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77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佳翰
- 指定辯護人
- 詹汶澐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467號、第19468號、第19576號、第20175號、第30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午○○共同犯強盜擄人勒贖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壹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午○○應乙○○、癸○○、子○○、庚○○(乙○○、癸○○、子○○、庚○○共同犯強盜擄人勒贖罪,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之邀,輾轉覓得辛○○、巳○○、戊○○、己○○及壬○○(辛○○、巳○○、戊○○、己○○、壬○○共同犯強盜擄人勒贖罪,亦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因覬覦寅○○、丙○○及丑○○等3人(下稱寅○○等3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頗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強盜擄人勒贖犯行:
㈠先由乙○○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雷洛」結識寅○○,並於民國110年5月18日21時許,夥同庚○○至新竹拜訪寅○○等3人,以學習投資虛擬貨幣為由,邀約寅○○等3人於110年5月20日晚上前來臺中餐敘、指導,寅○○等3人不疑有他乃應允之。丁○○(丁○○幫助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雖不知乙○○等人意在強盜擄人勒贖,因受乙○○之請託,仍基於幫助妨害自由之犯意,於110年5月19日19時許,向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之1之「山雞城景觀餐廳」預訂110年5月20日晚上之包廂,並與乙○○、癸○○、子○○及不知情之彭瑜泓於110年5月20日凌晨一同前往山雞城景觀餐廳進行場勘。
㈡辛○○、巳○○、戊○○、己○○及壬○○(下稱辛○○等5人)遂於110年5月20日17時12分許,搭乘癸○○安排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車抵達山雞城景觀餐廳,庚○○則駕駛改懸掛號碼3715-X6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實為AYP-8282號)搭載乙○○及癸○○前往上述餐廳,途中乙○○及癸○○2人均加入由辛○○等5人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設立之群組,到達該餐廳後,乙○○及癸○○2人即從前揭自小客車後車廂取出手套、頭套、束帶、膠帶及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番刀、球棒、狀似槍枝之物(無證據證明係有殺傷力之槍枝,亦因未扣案無法勘究是否足供兇器使用)等作案用之物品(手套、頭套、束帶、膠帶、番刀等物為庚○○依乙○○指示所購買)共同進入該餐廳2樓包廂,將前述犯案工具分配予辛○○等5人及模擬犯案流程,乙○○並與辛○○等5人約定,俟寅○○等3人進入該餐廳包廂且時機成熟後,即會在前述群組上傳「開始用餐」之文字訊息作為開始行動之暗語,其後庚○○即駕駛上開車輛載送乙○○前往上述餐廳附近之「橋王飯店」門口等候寅○○等3人,再獨自驅車前往苗栗縣三義交流道「車亭休息站」等待接應。乙○○於110年5月20日18時40許帶同寅○○等3人進入山雞城景觀餐廳1樓包廂用餐區,於19時8分許見時機成熟,即於前述群組中上傳「開始用餐」之文字訊息指示開始行動,此時埋伏在2樓包廂之辛○○等5人遂均穿戴黑色頭套,由辛○○持狀似槍枝之物、戊○○持番刀、巳○○及壬○○2人持球棒、己○○則徒手進入寅○○等3人及乙○○所在之1樓包廂,喝令寅○○等3人「都不要動」、「趴在地上」,由巳○○、己○○、戊○○、壬○○以膠帶、束帶將寅○○等3人之雙手反綁並蒙住雙眼,共同以此強暴方式至使寅○○等3人均不能抗拒,其中一人拔走丙○○之勞力士手錶1支(起訴書誤認係在後述苗栗三義山區遭強取,應予更正),乙○○則喝令寅○○等3人交出行動電話而將之強行取走,並要求寅○○等3人說出手機解鎖密碼及虛擬貨幣交易所電子錢包之帳號、密碼,惟嘗試將虛擬貨幣轉出未果。
㈢乙○○及辛○○等5人進而將寅○○等3人強行帶離,押往餐廳之附設停車場,此際經由癸○○(LINE暱稱「韓斌」)以LINE叫車群組聯繫而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BHC-3802號7人座休旅車前來該餐廳附設停車場等候之UBER司機甲○○、辰○○(甲○○、辰○○幫助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雖均不知乙○○等人意在強盜擄人勒贖,然見寅○○等3人之雙手反綁、雙眼蒙住,顯為被剝奪行動自由之人,竟仍基於幫助妨害自由之犯意,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戊○○、壬○○、巳○○4人及遭控制行動自由之寅○○、丑○○2人;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辛○○、己○○2人及遭控制行動自由之丙○○,驅車前往苗栗縣三義鄉台電鯉魚幹68支26G6993ED69號電線桿處(龍騰斷橋附近,下稱苗栗三義山區),午○○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癸○○、子○○前來會合。抵達苗栗三義山區後,乙○○等人即對寅○○等3人恫嚇稱:交出虛擬貨幣等財物,否則不讓你(妳)們離開等語,期間丙○○尚遭其中不詳之人以球棒毆打、持刀及狀似槍枝之物要脅,而受有頭部鈍傷併前額撕裂傷及瘀傷、左側膝部瘀傷及右手臂劃傷等傷勢;而丑○○則因受其中不詳之人腳踢而受有右手臂及右臉頰擦挫傷等傷勢,丙○○復遭脅迫須向友人商借虛擬貨幣籌措贖金,否則不得離開。寅○○等3人因在乙○○等人實力支配之下,不堪持續遭受強暴、脅迫之壓力,為求順利脫身,逼不得已告知虛擬貨幣交易所及電子錢包之帳號、密碼,任由乙○○、子○○及壬○○3人強行將其等所有之虛擬貨幣以壬○○提供之QRCODE轉出至乙○○等人實質掌控之電子錢包,致使丑○○損失泰達幣2萬6000枚(以每枚泰達幣折合新臺幣28.6元計算,約新臺幣[下同]74萬3600元);丙○○損失泰達幣4800枚(折合約13萬7280元);寅○○損失泰達幣7000枚(折合約20萬200元);另由其中不詳之人強行取走寅○○配戴之勞力士手錶1支、現金8萬元,及丑○○所有之現金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6000元),乙○○等人取得上開財物後,於同日22時許始將寅○○等3人釋放,原在上述「車亭休息站」等待接應之庚○○旋於同日22時許,駕駛上述改懸掛號碼3715-X6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至苗栗三義山區搭載辛○○等5人離開,並將寅○○之包包及寅○○等3人之行動電話沿路丟棄,另再前往桃園大溪山區,將犯案時穿戴之手套、頭套等物丟棄,午○○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癸○○及子○○共同返回臺中市住處。
