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崇晟 選任辯護人 張仕融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陳俊鴻 選任辯護人 莊國禧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藺煥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9956、9957、9958、9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崇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轉讓第二級毒品達一定數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俊鴻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藺煥宇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俊鴻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販賣,陳崇晟於 民國105年4月11日晚上某時,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牌手機之「FaceTime」通訊軟體,向陳俊鴻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陳崇晟即邀約賴柏祥(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駕駛懸掛偽造之車牌號碼000─7007號之原懸掛車 牌號碼000─5050號之CARMY型號自用小客車(廠牌:國瑞、引擎號碼:1AZE297068,下稱甲車)前往臺南,嗣於105年4月12日凌晨2、3時許,抵達陳俊鴻位在臺南市○區○○街00號2樓住處前,陳崇晟即向陳俊鴻表示欲購買1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陳俊鴻即以其持用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之「 FaceT ime」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白 」之成年男子聯繫後,與「小白」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陳俊鴻駕駛甲車搭載陳崇晟、賴柏祥至「小白」住處附近,陳俊鴻即自行下車前往「小白」住處拿取1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隨即返回甲車, 再將該1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以新臺幣(下同)24萬元之價 格出售予陳崇晟得手,並指示陳崇晟應將前開購毒款項匯入「小白」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惟陳崇晟尚未匯款),陳崇晟、賴柏祥、陳俊鴻即共同駕駛甲車,欲返回陳崇晟、賴柏祥位在臺中市○○區○○巷0弄00號居處。 二、陳崇晟於上揭時、地向陳俊鴻及「小白」購入1公斤之甲基 安非他命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販賣,竟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在甲車上以自備之分裝袋分裝約10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以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手機之通訊軟體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為「小六」之成年男子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於同日凌晨4時許,約在臺中市太平區十甲東路附近, 由陳崇晟將前開約10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以2萬8千元之 價格出售予「小六」,並向「小六」先行收取販毒價金1萬8千元而交易成功。 三、嗣陳崇晟、賴柏祥及陳俊鴻於同日凌晨5時許,返回臺中市 ○○區○○巷0弄00號居處後,陳崇晟另基於轉讓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在前開居處內,將5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1萬元之價格轉讓並交付賴柏祥,惟尚未向賴柏祥 收取前開轉讓毒品之價金。 四、藺煥宇明知前揭甲車係陳重冀於105年3月間某日,向高雄之「華鑫車業」以26萬元價格所購買,而由陳重冀持有使用。其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徐宏銘」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竊盜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徐宏銘」於105年3月18日夜間某時許,在臺中市某處,以不詳方式查知甲車停放在臺南市永康區新興街附近,遂指示藺煥宇前往臺南竊取甲車,同時交付甲車複製鑰匙1把,作為竊取之用,另交付偽造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車牌號碼000─7007號(下稱丙車牌)、ALW─6913號(下稱丁車牌)車牌各2面予藺煥宇,以更換車牌避免警方查緝;藺煥宇即請求不知情之陳崇晟(所涉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搭載其前往臺南,經陳崇晟允諾後,即駕駛賴柏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253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乙車)搭載藺煥宇至臺南市找尋陳俊鴻,藺煥宇另委由不知情之陳俊鴻帶同前往臺南市永康區找尋甲車,嗣於 105年3月19日上午6時38分許,陳俊鴻駕駛乙車搭載藺煥宇 、陳崇晟至臺南市永康區新興街35巷後,藺煥宇隨即下車並尋得甲車,並以前開複製鑰匙1把開啟甲車車門後,並發動 甲車電門竊取該車得逞,藺煥宇即駕駛甲車自行返回臺中。藺煥宇另於同日某時,在臺中市某處,基於行使偽造特種私文書之犯意,將前開偽造之丙車牌2面,分別懸掛在甲車前 後方,用以在道路上行駛,而行使該偽造之車牌,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汽車車牌號牌管理之正確性及車主蔡旻宜本人,另將該原ALS─5050號車牌2面置於甲車副駕駛座下方。 五、嗣「徐宏銘」與藺煥宇以不詳方式查悉甲車車主陳重冀已向警方報案,「徐宏銘」即指示藺煥宇自行處分甲車,詎陳崇晟明知甲車係藺煥宇於前揭時、地所竊取,且業經更換為丙車牌,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5年3月19日下午某時,在臺中市北屯區華陽巷附近之統一便利超商,以1萬元之價格向藺煥宇購買甲車(包含上開丙 車牌2面),藉以代步使用,並將甲車停放在臺中市北屯區 華陽巷住處(無積極證據證明陳崇晟知悉丙車牌為偽造)。六、嗣經警方於105年4月12日上午11時3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巷0弄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陳崇晟 、賴柏祥、陳俊鴻等人,並扣得陳崇晟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陳俊鴻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另在臺中市○○區○○巷0弄00號前,查獲藺煥宇,並在其使用之機車置物箱內, 扣得偽造之丁車牌、如附表五編號4之AKV─8533號車牌各2 面;復在臺中市北屯區華陽巷與華陽巷4弄路口,扣得前揭 甲車1輛、偽造之丙車牌2面、ALS─5050號車牌2面及讓渡書1份。 