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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212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曹錫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1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昱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707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訴字第2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昱翰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2至4「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陳昱翰於㈠民國105年8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某地」,應更正為「陳昱翰於㈠民國105年8月20日下午某時許,在位於臺中市中友百貨附近之便利商店內」。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起訴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部分,關於所引「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應更正為「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另起訴書附表編號3備註欄之「無簽單」記載,應更正為「免簽名」,並應補充「被告陳昱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5年12月21日個行安字第1050065489號函暨檢送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爭議交易明細簽單影本、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德安分公司106年3月7日106年家福德安字第20170307號函暨檢送之消費明細清單及簽帳單、六發大賣場消費之簽帳單及消費明細表、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18日全管字第0791號函(見105年度偵字第27077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34頁、第58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6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上開華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係告訴人林素芬於105年8月20日所遺失,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陳明在卷(見105年度核交字第2123號卷第6頁,105年度偵字第27077號卷第9頁)。是被告侵占告訴人上開遺失之信用卡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次按在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處偽簽姓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419號、94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最高法院93年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含有收據性質,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現今電子商務交易盛行,不論信用卡、悠遊卡,本質上均係一種以電子、磁力或光學形式儲存金錢價值,並含有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之晶片、卡片、憑證或其他形式之債據,做為多用途支付使用之電子票證,既係多方位用途,因使用所衍生之法律關係,自未盡相同,是故,如行為人使用前述電子票證犯罪,在刑法評價上,即應斟酌其究係使用該電子票證之何種功能定之,不能一概而論,茲查,本件告訴人所遺失,遭被告侵占、使用之本案信用卡,係兼具信用卡與悠遊卡之雙重功能,除可做為悠遊卡使用,在該卡已經儲值之額度內自由消費外,如在持卡消費,而卡內餘額不足時,尚可透過該次交易時商家使用之電子設備(即悠遊卡端末機),自動由告訴人在華南商業銀行之信用額度內,撥付一定金額對該卡進行儲值(即自動加值),俾能繼續以卡消費,而單純持卡消費,不過使用該卡中已經內蘊(即已事先儲值妥當)之金錢價值而已,然自動加值則係自持卡人在發卡銀行之信用額度中,借款(或轉帳)撥款之行為,兩者性質並不相同,申言之,就前者(刷卡消費)而言,倘本案被告在拾獲告訴人遺失之信用卡後,持卡消費該卡已經儲值之餘額,不過係其在侵占該信用卡後,處分是項贓物之行為,既未逸脫原先侵占罪所預定處罰之違法狀態,亦未侵害告訴人之其他財產法益,充其量僅係對告訴人前開財產法益之重複侵害,故此應認係不罰之後行為,不另處罰,然就後者(自動加值)而言,倘被告持該信用卡以告訴人之信用為憑,透過該次交易之商家悠遊卡端末機連線,向發卡之華南商業銀行借款後進行儲值,此已非單純消費其原先之侵占所得,而係對告訴人之其他財產構成另一個不法侵害,復因被告在使用該信用卡消費前後,可透過該悠遊卡端末機顯示餘額,進而推知該卡餘額已將用罄,如再使用,將會自動儲值之故,而應認其對加值與否具有決定權,從而,被告於餘額不足時,仍使用該信用卡消費,放任機器自動為其儲值,即係以不正方法,透過自動收費設備(即該次交易商家使用之悠遊卡端末機)所取得相當於該次儲值金額之不法利益,而不應歸諸於信用卡所預設之自動加值功能,至被告在持卡自動儲值後,至該卡下次自動儲值前,在此期間所持卡消費之金額,依同上法理,亦應認係其處分前次因儲值犯罪所取得之不法利益,同屬不罰之後行為。

(三)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至檢察官起訴就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4部分,認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各該署名,其分別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簽帳單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1、2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1次侵占遺失物罪,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次詐欺取財罪及1次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下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明知其所拾獲之信用卡,係他人所遺失之物,竟因一時貪念而據為己有,並進而盜刷使用他人信用卡,顯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

(二)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品行:被告自陳受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為本案犯行時,為甫滿19歲之人,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見本106年度訴字第2299號卷第5頁)。又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即曾因侵占他人遺失物及盜刷他人信用卡之非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6年6月27日,以106年度審訴字第37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2月(共4罪,均得易科罰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106年度訴字第2299號卷第6頁至第8頁),素行非佳。

(三)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侵占告訴人之華南商業銀行信用卡,復持以刷卡消費,造成告訴人受有3萬3629元之財產上損害,且損及店家與華南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被告其後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尚未曾依約履行調解內容,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

