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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2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江宗祐林德鑫江文玉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文璟
選任辯護人
孫瑋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724、37725、37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文璟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彭文璟被訴未經許可製造子彈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彭文璟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與制式手槍、可供組成具有殺傷力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及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彭文璟同時基於非法寄藏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可供組成具有殺傷力槍砲之主要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6至107年間某時許,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樂」之人所託,代為保管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長槍,附表二編號5、6、9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附表二編號10所示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已貫通金屬槍管(下稱槍管;又前開長槍、子彈及槍管之管制編號、數量,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並將之藏放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居所內。

㈡彭文璟另同時基於非法寄藏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98至99年間某時許,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李哥」之人所託,代為保管如附表二編號4、7、8所示之制式手槍及子彈(管制編號、數量,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並將之藏放在上開居所內。

㈢彭文璟於99年起至106年止期間內,分別基於非法販賣子彈之犯意,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忠明高中附設國中補校後門,以每箱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之價格,各販賣1箱制式霰彈(250顆)給A1(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次數為2次。經A1向員警檢舉,為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彭文璟上開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彭文璟及選任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見本院卷第356至37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之㈠、㈡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二字第1100023861號卷(下稱警卷)第1至9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1098號卷(下稱第1098號他字卷)第108至114頁,南投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87號卷(下稱第887號偵卷)第3至10頁、第104至110頁,110年度偵字第37726號卷(下稱第37726號偵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238至239頁、第370頁】,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聲搜字第29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刑事警察大隊刑案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槍枝檢視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24頁、第82至102頁,第887號偵卷第44至64頁),且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槍枝、子彈及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之槍管可資為證;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槍枝、子彈及槍管,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及比對顯微鏡法鑑定,鑑定結果認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槍枝,均可發射金屬或子彈,編號4所示槍枝,亦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均具有殺傷力,另編號5至9所示子彈,均可擊發,均具有殺傷力,編號10所示槍管,均已貫通,且可供組成附表二編號3所示槍枝使用(詳如附表二「鑑定結果」欄所載),有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19日刑鑑字第1100016899號鑑定書附卷可考(見第887號偵卷第138至151頁),而附表二編號10所示槍管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亦有內政部111年8月15日內授警字第1110870567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3至264頁),足證被告分別自「阿樂」、「李哥」處所收受而代為寄藏之槍枝、子彈及槍管,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槍砲、彈藥無訛。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非法販賣子彈予A1,辯稱:伊在偵查中說賣給獵友,就是射擊協會的會員,沒有給會員以外的人,警詢及偵查中都說錯了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就被告販賣子彈部分,僅有A1的證述,惟A1的證述顯有瑕疵,且A1所購買的霰彈廠牌,與本案遭查扣之霰彈廠牌不同,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如何大量取得A1所購買之霰彈,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惟查:

⒈按被告自白、證人證述皆屬供述證據,而供述證據,每因陳述人之覺受認知、表達能力、受到外力干預、影響程度之多寡,及相對詢問者之提問方式、重點、態度、陳述時環境等各種主、客觀因素,而不免先後不一,甚或有所保留、變更先前不利陳述,審理事實之法院自當依憑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供述和非供述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定其取捨。故被告否認先前自白之內容時,或證人陳述,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的其他各項證據,為合理的判斷、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否定先前自白、證詞,逕為有利被告、共同被告之認定。又被告之自白倘非出於訊(詢)問者之非法取供,縱其自白之動機係因出於犯罪後內心之恐懼,或欲藉此免於羈押並邀減刑寬典,均不影響其自白之任意性,果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南投的獵友有向伊買過2箱霰彈,價格大約8千至1萬元,因為是好幾年前的事,當時伊也沒有再去打獵,所以才將剩餘的霰彈賣給南投的獵友;南投的獵友是打電話找伊購買霰彈,並來臺中市向伊購買霰彈;伊賣給獵友的霰彈都是用來打山豬等語(見第887號偵卷第9頁),核與秘密證人A1於警詢中證稱:伊約於10年前及3年前,分別以2萬5000元向被告購買霰彈各1箱(250顆);伊父親過世前告知,如有需要械彈就找被告,並留下電話;嗣因山上農作物遭野生動物嚴重破壞,伊便打電話向被告購買霰彈來驅趕猴子、山豬;被告告知一箱250顆(10盒裝,25顆/盒),每箱2萬5000元,如有需要再與其聯絡,並至臺中市取貨;數日後,伊即與被告聯繫購買霰彈事宜,並相約於臺中市○○路000號(忠明高中附設國中補校)附近交易,當時被告駕車前來,向伊收取2萬5000元後,便自其車上搬運一箱霰彈到伊車上;伊知道被告是射擊協會的成員等語(見南投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1098號卷第25至2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忘記第1次購買的時間是不是在99年,也忘最後1次購買的時間,伊向被告買過2次,每次250顆,價格2萬2000元到2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349至352頁)相符,且有另案扣案之制式霰彈可資為據,是由被告供述販賣之對象、次數、數量、地點及對方使用之用途,均與秘密證人A1之證述一致,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屬真實可採。

