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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9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吳孟潔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坤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己○○犯如附表編號1至2「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己○○可預見少年乙○○(民國93年6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判決其交付保護管束)、甲○○等人恐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乙○○指示領取及轉交包裹(俗稱收簿手),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同時其亦可能因此即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竟仍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發生他人因此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6月10日前之某日,加入少年乙○○、甲○○、張文源(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645號等案件判決在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飛機通訊軟體暱稱「大發林」(下稱「大發林」)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而與少年乙○○、張文源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臉書社團「北中南家庭代工」刊登誠徵家庭代工之詐騙訊息,致丙○○(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陷於錯誤與該集團成員聯繫後,於110年年6月7日14時39分許,依指示將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以店到店方式寄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東英門市」。己○○則依少年乙○○之指示,於110年6月10日7時31分許前往上開統一超商東英門市領取丙○○所寄上開包裹,回到臺中市○里區○○○路000號汽車旅館內交予乙○○,乙○○旋將上開包裹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某上手成員,並於110年6月10日14時許,依「大發林」之指示,前往臺中市烏日區中華路612巷旁停車場內花圃雜草處,拿取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放置之丙○○所申辦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嗣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取得丙○○所寄出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後,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盜用丁○○好友暱稱「賴宸宇」之帳號刊登販售IPHONE 12型號手機之不實訊息,致丁○○於110年6月10日17時許瀏覽上開訊息後,以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李沁嬣」之人取得聯繫,談妥以1萬6000元購買該IPHONE 12型號手機,而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10日18時2分許匯款1萬6000元至丙○○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乙○○再依「大發林」之指示持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之金融卡,於111年6月16日18時6分許、同日18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灣企業銀行、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內,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1萬6000元(少年乙○○所領款項其中1萬6000元為丁○○受騙匯入,其餘款項為黃淑慧受騙匯入,黃淑慧受詐騙部分未經起訴)。嗣因員警見乙○○於上揭統一超商提領現金行跡可疑,遂尾隨其後,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其行經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某大樓前,擬將所領贓款交予該詐欺集團某收水成員時,遭員警實施盤查始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己○○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林哲瀚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72至175頁),復經證人即少年乙○○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及另案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準備程序中證述明確(見偵28027卷第35至44、55至57、65至67、95至99頁,本院卷一第36、69至70、155至169、249至257頁),且有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另案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見本院卷一第146至155、199至201、221至237、321至325、411至416、421至427、507至509頁)、證人即甲○○之女友范齡心於另案警詢時、證人張文源於另案訊問及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3至379、383至389、421至427、466至467、487至489、547至54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00043159號案件報告書、烏日派出所110年7月23日警員偵查報告(見偵28027卷第11至14、21至22頁)、被告己○○於110年6月10日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至統一超商東英門市領取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調閱資料、雲月汽車旅館住宿旅客名單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28027卷第45至47、51至53頁)、被害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戶名丙○○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及金融卡存摺印鑑之掛失、更換/補發查詢資料(見偵28027卷第59至64頁)、告訴人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丁○○提出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賴宸宇」臉書頁面截圖(見偵28027卷第69至8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0年12月29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00077862號函文及後附之烏日派出所110年12月28日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少年事件移送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00034020號案件報告書(見偵28027卷第109至12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少年事件移送書、烏日派出所110年6月11日警員職務報告、受執行人為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本院卷一第49至54、69至73頁)、少年乙○○於110年6月10日18時15分至18時22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提領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於110年6月10日18時6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臺灣企業銀行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查獲照片、自少年乙○○處扣得物品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75至87頁)、少年乙○○所持用工作機(IPHONE7型號)之「大發林」之飛機通訊軟體頁面、少年乙○○所使用暱稱「小熊」之飛機通訊軟體頁面、飛機通訊軟體名稱為「攻擊2號」群組之對話內容截圖(見本院卷一第91至101頁)、現場查獲另案被告甲○○、張文源之照片、刑案現場相關位置圖、烏日派出所110年7月29日警員偵查報告、烏日派出所110年7月30日警員職務報告(見本院卷一第267至273、317、405、409至410頁)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己○○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現今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二者均係詐騙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查,被告己○○於本案負責領取及轉交人頭帳戶包裹,少年乙○○負責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領取贓款交予該詐欺集團某收水成員,且另有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負責施用前揭詐術,顯見該詐欺集團內部有分工結構,組織縝密、分工精細,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又本案詐欺集團內每個成員分工不同,然此均在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謀議之內,是被告己○○雖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詐欺成員間,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自應就其參與之犯行及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共同負責。復參以就被告己○○所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各階段犯罪行為之參與者至少有少年乙○○、甲○○、乙○○之上手成員(即張文源)等人,已達3人以上,而被告己○○既參與領取內含被害人丙○○所申辦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則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餘成員間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亦明。

(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如:詐欺、加重詐欺等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己○○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計3人以上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先後向被害人丙○○、告訴人丁○○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丙○○陷於錯誤而交付具有財產價值之金融帳戶資料、告訴人丁○○受騙匯款至該帳戶內,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人員,使被害人丙○○寄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依其犯罪計畫,由被告己○○擔任之收簿手領取內含具財產性質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之包裹後,轉交少年乙○○作為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以及使告訴人丁○○受騙後將款項匯入該集團掌控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由少年乙○○提領贓款,擬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某收水成員,乃著手以上開方式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詐欺犯罪所得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犯罪所得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犯罪所得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告訴人丁○○部分)所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要件相合。

