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1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1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棨畯(原名:李國鋒)
- 選任辯護人
- 蕭博仁律師
- 被告
- 徐昕渝
- 選任辯護人
- 翁晨貿律師
- 被告
- 洪晟耀
- 選任辯護人
- 謝逸文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謝尚修律師
- 被告
- 黃敏瑜
- 選任辯護人
- 吳建寰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王品懿律師
- 被告
- 劉展勝
- 被告
- 賴柏宇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許富雄律師
- 被告
- 蕭雅惠
上列被告等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4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棨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五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徐昕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洪晟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敏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劉展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賴柏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蕭雅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棨畯(原名李國鋒,前使用通訊軟體SKYPE 暱稱「囍鑫鑫」、「囍洋洋」等)、徐昕渝(前曾使用通訊軟體SKYPE 暱稱「囍昕昕」等)從事介紹與提供中國大陸地區被害人之姓名、年籍等個人資料予詐騙集團機房(俗稱「菜商」或「條商」),以透過電信詐騙機房詐騙被害人賺取報酬,屬於詐騙集團機房設置電信話務系統之一部分,渠等2 人於民國106 年3 月中旬至同年4 月19日(即後述「如花」【起訴書誤載為花如】詐騙機房為警破獲之日)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漢」之成年人(下稱「阿漢」)、李嘉豪(李嘉豪所涉詐欺等罪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44 號判決判處罪刑,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1086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李嘉豪有期徒刑1 年8 月,嗣又上訴,由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沒收部分而另改判,並駁回其他上訴而確定)及其他同屬該詐騙集團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由「阿漢」為首及以李嘉豪擔任第1 線電信話務機房負責人組成代號「如花」之詐騙集團,由「阿漢」於106 年3 月中旬提供資金予李嘉豪,承租址設嘉義縣○○市○○路000 巷0 弄00號之房屋,並添購筆記型電腦、行動電話、SIM 卡、WIFI分享器等設備,透過通訊軟體SKYPE 聯絡姓名年籍不詳代號「動力」、「DX」、「萬達」等話務系統商,由話務系統商使用Bria話務系統協助該詐騙集團以遠端操控方式設定詐騙電話之傳輸;該詐欺集團復透過SKYPE 暱稱「囍昕昕」之徐昕渝,由SKYPE 暱稱「囍鑫鑫」、「囍洋洋」之李棨畯提供俗稱「條子」等之中國大陸地區被害人之個人基本資料,作為「如花」詐騙機房行騙使用,徐昕渝並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A帳戶)提款卡、密碼給李棨畯作為收受販賣大陸地區人民個資之詐欺取財獲利報酬。迄於106年7 月28日,由警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台中之星汽車旅館」,查緝連義鴻等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另案案件時,當場查扣從事話務系統商之王釨澔(原名王翊帆,王釨澔所涉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658號判決判處罪刑,經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982 號案件審理中)所有而遺留之筆記型電腦1 台,及陳星彤(陳星彤所涉詐欺等案件經本院發布通緝)所有而遺留之三星Note 5手機1 支及貼有其暱稱「沛宸」之筆記型電腦1 台,經警鑑識比對使用內容及SKYPE代號對話紀錄後,發現SKYPE 暱稱「囍鑫鑫」之李棨畯及暱稱「囍昕昕」之徐昕渝從事提供大陸地區被害人個人資料業務,乃為警循線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7 年5 月23日至徐昕渝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居所旁鐵皮屋及同段524 巷35號附屬建物進行搜索,分別扣得徐昕渝持用如附表二所示門號0000-000000 號之工作手機(含SIM 卡1 張)及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A帳戶之存摺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李棨畯又於107 年4 月2 日起,與洪晟耀、黃敏瑜及黃敏瑜當時之男友劉展勝、賴柏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Whatsapp代號「張」之成年人(下稱「張」)等人,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參與3 人以上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跨國電信詐騙機房犯罪組織,從事介紹與提供中國大陸地區被害人之姓名、年籍等個人資料予詐騙集團機房,以透過電信詐騙機房詐騙被害人賺取報酬,屬於詐騙集團機房業務之一部分,並為下列行為:
㈠渠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暨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敏瑜、李棨畯負責與大陸地區不詳之人接洽,獲得被害人個人資料,及使用原由賴柏宇因工作關係所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2樓之1 (即「櫻花一綻」社區)租屋處作為排班監看電腦訊息之工作機房,復由李棨畯於107 年5 月25日新註冊暱稱「一陸發5/25重新出發」之SKYPE 帳號與詐欺集團等其他成員聯繫,黃敏瑜則於107 年6 月8 日在通訊軟體Whatsapp成立群組(下稱本案工作群組),供其與李棨畯、洪晟耀、劉展勝、賴柏宇、「張」均加入該群組以方便聯繫分配工作時間(渠等通訊軟體暱稱代號詳如附表一所示),其等即輪流負責監看筆記型電腦,依上開詐欺集團指示提供被害人個人資料,並由李棨畯使用A帳戶與、賴柏宇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B帳戶),及由黃敏瑜提供其不知情之胞兄黃詠閔(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作為渠等收受上開電信詐騙機房詐欺取財既遂得手之報酬等。
㈡蕭雅惠可預見若提供其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成為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之人頭帳戶,竟仍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帳戶遭利用而供作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即洗錢之用,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將其於107 年3 月12日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D帳戶),於107 年3 月12日申設帳號完成起至同月19日止期間內之某時,應李棨畯之要求,將D帳戶提供予李棨畯,由李棨畯供作收受所屬之前揭詐欺集團詐騙既遂得手之報酬。而上開詐欺集團得手後,即依約定將應分得之報酬透過俗稱水房之資金流洗錢集團,由温其果依指示利用無摺存款及在存款單備註欄虛偽記載「手錶」等不實事由之洗錢方式,將李棨畯等5 人所得獲取之詐欺既遂報酬分別存入上開等帳戶,以逃避刑事追訴。李棨畯或黃敏瑜再指示或偕同洪晟耀、賴柏宇、劉展勝將該等獲利領出。
