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9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9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紹峻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 選任辯護人
- 林堡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2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紹峻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紹峻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 月下旬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雲平汽車旅館內,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大罐」之成年男子請託,代為保管如附表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3 枝(含彈匣6個,即附表編號1至4)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共394顆(即附表編號5至7),並為便於藏放及避免輕易遭人發覺,旋將之藏放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7樓之3 住處房間衣櫃內。嗣經警因偵辦劉承軒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6年11月29日下午3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及詢問在場之黃紹峻時,黃紹峻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發覺其寄藏上開槍彈之犯行前,即向員警主動坦承其持有上開槍彈,並帶同員警起獲上開槍彈及自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認定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紹峻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3、4至6頁,106年度偵字第32182號卷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45、76頁),核與證人即本件查獲員警曾信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70至72頁),並有本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2458號搜索票影本、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35至37頁)。而扣案之上開槍枝、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其鑑定之結果均如附表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30日刑鑑字第1068023083號鑑定書及107年11月13日刑鑑字第1070079665 號函在卷可查(見上開偵卷第44至48頁,本院卷第57頁),是依前開鑑定結果,足認被告非法寄藏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槍枝3枝(含附表編號4所示之彈匣)及附表編號5至7 所示之子彈共394顆,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無誤,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方面
(一)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黃紹峻所持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係受綽號「大罐」之人請委而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雖亦屬持有,然依前開說明,僅應論以寄藏之犯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容有誤會,惟寄藏與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各係同一條項之罪名,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被告因寄藏如附表1至7所示之槍彈而持有各該槍彈之低度行為,為寄藏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非法寄藏、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同時寄藏、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寄藏、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若同時寄藏、持有不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同時寄藏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槍枝3枝(含彈匣)及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子彈共394顆之行為,係屬單純一罪;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寄藏上開槍枝、子彈,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6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0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736號判決判處3年2月、5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1430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104年9月21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5年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惟基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可依法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自首,並啟犯人自新之立法意旨,尚非完全排斥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如自首而未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不符上開條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仍回歸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886 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7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查獲員警曾信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向法院聲請搜索票是針對劉承軒之毒品案件執行搜索,在執行搜索前並沒有掌握該搜索處所內有槍彈及被告在場之情事,我們進到屋內執行搜索時,被告當時在房間內睡覺,我們敲房門,被告打開房間門,我們表明要搜索時,被告馬上告知我們槍枝放在衣櫃上方,我們開啟衣櫃就看到槍彈,被告當場也承認是他持有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72頁),並有本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2458號搜索票影本、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35至37頁),足見本件員警至上開處所執行搜索並非針對被告本件持有槍彈之罪嫌,且事先亦不知悉被告持有或寄藏如附表所示槍彈之情節,而被告在員警尚未發覺如附表所示之槍彈前,即主動告知員警衣櫃內藏有槍彈,並帶同員警起獲上開槍彈及主動坦承其持有上開槍彈,是被告前揭持有槍枝、子彈之犯行,均係在承辦警員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可疑其持有該物之前,主動向警員供出其持有槍枝、子彈,並配合員警起出報繳,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之自首與報繳要件相符,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之規定,得減至三分之二)。
(五)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被告之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同旨可參)。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65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持有、寄藏槍彈等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眾所皆知,故政府立法嚴禁持有、寄藏槍彈,並以高度刑罰遏止槍彈氾濫。被告正值青壯,竟受託寄藏如附表所示之槍彈,且扣案之槍彈數量不少,對於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潛在危害,復以,被告本件所犯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因被告符合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自首與報繳之減刑要件,經減刑後之最輕刑度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權衡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及造成危害之程度,已無縱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是本案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尚無理由,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猶如不定時炸彈,對社會治安潛在之危害非輕,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然被告受託寄藏上開數量不少之槍彈,顯然對社會具有相當危險性,威脅社會秩序及一般人民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寄藏之時間非短、寄藏槍彈之數量不少,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自陳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槍枝3枝(含彈匣6個),均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寄藏之違禁物,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編號5至7 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業因鑑定而試射,均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依目前狀態已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子彈1顆,經鑑定認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八)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寄藏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子彈1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嫌。惟查,經本件將附表編號8所示之子彈1顆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試射結果,認該子彈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1月13日刑鑑字第1070079665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故就被告寄藏該子彈之部分,自不構成非法寄藏子彈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羅國鴻
【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品名 │數量 │備註 │ ├──┼─────────────┼────┼────────────────┤ │1 │非制式手槍 │1枝 │①經鑑定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 │ │不含彈匣) │ │ 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 │ │ │ │ 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 │②照片見偵卷第45頁。 │ ├──┼─────────────┼────┼────────────────┤ │2 │非制式手槍 │1枝 │①經鑑定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 │ │不含彈匣) │ │ 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 │ │ │ │ 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 │②照片見偵卷第45頁反面。 │ ├──┼─────────────┼────┼────────────────┤ │3 │非制式手槍 │1枝 │①經鑑定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 │ │不含彈匣) │ │ 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 │ │ │ │ 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 │②照片見偵卷第46頁。 │ ├──┼─────────────┼────┼────────────────┤ │4 │金屬彈匣 │6個 │照片見偵卷第47頁。 │ ├──┼─────────────┼────┼────────────────┤ │5 │非制式子彈 │277顆 │①送驗子彈共277 顆,認均係非制式│ │ │ │ │ 子彈,由口徑9 mm制式空包彈組合│ │ │ │ │ 直徑8.7±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 │ │ │ │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②照片見偵卷第46頁反面。 │ ├──┼─────────────┼────┼────────────────┤ │6 │制式子彈 │96顆 │①送驗子彈共96顆,認均係口徑9 mm│ │ │ │ │ 制式子彈,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 │ │ │ │ │②照片見偵卷第46頁反面。 │ ├──┼─────────────┼────┼────────────────┤ │7 │非制式子彈 │21顆 │①送驗子彈共2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 │ │ │ │ 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 ├──┼─────────────┼────┤ 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其中21│ │8 │非制式子彈 │1顆 │ 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1 顆│ │ │ │ │ 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 │ │ │ │②照片見偵卷第46頁反面至47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