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9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9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昌弘
- 選任辯護人
- 何俊龍律師
- 被告
- 蔡慶龍
- 選任辯護人
- 蘇文俊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丁威中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黃鈴育律師
- 被告
- 蔡金樹
葉家豪
郭錦龍
陳相利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384號、第7999號、第13582號、第17997號、第29615號、第29616號、107年度偵字第3075號、第3106號、第3107號、第9184號、第9491號、第9492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昌弘犯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陸萬元,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蔡慶龍犯不具公務員身分者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門號○九八九七八四五七三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沒收;又共同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門號○九八九七八四五七三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鴻益利六八號」漁船壹艘,均沒收;又犯不具公務員身分者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又共同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門號○九八九七八四五七三號SIM卡壹張、「鴻益利六八號」漁船壹艘,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蔡金樹共同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葉家豪共同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大陸香菇參佰肆拾陸箱(總重參參肆陸點捌公斤)沒收。
郭錦龍共同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沒收。
陳相利共同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門號○○○○○○○○○○號、○○○○○○○○○○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各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簡昌弘(綽號「老仔」、「簡老」)係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第三海岸巡防總隊(下稱三總隊)士官長(於民國106年1月5日前係任職於三總隊梧棲漁港安檢所,於106年1月5日後調任至三總隊中港巡邏站,並於106年7月21日調任至三總隊外埔漁港安檢所),負有查緝走私、防止非法入出國、執行通商口岸人員之安全檢查及其他犯罪調查事項等海岸巡防法第4、5條所規範之掌理事項和得行使之職權,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蔡金樹與蔡慶龍係父子,並分別為「鴻益利號」漁船(編號:CT2-1230號)、「鴻益利68號」漁船(編號:CT3-3002號)之船主,李建仁(綽號「仁仁」)為蔡慶龍之小弟。簡昌弘、蔡慶龍、蔡金樹、李建仁、郭錦龍、陳相利、陳弘國、陳介文、張建國、林川淵、蔡宗豪、葉家豪等人均明知大陸地區香菇、檳榔係禁止輸入之管制進口物品,且1次私運之完稅價格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或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屬於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105年12月29日查獲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
1.葉家豪為私運進口大陸地區香菇來臺銷售牟利,遂以每公斤500元代價,委託蔡慶龍、蔡金樹、郭錦龍、陳相利自大陸地區私運香菇進口,蔡慶龍為求能規避正常安檢程序以順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而不被查緝,並使簡昌弘交付其勤務時段及執行漁船入出港安全檢查時刻意不查緝其內走私物品等違背職務行為,竟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05年12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簡昌弘行求3萬元之賄賂,簡昌弘則基於違背職務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而允諾之。嗣簡昌弘為包庇蔡慶龍等人順利走私上開管制物品進口,竟基於包庇走私及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於105年12月19日,在蔡慶龍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將其職務上之機會知悉屬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之勤務時段以口述方式告知蔡慶龍,再由蔡慶龍自行抄寫於紙條上,以利蔡慶龍日後走私時得以在其執勤時段入港,並與蔡慶龍達成執行安檢時簡單檢查即放行之協議。蔡慶龍再於105年12月19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以其所有之APPLE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將抄寫之勤務班表翻拍成相片檔案保存於該行動電話內。蔡慶龍取得上開勤務班表後,亟思利用簡昌弘執行勤務時段時具有可主導安檢權限之機會,進行管制物品走私,遂於105年12月24上午9時49分34秒許,透過微信WeChat通訊軟體與簡昌弘(微信帳號:Z0000000000,名稱:麵包)聯繫,並傳遞「26、11、14,三星連碰!穩中,穩領錢」、「有下注要跟伊說」等暗語予簡昌弘,以確認簡昌弘是否將會於106年12月26日上午11時許至下午2時許帶班執行漁船安檢勤務,而簡昌弘旋於同日上午11時24分54秒許,以微信帳號:Z0000000000(名稱:麵包)回以「會下注喔」等密語,回覆蔡慶龍表示其將於上開時段帶班執行漁船安檢勤務,並因其急於繳付貸款,遂未等蔡慶龍等人走私成功,即基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同日,在梧棲港區附近蔡慶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收受具有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犯意之蔡慶龍所交付之上開3萬元現金賄款。
2.嗣蔡慶龍與蔡金樹、陳相利、郭錦龍、葉家豪等人即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葉家豪出面前往大陸地區訂購欲走私入境之香菇後,再依郭錦龍之指示將取得之大陸地區香菇運送至指定之大陸地區地點暫行存放,等待大陸地區走私業者安排漁船進行後續之運輸與接駁。嗣郭錦龍與大陸地區真實年籍不詳之走私業者「歐總」聯繫確認走私時間及雙方船隻之接駁地點後,即以微信WeChat通訊軟體將交貨時間及雙方漁船碰面之經緯度等訊息告知蔡慶龍,再由蔡慶龍進行後續走私事宜之安排。上開謀議既定,即先由蔡金樹於105年12月25日下午2時5分許,駕駛「鴻益利68號」漁船搭載不知情之LE VAN THIET、NGUYEN HOI及TRINH XUANDAN等3名越南籍船員(所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自臺中梧棲漁港安檢站報關出港後,再於翌(26)日凌晨4時許,在我國領海外之東經120度00分、北緯24度25分海域,向不知名大陸籍漁船人員接駁大陸地區香菇(共346箱,總計3346.8公斤),並藏放在「鴻益利68號」漁船船艙,以漁網覆蓋藏放後返航,而於105年12月26日上午11時33分許,自臺中梧棲港安檢所報關入港,進港時間即介於蔡慶龍和簡昌弘上開所商議之區間。因上開「鴻益利68號」漁船係屬曾脫離雷達監控之A類漁船,依A類漁船進港檢查規定即須於入港時實施相關檢查及蒐證,故帶班士官長簡昌弘隨即與三總隊梧棲漁港安檢所下士龎璟証前往對「鴻益利68號」漁船執行安檢,惟簡昌弘因已收受前開賄款3萬元並已與蔡慶龍達成簡單檢查即放行之協議,即承前開包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以其權限主導安檢程序之進行,僅在「鴻益利68號」漁船船首目視檢查,並藉口向龎璟証表示該漁船之漁網尚未整理,搜查船艙恐有安全顧慮為由,要求龎璟証僅目視甲板區域,勿走下甲板檢查漁船機艙、漁艙、船員休息室等空間,以上開積極作為遂行其包庇蔡慶龍等人走私之犯行,使蔡慶龍等人成功將上開管制物品走私入境我國港區內。嗣蔡慶龍、郭錦龍、陳相利、葉家豪等4人為求「鴻益利68號」漁船上之走私物品得以順利「起水」(即將走私物品自船上卸貨至岸上),渠等另成立微信群組以便相互聯繫;繼之,蔡慶龍在郭錦龍於微信群組內從旁指導起水時機,另由陳相利與葉家豪在梧棲港區把風協助監視現場狀況之下,先於105年12月28日上午6時許,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從「鴻益利68號」漁船卸下之23箱大陸地區香菇至其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藏放。