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845號
109年度訴字第80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子傑
- 被告
- 黃芸菲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張慶宗律師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彭佳元律師
- 被告
- 余有森
- 被告
- 陳長宏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賴思達律師
- 被告
- 尤冠巃(原名:尤仕翔)
- 被告
- 留崇翔
- 被告
- 張宇承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737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9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子傑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芸菲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余有森、陳長宏、尤冠巃(原名:尤仕翔)、留崇翔、張宇承均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蘇煌評於民國107年9月底某日,在臺中市某處遇見房嘉弘騎乘機車搭載黃芸菲時,因發覺其等精神有異,遂將其等攔下、帶至附近某公園內休息,並撥打電話予劉松峻告知上情,劉松峻再轉知羅立庭,羅立庭復聯繫范家駿一起前往該公園,嗣羅元伽(即羅立庭之兄)持不詳毒品之殘渣袋出現在該公園,羅立庭並在前開機車內發現不詳數量之毒品粉末包(下稱本案毒品粉末包,後由范家駿拿走本案毒品粉末包。詎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因認本案毒品粉末包遭羅元伽、羅立庭、房嘉弘等人(下合稱羅元伽等3人)占為己有心生不滿,而令張子傑找羅元伽等3人處理本案毒品粉末包事宜,張子傑遂夥同黃芸菲、余有森、陳長宏、尤冠巃(原名:尤仕翔,下均同)、留崇翔、張宇承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下稱不詳人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由余有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陳長宏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張宇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搭載留崇翔)、不詳人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搭載張子傑、黃芸菲及數名不詳人士)以及不知情之高惟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搭載尤冠巃)等5部自用小客車,於同年10月4日凌晨1時3分許,先前往臺中市○○區○○○○○○巷0號羅元伽及羅立庭住處(下稱景南巷住處)之附近某處巷口(下稱景南巷口)停等會合(不知情之高惟浩載尤冠巃到現場後,旋自行駕車離去),嗣張子傑偕同黃芸菲及數名不詳人士(部分手持棍棒)進入前開住處,陸續找到羅元伽、羅立庭後,即以恫嚇方式強行將羅元伽、羅立庭帶往景南巷口,並在過程中因見羅元伽未配合,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不包括留在景南巷口而未進入景南巷住處之人),由不詳人士徒手毆打羅元伽,張子傑則擅自騎走羅元伽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待羅元伽、羅立庭被迫坐上停等於景南巷口之自用小客車,由其中之不詳人士指示羅立庭撥打電話邀約房嘉弘出面處理後,除余有森先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外,由陳長宏、張宇承及不詳人士分別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羅元伽、羅立庭、尤冠巃、留崇翔、黃芸菲及數名不詳人士前往東山路1段207巷巷口(下稱東山路巷口),經房嘉弘搭乘陳長宏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再前往位於軍福十九路之南興公園(下稱南興公園),待前開自用小客車及其他不詳人士抵達南興公園,張子傑便偕同黃芸菲及數名不詳人士將羅元伽等3人帶進南興公園內之某處,開始質問如何處理本案毒品粉末包事宜,然因張子傑、黃芸菲等人不滿意羅元伽等3人之回應,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不包括未進入南興公園之陳長宏、尤冠巃、留崇翔及張宇承等人),由不詳人士先以徒手或棍棒輪流毆打羅元伽、羅立庭,再以徒手或棍棒毆打房嘉弘,並以點燃之香菸菸頭燙觸房嘉弘之右手,致羅元伽受有身體各處之挫傷、橫紋肌溶解症等傷害、羅立庭受有身體各處之挫傷、脾臟損傷(破裂)等傷害,房嘉弘受有頭部及臉部等多處挫傷、右眼皮擦傷、右側手部擦傷、雙眼些微結膜下出血等傷害,其後劉松峻獲悉羅立庭因本案毒品粉末包之事遭人帶去南興公園,遂聯繫蘇煌評一同前往南興公園,而張子傑、黃芸菲等人在劉松峻、蘇煌評到場後,乃繼續質問羅元伽等3人要如何賠償本案毒品粉末包,羅元伽等3人因行動自由遭剝奪(不包括房嘉弘)、身體遭毆打而心生畏怖,遂交付本案機車及羅立庭之黃金戒指2只予張子傑作為賠償,暨由劉松峻及蘇煌評各代為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張子傑後,張子傑、黃芸菲等人於同日凌晨3、4時許,始同意羅元伽、羅立庭離去現場,劉松峻旋將羅立庭送醫治療,羅元伽、房嘉弘及蘇煌評則各自離去。
