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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7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戰諭威李依達李昇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7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秦世寧
選任辯護人
鄭家旻律師

      林志忠律師

      許漢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IPHONE廠牌手機(內含SIM 卡壹張)壹支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07 年12月14日前之某時加入辛○○(辛○○下列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439 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3336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1391號案件審理中,非在本件起訴範圍,所涉加重詐欺罪部分已由本院另行審結確定在案)與吳啟銘(由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839號、108 年度金訴字第172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許永翰(另案通緝中)、李重邑(由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35 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2226號駁回上訴確定)、李昌澤(由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137 號判決判處罪刑,現上訴中)、陳俊傑(由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114 號、108 年度金訴字第137 號、108 年度金訴字第39、50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部分案件現上訴中)、傅永昌(由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39、50號、108 年度金訴字第137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部分案件現上訴中)、丁○○、少年黃○志(91年2 月生,未滿18歲,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少年黃○翊(90年2 月生,未滿18歲,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少年鄧○基(90年12月生,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述等少年均經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少年盧○清(90年1 月生,未滿18歲,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少年賴○傑(90年12月生,未滿18歲,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子偉」、「齊天大聖」、「陳重邑」之人(另由警方追查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所屬3 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詐欺贓款之工作。嗣乙○○於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期間,與辛○○所屬詐欺集團上開等成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7 年12月12日19時41分許撥打電話給己○○,佯稱為其姪子急需用錢欲借款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107 年12月14日13時12分許匯款25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由曹慧珊所申辦華南銀行積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曹慧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簡字第610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辛○○即與乙○○以其持用IPHONE廠牌手機內通訊軟體訊息等方式聯繫並依該詐騙集團上手指示,由乙○○駕駛其所承租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辛○○,由辛○○下車,於107 年12月16日8時52分53秒、54分14秒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華南銀行大里分行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新臺幣(下同)3 萬元、2 萬元贓款,得手後再由辛○○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上手收取。嗣己○○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08 年1 月9 日在臺中市○○區○○路0000巷00號拘提乙○○到案,並當場扣得乙○○所有之上開IPHONE廠牌手機(內含SIM 卡1 張)1 支,因而查獲

二、案經己○○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同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其餘證人即共犯吳啟銘、許永翰、李重邑、李昌澤、陳俊傑、傅永昌、丁○○、少年黃○志、少年鄧○基、少年盧○清、少年賴○傑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在被告乙○○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證據能力。

二、關於加重詐欺罪部分之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辛○○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少年黃○志、丁○○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為傳聞證據,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復無符合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之規定,其等對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之上開等筆錄亦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時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之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此為本院最近所採之見解(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辛○○、少年黃○志、丁○○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係屬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則不得作為證據,復查無該陳述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例外規定,是依前開規定,其等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辛○○於108 年4 月18日、108 年4 月23日、108 年5 月23日偵查中、少年黃○志於108 年2 月21日、108 年5 月2 日於偵查中證述時,均業經檢察官諭令具結,其等證詞之憑信性已獲擔保。且前開等證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前開證人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能自由陳述而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此外,前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雖未經被告之交互詰問,惟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在場,故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6 號、96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對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辛○○、少年黃○志已進行傳喚詰問,未以證人曾於偵查中具結作證為由駁回任何證人傳喚之聲請,被告及其辯護人之對質詰問權並未受任何剝奪、限制,且於審理期日中並將該供述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是前開等證人於上開偵查中之證言自皆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除上開部分外,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表示沒有意見,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有證據能力。

