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8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8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政鋒
- 選任辯護人
- 吳政憲律師
- 被告
- 李忠祐
- 被告
- 李俊村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侯志翔律師
- 被告
- 周傳銘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369號、13581號、14358號、19794號、22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政鋒犯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李忠祐犯如附表乙「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乙「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李俊村犯如附表丙「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丙「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周傳銘犯如附表丁「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丁「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周傳銘被訴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犯詐欺取財罪(被害人陳春錦)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
一、李忠祐於民國105年10 月間,經由林政鋒介紹,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綽號「大衛」、「鬥魚」為首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頭,以微信通訊軟體與前述上手聯繫,並以通訊軟體BBM或LINE與林政鋒聯繫交付款項,李忠祐並招募與渠等具有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阮宏志(被訴詐欺羅振源、王振成、楊惠媖、黃豐滿部分,經本院另行審結)、賴俊廷(另行通緝)等人,共組詐欺車手集團,由李忠祐擔任配合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提領贓款之車手頭,指示阮宏志及賴俊廷擔任管理車手幹部,並由周傳銘介紹王美賢(已歿,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嫌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由李忠祐、阮志宏等人陸續招募賴建誠(另行通緝)、李俊村、張智凱、許恆瑞、張天宇、許嘉豪、何宥潔等人擔任提款車手(張智凱等5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由各車手攜帶或新設金融帳戶、提款卡供收受詐欺被害人匯款,並由車手提領不法所得,王美賢提供其所有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名間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李俊村提供其所有申設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並由許恆瑞提供其所有之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新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張智凱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與林政鋒、李忠祐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李忠祐、林政鋒(李忠祐、林政鋒詐欺洪文龍部分,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所屬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05年9月20日中午某時,假冒為高雄市長庚醫院服務人員撥打電話對洪文龍佯稱:有位自稱「王美月」的小姐攜帶洪文龍之健保卡申請醫療補助云云,而後另名假冒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張志誠」警官之人以電話對洪文龍佯稱:其帳戶為龍華詐欺集團所用,會被收押,如不相信可轉由檢察官處理云云,再由另名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檢察官「侯名皇」以電話對洪文龍佯稱:可以幫忙管控財產,必須將不動產抵押,將錢匯出至指定帳戶云云,洪文龍聞言,誤認涉及刑案,因而陷於錯誤,自105年9月23日起,接續將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取得新臺幣(下同)528 萬元,加上其個人存款,並依指示於9 月23日、11月15日、同年月16日、17日,匯款各新台幣(下同)92萬元、100萬、100萬元、100 萬元至邵麗雲設於中國商業信託銀行(邵麗雲所犯加重詐欺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王美賢申設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於同年月22日、23日、25日匯款各100 萬元、100萬元、40萬元至李俊村申設之前述郵局帳戶(李俊村所犯加重詐欺洪文龍犯行部分,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嗣由李忠祐、阮宏志、賴俊廷,帶領張天宇、王美賢、李煥暉、李俊村等其他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6之時間、地點提領洪文龍所匯之其他款項得手,周傳銘因此獲得王美賢所提領金額1%之報酬。
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5年11月1日上午10時許,假冒為中華電信服務人員撥打電話對羅振源佯稱:你積欠電話費1 萬3800元,帳戶可能遭盜用,為你轉接陳檢察官云云,而後另名假冒為陳檢察官以電話對羅振源佯稱:渠帳戶牽涉刑事案件,需要清查不動產,並匯款到指定帳戶云云,使羅振源誤認涉及刑案,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2 日下午2 時許,轉匯80萬元至張智凱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同年月11日下午2 時許,匯款30萬元至張天宇提供之玉山銀行斗六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該詐欺集團獲悉羅振源已上當受騙後,即於105年11月1日由李忠祐指示張智凱;於同年月11日由李忠祐指示阮宏志、李俊村、張天宇、賴俊廷等行為人(阮宏志、張智凱、張天宇被訴詐欺羅振源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賴俊廷另行通緝),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得手,李俊村於附表二編號3之時、地,乘坐由阮宏志駕駛之自小客車停放在玉山銀行門口前,由張天宇進入銀行提領款項,阮宏志、李俊村則於銀行門口負責看守、把風;嗣張智凱將提領款項轉交與李忠祐、張天宇則將提領款項交付阮宏志轉交李忠祐,李忠祐因此取得提領金額2.5% 之報酬、李俊村就此部分則未取得報酬。
㈢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5年11月1日上午11時許,假冒為臺北市刑警大隊大隊長黃明召撥打電話對王振成佯稱:你積欠電話費1 萬3606元,並用土地向花旗銀行貸款,帳戶可能遭盜用,並涉及林文華竊盜集團云云,而後另名假冒為陳瑞仁檢察官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對王振成佯稱:渠要匯款到指定帳戶,作為資金財產公證云云,王振成聞言,誤認涉及刑案,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許,轉匯60萬元至許恆瑞之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嗣該詐欺集團獲悉王振成已上當受騙後,即由李忠祐指示阮宏志、賴建誠陪同許恆瑞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三編號所示之款項得手(阮宏志、許恆瑞所犯加重詐欺被害人王振成犯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賴建誠另行通緝),許恆瑞得款後將款項交與李忠祐,李忠祐因此獲得提領款項之2.5%為報酬。