二、案經羅元伽等3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就被告黃芸菲所涉本案犯行部分,證人即告訴人羅元伽等3人於警詢之證述,均為被告黃芸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即傳聞證據),而此部分傳聞證據,既無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規定可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等情形,復經被告黃芸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訴2845號卷一第13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均不具證據能力,不得引用作為認定被告黃芸菲所涉本案犯行之證據。
2、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決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羅元伽等3人於108年4月11日偵訊之證述,均未經檢察官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命為具結(參偵5737號卷二第33、34頁),而該次證人即告訴人羅元伽等3人之證述內容,皆與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述之內容尚屬相符,且其等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更為完整,本院自得引用其等於本院所為證述作為認定本案犯行之證據,是證人即告訴人羅元伽等3人於108年4月11日偵訊之證述,當已欠缺「必要性」,復經被告黃芸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訴2845號卷一第135頁),故無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而認具證據能力之餘地,自不得引用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
3、按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而偵查係採糾問原則,由檢察官主導,重在合目的性之追求,而「詰問」乃偵查程序之一部,除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之情形外,檢察官可視實際情況,決定是否命被告在場,讓被告得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48條所明定,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指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不因偵訊證人、鑑定人當時被告不在場,未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而受影響,若於審判期日該證據業經合法調查,即無不可作為判斷依據之理(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3號、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芸菲及其辯護人固以證人即告訴人羅元伽等3人於偵訊之證述,係屬被告黃芸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由,爭執各該證人於偵訊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惟證人即告訴人羅元伽等3人於偵訊之證述,除其等於108年4月11日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詳上述)外,既均經檢察官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命其等具結,且被告黃芸菲及其辯護人並未明確指出該等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客觀狀況,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證述存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復於審理中傳喚證人即告訴人羅元伽等3人到庭具結作證,給予被告黃芸菲及其辯護人補足行使詰問權之機會,且於調查證據程序給予被告黃芸菲及其辯護人辨明各該證言證明力之機會,揆諸前揭說明,證人即告訴人羅元伽等3人於偵訊之具結證述,自均有證據能力,且皆經完足之調查,均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4、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張子傑、黃芸菲、余有森、陳長宏、尤冠巃、留崇翔、張宇承(下合稱被告張子傑等7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前揭業經本院論述證據能力之部分外,檢察官、被告張子傑等7人及被告黃芸菲、陳長宏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張子傑等7人及被告黃芸菲、陳長宏之辯護人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子傑等7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犯行,被告張子傑、黃芸菲尚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分別辯稱:
1、被告張子傑辯稱:我沒有參與本案犯行,我不記得有去景南巷口,我沒有打羅元伽等3人,我也沒有跟他們要錢,其實羅元伽等3人都知道當天是年紀比較大、綽號「小寶」(音譯)等人去打他們,以及跟他們要錢云云(本院訴2845號卷一第211頁、本院訴2845號卷二第212頁)。
2、被告黃芸菲辯稱:我不是本案犯行的主使者,案發當天我有去景南巷口以及南興公園,但我是被張子傑帶過去,因為那時候我跟張子傑是男女朋友,都會一起行動,而且我沒有進去景南巷住處及南興公園內,我沒有出手打人,也沒有看到有人打羅元伽等3人,當天我都沒有看到有人拿棍棒,我也不知道其他人要做什麼云云(本院訴2845號卷一第136頁、本院訴2845號卷二第204至206頁)。辯護人則以:根據證人即告訴人羅元伽之歷次證述,無從認定被告黃芸菲有出現在景南巷住處內,且依證人即告訴人羅立庭、房嘉弘以及證人蘇煌評、劉松峻之證述,可認被告黃芸菲並非與告訴人羅立庭同車離去景南巷口,亦未親自出手毆打告訴人房嘉弘,復非收受蘇煌評、劉松峻所交付現金之人,自無涉犯妨害自由、傷害、恐嚇取財等犯行等語為被告黃芸菲辯護(本院訴2845號卷二第216至218頁)。
3、被告余有森辯稱:案發當天是留崇翔找我去景南巷口,留崇翔沒有跟我說去那裡要做什麼,只跟我說陪他去找朋友,我到景南巷口後有下車抽菸,但我沒注意到現場有人拿棍棒,我也不知道現場其他人要做什麼,後來留崇翔他們要去下一個地點,我就自己離開景南巷口,我沒有跟著他們前往南興公園云云(本院訴2845號卷一第136頁、本院訴2845號卷二第206、207頁)。
4、被告陳長宏辯稱:案發當天我是接單過去景南巷口載客,我到現場後看到2、3台車以及不少人,但我沒有看到有人拿棍棒,我就聯絡尤冠巃詢問如何處理,等尤冠巃到現場後,尤冠巃就跟我說他會一起跟我載客人;當天我在現場只認識尤冠巃,我沒有打人,我只有開車載人,我不記得我在景南巷口及南興公園有沒有下車,我有在南興公園停留約1個小時,但我不記得我為什麼要在南興公園停留一陣子再離去云云(本院訴2845號卷一第136、137頁、本院訴2845號卷二第207、208頁)。辯護人則以:依卷內事證無從認被告陳長宏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為被告陳長宏辯護(本院訴2845號卷一第136頁、本院訴2845號卷二第218、219頁)。
5、被告尤冠巃辯稱:案發當天我是接到陳長宏的電話才會前往景南巷口,我沒有在景南巷口下車,我當天在現場只認識陳長宏,我沒注意到現場有人拿棍棒,我也不知道其他人要做什麼,後來我跟陳長宏就去東山路巷口載2、3名乘客前往南興公園,之後我跟陳長宏覺得有異狀就先離開;我完全不認識羅元伽等3人,我沒有打他們,也沒有妨害自由云云(本院訴2845號卷一第137頁、本院訴2845號卷二第208頁)。
6、被告留崇翔辯稱:我不認識羅元伽等3人,案發當天我有去景南巷口,當初是我朋友找我過去的,但我忘記是哪一個朋友,也忘記那個朋友為什麼要找我過去,我到景南巷口後有下車,但我沒注意到現場有人拿棍棒,我也不知道其他人要做什麼,後來我有跟張宇承一起到南興公園,但我現在也不知道我當初為什麼會跟著到南興公園云云(本院訴2845號卷一第137、138頁、本院訴2845號卷二第208至210頁)。
7、被告張宇承辯稱:案發當天是留崇翔接到電話後要我載他去景南巷口,我到現場後有看到很多台車,但我沒注意到有許多人下車、進去巷子內,也沒注意到現場有人拿棍棒,更不知道其他人要做什麼,後來我有載留崇翔去南興公園,我只是單純跟著別台車子走,而且如果我沒有載留崇翔,留崇翔就沒辦法回家云云(本院訴2845號卷一第138頁、本院訴2845號卷二第210至212頁)。
(二)經查,證人蘇煌評於107年9月底某日,在臺中市某處遇見告訴人房嘉弘騎乘機車搭載被告黃芸菲,因發覺其等精神有異,遂將其等攔下、帶至附近某公園內休息,並撥打電話予證人劉松峻告知上情,證人劉松峻再轉知告訴人羅立庭,告訴人羅立庭復聯繫證人范家駿一起前往該公園,嗣告訴人羅元伽持不詳毒品之殘渣袋出現在該公園,告訴人羅立庭並在前開機車內發現本案毒品粉末包,後由證人范家駿拿走本案毒品粉末包等情,業據證人蘇煌評、劉松峻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偵5737號卷二第55、64至66頁、本院訴2845號卷二第28至35、52至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元伽於偵訊就前揭毒品事宜之證述內容相符(偵5737號卷二第8頁),堪認屬實,而佐以證人即告訴人羅元伽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本案發生緣由係本案毒品粉末包事宜,當天在南興公園內,對方有說是因為我們把東西弄不見,才會把我們帶出去,張子傑並要我跟羅立庭、房嘉弘賠錢等語(本院訴2845號卷一第221、225、235頁),證人即告訴人羅立庭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到南興公園後,對方有問說東西是誰拿的,我說我沒有拿,對方就出手打我,後來對方就要我們花錢解決、賠償200包咖啡包等語(本院訴2845號卷一第246、250、257、258頁),證人即告訴人房嘉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案發後,羅元伽有跟我說本案是因為毒品咖啡包的事才會被打等語(本院訴2845號卷一第268頁),足信本案行為人之所以將告訴人羅元伽等3人帶離住處及毆打,乃係以本案毒品粉末包為由,要求告訴人羅元伽等3人交付財物,具恐嚇他人交付財物之犯意聯絡無訛。
