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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林依蓉鄭百易呂超群

111年度訴字171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紀忠
選任辯護人
朱奕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309、32310、32311、32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如附表編號1至1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林紀忠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硝甲西泮、硝西泮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且甲基安非他命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使用,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如附表一編號1、2、4、5、7、9至13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2、4、5、7、9至13所示之購毒者。

㈡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如附表一編號3、14、15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3、14、15所示之購毒者。

㈢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購毒者。

㈣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以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方式,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受讓禁藥者。

㈤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7月間之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租屋處內,以不詳毒品為對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如附表二編號7備註欄編號3(共2包)及如附表二編號9(共25包)、編號29(共165包)、編號30(共22包)、編號31(共2包)所示之毒品(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粉末、毒品咖啡包及毒品包共216包),而丙○○取得上開毒品後,再伺機尋找潛在買家。

二、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10年11月14日14時35分許,至南投縣○○市○○路000號1樓2室及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執行搜索、拘提,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屬於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15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331至333頁),且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491號卷【下稱偵37491卷】一第39至56頁、偵37491卷二第135至140、183至193、219、220、231至234、299至302、329至331、385至38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492號卷【下稱偵37492卷】一第37至55頁及本院卷二第347至349、35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7491卷一第79至89頁)、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見偵37491卷一第171至180頁)、如附表一編號1至15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以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毒品罪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況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販賣毒品犯行,既屬有償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倘非有利可圖,其當無平白無故甘冒遭查緝重判之風險,並願意花費額外之勞力、時間及費用而販賣毒品予購毒者之理,且本案被告販毒犯行有從中獲取部分毒品供己施用之量差利益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49頁),足見被告主觀上顯然具有販賣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係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成年女子劉羽唏(無積極證據足證係懷胎婦女),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關於第二級毒品為淨重10公克以上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4、5、7、9至1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3、14、1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8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110年7、8月間之某日,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110年11月8日至同年月00日間之某日凌晨,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再伺機尋找潛在買家,進而認被告尚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惟被告係在購入第一、二級毒品後,始為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是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部分,因藥事法未有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持有禁藥即不成立犯罪,自無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之情形,併予敘明。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部分,公訴意旨認係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罪,容有未合,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二第330頁),無礙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14、15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1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係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如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該條項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而言;即「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例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而「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申言之,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所犯同條例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例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2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63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