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1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旗參
- 選任辯護人
- 胡修齊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林林義
- 選任辯護人
- 林群哲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林鄭浪
- 選任辯護人
- 王博鑫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劉建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 選任辯護人
- 羅閎逸律師(法扶律師)
林吟蘋律師(法扶律師)
陳瑞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294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7870號、第32125號、第47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旗參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十七至二十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十七至二十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林林義犯如附表一編號五至十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五至十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林鄭浪犯如附表一編號十五至二十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十五至二十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劉建廷犯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二至二十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二至二十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旗參、林林義、林鄭浪、劉建廷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轉讓、持有或幫助施用,且甲基安非他命亦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林旗參使用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於附表二編號1至4、17部分)、林林義使用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手機(於如附表二編號6至10、12、13部分)、林鄭浪使用如附表三編號19所示手機(於如附表二編號15、16、18至21部分)、劉建廷使用如附表三編號22所示手機(於如附表二編號22至25部分)作為對外聯繫工具,林鄭浪另使用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分裝袋分裝毒品(於如附表二編號15、16、18至21部分),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旗參個別4次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使用不詳廠牌行動電話聯繫陳義杰約定交易事宜後,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地,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義杰收受(詳細交易時間、地點、交易數量、金額、價金收取情形,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
㈡林林義個別3次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⒈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郭信助收受;⒉使用上述手機聯繫白清本、劉建廷約定交易事宜後,於附表二編號6、7所示時、地,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白清本、劉建廷及鄧文瑞收受(詳細交易時間、地點、交易數量、金額、價金收取情形,均詳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
㈢林林義個別7次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⒈各於如附表二編號11、14所示時、地,分別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裕山、白清本收受;⒉使用上述手機與陳裕山、李元旭聯絡,各於如附表二編號8、9、10、12、13所示時、地,分別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裕山、李元旭收受(詳細對象、時間、地點、數量,均詳如附表二編號8至14所示)。
㈣林鄭浪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使用上開分裝袋分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揭手機作為對外聯繫工具,於附表二編號15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建廷收受(詳細交易時間、地點、交易數量、金額、價金收取情形,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
㈤林鄭浪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使用上開分裝袋分裝甲基安非他命、前揭手機作為對外聯繫工具,於附表二編號16所示時、地,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文吉收受(詳細時間、地點、數量,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
㈥林旗參、林鄭浪個別4次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⒈由林旗參使用不詳廠牌行動電話聯繫陳義杰約定交易事宜後,由林鄭浪依林旗參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時、地,將林旗參事先交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販賣予陳義杰收受,嗣由陳義杰於民國111年5月30日12時5分後某時許在臺中市清水區大甲溪橋附近,將購毒價金交予林旗參收受;⒉另先推由林鄭浪使用前述手機與李元旭、陳義杰連繫約定交易事宜後,再向林旗參拿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以分裝袋分裝,各於如附表二編號18、20、21所示時、地,由林鄭浪出面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元旭、陳義杰收受,李元旭、陳義杰則當場交付價金予林鄭浪,林鄭浪再將價金全數交付林旗參收受(詳細交易時間、地點、交易數量、金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7、18、20、21所示)。
㈦林旗參、林鄭浪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林鄭浪使用上述手機與洪永和連繫約定交易事宜後,向林旗參拿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以分裝袋分裝,於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時、地,由林鄭浪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洪永和收受,洪永和則當場交付價金予林鄭浪,林鄭浪再將價金全數交付林旗參收受(詳細交易時間、地點、交易數量、金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
㈧劉建廷個別2次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使用如附表三編號22所示手機與李元旭、林鄭浪聯繫約定交易事宜後,各於如附表二編號22、23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元旭、林鄭浪收受(詳細交易時間、地點、數量、金額、價金收取情形,均詳如附表二編號22、23所示)。
㈨劉建廷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使用上述手機與王錦平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時、地,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王錦平收受(詳細時間、地點、數量,均詳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
㈩劉建廷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上述手機與陳文吉連繫後,得知陳文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需求並同意為陳文吉介紹他人與陳文吉交易,遂代為向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犯意之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木」(下稱綽號「阿木」)聯絡。劉建廷隨後帶同綽號「阿木」前往陳文吉位於臺中市大甲區中山路1段之住處,由綽號「阿木」於附表二編號25所示時、地,獨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文吉收受,陳文吉當場交付價金予綽號「阿木」收受。陳文吉即於同日在上址住處施用自己購買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劉建廷以此方式幫助陳文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嗣警方⒈於111年6月21日13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林鄭浪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4至21所示之物;⒉於同日18時08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林旗參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居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之物;⒊於同日18時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拘提林林義並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2、13所示之物;⒋於同日19時45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南投縣國姓鄉永樂路與龍南路口前拘提劉建廷並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2至24所示之物,嗣又於翌日(22日)9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劉建廷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5至27所示之物(與本案有關或無關之物,均詳如附表三「說明」欄所示),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林旗參、林林義、林鄭浪、劉建廷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四第169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林旗參、林林義、林鄭浪、劉建廷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四第169頁)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至被告林旗參之辯護人雖辯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鄭浪、證人陳義杰、李元旭、洪永和之警詢陳述,為審判外陳述,應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8頁),惟本案判決未援引上開證人之警詢陳述,作為認定被告林旗參犯罪事實基礎,故此部分證據能力不予贅敘。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林旗參、林林義、林鄭浪、劉建廷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分別就上開犯罪事實之陳述或答辯,各如下所示:
⒈被告林林義就犯罪事實欄㈡㈢、被告林鄭浪就犯罪事實欄㈣至㈦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
⒉被告林旗參就犯罪事實欄㈠㈥㈦部分,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並辯稱:其不認識證人陳義杰、李元旭、洪永和。其並無單獨或與同案被告林鄭浪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對於同案被告林鄭浪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8至21所示販賣毒品之事並不知情,亦與其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0頁、本院卷四第204、207、208頁)。被告林旗參之辯護人則為被告林旗參辯以:被告林旗參未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且證人陳義杰前曾發生車禍而有記憶力衰退之情,是證人陳義杰之證詞可信性容有疑問。又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鄭浪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先前係因藥癮發作或為求交保,始為被告林旗參不利之證述內容,是證人林鄭浪於偵訊所述並不可採。故本案難認被告林旗參有何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見本院卷四第頁216、223至236頁)。
⒊被告劉建廷就犯罪事實欄㈧㈨㈩部分,雖坦承其各於上開時、地,與證人李元旭、林鄭浪、王錦平、陳文吉碰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其與證人李元旭見面是為了要求證人李元旭清償債務、與證人林鄭浪碰面係為商談合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其至大甲東加油站僅係關心毒癮發作之證人王錦平而已。其雖於上開時、地與證人陳文吉見面、飲酒,然其完全不認識綽號「阿木」,也不知道是何人找綽號「阿木」到證人陳文吉住處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05、206頁)。被告劉建廷之辯護人為被告劉建廷辯稱:證人李元旭係因與被告劉建廷有債務糾紛,始於偵訊時誣指被告劉建廷販賣毒品。證人林鄭浪於偵訊中因毒癮發作致使身心狀況不佳,才指證被告劉建廷販賣毒品,然證人林鄭浪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當天係與被告劉建廷合資購買毒品,而非向被告劉建廷購買毒品等語明確。至證人陳文吉部分,被告劉建廷對此並不知情。又被告劉建廷與證人李元旭、王錦平、陳文吉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亦無提及毒品種類、數量或幫忙介紹販毒者予證人陳文吉之內容,自無從為被告劉建廷不利之認定。故本案無從證明被告劉建廷有何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18、219、237至244頁)。
㈡被告林林義就犯罪事實欄㈡㈢即附表二編號5至14、被告林鄭浪就犯罪事實欄㈣至㈦即附表二編號15至21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林義、林鄭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信助、白清本、劉建廷、鄧文瑞、陳裕山、李元旭、陳文吉、陳義杰、洪永和於警詢陳述、偵訊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卷頁參見附表二編號5至21「所憑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且有如附表三編號12、18、19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並有如附表二編號5至21「所憑證據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卷頁參見附表二各該編號「所憑證據及出處」欄所示),足認被告林林義、林鄭浪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⒉被告林林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為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係為獲取免費供自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利益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64頁);被告林鄭浪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為如犯罪事實欄㈣㈥㈦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係為圖獲取免費供自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利益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05、207、208頁),復衡以販賣毒品罪於我國查緝甚嚴且罪刑甚重,倘其中並無任何利益、好處可圖,被告林林義、林鄭浪應不至於甘冒為警查緝風險而無償將毒品給予他人,足見被告林林義、林鄭浪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應可認定。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林義、林鄭浪犯行均堪以認定。