㈣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5年11月2日晚間10時許,假冒為楊惠媖之弟弟,以通訊軟體LINE對楊惠媖佯稱:我急需要用錢,請匯到我指定帳戶云云,楊惠媖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間10時許,匯款3 萬元至許恆瑞之板信銀行帳戶。嗣該詐欺集團獲悉楊惠媖已上當受騙後,即由李忠祐指示阮宏志、賴建誠陪同許恆瑞,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四所示之款項得手(阮宏志、許恆瑞所犯加重詐欺被害人楊惠媖犯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賴建誠另行通緝),許恆瑞提款後將款項交付阮宏志再轉交李忠祐,李忠祐取得提款金額2.5%之報酬。
㈤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5年11月2 日上午11時7分許,假冒為賴漢湖之友人李瑞彬,以電話對賴漢湖佯稱:我急需要用錢,請匯到我指定帳戶云云,賴漢湖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53分許,匯款30萬元至許恆瑞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嗣該詐欺集團獲悉賴漢湖已上當受騙後,即由李忠祐指示許恆瑞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欲提領受詐款項,惟因該帳戶已列警示帳戶而無法提出(許恆瑞所犯加重詐欺賴漢湖犯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㈥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5年10月25日下午2時許,假冒為中華電信客服人員及陳先生,以電話對黃豐滿佯稱:你有網路電話費未繳,可能資料遭盜用,會協助報警云云,再轉由自稱為黃昭明隊長,對黃豐滿佯稱:你的2 個帳戶遭盜用,會轉到陳瑞仁檢察官云云,再由假冒為陳瑞仁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對黃豐滿稱:匯到指定帳戶以洗清嫌疑云云,黃豐滿誤認涉及刑案,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許,匯款70萬元至何宥潔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該詐欺集團獲悉黃豐滿已上當受騙後,即由李忠祐指示阮宏志陪同許嘉豪、何宥潔(阮宏志、許嘉豪、何宥潔所犯加重詐欺犯行,由本院另行判決)及附表六所示之行為人,於附表六所示之時間、地點,由何宥潔提領如附表六所示之款項得手,何宥潔將提領款項交予阮宏志轉交李忠佑,李忠祐取得提款金額2.5%之報酬;李忠祐再轉交林政鋒將款項匯至大陸地區之上手「鬥魚」等人,林政鋒取得李忠祐交付金額之千分之1為報酬。
二、案經羅振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王振成、楊惠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及賴漢湖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林政鋒之辯護人雖主張共同被告李忠祐於警詢中陳述為審判外陳述,偵查中之陳述未經具結,故就證述有關被告林政鋒所涉犯罪事實部分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9頁)。惟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為反對詰問、對質,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示如下:(1)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2)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3)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來自被告方面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招惹麻煩乃虛構事實或進而否認以前之供述而為陳述。(4)事後串謀:證人對警察描述其所親身經歷之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請託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抑或業已由中取得利益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5)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6)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從而,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指證明力),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經查:
1.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忠祐於106 年3月7日警詢時稱:伊使用手機通訊軟體bbn與上手聯繫,伊的上手是林政鋒,好像是70、71年次,伊都叫他阿鋒,伊們之前關在彰化看守所認識的,林政鋒當時因為詐欺案被羈押,出獄後剛好遇到,林政鋒要伊幫他做,伊知道同案被告何宥潔的帳戶內有一筆詐騙款項,伊接獲上面的指示要領錢,伊用微信聯繫阮宏志,阮宏志再叫何宥潔去領,提領成功後阮宏志把70萬元給伊,伊用bbn與林政鋒聯繫,伊給林政鋒59萬5000元,自己留下10 萬5000元等語(見偵卷五第39至40頁反面)。
2.質諸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忠祐於本院審理固具結證稱:伊不是很確定105年11月之前,伊有無把車手領的錢交給林政鋒,伊確定交錢給林政鋒的次數是6 次,但臺南那邊的法院已經判過林政鋒向伊收錢的那6 次,伊不確定被害人黃豐滿的贓款是否是交給林政鋒,也有可能是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的「阿亮」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71至373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與林政鋒是認識10年的朋友,與林政鋒沒有仇恨或糾紛,伊之前在警詢的供述時沒有故意誣陷他人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76 頁)。衡以共同被告李忠祐於接受警詢前,員警已告知訴訟上權利,始就個案實體事項進行詢問,詢問結束後均經受詢問人簽名確認無訛,就上開詢問過程形式以觀,並未見有何違背法定程序或其陳述欠缺任意性之情形。且參酌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忠祐受詢問時之客觀情境,其於警詢時乃獨自一人面對警方詢問,而無其他共同被告在場聽聞,堪信其證述對其他共同被告不利證詞之心理壓力較低,未受不當外力干擾而具有任意性。且當時距案發時間即105 年10月底較近,其對案情之記憶自較為清晰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復無來自被告林政鋒之壓力而為虛偽不實陳述之機會,就通常而言,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被告李忠祐於警詢中,就其於105 年10月25日向共犯阮宏志收取詐騙被害人黃豐滿之所得70萬元後,交付予被告林政鋒59萬5000元、自行收取10萬5000元之細節供述甚詳,關於本件加重詐欺取財之主要待證事實所為之陳述甚為具體、詳盡,與其嗣後在本院審判中作證所述情節或有不符,或稱是否交付被告林政鋒已忘記、不能確定等情不符,自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具有必要性,應有證據能力。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該偵訊程序已恪遵相關法律規範,故已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規定之情形有間。惟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高於其在警詢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在警詢所為之陳述,雖無須具結,然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仍得作為證據,則若謂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而反不如於警詢所為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之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應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9月2日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自應依同法第186 條關於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 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或被告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如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依同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97年度台上字2175號判決意旨均供參照)。