⒊況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於84年加入基隆市射擊協會,又於87至88年間加入臺北市射擊協會,伊已離開射擊協會約10年,伊是隨著協會參與全省的定向飛靶射擊比賽,將剩餘的子彈帶回來沒有繳回協會,是日積月累累積下來的;練習的時候,不限子彈數量,領取制式霰彈不用書面收據,都是口頭向總幹事報告;伊1次都領7、8盒(25顆/盒)參與比賽或練習,剩餘的沒有繳回,就放入靶衣中私有等語(見第877號偵卷第6至8頁),而基隆市體育會射擊委員會亦函覆:經詢問資深會員,得知被告曾經入會,於100年已與該會失聯,未再參與該會活動;又被告參與該會活動期間所領取子彈紀錄時間已久遠,且已更換多任主任委員,因此並無保留子彈領取紀錄等語,有該會111年11月10日基射委陽字第11111100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9頁),另中華民國射擊協會函覆略以:細查競賽資料,被告曾代表宜蘭縣自98年第29屆全國青年盃射擊錦標賽起,參加本會辦理全國性比賽,最後一次參賽記錄為105年第34屆全國梅花盃射擊錦標賽等語,有該會112年3月1日射秘字第1120000119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29頁),又宜蘭縣體育會射擊委員會總幹事亦表示:被告並非該會會員,但有去過靶場;會員領取練習子彈,之前都是登記數量,沒有登記使用者,今年(112年)開始才有登記使用人等語,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3頁),由前開各射擊協會之回覆可知,雖被告所述參加射擊協會之時日久遠,現已無從查詢,惟可確認被告確實曾經參加射擊協會,並隨協會參加射擊比賽;又被告所販賣與A1之制式霰彈係以原裝整箱盒裝(1箱10盒,1盒25顆)方式出售,並非散裝,且數量眾多,有A1為警查獲時之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投集警偵字第1090004262號刑案偵查卷第23至26頁),而制式霰彈屬管制物品,一般人當無法輕易取得原裝整箱盒裝之霰彈,從而,被告供稱其將在射擊協會領取未射擊之霰彈帶回等語,即屬可信。據此,被告所販賣與A1之制式霰彈來源,亦獲證實。

⒋又被告販賣予秘密證人A1之霰彈,經鑑定結果其中:①375顆,認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50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②60顆,認均係非制式散彈,由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換裝金屬彈丸而成,採樣20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6月15日刑鑑字第1090052244號鑑定書附卷可查(見南投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195號卷第13至15頁),另非制式散彈40顆經送鑑定結果,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10年3月24日刑鑑字第1100024074號函附卷可憑(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號卷第75頁),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核閱無誤。是以,被告販賣予A1之霰彈,均屬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亦堪以認定。

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否認有販賣子彈與A1之情,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秘密證人A1證述以LINE聯繫被告購買霰彈,然LINE於我國使用之時間,恐未達10年之久,可證A1所述於10年前向被告購買霰彈之情節不合理等語。惟本案依被告之自白與秘密證人A1之證述,已可特定被告於前開期間,在臺中市先後販賣子彈予秘密證人A1 2次,而秘密證人A1係經由父親所留之電話與被告聯繫,核與被告供稱:是他打電話找我購買等語相符(見第887號偵卷第9頁),益可證被告與秘密證人A1間確係以電話聯繫,又A1第1次購買子彈,距今已逾10年已久,縱秘密證人A1證述與被告以LINE聯繫的時間,與通訊軟體LINE於我國推行使用之時間稍有差距,亦無礙於被告前開犯行之認定,要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要無可採,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非法寄藏手槍、子彈罪為繼續犯,於行為人終止寄藏行為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因其繼續行為終止在新法施行以後,即應適用新法,尚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分別自106至107年間、98至99年間起至110年1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未經許可,寄藏前開槍枝,為繼續犯,而被告為警查獲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雖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然依前揭說明,仍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其行為終止時之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論處。

