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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4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楊忠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4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明海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
被告
許峰銘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4849號),嗣經本院沙鹿簡易庭認應不宜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沙簡字第557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明海犯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許峰銘犯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明海因認為林敏霖與其弟弟陳孟森間有債務糾紛,因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02年6月17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從不詳之網路上下載林敏霖之公開照片後,將該照片製作成遺照之外觀後,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客貨車(該車輛為陳明海之子陳慶晏所有)之車頭前方。陳明海並在該車上裝置白色燈籠、紙紮人等物,佈置為林敏霖「靈車」之外觀後,即與許峰銘及王燕清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各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代價,僱用許峰銘及王燕清(王燕清另行審理中),共同於102年6月17日上午9時20分許,駕駛上揭車輛前往林敏霖位在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號之住處外,渠等3人即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駕駛該「靈車」式樣之上揭車輛慢速環繞,並同時並使用陳明海所有之擴音播放器(含播放器、擴音器及蓄電池)等音響器材,在該處播放喪禮使用之「牽亡歌曲」,以前揭足以貶損林敏霖人格之方式,公然侮辱林敏霖,並同時以此加害林敏霖生命、身體、安全之方式,恐嚇林敏霖及其居住在該處所之家人,以迫使林敏霖或其家人能出面處理。嗣經警據報後,在上開處所查獲陳明海、許峰銘、王燕清等3人,並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敏霖及其妻黃月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自應依同法第186條關於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或被告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如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依同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97年度台上字21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林敏霖、黃月香於檢察官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陳述(見偵字14849卷第40頁背面、第42頁),及同案被告王燕清於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字14849卷第18頁),並無證人依法應具結之問題,仍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本質上仍為傳聞證據;又被告陳明海、許峰銘、被告陳明海之辯護人、檢察官對於前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4、100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且傳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經交互詰問,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訴訟基本權既已獲得保障,本院審酌該等證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其此部分之陳述應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案卷附車輛詳細資料(見警卷第46頁),係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㈢、復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卷附之刑案現場照片(見警卷第43至45頁)、被潑漆之現場照片(見偵字14849卷第44至51頁),乃基於照相機之機器功能作用,拍攝當時實際形貌所形成之圖像;均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照片亦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又檢察官、被告等、被告陳明海之辯護人均未爭執員警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㈣、另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同案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警員張乃元102年6月17日之職務報告書(見警卷第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2年6月17日扣押筆錄(見警卷第20至2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