經查,被告李忠祐於106 年10月25日偵訊中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林政鋒而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李忠祐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被告身分接受應訊,所為之陳述,雖未具結,然其係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其於偵查所為陳述,關於105 年10月25日被告何宥潔領取70萬元後,交付被告阮宏志再交付給其,其將該筆款項自己留15% ,餘款交付與被告林政鋒之情節,與審判中證述其不確定是否交付被告林政鋒,其僅交付與被告林政鋒6次款項,該6次均已在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等節顯有不符,經核其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無出於非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供之情形,其於偵查中之陳述應認具任意性。被告林政鋒之選任辯護人固爭執被告李忠祐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然就被告李忠祐於上開陳述時之外在環境有何顯不可信或有何違法取證之情狀,並未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而僅止於空泛指摘,且與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中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尚能取得證據能力相較,舉輕以明重,上揭被告李忠祐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應賦與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㈢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有證據能力。經查,公訴人、被告等、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就本院後述所引之供述證據及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除被告林政鋒之選任辯護人爭執上開被告李忠祐警詢、偵訊中關於被告林政鋒涉案之證述外,其餘均表示沒有意見,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四第397頁至400頁)。本院審酌本案後述所引之供述證據及書面陳述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與本案之事實有關,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本案後述所引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㈣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等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李忠祐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四第404 頁);被告周傳銘固坦承介紹王美賢與李忠祐認識,王美賢提供所申設之銀行帳戶予被告李忠祐;被告李俊村固坦承有於105年11月11日中午12 時許,與阮宏志、賴俊廷一同前往台中市大全街郵局提領詐騙款項等節,惟被告周傳銘、李俊村、林政鋒均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犯行,被告周傳銘辯稱:伊介紹王美賢加入詐騙集團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2 年10月確定,本件與該案係相同犯罪事實,不應再予以裁判云云;被告李俊村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李俊村於105 年11月11日中午係與被告阮宏志前往大全街郵局及五權路之超商領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惟該日下午被告賴俊廷駕駛另一部車輛與李忠祐會面,伊於中午即離開,並無於同日下午與張天宇一同至臺中市之玉山銀行領款云云。被告林政鋒及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林政鋒並非本案車手集團之車手頭,被告林政鋒僅於105年11月起至106年1月止,收受同案被告李忠祐交付之6 次提款金額,金額自30萬元至80萬元不等,而被告林政鋒向被告李忠祐收取詐騙款項之行為,均經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52號),被告林政鋒並未參與105 年10月25日被告李忠祐詐騙被害人黃豐滿之犯行,該筆款項應係被告李忠祐另外交付綽號「阿亮」之人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洪文龍、羅振源、王振成、楊惠媖、賴漢湖、黃豐滿於上開時間受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一㈠至㈥之方式施詐受騙匯款,所匯款項分別由共犯王美賢、同案被告張智凱、張天宇、許恆瑞、何宥潔於附表一至六之時間、地點提領等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洪文龍、羅振源、王振成、楊惠媖、賴漢湖、黃豐滿於警詢證稱遭詐騙之情節明確(見偵卷一第223至225頁、偵卷四第57至61頁,警卷第5至6頁,偵卷五第82至83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人洪文龍報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陳報單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6 張、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志學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報案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羅振源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壽豐鄉農會存款存摺影本、壽豐鄉農會志學分部匯款單影本、壽豐志學郵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王振成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17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 3966235號函及檢附許恆瑞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與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楊惠媖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5年11月18日板信集中字第1057471534號函及檢附許恆瑞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黃豐滿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提款交易憑證影本、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被告許恆瑞於105年11月1日9時43分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開戶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1 張、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5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71432號函及檢附許恆瑞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在卷為憑(見警卷第7 頁、第10至13頁、第19至23頁,偵卷一第203頁、207至212頁、222頁、第226至238頁,偵卷二第13至16頁,偵卷三第14至42頁,偵卷四第62至80頁、第86至95頁,偵卷五第84至89頁、第94至98頁、第113至119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被告林政鋒所犯加重詐欺取財(被害人黃豐滿)部分:1.