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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880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王奕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88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育如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0590 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育如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沒收、追徵,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林育如前於民國97年間,因犯竊盜、偽造文書、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65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3月(共2 罪)、2 月、拘役10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813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3 年確定(下稱第1 案,嗣因犯後述第2 案,經本院以99年度撤緩字第33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確定);另於98年間,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3 月、3 月、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提起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10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2 案);復於同年間,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4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共6 罪)、4 月、3 月、拘役20日(共2 罪)、50日、30日(共3 罪)及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第3 案)。上開第1至3 案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5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下稱甲案)、第1 、3 案拘役部分,則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508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 日確定(下稱乙案);又於同年間,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8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第4 案);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6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2 月、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第5 案);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2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共4 罪)、2 月、4 月、3 月、2 月(共2 罪)、3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838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469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6 案);上開第4 至6 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聲字第20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三案經接續執行,於103 年7 月1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3 年11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林育如仍未能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林育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 年12月13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號3 樓「ROOT」專櫃內,見王于萱、陳怡珊所有之皮包放在該專櫃內之倉庫,該倉庫未上鎖,乃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王于萱、陳怡姍(起訴書誤載為珊)所有之皮夾各1 個【王于萱皮夾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6700元、提款卡4 張、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張、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0張、身分證、健保卡及學生證各1 張;陳怡姍皮夾內有現金3900元、提款卡2 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1 張、花旗銀行信用卡1 張及健保卡1 張】得手後,將現金花用殆盡,其餘證件丟棄。

㈡林育如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持附表一編號1 、3 號所示之信用卡,於附表一編號1 、3 號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一編號1 、3 號所示各特約商店消費,並在店員所交付於附表二所示之各簽帳單及金鈿珠寶專櫃之基本資料表上,先後偽簽「王于萱」、「陳怡姍」之署名,表示係王于萱、陳怡姍本人親自消費而同意依信用卡契約之條款付款,及王于萱願意留下客戶基本資料之意,並將前開簽帳單及基本資料表交還前揭店員核對,並持簽帳單向附表一編號1 、3 號所示之銀行請款,使該店員陷於錯誤,認其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3 號所示之商品;又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間,藉特定金額以下之信用卡消費免簽名之方式,持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信用卡向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使該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同意消費,因而詐得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商品,均足生損害於王于萱、陳怡姍、花旗銀行、玉山銀行、台新銀行及該等特約商店。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始知上情。

二、案經王于萱、陳怡姍、花旗銀行委由李誠益、台新銀行委由呂少祺、翁維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育如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于萱、陳怡姍、證人古玉嬋、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誠益、呂少祺、翁維江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信用卡簽帳單3 張、花旗銀行客戶交易明易一覽表、王于萱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各1 份、金鈿珠寶基本資料1 紙、現場勘察照片3 張及監視器翻拍相片7 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信用卡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簽帳單上簽名,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為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1 、3 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3 號消費之信用卡簽帳單及基本資料表上分別偽簽「王于萱」、「陳怡姍」署名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如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因其簽帳單無須簽名,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問題,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持附表所示之信用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附表所示商店消費,並在店員所交付之簽帳單或金鈿珠寶專櫃之基本資料表上,先後偽簽附表所示之署名,表示係附表所示之人消費,而同意依信用卡契約之條款付款,並將前開簽帳單交還前揭店員核對,並據以向附表所示之銀行請款,使該店員陷於錯誤,認其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商品,均足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人、銀行及商店。」,顯係起訴被告就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簽帳單及金鈿珠寶專櫃之基本資料表上填寫告訴人姓名並持以行使涉有偽造私文書罪嫌,然起訴書附表僅有消費之卡號及時地,並無關於簽帳單或基本資料表之記載,但另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記載「被告在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簽帳單及基本資料表上偽造「王于萱」、「陳怡珊」署押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等語,足見檢察官起訴時已知悉被告僅於起訴書附表編號一、三(即附表編號1 、3 )所示犯行方有偽簽姓名之行為,故檢察官所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應僅指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犯行,而不及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行,本院就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僅論以詐欺取財罪,尚無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之必要。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3 號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各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犯行,雖係同時在同一場所為之,然係分別竊取告訴人王于萱、陳怡姍之財物,應屬數罪,公訴意旨認僅構成一罪,容有誤會,是被告上開所犯2 次竊盜罪、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 次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漏論累犯,應予補充。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得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再以竊得之信用卡刷卡消費獲取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且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及偽造文書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不佳,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其所為不僅造成告訴人、特約商店、發卡銀行之財產損失,亦影響告訴人、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破壞社會金融秩序,法治觀念顯有不足,且迄未賠償發卡銀行所受之損失,所為實值非難;惟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為專科畢業學歷,其腦部因長期施用身心障礙藥物,造成工作無法專心,體力無法負荷而領有失能障礙補助,目前無業之智識、家庭狀況暨其係因一直生病沒有工作,本身缺錢花用而生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修正及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 等條文,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另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參諸本條之立法理由:「本條規定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增訂第1 項,理由分述如下: (一)第1 項係合併現行條文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及第3 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之沒收。(二)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3 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前揭反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為應沒收. . . 」等語;又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 項前段等規定屬之。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立法意旨及說明,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修正,係合併修正前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及第3 項之規定,並由職權沒收修正為相對義務沒收,亦即不論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需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始得予以沒收。而修正後之新法並未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所指何意於立法理由中為特別之說明,惟仍可參諸本條立法意旨,而認「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乃指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而言,倘該物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為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或變易獲得,該被害人既仍得對之為法律上權利之主張,自難認該當於沒收之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35 號判決、85年度台非字第313 號判決、40年度台非字第5 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5390號判決意旨參照),蓋若於他人對於該物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其即可透過民事訴訟途徑向被告要求返還或求償,自無被告會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之情形,即與立法者所欲避免之情形有別。再新修正後之刑法雖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但亦屬應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因之,為表明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俾彰顯所由來之依據,是就個別沒收(含追徵)仍循往例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合先敘明。