㈢嗣於107 年6 月14日上午8 時5 分許,由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櫻花一綻社區之工作機房搜索,當場查獲李棨畯、洪晟耀,並扣得李棨畯所有供犯本案所用如附表三編號2 至5 所示筆記型電腦、手機、無線分享器,及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39 萬4,000 元、,及洪晟耀所有供犯本案所用如附表四所示筆記型電腦、手機等物;且經警在前述筆記型電腦及渠等持用之智慧型手機中,比對發覺大陸地區被害人之個人資料,以及加入之通訊軟體群組對話之電磁紀錄等,循線查知通訊軟體之工作群組成員尚有如附表一所示代號暱稱之黃敏瑜、劉展勝、賴柏宇及「張」等人,嗣為警持搜索票至賴柏宇址設彰化縣○○市○○路000 巷00號住所搜索,當場扣得賴柏宇所提領而為李棨畯所有如附表五所示犯罪所得現金21萬2,000 元、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A帳戶提款卡等物,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晟耀、黃敏瑜、劉展勝於警詢時對被告李棨畯犯行之證述,係屬被告李棨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並經被告李棨畯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復無符合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之規定,證人洪晟耀、黃敏瑜、劉展勝對被告李棨畯犯行部分之警詢筆錄並無證據能力。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棨畯、徐昕渝、洪晟耀、黃敏瑜、劉展勝、賴柏宇警詢筆錄中關於其他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之證述,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被告李棨畯、徐昕渝、洪晟耀、黃敏瑜、劉展勝、賴柏宇之警詢筆錄於認定自己以外其他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又被告等6人對自己犯行之供述,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即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附此敘明。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時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之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此為本院最近所採之見解(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晟耀、黃敏瑜、劉展勝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係屬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不得作為證據。此外,復查無該等陳述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例外規定,是依前開規定,證人洪晟耀、黃敏瑜、劉展勝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對提出爭執之被告李棨畯無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除上開部分外,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李棨畯、徐昕渝、洪晟耀、黃敏瑜、劉展勝、賴柏宇及被告李棨畯、徐昕渝、洪晟耀、黃敏瑜、賴柏宇之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五、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李棨畯、徐昕渝、洪晟耀、黃敏瑜、劉展勝、賴柏宇及被告李棨畯、徐昕渝、洪晟耀、黃敏瑜、賴柏宇之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如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李棨畯、徐昕渝):
⒈上開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棨畯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93至100 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卷【下稱第17307 偵卷】第167 至169 頁、183 至188 頁、第255 至258 頁),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徐昕渝於警詢、偵查中(警卷第13至19頁、第25至2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4932 卷【下稱第14932 偵卷】第83至85頁)、證人李嘉豪於警詢、偵查中(見警卷第577 至596 頁;14932 偵卷第101 至102 頁、第109 至111 頁)之證述大致相符,另有徐昕渝107 年5 月2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本院107 年度聲搜字000884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徐昕渝扣案手機內SKYPE 、微信通訊軟體翻拍照片25張、徐昕渝申辦之A帳戶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李棨畯107 年7月3 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李嘉豪扣案手機翻拍照片2張、臺灣嘉義地院106 年度訴字第344 號刑事判決影本、王釨澔、陳星彤扣案手機內SKYPE 通訊軟體之聯絡記錄;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網路列印本等(警卷第21-22 、29-33 、36-38 、45-86、109-111 、597-627 頁;本院卷二第101-112 頁)附卷可參,且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可資佐證,是被告李棨畯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⒉訊據被告徐昕渝就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固不否認有介紹「阿漢」給被告李棨畯認識,並有提供A帳戶之提款卡給被告李棨畯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先前曾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犯罪,是因為我有重度憂鬱症,我怕不承認會被判更重;我不知道被告李棨畯有販賣大陸地區人民個資,亦不知道被告李棨畯使用A帳戶之用途等語。又被告徐昕渝之辯護人則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棨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並未告知被告徐昕渝使用上開帳戶之用途,且介紹認識之行為無法認定被告徐昕渝對此部分犯行有與其他共犯形成犯意聯絡,縱認被告徐昕渝有提供A帳戶供作他人不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至多僅能認為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而已等語為被告徐昕渝辯護。經查: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棨畯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我之前在大陸就有做藝品,我向被告徐昕渝借帳戶是說我打貨款用的;被告徐昕渝在朋友聚會上,有介紹他人給我認識;被告徐昕渝都沒有協助我做一些個人資料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6-127 頁),然細譯其於警詢時之證述略以:警方於106 年4 月19日嘉義地區破獲之詐欺機房(指「如花」詐欺集團案件),現場勘驗該集團所用電腦內之SKYPE 帳號好友清單中,所發現SKYPE 暱稱「囍鑫鑫」、暱稱「囍昕昕」,其中暱稱「囍鑫鑫」我曾使用過,暱稱「囍昕昕」是我朋友綽號「小美」之昕渝(音同,即指被告徐昕渝)之暱稱;暱稱「囍昕昕」之人有幫我介紹客戶,我也有留我的聯繫方式給他;我是擔任詐欺集團中菜商的角色;我有用這個暱稱「囍鑫鑫」販賣過個資等語(見警卷第96-98頁),並有其指認被告徐昕渝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01-102 頁);其又於偵查中證稱略以:我有跟被告徐昕渝借中國信託帳戶,她的帳戶不只有是賣個資的錢,因為我本身也有在做直播,所以帳戶也有收直播賺的錢;扣案現金139 萬4,000 元,有一部分是做菜商的錢,做菜商到現在賺了有50、60萬元,裡面有其他的錢是要還賭債等語(見17307 偵卷第255 至258 頁),被告徐昕渝亦於偵查中明確陳稱:「(問:被害人的個資來源?)我不清楚,我只是在幫忙,如果有人問我的話我再把他介紹給被告李國鋒(指被告李棨畯)」等語(見14932 偵卷第83至85頁),核與證人李棨畯所證述之情節一致,且對照扣案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徐昕渝之手機內SKYPE 使用內容翻拍照片(見警卷第45 -55頁),可知被告徐昕渝確實使用暱稱「囍昕昕」與暱稱為「囍鑫鑫」之被告李棨畯聯繫,另暱稱「囍鑫鑫」之被告李棨畯更在其SKYPE 個人資訊封面頁顯示「各國好菜66車66水、美車歡迎詢問」而宣傳暗示販賣代號為「菜」之個資,是證人李棨畯上開警詢、偵查中就被告徐昕渝介紹客戶而由其透過SKYPE 聯繫以販賣個資給「如花」詐欺提團從事詐欺集團菜商業務等所證,確有所本,較為可信,足徵被告徐昕渝對被告李棨畯販賣大陸地區被害人之姓名、年籍等個人資料予詐騙集團機房,以透過電信詐騙機房詐騙被害人賺取報酬,屬於詐騙集團機房設置電信話務系統之一部分等節均有所認識且藉此聯繫雙方,甚至在知悉被告李棨畯從事菜商業務之情形下仍提供A帳戶給被告李棨畯,衡之常情,就一般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而言,當可輕易知悉被告李棨畯係以販賣大陸地區個資為業,其向被告徐昕渝取得提款卡、密碼乃為供作非法使用,用以隱匿犯罪者身分及資金流向,以被告徐昕渝已有介紹被告李棨畯販售大陸地區人民個資之情,應認被告徐昕渝與被告李棨畯向「如花」詐欺集團提供大陸地區人民個資,供其機房透過電信詐騙方式以詐騙被害人等情,與「如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如花」詐騙集團確係以向被告李棨畯與其他菜商等所提供之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名單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如花」詐欺集團成員顯然為3 人以上,且迄至警方查獲時止已詐得人民幣合計59萬100 元,亦有上段⒈所示部分證據資料附卷可佐,揆諸上開說明,其應就「如花」詐欺集團所為同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責,被告徐昕渝翻異前詞之所辯,難認可採。
