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4 分鐘讀完全文 28,58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選訴字第1號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曹錫泓蔡汎沂許曉怡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芳春
被告
黃玉玫
被告
曾麗姿
被告
黃張素禎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朱坤茂律師
被告
吳劉員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選偵字第7、1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芳春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9「應予扣押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玉玫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應予扣押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麗姿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應予扣押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張素禎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之預備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至9「應予扣押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劉員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犯罪事實

一、高芳春係民國110年3月13日舉行之臺中市○○區○○里里○○○○○○○0號候選人;黃玉玫、曾麗姿、黃張素禎則分別為大東里第34鄰(110年4月1日後)、第25鄰、第8鄰之鄰長;鄭嘉熟、林居財(鄭嘉熟、林居財等2人所涉投票收受賄賂部分,經另為緩起訴處分)、吳劉員則均係大東里之鄰長兼里民,均為該次大東里里長補選之有投票權人。詎高芳春為使其本人能順利當選臺中市外埔區大東里里長乙職,與黃玉玫、曾麗姿、黃張素禎均明知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使他人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竟共同基於以行求、交付賄賂使他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投票行求、交付或預備賄賂犯行(投票行賄對象及物品,詳如附表一):

㈠高芳春於110年2月25日競選總部成立後至同年3月13日補選前某日夜晚,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競選總部內,交付每袋內含每組6瓶洗碗精【進貨價每瓶新臺幣(下同)13.5元,市價每瓶26元,瓶身均貼有候選人高芳春之登記參選號碼、照片及「專誠拜訪、懇請賜票」】、原子筆15支(進貨價每支4元)及面紙10包之禮品共7袋(每袋禮品價格約141元,計算式:13.5×6+4×15=141,下稱賄選禮品)予黃玉玫,除其中2袋係給予黃玉玫、曾麗姿,用以答謝黃玉玫、曾麗姿前來高芳春競選總部幫忙之贈禮(無積極證據證明此部分與黃玉玫、曾麗姿投票行為有對價關係),高芳春並指示黃玉玫將另外5袋賄選禮品(扣除給予黃玉玫、曾麗姿之2袋)交付予設籍在大東里之鄰長即有投票權人,並要求黃玉玫轉達有投票權人支持高芳春而為投票權之行使。而黃玉玫則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在上開高芳春競選總部前,與曾麗姿均明知上開5袋賄選禮品係作為賄選大東里鄰長之對價,進而欲以每位鄰長給予1袋賄選禮品之賄賂方式,由曾麗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玉玫,將上開賄選禮品放置於曾麗姿之上揭機車前踏墊上,沿途分別發送予大東里之鄰長即有投票權人。嗣於當日晚間7時許,由曾麗姿騎乘上揭機車搭載黃玉玫,前往有投票權之人之大東里第34鄰鄰長(110年4月1日前)鄭嘉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之住處前,由曾麗姿將上揭機車停靠在路旁等待,黃玉玫手持1袋賄選禮品下車至鄭嘉熟上開住處門前敲門,斯時因鄭嘉熟於住處客廳內看電視,故由鄭嘉熟之配偶即黃寶鳳上前應門,黃玉玫當場將手上1袋賄選禮品交付予黃寶鳳,並對黃寶鳳及屋內之鄭嘉熟稱:「這是要給鄰長的(台語)」,利用上開賄選禮品內洗碗精瓶身所貼之候選人高芳春之登記參選號碼、照片及「專誠拜訪、懇請賜票」內容,而約鄭嘉熟於本次里長補選時支持高芳春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嗣黃寶鳳收受黃玉玫所交付之1袋賄選禮品後,當場告知鄭嘉熟袋子內係洗碗精跟筆,鄭嘉熟本人亦親見袋子內為洗碗精跟筆,鄭嘉熟知悉黃玉玫所交付上開1袋賄選禮品之用意,係請求鄭嘉熟於本次里長補選支持高芳春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竟仍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前揭時間,在其上開住處內,收受上開賄選禮品1袋,而許以在大東里里長補選投票時支持候選人即高芳春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鄭嘉熟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㈡於同日晚間7、8時許,由曾麗姿騎乘上揭機車搭載黃玉玫,前往有投票權之人之大東里第24鄰鄰長即林居財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前,由曾麗姿將上揭機車停靠在路旁等待,黃玉玫手持1袋賄選禮品下車至林居財上開住處門前敲門,斯時林居財於住處客廳內看電視,見黃玉玫敲門後,隨即上前應門,黃玉玫則在林居財住處門外交付1袋賄選禮品,並向林居財稱「這是要給鄰長的(台語)」,利用上開賄選禮品內洗碗精瓶身所貼之候選人高芳春之登記參選號碼、照片及「專誠拜訪、懇請賜票」內容,而約林居財於本次里長補選時支持高芳春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嗣林居財收受黃玉玫所交付之1袋賄選禮品後,當場檢視袋子內為洗碗精跟筆,並發現洗碗精瓶身貼有上開內容。詎林居財知悉黃玉玫所交付上開1袋賄選禮品之用意,係請求林居財於本次里長補選支持被告高芳春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竟仍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前揭時間,在其上開住處門外,收受上開賄選禮品1袋,而許以在大東里里長補選投票時支持候選人即高芳春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林居財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㈢於同日傍晚5、6時許,由曾麗姿騎乘上揭機車搭載黃玉玫,前往有投票權之人之大東里第33鄰鄰長即吳劉員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前,由曾麗姿將上揭機車停靠在路旁等待,黃玉玫手持1袋賄選禮品下車至吳劉員上開住處門前按門鈴,斯時吳劉員於廚房煮飯,見黃玉玫按門鈴後,隨即上前應門,黃玉玫則在吳劉員住處門口交付1袋賄選禮品予吳劉員,並向吳劉員稱「這是里長(高芳春)要給你處理的」,利用上開賄選禮品內洗碗精瓶身所貼之候選人高芳春之登記參選號碼、照片及「專誠拜訪、懇請賜票」內容,而約吳劉員於本次里長補選時支持高芳春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嗣吳劉員收受黃玉玫所交付之1袋賄選禮品後,當場檢視袋子內為洗碗精跟筆。詎吳劉員明知黃玉玫所交付上開1袋賄選禮品之用意,係請求吳劉員於本次里長補選支持高芳春,竟仍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前揭時間,在其上開住處門口,收受上開賄選禮品1袋,而許以在大東里里長補選投票時支持候選人即高芳春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㈣於同日晚間某時許,由曾麗姿騎乘上揭機車搭載黃玉玫,持前揭發放鄰長後剩餘賄選禮品2袋(上開5袋賄選禮品中,扣除已發放予鄭嘉熟、林居財、吳劉員之3袋賄選禮品,僅剩餘2袋賄選禮品),前往有投票權之人之第18鄰鄰長王賴美雲、第19鄰鄰長蔡秋桂住處,本欲藉此約王賴美雲、蔡秋桂於本次大東里里長補選時投票支持高芳春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惟因王賴美雲、蔡秋桂斯時不在住處,而未會晤王賴美雲、蔡秋桂,致高芳春、黃玉玫及曾麗姿投票行賄之意思表示,未到達王賴美雲、蔡秋桂,王賴美雲、蔡秋桂未許以在大東里里長補選投票時支持候選人高芳春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僅達於預備階段。

