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選訴字第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選訴字第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勝永
- 選任辯護人
- 林志忠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洪翰今律師
- 被告
- 朱耀明
- 選任辯護人
- 李慶松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張嘉麟律師
- 被告
- 朱勝田
- 選任辯護人
- 林伸全律師
- 被告
- 賴碧玲
- 被告
- 王嘉模
- 被告
- 上2人之共同
- 選任辯護人
- 洪翰中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選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勝永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禠奪公權肆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捌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朱耀明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萬叁仟元沒收之。禠奪公權肆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捌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朱勝田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禠奪公權叁年。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賴碧玲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禠奪公權叁年。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王嘉模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禠奪公權叁年。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朱勝永(綽號「大頭仔」)為臺中市外埔區中山里現任里長,並為該里第3屆里長選舉之里長候選人(候選人號次①號),為求於民國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里長選舉時獲得勝選,竟於107年9、10月間某日,在堂兄朱耀明位於臺中市○○區○○里○○巷0○0號居所內,與朱耀明共謀討論準備於選舉前向有投票權之里民買票賄選之事;朱耀明接受指示後,乃於107年10月20日左右,在臺中市○○區○○里○○巷0○0號居所內,與朱勝永之胞兄朱勝田進一步討論賄選之對象及分工等細節,朱耀明嗣後並於107年10月24或25日間某日傍晚,前往朱勝永之堂嫂賴碧玲位於臺中市○○區○○里○○巷00弄0號居所內,交付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現金予賴碧玲,請賴碧玲一同買票並指定賴碧玲之負責區域;嗣朱耀明復於107年11月1日,在其上揭居處內,將4000元現金交予中山里第12鄰鄰長王嘉模,亦請王嘉模以該等金錢向第12鄰內王嘉模位於臺中市外埔區中山里中山路343住處附近之選民買票。上揭5人乃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及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以里長候選人朱勝永為造意及總指揮者、由其餘4名朱勝永之親友或樁腳實際出面、每人負責一部分選區之方式(朱勝田負責東西巷34之26住處附近熟識選民;賴碧玲負責東西巷65弄內住戶約20餘位選民;王嘉模負責中山路居所附近鄰居;朱耀明為總指揮並負責其餘尚未找到人負責買票的地區),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向中山里有投票權之里民為集團性、規模性之買票賄選,以此方式向受賄選民約定在107年11月24日里長選舉時,投票予①號候選人朱勝永。朱耀明、朱勝田、賴碧玲、王嘉模4人因而自107年10月31日起至107年11月5日間,先後對如附表「收賄選民」欄所示之選民(所涉受賄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為如附表所示交付賄賂之買票犯行(朱耀明原本打算買約50票;本次於查獲前,共計已發給選民買29票的賄款,花費共計2萬9000元)。嗣朱耀明並於107年11月3日或4日,買票計畫已進行至一半時,前往里長朱勝永位於臺中市○○區○○里○○巷00○0號之住處(兼里長辦公室)內,向朱勝永報告買票錢已經「部分出去」之情事、以及各共犯所負責之買票地區等分工情形,朱勝永乃指示買票乙事繼續交由朱耀明全權處理。嗣因檢警調接獲現金賄選情資並調查研判可信後,於107年11月8日上午7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同步搜索朱勝永、朱勝田、朱耀明、賴碧玲4人居住處,並傳喚王嘉模到案,遂於賴碧玲上開居所之鞋櫃內,扣得朱耀明先前所交付予其之2萬8000元買票現金中扣除已花費之5000元買票現金後,剩餘未及買票發出之2萬3000元現金,並陸續傳喚受賄選民指證及繳回受賄賄款,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偵辦,及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規定,雖將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區分為二,然自白在本質上亦屬於自己不利陳述之一種,同法第156條第1項,固僅就自白之證據能力為規定,但對於其他不利之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有其適用,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7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就其本案被訴犯罪事實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並未主張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且無事證足認上開自白或不利之陳