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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5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李雅俐時瑋辰黃佳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5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正霖
選任辯護人
謝明智律師
被告
繆易承
被告
陳晉揚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王雲玉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定之扶助律師)
被告
王珮雯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黃文皇律師
被告
張燿德
被告
黃元宏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簡士袲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定之扶助律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張宗存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定之扶助律師)
被告
許文凱
被告
滕鴻德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蔡其展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定之扶助律師)
被告
張雯惠
被告
黃世豪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劉有德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定之扶助律師)
被告
劉雅茹

      許采羽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30998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1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陳正霖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該等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各如附表四編號1至3「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二、張燿德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該等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各如附表四編號1至3「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三、陳晉揚、繆易承、黃元宏、許文凱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各處如該等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各如附表四編號1至3「沒收」欄所示。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四、滕鴻德、黃世豪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該等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各如附表四編號1至3「沒收」欄所示。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五、王珮雯、張雯惠、劉雅茹、許采羽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各處如該等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各如附表四編號1至3「沒收」欄所示。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前科部分:陳正霖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月16日執行完畢。又張燿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1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5年2月4日改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滕鴻德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3年度原苗交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7月1日執行完畢。且黃世豪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3年度原苗交簡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陳正霖(綽號小隻、只)、繆易承(綽號小張)、陳晉揚(綽號小揚)、王珮雯(綽號天天)、許文凱(綽號阿本)、黃元宏(綽號阿宏)、張燿德(綽號阿德)、滕鴻德(綽號AP)、張雯惠(黃元宏之配偶,綽號小惠、小慧)、黃世豪(綽號阿樂)、劉雅茹(綽號小攸)、許采羽(許文凱之胞妹,綽號兔兔)、李志豪(綽號傻傻)、詹家銘(綽號大胖)、黃偉銓(綽號安全)、林榮華(綽號小白)、何國宇(綽號阿悟)【李志豪、詹家銘、黃偉銓、林榮華、何國宇由本院另行審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傑」之成年人(下稱「小傑」)各次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陳正霖及「小傑」欲共謀籌組以大陸地區民眾為詐騙對象之詐騙集團,乃由陳正霖先出資新臺幣(以下敘及之金額未載明幣別者,均係指新臺幣)100萬元(嗣又出資50萬元)作為設置及營運之費用,並由陳正霖招募繆易承、陳晉揚加入該集團後,委託繆易承於105年9月25日出面,以繆易承名義承租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巷00弄0號之房屋(下稱上開房屋),委託陳晉揚於105年9月26日向鑫通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作為載運人員及採買物品之交通工具,及委託陳晉揚向群健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寬頻網路(上開房屋之裝機日期為105年10月1日),陳正霖並購買電腦、網路、電話、監視設備等物品供作詐欺所用或詐欺預備之用,及自不詳人士處取得詐騙手法教戰守則等檔案,而在上開房屋建置電信詐欺機房(下稱上址詐欺機房),再由陳正霖於105年9月底至105年10月6日以前,招募王珮雯、張燿德、黃元宏、許文凱、詹家銘、黃偉銓、滕鴻德、李志豪、張雯惠、林榮華、黃世豪、何國宇、劉雅茹、許采羽加入上址詐欺機房,共組詐欺集團,並約定機房內之人員每月薪資新臺幣5萬元,且依分工之不同,可分別再抽取詐騙所得金額之7%、4%或8%為獎金,該機房並於105年10月6日開始運作即著手共同詐騙大陸地區人民。渠等分工模式為:陳正霖負責替上址詐欺機房內之成員上課,並委由王珮雯擔任該機房之會計,負責統整記帳該機房每日之開銷花費,及將陳正霖所告知詐欺所得金額輸入電腦業績表檔案內以計算該機房內各成員可分得之獎金;陳晉揚、詹家銘2人則擔任該機房之電腦人員,陳晉揚另兼任總務,負責外出採買機房所需之日常用品及飲食。並由陳正霖、陳晉揚先將各成員所持用之iphone工作手機安裝網路電話軟體「Bria」,啟動「Bria」後連接到機房電腦透過VOS3000系統平臺預設連線至「Kitty」、「艾利通」及「動力國際傳輸」3間系統商之帳號、密碼,且將來電顯示號碼更改為大陸地區公安局之電話,以利詐騙大陸地區民眾,嗣各該成員即得以渠等持用之工作手機連線使用前揭各該系統商之網路電話。另大陸地區民眾之姓名、電話等個資,則由陳正霖以通訊軟體Skype,向身分不詳、代號「黑虎爺」、「飛天虎爺」、「瘋神」及「江龍」等條商(即出售大陸地區民眾個資之業者)購入後,列印出來交由機房內擔任一線電話詐騙人員之成員撥打電話使用。每天開工前由陳晉揚、詹家銘以Skype聯繫系統商,先行試撥確認系統商將顯示號碼偽裝成大陸公安部門電話,確認完畢即通知擔任一線電話詐騙人員之成員開始依前開列印之大陸地區民眾之電話等個資撥打電話。而由黃偉銓、滕鴻德、李志豪、張雯惠、林榮華、黃世豪、何國宇、劉雅茹及許采羽等9人擔任一線電話詐騙人員假扮大陸在地公安局警察人員;張燿德、黃元宏、許文凱及繆易承等4人則擔任二線電話詐騙人員假扮大陸案發地公安局警察人員,如遇二線電話詐騙人員遭民眾質疑時,再由陳正霖擔任三線電話詐騙人員扮演大陸檢察官加強佐證,共同詐騙大陸地區民眾,使大陸地區民眾誤信其身分資料被冒用申辦銀行卡,或在大陸地區涉及洗錢案件須配合協助調查,並引導被詐騙民眾至自動櫃員機進行轉帳,將所有財物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內,若受騙之大陸地區民眾因陷於錯誤而依詐騙人員指示將金額匯入指定人頭帳戶內,即可成功詐得款項,渠等自105年10月6日起迄105年10月20日被查獲之日止,每日皆已著手實施詐欺取財行為,各日詐騙行為既、未遂之情形、次數、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詐欺既遂部分再由「小傑」負責提領人頭帳戶內之詐騙所得。嗣警調人員接獲情資,乃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之拘票,於105年10月20日下午4時35分許,在上址詐欺機房內當場查獲並拘提陳正霖、繆易承、陳晉揚、王珮雯、張燿德、黃元宏、許文凱、詹家銘、黃偉銓、滕鴻德、李志豪、張雯惠、林榮華、黃世豪、何國宇、劉雅茹、許采羽(下稱陳正霖等17人)到案,且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及現金等。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及被告陳正霖、繆易承、陳晉揚、王珮雯、張燿德、黃元宏、許文凱、滕鴻德、張雯惠、黃世豪、劉雅茹、許采羽(下稱陳正霖等12人)暨被告陳正霖、陳晉揚、王珮雯、黃元宏、滕鴻德、黃世豪之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正霖、繆易承、陳晉揚、張燿德、黃元宏、許文凱、滕鴻德、張雯惠、黃世豪、劉雅茹、許采羽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147、148頁),及被告王珮雯就其於105年10月8日起至105年10月20日與上開被告陳正霖等人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59頁、本院卷三第147、148頁),惟辯稱:我係於105年10月8日始進入上址詐欺機房,進入之前沒有參與之犯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頁)。