㈤高芳春於110年2月25日競選總部成立後至同年3月13日補選前某日上午,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競選總部內,交付賄選禮品共5袋予黃玉玫,並要求黃玉玫將上開5袋賄選禮品中,除其中之1袋賄選禮品係交付予黃張素禎收受,用以答謝黃張素禎前來高芳春競選總部幫忙之贈禮(無積極證據證明此部分與黃張素禎投票行為有對價關係),其餘4袋賄選禮品部分,高芳春則指示黃玉玫將之交付予設籍在大東里之鄰長即有投票權人,並要求黃玉玫轉達有投票權人支持高芳春而為投票權之行使。而黃玉玫則於同日上午某時許,在上開競選總部前,將上開5袋賄選禮品交付予黃張素禎(含其中1袋係給予黃張素禎本人),並交代黃張素禎將其餘4袋賄選禮品(扣除黃張素禎自己1袋)送交黃張素禎住處附近之第6鄰鄰長黃林秀絨、第9鄰鄰長謝秋雄、第10鄰鄰長陳敏樹、第4鄰鄰長張文銓等人。詎黃張素禎明知其餘4袋賄選禮品係高芳春、黃玉玫作為賄選大東里鄰長之對價,竟與高芳春、黃玉玫共同基於以行求賄賂使他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而欲以每位鄰長給予1袋賄選禮品之賄賂方式,由黃張素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將上開4袋賄選禮品放置於黃張素禎之上揭機車前踏墊上,沿途分別發送予上開大東里之鄰長即有投票權人。嗣黃張素禎於同日上午收受黃玉玫所交付之上開賄選禮品後,旋即於同日上午騎乘上揭機車前往大東里第6鄰鄰長黃林秀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處,欲交付賄選禮品予鄰長黃林秀絨之配偶即黃證銘,以此方式欲透過黃證銘而向有投票權人即鄰長黃林秀絨約定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惟遭黃證銘以在選舉期間不收受他人禮品為由拒絕,致高芳春、黃玉玫及黃張素禎投票行賄之意思表示,未到達有投票權人即鄰長黃林秀絨,黃林秀絨因而未許以在大東里里長補選投票時支持候選人高芳春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僅達於預備階段。嗣黃張素禎交付上開賄選禮品遭黃證銘拒絕後,隨即騎乘上揭機車將上開賄選禮品載回高芳春之競選總部,致高芳春、黃玉玫及黃張素禎投票行賄之意思表示,亦未到達有投票權人即謝秋雄、陳敏樹、張文銓等人,謝秋雄、陳敏樹、張文銓等人因而未許以在大東里里長補選投票時支持候選人高芳春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僅達於預備階段。

二、承上,黃證銘拒絕收受黃張素禎欲交付之上開賄選禮品後,高芳春因擔心賄選犯行遭人檢舉,遂電請黃玉玫將上開已交付之賄選禮品全數收回,黃玉玫於接獲高芳春指示後,即電請曾麗姿回收賄選禮品。曾麗姿遂於鄭嘉熟、林居財收受上開賄選禮品後翌日上午某時許,騎乘機車至鄭嘉熟住處向鄭嘉熟回收賄選禮品1袋;曾麗姿至林居財住處欲回收賄選禮品時,因林居財不在住處,故未將林居財所收受之賄選禮品收回;黃玉玫亦於接獲高芳春回收賄選禮品指示後,撥打電話予吳劉員,請吳劉員將其所收受之賄選禮品交回,吳劉員遂於隔日傍晚,自行騎機車至高芳春競選總部將其所收受之1袋賄選禮品交回。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接獲民眾檢舉賄選情資並調查研判可信後,於110年4月15日通知黃玉玫、曾麗姿、鄭嘉熟、林居財、吳劉員等人到案,經鄭嘉熟、林居財、吳劉員坦承收受賄賂,鄭嘉熟供稱所收受賄選禮品1袋已遭曾麗姿回收,吳劉員供稱其所收受賄選禮品1袋已自行交回高芳春競選總部,林居財則從其住處繳回黃玉玫所交付之剩餘洗碗精4瓶(總共收受6瓶,其中2瓶已用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指揮司法警察再依上開事證向本院聲請搜索票,並於同日下午6時5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110年度聲搜字第549號搜索票,前往高芳春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競選總部搜索,扣得洗碗精48瓶、印有「高芳春」字樣原子筆8盒(每盒50支,共計400支)及送貨單收據4張等物(扣押物品詳如附表二),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巿調查處、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檢察官、被告高芳春、黃玉玫、曾麗姿、黃張素禎、吳劉員及被告高芳春、黃玉玫、曾麗姿、黃張素禎之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不爭執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二第6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高芳春、黃玉玫、曾麗姿、黃張素禎、吳劉員及被告高芳春、黃玉玫、曾麗姿、黃張素禎之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不爭執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二第62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高芳春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載時間、地點,請被告黃玉玫、曾麗姿、黃張素禎交付洗碗精及原子筆給鄰長,被告黃玉玫、曾麗姿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交付及欲交付洗碗精及原子筆給鄰長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交付賄賂及預備行求賄賂犯行;被告黃張素禎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㈤所載時間、地點欲交付洗碗精及原子筆給鄰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預備行求賄賂犯行;被告吳劉員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時間、地點,收受被告黃玉玫交付之洗碗精及原子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投票受賄之犯行。被告高芳春辯稱略以:我是拜託鄰長分送給里民,不是要給鄰長的,我是拜票的時候有些人沒分到,所以是要補分的,嗣於審理時辯稱係要感謝鄰長在拜票期間及於我登記時到場等語;被告黃玉玫辯稱略以:我拿去那袋洗碗精與原子筆是要給鄰長分給里民的等語;被告曾麗姿辯稱略以:我是負責騎機車載被告黃玉玫,我沒聽到被告黃玉玫與鄰長在說什麼等語;被告黃張素禎辯稱略以:我是無意中拿洗碗精去給證人黃證銘分給里民,但是他說他不要,所以我就又載回去高芳春服務處的廚房邊等語;被告吳劉員辯稱略以:我是煮飯在忙,被告黃玉玫拿6瓶洗碗精和筆給我,我就出來拿回去,被告黃玉玫說給我處理,我問是不是因為有的里民不在,要我補給他們,她就說是,然後我就趕著回去煮飯了等語;被告高芳春、黃玉玫、曾麗姿及黃張素禎之辯護人為其等辯稱略以:分送系爭競選文宣或所指之賄選禮品,係被告高芳春起意,自應以被告高芳春第一時間接受調查,且尚未有辯護人在場所時所為之陳述為準,被告高芳春在臺中市調查處於110年4月15日第一次調查時,就說是為了答謝自動來幫忙競選、炊事及拜票的鄰長被告黃玉玫、曾麗姿、黃張素禎、吳劉員、證人林居財,及被告高芳春登記參選時到場相挺的證人鄭嘉熟,都是被告高芳春答謝的對象,如以勞務計酬,被告高芳春應該給付數千元以上,卻以6瓶洗碗精及15支原子筆等競選文宣代之,價值141元,根本談不上答謝,更何況這些鄰長都是被告高芳春的支持者,於選民有需要時都會再分送出去,所以並無賄選之犯意,至於有鄰長拒收,促使被告高芳春注意是否有被懷疑賄選問題,往回說,仍可在一開始分送時,並非基於賄選之犯意而為,也沒有每一鄰內有上百名有投票權人,如何能用6洗碗精及15支洗碗精分送選民的問題,被告高芳春、黃玉玫、曾麗姿、黃張素禎均不構成賄選罪,請諭知被告等無罪等語。經查:

一、被告高芳春係110年3月13日舉行之臺中市○○區○○里里○○○○○○○0號候選人;被告黃玉玫、曾麗姿、黃張素禎則分別為大東里第34鄰(110年4月1日後)、第25鄰、第8鄰之鄰長;證人鄭嘉熟、林居財、被告吳劉員則分別係大東里第34鄰、第24鄰、第33鄰之鄰長兼里民,王賴美雲、蔡秋桂、黃林秀絨、謝秋雄、陳敏樹、張文銓分別為大東里第18鄰、第19鄰、第6鄰、第9鄰、第10鄰、第4鄰之鄰長兼里民,均為該次大東里里長補選之有投票權人乙節,為被告高芳春、黃玉玫、曾麗姿、黃張素禎、吳劉員供承在案,且有外埔區大東里鄰長名冊及臺中市外埔區戶長名冊影本(見警卷第129頁、選偵7卷一第349頁至第472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高芳春確有於上開時、地,交付每袋內含6瓶洗碗精、原子筆15支及面紙10包之禮品予被告黃玉玫,囑託其交付予設籍大東里之鄰長,被告黃玉玫、曾麗姿確實交付每袋內含6瓶洗碗精、原子筆15支及面紙10包之禮品予設籍大東里之鄰長鄭嘉熟、林居財、吳劉員,鄰長王賴美雲、蔡秋桂因不在住處而未交付,被告黃張素禎前往交付每袋內含6瓶洗碗精、原子筆15支及面紙10包之禮品予設籍大東里之鄰長黃林秀絨、謝秋雄、陳敏樹、張文銓,但遭拒而後未交付,被告吳劉員收受被告黃玉玫交付之1袋內含6瓶洗碗精、原子筆15支及面紙10包之禮品,業經被告高芳春、黃玉玫、曾麗姿、黃張素禎、吳劉員供承在案,核與證人林居財於調查、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選偵7卷一第259頁至第264頁、第267頁至第275頁、本院卷二第88頁至第97頁)、證人鄭嘉熟於調查、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選偵7卷二第57頁至第62頁、選偵7卷一第247頁至第255頁、本院卷二第64頁至第78頁)、證人黃寶鳳於調查、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選偵7卷二第63之1頁至第63之5頁、第63之8頁至第63之13頁、本院卷二第79頁至第87頁)、證人黃證銘於調查、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選偵7卷二第185頁至第187頁、第190頁至第193頁、本院卷二第97頁至第103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549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巿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110年2月2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茶樹洗碗精及貼紙暨原子筆照片、110年3月1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至第31頁、選偵7卷一第289頁至第292頁、第473頁、選偵7卷二第35頁至第41頁、第225頁、選偵13卷第71頁至第79頁、第107頁至第109頁、第111頁至第117頁),復有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可證,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芳春、黃玉玫、曾麗姿、黃張素禎、吳劉員於第一次偵訊時均坦承犯行(見選偵7卷一第85頁、第147頁、第229頁、第306頁、第325頁),並有下列證人證述足證被告等上開犯行: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部分:

1.收受賄賂者之證述部分:

①證人鄭嘉熟於110年4月15日偵訊具結證稱略以:110年3月初某日傍晚7點多,被告曾麗姿載被告黃玉玫到我家,被告黃玉玫拿一袋東西進來,被告曾麗姿坐在摩托車上,我太太證人黃寶鳳去開門,開門後被告黃玉玫就說這是要給鄰長(台語),我太太就收下放到旁邊去,當時我在客廳看電視。被告黃玉玫拿進來的東西是一個紙袋,裡面裝了洗碗精約6罐,還有用橡皮筋綁成一綑的原子筆,被告黃玉玫拿這袋東西進來只有說是要給鄰長的,然後就走了,沒有說要叫鄰長拿去發給別人,若照那個量也不可能發給別人,一鄰90幾戶,量也不夠發給別人。平常我跟被告黃玉玫也沒有金錢關係或互相送禮,除了這次以外,被告黃玉玫不曾送我東西,當天會送應該是選舉期間要請我投票給被告高芳春,不然平時也不曾送過,那是被告黃玉玫代被告高芳春送給鄰長,不然被告黃玉玫也是鄰長,又沒有出來選舉,幹嘛送我,25鄰的被告曾麗姿也是鄰長,我才會想應該是上面他服務的對象。後來隔天被告曾麗姿自己騎車來我家門口停車場,說要來拿昨天拿來的東西,被告曾麗姿當時只有說他們送錯了,拿了東西就走了等語(見選偵7卷一第251至第255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110年2月間是臺中市外埔區大東里34鄰的鄰長,34鄰大約有96戶,被告高芳春那時是大東里22鄰的鄰長,要參選110年外埔區大東里里長的補選,那次的補選我家有4票,我知道被告黃玉玫、曾麗姿在幫被告高芳春競選里長。110年2月底晚間7時30分許被告曾麗姿載被告黃玉玫來,被告黃玉玫提一個東西敲門,我太太證人黃寶鳳去開門,拿進來放著,我那時在客廳看電視,有看到我太太收下,被告黃玉玫交給我太太時說「這要給鄰長的」,沒有叫我分給我那一鄰的里民。隔天早上,一樣是被告曾麗姿、黃玉玫,來說送錯了,要將這袋裝有6瓶洗碗精及15支原子筆的袋子拿回去時,因為塑膠袋沒有封起來交還時我有看到袋內是洗碗精,沒看到裡面有要再另外分送用的小袋子,那時候我有想到這袋是被告高芳春要選舉的東西。被告高芳春、黃玉玫、曾麗姿之前不曾拿禮品送我,我在被告高芳春登記參選大東里里長的時候沒有到場相挺,只有去公所登記的那天早上我有去,收到上開這袋裝有洗碗精跟原子筆的禮品之前,我太太、我或我兒子及媳婦沒有到被告高芳春的競選總部幫忙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頁至第78頁)。