㈢被告林旗參就犯罪事實欄㈠㈥㈦即附表二編號1至4、17至21部分
⒈附表二編號1至4、17所示部分
⑴證人陳義杰①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其入監服刑時認識被告林鄭浪。其知道被告林鄭浪有毒品後,就會與被告林鄭浪聯繫購買毒品。其後來到被告林鄭浪家中拜訪時結識被告林旗參。其聽到被告林林義、林鄭浪間之談話提及要向被告林旗參拿毒品後,才會打電話給被告林旗參購買毒品。其於111年5月底,在大甲溪橋附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向被告林旗參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另於111年5月間,在被告林旗參之住處,向被告林旗參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次,其中2次各買價值1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中1次購買價值5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1次則是以3千元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但這次被告林旗參不在家,所以是由被告林鄭浪將毒品交予其收受。其於111年5月間向被告林旗參購買毒品4次之價金共計1萬元並非當場交付予被告林旗參或林鄭浪,而係於111年5月底在大甲溪橋附近,將賒欠之價金1萬元連同該次碰面交易之毒品價金1千元交予被告林旗參。故其當天在大甲溪橋附近,交付共1萬1千元予被告林旗參收受。其工作地點就在被告林旗參住處附近,該處有很多人都認識其,其不想讓認識的人看到其與被告林旗參交易毒品之過程,該次才會約到大甲溪橋附近交易。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係關於其與被告林旗參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清償先前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賒欠款項之內容等語(第27294號偵卷三第9至15頁、第27870號偵卷第147至150頁);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其於111年間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習慣,當時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其於偵訊中所述內容均正確,亦即其曾經向被告林旗參購買價值1千元、1千元、5千元、3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4次交易價金先賒欠,直到其於111年5月底,在大甲溪橋附近向被告林旗參購買價值1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才將前述賒欠共計1萬元款項連同該次毒品交易價金1千元交予被告林旗參收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0至99頁)。
⑵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林旗參持用門號,業經被告林旗參於本院訊問時供承明確(見第300號聲羈卷第3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鄭浪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內容相符(見本院卷三第112、113頁),且有被告林旗參持用上開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在卷可佐(第27294號偵卷一第315頁),足認該門號為被告林旗參所使用,核與證人陳義杰前揭證稱: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與被告林旗參之對話等語相符,證人陳義杰所述應可採信,堪認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內容確為被告林旗參與證人陳義杰之通話內容無訛。被告林旗參之辯護人辯以被告林旗參未使用上開門號等語,不足採信。
⑶查證人陳義杰就其於附表二編號1至4、17向被告林旗參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過程,已於偵訊中具結證述甚明,並參以①如附表四編號1所載被告林旗參與證人陳義杰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卷頁參見附表四編號1所示),雖未明確提及毒品交易種類、數量,然證人陳義杰於偵訊時已明確證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所謂「那個,約個地方見一下面,要拿錢給你。」、「那個1萬1,有沒有?」等語,顯係指其先前購買海洛因賒欠之價金1萬元及當次購買價值1千元之海洛因等語;②且依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證人陳義杰於電話接通後,立刻表示「那個,約個地方見一下面,要拿錢給你。」、「那個1萬1,有沒有?」等語,被告林旗參立即回稱「嘿,好啊、好啊。」。證人陳義杰接著向被告林旗參稱「不然你們家門口那邊都全認識的,現在看要在哪?」,被告林旗參則回以「不然,哪裡比較那個?」,證人陳義杰答以「哪裡?嘿啊,你看哪裡比較那個阿。」,嗣雙方即相約於大甲溪橋附近碰面。若證人陳義杰僅係單純要交付積欠金錢予被告林旗參,衡情證人陳義杰應無需特意迴避證人陳義杰所認識之人為之,並相約於他處碰面之理。又被告林旗參於證人陳義杰提及「那個,約個地方見一下面,要拿錢給你。」、「那個1萬1,有沒有?」後,並無其他詢問,隨即心領神會並允諾證人陳義杰之請求,可知雙方已有相當默契;且佐以雙方於約定見面地點時稱「哪裡比較那個」,用語隱晦,且自對話脈絡觀之應係暗示相約於安全、較能避人耳目之處見面之意。被告林旗參及證人陳義杰之對話模式與一般毒品交易為逃避查緝,於聯繫時刻意隱諱談論,而以事前約定或先前交易模式情節進行毒品交易之情形相同,自足補強證人陳義杰上開證詞之真實性。
⑷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鄭浪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就附表二編號17(按: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部分,被告林旗參當時要出門,所以委請其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交予證人陳義杰收受等語(見第27294號偵卷三第711頁),核與證人陳義杰前揭具結證述由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鄭浪轉交價值3千元之海洛因予證人陳義杰收受之情節相互吻合;另衡以被告林旗參於本院訊問時供述:其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鄭浪為父子關係,感情普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鄭浪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其與被告林旗參並無恩怨糾葛等語甚明(見本院卷三第111頁),足徵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鄭浪與被告林旗參之父子關係並非惡劣,是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鄭浪應無任意攀誣被告林旗參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必要,證人林鄭浪前述證述內容應值採信,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鄭浪上開證述內容應足資補強證人陳義杰所述之可信性。
⑸綜上所述,被告林旗參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如附表二編號17與同案被告林鄭浪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陳義杰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林旗參辯稱其並無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陳義杰等語,為無足採。
⒉附表二編號18至21所示部分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鄭浪於如附表二編號18至21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二編號18至21「金額」欄所示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陳義杰、李元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洪永和,並收取價金等情,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鄭浪於偵訊具結證述、本院訊問、審理時供述明確(第27294號偵卷三第709至712頁、第300號聲羈卷第35至47頁、本院卷一第145至149頁、本院卷四第207、208頁),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8、19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且有如附表二編號18至21「所憑證據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卷頁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憑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鄭浪①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就如附表二編號18至21(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3、4、5)部分,係其與被告林旗參共同販賣毒品。其與證人陳義杰、李元旭、洪永和為朋友,證人陳義杰、李元旭、洪永和有購毒需求時會與其聯絡,但其並無毒品可提供時,其就會向被告林旗參拿毒品,並向被告林旗參表示「我朋友要買毒品」。被告林旗參聞言後,會將毒品交予其收受,其再去進行毒品交易,並將向證人陳義杰、李元旭、洪永和所收取價金轉交予被告林旗參收受。被告林旗參不知道購毒者之身分,只知道有人要購買毒品而已等語(見第27294號偵卷三第709至712頁);②於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就如附表二編號18至21所示犯行,其向證人李元旭、洪永和、陳義杰收到毒品買賣價金後,價金均轉交予被告林旗參收受等語(見第300號聲羈卷第42頁);③於偵查中本院延押訊問時陳稱:其與被告林旗參共同為如附表二編號18至21所示犯行。證人李元旭、洪永和、陳義杰與其聯絡並表示欲購買毒品後,其向被告林旗參拿取毒品,並將購毒者交付之價金轉交被告林旗參收受,被告林旗參會免費提供毒品予其施用等語(見第216號偵聲卷第94頁);④於本院111年10月18日訊問時供述:其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內容均實在,如附表二編號18至21所示犯行部分,因為其身上並無毒品,所以其向被告林旗參拿取毒品提供予購毒者。其將購毒者給付之價金全數交予被告林旗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7頁)。經核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鄭浪於偵訊、本院訊問時,就如附表二編號18至21所示犯行關於被告林旗參共同參與之情節均陳述一致,且無矛盾或有何違背事理常情之處,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8至21「所憑證據及出處」所示證據在卷可佐(卷頁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憑證據及出處」欄所示),是證人林鄭浪前揭證述內容具有相當可信性;且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鄭浪與被告林旗參之父子關係尚可,並無何恩怨仇隙,已如前述,基此,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鄭浪應無誣指被告林旗參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必要,證人林鄭浪前述證述內容應值採信。
⑶綜上所述,被告林旗參於如附表二編號18至21與同案被告林鄭浪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堪認定。被告林旗參辯稱此部分犯行均與其無關等語,難認可採。
⒊販賣毒品罪,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況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牟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又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平白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價差,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林旗參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陳義杰、與同案被告林鄭浪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陳義杰、李元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洪永和,雖因並未當場查獲販毒行為,又無帳冊,而無從查知其販賣毒品之確實數量及純度,致無從確算知其販售毒品所獲利潤之數額,惟被告林旗參上開行為有收取對價,業經認定如前,衡以被告林旗參與前述證人間並無任何特殊、深厚情誼或至親關係,若無利可圖,被告林旗參當無甘冒遭偵查機關、警方查緝法辦之危險,以平價供應其等施用之理,顯見被告林旗參上開販賣毒品之犯行,確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⒋被告林旗參之辯護人雖為被告林旗參辯稱:證人陳義杰因記憶力衰退,所述不足採信;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鄭浪於偵查中係因藥癮發作或為求交保,始為被告林旗參不利之證述內容等語。惟查:
⑴證人陳義杰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結證述:其於製作偵訊筆錄前曾發生車禍,所以記性變得很不好,很多事情會隨著時間漸漸淡忘。但其於偵訊具結作證時,因為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其記憶會比較清楚。其於偵訊中所述內容均正確等語甚明(見本院卷三第84至87、88、96至99頁)。且證人陳義杰於偵訊中之具結證述情節,與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相合一致,足見證人陳義杰於偵訊中所述並非虛構,而可以採信。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鄭浪於本院審理時固具結證稱:其如附表二編號17至21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並非被告林旗參,此部分犯行與被告林旗參無關。其於偵查中或移審訊問時,分別係因其當時正在退藥而意識不清、或為求交保,才為不利於被告林旗參之證述或陳述內容,該等不利於被告林旗參之內容並不實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1至117頁)。惟查,自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鄭浪於111年8月8日於偵訊時之筆錄觀之,證人林鄭浪於該日作證時對於檢察官之提問均能回答,甚至曾一度否認其就如附表二編號18至21所示犯行之營利意圖,並無任何毒癮發作之情況,有上開偵訊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第27294號偵卷三第709至711頁)。另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鄭浪於本院111年10月18日訊問時亦陳稱:其知悉販賣毒品為違法行為。其於偵訊中關於如附表二編號17至21所示犯行之具結證述內容均實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7頁),足見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鄭浪對於販賣毒品所需承擔之刑事責任,理當知悉,當無僅為求個人交保,即構陷其父親即被告林旗參承擔販賣毒品罪責之理。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鄭浪於偵查中法官羈押訊問時,明確供稱其坦承犯行、如附表二編號18至21所示犯行之交易價金均交予被告林旗參等語後(見第300號聲羈卷第42頁),於該日仍遭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見第300號聲羈卷第45頁),是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鄭浪應不至於誤認其指證被告林旗參共同販賣毒品與其個人能否具保間有何必然關連性存在。又證人林鄭浪於偵訊時作證關於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犯行之相關情節,與證人陳義杰偵訊中具結證稱內容、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互核相符;證人林鄭浪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如附表二編號17部分與被告林旗參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1至117頁),反而與卷內證據不合,是證人林鄭浪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內容,顯係臨訟迴護其父即被告林旗參之詞,尚難採信。
⑶綜上,被告林旗參之辯護人上開所述,均不足採。
㈣被告劉建廷就犯罪事實欄㈧㈨㈩即如附表二編號22至25部分⒈犯罪事實欄㈧即如附表二編號22、23所示部分
