,你現在又跟我講││ │ │ 這句話。 ││ │ │李奇龍:我跟你講啦,拎爸是答應機關沒有要抓你啦││ │ │ ,但是我個人答應你的,別人沒答應機關啦││ │ │ 喔,你就是搬到派出所躲你也會出事情啦。││ │ │郭宏平:我沒差。 ││ │ │李奇龍:我不會騙你啦,沒差就算了。沒差就不用講││ │ │ 了。 ││ │ │郭宏平:我是要跟你好好講,因為你今天有做給我。││ │ │李奇龍:你有什麼可以做給我的? ││ │ │郭宏平:我就說我今天要送你一條。 ││ │ │李奇龍:你要送我什麼?你要送我錢是嗎? ││ │ │郭宏平:我就還在做抵債的。 ││ │ │李奇龍:如果不是錢都不用跟我講啦。 ││ │ │郭宏平:你都要跟我講得那麼現實,隨便你,你不要││ │ │ 說我沒做給你。 ││ │ │李奇龍:你要做什麼給我,你有什麼好做給我的。 ││ │ │郭宏平:有要當面講。 ││ │ │李奇龍:我現在連跟你見面的價值都沒有。 ││ │ │郭宏平:好阿,你如果這樣講就好了,我要做給你,││ │ │ 你就做得這樣。 ││ │ │李奇龍:好、好、好,你不用做給我,不用做給我,││ │ │ 謝謝謝謝謝謝,你自己要保重。 ││ │ │郭宏平:我被打我一句話都沒講。 ││ │ │李奇龍:我不騙你啦,你這一次不只給人家打啦,你││ │ │ 這次絕對不只給人家打而已,我不會騙你,││ │ │ 宏平,你那張嘴如果沒有被打到爛喔,我再││ │ │ 隨你啦。 ││ │ │郭宏平:我都在工作,你也知道。 ││ │ │李奇龍:你在做什麼大家都知道,我會接你的電話是││ │ │ 你好運啦,我想說你打來是你出事情了。 ││ │ │郭宏平:我是因為你今天怎麼跟我講,所以我才要打││ │ │ 給你我才要跟你講。 ││ │ │李奇龍:你要跟我講什麼? ││ │ │郭宏平:我要做給你,你要聽不聽隨你。 ││ │ │李奇龍:你要跟我講什麼? ││ │ │郭宏平:你的事情。 ││ │ │李奇龍:我有什麼事情你講麻。 ││ │ │郭宏平:市刑大,你們的相片我都看了。 ││ │ │李奇龍:拎爸理你什麼大。 ││ │ │郭宏平:我跟你講一件你就知道了,阿豐的事情,這││ │ │ 樣就好了。 ││ │ │李奇龍:那不用理啦,拎爸理你什麼阿豐,拎爸再叫││ │ │ 阿豐咬你又沒關係咧,你空空,你不知道現││ │ │ 在阿豐誰寄錢的事嗎? ││ │ │郭宏平:我是在幫你。 ││ │ │李奇龍:你不要再拿那些不是條件的條件跟我交換,││ │ │ 來不及了。 ││ │ │郭宏平:我是這樣跟你講而已,我沒差。 ││ │ │李奇龍:你沒差就好了,你自己保重。 │├─────┼─────┼───────────────────────┤│2013/4/20 │0000000000│張璿慶:喂。 ││上午 │ ↑ │劉美華:你哥叫你人集合好,他等一下過去。 ││01:09:30│0000000000│張璿慶:集合? ││ │ │劉美華:對阿他叫我這樣跟你講。 ││ │ │張璿慶:是喔,好。 │├─────┼─────┼───────────────────────┤│2013/4/20 │0000000000│馬子棫:喂。 ││上午 │ ↓ │張璿慶:你是誰? ││02:29:25│0000000000│馬子棫:呆哥嗎?哥哥叫你回來載他。 ││ │ │張璿慶:我在市區了,你跟他講一下。 ││ │ │馬子棫:好。 │├─────┼─────┼───────────────────────┤│2013/4/20 │0000000000│李奇龍:你跑到哪兒去? ││上午 │ ↓ │張璿慶:市區找人講一下話。喂、喂(斷訊)。 ││02:30:56│0000000000│ │├─────┼─────┼───────────────────────┤│2013/4/20 │0000000000│李奇龍:你跑去市區幹麻? ││上午 │ ↓ │張璿慶:跟朋友聊天一下。 ││02:31:48│0000000000│李奇龍:喝酒就喝酒。 ││ │ │張璿慶:喂。 ││ │ │李奇龍:你什麼時候回來大概多久? ││ │ │張璿慶:一個小時以內。 ││ │ │李奇龍:好。 │├─────┼─────┼───────────────────────┤│2013/4/20 │0000000000│李奇龍:你要回來了嗎? ││上午 │ ↓ │張璿慶:等一下阿。 ││02:40:56│0000000000│李奇龍:你要等多久?一個小時以內,要搥人你還不││ │ │ 來。 ││ │ │張璿慶:阿? ││ │ │李奇龍:我要搥人了,你還不來。 ││ │ │張璿慶:真的還是假的? ││ │ │李奇龍:真的啦。 │├─────┼─────┼───────────────────────┤│2013/4/20 │0000000000│李奇龍:ㄟ。 ││上午 │ ↑ │張璿慶:哥你到了嗎? ││03:19:03│0000000000│李奇龍:110啦。 ││ │ │張璿慶:110喔? ││ │ │李奇龍:好。 │├─────┼─────┼───────────────────────┤│2013/4/20 │0000000000│李奇龍:喂。 ││下午 │ ↑ │馬子棫:我拿健保卡過去,他不給我拿。 ││01:00:03│0000000000│李奇龍:然後呢? ││ │ │馬子棫:他說本人沒有到。 ││ │ │李奇龍:講幾次了? ││ │ │馬子棫:我過去我就拿給他,那時候詹醫生還沒來阿││ │ │ ,那個護士就說本人沒有到,你要掛號你明││ │ │ 明知道他會把你退掛。 ││ │ │李奇龍:中午之前把人集合好,我跟你講真的,不要││ │ │ 再給我集合那些散散的,如果在離離散散那││ │ │ 就不用了。 ││ │ │馬子棫:嗯。 ││ │ │李奇龍:喔。 ││ │ │馬子棫:好。 ││ │ │李奇龍:等我電話喔? ││ │ │馬子棫:恩。 ││ │ │李奇龍:要會辦事的啦。 │├─────┼─────┼───────────────────────┤│2013/4/20 │0000000000│李奇龍:喂。 ││下午 │ ↑ │不知名:作伙ㄟ。 ││07:43:07│0000000000│李奇龍:你是誰? ││ │ │不知名:昨天喝多少看一下,我晚一點再拿過去給你││ │ │。 ││ │ │李奇龍:你說怎樣? ││ │ │不知名:我金華啦。 ││ │ │李奇龍:喔。 ││ │ │不知名:阿郭的那個(註:指郭宏平)我不要插手了││ │ │ ,你自己去處理。 ││ │ │李奇龍:怎麼講? ││ │ │不知名:我要拿錢出來,他不要阿。他說那個是「阿││ │ │ 信」(註:真實姓名張永信)的事情,跟他││ │ │ 又沒有關係。 ││ │ │李奇龍:他又要死鴨子嘴硬就對了。 ││ │ │不知名:對阿,我說你們兩個講的都不一樣。 ││ │ │李奇龍:叫「阿信」出來就最準的。 ││ │ │不知名:我就跟他講說我不理了,我跟他講你自己去││ │ │ 面對了,等一下被人家打我都不知道。 ││ │ │李奇龍:哈哈哈昨天喝得有高興嗎。 ││ │ │不知名:你算一算看多少錢我晚一點再找阿泰過去那││ │ │ 兒喝阿。 ││ │ │李奇龍:好啦,我們在聊天啦。 ││ │ │不知名:你不要算到夠ㄟ,我現在在跟董ㄟ講工作到││ │ │ 時候再找你配合。 ││ │ │李奇龍:好啦。 ││ │ │不知名:老郭要怎麼處理我不知道了,我跟他說重點││ │ │ ,你錢不給人家,他說你去找「阿信」阿,││ │ │ 說你跟他講好了,幹、你們兩邊說的都不一││ │ │ 樣,我不知道要怎麼講。 ││ │ │李奇龍:你到那邊的時候沒跟我講。 ││ │ │不知名:他中午跑來我家阿。 ││ │ │李奇龍:喔,跑過去找你喔。 ││ │ │不知名:他跑來找我的阿,沒關係啦,看你怎麼處理││ │ │ 。 ││ │ │李奇龍:我就說「碰碰過企」(臺語音)你就不要。 ││ │ │不知名:要碰他不肯阿,我說你錢要拿出來阿。 ││ │ │李奇龍:這什麼肯不肯的? ││ │ │不知名:作伙ㄟ,我最近跟阿泰出來坐。 ││ │ │李奇龍:你現在跟他碰之後,是不是你的帳到我這兒││ │ │ 。 ││ │ │不知名:ㄟ。 ││ │ │李奇龍:我又不會跟你要,你緊張什麼? ││ │ │不知名:不是要不要啦,你改天如果神經病發作,你││ │ │ 要跟我要,我不就剩命給你。 ││ │ │李奇龍:喔,你實在你不要這樣,你都把人家想成這││ │ │ 樣呢,那種鬼的話你就聽下去,我們這種人││ │ │ 講的話都不聽。 ││ │ │不知名:不然你催他阿。 ││ │ │李奇龍:自然有人會收他啦,有啦這兩天自然有人會││ │ │ 收他啦。 ││ │ │不知名:ㄟ啊,我也跟他講過了,人家絕對會找你。││ │ │李奇龍:沒關係啦,你這筆帳我想一個辦法幫你圓滿││ │ │ 掉啦,絕對讓你很滿意啦。 ││ │ │不知名:我晚一點再過去繳啦。 ││ │ │李奇龍:不用啦自己的。 ││ │ │不知名:喝酒不用繳錢喔。 ││ │ │李奇龍:喝酒的事情就兄弟你講這樣。 ││ │ │不知名:我不是阿泰呢。 ││ │ │李奇龍:你說阿泰兄弟就對了是嗎? ││ │ │不知名:ㄟ。 ││ │ │李奇龍:改天他來我報警察。 ││ │ │不知名:我現跟我董ㄟ一起。 ││ │ │ │├─────┼─────┼───────────────────────┤│2013/4/20 │0000000000│郭宏平:喂。 ││下午 │ ↓ │李奇龍:你又打給我做什麼? ││07:50:31│0000000000│郭宏平:你是誰? ││ │ │李奇龍:奇龍啦。 ││ │ │郭宏平:我什麼時候又打給你? ││ │ │李奇龍:電話就響怎樣啦。 ││ │ │郭宏平:沒啦我人不舒服。 ││ │ │李奇龍:阿? ││ │ │郭宏平:也沒拿阿,你有看到他嗎?他說我沒錢,沒││ │ │ 有你也沒拿。他媽我兩萬多都沒拿。 ││ │ │李奇龍:我跟你講啦,到八點啦,八點如果找不到人││ │ │ 的話,你們就好躲起來,厚。 │├─────┼─────┼───────────────────────┤│2013/4/20 │0000000000│某女子:喂。 ││下午 │ ↑ │李奇龍:喂。 ││08:00:58│0000000000│某女子:等一下我叫他,哥哥他頭痛。 ││ │ │李奇龍:我叫他集合人,集合好沒? ││ │ │某女子:等一下喔,(停噸時間年輕某女孩去問馬子││ │ │ 棫)好了。 ││ │ │李奇龍:你叫他,你叫「馬子域」、然後「俊達」 ││ │ │ 、「吉富」、「銘凡」這幾個比較重點的過 ││ │ │ 來,過來小房子跟我開會。 ││ │ │某女子:好。好。 ││ │ │李奇龍:還有找你「其哥」(按應為「吉哥」之誤)││ │ │ 過來。 ││ │ │某女子:好。 ││ │ │李奇龍:半小時阿。 ││ │ │某女子:好。 │├─────┼─────┼───────────────────────┤│2013/4/20 │0000000000│某女子:喂。 ││下午 │ ↑ │陳正吉:那個馬子域呢? ││08:08:39│0000000000│馬子棫:我要吃飯,我還沒吃。 ││ │ │陳正吉:我用另外一支電話打你另外一支電話,你怎││ │ │ 麼都沒接。 ││ │ │馬子棫:78那一支喔? ││ │ │陳正吉:對阿。 ││ │ │馬子棫:我又不認識。 ││ │ │陳正吉:老大有沒有打給你? ││ │ │馬子棫:有阿,哥哥說等一下到小房子集合。 ││ │ │陳正吉:對阿我現在要過去阿。 ││ │ │馬子棫:我在打給「俊達」和「吉富」他們,他們不││ │ │ 接我電話。 ││ │ │陳正吉:沒關係,我們先過去嘛。 ││ │ │馬子棫:好。 │├─────┼─────┼───────────────────────┤│2013/4/20 │0000000000│馬子棫:你打給劉皓文看他有沒有跟俊達在一起。 ││下午 │ ↓ │某小弟:怎樣? ││08:12:32│0000000000│馬子棫:你跟俊達講說哥哥叫他去小房子開會。 ││ │ │某小弟:好。 │├─────┼─────┼───────────────────────┤│2013/4/20 │0000000000│某小弟:在哪裏? ││下午 │ ↓ │馬子棫:我在家裏。俊達在那兒。 ││08:13:34│0000000000│某小弟:我打給他都不通。 ││ │ │馬子棫:哥哥要找他去小房子開會 │├─────┼─────┼───────────────────────┤│2013/4/20 │0000000000│某女子:喂。 ││下午 │ ↓ │馬子棫:其哥呢(按應為「吉哥」之誤)? ││08:22:39│0000000000│某女子:他在買東西。 ││ │ │馬子棫:在哪兒買? ││ │ │某女子:幫哥哥他們買飲料。 ││ │ │馬子棫:喔。 │├─────┼─────┼───────────────────────┤│2013/4/20 │0000000000│馬子棫:喂。 ││下午 │ ↑ │某小弟:在那? ││08:32:24│0000000000│馬子棫:小房子阿。 ││ │ │某小弟:還有誰? ││ │ │馬子棫:哥哥他們都在阿。 ││ │ │某小弟:阿呆在嗎。 ││ │ │馬子棫:沒有。 ││ │ │某小弟:我要過去嗎? ││ │ │馬子棫:我不知道。 ││ │ │某小弟:你問一下。 ││ │ │馬子棫:來小房子全部。 ││ │ │某小弟:好。 │├─────┼─────┼───────────────────────┤│2013/4/20 │0000000000│某女子B:喂 ││下午 │ ↓ │某女子A:你在那兒 ││08:34:35│0000000000│某女子B:家裏阿某 ││ │ │女子A:來小房子哥哥發飆了 │├─────┼─────┼───────────────────────┤│2013/4/20 │0000000000│張璿慶:怎樣? ││下午 │ ↓ │馬子棫:呆哥,你在那? ││08:41:32│0000000000│馬子棫:小房子。 ││ │ │張璿慶:怎樣? ││ │ │馬子棫:哥哥在發飆。 ││ │ │張璿慶:怎樣? ││ │ │馬子棫:昨天好像我也不知道ㄟ,我只知道嫂子被哥││ │ │ 哥揍,哥哥叫你過來。 ││ │ │張璿慶:我人在外地。 ││ │ │馬子棫:等一下喔。 │├─────┼─────┼───────────────────────┤│2013/4/20 │0000000000│張璿慶:ㄟ。 ││下午 │ ↓ │馬子棫:哥哥說其他人呢? ││08:43:28│0000000000│張璿慶:誰? ││ │ │馬子棫:我不知道。 ││ │ │張璿慶:現在是怎樣啦? ││ │ │馬子棫:哥哥說全部都要動員,他說一個都不放過。││ │ │張璿慶:我人在外地耶等一下插撥啦。 │├─────┼─────┼───────────────────────┤│2013/4/20 │0000000000│馬子棫:你在哪? ││下午 │ ↓ │某小弟:我要過去了,你們在哪兒集合? ││08:44:50│0000000000│馬子棫:小房子。 ││ │ │某小弟:俊達呢? ││ │ │馬子棫:都不接耶,你看你那兒有多少人全部都叫過││ │ │ 來。 ││ │ │某小弟:好。 │├─────┼─────┼───────────────────────┤│2013/4/20 │0000000000│馬子棫:喂你跟誰在一起? ││下午 │ ↓ │賴正毅:我跟小胖在吃東西。 ││08:46:09│0000000000│馬子棫:哪個小胖? ││ │ │賴正毅:怎麼了? ││ │ │馬子棫:哥哥叫你現在過來小房子。 ││ │ │賴正毅:好 │├─────┼─────┼───────────────────────┤│2013/4/20 │0000000000│小胖:喂 ││下午 │ ↓ │馬子棫:你在哪 ││08:47:40│0000000000│小胖:我在吃東西 ││ │ │馬子棫:你跟賴政毅在一起喔 ││ │ │小胖:對阿 ││ │ │馬子棫:全部都過來快一點現在馬上喔 ││ │ │小胖:好 │├─────┼─────┼───────────────────────┤│2013/4/20 │0000000000│某小弟:小棫。 ││下午 │ ↓ │馬子棫:哥,你在哪? ││08:52:28│0000000000│某小弟:清泉崗阿。 ││ │ │馬子棫:哥哥說叫你來小房子。 ││ │ │某小弟:現在喔? ││ │ │馬子棫:對。 │├─────┼─────┼───────────────────────┤│2013/4/20 │0000000000│賴政毅:小棫,這裏沒有人呢。鐵門拉下來 ││下午 │ ↑ │馬子棫:誰? ││09:32:12│0000000000│賴政毅:宏平阿。 ││ │ │馬子棫:敲門阿。 ││ │ │賴政毅:好。 │├─────┼─────┼───────────────────────┤│2013/4/20 │0000000000│陳正吉:喂。 ││下午 │ ↑ │馬子棫:你是? ││09:37:56│0000000000│陳正吉:阿吉(或阿其)。 ││ │ │馬子棫:我們在這兒阿。 ││ │ │陳正吉:成果呢? ││ │ │馬子棫:我沒看到「阿信」阿。 ││ │ │陳正吉:跟他講得怎樣? ││ │ │馬子棫:他說阿信沒住在這邊了。 ││ │ │陳正吉:逼他阿。 ││ │ │馬子棫:有阿。 ││ │ │陳正吉:他現在在幹麻。 ││ │ │馬子棫:我不知道,我叫他老婆上去叫宏平下來。 ││ │ │陳正吉:宏平有沒有在樓下。 ││ │ │馬子棫:沒有。 ││ │ │陳正吉:誰在樓下? ││ │ │馬子棫:一個流浪漢吧。 │├─────┼─────┼───────────────────────┤│2013/4/20 │0000000000│馬子棫:喂。 ││下午 │ ↑ │陳正吉:他有沒有下來? ││09:40:25│0000000000│馬子棫:沒有,阿他老婆說宏平在睡覺阿。 ││ │ │陳正吉:叫他老婆去叫下來阿。 ││ │ │馬子棫:有阿。 ││ │ │陳正吉:你就跟他喊:阿宏平下來面對啦,躲在裏面││ │ │ 在睡咧大,聲跟他喊。 ││ │ │馬子棫:好。 │├─────┼─────┼───────────────────────┤│2013/4/20 │0000000000│馬子棫:喂,其哥他叫我們都不要走。 ││下午 │ ↓ │陳正吉:誰? ││09:49:41│0000000000│馬子棫:宏文阿。 ││ │ │陳正吉:不要走要怎樣? ││ │ │馬子棫:你要不要過來。 ││ │ │陳正吉:我們再10秒就到了。 ││ │ │馬子棫:好等你。 │└─────┴─────┴───────────────────────┘

㈤、上開通訊監察之內容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馬子域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均相符,又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所示,同案被告李奇龍於102年4月17日即曾以電話聯絡被告陳正吉,並請被告陳正吉打電話給被害人張永信催討前開欠款,顯見被告陳正吉對同案被告李奇龍欲向被害人張永信索討款項之情應知之甚詳;此外,同案被告李奇龍於102年4月20日召集人馬前往被害人郭宏平家裡尋覓被害人張永信前,曾先到某小房間內開會,而同案被告馬子域於聯絡時,亦曾表示同案被告李奇龍在發飆,且說一個都不要放過,而被告陳正吉於警詢時亦自承當日其有前往該小房間找同案李奇龍,並談及被害人張永信的事情,則其對同案被告李奇龍、馬子域等人於102年4月20日要至被害人郭宏平家中找被害人張永信強行索討欠款乙情自不可能諉為不知;參以陳正吉於當日下午9時37分許,仍主動撥打電話給同案被告馬子域,並詢問同當日成果如何,當同案被告馬子域回稱被害人郭宏平表示被害人張永信已不住該處時,仍向同同案被告馬子域稱「逼他」等語,並指示同案被告馬子域叫被害人郭宏平下樓面對,並要求同案被告馬子域等人先不要離開等其前來等語,顯與被告陳正吉所稱其當日只是要前往探視被害人張永信之傷勢而與同案被告馬子域巧遇等情不符,故被告陳正吉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與同案被告李奇龍、馬子域間,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無誤。再者,被告賴政毅於當日下午9時32分許,亦曾撥打電話給同案被告馬子域,並表示被害人郭宏平家中沒人,鐵門已拉下等語,同案被告馬子域隨即指示其敲門,顯見被告賴政毅當日確有到場,而與被告賴政毅前揭辯詞相左,是被告賴政毅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與同案被告李奇龍、馬子域等人間,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至明。被告陳正吉、賴政毅前開辯詞,均與客觀事實相違,顯不足採。

