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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65號

111年度訴字第2131號

違反電信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吳孟潔洪瑞隆鄭咏欣

111年度訴字第2292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095號

112年度易字第63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士邦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180號、第17187號、第18607號、第21434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5613號、第27008號、第43130號、第43728號、第46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7月28日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7月28日上午6時38分許,進入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香港富城燒臘」餐飲店,徒手竊取謝秋燕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 XR型號手機1支(內裝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嗣經乙○○丟棄),得手後離去。

㈡乙○○竊得謝秋燕之上開手機後,明知其未得謝秋燕之同意或授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以其他電磁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位於臺中市之某旅店,將上開手機內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取出,接續插入其所使用之蘋果廠牌手機、不詳廠牌手機內,於附表二「交易時間」欄所示時間,使用前開門號之網際網路服務連結至附表二「交易廠商」欄所示商店,而盜用上開SIM卡電信設備通信,並輸入其自行註冊之帳號、密碼後,透過店家代收服務,偽以上開門號申辦人即謝秋燕欲購買等同於附表二「價值」欄所示價值之遊戲點數,而偽造此等交易證明之意之電磁紀錄,再傳輸至附表二「交易廠商」欄所示商店而行使之,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該等商店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均誤認係謝秋燕所為之消費行為而陷於錯誤,將同等價值之遊戲點數儲值至乙○○所指定之網路遊戲帳號內,附表二「價值」欄所示之消費價款則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附加於謝秋燕之上開門號帳單內,乙○○因而詐得相當於新臺幣(下同)13,829元之遊戲商品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謝秋燕、該等商店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交易與管理之正確性。

二、乙○○於110年9月3日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乙○○於110年9月3日上午9時10分許前某時,行經臺中市○○區○○巷○○弄00號前時,見李浩強所有且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機車鑰匙打開李浩強之上開機車座墊,徒手竊取李浩強所有且放在上開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2,000元、李浩強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401******2038號帳戶(下稱李浩強郵局帳戶)金融卡1張,及李浩強所使用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2051******8698號帳戶金融卡1張得逞。

㈡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三「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將李浩強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輸入金融卡密碼,致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係合法持卡人操作提款,以此不正方法操作自動櫃員機,領得李浩強郵局帳戶內如附表三「提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

三、乙○○明知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且現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甚為簡易方便,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以自己名義申辦即可,而可預見如任意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與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遭不詳之人作為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之用,且因行動電話門號申辦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使用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藉此規避檢警調查並掩飾詐得財物之去向,仍基於縱發生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7月23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透過臉書通訊軟體,將其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0916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不詳之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7分許,以該行動電話門號,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註冊會員帳戶(下稱樂點帳戶),再代收註冊驗證碼並回報,使該不詳之人成功註冊上開會員帳戶用以詐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洗錢之犯意,自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9分許前某時起,佯以「謝耀德」之身分,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許雅貞佯稱:借款需繳納保證金等費用云云,致許雅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00日下午4時24分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34分許間,接續購買6筆價值各5,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後,將點數序號傳送予「謝耀德」,使「謝耀德」得以將遊戲點數儲值至樂點帳戶後,再轉出至其他網路平台,因此詐得相當於價值30,000元之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同時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四、乙○○於110年9月16日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9月16日晚間9時3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街000○00號2樓之商店,徒手竊取林嘉儀所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得逞。

