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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9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劉麗瑛吳孟潔蔡宗儒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卓茹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854、30960號、111年度偵字第1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庚○○犯如附表二「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共肆罪,除附表二編號1號部分外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論罪科刑、沒收」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庚○○自民國108年下半年間某日起,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其居所(下稱民生路居所)內,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香腸」之人(下稱「香腸」,無證據證明於此部分行為時係未滿十八歲之人)交付具體數量均不詳之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丁基胺戊酮、氯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標示「GIFT」文字之包裝袋、標示「ESPECIALLY」文字之包裝袋等物品以及電動研磨機1台後,竟與「香腸」共同基於以混合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之方式而製造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依「香腸」之指示,在民生路居所內,使用該電動研磨機將前揭毒品研磨成粉末,再與其他非毒品成分之物質混合分裝至前揭包裝袋予以封口,以此方式製造具體數量均不詳之混合有前揭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等成分之毒品粉末包(包含附表一編號11號部分)以及內含毒品成分僅有氯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粉末包(包含附表一編號8、9號部分,但此種毒品粉末包部分非屬製造毒品行為),並分成兩次交付部分已完成之該等毒品粉末包(除附表一編號8、9、11號部分外)給「香腸」,庚○○因而取得具體金額不詳之報酬。嗣庚○○因另承租臺中市○○區○○路000號(下稱自由路租屋處)居住,遂將如附表一編號8、9、11號所示之毒品粉末包,以及前揭電動研磨機(附表一編號19號),暨尚未使用完畢之前揭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附表一編號12號)、標示「GIFT」文字之包裝袋1批(附表一編號13號)、標示「ESPECIALLY」文字之包裝袋1批(附表一編號14號)等物品一同攜至自由路租屋。

二、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仍意圖營利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庚○○於109年6月5日凌晨某時許,使用如附表一編號5號所示之行動電話(下稱本案行動電話)與丙○○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同日凌晨某時許,在民生路居所內,以新臺幣(下同)1萬3千元之價格販賣交付重量約7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丙○○,並同意丙○○之後再以轉帳方式支付該次毒品交易價金,以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以營利,嗣丙○○於翌日(6日)凌晨3時15分許,轉帳1萬3千元至庚○○指定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戶名:王精忠【無證據證明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下稱本案台新帳戶)而清償上開毒品交易價金。

(二)庚○○自109年8月3日下午1時許起,使用本案行動電話與乙○○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聯福利中心」旁某處,以6千元之價格販賣交付重量約3.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乙○○,並同意乙○○先行賒欠該次毒品交易價金6千元,以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以營利,惟乙○○迄今尚未給付此部分毒品交易價金予庚○○。

(三)庚○○自109年8月14日下午3時29分許起,使用本案行動電話與乙○○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同日晚上8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000號之乙○○住處,以6千元之價格販賣交付重量約3.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乙○○,並同意乙○○之後再以轉帳方式支付該次毒品交易價金,以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以營利,嗣乙○○於同日晚上10時1分許,轉帳6千元至庚○○指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戶名:廖苡晴【無證據證明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而清償上開毒品交易價金。

三、嗣因員警自110年9月28日下午4時30分許起,持本院搜索票分別前往民生路居所、自由路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包含本案行動電話以及前揭庚○○攜至自由路租屋處之毒品粉末包、電動研磨機、氯二甲基卡西酮、包裝袋在內等物品,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本案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為被告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即傳聞證據),而此傳聞證據,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規定可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等情形,復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訴卷一第211頁),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具證據能力,不得引用作為認定被告本案犯行之證據。

(二)本案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屬傳聞證據而爭執證據能力(本院訴卷一第211頁),惟按被告以外之人若於審判中因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可資參照,經查:

1、證人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判期日到庭,且依法拘提無著,亦未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情,有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刑事案件報到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1年11月19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10030261號、111年12月19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10035290號、112年1月11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10038109號簡覆表暨所附本院拘票、拘提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通緝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本院訴卷一第249至257、261、361至366、373、405至415、451頁、本院訴卷二第59、81至95、137、167至181頁),是本院於依法定程序、通常可能方式進行調查後,在本案審判中為證據調查之際,仍不能判明證人乙○○之所在,當已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所指「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

2、其次,細觀本案證人乙○○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乃係採行一問一答之方式,且多採開放式問題使證人乙○○為連續證述,並有輔以通訊軟體通訊內容翻拍照片等具體客觀事證,其證述內容亦皆完整、清楚、明確,復於詢問之最末證稱其所述內容實在,並在閱覽無訛後親自在筆錄上簽名(參偵30960號卷第95頁),是依該等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外部客觀情況,堪認本案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已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本案證人乙○○係於110年9月29日接受員警詢問,迄本案於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已間隔約1年半之久,且證人乙○○在上開警詢後,復未經檢察官另行訊問,故就被告有無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二、(二)(三)部分所載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乙○○等主要待證事實,因人之記憶力極易隨時間推移而減弱,實難再從證人乙○○取得與其於警詢時所為相同之陳述內容,且毒品交易往來多具隱蔽性、相對性,咸少會有親自在場見聞之第三人,是依證人乙○○於該等主要待證事實所處之角色、地位,顯亦無可達同一目的之其他證據得以代替本案證人乙○○於警詢時所為證述,足徵本案確有使用證人乙○○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之必要性。

3、綜此,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規定,認本案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得引用作為認定被告本案相關犯行之證據。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前揭業經本院論述證據能力之部分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該等陳述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1、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載之時間、地點,取得「香腸」所交付包含如附表一編號12至14、19號所示之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1包、包裝袋2批、電動研磨機1台在內等物品後,有使用該電動研磨機將「香腸」交付之氯二甲基卡西酮等毒品研磨成粉末,再與其他非毒品成分之物質混合分裝至包裝袋予以封口,並已分裝完成包含如附表一編號8、9、11號所示毒品粉末包在內之具體數量不詳毒品粉末包,以及分成兩次交付部分已完成之該等毒品粉末包給「香腸」等事實,惟矢口否認其於此部分有何製造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香腸」拿給我研磨、分裝的東西是毒品,「香腸」跟我說是類似安眠藥的東西,我不知道裡面的成分是什麼云云(本院訴卷二第218至219頁)。辯護人則另以,本案被告於此部分僅係單純將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氯二甲基卡西酮等毒品粉末混摻果汁粉、糖粉等原料而分裝為毒品粉末包,既不涉及化學結構之變化,亦未改良毒品之純度,復無製成新毒品類型,是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108號等判決意旨,尚與「製造」毒品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構成製造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罪等語為被告辯護(本院訴卷二第220至223頁)。

