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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4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高思大楊萬益湯有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048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宋正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6849、16919、17540、17943、18095、18489、18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如附表編號㈠至「主文(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㈠至「主文(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先於民國105年3月31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全聯福利中心大里門市前,見癸○○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而未上鎖,徒手開啟該車車門並竊取癸○○所有COACH廠牌黑藍色包包1個【內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富邦金控公司信用卡、郵局金融卡各1張、大眾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汽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與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並將前揭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棄置不明路旁某處。

㈡復於105年4月5日下午2時24分許,步行至臺中市○○區○○○路000 巷00○00號甲○○經營之早餐店,趁甲○○忙碌之際,徒手竊取甲○○所有紅色手提包1 只【內有現金6萬元(起訴書略載為5、6萬元)、支票簿、存摺各1本、印章1 顆、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信用卡2張、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除現金6萬元外,其餘物品業經發還甲○○具領保管】。得手後即離開現場,並將前揭現金取走花用,其餘物品則棄置在臺中市大雅區雅環路2段2巷內某九甲土地公廟某處。

㈢又於105年4月17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恩光加油站」第四加油島上,徒手竊取該加油站經理壬○○所管領腰包1個 【內有加油站所有現金19,197元與工讀生寅○○所有黑色短皮夾1只(內有現金600元),除前揭遭竊現金外,其餘物品業經發還壬○○與寅○○實際取回】。得手後即離開現場,並將前揭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棄置在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與經貿路交岔路口附近某公園。

㈣再於105年4月18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市清水區第一公有市場旁某處,見辛○所有機車停放該處,徒手開啟該機車置物箱並竊取辛○所有包包1個(包包價值890元,內有現金1,000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並將該現金花用殆盡。

㈤另於105年4月18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臺中市清水區第一公有市場旁某處,徒手開啟己○○所管領某攤位收銀櫃並竊取該收銀櫃內現金1,200元(起訴書略載為1,000餘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並將該現金花用殆盡。

㈥又於105年4月19日上午11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6樓「花國大飯店」 之員工休息室內,徒手竊取該飯店員工卯○○所有並置放該休息室之咖啡色長皮夾1只(該皮夾價值290元,內有現金1,000元、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金融卡各1張),得手後旋即離去現場。

㈦再於105年4月22日下午3時30分許,騎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鎮○街00號前,趁子○○所有貨車停放該處而未上鎖,且子○○下車收拾擺攤用具之際,徒手開啟該貨車車門並竊取子○○所有皮包1只 (該皮包價值100元,內有汽車駕駛執照、全民健保卡、殘障手冊、郵局金融卡與現金9,7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現場。

㈧另於105年4月23日下午3 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臺中市清水區第一公有市場旁某處,徒手開啟丑○○所經營攤位收銀檯並竊取該收銀檯內現金4,000元(起訴書略載為數百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並將現金花用殆盡。

㈨又於105年5月4日上午8時9分許,騎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丁○○所經營「台北羊肉羹」店,趁丁○○忙碌之際,徒手竊取丁○○所有置放該店某電話桌上之黑色肩式包包1 只【內有現金12萬元、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小皮夾2個、信用卡1張、國民身分證1張、黃金領帶夾1支(價值1萬元),除現金12萬元與黃金領帶夾1 支外,其餘物品均發還丁○○實際取回】。得手後旋即離去現場,並將前揭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棄置不詳地點。