四、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堪認皆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其與同案被告辛○○自高中時期就認識,且有搭載辛○○於107 年12月16日8 時52分53秒、54分14秒,由辛○○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華南銀行大里分行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3 萬元、2 萬元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竊盜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辛○○係車手領錢,我是於107 年12月13日跟辛○○去租車,後來搭載辛○○等人一同去臺南,約於107 年12月14日凌晨5 時許回來臺中後大家各自回家休息,107 年12月15日20時許我與我女友丙○○、辛○○一起上臺北逛夜市,直到107 年12月16日凌晨1 時許回到臺中,之後同日8 時許,我又與辛○○去吃早餐,辛○○說要去領錢,我就把車停在華南銀行大里分行前,辛○○下車去領錢,但他並未跟我說他是領甚麼錢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歷次證述前後不一,顯有記憶不清、錯誤之情事,且就其餘證人丙○○、少年黃○志、丁○○之證述及卷內非供述證據等資料,皆未能補強證人辛○○上開具有瑕疵指證內容之真實性;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確認被告不是詐欺集團的成員等語,及證人辛○○、少年黃○志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668 號案件(下簡稱前案)中之檢察事務官詢問、審理時均證述被告對車手提款不知情等節;另依被告所提供之財產資料,可見被告單憑每年股票收益,即有34萬至70萬之現金股利,以被告此等資力實無需加入詐欺提團謀取暴利;至被告是否於107 年12月14日與辛○○、少年黃○志亦涉犯加重詐欺罪之前案部分,雖經前案判決均判處有罪,然該判決引用之證詞係曲解證人之意思。從而,被告主觀上並無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亦未知悉所搭載之辛○○、少年黃○志均為車手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7 年12月12日19時41分許撥打電話給己○○,佯稱為其姪子急需用錢欲借款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107 年12月14日13時12分許匯款25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由曹慧珊所申辦華南銀行積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乙○○駕駛其所承租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辛○○,辛○○即於107 年12月16日8 時52分53秒、54分14秒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華南銀行大里分行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3 萬元、2 萬元贓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108 年4 月18日、108 年4 月23日、108 年5 月23日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9506號卷宗【下稱9506偵卷】第127-129 、143-145 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14 號卷宗【下稱114 少連偵卷】第127-131 頁;本院卷二第151-153 頁)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參見9506偵卷第69-75 頁),另有帳號000000000000之ATM 提領明細、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影本、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108 年1 月15日辛○○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RAT-9906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租車單影本、107 年12月16日8 時53分辛○○於臺中市○○區○○路00號提領ATM 翻拍畫面(見9506偵卷第43-44 、77-80 、87-92 、110-115 頁)附卷可查,及有前述IPHONE廠牌手機(內含SIM 卡1 張)1 支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客觀上確有搭載辛○○,辛○○則於下車後在上開時、地從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之行為。

二、被告雖辯稱其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且不知悉辛○○係車手提領贓款云云,然證人辛○○先後為下列證述:

㈠於108 年4 月18日偵查中證稱:「(問:你在警詢中說乙○○是你的上手是否如此?)是。後改稱:他應該也是車手頭,跟我平等不算是我的上級。(問:乙○○是否也是跟你同屬同一詐欺集團成員?)是。剛開始我只是叫他載我去工作,後來他才知道我在做詐欺,他也繼續做。(問:你說乙○○也是車手是否他也會出面領錢?)他不會出面領錢,是我們車手領的錢會交給他。我領的錢也都是交給他。」、「(問:你在警詢中承認你有於107 年12月16日8 時52分許,在華南銀行大里分行的自動櫃員機領了2 萬元及3 萬元贓款,是否如此?)也是乙○○載我去的。(問:這次領的錢也是交給乙○○嗎?)是交給許永翰」等語(參見9506偵卷第127-129 頁)。

㈡於108 年4 月23日偵查中證稱:「(問:你上一次於108 年4 月18日偵訊時,你以證人身分證述說你於107 年10月26日0 時5 分許,你去青年高中內的自動櫃員機領2 萬元贓款,你作證說這一次是乙○○開車載你去的,是否如此?)是。(問:乙○○偵訊中說他是107 年11月才開始開車載你去領錢,與你所述時間不符,你是否能確定上開107 年10月26日青年高中領款這次,確實是乙○○開車載你去的?)(經過回想後)應該不是,可能是我自己搞混了,因為乙○○曾經開車載我經過那邊,我把它搞混了,這一次應該是我自己去的。(問:你之前曾經證述過有關107 年11月之後的領款,是乙○○開車載你及黃○志等人去領錢的事,都是實在的嗎?)是。實在的。」等語(參見9506偵卷第137-139頁)。