七、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暨告訴人陳重冀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崇晟、陳俊鴻及其等之辯護人、被告藺煥宇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一第89頁背面),且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55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括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及物證,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崇晟、陳俊鴻、藺煥宇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9956號卷第8頁至第14頁、第26頁至第38頁背面、第102頁至第105頁背面、第125頁至第126頁背面、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9957號卷第7頁至第12頁、第23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7頁背面、第95頁至第96頁、第106頁至第109頁背面、第118頁至第120頁背面、第134 頁、第140頁至第142頁、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9958號 卷第20頁至第26頁、第28頁至第29頁背面、第32頁至第33頁、第41頁至第47頁背面、第115頁至第118頁背面、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9962號卷第5頁至第11頁背面、第71頁至第77頁、第97頁至第98頁背面、第144頁至第147頁、第149頁 至第151頁、聲羈字第259號卷第3頁至第4背面、聲羈字第 260號卷第4頁至第6頁、本院卷一第32頁背面、第34頁背面 、第35頁背面、第84頁背面至第87頁、第271頁),且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賴柏祥、另案被告羅珮溱、證人王柔蘋、證人劉鴻文、證人即告訴人陳重冀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及證述大致互核相符(見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9956號卷第16頁至第21頁背面、第39頁至第 51頁、第106頁至第113頁、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9957 號卷第13頁至第18頁背面、第38頁至第50頁、第97頁至第 104頁、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9958號卷第10頁至第15頁背面、第34頁至第40頁、第48頁至第53頁、第107頁至第114頁、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9962號卷第65頁至第69頁、 第79頁至第82頁、第103頁至第108頁、聲羈字第261號卷第4頁至第6頁、本院卷一第34頁背面、第83頁),另有顯示陳 崇晟、陳俊鴻、賴柏祥微信暱稱及ID之手機翻拍照片3張、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讓渡書(含劉鴻文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切 結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車身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工廠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LS─505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NZ─7007號)各1份、查扣毒品照片17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5年5月13日刑鑑字第1050035126號鑑定書1份、詮昕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3份 (代號A105134,姓名:賴柏祥、代號A105135,姓名:陳崇晟、代號A105136,姓名:陳俊鴻)、陳崇晟涉嫌毒品案地 點查扣之毒品照片2張、陳俊鴻指認林世宗之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被指認人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各1份、陳俊鴻指認販毒者之相片1張(FB:白子晝;wechat:百優解;手機:0000000000)、陳俊鴻涉嫌毒品案手機內資料照片11張、陳俊鴻涉嫌毒品案臺南現場蒐證照片4張、賴 柏祥涉嫌毒品案地點查扣之毒品照片4張、告訴人陳重冀提 出之105年3月4日權利車讓渡合約書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號000─ 6913號;車主姓名:曾冠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號 000─7007號;車主姓名:蔡旻宜)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5年5月23日中監車字第1050095449號函文(檢送ALW─6913號汽車車籍資料影本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5年5月19日竹監車字第1050100969號函文(檢送ANZ─7007號自用小客車之汽( 機)車過戶登記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105年5月20日北市監士站字第1050036915號函文(檢送ANZ─7007號《前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異動歷史查詢等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6月1日公務電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105年度安保字第646號扣押物品清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5年度保管字第2947、2948、2949號扣押物 品清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5年度安保字第645號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5月2日草療鑑 字第1050400699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5月5日草療鑑字第1050400700號鑑驗書、本院105年度院保字第104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05年度院安保字第31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05年度院安保字第315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 (見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9956號卷第15頁、第53頁至 第56頁、第58頁至第60頁、第62頁至第64頁、第77頁至第85頁、第89頁至第93頁、第127頁至第130頁、第140頁、臺中 