2、經查,本案員警於110年9月28日下午,持本院搜索票前往自由路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8、9號所示標示「GIFT」文字之粉末包共85包、如附表一編號11號所示標示「ESPECIALLY」文字之粉末包4包、如附表一編號12號所示之橘色碎錠含白色粉末1包、如附表一編號13、14、19號所示分別標示「GIFT」文字、「ESPECIALLY」文字之包裝袋各1批、電動研磨機1台等物品,暨從該台電動研磨機內採集取得之橘色粉末1包(即附表一編號20號)等情,有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參(偵1793號卷第195至251頁)。又上開標示「GIFT」文字之粉末包共85包,經各隨機抽取1包送驗後,均檢出含有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該85包粉末包所含氯二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共35.37公克,以及上開橘色碎錠含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後,檢出含有氯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暨上開標示「ESPECIALLY」文字之粉末包4包、從電動研磨機內採集取得之橘色粉末1包,經送驗後,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丁基胺戊酮、氯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乙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7日刑鑑字第110800966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0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00900669號、同年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00900670號鑑驗書存卷為憑(偵1793號卷第281至290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3、次查,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9、11至14、19、20號所示之物品,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供稱:關於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9、11至14、19、20號所示之物品,都是「香腸」所有,因為我於108年至109年間有幫「香腸」工作三個禮拜,我幫忙分裝後再使用封口機加熱封口,此部分之扣案咖啡包是我幫「香腸」加工、包裝,「香腸」是以一包20元的價格雇用我幫他分裝,但我不知道裡面是何物,「香腸」告訴我說那是果汁粉,是他們家自己在販售的,當時我不知道那是毒品咖啡包,我認為那是果汁粉,我真的不知道「香腸」為什麼要我分裝那些粉末;嚴自強(註:被告稱即係綽號「香腸」之人)大約是於108年下半年把果汁粉、糖粉和藥等原料、包裝袋和研磨器拿到民生路居所交給我,我有使用過那些東西,我用該研磨機打過、混過後,再分裝到嚴自強給我的包裝袋並封口,此部分扣案的咖啡包都是我分裝的,我應該是在民生路居所就研磨分裝好,後來我到自由路那邊租屋,我就把東西帶過去,該研磨器裡面還有殘留的粉末,在本案查獲前,嚴自強有來跟我收過兩次,而被警察查獲的這批咖啡包,我是在109年過年前就弄好了等語(偵19854號卷第74頁、偵30960號卷第174至175頁、本院訴卷一第203、468至469頁、本院訴卷二第189至190頁),足認被告確有自108年下半年間某日起,在民生路居所內,經「香腸」交付具體數量均不詳之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丁基胺戊酮、氯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包含附表一編號12號部分)、標示「GIFT」文字之包裝袋(包含附表一編號13號部分)、標示「ESPECIALLY」文字之包裝袋(包含附表一編號14號部分)等物品以及電動研磨機1台(附表一編號19號)後,使用該電動研磨機將前揭毒品研磨成粉末,再與其他非毒品成分之物質混合分裝至前揭包裝袋予以封口,且已完成具體數量均不詳之混合有前揭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等成分之毒品粉末包(包含附表一編號11號部分)以及內含毒品成分僅有氯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粉末包(包含附表一編號8、9號部分),並分成兩次交付部分已完成之該等毒品粉末包(除附表一編號8、9、11號部分外)給「香腸」無訛。

4、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製造」毒品罪,不僅直接將毒品原、物料提煉製成毒品外,並包括以改變毒品成分及效用為目的之非法加工、提煉、配置等行為(如以毒品以外之物為原料,提製成毒品、將毒品精煉,或使用化學或其他方法將一種毒品製成另一種毒品等)。若單純以「物理方式」將各種毒品拼裝成另一種毒品,或改變毒品使用方法(如將毒品混合、於加工過程中分裝毒品,或為方便毒品施用所為之改變毒品型態等),除應視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外,倘其行為本身已變更毒品之效果或使用方法,於過程中已造成對社會秩序或人體健康潛在威脅者,自應成立「製造」毒品罪。且此罪性質應屬「危險犯」,以「混合毒品」為例,亦不以混合後毒品之性質改變為另一類、級「新興毒品」或「新型態毒品」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26號判決意旨參照)。

5、基此,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既有實施使用電動研磨機將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丁基胺戊酮、氯甲基卡西酮及氯二甲基卡西酮等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研磨成粉末後,再與其他非毒品成分之物質混合分裝至包裝袋予以封口等行為,當已屬改變該等毒品之原有型態而方便施用之行為,且其以上開方式分裝完成之毒品粉末包,其中有部分係混合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丁基胺戊酮、氯甲基卡西酮及氯二甲基卡西酮等數種毒品,此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20號所示之粉末包4包、從本案被告所用電動研磨機內採集取得之橘色粉末1包,均檢出含有前揭數種毒品成分乙情,甚屬顯然,而毒品之作用大致區分為鎮靜劑、興奮劑、迷幻劑,不同作用之毒品相互混合後,因不同毒物之交互作用,將對人體產生與單一毒品時不同之反應,即使係相同作用之毒品相互混合,亦會因加成作用對人體產生更大之危害,故上開被告使用電動研磨機將數種毒品研磨成粉末,再將該等毒品粉末與其他非毒品成分之物質混合分裝至包裝袋予以封口之行為,實已變更該等毒品之效用,且於過程中已造成對社會秩序或人體健康潛在威脅,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應論以「製造」毒品行為,辯護人主張被告上開行為非屬「製造」毒品行為,容難憑採。另被告以上開方式分裝完成之毒品粉末包,其中僅內含一種毒品成分而無混合數種毒品情形之部分,例如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9號所示之粉末包共85包,因依卷內證據至多能認係單一將毒品封口、包裝,或為增加毒品數量所為摻雜毒品以外物質之行為,尚難遽認該部分係屬本案被告「製造」之第四級毒品,附此敘明。

6、又被告雖辯稱,其於使用電動研磨機將「香腸」提供之毒品研磨成粉末,再與其他非屬毒品成分之物質混合分裝至包裝袋予以封口時,並不知悉其所研磨、混合分裝之物質中有毒品成分云云。然而,被告於實施上開研磨毒品成粉末再與非屬毒品成分之物質混合分裝至包裝袋予以封口之行為前,曾於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起分確定(嗣經同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並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8年間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本案員警於被告實施上開行為之地點即民生路居所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4號所示之吸食器、甲基安非他命13包等顯與毒品案件有關之物品乙節,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0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00900669號鑑驗書附卷為憑(偵1793號卷第141至153、283至288頁),則被告於實施上開行為時,對於混合毒品型態日益繁多,常見將各種毒品混合分裝而以咖啡包、茶包等包裝進行偽裝之社會情況,以及其所研磨再混合分裝之物質中有毒品成分等情,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上開所辯,純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殊不足採。

(二)犯罪事實欄二、(一)部分:

1、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取得丙○○於109年6月6日轉帳至本案台新帳戶之1萬3千元等節,惟矢口否認其於此部分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在犯罪事實欄二、(一)部分所載之時間、地點與丙○○見面,我沒有在該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丙○○;關於丙○○轉匯至本案台新帳戶之1萬3千元,是丙○○還我的錢,不是丙○○跟我購買毒品的價金,當時丙○○總共欠我約7萬多元;我與丙○○是普通朋友,我們只有一起用過毒品,沒有其他毒品往來,我沒有賣過毒品給丙○○云云(偵19854號卷第75至76頁、本院訴卷一第201、475頁、本院訴卷二第218頁)。