⒊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棨畯、徐昕渝就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㈡如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李棨畯、洪晟耀、黃敏瑜、劉展勝、賴柏宇):
⒈上開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棨畯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93至100 頁;17307 偵卷第167 至169 頁、183 至188 頁、第255 至258 頁),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晟耀於本院審理時就販賣大陸地區個人資料及由被告李棨畯交付工作手機、有加入本案工作群組等節(見本院卷二第171-174);黃敏瑜於本院審理時就依被告李棨畯指示自C帳戶領款交付給被告李棨畯、有加入本案工作群組及販賣大陸地區人民個資等情(見本院卷二第40-48 、53-76 頁);劉展勝於本院審理時就陪同黃敏瑜自C帳戶領款,進入被告李棨畯住處等情(本院卷二第30-36 頁);賴柏宇於警詢中就依被告李棨畯指示自A帳戶提款並交付款項給被告李棨畯等節(見警卷第297 至302 頁)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亦經證人温其果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警卷第657 至659 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2862 卷【下稱第22862 偵卷】第113 至115 頁);另有0614勤務現場勘查報告「李棨畯扣案筆記型電腦、手機內數位勘查」、李棨畯扣案手機內翻拍照片8 張、李棨畯扣案筆記型電腦雲端內硬碟截取照片10張(含大陸地區人民個人資料檔案翻拍)、櫻花一綻社區電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 張、李棨畯扣案手機內skype 暱稱「一陸發5/25重新出發」對話截圖 1 張、107 年5 月23日、同月24日之自動櫃員機之賴柏宇提款畫面截圖6 張、C帳戶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3 張、洪晟耀107 年6 月1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000998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賴柏宇扣案手機翻拍照片5 張、賴柏宇之櫻花一綻社區住戶資料表、不動產租賃契約書、黃敏瑜107 年10月1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C帳戶之自動櫃員機提款錄影畫面截圖35張、李棨畯扣案手機內WHAT APP通訊軟體暱稱「No」「Mm」「張」「「展」等群組資訊、對話翻拍照片37張、李棨畯扣案手機內WHATAPP 通訊軟體暱稱「Mm」對話翻拍照片12張、李棨畯扣案手機內WeChat通訊軟體暱稱「青丘白鳳九」詳細資料、對話翻拍照片6 張、李棨畯扣案手機內WeChat通訊軟體暱稱「瑜妹」詳細資料翻拍照片1 張、劉展勝之臺中市清水區港新五路遠雄之星租屋處二期外觀照片1 張、劉展勝107 年10月2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蕭雅惠申辦D帳戶即國泰世華銀行彰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表、李棨畯、賴柏宇提領D帳戶之自動櫃員機提款錄影畫面截圖35張、黃詠閔申辦C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温其果手繪公司實際營運圖1 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108 年1 月1 日數位證物分析報告(見警卷第131-135 、139-171 、187-192 、195-197 、201-203 、221-244 、257-261 、287 、303-312 、315-325 、331-339 、351-397 、405 、417-418 、499-574 、663 、687 至842 頁)附卷可查,及扣案如附表三至五所示等物可資佐證,是被告李棨畯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⒉訊據被告洪晟耀固不否認有與被告李棨畯監看電腦而知悉販賣個資之情,且有依被告李棨畯指示領款之行為;被告黃敏瑜固不否認其有加入本案工作群組且代號為「Mm」,及有提供C帳戶給被告李棨畯並依被告李棨畯指示自C 帳戶領款等情;被告劉展勝固不否認有陪同被告黃敏瑜自C帳戶提領款項,且進入被告李棨畯上開櫻花一綻社區之居處等節;被告賴柏宇固不否認有依被告李棨畯指示領款,且提供B帳戶給被告李棨畯使用等情,惟均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洪晟耀辯稱:我和被告李棨畯是朋友關係,我知道他有販賣個資,因此向他學習,但自107 年5 月底6 月初開始,我只有在旁邊看他操作電腦,至107 年6 月14日被查獲為止,我沒有實際操作販賣個資等語;被告黃敏瑜辯稱:我跟被告李棨畯案發當時是很好的朋友,所以有出入被告李棨畯之前述居處,且有幫被告李棨畯領錢,並向我胞兄黃詠閔借C 帳戶給被告李棨畯使用,但我不知道被告李棨畯販賣個資之本案犯行,我雖有自己另案販賣個資,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我並未將我販賣之個資交給被告李棨畯;被告劉展勝案發當時是我男朋友,所以我們一起至便利超商購物時有一起領錢等語;被告賴柏宇辯稱:我從小就認識被告李棨畯,後來被告李棨畯找我作代駕,大約107 年3 月底開始被告李棨畯開始找我去領錢,因為他身上沒錢就叫我去領,說要拿錢給別人等語,且被告洪晟耀之辯護人則另以:被告洪晟耀僅係受被告李棨畯之託領款,與一般車手至自動櫃員機之犯案手法不同,被告賴柏宇亦長期幫被告李棨畯買便當、檳榔等,並未獲得任何好處,難認被告賴柏宇有參與被告李棨畯之詐欺集團犯行;另本案扣得之21萬2 千元,係因被告賴柏宇領款後找不到被告李棨畯,先交給被告李棨畯之母親,嗣後得知被告李棨畯涉案遭查獲,才於被告李棨畯母親退給款項而為警前來搜索時,主動交給警方扣案,顯見被告賴柏宇對被告李棨畯之犯行確屬不知情等語為被告賴柏宇辯護;及被告洪晟耀、黃敏瑜、賴柏宇之辯護人則均另以:起訴意旨已認定本案並未能確認有加重詐欺著手實行之情形,則難認被告洪晟耀、黃敏瑜、賴柏宇與其他本案被告有參與任何以提供大陸地區人民個資給電信詐欺機房之犯罪組織,況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必須有符合同法第2 條所定關於掩飾或隱匿同法第3 條所列特定犯罪之要件為限,經起訴意旨認定其等並未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即無從掩飾或隱匿任何犯罪所得,尚難構成洗錢罪等語為被告洪晟耀、黃敏瑜、賴柏宇辯護;被告劉展勝辯稱:我並非本案工作群組內代號「展」之人,我當時和被告黃敏瑜為情侶,所以才會一起取領錢,但我不知道她領錢的用途,且我對販賣個資一事均不知情等語。經查:
⑴被告李棨畯、洪晟耀、黃敏瑜、劉展勝、賴柏宇(下稱被告李棨畯等5 人)在本案工作群組所使用之代號暱稱分別如附表一所示等情,就被告李棨畯、洪晟耀、黃敏瑜部分之代號為其等3 人所自認,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8 年1 月1 日數位證物分析報告(見警卷第735 頁至第842 頁);被告劉展勝、賴柏宇雖否認有加入本案工作群組,然依本案工作群組中代號「展」之人所傳訊之通話簡訊音檔分析,係與被告劉展勝之聲音特徵相符,且經調閱代號「展」之人所綁定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基地台通聯位置,代號「展」之人手機基地臺通聯位置,經常在被告劉展勝當時位於臺中市清水區港新五路遠雄之星租屋處附近,而107 年5 月31日14時36分許至同日15時34分許之基地臺位置,更係在臺中市○○路0 段000 號,鄰近李棨畯之上開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12樓之1 租屋處,有前述分析報告暨所附基地台相關資訊在卷可查,又被告劉展勝於警詢、偵查中亦自承有於107 年5 月31日15時陪同被告黃敏瑜進入上開地點等語(見警卷第414-415 頁;22862 偵卷第131 至135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敏瑜於警詢中證稱關於與被告劉展勝一同前往上開租屋處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47 頁),顯符合代號「展」之人當時之通訊基地臺位置與使用足跡;另經調閱代號「AK」之人所綁定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扣得被告賴柏宇如附表六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臺行動上網與雙向通聯記錄比對,可知同一或接近時段,二門號使用之基地臺位置均相符或相近,移動軌跡與活動範圍皆相符,顯見為同一人所有,又比對被告賴柏宇前往各超商依被告李棨畯提領款項時代號「AK」者之通聯基地臺位置,二者之範圍相近,有前述分析報告暨所附基地台相關資訊、雙向通聯記錄及被告賴柏宇提領賴柏宇於107 年5 月23日、24日自動櫃員機提款錄影畫面截圖6 張、李棨畯、賴柏宇提領D帳戶之自動櫃員機提款錄影畫面截圖35張(見警卷第315-319 、517-534 頁),足認被告劉展勝確有使用代號「展」、被告賴柏宇則使用代號「AK」而加入本案工作群組,並與被告李棨畯、洪晟耀、黃敏瑜一同使用該通訊軟體訊息互相聯繫。至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棨畯雖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代號「AK」應該是我之前用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1 頁),然其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在烏日租屋的期間,我沒有回去彰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1 頁),而觀諸上開代號「AK」之人所綁定之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臺位置,確實經常有在彰化地區之情形,可見被告李棨畯在上開租屋處從事加重詐欺取財之販賣個資行為期間,並未使用代號「AK」之人所綁定之門號0000000000號,是其此部分所證,自難對被告賴柏宇為有利之認定。
