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9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9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程士展
- 選任辯護人
- 張淑琪律師
- 被告
- 許志榮 (原名許誌峰)
- 選任辯護人
- 阮春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3966號、105年度偵字第26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程士展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氯假麻黃壹仟壹佰叁拾壹包(驗餘純質淨重壹仟貳佰壹拾玖公斤玖佰玖拾柒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6、9至10、1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之「陳新發」署名叁枚,均沒收。
許志榮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氯假麻黃壹仟壹佰叁拾壹包(驗餘純質淨重壹仟貳佰壹拾玖公斤玖佰玖拾柒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6、9至10、1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國相(俟到案後另行審結)、程士展、許志榮均明知氯假麻黃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且屬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持有、運輸或私運進口。詎許國相經由管道接洽大陸地區乙批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氯假麻黃(俗稱「大料」),欲運入臺灣地區牟取利益,即與程士展、許志榮共同基於運輸第四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許國相分別於民國105年3月間某日(19日以後),先後詢問許志榮、程士展等2人有無配合走私毒品之意願,工作內容為走私上揭氯假麻黃入境臺灣,若成功接貨後將之藏放在倉庫內,工作即告完成,許志榮、程士展即可分別獲得新臺幣(下同)20萬元、10萬元之酬勞等語,均經許志榮、程士展允諾為之,許國相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1具予許志榮;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行動電話共2具予程士展,供兩人與己聯繫走私毒品犯罪之用,許志榮亦以自己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行動電話1具與許國相聯繫,許國相則以自己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行動電話接聽許志榮、程士展來電。謀議既定,許國相即於不詳時間,在大陸地區先將上揭氯假麻黃夾藏在樹脂工藝品內,復委託不知情之中國大陸深圳地區金豹國際航空承攬有限公司(下稱金豹公司)承攬運送業務,指定「收貨人:陳泰安、聯繫電話:0000000000號、收貨地址:彰化縣埤頭鄉斗苑路合興宮」,金豹公司攬貨後於105年3月22日以海運貨櫃裝櫃,並通知我國合作業者即漢陽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漢陽公司)協助貨物抵達臺灣後之代理進口領單及報關業務,嗣該貨櫃於105年3月24日自中國大陸香港特別行政區港口裝船起運向臺灣航行,程士展即依許國相指示,於105年3月24、25日之某時許,與不知情之謝坤簽訂契約,承租雲林縣斗六市○○○路000號之倉庫,準備用以藏放氯假麻黃,並留下聯絡門號0000000000號予謝坤。上開貨櫃於105年3月27日運抵臺中港而成功入境我國。漢陽公司即依金豹公司所提供文件,於105年3月28日出具個案委任書(惟以「協創興業有限公司」為委任人即名義進口人)予新中旅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中旅公司),轉託新中旅公司代辦進口貨物報關。經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機動儀檢組公務員於105年3月31日進行查驗時,發覺該批樹脂工藝品有異,於其內發現藏有上開氯假麻黃1131包(毛重1601公斤880公克、淨重1483公斤821公克、驗餘純質淨重共計約1,219公斤997.6公克,未包含初驗採樣之淨重6.72公克),隨即將氯假麻黃盡數取出,依海關緝私條例予以扣押,並通知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下稱航調處)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經檢察官指揮偵辦,於105年4月1日將樹脂工藝品(內已無氯假麻黃)放行通關、進行監控。
二、上開樹脂工藝品放行通關後,經不詳之人至海關領貨後以車載運至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里大榮公司)彰化鹿港所,經鹿港所以嘉里大榮公司之40噸貨櫃車連同其他客戶貨物裝載1車,載運至嘉里大榮公司彰化埤頭所,欲配送至彰化縣埤頭鄉斗苑路合興宮。嗣許國相得知樹脂工藝品放行通關,但不知氯假麻黃已遭取出扣押而不疑有他,仍依原訂計畫欲接收貨物運至已備妥藏放之倉庫,遂聯繫程士展、許志榮碰面預備接貨,三人依約於105年4月1日在彰化縣埤頭鄉斗苑路之統一超商碰面,復轉往彰化縣溪湖鎮某釣蝦場等待接貨,然因嘉里大榮公司司機因素未能於當日配送,許國相即與程士展、許志榮再約定翌日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等候接貨。迨至105年4月2日,嘉里大榮公司埤頭所所長林志學撥打上開「陳泰安聯繫電話0000000000號」,對方指示貨物須改送至上開便利商店,至同日中午,程士展駕駛牌照號碼8651-P8號自小客車(白色BMW330ci)、許志榮駕駛牌照號碼8805-PT號自小客車(黑色國瑞Altis)、許國相駕駛牌照號碼ALZ-9269號自小客車(黑色BMW535i)陸續抵達上開便利商店碰面後,許國相駕牌照號碼ALZ-9269號自小客車於同日13時許進入嘉里大榮公司埤頭所,向林志學查詢貨運狀況後離去。傾刻程士展接獲許國相來電,程士展即指示許志榮駕牌照號碼8805-PT號自小客車至前方等候、預備跟隨貨車,不久後,林志學押運兩輛貨車抵達該便利商店前,由程士展出面負責簽收,程士展為避免遭林志學起疑,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嘉里大榮物流客戶簽收單簽收欄上偽簽「陳新發」之署名共3枚,以表彰係「陳新發」之人簽收該批貨物用意之私文書,復將簽收單交付林志學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嘉里大榮公司對於貨物運送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同日14時15分許,程士展簽收完畢後,欲駕駛牌照號碼8651-P8號自小客車引導貨車駛往雲林縣○○市○○○路000號倉庫時,即由檢察官指揮調查員予以拘捕,許國相、許志榮則乘隙逃離現場。調查員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再前往雲林縣斗六市○○○路000號倉庫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2至13所示之物。調查員據程士展供出共犯線索,而於105年4月20日7時40分許,在許志榮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住處拘提許志榮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4至21所示之物。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程士展及其辯護人、被告許志榮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以下所引用之⑴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出租人謝坤、承租人程士展、承租期間105年4月1日至105年10月1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10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96至102頁)、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許志榮申租)通聯紀錄1份(查詢期間105年3月27日至105年4月2日,見本院卷一第43頁至第43頁背面)、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許國相申租)於105年間申租人資料(見本院卷一第51頁)、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留存於程士展電話通訊錄所標示許國相聯絡門號、謝坤於調查局證述承租人所留聯絡門號)於105年間申租人資料(見本院卷一第74頁)、調查員翻拍程士展藍黑色NOKIA行動電話螢幕相片11張(「象」門號:0000000000