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霖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見105他7017卷二第119至123、150至152頁、105偵27727卷二第1至6、162頁、本院卷一第81至86頁、本院卷二第57至59頁、本院卷三第147、148頁);被告繆易承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見105他7017卷二第105至108、116至118頁、105偵27727卷一第88至91、123頁、本院卷一第74、75頁、本院卷二第61頁、本院卷三第147、148頁);被告陳晉揚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見105他7017卷三第85至90、135至137頁、105偵27727卷一第175至179、226、227頁、本院卷一第80、81頁、本院卷二第60頁、本院卷三第147、148頁);被告張燿德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見105他7017卷二第3至5、42、43頁、105他7017卷四第213頁、本院卷二第62頁、本院卷三第147、148頁);被告黃元宏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見105他7017卷三第54至60、82至84頁、本院卷三第29、147、148頁);被告許文凱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見105他7017卷三第33至36、51至53頁、105偵27727卷二第80至84頁、本院卷一第75至77頁、本院卷二第61、62頁、本院卷三第147、148頁);被告滕鴻德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見105他7017卷三第165至168、194至197頁、本院卷二第62至64頁、本院卷三第147、148頁);被告張雯惠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見105他7017卷二第82至85、102至104頁、本院卷二第73、74頁、本院卷三第147、148頁);被告黃世豪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見105他7017卷四第130至136、163、164頁、本院卷二第64、65頁、本院卷三第147、148頁);被告劉雅茹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見105他7017卷四第91至93、100至102頁、本院卷二第65、66頁、本院卷三第147、148頁);被告許采羽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見105他7017卷四第103至106、127至129頁、本院卷二第66、67頁、本院卷三第147、148頁)時自白在卷,復有共同被告詹家銘於警詢、偵查(見105他7017卷二第47至50、79、80頁);共同被告黃偉銓於警詢、偵查(見105他7017卷三第138至141、161至163頁);共同被告林榮華於警詢、偵查(見105他7017卷四第30至33、59至61頁);共同被告李志豪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見105他7017卷四第1至4、26至29頁、本院卷二第72、73頁);共同被告何國宇於警詢、偵查(見105他7017卷四第63至65、88至90頁)中之陳述,及證人即被告陳正霖於偵查(見105他7017卷二第150至152頁);證人即被告繆易承於偵查(見105他7017卷二第116至118頁)、本院審理(見本院卷三第121至124頁);證人即被告陳晉揚於偵查(見105他7017卷三第135至137頁)、本院審理(見本院卷三第107至109頁);證人即被告張燿德於偵查(見105他7017卷二第42至44頁)、本院審理(見本院卷三第116至120頁);證人黃元宏於偵查(見105他7017卷三第82、83頁);證人即被告許文凱於偵查(見105他7017卷三第51至53頁)、本院審理(見本院卷三第111至115頁);證人即被告劉雅茹於偵查(見105他7017卷四第100至102頁);證人即被告許采羽於偵查(見105他7017卷四第127至129頁);證人即被告黃世豪於偵查(見105他7017卷四第163至165頁);證人即被告張雯惠於偵查(見105他7017卷二第102至104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詹家銘於偵查(見105他7017卷二第79至8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偉銓於偵查(見105他7017卷三第161至163頁);證人即被告滕鴻德於偵查(見105他7017卷三第194至19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志豪於偵查(見105他7017卷四第26至2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榮華於偵查(見105他7017卷四第59至62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何國宇於偵查(見105他7017卷四第88至90頁)時之證述在卷可證,並有被告王珮雯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見105他7017卷三第1至4、30至32頁、105偵27727卷一第124至127、174頁、本院卷一第77至79、158至161頁、本院卷二第59、60頁、本院卷三第147、148頁)之部分自白在卷可參,又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見調查局卷第32頁)、群健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函暨上開房屋裝機資料(見調查局卷第34、3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見105偵27727卷一第99頁)、鑫通有限公司租賃約定契約書影本(見105偵27727卷二第173頁)、搜索及扣案物委託保管切結書(見105偵27727卷二第182頁)、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見105偵27727卷二第183頁)、本院105聲搜2041搜索票影本、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位置圖(見調查局卷第1至11頁)、法務部調查局105年11月1日調資伍字第10514003370號函文及檢送編號105202鑑識報告(見調查局卷第12至1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調查局卷第15至24頁)、扣案物編號2-1-15隨身碟內所儲存檔名「10月份員工」列印資料薪資表(見調查局卷第28頁)、扣案物編號2-1 -15隨身碟內所儲存檔名「業績表3」列印資料(見調查局卷第29頁)、扣案物2-1-15隨身碟內所儲存檔名「公司」列印資料(見調查局卷第30頁)、扣案物編號5-6內之Skype資料(見調查局卷第36至43頁)Skype資料、對話訊息及名單(見調查局卷第45至48頁)、扣案物編號1-1-1C內檔名「通聯」內其中「通話時間較長之通聯」紀錄(見調查局卷第49至56頁)、扣案物編號5-11內檔名「39900-cdr」列印資料(見調查局卷第57至65頁)、扣案物編號5-11內檔名「00000 -cdr」列印資料(見調查局卷第66至68頁)、扣案物編號1 -1-1A詹家銘座位教戰守則、名單等資料影本(見調查局卷第70頁)、扣案物編號1-1-2A黃世豪個人座位教戰守則影本(見調查局卷第71頁)、扣案物編號1-1-4A張雯惠個人座位教戰守則影本(見調查局卷第72、73頁)、扣案物編號1-1 -10A黃偉銓個人座位名單等資料影本(見調查局卷第74頁)、扣案物編號2-1-1許文凱座位之公安局筆錄影本(見調查局卷第75頁)、扣案物編號2-1-3張燿德所有教戰守則名單資料影本(見調查局卷第76至80頁)、扣案物編號2-1-5詐欺講稿(拐拐單)影本(見調查局卷第81頁)、扣案物編號2-2-1黃元宏所有教戰守則名單資料(見調查局卷第82至88頁)、教戰守則影本(見105他7017卷二第13頁)、便條紙影本(見105他7017卷二第14頁)、上址詐欺機房座位圖(見105他7017卷二第59頁)、大陸滄州地區之名單影本(見105他7017卷二第61頁)、操作手冊(見105他7017卷二第63至65頁)、扣案物編號1-3-2繆易承房間內之紙條影本(見105他7017卷二第112頁)、扣案物編號5-1之手機照片(見105他7017卷二第134至136頁)、扣案物編號5-4之教戰守則影本(見105他7017卷二第137、138頁)、扣案物編號5-15已使用的3G網卡之照片(見105他7017卷二第142頁)、向江龍購買名單之對話訊息(見105他7017卷二第144至146頁)、購買名單資料(見105他7017卷二第147頁)、扣案物編號2-1-1許文凱袋內之假公安刑偵隊筆錄、教戰守則影本(見105他7017卷三第44、45頁)、扣案物編號1 -1-10B黃偉銓座位工作手機照片(見105他7017卷三第147頁)、扣案物編號1-1-10A黃偉銓個人座位教戰守則影本(見105他7017卷三第152頁)、扣案物編號1-1-9A滕鴻德個人座位教戰守則、名單等資料影本(見105他7017卷三第180至183頁)、扣案物編號1-1-5A李志豪個人座位教戰守則、名單等資料影本(見105他7017卷四第11至16頁)、扣案物編號1-1-8A林榮華袋內之撥打名單影本(見105他7017卷四第42頁)、扣案物編號1-1-7A許采羽個人座位教戰守則、名單等資料影本(見105他7017卷四第114至119頁)、扣案物編號1-1-2A黃世豪個人座位教戰守則、名單等資料影本(見105他7017卷四第150至160頁)、扣案物編號2-1-15隨身碟內儲存之網路系統商網址、IP、帳號及密碼列印資料(見105偵27727卷一第136至139頁)、扣案物編號1-1-1C筆電及隨身碟內儲存系統商網址、IP、帳號及密碼列印資料(見105偵27727卷一第140至143、191至193頁)、系統商網址、IP、帳號及密碼列印資料(見105偵27727卷一第143至146、150、151、200至202頁)、「肥肥的筆記」操作手冊(見105偵27727卷一第146、147頁)、「城市級別2」「城市級別」資料(見105偵27727卷一第147至149頁)、檔案畫面列印資料(見105偵27727卷一第171頁)、扣案物編號4-1手機call log(13)資料(見105偵27727卷一第203頁)、販售名單者之Skype資料(見105偵27727卷二第33頁)、與販售名單者之對話訊息紀錄(見105偵27727卷二第34至40頁)、2016年10月之月曆資料(見本院卷一第65頁)、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6年1月24日調振法字第10675505120號函文及檢附扣案手機內含門號卡一覽表、撥通電話統計一覽表、鑑識結果分項說明一覽表(見本院卷二第1至7頁)、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6年1月25日調振法字第10675506120號函文及檢附通聯調閱查詢單(見本院卷二第10至15頁)、106年度保管字第39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二第27至35頁)附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5、27、29、32至50、54至62、64至66、68、69所示之物,及編號51其中被告陳正霖所有之現金3千元暨編號63所示之現金14萬元,可資佐證。