㈡本案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一)之犯行所竊得之告訴人王于萱皮夾【內含有現金6700元、提款卡4 張、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張、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 0-0000-00000 張、身分證、健保卡及學生證各1 張】及告訴人陳怡姍皮夾【內含有現金3900元、提款卡2 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 0-0000-0000號1張、花旗銀行信用卡1 張及健保卡1 張】各1 個,雖均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但在告訴人仍得依法請求返還或求償,是其所有權仍屬於告訴人,而不屬於被告,衡以上開規定自不得予以沒收,既不得予以沒收,即無追徵價額或沒收變得利益之問題。

㈢本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文書上偽造「王于萱」、「陳怡姍」之署押,均係偽造之署名,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 、3 號部分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項下宣告沒收。至上開署名所屬之私文書本身,已因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㈣另被告盜刷信用卡而取得如附表一「所得商品」欄所示之戒指1 只、化妝品1 批及衣服1 件等物,均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就附表三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持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3 張,雖均係供被告為附表一犯行所用之物,惟均非屬於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㈤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追徵,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王奕勛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信用卡發卡銀行│信用卡申辦人│    時間      │    地點    │  特約商店  │盜刷金額  │所得商品│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
│    │及卡號        │            │              │            │            │(新臺幣)│        │根聯上偽造之署押  │
├──┼───────┼──────┼───────┼──────┼──────┼─────┼────┼─────────┤
│ 1  │花旗銀行      │王于萱      │104 年12月13日│臺中市西區臺│金鈿珠寶專櫃│4萬7210元 │戒指1 只│於持卡人簽名欄上偽│
│    │0000-0000-0000│            │18時22分許    │灣大道2段459│            │          │        │造「王于萱」之署押│
│    │-5861         │            │              │號2樓       │            │          │        │1枚               │
├──┼───────┼──────┼───────┼──────┼──────┼─────┼────┼─────────┤
│ 2  │玉山銀行      │王于萱      │104 年12月13日│臺中市西區臺│廣三崇光國際│770元     │化妝品1 │免簽名            │
│    │0000-0000-0000│            │18時43分許    │灣大道2段459│開發股份有限│          │批      │                  │
│    │-0185         │            │              │號1樓       │公司        │          │        │                  │
│    │              │            │              │            │            │          │        │                  │
├──┼───────┼──────┼───────┼──────┼──────┼─────┼────┼─────────┤
│ 3  │台新銀行      │陳怡姍      │104 年12月13日│臺中市三民路│中友百貨股份│4026元    │衣服1件 │於持卡人簽名欄上偽│
│    │0000-0000-0000│            │19時52分許    │3段161號    │有限公司臺中│          │        │造「陳怡珊」之署押│
│    │-2003         │            │              │            │分公司      │          │        │1 枚              │
└──┴───────┴──────┴───────┴──────┴──────┴─────┴────┴─────────┘
附表二:
┌──┬─────────────────┬─────────┐
│編號│偽造文件之名稱(卷頁出處)        │偽造署押數量      │
├──┼─────────────────┼─────────┤
│ 1  │花旗(台灣)銀行信用卡簽帳單      │「王于萱」署押1 枚│
│    │(偵查卷第50頁)                  │                  │
├──┼─────────────────┼─────────┤
│ 2  │基本資料表(偵查卷第52頁)        │「王于萱」署押1 枚│
├──┼─────────────────┼─────────┤
│ 3  │台新銀行信用卡簽帳單              │「陳怡姍」署押1 枚│
│    │(偵查卷第51 頁)                 │                  │
└──┴─────────────────┴─────────┘
附表三: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 1  │犯罪事實一(一)  │林育如犯竊盜罪,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 2  │附表一編號1       │林育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偽造之「王│
│    │                  │于萱」署押各壹枚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    │                  │1 所示之犯罪所得戒指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附表一編號2       │林育如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犯罪所得化妝品壹│
│    │                  │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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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附表一編號3       │林育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偽造之「陳怡姍│
│    │                  │」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所│
│    │                  │示之犯罪所得衣服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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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880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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