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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83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周莉菁陳怡珊方星淵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明陽
選任辯護人
潘思澐律師

顏偉哲律師

陳瑞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明陽犯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一編號1、4及附表二編號1至24「沒收」欄所示之偽造署名、印文,均沒收之。

其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附表一編號2、3、犯罪事實一㈡之附表二編號25至42、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緣謝明陽係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通公司)負責人,綜理公司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且係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規範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台通公司自民國100年起即有經營不善之情形,已無法順利償還借貸,且如據實提出台通公司之相關財務報表等資料,將無法順利通過銀行核貸部門之審核,然為達取得銀行貸款以籌措資金之目的,竟起意美化財務報表而虛增營收,基於製作並行使不實台通公司財務報表、偽造並行使會計師查核報告、偽造並行使不實台通公司401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詐欺取財之犯意,陸續為下列行為:

㈠先基於以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不實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於100年間,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實財務報表而使其發生不正確結果,且未經陳中和會計師同意,利用其先前取得之「陳中和」簽名及「調和陳中和會計師」印文,以掃描複製之方式,偽造「陳中和」署名及「調和陳中和會計師」印文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上,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用以表示陳中和會計師業已查核該財務報表用意之會計師查核報書。嗣持該不實財務報表及偽造會計師查核報書,向下述㈢之臺灣銀行臺中分行行使,而足以生損害於陳中和及會計管理正確性。

㈡基於偽造準公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自100年間某日起,以不詳方式,⑴在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空白之401表內,記載如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不實銷售金額,再將「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印文,以不明方式置於401表之「核收機關及人員蓋章處」,而偽造完成如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印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年月日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印文之台通公司401表之準公文書,以虛增台通公司之銷售金額,用以表示台通公司業已申報此段期間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並由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收受,足以生損害於財政部營業稅網路申報真實性;⑵在附表一編號4所示空白之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記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不實銷售金額,再將「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電子申報收件章」印文,以不明方式置於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核收機關及人員蓋章處」,而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印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年月日營利事業所得稅電子申報收件章」印文之台通公司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準公文書,以虛增台通公司之銷售金額,用以表示台通公司業已申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之營業收入,並由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收受,足以生損害於財政部營利事業所得稅電子申報真實性。

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0年間向臺灣銀行臺中分行申請貸款,並檢附上開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會計師查核報書及不實財務報表、附表一編號4所示偽造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偽造準公文書,交付予臺灣銀行臺中分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使承辦人員誤以為台通公司銷售額甚鉅且財務健全,進而於100年11月16日核撥貸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予台通公司,並於當日撥款1000萬元;謝明陽另承上開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101年底至102年初間,再檢附附表二編號3至12所示偽造準公文書等資料,交付予臺灣銀行臺中分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使該承辦人員誤以為台通公司銷售額甚鉅且財務健全,進而於102年1月31日同意核貸額度1000萬元,並於當日撥款1000萬元。截至100年12月31日、101年12月31日、102年12月31日借款餘額分別為1000萬元、1000萬元、1000萬元。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或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2月10日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皆表示沒有意見,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且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準備期日時亦表明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皆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供稱:我認罪,本案製作並行使不實台通公司財務報表及行使偽造會計師查核報告之目的是跟銀行貸款,我向臺灣銀行臺中分行總共就借1000萬元,是借新還舊,並不是借款3000萬元,臺灣銀行我已經全部還清了等語,核與證人陳中和會計師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陳中河會計師陳報之「100-102年度台通公司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暨財務報表原件」影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覆之台通公司100年至102年間營業稅申報資料、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表)、100至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函覆之調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台通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100年度)、台通公司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台通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書(401表)、台通公司於100年12月31日、101年12月31日、102年12月31日借款餘額及該借款之額度、撥款日、台通公司貸款於103年2月28日已結清銷戶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甚值採信。

㈡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偽造不實台通公司財務報表、會計師查核報告、台通公司401表、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378號判決(下稱甲案)之犯罪事實一㈡6所載製作不實台通公司財務報表及偽造會計師查核報告部分,屬接續犯關係,請就此部分諭知免訴判決等語。然查:被告固因於104年底至108年間,製作不實之台通公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簡易財務報表、財務報告、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等犯行,經甲案即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18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378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93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認被告此部分所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且因係基於以「股票換現金」之詐取資金目的,而與甲案其他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以較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證券詐偽罪在案。惟除下述貳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部分外,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載之犯罪時間為100年,與其【甲案】之犯行在104年底至108年間,並不相同,況被告於本院亦坦稱:台通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是每年度製作,100、101、102、104、105、106、107都是每一年個別製作,本案製作並行使不實台通公司財務報表及偽造後行使會計師查核報告之目的是跟銀行貸款,而甲案的目的是為了賣股票,用股票換現金,為了資金,甲案是證券法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83頁、卷二第42頁)。基上,尚難認本案與甲案係基於接續犯意為之,自非屬單一犯罪事實之接續實行,而應論以數罪。是辯護人請求就此部分為免訴判決,即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法律變更結果,修正後之法定刑度將罰金數額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

⒊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於103年6月18日修正相關條文,並於105年1月1日施行,惟此部分修正之條文與被告犯行無關,是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亦予說明。

㈡依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種,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

⒈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則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準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準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是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㈣就偽造並行使如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台通公司401表之準公文書行為,係基於單一相同犯罪決意,多次行使準公文書,其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

㈤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裁判意旨得參)。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係為達向銀行詐得貸款之目的,而偽造並行使不實之財務報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401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以供審核,應認係以一行為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處斷。