3、佐以,本案台新帳戶於109年6月6日凌晨3時15分許,發生一筆轉入1萬3千元之交易紀錄,此有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偵30960號卷第73頁),核與上開證人丙○○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其有於109年6月6日轉帳其在前一日與被告交易毒品之價金1萬3千元至被告指定之本案台新帳戶乙情相符,是證人丙○○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其有於109年6月5日凌晨某時許,在民生路居所內以1萬3千元之價格向被告拿取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節,確屬有據。至被告雖以前揭匯款係丙○○用以償還對其之欠款,並非向其購買毒品之價金等情詞置辯,惟該等辯解業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予以否認,並就被告所主張之欠款一事詳加說明、解釋最終如何返還、清償等處理方式,有如前述,其中最終處理欠款之方式部分,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訴卷二第203頁),是被告上開所辯,真實性已非無疑;況且,被告就其所辯前揭丙○○之匯款係償還欠款一事,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關於丙○○匯給我的1萬3千元,是他還我借款的一部分,當時丙○○總共欠我約7萬多元,當初丙○○告訴我他的小孩需要奶粉錢、他的太太需要保姆費等生活費用,他向我借這些生活費,我借他7萬元,後來已經還清了等語(偵19854號卷第76頁、本院訴卷一第201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改稱:關於丙○○欠錢的部分,是欠我跟王精忠加起來總共11萬多元,丙○○爸爸還了最後一次是5萬元沒錯,丙○○爸爸全部都還完;丙○○之所以會欠我錢,是因為他當時說他老婆說他的孩子在保母家,就是生病要買尿布什麼的,我才會陸續借他;當初丙○○是在幫一個叫劉佑文、綽號「阿文」的人工作,關於丙○○匯到本案台新帳戶的1萬3千元,我記得是劉佑文欠我的,是劉佑文請丙○○拿來給我,那天剛好我不在,我自己沒有卡片也沒有帳戶,所以我就提供王精忠的帳戶給他,然後他把劉佑文的錢匯給我,劉佑文請丙○○匯錢還我也不只一次等語(本院訴卷二第203至204頁),而就丙○○匯款1萬3千元至本案台新帳戶之原因,存有丙○○係為償還自己對被告之欠款、代他人以匯款方式償還他人對被告之欠款等明顯歧異,益徵上開被告就此部分所辯,純屬臨訟卸責之詞,均無可採。

4、綜上所述,前揭本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所為無違常情、不具明顯憑信性瑕疵、與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此一客觀事證相符之證述內容,當已足使一般人確信為真實,堪認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二、(一)部分所載之時間、地點,以1萬3千元之價格販賣交付重量約7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丙○○,並經丙○○於翌日轉帳1萬3千元至其指定之本案台新帳戶而實際取得該次毒品交易價金無訛。另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固以翻拍行動電話之方式提出三張儲存於行動電話內之照片,據以主張可作為其未實施此部分販毒犯行之不在場證明,惟細觀該等行動電話內之照片,雖分別於說明欄位載有「2020年6月5日 週五.23:30」、「2020年6月5日 週五.08:32」、「2020年6月5日 週五.23:28」等內容(參本院訴卷一第301至305頁),但本院依證人丙○○於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及其他補強證據所認定此部分販毒犯行之行為時間乃係「109年6月5日凌晨某時許」,已如前述,故不論前揭照片說明欄位所記載之時間是否確係實際之拍攝照片時間,均無從使本院就前揭認定本案被告有實施此部分販毒犯行乙節產生合理懷疑,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犯罪事實欄二、(二)(三)部分:

1、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二、(二)(三)部分所載之時間使用通訊軟體與乙○○聯繫乙節,惟矢口否認其於此部分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就犯罪事實欄二、(二)部分,當初是乙○○用臉書聯繫我要拿毒品,同時我前夫戊○○用LINE要我幫他找毒品源頭,說他要拿毒品賣給乙○○,後來我拿到毒品去他們說的地方,我當面將毒品交給戊○○,戊○○再轉交給乙○○,毒品不是我交給乙○○的,雖然該毒品的源頭是我找的,是我從民生路居所拿出來的,那是王精忠遭員警搜索後留下來的毒品,但我沒有從中賺到任何一毛錢,所以我否認販賣毒品,我認為是戊○○單獨賣給乙○○。就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當初乙○○有用臉書跟我聯繫,同時戊○○也有用LINE要我找毒品來源拿安非他命,後來我才會去戊○○講的地點與戊○○見面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戊○○,但我在交付毒品時沒有看到乙○○,我也沒有看到戊○○把毒品交給誰;此部分所指乙○○匯款到我指定郵局帳戶的6千元,是因為乙○○之前有以戊○○的名義跟我借一萬元,那6千元是還我的欠款云云(本院訴卷一第201至202、475頁、本院訴卷二第218頁)。

2、經查,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我向被告購買過兩次安非他命,第一次是在109年8月3日下午1時許,我以臉書Messenger與被告聯繫,相約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全聯超商)旁交易,於同日下午2時許,我以6千元向被告購買1包(約1錢)的安非他命,該次交易係賒帳;第二次是在109年8月14日下午3時30分許,我以臉書Messenger與被告聯繫,相約在臺中市○○區○○路○○巷000號我先前之住處交易,於109年8月14日晚上8時45分許,我以6千元向被告購買1包(約1錢)的安非他命,隨後我用我女兒的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6千元至被告提供之帳戶;關於我所提供與被告之通訊內容,其中「我先匯6」之訊息,是因為我之前還有欠被告購毒的錢,就是109年8月3日那一次交易的賒帳,而我沒有多餘的錢,只能先匯6千元給被告,至於「120.00、連前的」之訊息,意思是109年8月3日加上109年8月14日這一次購毒的錢總共1萬2千元,而「所以先匯6」之訊息,意思是我先6千元向被告購毒,尚欠6千元等語(偵30960號卷第91至95頁),業已證稱其有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二、(二)(三)部分所載之時間、地點,各以6千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及其尚未給付犯罪事實欄二、(二)部分之購買毒品價金給被告,暨其係以匯款至被告所提供金融帳戶之方式給付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之購買毒品價金等情明確。

3、參以,被告與乙○○於109年8月3日下午1時8分許至同時56分許間,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接續傳送「(在嗎?【本院註:括號內係乙○○所傳送之訊息,此欄下均同】)哥在阿、怎麼了嗎、什麼事呢?、我等有要去鄉下喔、(我在梧棲)、喔、怎了嗎、(在大雅嗎、跟上回一樣多少錢、『撥打語音電話,通訊時間1分12秒』、半小時到)、好的、我在這等你吧、(對)、好的。專心開車 下雨天的、(好、『撥打語音電話,通訊時間11秒』」等訊息,以及被告與乙○○於109年8月14日下午3時29分許至同日晚上9時33分許間,透過上開通訊軟體接續傳送「(在那裡)、我在鹿港、(甚麼時候回來)、等回去了、哥我這好了跟你說、哥、七點半會去鄉下、再去你那、(有確定嗎、確定朋友要過來)、有、(好)、哥改八點喔、(喔、我都在家)、嗯、(到那裡了、等你來等不到要睡了)、『被告撥打語音電話,通訊時間13秒』、郵局00000000000000、好了給我收據、(好、『取消傳送1則訊息』)、哥好了嗎、(匯都少你沒ㄕㄨㄛㄉ、說、我先去匯6)、120.00、連前的、(上次的過幾天、阿強還沒給我錢)、好的、所以先匯6是嗎?、(好、馬上處理、『傳送轉帳明細翻拍照片』)等訊息乙情,有卷附被告與乙○○之「Facebook Messenger」通訊內容翻拍照片可佐(偵30960號卷第101至107、115至127頁),且本案郵局帳戶於109年8月14日晚上10時1分許,發生一筆從台中商業銀行(代號053)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跨行轉入6千元之交易紀錄,此亦有本案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卷為憑(偵1793號卷第457頁),是上開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核與前揭客觀事證均相符,顯屬有據,堪可憑採。