⑴被告劉建廷於如附表二編號22、23所示時、地,與證人李元旭、林鄭浪見面等情,為被告劉建廷所坦承(見本院卷四第206頁),經證人李元旭、林鄭浪於警詢陳述及偵訊中具結證述明確(卷頁見附表二編號22、23「所憑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且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2所示手機可佐,並有如附表二編號22、23「所憑證據及出處」所示證據在卷可稽(卷頁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憑證據及出處」欄所示),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證人李元旭於警詢陳述及偵訊時具結證述:其於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時、地,以1千元價格向友人即被告劉建廷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係其與被告劉建廷之對話。被告劉建廷當天撥打電話與其聯繫後,其立刻到住家附近之頂庄公園找被告劉建廷。被告劉建廷知道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需求,才會撥打電話與其聯繫。被告劉建廷當天原本不願意販賣海洛因予其收受,因為其身上沒有錢,但其一直拜託被告劉建廷,被告劉建廷才同意讓其賒欠價金1千元,讓其將海洛因拿回家施用等語(見第27294號偵卷三第81、96頁)。佐以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被告劉建廷與證人李元旭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卷頁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證人李元旭於接聽電話後,被告劉建廷即邀約證人李元旭出門,於證人李元旭詢問「幹嘛?」後,被告劉建廷即回稱「出來啦,有事情啦。」,證人李元旭即應聲「恩」,證人李元旭對於被告上開隱晦「出來啦,有事情啦」之語,係直接回應,而無其他進一步詢問,則由該等對話內容,可知雙方已有相當默契,對話模式與一般毒品交易為逃避查緝,於聯繫時刻意隱諱談論,而以事前約定或先前交易模式情節進行毒品交易之情形相同,此情亦核與證人李元旭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習慣,大約有7、8年。被告劉建廷知道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習慣,才會撥打電話與其聯繫等語相符(見第27294號偵卷三第81頁、本院卷三第186、187頁),且證人李元旭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習慣乙節,亦有李元旭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239號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勘察採證(驗)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第27294號偵卷三第147至151、827頁、本院卷二第133至164頁),是證人李元旭前揭證述被告劉建廷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其收受乙節,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施用毒品資料可資補強,堪信屬實,足徵證人李元旭確實有購買海洛因需求而向被告劉建廷購買毒品海洛因,被告劉建廷確有為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犯行無訛。
⑶證人林鄭浪於警詢陳述、偵訊時具結證稱:其與被告劉建廷並無仇恨糾紛。其於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時、地,向綽號「阿廷」之被告劉建廷購買價值3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係其與被告劉建廷之對話。被告劉建廷於通話完之翌日上午到其住家,販賣價值3千元之海洛因予其收受,其因當時身上現金不夠,當場僅支付1,400元予被告劉建廷,之後有再清償餘款1,600元。被告林旗參當時並無海洛因可供其施用,其才向被告劉建廷購買海洛因。附表四編號4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則為被告劉建廷與被告林林義之對話,內容係談論其於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時、地向被告劉建廷購買海洛因之事等語(見第27294號偵卷一第420、427頁、第27294號偵卷三第712頁)。觀諸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卷頁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證人林鄭浪簡單詢問被告劉建廷「明天想請你來我家一趟說」後,被告劉建廷並未多加詢問證人林鄭浪邀約其至被告林鄭浪住處所為何事,僅再次確認見面時間係「明天早上」後,即答應證人林鄭浪之請求。衡以毒販間之毒品交易,為減少被查緝風險,於利用通訊聯絡時,慣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用語,以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足以表徵係進行毒品交易,是被告劉建廷與證人林鄭浪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隱晦、暗示之對話內容即與上開常見之毒品交易聯繫模式相符;又證人林鄭浪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況,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325號裁定各1份在卷可證(第27294號偵卷一第475至477頁、第27294號偵卷三第819頁、本院卷四第137至139頁),是證人林鄭浪上開證述被告劉建廷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其收受乙節,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施用毒品資料可資佐證,益徵證人林鄭浪有購買海洛因需求而向被告劉建廷購買海洛因;被告劉建廷與證人林鄭浪前揭通訊內容係為相約進行毒品交易。再參以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卷頁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被告劉建廷向證人林林義抱怨道「我不知道阿浪是什麼心態,那天他先跟我拿一個81,他先拿1,400給我,之後他問我多少,我跟他說3就好,昨天他跟我說要回去拿錢,要拿給文吉,之後給我裝肖仔。」,證人林鄭浪於本院審理具結作證時亦稱該「一個81」係指特定重量之海洛因、「3」係代表「3千元」之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1頁),由此前後語意觀之,顯係指被告劉建廷以3千元價格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林鄭浪,惟證人林鄭浪當場僅先給付1,400元等情無誤,核與證人林鄭浪上開證述其向被告劉建廷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過程相互吻合,證人林鄭浪此部分證述堪信為真。從而,堪認被告劉建廷為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犯行屬實。
⑷查被告劉建廷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李元旭、林鄭浪,雖因並未當場查獲販毒行為,又無帳冊,而無從查知其販賣毒品之確實數量及純度,致無從確算知其販售毒品所獲利潤之數額,惟被告劉建廷上開行為有收取對價,業經認定如前,衡以被告劉建廷與前述證人間並無任何特殊、深厚情誼或至親關係,若無利可圖,被告劉建廷當無甘冒遭偵查機關、警方查緝法辦之危險,以平價供應其等施用之理,顯見被告劉建廷上開販賣毒品之犯行,確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⑸證人李元旭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劉建廷於111年4月27日打電話約其至公園見面之目的,係為商談其與被告劉建廷間之債務問題。被告劉建廷在公園時一直要求其趕緊還清債務。其因遭被告劉建廷逼債逼得很急,所以於偵查中作證時才故意誣陷被告劉建廷販毒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2至194頁)。惟查,倘若被告劉建廷撥打電話聯絡證人李元旭見面之目的,係為要求證人李元旭清償債務,被告劉建廷大可直接於電話中明示要向證人李元旭索討款項,並一併敘明希望證人李元旭待會拿出多少錢當場給付,而非於證人李元旭詢問「幹嘛」後,僅含糊地稱「出來啦有事情啦」(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此等隱晦對話內容顯與一般債權人向債務人索討債務之情節不符。是證人李元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與被告劉建廷見面係因被告劉建廷要向其討債等語,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且與常情有違,委無可採。被告劉建廷之辯護人辯以:證人李元旭係因與被告劉建廷有債務糾紛,始於警詢、偵訊時誣指被告劉建廷販賣毒品等語,不足採信。
⑹證人林鄭浪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其於偵訊時因毒癮發作意識不清,故於偵訊時所述不正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8至129頁)。惟查,證人林鄭浪雖於111年6月22日偵訊具結作證時,曾當庭嘔吐(見第27294號偵查卷二第115頁),然證人林鄭浪於111年8月8日偵訊時具結證述時,並無任何毒癮發作之情況,已如前述。基此,被告劉建廷之辯護人辯以:證人林鄭浪於偵訊中係因毒癮發作而為不實證述等語,並不可採。又證人林鄭浪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其係與被告劉建廷合資向他人購買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8至129頁)。惟查,被告劉建廷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係辯稱:當天是證人林鄭浪麻煩其向他人購毒,但證人林鄭浪資金不足,故其最終沒有協助證人林鄭浪向他人購毒等語(見第27294號偵卷三第803頁、本院卷二第80頁),此與證人林鄭浪上述合資之說法顯然不同,證人林鄭浪此部分證述之可信性,不無疑問。此外,證人林鄭浪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劉建廷尚未向他人購入海洛因時,其即先向被告劉建廷表示願出資3千元與被告劉建廷合資購毒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0、122頁),然觀諸被告劉建廷於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譯文稱「我不知道阿浪是什麼心態,那天他先跟我拿一個81,他先拿1,400給我,之後他問我多少,我跟他說3就好」,足見證人林鄭浪係先向被告劉建廷拿取毒品後,始詢問被告劉建廷關於毒品價值。此顯與證人林鄭浪上開證稱其於被告劉建廷向他人購毒前,先表示出資3千元等語完全不符,是證人林鄭浪上開證述其與被告劉建廷合資向他人購毒等語,容有可疑。另證人林鄭浪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也不知道被告劉建廷出資多少,亦不清楚以合資方式購買可省多少錢。反正就是由其與被告劉建廷均分合資購入之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6至129頁)。然查,對於合資購買毒品者而言,彼此間出資多寡、分得毒品數量應為相當核心且重要之事項,惟證人林鄭浪對此竟一無所悉、毫不在意,實有悖於常理,是證人林鄭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與被告劉建廷合資之說詞,顯非實在,委無可採。從而,被告劉建廷之辯護人辯以:證人林鄭浪係與被告劉建廷合資購買毒品等語,自屬無稽。
⒉犯罪事實欄㈨即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
⑴被告劉建廷於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時、地,與證人王錦平見面等情,為被告劉建廷所坦承(見本院卷四第206頁),經證人王錦平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明確(卷頁見附表二編號24「所憑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且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2所示手機可佐,並有如附表二編號24「所憑證據及出處」所示證據在卷可稽(卷頁如附表二該編號「所憑證據及出處」欄所示),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證人王錦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述: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乃其與被告劉建廷之對話。其當時因毒癮發作而感到身體不適,其當時找不到人,才聯絡被告劉建廷索取海洛因、請被告劉建廷協助其解癮。被告劉建廷知道其有施用海洛因之習慣,故其向被告劉建廷稱「我不舒服」時,被告劉建廷即能明白其當時毒癮發作。雙方相約於大甲東加油站碰面。大甲東加油站在國道三號附近。被告劉建廷後來有到上開加油站,並免費贈送其海洛因供其施用,海洛因數量只有一點點而已。其自認其與被告劉建廷交情不錯等語(見第27294號偵卷三第569、570頁、本院卷三第194至203頁)。參以⑴證人王錦平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763號裁定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65至195頁);⑵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卷頁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被告劉建廷於接聽電話時,正要駕車前往市區且快要抵達高速公路,然證人王錦平向被告劉建廷表示「我不舒服。」後,被告劉建廷回稱「這樣怎麼辦?」、「你現在人在哪?」、「還是你到大甲東加油站?」後,雙方即相約在大甲東加油站碰面,被告劉建廷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其知道證人王錦平當時毒癮發作,人不舒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203頁),足徵被告劉建廷係於知悉證人王錦平當時毒癮發作之前提下,而與證人王錦平相約見面,此核與證人王錦平上開證述情節相符,證人王錦平所述自具相當可信性。⑶又自前揭通訊監察譯文觀之,被告劉建廷於得知證人王錦平因毒癮發作而備感不適後,即與證人王錦平約定見面地點,而被告劉建廷亦不否認其確有前往大甲東加油站證人王錦平碰面(見本院卷三第203頁),衡諸常情,雙方既已明確擇地相見,被告劉建廷亦清楚證人王錦平之需求,被告劉建廷當係有備而來,亦即攜帶海洛因前往約定地點交付證人王錦平,以供證人王錦平施用並解除毒癮發作之不適,否則僅單純相約見面並給予言語關懷,亦無助於解除毒癮。益徵被告劉建廷於上開時、地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為真。綜上,被告劉建廷為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⒊犯罪事實欄㈩即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
⑴被告劉建廷於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時、地,與證人陳文吉、綽號「阿木」碰面等情,為被告劉建廷所坦承(見本院卷四第206頁),經證人陳文吉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明確(卷頁見附表二編號25「所憑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且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2所示手機可佐,並有如附表二編號25「所憑證據及出處」所示證據在卷可稽(卷頁如附表二該編號「所憑證據及出處」欄所示),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證人陳文吉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如附表四編號6、7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係其與被告劉建廷之對話內容。其與被告劉建廷是認識很久的朋友。其與被告劉建廷通話結束後,被告劉建廷協助其聯繫並帶同綽號「阿木」至其住處,其即以2千元向綽號「阿木」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被告劉建廷知悉其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係供己施用。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對話中提及「我朋友在等」,是我要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暗語,不是真的有朋友在等。被告劉建廷表示「我等人來耶」可能是指被告劉建廷忙碌中,待會再回撥電話。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對話中,其提及「男生」係甲基安非他命之暗語,「我朋友在這」係暗指其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等語(見第27294號偵卷三第621、622頁)。參酌證人陳文吉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有施用毒品相關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紀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26號判決各1份附卷可佐(第27294號偵卷三第671至673、837至838頁、本院卷二第197至232頁),益徵證人陳文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需求。參以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卷頁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被告劉建廷表示「你不是要來找我?」,證人陳文吉回稱「嘿啊,來我家,我朋友在這」,被告劉建廷回以「是要什麼?」,證人陳文吉稱「男生」。於證人陳文吉表示「我朋友在這」後,被告劉建廷竟係詢問證人陳文吉「是要什麼」,該回應實有牛頭不對馬嘴之處,是證人陳文吉於譯文中所稱「我朋友在這」之意涵,應非如該語句表面所傳達之意思,而係另有所指。又證人陳文吉於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表示要「男生」,被告劉建廷表示「沒有」後,另稱「沒有現金去拿。」、「要找人拿。」。證人陳文吉聞言後,隨即詢問「要多少才夠?」,被告劉建廷回稱須詢問他人後,並詢問證人陳文吉「什麼單位的?」,衡以販賣毒品乃各國政府嚴加取締之犯罪行為,一般毒品交易,為避免犯行曝光,通常以隱晦之語聯絡,以臺灣毒品交易為例,購毒者常以我要「女生、男生」、「衣服、褲子」、「軟的、硬的」為買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代名詞,或其他雙方約定之暗語,綜觀被告劉建廷與證人陳文吉前述「男生」、「拿」、「要多少才夠」、「什麼單位的」等詞句之脈絡,證人陳文吉於通訊監察譯文所述「男生」應係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此亦與前述臺灣常見毒品交易之暗語相互吻合,足徵證人陳文吉係在請求被告劉建廷協助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者,核與證人陳文吉上開偵訊時具結證述內容相符,而足資補強證人陳文吉證述之可信性。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劉建廷於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時、地,介紹綽號「阿木」予證人陳文吉而幫助證人陳文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屬實。