㈢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問:你如何加入詐欺集團的?)朋友介紹的,我們都叫他『維陽』【音譯】。我在詐欺集團中是擔任負責領錢的車手,在107 年11月中旬之後,我領錢時是跟黃○志一組,我跟黃○志領到的錢,如果被告有在的話,我們都會交給被告,有時是黃○志跟公司聯絡,直接由黃○志轉交給公司。(問:108 年4 月18日偵訊時檢察官問『你在警詢中承認有在107 年12月16日8 時52分在華南銀行大里分行的自動櫃員機領了2 萬元及3 萬元贓款,是否如此?』,你說『這是乙○○載我去的。』,檢察官問『這次領的錢也是交給乙○○?』,你當時回答『是交給許永翰。』,為何與你方才所述不一?)因為有時我們跟被告在一起,有時我們沒有跟被告在一起,這個交給許永翰是因為被告他們載我去,我跟許永翰他們聯絡交付錢的那一天,所以是被告他們載我去找許永翰,我拿錢給許永翰的。雖然不一定每次都是交給被告,但基本上12月間大概百分之70都是交給被告,因為到後來都是黃○志出去領錢的,我在旁邊顧,差不多有四、五次都把錢交給被告。那時我手機無法聯絡公司,由被告聯絡公司說今天要領多少錢,或是說領到的錢要拿去哪裡給他們,被告都是用微信跟一個綽號『英雄』的人聯絡,我有看過『英雄』這個人。107 年12月16日在大里分行領2 萬元、3 萬元的這次有監視器畫面,我印象是交給許永翰,因為是國光派出所載我去調監視器的,所以我有印象,這次是被告載我去的,黃○志沒有跟去,只有我一個人。」、「(問:你都如何稱呼被告?)我都叫被告『哥哥』,我不會叫他『小金』,是有一次朋友聚會突然叫被告『小金』,被告才開始有『小金』這個綽號。原本被告的微信叫乙○○,後來改名叫『小金』,是因為有一次朋友喝酒聚會,當時被告頭髮染金色的,其他朋友都叫被告『小金』,可是我還是叫他『哥哥』,但我知道大家在講『小金』的時候是指被告。(問:提示108 年偵字第9506號卷第111 頁租車單,這是你跟被告一起去租車簽的單子?【提示並告以要旨】對。我們之前已經好幾次有租過,這不是第一次租車。(問:本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附表三編號1 ,何次犯罪事實被告有租這台車載你去領錢?)只有附表二編號5 這次被告有租這台車載我去領錢,我有印象是因為,之前前段時間我們都已經出去玩了,這次是公司臨時叫我拿這張卡片去領這5 萬元,可是那天是大半夜的時候,每個華南銀行都不能領錢,一直拖到早上8 點多才去領這次的錢,所以我特別有印象。這次確實是被告開這台租賃的車載我去領錢的,時間是在107 年12月16日,這次領的錢不是交給被告,我交給許永翰,就是剛剛辯護人問我的那一次,這次我有被國光派出所的帶去調閱大買家的監視器,都有拍到,這次我沒有記錯也沒有陳述錯,是被告載我去的,但錢是交給許永翰,跟一般我領錢之後如果跟被告一同去會交給被告的狀況是不一樣的,這次的情況比較特殊。(問:問你、被告何時加入吳啟銘的詐欺集團?如起訴書所載,我是在107 年11月初加入的,被告是在107 年11月底加入的,不是我介紹被告加入的。(問:每次出勤如果是被告去載你的,是你跟被告聯絡,還是被告跟你聯絡,還是透過上手居間聯絡讓被告開車去載你?)我跟被告是用手機軟體聯絡,但我跟被告都會黏在一起,11月底的時候,我的手機無法跟我的上手聯絡,所以用被告的手機跟我的上手聯絡,只要我們有黏在一起,黏到一半的時候,上頭會用被告手機打電話給我,跟我說要先去哪裡領卡片,領完卡片之後再叫我們去做領錢的動作,後續的收水問題,公司會打給被告的手機,跟被告說這筆錢要交去哪裡給他們,整個大概流程是這樣。如果是我跟被告一起去領錢的,上手是透過被告的手機跟我聯絡的,如果不是跟被告而是跟黃○志一起出勤,上手也會透過黃○志的手機指示我,沒有其他跟我一起出勤的人,所以一般就是這二人,都不是上手單獨下指示給我,因為11月底我的手機換另外一支,公司的聯絡方式我都沒了,都是透過被告或黃○志的手機來跟我聯絡,我才知道到哪裡去拿卡片。至於載我的人,因為我都跟被告在一起,他們也都知道我都跟被告在一起,所以會問看我們有沒有空幫忙公司,如果我們沒有空,就跟上手會拒絕,除非他們說很急,我們才會幫忙,因為我後半段已經慢慢退出,沒有在那間公司了。」、「(問:提示108 年4 月18日辛○○偵訊筆錄,你在偵查中稱『乙○○應該是車手頭,與我平等,不算是我的上級。』,這是何意?【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的角色跟我一樣,都是監督車手下去領錢,車手就是真正下車去領錢的人,例如黃○志,我認為自己並非單純的車手,我算是監督車手的人,在詐欺集團內也是被稱為車手,但並非實際去領錢的人。被告是跟我一起的,在集團內也是負責監督實際去提款機領錢的人,被告沒有自己去出勤,也沒有搭配別人出勤去監督實際領錢的車手,被告都是跟我一起去出勤,因為只有被告可以聯絡到公司,公司知道我跟被告都會在一起,我們二個算是綁在一起的,所以我們的集團會有二個負責監督車首領錢的人,就是我跟被告,但我出勤不一定每次都有被告,以我的認知,被告出勤都有跟我一起參加。」、「(問:107 年12月16日我雖然有載你去領錢,你是否跟我說領的是你自己的錢?)不對。12月16日那天領2 萬元、3 萬元,總共5 萬元,我們到後來是去大買家,大買家的監視器都有錄清楚9906那台的車牌號碼,在3樓我們跟許永翰他們見面,監視器都有錄到,那天確實要去找『阿盧』【音譯】,可是早上我們是在網咖打電腦完才去處理這條的。我並沒有說領的錢是我自己的錢,是我們一起出勤去領被害人的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1-152 、156-161 頁)。