(三)又被告余有森、陳長宏、尤冠巃、留崇翔、張宇承等人(下合稱被告余有森等5人),於107年10月4日凌晨1時3分許,分別駕駛或搭乘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自用小客車,先前往景南巷口停等會合(在場人尚有被告黃芸菲及其他不詳人士),嗣數名在場人(部分手持棍棒)進入前開住處,陸續找到告訴人羅元伽、羅立庭後,以恫嚇方式強行將告訴人羅元伽、羅立庭帶往景南巷口,不詳人士並在過程中徒手毆打告訴人羅元伽,且其中一人擅自騎走本案機車,待告訴人羅元伽、羅立庭被迫坐上停等於景南巷口之自用小客車,由其中一人指示告訴人羅立庭撥打電話邀約告訴人房嘉弘出面處理後,除被告余有森先行駕車離去外,由被告陳長宏、張宇承等人分別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羅元伽、羅立庭及被告尤冠巃、留崇翔等人前往東山路巷口,經告訴人房嘉弘搭乘被告陳長宏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再前往南興公園,待前開自用小客車及其他不詳人士抵達南興公園,數名在場人便將告訴人羅元伽等3人帶進南興公園內之某處,並由不詳人士先以徒手或棍棒輪流毆打告訴人羅元伽、羅立庭,再以徒手或棍棒毆打告訴人房嘉弘,並以點燃之香菸菸頭燙觸告訴人房嘉弘之右手,致告訴人羅元伽等3人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其後劉松峻獲悉告訴人羅立庭遭人帶去南興公園,遂聯繫蘇煌評一同前往南興公園,經劉松峻、蘇煌評抵達南興公園,且交付現金共2萬元予對方之其中一人,以及告訴人羅立庭交付黃金戒指2只、本案機車予對方之其中一人後,於同日凌晨3、4時許,對方始同意告訴人羅元伽、羅立庭離去現場,劉松峻旋將告訴人羅立庭送醫治療,告訴人羅元伽、房嘉弘以及蘇煌評則各自離去等情,為被告黃芸菲、余有森、陳長宏、尤冠巃、留崇翔、張宇承於本院準備程序所不爭執(本院訴2845號卷一第138、139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羅元伽等3人、證人劉松峻、蘇煌評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偵5737號卷二第8至11、54、55、64頁、本院訴2845號卷一第214至223、226至278頁、本院訴2845號卷二第16至28、36至53、56至62、64至66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羅元伽等3人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下稱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台中慈濟醫院108年12月6日慈中醫文字第1081554號函及109年5月26日慈中醫文字第1090595號函所附告訴人羅元伽等3人之病歷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9年5月21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90020733號函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本案案發經過地點之Google地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9年6月16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90024509號函所附本案案發地點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偵5737號卷一第41至43、187至205頁、偵5737號卷二第43至47頁、本院訴2845號卷一第87至112、311至424、429至43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四)被告張子傑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證人即告訴人羅元伽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就本案案發當天進入我家的人,我印象最深的是張子傑,後來到南興公園裡面,大多是張子傑在跟我講有關「東西怎麼不見了、被誰拿走了」等內容,也是張子傑開口要求我跟羅立庭、房嘉弘賠錢;我在警詢之所以沒有指認張子傑,是因為指認照片裡面沒有張子傑,而且我是案發後透過劉松峻等朋友才知道當天跟我講話的那個人叫張子傑,我在案發前完全不認識張子傑等語(本院訴2845號卷一第214、221、228至230、238頁);證人即告訴人羅立庭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就案發當天打我的人,我目前只認得張子傑、黃芸菲;當天在我家是張子傑恫嚇我交出本案機車鑰匙,所以我就將鑰匙拿給張子傑,然後我就看到張子傑騎走本案機車;當天在南興公園內,張子傑都在場,主要是張子傑跟我講話,張子傑也有打我,後來我被人恫嚇交出金戒指2只,我不知道被誰拿