㈡又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再供稱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槍枝、子彈及槍管,分別係「阿樂」、「李哥」於臨終之際交予被告保管等語,足徵被告應係為他人受寄代藏前揭槍枝、子彈及槍管,並非為自己占有管領之目的而單純持有。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及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及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就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為,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子彈罪(共2罪)。又被告分別因寄藏而持有附表二所示槍枝、子彈及槍管,及因販賣而持有子彈部分,其持有行為分別為寄藏、販賣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就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①被告供稱:扣案之長槍槍管也是「阿樂」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是起訴書雖漏未敘及被告寄藏附表二編號10所示槍管部分,惟上開槍管均係被告受「阿樂」所託代為寄藏,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雖本院審理時漏未諭知被告此部分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罪名,惟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而其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自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暨依同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名。法院就此等新增或變更之罪名,固應於其認為有新增或變更之時,隨時、但至遲於審判期日前踐行告知之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唯若法院就起訴效力擴張之犯罪事實或變更起訴法條之同一性事實,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73條(現行法已刪除)、第289條等規定之調查辯論程序,祇是未明確告知被告新增或應變更之新罪名,如此項未踐行告知新增罪名或罪名變更義務之訴訟程序違法,無礙於被告行使防禦權而對判決顯無影響時,即不得據為提起非常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32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既已當庭諭知被告及辯護人應就被告自「阿樂」處收受寄藏槍管部分併予辯論(見本院卷第309頁),並於審理期日提示相關卷證資料,就此部分犯罪事實為實質調查,已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②被告寄藏如附表二編號1至3之長槍,經鑑定結果為「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有鑑定報告在卷可憑,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列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是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構成同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所引法條尚有未洽,本院審理時,雖未告知被告此部分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名,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案起訴書業已載明自被告居所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槍枝,並於起訴書(附表一)中載明送鑑槍枝之管制編號、名稱及類型,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就此部分犯罪事實為實質之調查,且就卷內相關卷證資料顯出於審判庭,由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表示意見,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被訴犯行,亦有所答辯及辯護,於其被訴事實,得以充分加以防禦,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至同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規定,持有、寄藏行為均列為同項規範,為選擇性構成要件,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尚不生影響,檢察官起訴雖認被告所為均係成立「持有」之構成要件而有未洽(詳如前述),然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另按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寄藏不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寄藏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示時間,分別受「阿樂」所託代為寄藏附表二編號1、2、3、5、6、9、10之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受「李哥」所託代為寄藏附表二編號4、7、8所示制式手槍及子彈,被告前開2次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及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及子彈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非法寄藏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罪、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罪。

㈤被告前開所犯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起訴意旨於所犯法條欄雖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之㈠、㈡部分,論以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及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惟依被告所供可知,其係於不同時間,分別受「李哥」、「阿樂」所託代為寄藏附表二所示之槍枝、子彈及槍管,且「李哥」請被告將槍枝子彈轉交予其子,另「阿樂」則是請被告將槍枝子彈清理掉;「阿樂」、「李哥」是不同人等情(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第238至239頁、第347頁),足證被告係分別寄藏「李哥」所託付之槍枝、子彈,及「阿樂」所託付之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此部分亦經公訴檢察官於111年8月1日以補充理由書敘明犯罪事實一之㈠、㈡2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等語(見本院卷第267至268頁),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就此二部分犯罪事實為實質之調查,並提示卷內相關卷證資料,給予被告及辯護人完全知悉及充分辯論之機會,對被告訴訟防禦權並無影響,併此敘明。

㈥至辯護人以被告寄藏附表二所示槍枝等物之動機,係因友人「李哥」、「阿樂」均係將死之人,不忍拒絕,始一時失慮,代為保管寄藏,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先後2次寄藏「李哥」所託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阿樂」所託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管,其中「阿樂」所託之槍枝及子彈數量眾多,「李哥」所託付者則為制式手槍及子彈,核其所為,對於社會治安具有高度危害,且我國嚴禁非法持有槍枝及子彈,並就非法持有槍枝定以重刑,此為一般普遍大眾所週知,被告明知上情,卻仍應允寄藏,此等犯罪情狀,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而堪以憫恕之情,故被告此部分犯行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猶不知謹慎行事,其明知槍枝、子彈及槍管均屬管制物品,竟仍無視國家禁令非法寄藏「阿樂」所託付如附表二編號1、2、3、5、6、9、10所示槍枝、子彈及槍管,被告所為除對社會治安造成威脅外,亦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性之危險,所為甚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此部分犯行,暨本案2次寄藏槍枝、子彈之期間長短、數量、動機,及寄藏槍枝子彈後未曾使用等情;另就被告販賣子彈部分,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意,惟考量其販賣之對象僅有1人,且用途為驅趕破壞農作物之山豬,及販賣之次數、數量及犯罪所得等情,兼衡以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71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前揭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所處併科罰金部分,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照上揭意旨,本院就被告所犯本案之罪,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具有殺傷力之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制式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依該條例第5條之規定,均屬違禁物,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3、5、6、9、10所示槍枝、子彈及槍管,附表二編號4、7、8所示之槍枝及子彈,分別於被告各次寄藏犯行下宣告沒收。至因鑑定採樣試射而擊發之子彈,均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核無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秘密證人A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均係以2萬2000元價格販賣1箱子彈予伊等語(見本院卷第349至350頁),足認被告本案2次販賣子彈之犯罪所得,各為2萬200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依前開規定,於各次販賣子彈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彭文璟自行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居所製造霰彈,經警於110年1月28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霰彈,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制式子彈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復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事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是若僅有被告之自白,而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補強,尚不得僅因被告之自白,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有製造霰彈,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5、6之霰彈為主要論據。