㈩再於105年7月2日凌晨 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永和豆漿店前,趁乙○○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暫停在該處卸貨且車門未上鎖之際,徒手竊盜乙○○所有置放該貨車內某處之華碩廠牌行動電話1支(業經發還乙○○具領保管),得手後旋即離去現場。另於105年7 月11日下午3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7-ELEVEN便利商店前,趁庚○○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且下車購物,該車車門未上鎖之際,徒手竊取庚○○所有置放該車副駕駛座上之皮包內現金8,800元(業經發還庚○○具領保管),得手後旋即離去現場。嗣經前揭被害人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丙○○犯罪之供述證據:職務報告、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證人即拾獲告訴人甲○○所有遭竊行動電話之謝文祺於警詢及偵詢之證述、證人即搭載被告離開現場之計程車司機劉瑞德、證人即轉交告訴人甲○○遭竊行動電話之陳翠金、證人即持用告訴人甲○○遭竊行動電話之謝孟珠、證人即目擊本案竊盜過程之周建宏、證人即被害人丁○○、癸○○、子○○、辛○與己○○、證人即告訴人壬○○、寅○○、庚○○、丑○○與甲○○分別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乙○○與卯○○分別於警詢及偵詢之證述,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105年8月22日準備程序及105年11月8日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164頁反面-166頁) ,復經本院審酌認職務報告與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均係警員記載本案之查獲經過;又前揭警詢及偵詢分別係承辦警員或檢察事務官依法通知詢問,其等詢問過程中均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被告竊取他人財物過程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與嗣後尋獲被告所竊取他人財物而任意棄置他處之現場照片,係於本案發生後,經由警員以監視器畫面截圖或以靜態拍攝所形成之證據,係藉由科學、機械之原理,對於上開情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未有個人主觀意見在內之人為操作,性質上屬非供述證據之證物,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經審酌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甚有關聯性,復查無係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應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犯罪事實欄㈠至㈤、㈦至所示各次竊盜犯行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分別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8489號偵查卷宗(下稱184 89號偵卷)第22-23頁、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7943號偵查卷宗(下稱17943號偵卷)第26-27頁、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8490號偵查卷宗(下稱18490號偵卷)第24-30頁、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6919號偵查卷宗(下稱16919號偵卷)第24-25頁、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6849號偵查卷宗(下稱16849號偵卷)第20-23頁、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8095號偵查卷宗(下稱18095號偵卷)第29-30、74-75頁、18489號偵卷第53-54頁、16849號偵卷第59-61頁、本院105年度聲羈字第515號卷宗(下稱聲羈卷)第4-5頁、本院卷第24-25、74頁反面-75、168頁】,核與證人謝文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甲○○、證人劉瑞德、陳翠金、謝孟珠、證人子○○、丑○○、辛○、己○○、周建宏、丁○○、壬○○、寅○○、庚○○、乙○○、癸○○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謝文祺部分:見17943號偵卷第29-30頁、16849號偵卷第60頁;甲○○部分:見17943號偵卷第31、32頁;劉瑞德部分:見17943號偵卷第35、36頁;陳翠金部分:見17943號偵卷第39-40頁;謝孟珠部分:見17943號偵卷第41-42頁;子○○部分:見18490號偵卷第37-38頁;丑○○部分:見18490號偵卷第39、40頁;辛○部分:見18490號偵卷第42頁;己○○部分:見18490號偵卷第43、44頁;周建宏部分:見18490號偵卷第46-47頁;丁○○部分:見16919號偵卷第26-28頁;壬○○部分:見16849號偵卷第24-25頁;寅○○部分:見16849號偵卷第26-27頁;庚○○部分:見18095號偵卷第31-34頁;乙○○部分:見18095號偵卷第35頁;癸○○部分:見18489號偵卷第24-25、26-27頁】,且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現場位置圖1紙、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含現場照片10張,癸○○部分)、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共2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2紙、扣案物品照片1張、路口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5張、遭竊物品照片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含現場照片21張,甲○○部分)、職務報告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丑○○、己○○、周建宏部分)共3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現場照片8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子○○部分)、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4張(丑○○部分)、現場照片5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臺中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丁○○部分)、職務報告1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0張、遭竊物品照片2張(壬○○部分)、職務報告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5紙、現場照片3張、扣案物品照片6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遭竊行動電話型號資料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庚○○及乙○○部分)在卷可稽(見18489號偵卷第21、28-31、33-37頁、17943號偵卷第25、34、37-38、48-49、51、54-61、62、63-70頁、18490號偵卷第23、41、45、48、49、50-53、54-60、61-64頁、16919號偵卷第23、30-32、32-38、48頁、16849號偵卷第19、28-30、31頁、18095號偵卷第27、40-44、52-53、53、55-58、54-55、5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⒉至針對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告訴人甲○○固於警詢時陳稱:伊失竊之現金為17萬元等語 (見17943號偵卷第31頁反面),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實際上遭竊之現金為17萬元,上開金額係公司隔天要匯給總公司的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惟為被告於偵詢時堅詞否認,陳稱:伊有竊盜這件,但皮包內的現金沒有那麼多,只有6、7萬元,伊拿走皮包後,只把現金拿走,其他東西伊都沒動,手機伊也沒動,連同皮包放在土地公廟等語(見17943號偵卷第88頁反面) ;又犯罪事實欄㈣部分,證人辛○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伊包包放在摩托車內,包包裡面有9千元及金項鍊1條,包包後來沒有找回,伊是去光田醫院檢查,醫院的人要求伊將金項鍊拿下來做X光檢查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亦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堅詞否認,陳稱:對於剛剛辛○所稱金項鍊,伊確實沒有拿,裡面的現金也只有1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則本案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告訴人甲○○及證人辛○實際遭竊之財物為何,從而,被告竊取之財物,除告訴人甲○○所有之紅色手提包1只(內有現金6萬元、支票簿、存摺各1本、印章1顆、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信用卡2張、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與證人辛○所有之包包1個(內有現金1,000元)外,其餘告訴人甲○○及證人辛○所指稱或證述部分,並無其餘證據可以佐證,故不得遽以認定,併附敘明。