第32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3月21日中市警刑三字第1130010517號函雖記載:「二、本大隊偵辦丙○○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林嫌向警方供稱毒品來源海洛因部分上手吳明豐,本大隊於111年2月8日以中市警刑三字第111000469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辦,並經檢察官起訴在案」等節(見本院卷二第355頁),然參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內容(見本院卷二第357至364頁),可知吳明豐係於「110年11月9日2時42分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從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之時間點,既晚於吳明豐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之時間點,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此部分犯行具有直接關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該條項固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輕或免除其刑,惟綜觀被告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指述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僅得減輕其刑,然因上開規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被告如附表一編號6、14、15所示犯行之時間點,既早於吳明豐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之時間點,揆諸前揭說明,難認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此部分犯行具有直接關聯,自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至被告其餘犯行部分,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之情形,自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㈤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6、14、15所示犯行,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行為固屬不該,惟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及金額尚屬非鉅,且販賣之對象及次數亦屬甚少,乃小額零星販賣,獲利非高,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者相較,本案對於國家社會所生危害之程度顯然較低,與為求鉅額獲利販賣大量毒品之情形有別,而不得與販毒之大盤毒梟相提並論,是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客觀情節及主觀惡性尚非重大,縱令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認仍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即使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應予憫恕之情及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減其刑,並皆依法遞減之;至被告其餘犯行部分,本院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如附表一編號1、2、4、5、7至13及如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後之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原本之刑度,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在客觀上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即使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應予憫恕之情或有情輕法重之憾甚明。從而,被告此部分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及禁藥對於國民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仍罔顧他人身心健康,販賣毒品以牟取不法利益,並恣意轉讓禁藥,助長毒品及禁藥之流通與氾濫,又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常使施用者之經濟、生活地位發生實質改變,並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開怪手工作、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50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6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及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以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備註欄編號1至5、9及如附表二編號7備註欄編號1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剩餘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最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項下均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備註欄編號1、2、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剩餘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最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如附表一編號5部分)項下均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備註欄編號3及如附表二編號9、29至31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之毒品標的,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此部分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販毒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此部分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12、3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此部分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販毒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此部分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㈢本案被告販毒所獲取之毒品價金,乃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此部分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其餘扣案物,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自均無從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5條第3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子凡提起公訴,檢察官乙○○、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呂超群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1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1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備註欄編號1至5、9及如附表二編號7備註欄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1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1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備註欄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1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 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1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1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 丙○○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捌月。  