走,但我有看到張子傑將我的金戒指戴在手上等語(本院訴2845號卷一第247至250、253、254、260頁);證人即告訴人房嘉弘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在南興公園內,對方衝過來打我時,我有看到在庭的張子傑,但我不記得張子傑有無動手打我;本案案發前我不認識張子傑,但我在南興公園有聽到別人叫這個名字等語(本院訴2845號卷一第267、268、276頁),證人劉松峻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我到南興公園後,主要是跟張子傑交涉,我跟蘇煌評都是把錢拿給張子傑等語(本院訴2845號卷二第45至47、58、59頁),均證稱於本案案發過程中有看見被告張子傑,並分別證述被告張子傑有前往景南巷住處、南興公園,以及負責與告訴人羅元伽等人處理本案毒品粉末包相關事宜,暨收受告訴人羅立庭、證人劉松峻及蘇煌評所交付之財物等情明確,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芸菲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本案案發當天,張子傑有在現場,(提示卷內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5737號卷二第137頁】)截圖中騎機車的人就是張子傑;當天是綽號「小寶」的人叫張子傑找人去案發現場等語(偵10032號卷第2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尤冠巃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不認識張子傑,我第一次遇到張子傑是在本案案發當天的景南巷口附近,因為我有聽到黃芸菲叫張子傑這個名子,當時是張子傑將機車騎走,也是張子傑指示我們開車到下一個地點,(提示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截圖中騎機車的人就是張子傑等語(偵10032號卷第33、34頁),足認被告張子傑確有參與本案犯行,並實施如上開證人即告訴人羅元伽、羅立庭、證人劉松峻所證述之行為無訛,是被告張子傑前揭所辯,顯屬事後狡辯之詞,委無可採。
(五)被告黃芸菲雖辯稱,其於本案案發當天並未與不詳人士一起進入景南巷住處及南興公園內,然證人即告訴人羅元伽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認識黃芸菲迄今約3年多,案發當天黃芸菲有進入我家,因為現場只有一個女生,所以我對她印象最深,除了黃芸菲及張子傑外,至少還有6、7人進入我家,後來到南興公園裡面,黃芸菲也有在現場,我有問黃芸菲這些人是怎麼回事,當時黃芸菲跟張子傑站在一起;我在警詢之所以沒有指認黃芸菲,是因為我沒有注意到指認照片裡有黃芸菲等語(本院訴2845號卷一第214、220、221、224、226、228頁),證人即告訴人羅立庭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案發當天黃芸菲有出現在我家三合院的內、外,後來在南興公園內,張子傑有打我,黃芸菲則在旁邊看,黃芸菲沒有跟我講話,但有跟張子傑說話等語(本院訴2845號卷一第252至254頁),證人即告訴人房嘉弘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在南興公園內,我有看到黃芸菲在現場,黃芸菲只是在旁邊看、沒有打我等語(本院卷訴2845號卷一第268、269、276頁),是依上開證人即告訴人羅元伽等3人之證述,堪認本案被告黃芸菲有與被告張子傑及其他不詳人士一起進入景南巷住處及南興公園內無訛,被告黃芸菲辯稱其未出現在景南巷住處及南興公園內乙節,純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至證人即告訴人羅元伽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當天進入我房間的都是男生,我是到我家的三合院才看到黃芸菲,我不清楚黃芸菲有無進入屋內,我有印象的是黃芸菲在我家巷口,我不確定在房間及三合院庭院有沒有看到黃芸菲等語(本院訴2845號卷一第231、240、241頁),而對其究竟有無在住處內(包括三合院庭院)看到被告黃芸菲乙情,似存有未盡一致之可信性瑕疵,惟細繹前揭證人即告訴人羅元伽之歧異證述部分,顯係因其無法確定有無在景南巷住處之庭院看到被告黃芸菲,而衡諸本案案發時間為凌晨1時許、告訴人羅元伽係猝然面對6、7名不詳人士且部分手持棍棒、以及遭人恫嚇、強行帶離住處等難以清楚記憶現場情況之客觀情狀,實無從認證人即告訴人羅元伽該部分證述有何不合理之明顯不一,自不足據以對被告黃芸菲為有利之認定。
(六)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1、本案被告張子傑等7人固均辯稱其等並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根據前揭業經本院認定之事實,本案被告張子傑等7人既分別駕駛或搭乘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自用小客車到景南巷口會合,其後被告張子傑、黃芸菲並與部分手持棍棒之不詳人士,從景南巷口步行前往景南巷住處,被告余有森等5人,則在景南巷口持續等到被告張子傑、黃芸菲等人將告訴人羅元伽及羅立庭帶上前開自用小客車,然後除被告余有森以外之本案被告,復於告訴人房嘉弘在東山路巷口上車後,將告訴人羅元伽等3人載往南興公園,衡諸一般人不會毫無緣由地與多數人在相近時間齊聚、會合於同一地點,更不會在看見其中一部分人前往他處後,仍在完全不知曉狀況之情形下停留現場等候,並在該一部分人返回會合處後