述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所取得,揆之首揭意旨,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均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等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等均表示無意見,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之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朱勝永、朱耀明、朱勝田、賴碧玲、王嘉模於警詢、偵訊、本院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⒈被告朱勝永部分:(1)107年11月8日警詢筆錄【107選偵38卷㈠第190-192頁背面】、(2)107年11月8日第1次偵訊筆錄【107選偵38卷㈠第194-197頁】、(3)107年11月8日第2次偵訊筆錄【107選偵38卷㈠第213-213頁背面】、(4)107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81-88頁背面】、(5)108年3月1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32頁】;⒉被告朱耀明部分:(1)107年11月12日偵訊筆錄【107選偵38卷㈡第242-246頁】、(2)107年11月22日訊問筆錄【本院107選訴4卷第24-26頁】、(3)107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81-88頁背面】、(4)108年3月1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32頁】;⒊被告朱勝田部分:(1)107年11月13日偵訊筆錄【107選偵38卷㈡第255-258頁】、(2)107年11月22日訊問筆錄【本院卷㈠第24-26頁】、(3)107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81-88頁背面】、(4)108年3月1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32頁】;被告賴碧玲部分:(1)107年11月8日警詢筆錄【107選偵38卷㈠第177-179頁】、(2)107年11月8日偵訊筆錄【107選偵38卷㈠第182-185頁】、(3)107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81-88頁背面】、(4)108年3月1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32頁】;被告王嘉模部分:(1)107年11月8日警詢筆錄【107選偵38卷㈠第166-167頁背面】、(2)107年11月8日偵訊筆錄【107選偵38卷㈠第169-172頁】、(3)107年11月14日偵訊筆錄【107選偵38卷㈡第261-264頁】、(4)107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81-88頁背面】、(5)108年3月1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32頁】),核與其等互為證人時所為之證述及證人陳進財(107年11月8日警詢筆錄【107選偵38卷㈠第15-18頁背面】、107年11月8日偵訊筆錄【107選偵38卷㈠第20-22頁】)、陳坤旺(107年11月8日警詢筆錄【107選偵38卷㈠第26-28頁】、107年11月8日第1次偵訊筆錄【107選偵38卷㈠第30-33頁】、107年11月8日第2次偵訊筆錄【107選偵38卷㈠第21頁】)、李坤義(107年11月8日警詢筆錄【107選偵38卷㈠第36-37頁背面】、107年11月8日偵訊筆錄【107選偵38卷㈠第39-42頁】)、劉康鑑(107年11月8日警詢筆錄【107選偵38卷㈠第44-45頁背面】、107年11月8日偵訊筆錄【107選偵38卷㈠第47- 49頁】)、劉書伶(107年11月8日警詢筆錄【107選偵38卷㈠第51-52頁背面】、107年11月8日偵訊筆錄【107選偵38卷㈠第54-56頁】、107年11月20日偵訊筆錄【107選偵38卷㈡第407-408頁背面】)、劉鴻鵬(107年11月8日警詢筆錄【107選偵38卷㈠第57-59頁】、107年11月8日偵訊筆錄【107選偵38卷㈠第61-64頁】)、陳秀美(107年11月8日警詢筆錄【107選偵38卷㈠第67-68頁背面】、107年11月8日偵訊筆錄【107選偵38卷㈠第82-85頁】)、劉清貴(107年11月8日警詢筆錄【107選偵38卷㈠第87-89頁】、107年11月8日偵訊筆錄【107選偵38卷㈠第90-92頁】)、劉賴漂(107年11月8日警詢筆錄【107選偵38卷㈠第96-98頁背面】、107年11月8日偵訊筆錄【107選偵38卷㈠第99-101頁】)、劉鴻洲(107年11月8日警詢筆錄【107選偵38卷㈠第112-113頁背面】、107年11月8日偵訊筆錄【107選偵38卷㈠第124-126頁】)、許嘉惠(107年11月13日偵訊筆錄【107選偵38卷㈡第249-250頁】)等人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下列證據:臺中市○0○里○○○○○○○○號次抽籤結果【107選偵38卷㈠第14頁】、被告/第三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劉鴻鵬,金額:4000元)【107選偵38卷㈠第66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劉鴻鵬,金額:4000元)【107選偵38卷㈠第66頁背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受執行人:陳秀美)、扣押物品目錄表【107選偵38卷㈠第72-74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收據(劉賴漂,金額:3000元)【107選偵38卷㈠第104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目錄表(品名:新臺幣仟元鈔3張,所有人:劉賴漂)【107選偵38卷㈠第10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執行處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偵查隊,受執行人:劉鴻洲)、扣押物品目錄表【107選偵38卷㈠第114-116頁】、