⑵自本案工作群組之成員對話(見警卷第375-383 、402 、457-493 頁)以觀,可知係代號「Mm」之被告黃敏瑜建立,且隨即加入「張」與如附表一所示代號之被告李棨畯、劉展勝、洪晟耀、賴柏宇等人,其中傳送訊息中記載:「代號『展』:嗯、國泰車號發給我」、「代號『Mm』:電腦目前誰在顧?對話紀錄看一下、發給大三元菜單、還有把每個客人對話看一下、中港路換新s 麻煩加一下」等語,而依被告李棨畯扣案如附表三所示手機內之Whatsapp訊息(見警卷第384-390、394-396 、398-401 頁),被告黃敏瑜亦曾以代號「Mm」傳送:「我跟no聊一下、我開會一下」、「你哪時候可以回來上班、No一個人處理不來」、「大三元、你跟他報過價了?」等語與其聯繫排班與販售被害人個資等價格事宜,並傳送由李棨畯於警詢時所自承於107 年5 月25日註冊暱稱「一陸發5/25重新出發」之SKYPE 帳號翻拍照片,告知被告李棨畯:「密碼一樣、每個客戶都嘛積極聊到那邊去了、有的不是前些天有拿了、不然就是要放假了」等語,須持續使用新帳號聯繫客戶,可見被告李棨畯等6 人互相傳送使用俗稱「車號」、「菜單」之人頭帳戶及詐欺被害人個人資料名單之訊息,並輪流排班使用電腦與詐欺集團聯繫隨時提供所需之被害人個資,且被告黃敏瑜與被告劉展勝於107 年5 月31日前往被告李棨畯上開租屋處時,另以其Wechat代號「青丘白鳳九」傳送訊息給被告李棨畯:「下來幫忙開門、我的磁扣在no那邊、他把他放在車上」等語後,被告李棨畯隨即下樓帶同被告黃敏瑜、劉展勝搭乘電梯至前述租屋處,亦有李棨畯扣案手機內WeChat通訊軟體暱稱「青丘白鳳九」詳細資料、對話翻拍照片6 張、電梯監視器錄影之翻拍照片2 張(見警卷第391-393 頁)附卷可查,益徵被告李棨畯等5 人均有共同輪流進入上開租屋處以作為工作據點。又證人李棨畯於警詢時證稱略以:「一陸發5/25重新出發」之SKYPE 帳號內好友「傑威PC正式啟用」他應該是電信詐欺機房,他跟我下單買大陸人民資料,「傑威3F」他也是電信詐欺機房,他跟傑威PC應該是同一家公司,「中港路1 段」及「中港路3 段」他們都是電信詐欺機房,也是跟我買大陸人民資料;我借用被告徐昕渝之A帳戶,我聽到被告徐昕渝被搜索,我就叫被告賴柏宇提領出來給我,我在彰化跟他拿錢;我筆記型電腦內的資深教師菜單、新翡翠女等多筆大陸地區個資就是我向上手買來,要再賣給我的客戶;販售個資我有提供C帳戶給客戶匯款之帳戶等語(見警卷第103 至108 頁),及其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時候沒空,就請被告黃敏瑜及被告劉展勝取自C 帳戶領錢等語(見14932 偵卷第169 至170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我有向被告賴柏宇、蕭雅惠借用B、D帳戶;販賣個資的錢會存入C帳戶,如果一時不能使用,被告黃敏瑜會叫我存入D帳戶;在跟被告黃敏瑜配合販賣個資期間,應該就只有用「一陸發5/25重新出發」之SKYPE 帳號與客戶聯繫;我有將向被告蕭雅惠借來的D帳戶拿來收客人買個資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9 、136-137 、140 頁),其明確證述本案工作群組內之人乃透過其申設之「一陸發5/25重新出發」之SKYPE 帳號提供大陸地區被害人個資給詐欺集團實行詐騙,且借用A、B、C、D帳戶使用,而就被告李棨畯曾自107 年4 月2 日起指示被告黃敏瑜、劉展勝自C帳戶領款、被告洪晟耀自C帳戶領款、被告賴柏宇自A、C 、D帳戶領款等節,經被告黃敏瑜於警詢、偵查時、賴柏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無誤,且為被告洪晟耀所不爭執(見警卷第346 頁;17307 偵卷第132-133 頁;本院卷一第98、236 、252 頁),C帳戶係由被告黃敏瑜向其胞兄黃詠閔借用乙情,亦由證人即被告黃敏瑜之胞兄C帳戶申設者黃詠閔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37-538 頁),另有前述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查;嗣就渠等提供大陸地區人民個資後已獲得報酬等節,則據證人温其果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略以:我知道我工作手機中提到的調照商就是負責提供他人的身分個資的廠商;我們公司是作第三方支付,客戶會通知我們人民幣入了那些帳戶之後,臺灣的水商會有人民幣的需求,我們在中國大陸那邊的人頭帳戶將人民幣匯入臺灣水商的大陸人頭帳戶,之後臺灣水商在跟我們公司外務約時間地點交錢,我們公司賺手續費是在轉帳時就先預扣獲利部分,之後將現金交給客戶或匯到客戶指定的帳戶,107 年5 月8 日匯款給C帳戶之交易傳票上備註欄上寫手錶,因為客戶指定要寫,我才會寫手錶,但實際上沒有交易手錶等語(見警卷第645-646 ;22862 偵卷第113 至115 頁),並有交易憑證(見警卷第201-203 頁)及A、B、C、D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在卷為憑(見警卷第187-192 、499- 516、530-555 頁;17307 偵卷第377-395 頁)附卷可查,及扣案如附表三至五所示等物在案可佐。勾稽上開卷證資料,足認被告李棨畯等5 人販售大陸地區人民個資確經詐欺集團使用而詐騙大陸地區人民得手獲利,因而取得人民幣之報酬,方才需透過温其果所屬之洗錢集團兌換成新臺幣,更由被告李棨畯出面借用A、D帳戶及由被告賴柏宇、黃敏瑜分別提供B、C帳戶供為收受該洗錢集團所匯入之報酬,此對照本院調取被告賴柏宇、蕭雅惠及證人黃詠閔之所得及投保資料所顯示之薪資金額等所得(見本院卷一第473 -485頁),益見其等帳戶內資金進出之頻率、額度顯然並非其薪資所得,確係有屬於被告李棨畯等5 人從事販賣大陸地區人民個資獲利報酬之情形。
⑶再者,上開關於被告李棨畯等5 人透過本案工作群組聯繫並共同販賣詐欺集團被害人個資之訊息內容,確與證人李棨畯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問:你所賣的個資來源為何?)源頭不是我找的,我也不知道,基本上個資都是由黃敏瑜去接洽源頭的,他們都會去尋找一些大陸的廠商,大陸廠商他們有這些個資在手上,他們會去賣,但他們透過什麼管道拿到的我不清楚,但會透過某些管道去取得這些個資。(問:這個集團上面除了你之外,上面還有人嗎?)沒有,只有黃敏瑜,並沒有「水哥」這個人,我不是老闆,老闆是黃敏瑜。(問:你剛剛說洪晟耀都在跟你一起工作,洪晟耀工作的情形為何?)我們不同班,我也不會去跟洪晟耀問他的工作是什麼,因為洪晟耀的工作不是我指揮的,我從來沒有指揮過任何工作給洪晟耀,洪晟耀的工作是黃敏瑜派的,我不曉得。(問:你在警詢時供稱,洪晟耀是上面一個『水哥』派來要跟你學習的,警詢所述是否正確?)當時警詢筆錄確實是這樣子,但警詢所述不是屬實。我沒有教洪晟耀賣個資,因為洪晟耀他們也都是黃敏瑜帶過來的。(問:洪晟耀來跟你一起工作,同樣是在那個房子裡面,他在做什麼你會不知道?)洪晟耀也是賣個資而已。我沒有教洪晟耀,洪晟耀不是本來就會賣,但是洪晟耀會去看我們怎麼做,但不是全部我教的,黃敏瑜也有教。(問:當天在『櫻花獨綻』社區被警察查獲時,你們總共有幾個人在現場?)我跟洪晟耀二人。(問:你以前在警詢供稱,本來想要用3 萬元雇用洪晟耀,有無此事?)當時這樣說是出於要保護黃敏瑜,因為當時還沒發生事情之前,他們說後面的事情他們會幫忙處理,結果她什麼都沒有做到。還沒出事之前大家有說好,事情到哪裡,她後面部分會幫我們處理,可是她沒有一件事情做到。(問:洪晟耀跟你在『櫻花獨綻』社區住多久?)洪晟耀是那天半夜才剛過去的,洪晟耀沒有住在我那邊。實際洪晟耀跟黃敏瑜他們在一起工作多久我不知道,但來我這邊工作差不多將近二個禮拜、三個禮拜。跟我在一起二、三個禮拜左右。(問:洪晟耀是否學會賣個資,能夠獨立作業了?)其實這不用學,他會去問。(問:洪晟耀說他還在學習的階段,是否正確?)洪晟耀確實是還在學習階段,他確實是很多東西不會,需要黃敏瑜教他,我也有教他。」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24-126 頁),亦經被告洪晟耀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提示107 年6 月14日洪晟耀警詢筆錄,警方勘驗筆記型電腦有看到很多檔案,裡面有很多大陸人的個資,問你是做何用途,底下是你的回答,警方又問,後來又有勘驗扣案的手機,裡面有收到SP YPE帳號「一陸發5/25重新出發」所發給你的訊息,底下也是你的回答,你當時回答的內容是否正確?提示並告以要旨)正確,沒有問題。(問:你回答李國鋒有以你的手機登入,這句話的意思,是你們會共用手機?)他有交予我手機。(問:他交一支手機給你讓你使用,裡面有群組和SPYPE 都幫你設定好了,是否這個意思?)是。(問:提示107 年6 月14日洪晟耀偵訊筆錄,檢察官問你『何時知道李國鋒有在賣個人資料?如何知道?』,你的回答是『在107 年6 月SK YPE上面有網友快樂樹朋友也是在賣個人資料』,你會知道SKYPE 有這些對象,是因為剛才你說他有交一支手機給你,裡面都有設定好,所以你在上面看到的?)對。(問:所以你在這支手機裡面,可以看到SPYPE 裡面所有販賣個資的對象?)對,「快樂樹朋友」也是在上面看到的。(問:檢察官問你『他們買賣個人資料要做什麼?』,你回答『賣給詐騙集團』,檢察官講的他們就是指本案的被告,你明確的回答檢察官是要賣給詐騙集團,你是如何知道的?是從這支手機上面看到的?)