四、經查:

㈠被告固於警詢、偵查中自白有將制式霰彈換裝成6至9顆的子彈等語(見南投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87號卷第7、106頁),另於本院111年2月25日準備程序中供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6之子彈都是伊從射擊協會帶回來,其中(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部分,有更換大鋼珠,是我們自己更換的;另外,伊向「阿樂」學習做喜德丁的子彈,伊做的都失敗,不能用,扣案的都是「阿樂」交給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嗣於本院111年7月8日準備程序中改稱:霰彈不是伊製造的,是改造,這些(扣案的霰彈)應該不是伊改造的,是伊從「阿樂」那裡收回來的,伊做的都在靶場打掉了;從靶場攜帶出來的霰彈,不打之後,都拿回去靶場打掉或送給靶場裡面的會員。是「阿樂」拜託伊,伊收很多東西,後來子彈都是「阿樂」那邊跟長槍拿回來的。本案制式、非制式霰彈,都是從「阿樂」那裡拿來的;制式子彈是「李哥」那邊的;因為時間很久了,所以伊要慢慢回想等語(見本院卷第238至239頁),是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霰彈,是否果為被告所製造,被告供述前後不一,其自白已非無疑。

㈡再者,被告供稱:本件扣案的制式、非制式霰彈,都是從「阿樂」那裡拿的;「兵舍」在臺中市公園路上,老闆就是「阿祿或阿樂」(音同),他在106、107年間因鼻咽癌過世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南投地檢第887號偵卷第105頁),復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所示,確有一「兵舍模型」設址於臺中市○○路000號(見本院卷第167頁),經本院囑警前往上址查訪結果,屋主江東宏陳稱:100年至108年間,都是租給一名叫「張進祿」的人,因為他死亡,所以換租給別人;張進祿承租後是經營生存遊戲模型,名稱是兵舍模型,其他的伊不清楚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1年4月15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10014712號函檢送員警訪談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7至183頁),據此,向房東江東宏承租上址經營「兵舍」之人應為「張進祿」,核與被告所述相符,足見,被告所辯並非無據。

㈢綜上,本案除被告反覆不一之供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被告確有前述製造霰彈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尚不得僅以被告之自白,即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公訴人此部分所指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嫌,其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該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宗祐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江文玉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
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犯罪事實一之㈠ 彭文璟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3、5、6、9、10所示之物,均沒收。 2 犯罪事實一之㈡ 彭文璟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7、8所示之物,均沒收。 3 犯罪事實一之㈢ 彭文璟未經許可,販賣子彈,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未經許可,販賣子彈,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查扣物品名稱及數量(管制編號)、子彈名稱 鑑定後所餘數量 鑑定結果 1 長槍1枝 (0000000000) 1枝 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金屬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有殺傷力。 2 長槍1枝 (0000000000) 1枝 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有殺傷力。 3 長槍1枝 (0000000000) 1枝 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金屬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有殺傷力。 4 手槍1枝 (0000000000) 1枝 研判係9x19mm制式手槍,為SIG SAUER 廠P210型,槍號為1194,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5 子彈72顆  48顆 研判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2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6 子彈152顆 101顆 ⑴114顆,研判係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38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⑵38顆,認均係非制式散彈,採樣1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7 子彈94顆 62顆 ⑴84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28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⑵9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⑶1顆,非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8 子彈19顆 13顆 研判均係口徑0.22吋制式子彈,採樣6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9 子彈96顆 64顆 ⑴21顆,研判均係口徑0.22吋制式子彈,採樣7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⑵71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組合直徑約6.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⑶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4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0 長槍槍管15支 15支 ⑴7枝,認均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均含發機構外殼,均可供同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 ⑵6枝,認均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均含擊發機構外殼,均可供同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 ⑶2枝,認均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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