三、嗣寅○○等3人獲釋後,向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案後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接續偵辦,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丙○○、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及寅○○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下列認定被告午○○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午○○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三第186頁、第197頁、第215頁、第222頁;本院卷四第429頁),檢察官、被告午○○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午○○就前開客觀之犯罪事實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擄人勒贖犯行,辯稱:我只是介紹同案被告辛○○等人與同案被告乙○○認識,但並未介紹同案被告辛○○等人參與本案犯行,只有聽到他們要處理一件債務糾紛。案發過程中我有開車搭載同案被告癸○○、子○○一起至苗栗三義山區會合、結束後再搭載同案被告乙○○、癸○○、子○○返回臺中市住處,但在苗栗三義山區我只有在旁邊抽菸,沒有參與犯罪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午○○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爭執客觀事實(見本院卷四第445頁),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⒈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5月20日18時許我跟告訴人丙○○、丑○○到臺中市北屯區山雞城景觀餐廳,緣於告訴人丑○○之臺南友人「瓊斯」引薦暱稱「雷洛」(即同案被告乙○○)與我們認識,110年5月18日「雷洛」與「雷洛」稱自己為該人助理之不詳之人(按即被告庚○○)至告訴人丙○○竹北家中,我們聊完操作虛擬貨幣買賣事情,後來「雷洛」跟該不詳之人就一搭一唱邀請我、丙○○、丑○○到臺中。110年5月20日當天我們3人跟「雷洛」一起到山雞城景觀餐廳1樓最裡面的包廂,聊沒多久一群蒙面人就拿槍、刀、球棒3種武器衝進來,「雷洛」坐在椅子上沒有任何反應,看起來好像知道後續會發生什麼事,在場只有「雷洛」沒有蒙面。該等持武器之人以「不准動、趴在地上」叫我們3人趴在地上,然後以束帶反綁我們3人的雙手,「雷洛」要求我們3人交出手機,於是我們3人之手機都被「雷洛」收走,「雷洛」要我們登入電子錢包及交易所之密碼,「雷洛」想要把我們3人手機裡之虛擬貨幣搶走,但在餐廳時因為訊號不好及操作不當,其中一組密碼一直無法正確輸入,就由主要發號施令之「雷洛」表示要把我們3人帶走。我們3人分別被推上2輛車,我跟告訴人丑○○在同一輛車,車上還有「雷洛」跟其他同夥,「雷洛」在車上有再次跟我要虛擬貨幣的交易密碼並且在車上操作轉帳,我因為是被「雷洛」他們用口罩蒙眼,所以眼角餘光還是可以看到車內的情況,「雷洛」及在車上之好幾名同夥都有向我及告訴人丑○○表示要我們配合不然別想離開,當時車上也沒有人出口阻止「雷洛」等人的行為。後來到苗栗三義山區,我們3人被輪流帶下車,要求我們將電子錢包內的虛擬貨幣轉出,我有聽到告訴人丙○○、丑○○被毆打,打到告訴人丙○○頭流血才趕快停手,也有對告訴人丑○○拳打腳踢,但沒有用武器。我在苗栗三義山區被「雷洛」等人取走、損失的財物有約7000顆泰達幣(依當時匯率與新臺幣換算是1:28.6)、勞力士手錶1支及8萬元現金,「雷洛」等人在苗栗三義空地跟我們3人說如果不籌出一定的虛擬貨幣或錢財,就不讓我們離開,途中也有讓告訴人丙○○打電話,請友人轉泰達幣過來。後來「雷洛」等人確定我們身上該轉的虛擬貨幣都轉出、其他財物也差不多都被拿走後,就釋放我們3人離開,我們3人跟被告等人根本沒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見警卷第5-11頁、第13-15頁、第17-19頁;偵字第19468號卷二第267-283頁;偵字第19468號卷四第27-29頁;本院卷二第403-435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從事加密貨幣投資,朋友「陳雲宗」介紹LINE暱稱「雷洛」即同案被告乙○○給我朋友即告訴人丙○○,「雷洛」表明要學習如何投資,並相約於110年5月18日21時10分許至告訴人丙○○家中學習如何投資加密貨幣,課後「雷洛」表示他有認識的代理商要學習,故另外約時間請我們至臺中教學。我、告訴人丙○○、寅○○3人於110年5月20日18時45分許和「雷洛」相約於臺中市北屯區僑王飯店門口會合,當時我駕駛車輛搭載告訴人丙○○、寅○○,我們先到僑王飯店門口接「雷洛」,再依照「雷洛」之指示前往山雞城景觀餐廳。我們4人到餐廳入座大約閒聊10多分鐘,之後「雷洛」講完電話約2分鐘後,突然一群持刀、槍、棍棒闖入餐廳内,其中1位持槍者還有拉滑套,要求我們3人趴下,那群人用膠帶蒙住我們雙眼及綑綁雙手,接著要求我們解鎖手機並將手機定位關閉後強押我們上車,當時我和告訴人寅○○同台車,告訴人丙○○是搭乘另一台歹徒的車。一路上「雷洛」等人用言語威脅若報警就對我家人不利,我的雙眼被衛生紙和膠帶蒙住看不到,除了司機以外,「雷洛」及車上其他人都一直對我說:「如果不把帳戶內之虛擬貨幣乖乖交出來,就不要想離開」。直到車子停下來,「雷洛」等人要求我們交出虛擬貨幣之提領方法,並將手機内之加密貨幣全數領走,期間有其它用路人經過,「雷洛」等人為避免被發現,就試圖轉移地點,但因為轉移後之地點手機收訊不佳,無法提領告訴人丙○○、寅○○之加密貨幣,因此又移回一開始的地點,「雷洛」等人不斷威脅我們3人交出財物,且之後發現我有部分加密貨幣沒有交出,就再次恐嚇我說若不交出就傷害我家人,我因心生畏懼便交出剩餘的加密貨幣,中途「雷洛」等人有踢我的頭及徒手毆打我的身體,我總共損失2萬6000枚泰達幣(依當時匯率折合新臺幣約74萬3600元)及現金5000元。之後約23時許,歹徒要求我和告訴人丙○○坐下不要亂動,部分歹徒先搭乘原先的2輛車離開,剩下的歹徒留在現場等待另一台車來接送,歹徒請告訴人寅○○將我和告訴人丙○○鬆綁,離去前告知我們的包包、手機都被丟在附近,但我們3人因為天色太暗找不到包包及手機,決定先尋找救援,我先自行走下山求救,走約600公尺發現一戶民宅便向前求助,住戶協助我報警並攜帶手電筒和我一同回去事發地點找尋告訴人寅○○、丙○○等語(見警卷第39-44頁、第31-32頁、第45-48頁;偵字第19468號卷二第267-283頁;偵字第19468號卷四第35-36頁;本院卷二第438-464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LINE暱稱「雷洛」之人即同案被告乙○○透過「陳雲宗」引薦,於110年5月18日21時10分許至我家學習如何投資加密貨幣,課後「雷洛」表示他有認識的代理商要學習,故另外約時間請我、告訴人寅○○、丑○○至臺中教學。告訴人丑○○於110年5月20日開車載我和告訴人寅○○至山雞城景觀餐廳,我們先到僑王飯店路口接「雷洛」,將「雷洛」接上車後指引我們前往山雞城餐廳,我們一行人到餐廳入座大約間聊10多分鐘,現場已點了一桌菜,中途我去上廁所,回座後約1、2分鐘,一群歹徒持刀、槍、棍棒闖入餐廳内,命令我們3人趴下,並用膠帶矇住我們的雙眼及綑綁雙手,叫我們坐在地上,其中一名歹徒將我的勞力士手錶拔走,又有一名歹徒拉手槍滑套,槍口頂著我說不要動,接著要求我們解開手機,並且強押我們上車。一路上押著我的歹徒拿著槍頂著我的腿要我乖乖配合,並向我表示「你知道我們要什麼」等語,我雙眼都被膠帶矇住看不到,沿路上感覺車子是往山上方向開去。直到車子停下來,歹徒等人用兇器威脅我們3人將手機解鎖、交出虛擬貨幣,其中有不詳歹徒以棍棒毆打我頭部,並用武器指著我脖子命令我轉加密貨幣,而將我手機内的加密貨幣全數領走,導致我損失泰達幣4800枚(依當時匯率折合約新臺幣13萬7280元)。之後被告等人要求我和告訴人丑○○坐下不要亂動,告訴人寅○○先被釋放後,前來將我及告訴人丑○○鬆綁,歹徒等人離去前有稱我們3人之錢包、手機都被丟在附近,於是我們3人就往山下尋找財物,但因天色太暗找不到。後來告訴人丑○○發現一戶民宅就向其求援,住戶協助我們3人報警等語(見他卷第17-22頁;警卷第27-29頁;偵字第19468號卷二第267-283頁)。