9 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1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17所示之物均沒收。 11 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1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1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1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 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1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附表一編號15所示犯行 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1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 丙○○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備註欄編號3及如附表二編號9至12、29至32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受讓禁藥者 販賣/轉讓時間 販賣/轉讓地點 販賣/轉讓方式 販賣/轉讓之毒品(禁藥)種類及數量 交易金額 證據出處   1 張武雄 110年7月18日14時4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 丙○○(LINE暱稱「紀」)於110年7月18日14時許,接獲張武雄以LINE來電告知欲購買毒品之事,雙方遂於電話中談妥交易細節,丙○○並傳送其斯時所在地「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號」之定位予張武雄,並約定至左列地點見面。嗣張武雄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左列時、地與丙○○碰面,丙○○自副駕駛座上車後,遂在前揭車輛內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張武雄,並向其收取3,500元購毒金額,丙○○即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武雄而完成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37.5公克) (起訴書附表誤載【 重量不詳】) 3,500元 1、證人張武雄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偵3   7491卷一第211-217、231-234頁、偵37491卷二第59-65、69-70、73-79頁) 2、張武雄指認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37491卷一第21   9-221、223-225頁   ) 3、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1分台中市○區○○○路○段00巷00號前監視器畫面(偵37491卷一第231-232頁) 4、110年8月5日上午10時30分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中山醫學大樓口腔醫學院前監視器畫面(偵37491卷一第233頁) 5、張武雄手機對話紀錄(偵37491卷一第229頁) 2  110年8月5日10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山醫學大學口腔醫學院)前 丙○○(LINE暱稱「紀」)於110年8月5日10時17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110年7月18日9時56分許】),接獲張武雄以LINE來電告知欲購買毒品之事,雙方遂於電話中談妥交易細節,並約定至左列地點見面。嗣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張武雄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左列時、地碰面。張武雄下車後步行至丙○○車輛駕駛座旁,並隔著車窗向丙○○交付3,500元,丙○○並同時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張武雄,丙○○即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武雄而完成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數量不詳)   3,500元  3 賴景煌 110年11月10日10時許 臺中市○區○○街00號一中街地下停車場內 丙○○(LINE暱稱「走頭(紀)無路」)於110年11月10日5、6時許,接獲賴景煌以LINE來電告知欲購買毒品之事,雙方遂於電話中談妥交易細節,並約定至左列地點見面。嗣丙○○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賴景煌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於左列時、地碰面。賴景煌下車後步行至丙○○車輛駕駛座旁,並隔著車窗向丙○○交付1萬1,000元,丙○○並同時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小包予賴景煌,丙○○即以此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賴景煌而完成交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7公克)(起訴書附表誤載【 重量不詳】) 3,000元 8,000元 1、證人賴景煌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偵37491卷一第236-2   41頁、偵37491卷二第85-93頁) 2、110年11月10日路口監視器畫面及車行紀錄比對(偵37491卷一第244-246頁) 3、110年11月10日臺中市○區○○街00號內監視器畫面(一中街地下停車場)(偵37491卷一第247-248頁) 4、丙○○販毒予賴景煌事實一覽表(偵3   7491卷一第235頁) 5、賴景煌對話紀錄(偵37491卷一第242-244頁) 6、賴景煌驗尿資料(偵37491卷一第249-251頁) 4 朱泊銓 110年10月底某日 南投縣○○市○○路000號1樓2室 朱泊銓於110年10月底某日至丙○○斯時位於左列地點之租屋處與其碰面,並欲其購買毒品,丙○○遂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朱泊銓,並向朱泊銓收取2,000元現金,丙○○即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朱泊銓而完成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數量不詳) 2,000元 1、證人朱泊銓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偵37491卷一第264-270頁、偵37491卷二第85-93、299-302頁) 2、丙○○販毒予朱泊銓事實一覽表(偵37491卷一第263頁)  3、朱泊銓驗尿資料(偵37491卷一第285-289頁)  4、朱泊銓指認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   (偵37491卷一第27   1-274頁)  5  110年11月13日15時許 南投縣○○鎮○○路0段00號 丙○○於110年11月13日15時前接獲朱泊銓以LINE來電告知欲購買毒品之事,雙方遂於電話中談妥交易細節,並約定至左列地點見面。