㈡而查:

⒈按證人所作先後不同之證言,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187號判決參照)。復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每每因留意重點之不同,或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以致前後未盡相符,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5566號判決足參)。而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對其所發生或經歷之事實,未必能洞悉發生過程之全貌及每一細節。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會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是以證人之證詞,遇有前後不一,或彼此互相齟齬之情形,法院應就其全盤供述之意旨,佐以卷內證據為綜合判斷,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詳予剖析其供述異、同之情形,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去瑕存真,定其取捨,若足認其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於真實性無礙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本院審酌下列證人就案發經過之細節證述固略有不同,但各證人從其等各自之角度、觀察力,再透過口語表達,難免有所誤差,且渠等之記憶亦會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是尚無從以渠等描述之細節有差異,即謂其等之供述不可採,先予敘明。

⒉稽之⑴證人陳晉揚於105年10月21日偵查中結證稱:「〈你何時加入本件機房?〉105年10月4日,我與綽號小隻的陳正霖認識,陳正霖直接就帶我過去昨天查獲的別墅。」、「〈(提示陳正霖詐欺集團概況圖)10月4日到的時候有哪些人在?〉除王珮雯、黃偉銓、黃世豪、何國宇外,其他人都在。」、「〈你講的剛剛那些人是什麼時候才加入?〉我可以確定在10月6日正式開工的時候詐欺集團概況圖裡面所有人都在。」、「〈有沒有不在那張圖裡面,而出入機房的人?〉沒有。」等語(見105他7017卷三第135頁),⑵證人即被告張燿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本案的全部被告均係在105年10月6日開始撥打電話之前就進入上址詐欺機房,被告王珮雯亦係在105年10月6日就進入上址詐欺機房,因為我們係於105年10月6日開始運作,被告王珮雯是在那天進來,故我記得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王珮雯於105年10月6日開工當天已經在上開房屋內,我確定第一次看到被告王珮雯是在105年10月6日,因為當天是開工第一天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7、118頁),⑶證人即被告許文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被告王珮雯沒有跟我們一起打電話,我是在105年10月6日一開始打電話時就看到被告王珮雯,我記得很清楚,被告王珮雯擔任什麼工作我不清楚,被告王珮雯在屋子內走來走去,故我看到被告王珮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6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王珮雯係於105年10月6日當天即進入上開房屋內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5頁)。足認,被告王珮雯於105年10月6日正式開工時,已進入上開房屋內。況依證人陳晉揚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我是負責買便當的,原則上每次買便當的均是我,沒有其他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8頁),則證人陳晉揚為統計購買便當之數量,應會特別注意上開房屋內之成員人數,而證人陳晉揚於偵查中又特別提及除被告王珮雯、黃偉銓、黃世豪、何國宇外,其他人於105年10月4日已進入上開房屋,而被告王珮雯、黃偉銓、黃世豪、何國宇於105年10月6日正式開工時,均已在上開房屋內等語,益徵證人陳晉揚上開於偵查中證述被告王珮雯於105年10月6日正式開工前已進入上開房屋內之證詞應屬可採。

⒊至⑴被告陳晉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改陳稱:被告王珮雯係於105年10月8日進入上址詐欺機房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0頁);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於105年10月6日,我確定除被告王珮雯外,其他人都在場,因為我是負責買便當的,於105年10月6日是買16個便當,於105年10月8日是買17個便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8頁),及⑵證人即被告繆易承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固陳稱、證稱:於105年10月6日當時還沒有看到被告王珮雯,我在上址詐欺機房內只見過被告王珮雯一面,是在中午吃飯時看過,惟日期不記得,我不清楚被告王珮雯何時進入上址詐欺機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頁、本院卷三第122頁)。惟證人陳晉揚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陳述、證述,與其於偵查中之證述並不相符,復與證人張燿德、許文凱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證述不相符合,而質之證人陳晉揚於105年10月21日偵查中所為之上開證述,係於案發被查獲後隔日立即所為之證述,記憶較為深刻,且不受外界干擾、污染,復無被告王珮雯在場之壓力,應較為可信,是應以證人陳晉揚上開偵查中之證述為可採。而被告王珮雯因非擔任一線或二線之電話詐騙人員,證人繆易承既僅見過被告王珮雯一次,且不記得見面之日期,則即難以證人繆易承於105年10月6日當時沒看到被告王珮雯,而遽認被告王珮雯於105年10月6日尚未進入上開房屋。