㈣細繹其先後證述,其雖無法明確描述其與被告或少年黃○志歷次提領過程、次數與轉交款項之所有過程,然就107 年12月16日所領得款項部分,證人辛○○係一再證述乃被告駕車搭載前往提領,且係經本案詐欺集團聯繫其與被告一同出勤提領贓款,經辛○○下車領得共5 萬元贓款後,再交付給其他上手,其就此主要過程均堅指不移,前後並無矛盾之處。況其就檢察官於偵查中質疑107 年10月26日青年高中領款該案件,更於偵查中明確指出係自107 年11月以後才有被告搭載其領款乙情,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證述,堪認證人辛○○係憑其真實之記憶而為證述,並無刻意虛偽誣陷被告之意。對照被告於108 年1 月10日偵查中陳稱:「(問:你其他的時間搭載黃○志、辛○○提領錢,這二人都有下車領錢嗎?或是固定由哪一位領錢?)都有下車過,有時候是兩個一起下車,有時候是一個。他們下車後,我只看得到他們走進超商,進去後是誰領錢我沒看到。每次都是進超商領錢。」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421 號卷宗第144 頁),核與證人辛○○所證稱關於被告多次租車搭載前往提款等情節有所相符,且觀之前述RAT-9906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租車單影本、107 年12月16日8 時53分辛○○於臺中市○○區○○路00號提領ATM 翻拍畫面及本院調取之國道ETC 收費系統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63-165 頁),比對被告自承與辛○○於107 年12月14日行動之地點(參見本院卷二第49頁),益徵被告所承租之車輛於107 年12月16日8 時許應係在臺中地區,是證人辛○○上開等所證,應可採信。