4、被告就此部分犯行雖分別以上開情詞置辯,惟細觀前揭被告與乙○○之「Facebook Messenger」通訊內容,被告於乙○○分別自109年8月3日下午1時8分許起、同年月14日下午3時29分許起,透過該通訊軟體與其聯繫後,不僅直至證人乙○○所指於各該日與被告實際進行毒品交易之時間,亦即109年8月3日下午2時許、同年月14日晚上8時45分許,均有持續互相傳送指涉與乙○○聯繫「所在位置」、「碰面時間」等事項之訊息,甚至於109年8月14日之聯繫過程後段,尚有傳送收款金融帳戶資訊、告知連同前次毒品交易應匯款1萬2千元、同意僅先匯款6千元等指涉毒品價金交付方式、內容等屬毒品交易重要事項之訊息予乙○○,顯已足認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親自參與該兩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之犯行,是被告徒以上開情詞否認其涉有該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實無可採。甚者,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證人乙○○於警詢時所述向我購買過兩次甲基安非他命,以及就其與我通訊過程中之「我先匯6」、「120.00、連前的」、「所以先匯6」等文字訊息所為解釋等內容均屬實;我於警詢時坦承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兩次給乙○○部分實在,我承認有於109年8月3日下午2時許,在大雅區民生路四段72號全聯旁,以6千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約1錢給乙○○,這次是賒帳,後來乙○○沒有將價金6千元給我;我承認有於109年8月14日晚上8時45分許,在后里區內東路廣成巷253號,以6千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約1錢給乙○○,這次是我先交甲基安非他命給乙○○,之後乙○○用他女兒的台中商銀帳戶匯6千元給我等語(偵19854號卷第72頁、偵30960號卷第179至180頁),均坦認其有實施犯罪事實欄二、(二)(三)部分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僅就此部分犯行為認罪之表示,而否認涉犯檢察官所指之其他犯行(本院聲羈卷第15至18頁),卻於本案起訴後始就此部分犯行改以上開情詞置辯,益徵被告上開所辯,當屬臨訟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堪認此部分均係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乙○○無訛。

(四)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從而對於有償之毒品交易,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如僅以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賺取之價差或量差,即認定非法販賣之事證不足,將導致知過坦承之人面臨重罪,飾詞否認之人,反而僥倖得逞,將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智識正常之人,對於毒品交易屬犯罪行為當知之甚稔,是被告在此一風險下,若非有利可圖,實無特地耗費時間、精力僥倖逃脫檢警查緝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再甘冒重典而平白攜帶價格非低之甲基安非他命往返送交丙○○、乙○○之理,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使一般人就被告因本案各次毒品交易均獲有利益乙節產生合理懷疑,是本案縱未能明確認定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因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乙○○所分別賺取之具體價差或量差等獲利情形,揆諸前開判決要旨,仍無礙於營利意圖之認定,堪信被告係基於營利意圖而分別為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各次販賣毒品犯行無訛。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應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同條第4項之製造第四級毒品罪,以及犯罪事實欄二、(一)部分應適用之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論罪科刑規定,在各該部分行為後,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1月15日公布),經比較新舊法,因新法提高上開論罪科刑規定之法定刑上限,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各該部分應分別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及第2項等規定。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及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4項之製造第四級毒品罪;於犯罪事實欄二、(一)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犯罪事實欄二、(二)(三)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三)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固認本案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第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罪,然被告於該部分所為構成「製造」毒品行為乙節,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是被告於該部分應係構成修正前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修正前製造第四級毒品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於此部分可能係涉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製造第四級毒品罪(本院訴卷二第190頁),使被告及辯護人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辯護權,爰依法變更此部分之起訴法條。

(四)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雖在客觀上有數次研磨毒品再混合分裝成粉末包之製造毒品行為,然因該等行為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且侵害相同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堪信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而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為製造而持有純質淨重逾5公克之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以及於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為各次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該部分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等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犯行,與「香腸」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及修正前製造第四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七)被告所犯上開一次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三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72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前案),送執行後,於108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指明,並提出前案判決書為據,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堪可認定,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此欄所稱本案均僅指該部分之三罪),均為累犯;參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尚請求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之異同、前案執行完畢之方式、本案行為時間與前案執行完畢之時間間隔以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情狀,依法裁量酌予加重被告之刑,故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涉前案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均係在前案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之前期所為、以及前案與本案之罪質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故意犯罪,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情,認本案均無未對被告處以最低法定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不因此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所犯本案之刑。另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雖被告係自108年下半年間某日起開始實施該部分之製造毒品犯行,而有在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接續實施之可能,惟因卷內並無事證可資具體認定被告實施該部分犯行之起迄日期,故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就被告於該部分犯行是否構成累犯之認定,自僅得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即未再接續實施製造毒品行為,而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該部分犯行之刑,附此敘明。

(二)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查,本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之毒品來源共3人,其中二人無法確認身分,且被告未提供相關住址及聯繫方式,而另一人業已出境尚未回國,故無法繼續追查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1年10月11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1002948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訴卷一第327頁),且迄本案判決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節,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10月11日中檢永巨111偵1793字第11191125700號函附卷為憑(本院訴卷一第325頁),故本案自尚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三)另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明知製造、販賣毒品為我國法律所嚴禁,竟依「香腸」之指示而以將數種毒品研磨成分粉末再混合分裝之方式製造毒品,以及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乙○○等人以營利共三次,助長毒品之流通而危害社會治安、國民健康,已無輕縱之理;參以,被告就其所涉最終經本院認定明確之本案犯行,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始終否認,可徵被告具有試圖透過刑事訴訟制度在證據法則之運作下未必能夠發現、認定犯罪事實之侷限性以求僥倖脫免刑責之想法,是在被告此一實施犯罪行為破壞我國法律秩序、經檢警耗費時間及心力加以查獲後,仍未於主要負責認定犯罪事實之第一審審理階段勇於坦認犯行,而繼續耗費有限司法資源之情狀下,若僅因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最低度刑非輕,且被告可能於提起上訴後始選擇坦認本案犯行,即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實與現今我國一般人民之法律情感有悖,故即使被告從本案製造毒品、販賣毒品等犯行所賺取之利潤均非暴利,且本案犯行均無減刑規定可資適用,本院仍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皆無情堪憫恕而縱予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爰均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不僅戕害施用者之生理及心理健康,且施用者為購買毒品以解除癮頭,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連累家人,甚或鋌而走險實施財產犯罪,危害社會治安,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不僅與「香腸」共同以將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等成分研磨成粉末再與其他非毒品成分混合分裝之方式,製造加工成已變更該等毒品效果或使用方式之毒品粉末包,復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乙○○等人以營利共三次,嚴重威脅、影響我國社會秩序及國民身心健康,所為均屬不該;另考量被告否認本案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之素行、被告於本案製造毒品犯行之角色分工、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情節、被告尚未實際取得犯罪事實欄二、(二)部分販毒犯行之毒品價金,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訴卷二第2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刑,並衡酌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第一項所示,以資懲儆。