,見偵一卷第69至71頁);⑵許國相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份(見偵一卷第148頁至第149頁背面)、許誌峰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份(見偵一卷第150頁)、程士展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份(見偵一卷第151頁)、內政部移民署105年12月2日移署資處慧字第1050134321號函及檢附出入境資料3紙(見本院卷一第138至141頁);⑶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106年5月11日中普業一字第1061007346號函檢送個案委任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二第12至13頁)、漢陽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回信1紙(見本院卷二第21頁)、進口報單影本1份(裝貨港香港、出口日期105年3月24日、進口日期105年3月27日、報關日期105年3月28日,見偵一卷第37頁至第37頁背面)、INVOICE(出貨服務清單及應付帳款明細通知,見偵一卷第38頁至第39頁背面)、貨櫃派送資料1份(見偵一卷第40頁);⑷彰化縣埤頭鄉統一超商105年4月1日內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16張(見偵一卷第113至120頁)、嘉里大榮物流埤頭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2張及專案小組行蒐相片1張(攝得林志學所指詢問貨物配送之人及其所駕駛BMW小客車,見偵一卷第45至46頁、第68頁)、彰化縣埤頭鄉彰水路全家超商105年4月2日11時55分起至14時11分止內外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28張(見偵一卷第131至144頁)、牌照號碼8651-P8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紙(登記車籍車主程金福《程士展之父》,見偵一卷第147頁)、牌照號碼8805-PT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紙(登記車籍車主張綿《許志榮之母》,見偵一卷第146頁)、牌照號碼ALZ-926 9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紙(登記車籍車主許國相,見偵一卷第145頁);⑸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28日嘉大司路處106字第035號函及檢送客戶檔案1紙(見本院卷二第10至11頁)、嘉里大榮物流客戶簽收單影本1紙(受貨人陳泰安、電話0000000000、鹿港發站埤頭到站、簽收人陳新發,見偵一卷36頁)等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扣案氯假麻黃1131包,係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公務員依海關緝私條例予以扣押;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調查員依法搜索扣押,有⑴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機動儀檢組105年3月31日中機儀移字第105000002號函及附表(見偵一卷第11至27頁)、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查獲證物啟封紀錄(105年3月31日由關務署臺中關會同航調處人員啟封,見偵一卷第79至81頁背面);⑵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埤頭鄉全家超商前搜索,見偵一卷第50至53頁)、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斗六市長安西路倉庫搜索,見偵一卷第54至57頁)、扣案物相片12張(見偵一卷第30至33頁)、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臺中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許志榮住處,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459號卷《下稱偵二卷》第44至47頁)、扣案物相片8張(見偵二卷第40至43頁)存卷可按,足見係由海關人員、調查員依法定程序合法扣得,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
四、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而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第208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參照)。查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105年4月13日調科壹字第10523204690號(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042號卷《下稱偵三卷》第52頁)、法務部調查局105年5月1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三卷第53頁),均係調查員將扣案之氯假麻黃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而做成,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程士展於航調處詢問、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63頁、第64頁背面至第66頁背面、第87頁背面至第89頁、第90頁、第108至110頁、第167頁背面、第260頁至第260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4頁背面、第116頁背面、第172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23頁、第124頁);被告許志榮於航調處詢問、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49至51頁、第52至53頁、第80頁背面至第81頁、第82頁至第82頁背面、第91至93頁、第99頁背面至第100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背面、第117頁、第172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23至124頁),核與⑴證人謝坤於航調處證述情節(見偵一卷第225至226頁);⑵證人即新中旅公司員工楊登堯於航調處證述情節(見偵三卷第14至15頁)、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見本院卷二第61頁至第65頁背面);⑶證人林志學於航調處證述情節(見偵一卷41至43頁)、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見本院卷二第66頁背面至第72頁背面);⑷被告程士展於偵查中以證人身份證述情節(見偵一卷第90頁、第261頁);⑸被告許志榮於偵查中以證人身份證述情節(見偵二卷第80頁背面至第81頁、第99頁背面至第100頁背面),大致相符,且有⑴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出租人謝坤、承租人程士展、承租期間105年4月1日至105年10月1日,見偵一卷第96至102頁)、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許志榮申租)通聯紀錄1份(查詢期間105年3月27日至105年4月2日,見本院卷一第43頁至第43頁背面)、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許國相申租)於105年間申租人資料(見本院卷一第51頁)、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留存於程士展電話通訊錄所標示許國相聯絡門號、謝坤於調查局證述承租人所留聯絡門號)於105年間申租人資料(見本院卷一第74頁)、調查員翻拍程士展藍黑色NOKIA行動電話螢幕相片11張(「象」門號:0000000000,見偵一卷第69至71頁);⑵許國相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份(見偵一卷第148頁至第149頁背面)、許誌峰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份(見偵一卷第150頁)、程士展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份(見偵一卷第151頁)、內政部移民署105年12月2日移署資處慧字第1050134321號函及檢附出入境資料3紙(見本院卷一第138至141頁);⑶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