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55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55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佐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914、915、916號、106年度少連偵緝字第7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佐維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共伍拾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王佐維(暱稱「小P」、「小佐」)與吳建煌(暱稱「煌」,涉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2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3年1月6、7日間某時,推由吳建煌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3房屋,做為詐欺機房,並向中華電信申請使用市內電話及附掛ADSL寬頻網路服務,將無線IP分享器、GATEWAY匣道器、電話機、電腦、電話交換器等各項機器設備,在上開詐欺機房處架設組裝,作為詐欺之工具。復以分別招攬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劉泰義(暱稱「彬哥」)、陳國政(暱稱「金」)、劉維強(暱稱「許東」)、許博隆(暱稱「隆」、「小龍」)、陳德睿(暱稱「風」)、魏佳賢(暱稱「賢」)、張雅鈞(暱稱「貝貝」)、楊文宏(暱稱「阿仔」)、葉弘杰(原名葉泓傑,暱稱「傘兵」、「傘」)、賴瑋慶(暱稱「阿慶」、「慶」、「彬哥」)、阮惠如(暱稱「小如」、「如」)、徐冠傑(暱稱「冠」,其等涉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2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5月不等刑期確定)及少年郭○萱(暱稱「莎」、「鬼鬼」,86年5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加入詐欺機房,該詐欺機房即於103年1月10日開始運作,由王佐維及吳建煌為集團首腦負責現場管理及教導新進成員,並在機房內擺置教戰手冊,要求加入該集團之上開人等,閱讀教戰手冊等文件,學習如何應對以及扮演大陸地區公安人員。集團之具體分工及詐欺取財手法為:透過電腦以群發方式撥打其自網路上搜尋而得之大陸地區人民之市內電話,接到電話之不特定大陸地區人民接通後會有語音通知,內容略為:有郵件未領取,如有疑問,請按「9」回撥云云。若大陸地區人民依指示按「9」回撥,會接通至第1線即假扮中國郵政總局人員之陳國政、劉維強、許博隆、陳德睿、魏佳賢、張雅鈞、楊文宏、葉弘杰、賴瑋慶、阮惠如、徐冠傑與少年郭○萱,向大陸地區人民佯稱:「確有郵件尚未領取,是建設銀行貸款未還的傳票,若不是本人辦的貸款,是否需要幫忙將電話轉給上海市公安部門」云云,並從中套取大陸地區人民的真實姓名及電話,若大陸地區人民回答「要」,第1線人員則將電話轉至第2線即假扮公安人員之陳國政、劉維強、許博隆、陳德睿、魏佳賢,第2線人員假裝受理報案後,詐稱「須備案及經清查後在其他地區亦發現有身分被冒用的情形,涉及販毒及槍枝買賣,會將資料轉給檢察官,由檢察官對其逮捕拘提」云云,並從中套取大陸地區人民的身分證字號、帳戶及帳戶內資金後,便將電話轉接至假扮檢察官助理的劉泰義,由劉泰義向大陸人民佯稱「檢察官在開庭,會告知檢察官」云云,事後系統商再撥給大陸地區人民,由在其他電信機房之第3線即假扮檢察官人員要求大陸地區人民匯款,大陸地區人民若依指示操作,其帳戶內資金將轉入集團自網路上購得之大陸地區人頭銀行帳戶,致使大陸地區人民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後,款項即匯入至指定帳戶,隨即遭不詳車手提領一空。該集團如詐欺得手,第1線人員可分得詐騙所得金額之7%,第2線人員可分得詐騙所得金額之8%,第3線人員可分得詐騙所得金額之9%。於詐欺機房成立起至103年1月15日為警查獲期間,該詐欺機房共接獲如附表所示大陸地區人民共計53人回撥之電話並予接聽施行詐術,惟其等事後並未付款而未遂共53次。嗣於103年1月15日13時5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3機房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本案被告王佐維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且據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證據調查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91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緝卷)第51頁、本院卷第54頁反面、73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吳建煌、劉泰義、陳國政、劉維強、許博隆、陳德睿、魏佳賢、張雅鈞、楊文宏、葉泓傑、賴瑋慶、阮惠如、徐冠傑、少年郭○萱分別於警詢、偵訊證述情節均相符合【吳建煌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案號: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30007572號,卷一,下稱中警卷㈠)第142-146、150-151、152-156頁;劉泰義部分:見中警卷㈠第182-186、190-191、192-196頁;陳國政部分:見中警卷㈠第224-228、232-233頁;劉維強部分:見中警卷㈠第253-256、260-261頁;許博隆部分: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案號: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二,下稱中