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2-173 頁)明確,被告洪晟耀已詳細證述其使用被告李棨畯所交付之手機而見及SKYPE 帳號「一陸發5/25重新出發」確有販賣個資給詐騙集團等情,堪認被告李棨畯等5 人係從事販賣大陸地區被害人之姓名、年籍等個人資料予詐騙集團機房,以透過電信詐騙機房詐騙被害人賺取佣金之加重詐欺犯行。基此,被告李棨畯等5 人在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提供具有關鍵性之大陸地區被害人個資,而分擔實行電信詐騙機房得以為詐騙行為之機房運作事務,成為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渠等顯係共同參與以詐騙大陸地區人民之電信詐欺機房犯罪組織而實行詐欺取財無誤,而關於其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或詐欺取財行為之次數,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特定各該大陸地區被害人之身分,參酌自上開等帳戶提領報酬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時間,最早係自107 年4 月2 日起自D帳戶領款(見警卷第517 頁)等節,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刑事法原則,應認定被告李棨畯等5 人自107 年4 月2 日起僅參與1 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有1 次詐欺取財既遂犯行,是被告黃敏瑜辯稱其不知悉被告李棨畯有販賣個資,及被告劉展勝辯稱其並未加入本案工作群組亦未參與本件犯行等語,皆無可採。
⑷被告洪晟耀雖辯稱其尚在學習階段等語,然對照其於同次審理時所自承:「(問:提示警卷第735 頁,這四則簡訊是從李棨畯的手機扣到的群組對話,『Mm』說『你中信那個打進來,錢留給胖子,以後國泰就是打卡的帳就好,能交就面交,國泰這幾天給你用,看你怎麼跟胖子討論,因為有時候中信不能一次塞那麼多』,第二則『MM』又說『還是會用到國泰,你跟胖子協調好就好』,『展』說『嗯』,『MM』下面繼續再指示,第三則『MM』說『中信存滿了,存不進,我叫他晚點存國泰的』,『MM』又說『電腦目前誰在顧,對話記錄看一下,中港路換新S 麻煩加一下』,第四則出現一個『NO』的人回報說『今天53000 』,你對這個『NO』的人所打的『53000 』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這是我打的,53000 的意思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3 頁),足徵被告洪晟耀已有分擔群組內所分派之事務,此節亦有上開證人李棨畯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佐,並有前述訊息翻拍照片在卷可按,應認被告洪晟耀有以代號「No」加入本案工作群組互為連繫販賣個資及收取款項等報酬事宜,且對販售個資之對象為詐欺集團及其使用係作為詐騙被害人使用等節均有清楚之認識,參照上開關於共同正犯認定之判決意旨,被告洪晟耀就其他行為人之行為,有認識並欲利用該行為既成之事實達到一定之犯罪,則應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其此部分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尚無可採。
⑸另被告賴柏宇確有以代號「AK」加入本案工作群組而互為連繫販賣個資事宜,且受被告李棨畯指示自A、C、D帳戶領款,已據論斷如上,其亦於警詢中自承:107 年5 月23日、5 月24日受被告李棨畯指示自A帳戶提領共計65萬7,000 元;於107 年6 月13日受被告李棨畯指示自A帳戶領款,當日晚上找不到被告李棨畯,才知道他被抓,扣案21萬2,000 元是該日領出來的錢;我手機內聯絡人「瑜妹」(指被告黃敏瑜)是被告李棨畯乾妹妹等語(見警卷第298-300 頁),堪認被告賴柏宇亦認識被告黃敏瑜而存有其聯絡資訊,且觀諸上開帳戶存款明細、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C帳戶領款清單(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卷第191 頁),被告賴柏宇受被告李棨畯指示領錢之次數相當頻繁、時間密接、總金額甚鉅,多次自被告黃敏瑜提供之C帳戶所提領單筆金額皆達新臺幣(下同)10萬元,被告賴柏宇顯係知情且參與被告李棨畯、黃敏瑜販賣個資給詐欺集團等犯行,因而負責領取報酬並實行該犯罪計畫其中一部分之環節,其辯稱僅係因與被告李棨畯之間之交情而幫忙領款,實屬無據。至證人李棨畯雖於本院審理時曾證稱:被告賴柏宇除了幫我領錢,都沒有跟詐欺集團接洽、對帳;被告劉展勝是被告黃敏瑜當時之男朋友,他沒有幫忙賣個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1 、136 頁),及證人即被告李棨畯之母親邱淑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賴柏宇之前在開賴柏宇在開白牌計程車。我不清楚被告李棨畯在107 年6 月14日被警方逮捕之前常找賴柏宇做什麼事情。被告賴柏宇有時候會載被告李棨畯,載被告李棨畯的過程我不知道,會買東西來,或者是載他,說他們要去哪裡,買東西的機率比較多,有時候我也會叫被告賴柏宇的車子,因為都認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頁)而稱被告賴柏宇係有從事駕駛白牌計程車之正當工作,然就被告賴柏宇、劉展勝均有加入本案工作群組,及被告賴柏宇、劉展勝自前述等帳戶分別提領款項而為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均已由本院論斷如上,自難僅憑證人李棨畯、邱淑真此部分之單一證詞對被告賴柏宇、劉展勝為有利之認定。
⒊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棨畯、洪晟耀、黃敏瑜、劉展勝、賴柏宇就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以依法論科。
㈢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被告蕭雅惠):訊據被告蕭雅惠固不否認有於107 年3 月12日前申設D帳戶,並於107 年3 月19日前不久交付D帳戶給被告李棨畯,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本來申設D帳戶是要作為工作薪資轉讓用,但後來該工作不習慣,而被告李棨畯向我借帳戶並保證不作其他用途,我才借給他,當時我自己都未使用過D帳戶等語。經查:
⒈被告蕭雅惠將其於107 年3 月12日所申設之D帳戶,於107年3 月12日申設帳號完成起至同月19日止期間內之某時,應被告李棨畯之要求,將D帳戶提供予被告李棨畯,由被告李棨畯使用作為收受所屬之前揭詐欺集團詐騙既遂得手之報酬等情,為被告蕭雅惠所不爭執,且經證人李棨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把向被告蕭雅惠借的D帳戶拿來收客人買個資的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37 頁),另有前述D帳戶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表、自動櫃員機提款錄影畫面截圖35張在卷可憑。
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查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且為一般經濟活動所需,若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此已為一般人生活認知上所應有之認識。查本案被告蕭雅惠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32歲之成年人,且其自陳為國中畢業,在俗稱網咖之電腦網路店工作,顯具有一定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之人,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提款卡之經驗者,況被告蕭雅惠於本院訊問時更明確陳稱:被告李棨畯當時跟我說要做代購,要逃漏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6 頁),益徵其對於向其蒐集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被告李棨畯,將持以作為不法使用,甚至係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有所預見,且確實經被告李棨畯作為詐欺取財犯罪領取報酬之使用,顯然亦不違背被告蕭雅惠之本意。是以,被告蕭雅惠應足以預見其任意提供帳戶供被告李棨畯使用,自有帳戶淪為身為詐欺集團成員之被告李棨畯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使用之可能,卻仍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他人,其有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幫助詐欺及洗錢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蕭雅惠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立法理由)。