㈡乙○○明知林嘉儀未同意或授權其使用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簽帳金融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五「交易時間」欄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Google Play網路商店,接續購買如附表五「交易商品」欄所示之商品點數,並輸入上開簽帳金融卡之卡號、有效年月及檢核碼等資料,偽以表示其係有權使用上開簽帳金融卡之人刷卡消費,並確認交易標的與金額之意思,而可作為GooglePlay網路商店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之用,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五所示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後,傳送至Google Play網路商店而行使之,致Google Play網路商店、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均誤信附表五所示之消費係經林嘉儀之同意或授權,將附表五「交易商品」欄所示之商品點數儲值至乙○○指定之帳號內,以此方式詐得相當於價值2,97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林嘉儀、Google Play網路商店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㈢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41分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43分許止,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雙行門市,接續持上開簽帳金融卡,購買價值500元、1,000元及3,000元之「遊e卡」遊戲點數卡各1張,使成年店員誤認其係有權使用上開簽帳金融卡之人而陷於錯誤,同意其以上開簽帳金融卡刷卡支付價金,並交付價值500元、1,000元及3,000元之「遊e卡」遊戲點數卡各1張。

五、乙○○於110年9月17日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8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商店,徒手竊取羅婷月所有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得逞。

㈡乙○○明知羅婷月未同意或授權其使用如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2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中友門市,持上開信用卡,購買價值15,000元之遊戲點數卡,使成年店員陷於錯誤,同意乙○○以上開信用卡刷卡支付價金,乙○○並以在刷卡機上偽簽「羅婷月」之簽名1枚之方式,偽造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後行使之,因而取得價值15,000元之遊戲點數卡,足生損害於羅婷月、統一超商及玉山商業銀行對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㈢乙○○明知其羅婷月未同意或授權其使用如附表六編號4所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8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台中學友門市,持上開信用卡,購買價值5,000元之遊戲點數卡,使成年店員陷於錯誤,同意乙○○以上開信用卡刷卡支付價金,並交付價值5,000元之遊戲點數卡。

六、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不法之利益,基於竊盜、以其他電磁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110年9月18日凌晨4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和昕商旅」,乘甲○○睡眠期間,徒手竊取甲○○所有之三星廠牌A60型號手機1支(內裝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得逞,再使用上開手機內裝門號之網際網路服務連結至Google Play網路商店,而盜用上開SIM卡電信設備通信,利用「忘記密碼」之功能,無故變更甲○○之Google帳號之密碼,並於附表七「交易時間」欄所示時間,透過Google Play網路商店之代收服務,偽以甲○○欲購買如附表七「交易商品」欄所示之遊戲商品點數,以此方式偽造表示交易證明之意之電磁紀錄,再傳輸至Google Play網路商店而行使以施用詐術,致上開網路商店及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均陷於錯誤,誤認係甲○○所為之消費,將同等價值之網路遊戲商品點數儲值於乙○○所指定之網路遊戲帳號內,附表七「價值」欄所示之消費價款則由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附加於甲○○之上開門號帳單內,乙○○因而詐得相當於6,887元之遊戲商品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致生損害於甲○○,亦足生損害於Google Play網路商店及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交易與管理之正確性。嗣甲○○察覺遭竊,通知櫃檯人員,乙○○接獲櫃檯人員之通知後,將上開手機返還與甲○○。

七、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9月22日晚間10時24分許,侵入許旭寧與劉文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之住宅公共走廊,徒手竊取許旭寧所有且放在該址3樓301室外之運動鞋1雙得逞。

八、乙○○於110年9月22日晚間10時24分許,竊取許旭寧之上開運動鞋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47分許,至許旭寧與劉文馨上址住宅7樓之公用晒衣場,徒手竊取劉文馨所有之浴巾1條得逞。

九、乙○○係成年人,其依廖○翔(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外觀,可預見廖○翔係未滿12歲之兒童,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月祥門市,向廖○翔佯稱:可協助將振興五倍券兌換成現金云云,致廖○翔陷於錯誤,將價值1,000元之振興五倍券交付與乙○○,以此方式詐取財物得逞。

十、乙○○於110年10月19日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乙○○於110年10月19日凌晨3時許,行經全美玉位於臺中市大雅區之住宅(地址詳卷),見全美玉之前揭住宅大門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侵入屋內,徒手竊取全美玉所有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