⑶證人陳文吉於本院審理時雖具結證述:如附表四編號6、7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係表示一群朋友在其住處飲酒、要等被告劉建廷來之意。至於「男生」、「要男生」係指欲呼叫從事伴唱、聊天、喝酒助興之女子前來之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4至216頁),惟查,自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觀之,被告劉建廷提及「沒有現金去拿」、「要找人拿」、「很久沒去拿了」、「什麼單位的?」等語,該等用詞顯與一般電呼傳播女子前來助興之情節不符;況證人陳文吉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們一般都是稱甲基安非他命為「男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4頁),是證人陳文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附表四編號6、7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係在談論等待被告劉建廷前來飲酒、電聯傳播女子等語,顯係迴護被告劉建廷之詞,不足採信。
⑷證人陳文吉於本院審理時雖具結證稱:當天係被告劉建廷先來其住家喝酒,被告劉建廷並沒有聯絡綽號「阿木」。綽號「阿木」係之後自行抵達其住處,其才向綽號「阿木」購買毒品,被告劉建廷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9頁)。惟查,證人陳文吉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述:綽號「阿木」係其同事,該人於休息時就會自己到其住處來喝酒、坐坐,但其不知道該人真實姓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9、210頁),證人陳文吉既稱綽號「阿木」閒暇時即會到其住處來作客飲酒,顯見2人應有相當交情,衡情應當知悉綽號「阿木」之姓名,然證人陳文吉卻稱其不知道綽號「阿木」之真實姓名,實與常情有違,證人陳文吉此部分陳述其個人向綽號「阿木」購毒、被告劉建廷不知情等語,容有疑問。又證人陳文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其於地檢署作證時比較清醒,沒有說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5頁),益徵證人陳文吉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情節屬實。況證人陳文吉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情節,與如附表四編號6、7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互核一致,而與證人陳文吉上開證稱被告劉建廷不知證人陳文吉向綽號「阿木」購買毒品等語完全不符。另證人陳文吉雖稱:其在地檢署陳述情節是把前後順序講錯了,被告劉建廷、綽號「阿木」是一前一後抵達其住處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2頁),然證人陳文吉於偵訊時明確證稱「他(按:被告劉建廷)應該是幫我聯繫『阿木』來我家跟我交易安非他命 」,此實與證人陳文吉上開所稱被告劉建廷、綽號「阿木」來到證人陳文吉住處之順序無涉。是證人陳文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劉建廷並無介紹其與綽號「阿木」為毒品交易等情,並非實在。被告劉建廷之辯護人為被告劉建廷辯稱:證人陳文吉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結證稱被告劉建廷對於其向綽號「阿木」購買毒品並不知情等語,自不可採。
⒋被告劉建廷之辯護人為被告劉建廷辯稱:被告劉建廷與證人李元旭、王錦平、陳文吉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未提及毒品種類、數量或幫忙介紹販毒者予證人陳文吉之內容,無從為被告劉建廷不利之認定等語。惟查,如附表四編號2至7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雖未明白直接表示毒品名稱、販賣、轉讓、幫助施用毒品之內容,然該等譯文所隱含意義,均經證人李元旭、林鄭浪、王錦平、陳文吉於警詢陳述、偵訊時具結證述甚詳,且有前揭證據可佐,已如前述,自足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係暗示進行第一級毒品交易、轉讓第一級毒品、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意,被告劉建廷之辯護人上開辯解,並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林旗參、劉建廷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所辯,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且與常情有違,均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旗參、林林義、林鄭浪、劉建廷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鄭浪於犯罪事實欄㈤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文吉,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淨重重量,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鄭浪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依上揭說明,就被告林鄭浪此部分所為,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⒉按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為幫助施用;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則係共同販賣。二者固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然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犯意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前者係受施用者委託,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與施用毒品者間有犯意聯絡,後者則係受販售者之委託而與販售者間有犯意聯絡(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建廷明知證人陳文吉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仍受證人陳文吉委託,介紹販毒者即綽號「阿木」予證人陳文吉,使證人陳文吉得以向綽號「阿木」洽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幫助正犯實行行為,藉此促進證人陳文吉施用毒品犯行之遂行,應屬幫助他人犯罪之從犯,核屬幫助施用行為。
㈡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販賣、轉讓、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持有、幫助施用;又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核⒈被告林旗參就犯罪事實欄㈠㈥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另就犯罪事實欄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⒉被告林林義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另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⒊被告林鄭浪就犯罪事實欄㈣㈦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㈤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另就犯罪事實欄㈥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⒋被告劉建廷就犯罪事實欄㈧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㈨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㈩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林旗參於犯罪事實欄㈠、被告林林義於犯罪事實欄㈡、被告林鄭浪於犯罪事實欄㈣、被告劉建廷於犯罪事實欄㈧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林旗參、林鄭浪於犯罪事實欄㈥㈦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既在於販賣,則其等分別或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林林義於犯罪事實欄㈢、被告劉建廷於犯罪事實欄㈨因轉讓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轉讓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林旗參、林鄭浪就犯罪事實欄㈥㈦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林旗參就犯罪事實欄㈠㈥㈦、被告林林義就犯罪事實欄㈡㈢、被告林鄭浪就犯罪事實欄㈣㈤㈥㈦、被告劉建廷就犯罪事實欄㈧㈨㈩所犯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各應分論併罰。
㈥審理範圍擴張之說明
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7870號、32125號移送併辦部分(參見本院卷一第185至188頁),與本案起訴被告林旗參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與審理。
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47248號移送併辦部分(參見本院卷一第375至388頁),與本案起訴被告林旗參如犯罪事實欄㈠㈥㈦、被告林林義如犯罪事實欄㈡㈢、被告林鄭浪如犯罪事實欄㈣㈤㈥㈦、被告劉建廷如犯罪事實欄㈧㈨㈩所示部分,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與審理。
㈦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加重
⑴①被告林林義前因❶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投交簡字第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❷公共危險案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投交簡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移送入監執行,於111年1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②被告林鄭浪前因❶強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5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❷搶奪案件,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❹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1月確定,經移送入監執行,於105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08年7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③被告劉建廷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訴字第2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9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各經被告林林義、林鄭浪、劉建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見本院卷四第212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7至114頁),堪以認定。
⑵被告林林義、林鄭浪、劉建廷各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審酌上開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各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前述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等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除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各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均不得加重外,僅就其他法定刑部分,均加重其刑。
⑶被告林林義之辯護人為被告林林義辯以:被告林林義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17頁);被告林鄭浪之辯護人為被告林鄭浪辯以:被告林鄭浪之前案為強盜案件,與本案罪質有異,請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17頁)。惟查,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然之關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88號判決參照)。且僅在行為人應量處最低本刑,否則即生罪責不相當而有過苛情形者,始得裁量不予加重外,即非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審酌之範圍,法院仍應回歸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於加重本刑至2分之1範圍內宣告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6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林林義、林鄭浪於本案所為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被告林鄭浪之前案紀錄中尚包含施用毒品案件,與其所犯本案罪質相近,足徵其始終難以脫離毒品之糾纏;又被告林林義、林鄭浪本案所為販賣、轉讓毒品或禁藥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有相當程度危害,被告林林義、林鄭浪均知此情,仍於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各該犯行,且依其等犯罪情節並無何例外得不予加重情形,已如前述;又法院就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非以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罪質不同,作為限制不得裁量累犯加重之要件。是被告林林義、林鄭浪之辯護人上開所述要難憑採。
⑷被告林鄭浪之辯護人另為被告林鄭浪辯以:檢察官僅以前科紀錄表為證,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被告林鄭浪有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案刑罰效果不彰之情況,故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18頁);被告劉建廷之辯護人則為劉建廷辯以:檢察官未指出被告劉建廷有何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本案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19頁)。惟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