㈡關於犯罪事實欄㈥所示竊盜犯行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此部分竊盜之犯行,辯稱:伊真的沒有拿花國大飯店的東西,伊當時在花國大飯店係住在2樓,休息室在2樓旁邊,伊當天所入住的房間與休息室係不同方向,伊承認有進去該休息室,但沒有竊取裡面的財物云云,惟查:

⒈被告確有於105年4月19日上午11時11分許,進入臺中市○區○○路00號6樓「花國大飯店」之員工休息室內一情,業為被告所自承【見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7540號偵查卷宗(下稱17540號偵卷)第23、48頁、本院卷第75頁反面】,且有職務報告1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17540號偵卷第21、29-30頁);而告訴人卯○○確有於前揭時、地失竊咖啡色長皮夾1只(該皮夾價值290元,內有現金1,000元、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金融卡各1張)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時證述:伊於105年4月19日下午2時許,在花國大飯店發現伊放在公司員工室內的皮夾不見了,經調閱飯店內監視器發現同日上午11時11分32秒許,1名飯店內休息之男性客人獨自進入該員工休息室,約於同日上午11時11分55秒許,步出員工休息室,這段期間只有伊與老闆娘進出,因為客人不得擅自進入該員工休息室,只有該名男子進入,那時伊剛好在其他客房內刷油漆,該處剛好沒有人管控,伊受有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現金1,000元損失等語(見17540號偵卷第24-25頁);復於偵詢時證稱:當天只有伊1人當班,伊是後來忙完事情後,約於下午1、2時許,要去找伊的私人物品,結果都找不到,當天除了被告進出該休息室外,沒有其他人進出等語(見17540號偵卷第48頁正反面);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伊於105年4月間任職在花國大飯店,伊擔任櫃檯人員,伊係於105年4月19日早上8時許至花國大飯店上班,到飯店後伊確實有將皮包及皮夾放在員工休息室,皮夾放在皮夾內,約當天下午1時許,伊要去買中餐,翻錢包,發現伊錢包不見了,當時伊大包包內只有1個皮夾與一些紙張而已,當天只有伊1人上班,沒有其他員工上班;伊發現遭竊後,馬上請公司的人過來,飯店有監視器,因為伊要上班,伊下班後馬上去繼中派出所報案,伊請老闆娘的兒子幫伊調監視器,當天早上一直到伊發現這段時間的影像伊全部都看,這段時間只有被告1個客人,沒有人進去,該咖啡色皮夾才剛買2、3個月而已,係以290元價格買入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60-163頁),參以告訴人卯○○於當日欲購買中餐前,並未知悉被告曾有進入飯店員工休息室,係經發現皮夾失竊後,央請該飯店人員調閱現場監視器,始發覺僅被告1人曾於該皮夾失竊前進入飯店員工休息室等情,換言之,告訴人卯○○發現失竊後,一開始並非刻意鎖定、懷疑被告所為,而且當時告訴人卯○○既尚不知被告曾進入該休息室一節,實難遽認有何故意謊稱失竊而誣陷之情形;且經互核證人卯○○上開證詞,已詳細陳述其遭竊之經過,足認證人卯○○並未故意誇大失竊財物,或刻意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益徵其證詞乃平實可信。