105年12月28日上午10時41分36秒,蔡慶龍因懷疑停放於臺中市清水區梧棲漁港港邊之新竹查緝隊用以監控走私集團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詳卷)係查緝車輛,遂透過微信WeChat通訊軟體傳送該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照片予簡昌弘(微信帳號:Z0000000000,名稱:麵包),詢問其是否有看過該車,簡昌弘又承前開包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以微信回覆蔡慶龍稱:「沒有」等語,表示不曾見過該車輛,使蔡慶龍對上開查緝車輛提高警覺,以此方式繼續包庇渠等之走私犯行。其後,蔡慶龍另找來具有運送管制物品犯意聯絡之李建仁,於105年12月29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建仁及不知情之李銘偉(就此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另卓瑞炫(業於106年5月6日死亡,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臺中梧棲港,蔡慶龍並指示「金龍33號」漁船上不知情之賴志成、田志偉、KARNO、TRINHXUAN DAN、NGO VIET、NGUYEN HOI、NGUYEN THANH LONG、NGO DUNG等外籍勞工(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鴻益利68號」漁船,共同自該漁船卸運大陸地區香菇,惟隨即遭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新竹機動查緝隊會同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機動查緝隊當場查獲而運送管制物品未遂,並於「鴻益利68號」漁船上扣得大陸地區香菇196箱(共1963.6公斤)、於「鴻益利號」漁船上扣得大陸地區香菇6箱(共56.2公斤)、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大陸地區香菇6箱(共59.8公斤)、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大陸地區香菇5箱(共47.5公斤)。蔡金樹另於同日下午5時許,主動交出藏放於上址住處之大陸地區香菇23箱(共197.3公斤)予警查扣。復於105年12月30日下午4時30分許,由警協同蔡慶龍前往「鴻益利68號」漁船,經其同意執行搜索後,在船尾甲板漁網囤放處下方扣得前次未取出之大陸地區香菇110箱(共1022.4公斤)。上開查獲之大陸地區香菇合計346箱(總重3346.8公斤),完稅價格為444,225元。另扣得蔡慶龍所有之前開APPLE牌行動電話1具(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㈡106年5月16日查獲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
1.簡昌弘自106年1月起調任至三總隊中港巡邏站,而林川淵與陳介文有意自大陸地區私運進口香菇、檳榔來臺銷售牟利,遂由陳介文負責自大陸地區收購香菇、檳榔,林川淵則透過陳弘國認識自稱前調查局高官,可疏通梧棲港安檢所之張建國,並邀約趙進雄共同參與走私,同時透過蔡宗豪,以香菇每公斤90元、檳榔每公斤50元代價,委託蔡慶龍、蔡金樹私運大陸地區香菇、檳榔。蔡慶龍為求再次私運大陸地區香菇、檳榔進口順利,使簡昌弘洩漏海巡志願役士兵駐點巡邏位置、監視器設置位置、守望哨情況及港區雷達設置情形等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事項以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並能利用其職務身分支開執勤人員以利將管制物品起水上岸等違背職務行為,遂又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06年5月間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與簡昌弘商議包庇走私之行賄金額計算基準,而簡昌弘亦基於違背職務行為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於上開時、地,與蔡慶龍談妥以包庇走私次數論次計酬渠等行受賄金額,每次以3萬元計。繼之,簡昌弘為與蔡慶龍、蔡宗豪、陳弘國共同北上會面張建國、走私金主陳介文,以利張建國利用高層人事關係將其調回梧棲安檢所繼續包庇渠等走私,及為向陳介文等人表示其具有海巡單位士官長身分得以提供渠等走私之協助,先與蔡慶龍相約於106年5月9日晚上8時許,在國道三號清水服務區B區停車場夜間婦女專用停車位碰面,簡昌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晚上8時17分許抵達上址後,蔡慶龍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址,接送簡昌弘一同北上。嗣於同日晚上10時許,渠2人抵達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5度C」咖啡店(有馬湯屋汽車旅館旁),與陳弘國、張建國、林川淵、蔡宗豪會面後,共同商議後續走私事宜,並確認簡昌弘是否為海巡人員得以包庇渠等走私。俟陳介文於同年月10日上午10時34分許,自大陸地區入境返臺後,欲確認簡昌弘是否為海巡單位士官長而可包庇渠等順利走私管制物品入境,簡昌弘遂於同日晚上7時13分許,再次以上開相同方式與蔡慶龍一同北上,並於同日晚上抵達上開「85度C」咖啡店,與陳介文、林川淵、陳弘國及張建國等人會面,渠等商議後即謀議由簡昌弘利用其身分及職權探知上開機密事項並於走私物品順利進港後於港區內協助放鬆檢查及提供相關助力,以利將管制物品順利起水;期間,張建國復提議簡昌弘可將人事基本資料交付予其運作高層人脈關係,俾將簡昌弘調回梧棲漁港安檢所,以更為便利包庇蔡慶龍等人走私。嗣於翌(11)日凌晨0時35分許,蔡慶龍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簡昌弘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永和豆漿」,與蔡宗豪、張建國、陳弘國、林川淵繼續商談走私細節,商談將近結束之際,陳介文亦抵達上址,要求蔡慶龍安排其父蔡金樹駕船搭載蔡宗豪一同出海走私運送大陸香菇回臺,蔡慶龍亦當場允諾之。
2.渠等謀議既定,簡昌弘為使蔡慶龍等人走私順利,以躲避查緝,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包庇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分別於106年5月11日下午5時57分許、下午6時8分許,於電話中向蔡慶龍洩漏海巡志願役士兵駐點巡邏位置、監視器設置位置、守望哨情況及港區雷達設置情形等屬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事項,而以此方式積極包庇蔡慶龍等人走私行為;其後,簡昌弘又與陳介文、林川淵、蔡慶龍、蔡金樹、張建國、陳弘國、趙進雄、蔡宗豪等人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在陳介文將欲走私入境之大陸地區香菇與檳榔安排妥當並與大陸漁船聯繫確認接駁細節後,即由蔡金樹於106年5月13日上午9時32分許,與蔡宗豪一同駕駛「鴻益利68號」漁船搭載不知情之HOANG VAN DUNG(黃文勇)、WATO(瓦同)、ARIS SULISTIONO(阿力)及TURIYA等外籍船員(渠等所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罪嫌部分,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自臺中梧棲漁港安檢站報關出港。出港後,蔡金樹即輸入由陳介文及林川淵所提供之經緯度資訊(北緯24度34分3.14秒、東經119度58分7.81秒),並啟動自動駕駛功能,待抵達與大陸漁船約定之上開接駁點,再由蔡宗豪負責以事先約定好之暗號(即以手電燈對閃)向不知名大陸籍漁船人員進行聯繫確認後,成功接駁來自大陸地區之香菇及檳榔,且將之藏放在「鴻益利68號」漁船船艙內,並以漁網覆蓋藏放後,於106年5月14日晚上8時37分許返回梧棲港區。其後,蔡慶龍旋即於106年5月15日中午12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與其具有運送管制物品犯意聯絡之李銘偉;陳弘國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趙進雄進入梧棲港區,渠等即將「鴻益利68號」漁船上之上開大陸地區香菇、檳榔搬運至岸上,並先由陳弘國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將部分大陸地區香菇31箱(共768.8公斤)載運至臺中市○○區○○○路000號蔡慶龍住處對面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藏放。又簡昌弘為求蔡慶龍等人後續能順利將尚留存於「鴻益利68號」漁船上之大陸地區香菇香菇、檳榔全數卸載運出港區,遂於同日晚上6時許請假離開營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蔡慶龍住處與蔡慶龍、蔡金樹、陳介文、張建國、蔡宗豪、陳弘國、林川淵等人會面商議,渠等遂議定由簡昌弘以招待食用鹹酥雞為名義,出面支開港區執勤人員後,再由簡昌弘、張建國協助在港區把風,以利蔡慶龍等人起水。簡昌弘並基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同日某時,在蔡慶龍上開住處,收受具有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犯意之蔡慶龍所交付之行賄款項3萬元現金。嗣簡昌弘為支開執勤人員以利包庇蔡慶龍等人走私犯行,遂承前開包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於106年5月16日凌晨0時許,駕駛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張建國至梧棲港區,共同邀請當時值班之同仁即梧棲漁港安檢所士官長張冠誠、士兵劉宇浚等2人一同前往臺中區漁會大樓食用鹹酥雞等宵夜。