②證人黃寶鳳於110年4月15日偵訊具結證稱略以:110年3月初某日晚上7點多左右,被告曾麗姿騎機車載被告黃玉玫來,被告黃玉玫按我家電鈴,我就去開門,開門之後,被告黃玉玫就拿一袋紙袋裝的東西,裡面有一把原子筆及洗碗精6瓶,被告黃玉玫說鄰長每個人一份(台語),講完之後就離開了,當時我老公證人鄭嘉熟在屋內看電視,當時被告黃玉玫拿紙袋給我時,並沒有講請我老公去分送,我想說是不是要來拜票等語(見選偵7卷二第63之8頁至第63之13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我是證人鄭嘉熟的太太,我先生本來是臺中市外埔區大東里34鄰鄰長,被告高芳春於110年3月有參選外埔區大東里的里長補選。110年2月底某日晚上,被告曾麗姿騎機車載被告黃玉玫到我家,我跟我先生在看電視,被告黃玉玫按電鈴,我開門,她拿東西給我,只說「這要給鄰長的」,沒有說要請證人鄭嘉熟分給我們那一鄰的里民,我就接進來,接進來後我放著就沒有看了,被告黃玉玫他們就騎機車離開了。隔天我下班回來時,我先生跟我說那拿錯了,早上就來拿回去了。我家有4票,當時里長補選有3位候選人,其他2人沒有送東西到我家。被告黃玉玫將裝有洗碗精跟原子筆的東西交給我時,我知道被告黃玉玫跟曾麗姿有幫被告高芳春助選,我收下來時袋子沒有密封起來有看到原子筆是被告高芳春的標籤,印有被告高芳春的名字跟手機,所以我從被告黃玉玫的手上拿下這袋裝有洗碗精跟原子筆的東西時,知道是被告高芳春要給鄰長的,我當時想是希望證人鄭嘉熟可以投票支持被告高芳春。6瓶洗碗精跟15支原子筆,筆可以慢慢寫,洗碗精放著也是可以慢慢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頁至第87頁)。上開證人鄭嘉熟、黃寶鳳證述互核一致,堪信為真。

③證人林居財於110年4月15日偵訊具結證稱略以:110年3月初左右的某日晚上7、8點左右,被告黃玉玫來我家找我,敲門我就去開門,他拿了一袋東西說這「是要給鄰長的」(台語),然後就離開,我就把那袋東西提進來,袋子裡面是裝洗碗精及宣傳紙、筆,上面有貼候選人被告高芳春的號次及人的肖像,洗碗精上面寫懇請賜票,因為被告高芳春是候選人,就拜託賜票,希望我們投給他。被告黃玉玫拿這洗碗精給我時,除了有說「這是給鄰長的」,沒有叫我把這些洗碗精轉送給別人,被告高芳春或黃玉玫之前並沒有送過禮品給我過,我平常跟被告高芳春或黃玉玫也沒有送禮往來,送給鄰長應該是希望被告高芳春當選,因為我是鄰長,希望我可以幫忙拉票,與被告黃玉玫、高芳春都沒有任何仇恨怨隙等語(見選偵7卷一第271至第274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我於110年2月是臺中市外埔區大東里24鄰的鄰長,24鄰有64戶,有投票權的有100多票,被告高芳春有參選110年外埔區大東里的里長補選,大東里里長補選的候選人有3位,當時我家有投票權的有5票。110年3月13日前一、兩週的某日晚上,被告黃玉玫有到我家,將裝有6瓶洗碗精跟15支原子筆的袋子交給我時說「要給鄰長的」,當時裝有洗碗精6瓶及原子筆15支的袋子沒有密封起來,我收下來時就知道這個東西是被告高芳春要被告黃玉玫拿來的。被告黃玉玫將裝有洗碗精6瓶及原子筆15支的袋子交給我時,依我所知被告黃玉玫是支持我們現任里長被告高芳春,幫被告高芳春競選的,被告黃玉玫是希望我在110年3月13日大東里里長補選時支持被告高芳春。6瓶洗碗精、15支原子筆不夠分發給我鄰裡面有投票權的人。在這之前我沒有去過被告高芳春的競選總部幫忙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8頁至第97頁)。

④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劉員於110年4月15日偵訊證稱略以:被告高芳春競選總部成立後某天晚上5、6點的時候,我當時在煮飯,被告黃玉玫給被告曾麗姿騎機車載到我家門口,被告黃玉玫來按我家鈴,我去應門,打開門之後,被告黃玉玫交一個紙袋,裡面放著洗碗精給我,洗碗精好像5瓶,我沒有注意,我拿進去就放著,筆用橡皮圈綁著,我沒有仔細注意有幾支。當時被告黃玉玫只說「里長要給我處理」,被告黃玉玫說的里長就是被告高芳春,說完被告黃玉玫就離開了,當時我在忙,就直接進去屋內,當時被告黃玉玫並沒跟我說送給其他特定的人,我當時收這個紙袋理解是被告高芳春透過被告黃玉玫要給我全權處理的意思。被告高芳春或黃玉玫之前並沒有送禮給我,我平常跟被告高芳春或黃玉玫也沒有送禮的往來,這次里長補選我也沒有特定支持的對象。我收了紙袋後,好像被告黃玉玫有打電話給我,說昨天拿過去的東西,拜託拿回總部,好像說不可以送,再拿回去,如果要出來發傳單再一起發,隔天傍晚的時候,我就騎機車載那袋東西到被告高芳春競選總部,放在宣傳單旁邊的地上等語(見選偵7卷一第325至第327頁)。