六、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號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用以與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購毒者丙○○、乙○○進行聯繫之物,以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14號所示之包裝袋共2批,均係「香腸」交給被告用以分裝成如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示毒品粉末包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本院訴卷一第468頁、本院訴卷二第212頁),足認該等物品分別係被告用以實施各該部分犯行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各該部分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仍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9、12號所示之粉末包共85包、橘色碎錠含白色粉末1包,均檢出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以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20號所示之粉末包4包、橘色粉末1包(註:係從附表一編號19號之電動研磨機內採集所得),均檢出混合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丁基胺戊酮、氯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乙情,業如前述,衡諸上開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粉末包共5包,其內含之該等毒品成分已混合而無從析離,且上開全部毒品共91包之包裝袋共91只、經採集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0號所示混合有二種以上毒品之橘色粉末之電動研磨機,與內含之毒品分離時,均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該等包裝袋、電動研磨機各與內含毒品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是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9、11、12、20號所示,均與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製造毒品犯行有關之毒品共91包及其外包裝袋共91只、電動研磨機1台,均應一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該部分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三)按販賣毒品所收取之價金均屬犯罪所得,並不以扣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利潤為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犯罪事實欄二、(一)(三)部分之販毒犯行而分別實際取得之毒品價金1萬3千元、6千元,既分別為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分別於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二)部分之販毒犯行,雖與乙○○達成價金6千元之毒品交易合意,然因乙○○迄今尚未給付該毒品交易價金予被告,故就該部分販毒犯行,自無適用前揭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另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雖自承其有因交付部分已分裝完成之毒品粉末包給「香腸」而取得「香腸」所應允之報酬,但依被告之供述及本案其他卷內證據,本院尚未能具體認定被告因交付毒品粉末包給「香腸」所實際獲取之報酬數額,或被告實際交付給「香腸」之毒品粉末包數量,自難認定或估算被告因本案製造毒品犯行所獲犯罪所得數額,故無從就該部分犯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末以,關於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6、7、10、15至18號所示之物,卷內並無證據可認係被告所有用於實施本案犯行之物,或係與本案犯行有關之違禁物、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自均無從於本案對被告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天明」(下稱「天明」)之男子,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第四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不詳時間,自「天明」處取得並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0號所示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之毒品粉末包1包後,即放置在自由路租屋處,伺機販賣予他人等情,認被告於此部分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嫌。

(二)經查,員警於110年9月28日下午,持本院搜索票前往自由路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0號所示印有骷髏頭圖示、「mastermind」文字之綠色包裝粉末包1包(下稱骷髏頭粉末包)等物品,以及該包粉末包經送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純質淨重為0.1920公克等情,有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0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00900669號、同年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00900670號鑑驗書存卷為憑(偵1793號卷第195至251、283至290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三)惟按持有毒品之原因不僅一端,或基於非營利之目的而取得毒品並持有(例如他人轉讓或受託寄藏而持有,或供自行施用、幫助他人施用而購入持有等),或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販入毒品而持有,如無積極證據,自不得單憑行為人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施用毒品前科有無,或有查獲相關工具等情,遽行推定其有販賣之營利意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供稱:本案員警在自由路租屋處查扣之骷髏頭圖示包裝咖啡包1包,是一位居住在苗栗縣頭份市叫「天明」的男子所有,當初我跟一位朋友到苗栗縣頭份市由「天明」經營之茶葉行,「天明」拿出1包骷髏頭圖示包裝咖啡包,問我們是否能幫他銷售,我們表示沒有幫忙銷售咖啡包,他就硬塞1包給我,我就一直放在家裡;「天明」是在109年下半年拿該包咖啡包給我,請我拿給有在喝咖啡包的人試喝,不是要叫我拿去賣,我承認持有該包毒品,但我不是拿來販賣,我不是意圖販賣而持有該包毒品等語(偵19854號卷第73頁、偵30960號卷第175至176頁、本院訴卷一第203至204、475頁、本院訴卷二第218頁),始終否認其係基於販賣以營利之意圖而持有骷髏頭粉末包。再者,本案員警在自由路租屋處查扣之物品,除骷髏頭粉末包外,雖尚有如附表一編號8、9、11至14、18至20號所示之毒品粉末包共89包、含有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粉末1包、包裝袋2批、電子磅秤2台、電動研磨機1台(包括從其內採集所得之毒品粉末1包)等數量不少之毒品粉末包,以及一般意圖販賣而自行加工分裝製作毒品粉末包者所常使用之毒品成分、包裝袋、電子磅秤、電動研磨機等物品,已見前述,但該等物品中之毒品粉末包共89包及包裝袋2批之外觀圖示,乃係分成標示「GIFT」文字、標示「ESPECIALLY」文字等兩種包裝,且該89包毒品粉末包之內含毒品成分,係分成「含有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丁基胺戊酮、氯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等兩種情形,以及上開電動研磨機內採集所得之毒品粉末,亦係「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丁基胺戊酮、氯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等節,亦經本院說明如前,核與骷髏頭粉末包之包裝外觀、所含毒品成分均明顯不同,則被告取得、持有該等物品之原因,與其取得、持有骷髏頭粉末包之原因是否相同、有無關聯,自屬有疑,故縱被告取得、持有該等物品之原因係與其自行加工分裝製成毒品粉末包一事有關,仍無從以本案員警係在相同時間、地點一併扣得該等物品及骷髏頭粉末包乙節為據,即率認被告係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而持有骷髏頭粉末包。

(四)綜上,公訴人就此部分所提出之事證,未能使本院就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0號所示之毒品粉末包1包(即骷髏頭粉末包)部分涉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嫌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此部分當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之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主張:

(一)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個別犯意,1、於109年9月13日前一週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大雅區民生路某處(被告時任男友之租屋處),以5千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丁○○,雙方完成販毒交易,而丁○○購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後,即於109年9月13日晚上9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其住處內施用完畢。2、於109年9月13日晚上10時許,在臺中市后里區某處,以1萬8千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1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共2包予丁○○,且被告交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給丁○○後,同意丁○○先行賒欠該次毒品交易價金,雙方完成販毒交易。因認被告於此部分均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被告基於轉讓禁藥之個別犯意,分別於110年9月25日晚上8時許、同年月27日晚上10時許,在民生路居所內,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約0.1公克予己○○施用各1次。因認被告於此部分均涉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且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前揭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等罪嫌部分,既均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犯罪(詳後述),本判決就該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欄一、(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在公訴意旨欄一、(一)部分所指之時間、地點與丁○○見面,我沒有在該等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丁○○;我與丁○○有金錢糾紛,丁○○之前有跟我借至少4萬元,他說好每月10號會匯一些錢還我,他也有拿現金還我,因為王精忠是我的男朋友,所以有時候丁○○會把要還我的錢匯到王精忠的台新銀行帳戶,但後來丁○○都沒有還我,我有跟他討錢,所以他可能利用還我錢的紀錄來挾怨報復我等語(偵19854號卷第73至75頁、偵30960號卷第178至179頁、本院訴卷一第202、475頁、本院訴卷二第218頁)。