⒉復參諸被告先於警詢時辯稱:伊曾於105年4月18日晚上某時,至花國大飯店住宿,幾號房伊不清楚,經伊檢視現場監視器照片確實係伊本人,伊進入花國大飯店員工休息室係伊走錯地方,伊沒有拿任何物品,伊僅拿伊自己的帽子與白色塑膠袋內有沐浴乳等物而已云云(見17540號偵卷第22-23頁),而於偵詢時起先辯稱:伊有進去該飯店的員工休息室,那時伊正要退房,伊買的沐浴乳、洗髮精、洗臉的、浴巾被該飯店員工收去放,伊要退房時,有個女生叫伊去員工休息室拿那些東西,伊就去拿,伊沒偷東西云云(見17540號偵卷第48頁),復而改稱:當天當班的還有另外1個男生,是該男生告知伊去員工休息室拿云云(見17540號偵卷第48頁反面),然於本院訊問時辯稱:伊前一天在花國大飯店的2樓住了2晚,當天上午11時許,伊要退房,伊是要拿伊自己的東西而已,伊去休息室是要拿伊自己的東西,因為當天該飯店的員工將伊東西放在休息室,當時伊已經退房云云(見本院卷第25頁),稽諸被告前開辯詞,被告時而於警詢時辯稱係誤入員工休息室,時而辯稱係因飯店員工指示而進入員工休息室,且關於指示被告進入員工休息室之員工性別為何,被告或稱係女性員工請其自行拿取私人物品,或辯稱係男性員工為之,又針對被告當時究否完成退房一節,被告時而供稱正要退房,時而陳稱已經退房,足見被告供詞前後反覆不一,委有疑竇;再者,花國大飯店員工值班係採3班制,每時段僅1名員工當班,且於案發當時僅有告訴人卯○○1人值班等情,業經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2頁),且有臺中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17540號偵卷第49頁),已見被告所辯其受男性員工指示而進入員工休息室一節,甚難遽信。再參以花國大飯店對於顧客遺留飯店內而未攜走之物品,本即以暫時置放櫃檯為常態之情,業據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花國大飯店員工休息室會將飯店顧客的東西拿到休息室置放,但須經過伊等同意,接手係伊等櫃檯人員要接手顧客東西再拿進去放,而不是說顧客擅自直接進去,顧客不能進去,伊等會將顧客遺失的物品放在櫃檯左下角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162頁正反面),然本案並無積極事證足以實證被告確有託付該飯店員工將其所有物品放置員工休息室之情,而證人卯○○於案發當日,既無自前手值班人員交接被告所有物品,更未曾直接受被告託付而將其物品放置該休息室等情,此經證人卯○○結證甚明(見本院卷第162頁反面),足見被告前揭辯稱其係依飯店員工指示而進入員工休息室等詞,應非事實,準此,被告進入員工休息室前,確實未曾知會當時值班之告訴人卯○○,且就其何以進入該休息室之動機緣由,供詞反覆不一,又究為何人指示被告進入該休息室之情節,其供述亦前後矛盾,而於被告離開該休息室後,告訴人卯○○所有咖啡色長皮夾1只(該皮夾價值290元,內有現金1,000元、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金融卡各1張)等物隨而發生遭竊之情,凡此種種,益證被告確有竊盜告訴人卯○○所有前開物品等情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針對犯罪事實欄㈠至㈤、㈦至所示各次竊盜犯行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㈥所示該次竊盜犯行所為辯詞,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實明確,被告各次竊盜犯行應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按竊盜罪之保護法益為所有權人或持有人之財產監督權,故罪數之計算係以行為人侵害之財產監督權為標準,縱使行為人竊得之財物分屬數人所有,但如僅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則仍不生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問題(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0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㈢部分之竊盜犯行,既同係在「恩光加油店」之第四加油島上,徒手竊取告訴人壬○○所管領之腰包1只,有遭竊物品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16849號偵卷第31頁),是依一般社會通念,該腰包既為告訴人壬○○所管領使用,應僅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雖被告於本次竊盜情節係同竊取告訴人壬○○所管領包含「恩光加油站」所有腰包及其內現金與另一告訴人寅○○所有黑色短皮夾及其內現金,侵害「恩光加油站」與告訴人寅○○之財產權,然依前揭判例意旨,應認仍屬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而僅論以單純一罪。

