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5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5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樹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583、5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樹林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偽造「貝西斯公司」鋼印壹台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李樹林於民國92年12月23日起,在高雄市○○區○○街00號11樓之3成立財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財通公司),由溫文雄掛名擔任公司負責人,並於94年1月4日將公司所在地變更至臺中市○區○○○路00號7樓,而溫文雄(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除仍掛名擔任公司負責人外,另擔任業務總監職務,李樹林則自任為總經理、督導,並實際負責公司業務,另與劉滄棋(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因劉滄棋死亡,而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12號判決不受理確定)自94年3月起擔任副總經理,並負責機房之建置,及對客戶發放受益憑證,有時並以其名義發放客戶紅利、簽發支票,及對外諉稱:與國外之「貝西斯有限公司」(下稱貝西斯公司)聯絡,而蔣餘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緝字第1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自93年12月起及謝政宏(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自94年7月起,則擔任協理,負責招攬客戶及對客戶說明投資計畫內容。李樹林自94年起至95年3月9日離職止,即與蔣餘慶、溫文雄、劉滄棋、謝政宏等人共同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由李樹林提供以不詳方式自阿肯迪亞數位公司(下稱阿肯迪亞公司)取得之客戶名冊後,即或由李樹林、溫文雄、蔣餘慶及謝政宏出面,或利用其他多數不知情之業務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表示可向銀行辦理整合性貸款,整合負債,以減輕負債壓力,而遊說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向銀行辦理整合性貸款,藉以先清償原有負債,多餘貸款金額再透過財通公司投資貝西斯公司,並保證客戶投資貝西斯公司前景看好,每月獲利為投資金額之百分之三,可用以支付貸款之利息,而藉此招攬客戶投資,並要客戶寫下貸款委託書且帶客戶至各銀行申請信用貸款,申貸成功後再要求客戶將欲投資貝西斯公司部分金額,以現金或匯款方式存至財通公司帳戶,致使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交付,而李樹林為求取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復先行利用某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貝西斯公司」之鋼印,再於空白之受益憑證上記載購買者之姓名及購買之單位,並於其上蓋用「貝西斯公司」之印文,而偽造用以表彰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確有投資「貝西斯公司」之私文書,並將該受益憑證分別透過溫文雄、劉滄棋及其他不知情之業務人員交付予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而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各被害人姓名、被害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及「貝西斯公司」。
二、李樹林取得上開財物後,未有任何代為向「貝西斯公司」投資之動作,除將部分被害人被詐騙金額作為發放紅利之用,以取信於被害人,及發放員工薪資、獎金外,其餘財物均作為自身投資股票或賭博所用。嗣因李樹林投資股票失利,紅利已無法正常發放,部分被害人及員工均察覺有異,財通公司業務經理李家豪乃於95年5月3日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舉李樹林等人犯行,並提供如附表二編號44至52所示李樹林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予辦案人員,再經臺中市警察局(現改稱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以下同)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於95年6月2日15時許,在上址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3所示李樹林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為該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件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是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李樹林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又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又被告就本案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李樹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