㈥、被告陳正吉之選任辯護人固為被告陳正吉辯護稱:被害人張永信、郭宏平於本院審理時均具結102年4月12日或102年4月20日衝突時,被告陳正吉均不在場,且被害人張永信受傷後,其後續所承攬之工作亦均請被告陳正吉協助收尾,則被告陳正吉實不可能共同參與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害人郭宏平於本院審理時固均證稱沒有印象被告陳正吉於102年4月20日到場,然郭宏平於104年4月8日到庭作證時,據案發之時已近2年,且依被害人郭宏平所述,當時到場者約有2、30人,則證人郭宏平事後追憶,或因時間過久而不復記憶,或因當時到場人數眾多而未及注意均屬可能,則證人上開證述,仍無法據以推翻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客觀情形,而為被告陳正吉有利之認定。而被害人張永信於本院審理時固亦無指述被告陳正吉為本案之共犯,然被告陳正吉就本案犯行與同案被告李奇龍、馬子域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詳前述,而被害人對多數加害人等共犯內部之謀議及行為之分擔等情多無從知悉,乃符合常理,自無法僅因被害人張永信不知被告陳正吉確有參與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即為被告陳正吉有利之認定。

二、被告賴政毅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賴政毅於本院103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3年訴字第56號卷

㈣《下稱本院卷㈣》第46頁背面、本院卷㈥第26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岡叡於警詢證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見偵他1990號卷第5至6頁、第27至28頁)、證人即被害人劉明憲於警詢證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見偵他1990號卷第17至19頁、第27至2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馬子域於警詢、偵訊具結證述(見偵17539號卷㈠第201頁、第23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蔡銘桓於警詢、偵訊具結證述(見偵17539號卷㈠第75至76頁、第109至110頁)、證人即共犯林姓少年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102年度偵字第17539號卷㈢《下稱偵17539號卷㈢》第167至170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184號卷㈣《下稱偵23184號卷㈣》第37頁至第39頁背面)相符,並有被告馬子棫所持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偵17539號卷㈠第86至88頁)乙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指認人:李岡叡、劉明憲、林姓少年,見偵他1990號卷第9至12頁、第21至24頁、偵23184號卷㈣第40至42頁)3份、光田醫療財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見偵他1990號卷第14頁)、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見偵他1990號卷第25頁)、童綜合醫療財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影本(見偵他1990號卷第26頁)、詠薪汽車修配廠估價單(見偵他1990號卷第31頁)各乙份、被害人劉明憲受傷照片影本5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影本18張(見偵23184號卷㈣第8至9頁、第11頁至第16頁背面)、同案被告蔡銘桓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