106年5月11日中普業一字第1061007346號函檢送個案委任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二第12至13頁)、漢陽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回信1紙(見本院卷二第21頁)、進口報單影本1份(裝貨港香港、出口日期105年3月24日、進口日期105年3月27日、報關日期105年3月28日,見偵一卷第37頁至第37頁背面)、INVOICE(出貨服務清單及應付帳款明細通知,見偵一卷第38頁至第39頁背面)、貨櫃派送資料1份(見偵一卷第40頁);⑷彰化縣埤頭鄉統一超商105年4月1日內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16張(見偵一卷第113至120頁)、嘉里大榮物流埤頭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2張及專案小組行蒐相片1張(攝得林志學所指詢問貨物配送之人及其所駕駛BMW小客車,見偵一卷第45至46頁、第68頁)、彰化縣埤頭鄉彰水路全家超商105年4月2日11時55分起至14時11分止內外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28張(見偵一卷第131至144頁)、牌照號碼8651-P8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紙(登記車籍車主程金福《程士展之父》,見偵一卷第147頁)、牌照號碼8805-PT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紙(登記車籍車主張綿《許志榮之母》,見偵一卷第146頁)、牌照號碼ALZ-9269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紙(登記車籍車主許國相,見偵一卷第145頁);⑸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2 8日嘉大司路處106字第035號函及檢送客戶檔案1紙(見本院卷二第10至11頁)、嘉里大榮物流客戶簽收單影本1紙(受貨人陳泰安、電話0000000000、鹿港發站埤頭到站、簽收人陳新發,見偵一卷36頁)附卷可稽。又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機動儀檢組公務員於105年3月31日進行查驗而發覺本件氯假麻黃1131包,隨即將氯假麻黃盡數取出扣押,樹脂工藝品經檢察官指揮放行、監控,另調查員於105年4月2日14時15分許拘捕程士展後,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再前往雲林縣○○市○○○路000號倉庫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2至13所示之物,復於105年4月20日7時40分許,在許志榮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住處拘提許志榮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4至21所示之物等情,亦有⑴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機動儀檢組105年3月31日中機儀移字第105000002號函及附表(見偵一卷第11至27頁)、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查獲證物啟封紀錄(105年3月31日由關務署臺中關會同航調處人員啟封,見偵一卷第79至81頁背面);
⑵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埤頭鄉全家超商前搜索,見偵一卷第50至53頁)、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斗六市長安西路倉庫搜索,見偵一卷第54至57頁)、扣案物相片12張(見偵一卷第30至33頁)、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臺中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許志榮住處,見偵二卷第44至47頁)、扣案物相片8張(見偵二卷第40至43頁);⑶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105年12月6日航處緝字第10552540700號函1份(有關氯假麻黃先經檢察官在場指揮自樹脂擺件取出後,再將樹脂擺件於105年4月1日放行通關,並未採行控制下交付;程士展相片指認許國相、許誌峰二人真實身份,航調處因而循線知獲許誌峰,但許國相未到案;另汽車蠟部分係含三級毒品愷他命屬另案被告李煜峰,與本件無關,見本院卷一第153至154頁)在卷可考,並有如上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經調查員將上開自樹脂工藝品取出之物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氯假麻黃成分、毛重1601公斤880公克、淨重1483公斤821公克、純度82.22%、驗餘純質淨重共計約1,219公斤997.6公克,未包含初驗採樣之淨重6.72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5年4月1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見偵三卷第52頁)、法務部調查局105年5月12日調科壹字第10523507390號鑑定書(見偵三卷第53頁)在卷可佐。綜上,被告上開自白,應可採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上開運輸第四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氯假麻黃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規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施用及持有,更不得私運進入我國境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運輸毒品」,按照舊刑法之立法例,原限於「自外國販運」或「自外國輸入及輸出於外國」而言;嗣後為防止煙毒之蔓延,廢止前之禁煙治罪暫行條例始擴張其範圍,不僅處罰國際間之轉運及輸送毒品行為,即國內之運輸亦在規範之內。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既在截堵毒品之流通,以根絕其禍害,在解釋上自應從同;且不論是否意在圖利,究係為人抑或為己,更不論其運輸方法係海運、空運、陸運或海陸空聯運,皆包括在內。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所稱運輸毒品行為,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轉運與輸送毒品之情形而言,不論係自國外輸入或國內各地間之輸送,凡將毒品由甲地運輸至乙地,均屬之,倘其有運輸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故行為人若知悉為毒品而故意受託運送,或為國際間之轉運者,均同有運輸毒品罪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0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第2項、第3項規定,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物品,以進口論,輸往香港或澳門之物品,以出口論,分別依輸入物品、輸出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從而自香港、澳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應逕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論處,無庸引用同條例第12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3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