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劉鴻洲,金額:2000元)【107選偵38卷㈠第130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繳款人:劉鴻洲,金額:2000元)【107選偵38卷㈠第131頁】、107年度扣保字第169號扣押物品清單(贓款2000元)【107選偵38卷㈠第131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07年10月24日至107年11月5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及個人基本資料(用戶名稱:朱勝田)【107選偵38卷㈡第236-236頁背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07年10月24日至107年11月5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及個人基本資料(用戶名稱:朱勝永)【107選偵38卷㈡第237-239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調字第552號通信調取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107選偵38卷㈡第266頁】、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臺中市○○區○○巷00弄0號,受執行人:賴碧玲)、扣押物品目錄表(1000元現鈔23張)【107選偵38卷㈡第302-306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繳款人:陳進財,金額:1000元)【107選偵38卷㈡第309頁】、107年度扣保字第170號扣押物品清單(贓款1000元)【107選偵38卷㈡第309頁】、被告/第三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陳進財,金額:1000元)【107選偵38卷㈡第310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繳款人:劉賴漂,金額:3000元)【107選偵38卷㈡第311頁背面】、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扣押筆錄(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受執行人:李坤義)、扣押物品目錄表(新臺幣仟元鈔3張)【107選偵38卷㈡第384-388頁】、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扣押筆錄(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受執行人:陳坤旺)、扣押物品目錄表(新臺幣仟元鈔4張)【107選偵38卷㈡第389-393頁】、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扣押筆錄(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受執行人:劉康鑑)、扣押物品目錄表(新臺幣仟元鈔4張)【107選偵38卷㈡第394-398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光碟1片【107選偵38卷㈡第419頁】等在卷可稽,且有被告朱耀明所交付予被告賴碧玲買票現金中剩餘未及買票發出之2萬3000元現金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朱勝永、朱耀明、朱勝田、賴碧玲、王嘉模等人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5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以該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交付與其約使有投票權人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為必要;亦即該財物或不正利益之交付,必須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始屬相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44號判決參照)。另所謂「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者,只要投票權人之允許,係因受到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影響而決定即可,至於允許之方法,既不限於事前或事後同意,明示、默示均無不可,事後是否依約投票或不投票,更不影響罪責。本案被告等交付之現金係屬有體財物,按諸首開說明,應屬賄賂。如附表「收賄選民」欄所示之人主觀上有投票收賄之犯意,依目前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物價水準判斷之客觀情狀以觀,足以動搖、影響上開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足認前揭現金之交付、收受與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
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係刑法第144條賄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論處。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或予以返還,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預備、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經過行求、期約而最後交付賄賂,或於行求、期約當時即行交付者,均應依交付行為處斷。
⒊核被告朱勝永、朱耀明、朱勝田、賴碧玲、王嘉模5人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又被告等人行求賄賂之前階段行為,應為交付賄賂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朱勝永、朱耀明、朱勝田、賴碧玲、王嘉模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以共同正犯論。