,繼續一同前往另一地點等情,堪信未隨同被告張子傑、黃芸菲及其他不詳人士進入景南巷住處及南興公園,而在景南巷口等候之被告余有森等5人,必定均知悉該次會合之緣由,以及被告張子傑、黃芸菲及其他不詳人士前往景南巷住處之目的,則在本案案發緣由係處理本案毒品粉末包賠償事宜,輔以被告張子傑、黃芸菲有與不詳人士一起進入景南巷住處及南興公園,及前往景南巷住處之不詳人士有手持棍棒者,暨被告張子傑、黃芸菲等人將告訴人羅元伽及羅立庭帶上車後,除被告余有森以外之本案被告又繼續前往南興公園等節,足認本案被告張子傑等7人均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張子傑等7人並無直接聯絡,且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依前揭判決要旨,被告張子傑等7人仍應就其他有犯意聯絡之人所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犯行共同負責。另被告余有森等5人雖均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等並未看到現場有人拿棍棒,也不知道現場其他人要做什麼事云云,然被告余有森、尤冠巃、留崇翔、張宇承於警詢時均供稱其等在抵達景南巷口後有看到一群人拿棍棒進去巷子內(偵5737號卷二第112、118、122、126頁),而被告陳長宏、尤冠巃於警詢時均供稱:在南興公園時,我有看到10多名男子打2、3個人等語(偵5737號卷一第68、73頁),是該等被告此部分供述明顯前後不一,所辯自無可採。
2、又被告張子傑、黃芸菲於告訴人羅元伽在景南巷住處、告訴人羅元伽等3人在南興公園遭不詳人士毆打時均在場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本案被告張子傑、黃芸菲與不詳人士間,既具有以強暴、脅迫方式對告訴人羅元伽等3人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縱其等與不詳人士未於事前就以傷害方式達成恐嚇取財目的有所協議,且於傷害行為時並無明示、直接之犯意聯絡,衡諸該等傷害行為之最終目的仍係對告訴人羅元伽等3人恐嚇取財,揆諸前揭判決要旨,足認被告張子傑、黃芸菲與下手實施傷害行為及其他在場之不詳人士相互間,就該等傷害行為有默示之犯意聯絡,自應對該等傷害行為共同負責。至於被告余有森等5人,既未進入景南巷住處、南興公園,而未於告訴人羅元伽等3人遭不詳人士毆打時在場,尚難僅因部分不詳人士持棍棒進入景南巷住處一事,遽認被告余有森等5人必定知悉該等不詳人士會以棍棒毆打告訴人羅元伽,蓋單純手持棍棒加以恫嚇,即有達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目的之可能,是就本案不詳人士於景南巷住處、南興公園所為之傷害行為,自無從認未在場之被告余有森等5人有犯意聯絡,附此敘明。
(七)末查,被告陳長宏、尤冠巃雖均辯稱其等於本案案發時為白牌車隊之司機,且被告尤冠巃兼任該車隊之管理者,本案係因被告陳長宏接獲客戶叫車而抵達景南巷口後察覺有異,被告尤冠巃才會陪同被告陳長宏在景南巷口等候,並一起前往東山路巷口及載人到南興公園等情,且經證人李柏亮(即被告陳長宏、尤冠巃所屬白牌車隊之管理者)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陳長宏、尤冠巃在本案案發時均為白牌車司機,且被告尤冠巃兼任該車隊之管理者無訛(本院訴2845號卷二第153至164頁),惟本案除被告陳長宏、尤冠巃之供稱外,並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被告陳長宏、尤冠巃確係因接獲客戶叫車才會前往案發地點,徒憑被告陳長宏、尤冠巃均係白牌車司機,且被告尤冠巃兼任該車隊之管理者乙節,殊無逕認其等前往任何地點均係因客戶叫車之理,是上開被告陳長宏、尤冠巃所述,已難遽信。況且,如前所述,被告陳長宏、尤冠巃於抵達景南巷口後,既均看見數名不詳人士持棍棒進入景南巷住處,自當知悉其等有捲入紛爭之危險,卻仍在現場等候,並依該等危險人士之指示前往東山路巷口及載人到南興公園,縱考量賺取車資之誘因,其等之舉動仍屬可疑,遑論被告陳長宏、尤冠巃就其等抵達南興公園後之停留時間,於本院審理中分別為約1小時、5分鐘以內之迥異供述(本院訴2845號卷二第169、208頁),益徵被告陳長宏、尤冠巃辯稱其等係因客戶叫車始前往本案案發地點乙情,委難憑採,自不足為被告陳長宏、尤冠巃有利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子傑等7人之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本案被告張子傑、黃芸菲應適用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在本案行為後,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因新法提高普通傷害罪之法定刑上限,自以本案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被告張子傑、黃芸菲應適用本案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2、本案被告張子傑等7人應適用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46條第1項規定,在本案行為後,雖均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然此次修正,僅係將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所定