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9957號卷第30頁、第52頁至第55頁、 第57頁至第59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72頁至第80頁、第83頁至第87頁、第121頁至第122頁、第128頁至第131頁、第 146頁至第149頁、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9958號卷第27 頁、第55頁至第58頁、第60頁至第62頁、第81頁至第89頁、第92頁至第96頁、第125頁至第128頁、第64頁至第66頁、第134頁至第135頁、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9962號卷第14 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43頁至第51頁、第78頁、第84頁至第96頁、第109頁、第112頁至第113頁、第119頁至第129頁、第131頁至第137頁、第153頁、本院卷一第150頁至第153頁、第181頁至第182頁、第190頁 至第191頁、第201頁至第203頁、第213頁、第229頁、第231頁)等文書證據附卷可稽,又有陳崇晟所有之如附表一編號1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外包裝袋3只、鑑驗結果如附表一編 號1備註欄所示)、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 殘渣袋1袋、分裝袋3包、電子磅秤1臺、iPHONE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賴柏祥所有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含外包裝袋5只,鑑驗結果如附表四備註欄所示)、如附表二所示陳俊鴻所有之iPHONE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陳崇晟所有之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丙車牌2面、被告藺煥宇所有之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三星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丁車牌2面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陳崇晟、陳俊鴻、藺煥宇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並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毒品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然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物稀價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最輕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如無相當利潤可圖,被告陳崇晟、陳俊鴻豈有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分別販賣相當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小六」、被告陳崇晟之理,且參以被告陳崇晟、陳俊鴻於偵查時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罪事實,被告陳崇晟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賣給小六要賣2萬8千元,如果按比例算,我賺到差價4千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頁背面) ;被告陳俊鴻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如果陳崇晟有賣掉毒品有賺錢,陳崇晟就聯絡我,下次要拿毒品時他就會給我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頁)。堪認被告陳崇晟、陳俊鴻確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小六」、被告陳崇晟無訛。 二、論罪 (一)陳崇晟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為應係犯轉讓第二級毒品達一定數量罪 1.本案應適用之法律及法理 ①所謂販賣行為,除應具備標的物與價金交付之客觀情形,並以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思為必要。於有償讓與他人之情形,苟行為人基於營利之意思而著手實行,縱因故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仍屬販賣行為。若行為人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而無營利之意思,客觀上縱有取得代價之情事,仍難謂為販賣行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 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93年4月21日修正、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嗣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其法定本刑提高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 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此為最高 法院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 旨參照)。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 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 規定處斷。 ③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如下:二、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前項所稱淨重,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賴伯祥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因為我後來缺錢,才跟陳崇晟說要跟他拿毒品來賣,我是跟陳崇晟拿5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陳崇晟是跟我講說1萬元,我在車上有聽到24萬及20萬 元,應該差不多是20至24萬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頁背面);被告陳崇晟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後來賴柏祥有缺錢,想要賣,所以賴柏祥跟我拿了一些過去,我賣給賴柏祥甲基安非他命時,我沒有跟他講價錢,賴柏祥會自己算一算,是以50公克賣1萬元,賴柏祥知道我與陳俊鴻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一公斤的價錢24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頁背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50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是賴柏祥自己裝的,我知道,但沒有跟他算錢,要等賴柏祥賣出去後,才會給我錢,沒有講好要多少錢,我們交情好不需要講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5頁至第86頁)。