嗣上開2人於左列時、地碰面後,丙○○遂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朱泊銓,並向其收取3,000元購毒金額,丙○○即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朱泊銓而完成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數量不詳) 3,000元  6 張小娟 110年9月12日21時34分至22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6樓之27屋內 丙○○於110年9月12日21時34分以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接獲張小娟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來電,雙方遂於電話中談妥毒品交易之時、地細節。嗣丙○○便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抵達左列地點,並當場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予張小娟,並向其收取3,000元購毒金額,丙○○即以此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小娟而完成交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數量不詳) 3,000元 1、證人張小娟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偵37491卷一第301-306頁、偵37491卷二第103-105、299-302頁) 2、張小娟與丙○○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偵37491卷一第126-127頁) 3、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56分監視器畫面(偵37491卷一第312-313頁) 4、丙○○販毒予張小娟事實一覽表(偵37491卷一第299頁) 5、丙○○販毒予張小娟之譯文(偵37491卷一第311頁) 6、張小娟通訊紀錄及查詢張小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電話(偵37491卷一第315-317頁) 7、張小娟指認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37491卷一第30   7-309頁) 7  110年10月21日15時5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巷口 丙○○於110年10月21日15時18分 、15時52分、15時59分以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去電張小娟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來電,雙方於電話中談妥毒品交易之時、地細節。嗣丙○○便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抵達左列地點,張小娟便坐上前揭車輛之後座,丙○○在車內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張小娟,並向其收取2,000元購毒金額,丙○○即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小娟而完成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數量不詳) 2,000元  8 劉羽唏 110年11月14日14時許 南投縣○○市○○路000號1樓2室 丙○○因其女友劉羽唏要求,而於左列時、地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予劉羽唏。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9.54公克、3.63公克、3.63公克) 無償 1、證人劉羽唏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偵37491卷二第7-13、111-114頁) 2、劉羽唏指認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37491卷二第15-19頁) 3、劉羽唏110年11月14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37491卷二第21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劉羽唏;執行時間:110年11月14日14時35分至110年11月14日15時00分;執行處所:南投縣○○市○○路000號前)(偵37491卷二第23-26、27頁) 5、扣押物照片(偵37491卷二第35-37頁)  6、劉羽唏與丙○○譯文(偵37491卷二第39-47頁) 9 陳妙雯 110年7月26日17時4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丙○○於110年7月26日12時9分許,接獲陳妙雯以LINE來電告知欲購買毒品之事,雙方遂於電話中談妥交易細節,並約定至左列地點見面,丙○○亦傳送左列地點之便當店街景照予陳妙雯。嗣上開2人於左列時、地碰面後,丙○○遂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妙雯,並向其收取3,000元購毒金額,丙○○即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妙雯而完成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數量不詳) 3,000元 1、證人陳妙雯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偵37492卷一第227-235、237-253、285-291頁、偵37492卷二第9-12頁) 2、陳妙雯驗尿資料(偵37491卷二第373-375頁) 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8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00800199號鑑驗書(偵37491卷二第379頁) 4、110年7月31日上午6時45分路口監視器畫面(偵37492卷一第59頁) 5、丙○○與陳妙雯通訊畫面及對話紀錄(偵37492卷一第83   、93-97、263-271頁) 6、110年8月9日上午6時許陳妙雯駕駛46   30-FU號自小客車向丙○○購毒監視器畫面及車行紀錄(偵37492卷一第85-89、293-297頁) 7、110年7月26日陳妙雯駕駛4630-FU號自小客車向丙○○購毒監視器畫面(偵37492卷一第99-103、273-275頁) 8、110年7月31日陳妙雯向丙○○購毒之地圖、對話紀錄及監視器畫面(偵374   92卷一第103-109、277-283頁) 9、陳妙雯指認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37492卷一第25   5-261頁)    10、丙○○販毒予陳妙雯一覽表(偵37492卷二第3-5頁) 10  110年7月26日22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內 丙○○與陳妙雯於編號9所示之時、地見面後,因斯時丙○○僅有3,000元之毒品量,故雙方於編號9所示之時、地交易完後,又約定於左列時、地見面交易毒品。嗣陳妙雯於左列時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左列地點與丙○○碰面後,丙○○遂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妙雯,惟陳妙雯身上並無現金而以賒帳購買之,丙○○即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妙雯而完成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數量不詳) 3,000元(賒帳)  11  110年7月31日6時5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洗車場外 丙○○於110年7月31日6時32分許,接獲陳妙雯以LINE訊息告知其所在地點,丙○○遂回電與其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並約定至左列地點見面,陳妙雯亦傳送左列地點之街景照予丙○○。嗣陳妙雯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左列時、地碰面後,丙○○遂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妙雯,並向其收取3,000元購毒金額,丙○○即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妙雯而完成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數量不詳) 3,000元  12  110年8月2日17時4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內 丙○○於110年8月1日21時6分接獲陳妙雯以SIGNAL通訊軟體訊息詢問人在何處及是否記得欲約定毒品交易一事,丙○○回傳其忘記交易等語,復於翌(2)日9時41分起多次以SIGNAL通訊軟體與陳妙雯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並約定於左列時、地見面。