2頁)、責付代保管單(見警卷第24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17至19頁)等,經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檢察官、被告陳明海、許峰銘及被告陳明海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或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4、100至101頁),又本院審酌上開書面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㈤、另按供述證據係以人之陳述,供為證明其陳述內容之事實之用;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至於非供述證據,則以物(包括一般之物及文書)之存在或狀態為其證據,客觀上已具備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且或係於不間斷、有規律之過程中所取得,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故比較言之,非供述證據應屬優勢證據,其評價上之裁量自較之於供述證據為強;傳聞法則主要之作用在確保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由於傳聞證據有悖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諸原則,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應予排斥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係屬傳聞法則之規定。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則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上開傳聞法則及其例外之規定係規範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至於以文書之物理外觀作為證據,則屬物證之範圍,無上開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問題,如該文件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至其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前提下,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00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擴音播放器(含播放器、擴音器、蓄電池)1組、抗議布條6條、裝設疑似靈車之白布條2條、裝設疑似靈車遺照1個、白燈籠1個、抗議木板1個、紙紮人4個,均非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物品係警經被告同意搜索所查扣之物品,則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字卷第27至28頁,警卷第20至22頁),而其搜索程序及因搜索所查扣之物品,既均非屬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案情具有關聯性,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被告陳明海及許峰銘2人固均不否認:被告陳明海係從網路上下載林敏霖之公開照片,並將照片製作成林敏霖遺照之外觀後,懸掛在上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客貨車之車頭前方,陳明海並在該車上裝置白色燈籠、紙紮人等物,佈置為林敏霖「靈車」之外觀,並各以1000元之代價,僱用許峰銘及王燕清,共同於102年6月17日上午9時20分許,駕駛上揭車輛前往林敏霖位在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號之住處外,渠等3人即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駕駛該「靈車」式樣之上揭車輛慢速環繞,並同時使用陳明海所有之擴音播放器(含播放器、擴音器及蓄電池)等音響器材,在該處播放喪禮使用之「牽亡歌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及妨害名譽之犯行,被告陳明海辯稱:伊的確有駕駛靈車,也有以一天1000元之薪資僱用被告許峰銘及王燕清,但沒有恐嚇告訴人黃月香,伊之行為由法院評價云云(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102頁);被告許峰銘則辯稱:被告陳明海有於102年6月17日,僱用伊掛白布條及開貨車,白布條上有寫「欠錢沒還」,但伊不知道伊之行為有無犯罪云云(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102頁)。而被告陳明海之辯護人並為被告陳明海辯護稱:被告陳明海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客觀事實均不否認;然被告陳明海稱其係純粹為了要抗議而已,並無犯罪之意圖,依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980號判決之意旨,認為駕駛靈車、灑放冥紙、擺放遺照,固然讓人感到有晦氣,甚至有畏懼不詳的事情發生,但是這種行為在客觀上並沒有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怖,僅屬於迷信犯,不是刑法處罰的範疇;另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00號判決也認為灑冥紙、丟雞蛋,這些喪儀物品只是一種詛咒及發洩情緒的方式,這種行為應該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的「藉端滋擾住戶的行政不法行為,應該科處罰鍰或申誡,但並不是刑法的恐嚇危害安全罪,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判字第7號判決,也認定現今社會大多數的人都信奉科學,所以依一般理性人的觀點,被告的行為是很愚蠢、很好笑的,並不能僅以告訴人片面心裡表示,就認