對上開犯罪事實坦認(見本院卷第60頁、第68頁),核與⑴證人即共同被告謝政宏、劉滄棋、溫文雄、蔣餘慶、李浩準(李家豪)、唐韶珣、王筱卿、劉秋法、黃嘉力、林裕智、林雅玲、林書密、鄭健烈、鄭攷惠、柳裙琪、陳柏樺、張喬惠、羅汝伶、張雅晴、林炤榮、劉安昌、吳靜宜、鄭盈芳、李明樺、吳珮慈、阮詩芸、曹惠純、楊曉慧、王協和、洪永能、劉芸安、林秋慧、林青芬、詹芳昇、陳育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被告李樹林係財通公司總經理、督導,並實際負責公司業務,係主要決策人之事實;⑵證人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遭被告李樹林等人詐騙,致購買偽造之貝西斯投資公司受益憑證之事實,大致相符,且有⑴①專案解約申請書1紙(告訴人周柏元)、②財通公司人員名冊1紙、勞工保險卡1份、③被害人清冊1份、④受益憑證申購書共105張、⑤上海銀行整批匯款明細表1份、⑥預計1001至1015應付帳款明細表1紙、⑦財通公司94年度業務往來明細對帳明細單1份、⑧個人信貸財務狀況表1份、⑨預計至2/28支出帳款、至2/14已付帳款暨薪資費用明細表1份、⑩告訴人金志傑之板信商業銀行消費性信用貸款申請書1份、⑪取款條暨匯款申請書、⑫財通公司員工薪資明細表2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3805號卷第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刑字第0950079850號卷㈢第12至49頁、第51至159頁、第160至174頁、第177至183頁、第185頁、第188至191頁、第192至233頁、第240至249頁);⑵如附表二所示證物扣案可佐(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256號卷第32至3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綜上,足認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李樹林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常業詐欺罪業已刪除,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之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李樹林詐欺取財之行為有多次,若依新法各別多次論斷詐欺取財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取財罪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情形,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處罰。又被告於上開103年6月19日以前之行為後,刑法雖增訂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於103年6月18日經公布,而自同年月20日施行。查被告等共同為本案103年6月19日以前之詐欺行為時,依行為時之刑法,並未以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之」為加重條件之處罰規定,亦即並非於本案被告等行為前、後,皆有以「3人以上共同犯之」為加重條件之規定,故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仍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40條論處。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4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論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三)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即有就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則本件即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為法條適用之依據。
(四)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業經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前同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不同,但在本件中,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1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處。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亦修正公布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六)再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於94年1月7日經修正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而刑法修正之後,原屬牽連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罪,較為有利於被告。
(七)綜合上述修正前後刑法第340條、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33條第5款、第28條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適用情形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參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為法條適用之依據。
