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0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0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建利
- 指定辯護人
- 許哲嘉律師(法律扶助)
- 被告
- 江元坤
- 指定辯護人
- 李伯松律師(法律扶助)
- 被告
- 王信弘
- 指定辯護人
- 陳宏毅律師(法律扶助)
- 被告
- 劉晟譯
- 指定辯護人
- 鄭宏明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7372 號、第31576 號、第31577 號,106 年度偵字第4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建利犯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處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處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江元坤犯如附表二「所犯罪名及處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犯罪名及處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王信弘犯如附表三「所犯罪名及處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犯罪名及處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三編號1 至3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附表三編號4 、5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劉晟譯犯如附表二及附表四「所犯罪名及處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及附表四「所犯罪名及處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王建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意圖營利,以其所持用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未扣案)作為販賣毒品之工具,接聽王信弘分別於附表一「交易過程」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交易過程」欄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之來電,約定購毒事宜後,王建利即先後於附表一「交易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交易地點」欄所示之犯罪地點,與王信弘會合,由王建利分別販賣並交付如附表一「交易過程」欄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信弘,並各向王信弘收取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金額之購毒價金,而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信弘完成交易3 次。
二、江元坤與劉晟譯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意圖營利,由江元坤一面以其所持用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未扣案)之摩托羅拉廠牌之行動電話(價值約2,000 元,未扣案)作為販賣毒品之工具,於附表二「交易過程」欄所示之時間,各接聽袁建壬、廖建瑋分別於附表二「交易過程」欄所示之時間,各以附表二「交易過程」欄所示之公用電話及行動電話門號之來電,約定購毒事宜,另一面於附表二「交易過程」欄所示之時間,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劉晟譯所持用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價值約300 元,未扣案)通知劉晟譯,由劉晟譯、江元坤2 人或由劉晟譯單獨1 人,各於附表二「交易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依序在附表二「交易地點」欄所示之犯罪地點,與袁建壬或廖建瑋會合,並以如附表二「交易過程」欄所示之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收取購毒價金方式,共同別販賣並交付如附表二「交易過程」欄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袁建壬、廖建瑋,並各向袁建壬、廖建瑋收取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金額之購毒價金,江元坤與劉晟譯即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袁建壬2 次、廖建瑋1 次,均完成交易。
三、王信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意圖營利,以其所持用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價值1000元,未扣案)作為販賣毒品之工具,分別於附表三「犯罪過程」欄所示時間,與王志政以附表三編號1至3 「犯罪過程」欄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互相聯絡,約定購毒事宜後,王信弘即先後於附表三編號1 至3 「犯罪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三編號1 至3 「犯罪地點」欄所示之地點,與王志政會合,由王信弘分別販賣並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犯罪過程」欄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志政,並各向王志政收取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犯罪所得」欄所示金額之購毒價金,而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志政完成交易3 次。王信弘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及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之禁藥,不得轉讓他人,竟另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4 、5 「犯罪過程」欄所示之時間,以其所持用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SIM 卡及行動電話均未扣案),與江元坤分別以附表三編號4 、5 「犯罪過程」欄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互相聯絡相約定見面後,王信弘即先後於附表三編號4 、5 「犯罪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三編號4 、5「犯罪地點」欄所示之地點,與江元坤會合,由王信弘分別交付如附表三編號4 、5 「犯罪過程」欄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江元坤施用,而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江元坤2 次(無證據證明各次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超過淨重10公克)。又王信弘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仍於附表三編號6 「犯罪過程」欄所示之時間,以其所持用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SIM 卡及行動電話均未扣案)與廖登豪以附表三編號6 「犯罪過程」欄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互相聯絡,同意代廖登豪聯繫藥頭出面,以便廖登豪向藥頭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王信弘隨即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藥頭洽購海洛因。王信弘並先與廖登豪會合後,於附表三編號6 「犯罪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三編號6 「犯罪地點」欄所示之地點,由王信弘聯繫到場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藥頭自行販賣並交付如附表三編號6 「犯罪過程」欄所示之海洛因予廖登豪施用。王信弘即以此方式幫助廖登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四、劉晟譯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2 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及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四編號1 、2 「犯罪過程」欄所示時間,以其所持用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價值約300 元,未扣案),與江元坤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摩托羅拉廠牌行動電話(SIM 卡及行動電話均未扣案)互相聯絡約定見面後,劉晟譯即先後於附表四編號1 、2 「犯罪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附表四編號1 、2 「犯罪地點」欄所示之地點,與江元坤會合,由劉晟譯分別交付如附表四編號1 、2 「犯罪過程」欄所示之海洛因予江元坤施用,而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江元坤施用2次。劉晟譯又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四編號3 「犯罪過程」欄所示之時間,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廠牌行動電話(SIM 卡及行動電話均未扣案)作為販賣毒品之犯罪工具,接聽王信弘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SIM 卡及行動電話均未扣案)之來電,約定購毒事宜後,劉晟譯乃於附表四編號3 「犯罪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附表四編號3 「交易地點」欄所示之地點,與王信弘會合,由劉晟譯販賣並先行交付如附表四編號3 「犯罪過程」欄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信弘,並同意王信弘暫賒購毒價金1,800 元。嗣王信弘另行起意向王志政販賣上開取自劉晟譯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向王志政收取2,000 元之購毒價金(即王信弘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後,又於同日晚上7 時49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SIM 卡及行動電話均未扣案),撥打劉晟譯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廠牌行動電話(SIM 卡及行動電話均未扣案)聯繫交付價金後,由王信弘依約前往劉晟譯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外,將上開暫賒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價金1,800 元交予劉晟譯,而完成交易。
五、嗣警方因接獲王建利、江元坤、王信弘及劉晟譯等人販賣毒品之線報,隨即向本院聲請通訊監察監聽王建利、江元坤、王信弘及劉晟譯等人所持用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並於105 年10月27日下午5 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王信弘位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 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不詳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 支,而循線查悉上情。