三、雖證人辛○○於前案108 年7 月3 日警詢、109 年3 月1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109 年10月28日審理時,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曾證稱略以:被告不知道我與黃○志是車手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117 、202-203 頁),而與其上開所證內容迥異,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於109 年5 月6 日在臺中地院開庭當天認罪並結案,當天受命法官問你『對於檢察官起訴及移送併辦的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是否認罪』,你回答『我就全部認罪,我是用乙○○的手機和上頭聯絡,乙○○並不知道我做車手,因為乙○○那時有租車,我希望乙○○開車載我比較方便,所以我隱瞞他。』,當時你都要認罪了,為何還為上開的陳述?且又與你今日審理中所述不太相符?)我也不知道,沒有為什麼,當初我只是要幫被告的忙,所以才會講這一段話。」、「(問:108 年7 月3 日你因另案有在新竹製作警詢筆錄,當時你跟警察說,被告對於你跟黃○志提領昌款的事情並不知情,也沒有從旁協助,是否記得你曾講過這樣的話?)記得,當時一樣是出於要幫忙的心態才說這段話。(問:你跟被告之間有無金錢借貸關係?)有,被告借我錢,我還沒有還。但每次我跟黃○志領到的錢,都是在被告那邊處理,被告會偷拿錢,黃○志有一次領了15萬元,被告拿走1 萬多元,所以其實我的錢有無還給被告,我已經不知道怎麼算了,因為我們領的錢基本上我都是拿給被告的,所有開銷也都是被告那邊出來的,我的薪水也都是從被告那邊來的。(問:你跟被告之間有無過節?)沒有過節,我們是在高中時朋友介紹認識的,從高中開始就一直都有在聯絡。(問:你今日於審理中所為對被告不利的陳述,都是事實?)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2-154頁),其詳細證述其翻異前詞係為維護被告而為虛偽證述,且勾稽證人辛○○於前案109 年3 月1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109 年10月28日審理時所證稱關於告知被告其或黃○志係要找工作而請被告駕車搭載之理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6 、202-203 頁),顯與證人黃○志於另案審理時所證稱:「(問:乙○○真的有放你與辛○○下車讓你們去找工作嗎?)沒印象。(問:你當天有去找工作嗎?)沒印象。(問:你當天工作不就是在當車手領款,還有去找工作嗎?)我有在用手機找工作,照理來說不需要上下車去實體店面找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9 頁)顯不一致,足認證人辛○○此部分證詞係其虛偽捏造而隱瞞被告犯行之情節,難認可採。

四、證人黃○志又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提示107 年12月28日黃○志於霧峰分局警詢筆錄第6 頁,員警問你『跟乙○○有何關係?雙方有熟識嗎?』,你說『詐騙集團派他來載我,我才認識他。』,這段陳述是否正確?【提示並告以要旨】正確,是辛○○叫被告來的,當時警察跟我說,我說被告是辛○○那邊的人,也就是說被告也是詐騙集團的人。我是順著員警的話講的,因為辛○○是詐騙集團的成員,這是我可以確定的,我回答警員的是,被告是辛○○介紹給我,是辛○○叫被告來載我的,所以我才會說是詐騙集團派被告來的,但我印象中被告不是詐騙集團成員,我只記得被告是辛○○的朋友,是因為朋友的關係,所以辛○○才請被告來幫忙載我,我的認知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3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問:你於109 年4 月7 日在新竹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是否曾稱『我不認識乙○○,乙○○知不知道我們是車手,要看辛○○有沒有跟乙○○說,我不清楚。』?有。被告載我跟辛○○去領錢時,我沒有跟被告說過我們是做車手的,至於辛○○有無跟被告講過,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1 頁),對照證人辛○○前述本院證詞中關於係透過被告或黃○志之手機分別聯絡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之情形,黃○志本無須透過被告聯繫上游,自難單憑證人黃○志單方主觀上認定之證詞逕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係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由其駕駛所承租之車號:000- 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辛○○,由辛○○下車,於107 年12月16日8 時52分53秒、54分14秒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華南銀行大里分行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3 萬元、2 萬元贓款,得手後再由辛○○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上手收取等情,堪可認定,被告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難認有據。再稽之證人即共犯吳啟銘、李重邑、李昌澤、陳俊傑、少年鄧○基、少年盧○清、少年賴○傑於偵查中證述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情節(參見114 少年偵卷第159-163 、177-180 、193-195 、237-241 、245-251 、255-262頁),及卷附如附表所示之證人證詞、非供述證據等資料,足認被告有於107 年12月14日前之某日參與辛○○與上述吳啟銘等人所屬之犯罪組織以共同為詐欺取財無誤。

五、綜上,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立法理由)。經查,被告乙○○參與同案被告辛○○、吳啟銘、許永翰等前述之人與其他成員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詐欺方式詐騙告訴人己○○,被告復依辛○○與該詐欺集團上手指示,駕駛前揭車輛搭載辛○○,於上開時、地,提領詐欺贓款,並由辛○○將領得款項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上手收款,足見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是該詐欺集團,確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使告訴人己○○接續將款項轉入該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被告以前述領款方式提款後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其所為係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揆諸前開說明,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辛○○及其他上開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非該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是其僅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為必要共犯。