見偵23184號卷㈣第20至23頁)各乙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賴政毅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陳正吉、賴政毅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之辯解,均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均已明確,被告陳正吉、賴政毅2人所為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佈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語言、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語言、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故其與強盜之區別,端在所為之強暴、脅迫,其於社會一般通念上,是否足以抑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於不能抗拒,以為財物之交付為斷,倘其尚未達到此一程度,雖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出之以強暴、脅迫,亦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參照);且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成立,此種妨害他人意思活動自由之行動,若已合於刑法上特別規定者,即應逕依各該規定論處,而不再成立本罪;其行為除妨害人之意思活動自由外,顯然尚有不法所有意圖,應已構成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本院28年上字第3853號、32年上字第1378號判例、81年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事前有明確之表示、謀議為限,即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之默示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判例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亦屬之,又行為之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均經參與為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3084號判決意旨參見)。

三、是核被告陳正吉、賴政毅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陳正吉、賴政毅與同案被告李奇龍、馬子棫、劉美華、張璿慶6人間,就上開恐嚇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陳正吉有詳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6號卷㈠第51至52頁)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賴政毅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賴政毅與同案被告馬子棫、蔡銘桓、共犯林姓少年及姓名、年籍均不詳數名男子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賴政毅等人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先後多次共同毆打被害人李岡叡、劉明憲等2人及共同毀損被害人劉明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為,各係於密接之時間,以相同手段所為,彼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為相同,應認係基於同一傷害及同一毀損之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各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又被告賴政毅以1個傷害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李岡叡、劉明憲之法益,並觸犯2個傷害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是