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7 分鐘讀完全文 5,68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10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林怡姿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得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144號、110年度偵字第269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得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得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0年2月26日6時39分許,駕駛不知情之董麟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店,持自備鑰匙開啟店內4臺夾娃娃機零錢箱鎖頭,竊取其內阮雪雲所有之零錢箱共4個【內有硬幣共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放置在前開自用小客車後座,再駕駛該自用小客車離去;㈡於同日10時30分許,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夾娃娃機店,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1支撬開店內夾娃娃機零錢箱鎖頭,竊取其內李孟軒所有之硬幣500元,得手後藏放在隨身提袋內,再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離去。嗣因阮雪雲、李孟軒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阮雪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及李孟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51至1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阮雪雲、李孟軒分別於警詢時所為證述、證人董麟、蕭思卿分別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偵26144號卷第75至76、77至78、81至83頁、偵26923號卷第85至87頁)大致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臺中市○○區○○路0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區○○路000號】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土牛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臺中市○○區○○路000○0號】現場照片各1份、【臺中市○○區○○路00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5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7張(偵26144號卷第85至87、89至93、95至97、99至133頁、偵26923號卷第89至91、95至99、101、103、115至127頁)存卷可證,並有【臺中市○○區○○路0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臺中市○○區○○路00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各1片在卷可證,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鉗子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及加重竊盜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2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子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丑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子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子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丑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子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又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2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子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丑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子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竊盜、毀損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5罪)、3月確定;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9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⑦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確定;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8月確定;⑩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6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嗣因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6月確定;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6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案、乙案接續執行,被告入監後於109年4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查,被告假釋前,甲案已於106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以前揭說明,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即甲案部分)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為竊盜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貪圖不法所得,率爾以攜帶兇器及徒手等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阮雪雲調解成立,並約定賠償告訴人1萬元,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5至168頁),是告訴人阮雪雲所受之損失顯有輕減;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李孟軒達成和解等節,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竊盜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未扣案之鉗子1支及鑰匙1把,雖為被告犯本案竊盜及加重竊盜罪之犯罪工具,然因該鉗子及鑰匙並非違禁物,考量其價值應屬輕微,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竊盜犯行,固與告訴人阮雪雲調解成立,然迄今尚未賠償或將所竊得之1萬元歸還告訴人,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佐(本院卷第165至168頁),揆諸前揭規定之原則在於任何人不得因犯罪保有犯罪所得,而本案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如有再依調解條件履行,則於其實際清償金額之同一範圍內,告訴人阮雪雲既因其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檢察官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乃屬當然,並無對被告重複剝奪其犯罪所得,而有過苛之虞之情形,附此敘明。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所竊得之500元,既未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李孟軒,而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姿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100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