嗣上開2人依約定於左列時、地見面後,丙○○遂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妙雯,並向其收取3,000元購毒金額,丙○○即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妙雯而完成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數量不詳) 3,000元  13  110年8月9日6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內 丙○○於110年8月9日6時前某時,先以LINE、SIGNAL通訊軟體與陳妙雯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並約定於左列時、地見面。嗣陳妙雯於左列時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左列地點與丙○○碰面,丙○○遂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妙雯,並向其收取3,000元購毒金額,丙○○即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妙雯而完成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數量不詳) 3,000元  14 陳柏男 110年9月16日5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租屋處內 陳柏男於左列時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左列地點與丙○○碰面,丙○○遂當場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柏男,並向其收取1萬5,000元購毒金額,丙○○即以此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柏男而完成交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數量均不詳) 1萬元 5,000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 【15,000】元) 1、證人陳柏男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偵37492卷一第329-341頁、偵37491卷二第385-389頁、本院訴1715卷二第227-230頁) 2、110年9月16日上午5時許陳柏男駕駛BMH-8972自小客車向丙○○購毒之車行紀錄、監視器畫面(偵37492卷一第111-113、351-353頁) 3、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陳柏男駕駛BMH-8972自小客車向丙○○購毒之車行紀錄、監視器畫面(偵37492卷一第115-117、355-357頁) 4、陳柏男與丙○○對話紀錄(偵37492卷一第119-133、367-385、391頁) 5、供陳柏男指認之臺中市○○區○○路000○0號現場照片(偵37492卷一第135頁) 6、110年8月22日彰化縣○○鄉○○路○段000號社頭郵局ATM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37492卷一第137-139頁) 7、劉忠志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7492卷一第171-187頁) 8、陳柏男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   7492卷一第189-201頁) 9、陳柏男指認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37492卷一第34   3-349、359-365頁) 15  110年8月20日19時許 、21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租屋處內 陳柏男於110年8月20日19時許(起訴書附表誤載【9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左列地點與丙○○碰面,嗣於同日19時許,丙○○在上址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柏男,而陳柏男則因無現金故暫時賒欠毒品價金,然因丙○○交付之毒品數量不足,故陳柏男暫時離開後,復於同日21時許再次回到同址,丙○○再次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柏男,而陳柏男同樣因暫無現金而先欠款。嗣丙○○於翌(21)日14時54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指定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予陳柏男,嗣陳柏男於同日22時39分許匯款1萬4,000元至前揭帳戶而完成交易(陳柏男原於110年8月21日15時4分許曾轉帳1萬4,000元1筆至前揭帳戶,惟交易未成功)。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數量均不詳) 8,000元 6,000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 【14,000】元)  
附表二:(以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沒收(銷燬)與否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0包(含包裝袋30只)及未含毒品成分之結晶、白色粉末8包(含包裝袋8只) 1、原編號1、4、14等塊狀檢品3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因成分,合計淨重186.86公克(驗餘淨重186.59公克,空包裝總重6.00公克),純度84.88%,純質淨重158.61公克。 2、原編號2、3、6至8等白色碎塊狀檢品5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68.06公克(驗餘淨重67.87公克,空包裝總重4.19公克),純度84.47%,純質淨重57.49公克。 3、原編號9、10、15、17、19、23至30等粉塊狀檢品13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46.69公克(驗餘淨重46.47公克,空包裝總重4.78公克),純度80.25%,純質淨重37.47公克。 4、原編號5、11、12等米黃色碎塊檢品3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9.19公克(驗餘淨重38,96公克,空包裝總重2.49公克),純度74.00%,純質淨重29.00公克。 5、原編號13、18、20至22等米白色粉末檢品5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4.48公克(驗餘淨重4.36公克,空包裝總重1.37公克),純度34.05%,純質淨重1.52公克。 6、原編號35結晶檢品1包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淨重5.21公克(驗餘淨重5.08公克,空包裝重0.44公克)。 7、原編號16白色粉末檢品1包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淨重1.11公克(驗餘淨重1.06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 8、原編號31、32、34、36至38等白色粉末檢品6包經檢驗均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合計淨重179.19公克(驗餘淨重177.70公克,空包裝總重14.37公克)。 9、原編號33白色粉末1包經檢驗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5.66公克(驗餘淨重5.45公克,空包裝重1.13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111年4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123201820號函【見偵37491卷二第343-346頁】) 備註欄編號1至5、9所示之物(共30包):應沒收銷燬  備註欄編號6至8所示之物(共8包):不予沒收   編號1至5、9所示之物(共30包)係被告本案販毒犯行之剩餘毒品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2支 菸捲檢品2支經檢驗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菸捲重1.56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111年4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123201820號函【見偵37491卷二第343-346頁】) 不予沒收銷燬   被告自己施用,與本案犯行無關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3包(含包裝袋33只)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1、其中29包: ▲編號1至5、7、9、12至33:  經檢視均為白色潮濕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淨重378.11公克,隨機抽取編號1鑑定,淨重113.73公克,取0.88公克鑑定用罄,餘112.8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79%,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5、7、9、12至33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98.70公克。 