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75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75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嚴嘉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2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審易字第3289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嚴嘉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17行「嚴嘉立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先後2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7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另以97年度訴字第4247號判處有期徒刑10 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均確定,嗣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於99年6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迨至99年9月5日始因假釋期滿且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嗣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64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01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7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3罪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復於101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竊盜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1年度訴緝字第33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第102年度易字第10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4年7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4年9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補充更正為「嚴嘉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64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01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7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59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下稱第1案,刑期起算日為民國101年11月5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3年8月4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33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0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11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503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第2案,刑期起算日為103年8月5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5年4月4日);上開第1、2案經送監接續執行,於104年7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日為105年3月11日,復於緩刑期間內之104年10月28日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緝字第22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3月,嗣經上訴,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707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3案)。」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告訴人江美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偵字第16095號卷【下稱偵卷】第38至40、43頁)、告訴人張吳材妹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卷第28、29、31、35頁)、被告嚴嘉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0頁)。
二、被告嚴嘉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供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雖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提供1個帳戶之一行為幫助正犯犯2次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屬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按㈠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㈡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147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㈠)。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前因上開第1、2案經送監接續執行,於104年7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日為105年3月11日,嗣於緩刑期間內再犯上開第3案,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於第3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應撤銷其前案假釋,屆時其仍需執行殘刑,然第1、2案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且第1案之徒刑業於103年8月4日執行期滿,被告於受第1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按諸前揭說明,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詐欺取財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與前開累犯加重其刑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造成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極為困難,致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人數、遭詐欺金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嚴嘉立行為後,刑法第2、11、36、3 8、40、51、74、84條雖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第40條之2,且刪除第34、39、45、46條、第40條之1,而刑法第38條之3復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佈,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然按諸前揭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規定。
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綽號「阿科」之成年男子時,取得新臺幣4千元之報酬,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第30頁背面)時,供述明確,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280號
被 告 嚴嘉立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嘉立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先後2 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74號判處有期
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另以97年度訴字第424
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均確
定,嗣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於99年6 月22日假
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迨至99年9月5日始因假釋期滿且未經撤
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嗣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分
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64號判處有期徒刑
11月確定、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013號判處有期
徒刑10月確定、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79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上開3罪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
第3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復於101年間,又
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竊盜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1 年度訴
緝字第33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第102年度易字第1028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4年7月7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4 年9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
構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
見無故取得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將該金融帳戶供作為詐騙
他人使用,竟仍基於他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無違反
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5年4月11日前某時,於不詳報紙上
見刊登有徵求帳戶之廣告,遂與對方連繫後,於105年4月11
日前往申辦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並於羿(12)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河南路與長安路口,
以新臺幣(下同)4,000 元代價,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販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科」之成年男
子,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嚴嘉立
上開帳戶資料,並測試可順利提款後,即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自105年4月13日12時許起,分別撥打電
話向江美惠、張吳材妹,謊稱係友人或兒子需款為由,致江
美惠、張吳材妹陷於錯誤,而如附表所示,依詐騙集團成員
指示,分別將10萬元及30萬元匯入嚴嘉立開設之上揭帳戶內
。嗣經江美惠、張吳材妹報警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江美惠、張吳材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嚴嘉立固坦承以4,000 元代價販售上開帳戶等情,
然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伊因沒錢吃飯,係看報紙
分類廣告後,得知對方在收取帳戶,才去申請上開帳戶並出
售予該人,不知道帳戶會被用來犯罪等語。經查:
㈠前揭詐欺集團利用被告申設之上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實行詐
騙之事實,業經江美惠、張吳材妹指述明確,並有江美惠提
出之與詐騙集團對話及傳送簡訊暨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
擷取照片共8 張及張吳材妹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⑵回
條聯影本1 紙及被告所申設上開帳戶之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
資料1 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所交付之上開帳戶確實已遭不
明人士用以詐騙上開告訴人2人得逞甚明。
㈡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
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
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
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
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
,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
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又金融帳
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
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
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
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
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
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
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
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犯罪集團
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
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
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
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
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
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
活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已年滿32歲,足認係智識正常,具
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又被告
自承曾詢問阿科是否作為詐騙使用等情,顯就上開情事知之
甚詳。惟被告竟仍將其所有具私密性、專屬性之上開帳戶提
款卡(含密碼)均交付不明人士,而容任不明人士對外得以
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足認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
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仍不違反其本
意而執意為之,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詐欺取財之犯意參
與詐欺取財犯罪,應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實難據為免責之事由。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
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其提供上開
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予詐欺集團詐騙被告訴人
陳美惠、張吳材妹2人,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
之財產法益,核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末請審酌被告申請帳戶
供人使用,使本案之犯罪行為人取得不法款項後,司法警察
單位無法循線追緝,徒令此種犯罪氣焰高漲,且危害交易金
融秩序甚鉅,被害人亦難對真正犯罪者主張權利,被告犯後
空言否認等情,請與從重量刑。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2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侯 驊 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 思 翰
附表:
┌──┬───┬───────┬─────────┐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及金額│ 詐騙方式 │
├──┼───┼───────┼─────────┤
│1 │江美惠│105年4月13日12│105年4月13日10時38│
│ │ │時3分 │分許,詐騙集團成員│
│ │ │ │撥打告訴人江美惠電│
│ │ ├───────┤話,謊稱係友人陳仕│
│ │ │10萬元 │慧,表示投資需款10│
│ │ │ │萬云云,致江美惠陷│
│ │ │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 │ │ │同日前往新北市○○○
○ ○ ○ ○區○○路0段000號台│
│ │ │ │北富邦銀行臨櫃匯款│
│ │ │ │。 │
├──┼───┼───────┼─────────┤
│2 │張吳材│105年4月14日12│105年4月14日12時30│
│ │妹 │時55分許 │分許,詐騙集團成員│
│ │ │ │撥打張吳材妹電話,│
│ │ ├───────┤謊稱係其子,因轉投│
│ │ │30萬元 │資需款30萬元云云,│
│ │ │ │致張吳材妹陷於錯誤│
│ │ │ │而依指示,於同日至│
│ │ │ │新北市新店區寶中路│
│ │ │ │45號台灣銀行新店分│
│ │ │ │行匯款。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