⒋由上開告訴人寅○○等3人之證述,已就受同案被告乙○○、庚○○以學習操作虛擬貨幣買賣、投資為由邀約至臺中後,於山雞城景觀餐廳遭同案被告乙○○及同案被告辛○○等5人強盜進而強押至苗栗三義山區,告訴人寅○○等3人因置於前揭涉案被告之實力支配下,逼不得已交付財物之過程證述明確,告訴人寅○○3人前開證述前後一貫、核屬雷同,可信性極高;且告訴人丙○○於苗栗三義山區確實有向友人調借虛擬貨幣乙情,業經證人江健霆於警詢中陳稱:110年5月20日晚上告訴人丙○○有向我求援借錢,他傳LINE跟我借USDT虛擬貨幣,折合新臺幣約30萬元,當時我打電話給告訴人丙○○,但他都不接就直接掛掉電話,於是我就到火幣錢包掃告訴人丙○○提供給我的QR碼,出借649個USDT虛擬貨幣,折合新臺幣約2萬元給告訴人丙○○等語(見偵字第19468號卷第461-462頁)明確,並有告訴人丙○○與證人江健霆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江健霆存入USDT之電子錢包QR碼之翻拍照片各1分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9468號卷三第463-467頁)。
⒌此外,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寅○○之財產損失紀錄表(包括力士手錶保證書、同款手錶示意圖、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告訴人丙○○之財產損失紀錄表(勞力士手錶保證書、同款手錶示意圖、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告訴人丑○○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0年5月21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係告訴人寅○○等3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餐廳外觀照片、告訴人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採驗指紋、告訴人寅○○等3人之傷勢、告訴人遭釋放處及現場遺留物、山雞城2樓包廂、採驗指紋及1樓餐廳照片)、臺中及新竹高鐵站現場附近路段之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同案被告乙○○、庚○○2人於110年5月18日北上新竹邀約告訴人寅○○等3人至臺中)、土雞城景觀餐廳之監視器攝錄影像截圖照片(同案被告乙○○、丁○○、子○○、庚○○等人於110年5月20日凌晨0時35分許前往場勘)、小北百貨、兵城軍用品店及刀具店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同案被告庚○○於110年5月20日上午10時許購買犯罪所用工具)、總太明日社區住戶資料表影本、住戶資料、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入總太明日社區停車場之畫面、同案被告癸○○、庚○○於電梯內之監視器照片、衛道天地社區內畫面及住戶資料表影本電梯內畫面(同案被告乙○○居住於雷中街之住戶資料及於110年5月20日外出之監視器畫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用客車更換車牌為0000-00號之監視器畫面照片(同案被告庚○○更換車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用客車路監視器畫面(110年5月19日23時30分許同案被告辛○○等人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米閣商旅)、同案被告辛○○在「米閣商務旅館」填載之登記實名制表及登記資料影本1張、入住、退房監視器畫面、車牌號碼號AUT-6002號、BLT-5278號自用小客車照片(同案被告辛○○等人於110年5月20日14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0號雲端商務旅館、進入臺中公園地下停車場)、臺中公園周邊及內部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同案被告癸○○與同案被告辛○○等5人會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被告午○○及同案被告癸○○、子○○3人於110年5月20日20時39分許前往苗栗三義山區與同案被告乙○○等人會合,及於同日22時34分許自苗栗三義山區下山返臺中市區)、刑案現場照片(同案被告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0年5月20日16時46分許至山雞城景觀餐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案件照片(山雞城景觀餐廳老闆刪除監視器影像之畫面截圖)、山雞城景觀餐廳監視器畫面(同案被告乙○○等人離開餐廳後,同案被告丁○○於餐廳內之情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案件照片(同案被告乙○○之女友與同案被告丁○○、庚○○於車亭休息站及前往桃園市換牌影像、同案被告甲○○與辰○○之照片、被告午○○接送同案被告乙○○返家之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案發前後時序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涉案時序一覽表、被告影像比對照片、同案被告己○○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登載在「雲端商務旅館」帳單明細表影本、車行紀錄資料、被告乙○○等13人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110年5月20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及上網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21-26頁、第33-38頁、第63-66頁、第71-76頁、第79-84頁、第89-94頁、第99-104頁、第107-127頁、第131-135頁、第143-146頁、第183-192頁、第193-279頁、第293-309頁、第313-321頁、第325-349頁、第351-359頁、第363-369頁、第371-375頁、第379-838頁、第385-399頁、第401-417頁、第419-453頁、第