,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劉建廷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性(見本院卷一第9、10、24頁、本院卷四第212、215頁),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表、矯正檢表為證附於偵查卷為證;又經本院對被告林鄭浪、劉建廷之前案紀錄表(所載前案資料及執行完畢日期均與偵查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相同)踐行調查程序,被告林鄭浪、劉建廷及其等辯護人均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212頁),且被告林鄭浪、劉建廷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四第212頁),是被告林鄭浪、劉建廷之前案紀錄表自得採為判斷依據。綜上,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林鄭浪、劉建廷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或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至被告林鄭浪、劉建廷就本案各該犯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原因,已如前述。是被告林鄭浪、劉建廷之辯護人認檢察官未具體提出前開被告加重其刑之必要性等情,難認可採。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林義、林鄭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其等所犯各該犯行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自均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劉建廷所犯犯罪事實欄㈩所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應依照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⒋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林旗參所犯犯罪事實欄㈠㈥㈦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林林義所犯犯罪事實欄㈡、被告林鄭浪所犯犯罪事實欄㈥、被告劉建廷所犯犯罪事實欄㈧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其法定刑分別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院審酌①被告林旗參於犯罪事實欄㈠㈥㈦所示犯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對象各僅2人、1人,②被告林林義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販賣第一級毒品對象為4人、③被告林鄭浪於犯罪事實欄㈥所示犯行,販賣第一級毒品對象僅2人、④被告劉建廷於犯罪事實欄㈧所示犯行,販賣第一級毒品對象僅2人,且被告林旗參、林林義、林鄭浪、劉建廷販賣毒品數量均少,其等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大盤毒梟有重大差異,尚屬小額之零星買賣,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危害顯然較輕,從其等犯罪情節觀之,倘對①被告林旗參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處以最輕本刑即無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處以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0年、②被告林林義、林鄭浪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處以經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先加重(不得加重部分除外)後減輕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5年,③被告劉建廷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處以經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不得加重部分除外)之法定最輕本刑即無期徒刑,尚屬情輕法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惡行有所區別。是以,被告林旗參前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另被告林林義、林鄭浪、劉建廷就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⒌至於⑴被告林林義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依法先加重(不得加重部分除外)後遞減輕之;如犯罪事實欄㈢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⑵被告林鄭浪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㈣㈦部分,依法先加重(不得加重部分除外)後減輕之;如犯罪事實欄㈤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如犯罪事實欄㈥部分,依法先加重(不得加重部分除外)後遞減輕之。⑶被告劉建廷如犯罪事實欄㈧部分,依法先加重(不得加重部分除外)後減輕之;如犯罪事實欄㈩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
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毒品來源之人及其犯行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固應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惟如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自應給予該規定之減免其刑寬典,始符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就被告林林義部分,被告林林義雖有供出其販賣或轉讓毒品來源為綽號「漢文」、「陳明進」,然因無法查明該等人之真實身分,故檢警無法繼續追查;另就被告林鄭浪部分,被告林鄭浪雖供稱其販賣或轉讓毒品來源為同案被告林旗參、劉建廷等語,惟同案被告林旗參、劉建廷販賣毒品部分,係於檢警查獲被告林鄭浪前,業經檢警偵查鎖定,並非因被告林鄭浪之供述而查獲等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11月22日中檢永帝111偵27294字第1119129710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1年12月5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10034469號函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56-1、259頁),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固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而依行政院所定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轉讓、持有第一級毒品達淨重5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然被告林林義就犯罪事實欄㈢、被告劉建廷就犯罪事實欄㈨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並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5公克以上,故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⒏被告林林義之辯護人為被告林林義辯以:被告林林義轉讓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均為友儕,非向不特定民眾為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3頁);被告林鄭浪之辯護人為被告林鄭浪辯稱:被告林鄭浪智識程度不高,係因經濟壓力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且轉讓禁藥或販賣第二級毒品對象均為朋友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17頁);被告劉建廷之辯護人為被告劉建廷辯以:就轉讓第一級毒品、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僅係施用毒品者間互通有無,數量輕微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19頁),請求均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被告林林義、林鄭浪、劉建廷各藉由上述方式擴大毒品危害範圍,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犯罪所生危害不容小覷;遑論被告林林義、林鄭浪、劉建廷均有施用毒品惡習,當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甚鉅,竟仍以轉讓(被告林林義、林鄭浪、劉建廷)、販賣(被告林鄭浪)、幫助施用(被告劉建廷)方式提供毒品予他人,洵屬可議。審酌上開情形,並參以轉讓第一級毒品之最輕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最輕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轉讓禁藥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度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暨⑴被告林林義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示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先加重後減輕其刑後,⑵被告林鄭浪就犯罪事實欄㈣㈤㈦所示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先加重(販賣第二級毒品不得加重部分除外)後減輕其刑後,⑶被告劉建廷就犯罪事實欄㈨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後,犯罪事實欄㈩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2項先加重後減輕其刑後,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林林義、林鄭浪、劉建廷之辯護人為上開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節,尚不足採。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旗參、林林義、林鄭浪、劉建廷,均明知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對於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且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之禁令,販賣毒品以牟利、無償轉讓禁藥或毒品予他人或幫助他人施用毒品,助長濫用毒品之惡習,危害他人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另考量上開被告販賣或轉讓之毒品、禁藥數量、販賣毒品價格、被告林旗參、林鄭浪於犯罪事實欄㈥㈦所示犯行分工程度;兼衡被告林林義、林鄭浪坦承犯行、被告林旗參、劉建廷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等犯罪手段、動機、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四第213、2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林旗參如犯罪事實欄㈠㈥㈦、林林義如犯罪事實欄㈡㈢、林鄭浪如犯罪事實欄㈣㈥㈦、劉建廷如犯罪事實欄㈧㈨所示數罪,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嗣前揭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上述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手機,為被告林林義所有,並供其為如附表二編號6至10、12、13所示販賣或轉讓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林林義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06頁、本院卷四第198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林林義所犯前述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分裝袋、編號19所示手機,為被告林鄭浪所有,並供其單獨為如附表二編號15、1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與被告林旗參共同為如附表二編號18至21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林鄭浪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見本院卷二第107頁、本院卷四第199頁),爰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林旗參(如附表二編號18至21部分)、林鄭浪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2所示手機,為被告劉建廷所有,且供其與證人李元旭、林鄭浪、王錦平、陳文吉聯繫使用乙節,為被告劉建廷所坦承(見本院卷二第81頁、本院卷四第195頁),又該手機為被告劉建廷供為如附表二編號22至25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認定如前,應依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查:
⒈查金錢所表彰者既在於交換價值,而非該特定金錢之實體價值,金錢混同後,相同之金額即具相同之價值,且考量刑法沒收之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應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得報酬,既與其所有之金錢混同,則犯罪所得之沒收即可由扣案現金予以執行,並無不能執行之情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3所示現金,各為被告林旗參、劉建廷所有之物,業經被告林旗參、劉建廷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綦詳(見本院卷二第81、82頁、本院卷四第195、197頁),是被告林旗參、劉建廷之犯罪所得沒收即可由前述扣案現金予以執行,合先敘明。
⒉被告林旗參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犯行,各實際收取1千、1千、1千、5千元,已如前述,均為被告林旗參之犯罪所得。是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現金中之1千、1千、1千、5千元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林旗參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犯行項下諭知沒收。
⒊被告林林義於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犯行,各實際收取如附表二編號5至7「金額」欄所示價金;被告林鄭浪於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犯行,實際取得5百元價金,均經認定如前且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林林義所犯如附表二編號5至7、被告林鄭浪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犯行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林旗參、林鄭浪於如附表二編號17至21所示犯行,係由被告林旗參實際取得販毒所得即3千、2千、1千、1千、1千元,業經認定如上。從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現金中之3千、2千、1千、1千、1千元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林旗參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7至21所示犯行項下諭知沒收。至被告林鄭浪就此部分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⒌被告劉建廷於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犯行已實際取得價金3千元,已如前述,是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現金中之3千元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劉建廷就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犯行部分,尚未獲取販毒價金,業經證人李元旭於警詢陳述及偵訊時具結證述明確(第27294號偵卷三第77至87、93至102頁),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就前述被告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㈣被告林旗參於前述犯行使用之不詳廠牌手機,雖為被告林旗參所有並供其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4、17所示犯行所用,然斟酌手機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且無論是否就該手機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衡情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徒耗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8所示之物(重量如附表三各該編號「鑑驗結果」欄所示),經檢驗各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600387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稽(第27294號偵卷三第812至816頁)。被告林旗參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上開物品為其所有,並陳稱上開物品為同案被告林林義、林鄭浪所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2頁),惟同案被告林林義、林鄭浪均否認上開毒品為其等所有(見本院卷四第197頁),且被告林旗參於警詢時供稱:如附表三編號7、8所示之物均為其所有,且係供己施用等語(第27294號偵卷一第251頁),足認上開物品均為被告林旗參所有,惟與本案無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物(重量如附表三各該編號「鑑驗結果」欄所示),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600384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稽(第27294號偵卷三第820至822頁);上開毒品為被告林鄭浪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剩餘,業經被告林鄭浪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07頁、本院卷四第199頁),是前揭毒品與本案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6、9至11、13、15至17、20、21、24至27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無關等情,各經被告林旗參、林林義、林鄭浪、劉建廷於警詢或本院審理時陳述甚明(見第27294號偵卷一第251頁、本院卷二第81、82、106、107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㈧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3所示現金中,扣除被告林旗參、劉建廷前揭應沒收之款項後,所剩餘之5萬1,500元、5千元(計算式如附表三各該編號「說明」欄所載),均與本案無關,故不予沒收。