二、本件被告程士展、許志榮主觀上知悉氯假麻黃為第四級毒品,而基於運輸第四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利用共同被告許國相之來源管道,自境外將氯假麻黃以海運遞送方式成功入境臺灣,而為香港與我國國際間之轉運,參照上開說明,無論係運輸第四級毒品,抑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其行為均已達既遂之程度。是核被告程士展、許志榮如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另核被告程士展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程士展、許志榮與共同被告許國相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被告程士展、許志榮就犯罪事實一部分,雖氯假麻黃遭扣押而未能使被告程士展、許志榮實際占有,但被告程士展、許志榮既與共同被告許國相分擔犯罪,則自已經藉共同被告許國相而取得間接占有之地位,是被告程士展、許志榮因運輸第四級毒品而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渠等運輸第四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程士展、許志榮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處斷。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被告程士展為取得貨物,接連在嘉里大榮物流客戶簽收單簽收欄上偽造「陳新發」署名3次,進而接續偽造該3份私文書並行使之行為,外觀上雖有數個偽造署押、數個偽造私文書、數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但此數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程士展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程士展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時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貨運業者、報關業者運輸及私運第四級毒品進口,各為間接正犯。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者,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該項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程士展、許志榮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於航調處詢問、偵查中自白,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上開犯罪,已如上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程士展遭逮捕後,於同日及翌日在航調處詢問時供出共犯許志榮、許國相等情,有航調處筆錄在卷可查(見偵一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第62頁背面至第66頁),經本院函詢航調處是否因被告程士展所供線索而查獲被告許國相、許志榮,經該處以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105年12月6日航處緝字第10552540700號函查負覆略以:程士展到案後供稱與許國相、許誌峰一同前往接收該批夾藏毒品貨物,並經相片指認確認許國相、許誌峰2人真實身份,本處因而循線拘提許誌峰到案,惟許國相迄未到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3至154頁)。是本件可認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因被告程士展所供而查獲共犯之事,參照上開說明,爰就被告程士展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五、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將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88號裁判意旨)。且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等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運輸第四級毒品罪,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且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毒品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風氣至鉅,仍因貪圖己利,共同運輸及私運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氯假麻黃入境,且前揭所運輸之氯假麻黃數量甚鉅,驗餘純質淨重高達1,219公斤997.6公克,如流入市面,將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依照被告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之數量,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高度危險性,刑度實已無情輕法重之憾,難謂符合前開「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條件。本院因認被告等上開犯行,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餘地,被告等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尚難採取。
六、爰審酌被告程士展、許志榮為本件犯行前,均無前科紀錄,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憑,渠等素行尚佳,然渠等年輕力壯,身體健全,竟不思戮力上進,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毒品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風氣至鉅,仍因貪圖己利,罔顧禁令,自國外運輸第四級毒品入境,且運輸重量高達驗餘純質淨重1,219公斤997.6公克之鉅量,倘若成功流入市面,將對國民健康、社會治安造成巨大危害,再審酌渠等犯後已自白犯行,渠等犯罪分工情節不如共同被告許國相嚴重、於此次共同走私運輸毒品犯行中所佔角色並非首謀,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被告程士展且供出其他共犯、配合偵查機關查緝共犯,非無反省之意,且氯假麻黃未及運抵最終目的地即遭查獲,尚未散布而實際毒害國民之健康,對社會尚未實際造成重大不可彌補之損害,兼衡被告程士展行使偽造私文書所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諭知被告程士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其行使偽造私文書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諭知被告許志榮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七、沒收部分:
(一)相關法律之適用說明:
1.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於被告等行為後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2.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該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3.為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因原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自105年7月1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項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至於原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規定,則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亦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4.再參酌本次刑法修正,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增訂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新增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5.綜觀前述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關於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關於販賣毒品所用之物,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販賣毒品所得(除「違法行為所得」外,如尚有「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等,亦屬之),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所有之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予除罪化,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及「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依據(以犯第四條第三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例,其供犯罪所用之物,當指『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而言;第三級毒品本身為販賣之標的,為遂行販賣該毒品使用之物,始屬『供犯罪《犯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其理至明)。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358號、95年度臺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參照)。