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對於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若多次犯行時間、空間密接,顯係基於投票行賄之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投票行賄罪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及101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而對接續犯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並無必須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等人上開對於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行為,本質上均係侵害國家維護公職人員選舉公正之單一法益,目的均係為使候選人即被告朱勝永達到107年外埔區中山里里長當選為目的,主觀上確係基於單一之行賄犯意,而客觀上,亦堪認各次交付賄賂行為在時間、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各次交付賄賂之舉動係為達成單一投票賄選犯罪行為之一部,應依接續犯均僅論以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
(二)刑之減輕:
⒈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朱勝永、朱耀明、朱勝田、賴碧玲、王嘉模等人於偵查中均自白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業如前述,是被告朱勝永、朱耀明、朱勝田、賴碧玲、王嘉模等人對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均應依同法第99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朱耀明之選任辯護人張嘉麟律師及被告賴碧玲、王嘉模之共同選任辯護人洪翰中律師於107年12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為被告3人之利益辯護稱:請審酌是否有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云云(見本院卷㈠第84頁背面及85頁);然查,被告賴碧玲、王嘉模於107年11月8日警詢、偵查中均係供述渠等自同案被告朱耀明處取得賄款等語,並未提及渠等之賄選犯行與候選人即被告朱勝永有何干係,而被告朱耀明則於107年11月8日警詢、偵查中均否認賄選犯行,自始未曾提及候選人即被告朱勝永有何賄選行為,或與其有何共犯關係;況被告朱勝永於107年11月8日13時08分接受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調查時即供承:「...我曾於107年9、10月間(詳細日期我記不清楚)跟朱耀明聊天時提到競選對手徐仲毅屬地方望族,經營砂石場,加上是農田水利會委員的兒子,經濟狀況很好,但很少經營地方,所以他要贏得這場選舉可能要靠買票才會贏我,朱耀明接著問我:『要不要出手?』,我表示:『如果徐仲毅有出手,我們再出手』。11月3日、4日左右,我參加中山里長壽俱樂部旅遊回來後,朱耀明告訴我:『聽說徐仲毅已經出手買票,我也已經部分處理了。』,我問朱耀明:『有需要那麼急嗎?』,朱耀明告訴我:『人家花了,我們就跟著花』。(問:承前,你與朱耀明所謂『出手』係指何意?)就是買票的意思。(問:承前,朱耀明所謂『聽說徐仲毅已經出手買票,我也已經部分處理了』係指何意?)就是指朱耀明已經開始向中山里部分選民現金買票。(問:承前,朱耀明向中山里何人現金買票?每票金額若干?)我不清楚朱耀明向中山里哪些人現金買票,但印象中朱耀明曾告訴我過每票金額新臺幣1000元,當時朱耀明沒有告訴我他買票的細節,但我之前聊天時有跟他提過:『對方花多少,我們就跟著花,不然鄉下地方不花,就不會當選了。』」、「(問:你前述朱耀明向中山里選民現金買票的資金來源為何?)應該是朱耀明先出,我打算等到選後問朱耀明買票花費金額,再還給朱耀明。」等語(見107選偵38卷㈠第191頁),是本件查獲候選人即被告朱勝永為本件賄選犯行之正犯或共犯,實緣自被告朱勝永上開供述之內容,顯非因被告朱耀明、賴碧玲、王嘉模等人之自白而查獲,是渠3人自無從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後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58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被告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均請求對被告等所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國家民主政治之基礎在於建立公平及公正之選舉,被告等人所犯上開犯行,實已破壞選舉公正性,敗壞選舉之純正風氣,對其他候選人造成不公平之競爭,是依其犯罪情狀而言,本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況被告等人均業已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當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選舉制度乃落實民主政治之方式,透過選民以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等,期能達到選賢與能之目的,其攸關國家政治發展之良窳,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甚鉅;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金錢介入不惟害及選舉制度公平性,更嚴重妨害有投票權人投票意向之形成,而戕害民主政治之根基。