另參以同案被告賴伯祥及被告陳崇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一致陳稱:賴柏祥、賴柏祥之妻王柔蘋、陳崇晟以及其女友羅珮溱均共同承租臺中市○○區○○巷0弄00號並共同居住於此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9956號卷第9頁、第10頁背面、第17頁、第102頁正反面、第109頁背面),且與王柔蘋、羅珮溱、被告陳俊鴻於警詢 之陳述(見105年度偵字第9956卷第27頁、第40頁正反面、 第47頁正反面、第50頁)互核一致。故足認定被告陳崇晟與同案被告賴柏祥共同租屋生活且關係密切,此與一般販毒者與購毒者之間,因無特殊交情,相互買賣毒品多係為賺取價差或量差之情形不同,且依其等前揭供述,被告陳崇晟並未因此獲利,卷內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陳崇晟是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售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與同案被告賴柏祥,故應認被告陳崇晟上開行為,並非基於營利之意圖為之。然被告陳崇晟轉讓之淨重,已達48.2555公克,顯已逾行政 院於98年11月20日修正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規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陳崇晟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達一定數量罪,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其刑。檢察官認被告陳崇晟此部分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應有誤會,惟因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二)核被告陳崇晟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故買贓物罪。被告陳俊鴻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現行條文為第8條 )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核被告藺煥宇如犯罪事實四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私文書罪。 (四)被告陳崇晟、陳俊鴻於前述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陳俊鴻與「小白」對於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陳俊鴻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藺煥宇與「徐宏銘」對於上開竊盜、行使偽造特種私文書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藺煥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累犯 被告藺煥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0月24日以 100年度中簡字第19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 第536號判決判處8月(共9罪)、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於100年11月28日撤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於101年2月9日以101年度聲字第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被告藺煥宇入監執行後,於102年1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3年4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 第18頁至第23頁),被告藺煥宇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七)減刑 1.偵審自白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陳崇晟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對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坦認不諱,且對於犯罪事實三部分,對於檢察官原起訴其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準備程序時均坦認不諱,雖經本院變更起訴法條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仍應認被告陳崇晟就此部分亦已於偵審中自白,故均得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陳俊鴻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對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坦認不諱,故得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陳崇晟所犯加重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則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2.供出毒品來源 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與「本案」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使調查或偵查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倘僅具開始或移送偵查之有嫌疑而已,即與本條項所指之「查獲」不侔。又所謂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同時亦可避免因此一損人利己之誘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9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陳俊鴻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白」之成年男子,然經臺中地檢署函覆略以:陳俊鴻供述之上手「小白」,真實姓名為王啟任,經持續追查後至其居所搜索,然因其已遷離而未能實施搜索,其所涉與共同與陳俊鴻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本署以105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案件偵辦中等語,有臺中地檢署中簡宏有105偵 30966字第007685號函、105他2458字第131548號函各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9頁、第253頁)。故被告陳俊鴻供出之「小白」(王啟任),是否確實為陳俊鴻之毒品來源,仍由檢察官偵辦中,故無從認為已達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之程度,故不得依此減輕其刑。 3.