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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5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鍾堯航王怡蓁李婉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53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重邑
被告
林禹丞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王文聖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重邑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禹丞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禹丞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重邑被訴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李重邑於民國107年10月間,參與集團成員藏匿於大陸地區或年籍、姓名不詳,自稱「大奔」、或李重邑以「哥」稱呼等成年男子等不詳人士所組成、3人以上以基於實施詐騙他人財物為手段,所組成牟取不法利益之有結構性之詐騙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另案起訴),組織集團分層分工,除負責撥打電話詐騙不特定多數人,以電話門號、健保卡、身分證等各種資料遭盜用,而涉及刑事案件為由,使接聽電話之人受騙,因而交付現金或依指示匯款之人外,並有俗稱「車手」即前往金融機構提領或前往受詐騙者住家收取詐騙所得金額之成員,及俗稱「收水」即向集團上層成員收取提款卡後,交付予車手領取詐騙款項,再繳回上層集團成員之工作。李重邑明知上述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其擔任「收水」工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以通話軟體「微信」帳號「馬」,與「大奔」及「哥」相互聯繫而接受指示待命,約定騙得金額之2%為報酬,擔任詐騙集團收水工作,並於108年1月6日,依照詐騙集團上層成員要求吸收下層車手之指示,招募林禹丞提供以其本人名義向彰化銀行大里分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以為受騙民眾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於匯款金額入帳後,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林禹丞依其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應知悉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且規模龐大,查緝亦嚴,而已預見李重邑及其所屬成員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成員,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擔任車手工作。嗣前述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7年12月26日上午11時30分許起,撥打電話予蔡戴玉燕,以電話層層轉接、陸續冒用健康保險局、刑事警察局、檢察官等政府機關之公務員,以健保卡遭盜用衍生健保費用盜領問題,需將金融帳戶內款項提領交付公務員等方式,對蔡戴玉燕施詐騙,使之陷於錯誤,於108年1月7日上午10時49分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26萬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李重邑於蔡戴玉燕匯款成功後,受「大奔」之人以通訊軟體下達指示,與林禹丞於同日中午12時38分許,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大里分行,由林禹丞先變更印鑑並提領1000元;再於同日下午2時18分許,以臨櫃提領方式領取110萬元,隨即持領得款項110萬元至上開銀行對面公園內某處,交付予在該處等待之李重邑。李重邑收取110萬元詐騙款項後,旋依「大奔」以通訊軟體指示林禹丞改以自動付款設備提領,要求林禹丞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乙輛,附載李重邑,前往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共15萬8900元,2日共計提領125萬9900元(另有6次5元手續費,共計30元)詐騙款項,林禹丞除將第一次臨櫃提領1000元及附表編號8、9所示款項共計1萬9900元收為已有外,將其餘之124萬交予李重邑,李重邑則將該等款項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下達之指示,前往臺中市中區第一廣場前某處,交付予詐騙集團某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詐騙金額隱匿而追索困難。

二、案經蔡戴玉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李重邑、林禹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李重邑、林禹丞及被告林禹丞之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並未對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屬物證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重邑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林禹丞固坦承其有於108年1月7日中午12時38分許,前往彰化銀行大里分行,變更印鑑並提領1000元,再於同日下午2時18分許,以臨櫃提領方式領取110萬元,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共15萬8900元,2日共計提領125萬9900元(另有6次5元手續費,共計30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和李重邑是國中的學長學弟關係,李重邑透過陳郁琪向伊借用帳戶,說李重邑有一筆工程款要入帳,能否幫李重邑領款,之後伊就用微信跟李重邑聯絡,李重邑表示有一筆100多萬的工程款,業主人在臺南,因為他有欠錢,跟家人的關係也不好,所以跟伊借帳戶並幫忙他領款。伊只有取得變更印鑑時領取的1000元,其餘領得的款項均交予李重邑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林禹丞辯護稱:被告林禹丞係基於幫被告李重邑領工程款,而於附表所示時、地領款,此部分與被告李重邑於警、偵訊所述一致。縱然所領的款項是博弈款項,亦與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無涉等語。經查:

一、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7年12月26日上午11時30分許起,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蔡戴玉燕,以電話層層轉接、陸續冒用健康保險局、刑事警察局、檢察官等政府機關之公務員,以健保卡遭盜用衍生健保費用盜領問題,需將金融帳戶內款項提領交付公務員等方式,對告訴人蔡戴玉燕施詐騙,使之陷於錯誤,於108年1月7日上午10時49分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126萬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被告李重邑、林禹丞於同日中午12時38分許,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大里分行,由被告林禹丞先變更印鑑並提領1000元;再於同日下午2時18分許,以臨櫃提領方式領取110萬元,隨即持領得款項110萬元至上開銀行對面公園內某處,交付予在該處等待之被告李重邑。李重邑收取110萬元詐騙款項後,旋搭乘林禹丞騎乘之機車,前往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共15萬8900元,2日共計提領125萬9900元(另有6次5元手續費,共計30元)等情,業據告訴人蔡戴玉燕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李重邑指認林禹丞、林禹丞指認李重邑】、被告林禹丞與被告李重邑之微信通訊內容、被告林禹丞之彰化銀行個人戶顧客印鑑卡、交易明細、被告林禹丞108年1月7日、108年1月8日提領畫面、告訴人蔡戴玉燕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員警109年4月28日職務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資料在卷可參(見109年度偵字第1762號卷第57頁、第73頁、第83頁至第85頁、第95頁至第99頁、第103頁至第117頁、第127頁至第131頁、第133頁、第135頁、第213頁至第215頁、第241頁至第245頁),且為被告李重邑所坦承在卷及被告林禹丞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80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