經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被告李棨畯、徐昕渝提供大陸地區人民個資給由「阿漢」為首及以李嘉豪擔任第1 線電信話務機房負責人所組成代號「如花」之詐騙集團,並由「如花」詐欺集團利用前述個資行騙得手,其等分層負責不同事務、分工精細,足認被告李棨畯、徐昕渝加入之「如花」詐欺集團人數在3 人以上;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被告李棨畯、洪晟耀、黃敏瑜、劉展勝、賴柏宇參與另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一同組成之詐欺集團,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被告李棨畯等5 人所提供之大陸地區人民個資實行詐騙得手,再將被告李棨畯等5 人應獲得之報酬透過證人温其果所屬之洗錢集團兌換為新臺幣後匯入被告李棨畯等5 人指定之帳戶內,被告李棨畯等5 人所加入之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人數顯超過3 人以上,且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棨畯等5 人就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係將其等應獲得之人民幣報酬透過上開證人温其果所屬洗錢集團兌換成新臺幣後,轉匯至其等指定之帳戶內,或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以受領報酬,其等所為增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揆諸前開說明,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㈢核被告李棨畯、徐昕渝就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李棨畯、洪晟耀、黃敏瑜、劉展勝、賴柏宇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則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棨畯、黃敏瑜就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均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嫌。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或籌畫設立,或可主導、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而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分別,所謂發起犯罪組織者,其惡性在於使該對社會具有莫大危害之組織從無到有;主持犯罪組織者,其惡性在於其身為危害社會之犯罪組織首腦人物,居中指示、監督犯罪組織所有成員遂行危害社會之犯罪事業;據此再行觀察操縱、指揮犯罪組織者,即可知悉該等階層人即非使該犯罪組織從無到有之發起人,亦非該犯罪組織首腦角色,而應以其實際亦有類似發起或主持該犯罪集團之人在組織中擁有之指示、監控犯罪組織內其餘成員之權能與地位,並能對不特定社會大眾產生類似發起或主持犯罪組織之人之危害者,始足當之,方屬合理。從而,如行為人在外觀上或有對集團其他成員下達指示情形,然如依證據資料顯示,該成員在集團中並無類似組織發起人或主持者之地位或權限,其所為指示對集團其他成員又無高度之拘束力或效力,則其對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本質實近似於一般工作團隊中部分成員對其他成員在工作上之提醒、告誡而已,如逕予將之界定為指揮或操縱犯罪組織之行為,而論以等同於發起或主持犯罪組織者之重刑,不惟與立法者之本意有違,亦顯然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而不可取。經查:觀諸前述本案工作群組之成員對話(見警卷第375-383 、402 、457-493 頁)及被告李棨畯扣案如附表三所示手機內之Whatsapp訊息,被告黃敏瑜僅係建立本案工作群組,而被告李棨畯上開租屋處,原係被告賴柏宇因工作所需而承租,亦據被告賴柏宇於警詢時(見警卷第298-299 頁)陳明在卷,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李棨畯、黃敏瑜有何發起創建而使本件詐欺集團從無至有之行為。又綜觀被告李棨畯、黃敏瑜從事本案提供大陸地區人民個資給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過程,雖有於排班輪流監看電腦時,經被告黃敏瑜於Whatsapp通訊軟體以代號「Mm」傳送訊息:「我們身為管理者要明智的指導下屬的每一步、要下正確的完整指令、要明辨是非、我們遇到問題就是排解、對下屬要換位思考啦、成大事者必心細氣柔、知道不」等語給被告李棨畯,有前述通訊軟體訊息對話翻拍照片可查(見警卷第387 頁),而具有類似層級節制之結構,然其等之間均係隨時依詐欺集團指示提供個資,並無何人僅掌管某部分關鍵事務且左右他人工作內容之情形,且被告李棨畯等5 人皆有自上開等帳戶提領款項之情形,亦經常有工作時間之變動,此從前述本案工作群組關於被告洪晟耀僅有1 人當班等對話中即為可知,被告李棨畯、黃敏瑜對其所屬詐欺集團與其他被告洪晟耀、劉展勝、賴柏宇等人並無直接拘束力,亦無權決定整體詐騙行動之進退行止,實難憑此遽認被告李棨畯、黃敏瑜係有實際基於共同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地位,揆諸上開說明,則仍只應論以「參與」已足,無庸逕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否則不免失之過苛。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棨畯、黃敏瑜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罪,尚有誤會,惟與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李棨畯、黃敏瑜就其等上開犯行可能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罪名,已無礙被告李棨畯、黃敏瑜之訴訟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書就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雖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行,然此部分與經起訴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間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見下述㈥),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李棨畯、洪晟耀、黃敏瑜、劉展勝、賴柏宇此部分罪名,無礙被告李棨畯、洪晟耀、黃敏瑜、劉展勝、賴柏宇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㈣按刑法上之幫助犯,是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蕭雅惠提供D帳戶之金融卡並告知密碼予被告李棨畯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雖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起訴書就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蕭雅惠所示部分,雖未論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然此部分與經起訴之幫助洗錢罪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詳見下述㈥),為起訴效力所及,嗣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蕭雅惠此部分罪名,亦無礙被告蕭雅惠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即應併予審判。
㈤被告李棨畯、徐昕渝與「如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告李棨畯、洪晟耀、黃敏瑜、劉展勝、賴柏宇與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就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李棨畯、洪晟耀、黃敏瑜、劉展勝、賴柏宇係參與前述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非該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是其等僅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為必要共犯。
㈥被告李棨畯、洪晟耀、黃敏瑜、劉展勝、賴柏宇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乃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蕭雅惠以一次提供D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被告李棨畯獲得所屬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得手之報酬並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去向,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㈦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次數,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特定各該大陸地區被害人之身分,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並參酌提領上開等帳戶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最早係自107 年4 月2 日起自D帳戶提領報酬等節,應認定被告李棨畯等5 人至少有為1 次詐欺取財既遂之犯行。