2、其中3包: ▲編號6、8、11:  經檢視均為黃色潮濕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淨重103.02公克,隨機抽取編號6鑑定,淨重34.39公克,取0.18公克鑑定用罄,餘34.2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72%,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6、8、11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4.17公克。 3、其中1包: ▲編號10:  經檢視為白色晶體。驗前淨重36.90公克,取0.10公克鑑定用罄,餘36.8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86%,驗前純質淨重約31.73公克。 4、其中1包: ▲編號34:  經檢視為白色晶體。驗前淨重0.66公克,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0.59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79%,驗前純質淨重約0.52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11日刑鑑字第1108037124號鑑定書【見偵37492卷二第85-89頁】) 備註欄編號1、2、4所示之物(共33包):應沒收銷燬  備註欄編號3所示之物(1包):不予沒收   編號1、2、4所示之物(共33包)係被告本案販毒犯行之剩餘毒品  4 第二級毒品大麻7包 (含包裝袋7只) 1、原編號1、3、5、6等煙草粉末檢品4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118.01公克(驗餘淨重117.81公克,空包裝總重20.79公克)。 2、原編號4、7等乾燥煙草檢品2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28.69公克(驗餘淨重28.57公克,空包裝總重1.38公克)。 3、原編號2潮濕煙草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43.54公克(驗餘淨重43.32公克,空包裝重4.78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111年4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123201820號函【見偵37491卷二第343-346頁】) 不予沒收銷燬   被告自己施用,與本案犯行無關  5 第二級毒品大麻1罐 煙草檢品1瓶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3.87公克(驗餘淨重3.53公克,空包裝重81.93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111年4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123201820號函【見偵37491卷二第343-346頁】) 不予沒收銷燬   被告自己施用,與本案犯行無關  6 第二級毒品大麻香菸4支 菸捲檢品4支經檢驗均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合計菸捲重2.76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111年4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123201820號函【見偵37491卷二第343-346頁】) 不予沒收銷燬   被告自己施用,與本案犯行無關  7 不明粉末8包 (含包裝袋8只) 1、其中2包:   米黃色粉末檢品2包經檢驗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90.39公克(驗餘淨重90.11公克,空包裝總重3.74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111年4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123201820號函【見偵37491卷二第343-346頁】) 2、其中4包: ▲淡黃色粉末1包(送驗數量:896.4587公克;驗餘數量:896.2387公克),經檢驗未檢出毒品成分。 ▲淡黃色粉末1包(送驗數量:481.3623公克;驗餘數量:481.1523公克),經檢驗未檢出毒品成分。 ▲白色粉末1包(送驗數量:54.7311公克;驗餘數量:52.9115公克),經檢驗檢出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成分」利度卡因。 ▲白色粉末1包(送驗數量:26.4242公克;驗餘數量:25.4133公克),經檢驗檢出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成分」利度卡因。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1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01100320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1月24日草療鑑字第1101100322號鑑驗書【見偵37491卷二第205-215頁】) 3、其中2包: ▲編號B1:經檢視為淡褐色粉末(驗前淨重:31.93公克,取0.44公克鑑定用罄,餘31.4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2%,驗前純質淨重約3.83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3%,驗前純質淨重約7.34公克。 ▲編號B2:經檢視為深褐色粉末(驗前淨重:135.26公克,取0.42公克鑑定用罄,餘134.8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70%,驗前純質淨重約94.68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11日刑鑑字第1108037124號鑑定書【見偵37492卷二第85-89頁】) 備註欄編號1、3所示之物(共4包):應沒收(銷燬)  備註欄編號2所示之物(共4包):不予沒收   編號1所示之物(共2包)係被告本案販毒犯行之剩餘毒品;編號3所示之物(共2包)係被告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之毒品標的  8 果汁粉1包 (含包裝袋1只) 標示「哈密瓜風味果汁粉」黃色包裝(內含白色粉末,送驗數量:1001.7788公克;驗餘數量:999.1488公克),經檢驗,未檢出毒品成分。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1月24日草療鑑字第1101100322號鑑驗書【見偵37491卷二第209-215頁】) 不予沒收   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  9 毒品咖啡包25包 (含包裝袋25只) 1、其中16包與編號29所示扣案物併同送驗: ▲編號A1至A165及Cl至C16:  經檢視均為紅色包裝(紅福貓),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淨重約403.74公克。隨機抽取編號A39鑑定,經檢視內含淡黃色粉末。取1.43公克鑑定用罄,餘1.3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測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165及Cl至C16均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8.26公克。 2、其中5包: ▲編號C17至C21:  經檢視均為暗紅色包裝(HAPPINESS),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淨重約22.11公克。隨機抽取編號C18鑑定,經檢視內含褐色粉末。