455-481頁、第483-501頁、第505-567頁、第569-571頁、第573-593頁、第595-597頁、第601-627頁、第629-631頁、第633-635頁、第641-665頁、第647頁、第669-699頁、第703-777頁、第899頁)、偵查佐游東盛110年5月21日之偵查報告、山雞城景觀餐廳110年5月20日19時20分許案發時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經還原之監視器)、路口之監視器攝錄影像截圖及翻拍照片、告訴人寅○○等3人遭棄置處相關位置示意圖、釋放處電線桿號(鯉魚幹68支26G6993ED69號)、車牌號碼0000-00號、ARE-8781號、BHC-3802號、AYD-2658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分別為同案被告丁○○、甲○○、辰○○所有及告訴人丑○○所駕駛之車輛)(見他卷第7-9頁、第43-45頁、第55-71頁、第73頁、第75頁、第79-8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案被告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照片(同案被告甲○○手機通訊軟體內對話截圖及照片:叫車群組、客服端私訊、與「韓斌」(即同案被告癸○○)之對話紀錄、手機IMEI碼截圖、同案被告甲○○供稱110年5月20日同行之銀色白牌車(車號000開頭)、拍攝地標、LINE暱稱「韓斌」於山雞城前引導之照片)、同案被告辰○○手機通訊軟體內對話紀錄截圖(叫車群組、客服端私訊、與「韓斌」(即被告癸○○)之對話)、同案被告辰○○所駕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拍攝同案被告癸○○之畫面、同案被告甲○○所駕車輛及至山雞城景觀餐廳外之照片(見偵字第19467號卷第83-86頁、第173-177頁、第95-99頁、第105-135頁、第181-185頁、第187-19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品清單及搜索現場與扣案物照片(受執行人:同案被告丁○○、乙○○、癸○○、庚○○、辛○○)、同案被告丁○○手機檢視翻拍照片:來電紀錄、定位紀錄、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刑案現場照片(同案被告癸○○手機檢視翻拍照片:手機APPLINE個人設定畫面、聯絡人花火夜(即同案被告庚○○)、手機IMEI碼截圖、定位紀錄及與同案被告子○○之聯繫紀錄)、同案被告庚○○手機檢視翻拍照片(手機內存照片、LINE帳號主頁畫面、與「溢」之對話紀錄)、同案被告辛○○住處門牌照片、扣押物品照片、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用客車照片(見偵字第19468號卷一第31-34頁、第47-59頁、第121-140頁、第205-227頁、第299-310頁、第353-357頁、第61-65頁、第99-105頁、第173-179頁、第281-284頁、第229-235頁、第311-314頁、第345-348頁、第371-372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品清單及搜索現場與扣案物照片(受執行人:同案被告己○○、巳○○、戊○○、子○○)(見偵字第19468號卷二第17-20頁、第27-37頁、第63-69頁、第77-89頁、第123-126頁、第133-142頁、第171-187頁、第195-20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0年7月5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00029610號函暨檢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0年6月24日中市警鑑字第1100045910號鑑定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8日刑紋字第1100060007號鑑定書(見偵字第19468號卷三第359-369頁、第527-528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品清單及搜索現場與扣案物照片(受執行人:被告午○○)(見偵字第19576號卷第29-32頁、第41-45頁、第51-65頁)各1份在卷可稽。
⑵被告午○○與同案被告癸○○、乙○○、子○○、庚○○、辛○○、巳○○、戊○○、己○○、壬○○所為構成共同強盜擄人勒贖罪:
⒈按加重強盜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以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並具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至於是否「不能抗拒」,除應考量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是否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外,並應就被害人之年齡、性別、性格、體能及當時所處環境等因素,加以客觀之考察,以為判別標準(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3023號、88年度台上字第21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恐嚇取財與強盜罪,二者就其同具有不法得財之意思,及使人交付財物而言,固無異趣,但就被害人是否喪失意思自由,不能抗拒言之,前者被害人尚有意思自由,後者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被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故恐嚇取財罪,其恐嚇行為雖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目前之危害相加,亦屬之。但必其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可,如其強暴、脅迫行為,已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應構成強盜罪,而非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共同在山雞城景觀餐廳1樓包廂及苗栗三義山區對告訴人寅○○等3人為本案犯行之涉案被告超過3人,自屬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又番刀、球棒屬質地堅硬器具,其中番刀更具鋒利之刀鋒,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且告訴人丙○○確遭球棒、刀械傷害,業如前述,均屬兇器無訛。