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換算,及酌作文字修正,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均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張子傑、黃芸菲所為,均係犯刑法(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余有森等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又本案被告張子傑等7人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或傷害等強暴、脅迫方式,致告訴人羅元伽等3人心生畏懼,因而取得黃金戒指2只、本案機車以及現金2萬元等財物之恐嚇取財犯行,業經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中記載明確,僅漏未引用該部分事實之起訴法條,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本案被告等7人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本院訴2845號卷二第14、15、150、165頁),本院自仍應予審究,並逕予補充論罪法條。
(三)本案被告張子傑等7人與不詳人士,雖在客觀上分別剝奪告訴人羅元伽、羅立庭之行動自由,以及被告張子傑、黃芸菲與不詳人士,在南興公園內,雖客觀上分別毆打告訴人羅元伽等3人,然因上開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行為,分別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並均以恫嚇告訴人羅元伽等3人交付財物為最終目的,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而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被告張子傑等7人與本案不詳人士間,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犯行,以及被告張子傑、黃芸菲與進入景南巷住處、南興公園之不詳人士間,就上開不同地點之傷害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裁判上一罪關係:
1、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行為,包括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之情形,且同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惟以強暴之方法恐嚇他人或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然恐嚇取財罪及剝奪行動自由罪,均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是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經查,本案被告張子傑、黃芸菲與不詳人士在景南巷住處毆打告訴人羅元伽,以及在南興公園毆打告訴人羅元伽等3人,既係在剝奪告訴人羅元伽、羅立庭之行動自由後,分別因告訴人羅元伽不配合及不滿意告訴人羅元伽等3人之回應而為傷害行為,顯難認係無傷害故意之實施強暴當然結果。又本案被告張子傑等7人雖係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或傷害等強暴行為恫嚇告訴人羅元伽等3人,惟衡諸本案告訴人羅元伽、羅立庭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約達2、3小時,且遭強行帶往他處,難認其等行動自由僅係受短瞬影響,以及被告張子傑、黃芸菲與與不詳人士所為之上開傷害行為,並非以強暴方法實施恐嚇行為之當然結果,業如前述,實難認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行為屬於本案恐嚇取財行為之當然結果,故本案仍應成立傷害罪及剝奪行動自由罪。
2、被告張子傑、黃芸菲與不詳人士,在南興公園內,以接續一行為毆打告訴人羅元伽等3人,以及被告張子傑等7人以一剝奪行動自由行為,侵害告訴人羅元伽、羅立庭之行動自由,暨以一恐嚇行為,侵害告訴人羅元伽等3人之財產法益,分別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普通傷害罪3罪、剝奪行動自由罪2罪及恐嚇取財罪3罪,均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情節較重部分之修正前普通傷害罪、剝奪行動自由罪及恐嚇取財罪處斷。