六、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王建利、江元坤、王信弘及劉晟譯4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次陳述(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經檢察官於起訴時提出者,業經被告王建利、江元坤、王信弘、劉晟譯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其餘本院審理過程中始得知者,亦均未據檢察官、被告王建利、江元坤、王信弘及劉晟譯4 人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附表一被告王建利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上開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被告王建利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他字第1877號偵查卷〈下稱「第1877號偵查卷〉第148 頁至152 頁、第187 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23 至132 頁、第215 至216 頁反面),核與證人李政賜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見第1877號偵查卷第19至21頁)、同案被告即證人王信弘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證述向被告王建利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見第1877號偵查卷第117 至120 頁、第140 頁正反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273 72號偵查卷〈下稱「第27372 號偵查卷〉第181 頁正反面)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5 年5 月19日職務報告(見第1877號偵查卷第3 頁)、王建利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第1877號偵查卷第4 至9 頁)、王信弘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見第1877號偵查卷第18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王信弘部分,見第1877號偵查卷第6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王信弘105 年11月24日指認,見第1877號偵查卷第121 至123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王建利指認,見第1877號偵查卷第153 至154 頁)、王建利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見第1877號偵查卷第168 頁)、本院105 年度聲監字第1020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王建利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部分,見第1877號偵查卷第169 頁正反面)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王建利任意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附表二被告江元坤與劉晟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上開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被告江元坤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第1877號偵查卷第77至85頁、第111 頁正反面,第27372 號偵查卷第184 至185 頁反面、第246 至248 頁、第255 至256 頁,本院卷第123 至132 頁、第216 頁反面至第218 頁),及被告劉晟譯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第27372 號偵查卷第214 至219 頁、第232 至233 頁、第238 至239 頁、第255 至256頁,本院卷第123 至132 頁、第216 頁反面至第218 頁),核與證人李政賜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見第1877號偵查卷第26至27頁)、證人袁建壬於警詢中證述向被告江元坤及劉晟譯2 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見第27372 號偵查卷第137 至139 頁反面、第143 至144 頁)、證人廖建瑋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向被告江元坤及劉晟譯2 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見第27372 號偵查卷第146 至147 頁、第169 至170 頁)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5 年5 月19日職務報告(見第1877號偵查卷第3 頁)、被告劉晟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見第1877號偵查卷第10頁)、江元坤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見第1877號偵查卷第17頁)、袁建壬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見第1877號偵查卷第4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袁建壬部分,見第1877號偵查卷第6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江元坤指認,見第1877號偵查卷第86至8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袁建壬指認,見第27372 號偵查卷第140 至142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廖建瑋指認,見第27372 號偵查卷第148 至149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廖建瑋部分,見第27372 號偵查卷第150 頁)、廖建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見第27372 號偵查卷第151 頁)、廖建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第27372 號偵查卷152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廖建瑋,見第27372 號偵查卷第154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廖建瑋,見第27372 號偵查卷第155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廖建瑋,見第27372 號偵查卷第156 頁)、廖建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序號畫面翻拍照片1 張(見第27372 號偵查卷第164 頁)、本院105 年度聲監字第1954號、105 年度聲監續字第2375號、第2756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江元坤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第31576 號偵查卷〈下稱「第31576 號偵查卷」〉第146 至148 頁反面)、鑑定同意書(袁建壬部分,見第31576 號偵查卷第186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袁建壬部分,見第31576 號偵查卷第187 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袁建壬部分,見第31576 號偵查卷第188 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廖建瑋部分,見第31576 號偵查卷第197 頁)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江元坤、劉晟譯2 人任意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附表三被告王信弘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上開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三所示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據被告王信弘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第27372 號偵查卷第20至33頁、第173 至174 頁、第184 至185 頁反面、第206 至207 頁、第266 頁正反面,本院105 年度聲羈字第821 號卷第5 至6 頁,本院105 年度偵聲字第583 號卷第12至13頁,本院卷第62至67頁、第123 至132 頁、第218 至220 頁),核與證人李政賜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見第1877號偵查卷第26至27頁)、同案被告即證人江元坤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證述被告王信弘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見第1877號偵查卷第77至85頁,第27372 號偵查卷第184至185 頁反面)、證人王志政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向被告王信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見第27372 號偵查卷第37至43頁、第134 至135 頁)、證人廖登豪於警詢、偵查中證述透過被告王信弘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購買海洛因之經過(見第27372 號偵查卷第47至52頁、第116 至117 頁)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5 年5 月19日職務報告(見第1877號偵查卷第3 頁)、江元坤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見第1877號偵查卷第17頁)、王信弘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見第1877號偵查卷第18頁)、王志政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見第1877號偵查卷第4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廖登豪部分,見第1877號偵查卷第6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王信弘部分,見第1877號偵查卷第6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王志政部分,見第1877號偵查卷第6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江元坤指認,見第1877號偵查卷第86至8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王信弘指認,見第1877號偵查卷第121 至123 頁)、本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2102號搜索票(見第27372 號偵查卷第1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第27372 號偵查卷第13頁反面至第1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王信弘105 年10月28 日 指認,見第27372 號偵查卷第34至3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王志政指認,見第27372 號偵查卷第44至4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廖登豪指認,見第27372 號偵查卷第53至55頁)、王信弘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第27372號偵查卷第70至99頁反面)、王信弘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第27372 號偵查卷第70至99頁反面)、採集尿液(送驗)同意書(廖登豪,見第27372 號偵查卷第111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廖登豪,見第27372 號偵查卷第112 頁)、廖登豪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 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見第27372 