三、被告如前所示由辛○○分2 次提領告訴人己○○即同一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係為達到詐欺取財目的,而侵害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針對同一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而本案乃其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且為首次犯行,揆諸上開說明,為一行為犯數罪而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定之加重處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其他成員尚有前述少年黃○志等人,然觀諸證人少年黃○志於前案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71-179 、231 頁),及證人即共犯少年鄧○基、少年盧○清、少年賴○傑於警詢及偵查中等證詞,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於為本案犯行當時,於主觀上知悉或可預見有其他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為之。是以,被告主觀上既無從預見或認識少年黃○志、少年鄧○基、少年盧○清、少年賴○傑系屬未滿18歲之少年,即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任意參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負責駕駛車輛搭載辛○○提領贓款,價值觀念偏差,手段可議,且隱匿其詐欺所得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己○○之財產產生相當之侵害;考量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期間整體之狀況、擔任之角色分工,告訴人己○○所受損失之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工作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26 頁)及所提出之財產資料、股利憑單、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帳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本院卷二第357-36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參酌被告係駕駛車輛搭載車手辛○○以共同提領贓款之方式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工與涉案程度較輕微,且被告除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外,尚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後續受刑執行,足使其記取教訓,尚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即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所明定。而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100 號判決意旨、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從而,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查被告雖有共同提領本案贓款,然否認有因此取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確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即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最高法院往昔採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已不再援用,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上開IPONE 廠牌手機(內含SIM 卡1 張)1支為被告所有,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案(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421 號卷宗【下稱421 他卷】第48-49 頁)可佐,為被告犯本案與辛○○等詐騙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且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用以提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為供本案犯罪所使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客觀財產價值亦屬低微,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即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此可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就犯特定毒品犯罪所用、所得之物義務沒收適用上,因法條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規定,實務亦均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可徵,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仍應以該沒收標的屬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是以,被告就其本案所提領之款項,既已交付詐欺集團上手,業經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52 頁),該等款項既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上開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對其等宣告沒收各該次所提領之全部金額,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期間,與辛○○所屬詐欺集團前述等成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12月10日20時10分許至翌日(即11日)13時許期間陸續撥打電話給甲○○,佯稱為其姪子急需用錢欲借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07 年12月11日14時37分許匯款10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由方儷蓉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方儷蓉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辛○○即依詐欺集團指示,由乙○○駕駛不詳車輛搭載辛○○、少年黃○志,於107 年12月11日15時1 分50秒由少年黃○志在臺中市大里區統一超商益民門市內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贓款,得手後再交付給辛○○。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貳、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辛○○、少年黃○志、證人丁○○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及員警偵查報告、職務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勘查門號0000-000000 號手機後製作之通聯記錄、員警勘查手機照片6 張、人頭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籍資料表及出租單、提領贓款蒐證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107 年12月10日是我生日,我朋友幫我慶生,慶生後因我酒醉,就被朋友載到朋友家,直到翌日(即11日)早上,我先回家洗澡,之後中午左右走路到我當時女朋友即證人丙○○家中,一直待到晚上才回我自己的家,我並未搭載辛○○、黃○志前往提領贓款等語。經查:

一、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7 年12月10日20時10分許至翌日(即11日)13時許期間陸續撥打電話給告訴人甲○○,佯稱為其姪子急需用錢欲借款云云,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於107 年12月11日14時37分許匯款10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由方儷蓉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詞(見421 他卷第114-115頁),及甲○○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陳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見421 他卷第113 、116-121 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以認定,且證人辛○○雖於108 年1 月9 日警詢時證稱略以:107 年12月11日有與被告、黃○志一同領錢,是黃○志領錢、被告開車,我是監督的;領10萬元等語(見421 他卷第88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提示108 年1 月9 日豐原分局辛○○調查筆錄第2-3 頁,製作筆錄當時距離107 年12月11日不滿一個月,當時的記憶是否較為清楚?【提示並告以要旨】對。107 年12月11日被告載我跟黃○志一起去領錢,下車實際取款的是黃○志,黃○志領完錢交給我,但最後實際下車把錢交給公司的是黃○志,我也不確定黃○志交給誰,只知道是上手,因為我們的習慣是把錢丟包到他們指定的地方,並沒有面對面的交錢,只知道去丟的人是黃○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8 頁),而證稱該次其係由被告開車搭載與黃○志一同提款等情,惟其於本院審理時旋即改證稱:「(問:107 年12月11日是戊○○自己騎車去領錢?)那天唱歌從12月10日唱到12月11日凌晨,差不多去了3 、4 個小時左右,中途黃○志離開了。我時間點有記錯,那天喝完酒之後我的朋友載我回家,就一群唱歌的人,我也想不起來誰載我回家的,早上起來的時候已經到我家,我印象中應該是黃○志騎摩托車到我家,後半段是真的不太記得,可是我記得是黃○志騎摩托車過來找我,我在108 年1 月的筆錄應該也記錯了,107 年12月11日我沒有跟被告一起去領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0 頁),可見經其回想後,已確認107 年12月11日並未與被告前往提領贓款。