而被告李棨畯所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㈧被告洪晟耀前於106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6 年度沙交簡字第1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衡酌被告洪晟耀本件所犯與前案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迥異,罪質不同,難認其對於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警惕,認被告洪晟耀本件犯行尚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㈨被告蕭雅惠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其犯罪情節顯輕於正犯,衡以本案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㈩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之罪,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均有明定。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李棨畯就所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洗錢犯行,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7307 偵卷第255 至258 頁;本院卷一第298 頁;本院卷二第16、201 頁),應依組織犯罪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各減輕其刑。而被告李棨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縱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分別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爰審酌被告李棨畯、徐昕渝、洪晟耀、黃敏瑜、劉展勝、賴柏宇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不法錢財,以提供大陸地區被害人個資而參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價值觀念有所偏差,手段可議,且交錯使用上開等帳戶收取報酬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嚴重損害他人財產權與社會交易安全、經濟秩序,惟被告李棨畯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已見悔意,被告洪晟耀、黃敏瑜、劉展勝、賴柏宇均否認犯行;考量被告李棨畯、徐昕渝,及被告李棨畯、洪晟耀、黃敏瑜、劉展勝、賴柏宇分別在犯罪事實欄所示詐欺集團中之角色分工、獲利程度、所生危害等犯罪動機、情節、目的;被告蕭雅惠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被告李棨畯,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獲利款項,然並未因此取得對價(詳見下述沒收部分);兼衡被告李棨畯、徐昕渝、洪晟耀、黃敏瑜、劉展勝、賴柏宇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工作與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0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蕭雅惠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李棨畯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末查,被告李棨畯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到案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 年。本院為確保被告李棨畯記取教訓,嗣後能確實恪遵法令規定並警惕自身行止,認宜以命其履行一定之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5款及第8 款規定,命被告李棨畯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0萬元,及被告李棨畯應向執行機關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 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以維法治,兼收預防其再度犯罪之效。又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被告李棨畯受緩刑之宣告,如違反本院所定前揭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李棨畯、洪晟耀、黃敏瑜、劉展勝、賴柏宇就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參酌被告李棨畯等5 人係以提供大陸地區被害人個資之方式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工與涉案程度與實際從事電信機房詐騙話務業務者有所不同,且被告李棨畯、洪晟耀均無其他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之前科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在卷可按,被告黃敏瑜、劉展勝、賴柏宇部分則經本院就各該被告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後之量刑予以一併審酌,是本院認透過本案刑罰之執行,應已足對被告李棨畯等5 人產生矯正策勵之影響,並促使其等心生警惕,嚇阻再犯,而尚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即均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所明定。而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100 號判決意旨、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從而,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又犯罪行為人有無犯罪所得及應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而估算並非關於犯罪事實本身,僅是推估原應受沒收客體折算後之金錢價額,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僅需釋明其估算之合理依據即為已足。查被告李棨畯雖於偵查中供稱:扣案現金139 萬4,000 元,有一部分是做菜商的錢,做菜商到現在賺了有50、60萬元,裡面有其他的錢是要還賭債等語(見17307 偵卷第258 頁),然對照A、B、C、D帳戶於被告李棨畯等5 人加入詐欺集團期間之存入金額總額,及被告賴柏宇於107 年5 月23日、24日經被告李棨畯指示所提領交付之現金已有65萬7,000 元、107 年6 月13日經被告李棨畯指示所領出而經扣案如附表五所示現金為21萬2,000 元等情,應認被告李棨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共計為160 萬6,000 元,應就其所有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現金139 萬4,000 元、如附表五所示現金21萬2,000 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又被告徐昕渝、洪晟耀、黃敏瑜、劉展勝、賴柏宇皆否認有何獲取犯罪所得之情,而本案並未扣得帳冊、分紅表等證據,是依現存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徐昕渝、洪晟耀、黃敏瑜、劉展勝、賴柏宇確實有因上開等犯行而實際獲取不法所得或利益,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宣告。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為被告徐昕渝所有,業據被告徐昕渝陳明在卷(見警卷第13頁),且係供其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所用;如附表三編號2 至5 所示筆記型電腦、手機、無線分享器,為被告李棨畯所有而供犯本案如犯罪事實欄所使用;如附表四所示筆記型電腦、手機等物,為被告洪晟耀所有預備供犯本案如犯罪事實欄所使用,分別經被告李棨畯、洪晟耀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警卷第94、216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在其等各別論罪科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而為被告黃敏瑜、劉展勝、賴柏宇分別所有供其等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之手機,雖屬渠等互為連繫而犯詐欺取財等罪之物,然卷內並無證據尚屬存在,且被告賴柏宇亦供稱該手機已經丟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0 頁),本院審酌該等手機用途本供一般聯繫之用,且為一般日常生活中容 易取得之物,對照被告等人之犯罪情節,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李棨畯、洪晟耀、黃敏瑜、劉展勝、賴柏宇用以提領上開等帳戶所使用之B、C、D帳戶之提款卡或存摺等物,及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A帳戶存摺、編號2 所示A帳戶提款卡,雖係其等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即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 至17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無關,亦不予以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被告李棨畯、徐昕渝):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棨畯、徐昕渝自106 年3 月中旬起至同年4 月19日(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同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前2 日)共同參與上開「如花」詐欺集團,因認被告李棨畯、徐昕渝此部分所為,亦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二、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此觀刑法第1 條規定即明,此乃法律不溯及既往及罪刑法定主義,為刑法時之效力之兩大原則。