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3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3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易金寶
- 選任辯護人
- 蕭隆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312、12196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易金寶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壹點貳肆零陸公克、零點貳柒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易金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1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由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3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12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為下列犯行:
(一)易金寶因亟欲使用藍牙(英文名為Bluetooth,為一種無線通訊技術標準,應直譯為「藍牙」,而非慣用之「藍芽」,下同)耳機及記憶卡,卻又慮及自己資力不足,乃尋思前往通訊行伺機行竊,竟基於竊盜他人財物之犯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1月9日中午12時8分許,要求不知情之友人李偉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前往臺中市○○區○○街000○0號、由楊惠琴所經營之「文軒通訊行」。易金寶自行走入店內後,先假意觀看挑選商品,再趁楊惠琴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之記憶卡1張及藍牙耳機1副(合計價值據楊惠琴於警詢中稱約為新臺幣《下同》1490元),得手後,並佯裝為無事狀步出店外,旋即搭乘前揭機車離去。嗣經楊惠琴察覺物品遭竊,乃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易金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3月1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2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詎易金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3月12日凌晨2時22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易金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3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其先前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3月12日凌晨1時20分許,易金寶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臺中市沙鹿區中清路6段與信義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經警趨前盤查攔檢,見易金寶眼神恍惚,神情慌張,乃徵得其同意後搜索該部電動自行車,當場在該車座椅下方,扣得易金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2406公克、0.2708公克)、及其所有供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使用之吸食器1組。員警復徵得易金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之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為警查悉上情。
(三)易金寶又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其因亟欲施用海洛因解癮,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2月14日19時50分前之某時,在臺中市不詳處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馬」之成年男子,以每包2000元之價格,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查獲時含袋重約0.20公克,驗餘淨重0.0529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易金寶將該包海洛因藏放在所著衣物口袋內,尚未及自己施用,即於108年2月14日19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起訴書誤載為43號前),因徘徊該處形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查。而易金寶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現其前揭犯行前,即主動從所著衣物口袋內取出上開海洛因交予員警查扣,並供承前揭購買毒品經過而自首犯罪,復於其後本院審理期間到庭接受裁判。嗣經警送驗結果,確認易金寶所交付之物品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惠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竊盜部分),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施用、持有毒品部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 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 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易金寶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此部分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已表示沒有意見(詳參本院卷第159頁),復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而被告就本案部分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上開自白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易金寶對於前揭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業已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等犯罪事實,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沒有在本次員警採尿前施用海洛因,至於尿液中所呈現之嗎啡陽性反應,有可能是我在108年3月間因為罹患感冒身體不適前往光田醫院就診,並服用醫生開的感冒藥水所致;我已經很久沒有施用海洛因,員警查扣的海洛因也不是我的等語(詳參本院卷第86、158、208、211頁)。
二、惟查:
(一)竊盜部分:
1.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時、地,先走入店內假意觀看挑選商品,再趁告訴人楊惠琴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擺放於店內之記憶卡1張及藍牙耳機1副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參偵字第7312號卷第31至34頁,本院卷第86、157、2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惠琴於警詢時指證之商品遭竊情節相符(詳參偵字第7312號卷第35至36頁),並經證人李偉原於警詢時證述其在不知情之狀態下騎車搭載被告前往該處通訊行乙節明確(詳參偵字第7312號卷第37至39頁),復有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店內及路口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照片、LAW-159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詳參偵字第7312號卷第29、49至53、55頁),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堪以採信。
2.又按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倘行為人因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移歸自己持有,仍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543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於告訴人楊惠琴所經營通訊行之營業時段內,假意入內觀看挑選商品,再利用告訴人楊惠琴忙於接待其他客人、無暇監管店內所有財物,致支配力處於一時弛緩之際,伺機下手行竊店內之記憶卡及藍牙耳機,其乘人不知而破壞他人對於財物之持有關係,並建立自己之非法持有狀態,仍屬竊盜犯罪之典型態樣,非可僅因告訴人楊惠琴當時無法分神專注管領上開遭竊財物,即可遽謂店內之記憶卡及藍牙耳機僅係刑法第337條所稱離本人持有之物,此間差異不可不辨,併予指明。
(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
1.被告於108年3月12日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海洛因之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稽(詳參毒偵字第1156號卷第70頁,核交字第913號卷第9頁)。而一般施用海洛因尿液可檢出嗎啡等代謝物時限為2至4天,惟研究文獻顯示藥物施用劑量會改變可偵測時限,而施用藥物途徑及持續施用藥物亦可能影響人體代謝情況,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3月6日管檢字第0970002040號函釋甚明。由此觀之,倘被告未於108年3月12日凌晨2時22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當無可能於其尿液中驗得嗎啡(海洛因之代謝物)之陽性反應。