二、證人少年黃○志於警詢時明確證稱略以:於107 年12月11日15時1 分50秒在臺中市大里區統一超商益民門市內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詐騙贓款之人為我本人,我是自己騎車(車牌號碼:000-000 )去,將機車放在大里區益民路二段387號前,領完我就騎走了,到指定地點等人跟我拿錢等語(見421 他卷第102-103 頁);本院審理時仍證稱:「(問:請鈞院提示證人黃○志於107 年12月28日在霧峰分局警詢筆錄,警方問『【提示警方依據警政署提供之資料分析】詐騙集團車手在107 年12月11日15時1 分50秒在大里大明路238 號,拿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提領10萬元,是否是你本人提領?』,你回答『是』,警方問『你如何前往上述地點提領贓款?如何離開?』,你回答『我自己騎車,重機車67Z-699 號去,將機車放在益民路二段387 號前,領完就騎走了。』,這次去提款,是否你自己一個人去?【提示並告以要旨】)是。我筆錄中稱自己一個人騎重機車去領錢是正確的,我騎車,辛○○、被告就不會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0 頁),其歷次均證稱107 年12月11日上開提領係其一人騎機車前往等語。又證人即被告當時之女朋友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107 年妳跟被告交往以後,當年度被告的生日妳有無跟被告在一起?)有,被告的生日是12月10日。12月10日晚上我們去KTV 唱歌,唱到隔天12月11日凌晨12點至1 點左右,之後我跟被告一起去朋友謝承哲的家睡覺,因為那時大家都喝醉了,被告也喝醉了。睡到早上10點左右,我跟被告坐UBER先回到被告家,被告先下車回他家,我再自己坐車回我家,這時差不多上午11點左右。被告回家梳洗後,過、1 、2 個小時之後走路過來我家找我,當時已經快要下午1 點,被告到我家之後,找我玩遊戲、看電視,我記得下午我們有午睡一下,我們起來的時候,是因為接到被告朋友的電話,來找被告到我家大樓樓下聊天,我們才有起來,我忘記是被告的哪一個朋友,有二個人,之後我跟被告一起下樓,跟被告的二個朋友見面聊天,聊了1 個小時左右,沒聊什麼,就是大家瞎聊,聊完之後差不多4 、5 點,天快暗了,我記得那時候天已經很昏暗。聊完之後,被告的二個朋友各自離開,我跟被告去吃飯,吃完飯後我們二人又回我家。(問:107 年12月11日即被告生日的第二天,從妳剛才所述,當天下午被告是否都跟妳在一起?)是,被告沒有離開過我的視線。(問:為何妳對那一天的事情記憶這麼深?)12月10日那天是比較特別的日子,是被告的生日,剛好又有慶生,大家都玩的很開心,所以會印象比較深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7 頁),其亦證述被告並未開車外出,勾稽證人黃○志、丙○○之上開證詞,雖可認黃○志有於107 年12月11日15時1 分50秒,在臺中市大里區統一超商益民門市內自動櫃員機,提領告訴人甲○○受騙匯入之10萬元贓款乙節,然無從認定被告有與黃○志一同提領,是被告辯稱其並未於107 年12月11日駕車搭載辛○○、黃○志前往臺中市大里區統一超商益民門市提領贓款等語,即非無據。

三、檢察官雖以丁○○108 年1 月10日偵訊筆錄上記載:「經確認,丁○○所稱之黃○志之上手為乙○○,為本署巨股檢察官指揮偵辦之案件。」為證,然經本院勘驗此部分偵查錄音光碟,勘驗結果為:「檔名:108 拘詢2_000023_0000000000000i .264

㈠監視器畫面錄影時間:2019/01/10 11 :19:10至2019/01/10 11:23:16

他說,跟你一起在拘留室的人,這個叫黃○志的上手喔,那你知道他的特徵明確,所以你認得出來,那特徵是怎樣?被告丁○○答:就三角形的臉阿,然後還有那個眼鏡,差不多就這個樣子