警卷㈡第282-286、290-291頁;陳德睿部分:見中警卷㈡第331-335、339-340、341-345頁;魏佳賢部分:見中警卷㈡第374-377、381-382、383-386頁;張雅鈞部分:見中警卷㈡第411-418、422-423、424-428頁;楊文宏部分:見中警卷㈠第9-13、17-18頁;葉泓傑部分:見中警卷㈠第38-42、46-47頁;賴瑋慶部分:見中警卷㈠第67-71、72-73頁;阮惠如部分:見中警卷㈠第87-90、94-95頁;徐冠傑部分:見中警卷㈠第115-118、122-123頁;郭○萱部分:見中警卷㈡第455-463、467-468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楊文宏)共3紙、手寫轉單資料14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葉泓傑)共3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賴瑋慶)共3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阮惠如)共3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徐冠傑)共3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吳建煌)共6紙、被害人一覽表2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劉泰義)共6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陳國政)共3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劉維強)共3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許博隆)共3紙、教戰手冊19紙、手寫筆記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陳德睿)共6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魏佳賢)共6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張維鈞)共6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郭○萱)共3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7紙、手繪現場平面圖1紙、查獲現場照14張在卷可稽【見中警卷㈠14-16、19-32、43-45、74-76、91-93、119-121、147-149、157-159、160-161、187-189、197-199、229-231、257-259頁、中警卷㈡第287-289、292-296、298-303、304-306、307-311、297、336-338、346-348、378-380、387-389、419-421、429-431、464-466、488-494、495、196-502頁】;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犯本案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等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103年6月18日新增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該條第1項第2、3款、第2項規定為「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係於同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外,另設符合法定條件之加重處罰規定,且本案被告所為,核與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之構成要件相合,則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增訂之法律業已提高法定刑及罰金刑,顯未較有利於被告;另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由修正前規定:「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修正之法律已提高罰金刑,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犯本案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自無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3項及第339條之4第2項規定之適用,是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規定而為裁判。是核被告王佐維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經查,被告與共犯吳建煌共同設立前揭詐欺機房,復由被告出資完成機房內設備組裝,且分別招攬共犯劉泰義、陳國政、劉維強、許博隆、陳德睿、魏佳賢、張雅鈞、楊文宏、葉弘杰、賴瑋慶、阮惠如、徐冠傑及少年郭○萱等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各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所分擔任務雖有不同,然渠等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及行為分擔,是被告與共犯吳建煌、劉泰義、陳國政、劉維強、許博隆、陳德睿、魏佳賢、張雅鈞、楊文宏、葉弘杰、賴瑋慶、阮惠如、徐冠傑及少年郭○萱就本案各次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最高法院96年度第9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而刑法第340條刪除理由亦係配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刪除,且刑法詐欺取財罪,本係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是就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自亦應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其罪數。