⒋核之被告王珮雯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我在外面時,就知道被告陳正霖是在做打電話騙被害人的工作,那時,被告陳正霖問我想不想進去陪他,且幫他的忙,但沒有明確說做什麼,被告陳正霖說一個月要給我新臺幣5萬元,進入上址詐欺機房後,我看到很多人在打電話,我知道他們在打電話詐騙被害人,是詐騙集團,我向被告陳正霖表示我不想打電話,被告陳正霖就說要我幫他記帳,我就答應幫被告陳正霖記帳,我進去的第一天就在記帳,記帳內容包含詐騙集團所有花費的款項,故我是在替詐騙集團記帳,被告陳正霖有寫紙條給我,由我將紙條內容打入電腦中,有兩張資料,一張是生活開銷的資料,一張是薪資表,調查局卷第30頁扣案物2-1-15隨身碟內所儲存檔名「公司」列印資料,該帳冊檔案是我製作的,但內容有些是被告陳正霖輸入的,有些是我輸入的,調查局卷第28頁扣案物編號2-1-15隨身碟內所儲存檔名「10月份員工」列印資料薪資表,該表格的名字、日期、趴數、匯率均係我輸入的,金額是後來每天晚上被告陳正霖寫字條給我,我將之輸入電腦內,但被告陳正霖有稍微修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9、160頁)。可認,被告王珮雯係擔任上址詐欺機房之會計,負責統整記帳該機房每日之開銷花費,及將被告陳正霖所告知詐欺所得金額輸入電腦業績表檔案內以計算該機房內各成員可分得之獎金。

⒌基上足認,被告王珮雯於105年10月6日上址詐欺機房開工時,已進入上址詐欺機房,且於進入上址詐欺機房時,已明知上址詐欺機房內之共犯係在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仍於進入上址詐欺機房時之第一天起,即開始為上址詐欺機房記帳,顯係屬已加入該詐欺集團,縱然被告王珮雯所為之工作,與擔任第一、二、三線電話詐騙人員、電腦人員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工作內容不同,惟此僅係分工之不同,仍無礙於被告王珮雯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緊密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足認被告王珮雯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核屬共同正犯。

㈢而本案上址詐欺機房內之被告陳正霖等17人係以按照條子即購買取得之大陸地區民眾之個資,逐一撥打電話方式向大陸地區被害人施用詐術,並非以群發系統發送詐騙語音之情,業據被告陳正霖、滕鴻德、張雯惠、黃世豪、許采羽、共同被告黃偉銓、林榮華、何國宇於警詢陳述明確(見105他7017卷二第83、121頁、105他7017卷三第139、166頁、105他7017卷四第31、65、104、134頁),是渠等所為尚難認構成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要件。

㈣再查:

⒈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之描述,係自105年10月6日至查獲為止,被告陳正霖等人每日均撥打電話,只要每日有撥打電話之行為即為著手行為,故起訴書附表編號2、3、8、9、12所示日期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就未遂行為已經記載而起訴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7、149頁),先予敘明。

⒉而上址詐欺機房之人員所擔任之工作內容固有不同,惟此僅係分工之不同,仍無礙於被告陳正霖等17人間緊密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足認被告陳正霖等17人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核屬共同正犯。查,上址詐欺機房使用工作手機連接KITTY網路系統商撥打大陸民眾電話門號,以「通話時長」達1分鐘(含)以上代表有撥通之通話,自105年10月6日至105年10月20日經調查局查獲為止,有撥通而無重複電話號碼之通數各如附表二「有撥通而無重複電話號碼之通數」欄所載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6年1月24日調振法字第10675505120號函暨檢送之撥通電話統計一覽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5頁),而被告陳正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有可能同一被害人有2支電話,惟我不記得哪些被害人有兩支電話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8頁),且依扣案物編號2-1-15隨身碟內所儲存檔名「10月份員工」列印資料薪資表(見調查局卷第28頁)所載,105年10月7日、105年10月8日、105年10月13日、105年10月14日、105年10月17日均有詐騙成功,詐騙成功之款項詳如附表二「詐欺既遂之金額」欄所示,然遭詐騙匯款之被害人之人數、相關資料,卷內並無證據而無從查證被害人相關資訊,從而,無從特定被害人之身分,惟證人即被告張燿德於本院審理時復陳稱、證稱:我詐欺成功的被害人跟其他天其他被告詐欺成功的被害人是不同的被害人,因為已經詐欺成功的被害人,我們不會再打給他,因為被害人會清醒,我們會怕被害人知道我們是詐欺集團,故不同天的被害人都是不同人,因為被害人錢轉出去之後,被害人就會問我們他的錢為什麼會轉出去,我們就會直接把電話掛掉,因為我們亦會怕被害人問我們,故我們不會重複撥打電話給同一個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頁、本院卷三第119頁)明確。則被告陳正霖等17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未遂之次數,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僅能認定每天至少一個被害人交付詐騙款項,及以「有撥通而無重複電話號碼之通數」惟可能同一被害人有2支電話之情形,作為計算基準,應認被告陳正霖等17人每日詐欺被害人之次數為「有撥通而無重複電話號碼之通數」除以二後,扣除其中一次詐欺既遂,其餘次數即為詐欺未遂之次數(其中有撥通而無重複電話號碼之通數為奇數而無法除盡部分,堪認有被害人只有1支電話,故該通亦為1次詐欺未遂)。是被告陳正霖等17人自105年10月6日至105年10月20日各日,其中105年10月7日、105年10月8日、105年10月13日、105年10月14日、105年10月17日各日論以一次詐欺取財既遂罪,而105年10月6日至105年10月20日各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次數詳如附表二「既、未遂次數」欄所示,併此說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正霖等12人上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陳正霖等12人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1、4至7、10、11、13至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2、3、8、9、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正霖等12人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1、4至7、10、11、13至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2、3、8、9、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015號移送併辦部分(見本院卷二第42至45頁),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併予審判,併此說明。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要旨、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要旨、97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