本案被告朱耀明為候選人即被告朱勝永之堂兄,為使被告朱勝永於該次外埔區中山里之里長選舉中順利連任當選,與被告朱勝永謀議為本件犯行,並先以其個人之資金作為行賄款項,自行及指示被告朱勝田、賴碧玲、王嘉模向如附表所示具有選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現金賄賂,其等行賄對象共8人,然行賄金額與規模尚非龐大,佐以被告等人前均未有任何犯罪前案紀錄,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5-18頁),其等素行尚稱良好,犯後亦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兼衡被告5人之教育智識程度(被告朱勝永、朱耀明、賴碧玲均高職畢業、被告朱耀田國中畢業、被告王嘉模高中畢業;見本院卷㈠第10-14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朱勝永自述現職為南山人壽大甲通訊處襄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年收入約40幾萬元;被告朱耀明自述開設工廠,年收入約4、5百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朱勝田自述在私人企業上班,月收入約3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賴碧玲自述現為家管,由配偶負擔家用,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王嘉模自述目前無業,為單親家庭,由女兒負擔家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㈡第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此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即明,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然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之規定並未針對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為何有所規範。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98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等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為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且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分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併參酌刑法第37條第2項有關宣告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及被告等人之犯罪情節,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五)末查,被告朱勝永、朱耀明、朱勝田、賴碧玲、王嘉模等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渠等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斟酌渠等賄選之票數及賄賂價額並非至鉅,所生實害尚屬有限,且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表達知錯悔過之意,犯後態度良好,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5人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5人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渠等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5人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按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褫奪公權之宣告,附此敘明)。再者,審酌被告等人所為上開犯行,企圖以不法手段遂行當選之目的,對於民主法治社會之健全危害較鉅,是為使被告等人深切反省,確實督促被告等人能戒慎行止,預防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5人應履行其等各該項次主文後段所示事項,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被告5人如違反本院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配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7年5月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4918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7年5月11日生效施行;而參諸修正後刑法第11條明白揭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故本案沒收部分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未規定之部分,則回歸適用刑法規定,先予敘明。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為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扣案與否,法院均應宣告沒收。惟若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追徵,而無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⒉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且所謂共同正犯之「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 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
⑴扣案自被告賴碧玲居住處所扣得之現金2萬3千元,係被告朱耀明交付被告賴碧玲,擬執行行賄所剩餘之款項,屬預備供其等交付選舉賄賂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朱耀明宣告沒收。
⑵扣案如附表「犯罪所得繳回情形」欄編號1至8所示之現金,均係附表「收賄選民」欄所示受賄者就其自身之投票權所收受之賄賂及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已均非屬被告等人所有,而上開受賄者既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仍應由