五、職權告發
㈠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證人林鄭浪、李元旭、陳文吉分別於本院112年3月28日、同年4月11日審理期日,經具結擔保就被告林旗參、劉建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作證,當據實陳述,絕無匿飾增減後,證人林鄭浪竟仍就被告林旗參是否與證人林鄭浪共同販賣毒品、被告劉建廷是否販賣毒品;證人李元旭就被告劉建廷是否販賣毒品;證人陳文吉就被告劉建廷是否為幫助施用毒品行為之重要待證事實,均為虛偽之陳述,業如前述,3人所為自有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犯罪嫌疑,此屬法院執行審判職務所知悉之事,應依法告發,由偵查機關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張富鈞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㈠ 附表二編號1 林旗參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2 附表二編號2 林旗參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3 附表二編號3 林旗參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4 附表二編號4 林旗參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5 犯罪事實欄㈡ 附表二編號5 林林義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二編號6 林林義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二編號7 林林義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欄㈢ 附表二編號8 林林義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9 附表二編號9 林林義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10 附表二編號10 林林義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11 附表二編號11 林林義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12 附表二編號12 林林義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13 附表二編號13 林林義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14 附表二編號14 林林義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15 犯罪事實欄㈣即附表二編號15 林鄭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1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犯罪事實欄㈤即附表二編號16 林鄭浪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19所示之物均沒收。 17 犯罪事實欄㈥ 附表二編號17 林旗參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林鄭浪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18 附表二編號18 林旗參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19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林鄭浪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19所示之物均沒收。 19 犯罪事實欄㈦即附表二編號19 林旗參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19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林鄭浪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19所示之物均沒收。 20 犯罪事實欄㈥ 附表二編號20 林旗參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19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林鄭浪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19所示之物均沒收。 21 附表二編號21 林旗參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19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林鄭浪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19所示之物均沒收。 22 犯罪事實欄㈧ 附表二編號22 劉建廷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 23 附表二編號23 劉建廷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2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24 犯罪事實欄㈨即附表二編號24 劉建廷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 25 犯罪事實欄㈩即附表二編號25 劉建廷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行為人 對象 方式 毒品種類、數量 時間 金額 所憑證據及出處 備註 地點 1 林旗參 陳義杰 販賣 海洛因1小包 111年5月30日12時5分後某時許 1,000元 (當場交付價金) ⒈證人陳義杰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第27870號偵卷第147-150頁、第27870號偵卷三第5-15頁、本院卷二第81-99頁) ⒉證人林鄭浪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本院111年10月18日訊問程序時陳述(第27294號偵卷三第709-712頁、本院卷一第145-149頁) ⒊林旗參持用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第27294號偵卷一第315頁) ⒋陳義杰施用毒品相關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27294號偵卷三第45-47頁) ⒌陳義杰持用電信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第27294號偵卷三第67-73頁) ⒍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11年7月22日原樣編號H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陳義杰】(第27294號偵卷三第825頁) ⒎陳義杰持用門號於111年5月30日撥打林旗參持用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第27870號偵卷第143-144頁) ⒏本院111年度聲監字第262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11年度聲監續字第436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第32125號偵卷第97-107頁) ⒐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陳義杰】(本院卷二第119-132頁)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 臺中市清水區大甲溪橋附近 2 林旗參 陳義杰 販賣 海洛因1小包 111年5月底前某日 1,000元 (價金於編號1所示時、地一併交付予林旗參)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林旗參住處) 3 林旗參 陳義杰 販賣 海洛因1小包 111年5月底前某日 1,000元 (價金於編號1所示時、地一併交付予林旗參)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林旗參住處) 4 林旗參 陳義杰 販賣 海洛因1小包 111年5月底前某日 5,000元 (價金於編號1所示時、地一併交付予林旗參)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林旗參住處) 5 林林義 郭信助 販賣 海洛因1小包 111年5月中旬 1,000元 (當場交付價金) ⒈證人郭信助於警詢陳述、偵訊中具結證述(第27294號偵卷三第251-255、261-267頁) ⒉郭信助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29號裁定(本院卷四第29-40、105-106頁)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林林義住處) 6 林林義 白清本 販賣 海洛因1小包 111年6月10時16時24分許後某時許 500元 (當場交付價金) ⒈證人白清本於警詢陳述、偵訊中具結證述(第27294號偵卷三第375-383、389-396頁) ⒉林林義持用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電信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第27294號偵卷一第373、401頁) ⒊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1年5月5日函檢送林林義持用電信門號基本資料(第27294號偵卷一第375-379頁) ⒋白清本持用電信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第27294號偵卷三第411頁) ⒌本院111年聲監續字第302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11年聲監續字第481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第27294號偵卷三第843-844、847-848頁) ⒍【林林義】持用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與【白清本】持用電信門號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卷一第327頁) ⒎白清本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4號判決(本院卷四第65-80、111-126頁)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所示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林林義住處) 7 林林義 劉建廷、鄧文瑞 販賣(劉建廷、鄧文瑞合資向林林義購毒,並推由鄧文瑞於右列時、地向林林義拿取毒品,嗣由劉建廷將價金1萬元交予林林義收受) 海洛因(含袋重0.9公克) 111年4月10日23時30分許 1萬元 (價金由劉建廷於111年4月14日交付林林義) ⒈證人鄧文瑞於警詢陳述、偵訊時具結證述(第27294號偵卷三第487-490、495-450頁) ⒉證人劉建廷於警詢陳述(第27294號偵卷一第131-179頁) ⒊林林義持用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電信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第27294號偵卷一第373、401頁) ⒋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1年5月5日函檢送林林義持用電信門號基本資料(第27294號偵卷一第375-379頁) ⒌鄧文瑞持用電信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第27294號偵卷三第539頁) ⒍鄧文瑞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02號判決(本院卷四第81-100、127-132頁) 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903號裁定【劉建廷】(本院卷四第133-136頁)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所示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林林義住處) 8 林林義 陳裕山 轉讓 海洛因1小包 111年5月21日19時30分許 (無償) ⒈證人陳裕山於警詢陳述、偵訊時具結證述(第27294號偵卷三第297-305、311-318頁) ⒉林林義持用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電信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第27294號偵卷一第373、401頁) ⒊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1年5月5日函檢送林林義持用電信門號基本資料(第27294號偵卷一第375-379頁) ⒋陳裕山持用電信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第27294號偵卷三第327頁) ⒌陳裕山施用毒品相關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27294號偵卷三第343-345頁) ⒍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11年7月11日原樣編號H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陳裕山】(第27294號偵卷三第831頁) ⒎本院111年聲監續字第386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第27294號偵卷三第841-842頁) ⒏林林義持用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裕山持用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卷一第313頁) ⒐陳裕山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63號裁定(本院卷四第41-64、107-110頁)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林林義住處) 9 林林義 陳裕山 轉讓 海洛因1小包 111年5月25日10時30分許 (無償)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所示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林林義住處) 10 林林義 陳裕山 轉讓 海洛因1小包 111年6月1日13時42分許 (無償)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所示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林林義住處) 11 林林義 陳裕山 轉讓 海洛因1小包 111年6月20日下午某時 (無償) ⒈證人陳裕山於警詢陳述、偵訊時具結證述(第27294號偵卷三第297-305、311-318頁) ⒉陳裕山施用毒品相關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27294號偵卷三第343-345頁) 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11年7月11日原樣編號H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陳裕山】(第27294號偵卷三第831頁) ⒋陳裕山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63號裁定(本院卷四第41-64、107-110頁)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所示 臺中市大甲區某不詳街道 12 林林義 李元旭 轉讓 海洛因1小包 