㈡乙○○明知全美玉未同意或授權其使用如附表八編號6所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0月19日凌晨4時19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月祥門市,持上開信用卡,購買價值2,000元之APPLE STORE點數卡,使成年店員陷於錯誤,同意乙○○以上開信用卡刷卡支付價金,並交付價值2,000元之APPLE STORE點數卡;乙○○於同日凌晨4時32分許,在同一地點,接續持上開信用卡,購買價值5,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卡,使成年店員陷於錯誤,同意乙○○以上開信用卡刷卡支付價金,乙○○並以在刷卡機上偽簽「全美玉」之簽名1枚之方式,偽造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後行使之,因而取得價值5,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卡,足生損害於全美玉、萊爾富便利商店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乙○○於110年10月21日凌晨2時34分許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李姿佩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5188********7467號信用卡,其明知李姿佩未同意或授權使用上開信用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0年10月21日凌晨2時34分許,在不詳地點,以其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Booking.com訂房網站,預訂水雲端旗艦概念旅館之住宿,住宿期間為110年10月22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價格為6,732元之房型,並輸入上開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及檢核碼等資料,偽以表示其係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之人刷卡消費及確認購買住宿服務之電磁紀錄,傳送至Booking.com訂房網站而行使之,致水雲端旗艦概念旅館陷於錯誤,依乙○○上開預訂資料提供住宿服務,乙○○於110年10月22日入住,於翌(23)日退房後離去,而詐得相當於6,732元之財產上利益。嗣水雲端股份有限公司發覺李姿佩已申報爭議帳款,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1月2日上午9時50分許,侵入楊明芳位於臺中市大里區之工作室(住址詳卷,1樓為工作室,2至4樓係楊明芳及其家屬之居住處所,1至4樓均未上鎖,可相互連通),徒手竊取楊明芳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 12 pro max型號手機1支得逞。

、案經全美玉、廖○翔之父廖國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李浩強、謝秋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許雅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林嘉儀、羅婷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楊明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260條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6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6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因提供0916門號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由該集團成員詐騙郭秀美、田永銘,使郭秀美等2人陷於錯誤而購買遊戲點數後,將點數序號傳送予該集團成員,使該集團成員得以將遊戲點數儲值至樂點帳戶,涉嫌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之事實,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3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此部分非用以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惟被告本案被訴之事實,係其基於幫助詐欺得利、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0916號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幫助該不詳之人用於詐取告訴人許雅貞之財物並掩飾金流,與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涉嫌犯罪之事實,其被害人並不相同;被告縱使僅有1次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但係涉嫌侵害不同之個人法益,且前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即與告訴人許雅貞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二者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告訴人許雅貞部分,再行提起公訴,即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與附表九「卷證出處」欄所載之告訴人、被害人就其等個別涉及部分所為之陳述尚無違背,分別亦有附表九「卷證出處」欄所載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實行如犯罪事實三所載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參酌法條文義,新法施行後,必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對被告無較有利之情形,故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被告就其所為如附表九「事實」欄所示各部分,分別係犯如附表九「構成之犯罪」欄所示之罪。被告行使偽造電磁紀錄之部分,該偽造電磁紀錄固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然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故其所犯罪名無需贅載「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四、變更起訴法條部分

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行為人以詐欺手段取得被害人提供之遊戲點數序號,或藉由被害人直接儲值而直接取得遊戲點數者,行為人所詐得者固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惟若行為人因詐騙被害人而取得者,為記載可供兌換遊戲點數之序號之實體卡,該實體卡本屬具有財產價值之財物,行為人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已經既遂,其嗣後自行輸入該卡上所載之序號以兌換遊戲點數,僅係其犯罪後自行消費處分之行為而已。經查:

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犯罪事實三所示時間,向告訴人許雅貞詐取網路遊戲點數而獲得此一具財產上價值之利益,其所涉詐欺部分,應構成詐欺得利罪。被告提供0916門號、代收並回報註冊驗證碼之行為,固使該不詳之人得以遂行詐欺得利之犯行,然非屬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不詳之人有共同犯意聯絡,故應論以幫助詐欺得利罪。追加起訴意旨未予辨明,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涉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實有未妥。

⒉被告於犯罪事實六所示時間,接續以犯罪事實六所載方式詐得相當於6,887元之遊戲點數,其所取得者係具財產價值之虛擬儲值遊戲點數,屬於具體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前開行為所涉詐欺部分,應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六所涉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

⒊被告於犯罪事實十㈡所示時間,係接續盜刷告訴人全美玉之信用卡以購買遊戲點數序號卡,再由其自行輸入卡片上之序號,兌換遊戲點數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111訴1665卷第169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前開行為所涉詐欺部分,應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十㈡所涉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容有誤會。

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除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被告於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按修正前民法第12條之規定),被害人廖○翔則係未滿12歲之兒童,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被害人廖○翔看起來年紀很小,我知道他未滿18歲等語(見本院111訴1665卷第169頁),可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九所示時、地,對被害人廖○翔係未滿12歲之兒童一事已有所預見,仍執意向被害人廖○翔詐取價值1,000元之振興五倍券,其主觀上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所為應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亦屬不當。

㈢綜上各節,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就上開各部分所為論罪不當部分,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補充告知涉犯法條(見本院111訴1665卷第381-383頁),予被告辯論機會,應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就上開各部分變更起訴法條。

五、競合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五㈡、十㈡部分所為偽造署押之行為,分屬該次偽造準文書之部分行為,其於偽造犯罪事實一㈡、四㈡、五㈡、六、十㈡、所示之準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準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應為該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二㈡、四㈡、㈢、六、十㈡部分,分別係出於相同目的,於密接時間、地點,以多次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是其就上開部分均應各論以一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以一行為犯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斷。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得利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四㈡、部分,分別係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五㈡、十㈡部分,分別係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上開各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被告主觀上出於詐取遊戲點數之單一犯罪計畫,於犯罪事實六之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甲○○之手機後,旋以犯罪事實六所載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利用電信消費扣款之方式,詐得遊戲點數,其所為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行使偽造私文書、竊盜、詐欺得利及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犯行間具有局部重合之關係,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應從一重論以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斷。

㈦被告就其所犯4次竊盜罪、2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1次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1次幫助洗錢罪、4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次詐欺取財罪、3次侵入住宅竊盜罪、1次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詐欺取財罪及1次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起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漏未論及被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事實,雖有未洽,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應為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本院復已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涉犯罪名(見本院111訴1665卷第381-382頁),予其辯論機會,應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

七、刑之加重、減輕

㈠犯罪事實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㈡犯罪事實九被告故意對被害人廖○翔犯如犯罪事實九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依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先前從事之工作、經濟、家庭狀況(見本院111訴1665卷第413頁),並非無自我謀生能力之人,卻完全不思依憑一己之力,循合法、正當途徑滿足個人經濟、生活或玩樂所需,多次以竊取他人財物後,盜刷簽帳金融卡或信用卡、變更他人電磁紀錄以進行消費,或利用電信扣款以豁免其應支付之價款等手段,犯本案數罪,另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幫助他人從事詐欺、洗錢犯罪,造成本案多名告訴人、被害人分別受有金額不一之財產損害,被告所為幫助洗錢部分,尚損及社會法益,被告侵入他人住宅或他人居住之建築物後竊盜之部分,同時妨害他人住居安寧,顯見被告之法遵循意識低落,亦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實不宜寬貸,兼衡被告各次犯行之情節輕重、金額等等,被告之素行(見本院111訴1665卷第209-330頁),其犯後均坦承犯行,然全未賠償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亦未徵得渠等諒解,暨告訴人謝秋燕、廖國華及羅婷月之意見(見本院111訴1665卷第125-127頁、第135-136頁,本院111訴2292卷第163-1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諭知其折算標準。