⑤綜上,上開證人鄭嘉熟、黃寶鳳、林居財與吳劉員證述關於被告曾麗姿騎乘機車搭載被告黃玉玫至其等住處分送裝有上開禮品之紙袋時,僅表示係送給鄰長,並無請鄰長分送給其他里民乙情相符,且證人鄭嘉熟、黃寶鳳、林居財於上開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前後一致,且於細節、過程之描述指證歷歷,若非親身經歷,實難自行憑空杜撰,且其等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經具結後始為上開相同之證述,當不致甘冒偽證罪責而虛構上開情節以誣陷被告高芳春、黃玉玫、曾麗姿令入囹圄之虞;況證人鄭嘉熟、林居財於偵訊即就收受賄賂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表示,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其等所為上開陳述內容,既有致自己與被告高芳春、黃玉玫、曾麗姿同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風險,倘非真實及自認證據明確無可推諉,當無證述上開內容並甘冒偽證罪責,構詞誣攀陷害被告高芳春、黃玉玫、曾麗姿之理,足以作為本案認定被告高芳春、黃玉玫、曾麗姿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證據。

2.被告等以證人身分證述部分: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曾麗姿於110年4月15日偵訊具結證稱略以:110年3月初左右某日夜晚,我騎機車去總部,去的時候被告黃玉玫就邊說去證人鄭嘉熟、林居財、被告吳劉員家中,後來去蔡秋桂的家,他不在家,就沒有給蔡秋桂,王賴美雲也不在,所以也沒有給王賴美雲,後來我們就把蔡秋桂跟王賴美雲的東西直接拿去總部旁邊的廚房放著。被告黃玉玫叫我載他去發的袋子是裝好的,我看下去洗碗精有6瓶,還有原子筆,袋子是打開的沒有關起來,我載被告黃玉玫到證人鄭嘉熟、林居財、被告吳劉員家中,都是我把機車停在旁邊,由被告黃玉玫下車交給證人鄭嘉熟、林居財及被告吳劉員紙袋。被告黃玉玫拿這些東西一定是競選總部要麻煩我們拿去的,我載被告黃玉玫去發送路途中,被告黃玉玫都沒有刻意講為何要給鄰長,我也沒有刻意問為何要拿這個給鄰長,後來被告黃玉玫說送給鄰長這些東西會被說是賄選,所以我就在隔天早上先去證人鄭嘉熟家拿,然後再去證人林居財家拿,證人林居財我一直叫都沒有人開門,後來我就沒拿,被告吳劉員不曉得誰聯絡他,他就自己拿回去等語(見選偵7卷一第71至第83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玉玫於110年4月15日偵訊具結證稱略以:我認識被告高芳春,他之前就是鄰長,跟我是同事,他也擔任過老人會會長,也是市場的市長,選舉期間就拜託我幫他煮飯。110年臺中市外埔區大東里里長補選我有幫被告高芳春輔選。在110年3月初競選總部成立後某日,大約晚上7、8點時,我不知道是誰裝的一包包袋子,剛好當時被告曾麗姿有來,我不會騎機車,我就拜託被告曾麗姿騎機車,我跟被告曾麗姿說這東西要拿出去發,總部的人說我們要回去的時候,就順便拿回去我們附近那幾鄰。我們當時先去證人鄭嘉熟家,再到被告吳劉員家,再來是證人林居財家,後來去王賴美雲跟蔡秋桂家沒遇到,就把王賴美雲及蔡秋桂這2袋拿回去總部旁邊的廚房那裏。我去證人鄭嘉熟家是證人鄭嘉熟的太太證人王寶鳳出來開門,我就把紙袋交給證人黃寶鳳,當時證人鄭嘉熟在屋內看電視,我把袋子拿給證人黃寶鳳時,只說「這個你拿去」,沒有說什麼。我拿紙袋給被告吳劉員時,好像是說「一人一袋」,我沒講說叫他們拿去分。證人林居財部分我記得我有跟他說紙袋放在門口,叫他要開門拿進去,我就放在門口這邊,我放好就走了;證人林居財說我用台語跟他說這是要給鄰長的部分,我沒有意見。被告高芳春在110年3月初某日晚上8點,在競選總部有說這些鄰長,一人一份去給這些鄰長,當時被告高芳春是說發給鄰長一人一份,送出去給證人鄭嘉熟、林居財及被告吳劉員等鄰長後,總部的人有說數量超過多少錢,怕會被人家檢舉,所以就叫我們去收回來等語(見選偵7卷一第131至第143頁)。

③證人即同案被告高芳春於110年4月16日偵訊具結證稱略以:110年臺中市外埔區大東里里長補選有登記參選,這次補選參選人有黃正約、呂明哲及我。我的競選總部於110年2月25日成立,110年3月13日投票以1300多票當選大東里里長,競選總部由被告黃玉玫他們負責我的中飯晚餐,被告黃玉玫跟我們一起出去拜票,被告黃張素禎負責每天傍晚洗菜、挑菜,我們出去拜票時,跟我們去拜票。110年3月13日投票以前一個禮拜左右,在競選總部裡面晚上吃晚飯時,我拜託被告黃玉玫、曾麗姿請他們回去他們住家時送給附近的幾鄰被告吳劉員、證人林居財、鄭嘉熟、王賴美雲、蔡秋桂鄰長,我說這是要選舉,幫忙送一下,我沒有交代裡面的文宣品,送過去他們等同就會曉得,被告黃玉玫不會騎機車,她叫被告曾麗姿用機車載。我送的每一袋裡面是6瓶洗碗精及15支原子筆,都有印有我的競選號碼及照片,面紙裡面有標示懇請賜票在上面,每支筆4元,洗碗精單價13點5元,我透過被告黃玉玫、曾麗姿去送這些紙袋的東西是希望鄰長投票支持我,我沒有跟他們特別的交代,就是他們回去看到就曉得。我叫被告黃張素禎拿去他附近那幾鄰,跟叫被告黃玉玫、曾麗姿拿去發送他們家附近那幾鄰是同一個晚上,我說拜託你們吃完晚飯要回去時,拜託回去順便幫我繞一下,把這些東西拿給他們附近的鄰長,被告黃張素禎附近的那幾個鄰離我的服務處比較遠,他有騎機車,我拜託他拿去他住家附近那幾鄰。後來有人反應回來說有的不敢收,說這樣子就會超出賄選標準,我後來叫他們收回來,我就跟被告黃玉玫說請他現在去把送出去的東西收回來,證人鄭嘉熟的部分被告曾麗姿有送回去總部,被告黃玉玫、曾麗姿、黃張素禎都知道我叫他們拿這些袋子給鄰長,是希望鄰長投票支持我。後來證人黃證銘說他不收,這樣會觸法,我就警覺到,就麻煩他們一一把東西收回來。袋子沒有拉鏈拉起來,是開放式的。我那時候是跟被告黃玉玫、曾麗姿講說請他們送給他們家附近的鄰長,他們都知道是要送給旁邊那幾鄰的鄰長。我叫被告黃張素禎給他家附近的鄰長黃證銘、陳敏樹、謝秋雄、張文銓,就是在他們旁邊那幾鄰,包括黃張素禎自己,請他送5份,我平常不會送禮給這些鄰長,這次會送禮給這些鄰長是希望他們投票支持我等語(見選偵7卷一第213頁至第227頁)。