111年5月18日23時36分後某時許 (無償) ⒈證人李元旭於警詢陳述及偵訊時具結證述(第27294號偵卷三第77-87、93-102頁) ⒉林林義持用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電信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第27294號偵卷一第373、401頁) ⒊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1年5月5日函檢送林林義持用電信門號基本資料(第27294號偵卷一第375-379頁) ⒋李元旭持用電信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第27294號偵卷三第141-145頁) ⒌李元旭施用毒品相關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勘察採證(驗)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27294號偵卷三第147-151頁) ⒍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11年7月11日原樣編號H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李元旭】(第27294號偵卷三第827頁) ⒎本院111年聲監續字第386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11年聲監字第302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11年聲監續字第481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第27294號偵卷三第841-842、843-844、847-848頁) ⒏林林義持用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與李元旭持用電信門號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卷一第283-285、291、301頁) ⒐李元旭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239號裁定(本院卷二第133-164頁)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所示 臺中市○○區○○○路00號(頂庄公園) 13 林林義 李元旭 轉讓 海洛因(置於針筒內) 111年6月8日9時7分後某時許 (無償)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所示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林林義住處) 14 林林義 白清本 轉讓 海洛因1小包 111年5月初起至同年6月初間之某日 (無償) ⒈證人白清本於警詢陳述、偵訊中具結證述(第27294號偵卷三第375-383、389-396頁) ⒉白清本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4號判決(本院卷四第65-80、111-126頁)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所示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林林義住處) 15 林鄭浪 劉建廷 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0.6公克 111年3月25日10時許 500元 (當場交付價金) ⒈證人劉建廷於警詢陳述(第27294號偵卷一第131-185頁) ⒉林鄭浪持用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人林旗參)電信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第27294號偵卷一第479頁) ⒊劉建廷施用毒品相關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27294號偵卷一第223-225頁) 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11年7月11日原樣編號H11106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劉建廷】(第27294號偵卷三第823頁) 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903號裁定【劉建廷】(本院卷四第133-136頁) 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2所示手機【劉建廷】 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7所示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林鄭浪住處) 16 林鄭浪 陳文吉 轉讓 (陳文吉委由李元旭於右列時、地向林鄭浪拿取毒品後,再由李元旭將毒品轉交予陳文吉收受) 甲基安非他命0.11公克 111年5月18日20時50分許起至同日21時27分許間之某時許 (無償) ⒈證人陳文吉於警詢陳述、偵訊時具結證述(第27294號偵卷三第621-623、629-647頁) ⒉林鄭浪持用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人林旗參)電信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第27294號偵卷一第479頁) ⒊電信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第27294號偵卷一第547頁) ⒋本院111年聲監續字第387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第27294號偵卷三第851-852頁) ⒌【林鄭浪】持用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文吉】間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卷一第305-309頁) ⒍陳文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26號判決(本院卷二第197-232頁) 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所示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林鄭浪住處) 17 林旗參、林鄭浪 陳義杰 販賣 (林旗參委由林鄭浪將海洛因予陳義杰收受;嗣由林旗參向陳義杰收取價金) 海洛因1小包 111年5月底前某日 3,000元 (價金於編號1所示時、地一併交付予林旗參) ⒈證人陳義杰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第27870號偵卷第147-150頁、第27870號偵卷三第5-15頁、本院卷二第81-99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鄭浪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本院111年10月18日訊問程序時陳述(第27294號偵卷三第709-712頁、本院卷一第145-149頁) ⒊林旗參持用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第27294號偵卷一第315頁) ⒋陳義杰施用毒品相關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27294號偵卷三第45-47頁) ⒌陳義杰持用門號於111年5月30日撥打林旗參持用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第27870號偵卷第143-144頁) ⒍本院111年度聲監字第262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11年度聲監續字第436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第32125號偵卷第97-107頁) ⒎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陳義杰】(本院卷二第119-132頁)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所示、附表三編號6所示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林旗參、林鄭浪住處) 18 林旗參、林鄭浪 李元旭 販賣 (由林鄭浪與李元旭聯繫後,林鄭浪向林旗參拿取海洛因,由林鄭浪於右列時、地交付海洛因予李元旭收受並收取價金。林鄭浪再將價金交予林旗參收受) 海洛因1小包 111年5月9日9時許 2,000元 (當場交付價金予林鄭浪。林鄭浪再將價金交予林旗參收受) ⒈證人李元旭於偵訊時具結證述(第27294號偵卷三第77-87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鄭浪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本院111年10月18日訊問程序時陳述(第27294號偵卷三第709-712頁、本院卷一第145-149頁)、偵查中本院羈押、延押訊問陳述(第320號聲羈卷第42頁、第216號偵聲卷第94頁) ⒊李元旭施用毒品相關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勘察採證(驗)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27294號偵卷三第147-151頁) 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11年7月11日原樣編號H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李元旭】(第27294號偵卷三第827頁) ⒌本院111年聲監字第220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第27294號偵卷三第849-850頁) ⒍林鄭浪持用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與李元旭間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卷一第287-289頁) ⒎李元旭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239號裁定(本院卷二第133-164頁)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所示、附表三編號1所示 臺中市大甲區順天路與光明路口之貞節牌坊 19 林旗參、林鄭浪 洪永和 販賣 (由林鄭浪與洪永和聯繫後,林鄭浪向林旗參拿取毒品,由林鄭浪於右列時、地交付毒品予洪永和收受並收取價金。林鄭浪再將價金交予林旗參收受)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111年4月27日13時29分後某時許 1,000元 (當場交付價金予林鄭浪。林鄭浪再將價金交予林旗參收受) ⒈證人洪永和於偵訊中具結證述(第27294號偵卷三第195-201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鄭浪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本院111年10月18日訊問程序時陳述(第27294號偵卷三第709-712頁、本院卷一第145-149頁)、偵查中本院羈押、延押訊問陳述(第320號聲羈卷第42頁、第216號偵聲卷第94頁) ⒊洪永和持用電信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第27294號偵卷三第227頁) ⒋洪永和持用門號上網歷程查詢表(第27294號偵卷三第231頁) ⒌洪永和施用毒品相關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27294號偵卷三第233-235頁) ⒍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11年7月11日原樣編號H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洪永和】(第27294號偵卷三第829頁) ⒎本院111年聲監字第220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第27294號偵卷三第849-850頁) ⒏【林鄭浪】持用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與洪永和持用電信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卷一第311頁) ⒐洪永和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字第4030號緩起訴處分書(本院卷四第11-28、101-103頁)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所示、附表三編號3所示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林鄭浪住處) 20 林旗參、林鄭浪 陳義杰 販賣 (由林鄭浪與陳義杰聯繫後,林鄭浪向林旗參拿取毒品,由林鄭浪於右列時、地交付毒品予陳義杰收受並收取價金。林鄭浪再將價金交予林旗參收受) 海洛因1小包 111年5月27日20時3分許 1,000元 (當場交付價金予林鄭浪。林鄭浪再將價金交予林旗參收受) ⒈證人陳義杰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第27870號偵卷第147-150頁、第27870號偵卷三第5-15頁、本院卷二第81-99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鄭浪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本院111年10月18日訊問程序時陳述(第27294號偵卷三第709-712頁、本院卷一第145-149頁)、偵查中本院羈押、延押訊問陳述(第320號聲羈卷第42頁、第216號偵聲卷第94頁) ⒊陳義杰施用毒品相關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27294號偵卷三第45-47頁) 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11年7月22日原樣編號H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陳義杰】(第27294號偵卷三第825頁) ⒌陳義杰持用電信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第27294號偵卷三第67-73頁) ⒍本院111年聲監續字第387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第27294號偵卷三第851-852頁) ⒎【林鄭浪】持用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義杰】持用電信門號間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卷一第275頁) ⒏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陳義杰】(本院卷二第119-132頁)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所示、附表三編號4所示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林鄭浪住處) 21 林旗參、林鄭浪 陳義杰 販賣 (由林鄭浪與陳義杰聯繫後,林鄭浪向林旗參拿取毒品,由林鄭浪於右列時、地交付毒品予陳義杰收受並收取價金。林鄭浪再將價金交予林旗參收受) 海洛因1小包 111年5月28日15時3分許 1,000元 (當場交付價金予林鄭浪。林鄭浪再將價金交予林旗參收受)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所示、附表三編號5所示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林鄭浪住處) 22 劉建廷 李元旭 販賣 海洛因1小包 111年4月27日19時35分後某時許 1,000元(價金賒欠中) ⒈證人李元旭於警詢陳述及偵訊時具結證述(第27294號偵卷三第93-102頁、第27294號偵卷三第77-87頁) ⒉李元旭持用電信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第27294號偵卷三第141-145頁) ⒊李元旭施用毒品相關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勘察採證(驗)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27294號偵卷三第147-151頁) 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11年7月11日原樣編號H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李元旭】(第27294號偵卷三第827頁) ⒌本院111年聲監續字第283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第27294號偵卷三第858-860頁) ⒍劉建廷持用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與李元旭持用電信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卷一第281頁) ⒎李元旭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239號裁定(本院卷二第133-164頁) 如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所示 臺中市○○區○○○路00號(頂庄公園) 23 劉建廷 林鄭浪 販賣 海洛因1小包 111年3月24日上午 3,000元 (林鄭浪當場先交付劉建廷1,400元後,數日後再將1,600元交付予劉建廷收受) ⒈證人林鄭浪於警詢陳述、偵訊時具結證述(第27294號偵卷一第407-433頁、第27294號偵卷三第19-21、709-712頁) ⒉林鄭浪施用毒品相關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27294號偵卷一第475-477頁) ⒊林鄭浪持用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人林旗參)電信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第27294號偵卷一第479頁) 