旋簡昌弘見值勤同仁張冠誠等2人未出現,遂主動再次邀約張冠誠等2人參加,張冠誠為拒絕邀約,佯稱有事須返回梧棲漁港安檢所而不克參加,簡昌弘認為執勤人員張冠誠等2人均已離去,遂於106年5月16日凌晨0時20分許通報蔡慶龍,並與張建國在觀光魚市場一號入口處把風。蔡慶龍獲知上情後,繼續著手進行將走私貨物自「鴻益利68號」漁船上卸貨至岸上接駁車輛內,並在梧棲漁港「鴻益利68號」漁船停泊區,繼續會同陳弘國、林川淵、趙進雄、李銘偉以及由李銘偉邀集前往而不知情之詹子廣(所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將「鴻益利68號」漁船船艙內剩餘之大陸地區香菇、檳榔搬運至陳弘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而此時陳介文亦在梧棲港區附近之蔡慶龍住處坐鎮指揮並參與走私。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機動查緝隊於線上獲知蔡慶龍等人走私後,遂駕駛車輛開燈進入梧棲港區,然簡昌弘竟又承前包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共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於106年5月16日凌晨0時25分至40分許,在梧棲漁港港區與蔡慶龍通話並指導稱:「你旁邊的車子,如果有,要注意」、「你那個岸際有車(指埋伏之查緝人員),要注意唷」、「一臺白車過去了唷」、「狀況不好,兩臺車子都開燈開過來了」等語,通報蔡慶龍注意路旁似有檢警查緝車輛,而蔡慶龍亦立即向簡昌弘表示:「可是好像被攔下來了耶,你那邊跟張大哥(指張建國)講一下,我們的車子被攔下來了」等語,而以此方式把風及包庇蔡慶龍等人運送管制物品,隨後並駕駛前開車號0000-00號紅色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建國逃離港區。惟經在場埋伏之查緝人員於通訊監察線上發覺遭簡昌弘識破並通風報信予蔡慶龍,遂立刻上前圍捕蔡慶龍、林川淵、陳弘國、趙進雄等人,並分別自上開漁船船艙內、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等處查獲共計57箱大陸地區香菇(共920公斤)及40箱大陸地區檳榔(共992公斤),合計完稅價格為142,556元。而簡昌弘於順利逃離梧棲港區後,竟隨即著正式執勤服裝,再返回所任職之第三海岸巡防總隊隊部執勤,且參與支援戒護人犯之勤務以利後續協助蔡慶龍等人串供,並分別於同日凌晨1時33分、凌晨2時54分及上午6時31分以自身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張建國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張建國,將查獲現場之狀況告知張建國,以此方式包庇蔡慶龍等人走私之犯行。另陳介文則趁隙逃離,並於同日清晨5時12分,駕駛由林川淵、趙進雄向臺中市○區○○路000號富盛小貨車租賃公司租借來之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貨車,載運其餘未遭查獲之大陸地區香菇南下前往屏東縣販售之。嗣上開扣押香菇及檳榔經採集樣本送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進行產地鑑定,經比對臺灣地區、大陸地區之香菇、檳榔樣本,確認扣案香菇、檳榔樣本之物種特性與大陸地區之香菇樣本相符,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新竹機動查緝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機動查緝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時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㈠第126頁背面至第127頁、第163頁),且當事人及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昌弘、蔡慶龍、蔡金樹、葉家豪、郭錦龍、陳相利分別於警、偵、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法務部廉政署中部地區調查組106年度廉查中字第6號供述證據卷宗【下稱偵卷】第71至72頁、第82至8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8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49至150頁、第204至206頁、第234頁背面至第235頁、第285至288頁、第292至295頁、第339至340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999號卷宗【下稱偵卷】第44至58頁、第90至94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075號卷㈠【下稱偵卷】第4至10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075號卷㈡【下稱偵卷】第5至17頁、第21至31頁、第34至35頁、第74至75頁、第84至88頁、第107頁、第119至124頁、第126頁、第143至14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07號卷宗【下稱偵卷】第44至60頁、第199至200頁,107年度聲羈字第35號卷第28至33頁,本院106年度偵聲字第140號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㈠第66至67頁、第124至125頁,本院卷㈡第71頁背面、第7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建仁、李銘偉、證人王芷芸、龎璟証、陳泓亦、賴志成、田志偉、KARNO(卡諾)、NGO DUNG(吳容)、TRINH XUAN DAN(鄭春丹)、NGUYEN HOI(阮亥)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1至72頁、第79至87頁,偵卷第234頁背面至第235頁、第285至288頁、第292至295頁、第339至340頁,偵卷第199至200頁,偵卷第28至30頁、第167至170頁、第172頁、第275頁背面至第276頁,偵卷第15至17頁,偵卷第4至10頁,偵卷第5至17頁、第23至31頁、第74至75頁、第84至88頁、第107頁、第126頁、第143至145頁、第235頁,偵卷第44至60頁,本院107年度聲羈字第35號卷第28至33頁),並有被告郭錦龍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蔡金樹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法務部廉政署中部地區調查組106年度廉查中字第6號卷宗【下稱偵卷】第88頁)、中部地區巡防局第三海岸巡防總隊梧棲安檢所海巡工作日誌(見法務部廉政署中部地區調查組106年度廉查中字第6號卷宗【下稱偵卷】第1至3頁)、中部地區巡防局第三海岸巡防總隊梧棲安檢所安檢值勤工作紀錄簿(見偵卷第4至5頁)、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15日(106)政查字第67670號函及檢附被告蔡慶龍之花旗電話/電子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6至11頁)、被告蔡慶龍扣案之行動電話翻拍畫面及對話還原紀錄、與「麵包」者間之106年12月24日、同年月28日微信對話還原紀錄擷圖畫面(見偵卷第14至17頁、第41至44頁)、鴻益利68號漁船自105年5月4日至106年11月27日出港紀錄查詢資料(見偵卷第24至39頁)、被告蔡慶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葉家豪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蔡慶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介文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郭錦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被告蔡慶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被告郭錦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被告陳相利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郭錦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被告蔡金樹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蔡慶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簡昌弘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75至76頁、第78頁、第142頁)、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資料(見偵卷第76頁背面至第79頁、第141頁)、蒐證照片13張(見偵卷第88至90頁)、「鴻益利68號」漁船105年12月26日之海巡署案件資訊系統之漁船進出港紀錄修改資料(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8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48頁)、被告蔡慶龍手機內之每日班表照片翻拍畫面及微信對話還原紀錄(見偵卷第271至279頁)、「鴻益利68號」漁船105年12月12日至106年5月30日進出港紀錄查詢(見偵卷第280頁、第282頁)、中部地區巡防局第三海岸巡防總隊梧棲安檢所安檢值勤工作紀錄簿(105年12月26日,見偵卷第281頁)、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