刑法第59條 ①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陳崇晟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雖均為最輕本刑7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惟如前所述,被告陳崇晟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衡以被告陳崇晟於本案先行販入1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 ,再行販賣50公克予「小六」,且由其主導販入再行販出之涉案情節,本院認依據被告陳崇晟於本案犯行嚴重程度及涉入程度,既已得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應認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不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另其轉讓第二級毒品達一定數量部分犯行,轉量之重量高達近50公克,而其最低法定刑原為有期徒刑6月,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再經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亦顯然無所謂情輕法重之可能,故均不應再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③被告陳俊鴻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雖均為最輕本刑7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惟如前所述,被告陳俊鴻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衡以被告陳俊鴻於本案與「小白」共同販售之甲基安非他命,雖非居於絕對主導地位,然其居間聯繫及拿取並交付毒品,亦有相當之犯罪參與程度及犯行分擔,且其共同販賣之毒品重量高達1公斤,本院認依據被告陳俊鴻於本案犯行 嚴重程度及涉入程度,既已得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應認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不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 (一)爰審酌被告陳俊鴻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毒品,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重度依賴,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為上開販賣之犯行,所為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其犯罪參與程度為從中聯繫並交付毒品,而與共犯「小白」共同販賣以從中獲利;兼衡其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暨審酌其該次販賣毒品之重量為1公斤 ,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需扶養父母親,目前從事洗車,月入2萬多元之家庭經濟狀況,並參酌公 訴意旨請求對被告陳俊鴻併科罰金30萬元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 (二)爰審酌被告陳崇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毒品及禁藥,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重度依賴,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為轉讓、販賣之犯行,所為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其犯罪方式為向「小白」購買大量毒品後,再伺機賣出或轉讓他人;其故買贓物之行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助長贓物之流通,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衡其前無其他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暨審酌其購入之毒品重量約為1公斤,各 次販賣、轉讓毒品之價量均非少,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無需扶養父母親,之前從事養魚,月入3 至6萬元,現在收入不一定之家庭經濟狀況,並參酌公訴意 旨請求對被告陳崇晟併科罰金25萬元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 (三)爰審酌被告藺煥宇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且其竊取之財物為汽車,財產價值較高,另將偽造車牌懸掛於前揭甲車,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該車牌號碼之車主;兼衡其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曾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前科,素行非佳。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暨審酌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無需扶養父母親,從事消防滅火器,月入3萬多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定應執行刑 (一)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且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亦應考量罪責相當、刑罰目的、各罪關係、侵害法益及罪數暨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 (二)本院分別審酌被告陳崇晟所犯之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次轉讓第二級毒品達一定數量罪之2罪關係,其犯罪動機、手 法、侵害法益及販賣與轉讓對象略有不同,然均係將同一批買入之毒品販賣或轉讓,爰就被告陳崇晟所犯2罪之有期徒 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5年;被告藺煥宇所犯之竊盜罪 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不同,被告藺煥宇先為竊盜犯行,再為掩飾犯行而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為之2罪間關係,定其應執行之刑為8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五、沒收 (一)沒收相關法律之適用 1.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5年6月22日公布,各該相關規定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 「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有關沒收之規定,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 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合先敘明。 2.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 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第1項)犯 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第2 項)」。