(四)公訴意旨就被告己○○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固認均尚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形,惟被告於本院準備供稱:我不知道本案詐欺集團用什麼方式詐騙被害人,我不知道他們有在臉書上刊登廣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頁),參以被告己○○於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之角色分工,乃係分別負責領取含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包裹轉交予少年乙○○,並未對被害人丙○○、告訴人丁○○實施詐術,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資認定被告己○○對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向被害人丙○○、告訴人丁○○行使詐術之方式及內容亦屬知情,是此部分即有「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法理之適用,應認被告己○○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向被害人丙○○、告訴人丁○○所實施之詐術手法及具體內容並無認識,故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向被害人丙○○、告訴人丁○○行使詐術,仍無從論被告己○○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行為人不法取得他人財產之目的,即在支配、利用他人財產,如取得財產後之支配、利用行為,未明顯擴大原來損害且未造成新的法益侵害,其不法內涵已為先前不法取得他人財產所涵蓋,屬「與罰之後行為」,不另成立犯罪,以免過度評價。特定犯罪與洗錢犯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共同正犯間移轉贓款,如未涉及洗錢,僅係「共同正犯間單純分贓」或「共同正犯消費或享受犯罪所得」,即屬「與罰之後行為」,不另成立犯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己○○固有領取被害人丙○○遭詐騙而寄送之包裹,惟其行為本質上係為取得詐得之物,並轉交予少年乙○○,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上說明,本案詐欺集團以所詐得之被害人丙○○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供作人頭帳戶使用,核屬消費或享受犯罪所得,屬「與罰之後行為」,不另成立一般洗錢罪,是被告己○○就領取含被害人丙○○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包裹轉交少年乙○○部分,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相繩。

(二)是核被告己○○所為:

1.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2.就領取含被害人丙○○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包裹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3.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詐騙告訴人丁○○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己○○就上開犯行,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容有誤會,業如前述,然此僅屬加重條件之增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己○○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詐騙告訴人丁○○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部分,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別洗錢罪,亦有未洽,已如上述,本院復已當庭告知其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名(見本院卷一第32、145頁),已保障被告己○○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己○○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與少年乙○○、張文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倘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之評價,即為過度評價;若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為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己○○就領取含被害人丙○○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包裹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詐騙告訴人丁○○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己○○所犯上開2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之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七)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已就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收取人頭帳戶包裹,並交付予少年乙○○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某上手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等情坦認在卷,應認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參與組織、一般洗錢之事實,就所犯參與組織、一般洗錢罪原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己○○所犯參與組織罪、一般洗錢罪既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雖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惟仍將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八)再被告己○○為90年12月生,於本案行為時尚未滿20歲,非屬成年人,有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見本院卷一第13頁)在卷可參,是被告己○○與少年乙○○共同實施本案犯行時,既非成年人,自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己○○年紀尚輕,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加詐欺集團擔任收取含人頭帳戶包裹之收簿手工作,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己○○終能坦承本案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丙○○、告訴人丁○○達成和解,並已分別賠償1萬元、8000元予被害人丙○○、告訴人丁○○,有被害人丙○○、告訴人丁○○之陳述書、本院電話紀錄表3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83至191頁),兼衡被告己○○擔任取簿手,至前開便利超商領取內含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之包裹後,再將之轉交予少年乙○○之分工內容、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多寡,再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與父親、祖母、姑姑同住、現從事粗工、家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二第1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己○○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十)另被告己○○雖於本院審理時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然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七十四條所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現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並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為要件。又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祇須受刑之宣告確定為已足,至於是否執行在所不問。因此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雖經同時諭知緩刑,苟無同法第七十六條所規定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情形,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8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己○○於110年間,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844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10年12月28日至112年12月27日止等情,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前開緩刑既尚未期滿,該刑之宣告尚未失其效力,被告己○○即屬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在案,且尚未執行完畢,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是本件尚無宣告緩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甫於110年12月10日做成釋字第812號解釋文:「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準此,本案被告己○○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即無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餘地。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於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然於集團性犯罪,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因其組織分工,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查,被告己○○於警詢時供稱:我沒有收到報酬等語(見28027偵卷第26頁),是其就領取上開包裹並未領取報酬或好處,卷內亦無客觀證據證明其已實際獲取擔任取簿手之分工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己○○所領取被害人丙○○所寄送上開中國信託帳戶金融卡,該物品具屬人性,被害人可隨時透過掛失、補發使原金融帳戶失其作用,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業遭警示,且被告己○○既已將所領上開包裹交付予少年乙○○,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被告己○○已未保有此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於被告己○○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有想像競合關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既遂罪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本案告訴人丁○○受詐騙匯入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款項,由少年乙○○持該帳戶之金融卡進行提領,且於當日為警查獲乙節,有上揭烏日派出所職務報告、受執行人為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見本院卷一第53至54、69至73、83至87頁)等附卷可佐,亦無證據足認該筆贓款為被告己○○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依法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孟潔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之罪刑 1 犯罪事實欄一前段部分 (即領取內含丙○○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包裹部分)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犯罪事實欄一後段部分(即丁○○受詐騙匯款至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部分)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8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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