經查,依卷附之被害人一覽表顯示【見中警卷㈠第160-161頁】,本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自前開詐欺機房成立起至103年1月15日為警查獲之期間內,該機房成員接獲如附表所示大陸地區人民共計53人受騙回撥之電話,各次詐欺犯罪之被害人不同,明顯且可分,各次犯罪時點,當亦有所差異,是被告前揭所犯53次詐欺取財未遂等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曾於97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0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11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復經智慧財產法院以9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二案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3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99年12月2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5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即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之加重處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行為時雖已成年,共犯郭○萱係86年5月生,於上開行為時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共犯郭○萱雖有於上開機房擔任第1線人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僅係本案詐欺機房出資者,由共犯吳建煌實際管領集團內人員,是其對於機房內成員之個別年齡未必知情,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對共犯郭○萱並無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且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詐欺被害人之際,明知或可預見共犯郭○萱為少年,或有不確定故意而與共犯郭○宣共同犯罪,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㈥被告就上開所犯53次詐欺取財未遂等罪,既均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惟尚未得逞,均屬未遂犯,爰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且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行之決心,反貪圖不法利益,竟出資與共犯吳建煌共組詐欺集團,對大陸地區民眾施加行騙,計有如附表所示共計53人面臨遭詐騙危險,所造成損害難認輕微,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主導詐欺機房運作之角色,暨其二三專肄業學歷,職業為廚師,現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緝字第7號偵查卷宗(下稱少連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9、73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刑,且就各罪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2、38、40、51條等條文,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第40條之2等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39、40條之1等條文,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第38條之3條文,且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刑法沒收部分,依照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按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13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且按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案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共犯吳建煌於另案審理時陳述相符【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623號卷宗第227頁反面】,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行動電話1支為共犯郭○萱所有之物,業經共犯郭○萱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中警卷㈡第456頁】;又如附表編號㈡及㈢所示隨身碟各1個則係共犯楊文宏所有之物,且均與本案詐欺犯行無關等情,業據共犯楊文宏於本院另案審理時陳述甚詳【