為說被告之行為就會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被告陳明海雖駕駛掛有告訴人林敏霖遺照之靈車,至告訴人住處前方用擴音器來播放牽亡歌曲,這些行為雖確實認為會讓告訴人感到晦氣、有不詳的事情發生,但從被告陳明海當時所舉之白布條來看,白布條之內容純粹就是還錢、惡質、欠債又脫產、掏空國庫12億、可惡、掏空國庫政府12億,並未提及任何加害之情事,所以認為客觀上難以認定被告陳明海用惡害來通知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怖,應該僅屬迷信犯,不是刑法處罰的範疇,所以認為被告陳明海之行為應不成立犯罪;另被告陳明海則否認告訴人黃月香所指訴有恐嚇之話語,且此部分除了告訴人黃月香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而告訴人黃月香之指述前後不一,也與告訴人林敏霖之證述不同,所以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陳明海於102年6月17日有說這些恐嚇之話語等語。然查:

㈠、被告陳明海係從不詳之網際網路上下載告訴人林敏霖之公開照片,並將照片製作成告訴人林敏霖遺照之外觀後,懸掛在上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客貨車之車頭前方,並在該車上裝置白色燈籠、紙紮人等物,佈置為告訴人林敏霖「靈車」之外觀,並各以1000元之代價,僱用被告許峰銘及王燕清,共同於102年6月17日上午9時20分許,前往告訴人林敏霖位在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號之住處外,駕駛上揭布置成「靈車」樣式之車輛慢速環繞,並同時並使用被告陳明海所有之擴音播放器(含播放器、擴音器及蓄電池)等音響器材,在該處播放喪禮使用之「牽亡歌曲」之事實,業據被告陳明海、許峰銘2人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供述甚詳(見警卷第11至13頁、第6至7頁,偵字14849卷第18頁背面、41頁,本院卷第33至34頁、102頁),核與同案被告王燕清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供述,大抵相符(見警卷第9、10頁,偵字14849卷第18頁背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月香及林敏霖2人於本院103年4月2日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5至99頁),復有本案卷附車輛詳細資料(見警卷第46頁)、刑案現場照片(見警卷第43至45頁)、被潑漆之現場照片(見偵字14849卷第44至5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警員張乃元102年6月17日之職務報告書(見警卷第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2年6月17日扣押筆錄(見警卷第20至2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2頁)、責付代保管單(見警卷第24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17至1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明海先自不詳之網際網路上下載林敏霖之公開照片,並將照片製作成告訴人林敏霖遺照之外觀後,懸掛在上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客貨車之車頭前方,被告陳明海並在該車上裝置白色燈籠、紙紮人等物,佈置為告訴人林敏霖「靈車」之外觀,並各以1000元之代價,僱用被告許峰銘及王燕清,共同於102年6月17日上午9時20分許,前往告訴人林敏霖位在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號之住處外,駕駛上揭布置成「靈車」樣式之車輛慢速環繞,並同時並使用被告陳明海所有之擴音播放器(含播放器、擴音器及蓄電池)等音響器材,在該處播放喪禮使用之「牽亡歌曲」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之法益,係為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因此祇須行為人客觀上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與財產等事項通知他人,而該通知事項,依其所通知之方法、態樣、內容,以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客觀判斷,確足以使受到惡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懼,致危及其在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即應成立本罪,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果有加害之意思,亦不須確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而「遺照」乃人死亡後,生前所留下之照片,對於尚未死亡之人張貼合成遺照,讓該人有被詛咒早日死亡,或將被加害而死之感覺,而具有恐嚇之意思,自足使該人心生畏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所謂「牽亡」歌曲,在我國社會一般人之通念、習俗或主觀認知上,均認為係用於人死後播放用以引領亡魂之歌曲,此姑不論該歌曲事實上會否產生牽引亡魂之效用,但其表徵人已過世死亡之事實,應為大多數人所得以認知。是在此情形下,被告陳明海將告訴人林敏霖之照片製作成遺照而布置成靈車之樣式,僱用被告許峰銘及王燕清等人共同圍繞在告訴人林敏霖及黃月香上揭住家周邊,不斷以擴音器播放牽亡歌曲等方式進行精神上之施壓,其目的無非係想利用在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之情形下,對告訴人林敏霖公然侮辱外,亦同時兼具將對告訴人林敏霖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有所危害之預告方式,恐嚇告訴人林敏霖及其家人即告訴人黃月香等人應出面處理渠等所認為之積欠債務問題。