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陳正霖等12人與共同被告詹家銘、黃偉銓、林榮華、李志豪、何國宇及「小傑」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既遂、上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各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而依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其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參見刑法修正草案總說明),而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最高法院96年度第9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而刑法第340條刪除理由亦係配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刪除。是就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自亦應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則被告陳正霖等12人於105年10月6日至105年10月20日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之5次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既遂、1,851次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3、8、9、13所示部分,已屬詐欺取財既遂,故於各該日期對其餘不詳被害人實行詐騙部分則未詐騙成功等情,核屬一行為觸犯數詐欺取財未遂及詐欺取財既遂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嫌。又除上揭所示日期成功詐騙不詳被害人既遂部分外,其他日期均有多次詐欺未遂之情形。是被告陳正霖等12人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4至7、10至11、13至15所示部分,均係對多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未遂,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各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見本院卷一第7頁),及公訴檢察官認:應以同一天,不論幾位被害人,即為一個接續完整之行為,不同被害人則為想像競合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8、149頁),均容有未洽。

㈣被告陳正霖、張燿德、滕鴻德、黃世豪為累犯:

⒈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被告陳正霖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月16日執行完畢。又被告張燿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1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5年2月4日改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被告滕鴻德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3年度原苗交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7月1日執行完畢。且被告黃世豪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3年度原苗交簡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陳正霖上開罪刑嗣縱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06號裁定與另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然並無礙被告陳正霖就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796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4月部分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則被告陳正霖、張燿德、滕鴻德、黃世豪均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皆加重其刑。

㈤而被告陳正霖等12人就附表二編號1至15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1,851罪,既均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惟尚未得逞,均屬未遂犯,爰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陳正霖、張燿德、滕鴻德、黃世豪就此均同時具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陳正霖等12人均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共同組成上址詐欺機房,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實屬可責,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陳正霖前已有參與詐騙集團共同詐欺大陸地區民眾,經新竹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4月23日以104年度上易字第80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8頁),仍不思悔悟,竟又籌組上址詐欺機房為本案犯行。並衡酌被告陳正霖等1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別擔任負責人、電腦人員、總務、會計、一線、二線、三線人員等之分工情形、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及兼衡被告陳正霖等12人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正霖等12人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而被告陳晉揚、張雯惠雖具狀請求宣告緩刑(見本院卷三第78、80頁),及被告陳晉揚之辯護人為被告陳晉揚請求宣告緩刑(見本院卷三第154頁),然被告陳晉揚、張雯惠前開所犯各罪,經定應執行刑之結果,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要件。是本院認不適宜對被告陳晉揚、張雯惠為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986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已不採共犯連帶說,而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已如前述。至於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而按共同正犯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共同正犯就該沒收之物,固應共同負責,但因無重複執行沒收之虞,故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5、27、29、32至50、54至62、64至66、68、69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陳正霖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預備之物,編號51其中之現金3千元及編號63所示之現金14萬元,亦均係被告陳正霖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預備之款項,另附表三編號52所示之物係被告陳晉揚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陳正霖、繆易承、陳晉揚、張燿德、許文凱、滕鴻德、張雯惠、黃世豪、劉雅茹、許采羽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4至80頁),而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預備之物或款項,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是附表三編號1至25、27、29、32至50、52、54至62、64至66、68、69所示之物,及編號51其中被告陳正霖所有之現金3千元暨編號63所示之現金14萬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且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陳正霖等12人本案各罪項下,均予以宣告沒收之。而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㈢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6、28、30、31、67所示之物,及編號51其中被告陳晉揚所有之現金1千元,被告繆易承稱編號26、28所示之物係我所有,與本案無關;被告陳正霖稱編號30、31所示之物係我所有,與本案無關;被告王珮雯稱編號67係我所有,與本案無關;被告陳晉揚稱編號51其中之1千元係我所有,與本案無關,而均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足證為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本案犯罪所得,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之。

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3所示之汽車1臺(含鑰匙)為林金成所有,係被告陳正霖委由被告陳晉揚向鑫通有限公司租賃使用之情,業據被告陳正霖於偵查中供陳在卷(見105偵27727卷二第162頁),復經證人林金成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105偵27727卷二第163頁),並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見105偵27727卷二第183頁)、鑫通有限公司租賃約定契約書影本(見105偵27727卷二第173頁)在卷可參,而非林金城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陳正霖,是不得予以宣告沒收之。而該汽車1臺業經調查站交由林金城保管,亦有搜索及扣押物委託保管切結書(見105偵27727卷二第182頁)在卷可憑,附此敘明。