(四)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尚見悔悟。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同法第38條及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及刑事訴訟法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查,被告就侵占告訴人之華南銀行信用卡後,持以盜刷如起訴書附表所載之金額(共計3萬3629元),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因被告已與告訴人以5萬元成立調解,有本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4745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佐,倘被告按調解內容確實履行,已足以達成剝奪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縱若被告未遵期履行,告訴人亦得依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對被告逕為財產上之強制執行,而達到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是此部分如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又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特約商店內消費後,於信用卡簽帳單上所偽簽之署名共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被告所侵占告訴人之華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本身並無一定之財產價值,且可透過掛失程序而使之失其功用,將之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1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曹錫泓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欄                            │
│    │              │                                  │
├──┼───────┼─────────────────┤
│1   │如起訴書犯罪事│陳昱翰犯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
│    │實一、㈠所載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2   │如起訴書犯罪事│陳昱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實一、㈡附表編│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號1所載       │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陳│
│    │              │」署名壹枚沒收。                  │
├──┼───────┼─────────────────┤
│3   │如起訴書犯罪事│陳昱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實一、㈡附表編│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號2所載       │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陳│
│    │              │翰」署名壹枚沒收。                │
├──┼───────┼─────────────────┤
│4   │如起訴書犯罪事│陳昱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實一、㈡附表編│,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號3所載       │日。                              │
├──┼───────┼─────────────────┤
│5   │如起訴書犯罪事│陳昱翰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    │實一、㈡附表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號4所載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7077號
    被      告  陳昱翰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翰於㈠民國105 年8 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某地,拾獲林
    素芬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
    000 )1 張,其明知前開物品係屬他人之遺失物,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陳昱翰復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持其所
    拾得之上開信用卡於㈡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時間、特約商
    店,刷卡消費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金額,並偽裝係「林
    素芬」本人,在消費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分別偽簽「陳」及不
    詳名字,表彰係持卡人本人欲購買物品之意,致特約商店之
    店員均陷於錯誤,同意消費並交付其所購買之商品,足以生
    損害於林素芬、特約商店及華南商業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
    確性;於附表編號三所示時間、特約商店,以免在簽帳單上
    簽名之方式消費如附表編號三之金額,致該特約商店之店員
    誤認係林素芬本人,而同意陳昱翰刷卡並交付其所購買之商
    品,足以生損害於林素芬、特約商店及華南商業銀行對信用
    卡管理之正確性;於附表編號四時間,持所有之上開信用卡
    冒充為林素芬,利用該信用卡具悠遊卡功能而儲值500元,
    且因自動加值交易故無簽名及簽帳單,致該特約商店人員誤
    認係林素芬本人而同意陳昱翰儲值,足以生損害於林素芬、
    該特約商店及華南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素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昱翰於警詢、偵訊│被告僅坦承持前揭信用卡消費之事│
│    │時之自白              │實,惟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
│    │                      │,辯稱:前揭信用卡是林宴祺所提│
│    │                      │供,並與林宴祺一同持前揭信用卡│
│    │                      │消費等語,經查:證人林宴祺否認│
│    │                      │提供前揭信用卡予被告之事實,且│
│    │                      │監視器畫面均僅有被告1 人之身影│
│    │                      │,另有前揭信用卡之簽帳單附卷可│
│    │                      │佐,被告前揭所辯,顯不足採。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素芬於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及警詢中之證述      │                              │
├──┼───────────┼───────────────┤
│ 3  │華南商業銀行爭議交易明│被告持告訴人之前揭信用卡消費之│
│    │細表1紙               │事實。                        │
├──┼───────────┼───────────────┤
│ 4  │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刑案現│1.犯罪現場。                  │
│    │場照片共13張、職務報告│2.查獲經過。                  │
│    │1紙                   │                              │
├──┼───────────┼───────────────┤
│ 5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06 │華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 │
│    │年8月23日悠遊字第10608│0000-0000-0000-0000),於105年│
│    │00912號函1紙          │8月21日凌晨3時36分加值500元。 │
│    │                      │                              │
├──┼───────────┼───────────────┤
│ 6  │信用卡簽帳單影本2紙   │被告盜刷林素芬之華南商業銀行信│
│    │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
│    │                      │3109),並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
│    │                      │「林素芬」之署名              │
└──┴───────────┴───────────────┘
二、按悠遊聯名卡係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與銀行合作發行之晶片
    信用卡,該卡片功能包含信用卡及悠遊卡二種功能,持卡人
    除得享有一般信用卡額度內刷卡簽帳購物功能外,另基於悠
    遊卡功能即憑悠遊卡內儲值之金錢價值,於結帳付款時,持
    卡輕觸讀卡機上有悠遊卡標誌的感應區,即可感應扣款,等
    同現金而直接於特約商店內支付商品、服務對價;而於悠遊
    卡之部分餘額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或低於一定金額時,發卡
    銀行即由原持卡人信用卡可授權額度中撥付、而自動加值50
    0 元至悠遊卡內,持卡人無需為任何請求加值之意思表示、
    或於交易中進行簽名確認(免簽單),故該自動加值就發卡
    銀行言,等同持卡人為500 元金額刷卡消費、僅無需簽名矣
    。次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
    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
    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
    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度
    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
    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
    係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含
    有收據性質,當然屬於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8 號判決採同一見解)。
三、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
    物罪嫌;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
    取財等罪嫌;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
    造署名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簽帳單後復
    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為之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間,係屬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2次
    詐欺取財犯行,與侵占遺失物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至偽造之署名共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3 萬3629元,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檢察官  楊凱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孟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盜刷時間      │特約商店      │盜刷金額( │備註      │
│    │              │              │新臺幣)   │          │
├──┼───────┼───────┼─────┼─────┤
│1   │105年8月21日12│臺中市東區復興│31680元   │          │
│    │時46分許      │路4段186號B1之│          │          │
│    │              │家樂福        │          │          │
├──┼───────┼───────┼─────┼─────┤
│2   │105年8月21日11│臺中市北區三民│1013元    │          │
│    │時43分許      │路3段225號之中│          │          │
│    │              │油臺中大同站  │          │          │
├──┼───────┼───────┼─────┼─────┤
│3   │105年8月21日3 │臺中市中區中華│436元     │無簽單    │
│    │時56分許      │路1段43號1樓之│          │          │
│    │              │六發大賣場    │          │          │
│    │              │              │          │          │
│    │              │              │          │          │
├──┼───────┼───────┼─────┼─────┤
│4   │105年8月21日3 │臺中市中區公園│500元     │無簽單    │
│    │時36分許      │路19-2號全家便│          │          │
│    │              │利商店        │          │          │
├──┼───────┼───────┼─────┼─────┤
│5   │              │              │總金額:  │          │
│    │              │              │33629元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212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