(二)經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員警於109年9月14日凌晨0時40分許,在臺中市豐原區成功路852巷巷口前,對違規停放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丁○○實施盤查,當場扣得丁○○主動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以及員警於該日查獲丁○○後,依法對丁○○採集尿液之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年9月28日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9月17日草療鑑字第1090900283號、同年月22日草療鑑字第1090900284號鑑驗書等附卷為憑(他7739號卷第12、25、31至33、55至60頁、偵30960號卷第59至6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三)又證人丁○○就其持有上開遭員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等相關事項,於109年9月14日警詢時證稱:我所持有於今日經員警查扣的安非他命,是我於109年9月13日晚上10時許,在臺中市后里區某路旁(正確路名我不記得),向一名叫「庚○○」的女子以1萬8千元購買安非他命2包,總重大約四錢(22.55公克),我與庚○○都是用臉書通訊軟體聯絡,當初我連絡她要購買毒品,她約我在后里區某路旁(正確地址不清楚),她開一台黑色自小客車(我不知道車牌)在那邊等我,我們在路旁交易,交貨後就各自離開,我是用匯錢給她的方式交易購買毒品;庚○○是我朋友的女朋友,我跟她沒有仇恨或糾紛,我跟她交易過毒品很多次,但詳細時間、地點我都忘記了,只有13日這筆交易我還記得等語(他7739號卷第16至18頁),於同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於109年9月13日晚上9時許,在家中施用安非他命,我該次施用的安非他命已經用完了,與我在翌日(14日)遭員警扣案的安非他命不是同一包,但我施用以及被扣案的安非他命都是跟庚○○買的,我於109年9月13日晚上9時許施用毒品後,於同日晚上10時再向庚○○購買1萬8千元的安非他命,地點大約在后里馬場附近的路上,我跟庚○○都是開車,我們下車在路邊交易,就是被員警扣案的2包安非他命,而上開我施用的安非他命,是我於施用的一週前,在臺中市大雅區民生路的庚○○男友租屋處、靠近上楓國小附近買的,我是向庚○○購買,該次我用5千元跟庚○○買1包,但是我沒有量重量,前揭兩次毒品交易都是我單純向庚○○買安非他命,不是合資,兩次都有完成交易,我都有拿到毒品,是庚○○拿給我的,第一次的價金5千我已經給庚○○,但第二次的價金1萬8千元我還沒給庚○○,因為庚○○事先就知道我會積欠,她也同意,但我還沒去領錢等語(他7739號卷第41至44頁),於110年7月28日警詢時證稱:我於109年9月13日晚上(我忘記時間),使用臉書(暱稱:陳參郎)與庚○○(暱稱:茹玉卓)聯繫購毒事宜,這次不是現金交易,庚○○之前有傳台新銀行帳戶給我,叫我先將購毒價金1萬8千元匯到該帳戶,她才肯跟我交易,因為庚○○有跟我說過,她買賣毒品都是先叫藥腳匯款後,有看到入帳,她才肯交易,所以我就先將1萬8千元匯到庚○○指定之台新銀行帳戶,之後我們約在臺中市后里區見面(我忘記路名),我當時駕駛白色自小客車前往,庚○○駕駛一輛黑色自小客車(我不清楚車牌),我就上她的車,她的車內沒有其他人,庚○○從她的包包拿取安非他命2包(約4錢)給我,拿完後我就下車,我們各自離開;我向庚○○購買過2至3次毒品,但時間太久了,我只記得有去過庚○○的租屋處,是臺中市大雅區民生路附近的大樓及透天厝,庚○○在那裡有租兩個地方等語(偵19854號卷第25至29頁)。

(四)綜觀前揭證人丁○○於偵查中之歷次證述,雖均證稱其有於109年9月13日晚上10時許,在臺中市后里區某處,以1萬8千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取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以及其在該次毒品交易前,尚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數次等情,並於109年9月14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其有於109年9月13日前一週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大雅區民生路某處,以5千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且有實際完成毒品交易乙節。然而,細繹前揭證人丁○○於偵查中之歷次證述,就其所指於109年9月13日晚上以1萬8千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支付狀況部分,實存有「用匯款方式交易購買毒品」、「被告同意賒欠而尚未實際支付」、「於實際交易前已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台新銀行帳戶」等前後不一、說詞反覆之憑信性瑕疵。再者,證人丁○○就其於109年9月14日偵訊時所指,其在109年9月13日前一週之某時許,以5千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固於該次偵訊時證稱其已交付該次毒品交易價金給被告,但並未具體指明其究係以何種方式(現金?匯款?)給付價金予被告;參以,證人丁○○於先後兩次警詢時,均證稱其係以匯款方式給付毒品交易價金給被告,甚至於110年7月28日警詢時明確證稱,被告均會待確認毒品交易價金已轉匯至指定金融帳戶後,始願實際進行毒品交易乙情,而被告曾於109年8月21日下午,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傳送金融卡翻拍照片之方式,將本案台新帳戶之帳號資訊告知丁○○,此有卷附被告與丁○○之「Facebook Messenger」通訊內容翻拍照片可佐(偵30960號卷第29頁),且證人丁○○於110年7月28日警詢時亦證稱,被告係提供本案台新帳戶作為收取毒品交易價金之金融帳戶,以及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不會將價金匯款至其他金融帳戶(偵19854號卷第27頁),則依此等事證,若確有前揭證人丁○○所指其以價金5千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交易,堪認證人丁○○應係以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之方式給付價金5千元,惟詳觀卷附本案台新帳戶於109年5月18日至同年9月15日間之交易明細,在交易時間為109年8月31日晚上11時17分許之交易紀錄後,本案台新帳戶即無其他交易紀錄(參偵30960號卷第73至76頁、偵1793號卷第323至329頁),是就證人丁○○於109年9月14日偵訊時證稱,其有於109年9月13日前一週之某時許,以5千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節,縱證人丁○○復於110年10月21日偵訊時證稱,其於先前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均實在(偵19854號卷第113至114頁),仍缺乏其他具體事證得以補強該部分證述之憑信性,自無從單憑證人丁○○之單一證述即遽認被告涉有該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五)另證人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辯護人主詰問階段)我跟被告交情普通,平常不會聯絡,沒有仇恨、糾紛或不愉快;我於109年9月14日被警察查到的2包安非他命,好像是之前我向被告拿的,詳細時間我忘記了,大概是我被查獲的兩、三個禮拜前,差不多是109年8月底或同年9月初,時間點我不太記得,地點也不記得了,我只記得是買5千元,但不記得是買多少的安非他命,這次價金5千元是用匯款的,我是拿到毒品以後才匯款,因為之前有一次我是用匯的給被告,被告有傳帳號給我,帳號是被告的名字,除了這次以外,我與被告沒有其它的交易,我只有跟被告買過這次安非他命,而我於109年9月13日在家裡施用的安非他命,與我講的跟被告那一次交易是同一批安非他命;我跟被告交易毒品有用臉書事先聯絡,我有提供臉書的對話紀錄給檢警,但好像沒有該次我跟被告交易毒品的對話紀錄,那個對話紀錄我刪除了;被告說她都沒有跟我交易安非他命不正確,我說的比較正確,我在裡面關的時候,被告寫了兩封信給我,都有提到關於這次販賣毒品的事情,第二封的用詞比較強烈,她說如果我沒幫她脫罪的話,她做鬼也不會放過我。(檢察官反詰問階段)關於我在110年7月28日警詢時之證述內容,我有點不太記得了,因為那天我其實已經兩、三天沒睡了,當天警察來問我的時候,我有跟他說我不太記得了,他是以我在派出所抓到的筆錄下去寫的,我也是這樣跟他講,其實那天我怎麼講,我自己也不知道,我現在不確定了,當時的記憶應該比較清楚,這種事情如果不實,我要怎麼亂編出來,這不是我編出來,真的有這樣的事情,只是我現在不太記得當時講了什麼;關於我在109年9月14日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因為當時我已經兩、三天沒睡了,所以我自己當時講什麼,我也不清楚,應該是我當時講的這樣沒錯,就我於該次偵訊時所述之第二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忘記是否有給錢、還是用匯款,我有匯款過一次給被告,匯款多少錢忘記了,我不知道是匯到台新帳戶還是郵局,被告有傳臉書給我,我是依照被告傳的資料匯款給她。(覆主詰問及覆反詰問階段)關於剛剛檢察官問我說我跟被告有兩次毒品交易,這兩次我沒有印象,以我先前的陳述為主;我之所以在偵訊時講到我於109年9月13日的前一週還有再跟被告買一次毒品,是因為當初警察問我說我那天吃的東西從哪裡來,硬要辦我,我才會說別的話;我於109年9月13日在家裡施用的毒品,跟我於隔天(14日)被查獲的毒品是同一批跟被告購買的,但因為那時候警察跟我說這樣還要多一條,我才分兩次講,我當時有印象的是以5千元跟被告交易毒品的那一次,以1萬8千元交易毒品的那一次應該是沒有;我是被抓之前的兩、三週跟被告購買的,當時被抓的時候警察問我,我就說有跟被告買,因為那時候我想要出去,當時我已經兩、三天沒睡了,我被抓到,我可以交保,我又沒怎樣,為什麼不能出去,我就想要筆錄做簡單一點,因為我想要早一點回去,其實我現在也不知道我之前在警察局和檢察官那裡講的話是不是才正確,因為事情到現在已經兩年多了,當時說什麼我自己也想不起來了。(審判長訊問階段)關於我在109年9月14日偵訊時之證述內容,應該是正確的,且因為我在109年9月14日被查獲,之後我沒有跟被告聯絡,所以我第二次用1萬8千元跟被告購買毒品部分,應該是還沒有把價金1萬8千元給被告;關於被告在8月21日用通訊軟體傳送提款卡背面的照片給我,是我要匯錢給她,應該是要匯購買安非他命的錢給她,我當時不知道該張提款卡所屬金融帳戶是王精忠的金融帳戶,我認識王精忠,他是被告的男朋友;關於我用5千元跟被告購買毒品部分,我有把錢給被告,但我不知道是用什麼方式給的,如果匯款的話,我是用ATM轉帳,我沒有印象是用哪一間銀行的提款卡轉帳,我只有土地銀行豐原分行的金融帳戶,這次交易我好像是叫朋友幫我匯到被告指定的金融帳戶,哪一位朋友我忘記了,我是拿錢給他,請他幫我匯,我忘記我是先拿到安非他命再匯款,還是匯款後才拿到安非他命,時間上相差在一、兩天內,我本人沒有轉帳到上開被告提供之王精忠金融帳戶過,唯一一次就是拜託朋友幫我匯的這次,我不確定我朋友用什麼方式匯款等語(本院訴卷一第270至291頁),而就其究竟有無於109年9月13日晚上10時許,以1萬8千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於交互詰問階段反覆其詞,且雖於審判長訊問階段證稱,其於109年9月14日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均實在,亦即其確有分別於109年9月13日前一週之某時許、109年9月13日晚上10時許,各以5千元、1萬8千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就以5千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已透過委請友人轉帳至本案台新帳戶之方式完成價金給付等節,但該價金給付內容仍與卷附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此一客觀事證有所不符,有如前述,益徵證人丁○○於偵查、本院審理程序中之歷次證述,憑信性容有可疑。