㈤而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2、3、8、9、12固已向被害人詐得款項,惟依前開說明,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而被告陳正霖等12人均否認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復無證據足證被告陳正霖等12人已分得犯罪所得,是並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黃佳琪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被告                              │簡稱      │備註    │
│號│                                  │          │        │
├─┼─────────────────┼─────┼────┤
│㈠│陳正霖、繆易承、陳晉揚、王珮雯、許│被告陳正霖│即本判決│
│  │文凱、黃元宏、張燿德、滕鴻德、張雯│等12人    │之全部被│
│  │惠、黃世豪、劉雅茹、許采羽        │          │告      │
├─┼─────────────────┼─────┼────┤
│㈡│陳正霖、繆易承、陳晉揚、王珮雯、許│被告陳正霖│即本案全│
│  │文凱、黃元宏、張燿德、詹家銘、黃偉│等17人    │部被告  │
│  │銓、滕鴻德、李志豪、張雯惠、林榮華│          │        │
│  │、黃世豪、何國宇、劉雅茹、許采羽  │          │        │
└─┴─────────────────┴─────┴────┘
附表二:
┌─┬───────┬───┬─────────┬──────┐
│編│日期          │有撥通│詐欺既遂之金額    │既、未遂次數│
│號│              │而無重│                  │            │
│  │              │複電話│                  │            │
│  │              │號碼之│                  │            │
│  │              │通數  │                  │            │
├─┼───────┼───┼─────────┼──────┤
│1 │105年10月6日  │216通 │                  │未遂108次   │
├─┼───────┼───┼─────────┼──────┤
│2 │105年10月7日  │225通 │人民幣10400元     │既遂1次、   │
│  │              │      │                  │未遂112次   │
├─┼───────┼───┼─────────┼──────┤
│3 │105年10月8日  │230通 │人民幣1000元      │既遂1次、   │
│  │              │      │                  │未遂114次   │
├─┼───────┼───┼─────────┼──────┤
│4 │105年10月9日  │234通 │                  │未遂117次   │
├─┼───────┼───┼─────────┼──────┤
│5 │105年10月10日 │264通 │                  │未遂132次   │
├─┼───────┼───┼─────────┼──────┤
│6 │105年10月11日 │208通 │                  │未遂104次   │
├─┼───────┼───┼─────────┼──────┤
│7 │105年10月12日 │247通 │                  │未遂124次   │
├─┼───────┼───┼─────────┼──────┤
│8 │105年10月13日 │287通 │人民幣6500元      │既遂1次、   │
│  │              │      │                  │未遂143次   │
├─┼───────┼───┼─────────┼──────┤
│9 │105年10月14日 │228通 │人民幣3300元      │既遂1次、   │
│  │              │      │                  │未遂113次   │
├─┼───────┼───┼─────────┼──────┤
│10│105年10月15日 │213通 │                  │未遂107次   │
├─┼───────┼───┼─────────┼──────┤
│11│105年10月16日 │240通 │                  │未遂120次   │
├─┼───────┼───┼─────────┼──────┤
│12│105年10月17日 │301通 │人民幣12300元     │既遂1次、   │
│  │              │      │                  │未遂150次   │
├─┼───────┼───┼─────────┼──────┤
│13│105年10月18日 │296通 │                  │未遂148次   │
├─┼───────┼───┼─────────┼──────┤
│14│105年10月19日 │233通 │                  │未遂117次   │
├─┼───────┼───┼─────────┼──────┤
│15│105年10月20日 │284通 │                  │未遂142次   │
├─┼───────┼───┼─────────┼──────┤
│  │合計          │      │                  │既遂5次、   │
│  │              │      │                  │未遂1,851次 │
└─┴───────┴───┴─────────┴──────┘
附表三
┌─┬────┬─────────────────┬───┬───┬───┐
│編│扣押物品│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案時│所有人│沒收與│
│號│目錄表編│                                  │持有人│      │否    │
│  │號      │                                  │      │      │      │
├─┼────┼─────────────────┼───┼───┼───┤
│1 │1-1-1A  │詹家銘座位教戰守則、名單等資料1袋 │詹家銘│陳正霖│沒收  │
│  │        │                                  │      │      │      │
├─┼────┼─────────────────┼───┼───┼───┤
│2 │1-1-1B  │詹家銘座位工作手機1支             │詹家銘│陳正霖│沒收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3 │1-1-1C  │陳正霖個人筆電及隨身碟1組         │陳正霖│陳正霖│沒收  │
├─┼────┼─────────────────┼───┼───┼───┤
│4 │1-1-2A  │黃世豪個人座位教戰守則、名單等資料│黃世豪│陳正霖│沒收  │
│  │        │1袋                               │      │      │      │
├─┼────┼─────────────────┼───┼───┼───┤
│5 │1-1-2B  │黃世豪座位工作手機1支             │黃世豪│陳正霖│沒收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6 │1-1-3A  │劉雅茹個人座位教戰守則、名單等資料│劉雅茹│陳正霖│沒收  │
│  │        │1袋                               │      │      │      │
├─┼────┼─────────────────┼───┼───┼───┤
│7 │1-1-3B  │劉雅茹座位工作手機1支             │劉雅茹│陳正霖│沒收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8 │1-1-4A  │張雯惠個人座位教戰守則、名單等資料│張雯惠│陳正霖│沒收  │
│  │        │1袋                               │      │      │      │
├─┼────┼─────────────────┼───┼───┼───┤
│9 │1-1-4B  │張雯惠座位工作手機1支             │張雯惠│陳正霖│沒收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10│1-1-5A  │李志豪個人座位教戰守則、名單等資料│李志豪│陳正霖│沒收  │
│  │        │1袋                               │      │      │      │
├─┼────┼─────────────────┼───┼───┼───┤
│11│1-1-5B  │李志豪座位工作手機1支             │李志豪│陳正霖│沒收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12│1-1-6A  │何國宇個人座位教戰守則、名單等資料│何國守│陳正霖│沒收  │
│  │        │1袋                               │      │      │      │
├─┼────┼─────────────────┼───┼───┼───┤
│13│1-1-6B  │何國宇座位工作手機1支             │何國守│陳正霖│沒收  │
│  │        │IMEI:00000000000000              │      │      │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14│1-1-7A  │許采羽個人座位教戰守則、名單等資料│許采羽│陳正霖│沒收  │
│  │        │1袋                               │      │      │      │
├─┼────┼─────────────────┼───┼───┼───┤
│15│1-1-7B  │許采羽座位工作手機1支             │許采羽│陳正霖│沒收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16│1-1-8A  │林榮華個人座位教戰守則、名單等資料│林榮華│陳正霖│沒收  │
│  │        │1袋                               │      │      │      │
├─┼────┼─────────────────┼───┼───┼───┤
│17│1-1-8B  │林榮華座位工作手機1支             │林榮華│陳正霖│沒收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18│1-1-9A  │滕鴻德個人座位教戰守則、名單等資料│滕鴻德│陳正霖│沒收  │
│  │        │1袋                               │      │      │      │
├─┼────┼─────────────────┼───┼───┼───┤
│19│1-1-9B  │滕鴻德座位工作手機1支             │滕鴻德│陳正霖│沒收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20│1-1-10A │黃偉銓個人座位教戰守則、名單等資料│黃偉銓│陳正霖│沒收  │
│  │        │1袋                               │      │      │      │
├─┼────┼─────────────────┼───┼───┼───┤
│21│1-1-10B │黃偉銓座位工作手機1支             │黃偉銓│陳正霖│沒收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22│1-1-11  │白板1個                           │陳正霖│陳正霖│沒收  │
├─┼────┼─────────────────┼───┼───┼───┤
│23│1-2-1   │監視器主機1臺                     │陳正霖│陳正霖│沒收  │
├─┼────┼─────────────────┼───┼───┼───┤
│24│1-2-2   │網路路由器1臺                     │陳正霖│陳正霖│沒收  │
├─┼────┼─────────────────┼───┼───┼───┤
│25│1-3-1   │繆易承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           │繆易承│陳正霖│沒收  │
├─┼────┼─────────────────┼───┼───┼───┤
│26│1-3-2   │繆易承房間隨身物品1袋             │繆易承│繆易承│      │
├─┼────┼─────────────────┼───┼───┼───┤
│27│1-3-3   │繆易承個人隨身碟2支               │繆易承│陳正霖│沒收  │
├─┼────┼─────────────────┼───┼───┼───┤
│28│1-3-4   │繆易承持用SAMSUNG手機1支          │繆易承│繆易承│      │
│  │        │IMEI: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含充電器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
│  │        │1張)                             │      │      │      │
├─┼────┼─────────────────┼───┼───┼───┤
│29│1-3-5   │陳正霖隨身碟1支                   │陳正霖│陳正霖│沒收  │