受之賄賂之物,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爰不於被告朱勝永、朱耀明、朱勝田、賴碧玲、王嘉模本件所犯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⑶其餘扣案之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故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 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各該被告買票犯行一覽表 ┌───┬───┬─────┬────┬────┬───┬──────┐ │編號 │出面買│收賄選民 │交付賄款│交付賄款│買票金│犯罪所得繳回│ │ │票者 │ │時間 │地點 │額(新 │情形 │ │ │ │ │ │ │臺幣) │ │ ├───┼───┼─────┼────┼────┼───┼──────┤ │1 │朱耀明│劉鴻洲(1 │107年11 │劉鴻洲位│5000 │劉鴻洲於107 │ │ │ │家5票,另 │月1日晚 │於臺中市│元 │年11月8日警 │ │ │ │包含其妻子│上7、8時│外埔區中│ │詢時將原本受│ │ │ │、2個兒子 │許 │山里東西│ │賄之3張紙鈔 │ │ │ │、1個女兒 │ │巷11之4 │ │3000元交付予│ │ │ │;劉鴻洲尚│ │號居所內│ │大甲分局警方│ │ │ │未轉交家人│ │ │ │供扣押;並於│ │ │ │) │ │ │ │同日向臺灣臺│ │ │ │ │ │ │ │中地方檢察署│ │ │ │ │ │ │ │臺灣銀行駐點│ │ │ │ │ │ │ │櫃台另繳交現│ │ │ │ │ │ │ │金2000元供扣│ │ │ │ │ │ │ │押(已繳回共 │ │ │ │ │ │ │ │計5000元) │ ├───┼───┼─────┼────┼────┼───┼──────┤ │2 │朱耀明│劉鴻鵬(1 │107年11 │劉鴻鵬位│4000 │劉鴻鵬於107 │ │ │ │家4票,另 │月1日晚 │於臺中市│元 │年11月8日匯 │ │ │ │包含其太太│上8時許 │外埔區中│ │款4000元至本│ │ │ │、兒子、女│ │山里東西│ │署302專戶供 │ │ │ │兒;劉鴻鵬│ │巷12號住│ │扣押 │ │ │ │尚未告知家│ │處內 │ │ │ │ │ │人) │ │ │ │ │ ├───┼───┼─────┼────┼────┼───┼──────┤ │3 │朱耀明│劉賴漂(1 │107年11 │劉賴漂位│3000 │劉賴漂於107 │ │ │ │家3票,另 │月1日晚 │於臺中市│元 │年11月8日偵 │ │ │ │包含其先生│間 │外埔區中│ │訊時當庭向檢│ │ │ │、女兒;劉│ │山里東西│ │察官繳回現金│ │ │ │賴漂嗣將此│ │巷11之3 │ │3000元供扣押│ │ │ │事轉知先生│ │號住處內│ │ │ │ │ │劉清貴) │ │ │ │ │ ├───┼───┼─────┼────┼────┼───┼──────┤ │4 │朱勝田│陳坤旺(1 │107年11 │陳坤旺位│4000 │陳坤旺於107 │ │ │ │家4票,另 │月3日上 │於臺中市│元 │年11月8日警 │ │ │ │包含其母親│午8時許 │外埔區中│ │詢時將4000元│ │ │ │、妻子、兒│ │山里大馬│ │交付予調查官│ │ │ │子;陳坤旺│ │路182之1│ │供扣押 │ │ │ │尚未轉交予│ │號住處內│ │ │ │ │ │家人)(備│ │ │ │ │ │ │ │註:朱勝田│ │ │ │ │ │ │ │係1次交付 │ │ │ │ │ │ │ │8000元予陳│ │ │ │ │ │ │ │坤旺,其中│ │ │ │ │ │ │ │4000元係請│ │ │ │ │ │ │ │陳坤旺轉交│ │ │ │ │ │ │ │予住其隔壁│ │ │ │ │ │ │ │之叔叔陳進│ │ │ │ │ │ │ │財買1票、 │ │ │ │ │ │ │ │轉交堂弟李│ │ │ │ │ │ │ │坤義及家人│ │ │ │ │ │ │ │買3票,見 │ │ │ │ │ │ │ │下述編號5 │ │ │ │ │ │ │ │、6) │ │ │ │ │ ├───┼───┼─────┼────┼────┼───┼──────┤ │5 │朱勝田│陳進財1票 │107年11 │陳坤旺位│1000 │陳進財於107 │ │ │ │(係由陳坤│月3日上 │於臺中市│元 │年11月9日至 │ │ │ │旺轉交賄款│午9時許 │外埔區中│ │臺灣臺中地方│ │ │ │予陳進財)│ │山里大馬│ │檢察署臺灣銀│ │ │ │ │ │路182之1│ │行駐點櫃台繳│ │ │ │ │ │號住處後│ │交現金1000元│ │ │ │ │ │方雞寮旁│ │供扣押 │ ├───┼───┼─────┼────┼────┼───┼──────┤ │6 │朱勝田│李坤義(1 │107年11 │陳坤旺位│3000 │李坤義於107 │ │ │ │家3票,另 │月4日上 │於臺中市│元 │年11月8日警 │ │ │ │包含其妻子│午7、8時│外埔區中│ │詢時將原本受│ │ │ │及母親;李│許 │山里大馬│ │賄之3張紙鈔 │ │ │ │坤義尚未告│ │路182之1│ │3000元交付予│ │ │ │知家人)( │ │號住處前│ │調查官供扣押│ │ │ │係由陳坤旺│ │ │ │ │ │ │ │轉交賄款予│ │ │ │ │ │ │ │李坤義) │ │ │ │ │ ├───┼───┼─────┼────┼────┼───┼──────┤ │7 │王嘉模│劉書伶(1 │107年11 │劉書伶位│4000 │劉康鑑於107 │ │ │ │家4票,另 │月4日上 │於臺中市│元 │年11月8日警 │ │ │ │包含其父母│午11時許│外埔區中│ │詢時將將4000│ │ │ │、姐姐;劉│ │山里中山│ │元交付予調查│ │ │ │書伶嗣將 │ │路345之8│ │官供扣押 │ │ │ │4000元交予│ │號住處前│ │ │ │ │ │父親劉康鑑│ │ │ │ │ │ │ │並告知此事│ │ │ │ │ │ │ │) │ │ │ │ │ ├───┼───┼─────┼────┼────┼───┼──────┤ │8 │賴碧玲│陳秀美(1 │107年11 │賴碧玲位│5000 │陳秀美於107 │ │ │ │家5票,另 │月5日 │於臺中市│元 │年11月8日警 │ │ │ │包含其先生│ │外埔區中│ │詢時將將5000│ │ │ │、大兒子及│ │山里東西│ │元交付予科偵│ │ │ │媳婦、小兒│ │巷65弄1 │ │隊警方供扣押│ │ │ │子;陳秀美│ │號居所內│ │ │ │ │ │嗣將此事告│ │ │ │ │ │ │ │知媳婦許嘉│ │ │ │ │ │ │ │惠,許嘉惠│ │ │ │ │ │ │ │表示錢由陳│ │ │ │ │ │ │ │秀美自己留│ │ │ │ │ │ │ │著買菜)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