取2.10公克鑑定用罄,餘2.8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測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C17至C21均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1.32公克。 3、其中2包: ▲編號C22、C23:  經檢視均為綠色包裝(含笑半步癲),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淨重約6.01公克。隨機抽取編號C22鑑定,經檢視內含紫色粉末。取1.48公克鑑定用罄,餘2.2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硝甲西泮(硝甲氮平)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等成分。測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C22及C23均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24公克。 4、其中2包: ▲編號C24、C25:  經檢視均為白色包裝(MONSTER),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淨重約4.77公克。隨機抽取編號C24鑑定,經檢視內含褐色粉末。取1.42公克鑑定用罄,餘1.4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純度約6%。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C24及C25均含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28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11日刑鑑字第1108037124號鑑定書【見偵37492卷二第85-89頁】) 備註欄所示之物(共25包):應沒收   被告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之毒品標的  10 分裝袋1批 被告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應沒收 11 電子磅秤8台 被告本案販毒、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應沒收 12 封口機2台 被告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應沒收 13 點鈔機1台 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 不予沒收 14 捲菸機1台 被告自己施用大麻所用之物,與本案犯行無關 不予沒收 15 研磨機2台(大、小各1台) 被告自己施用大麻所用之物,與本案犯行無關 不予沒收 16 iPhone13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 不予沒收 17 iPhone12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本案販毒犯行所用之物 應沒收 18 改造手槍1支 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 不予沒收 19 子彈10顆 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 不予沒收 20 十字弓1支 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 不予沒收 21 大麻分裝袋1批 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 不予沒收 22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 不予沒收 23 愷他命香菸5支 送驗人員指定鑑驗疑似愷他命香菸1支(送驗數量0.8013公克,驗餘數量0.7913公克),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成分」尼古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1月24日草療鑑字第1101100322號鑑驗書【見偵37491卷二第209-215頁】) 不予沒收   被告自己施用,與本案犯行無關  24 新臺幣21萬2,200元 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 不予沒收 25 振興五倍券(面額200元)14張 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 不予沒收 26 振興五倍券(面額500元)7張 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 不予沒收 27 振興五倍券(面額1,000元)33張 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 不予沒收 28 振興五倍券(未拆封,面額5,000元)7包 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 不予沒收 29 紅福貓毒品包165包 (含包裝袋165只) 與編號9所示扣案物其中16包併同送驗: ▲編號A1至A165及Cl至C16:  經檢視均為紅色包裝(紅福貓),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淨重403.74公克。隨機抽取編號A39鑑定,經檢視內含淡黃色粉末。取1.43公克鑑定用罄,餘1.3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測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165及Cl至C16均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8.26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11日刑鑑字第1108037124號鑑定書【見偵37492卷二第85-89頁】) 備註欄所示之物(共165包):應沒收   被告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之毒品標的  30 紅金色毒品包22包 (含包裝袋22只) ▲編號D1至D22:  經檢視均為紅/金色包裝(南棗核桃糕),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淨重約56.91公克。隨機抽取編號D16鑑定,經檢視內含淡黃色粉末。取1.31公克鑑定用罄,餘1.1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測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8%。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D1至D22均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55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11日刑鑑字第1108037124號鑑定書【見偵37492卷二第85-89頁】) 備註欄所示之物(共22包):應沒收   被告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之毒品標的  31 不明粉末2包 (含包裝袋2只) 1、其中1包: ▲編號El:  經檢視為淡黃色粉末(驗前淨重:3.92公克,取0.74公克鑑定用罄,餘3.1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測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9%。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35公克。 2、其中1包: ▲編號E2:  經檢視為淡黃色粉末(驗前淨重:3.67公克,取0.72公克鑑定用罄,餘2.9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驗前純質淨重約0.03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11日刑鑑字第1108037124號鑑定書【見偵37492卷二第85-89頁】) 備註欄所示之物(共2包):應沒收   被告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之毒品標的  32 鋁箔袋50包 被告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應沒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偵字第32309、32310、32311、32312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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