同案被告辛○○等5人自餐廳2樓至1樓包廂時,同案被告辛○○持材質不詳之狀似槍枝之物、同案被告戊○○持番刀、同案被告巳○○、壬○○2人持球棒,要求告訴人寅○○等3人「趴下、不許動」,並以口罩、膠帶蒙住告訴人寅○○等3人之雙眼、以束帶反綁告訴人寅○○等3人之雙手,復要求告訴人寅○○等3人交出手機等情,業經告訴人寅○○等3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如前,且有案發現場山雞城景觀餐廳之監視器截圖畫面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41-555頁),除持有兇器,顯然挾以人數優勢,告訴人寅○○等3人自新竹南下至臺中,人生地不熟,在此等情狀之下,勢必深感生命、身體安全遭受威脅,心理極端畏懼,應無甘冒生命危險而予以反抗之可能,同案被告乙○○及辛○○等5人之行為當足以壓制告訴人寅○○等3人之意思自由,且達不能抗拒程度,參以告訴人寅○○等3人與被告午○○及同案被告乙○○、癸○○、子○○、庚○○及同案被告辛○○等5人間並無債務糾紛,此依證人即告訴人寅○○等3人之證述即明(見他字第3926號卷第99-107頁),被告午○○亦供稱不認識寅○○等3人,沒有金錢糾紛等語(見偵字第19576號卷第179頁),與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我與告訴人寅○○等3人本來不認識,並無金錢糾紛,我確定沒有對同案被告等人提到我與告訴人寅○○等3人有債務糾紛等語(見偵字第19468號卷一第92頁;偵字第19468號卷三第57頁、第379頁);同案被告壬○○於偵查中供稱:從我110年5月19日與同案被告辛○○等人到臺灣大道幣鉅公司與被告午○○、同案被告乙○○、子○○等人會合,到我們一群人將告訴人等3人押到苗栗三義山區期間,我都沒有聽聞同案被告辛○○等人有對我表示他們與告訴人3人間有債務糾紛等語(見偵字第19468號卷四第167頁);同案被告巳○○於警詢中供稱:是同案被告辛○○說要找人下來臺中黑吃黑,事成後1人可以分得30萬元,我就再找同案被告己○○一起來黑吃黑。我與告訴人寅○○等3人都不認識,沒有金錢上之債務糾紛等語(見偵字第19468號卷二第57-58頁);及同案被告己○○於警詢中供稱:我跟告訴人3人都不認識、也沒有債務糾紛,是同案被告巳○○在案發前一晚打電話問我要不要去黑吃黑,表示我可以分到30萬元,我同意後就馬上跟同案被告巳○○出門。我在犯案時確實不知道同案被告中是否有人與告訴人等人有債務糾紛等語(見偵字第19468號卷二第12頁;偵字第19468號卷三第17頁),概屬相符,依被告午○○與上開同案被告之供述及卷內事證,足徵本案涉案被告與告訴人寅○○等3人並無債務糾紛,被告午○○空言辯稱同案被告乙○○等人係為處理債務糾紛云云,無足憑採,被告午○○及同案被告乙○○等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甚明。
⒉另按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就擄人言,為對於身體自由之犯罪,而就其勒贖本質言,則屬對於財產之犯罪;其犯罪方法係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予以脅迫,其犯罪之目的行為,係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本罪為繼續犯,於意圖勒贖而為擄人行為時,犯罪即屬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同案被告乙○○、辛○○、巳○○、戊○○、己○○及壬○○自山雞城景觀餐廳,將告訴人寅○○等3人押上同案被告癸○○所聯繫安排、由同案被告甲○○及辰○○分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BHC-3802號自用小客車,載至苗栗三義山區,期間並對告訴人寅○○等3人表示如果不交出虛擬貨幣等財物就不能離開等語,告訴人丙○○甚且被迫向友人江健霆調借虛擬貨幣,最終告訴人寅○○等3人迫於無奈只得任由同案被告乙○○等人轉出虛擬貨幣及取走財物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寅○○等3人及證人江健霆證述明確如上,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亦於偵查中證稱:我將車輛開到山區時,有聽到其中一位男性要求告訴人交出網路銀行及虛擬貨幣之帳號、密碼,說如不交出帳號、密碼,可能回不了家,說了好多次等語(見偵字第19467號卷第55-56頁),同案被告癸○○亦於偵查中供稱:在苗栗三義山區,告訴人寅○○等3人跪著或蹲在地上,現場只有同案被告乙○○沒有蒙面,其中有1名蒙面高高的人,對告訴人寅○○等3人表示要交出財物,否則不讓他們離開等語(見偵字19468號卷三第395頁);而同案被告己○○亦於偵查中供稱:在山雞城景觀餐廳前往苗栗三義山區之車上,行車中有人對告訴人表示要交出財物,否則不讓他們離開等語(見偵字第19468號卷三第21-22頁),可見前揭涉案被告大費周章將告訴人寅○○等3人自上址餐廳擄走帶離並強押至上述苗栗三義山區,其主要目的就是以此逼迫告訴人寅○○等3人配合轉出虛擬貨幣以贖取身體自由,此由告訴人寅○○等3人在上開餐廳,係遭同案被告乙○○及同案被告辛○○等5人以雙手反綁、蒙住雙眼之方式強行帶離,再以車輛載運方式,押至上述苗栗三義山區,此期間告訴人寅○○等3人之人身自由,均已置於前揭涉案被告之實力支配下,直至同日22時許,告訴人寅○○等3人之虛擬貨幣被逕行轉出,且身上之現金與手錶等財物均遭洗劫,才得以自由離去等情觀之即明。基上說明,本案被告午○○及其他同案被告等人確有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及行為,洵堪認定。
⒊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①被告午○○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程序時供稱:110年5月中某日,我有帶同同案被告戊○○、辛○○從桃園南下來臺中市○○○道○段0號「幣鉅資產管理中心」聊天,進而介紹同案被告戊○○、辛○○認識同案被告乙○○。110年5月19日23時30分許,同案被告辛○○等5人到「幣鉅資產管理中心」來找我,我就帶同案被告辛○○等5人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米閣商務旅館休息,並且買牛排給同案被告辛○○等5人吃;110年5月20日14時許,我再帶同案被告辛○○等5人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雲端商務旅館休息,直到同日15時54分許,再駕駛我前女友所有、平時由我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公園地下停車場與同案被告辛○○等5人會合。後來,同案被告乙○○在紙飛機群組裡叫支援,我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子○○、癸○○前往苗栗三義山區與同案被告乙○○等人會合,現場有名男性被害人趴在地上;案發後我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乙○○、癸○○、子○○返回臺中市區○○○○○○○00000號卷第23-27頁、第179-187頁;本院卷二第490頁),是被告午○○已坦承有介紹同案被告戊○○、辛○○與同案被告乙○○認識,且於110年5月19日案發前有招待南下臺中之同案被告辛○○等5人,110年5月20日案發當時有駕車搭載同案被告子○○、癸○○至苗栗三義山區現場等情如上。