④綜上,被告高芳春、黃玉玫、曾麗姿均證稱被告曾麗姿騎乘機車搭載被告黃玉玫至證人鄭嘉熟等住處分送裝有上開禮品之紙袋時,僅表示係送給鄰長,並無請鄰長分送給其他里民,且被告高芳春明確證稱「我平常不會送禮給這些鄰長,這次會送禮給這些鄰長是希望他們投票支持我,我沒有跟他們特別的交代,就是他們回去看到就曉得」,堪認被告高芳春確係透過被告黃玉玫、曾麗姿交付賄選禮品予上開證人等作為尋求投票支持被告高芳春之對價無訛,而被告吳劉員當時身為鄰長,明知被告高芳春當時係里長候選人,其與被告高芳春或黃玉玫之前並無互相送禮之情形,仍收受上開禮品,顯有收受賄賂之犯行無疑。

㈡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

1.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張素禎於110年4月15日偵訊具結證稱略以:我在選舉期間有去被告高芳春的競選總部幫忙挑菜。在選舉之前,被告黃玉玫在競選總部旁邊一間煮飯的地方拿了5個用紙袋裝的東西,只有叫我送去給9鄰、10鄰、4鄰、6鄰鄰長,袋子裡面有6瓶洗碗精,洗碗精上面有貼號碼2號及被告高芳春的相片。我騎機車直接載去黃林秀絨那裡要給鄰長,鄰長是黃林秀絨,剛好他老公黃證銘在外面,我就拿給證人黃證銘,黃證銘跟我說選舉期間不要拿這個東西,叫我趕快載回去統統拿回去,統統送回去,不要拿,黃證銘說他不要,叫我從哪裡拿來,就拿回去那個地方,我就帶回來被告高芳春的競選總部那邊等語(見選偵7卷一第302頁至第305頁)。

2.證人黃證銘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我太太黃林秀絨是大東里第6鄰的鄰長,被告高芳春有參選110年3月大東里的里長補選,當時我家有投票權的有8票。110年2月某日白天被告黃張素禎騎摩托車,我在我家門口走的時候遇到她,她跟我說有東西要給我,我說不要,選舉期間我不要拿人家的東西,我說妳趕快拿回去等語(見選偵7卷二第190頁至第193頁、本院卷二第97頁至第99頁)。

3.綜上,再參諸證人即同案被告高芳春上開證稱其有要被告黃張素禎拿5袋禮品送去給9鄰、10鄰、4鄰、6鄰鄰長(其中1袋給被告黃張素禎),且被告黃張素禎知道叫她拿這些袋子給鄰長,是希望鄰長投票支持被告高芳春等情。堪認被告高芳春確係透過被告黃張素禎預備交付賄選禮品予鄰長黃林秀絨、陳敏樹、謝秋雄、張文銓作為尋求投票支持被告高芳春之對價無訛。

四、按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雖不以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為必要,但必須行賄者已實行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且收受者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具有受賄意思並已收受時方為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者,只要投票權人之允許,係因受到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影響而決定即可,至於允許之方法,既不限於事前或事後同意,明示、默示均無不可,事後是否依約投票或不投票,更不影響罪責。依上開證人鄭嘉熟、林居財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劉員於偵訊證述,其等均知悉被告黃玉玫係為被告高芳春助選,而證人鄭嘉熟、林居財、吳劉員平常與被告高芳春並無送禮往來,被告高芳春竟於里長補選期間,透過被告黃玉玫、曾麗姿發放賄選禮品內洗碗精瓶身所貼之被告高芳春之候選人號碼、照片及「專誠拜訪、懇請賜票」物品,且證人鄭嘉熟、林居財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知悉被告黃玉玫交付裝有6瓶洗碗精及15支原子筆的袋子是希望證人等投票支持被告高芳春競選大東里里長,顯見其等均有投票受賄之意思,依其等行為之外觀情狀及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推斷,當可認各該證人有明示或默示同意支持而收受賄選禮品之情事,彼此間就此具有為一定投票之約定與對價之認識。故證人鄭嘉熟、林居財及被告吳劉員均已知悉被告黃玉玫交付上開賄賂之目的乃在於要求渠等投票支持被告高芳春,而仍加以收受,而具有受賄之意無訛,是證人鄭嘉熟、林居財及被告吳劉員等受賄者,均知悉被告高芳春透過被告黃玉玫、曾麗姿等人分別交付賄選禮品之意涵,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認知及交付賄選禮品之客觀情狀以觀,足認該賄選禮品之交付、收受與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故被告高芳春透過被告黃玉玫、曾麗姿交付賄選禮品予證人鄭嘉熟、林居財及被告吳劉員等具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渠等投票支持被告高芳春之行為,自已構成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

五、被告高芳春、黃玉玫、曾麗姿、黃張素禎、吳劉員及被告高芳春、黃玉玫、曾麗姿、黃張素禎之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證人鄭嘉熟、黃寶鳳、林居財與被告高芳春、黃玉玫、曾麗姿、吳劉員均證稱被告曾麗姿騎乘機車搭載被告黃玉玫至證人鄭嘉熟等住處分送裝有上開禮品之紙袋時,僅表示係送給鄰長,並無請鄰長分送給其他里民,況紙袋內僅裝載6瓶洗碗精及15支筆,依證人鄭嘉熟、林居財證述當時大東里34鄰有96戶、24鄰有64戶約100多票,上開洗碗精及筆之數量遠不足以供鄰長發放予轄區里民,是被告等辯稱係要請鄰長分送與其他里民云云,均係事後卸責之詞而不足採。