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11年7月11日原樣編號H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林鄭浪】(第27294號偵卷三第819頁) ⒌本院111年聲監字第133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第27294號偵卷三第855-857頁) ⒍【劉建廷】持用0000000000號電信門號與【林鄭浪】持用電信門號間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卷二第246頁) ⒎【劉建廷】持用0000000000號電信門號與【林林義】持用0000000000號電信門號間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卷二第248、249頁) ⒏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325號裁定【林鄭浪】(本院卷四第137-140頁) 如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所示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林鄭浪住處) 24 劉建廷 王錦平 轉讓 海洛因1小包 (附表四編號3明確記載係海洛因,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㈦誤載為甲基安非他命,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11年4月21日19時15分許後之某時 (無償) ⒈證人王錦平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第27294號偵卷三第569-571頁、本院卷三第167-217頁) ⒉王錦平持用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電信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第27294號偵卷一第621頁、第27294號偵卷三第593頁) ⒊本院111年聲監續字第283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第27294號偵卷三第858-860頁) ⒋劉建廷持用0000000000號電信門號與王錦平持用電信門號間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卷一第269-271頁) ⒌王錦平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763號裁定(本院卷二第165-195頁) 如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所示 臺中市外埔區大甲東加油站 25 劉建廷 陳文吉 幫助施用(劉建廷知悉陳文吉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需求後,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木」聯絡,並偕同綽號「阿木」之人於右列時、地到場。劉建廷介紹綽號「阿木」予陳文吉後,由陳文吉自行與綽號「阿木」進行毒品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111年6月10日14時許 2,000元(價金當場交付予綽號「阿木」收受) ⒈證人陳文吉於偵訊時具結證述(第27294號偵卷三第621-623頁) ⒉電信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第27294號偵卷一第547頁) ⒊張明正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信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第27294號偵卷三第612、663頁) ⒋陳文吉施用毒品相關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紀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第27294號偵卷三第671-673頁) ⒌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11年8月15日原樣編號BZ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陳文吉】(第27294號偵卷三第837-838頁) ⒍本院111年聲監續字第478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第27294號偵卷三第864-866頁) ⒎劉建廷持用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文吉間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卷一第263-265頁) ⒏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26號判決(本院卷二第197-232頁) 如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所示 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陳文吉住處)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驗結果 說明 1 現金新臺幣67,500元 無 ⒈為被告林旗參所有之物。 ⒉其中新臺幣1萬6千元(計算式:1,000+1,000+1,000+5,000+3,000+2,000+1,000+1,000+1,000=16,000元)為被告林旗參於本案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 ⒊至剩餘現金51,500元(計算式:67,500-16,000=51,500元)與本案無關,不宣告沒收。 2 葡萄糖13包 無 被告林旗參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左列物品為其所有,並陳稱左列物品為同案被告林林義、林鄭浪所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2頁)。惟同案被告林林義、林鄭浪均否認左列物品為其等所有(見本院卷四第197頁),且被告林旗參於警詢時供稱左列物品為其所有,且係供己施用毒品時所用等語(第27294號偵卷一第251頁),足認左列物品均為被告林旗參所有,惟本案無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3 電子磅秤2臺 4 分裝袋7包 5 使用過注射針筒1支 6 藥鏟2支 7 白色塊狀8包、白色粉末2包(編號1至10) ⒈白色塊狀8包 ⑴檢出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⑵驗前淨重5.8824公克,驗餘淨重5.5756公克。 ⑶純度74.2%,純質總淨重4.3647公克 ⒉白色粉末2包 ⑴檢出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⑵驗前淨重0.8878公克,驗餘淨重0.7631公克。 ⑶純度23.7%,純質總淨重0.2104公克 ⒈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600387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第27294號偵卷三第812-816頁) ⒉被告林旗參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左列物品為其所有,並陳稱左列物品為同案被告林林義、林鄭浪所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2頁)。惟同案被告林林義、林鄭浪均否認左列物品為其等所有(見本院卷四第197頁),且被告林旗參於警詢時供稱左列物品為其所有,且係供己施用等語(第27294號偵卷一第251頁),足認左列物品均為被告林旗參所有,惟與本案無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8 晶體1包 ⒈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⒉驗前淨重1.7130公克,驗餘淨重1.7081公克。 9 記帳紙2張 無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10 Realm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 無 為被告林旗參所有之物,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11 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至00000000000號晶片卡) 無 為被告林旗參所有之物,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12 Realme廠牌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晶片卡2張) 無 為被告林林義所有之物,係供被告林林義為如附表二編號6至10、12、13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應宣告沒收。 13 Realme廠牌型行動電話1支 無 為被告林林義所有之物,惟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二第106頁),故不予宣告沒收。 14 白色粉末3包 ⒈編號【B0000000】、【B0000000】 ⑴檢出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⑵驗前淨重0.6369公克,驗餘淨重0.5720公克。 ⑶純度24.8%,純質總淨重0.1580公克 ⒉編號【B0000000】 ⑴檢出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⑵驗前淨重0.4729公克,驗餘淨重0.0767公克。 ⑶純度<1% ⒈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600384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第27294號偵卷三第820-822頁) ⒉為被告林鄭浪所有,惟係被告林鄭浪施用毒品所剩餘(見本院卷二第107頁),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15 殘渣袋5包 無 為被告林鄭浪所有,惟均係供被告林鄭浪施用毒品所用(見本院卷二第107頁),均與本案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16 吸食器2支 17 針頭3支 18 分裝袋1包 為被告林鄭浪所有,係供被告林鄭浪單獨於如附表二編號15、16所示犯行或與被告林旗參共同為如附表二編號18至21所示犯行所用(見本院卷二第107頁),均宣告沒收。 19 三星廠牌白色行動電話1支 為被告林鄭浪所有,係供被告林鄭浪於附表二編號15、16、18至21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20 SUGAR廠牌行動電話1支 為被告林鄭浪所有,然均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二第107頁),均不予宣告沒收。 21 模擬槍1支 22 蘋果廠牌IPhone11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 無 為被告劉建廷所有之物,並供其為如附表二編號22至25所示犯行所用之物(見本院卷二第81頁),應宣告沒收。 23 現金新臺幣8,000元 ⒈為被告劉建廷所有。 ⒉其中3,000元係被告劉建廷為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⒊至剩餘現金5,000元(計算式:8,000-3,000=5,000元)與本案無關,不宣告沒收。 24 平板手機1支 為被告劉建廷之女所有之物(見本院卷二第81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25 吸食器1組 為被告劉建廷所有並供其施用毒品時所用,(見本院卷二第81頁),不予宣告沒收。 26 磅秤2臺 27 分裝袋1包 附表四:通訊監察譯文(時間:民國) 編號 通聯對象 通聯時間 通聯對話內容 1 證人陳義杰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林旗參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參見第27870號偵卷第143至144頁) 111年5月30日12時5分許 林旗參:喂。 陳義杰:喂,老大。 林旗參:嘿。 陳義杰:那個,約個地方見一下面,要拿錢給你。 林旗參:喔。 陳義杰:那個1萬1,有沒有? 林旗參:嘿,好啊、好啊。 陳義杰:不然你們家門口那邊都全認識的,現在看要在哪? 林旗參:不然,哪裡比較那個? 陳義杰:哪裡?嘿啊,你看哪裡比較那個阿。 林旗參:不然你過來大安這邊好嗎? 陳義杰:大安哪裡? 林旗參:塭寮橋那? 陳義杰:塭寮? 林旗參:喔那個…… 陳義杰:塭寮,喔,等於是海墘再上去那邊喔? 林旗參:嘿。 陳義杰:那邊太遠了 林旗參:太遠喔 陳義杰:恩,我還要再繞一圈,不然我看…… 林旗參:你看哪裡比較…… 陳義杰:那個……不然就要那個…… 林旗參:嗯? 陳義杰:我想看看哪裡比較那個……不然那個大甲溪橋那次那個堤防旁? 林旗參:這樣……不然大甲溪橋那個紅綠燈下,你多久會到那? 陳義杰:你說哪裡的紅綠燈下? 林旗參:那個有沒有…… 陳義杰:我現在是要從南門口這去。 林旗參:喔喔喔,你去到那,有沒有插進去那個十字路,有沒有? 陳義杰:轉角那喔,那次跟阿浪去那個什麼大甲鞋那邊? 林旗參:沒到那啦,不用到那,到岔路那就好。 陳義杰:喔,好阿,好阿,我現在馬上過去,馬上到那。 林旗參:我到那差不多要幾分鐘久喔。 陳義杰:好,0K,好。 林旗參:好。 2 被告劉建廷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證人李元旭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譯文編號【A155】,參見本院卷一第281頁) 111年4月27日19時35分許 李元旭:喂? 劉建廷:○○(難以辨識)喔?我在公園你出來一下。 李元旭:幹嘛? 劉建廷:出來啦,有事情啦。 李元旭:恩。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鄭浪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劉建廷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譯文編號【A11】,參見本院卷二第246頁) 111年3月23日1時43分許 劉建廷:喂。 林鄭浪:喂,廷哥喔? 劉建廷:嘿。 林鄭浪:你在家嗎? 劉建廷:嘿,怎麼了? 林鄭浪:沒有啦,明天想請你來我家一趟說。 劉建廷:明天喔? 林鄭浪:嗯,可以嗎? 劉建廷:可以,明天早上嗎? 林鄭浪:對。 劉建廷:好。 4 被告劉建廷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證人林林義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譯文編號【A22】,參見本院卷二第248至249頁) 111年4月1日12時21分許 林林義:喂。 劉建廷:義阿。 林林義:嘿。 劉建廷:在忙喔? 林林義:沒有,在家啊。 劉建廷:阿浪在嗎? 林林義:沒有,他出去。 劉建廷:我有一件事要跟你說啦。 林林義:嘿。 劉建廷:我不知道阿浪是什麼心態,那天他先跟我拿一個81,他先拿1,400給我,之後他問我多少,我跟他說3就好,昨天他跟我說要回去拿錢,要拿給文吉,之後給我裝肖仔。 林林義:嘿。 劉建廷:真的沒多少,這陣子我真的缺錢,他也知道。 林林義:嘿。 劉建廷:我真的不知道怎麼說,他說需要幫忙,我也幫忙。 林林義:我知道。 劉建廷:他真的把我裝肖仔。 林林義:他欠錢就對了。 劉建廷:阿俊住在哪我也知道,給我畫虎畫覽。 林林義:他說鎖被阿俊鎖住,他沒辦法進去。 劉建廷:我知道,他說錢、什麼東西都在裡面。 林林義:嘿。 劉建廷:1,000多向別人借一下,我也要用到錢。 林林義:嘿。 劉建廷:他說要去海邊找你跟你拿。 林林義:嘿。 劉建廷:我說要先去別地方籌錢,好了先拿去文吉那,沒拿到也打一通電話給我,都沒有。 林林義:好,我回去再問他,怎麼樣再打給你。 劉建廷:好好。 林林義:掰掰。 5 被告劉建廷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證人王錦平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譯文編號【A120】,參見本院卷二第275至276頁) 111年4月21日19時15分許 王錦平:喂。 劉建廷:信啊。 王錦平:你在家嗎? 劉建廷:沒有耶。 王錦平:那在哪? 劉建廷:我要去市區。 王錦平:剛要去還是已經去了? 劉建廷:要到高速了。 王錦平:那沒關係啦。 劉建廷:你說啊。 王錦平:我不舒服。 劉建廷:嘿。 王錦平:嗯。 劉建廷:這樣怎麼辦? 王錦平:那沒關係啦,你去啦。 劉建廷:你現在人在哪? 王錦平:在大甲。 劉建廷:還是你到大甲東加油站? 王錦平:大甲東加油站喔? 劉建廷:嘿啊。 王錦平:好阿,我五分鐘就到了。 劉建廷:好。 6 被告劉建廷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證人陳文吉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譯文編號【A172】,參見本院卷一第263頁) 111年6月10日13時16分許 劉建廷:喂。 陳文吉:喂,我文吉。 劉建廷:吉阿。 陳文吉:有空嗎? 劉建廷:現在還沒辦法。 陳文吉:要多久?我朋友在等耶。 劉建廷:我等人來耶。 陳文吉:要等多久不知道喔? 劉建廷:等一下我打給你好不好? 陳文吉:好好好。 7 證人陳文吉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劉建廷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譯文編號【A173】,參見本院卷一第263、265頁) 111年6月10日13時28分許 陳文吉:喂。 劉建廷:喂。 陳文吉:嘿嘿。 劉建廷:吉啊。 陳文吉:嘿。 劉建廷:剛剛打你電話怎麼沒有接? 陳文吉:剛剛都沒聲音,怎麼了? 劉建廷:你不是要來找我? 陳文吉:嘿啊,來我家,我朋友在這。 劉建廷:是要什麼? 陳文吉:男生。 劉建廷:沒有。 陳文吉:蛤? 劉建廷:男生沒有。 陳文吉:怎麼會這樣? 劉建廷:男生沒有。 陳文吉:哇,要男生的。 劉建廷:沒有。 陳文吉:怎麼辦。 劉建廷:沒有我也沒辦法。 陳文吉:蛤? 劉建廷:沒有現金去拿。 陳文吉:要他才有啊。 劉建廷:要找人拿。 陳文吉:要多少才夠? 劉建廷:我不知道啊,也要問,很久沒拿了。 陳文吉:2,000喔? 劉建廷:很久沒去拿了,我不知道。 陳文吉:2,000有啦。 劉建廷:很久沒去拿了,我不知道,要問啦。 陳文吉:是喔? 劉建廷:嘿啊。 陳文吉:要問看看嗎? 劉建廷:看你啦,要問我就問。 陳文吉:你問他。 劉建廷:什麼單位的? 陳文吉:我這2000。 劉建廷:2000就不用問阿,直接過去就好了。 陳文吉:那你來啊。 劉建廷:好好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