號偵查卷第113 頁)、採集尿液(送驗)同意書(王志政,見第27372 號偵查卷第129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王志政,見第27372 號偵查卷第130 頁)、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王信弘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GOOGLE地圖網頁查詢列印(見第27372 號偵查卷第283 至284 頁)、本院105 年度聲監字第1954號、105 年度聲監續字第2375號、第2756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江元坤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部分,見第31576 號偵查卷第146至148 頁反面)、本院105 年度聲監字第1956號、105 年度聲監續字第2373號、第2757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王信弘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部分,見第31576 號偵查卷第154 至156 頁反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王志政部分,見第31576 號偵查卷第172 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廖登豪部分,見第31576 號偵查卷第180 頁)各1 份、被告王信弘搜索現場照片3 及扣案物照片5 張(見第27372 號偵查卷第60至6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王信弘任意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四、附表四被告劉晟譯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上開犯罪事實四即附表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據被告劉晟譯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第27372 號偵查卷第214 至219 頁、第232 至233 頁,本院卷第123 至132 頁、第220 至221 頁),核與同案被告即證人江元坤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證述被告劉晟譯無償轉讓海洛因之經過(見第1877號偵查卷第77至85頁)、同案被告王信弘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證述像被告劉晟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見第27372 號偵查卷第20至33頁)相符,並有劉晟譯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 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見第1877號偵查卷第10頁)、江元坤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見第1877號偵查卷第17頁)、王信弘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 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見第1877號偵查卷第1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江元坤指認,見第18 77 號偵查卷第86至8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王信弘105 年10月28日指認,見第27 372號偵查卷第34至36頁)、採集尿液(送驗)同意書(王信弘,見第27 372號偵查卷第6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王信弘,見第27372 號偵查卷第65頁)、王信弘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第27372 號偵查卷第70至99頁反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劉晟譯指認,見第2737 2號偵查卷第220 至222 頁)、本院105 年度聲監字第1954號、105 年度聲監續字第2375號、第2756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江元坤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部分,見第3157 6號偵查卷第146 至148 頁反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王信弘部分,見第31576 號偵查卷第160 頁)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劉晟譯任意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五、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販賣者辯稱無營利意圖,致無法查得其販賣毒品之實際利得若干,然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政府懸為厲禁,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62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王建利有與同案被告即證人王信弘(即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被告江元坤、劉晟譯2 人分別有與證人袁建壬、廖建瑋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被告王信弘分別有與證人王志政(即如附表三所示之犯行)、被告劉晟譯有與同案被告即證人王信弘(即如附表四所示之犯行)約定價金並收取現金,而可知被告王建利、江元坤、王信弘、劉晟譯4 人均有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主觀意圖,且被告王建利與同案被告即證人王信弘、被告江元坤、劉晟譯2 人與證人袁建壬、廖建瑋等人、被告王信弘與證人王志政、被告劉晟譯與同案被告即證人王信弘間並無任何特殊情誼關係,其實無以成本價格分別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上開證人袁建壬、廖建瑋、王志政或同案被告王信弘,致需承擔被查獲後面臨重刑之可能,衡諸常情,若非有利可圖,當無平白費時費力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上開證人袁建壬、廖建瑋、王志政或同案被告王信弘,況被告王建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賺一點施用。伊撥一點起來,再賣給王信弘等語(見本院卷第216 頁反面、被告江元坤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買的人會撥一點給伊施用,伊是賺吃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8 頁)、被告王信弘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賣毒品給王志政賺200 元,另外王志政會撥一點毒品給伊施用。王志政只要跟伊拿東西,就會撥一些給伊施用、伊也是因為王志政撥一些毒品才願意拿毒品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18 至219 頁)、被告劉晟譯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販賣的獲利是賺吃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1 頁),從而足認被告王建利、江元坤、王信弘及劉晟譯等4 人係意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無疑。
六、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王建利、江元坤、王信弘及劉晟譯4 人犯行均堪予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七、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項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讓與未成年人、懷胎婦女,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或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情形者(因分則加重,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6 月,自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之外,則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7021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82 號 、97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判決、103 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結論意旨、9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3 號結論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同案被告江元坤並非未成年人或懷胎婦女,且被告王信弘就如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三編號4 、5 所示轉讓予江元坤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均無證據可資證明已超過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 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之數量,復衡情供人1 次施用之毒品數量尚微,是依罪疑惟輕原則,應為被告王信弘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王信弘各次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未達該加重處刑標準。是核被告王信弘就如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三編號4 、5 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再者,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王信弘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附此敘明。
㈡、又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及施用。是核被告王建利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所為、被告江元坤及劉晟譯2 人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所為、被告王信弘就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為、被告劉晟譯就犯罪事實四即附表四編號3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王信弘就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三編號6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劉晟譯就犯罪事實四即附表編號1 、2 所為,係犯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江元坤與劉晟譯2 人就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王建利、江元坤、王信弘及劉晟譯4 人各次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販賣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劉晟譯各次為轉讓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王建利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 罪)、被告江元坤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 罪)、被告王信弘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 罪)及轉讓禁藥罪(共2 罪)、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 罪)、被告劉晟譯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 罪)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2 罪)間,其等各次犯罪之時間、地點截然可分,主觀上顯非出於一次之決意,而係出於各別之犯意,應均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部分:
①被告王建利部分:被告王建利前於99年間因意圖販賣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71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3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68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 月確定,於101 年8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2 年4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544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4 年8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②被告江元坤部分:被告江元坤前於101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7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 月確定,又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79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3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103 年8 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③被告劉晟譯部分:被告劉晟譯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2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7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6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8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33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101 年12月2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④是被告王建利、江元坤及劉晟譯3 人分別有如上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33頁、第42至58頁),渠等分別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如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所示、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所示、犯罪事實四即附表四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無期徒刑部分已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⑤被告王信弘部分:
⑴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題示情形,被告故意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日期,係在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應構成累犯」;又「㈠、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 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㈡、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 、147 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㈠))。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5號、第371 號、第414 號判決)。」此有卷附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紀錄內容可資參照(參本院卷第29至31頁)。
⑵經查:被告王信弘前於101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易緝字第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103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47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1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起算日:103 年2 月4 日、指揮書執畢日:104 年4 月2 日);又於103 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訴字第10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起算日:104 年4 月3 日、指揮書執畢日:105 年6月2 日),上開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扣除累進縮刑46日及羈押折抵1 日後,於104 年10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5 年4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惟被告王信弘於前開保護管束期間之105 年3 月13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866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5 年7 月11日起至107 年3 月10日始行屆滿,又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再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此有卷附之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附卷可資參照,而上開甲、乙2 案刑期接續執行後,固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於105 年4 月17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執護字第1004號觀護結案,惟前揭甲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部分仍已於104 年4 月2 日執行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見本院卷第34至41頁)附卷足參,揆諸首揭說明,縱日後被告王信弘前開假釋經依法撤銷,其所犯上開甲案之罪所處之刑,亦已於104 年4 月2 日執行完畢,是被告王信弘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之減輕:
1.被告王信弘就附表三編號6 所犯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從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部分:
①被告王建利、劉晟譯部分:被告王建利就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次犯行、被告劉晟譯就如附表二及附表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之各次犯行,其等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並坦承不諱,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②被告江元坤部分:被告江元坤於本院審理中雖自白全部犯行,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所為,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應具備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條件不符,自非能依該條項減刑。
③被告王信弘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信弘於警詢時就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綽號「大象」之證人王志政之犯行,分別坦言:「(問:警方是示通訊監察譯文,請問持用通話人為何?譯文內容所指為多事?)(指附表三編號1 部分)這是我撥打給綽號大象的朋友,大象要我幫他拿價值新台幣2000元的安非他命,我當日晚間19時08分我前往台中是(應為「台中市」)烏日區明道中學旁拿半錢的安非他命給他,他拿2000元給我。(問:警方是示通訊監察譯文,請問持用通話人為何?譯文內容所指為多事?)(指附表三編號2 部分)當天一樣是我跟綽號大象的朋友聯繫,當日大象跟我交易新台幣2000元,半錢的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當時他到西林巷巷口找我交易。(問:警方是示通訊監察譯文,請問持用通話人為何?譯文內容所指為多事?)(指附表三編號3 部分)通話對象一樣是綽號大象之男子,這次我拿四分之一錢的毒品安非他命給他,他拿1000元給我,時間是105 年09月13日晚上20時06分,地點在台中市烏日區明道中學旁邊。」等語(見第31576 號偵卷第63至65頁),顯見被告王信弘對於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志政之犯行3 次已為自白,被告王信弘嗣後雖於偵查中變異前詞供陳:「我是幫他(指證人王志政)拿,我沒有賣。我是跟一個綽號「小胖」及「阿憨」的人拿安非他命給王志政,我沒有賺價差,我拿到多少錢,就是給上游多少錢。我沒有賣毒品,我只有幫忙廖登豪、王志政購毒而已等語(見第27372 號偵卷第173 頁反面至第174 頁),而於偵查中否認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亦無礙於被告王信弘前已就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中已為自白之認定。另被告王信弘就附表三編號4 、5 所示轉讓禁藥之犯行,雖據被告王信弘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惟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由法院為比較適用時,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既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自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部分:
①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江元坤供出本件所犯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被告劉晟譯、被告王信弘供出本件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被告劉晟譯,促使調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發動調查程序,且確實查獲被告劉晟譯各於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而與被告江元坤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王信弘之犯行,經偵查起訴(即本案附表二及附表四編號3 所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 年4 月20日中市警刑二字第1060017691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移送書(被告江元坤供出毒品上手部分,見本院卷第159 至162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 年4 月20日中市警刑二字第1060017690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6 月14日中檢宏陶105 偵27372 字第66257 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被告王信弘供出毒品上手部分,見本院卷第167至170 頁、第191 至192 頁),是就被告江元坤所犯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及被告王信弘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王信弘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 部分犯行並與前揭符合偵審自白減刑規定遞減之。