(六)末以,觀諸卷附被告與丁○○之「Facebook Messenger」通訊內容翻拍照片,僅可見被告與丁○○於109年8月21日之通訊內容,而無可資認定係屬被告與丁○○聯繫欲分別於109年9月13日前一週之某時許、109年9月13日晚上10時許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通訊內容(偵30960號卷第29至31頁),是縱丁○○於109年9月14日為警查獲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以及向員警自承其有於109年9月13日晚上9時許施用安非他命,且其當日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衡諸此等事證至多僅能證明丁○○有於109年9月14日為警查獲前向某毒品來源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仍不足以補強本案證人丁○○證稱,其有分別於109年9月13日前一週之某時許、109年9月13日晚上10時許,各以5千元、1萬8千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之真實性,故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既存有上開前後不一、與客觀事證不合之可信性瑕疵,復無其他事證可資補強可信性,自不得遽以率認被告涉有本案證人丁○○所指之該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五、公訴意旨欄一、(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轉讓禁藥、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提供安非他命給己○○施用,是己○○擅自拿我的安非他命去施用;我沒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己○○,我當時在睡覺,是己○○趁我睡覺時自己拿去施用;我不清楚己○○到底有沒有在公訴意旨欄一、(二)部分所指之時間、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如果己○○說她有在該時間、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也是己○○自己偷偷拿來施用,不是我主動提供給他施用,我沒有主動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己○○施用等語(偵19854號卷第77頁、偵30960號卷第180至181頁、本院訴卷一第203、475頁、本院訴卷二第218頁)。