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忠祐於警詢時證稱:伊的上手是林政鋒,伊們以前曾經關在彰化看守所,那時候林政鋒因詐欺案被羈押,出獄後剛好在外面遇到,林政鋒叫伊幫他做,至於林政鋒的上手是誰伊不知道,林政鋒給伊詐騙成功金額15%,伊給提領車手8%、阮宏志與伊各2.5%,另1% 用來吃、住、租車等費用,伊知道何宥潔的中國信託帳號有匯進1 筆詐騙所得70 萬元,是阮宏志把錢交給伊,這筆錢伊用bbn聯繫林政鋒來取款,伊交給林政鋒59萬5000元、留下10萬5000元等語(見偵卷五第39至40頁反面),並於警局以照片指認林政鋒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卷五第47至50頁);又於偵訊時證稱:「(105年10月25日16時52分至17時4分,何宥潔去領70萬元,70萬元是交給你?)應該是交給阮(按指阮宏志),阮再交給我」、「(70萬元你交給林政鋒?)是,我自己留15%」等語(見偵卷五第143 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於105年10 月間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是被告林政鋒介紹伊加入,說他朋友那邊有要領錢的,問伊這邊有沒有人要做,林政鋒介紹伊加入微信暱稱「鬥魚」之詐騙集團,伊聽從上手「鬥魚」、「大衛」、「石門水庫」的指示提款,再依從他們的指示把錢交給林政鋒或「阿亮」,林政鋒他們應該是水房的,再把錢匯到大陸去等語(本院卷四第374、376、377、390、391頁)。參以被告林政鋒自95年1月18日至96年1月2 日因犯詐欺案羈押於彰化看守所,被告李忠祐自95年10月17日至同年12月26日亦因另涉詐欺案羈押於彰化看守所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0頁反面至31頁反面、第34頁、第36頁正反面、第41頁),足信被告李忠祐與林政鋒於95年間因羈押於彰化看守所而認識,而被告林政鋒曾有加入詐騙集團之經驗,故於105 年10月間介紹李忠祐加入微信暱稱「鬥魚」為首之詐騙集團,被告李忠祐聽從微信暱稱「鬥魚」、「大衛」、「石門水庫」等人之指示提款,並將提領款項扣除15%後,餘款聽從「鬥魚」、「大衛」、「石門水庫」等人之指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亮」或被告林政鋒以匯款至大陸地區。
2.證人李忠祐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105 年11月之前伊有沒有把錢交給被告林政鋒伊不是很確定,伊確定只有交錢給林政鋒6次,那6次在臺南的案子已經判決了,就是臺南2次、臺中2次、彰化2次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71至372頁、第378頁)。惟證人李忠祐於本案106 年3月7日警詢時,明確證稱交付何宥潔帳戶提領之詐騙所得59萬5000元予被告林政鋒已如上述,而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林政鋒是認識10年的朋友,與林政鋒沒有仇恨、糾紛,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沒有故意誣陷林政鋒,應該有依照親身經歷之經驗陳述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76頁、第392頁)。審酌證人李忠祐既證述於105年10 月間即因被告林政鋒之介紹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其加入後亦曾因上手之指示將詐騙款項交付予被告林政鋒,則被告李忠祐於105 年10月25日將詐騙被害人黃豐滿所得款項交付予被告林政鋒自屬可信;且證人李忠祐於警詢之證述日期為106年3月7日,與案發即105年10月25日較為接近,印象應較為深刻,其於警詢甚至已明確證述交付與林政鋒之確切數額為59萬5000元,反觀案發2 年後,其於108年4月10日本院審理時含糊證稱「不確定黃豐滿這筆錢有沒有交給林政鋒」云云,恐係為維護被告林政鋒之詞,無由足採。
3.再參以證人李忠祐於就同一詐騙集團所犯另案加重詐欺取財案件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偵查、審理時,亦於警詢、偵訊時先稱:詐騙集團成員有伊、阮宏志、李煥暉、賴俊廷、林政鋒及「大衛」,「大衛」是大陸主嫌,伊詐騙到的錢都交給林政鋒或李煥暉匯款到指定帳戶,伊只知道將錢交給林政鋒;伊交款給林政鋒超過10次,金額幾十萬到上百萬不等,曾約在臺中高鐵站、臺南高鐵站,林政鋒介紹伊加入詐騙集團,帶伊設定手機微信軟體把大陸機房的「鬥魚」、「大衛」加進來,大陸機房另有其人,都是林政鋒去接洽的,林政鋒會處理後續贓款流向,但伊也有聽從「大衛」指示將贓款交給「阿亮」
2、3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2至163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52號判決理由三㈠1至5);於該案審理時始改稱:伊的上手是「阿亮」,伊交錢給「阿亮」,也有交給林政鋒5、6次,他不是集團裡面的,只是伊朋友,幫伊處理5、6次錢的部分,伊要林政鋒幫伊匯到大陸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3至164頁,107年度上訴字第152號判決理由三㈠7至9)。可見證人李忠祐於另案初始偵查時,即供稱曾交付詐騙贓款予被告林政鋒超過10次,每次金額幾十萬到上百萬不等,嗣於審理時始改稱交付5、6次,甚至改稱被告林政鋒僅係協助其匯款至大陸,並非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云云,益徵證人李忠祐於本院審理時利於被告林政鋒之證述,應係為被告林政鋒卸責之詞,難以採信。而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另案判決認被告林政鋒與被告李忠祐係屬同一詐騙集團,被告林政鋒負責收取被告李忠祐之車手集團分配後之贓款,故與大陸詐騙集團及被告李忠祐所屬之車手集團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於被告林政鋒抑或「阿亮」向被告李忠祐收款,僅是水房2 人之工作分配,故被告林政鋒就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17、19至21之20次詐騙犯行亦需負責,而不採信被告林政鋒於該案所辯稱僅匯款6 次之辯詞等節,有上開判決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三第167至168頁,107 年度上訴字第152 號判決理由三㈢部分),足信證人李忠祐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被告林政鋒僅向其收款6 次,均已在另案臺南的案件判決云云,顯屬誤會。至被告林政鋒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上開另案判決,被告林政鋒係105 年11月始向被告李忠祐收取詐騙款項並匯至大陸,本案被害人黃豐滿係於105 年10月25日受騙匯款,與被告林政鋒無關云云。然被告林政鋒所犯另案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時間均為105年11 月間之後,可參該案判決書附表一之記載(見本院卷三第187至203頁),且該案判決係認定被告林政鋒駕駛BMW5門灰色自用小客車或搭高鐵前往臺南,於105年11月起至106年1月收受被告李忠祐交付之6次提款金額等情(見107年度上訴字第152號判決事實三、部分),可見該案係認定被告林政鋒自105 年11月間起前往臺南向被告李忠祐收取李忠祐為首之車手集團詐騙所得之犯行,而與本案被告李忠祐、何宥潔、阮宏志等人係於臺中地區領取被害人黃豐滿之詐騙所得,再由被告李忠祐交付被告林政鋒之犯行無關。況被告李忠祐於105 年10月間即透過被告林政鋒之介紹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被告李忠祐為首之車手集團自105 年10月底即開始從事領取詐騙所得之犯行一節,為被告李忠祐、阮宏志坦承不諱,而被告林政鋒既為同一詐騙集團之水房工作成員,該車手集團已取得之詐騙贓款自需交付水房工作人員轉匯,已確保詐騙集團保有該詐騙所得,自難認被告林政鋒自105 年11月間始向被告李忠祐收取車手集團之提領款項。且被告林政鋒於本案警詢時亦稱:李忠祐曾於105年年底左右,交付2次金額各40至50萬元給伊,地點均在臺中市○○區○○路○○00號快速道路附近,均是拿現金給伊等語(見偵卷五第32頁),坦認其亦有在臺中地區向被告李忠祐收取詐騙所得,益難認定被告林政鋒僅參與自105 年11月起前往臺南向被告李忠祐收款一事。基上,本件被告林政鋒既與被告李忠祐加入同一詐騙集團,被告林政鋒負責詐騙水房工作,即向被告李忠祐收取車手集團所提領之詐騙款項轉匯大陸,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忠祐於警詢、偵訊時明確證稱將被害人黃豐滿所匯款之70萬元,抽取車手集團10.5%之報酬後,餘款交付被告林政鋒,林政鋒於警詢時亦坦認曾於臺中地區向李忠祐收受2 次詐騙所得,每次約40至50萬元不等,與證人李忠祐之供述大致相符,從而,被告林政鋒參與本案詐騙被害人黃豐滿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洵足認定,被告林政鋒上開所辯,實屬無稽。
㈢被告李忠祐所犯加重詐欺取財(被害人羅振源、王振成、楊惠媖、賴漢湖、黃豐滿)部分:
1.被告李忠祐就犯罪事實一㈡至㈥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四第414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阮宏志於警詢稱:伊於105年10 月加入詐騙集團,伊的上手是被告李忠祐,伊負責開車、顧人、帶車手提款,提的錢交給李忠祐,伊曾與李俊村、王美賢、張天宇、林晟致、王于政、許恆瑞一同提款等語(見偵卷五第51 頁反面,偵卷一第112頁,偵卷四第42至4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恆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到中山堂那裡與被告賴建誠、阮宏志見面應徵工作,阮宏志他們帶伊去找被告李忠祐,李忠祐要伊提供戶頭,說有錢會進入帳戶,後來阮宏志帶伊去提款,1 筆60萬元交給李忠祐,另1筆3萬元交給阮宏志或賴建誠伊忘記了,還有1 筆30萬元領不出來,是李忠祐要伊去領,李忠祐也有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7反面至20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智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係求職經由被告李忠祐面試,李忠祐要伊臨櫃提款70萬元、自動櫃員機提款10萬元,伊把款項提出來交給李忠祐就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6頁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嘉豪於警詢證稱:伊與何宥潔、阮宏志、李忠祐、賴建誠開2 台車起去提款,何宥潔提60萬元後交給「阿進」,「阿進」要何宥潔再去領10萬元,領完後也是交給「阿進」,「阿進」就是被告李忠祐等語(見偵卷五第63至64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前述二、㈠所載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李忠祐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所犯加重詐欺之犯行堪以認定。
㈣被告李俊村所犯加重詐欺取財(被害人羅振源)部分:1.證人阮宏志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1月11日中午12點多,被告李俊村提供自己的帳戶提款完,錢是交給賴俊廷送回去給李忠祐,被告李俊村當時沒有離開,在當天下午2 點多繼續跟伊與被告張天宇去玉山銀行提錢,伊印象中李俊村與賴俊廷領完3 筆款項後,賴俊廷先拿錢給李忠祐,李俊村與張天宇都在伊的車上,張天宇去提錢時,李俊村在車上,伊們的車子停在銀行門口,李俊村沒有下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2至123頁、卷四第365、366頁)。參以被告李俊村於105年11月11日中午12時許,確有與被告阮宏志、賴俊廷、張天宇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金」之人前往臺中市大全街郵局、統一超商大全店、統一超商五權店提領被告李俊村提供之郵局帳戶內詐騙所得款項等節,為被告張天宇、阮宏志於警詢供述明確(見偵卷一第106至108頁、第134至136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賴俊廷涉嫌詐欺專案時序表之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大全街郵局監視器擷取照片、統一超商大全店、五權店監視器擷取畫面16張在卷為憑(見偵卷一第239至244頁),足認被告李俊村與阮宏志、張天宇確於105年11月11日中午12 時許起即同車提款,先由被告李俊村提供其申設之金融帳戶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後,交由共犯賴俊廷交付與被告李忠祐,被告李俊村仍留在被告阮宏志之車上未離去,而當日下午2 時許,即由被告張天宇持其申設玉山銀行斗六分行帳戶前往玉山銀行臨櫃提領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被害人羅振源受詐騙匯款之30萬元。
2.被告李俊村雖以上情置辯。惟105 年11月11日下午被告張天宇前往玉山銀行提款時,被告李俊村仍在被告阮宏志之車上乙情,業據證人即同案共犯張天宇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卷二第124頁反面至125頁),亦據證人阮宏志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業如上述。又證人李忠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你有無印象105年11月11日這次跟張天宇、阮宏志同車的有何人?)應該是李俊村,因為賴俊廷跟我在一起」、「因為我們是臨櫃的,臨櫃都是本人,我上手『鬥魚』打微信給我,比如說現在要打入李俊村的帳號裡面,就一定是李俊村去領」、「(款項如果只匯到特定的車手帳戶裡,為何其他車手會跟去?)因為他們上面那邊說等一下還會有,所以一定還要再一個車手」、「(跟去的車手到底有無參與分工提領之行為?)正常來講應該不會分工,因為一台車有三個人,一個車手、一個把風、一個司機,如果有再多一個車手的話,可能也是在車上」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82 頁、第387至388頁)。堪信本案車手集團提領詐騙款項時,通常會有3 名車手參與,分別擔任司機、車手與把風之任務,惟因同日之詐騙犯行中,詐騙機房通常不只使用單一金融帳戶收取詐騙贓款以分散風險,而需多名提供自己帳戶之車手同時參與;則105年11月11日下午2時許,被告阮宏志、張天宇、李俊村共同前往玉山銀行提領被害人羅振源匯入之詐騙款項實屬明確,被告李俊村辯稱其並未參與該次提領行為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該次在銀行內提領款項時,雖僅由被告張天宇1 人下車臨櫃辦理,然被告阮宏志係將車子停放在銀行門口,被告李俊村留在車上,自亦負有觀察往來人車,避免渠等之犯行遭查覺之把風之責,否則如渠等當場為警查獲,被告李俊村既已加入該詐騙集團並於該日中午即參與提款,顯然受有遭追訴加重詐欺刑責之可能,而難置身事外。是被告李俊村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李俊村辯護稱縱被告李俊村當時與張天宇、阮宏志同車,亦無實際分工,難認有何參與加重詐欺之犯行云云,難認有據,無由憑採。
㈤被告周傳銘所犯加重詐欺取財(被害人洪文龍)部分:
1.證人即同案被告阮宏志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周傳銘介紹車手王美賢、李俊村進入本案車手集團等語(見偵卷一第112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忠祐於偵訊時證稱:伊認識被告周傳銘,被告周傳銘單純介紹車手王美賢給伊,沒有一起去提錢,周傳銘有分到1%或2%等語(見偵卷二第169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周傳銘介紹王美賢給伊,周傳銘分到提領金額的1%,王美賢於105年11月15、16、17日有去提款,不論幾位被害人,周傳銘分到提領金額1%作為紅包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92至393頁);證人即共犯王美賢於警詢時證稱:伊與周傳銘住在同一個社區,經由被告周傳銘的介紹加入本案車手集團,周傳銘要伊準備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證件,說有人會匯錢到伊的戶頭,伊再提出來就可以,105年11月15日周傳銘跟伊約在樓下,伊攜帶上開東西,阮宏志、李煥暉、賴俊廷等人開車來載伊,提完款回到住處時,被告周傳銘會來問伊有沒有領到錢,如果有他就去找阮宏志等語(見偵卷一第184至188頁)。足認被告周傳銘介紹共犯王美賢進入被告李忠祐為首之詐騙車手集團,由王美賢提供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收取詐騙所得,並將詐騙所得款項領出交與被告阮宏志、李忠祐,被告周傳銘雖未跟隨被告阮宏志等人前往提款,然王美賢參與該集團所提領之款項,被告周傳銘均可分得提領所得之1%做為報酬。
2.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周傳銘介紹共犯王美賢予被告李忠祐、阮宏志,使王美賢提供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郵局帳戶加入本案車手集團,並依從被告李忠祐、阮宏志之指示提領詐騙所得款項,而被告周傳銘可自王美賢提領之每筆詐騙所得款項均抽取傭金1%,並非僅領取介紹之單筆仲介報酬,亦即共犯王美賢提領之金額愈多、被告周傳銘獲得之報酬亦隨之增加,足認其可自共犯王美賢所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均獲取利益,是被告周傳銘雖未實際從事提款行為,然其顯以自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意思,推由共犯王美賢外出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並從中取得報酬,基此,被告周傳銘就犯罪事實一㈠共犯王美賢提領被害人洪文龍受詐騙匯款部分,亦屬共同正犯,應足認定。