又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立法理由謂:「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於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第一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特別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章之相關規定;而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若該供犯罪所用物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相關規定。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且為被告陳崇晟本案遭查獲轉讓、販賣剩餘之第二級毒品,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3 只,以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殘渣袋1袋,因與其內毒品混雜、沾染而難以區辨、分離,應與其內所含毒品視為整體,是均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從而,除經鑑驗取樣用罄部分外,餘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 收銷燬。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5之物,為被告陳崇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陳俊鴻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故亦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 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藺煥宇犯竊盜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分裝袋3包, 為被告陳崇晟所有,係被告陳崇晟備用以將來分裝、持有毒品施用之物,堪認係被告陳崇晟預備供持有、販賣、轉讓毒品所用之物,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扣 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丁車牌2面,為被告藺煥宇所有,用以供被告藺煥宇犯竊盜罪、行使偽造特種私文書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另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陳 崇晟為本案犯罪所用;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3所示之物,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物,並 非被告藺煥宇供本案犯罪所使用,故均無庸宣告沒收。 (五)犯罪所得 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2 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販賣毒品本身即係犯罪行為,販賣毒 品直接取得之全部買賣價金,即屬犯販賣毒品罪所得之財物,不必扣除成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 旨參照)。 2.被告陳崇晟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自承:賣給「小六」2萬8千元,後來先跟他收1萬8千元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9956號 卷第104頁背面、本院卷一第32頁背面),故其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實際所得金額為1萬8,000元;被告藺煥宇販賣上開甲車所得為1萬元。上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然均係上開被 告2人實際利得,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陳俊鴻與「小白」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雖為24萬元,惟依被告陳崇晟、陳俊鴻之供述,均一致供稱:還沒有匯款給「小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頁背面、第87頁、第148頁背面),且被告陳俊鴻於本 院訊問時亦供承:我是向小白購買毒品,我再賣給陳崇晟,但是錢是陳崇晟直接匯到小白帳戶,如果陳崇晟賣掉毒品有賺錢,陳崇晟會聯絡我,下次要拿毒品時他會給我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頁)。故足以認定被告陳俊鴻於此次交易中,並未直接取得犯罪所得,故無庸對被告陳俊鴻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丙車牌2面,已為被告陳崇晟所有,為其故買贓物犯行一併購得,故亦屬其犯罪所得之物,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 3.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6所示之甲車及ALS─5050車牌2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劉鴻文,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 憑(見105年度偵字第9962號卷第91頁),故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6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黃 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所有人 │備註 │ ├──┼────────────┼─────┼───────────────────┤ │1 │甲基安非他命3包(編號1至│陳崇晟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5月13日刑鑑│ │ │3) │ │字第1050035126號鑑定書: │ │ │ │ │鑑定結果: │ │ │ │ │1.編號1至3:白色晶體3包 │ │ │ │ │2.以拉曼光譜法鑑定後,均呈甲基安非他陽│ │ │ │ │ 性反應。 │ │ │ │ │3.另以氣象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 │ │ │ │ 析法鑑定: │ │ │ │ │ ⑴驗前總毛重844.19公克(包裝袋總重約│ │ │ │ │ 8.7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835.47公克│ │ │ │ │ 。 │ │ │ │ │ ⑵隨機抽取編號2鑑定: │ │ │ │ │ ①淨重550.30公克,取0.20公克鑑定用│ │ │ │ │ 罄,餘550.10公克。 │ │ │ │ │ ②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 ③純度約99%。 │ │ │ │ │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3均含甲│ │ │ │ │ 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27.11│ │ │ │ │ 公克。 │ │ │ │ │【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9956號卷第127│ │ │ │ │頁】【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9957號卷 │ │ │ │ │第146頁】【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9958│ │ │ │ │號卷第125頁】 │ ├──┼────────────┼─────┼───────────────────┤ │2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袋 │陳崇晟 │ │ │ │ │ │ │ │ │ │ │ │ │ │ │ │ │ ├──┼────────────┼─────┼───────────────────┤ │3 │分裝袋3包 │陳崇晟 │ │ │ │ │ │ │ │ │ │ │ │ ├──┼────────────┼─────┼───────────────────┤ │4 │電子磅秤1臺 │陳崇晟 │ │ │ │ │ │ │ │ │ │ │ │ ├──┼────────────┼─────┼───────────────────┤ │5 │iPHONE牌手機1支(含門號 │陳崇晟 │ │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 │ │ ├──┼────────────┼─────┼───────────────────┤ │6 │偽造之ANZ─7007號車牌2面│陳崇晟 │ │ │ │ │ │ │ └──┴────────────┴─────┴───────────────────┘ 附表二: ┌───────────────┬─────┐ │扣案物品名稱 │所有人 │ ├───────────────┼─────┤ │iPHONE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陳俊鴻 │ │527號SIM卡1張) │ │ │ │ │ └───────────────┴─────┘ 附表三: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所有人 │ ├──┼────────────┼─────┤ │1 │三星牌手機1支(含門號 │藺煥宇 │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 ├──┼────────────┼─────┤ │2 │偽造之ALW─6913號車牌2面│藺煥宇 │ │ │ │ │ └──┴────────────┴─────┘ 附表四: ┌────────────┬─────┬───────────────────┐ │扣案物品名稱 │所有人 │備註 │ ├────────────┼─────┼───────────────────┤ │甲基安非他命5包(編號B05│賴柏祥 │1.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5月2日草療 │ │05234至編號B0000000) │ │ 鑑字第1050400699號鑑驗書1份: │ │ │ │鑑驗結果: │ │ │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 │ │ │ │檢品外觀:透明結晶(潮解狀) │ │ │ │送驗數量:34.1070公克(淨重) │ │ │ │驗餘數量:34.0654公克(淨重) │ │ │ │檢出結果:二級毒品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 M ethamphetamine) │ │ │ │檢品編號:BO505235(編號3) │ │ │ │檢品外觀:透明結晶(潮解狀) │ │ │ │送驗數量:4.2354公克(淨重) │ │ │ │驗餘數量:4.2268公克(淨重) │ │ │ │檢出結果:二級毒品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 M ethamphetamine) │ │ │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4) │ │ │ │檢品外觀:透明結晶(潮解狀) │ │ │ │送驗數量:4.4221公克(淨重) │ │ │ │驗餘數量:3.4130公克(淨重) │ │ │ │檢出結果:二級毒品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 Methamphetamine) │ │ │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5) │ │ │ │檢品外觀:透明結晶(潮解狀) │ │ │ │送驗數量:3.2910公克(淨重) │ │ │ │驗餘數量:3.2535公克(淨重) │ │ │ │檢出結果:二級毒品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 M ethamphetamine) │ │ │ │【本院卷第190頁至第190頁背面、第201頁 │ │ │ │至第202頁】 │ │ │ │ │ │ │ │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5月5日草療 │ │ │ │ 鑑字第1050400700號鑑驗書1份: │ │ │ │鑑驗結果: │ │ │ │檢品編號:B0000000 (編號2) │ │ │ │檢品外觀:淡黃色結晶 │ │ │ │送驗數量:2.7005公克(淨重) │ │ │ │驗餘數量:2.6607公克(淨重) │ │ │ │檢出結果:二級毒品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 M ethamphetamine) │ │ │ │純質淨重:甲基安非他命( │ │ │ │ M ethamphetamine)檢驗前淨 │ │ │ │ 重2.7005公克,純度83.4 │ │ │ │ %,純質淨重2.2522 │ │ │ │ 公克 │ │ │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 │ │ │ │ 號B0000000~B0000000) │ │ │ │檢品外觀:透明結晶(潮解狀) │ │ │ │送驗數量:45.0555公克(淨重) │ │ │ │驗餘數量:44.9486公克(淨重) │ │ │ │檢出結果:二級毒品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 M ethamphetamine) │ │ │ │純質淨重:甲基安非他命( │ │ │ │ Methamphetamine)檢驗前淨 │ │ │ │ 重45.0555公克,純度 │ │ │ │ 84.6%,純質淨重 │ │ │ │ 38.1170公克 │ │ │ │【本院卷第191頁、第203頁】 │ └────────────┴─────┴───────────────────┘ 附表五: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所有人 │ ├──┼────────────┼─────┤ │1 │三星牌手機1支(含門號091│陳崇晟 │ │ │0000000號SIM卡1張) │ │ ├──┼────────────┼─────┤ │2 │iPHONE牌手機1支(含門號 │賴柏祥 │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3 │iPHONE牌手機1支(含門號 │羅珮溱 │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4 │AKV─8533號車牌2面 │藺煥宇 │ ├──┼────────────┼─────┤ │5 │自用小客車1輛(車身號碼 │告訴人陳重│ │ │ACV00-0000000,懸掛偽造 │冀(於105 │ │ │之ANZ─7007號車牌) │年3月4日讓│ │ │ │渡劉鴻文)│ ├──┼────────────┼─────┤ │6 │ALS─5050號車牌2面 │同上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