九、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參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所涉另案起訴書或追加起訴書及本案各次情節,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所犯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參酌上開說明,應俟其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另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爰就其本案所犯,均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十、沒收

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就犯罪事實五㈡、十㈡部分偽造之署押,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前揭各罪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該次偽造之準文書,因已傳送予特約商店或發卡金融機構,非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係持其所有之蘋果廠牌手機、不詳廠牌手機各1支,供其為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另持其所有之不詳廠牌手機1支上網訂房,而犯如犯罪事實所示犯行等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111訴1665卷第411-412頁),足認上開手機均屬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本院衡酌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僅間隔2日,被告使用之不詳廠牌手機可能為同1支,卷內亦乏無證據足證被告各次所用之不詳廠牌手機確為不同支手機,是依有疑義利益歸諸被告之原則,認被告各次所用之不詳廠牌手機為同1支手機,而就上開被告所有之蘋果廠牌手機、不詳廠牌手機各1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所竊得如犯罪事實一㈠、二㈠之現金2,000元部分、四㈠附表四編號1、2部分、五㈠附表六編號1、2部分、七、八、九、十㈠附表八編號1至5部分及犯罪事實所示之財物;就犯罪事實一㈡、四㈡、六所詐得具財產價值之遊戲點數;就犯罪事實二㈡所領得之款項;就犯罪事實四㈢、五㈡、㈢、十㈡所詐得之遊戲點數卡;就犯罪事實所詐得之等同於6,732元住宿費用之不法利益,分別屬於被告因該次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實體財物部分均未扣案,被告亦未賠償上開財產損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六部分所竊得告訴人甲○○之手機1支,已由被告事後當場返還予告訴人甲○○,此據告訴人甲○○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111偵15613卷第90-91頁),無需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被告否認有因犯罪事實三所載犯行取得任何報酬(見111偵43728卷第149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因提供0916門號、代收並回報註冊驗證碼之行為獲有不法利得,故無需宣告沒收或追徵。

㈥此外,被告所竊得犯罪事實一㈠之SIM卡部分、犯罪事實二㈠之金融卡2張部分、四㈠附表四編號3至5部分、五㈠附表六編號3至8部分、十㈠附表八編號6至10部分所示財物,核屬個人專屬物品,經前揭部分之告訴人、被害人申請註銷、補發後,原卡片即失去原有功用,且宣告沒收對被告犯罪行為之評價無影響,相較於為沒收或追徵該等物品之價額而開啟執行程序,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追加起訴意旨(111年度偵字第27008號、第43130號)另指被告有下列行為:

⒈被告同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犯罪事實四㈢所示時間、地點,盜刷告訴人林嘉儀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簽帳金融卡,以此方式偽造消費付款電磁紀錄並行使之。

⒉被告同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犯罪事實五㈢所示時間、地點,盜刷告訴人羅婷月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以此方式偽造消費付款電磁紀錄並行使之。