㈡又證人王招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被告黃玉玫交給證人鄭嘉熟、林居財的袋子裝有洗碗精6瓶及原子筆15支,洗碗精除了印有「臺中市○○區○○里里○○○○0號高芳春」、高芳春的照片、高芳春的室內電話、行動電話、地址、「專誠拜訪、懇請賜票」,原子筆印有高芳春的姓名、行動電話、「大東里里長候選人」之外,沒有記載大東里里長候選人2號被告高芳春的相關政見或是當選後要為里民做什麼工作的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0頁至第111頁),核與卷附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扣得之洗碗精及原子筆照片相符(見選偵13卷第113頁、第117頁),足認上開扣案洗碗精及原子筆僅記載大東里里長候選人高芳春之聯絡方式,並無任何政見,自非競選文宣,是被告辯稱上開扣案洗碗精及原子筆為競選文宣亦非可採。

㈢至被告高芳春及其辯護人辯稱上開洗碗精6瓶及原子筆15支係答謝來幫忙競選鄰長之禮物云云,然證人鄭嘉熟證稱其於被告高芳春競選里長時並未到場相挺,被告吳劉員亦表示無特定支持之候選人,證人林居財證稱在送禮之前沒有去被告高芳春的競選總部幫忙過,是被告高芳春顯無於競選期間特地答謝上開鄰長之必要,況被告高芳春、黃玉玫、曾麗姿、黃張素禎、吳劉員前均辯稱上開洗碗精6瓶及原子筆15支係要請鄰長分給里民,是其等事後因證人鄭嘉熟、林居財、黃寶鳳到院證述如上而改辯稱係作為答謝幫忙之鄰長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亦無足採。

㈣又賄選之賄賂未必以金錢為限,而其金額或價值亦無絕對之標準,依社會通常價值觀念,以及授受雙方之認知,已足影響有投票權人投票之意向,即難認與賄選無對價關係(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04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高芳春透過被告黃玉玫、曾麗姿、黃張素禎所交付予有投票權人之賄選禮品價值合計141元,依一般社會通念觀之,雖未達於高額厚禮之程度,然就目前社會價值觀念及當地物價水準判斷,且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需之物品,若在無其他候選人行賄選動作之情況下,且本件有投票權人即證人鄭嘉熟、林居財及吳劉員等人本身並無特定支持對象,當可認定上開賄選禮品仍具有對價性,仍足以影響有投票權人投票權之行使。是被告高芳春辯稱上開賄選禮品不足以影響選舉,自不足採。

㈤至被告高芳春事後請被告黃玉玫將已交付之賄選禮品全數收回,係因證人黃證銘拒絕收受被告黃張素禎欲交付之賄選禮品,被告高芳春擔心賄選犯行遭人檢舉所為補救措施,非得以此認定被告高芳春、黃玉玫、曾麗姿、黃張素禎自始無交付賄賂或預備行求賄賂之犯意,其等交付或預備行求交付賄選禮品時犯行即已成立,事後回收無礙其等犯行之認定。

六、綜上,被告高芳春、黃玉玫、曾麗姿、黃張素禎、吳劉員及被告高芳春、黃玉玫、曾麗姿、黃張素禎之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被告高芳春、黃玉玫、曾麗姿、黃張素禎、吳劉員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貳、論罪科刑: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其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與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中行求賄賂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賂階段,則以行賄者已實行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賄賂,罪即成立,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但仍以收受者確已收受賄賂,且有受賄意思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77號判決參照);又交付賄賂階段,除行賄者有實行交付賄賂之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 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二者乃必要共犯之對向犯,以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賄賂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付者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行賄者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6號判決參照);如行賄者與受賄者無此意思合致或被拒絕時,則祇成立行求賄賂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95號判決參照);又所謂行求,係指行賄者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到達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86號判決參照);若賄選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相對之有投票權人者,則應屬同條第2項預備賄選罪處罰之範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號判決參照)。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1、58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預備行賄,為實施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之前行為,縱收受者不知情,仍不能解免預備行賄之罪責。故被告高芳春、黃玉玫、曾麗姿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高芳春、黃玉玫、黃張素禎就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未實際向有投票權人行賄,其等行賄之意思未及達於有投票權人,應認尚屬預備階段。

二、核被告高芳春、黃玉玫、曾麗姿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被告高芳春、黃玉玫、曾麗姿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均係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第1項之預備行求賄賂罪;被告高芳春、黃玉玫、黃張素禎就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均係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第1項之預備行求賄賂罪;被告吳劉員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投票受賄罪。又被告高芳春、黃玉玫、曾麗姿預備行求賄賂之前階段行為,為交付賄賂之後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雖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視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對於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若多次犯行時間、空間密接,顯係基於投票行賄之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投票行賄罪一罪。其中或兼含部分預備交付、行求、期約之行為,雖屬實現同一投票行賄犯罪事實之不同階段,然其行為目的既屬相同,且係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仍應視為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依接續犯論以情節較重之投票行賄罪一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高芳春、黃玉玫、曾麗姿交付賄賂或預備行求賄賂之行為,既均係基於使候選人高芳春當選臺中市外埔區大東里里長之賄選目的,而於上開時、地,密切接續向設籍在臺中市外埔區大東里之鄰長交付賄賂,以約定其等行使投票權支持候選人高芳春,被告3人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行賄犯意,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上開說明,屬接續犯,故被告高芳春、黃玉玫、曾麗姿應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嫌;被告黃張素禎應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第1項之預備行求賄賂罪。

四、被告高芳春、黃玉玫、曾麗姿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部分,被告高芳春、黃玉玫、黃張素禎就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選罷法規定,犯同條第1項投票行賄、第2項預備投票行賄之罪,於偵查中若自白其犯行,減輕其刑。其旨非僅為鼓勵被告自新,更在促使投票行賄者於犯罪經起訴前,刑事訴訟程序初啟之偵查階段,即自白犯罪,俾職司偵查之公務員因而掌握調查犯罪之先機。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所為承認或肯定犯罪事實之陳述,其動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後有無翻異,均非所問。故投票行賄者,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輕其刑寬典之適用。次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經查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芳春、黃玉玫、曾麗姿、黃張素禎及吳劉員前於第一次偵訊時均坦承在案,嗣被告等雖翻異其詞,否認犯行,仍無礙被告被告高芳春、黃玉玫、曾麗姿、黃張素禎及吳劉員在偵查中自白犯罪之認定,依前開規定,被告高芳春、黃玉玫、曾麗姿、黃張素禎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吳劉員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選舉乃民主之重要基石,攸關一國政治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益至深,是每逢選舉期間,政府相關部門無不積極宣導反賄選,被告高芳春、黃玉玫、曾麗姿、黃張素禎、吳劉員均應知之甚明,竟均漠視上情,被告高芳春、黃玉玫、曾麗姿、黃張素禎為求被告高芳春當選,即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預備行求賄賂,被告吳劉員明知上情仍收受賄絡,已嚴重破壞選舉之公正、公平及純潔,所為均不足取,參以被告高芳春、黃玉玫、曾麗姿、黃張素禎、吳劉員犯後第一次偵訊時坦承犯行,嗣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高芳春為國中畢業,擔任大東里里長,已婚,子女都已成年,沒有需要撫養的人口;被告黃玉玫為家庭主婦,已婚,子女都已成年,沒有需要撫養的人口;被告曾麗姿為國中畢業,家管,已婚,子女都已成年,沒有需要撫養的人口;被告黃張素禎為國小畢業,無業,已婚,子女都已成年,沒有需要撫養的人口;被告吳劉員為國小畢業,無業,已婚,子女都已成年,沒有需要撫養的人口(見本院卷二第191頁),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張素禎、吳劉員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高芳春、黃玉玫、曾麗姿、黃張素禎、吳劉員上開所犯,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被告高芳春褫奪公權4年,被告黃玉玫褫奪公權3年,被告曾麗姿褫奪公權3年,被告黃張素禎褫奪公權1年,被告吳劉員褫奪公權1年。