㈥綜上,被告林政鋒、李忠祐、李俊村、周傳銘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政鋒、李忠祐、李俊村、周傳銘就所其參與之犯行,雖僅分別收受詐騙所得款項匯往大陸地區、指揮車手提款、出面取款、介紹車手加入詐騙集團並分得贓款,惟其等與詐騙集團成員既為詐騙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其等均應就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林政鋒就犯罪事實一㈥、被告李忠祐就犯罪事實一㈡至㈥、被告李俊村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周傳銘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縱未必對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冒用高雄長庚醫院服務人員、「張志誠警官」、中華電信服務人員、「陳檢察官」、「刑警大隊隊長黃明召」、「陳瑞仁檢察官」、「黃昭明隊長」名義之人之確切身分,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等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自足認被告林政鋒、李忠祐、李俊村、周傳銘就上開犯罪事實係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名義而犯之亦應同負其責。
㈡核被告林政鋒就犯罪事實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李忠祐就犯罪事實一㈡㈢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㈣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李俊村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周傳銘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李忠祐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示之款項,雖尚未經同案被告許恆瑞提領,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即遭設為警示帳戶,此有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存卷憑參(見偵卷四第71頁),然該帳戶於告訴人賴漢湖匯款後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中國信託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前,均為被告李忠祐、同案被告許恆瑞所掌握,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轉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是此部分之行為仍屬既遂無虞。被告林政鋒、李忠祐、李俊村、周傳銘就所犯之犯罪事實,與附表一(除附表一編號1 之邵麗雲除外)至六所示之共同參與行為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周傳銘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李忠祐就犯罪事實一㈡㈢㈥提領被害人羅振源、王振成、黃豐滿所匯款項;以及被告林政鋒就犯罪事實一㈥,參與提領被害人黃豐滿所匯款項部分,均係詐欺集團、車手集團為達到詐欺取財之意圖,侵害各該被害人等之同一法益,就各該被害人等而言,各次所受詐匯款之行為,與各該被告等之多次提款行為,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同一被害人之各次受詐匯款行為與被告針對同一被害人所匯款項之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以被害人之人數為準,論為接續犯,各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又刑法既於原有之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外,另增訂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將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為免雙重評價,則被告等人及共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應僅成立一罪而不另論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李忠祐就犯罪事實一㈡至㈥各該加重詐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李忠祐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減刑為1 月15日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6頁至38頁反面);被告周傳銘曾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49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7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379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述刑期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 月確定。另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48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上開4 案判決所處刑期,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105年5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64至67頁),被告李忠祐、周傳銘均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旋即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見被告李忠祐、周傳銘不知悔改,主觀惡性非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林政鋒、李忠祐、李俊村、周傳銘均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而參與詐欺之犯罪集團,企以加入詐騙集團處理贓款、提領款項等之低度勞力行為獲取高額不法利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該詐欺犯罪集團利用人民對於司法機關之信賴為詐騙犯行,嚴重破壞司法威信,其行為實值非難,並造成告訴人洪文龍、羅振源、王振成、楊惠媖、賴漢湖、黃豐滿之財產損失,所為甚屬不是,又衡諸被告李忠祐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林政鋒、李俊村、周傳銘就本案犯行均未坦承,且被告等均未與被害人等和解,彌補被害人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李忠祐擔任車手集團之負責人,負責指揮及監督車手提款、被告李俊村擔任把風車手、被告林政鋒擔任轉匯贓款、被告周傳銘介紹車手進入本案詐騙集團之參與程度與行為分工;暨被告林政鋒自陳高中畢業、在家幫忙生意、與祖父母、父母、兄弟姊妹同住、經濟情況尚可;被告李忠祐自述高中肄業、從事油漆工、與父母、兒子同住,經濟情狀不好;被告李俊村自述國中畢業、從事清潔工、與父母、孫子同住,經濟情況不好;被告周傳銘自述國中畢業、從事鐵工、與配偶同住,配偶身體不好無法自理生活之智識、家庭、經濟情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造成被害人等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如附表甲、乙、丙、丁所示之刑,暨就被告李忠祐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