②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本案係由被告午○○先找同案被告戊○○、辛○○,同案被告戊○○認為我對詐騙技巧及電腦很熟,才找我加入,介紹我跟被告午○○認識時,他們已經談好。110年5月19日晚上我和同案被告戊○○、辛○○等人抵達臺中後,先到臺灣大道2段19樓之7一間沒有招牌的公司,在現場被告午○○、同案被告乙○○、子○○、辛○○、戊○○有談論要如何策劃本案,同案被告乙○○並有對我們表示「東西都準備好了,明天要行動前,會請人到一處公園載你們,你們先去休息,等下會請被告午○○買東西給你們吃」等語,後來我們到旅館,被告午○○有買牛排等食物給我們吃。隔天我們將被害人3人押到苗栗三義山區後,被告午○○有開車載同案被告癸○○、子○○到場,是被告午○○等3人抵達苗栗三義山區與我們會合後,我們才開始毆打被害人等語(見偵字第19468號卷四第151-16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同案被告辛○○等5人是被告午○○找來的,案發後我與同案被告癸○○、子○○共4人有搭乘被告午○○駕駛之BMW自用小客車離開苗栗三義山區等語(見偵字第19468號卷三第59頁、第6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10年5月20日晚上19時許,同案被告乙○○以Telegram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他有押人到苗栗三義山區,要我過去支援,我就與被告午○○、同案被告癸○○一同前往苗栗三義山區,在現場我有看到一群蒙面的人,我知道那群蒙面人是被告午○○的朋友。後來我、同案被告癸○○及乙○○就一起回臺中等語(見偵字第20175號卷第29-30頁、第7-1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偵查中證稱:110年5月19日我與同案被告辛○○、戊○○、巳○○、壬○○共同駕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南下臺中,先前往臺灣大道之公司與被告午○○會合後,於當日晚上11時33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米閣商務旅館投宿,復於隔日(20日)退房後,於當日14時許,再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雲端商務旅館入住休息,之後於當日15時許,再共同搭乘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公園停車場停放等語(見偵字第19468號卷三第1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本案一開始是與被告午○○聯絡,同案被告壬○○跟被告午○○會認識是我牽線的,是被告午○○先跟我講本案,我再以同案被告壬○○對電腦比較熟悉為由介紹同案被告壬○○與被告午○○認識並參與本案等語(見偵字第19468號卷四第199頁),核與被告午○○前開供述內容大致相符。
③綜觀被告午○○前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壬○○、乙○○、子○○、己○○及戊○○前開證述,被告午○○就本案除輾轉招募同案被告辛○○等5人加入,更於110年5月19日在幣鉅資產管理公司參與事前策劃,並招待、安排同案被告辛○○等5人之食宿,甚且等待同案被告乙○○之通知而於告訴人寅○○等3人被押至苗栗三義山區時,搭載同案被告癸○○、子○○至苗栗三義山區現場與同案被告乙○○及同案被告辛○○等5人會合,可認被告午○○明確知悉本案奪取告訴人寅○○等3人財物之犯罪目的,且以前開分工方式參與本案犯行,縱被告午○○未全程在場,亦無礙其就本案強盜擄人勒贖犯行與其他涉案被告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認定。被告午○○辯稱其並未參與本案,至多僅構成幫助犯云云,核屬臨訟卸責之詞;被告午○○之辯護人辯稱被告午○○並未加入本案Telegram群組,無從知悉犯罪計畫,亦未取得報酬,故對於本案強盜擄人勒贖犯行毋庸負責云云,均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午○○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午○○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勒贖而擄人者為要件,即行為人在主觀上係基於勒贖之不法意圖,客觀上則以強暴、脅迫或詐術、恐嚇或其他不正方法置被害人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令被擄者或其關係人提供金錢或其他財物以贖取被擄者之生命或身體自由,即成立本罪。本罪之本質乃妨害自由罪或私行拘禁罪與強盜取財罪或恐嚇取財罪之結合犯罪。立法者既選擇將此各部分犯行結合為一罪並以較重刑度論處,則行為人以上揭各不法手段向被害人勒取款項,當無所謂各罪分論併罰之問題,而應直接論以本罪。又擄人勒贖行為一經實現,犯罪即屬既遂,在被害人之自由回復以前,其犯罪行為均在繼續進行中,在犯罪行為終了前,若基於擄人勒贖之單一或概括犯意,先後向被害人或關係人不法取得財物之恐嚇、剝奪行動自由等妨害自由之多數行為,或為排除障礙、壓抑反抗,而對被害人施以強暴之行為,除行為人另有恐嚇、傷害或妨害自由之故意,在行為人主觀上,既係基於一個擄人以取財之單一犯意為之,客觀上又屬一個接續進行之行為,自應認係一個包括的擄人勒贖行為,不應再論以恐嚇取財、妨害自由或傷害罪。次按結合犯乃係將2 以上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其主行為為基本犯罪,舉凡利用基本犯罪之時機,而起意為其他犯罪,二者間具有意思之聯絡,即可成立結合犯,至犯他罪之意思,不論起於實行基本行為之初,即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出於實行基本行為之際,而新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只須二行為間具有密切之關連,而有犯意之聯絡、事實之認識,即可認與結合犯之意義相當。故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犯強盜而擄人勒贖罪為結合犯,係著眼於強盜與擄人勒贖間,接連發生之可能性高,危害亦鉅,乃依法律規定,結合強盜、擄人勒贖二個獨立之罪名,而成為一個新罪名,並加重其刑;其成罪並不以二者均出於預定之計畫為必要,僅須其發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具關連性,即足當之。又擄人勒贖罪依日、德刑法固以向被擄人以外之第三人勒贖為要件,然我國實務上之見解,認強盜罪及擄人勒贖罪,固均以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為目的,惟強盜罪,係以使用強暴、脅迫等手段,使人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擄人勒贖罪,則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構成要件,後者犯罪態樣,係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予以脅迫,以便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因此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結合,在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與恐嚇罪結合。亦即強盜與擄人勒贖同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主觀違法要件,僅其實施手段不同。