那你剛剛是說他的頭髮是不是?被告丁○○答:他的頭髮後面那邊,對,有一搓白色的。

後面有一搓白色的,然後呢?被告丁○○答:就差不多這樣。

他有染頭髮嗎?被告丁○○答:我不確定。

他有沒有染頭髮,你不確定?被告丁○○答:對。

那為什麼,就是你剛講的,用這些特徵就可以,確定剛剛是跟你一起在拘留室的人?你只見過他一次欸。被告丁○○答:就印象阿,對阿。

你跟戊○○到底一起去領過多少這個錢?被告丁○○答:就當天那一次而已,也是最後一次。

就那一次而已?有可能嗎?被告丁○○答:對。

有可能嗎?被告丁○○答:真的,就只有那一次而已。

是喔?被告丁○○答:對,其他次好像都是他自己騎機車。

其他次都是他自己騎機車?被告丁○○答:對,因為他打給我說,我去載他的時候,他有跟我講,他機車他自己撞掉了。

嗯?被告丁○○答:對。

因為他打電話,因為他打微信給你,在你載他的時候跟你說。被告丁○○答:嗯,他有跟我說他摩托車撞掉了,請我載他。」,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2-264 頁),可見證人丁○○並未親自說出被告「乙○○」之姓名,則堪認此部分筆錄僅係檢察官開庭時所為之其餘記載,並非證人丁○○證述之內容,就證人丁○○於偵查中所證關於其在拘留室所見之人是否確為被告乙節,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問:該次作筆錄時你是否有向檢察官稱,黃○志的上手就是跟你同拘留所那個人?)我應該不是說同拘留所,我是跟檢察官說,好像在地檢署下面的羈押室看到這個人,因為那時黃○志都是把錢交給他的,我也沒有說他就是黃○志的上手,我載黃○志去臺中火車站的那次,我有看到黃○志把錢交給他,我是憑印象知道在拘留所看到的是他,檢察官有問我名字,但我不認識他,我講不出來,後來他們去查,也沒有跟我講,後來那一天我直接被無保飭回。那天檢察官好像有命法警到隔壁拘留室,去問看看那個人是誰,但我不確定,隔很久了,107 、108 年的事情了,印象不是很深刻。(問:後來檢察官有無在偵查庭當場跟你說,經過確認,你講的上手即乙○○?)沒有,我記得是律師來跟我講的,那時檢察官沒跟我講這個人。(問:請鈞院提示羈訊二字第22號卷108年1 月10日丁○○訊問筆錄,你說跟黃○志是搭檔,你載黃○志出去領錢的次數有多次遍?【提示並告以要旨】我載黃○志只有那天而已,黃○志也沒有繼續要求我載他,就只有那次。(問:檢察官問『你既然只有見過他一次面,也不認識,為何剛剛可以認出黃○志的上手跟你一起在拘留室裡面?』,你回答『他的頭髮特徵,我從外面進來就看到他了。』,是否即在庭被告乙○○?)不確定,有點久了。(問:當初檢察官有再問你『他到底有何特徵?』,你說「他的臉型是三角形的臉,戴眼鏡。』,跟被告的臉型是否吻合?)差不多,太久了。(問:檢察官問檢察官後來有說『經確認,丁○○所稱的戊○○上手即乙○○』,當時有無提示給你看?)應該沒有吧,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3-164頁),足徵證人丁○○自始均證稱僅見過黃○志之上手1 次,衡情得否正確辨識真正之人別,已屬有疑,且該次偵訊時亦未當庭經證人丁○○在場近距離指認,自難憑上開偵訊筆錄之記載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伍、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直接及間接證據,固可認定告訴人甲○○受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且少年黃○志有於上開時、地提領贓款等節,然無從證明被告有受該詐欺集團指示與辛○○、少年黃○志形成犯意之聯絡而提領贓款,並在客觀上有駕駛車輛搭載辛○○、少年黃○志前往提款之行為,經本院調查結果,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核諸前揭說明所示,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庚○○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檢察官問:

檢察官問:

檢察官問:

檢察官問:

檢察官問:

檢察官問:

檢察官問:

檢察官問:

檢察官問:

檢察官問:

檢察官問:

檢察官問:

檢察官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李昇蓉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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