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623號卷宗第227頁反面】,並無積極證據足證上開物品係供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或預備使用之物,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因本案詐欺犯罪所得或所生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⒊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雖有約定以個別參與第1線、第2線或第3線等任務分配,相應可分得詐欺所得金額之7%、8%或9%等情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本案詐欺集團既尚未詐欺成功即為警查獲,而尚未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亦附敘明。
⒋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增訂之現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後)、第28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修正後)、第40條之2第1項(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害人一覽表: ┌──┬────┬──────┬──────────┬──────┬──┬───┬──┐ │編號│姓名 │手機號碼 │身分證編號 │地址 │一線│二線 │三線│ ├──┼────┼──────┼──────────┼──────┼──┼───┼──┤ │1 │王寬大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北京市大興區│仔 │張文玉│ │ ├──┼────┼──────┼──────────┼──────┼──┼───┼──┤ │2 │安旭英 │00000000000 │ │ │慶 │風 │許東│ │ │ │00000000000 │ │ │ │ │ │ ├──┼────┼──────┼──────────┼──────┼──┼───┼──┤ │3 │章健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x │ │煌 │金 │ │ ├──┼────┼──────┼──────────┼──────┼──┼───┼──┤ │4 │吳?華 │00000000000 │ │ │貝 │隆 │ │ │ │ │00000000000 │ │ │ │ │ │ ├──┼────┼──────┼──────────┼──────┼──┼───┼──┤ │5 │院長英 │00000000000 │ │ │煌 │ │ │ ├──┼────┼──────┼──────────┼──────┼──┼───┼──┤ │6 │劉鄭洮 │00000000000 │ │ │傘 │ │ │ ├──┼────┼──────┼──────────┼──────┼──┼───┼──┤ │7 │張亞萍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河南省周口區│慶 │ │ │ ├──┼────┼──────┼──────────┼──────┼──┼───┼──┤ │8 │曹汝啟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天津市南開 │慶 │賢 │ │ ├──┼────┼──────┼──────────┼──────┼──┼───┼──┤ │9 │王久華 │00000000000 │ │ │如 │ │ │ ├──┼────┼──────┼──────────┼──────┼──┼───┼──┤ │10 │陳虹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 │咩 │金 │ │ ├──┼────┼──────┼──────────┼──────┼──┼───┼──┤ │11 │王虹 │00000000000 │ │ │ │ │ │ ├──┼────┼──────┼──────────┼──────┼──┼───┼──┤ │12 │郭仁顧 │00000000000 │ │ │元 │ │ │ ├──┼────┼──────┼──────────┼──────┼──┼───┼──┤ │13 │張秀梅 │00000000000 │ │ │冠 │隆 │ │ ├──┼────┼──────┼──────────┼──────┼──┼───┼──┤ │14 │張洪任 │00000000000 │ │ │煌 │隆 │ │ ├──┼────┼──────┼──────────┼──────┼──┼───┼──┤ │15 │黃俊英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冠 │ │ │ ├──┼────┼──────┼──────────┼──────┼──┼───┼──┤ │16 │陳偉明 │ │ │ │ │ │ │ ├──┼────┼──────┼──────────┼──────┼──┼───┼──┤ │17 │李斌 │ │ │ │ │ │ │ ├──┼────┼──────┼──────────┼──────┼──┼───┼──┤ │18 │張梅川 │00000000000 │ │ │ │ │ │ ├──┼────┼──────┼──────────┼──────┼──┼───┼──┤ │19 │黃永琳 │ │ │ │ │ │ │ ├──┼────┼──────┼──────────┼──────┼──┼───┼──┤ │20 │湯福云 │00000000000 │ │ │ │ │ │ ├──┼────┼──────┼──────────┼──────┼──┼───┼──┤ │21 │蘇連金 │ │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22 │韓春玉 │00000000000 │ │ │ │ │ │ ├──┼────┼──────┼──────────┼──────┼──┼───┼──┤ │23 │陳田杉 │ │ │ │ │ │ │ ├──┼────┼──────┼──────────┼──────┼──┼───┼──┤ │24 │田尊龍 │ │ │ │ │ │ │ ├──┼────┼──────┼──────────┼──────┼──┼───┼──┤ │25 │劉馮 │ │ │ │ │ │ │ ├──┼────┼──────┼──────────┼──────┼──┼───┼──┤ │26 │古賀減 │ │ │ │ │ │ │ ├──┼────┼──────┼──────────┼──────┼──┼───┼──┤ │27 │張玲瑞 │ │ │ │ │ │ │ ├──┼────┼──────┼──────────┼──────┼──┼───┼──┤ │28 │張立長 │ │ │ │ │ │ │ ├──┼────┼──────┼──────────┼──────┼──┼───┼──┤ │29 │張平明 │ │ │ │ │ │ │ ├──┼────┼──────┼──────────┼──────┼──┼───┼──┤ │30 │劉文 │ │ │ │ │ │ │ ├──┼────┼──────┼──────────┼──────┼──┼───┼──┤ │31 │胡言明 │ │ │ │ │ │ │ ├──┼────┼──────┼──────────┼──────┼──┼───┼──┤ │32 │陳貴成 │ │ │ │ │ │ │ ├──┼────┼──────┼──────────┼──────┼──┼───┼──┤ │33 │韓王安 │ │ │ │ │ │ │ ├──┼────┼──────┼──────────┼──────┼──┼───┼──┤ │34 │安廣林 │ │ │ │ │ │ │ ├──┼────┼──────┼──────────┼──────┼──┼───┼──┤ │35 │阮小慧 │ │ │ │ │ │ │ ├──┼────┼──────┼──────────┼──────┼──┼───┼──┤ │36 │李言 │ │ │ │ │ │ │ ├──┼────┼──────┼──────────┼──────┼──┼───┼──┤ │37 │趙少慧 │ │ │ │ │ │ │ ├──┼────┼──────┼──────────┼──────┼──┼───┼──┤ │38 │錢景來 │ │ │ │ │ │ │ ├──┼────┼──────┼──────────┼──────┼──┼───┼──┤ │39 │張玉 │ │ │ │ │ │ │ ├──┼────┼──────┼──────────┼──────┼──┼───┼──┤ │40 │王永春 │ │ │ │ │ │ │ ├──┼────┼──────┼──────────┼──────┼──┼───┼──┤ │41 │王永恩 │ │ │ │ │ │ │ ├──┼────┼──────┼──────────┼──────┼──┼───┼──┤ │42 │劉國民 │ │ │ │ │ │ │ ├──┼────┼──────┼──────────┼──────┼──┼───┼──┤ │43 │劉景 │ │ │ │ │ │ │ ├──┼────┼──────┼──────────┼──────┼──┼───┼──┤ │44 │李強 │ │ │ │ │ │ │ ├──┼────┼──────┼──────────┼──────┼──┼───┼──┤ │45 │劉連軍 │ │ │ │ │ │ │ ├──┼────┼──────┼──────────┼──────┼──┼───┼──┤ │46 │黃美香 │00000000000 │ │ │ │ │ │ ├──┼────┼──────┼──────────┼──────┼──┼───┼──┤ │47 │林桂元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北京市朝陽區│傘 │賢 │ │ │ │ │00000000000 │ │利水橋縣3號 │ │ │ │ ├──┼────┼──────┼──────────┼──────┼──┼───┼──┤ │48 │謝成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四川 │ │ │ │ ├──┼────┼──────┼──────────┼──────┼──┼───┼──┤ │49 │劉東? │00000000000 │ │ │莎 │ │ │ ├──┼────┼──────┼──────────┼──────┼──┼───┼──┤ │50 │沈建婷 │00000000000 │ │ │ │ │ │ ├──┼────┼──────┼──────────┼──────┼──┼───┼──┤ │51 │猴智? │ │ │ │ │ │ │ ├──┼────┼──────┼──────────┼──────┼──┼───┼──┤ │52 │黃光義 │ │ │ │ │ │ │ ├──┼────┼──────┼──────────┼──────┼──┼───┼──┤ │53 │?? │00000000000 │ │ │冠 │ │ │ └──┴────┴──────┴──────────┴──────┴──┴───┴──┘ 附表:扣案物應予宣告沒收一覽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或持│備註 │ │ │ │ │有人 │ │ ├──┼───────┼───┼─────┼───────┤ │㈠ │隨身碟 │2個 │吳建煌 │見中警卷㈡第49│ │ │ │ │ │0頁編號A-1。 │ ├──┼───────┼───┼─────┼───────┤ │㈡ │市內電話機 │9部 │吳建煌 │見中警卷㈡第49│ │ │ │ │ │0頁編號A-2。 │ ├──┼───────┼───┼─────┼───────┤ │㈢ │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 │吳建煌 │見中警卷㈡第49│ │ │ │ │ │0頁編號A-3。 │ ├──┼───────┼───┼─────┼───────┤ │㈣ │筆記本 │1本 │吳建煌 │見中警卷㈡第49│ │ │ │ │ │0頁編號A-4。 │ ├──┼───────┼───┼─────┼───────┤ │㈤ │碎紙機 │1台 │吳建煌 │見中警卷㈡第49│ │ │ │ │ │0頁編號A-5。 │ ├──┼───────┼───┼─────┼───────┤ │㈥ │分享器 │2台 │吳建煌 │見中警卷㈡第49│ │ │ │ │ │0頁編號A-6。 │ ├──┼───────┼───┼─────┼───────┤ │㈦ │數據機 │2台 │吳建煌 │見中警卷㈡第49│ │ │ │ │ │0頁編號A-7。 │ ├──┼───────┼───┼─────┼───────┤ │㈧ │印表機 │1台 │吳建煌 │見中警卷㈡第49│ │ │ │ │ │0頁編號A-8。 │ ├──┼───────┼───┼─────┼───────┤ │㈨ │群健申請書 │1疊 │吳建煌 │見中警卷㈡第49│ │ │ │ │ │0頁編號A-9。 │ ├──┼───────┼───┼─────┼───────┤ │㈩ │帳單 │1疊 │吳建煌 │見中警卷㈡第49│ │ │ │ │ │0頁編號A-10。 │ ├──┼───────┼───┼─────┼───────┤ │ │三星廠牌行動電│1具 │吳建煌 │見中警卷㈡第49│ │ │話 │ │ │0頁反面編號B-1│ │ │ │ │ │。 │ ├──┼───────┼───┼─────┼───────┤ │ │教戰手冊 │4本 │許博隆 │見中警卷㈡第49│ │ │ │ │ │0頁反面編號B-2│ │ │ │ │ │。 │ ├──┼───────┼───┼─────┼───────┤ │ │帳冊 │1本 │吳建煌 │見中警卷㈡第49│ │ │ │ │ │0頁反面編號B-3│ │ │ │ │ │。 │ ├──┼───────┼───┼─────┼───────┤ │ │威達雲端申裝單│1張 │吳建煌 │見中警卷㈡第49│ │ │ │ │ │0頁反面編號B-4│ │ │ │ │ │。 │ ├──┼───────┼───┼─────┼───────┤ │ │群健寬頻繳費通│2張 │吳建煌 │見中警卷㈡第49│ │ │知單 │ │ │0頁反面編號B-5│ │ │ │ │ │。 │ ├──┼───────┼───┼─────┼───────┤ │ │網路節費器 │1台 │吳建煌 │見中警卷㈡第49│ │ │ │ │ │1頁編號C-1。 │ ├──┼───────┼───┼─────┼───────┤ │ │筆記紙條 │4張 │吳建煌 │見中警卷㈡第49│ │ │ │ │ │2頁反面編號F-1│ │ │ │ │ │。 │ ├──┼───────┼───┼─────┼───────┤ │ │轉單 │1疊 │吳建煌 │見中警卷㈡第49│ │ │ │ │ │2頁反面編號F-2│ │ │ │ │ │。 │ ├──┼───────┼───┼─────┼───────┤ │ │隨身碟 │1個 │吳建煌 │見中警卷㈡第49│ │ │ │ │ │2頁反面編號F-3│ │ │ │ │ │。 │ ├──┼───────┼───┼─────┼───────┤ │ │筆記型電腦(已│3台 │吳建煌 │見中警卷㈡第49│ │ │摔毀) │ │ │2頁反面編號F-4│ │ │ │ │ │。 │ ├──┼───────┼───┼─────┼───────┤ │ │市內電話機 │18部 │吳建煌 │見中警卷㈡第49│ │ │ │ │ │2頁反面編號F-5│ │ │ │ │ │。 │ ├──┼───────┼───┼─────┼───────┤ │ │無線電話機 │10支 │吳建煌 │見中警卷㈡第49│ │ │ │ │ │2頁反面編號F-6│ │ │ │ │ │。 │ ├──┼───────┼───┼─────┼───────┤ │ │對講機 │4台 │吳建煌 │見中警卷㈡第49│ │ │ │ │ │2頁反面編號F-7│ │ │ │ │ │。 │ ├──┼───────┼───┼─────┼───────┤ │ │碎紙機 │1台 │吳建煌 │見中警卷㈡第49│ │ │ │ │ │2頁反面編號F-8│ │ │ │ │ │。 │ ├──┼───────┼───┼─────┼───────┤ │ │Gateway節費器 │16台 │吳建煌 │見中警卷㈡第49│ │ │ │ │ │2頁反面編號F-9│ │ │ │ │ │。 │ ├──┼───────┼───┼─────┼───────┤ │ │分享器 │2台 │吳建煌 │見中警卷㈡第49│ │ │ │ │ │2頁反面編號F-1│ │ │ │ │ │0。 │ ├──┼───────┼───┼─────┼───────┤ │ │紙張(經碎紙機│1包 │吳建煌 │見中警卷㈡第49│ │ │銷毀) │ │ │3頁編號F-11。 │ ├──┼───────┼───┼─────┼───────┤ │ │線材 │1包 │吳建煌 │見中警卷㈡第49│ │ │ │ │ │3頁編號F-12。 │ ├──┼───────┼───┼─────┼───────┤ │ │電話底座 │9個 │吳建煌 │見中警卷㈡第49│ │ │ │ │ │3頁反面編號G-1│ │ │ │ │ │。 │ ├──┼───────┼───┼─────┼───────┤ │ │線材 │1包 │吳建煌 │見中警卷㈡第49│ │ │ │ │ │3頁反面編號G-2│ │ │ │ │ │。 │ ├──┼───────┼───┼─────┼───────┤ │ │Gateway節費器 │2台 │吳建煌 │見中警卷㈡第49│ │ │ │ │ │3頁反面編號G-3│ │ │ │ │ │。 │ ├──┼───────┼───┼─────┼───────┤ │ │數據機 │1台 │吳建煌 │見中警卷㈡第49│ │ │ │ │ │3頁反面編號G-4│ │ │ │ │ │。 │ ├──┼───────┼───┼─────┼───────┤ │ │轉單 │1疊 │吳建煌 │見中警卷㈡第49│ │ │ │ │ │4頁編號H-1。 │ ├──┼───────┼───┼─────┼───────┤ │ │撕毀教戰手冊 │1疊 │吳建煌 │見中警卷㈡第49│ │ │ │ │ │4頁編號H-2。 │ └──┴───────┴───┴─────┴───────┘ 附表: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一覽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或持│備註 │ │ │ │ │有人 │ │ ├──┼───────┼───┼─────┼───────┤ │㈠ │行動電話 │1支 │郭○萱 │見中警卷㈡第49│ │ │ │ │ │1頁反面編號D-1│ │ │ │ │ │。 │ ├──┼───────┼───┼─────┼───────┤ │㈡ │白色SONY廠牌8G│1支 │楊文宏 │見中警卷㈡第49│ │ │容量隨身碟 │ │ │2頁編號E-01。 │ ├──┼───────┼───┼─────┼───────┤ │㈢ │黑色創見廠牌4G│1支 │楊文宏 │見中警卷㈡第49│ │ │容量隨身碟 │ │ │0頁編號E-0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