搜索扣押、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含105年12月29日被告蔡慶龍所有之鴻益利68號漁船、車牌號碼0000-00號、APZ-6861號自用小貨車2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香菇共213箱,同日被告蔡慶龍主動報繳查扣之香菇共23箱,105年12月30日被告蔡慶龍之香菇共110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99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58至61頁、第63至66頁、第69至72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68頁)、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貨物/運輸工具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含105年12月29日「鴻益利68號」漁船查扣之香菇共213箱、計2127.1公斤,106年1月3日「鴻益利68號」漁船查扣之香菇共133箱、計1219公斤,見偵卷第74至75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106年1月18日農糧生字第1061033009號函暨檢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雜糧蔬菜特作協助鑑定小組」與查緝單位電傳通聯單(見偵卷第167至168頁)、查獲現場(鴻益利68號旁)及扣案物品照片共12張(見偵卷第177至182頁)、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機動查緝隊105年12月26日職務報告書及檢附匯率計算等相關資料(見偵卷第201至204頁)、「鴻益利68號」漁船之臺中市政府漁業執照(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582號卷㈡【下稱偵卷】第44頁)、法務部廉政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陳相利、107年1月11日,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61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80至182頁)、遊戲規則協議書(見偵卷第183至184頁)、被告陳相利遭扣案之行動電話照片共10張(見偵卷第185至187頁)、被告蔡慶龍之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075號卷㈢【下稱偵卷】第1至6頁)、被告蔡慶龍之行動電話內微信通話語音譯文及對話還原紀錄(與被告郭錦龍間,見偵卷第15至28頁)、被告蔡慶龍行動電話內微信對話蒐證畫面(見偵卷第29至39頁)、被告陳相利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見偵卷第40頁)、被告蔡慶龍行動電話內註明「長官、11/24、拿、30000」等文字之紙張、微信還原對話紀錄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蒐證車輛照片翻拍畫面1張(見偵卷第98頁、第100至102頁)、法務部廉政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被告蔡慶龍,搜索日期:107年1月11日,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0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39至43頁)、法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被告郭錦龍,搜索日期:107年1月11日,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06號偵查卷宗第42至45頁)在卷可佐,且有相關扣案物為憑,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昌弘、蔡慶龍、蔡金樹分別於警、偵、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1至72頁、第79至87頁,偵卷第234頁背面至第235頁、第285至288頁、第292至295頁、第339至340頁,偵卷第199至200頁,偵卷第28至30頁、第167至170頁、第172頁、第275頁背面至第276頁,偵卷第15至17頁,偵卷第4至10頁,偵卷第5至17頁、第23至31頁、第74至75頁、第84至88頁、第107頁、第126頁、第143至145頁、第235頁,偵卷第44至60頁,107年度聲羈字第35號卷第28至33頁,本院卷㈠第66至67頁、第160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宗豪、林川淵、張建國、陳弘國、趙進雄、李銘偉、證人張冠誠、沈文一、詹子廣、ARIS SULISTIONO(阿力)、HOANGVAN DUNG(黃文勇)、WATO(瓦同)分別於警、偵訊時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9至143頁、第150至155頁、第162至165頁、第180至183頁、第192至195頁、第204至208頁、第244至248頁,偵卷第305至306頁,偵卷第60至62頁,偵卷第54至56頁、第74至75頁、第86至87頁、第96至97頁、第110至111頁、第114至115頁、第140至144頁、第149至155頁、第158至162頁、第170至172頁、第194至195頁、第216至217頁、第221至224頁、第249至251頁、第260至261頁、第274至275頁,偵卷第28至31頁,偵卷第96至103頁、第121至131頁,偵卷第229至237頁,偵卷第47至51頁、第62至65頁、第175至180頁、第268至27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491號卷宗【下稱偵卷】第66至68頁),並有海巡士官長張冠誠之106年5月21日職務報告書(見偵卷第209頁)被告陳弘國之行動電話翻拍畫面2張(即被告簡昌弘個人簡歷冊及手寫便條紙1張,見偵卷第172頁)、同案被告林川淵之行動電話WeChat擷圖2張(見偵卷第185至186頁)、同案被告張建國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187頁)、同案被告張建國之行動電話擷圖1張(見偵卷第196頁)、被告簡昌弘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國道通行紀錄、臺中市區路口通行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22張(見偵卷第91至98頁)、被告簡昌弘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蔡慶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張建國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行動上網IP紀錄(見偵卷第106至111頁、第115至118頁、第124至125頁)、被告陳弘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蔡宗豪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陳介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簡昌弘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見偵卷第112至114頁、第119至123頁、第126頁)、106年5月25日偵查報告書暨檢附之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見偵卷第129至138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租賃契約、被告趙進雄之駕照、身分證影本、行車紀錄高速公路通行紀錄(見偵卷第160至165頁)、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25日總發字第1060002337號函暨檢附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號碼00- 