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該條項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而言,若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之本案無關,而係另案犯罪之毒品來源,縱警方因而查獲他案之正犯或共犯,祇能就該另案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尚不能就與其供出毒品來源無關之本案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具體以言,必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690號判決意旨)。被告王信弘於警詢時稱伊所販賣毒品自105 年9 月起開始跟綽號「小胖」的男子拿的等語甚詳(見第27372 號偵查卷第27頁),並同時於警詢時指認綽號「小胖」之男子即為蔡網原(見第27372 號偵查卷第34至3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嗣經本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詢,結果稱確實因被告王信弘供述而查獲蔡網原,蔡網原並於警詢中坦承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該案尚有相關事證未調查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6 月14日中檢宏陶105 偵27372 字第66257 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91 至192 頁),則就蔡網原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僅有警詢筆錄,而該案調查尚未完備,顯無法據以認定被告王信弘就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部分犯行其毒品來源確為蔡網原,依前揭說明被告王信弘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仍不符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至被告王信弘所犯如附表三編號4 、5 所示轉讓禁藥部分,既已依藥事法論處,即不再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王建利、劉晟譯2 人於警詢、偵查中乃至本院審理時,均未曾供出供出其毒品來源,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均附此敘明。
4.又被告王建利、江元坤及劉晟譯3 人之辯護人,均另以被告王建利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對象僅1 人,各次金額非鉅(見本院卷第137 頁正反面,106 年4 月6 日刑事準備程序狀)、被告江元坤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對象僅2 、3 人,各次金額甚微(見本院卷第133 至136 頁、第155 至156 頁、第227 至233 頁,106 年4 月6 日刑事準備書狀、106 年4 月7日刑事準備書續狀、106 年7 月19日刑事辯護意旨狀)、被告劉晟譯販賣對象僅3 人,次數4 次、各次金額數量非鉅(本院卷第138 至140 頁、第241 至244 頁,106 年4 月6 日刑事準備程序狀、106 年7 月19日刑事辯護意旨狀),各該犯罪情節輕微,請求依第59條減輕等語(見本院卷第222 頁正反面審理筆錄),經查: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51年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王建利、江元坤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王信弘所犯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及被告劉晟譯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本院考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而為政府嚴刑禁絕其非法流通、持有、施用,被告王建利、江元坤、王信弘及劉晟譯4 人均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被告王建利竟仍分別為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江元坤仍分別為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王信弘仍分別為附表三所示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劉晟譯仍分別為附表二、附表四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縱使其有何苦衷,客觀上均不足以引發一般人認為情輕法重之同情,本院衡以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幫助施用及轉讓海洛因對社會之危害,及被告王建利、江元坤、王信弘及劉晟譯4 人之犯罪情狀,認為被告王建利、江元坤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王信弘所涉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及被告劉晟譯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從而,本院認被告王建利所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江元坤所犯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王信弘所犯如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犯行、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被告劉晟譯所犯如附表二、附表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故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㈤復按無期徒刑不得加重。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刑法第65條第1 項、第70條、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江元坤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王信弘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劉晟譯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分別有如前所述加重或減輕事由,依上揭規定,除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應依法先加後減,再遞減之,並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至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則僅遞予減輕其刑,並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建利、江元坤、王信弘及劉晟譯4 人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又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而被告王建利、江元坤及劉晟譯自身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當知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從事販賣及轉讓或幫助施用毒品,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被告王建利、江元坤、王信弘及劉晟譯4 人均正值壯年,不思正途工作,竟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誠屬不該,惟其販賣、轉讓或幫助施用毒品之數量非多,被告王建利、劉晟譯2 人於警詢、偵查,乃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就所犯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江元坤、王信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被告王建利自陳職業為工、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第1877號偵查卷第148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9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被告江元坤自陳職業為工、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第1877號偵查卷第7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10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被告王信弘自陳職業為工、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第1877號偵查卷第117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被告劉晟譯自陳職業為工、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第27372 號偵查卷第214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12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王建利部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就被告江元坤部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就被告王信弘部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就其附表三編號1 至5 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就附表三編號6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劉晟譯部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及附表四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八、沒收部分:
㈠被告王建利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公佈,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獨立之法律效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又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已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㈡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 第1 項規定,既係特別法規定,而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追徵其價額。
㈢又販賣毒品所得部分,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情形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情形外,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因犯罪所得財物部分,仍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要旨參照)。且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並符立法本旨。