(八)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同時增訂第38條之1,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依刑法第38條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另增訂刑法第38條之2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10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李樹林與共犯溫文雄、劉滄棋、謝政宏、蔣餘慶利用經營公司之模式,僱用多數不知情之行政人員,公司並有專員、襄理、經理、協理及總監之分層,實具有相當之組織規模,被告李樹林犯罪時間長達二年以上,期間反覆多次實施如前所示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詐欺犯罪,分工嚴密,所得非薄,其恃此營生之意甚明,顯係以詐欺為常業無誤。又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偽造之「貝西斯公司受益憑證」,雖係以貝西斯公司之名義製作,惟查被告係向被害人稱貝西斯公司乃為國外公司,一般人尚不足以分辨該公司是否實際存在,且國外是否確有貝西斯公司亦無法得知,縱實際上並無該公司之存在,一般人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貝西斯公司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堪認為偽造之私文書。被告李樹林與共犯劉滄棋、謝政宏、溫文雄及蔣餘慶等,以偽造受益憑證方式,詐得被害人投資款,足以使真正之貝西斯公司對其投資者管理發生不正確之損害,以及使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對其實際上並未投資貝西斯公司發生不正確之損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被告先行偽造「貝西斯公司」印章之行為,與共犯劉滄棋、謝政宏、溫文雄及蔣餘慶,在受益憑證之私文書上偽造「貝西斯公司」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犯行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後又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就上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犯行,與共犯劉滄棋、謝政宏、溫文雄、蔣餘慶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李樹林與共犯劉滄棋、謝政宏、蔣餘慶及溫文雄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係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再被告李樹林與共犯劉滄棋、謝政宏、溫文雄、蔣餘慶等人分別利用其他不知情之公司職員及業務員而為常業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為間接正犯。另附表一編號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被害人張書豪部分,被害人張書豪於警詢中證稱:伊於94年12月有至財通公司了解投資方案並繳交資料辦理銀行貸款事宜,惟事後其母認為可能係詐騙公司要其不要投資,伊乃將貸款金額返還新竹商銀,沒有投資財通公司,損失手續費及違約金二萬元等語(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刑字第0950079850號警詢卷㈡【1-1】第20頁),故此部分被告劉滄棋等人已著手施行詐騙犯行但尚屬未遂,公訴意旨認張書豪受詐欺之金額為19萬元等語,即有未當,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自92年12月間起,擔任負責人、經營公司業務,係在該詐欺集團中主要角色,其知悉財通公司公司所謂之貝西斯公司受益憑證僅係毫無價值之白紙,竟因貪圖一己私利,使許多之民眾因此受害,而被告與其他共犯所詐騙之對象大部分為職業軍人,且多係因欠債始委由財通公司向銀行辦理整合性貸款,而欲藉此先清償原有貸款,多餘貸款的錢再投資財通公司,並以所得紅利作為負擔前開貸款之利息之用,然被告竟以前揭不法手段詐騙無防備心且經濟上本已拮据之被害人等之巨額金錢,使被害人之經濟狀況因此雪上加霜,除本身之負債外,尚必須負擔銀行貸款之高額利息,行為除對個別被害人造成財產上之損害及心理上之傷害甚鉅外,更嚴重影響金融秩序,惡性甚深,不宜輕縱,復審酌本件首謀為本案被告,且詐騙所得大多多由其取走,暨被告犯後於本院承認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以示懲儆。又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要件,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4所示之「貝西斯公司」鋼印1台,為偽造之印章,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其餘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供與共犯溫文雄、劉滄棋、謝政宏共犯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惟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即不得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二編號3之受益憑證上雖均有偽造之「貝西斯公司」印文,然該受益憑證既經他案宣告沒收,尚無另就其上之印文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另被告李樹林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害人資金流向,係用以經營機房及發給員工之獎金,自己股票賠掉的和用掉的約有五、六百萬元(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故依罪疑唯輕原則,爰認定被告犯罪所得為新臺幣500萬元,並未扣案,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修正前)第340條、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55條後段、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被害金額(新臺幣)│編號│被害人│被害金額(新臺幣)│ ├──┼───┼─────────┼──┼───┼─────────┤ │1 │楊家豪│110萬元 │55 │黃國峰│80萬元 │ ├──┼───┼─────────┼──┼───┼─────────┤ │2 │吳奇哲│120萬元 │56 │黃兆蜂│60萬元 │ ├──┼───┼─────────┼──┼───┼─────────┤ │3 │賴志豪│110萬元 │57 │莊翔閔│100萬元 │ ├──┼───┼─────────┼──┼───┼─────────┤ │4 │謝煥章│110萬元 │58 │楊宗興│120萬元 │ ├──┼───┼─────────┼──┼───┼─────────┤ │5 │張書豪│0元 │59 │洪建 │70萬元 │ ├──┼───┼─────────┼──┼───┼─────────┤ │6 │賴佩瑜│70萬元 │60 │張德 │130萬元 │ ├──┼───┼─────────┼──┼───┼─────────┤ │7 │謝仲豪│120萬元 │61 │吳啟正│140萬元 │ ├──┼───┼─────────┼──┼───┼─────────┤ │8 │蕭正岳│50萬元 │62 │徐君麟│230萬元 │ ├──┼───┼─────────┼──┼───┼─────────┤ │9 │葉書傑│30萬元 │63 │余章帆│40萬元 │ ├──┼───┼─────────┼──┼───┼─────────┤ │10 │黃彥能│80萬元 │64 │周柏元│210萬元 │ ├──┼───┼─────────┼──┼───┼─────────┤ │11 │洪誌崇│70萬元 │65 │李家宏│40萬元 │ ├──┼───┼─────────┼──┼───┼─────────┤ │12 │余冠宏│110萬元 │66 │張育誠│30萬元 │ ├──┼───┼─────────┼──┼───┼─────────┤ │13 │李昱承│107萬元 │67 │鄭攷惠│20萬元 │ ├──┼───┼─────────┼──┼───┼─────────┤ │14 │許嘉益│60萬元 │68 │鄭健烈│180萬元 │ ├──┼───┼─────────┼──┼───┼─────────┤ │15 │戴誠佑│140萬元 │69 │田協慰│60萬元 │ ├──┼───┼─────────┼──┼───┼─────────┤ │16 │谷森林│120萬元 │70 │洪稚威│130萬元 │ ├──┼───┼─────────┼──┼───┼─────────┤ │17 │曾偉銘│20萬元 │71 │陳迪愷│30萬元 │ ├──┼───┼─────────┼──┼───┼─────────┤ │18 │孫祿平│130萬元 │72 │詹泰課│10萬元 │ ├──┼───┼─────────┼──┼───┼─────────┤ │19 │葉彥宏│150萬元 │73 │賴杉 │100萬元 │ ├──┼───┼─────────┼──┼───┼─────────┤ │20 │劉善賢│210萬元 │74 │曾泰山│60萬元 │ ├──┼───┼─────────┼──┼───┼─────────┤ │21 │張佑誠│130萬元 │75 │陳永銘│70萬元 │ ├──┼───┼─────────┼──┼───┼─────────┤ │22 │張文東│120萬元 │76 │呂弦│80萬元 │ ├──┼───┼─────────┼──┼───┼─────────┤ │23 │蔡福文│140萬元 │77 │江文誠│10萬元 │ ├──┼───┼─────────┼──┼───┼─────────┤ │24 │許弘欣│92萬元 │78 │許嘉哲│20萬元 │ ├──┼───┼─────────┼──┼───┼─────────┤ │25 │林其汶│40萬元 │79 │楊書齊│90萬元 │ ├──┼───┼─────────┼──┼───┼─────────┤ │26 │彭品雅│150萬元 │80 │周文生│90萬元 │ ├──┼───┼─────────┼──┼───┼─────────┤ │27 │鍾哲銘│90萬元 │81 │湯俊文│60萬元 │ ├──┼───┼─────────┼──┼───┼─────────┤ │28 │陳嘉銘│40萬元 │82 │邵繼民│10萬元 │ ├──┼───┼─────────┼──┼───┼─────────┤ │29 │鄭佳福│90萬元 │83 │張崇彥│40萬元 │ ├──┼───┼─────────┼──┼───┼─────────┤ │30 │邱世欣│20萬元 │84 │王培齡│50萬元 │ ├──┼───┼─────────┼──┼───┼─────────┤ │31 │戴士鈞│30萬元 │85 │劉家豪│70萬元 │ ├──┼───┼─────────┼──┼───┼─────────┤ │32 │邱尉淵│50萬元 │86 │曹麗桂│100萬元 │ ├──┼───┼─────────┼──┼───┼─────────┤ │33 │劉咸章│50萬元 │87 │劉豈凡│75萬元 │ ├──┼───┼─────────┼──┼───┼─────────┤ │34 │張文遠│30萬元 │88 │蔡財富│100萬元 │ ├──┼───┼─────────┼──┼───┼─────────┤ │35 │洪宗慶│20萬元 │89 │蔡國彥│80萬元 │ ├──┼───┼─────────┼──┼───┼─────────┤ │36 │顧勝斌│70萬元 │90 │蔡明宏│230萬元 │ ├──┼───┼─────────┼──┼───┼─────────┤ │37 │蔡孟利│70萬元 │91 │謝宗勳│62萬元 │ ├──┼───┼─────────┼──┼───┼─────────┤ │38 │陳精華│170萬元 │92 │巫文龍│90萬元 │ ├──┼───┼─────────┼──┼───┼─────────┤ │39 │洪世曜│150萬元 │93 │鍾政翔│140萬元 │ ├──┼───┼─────────┼──┼───┼─────────┤ │40 │古智祥│70萬元 │94 │楊鎰誠│70萬元 │ ├──┼───┼─────────┼──┼───┼─────────┤ │41 │吳曉軒│10萬元 │95 │吳秀華│40萬元 │ ├──┼───┼─────────┼──┼───┼─────────┤ │42 │范振賢│20萬元 │96 │胡庭碩│0 │ ├──┼───┼─────────┼──┼───┼─────────┤ │43 │吳昆峰│140萬元 │97 │陳超博│80萬元 │ ├──┼───┼─────────┼──┼───┼─────────┤ │44 │陳進人│150萬元 │98 │郭純純│90萬元 │ ├──┼───┼─────────┼──┼───┼─────────┤ │45 │許畯鎧│40萬元 │99 │金志傑│0 │ ├──┼───┼─────────┼──┼───┼─────────┤ │46 │王國權│150萬元 │100 │賴鋐鑌│50萬元 │ ├──┼───┼─────────┼──┼───┼─────────┤ │47 │林昆毅│80萬元 │101 │蔡清山│0 │ ├──┼───┼─────────┼──┼───┼─────────┤ │48 │洪偉智│60萬元 │102 │施欣怡│20萬元 │ ├──┼───┼─────────┼──┼───┼─────────┤ │49 │巫則余│60萬元 │103 │許鈞翔│100萬元 │ ├──┼───┼─────────┼──┼───┼─────────┤ │50 │陳衍伯│50萬元 │104 │蔡富吉│50萬元 │ ├──┼───┼─────────┼──┼───┼─────────┤ │51 │徐堉騵│80萬元 │105 │鄭芳裕│60萬元 │ ├──┼───┼─────────┼──┼───┼─────────┤ │52 │熊嘉│30萬元 │106 │蔡孟霖│70萬元 │ ├──┼───┼─────────┼──┼───┼─────────┤ │53 │林沅易│80萬元 │107 │周信 │20萬元 │ ├──┼───┼─────────┼──┼───┼─────────┤ │54 │鄒佳儒│100萬元 │ │ │ │ └──┴───┴─────────┴──┴───┴─────────┘ 附表二 ┌──┬────────────┬──┬──┬────────────┬──┐ │編號│名稱 │數量│編號│名稱 │數量│ ├──┼────────────┼──┼──┼────────────┼──┤ │ 1 │客戶受益憑證申購書名冊( │2冊 │27 │客戶申貸狀況表 │1本 │ │ │被害人名冊) │ │ │ │ │ ├──┼────────────┼──┼──┼────────────┼──┤ │ 2 │營利事業登記證 │2張 │28 │電腦主機 │1台 │ ├──┼────────────┼──┼──┼────────────┼──┤ │ 3 │貝西斯受益憑證 │38張│29 │電腦螢幕 │1台 │ ├──┼────────────┼──┼──┼────────────┼──┤ │ 4 │員工薪資明細表 │1冊 │30 │劉滄棋名片 │1盒 │ ├──┼────────────┼──┼──┼────────────┼──┤ │ 5 │貝西斯公司執照 │1張 │31 │員工上班卡 │20張│ ├──┼────────────┼──┼──┼────────────┼──┤ │ 6 │員工人事資料 │1冊 │32 │客戶紅利匯款資料 │1冊 │ ├──┼────────────┼──┼──┼────────────┼──┤ │ 7 │銀行存摺 │9本 │33 │貝西斯受益憑證申購書 │3份 │ ├──┼────────────┼──┼──┼────────────┼──┤ │ 8 │證券存摺 │2本 │34 │客戶資料 │1冊 │ ├──┼────────────┼──┼──┼────────────┼──┤ │ 9 │財通公司印鑑 │1顆 │35 │客戶貸款資料 │1冊 │ ├──┼────────────┼──┼──┼────────────┼──┤ │ 10 │溫文雄印鑑 │1顆 │36 │客戶申貸狀況表 │1冊 │ ├──┼────────────┼──┼──┼────────────┼──┤ │ 11 │公司流水帳 │1冊 │37 │空白貝西斯受益憑證申購書│1冊 │ ├──┼────────────┼──┼──┼────────────┼──┤ │ 12 │客戶匯款明細 │1冊 │38 │離職員工勞保申報表 │1本 │ ├──┼────────────┼──┼──┼────────────┼──┤ │ 13 │客戶貸款準則 │1冊 │39 │客戶未分紅狀況表 │1張 │ ├──┼────────────┼──┼──┼────────────┼──┤ │ 14 │房屋租賃契約書 │1本 │40 │客戶專案解約申請書 │1份 │ ├──┼────────────┼──┼──┼────────────┼──┤ │ 15 │伊通公司印鑑 │1顆 │41 │客戶取款委託書 │1張 │ ├──┼────────────┼──┼──┼────────────┼──┤ │ 16 │財通公司印鑑 │1顆 │42 │名片 │2盒 │ ├──┼────────────┼──┼──┼────────────┼──┤ │ 17 │溫文雄私章 │2顆 │43 │客戶資料 │1冊 │ ├──┼────────────┼──┼──┼────────────┼──┤ │ 18 │李樹林私章 │1顆 │44 │貝西斯公司鋼印 │1台 │ ├──┼────────────┼──┼──┼────────────┼──┤ │ 19 │楊仲升私章 │1顆 │45 │空白貝西斯受益憑證 │5張 │ ├──┼────────────┼──┼──┼────────────┼──┤ │ 20 │上海商銀存摺 │1本 │46 │權益讓渡書 │1張 │ ├──┼────────────┼──┼──┼────────────┼──┤ │ 21 │客戶流水帳 │1冊 │47 │財通公司客戶預計客戶紅利│1份 │ │ │ │ │ │應付帳款影本 │ │ ├──┼────────────┼──┼──┼────────────┼──┤ │ 22 │客戶匯款資料 │1冊 │48 │貝西斯公司證書影本 │1張 │ ├──┼────────────┼──┼──┼────────────┼──┤ │ 23 │伊通公司資料 │1冊 │49 │貝西斯投資傳單 │1張 │ ├──┼────────────┼──┼──┼────────────┼──┤ │ 24 │溫文雄名片 │1盒 │50 │空白受益憑證申購書 │3張 │ ├──┼────────────┼──┼──┼────────────┼──┤ │ 25 │授信準則 │1冊 │51 │手抄財通公司人員名單 │1張 │ ├──┼────────────┼──┼──┼────────────┼──┤ │ 26 │客戶貸款資料 │1冊 │52 │投資人投資金額收據證明 │1張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