如有不法得財意思而施行強暴、脅迫,擄掠被害人脫離其原在處所,使喪失行動自由,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藉以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即構成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結合,犯罪情節較單純強盜為重。換言之,即認區分強盜與擄人勒贖罪,係以是否將被害人擄走脫離其原有處所,使喪失行動自由,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其區別標準。即單純施以強暴、脅迫等手段,使人交付財物,構成強盜罪;如先將被害人擄走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再予以脅迫,以便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行為,一經實現,犯罪即屬既遂,不以須向被害人以外之人勒索財物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5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午○○與同案被告乙○○、癸○○、子○○、庚○○、辛○○、巳○○、己○○、壬○○、戊○○等人明知與告訴人寅○○等3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同案被告乙○○夥同同案被告辛○○等5人持番刀、球棒等物,在山雞城景觀餐廳以前開強暴手段,使告訴人寅○○等3人不能抗拒,被迫交出手機及虛擬貨幣之帳號、密碼,且強取告訴人丙○○之勞力士手錶,再強押告訴人寅○○等3人脫離原所在處所,前往苗栗三義山區,自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下之告訴人寅○○等3人處取得虛擬貨幣、勞力士手錶及現金等財物後,始同意釋放告訴人寅○○等3人,核其等所為,因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之情形,符合同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及同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之構成要件,且時間上乃密接而為,行為間亦互相銜接,應該當強盜擄人勒贖罪之結合犯。
二、核被告午○○所為,係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之強盜擄人勒贖罪。被告午○○與同案被告癸○○、乙○○、子○○、庚○○、辛○○、巳○○、己○○、壬○○、戊○○就本案強盜擄人勒贖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午○○與同案被告乙○○等人為強取告訴人寅○○等3人財物,而對之施以強暴、脅迫,縱有妨害自由、傷害、恐嚇之行為,仍係強盜擄人勒贖行為之一部,均不另論罪。被告午○○與同案被告癸○○、乙○○、子○○、庚○○、辛○○、巳○○、戊○○、己○○、壬○○共同以一強盜擄人勒贖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寅○○等3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午○○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4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0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午○○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其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午○○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除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者外,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午○○年輕力壯,不思正途謀生,竟為謀取不法所得,與同案被告癸○○等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取告訴人寅○○等3人之財物,並將告訴人寅○○等3人擄走,直至其與同案被告癸○○等人取得虛擬貨幣等財物,告訴人寅○○等3人始得以回復人身自由,被告午○○所為本案強盜擄人勒贖犯行,顯目無法紀,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並造成告訴人寅○○等3人身心莫大傷害及恐懼,所為實無足取,應予非難;衡以被告午○○就客觀事實不爭執,惟否認犯行,且被告午○○迄今並未與告訴人寅○○等3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參酌被告午○○之犯罪動機、就本案強盜擄人勒贖犯行之角色分工及涉案情節、犯罪手段、告訴人寅○○等3人所受損失之犯罪所生危害、被告午○○與本案其他同案被告之共同犯罪所得,及被告午○○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四第445頁),被告午○○及其辯護人、告訴人寅○○、丑○○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二第436頁、第466頁;本院卷四第446-4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並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達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0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午○○與同案被告癸○○等9人因本案強盜擄人勒贖犯行取得告訴人寅○○等3人之財物,包括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丑○○之泰達幣2萬6000枚、告訴人丙○○之泰達幣4800枚、告訴人寅○○之泰達幣7000枚,告訴人寅○○、丙○○之勞力士手錶各1支,及告訴人寅○○之現金8萬元、告訴人丑○○之現金5000元,經被告午○○於本院審理時就客觀事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445頁),並與告訴人寅○○等3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大致相符(警卷第8頁;偵字第19468號卷二第101-103頁、第105頁;本院卷二第420頁、第452頁),堪認均係被告午○○及同案被告癸○○等9人所犯本案強盜擄人勒贖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惟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午○○與同案被告癸○○等9人實際上如何朋分該等犯罪所得,被告午○○與同案被告癸○○等9人間就犯罪所得分配之狀況未臻具體、明確,惟應認其等就上開犯罪所得,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及權限,揆諸前開說明,即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如附表二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二、扣案物部分: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6至29所示之物,被告午○○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3支手機及開山刀1把均是我所有,除有使用藍色IPHONE手機(IPHONE 11,含SIM卡1張)與同案被告乙○○等人聯繫,其餘均與本案無關等語(見偵字第19576號卷第22-23頁;本院卷四第438頁)。