3、被告張子傑、黃芸菲之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等行為間,暨被告余有森等5人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等行為間,客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隔,且主觀上均係以恐嚇他人取得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就本案被告張子傑、黃芸菲部分,均應論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恐嚇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至本案被告余有森等5人部分,則均應論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恐嚇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張子傑、黃芸菲所犯之傷害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子傑等7人均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張子傑不思理性、妥適解決與告訴人羅元伽等3人之財物糾紛,竟夥同被告黃芸菲、余有森、陳長宏、尤冠巃、留崇翔、張宇承及其他不詳人士,以剝奪告訴人羅元伽、羅立庭之行動自由及傷害(此部分僅被告張子傑、黃芸菲)告訴人羅元伽等3人之強暴方式,致告訴人羅元伽等3人心生畏懼,因而取得黃金戒指2只、本案機車及現金2萬元,侵害他人之財產、自由及身體法益,且造成告訴人羅元伽等3人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不僅需耗費額外時間、金錢就醫診治,亦對日常生活產生相當影響,實均應加以非難。又被告張子傑等7人於本案判決前,均未以調解或和解等方式賠償告訴人等3人,足認本案所生損害皆尚未經被告張子傑等7人為適當填補,惟考量被告張子傑等7人於本案行為前,均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被告張子傑等7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以及本案難認除被告張子傑以外之被告有實際獲取恐嚇所得財物(詳下述),暨本案恐嚇所得之機車、黃金戒指2只,業已實際返還告訴人羅立庭(詳下述),堪認本案損害已於事後有所減輕,並斟酌被告張子傑等7人參與本案犯行之角色、程度,以及被告張子傑自陳高中畢業、未婚、現從事市場擺攤、服務生等工作、跟爺爺、奶奶及媽媽同住、家庭經濟不好,被告黃芸菲自陳高中畢業、未婚、從事服務業、與家人同住、家庭經濟尚可,被告余有森自陳高中畢業、未婚、從事服務業、與家人同住、家庭經濟還好,被告陳長宏自陳大學畢業、未婚、待業中、與家人同住、家庭經濟普通,被告尤冠巃自陳高中畢業、未婚、從事服務業、與家人同住、家庭經濟普通,被告留崇翔自陳高中畢業、未婚、從事服務業、與家人同住、家庭經濟尚可,被告張宇承自陳大學畢業、未婚、現服義務兵役、家庭經濟普通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訴2845號卷二第214、2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除被告張子傑、黃芸菲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共同恐嚇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乃係機車1部、黃金戒指2只及現金2萬元,衡諸證人即告訴人羅立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因為對方威脅我必須拿出東西來變賣換錢,我只好將本案機車的鑰匙拿給張子傑,後來張子傑就把本案機車騎走;我在南興公園被打完後,對方就威脅我交出金戒指,我只好把手上的金戒指2只拔下來交給對方,我有看到張子傑把戒指戴在手上;本案案發約1個禮拜後,因為我阿姨有跟對方聯絡,所以對方就將機車及金戒指2只還回來給我,但我不清楚對方有沒有還2萬元等語(本院訴2845號卷一第247至252、260、262頁),證人劉松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蘇煌評到南興公園後,有各拿1萬元給張子傑;我後來有聽說對方有將當初拿走的機車及戒指還給羅立庭等語(本院訴2845號卷二第45至48、58、59頁),以及證人蘇煌評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我在南興公園是將1萬元交給1個男生等語(本院訴2845號卷二第21、25頁),堪認上開犯罪所得均係由被告張子傑取得,而卷內並無其他事證可認本案除被告張子傑以外之其他被告或不詳人士有實際分得上開犯罪所得或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揭判決要旨,自應認僅被告張子傑對上開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是除業已實際返還被害人之機車1部、黃金戒指2只等犯罪所得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就被告張子傑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現金2萬元部分,雖未據扣案,但既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對被告張子傑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末查,本案被告張子傑、黃芸菲及其他不詳人士用以傷害告訴人羅元伽等3人之棍棒,既具體數量不明,且均未扣案,若宣告沒收或追徵,不僅徒增執行之勞費,亦未必有助於預防犯罪,實欠缺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刑法上重要性,爰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張溢金、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