而106 年4 月19日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而言,其中所謂「內部管理結構」,乃指有上下服從關係之謂,亦即其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而言;自「集團性」而言,除應要有3 人以上外,須有上揭內部之管理結構,而組織本身不會應因主持人、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有所異同;自「常習性」而言,係指經常性、習慣性,例如具有機會就犯罪的企圖、意圖,或不務正業等習性,亦即以長期存續為目的,而有多次犯罪之發生為特徵,與實際存續時間之長短無關;自「脅迫性、暴力性」而言,指其組織成立之目的,專以不正當之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類之犯罪,手段多係以脅迫、暴力之方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上開「如花」詐欺集團係透過「阿漢」資金供應,及李嘉豪擔任機房負責人承租機房上址後,加以招募成員、購置設備及架設機房,並以角色分工撥打被告李棨畯、徐昕渝所介紹、提供之大陸地區被害人個資電話,搭配話術作為實施詐術之手段行騙被害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業如前述,而與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前之犯罪組織須具備內部管理結構、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或暴力性等要件,仍屬有間,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如花」詐欺集團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前之「犯罪組織」要件,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李棨畯、徐昕渝之認定,是檢察官尚不能證明其等犯罪,本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惟本院認為起訴意旨所指被告李棨畯、徐昕渝此部分所為,與其等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間,倘若成立犯罪,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自應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起訴意旨請求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即無所附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第8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代號表):
┌──┬────┬──────┐
│編號│代號 │真實身分 │
├──┼────┼──────┤
│1 │小控肉 │被告李棨畯 │
├──┼────┼──────┤
│2 │Mm │被告黃敏瑜 │
├──┼────┼──────┤
│3 │No │被告洪晟耀 │
├──┼────┼──────┤
│4 │展 │被告劉展勝 │
├──┼────┼──────┤
│5 │AK │被告賴柏宇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所有人 │
├──┼────────────────┼──────┤
│1 │iPhone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被告徐昕渝 │
└──┴────────────────┴──────┘
附表三: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所有人 │
├──┼────────────────────┼──────┤
│1 │新臺幣現金139萬4,000元 │被告李棨畯 │
├──┼────────────────────┤ │
│2 │iPhone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 │
├──┼────────────────────┤ │
│3 │AUSU廠牌筆電1台 │ │
├──┼────────────────────┤ │
│4 │POKEFI wifi無線網路分享器1台 │ │
├──┼────────────────────┤ │
│5 │Tp-link無線分享器1台 │ │
└──┴────────────────────┴──────┘
附表四: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所有人 │
├──┼────────────────────┼──────┤
│1 │iPhone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洪晟耀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2 │iPhone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3 │iPhone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4 │ASUS廠牌手機1支 │ │
├──┼────────────────────┤ │
│5 │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 │ │
├──┼────────────────────┤ │
│6 │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 │ │
└──┴────────────────────┴──────┘
附表五: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所有人 │
├──┼────────────┼──────┤
│1 │新臺幣現金21萬2,000元 │被告李棨畯 │
└──┴────────────┴──────┘
附表六:
┌──┬────────────────────┬──────┐
│編號│扣案物名稱 │備註 │
├──┼────────────────────┼──────┤
│1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 本(戶名:徐昕渝) │被告徐昕渝處│
│ │ │扣得 │
├──┼────────────────────┼──────┤
│2 │中國信託銀行VISA卡1 張(卡號:0000000000│被告賴柏宇處│
│ │603560) │扣得 │
├──┼────────────────────┼──────┤
│3 │usb隨身碟1支 │被告徐昕渝處│
├──┼────────────────────┤扣得 │
│4 │筆記本1本 │ │
├──┼────────────────────┤ │
│5 │泰國開泰銀行存摺1 本(戶名:MR.YU-IE CHU│ │
│ │) │ │
├──┼────────────────────┼──────┤
│6 │iPhone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李棨畯處│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扣得 │
├──┼────────────────────┤ │
│7 │未拆封台灣大哥大電話卡4張 │ │
├──┼────────────────────┤ │
│8 │未拆封遠傳電信電話卡2張 │ │
├──┼────────────────────┤ │
│9 │已拆封中國電話卡5張 │ │
├──┼────────────────────┤ │
│10 │中國信託存摺1 本(戶名:李國鋒) │ │
├──┼────────────────────┤ │
│11 │點鈔機1台 │ │
├──┼────────────────────┤ │
│12 │已拆封中國電話卡1張 │ │
├──┼────────────────────┤ │
│13 │電子計算機1台 │ │
├──┼────────────────────┤ │
│14 │毒品愷他命1 包(毛重2.0 公克) │ │
├──┼────────────────────┤ │
│15 │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1 輛 │ │
├──┼────────────────────┼──────┤
│16 │中國信託存摺1 本(戶名:蔡松益) │被告洪晟耀處│
│ │ │所扣得 │
├──┼────────────────────┼──────┤
│17 │iPhone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賴柏宇處│
│ │ │所扣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