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等車輛通行明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582號卷㈡【下稱偵卷】第1頁、第5至30頁)、中部地區巡防局台中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582號卷㈠【下稱偵卷】第31至40頁、第57至63頁)、同意搜索書(見偵卷第33頁、第59頁)、扣案香菇照片2張(見偵卷第41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106年8月16日漁二字第1061213864號函(見偵卷第277至278頁)、船舶租賃契約(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997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鴻益利68號」漁船自105年5月3日至106年6月4日漁船進出港紀錄查詢(作業船筏)(見偵卷第25至27頁、第34頁)、經緯度紙條影本1張(見偵卷第41頁)、漁船進出港安全檢查紀錄查詢(船載人員)資料(見偵卷第54至55頁)、蒐證照片共14張(見偵卷第60至66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106年6月8日農糧生字第1061037353號函暨檢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雜糧蔬菜特作協助鑑定小組」與查緝單位電傳通聯單及鑑定照片2張(見偵卷第67至69頁)、海巡署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機動查緝隊106年5月16日現場查緝照片6張(見偵卷第70至72頁)接駁地點圖片2張(北緯24度43分3.14秒、東經119度58分7.81秒,見偵卷第73頁)、法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被告張建國、蔡宗豪,搜索日期107年1月11日,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616號卷【下稱偵卷】第86至89頁、第104至107頁)、106年5月15日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4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見偵卷第112至115頁)、「鴻益利68號」漁船航程圖2張及航程經緯度紀錄(見偵卷第127至189頁)、106年5月16日梧棲漁港現場查緝照片14張(見偵卷第190至196頁)、被告簡昌弘之中部地區巡防局休(請)假單、中部地區巡防局第三岸巡總隊中港機動巡邏站海巡工作日誌(見偵卷第200至202頁)、法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記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被告簡昌弘、搜索日期:107年1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075號卷㈡【下稱偵卷】第37至45頁)、被告蔡慶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6年2月10日至同年5月16日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13至17頁)、本院核發之106年聲監續字第39號(門號0000000000號)、106年聲監字第261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106年聲監字第263號(門號0000000000號)、106年聲監字第11號(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書及海巡署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查緝隊通訊監察作業譯文摘要報告(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492號卷第78至104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國道通行紀錄、臺中市區車行紀錄(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491號卷【下稱偵卷】第90至91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臺中市區車行紀錄(見偵卷第93至94頁)、本院核發之106年聲監續字第1565號通訊監察書(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見偵卷第96至97頁)、海巡署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查緝隊通訊監察作業譯文摘要報告書(門號0000000000號,見偵卷第98至121頁)、海巡署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機動查緝隊106年5月16日現場查緝照片14張(見偵卷第124至130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進出梧棲漁港監視器錄影畫面共8張(見偵卷第131至134頁)在卷可參,且有相關扣案物為憑,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置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簡昌弘、蔡慶龍、蔡金樹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行,及被告葉家豪、郭錦龍、陳相利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須所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始足當之。所謂職務上行為之對價關係,不僅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亦應審究交付者與收受者主觀上之認識而為綜合判斷。必也交付者本於行賄之意思,以賄賂或不正利益買通公務員,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號刑事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40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貪污治罪條例所定之賄賂罪,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所謂違背職務之行為,係指在其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罪,其要求、期約或收受,係三種不同階段之犯罪行為態樣。所謂要求,乃向相對人索求交付不正利益之單方意思表示,不論明示或暗示、直接或間接,一經要求,罪即成立,更不問相對人允諾與否;而期約則屬於雙方意思表示已達合致,但尚待屆期交付之情態;至於收受係相對之一方交付不正利益,他方之公務員受領而居於可得或已享樂之境地。若在層遞進行之場合,其進至較高階段之行為時,依吸收關係法則,固應逕就所進至之行為論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10條:「公務員、軍人包庇走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事法上所謂「包庇」,係指對於他人之犯罪行為,加以包容庇護,以排除外來之阻力,使該行為人順利遂行其犯罪行為,而不易被發覺而言,性質上為幫助犯之另一種獨立處罰規定。通常情形,倘幫助犯進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者,其幫助行為即為實行行為所吸收,應論以實行正犯,乃因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正犯之刑責重於幫助犯之故。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明知犯第七條、第八條或第十二條之罪有據予以包庇者,依各該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懲治走私條例第10條第1項亦規定「公務員、軍人包庇走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亦即「包庇」各該犯罪者,其法定刑均較正犯為重,乃因公務員包庇犯罪,「其惡性至為重大」(參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六條之立法理由),故應科以較重之刑。因此,公務員「包庇」他人犯罪,進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者,即應綜觀整個犯罪行為過程,論以較重之「包庇」罪,不能僅論以較輕之所包庇之罪。否則情節較重之包庇且參與犯罪實行者,其處罰反而輕於單純之包庇者,顯然輕重失衡(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查個人之車籍、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132條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其行為態樣與同法第109條之洩漏國防秘密罪相同,均屬危險犯,即一有洩漏或交付之行為,即行成立,他人是否因而知悉,在所不問,亦即凡將秘密置於對方可得而知或可得而持有之狀態下者,犯罪即屬既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3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海岸巡防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巡防機關主管業務之簡任職、上校、警監、關務監以上人員,執行第4條所定犯罪調查職務時,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29條之司法警察官。」第2項規定:「前項以外巡防機關主管業務之薦任職、上尉、警正、高級關務員以上人員,執行第4條所定犯罪調查職務時,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30條之司法警察官。」第3項規定:「巡防機關前2項以外之人員,執行第4條所定犯罪調查職務時,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31條之司法警察。」而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巡防機關掌理下列事項:海域、海岸、河口與非通商口岸之查緝走私、防止非法入出國、執行通商口岸人員之安全檢查及其他犯罪調查事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簡昌弘係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第三海岸巡防總隊士官長,平日即負有查緝走私之職務,就此職務範圍具有司法警察身分,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
1.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①被告簡昌弘部分:
⑴核被告簡昌弘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懲治走私條例第10條包庇走私及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等罪。被告簡昌弘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其嗣後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秘密、懲治走私條例第10條包庇走私及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論處。
②被告蔡慶龍部分:
⑴核被告蔡慶龍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者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蔡慶龍行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其嗣後交付行賄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其準運送管制物品未遂之低度行為,亦為私運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蔡慶龍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者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③核被告蔡金樹、葉家豪、郭錦龍及陳相利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行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④被告蔡慶龍、蔡金樹、葉家豪、郭錦龍及陳相利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涉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部分,及被告蔡慶龍與同案被告李建仁就準運送管制物品未遂犯行部分,均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⑤被告蔡慶龍、蔡金樹、葉家豪、郭錦龍及陳相利就上開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LE VAN THIET、NGUYEN HOI及TRINH XUANDAN等3名越南籍船員搭乘「鴻益利68號」漁船前往特定地點接駁上開大陸香菇;以及被告蔡慶龍前開準運送管制物品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李銘偉、賴志成、田志偉、KARNO、TRINHXUAN DAN、NGO VIET、NGUYENHOI、NGUYEN THANH LONG、NGO DUNG等外籍勞工前往「鴻益利68號」漁船卸運大陸地區香菇等部分,均屬間接正犯。
2.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①被告簡昌弘部分:
⑴核被告簡昌弘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秘密、懲治走私條例第10條包庇走私及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等罪。被告簡昌弘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嗣後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其於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雖包庇他人犯罪,進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與被告蔡慶龍、蔡金樹、同案被告蔡宗豪、陳弘國、林川淵、張建國、共犯陳介文等人共同犯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然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見解,自應論以較重之懲治走私條例第10條包庇走私罪。
⑶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秘密、懲治走私條例第10條包庇走私及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論處。
②被告蔡慶龍部分:
⑴核被告蔡慶龍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者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又其行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其嗣後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其所犯上開準運送管制物品之低度行為部分,則為準私運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蔡慶龍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者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③被告蔡金樹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④被告蔡慶龍、蔡金樹、同案被告蔡宗豪、林川淵、張建國、陳弘國、趙進雄及共犯陳介文,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涉犯所犯準私運管制物品罪部分;以及被告蔡慶龍、同案被告林川淵、陳弘國、趙進雄、李銘偉,就所犯準運送管制物品犯行部分,均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⑤被告蔡慶龍、蔡金樹就上開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HOANG VAN DUNG(黃文勇)、WATO(瓦同)、ARIS SULISTIONO(阿力)及TURIYA等外籍船員搭乘「鴻益利68號」漁船出海接駁大陸香菇及檳榔;而被告蔡慶龍就上開運送管制物品罪部分,則係利用不知情之詹子廣將「鴻益利68號」漁船船艙內之大陸香菇、檳榔搬運至同案被告陳弘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均屬間接正犯。
3.被告簡昌弘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4條第1項第5款之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等2罪間;及被告蔡慶龍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者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共2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準私運物品進口罪(共2罪)等罪間;以及被告蔡金樹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犯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準私運物品進口罪等2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簡昌弘部分:
①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4條第1項第5款或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簡昌弘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其刑外,餘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規定加重其刑。
②又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此為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簡昌弘所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等2罪,所得之財物各為3萬元,均在5萬元以下,堪認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各減輕其刑;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外,餘則均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2.被告蔡慶龍部分:
①被告蔡慶龍前於103年間,因酒駕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沙交簡字第1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103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3至45頁),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②犯前4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犯前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亦同,則為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所明定。經查,被告蔡慶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就其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先後2次對被告簡昌弘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者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等2罪部分,均已自白不諱,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各減輕其刑。再查,被告蔡慶龍就此部分,先後2次所交付之款項各為3萬元,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3.被告蔡金樹部分:被告蔡金樹前於99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7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且於101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6至47頁),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部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4.被告葉家豪部分:被告葉家豪前於99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5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嗣經被告葉家豪就全案提起上訴後,就傷害罪(有期徒刑6月)部分撤回上訴而確定,餘則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552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由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而於102年9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出監,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1至52頁),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部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法第59條部分:
1.被告簡昌弘涉犯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立法者已給予法院就此部分行為人犯罪情節予以相當之量刑區間;且被告就本案犯行均已自白,本院亦已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法定刑,是本院認如依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之法定刑為量刑,亦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當無使一般人認失之過苛,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故此部分應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選任辯護人為其主張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情(見本院卷㈠第74頁背面至第75頁),委難採取,併此陳明。
2.被告蔡慶龍涉犯不具公務員身分者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所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法定本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立法者均已給予法院就此部分行為人犯罪情節自輕至重為量刑之區間;且被告蔡慶龍就犯不具公務員身分者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等2罪部分,均因自白而經本院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各減輕其刑;又其先後2次所交付之款項各為3萬元復經本院認定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再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從而本院認依上開不具公務員身分者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準私運管制物品罪之法定刑為量刑,均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當無使一般人認失之過苛,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故應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選任辯護人為其主張本案因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且非進口毒品或大陸地區仿冒品,所生之危害較輕,況其所交付之賄賂款項3萬元、3萬元,情節輕微,所生危害不大,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3至134頁,本院卷㈡第75頁),本院認此僅屬量刑審酌事由,尚無第59條之適用,是其此部分之辯護主張,亦非可採。
㈤爰審酌:
1.被告簡昌弘係三總隊之士官長,其受有國家俸祿,本應忠實公正執行職務,負有查緝走私、防止非法入出國等任務,本應保持公務員一定品位,然其竟因貪圖私利,而收受被告蔡慶龍交付之賄賂,而洩漏其值勤時段及執行安全檢查之時間等國防以外秘密,並包庇走私,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嚴重破壞國家公務員之廉潔形象,所為實值非難;衡以其始終坦承犯行,收賄金額各3萬元,共2次,於本院審理時業已主動繳回6萬元贓款扣案之犯後態度;再參以本案包庇走私之物品為大陸香菇、檳榔等物,紊亂國內農產品之市場經濟,影響甚鉅,實不宜輕縱;暨其自陳因家境困難始會鋌而走險而為本案犯行,及其智識程度、婚姻、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㈡第75頁背面)、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獲利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2.被告蔡慶龍為「鴻益利68號」漁船之所有人,先後受被告葉家豪、林川淵及共犯陳介文之委託,而使用該漁船為本案2次走私犯行,且為規避查緝而由其出面行賄被告簡昌弘2次,所為至屬可議;再參以本案走私物品為大陸香菇、檳榔,對我國農業經濟市場及管理影響非微;衡以其均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婚姻、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㈡第75頁背面)、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獲利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3.被告蔡金樹為被告蔡慶龍之父親,「鴻益利68號」漁船平日均由其使用,共同以該漁船參與本案2次走私犯行,所為殊無可取;酌以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勇於面對己身錯誤之犯後態度;再衡以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婚姻、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㈡第75頁背面)、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獲利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4.被告葉家豪因聽聞私運進口大陸香菇有利可圖,遂出面訂購大陸香菇,並以相當代價,委託被告蔡慶龍、蔡金樹、郭錦龍、陳相利等人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走私犯行,為本次走私犯行之金主即發起者,足認對於國內農業市場之影響毫不在意,本案之犯罪參與情節較重;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衡以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婚姻、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㈡第75頁背面至第76頁)、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獲利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5.被告郭錦龍係受被告葉家豪委託而出面與大陸地區綽號「歐總」之走私業者確認接駁時間、地點,並指示該批大陸香菇先放置於特定地點暫行存放,且於微信群組內指導貨物起水時機,所為對於本案走私犯行具有不可或缺之重要部分,應予非難;參以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婚姻、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㈡第76頁)、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獲利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6.被告陳相利係依指示在該批大陸香菇運抵梧棲港區時,與被告葉家豪在該處把風,協助監視現場狀況,俾利貨物順利起水而完成走私,所為亦不可取;而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參以自陳之智識程度、婚姻、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㈡第76頁)、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獲利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沒收部分:
1.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86號判例及62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㈥、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所採共同正犯罪刑項下均應宣告沒收之相關見解,皆已經最高法院107年7月17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停止援用或不再供參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3.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
4.被告簡昌弘部分:
①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張),為被告簡昌弘所有,作為本案聯繫使用,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60頁),且有相關通話及微信紀錄在卷可查,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簡昌弘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②被告簡昌弘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因違背職務收受之賄賂款項各為3萬元,共計6萬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動繳回而扣案,此有本院107年6月22日107年贓款字第27號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8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5.被告蔡慶龍部分:
①被告蔡慶龍於105年12月29日遭查扣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見偵卷第63至66頁),為其所有,且供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不具公務員身分者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及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聯繫使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見本院卷㈠第124頁背面),且有相關通聯及微信紀錄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其所犯之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各該罪刑項下,均諭知沒收。
②被告蔡慶龍於107年1月11日遭查扣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見偵卷第40至43頁),為其所有,且供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不具公務員身分者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及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聯繫使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見本院卷㈠第124頁背面、第160頁背面),且有相關通聯及微信紀錄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其所為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各該罪刑項下,均諭知沒收。
③至於107年1月11日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雖亦為被告所有,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上開扣案之行動電話並非供作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106年5月16日犯行所用,該次聯繫使用之行動電話已經損壞丟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5頁、第160頁背面),亦無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尚未滅失而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④「鴻益利68號」漁船為被告蔡慶龍所有,供其先後犯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共2罪)所用,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124頁背面至第125頁、第160頁背面),核與被告蔡金樹、蔡宗豪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內容均大致相符(見本院卷㈠第125頁、第160頁背面至第161頁),並有「鴻益利68號」漁船之臺中市政府漁業執照在卷足憑(見偵卷第4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蔡慶龍所犯上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2罪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⑤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係由被告蔡宗豪以5萬元向被告蔡慶龍承租「鴻益利68號」漁船供作本案走私使用,且已交予被告蔡慶龍收受,業據被告蔡宗豪、蔡金樹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明(見本院卷㈠第160頁背面),屬被告蔡慶龍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部分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被告葉家豪部分:扣案之大陸香菇346箱(總重3346.8公斤),為被告葉家豪為牟私利而透過被告郭錦龍、陳相利、蔡慶龍、蔡金樹等,自大陸走私來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堪認上開扣案大陸香菇之處分權人為被告葉家豪,而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揆諸前揭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7.被告郭錦龍部分: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張)為被告郭錦龍所有,供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聯繫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其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8.被告陳相利部分: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各1張)為被告陳相利所有,供其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聯繫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其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9.至於上開被告其餘遭查扣之扣案物,因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且皆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7條、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5項、第12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0條、第12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3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
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
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
下罰金。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
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4條第1項第5款或第5條第
1項第3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
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
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懲治走私條例第10條
公務員、軍人包庇走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
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