2.至於被告所辯因其服用醫院所開給之感冒藥,以致尿液檢驗產生誤判乙節,經本院向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函詢結果,被告係於108年2月15日因右上腹痛前來急診求治,當時診治結果為胃腸功能性疾患;另於同年2月24日因右上腹痛再次急診,經診治為酒精性胃炎(當日藥物篩檢呈現嗎啡陽性反應),而在看診過程中所使用之藥物,並不會造成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08年9月20日(108)光醫事字第10800716號函在卷足憑(詳參本院卷第175頁)。準此以言,被告於108年3月12日自願同意接受員警採尿之前,雖有前往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急診就醫之客觀事實,然而當時專業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所開給之藥物,並不致使被告之尿液中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此部分之就診經過及用藥內容,顯與被告前揭驗尿結果不相關涉。被告執此為辯,殊嫌無據,難以憑採。
3.況且,細繹前揭被告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其檢出之嗎啡濃度高達893ng/mL,遠逾判定陽性之閾值濃度300ng/mL,亦與不慎吸入旁人燒烤毒品所產生煙霧、藉由空氣稀釋僅餘些許毒品成分殘留之情形迥異。而按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刑事判決參照)。從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前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係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進行初步篩檢,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參照上開說明,該份檢驗結果已極具精確性及可信性,應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足以作為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判斷基礎。
4.此外,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除有前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以外,另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坦認無訛(詳參毒偵字第1156號卷第50、114頁,本院卷第86、157、211頁),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2406公克、0.2708公克)、吸食器1組扣案為憑。而上開扣案毒品(呈透明結晶狀)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等檢驗方法鑑驗後,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108年3月29日草療鑑字第1080300535號鑑驗書在卷可佐(詳參毒偵字第1156號卷第141頁),均足印證被告前揭自白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屬真實,當可採信。
5.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後6個月施行,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者,僅就「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3月1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2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釋放後,曾於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並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本案之施用毒品犯罪時間距離先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揆諸前揭說明,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而已符合施用毒品犯罪之訴追條件,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
(三)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
1.被告如何出資向綽號「小馬」之男子購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並放置於所著衣物口袋內而遭警盤查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坦認無訛(詳參毒偵字第794號卷第53至55、102頁,本院卷第86、157頁),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529公克)扣案為憑。且被告於本案遭警查獲後採尿送驗結果,僅判定為海洛因代謝物陰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稽(詳參毒偵字第794號卷第79、113頁),顯見被告未及開始施用其所購入之該包海洛因,即已為警查扣。而上開扣案毒品(呈白色粉末狀)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等檢驗方法鑑驗後,確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院108年3月5日草療鑑字第1080200323號鑑驗書在卷可佐(詳參毒偵字第794號卷第111頁),堪認被告前揭自白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應屬實情,足可採信。
2.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該包海洛因非其所有云云;惟本案為警查獲當時,被告確係從自己所著衣物口袋內主動取出該包毒品供警查扣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不諱,並經員警詳載於職務報告內(詳參毒偵字第794號卷第51至55頁)。且被告已於警詢時表明係基於自己施用之目的,始向「小馬」購入該包毒品,而於偵查中亦表示該包扣案毒品之來源就是「小馬」,僅無法提供聯絡資訊給員警追查上手,均已自由陳述其持有毒品之動機及來源,當可佐證扣案之海洛因1包確係被告所購入並繼續持有。是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徒託空言否認犯行,並無所憑,不足為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各節,均有未洽,無足為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31日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之罰金部分,修正前規定為銀元500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提高30倍後,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提高為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肆、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易金寶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為供施用之目的而分別持有前揭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另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在同一通訊行內,於時間緊接之狀態下,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先後竊取記憶卡及藍牙耳機得手,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應屬單一竊盜犯行之數個舉動接續實行,無從依據其所竊取之物品數量認定罪數,仍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較屬合理。
四、而被告前開所犯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等4罪間,犯罪時間先後有別,行為態樣各異,足徵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及減輕:
(一)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1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由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3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7年6月12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考量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之竊盜犯行,與構成累犯之毒品犯罪類型迥異,罪質有別,犯罪情狀間並不具備內在關聯性,難認被告係因對於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再為本件竊盜犯罪,就此部分依據前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毋庸再予加重其刑。至於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一(三)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則與構成累犯之毒品犯罪皆屬同一罪質,各該犯行間難認不具內在關聯性,其無視於先前曾因毒品犯罪遭受刑之執行,遽為本案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等罪,足徵其對於毒品犯罪之嚴重性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不足,且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就此部分應予加重其刑。