⒊因認被告就上開二部分,分別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五㈢所示時間、地點,盜刷告訴人羅婷月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進行消費,並無相關簽單資料,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1年9月12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100308472號函檢附職務報告、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考(見111核交2588卷第9-13頁),綜觀全卷亦無被告就犯罪事實四㈢及犯罪事實五㈢部分,有何偽簽署名或偽造文書或電磁紀錄之行為,檢察官就上開部分均未舉證,即不足以使本院就上開部分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惟若被告就上開部分成立犯罪,分別與犯罪事實四㈢,犯罪事實五㈢所示有罪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35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國強追加起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鄭咏欣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信法第5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
,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
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0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
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
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廠牌iPhone XR型號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乙○○犯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蘋果廠牌手機壹支、不詳廠牌手機壹支、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貳拾玖元之遊戲點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二、㈠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二、㈡ 乙○○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三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四、㈠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四、㈡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仟玖佰柒拾元之商品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四、㈢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佰元之遊戲點數卡壹張、價值新臺幣壹仟元之遊戲點數卡壹張、價值新臺幣參仟元之遊戲點數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五、㈠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犯罪事實五、㈡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羅婷月」之署押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之遊戲點數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犯罪事實五、㈢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仟元之遊戲點數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犯罪事實六 乙○○犯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陸仟捌佰捌拾柒元之遊戲商品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犯罪事實七 乙○○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運動鞋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犯罪事實八 乙○○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浴巾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犯罪事實九 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仟元之振興五倍券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犯罪事實十、㈠ 乙○○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犯罪事實十、㈡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全美玉」之署押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仟元之遊戲點數卡壹張、價值新臺幣伍仟元之遊戲點數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犯罪事實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柒佰參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犯罪事實 乙○○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廠牌iPhone 12 pro max型號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廠商 價值 1 110年7月28日晚間6時57分許 Pi拍錢包代付服務(Pi-全家便利商店)  3,000元 2 110年7月28日晚間6時59分許  1,000元 3 110年7月28日晚間7時5分許 iTunes網路商店  1,050元 4 110年7月28日晚間7時7分許  1,050元 5   1,050元 6 110年7月28日晚間7時19分許 Pi拍錢包代付服務(Pi-全家便利商店) 59元  7 110年7月28日晚間7時48分許 Google Play網路商店 330元  8 110年7月28日晚間7時49分許 Google Play網路商店 330元 9 110年7月28日晚間8時58分許  1,490元  10 110年7月28日晚間9時許  1,490元 11   1,490元 12 110年7月28日晚間9時1分許  1,490元 
附表三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 110年9月3日上午9時10分許 統一超商逢盛門市○○○市○○區○○路000號) 20,000元 2 110年9月3日上午9時12分許  19,000元 
附表四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錢包1只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現金3,000元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簽帳金融卡1張 (卡號:2415****2447) 不沒收 4 身分證1張  5 健保卡1張  
附表五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商品 價值 1 110年9月16日晚間9時37分許 Google TALENT DIGI點數 890元 2 110年9月16日晚間9時39分許  30元    30元    30元 3 110年9月16日晚間9時40分許  30元    70元 6 110年9月16日晚間10時26分許  330元 7 110年9月16日晚間10時27分許  170元    170元 8 110年9月16日晚間10時28分許  170元 9 110年9月16日晚間10時34分許 Google FISH 3DLINE點數 150元 10 110年9月16日晚間10時36分許  150元    150元    150元 11 110年9月16日晚間10時37分許  150元 12 110年9月16日晚間10時38分許  150元    150元 
附表六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背包1只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現金100元  3 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 (卡號:5123********3354) 不沒收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 (卡號:4023********2357)  5 信用卡1張  6 金融卡7張  7 身分證1張  8 機車駕駛執照1張  
附表七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商品 價值 1 110年9月18日凌晨4時40分許 「威力碼」點數 599元 2 110年9月18日凌晨4時42分許 「威力碼」 599元 3 110年9月18日凌晨4時44分許 「威力碼」 599元 4 110年9月18日凌晨4時51分許 「MyCard」點數 1,000元 5 110年9月18日凌晨4時54分許 「MyCard」點數 500元 6 110年9月18日凌晨4時56分許 「MyCard」點數 150元 7 110年9月18日凌晨5時9分許 「豪神娛樂城」虛擬寶物 2,990元 8 110年9月18日凌晨5時11分許 「豪神娛樂城」虛擬寶物 450元 