7.復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用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00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1號結論意旨參照),故如屬特定之物,於沒收時因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應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惟未扣案之特定物,仍應諭知連帶追徵其價額。
(二)查:
1.扣案驗餘之氯假麻黃1131包(驗餘純質淨重1,219公斤997.6公克),揆諸上開說明,既屬違禁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無庸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直接包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且係供被告等共同正犯運輸毒品所用之物,該等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四級毒品氯假麻黃應併予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至10所示之樹脂工藝品,均係為防止毒品裸露、逸出,以供運輸、躲避查緝所用之物,衡情應屬共同被告許國相所有,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於犯罪事實一犯罪科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6、15所示行動電話及SIM卡,分係被告程士展、許志榮供犯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與共同被告許國相聯繫所用之物,亦據被告程士展、許志榮供明在卷(見偵一卷第63頁、第88頁;偵二卷第49頁、第53頁;本院卷二第121頁),且有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3頁至第43頁背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等與否,於被告等所犯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3.按國家刑罰權係對每一被告之每一犯罪事實而存在,刑事訴訟判決主文乃法院對於被告起訴案件所為判斷之結論。茲應與本案被告就犯罪所得負連帶責任之共同正犯,並非本案受裁判之共同被告,且共犯如僅知悉綽號,甚或不知其姓名,則主文如何明確諭知,故不宜在主文就該等共同正犯宣示被告應與其等連帶追徵。至於被告犯罪所得應與何等非共同被告之共同正犯連帶追徵,於理由欄說明清楚即可,主文、犯罪事實、理由相互一致,並無造成執行困擾之疑慮(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2、3389、7613等號判決意旨),且以檢察官指揮判決執行之立場,認法院於判決主文諭知非共同被告之共同正犯連帶沒收,因該等共同正犯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致對該等共同正犯無從執行追徵,反滋執行之疑義與困擾(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結論意旨參照)。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及SIM卡,係被告許志榮供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與共同被告許國相聯繫所用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行動電話及SIM卡,係共同被告許國相供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與被告程士展、許志榮聯繫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於被告程士展、許志榮所犯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共同被告許國相連帶追徵其價額,且依上開說明,不在主文就該等共同正犯宣示被告等應與其等連帶追徵。
4.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11至13所示之物,雖被告等於遭查獲前即已備妥,然本件毒品已遭查獲未能依犯罪計畫藏放入倉庫,上開物品即非供被告等共同正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屬被告等共同正犯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既無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之適用,非屬應沒收之物,僅屬得沒收之物,上開物品業據被告程士展於審理時供稱均係其所購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1頁背面),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宣告沒收,惟審酌鎖頭、鑰匙、鐵剪本非違禁物,原可合法取得,又本件毒品經海關截獲,上開物品並未發揮作用,而被告等經論罪科刑已可達刑罰目的,本件沒收上開物品與否,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另沒收上揭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5.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7所示之物固可為證據,但與犯罪之成功遂行無必然關係;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8、14、16至21與本件犯罪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6.被告程士展、許志榮雖與共同被告許國相有約定事成後可獲取報酬,惟本件因遭查獲,被告程士展、許志榮未能領取報酬,尚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7.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是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之「陳新發」署押3枚,應依上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諭知宣告沒收之。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簽收單3紙,固屬犯罪所生之物,然既已交付證人林志學行使,已非被告程士展所有之物,即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修正後)第38條第1項、第4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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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 │持有人/所有人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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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嘉里大榮物流客戶簽收單3紙(在每紙簽收欄各偽造「陳新 │林志學 │犯罪所生之物 │