而被告陳明海、許峰銘及王燕清等人之上揭行為,已造成告訴人林敏霖、黃月香心理上之恐懼,並進而導致告訴人林敏霖名譽受辱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敏霖於警詢中證稱:「我約於民國102年6月17日11時許,我在臺中市區接獲我太太黃月香電話,她轉知我說有三個人到我家要我太太還錢,並將我的照片放置在一部自小客貨車(A6-7531號)上,佈置成靈車模樣,並在我住家旁邊以白布條及紙人佈置成靈堂,造成我心生恐懼,害怕他們對我不利,因而至派出所提出恐嚇及公然侮辱等告訴」等語甚詳(見警詢筆錄第16頁);其於偵查中亦證稱:「他的行為很可惡,…,也造成我很大的困擾,黃月香也怕得不敢出門,…」等語明確(見偵字14849卷第40頁背面)。另證人即告訴人黃月香於本院103年4月2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他們圍著地點就是我家,這些垃圾都是被告丟的,造成我家附近的髒亂,我有看到他們圍著,早上就有一台卡車過來,車子上面掛著相片是我先生,還有放牽亡歌曲,並且用擴音器播放」、「(問:你看到這些你有何感覺?)我很害怕,…」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96頁),此外復有刑案現場照片(見警卷第43至45頁)、被潑漆之現場照片(見偵字14849卷第44至51頁)在卷可資佐證;以及扣案之擴音播放器(含播放器、擴音器、蓄電池)1組、抗議布條6條、裝設疑似靈車之白布條2條、裝設疑似靈車遺照1個、白燈籠1個、抗議木板1個、紙紮人4個可資佐證,顯見被告陳明海、許峰銘與同案被告王燕清之上揭行為,確實已達到破壞及妨害告訴人林敏霖名譽,進而使告訴人林敏霖及其家人即其妻黃月香擔心恐懼之效果。況在通常情形下,一般人若遭受被告等人以如上揭事實欄一所示內容同樣之對待,應無不生恐懼自身生命、身體遭受危害之理,足見被告陳明海及許峰銘2人上開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㈢、被告陳明海、許峰銘與同案被告既認為告訴林敏霖有積欠債務未清償之情形,大可循正常合法之管道與告訴人林敏霖洽商解決之方式,甚或以循民事訴訟之途徑謀求解決,然被告陳明海、許峰銘與同案被告王燕清卻捨此不為,刻意針對告訴人林敏霖製作成遺照及靈車,於上揭時、地,在告訴人林敏霖及其家人住家周圍環繞及擺放,並播放牽亡歌曲等使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之方式,指摘告訴人林敏霖有欠債脫產、惡質之情形,使告訴人林敏霖及其住在該地之家人包括其妻黃月香等人均可輕易見聞,進而要求告訴人林敏霖或是其家人能出面還錢,顯見被告陳明海、許峰銘與同案被告王燕清主觀上均已明確知悉渠等上揭之行為手段,確有可能對告訴人林敏霖及其同住在該地之家人,產生難堪、威嚇、甚或造成一定心理上恐懼之效果,以迫使告訴人林敏霖或其等家人出面解決,是在此情形下被告陳明海、許峰銘與同案被告王燕清等人主觀上當然已含有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存在,而非僅係單純被告事後所辯其等行為係屬「迷信犯」之範疇所得涵蓋。況告訴人林敏霖及其妻黃月香均因此產生心理上之恐懼(已如前述),顯見辯護人為被告陳明海為被告陳明海辯護稱:被告陳明海駕駛靈車、灑放冥紙、擺放遺照等行為,僅係純粹為了要抗議而已,只是一種詛咒及發洩情緒的方式,並無犯罪之意圖,其固然讓人會感到有晦氣,甚至有畏懼不詳的事情發生,但現今社會大多數人都信奉科學,所以依一般人理性之觀點,被告之行為僅係很愚蠢、很好笑的,並不能僅以告訴人片面之心裡表示,就認為被告之行為會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被告陳明海客觀上並沒有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怖之情形,僅屬迷信犯,僅足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應科處罰鍰或申誡之行政裁罰範疇,並非刑法處罰之對象;況從被告陳明海當時所舉之白布條來看,其內容純粹就是還錢、惡質、欠債又脫產、掏空國庫12億、可惡、掏空國庫政府12億,並未提及任何加害之事,客觀上難以認定被告陳明海用惡害來通知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怖,應僅屬迷信犯,故被告陳明海之行為應不成立犯罪,也不構成刑法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之意旨,與事證不符,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陳明海之事實認定。另被告陳明海之辯護人雖援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980號刑事判決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00號刑事判決之理由,為被告陳明海辯護稱:其行為係屬迷信犯之性質,不構成犯罪云云。然由於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980號案件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00號案件等所審究之個案事實,與本案被告陳明海、許峰銘行為所發生之事實,未必全然相同,是上揭案件之判決理由恐無法全然比附援引而一體適用於本案之中,故被告陳明海之辯護人對此恐有誤解,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陳明海、許峰銘於前揭時、地,為達到向告訴人林敏霖或其家人索討其等主觀上所認為之債務,而以前開方式公然侮辱及恐嚇告訴人林敏霖及黃月香,肇致告訴人林敏霖及黃月香心生畏懼之事實,事證明確,被告陳明海、許峰銘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陳明海、許峰銘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陳明海、許峰銘及同案被告王燕清3人對於上揭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陳明海及許峰銘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09條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本案檢察官既已就被告陳明海、許峰銘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提起公訴,則與此起訴事實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部分之事實,依公訴不可分之原則,受理法院就此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事實,自屬有權審判。