二、證人陳郁琪於109年12月9日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和李重邑是國中隔壁班同學,高中時和朋友出去玩而認識林禹丞。伊和林禹丞聊天時,他提到他需要工作,希望能夠現做現領,伊想到李重邑當時的博弈公司缺員工,金流需要帳戶,薪水還蠻高的,就先跟他說工作內容是博弈的網路金流,再把李重邑的微信帳號推薦給林禹丞,由他自行跟李重邑詢問工作內容、性質。林禹丞與李重邑聯絡完後,有再跟伊說李重邑有大概說明工作內容,說是博弈,最壞就是會卡到博弈罪,如果發生事情,公司會處理易科罰金,問伊是否可行,伊說公司這麼大,易科罰金什麼的應該會幫忙處理,他聽完後就說好,自己再想一想。後來林禹丞有跟伊說出事情,被警察抓到,說變成車手,領得錢不是博弈的錢,而是詐騙來的錢,伊問他有拿到報酬嗎?他說有拿到1萬9000元,是叫他插卡把剩下的尾款領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至第230頁)。本院審酌證人陳郁琪與被告林禹丞並無仇恨怨隙,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且其所述被告林禹丞領有1萬9000元報酬一節,亦與被告林禹丞提領附表編號8、9所示之金額極為相近,另其於訊問前並已具結擔保其之證詞,應無甘冒偽證重責,而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是證人陳郁琪上開證詞,應可採信。準此,依上開證據資料可知,被告林禹丞於提領告訴人蔡戴玉燕匯入之款項前,即已知悉該等款項可能係涉犯博弈即賭博之特定犯罪或涉犯其他犯罪之不法所得,且其提領之款項如確為工程款,何以其臨櫃提款時,未將款項全部領出,反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密接提領款項共7次,並四度變換提領之地點(除附表編號8、9);又證人即被告李重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林禹丞有將附表最後2筆的款項拿走,「大奔」說這2筆錢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30頁),如被告林禹丞僅係單純幫曾為國中學弟之被告李重邑提領工程款,豈有獲取1萬9900元高額報酬之理。再者,被告林禹丞自承為高中畢業,於案發時,亦曾工作任職,依其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應知悉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且規模龐大,查緝亦嚴,被告李重邑已向其稱款項涉及不法,其已可預見被告李重邑及其所屬成員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成員。是以,被告林禹丞辯稱:伊係幫被告李重邑提領工程款,僅取得1000元云云,應係犯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三、至被告李重邑雖於108年12月24日警詢及109年12月9日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跟林禹丞說提領的款項是工程款、被告林禹丞將提領款項都交給伊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762號卷第49頁、本院卷第190頁、第194頁),然證人即被告李重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一開始有跟被告林禹丞說領得錢是博弈的工作,講到網路金流、去ATM領錢,還有談到可能會有官司、公司會幫忙繳易科罰金的錢。被告林禹丞有將附表最後2筆的款項拿走,「大奔」說這2筆錢給他,之前說被告林禹丞都有把錢交給伊是要保護他,畢竟是伊害他出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至第230頁),是證人李重邑證述被告林禹丞提領之款項為工程款、未有領報酬云云,應係事後迴護被告林禹丞之詞,尚難憑採。被告林禹丞雖另提出其與被告李重邑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51頁),惟觀之該對話紀錄,對話時間係108年1月11日,距被告林禹丞上開提領款項之時間已逾4日,且僅有被告林禹丞問「那另外台南那業主裝潢房子的沒事?」,被告李重邑答「對啊對啊」等語,而未見其等就此次對談之前後對話,無從確認其等上開對話係為何事,且經本院詢問被告林禹丞有無被告李重邑請其提領本案款項始末之對話紀錄,被告林禹丞稱並無保留,惟其竟又稱:因為伊當時覺得怪怪的,所以留有上開對話截圖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苟被告林禹丞確因本件提領款項察覺有異,而保留對話紀錄,其豈有未保留與被告李重邑全部對話紀錄之理,是被告林禹丞所為,亦與常情有違,該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無從為被告林禹丞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李重邑、林禹丞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重邑、林禹丞就提領告訴人蔡戴玉燕遭詐騙款項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林禹丞參與被告李重邑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雖漏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惟起訴事實已記載被告李重邑、林禹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前往臺中市中區第一廣場前某處,交付予詐騙集團某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詐騙金額隱匿而追索困難,於增列後並未對上開被告李重邑、林禹丞之論罪科刑有實質不利之影響,亦非係對被告李重邑、林禹丞等論罪法條為無法預期之罪名變更,且此部分與前揭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被告李重邑、林禹丞就此部分之犯行為充分之辯論,當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或程序上之利益,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3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李重邑、林禹丞雖未親自以前述詐騙手法訛詐告訴人,惟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參與前揭犯行,自應就共同正犯間實行犯罪之行為共同負責。是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與綽號「大奔」、「哥」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李重邑、林禹丞雖有數次接續提款之數舉動,惟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四、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林禹丞於參與犯罪組織後之第一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犯行即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被告李重邑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李重邑1.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2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2.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1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6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6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李重邑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然審酌被告李重邑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妨害自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罪名有異,且侵害法益亦不相同,可知被告李重邑並非重複同一罪質的犯罪,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參照上開解釋意旨,且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李重邑就本案洗錢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故就被告李重邑所犯洗錢防制法,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因被告李重邑此部分所為係上開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七、末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刑法第55條定有明文。此一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係將「論罪」與「科刑」予以分別規範。就「論罪」而言,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犯罪宣告時必須同時宣告數罪名,但為防免一行為受二罰之過度評價,本條前段規定為「從一重處斷」,乃選擇法定刑較重之一罪論處,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名可置而不論。從「科刑」而言,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 月1 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就所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中就罰金刑部分僅規定「得」併科罰金,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則為「應」科罰金,則於此2罪想像競合時,本於刑法第55條但書所揭櫫之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一般洗錢罪「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即為科刑之下限,方能充足評價想像競合犯之犯行,故本案於量刑時,就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其法定刑中之義務併科罰金刑部分自應一併適用,併予指明。