㈡被告就上揭所為11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曾於102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1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9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2次),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2案),上揭第1案與第2案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3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合併第1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3案),上揭第3案與第2案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7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合併第2案),上揭合併第1案與合併第2案經接續執行,而於104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6-19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方式賺取所需財物,竟多次竊取他人物品,欠缺法治觀念,被告所為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顯然漠視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甚為惡劣,衡以被告各次所竊得財物價值,徵顯各該竊盜犯罪情節之輕重;又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自80年起至101 年止,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可稽 (見本院卷第6-19頁,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部分不予重覆評價,此部分前科未構成累犯) ,素行不佳;且考量被告於犯後否認部分犯行,雖與告訴人寅○○、甲○○及丑○○、被害人辛○、己○○及丁○○等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寅○○同意不向被告請求賠償,被告亦僅同意向告訴人甲○○及丑○○、被害人辛○、己○○及丁○○分別賠償2,000元至17萬元不等金額,未見承諾具體賠償時間為何,有本院105年度中司調字第3584、3896、3897、3898、3899、3900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1、132-136頁),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鐵工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見18489號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25頁反面),暨其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惟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依上開條文規定,沒收法制即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查本案關於犯罪事實欄㈠至㈨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新增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是參照上揭說明,沒收既非刑罰,且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法律規定均已修正,揆諸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就本案被告前開犯罪事實欄㈠至㈨部分所示各次竊盜犯行,雖均係於105年7月1日之前所為,然關於沒收之規範適用,仍應適用本案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定而為裁判。經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所犯上揭竊盜犯行,分別竊取被害人所有如犯罪事實欄㈠至㈤、㈦至所示各該財物等情【即如附表編號㈠至㈤、㈦至所示部分】,業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68頁),而被告竊取告訴人卯○○所有如附表編號㈥所示財物之犯行,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屬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之財物;而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告訴人甲○○所有遭竊之部分財物即紅色手提包1只(內有支票簿、存摺各1本、印章1顆、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信用卡2張、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業經告訴人甲○○具領取回一情,此有告訴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17943號偵卷第34頁);犯罪事實欄㈢所示告訴人壬○○所管領遭被告竊取之部分財物即腰包1個與告訴人寅○○所有遭竊之部分財物即黑色短皮夾1只,分別經告訴人壬○○及寅○○實際取回等情,業經告訴人壬○○及寅○○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犯罪事實欄㈨被害人丁○○所有遭被告竊取之部分財物即黑色肩式包包1只(內有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小皮夾2個、信用卡1張、國民身分證1張),亦經丁○○實際取回一情,此經被害人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另犯罪事實欄㈩所示告訴人乙○○所有華碩廠牌行動電話1支及犯罪事實欄所示告訴人庚○○所有現金8,800元,均經告訴人乙○○及庚○○具領取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稽(見18095號偵卷第60、61頁),而如附表所示各次竊盜所得款項及物品尚未實際歸還被害人等情,亦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75頁),是如附表所示各該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如附表「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數額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編號㈠及㈦所示被害人癸○○及子○○所有遭竊之COACH廠牌黑藍色包包1個及皮包1只應予追徵價額部分,因其等經本院多次傳喚未到且未曾具狀表示其等價額為何,爰無從調查其等價額多寡,附此敘明。

四、保安處分部分:

㈠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關於竊盜犯、贓物犯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旨在對於竊盜犯、贓物犯之習慣性犯者,強制從事勞動,以養成正確之工作習慣及謀生觀念,使能適應社會生活,而達教化、治療之目的。又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 項亦有明定,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以達預防之目的。故行為人有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71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行為人之犯罪成為習慣,在客觀上有於較長之一段時間內反覆為多次犯罪行為之情狀,是以犯罪之次數多寡及犯罪時間之長短,應為認定有無犯罪習慣之重要因素(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

㈡查被告自80年以來,已有20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19頁),其歷經多次偵審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刑罰之後,仍屢犯竊行不綴,甚於104年10月24日甫因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出獄後,即於105年3月起至同年7月間再為本案11次之竊盜犯行,足見被告仍未能矯正其竊盜惡習,已有實施竊盜犯罪之習慣。參酌被告現年滿43歲,仍不知憑恃己力謀生,致未能徹底戒除竊盜之惡習,自應藉由積極勞動之工作環境,使其培養勤奮任事之態度,以為重返現實社會之準備。是就被告犯罪行為之嚴重性、犯罪手段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將來行為之期待性綜合觀之,實有令入勞動處所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且被告所犯本案竊盜犯行之應執行刑,顯已達有期徒刑1年以上,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