查,本案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為被告陳明海、許峰銘之上揭行為僅構成公然侮辱罪,而未就渠等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併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認為被告陳明海、許峰銘上揭行為應同時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已如前述,兩罪間並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陳明海、許峰銘與案外人陳明照、蔡志承、陳仲寅、李懿峻、吳凱暐等人涉嫌其他妨害自由等行為,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2280號、第27581號、第28247號、第24664號、第20906號、第13005號案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12號案審理中。經核本案與上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2280號、第27581號、第28247號、第24664號、第20906號、第13005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58至62頁)所載之各次犯罪事實,其所涉案之對象、犯罪之時間、行為之手段、扣案之物品及所犯之罪名等,均與被告陳明海、許峰銘所犯本案之情節有異,故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未能論以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陳明海前於86年間有傷害及毀損等前科;被告許峰銘前於94年間則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586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均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2人之素行均不佳。而被告陳明海既然主觀上認為告訴人林敏霖有積欠債務之情事,自當循合法正當之管道或方式,謀求解決,然被告陳明海卻不思以此為之,反而僱請被告許峰銘、同案被告王燕清等人,將告訴人林敏霖之照片製作成遺照、靈車,在告訴人住家周遭附近,配合擴音器播放牽亡歌等方式,對告訴人林敏霖及其居住該地之家人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威嚇之方式,使告訴人林敏霖之名譽受損,進而使告訴人林敏霖及其居住該地之家人心理及精神上產生驚嚇及恐懼,以逼迫告訴人能應允其等要求之目的,其行為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屬惡劣,並已造成告訴人林敏霖及黃月香等人內心產生極大之擔憂、畏懼,更對社會造成負面之觀感及影響;而被告許峰銘僅為圖得每日1000元薪資報酬之情形下,不顧其之作為將造成告訴人林敏霖及其等家屬心理恐懼及陰影之情形下,冒然遵照被告陳明海之指示,為上揭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行;況被告陳明海及許峰銘2人於犯後均無任何悔意,且飾詞狡辯,實有從重量刑之必要;惟考量被告陳明海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1頁,被告陳明海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而被告許峰銘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5頁,被告許峰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以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之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均同此旨)。本案扣案之如附表所示擴音播放器(含播放器、擴音器、蓄電池)1組、抗議布條6條、裝設疑似靈車之白布條2條、裝設疑似靈車遺照1個、白燈籠1個、抗議木板1個、紙紮人4個等,均係被告陳明海所有,業經被告陳明海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甚詳(見警卷第11頁背面、12頁,偵字14849卷第41頁背面),核與被告許峰銘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供述相符(見警卷第7頁,偵字14849卷第18頁背面),並均係供被告陳明海、許峰銘及同案被告王燕清等人犯本案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忠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
│ 1  │擴音播放器(含播放器、擴音器、蓄電│壹組│
│    │池)                              │    │
├──┼─────────────────┼──┤
│ 2  │抗議布條                          │陸條│
├──┼─────────────────┼──┤
│ 3  │裝設疑似靈車之白布條              │貳條│
├──┼─────────────────┼──┤
│ 4  │裝設疑似靈車之遺照                │壹個│
├──┼─────────────────┼──┤
│ 5  │白燈籠                            │壹個│
├──┼─────────────────┼──┤
│ 6  │抗議木板                          │壹個│
├──┼─────────────────┼──┤
│ 7  │紙紮人                            │肆個│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4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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