㈣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均係被告王信弘所有,該行動電話1 支供其為如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販賣、轉讓及幫助施用毒品之犯行所用,業據被告王信弘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13 頁正反面),並有被告王信弘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在卷為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附表三所示相關犯罪事實科刑項下宣告沒收。
㈤未扣案行動電話3 支(含不詳廠牌被告王建利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摩托羅拉廠牌被告江元坤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廠牌被告劉晟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分別為被告王建利、江元坤及劉晟譯所有,且各供其為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四所示之犯行聯絡使用,無積極證據證明已經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四犯罪事實科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關於附表二之部分,被告江元坤所持用之摩托羅拉廠牌行動電話1 支及所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應併依共犯責任共通之法理,於被告劉晟譯附表二各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劉晟譯持用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及所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應併依共犯責任共通之法理,於被告江元坤附表二各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被告王建利就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販賣毒品所得分別為5,000 元(附表一編號1 )、1,000元(附表一編號2)、1,500 元(附表一編號3 ),合計7,500 元,被告劉晟譯就附表二編號1 至3 及附表四編號3 所示販賣毒品犯行,販賣毒品所得各為1,000 、1,000 、1,000 、1,800 元,合計4,800 元,被告王信弘就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販賣毒品所得分別為2,000 元(附表三編號1 )、2,000 元(附表三編號2 )、1,000 元(附表三編號3 ),合計5,000 元,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於各該次即被告王建利附表一所示,被告王信弘利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被告劉晟譯附表二、附表四編號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且因此部分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江元坤固因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獲取無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少許,惟此部分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經本院審酌後,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㈦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17條、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第3 、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4 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王建利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過程 │犯罪所得│所犯罪名及處刑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1 │105 年4 │江元坤位│王信弘於105 年4 月30日凌晨2 時│5,000元 │王建利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30日凌│在臺中市│49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0967│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晨2 時49│西屯區西│7405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SIM 卡│ │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分許聯繫│林巷39號│及行動電話均未扣案)撥打王建利│ │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 │後某時 │之住處內│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不詳廠│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牌行動電話(SIM 卡及行動電話均│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未扣案)互相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2 人於左列時間、在左揭地點會│ │門號○九八三三二五二│ │ │ │ │合,由王建利販賣並交付重量約2 │ │四一號SIM 卡壹張及裝│ │ │ │ │錢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王信弘,│ │載該SIM 卡之不詳廠牌│ │ │ │ │王信弘則當場給付購買甲基安非他│ │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 │ │ │命價金5,000 元予王建利,而完成│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交易。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 2 │105 年5 │江元坤位│王信弘於105 年5 月3 日上午10時│1,000元 │王建利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3 日中│在臺中市│29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0967│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午12時許│西屯區西│7405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SIM 卡│ │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 │ │ │林巷39號│及行動電話均未扣案)撥打王建利│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之住處內│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不詳廠│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牌行動電話(SIM 卡及行動電話均│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未扣案)互相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2 人於左列時間、在左揭地點會│ │案之門號○九八三三二│ │ │ │ │合,由王建利販賣並交付數量不詳│ │五二四一號SIM 卡壹張│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王信弘,王│ │及裝載該SIM 卡之不詳│ │ │ │ │信弘則當場給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 │ │ │ │價金1,000 元予王建利,而完成交│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易。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3 │105 年5 │位在臺中│王信弘於105 年5 月3 日下午3 時│1,500元 │王建利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3 日下│市西屯區│4 分許,委由不知情之江元坤以王│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午4時許 │福雅路與│信弘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不│ │年玖月。未扣案之販賣│ │ │ │安林路交│詳廠牌行動電話(SIM 卡及行動電│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 │ │ │岔路口附│話均未扣案)撥打王建利所持用之│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近之統一│門號0000000000號不詳廠牌行動電│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超商外 │話(SIM 卡及行動電話均未扣案)│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取得聯繫,再由王建利與王信弘透│ │未扣案之門號○九八三│ │ │ │ │過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互相│ │三二五二四一號SIM 卡│ │ │ │ │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2 人於左列│ │壹張及裝載該SIM 卡之│ │ │ │ │時間、在左揭地點會合,由王建利│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販賣並交付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命1 包予王信弘,王信弘則當場給│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價金1,500 元│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予王建利,而完成交易。 │ │ │ └──┴────┴────┴───────────────┴────┴──────────┘ 附表二:(江元坤與劉晟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過程 │犯罪所得│所犯罪名及處刑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1 │105 年9 │位在臺中│江元坤一面於105 年9 月4 日上午│1,000元 │江元坤共同販賣第二級│ │ │月4 日下│市西屯區│10 時37 分許、11時2 分許及11時│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午5時許 │臺灣大道│15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0948│ │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 │ │ │四段966 │0400號摩托羅拉廠牌行動電話(SI│ │門號○九○九四八○四│ │ │ │號之澄清│M 卡及行動電話均未扣案)撥打劉│ │○○號SIM 卡壹張及裝│ │ │ │綜合醫院│晟譯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三│ │載該SIM 卡之摩托羅拉│ │ │ │中港院區│星廠牌行動電話(SIM 卡及行動電│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門│ │ │ │外 │話均未扣案)聯絡相約前往左列地│ │號○九六三三八七八九│ │ │ │ │點交易毒品,一面於同日上午11時│ │八號SIM 卡壹張及裝載│ │ │ │ │17分許、11時44分許,接聽袁建壬│ │該SIM 卡之三星廠牌行│ │ │ │ │分別以位在臺中市南屯區建功路10│ │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 │ │ │ │7 號之門號0000000000號公用電話│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及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動電話撥打江元坤所持用之門號09│ │其價額。 │ │ │ │ │00000000號摩托羅拉行動電話(SI│ │劉晟譯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M 卡及行動電話均未扣案)互相聯│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絡交易毒品事宜後,江元坤再於同│ │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 │ │ │ │日下午2 時5 分許、2 時11分許,│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摩│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托羅拉廠牌行動電話(SIM 卡及行│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動電話均未扣案)撥打劉晟譯所持│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廠牌行│ │未扣案之門號○九○九│ │ │ │ │動電話(SIM 卡及行動電話均未扣│ │四八○四○○號SIM 卡│ │ │ │ │案)相約前往左列地點交易毒品。│ │壹張及裝載該SIM 卡之│ │ │ │ │江元坤、劉晟譯乃共同前往左列地│ │摩托羅拉廠牌行動電話│ │ │ │ │點與袁建壬會合,由江元坤先向劉│ │壹支及門號○九六三三│ │ │ │ │晟譯拿取重量約0.2 公克之甲基安│ │八七八九八號SIM 卡壹│ │ │ │ │非他命1 包後,再於左列時間、在│ │張及裝載該SIM 卡之三│ │ │ │ │左揭地點交付予袁建壬,袁建壬則│ │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均│ │ │ │ │當場給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價金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1,000 元予江元坤轉交劉晟譯,而│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完成交易。 │ │時,追徵其價額。 │ ├──┼────┼────┼───────────────┼────┼──────────┤ │ 2 │105 年9 │位在臺中│江元坤於105 年9 月6 日下午5 時│1,000元 │江元坤共同販賣第二級│ │ │月6 日晚│市西屯區│31分許、6 時52分許、6 時56分許│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上7時許 │福雅路與│,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 │ │ │西屯路3 │摩托羅拉廠牌行動電話(SIM 卡及│ │門號○九○九四八○四│ │ │ │段交岔路│行動電話均未扣案),接聽袁建壬│ │○○號SIM 卡壹張及裝│ │ │ │口附近之│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載該SIM 卡之摩托羅拉│ │ │ │統一超商│動電話之來電,互相約定交易毒品│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門│ │ │ │外 │事宜後,江元坤隨即以以其所持用│ │號○九六三三八七八九│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摩托羅拉廠牌│ │八號SIM 卡壹張及裝載│ │ │ │ │行動電話(SIM 卡及行動電話均未│ │該SIM 卡之三星廠牌行│ │ │ │ │扣案),撥打劉晟譯所持用之門號│ │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 │ │ │ │0000000000號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SIM 卡及行動電話均未扣案)聯繫│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劉晟譯前往左列地點。劉晟譯乃於│ │其價額。 │ │ │ │ │左列時間、在左揭地點販賣並交付│ │劉晟譯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袁│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建壬,袁建壬則當場給付購買甲基│ │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 │ │ │ │安非他命價金1,000 元予劉晟譯,│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而完成交易。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未扣案之門號○九○九│ │ │ │ │ │ │四八○四○○號SIM 卡│ │ │ │ │ │ │壹張及裝載該SIM 卡之│ │ │ │ │ │ │摩托羅拉廠牌行動電話│ │ │ │ │ │ │壹支及門號○九六三三│ │ │ │ │ │ │八七八九八號SIM 卡壹│ │ │ │ │ │ │張及裝載該SIM 卡之三│ │ │ │ │ │ │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均│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3 │105 年8 │江元坤位│江元坤於105 年8 月28日下午1 時│1,000元 │江元坤共同販賣第二級│ │ │月28日晚│在臺中市│11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0948│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上7 時許│西屯區西│0400號摩托羅拉廠牌行動電話(SI│ │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 │ │ │林巷39號│M 卡及行動電話均未扣案),接聽│ │門號○九○九四八○四│ │ │ │住處附近│廖建瑋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 │○○號SIM 卡壹張及裝│ │ │ │之停車場│94號行動電話之來電,互相約定交│ │載該SIM 卡之摩托羅拉│ │ │ │ │易毒品事宜後,江元坤隨即以以其│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門│ │ │ │ │所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 號摩托│ │號○九六三三八七八九│ │ │ │ │羅拉廠牌行動電話(SIM 卡及行動│ │八號SIM 卡壹張及裝載│ │ │ │ │電話均未扣案),撥打劉晟譯所持│ │該SIM 卡之三星廠牌行│ │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廠牌行│ │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 │ │ │ │動電話(SIM 卡及行動電話均未扣│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案)聯繫劉晟譯前往左列地點。劉│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晟譯乃於左列時間、在左揭地點販│ │其價額。 │ │ │ │ │賣並交付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 │劉晟譯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1 包予廖建瑋,廖建瑋則當場給付│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價金1,000 元予│ │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 │ │ │ │劉晟譯,而完成交易。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未扣案之門號○九○九│ │ │ │ │ │ │四八○四○○號SIM 卡│ │ │ │ │ │ │壹張及裝載該SIM 卡之│ │ │ │ │ │ │摩托羅拉廠牌行動電話│ │ │ │ │ │ │壹支及門號○九六三三│ │ │ │ │ │ │八七八九八號SIM 卡壹│ │ │ │ │ │ │張及裝載該SIM 卡之三│ │ │ │ │ │ │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均│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三:(王信弘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 部分)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過程 │犯罪所得│所犯罪名及處刑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1 │105 年8 │位在臺中│王信弘於105 年8 月20日下午6 時│2,000元 │王信弘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20日晚│市烏日區│40分許、晚上7 時8 分許,以其所│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上7 時20│中山路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不詳廠牌│ │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分許 │段497 號│行動電話(SIM 卡及行動電話均未│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明道高級│扣案),與王志政持用門號095582│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中學外 │4929號行動電話互相聯絡交易毒品│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事宜後,2 人於左列時間,在左揭│ │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門│ │ │ │ │地點會合,由王信弘販賣並交付重│ │號○九○九六七七四○│ │ │ │ │量約2 分之1 錢之甲基安非他命1 │ │五號SIM 卡壹張及裝載│ │ │ │ │包予王志政,王志政則當場給付購│ │該SIM 卡之行動電話壹│ │ │ │ │買甲基安非他命價金2,000 元予王│ │支均沒收。 │ │ │ │ │信弘,而完成交易。 │ │ │ ├──┼────┼────┼───────────────┼────┼──────────┤ │ 2 │105 年9 │江元坤位│王信弘於105 年9 月8 日下午1 時│2,000元 │王信弘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8 日下│在臺中市│50分許、2 時9 分許、2 時19分許│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午3 時30│西屯區西│及2 時53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 │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 │ │分許 │林巷39號│0000000000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住處之巷│SIM 卡及行動電話均未扣案),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口 │王志政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電話,互相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 │時,追徵其價額。扣案│ │ │ │ │2 人於左列時間,在左揭地點會合│ │之門號○九○九六七七│ │ │ │ │,由王信弘販賣並交付重量約二分│ │四○五號SIM 卡壹張及│ │ │ │ │之一錢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王志│ │裝載該SIM 卡之行動電│ │ │ │ │政,王志政則當場給付購買甲基安│ │話壹支均沒收。 │ │ │ │ │非他命價金2,000 元予王信弘,而│ │ │ │ │ │ │完成交易。 │ │ │ ├──┼────┼────┼───────────────┼────┼──────────┤ │ 3 │105 年9 │位在臺中│王信弘於105 年9 月13日下午4 時│1,000元 │王信弘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13日晚│市烏日區│43分許、晚上8 時6 分許,以其所│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上8 時15│中山路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不詳廠牌│ │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 │ │分許 │段497 號│行動電話(SIM 卡及行動電話均未│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之明道高│扣案),與王志政持用門號095582│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級中學外│4929號行動電話,互相聯絡交易毒│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品事宜後,2 人於左列時間,在左│ │時,追徵其價額。扣案│ │ │ │ │揭地點會合,由王信弘販賣並交付│ │之門號○九○九六七七│ │ │ │ │重量約四分之一錢之甲基安非他命│ │四○五號SIM 卡壹張及│ │ │ │ │1 包予王志政,王志政則當場給付│ │裝載該SIM 卡之行動電│ │ │ │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價金1,000 元予│ │話壹支均沒收。 │ │ │ │ │王信弘,而完成交易。 │ │ │ ├──┼────┼────┼───────────────┼────┼──────────┤ │ 4 │105 年9 │位在臺中│王信弘於105 年9 月5 日上午6 時│無 │王信弘明知為禁藥而轉│ │ │月5 日下│市西屯區│53分許、下午1 時32分許、3 時43│ │讓,累犯,處有期徒刑│ │ │午4 時4 │臺灣大道│分許及4 時4 分許,以其所持用之│ │伍月。扣案之門號○九│ │ │分許通話│四段966 │門號0000000000號不詳廠牌行動電│ │○九六七七四○五號SI│ │ │後約20分│號之澄清│話(SIM 卡及行動電話均未扣案)│ │M 卡壹張及裝載該SIM │ │ │鐘 │綜合醫院│與江元坤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摩│ │卡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 │ │ │中港院9 │托羅拉廠牌行動電話(SIM 卡及行│ │收。 │ │ │ │樓病房內│動電話均未扣案)聯絡相約見面。│ │ │ │ │ │ │嗣王信弘依約於左列時間,在左揭│ │ │ │ │ │ │地點與江元坤見面後,王信弘即將│ │ │ │ │ │ │內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 │ │ │ │ │ │食器交給江元坤施用完畢,而無償│ │ │ │ │ │ │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江元坤施│ │ │ │ │ │ │用1 次(無證據證明該次轉讓之甲│ │ │ │ │ │ │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超過淨重10公│ │ │ │ │ │ │克)。 │ │ │ ├──┼────┼────┼───────────────┼────┼──────────┤ │ 5 │105 年9 │位在臺中│王信弘於105 年9 月6 日上午10時│無 │王信弘明知為禁藥而轉│ │ │月6 日下│市西屯區│24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0967│ │讓,累犯,處有期徒刑│ │ │午12時許│臺灣大道│7405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SIM 卡│ │伍月。扣案之門號○九│ │ │ │四段966 │及行動電話均未扣案)與江元坤持│ │○九六七七四○五號SI│ │ │ │號之澄清│用門號0000000000號摩托羅拉廠牌│ │M 卡壹張及裝載該SIM │ │ │ │綜合醫院│行動電話(SIM 卡及行動電話均未│ │卡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 │ │ │中港院9 │扣案)聯絡相約見面。嗣王信弘依│ │收。 │ │ │ │樓病房內│約於左列時間,在左揭地點與江元│ │ │ │ │ │ │坤見面後,王信弘即將內有禁藥甲│ │ │ │ │ │ │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交給江│ │ │ │ │ │ │元坤施用完畢,而無償轉讓禁藥甲│ │ │ │ │ │ │基安非他命予江元坤施用1次(無 │ │ │ │ │ │ │證據證明該次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 │ │之數量已超過淨重10公克)。 │ │ │ ├──┼────┼────┼───────────────┼────┼──────────┤ │ 6 │105 年8 │位在臺中│王信弘於105 年8 月7 日晚上6 時│無 │王信弘幫助施用第一級│ │ │月7 日晚│市沙鹿區│25分許、6 時36分許,以其所持用│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上6 時36│台灣大道│之門號0000000000號不詳廠牌行動│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分許通話│七段200 │電話(SIM 卡及行動電話均未扣案│ │以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後某時 │號之靜宜│),與廖登豪持用門號0000000000│ │案之門號○九○九六七│ │ │ │大學附近│號行動電話互相聯繫,同意代廖登│ │七四○五號SIM 卡壹張│ │ │ │ │豪聯繫藥頭出面,以便廖登豪向藥│ │及裝載該SIM 卡之行動│ │ │ │ │頭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王信│ │電話壹支均沒收。 │ │ │ │ │弘隨即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 │ │ │ │ │洛因之犯意,聯絡姓名、年籍不詳│ │ │ │ │ │ │之成年藥頭出面。王信弘並先與廖│ │ │ │ │ │ │登豪會合後,再與廖登豪於左列時│ │ │ │ │ │ │間,一同前往左列地點,由廖登豪│ │ │ │ │ │ │向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 │ │ │ │ │藥頭購買1,000 元價值之海洛因1 │ │ │ │ │ │ │包,以此方式幫助廖登豪施用第一│ │ │ │ │ │ │級毒品海洛因。 │ │ │ └──┴────┴────┴───────────────┴────┴──────────┘ 附表四:(劉晟譯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過程 │犯罪所得│所犯罪名及處刑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1 │105 年8 │江元坤位│劉晟譯於105 年8 月19日凌晨12時│無 │劉晟譯轉讓第一級毒品│ │ │月19日凌│在臺中市│42分許、1 時37分許以其所持用之│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晨1 時37│西屯區西│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江│ │月。未扣案之門號○九│ │ │分許通話│林巷39號│元坤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六三三八七八九八號SI│ │ │後某時 │之住處內│動電話聯絡相約見面,嗣劉晟譯與│ │M卡壹張及裝載該SIM卡│ │ │ │ │江元坤2 人即於左列時間、在左揭│ │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地點見面後,劉晟譯即將重量約0.│ │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1 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交│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給江元坤施用完畢,而無償轉讓第│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江元坤施用1 次│ │ │ │ │ │ │。 │ │ │ ├──┼────┼────┼───────────────┼────┼──────────┤ │ 2 │105 年10│江元坤位│劉晟譯於105 年10月4 日凌晨3 時│無 │劉晟譯轉讓第一級毒品│ │ │月4 日下│在臺中市│44分許、4 時57分許以其所持用之│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午5 時許│西屯區西│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江│ │月。未扣案之門號○九│ │ │ │林巷39號│元坤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六三三八七八九八號SI│ │ │ │之住處附│動電話聯絡相約見面,嗣劉晟譯與│ │M卡壹張及裝載該SIM卡│ │ │ │近停車場│江元坤2 人即於左列時間、在左揭│ │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地點見面後,劉晟譯即將重量約0.│ │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1 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交│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給江元坤施用完畢,而無償轉讓第│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江元坤施用1 次│ │ │ │ │ │ │。 │ │ │ ├──┼────┼────┼───────────────┼────┼──────────┤ │ 3 │105 年8 │臺中市中│劉晟譯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1,800元 │劉晟譯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20日晚│清路國道│98號行動電話,接聽王信弘所持用│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上6 時20│1 號交流│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 │ │分通話後│道附近之│105 年8 月20日下午4 時44分許、│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捌│ │ │至同日晚│7-11便利│5 時48分許、5 時57分許、晚上6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上7 時20│商店旁 │時20分許互相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分許間某│ │,2 人於左列時間、在左揭地點會│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時 │ │合,由劉晟譯販賣並先行交付數量│ │未扣案之門號○九六三│ │ │ │ │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王信弘│ │三八七八九八號SIM 卡│ │ │ │ │,並同意王信弘暫賒購毒價金1,80│ │壹張及裝載該SIM 卡之│ │ │ │ │0 元。嗣王信弘另行起意向王志政│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販賣上開取自劉晟譯之第二級毒品│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甲基安非他命,向王志政收取2,00│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0 元之購毒價金(即王信弘如附表│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三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 │ │ │ │ │)後,又於同日晚上7 時49分許,│ │ │ │ │ │ │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不│ │ │ │ │ │ │詳廠牌行動電話(SIM 卡及行動電│ │ │ │ │ │ │話均未扣案),撥打劉晟譯所持用│ │ │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廠牌行動│ │ │ │ │ │ │電話(SIM 卡及行動電話均未扣案│ │ │ │ │ │ │)聯繫交付價金後,由王信弘依約│ │ │ │ │ │ │前往劉晟譯位在臺中市大雅區民權│ │ │ │ │ │ │街22號住處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外│ │ │ │ │ │ │,將上開暫賒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 │ │ │ │ │價金1,800 元交予劉晟譯,而完成│ │ │ │ │ │ │交易。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