│ │發」署名各1枚,而完成3紙偽造私文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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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NOKIA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程士展/許國相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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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倉庫鎖頭及鑰匙1副 │程士展 │供犯罪預備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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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倉庫租約壹本 │程士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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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行動電話1具 │程士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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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NOKIA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000號SIM卡) │程士展/許國相 │供犯罪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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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牌照號碼8651-P8號自小客車1輛(含鑰匙1副) │程士展/程金福( │ │
│ │ │程士展之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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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行車紀錄器1台 │程士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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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樹脂工藝品1車 │程士展 │供犯罪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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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樹脂工藝品1車 │程士展 │供犯罪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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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雲林倉庫鑰匙1把 │程士展 │供犯罪預備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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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螺牌鐵皮剪1把 │程士展 │供犯罪預備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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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倉庫鎖頭1副 │程士展 │供犯罪預備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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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許志榮/張綿(許 │ │
│ │ │志榮之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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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申租 │許志榮 │供犯罪所用之物│
│ │人許志榮》SIM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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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SONY廠牌行動電話1具 │許志榮/許皓翔( │ │
│ │ │許志榮之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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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便條紙6張 │許志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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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USB隨身碟2個 │許志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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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平版電腦1台 │許志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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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護照1本 │許志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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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1本 │許志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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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均未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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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 │持有人/所有人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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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不詳門號SIM卡) │許志榮/許國相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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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申租人詹國 │許國相 │供犯罪所用之物│
│ │清》SIM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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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申租人許國 │許國相 │供犯罪所用之物│
│ │相》SIM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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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