依被告午○○前開供述,堪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手機係其所有供聯繫本案犯罪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開山刀1把、編號28至29所示之手機2支,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和本案犯罪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2條第2項第3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2條 (強盜結合罪)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 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 附表一:見本院110年度院保字第133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 卷一第343-348頁)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持有(所有)人及 扣案時間、地點 1 IPhone手機 (白色、IPhone SE) 1支 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同案被告癸○○。 110年6月2日12時15分許,於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14樓之2扣案(見偵字第19468號卷一第205-209頁)。 2 IPhone手機 (淡紫色)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3 IPhone手機 (鮮紅色) 1支 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4 槍械保養工具組 1組 5 Timberland休閒鞋 1雙 6 束帶 5條 110年5月21日10時14分許,自告訴人寅○○等3人處扣案(見警卷第131-135頁)。 7 IPhone手機 1支 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同案被告乙○○。 110年6月2日12時55分許,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號13樓之2扣案。(見偵字第19468號卷一第121-125頁)。 8 IPhone手機 (IPhone 6S) 1支 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9 牛仔褲 1件 10 棒球棍 1支 11 運動鞋 1雙 黑色白底 12 甩棍 1支 13 摺疊刀 1支 14 T-shirt 2件 黑色、白色各1件 同案被告庚○○。 110年6月2日13時19分許,於臺中市○○區○○路000號扣案(見偵字第19468號卷一第299-303頁)。 15 黑色口罩 1片 16 親家臺灣大道廣場收費單 1張 17 IPhone手機 (白色) 1支 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18 OPPO手機 (黑色) 1支 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19 IPhone手機 (IPhone XR) 1支 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同案被告辛○○。 110年6月2日17時10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之1扣案(見偵字第19468號卷一第353-357頁) 20 T-shirt 1件 21 IPhone手機 (IPhone 11) 1支 含SIM卡1張,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同案被告巳○○。 110年6月2日13時5分許,於新北市○○區○○○街0○0○○○○○○○○00000號卷二第77-81頁) 22 T-shirt 1件 23 運動鞋 1雙 24 IPhone手機 (IPhone X) 1支 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同案被告己○○。 110年6月2日13時10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扣案(見偵字第19468號卷二第27-31頁)。 25 IPhone手機(粉色IPhone 12) 1支 含SIM卡1張,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同案被告戊○○。 110年6月2日21時20分許,於桃園市○○區○○街00號8樓之6扣案(見偵字第19468號卷二第133-137頁) 26 開山刀(含刀套) 1支 被告午○○。 110年6月8日20時40分許,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0000號卷第51-55頁) 27 IPhone手機(藍色IPhone 11) 1支 含SIM卡1張。 被告午○○。 110年6月8日20時40分許,於桃園市○○街00號約客汽車旅館117號號房扣案(見偵字第19576號卷第41-45頁)。 28 IPhone手機(粉色IPhone S) 1支 含SIM卡1張。 29 IPhone手機(銀色IPhone S) 1支 含SIM卡1張。 30 IPhone手機 1支 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同案被告丁○○。 110年6月2日12時30分許,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扣案(見偵字第19468號卷一第47-51頁)。 31 IPhone手機 1支 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32 T-shirt 1件 黑色 33 運動褲 1件 黑色 34 運動鞋 1雙 35 ASUS手機 1支 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同案被告甲○○。 110年6月3日15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巷0○0號扣案(見偵字第19467號卷第95-99頁)。 附表二:告訴人寅○○等3人損失之財物 編號 告訴人 損失財物(新臺幣) 1 寅○○ 泰達幣7000枚、勞力士手錶1支(市價172萬元)、現金8萬元 2 丑○○ 泰達幣2萬6000枚、現金5000元 3 丙○○ 泰達幣4800枚、勞力士手錶1支(市價5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