㈢另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係指「應執行刑」未達1 年以上者,不適用該條例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所定應執行刑既已達1 年以上,自得適用上開條例之規定。末按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數罪併罰之觀念,不能適用於保安處分,且刑法第51條對於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自不能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保安處分,而強制工作為保安處分之一種,如宣告多數強制工作者,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4款比照同法第1 款之規定執行之,該條項之規定為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執行方法,不能資為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保安處分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08號、98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本案被告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固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就多數強制工作之諭知,自毋庸定其應執行保安處分。此部分係由檢察官本於職權,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4款「宣告多數強制工作,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之規定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湯有朋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含主刑及從刑)                      │
   ├──┼───────┼────────────────────┤
   │㈠  │犯罪事實欄㈠│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並│
   │    │所示部分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    │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㈡  │犯罪事實欄㈡│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並│
   │    │所示部分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    │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㈢  │犯罪事實欄㈢│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並│
   │    │所示部分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    │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㈢所示之犯罪所得共新│
   │    │              │臺幣壹萬玖仟柒佰玖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㈣  │犯罪事實欄㈣│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並│
   │    │所示部分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    │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㈣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㈤  │犯罪事實欄㈤│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並│
   │    │所示部分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    │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㈤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㈥  │犯罪事實欄㈥│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並│
   │    │所示部分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    │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㈥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㈦  │犯罪事實欄㈦│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並│
   │    │所示部分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    │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㈦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㈧  │犯罪事實欄㈧│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並│
   │    │所示部分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    │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㈧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㈨  │犯罪事實欄㈨│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所示部分      │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
   │    │              │年,未扣案如附表編號㈨之犯罪所得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㈩  │犯罪事實欄㈩│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並│
   │    │所示部分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    │              │。                                      │
   ├──┼───────┼────────────────────┤
   │  │犯罪事實欄│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並│
   │    │所示部分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    │              │。                                      │
   └──┴───────┴────────────────────┘
附表: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一覽表:
   ┌──┬───────┬────────────────────┐
   │編號│犯罪事實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
   ├──┼───────┼────────────────────┤
   │㈠  │犯罪事實欄㈠│1、COACH廠牌黑藍色包包1個。             │
   │    │所示部分      │2、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國泰世華銀行 │
   │    │              │   信用卡、富邦金控公司信用卡、郵局金融 │
   │    │              │   卡各1張、大眾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汽機 │
   │    │              │   車駕駛執照各1張。                    │
   │    │              │3、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              │
   ├──┼───────┼────────────────────┤
   │㈡  │犯罪事實欄㈡│現金6萬元。                             │
   │    │所示部分      │                                        │
   ├──┼───────┼────────────────────┤
   │㈢  │犯罪事實欄㈢│1、現金19,197元(告訴人壬○○部分)。     │
   │    │所示部分      │2、現金600元(告訴人寅○○部分)。        │
   ├──┼───────┼────────────────────┤
   │㈣  │犯罪事實欄㈣│1、包包1個(價值890元)。                 │
   │    │所示部分      │2、現金1,000元。                        │
   ├──┼───────┼────────────────────┤
   │㈤  │犯罪事實欄㈤│現金1,200元。                           │
   │    │所示部分      │                                        │
   ├──┼───────┼────────────────────┤
   │㈥  │犯罪事實欄㈥│1、咖啡色長皮夾1只(價值290元)。         │
   │    │所示部分      │2、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金融卡各1│
   │    │              │   張。                                 │
   │    │              │3、現金1,000元。                        │
   ├──┼───────┼────────────────────┤
   │㈦  │犯罪事實欄㈦│1、皮包1只。                            │
   │    │所示部分      │2、汽車駕駛執照、全民健保卡、殘障手冊、 │
   │    │              │   郵局金融卡等物。                     │
   │    │              │3、現金9,700元。                        │
   ├──┼───────┼────────────────────┤
   │㈧  │犯罪事實欄㈧│現金4,000元。                           │
   │    │所示部分      │                                        │
   ├──┼───────┼────────────────────┤
   │㈨  │犯罪事實欄㈨│1、現金12萬元。                         │
   │    │所示部分      │2、黃金領帶夾1支(價值1萬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48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