(二)經查,證人己○○於警詢時雖證稱:我於110年9月27日晚上10時許,在被告家中之4樓房間內施用安非他命,我是把安非他命放到吸食器內加水,吸食所產生的煙霧,我施用的安非他命及吸食器都是被告提供,這次施用的毒品重量大約0.l公克;被告於110年9月25日晚上10時許左右,在其家中4樓之房間提供安非他命供我吸食,這次施用的毒品重量大約0.l公克,吸食器也是被告提供的;我跟被告沒有仇恨嫌隙及金錢糾紛等語(偵30960號卷第301至303頁),但於偵訊時改具結證稱:於110年9月28日員警前往民生路居所執行搜索之前一晚,我有看到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四樓客廳桌上,被告當時對我說如果她睡著,請我幫她把那些甲基安非他命收起來,之後被告就睡著了,我就把原本放在四樓客廳桌上的甲基安非他命拿去放在電視後面收好,後來110年9月28日警察執行搜索時要我們自己主動拿出來,我就主動將電視後面的甲基安非他命拿出來交給警察,而我到警局筆錄時,警察告訴我被告說她主動提供給我甲基安非他命,我當下覺得這是怎麼回事,因為實際上我於110年9月25日、同年月27日這兩天,確實有在被告家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這兩次都是因為好奇心想要施用看看,於110年9月25日,我是在被告不知情的情況下,私自拿了被告放在四樓客廳桌子下的甲基安非他命偷偷吸食一口,同年月27日也是大概的情況,也是在被告不知情的情況下,我在四樓廁所拿了被告裝了甲基安非他命的吸食器來吸食,這兩次施用我事後都沒有告訴被告,我這兩次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都不是被告主動提供給我,我今日所述才是真實的等語(偵19854號卷第100至103頁),而就其所自承分別於110年9月25日晚上8時許、同年月27日晚上10時許,在民生路居所各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部分,是否係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乙節,完全翻異前詞,縱此情況存有係因證人己○○於警詢後受不明因素影響而選擇刻意隱匿事實、變更警詢時之證述內容以迴護被告、協助被告脫免刑責之可能,衡諸本案卷內並無其他事證可資補強認定證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方屬真實,本院自無從單憑上開無客觀依據、純屬主觀推測之可能性,即逕採證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而率以轉讓禁藥罪、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相繩被告。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就前揭公訴意旨部分所提出之本案事證,均未能使本院就被告於該等部分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等罪嫌達於一般人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本案該等部分自皆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第4條第3項、(修正前)第4項、(修正前、後)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蔡宗儒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2、而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辯護人主詰問階段)我認識被告約2、3年,我與被告只有因毒品交易的錢發生金錢糾紛,有一次毒品我差她錢後才吵架,除此之外沒有其他債務糾紛;關於我在109年6月6日用我太太的中國信託帳戶匯款1萬3千元至本案台新帳戶,是被告提供本案台新帳戶給我匯款,我是要還我跟王精忠買甲基安非他命的錢,我不記得交易時間點及數量,基本上我是先拿到東西之後再匯款,交易金額不只1萬3千元,我後面還有欠他們,1萬3千元是我身上有的錢;我不記得我在上開匯款的前一天即109年6月5日有沒有跟被告見面,我在警詢時之所以說上開匯款是因為我於109年6月5日凌晨在被告她家跟她拿甲基安非他命7公克,而沒有提到王精忠,是因為他們兩個是在一起的,那個錢就是我要還給他們情侶,因為我都叫被告「姊姊」,我跟王精忠溝通有代溝,就是他會兇我,我就找「姊姊」問錢要匯到哪裡,她就給我帳戶,我再把錢匯過去,該次毒品交易跟被告應該是沒有關係,因為我是找「姊姊」問說錢要怎麼還,那時候我也是會怕王精忠對我怎麼樣;關於被告說我欠她7萬多元,其實是我欠王精忠,我總共欠7萬9千元,但當時借據是寫我這個「姊姊」,因為王精忠就是叫我這個「姊姊」處理,該等借款的尾款是我爸爸還的,他們來我家裡拿,我爸爸幫我跟他們協商用5萬元處理,他們有將借據還給我們,而我匯到本案台新帳戶的1萬3 千元,是我個人買毒的錢,跟償還上開借款是不同款項。(檢察官反詰問階段)我與被告及王精忠的來往關係,是我要買毒才會去民生路居所找他們,我去找他們是聯絡被告,我打給被告是要問他們兩個有沒有在家裡,我過去不會跟王精忠見面,我都是跟被告見面,我是要跟王精忠買安非他命,但我都是找被告,我過去都是買安非他命,都是被告拿安非他命給我,我很少見到王精忠,而毒品價金部分,後面我都用匯款的,我都是問被告帳戶帳號,我不知道是誰的帳戶,我匯款很多次,匯款的目的都是支付毒品的錢。(辯護人覆主詰問階段)我們交易毒品很多次,基本上我們的交易模式是有時候我會進到被告家裡面,被告會給我毒品,要不然就是我在被告家外面,被告從樓上丟下來;關於我匯款1萬3千元到本案台新帳戶的那一次毒品交易,我剛剛之所以先說跟被告沒有關係,後來又說是被告拿給我的,是因為我跟王精忠講話時,他不是不賣我,但就是口氣很差、看不起人的樣子,他都不太理我,而我想說我是拿錢買藥吃,又不是拿錢讓你糟蹋我,所以我都請被告在中間幫忙協調,所以我才會覺得毒品的部分是王精忠賣給我,被告只是讓我不用直接面對王精忠的橋樑,我剛剛才會回答辯護人說該次毒品交易是跟王精忠買、跟被告沒有關係,實際上那次毒品交易我都沒有跟王精忠直接聯繫,都是透過被告,那一次我是用LINE跟被告聯繫,但對話紀錄沒有留存。(審判長訊問階段)我跟被告聯絡是用Messenger比較多;我老婆的中國信託帳戶都是我在用,我在109年6月6日用我老婆的中國信託帳戶匯款1萬3千元至本案台新帳戶,是因為我跟被告買安非他命,本案台新帳戶是被告提供給我匯款的,實際上我是透過被告跟王精忠買安非他命,但因為警詢時員警叫我筆錄做簡單一點,我才會直接回答說我是跟被告買安非他命;我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因為在109年6月5日凌晨,在被告她家,就是臺中大雅區民生路上楓黃昏市場的對面,跟被告拿了安非他命約7公克,所以在翌日(6日)匯了1萬3千元給被告等部分均正確,總和來說,該次毒品交易,是我知道王精忠有安非他命,但我不喜歡直接跟他談,因為我覺得他的態度不好,所以我都是透過被告去跟王精忠說,反正我就是要拿到安非他命,而當時被告跟王精忠在一起,他們那邊就是有安非他命可以買得到,我又不想直接跟王精忠接觸,我就全部都找被告;我在要去跟王精忠買之前,我會用Messenger直接向被告問他們在不在,我去找他們基本上都是要拿安非他命,我們也知道Messenger傳訊息蠻危險,所以我們不會在上面說這麼明,如果他們有說在哪裡我就會過去,沒說我就不會過去等語(本院訴卷二第191至204頁),業已明確證稱其有於109年6月5日凌晨某時許,在民生路居所內,以1萬3千元之價格向被告拿取甲基安非他命1包,且其於翌日(6日)轉帳1萬3千元至被告指定之本案台新帳戶,用以支付該次毒品交易之價金等節,復經與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互對照,亦無前後不一、相互牴觸等足以將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作為彈劾證據而爭執或減損上開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所為證言之憑信性等情形。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 搜索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 吸食器1組 2 電子磅秤1台 3 分裝袋2包 4 甲基安非他命13包 5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6 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 7 玻璃器皿1個(內含潮解狀晶體) 搜索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  8 毒品粉末包72包(內含綠色粉末) 外觀:標示「GIFT」文字。 註:抽驗檢出氯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推估含氯二甲基卡西   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共約34.09公克。 9 毒品粉末包13包(內含橘色粉末) 外觀:標示「GIFT」文字。 註:抽驗檢出氯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推估含氯二甲基卡西   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共約1.28公克。 10 毒品粉末包1包(內含淡黃色粉末) 外觀:標示「mastermind」文字 註: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所含4-甲基甲基卡   西酮之驗前純質淨重為0.1920公克。 11 毒品粉末包4包(內含橙色粉末) 外觀:標示「ESPECIALLY」文字。 註: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亞甲     基雙氧苯基丁基胺戊酮、氯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氯     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含氯二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共0.4880公克。 12 橘色碎錠含白色粉末1包 註:檢出氯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13 外觀含「GIFT」文字之包裝袋1批 14 外觀含「ESPECIALLY」文字之包裝袋1批 15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6 吸食器1組 17 玻璃球1顆 18 電子磅秤2台 19 電動研磨機1台 20 橘色粉末1包(從編號19號之電動研磨機內採集所得) 註: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亞甲     基雙氧苯基丁基胺戊酮、氯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氯     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 庚○○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9、11至14、19、20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2 犯罪事實欄二、(一) 庚○○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號所示之物品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二、(二) 庚○○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號所示之物品沒收。 4 犯罪事實欄二、(三) 庚○○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號所示之物品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0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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