(二)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否符合自首之規定,事實審法院應詳加調查認定。而該條規定之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且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88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於108年2月14日19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徘徊,形跡可疑,而遭員警上前盤查,被告則在員警盤問時,主動從口袋中取出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交予員警查扣,並供承前揭購買毒品經過等情,業據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載述甚明,並有被告當日之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詳參毒偵字第794號卷第51至55頁)。足徵被告於本案遭警攔檢盤查之際,僅出現在外遊蕩徘徊之不尋常舉動,並未有何毒品包裝外露、或其他足以推知其持有毒品之外顯事實,員警自無從憑此對其產生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合理懷疑。倘非被告主動交付前揭毒品並向員警告知上情,其此部分犯行尚難為他人所察知;縱使被告係在員警盤查詢問時供承不諱,揆諸前揭說明,對其自首犯罪之認定應不生影響。是以被告就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仍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再按刑法自首,乃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如犯罪之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時,即構成得減輕其刑條件。至於所表明之內容祇須足使該管公務員憑以查明該犯罪之真相為已足,並不以完全與事實相符為必要;且縱其後雖與自首時為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亦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經本院拘提到案,且曾改口否認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詳參本院卷第83至87頁、第211頁);惟本院準備程序傳票係分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住、居所,而非由被告本人或與其同居之親友收受,此觀卷附送達證書即明,則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稱並未實際收到法院傳票以致遲誤開庭等語(詳參本院卷第87頁),已非全然無憑,尚難遽認其有逃避刑責、拒絕到庭接受裁判之意,自不能僅因其遭本院拘提到案,即可率謂被告已無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規定之餘地。另依被告主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警查扣,及於警詢時坦認其如何購買取得該包毒品之經過,已足使員警憑以查明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完整犯罪事實,揆諸前揭說明,非可僅因其於本院審理時為不相一致之陳述而否認犯罪,即動搖其自首持有第一級毒品犯罪之效力,附此敘明。
(四)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雖不以在偵查中供出為限,即審判中始供出者亦無不可,但犯罪行為人所自白或指認為毒品由來之人,如僅有綽號而難以確定其特徵,或已死亡或通緝等在客觀上實已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地調查或偵查作為,或並未因此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均與上開之規定不侔(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於本案警詢及偵訊時,雖向員警表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小馬」、「阿弟仔」之人,惟其不知「小馬」、「阿弟仔」之聯絡方式(詳參毒偵字第794號卷第102頁,毒偵字第1156號卷第114頁),則被告既無法完整敘明其毒品來源之具體資訊以供追查,職司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僅憑被告口語上所稱呼之前揭綽號,顯然無從據此查獲供應毒品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而本院另依職權向檢警機關函詢毒品溯源追查情形,均覆稱並未因被告供出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此觀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8年10月8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80028207號函及所檢附之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10月7日中檢達謹所108毒偵1156字第154247號函即明(詳參本院卷第179至181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餘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盛壯之年,竟不思依憑己力獲致生活所需之電子產品,反而利用告訴人楊惠琴忙於處理通訊行店務無暇他顧之際,恣意行竊店內之記憶卡及藍牙耳機,被告明顯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利之尊重,價值觀念非無偏差,法治觀念亦嫌淡薄;且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及入監服刑,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趁隙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另行持有第一級毒品,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尤其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於96年間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105年間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豐簡字第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案自無較諸前案判決更予寬貸之理。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已坦承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與告訴人楊惠琴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詳如後述),而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再參以被告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多寡、被告始終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就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時而坦認、時而否認犯罪之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搬運、電鍍工作、收入狀況並不穩定、未婚無子(詳參本院卷第2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所諭知有期徒刑之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規定。是以本件對於毒品之沒收,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對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則適用刑法第38條之規定。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竊得之記憶卡、藍牙耳機,合計價值約為1490元,此據告訴人楊惠琴於警詢時陳述至明(詳參偵字第7312號卷第36頁),惟被告於案發後,已與告訴人楊惠琴達成民事和解,並於和解成立之日實際賠償告訴人楊惠琴5000元,此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詳參偵字第7312號卷第57頁)。則被告以現金賠償告訴人楊惠琴之數額,已明顯超過前揭之犯罪所得,應認被告已將其竊盜犯罪所得(含替代物)發還告訴人楊惠琴,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其竊盜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為警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2406公克、0.2708公克),就犯罪事實一(三)為警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529公克),均經檢驗出上開毒品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存卷可按,已如前述。從而,上開扣案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又用以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均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費失,自毋庸再予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陳述綦詳(詳參本院卷第8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五)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增訂之現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本判決已在被告所涉各該罪名之主文項下為沒收宣告,縱使未在主文中諭知合併沒收之旨,亦不影響於檢察官依據前揭規定併予執行多數沒收之法律效果,爰不再贅為合併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0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宏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修正前)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11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