├─┼────┼─────────────────┼───┼───┼───┤
│30│1-3-6   │陳正霖隨身物品1袋                 │陳正霖│陳正霖│      │
├─┼────┼─────────────────┼───┼───┼───┤
│31│1-3-7   │陳正霖手錶1支                     │陳正霖│陳正霖│      │
├─┼────┼─────────────────┼───┼───┼───┤
│32│2-1-1   │許文凱公安局筆錄等個人物品1袋     │許文凱│陳正霖│沒收  │
├─┼────┼─────────────────┼───┼───┼───┤
│33│2-1-2   │許文凱放置受害人資料之紙盒1袋     │許文凱│陳正霖│沒收  │
├─┼────┼─────────────────┼───┼───┼───┤
│34│2-1-3   │張燿德所有教戰守則名單資料1袋     │張燿德│陳正霖│沒收  │
├─┼────┼─────────────────┼───┼───┼───┤
│35│2-1-4   │2線人員假冒公安使用之無線電4組    │陳正霖│陳正霖│沒收  │
├─┼────┼─────────────────┼───┼───┼───┤
│36│2-1-5   │詐欺講稿(拐拐單)1張             │陳正霖│陳正霖│沒收  │
├─┼────┼─────────────────┼───┼───┼───┤
│37│2-1-6   │工作手機(2)1支                  │陳正霖│陳正霖│沒收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38│2-1-7   │工作手機(1)1支                  │陳正霖│陳正霖│沒收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39│2-1-8   │工作手機(3)1支                  │陳正霖│陳正霖│沒收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40│2-1-9   │工作手機(4)1支                  │陳正霖│陳正霖│沒收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41│2-1-10  │工作手機(6)1支                  │陳正霖│陳正霖│沒收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42│2-1-11  │工作手機(5)1支                  │陳正霖│陳正霖│沒收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43│2-1-12  │SAMSUNG工作手機(7)1支           │陳正霖│陳正霖│沒收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含大陸地區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      │      │      │
│  │        │1張)                             │      │      │      │
├─┼────┼─────────────────┼───┼───┼───┤
│44│2-1-13  │SAMSUNG工作手機(8)1支           │陳正霖│陳正霖│沒收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45│2-1-14  │無線路由器1臺                     │陳正霖│陳正霖│沒收  │
├─┼────┼─────────────────┼───┼───┼───┤
│46│2-1-15  │隨身碟1個                         │陳正霖│陳正霖│沒收  │
├─┼────┼─────────────────┼───┼───┼───┤
│47│2-1-16  │ASUS筆記型電腦1臺                 │陳正霖│陳正霖│沒收  │
├─┼────┼─────────────────┼───┼───┼───┤
│48│2-2-1   │黃元宏所有教戰守則名單資料1袋     │黃元宏│陳正霖│沒收  │
├─┼────┼─────────────────┼───┼───┼───┤
│49│2-3-1   │2線人員共用座位放置之教戰守則1袋  │陳正霖│陳正霖│沒收  │
├─┼────┼─────────────────┼───┼───┼───┤
│50│4-1     │iPhone手機1支                     │陳晉揚│陳正霖│沒收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51│4-2     │現金4千元                         │陳晉揚│其中1 │其中陳│
│  │        │                                  │      │千元為│正霖所│
│  │        │                                  │      │陳晉揚│有之3 │
│  │        │                                  │      │所有,│千元沒│
│  │        │                                  │      │其中3 │收    │
│  │        │                                  │      │千元為│      │
│  │        │                                  │      │陳正霖│      │
│  │        │                                  │      │所有  │      │
├─┼────┼─────────────────┼───┼───┼───┤
│52│4-3     │筆記本1本                         │陳晉揚│陳晉揚│沒收  │
├─┼────┼─────────────────┼───┼───┼───┤
│53│4-4     │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1臺(含鑰匙 │陳晉揚│林金成│      │
│  │        │)                                │      │      │      │
│  │        │【已交由林金成保管(見105偵27727卷│      │      │      │
│  │        │二第182頁)】                     │      │      │      │
├─┼────┼─────────────────┼───┼───┼───┤
│54│5-1     │陳正霖iPhone手機1支               │陳正霖│陳正霖│沒收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含充電器,不含SIM卡)           │      │      │      │
├─┼────┼─────────────────┼───┼───┼───┤
│55│5-2     │雜記資料1袋                       │陳正霖│陳正霖│沒收  │
├─┼────┼─────────────────┼───┼───┼───┤
│56│5-3     │ASUS筆電1臺(含電源線)           │陳正霖│陳正霖│沒收  │
├─┼────┼─────────────────┼───┼───┼───┤
│57│5-4     │教戰守則1張                       │陳正霖│陳正霖│沒收  │
├─┼────┼─────────────────┼───┼───┼───┤
│58│5-5     │陳正霖iPhone手機1支               │陳正霖│陳正霖│沒收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含充電器,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
│  │        │卡1張)                           │      │      │      │
├─┼────┼─────────────────┼───┼───┼───┤
│59│5-6     │陳正霖iPhone 6S手機1支            │陳正霖│陳正霖│沒收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60│5-7     │中國聯通SIM卡4張                  │陳正霖│陳正霖│沒收  │
├─┼────┼─────────────────┼───┼───┼───┤
│61│5-8     │陳正霖USB3個                      │陳正霖│陳正霖│沒收  │
├─┼────┼─────────────────┼───┼───┼───┤
│62│5-9     │iPad1臺(含充電線)               │陳正霖│陳正霖│沒收  │
│  │        │(序號DMPQT2V9G5W3)              │      │      │      │
├─┼────┼─────────────────┼───┼───┼───┤
│63│5-10    │新臺幣14萬元                      │陳正霖│陳正霖│沒收  │
├─┼────┼─────────────────┼───┼───┼───┤
│64│5-11    │ASUS筆電1臺(白色)               │陳正霖│陳正霖│沒收  │
├─┼────┼─────────────────┼───┼───┼───┤
│65│5-12    │EPSON印表機1臺                    │陳正霖│陳正霖│沒收  │
├─┼────┼─────────────────┼───┼───┼───┤
│66│5-13    │無線路由器1個                     │陳正霖│陳正霖│沒收  │
├─┼────┼─────────────────┼───┼───┼───┤
│67│5-14    │王珮雯持用手機1支                 │王珮雯│王珮雯│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不含SIM卡)                     │      │      │      │
├─┼────┼─────────────────┼───┼───┼───┤
│68│5-15    │已使用的3G網卡1袋                 │陳正霖│陳正霖│沒收  │
├─┼────┼─────────────────┼───┼───┼───┤
│69│5-16    │彩色標籤2袋                       │陳正霖│陳正霖│沒收  │
├─┴────┴─────────────────┴───┴───┴───┤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巷00弄0號                            │
│扣押物品目錄表卷頁:調查局卷第4至9頁                                    │
└────────────────────────────────────┘
附表四
┌─┬────┬──────────────────┬────────────────────────┐
│編│犯罪事實│罪刑                                │沒收                                            │
│號│        │                                    │                                                │
├─┼────┼──────────────────┼────────────────────────┤
│1 │犯罪事實│⑴陳正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5、27、29、32至50、52、54 │
│  │二附表二│  ,均累犯,共壹仟捌佰伍拾壹罪,各處│  至62、64至66、68、69所示之物,及編號51其中陳正│
│  │編號1至 │  有期徒刑拾壹月。                  │  霖所有之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暨編號63所示之現金新臺│
│  │15未遂部│                                    │  幣壹拾肆萬元,均沒收之。                      │
│  │分      ├──────────────────┼────────────────────────┤
│  │        │⑵張燿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⑵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5、27、29、32至50、52、54 │
│  │        │  ,均累犯,共壹仟捌佰伍拾壹罪,各處│  至62、64至66、68、69所示之物,及編號51其中陳正│
│  │        │  有期徒刑玖月。                    │  霖所有之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暨編號63所示之現金新臺│
│  │        │                                    │  幣壹拾肆萬元,均沒收之。                      │
│  │        ├──────────────────┼────────────────────────┤
│  │        │⑶陳晉揚、繆易承、黃元宏、許文凱三人│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5、27、29、32至50、52、54 │
│  │        │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共壹仟│  至62、64至66、68、69所示之物,及編號51其中陳正│