附表八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小米手機1支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摺疊夾1只  3 價值4,600元之振興券  4 現金共3,500元  5 藍色零錢包1只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 (卡號:4283********1681) 不沒收 7 信用卡1張  8 金融卡5張  9 身分證1張  10 健保卡1張  
附表九
編號 事實 構成之犯罪 卷證出處 1 犯罪事實一、㈠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⒈告訴人謝秋燕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1偵18607卷第81-88頁) ⒉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運營處110年8月繳費通知、行動電話(電子商務)通話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11偵18607卷第89-101頁、第133頁)  犯罪事實一、㈡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2 犯罪事實二、㈠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⒈告訴人李浩強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1偵17187卷第79-89頁) ⒉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現場及比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1年6月18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10056762號函檢附職務報告、告訴人李浩強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與ATM機臺位址查詢結果(見111偵17187卷第75-76頁、第91-93頁,111核交1817卷第9-17頁)  犯罪事實二、㈡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  3 犯罪事實三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⒈告訴人許雅貞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1偵43728卷第189-194頁) ⒉通聯調閱查詢單、樂點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所檢附樂點帳戶之會員註冊資料及訂單查詢明細、告訴人許雅貞購買遊戲點數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樂點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6日函所檢附樂點帳戶之會員基本資料、儲值明細與點數轉出紀錄(見111偵43728卷第201頁、第205-217頁、第243-255頁,本院111金訴2095卷第161-164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1偵43728卷第241-242頁、第257-259頁) 4 犯罪事實四、㈠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⒈告訴人林嘉儀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1偵27008卷第101-103頁) 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告訴人林嘉儀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2年7月19日國世卡部字第1120001140號函檢附告訴人林嘉儀之簽帳金融卡交易明細表(見111偵27008卷第93頁、第113-115頁、第123-131頁,本院111訴2292卷第191-193頁)  犯罪事實四、㈡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犯罪事實四、㈢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5 犯罪事實五、㈠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⒈告訴人羅婷月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1偵27008卷第105-107頁) 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告訴人羅婷月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之基本資料、消費明細與簽單、告訴人羅婷月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與客戶交易明細表(見111偵27008卷第93頁、第117-118頁、第133-135頁、第171-173頁,111核交2588卷第13頁)  犯罪事實五、㈡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犯罪事實五、㈢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6 犯罪事實六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 ⒈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1偵15613卷第89-93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所偵辦一般竊案、妨害電腦使用偵查報告及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附門號0000000000號之小額付費消費紀錄(見111偵15613卷第103-107頁、第159-162頁) 7 犯罪事實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⒈證人即被害人許旭寧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27008卷第109-110頁) 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見111偵27008卷第93頁、第119-121頁) 8 犯罪事實八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⒈證人即被害人劉文馨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27008卷第111-112頁) 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見111偵27008卷第93頁、第119-121頁) 9 犯罪事實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詐欺取財罪 ⒈告訴人廖國華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1偵21434卷第99-100頁)、證人姚台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21434卷第107-108頁) ⒉LINE通訊軟體聯絡人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見111偵21434卷第143頁) 10 犯罪事實十、㈠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⒈告訴人全美玉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1偵17180卷第89-95頁) ⒉職務報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簽帳單影本(見111偵17180卷第75頁、第121-127頁、第169-171頁)  犯罪事實十、㈡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11 犯罪事實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⒈證人即水雲端旗艦概念旅館人員黃敬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43130卷第139-140頁) ⒉職務報告書、訂房網站列印資料、被告之身分證影本、入住紀錄截圖照片、合作金庫銀行電金部傳送之信用卡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通聯調閱查詢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9月2日合金總電字第1110026360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年11月3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20157399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2年5月9日國世卡部字第1120000647號函檢附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見111偵43130卷第133頁、第141-153頁,本院111訴2292卷第215-218頁) 12 犯罪事實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⒈證人即告訴人楊明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111偵27975卷第101-106頁,本院112易631卷第174-178頁)、證人劉世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27975卷第129-131頁) ⒉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UBER公司111年2月23日函檢附叫車資訊(見111偵27975卷第95頁、第133-139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65號於民國 113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電信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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