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若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第34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賴政毅等人以球棒、鐵條、安全帽等物品共同毆打被害人李岡叡、劉明憲,嗣被害人李岡叡為躲避被告馬子棫、蔡銘桓等人之毆打而逃回被害人劉明憲所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內,被告賴政毅等人隨即追打該部自用小客車,足見被告賴政毅等人係為持續追打被害人李岡叡,因而毀損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板金、後檔風玻璃及左前門車窗玻璃,上開傷害、毀損等罪均係在同一地點發生,且時間亦屬密接,而各罪彼此間亦有方法目的及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在刑法修正前應論以牽連犯,而在刑法修正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較為合理,以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從而被告賴政毅上開所為,應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賴政毅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係觸犯傷害、毀損2罪,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被告賴政毅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各犯行,犯罪之時間、地點均不同,被害人亦不相同,犯意顯屬各別,且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陳正吉、賴政毅僅因同案被告李奇龍與被害人張永信、郭宏平間之糾紛,不思以正當、合法之方式解決,竟率而參與糾眾以恐嚇取財之手段,迫使被害人張永信、郭宏平給付財物,所為實應加以非難;併考量被告陳正吉、賴政毅2人否認全部犯行,均未與被害人張永信、郭宏平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張永信、郭宏平之損害等犯罪後之態度,被害人張永信、郭宏平所受之財產損害為3萬6,000元。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賴政毅與被害人李岡叡、劉明憲素未謀面,僅因同案被告蔡銘桓與被害人李岡叡前發生鬥毆衝突之情事,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雙方前開糾紛,竟受邀前往尋仇,並分持球棒、安全帽等共同圍毆並攻擊被害人李岡叡、劉明憲,同時破壞被害人劉明憲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手段暴戾,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均值非難;惟考量被告賴政毅已坦承全部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李岡叡、劉明憲達成調解,並如數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更已徵得被害人李岡叡、劉明憲之原諒之犯罪後態度,有本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5187號調解程序筆錄乙份、被害人意見表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㈣第13-1頁、139頁、第140頁)。

㈢、此外,另參以被告陳正吉、賴政毅等人為上開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陳正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賴政毅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賴政毅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劉奕榔

法 官 林士傑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6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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