㈡被告林政鋒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參與詐騙集團負責轉匯款項,分得被告李忠祐所交付款項之千分之1為報酬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15頁),而被告李忠祐就犯罪事實一㈥部分係交付59萬5000元予被告林政鋒,為被告李忠祐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五第40頁反面),是被告林政鋒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為595元(計算式:595000×0.001 =595),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林政鋒所犯犯罪事實一㈥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李忠祐於警詢時供稱:伊的報酬是詐欺所得款項之2.5%等語(見偵卷五第39頁、偵卷四第51頁),是被告李忠祐就犯罪事實一㈡詐騙被害人羅振源部分,取得詐騙所得110 萬元之2.5%即27500元(計算式:0000000×0.025=27500);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取得詐騙所得60 萬元之2.5%即15000元(計算式:600000×0.025=15000);犯罪事實一㈣部分,取得詐騙被害人楊惠媖30000元之2.5%即750元(計算式:30000×0.025 =750);犯罪事實一㈥部分,取得詐騙被害人黃豐滿70萬元之2.5%即17500元(計算式:700000×0.025=17500 ),雖均未扣案,仍應就被告李忠祐所犯上開犯行之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周傳銘就犯罪事實一㈠介紹共犯王美賢提領被害人洪文龍所匯款項部分,取得王美賢所提領金額之1% 為報酬一事,業據證人即被告李忠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是共犯王美賢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至4被害人洪文龍所匯款項200 萬元,是被告周傳銘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為2萬元(計算式:0000000×0.01 =20000),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周傳銘所犯上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至被告李俊村就犯罪事實一㈡參與同案被告張天宇提領被害人羅振源所匯款項30萬元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受有犯罪所得,此部分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李俊村受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周傳銘於105年11 月間,介紹王美賢作為車手予李忠祐等集團,約定獲得介紹車手取款百分之一的報酬。周傳銘與阮宏志、李忠祐、賴俊廷、李煥暉、王美賢等前開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1月8日下午1 時許,先由該集團內不詳成年成員假冒義大醫院人員,撥打電話向陳春錦佯稱:陳春錦證件遭人冒用申請健保補助云云,後並接續由假冒員警等政府機關公務員之成年成員撥打電話向陳春錦佯稱:可幫忙向檢察官溝通分案調查,但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以受監管云云,致陳春錦陷於錯誤,依從電話中之指示,於105 年11月15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17日,匯款58萬9909元、74萬8412元、45萬元、73萬895元至王美賢設於名間新街郵局000-00000000000000 號、林晟致設於聯邦銀行豐原分行帳戶,賴俊廷持王美賢之提款卡測試確定入款後,由周傳銘打電話與王美賢,要求王美賢持郵局之存摺、印章於105 年11月15日16時許、同年月16日14時許,持其所有名間新街郵局帳號上開帳戶,至台中市南區福平里郵局臨櫃提領57萬元、75萬元交予阮宏志,上繳所屬詐騙集團朋分之(李忠祐、賴俊廷、李煥暉、阮宏志所犯此部分犯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判決),因認被告周傳銘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犯詐欺取財犯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 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60 年台非字第1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周傳銘所犯上開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對被害人陳春錦詐欺取財罪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9594號案件追加起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9號案件審理,並於107年3 月20日判處被告周傳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並於107年5月7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追加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83 至106頁)。準此,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周傳銘此部分犯行,與上開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之案件,犯罪事實既屬相同,屬於事實上同一案件,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鈴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附表一:共犯王美賢與其他共犯提領被害人洪文龍款項之時間、地點┌──┬──────────┬──────┬────────┬─────────┬─────┐│編號│行為人 │領款時間 │領款地點 │領款帳戶 │得手金額 │├──┼──────────┼──────┼────────┼─────────┼─────┤│1 │邵麗雲提領後交給自稱│105年9月23日│基隆市中國信託銀│邵麗雲之中國信託銀│90萬元 ││ │「小賴」之男子 │ │行 │行000-000000000000│ ││ │ │ │ │0號帳戶 │ ││ │ │ │ │ │ │├──┼──────────┼──────┼────────┼─────────┼─────┤│2 │王美賢、李煥暉、阮宏│105年11月15 │臺中市國泰世華銀│王美賢之國泰世華銀│100萬元 ││ │志、賴俊廷、張天宇同│日16時許 │行南屯分行 │行 000-00000000000│ ││ │車前往領款,由王美賢│ │ │3號帳戶 │ ││ │臨櫃提領,領得後上繳│ │ │ │ ││ │李忠祐。周傳銘介紹王│ │ │ │ ││ │美賢加入車手集團。 │ │ │ │ │├──┼──────────┼──────┼────────┼─────────┼─────┤│3 │王美賢 │105年11月16 │國泰世華銀行某分│王美賢之國泰世華銀│97萬元 ││ │ │日 │行 │行000-000000000000│ ││ │ │ │ │號帳戶 │ │├──┼──────────┼──────┼────────┼─────────┼─────┤│4 │王美賢 │105年11月17 │國泰世華銀行某分│王美賢之國泰世華銀│103萬元 ││ │ │日 │行 │行000-000000000000│ ││ │ │ │ │號帳戶 │ │├──┼──────────┼──────┼────────┼─────────┼─────┤│5 │阮宏志、賴俊廷、李俊│105年11月22 │臺南市成功路郵局│李俊村之郵局 700 │100萬元 ││ │村同車前往領款,由李│日11時22分許│ │-00000000000000號 │ ││ │俊村下車臨櫃提領,得│ │ │帳戶 │ ││ │款後上繳李忠祐。 │ │ │ │ │├──┼──────────┼──────┼────────┼─────────┼─────┤│6 │阮宏志、賴俊廷、李俊│105年11月23 │臺南市成功路郵局│李俊村之郵局 700 │100萬元 ││ │村同車前往領款,由李│日11時14分許│ │-00000000000000號 │ ││ │俊村下車臨櫃提領,得│ │ │帳戶 │ ││ │款後上繳李忠祐。 │ │ │ │ │├──┴──────────┴──────┴────────┴─────────┴─────┤│合計:590萬元 │└─────────────────────────────────────────────┘附表二:提領被害人羅振源所匯款項之行為人、時間、地點┌──┬────────┬──────┬──────────┬─────────┬─────┐│編號│行為人 │領款時間 │領款地點 │領款帳戶 │得手金額 ││ │ │ │ │ │(新臺幣)│├──┼────────┼──────┼──────────┼─────────┼─────┤│1 │張智凱 │105年11月2日│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 2│張智凱之中國信託銀│70萬元 ││ │ │14時43分許 │段與英才路交岔路口之│行帳號000000000000│ ││ │ │ │中國信託銀行 │65 號帳戶 │ ││ │ │ │ │ │ │├──┼────────┼──────┼──────────┼─────────┼─────┤│2 │張智凱 │105年11月2日│臺中市中區臺灣大道 1│張智凱之中國信託銀│10萬元 ││ │ │14時56分許 │段與興民街交岔路口之│行帳號000000000000│ ││ │ │ │統一超商 ATM │65 號帳戶 │ ││ │ │ │ │ │ │├──┼────────┼──────┼──────────┼─────────┼─────┤│3 │張天宇、阮宏志、│105年11月11 │玉山銀行某分行 │張天宇之玉山銀行斗│30萬元 ││ │賴俊廷、李俊村、│日14時49分 │ │六分行帳號00000000│ ││ │李忠祐 │ │ │28471號帳戶 │ ││ │ │ │ │ │ │├──┴────────┴──────┴──────────┴─────────┴─────┤│合計:110萬元 │└─────────────────────────────────────────────┘附表三:提領被害人王振成所匯款項之行為人、時間、地點┌──┬────────┬──────┬──────────┬─────────┬─────┐│編號│行為人 │領款時間 │領款地點 │領款帳戶 │得手金額 ││ │ │ │ │ │(新臺幣)│├──┼────────┼──────┼──────────┼─────────┼─────┤│1 │許恆瑞、賴建誠、│105年11月1日│中國信託銀行臺中分行│許恆瑞之中國信託銀│48萬元 ││ │李忠祐、阮宏志 │13時10分許 │ │行帳號000000000000│ ││ │ │ │ │號帳戶 │ ││ │ │ │ │ │ │├──┼────────┼──────┼──────────┼─────────┼─────┤│2 │許恆瑞、賴建誠、│105年11月1日│臺中市西區忠明路 54 │許恆瑞之中國信託銀│12萬元 ││ │李忠祐、阮宏志 │13時20分許 │之 1 號之統一超商 │行帳號000000000000│ ││ │ │ │ATM │號帳戶 │ ││ │ │ │ │ │ │└──┴────────┴──────┴──────────┴─────────┴─────┘附表四:提領被害人楊惠媖所匯款項之行為人、時間、地點┌──┬────────┬──────┬──────────┬─────────┬─────┐│編號│行為人 │領款時間 │領款地點 │領款帳戶 │得手金額 ││ │ │ │ │ │(新臺幣)│├──┼────────┼──────┼──────────┼─────────┼─────┤│1 │許恆瑞、賴建誠、│105年11月2日│臺中市北區五權路 387│許恆瑞之板信銀行帳│3萬元 ││ │李忠祐、阮宏志 │22時30分許 │號之統一超商 ATM │號 00000000000000 │ ││ │ │ │ │號帳戶 │ │└──┴────────┴──────┴──────────┴─────────┴─────┘附表五:提領被害人賴漢湖所匯款項之行為人、時間、地點┌──┬────────┬──────┬──────────┬─────────┬─────┐│編號│行為人 │領款時間 │領款地點 │領款帳戶 │得手金額 ││ │ │ │ │ │(新臺幣)│├──┼────────┼──────┼──────────┼─────────┼─────┤│1 │許恆瑞、李忠祐 │105年11月2日│臺中市臺灣大道之中國│許恆瑞之中國信託銀│0萬元(前 ││ │ │ │信託銀行 │行帳號000000000000│開帳戶遭列││ │ │ │ │號帳戶 │為警示帳戶││ │ │ │ │ │) │└──┴────────┴──────┴──────────┴─────────┴─────┘附表六:提領被害人黃豐滿所匯款項之行為人、時間、地點┌──┬────────┬──────┬──────────┬─────────┬─────┐│編號│行為人 │領款時間 │領款地點 │領款帳戶 │得手金額 ││ │ │ │ │ │(新台幣) │├──┼────────┼──────┼──────────┼─────────┼─────┤│1 │林政鋒、李忠祐、│105年10月25 │臺中市北屯區中國信託│何宥潔之中國信託銀│60萬元 ││ │阮宏志、許嘉豪、│日16時52分許│銀行文心分行 │行帳號000000000000│ ││ │何宥潔、賴建誠 │ │ │號帳戶 │ ││ │ │ │ │ │ │├──┼────────┼──────┼──────────┼─────────┼─────┤│2 │林政鋒、李忠祐、│105年10月25 │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 │何宥潔之中國信託銀│10萬元 ││ │阮宏志、許嘉豪、│日17時4分許 │224 之 1 號之統一超 │行帳號000000000000│ ││ │何宥潔、賴建誠 │ │商 ATM │號帳戶 │ ││ │ │ │ │ │ │├──┴────────┴──────┴──────────┴─────────┴─────┤│合計:70萬元 │└─────────────────────────────────────────────┘附表甲:被告林政鋒所犯罪名、宣告刑、沒收┌──┬───┬────────┬─────────┬─────────┐│編號│被害人│犯罪行為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 │ │ │ │ │├──┼───┼────────┼─────────┼─────────┤│1 │黃豐滿│犯罪事實一㈥即起│林政鋒三人以上共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臺幣伍佰玖拾伍元沒││ │ │㈦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刑壹年拾月。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附表乙:被告李忠祐所犯罪名、宣告刑、沒收┌──┬───┬────────┬─────────┬─────────┐│編號│被害人│犯罪行為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 │ │ │ │ │├──┼───┼────────┼─────────┼─────────┤│1 │羅振源│犯罪事實一㈡即起│李忠祐三人以上共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臺幣貳萬柒仟伍佰元││ │ │㈢ │欺取財罪,累犯,處│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有期徒刑貳年伍月。│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2 │王振成│犯罪事實一㈢即起│李忠祐三人以上共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 │㈣ │欺取財罪,累犯,處│,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有期徒刑貳年。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3 │楊惠媖│犯罪事實一㈣即起│李忠祐三人以上共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 │ │㈤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月。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4 │賴漢湖│犯罪事實一㈤即起│李忠祐三人以上共同│ ││ │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㈥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 │ │月。 │ ││ │ │ │ │ ││ │ │ │ │ │├──┼───┼────────┼─────────┼─────────┤│5 │黃豐滿│犯罪事實一㈥即起│李忠祐三人以上共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 │ │㈦ │欺取財罪,累犯,處│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有期徒刑貳年。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附表丙:被告李俊村所犯罪名、宣告刑、沒收┌──┬───┬────────┬─────────┬─────────┐│編號│被害人│犯罪行為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 │ │ │ │ │├──┼───┼────────┼─────────┼─────────┤│1 │羅振源│犯罪事實一㈡即起│李俊村三人以上共同│ ││ │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 ││ │ │㈢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刑壹年肆月。 │ ││ │ │ │ │ │└──┴───┴────────┴─────────┴─────────┘附表丁:被告周傳銘所犯罪名、宣告刑、沒收┌──┬───┬────────┬─────────┬─────────┐│編號│被害人│犯罪行為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 │ │ │ │ │├──┼───┼────────┼─────────┼─────────┤│1 │洪文龍│犯罪事實一㈠即起│周傳銘三人以上共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臺幣貳萬元沒收,於││ │ │㈠ │欺取財罪,累犯,處│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卷證目錄及簡稱
(一)嘉竹警偵字第1060012125號卷(警卷)
(二)106年度偵字第13581號卷一(偵卷一)
(三)106年度偵字第13581號卷二(偵卷二)
(四)106年度偵字第8369號卷(偵卷三)
(五)106年度偵字第14358號卷(偵卷四)
(六)106年度偵字第19794號卷(偵卷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