八、爰審酌被告李重邑、林禹丞時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以前揭不法手段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無防備心之告訴人,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產嚴重損失,且於詐騙過程中,造成告訴人內心極大恐懼,並遭詐騙款項,嚴重影響告訴人往後之日常生活,亦破壞社會間人與人之信任關係;且被告李重邑、林禹丞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惟斟酌被告李重邑、林禹丞僅為次要之收水、車手,所提領之金額絕大多數均交付所屬詐欺集團、犯罪動機、目的,被告李重邑坦承犯行、被告林禹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4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

九、不諭知強制工作之理由:

(一)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對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有無命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本案行為是否屬以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且犯罪所得係行為人恃為生活重要資源之常業性犯罪,而具有行為嚴重性;行為人過去有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或與之具同質性之少年非行,或刑事前科紀錄,其發生之次數、密度等,是否彰顯行為人表現之危險性;行為人之生活能力、學識、職業經驗,是否足資為其復歸社會後,重營正常生活之基礎,助其檢束前非,而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具有期待可能性等情,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林禹丞雖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領取告訴人蔡戴玉燕之現金上繳,惟其為本案犯行前無前案科刑紀錄,並無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且以犯罪所得恃為生活重要資源之情形,是綜合審酌被告林禹丞於本案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認被告林禹丞尚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而須令其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宣告強制工作。

肆、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禹丞就本案犯行領得1萬9,900元報酬一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李重邑就本案未取得犯罪所得,業據其陳述在卷(見109年度偵字第1762號卷第54頁),且無積極事證足認其領有報酬,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伍、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重邑依照詐騙集團上層成員要求吸收下層車手之指示,招募林禹丞提供以其本人名義向彰化銀行大里分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以為受騙民眾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於匯款金額入帳後,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因認被告李重邑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想像競合犯在法律上視為裁判上一罪,故檢察官就其中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是以檢察官就與已提起公訴之案件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若先後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繫屬在後之法院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被告李重邑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833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8年度訴緝字第263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經被告李重邑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461號刑事案件審理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8年度訴緝第263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憑,本案起訴書誤引參與犯罪組織法條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表明刪除(見本院卷第134頁),而其招募被告林禹丞擔任車手,雖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惟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間具有行為之局部同一,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本案之犯罪事實乃同一案件重複起訴,前案既上訴於二審審理中,尚未確定,已如前述,則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被告李重邑就本案再論一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就此部分爰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7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王怡蓁

法 官 李婉玉

書記官 張珮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
│  │提領時間    │自動付款設備地址        │提領金額    │
├─┼──────┼────────────┼──────┤
│1 │108年1月7日 │臺中市○○區○○路000號 │2萬元       │
│  │14時42分    │大里農會信用部          │            │
├─┼──────┼────────────┼──────┤
│2 │同日14時43分│同上                    │2萬元       │
├─┼──────┼────────────┼──────┤
│3 │同日14時46分│同上區新興路47號全家便利│2萬元       │
│  │            │商店                    │            │
├─┼──────┼────────────┼──────┤
│4 │同日14時49分│同上區大里路295號統一超 │2萬元(不含 │
│  │            │商                      │手續費5元) │
├─┼──────┼────────────┼──────┤
│5 │同日14時56分│同上區長春路78巷50號全家│2萬元(不含 │
│  │            │便利超商                │手續費5元) │
├─┼──────┼────────────┼──────┤
│6 │同日14時57分│同上                    │2萬元(不含 │
│  │            │                        │手續費5元) │
├─┼──────┼────────────┼──────┤
│7 │同日15時4分 │同4                     │2萬元(不含 │
│  │            │                        │手續費5元) │
├─┼──────┼────────────┼──────┤
│8 │同日18時23分│同上區至善路188號統一超 │8000元(不含│
│  │            │商                      │手續費5元) │
├─┼──────┼────────────┼──────┤
│9 │翌日8日14時9│同上區中興路1段384號合作│1萬900元(不│
│  │分          │金庫銀行                │含手續費5元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53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