參、沒收部分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配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7年5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107年5月11日施行;又參諸修正後刑法第11條明白揭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故本案沒收部分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未規定之部分,始回歸適用刑法規定,先予敘明。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143條第2項已於107年5月23日經總統公布刪除,立法理由說明係為符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相關規定之意旨,爰刪除第2項規定,一體適用刑法總則編沒收之相關規定,以達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刑事政策目的,故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沒收)。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但若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惟其特別限制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而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27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

㈠被告高芳春、黃玉玫、曾麗姿交付賄選禮品予證人鄭嘉熟及被告吳劉員如附表一編號2、3「應予扣押物」欄所示之物,係用以交付之賄賂,雖已遭被告高芳春回收而未扣案;交付賄選禮品予證人林居財如附表一編號1「應予扣押物」欄所示之物,據證人林居財於偵訊證稱略以:我家流理臺下面打開就剩下4瓶,有沒有用掉不知道等語(見選偵7卷一第273頁),均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高芳春、黃玉玫、黃張素禎原先欲交付賄選禮品予附表一編號4至9之鄰長王賴美雲等人之物,雖經被告黃玉玫、黃張素禎交回被告高芳春競選總部而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且屬預備交付之賄賂,亦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應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高芳春競選總部所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之洗碗精及原子筆等物品,係預備交付之賄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被告高芳春、黃玉玫、曾麗姿交付賄選禮品予證人林居財如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未扣案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應予扣押物」欄所示,已於前開㈠部分諭知沒收及追徵),係用以交付之賄賂,而證人林居財所犯刑法第143條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而證人林居財所收受之上開之物,係由被告高芳春、黃玉玫、曾麗姿共同犯交付賄賂之物品,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3所扣得之進貨單據部分,僅具證物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被告吳劉員所收受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賄賂禮品,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及追徵,然被告吳劉員事後已將賄選禮品交回被告高芳春競選總部,已無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1條第1項後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蔡汎沂

法 官 許曉怡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
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
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臺中市外埔區大東里里長補選候選人高芳春涉嫌賄選案選民相關資料表      編號 姓名 戶籍地址 是否收受 賄選禮品數量 應予扣押物 1 林居財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 6瓶洗碗精 15支原子筆 10包面紙 2瓶洗碗精 15支原子筆 10包面紙 2 鄭嘉熟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 ◎ 6瓶洗碗精 15支原子 10包面紙 6瓶洗碗精 15支原子筆 10包面紙 3 吳劉員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 6瓶洗碗精 15支原子筆 10包面紙 6瓶洗碗精 15支原子筆 10包面紙 4 王賴美雲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 6瓶洗碗精 15支原子筆 10包面紙 6瓶洗碗精 15支原子筆 10包面紙 5 蔡秋桂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 6瓶洗碗精 15支原子筆 10包面紙 6瓶洗碗精 15支原子筆 10包面紙 6 黃林秀絨 臺中市○○區○○路000號 ╳ 6瓶洗碗精 15支原子筆 10包面紙 6瓶洗碗精 15支原子筆 10包面紙 7 張文銓 臺中市○○區○○路○○巷00號 ╳ 6瓶洗碗精 15支原子筆 10包面紙 6瓶洗碗精 15支原子筆 10包面紙 8 謝秋雄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 6瓶洗碗精 15支原子筆 10包面紙 6瓶洗碗精 15支原子筆 10包面紙 9 陳敏樹 臺中市○○區○○路000號 ╳ 6瓶洗碗精 15支原子筆 10包面紙 6瓶洗碗精 15支原子筆 10包面紙 備註: 1、本案目前業已查扣林居財所主動交付之4瓶洗碗精,另2瓶洗碗精、15支原子筆及10包面紙則未能查扣。 2、鄭嘉熟、吳劉員收受之賄選禮品,因遭回收無法查扣。 3、高芳春等人用以預備致贈予黃林秀絨、王賴美雲、蔡秋桂、張文銓、謝秋雄及陳敏樹等6位鄰長之賄選禮品,亦因已回收至高芳春競選總部,未能完成查扣。      
附表二:
臺中市外埔區大東里里長補選候選人高芳春涉嫌賄選案扣案物品表      編號 姓名 戶籍地址(執行扣押地點) 扣案物品 所犯罪名 備考 1 高芳春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扣押物編號1-1:柔情牌茶樹洗碗精(印有高芳春2號)48瓶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2項 扣押物與高芳春用以作為賄選禮品之洗碗精係屬同批購買,證明高芳春所購買並用以致贈之洗碗精,瓶身均貼有「臺中市○○區○○里里○○○○0號高芳春專誠拜訪,懇請賜票」之標籤貼紙 2 高芳春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扣押物編號1-2:印有高芳春字樣之原子筆8盒(計400支)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2項 扣押物與用以作為賄選禮品之原子筆係屬同批購買,證明高芳春所購買並用以致贈之原子筆,筆身印有「外埔區大東里里長候選人高芳春懇請支持」字樣。 3 高芳春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扣押物編號:1-3送貨單等收據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2項 證明高芳春以每支4元之單價購入用以作為賄選禮品原子筆之事實。 4 林居財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臺中市○○區○○路000號-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豐原辦公室) 扣押物編號4-1-1~4-1-4:洗碗精4瓶 刑法第143條 證明林居財收受高芳春透過黃玉玫、曾麗姿所致贈之賄選禮品,並主動交付予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依法查扣;另林居財原係收受6瓶洗碗精、15支原子筆及10包面紙,但其中2瓶洗碗精、15支原子筆及10包面紙未扣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選訴字第1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