│  │        │  捌佰伍拾壹罪,均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霖所有之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暨編號63所示之現金新臺│
│  │        │                                    │  幣壹拾肆萬元,均沒收之。                      │
│  │        ├──────────────────┼────────────────────────┤
│  │        │⑷滕鴻德、黃世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⑷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5、27、29、32至50、52、54 │
│  │        │  財未遂罪,均累犯,各共壹仟捌佰伍拾│  至62、64至66、68、69所示之物,及編號51其中陳正│
│  │        │  壹罪,均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  霖所有之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暨編號63所示之現金新臺│
│  │        │                                    │  幣壹拾肆萬元,均沒收之。                      │
│  │        ├──────────────────┼────────────────────────┤
│  │        │⑸王珮雯、張雯惠、劉雅茹、許采羽三人│⑸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5、27、29、32至50、52、54 │
│  │        │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共壹仟│  至62、64至66、68、69所示之物,及編號51其中陳正│
│  │        │  捌佰伍拾壹罪,均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霖所有之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暨編號63所示之現金新臺│
│  │        │                                    │  幣壹拾肆萬元,均沒收之。                      │
├─┼────┼──────────────────┼────────────────────────┤
│2 │犯罪事實│⑴陳正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5、27、29、32至50、52、54 │
│  │二附表二│  犯,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至62、64至66、68、69所示之物,及編號51其中陳正│
│  │編號2、 │                                    │  霖所有之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暨編號63所示之現金新臺│
│  │12既遂部│                                    │  幣壹拾肆萬元,均沒收之。                      │
│  │分      ├──────────────────┼────────────────────────┤
│  │        │⑵張燿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⑵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5、27、29、32至50、52、54 │
│  │        │  犯,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至62、64至66、68、69所示之物,及編號51其中陳正│
│  │        │                                    │  霖所有之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暨編號63所示之現金新臺│
│  │        │                                    │  幣壹拾肆萬元,均沒收之。                      │
│  │        ├──────────────────┼────────────────────────┤
│  │        │⑶陳晉揚、繆易承、黃元宏、許文凱三人│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5、27、29、32至50、52、54 │
│  │        │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共貳罪,均│  至62、64至66、68、69所示之物,及編號51其中陳正│
│  │        │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霖所有之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暨編號63所示之現金新臺│
│  │        │                                    │  幣壹拾肆萬元,均沒收之。                      │
│  │        ├──────────────────┼────────────────────────┤
│  │        │⑷滕鴻德、黃世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⑷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5、27、29、32至50、52、54 │
│  │        │  財罪,均累犯,各共貳罪,均各處有期│  至62、64至66、68、69所示之物,及編號51其中陳正│
│  │        │  徒刑壹年參月。                    │  霖所有之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暨編號63所示之現金新臺│
│  │        │                                    │  幣壹拾肆萬元,均沒收之。                      │
│  │        ├──────────────────┼────────────────────────┤
│  │        │⑸王珮雯、張雯惠、劉雅茹、許采羽三人│⑸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5、27、29、32至50、52、54 │
│  │        │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共貳罪,均│  至62、64至66、68、69所示之物,及編號51其中陳正│
│  │        │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霖所有之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暨編號63所示之現金新臺│
│  │        │                                    │  幣壹拾肆萬元,均沒收之。                      │
├─┼────┼──────────────────┼────────────────────────┤
│3 │犯罪事實│⑴陳正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5、27、29、32至50、52、54 │
│  │二附表二│  犯,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至62、64至66、68、69所示之物,及編號51其中陳正│
│  │編號3、8│                                    │  霖所有之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暨編號63所示之現金新臺│
│  │、9既遂 │                                    │  幣壹拾肆萬元,均沒收之。                      │
│  │部分    ├──────────────────┼────────────────────────┤
│  │        │⑵張燿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⑵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5、27、29、32至50、52、54 │
│  │        │  犯,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至62、64至66、68、69所示之物,及編號51其中陳正│
│  │        │                                    │  霖所有之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暨編號63所示之現金新臺│
│  │        │                                    │  幣壹拾肆萬元,均沒收之。                      │
│  │        ├──────────────────┼────────────────────────┤
│  │        │⑶陳晉揚、繆易承、黃元宏、許文凱三人│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5、27、29、32至50、52、54 │
│  │        │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共參罪,均│  至62、64至66、68、69所示之物,及編號51其中陳正│
│  │        │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霖所有之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暨編號63所示之現金新臺│
│  │        │                                    │  幣壹拾肆萬元,均沒收之。                      │
│  │        ├──────────────────┼────────────────────────┤
│  │        │⑷滕鴻德、黃世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⑷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5、27、29、32至50、52、54 │
│  │        │  財罪,均累犯,各共參罪,均各處有期│  至62、64至66、68、69所示之物,及編號51其中陳正│
│  │        │  徒刑壹年貳月。                    │  霖所有之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暨編號63所示之現金新臺│
│  │        │                                    │  幣壹拾肆萬元,均沒收之。                      │
│  │        ├──────────────────┼────────────────────────┤
│  │        │⑸王珮雯、張雯惠、劉雅茹、許采羽三人│⑸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5、27、29、32至50、52、54 │
│  │        │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共參罪,均│  至62、64至66、68、69所示之物,及編號51其中陳正│
│  │        │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霖所有之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暨編號63所示之現金新臺│
│  │        │                                    │  幣壹拾肆萬元,均沒收之。                      │
└─┴────┴──────────────────┴────────────────────────┘
附表五:卷名簡稱對照
┌──────────────────┬───────┐
│原卷名                              │簡稱          │
├──────────────────┼───────┤
│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卷    │調查局卷      │
├──────────────────┼───────┤
│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7727號卷    │105偵27727卷  │
├──────────────────┼───────┤
│臺中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7017號卷     │105他7017卷   │
├──────────────────┼───────┤
│本院105年度原訴字第50號卷           │本院卷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50號於民國 106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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