㈥至選任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為被告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該項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經核本案刑事辯護狀所載被告坦承犯行、銀行已無損失存在等情,尚非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事由;且遍查全卷證據資料,被告亦無何特殊之環境及原因而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辯護人請求適用刑法59條酌減其刑,非有理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述如下:審酌被告身為台通公司之負責人,為取得銀行貸款,竟偽造並持不實之財務報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401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向臺灣銀行臺中分行申貸款項,致使該行錯估其營運狀況及償債能力,而核貸借款,同時亦足生損害於陳中和及會計管理真實性、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對於營業稅網路申報業務之管理及正確性,對稅捐機關管理稅務及金融秩序之危害非淺,所為實有可議;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本院自稱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身體健康狀況(見卷附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㈧沒收問題:

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條第2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⒉按擅自利用他人在紙上或物品上真正之印文或署押,以照相、影印、掃描、描摹套繪或其他方式,製作他人之印文或署押,因該印文或署押已非真正,而係擅自製作而產生,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應屬偽造之印文或署押。又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裁判足資參照)。查,被告謝明陽持以行使如附表一編號1、4及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準公文書,業經其持向臺灣銀行臺中分行申請貸款,而由該銀行取得,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署名、印文,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⒊被告向臺灣銀行臺中分行之貸款,業已於103年2月28日結清銷戶,且已無往來乙節,有該行113年4月15日臺中營字第11300020531號函附卷得憑(見本院卷第469頁),應認就其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沒收。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謝明陽為美化財務報表而虛增營收,先基於以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不實之犯意,分別於101年至103年間,先後製作不實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不實財務報表,而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復基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未經陳中河會計師同意,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上,偽簽「陳中河」簽名及偽蓋「調和陳中河會計師」印文,而偽造用以表示陳中河會計師業已查核該財務報表用意之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會計師查核報告書。㈡被告謝明陽明知台通公司於100年間,因經營不善,已無法順利償還銀行貸款,且如據實提出台通公司之相關財務報表等資料,將無法順利通過銀行核貸部門之審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準公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自100年間某日起,以不詳方式,在附表二編號25至42所示空白之401表內,記載如附表二編號25至42所示不實銷售金額,再將「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印文,以不明方式置於401表之「核收機關及人員蓋章處」,而偽造完成如附表二編號25至42所示印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年月日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印文之台通公司之401表之準公文書,以虛增台通公司之銷售金額,並表示台通公司業已申報如附表二編號25至42所示時間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並由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收受,足生損害於財政部營業稅網路申報真實性。㈢被告謝明陽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2年間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下稱兆豐銀行)申請貸款,並檢附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偽造會計師查核報書及不實財務報表、附表二編號25至42所示偽造準公文書所示文件,交付予兆豐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使承辦人員誤以為台通公司銷售額甚鉅且財務健全,進而於102年4月間同意核貸額度4000萬元,並於102年4月18日撥款1000萬元、於102年5月7日撥款1000萬元、於102年6月17日撥款41萬1865元,剩餘額度於該日後陸續動撥,截至102年12月31日借款餘額為1000萬元、992萬4240元、1240萬9124元。因認被告謝明陽就上開部分,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1條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經查:

㈠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之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同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謝明陽因擔任台通公司之負責人,基於以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公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製作不實財務報表、偽造陳中和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偽造台通公司之401表之準公文書後,接續於107、108年間,檢附上開偽造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財務報表、準公文書等資料,陸續向兆豐銀行申請貸款,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157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35號案件(下稱【乙案】)審理中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110年度偵字第6157號起訴書存卷足考。

㈢觀諸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附表一編號2、3部分、犯罪事實一㈡之附表二編號25至42部分、犯罪事實一㈢所載內容,就被告謝明陽偽造財務報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台通公司401表後,於102年間檢附上開不實資料,向兆豐銀行申請貸款一事,對照【乙案】犯罪事實一㈢內容,可知被告謝明陽均係為達向兆豐銀行詐得貸款之目的,而每年持續偽造並行使不實之財務報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401表以供銀行審核。又兆豐銀行亦回覆本院:⒈台通公司於102年間向本行申貸時提供財務文件如下:⑴98年〜100年會計師查核報告書、⑵101年自編報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⑶100〜101年全年401報表、⑷貸款期間為102年6月6日至103年6月5日;⒉台通公司於107年間向本行申貸時提供財務文件如下:⑴103年〜105年會計師查核報告書、⑵106年自編報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⑶105〜106年全年401報表、⑷貸款期間為107年4月2日至108年4月1日;⒊台通公司於102、107年間向本行申請核貸信用貸款均為4000萬元,107年間之借款係由102年之延續,此有兆豐銀行北台中分行113年4月3日兆銀北台中字第1030000012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63至364頁),此核與被告於本院所稱:銀行都是要看三、五年財簽報表,所以我每年都要提供財報,例如兆豐借給我1000萬,一年期限,一年後還要再提供財報,只是換單,只是帳上轉單,並沒有另外撥款,我沒有另外再借1000萬元;我是借新還舊,我每年都是借新還舊,每年都要提供資產負債表、損益表、401報表供查核,部份資料一樣,部份資料不一樣,而且102年度我沒有犯罪所得,因為已經換貸,因為借新還舊,每年都有換單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91頁、卷二第43至45頁)。再者,稽諸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附表一編號3所載「一、資產負債表㈠其102年底虛列現金及約當現金為1億7863萬8977元。二、損益表㈠102年度虛列營業收入5億0174萬5407元。

㈡102年度虛列每股盈餘0.94元。」,亦與【乙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㈢及附表一編號1記載之「一、資產負債表㈠其102年底虛列現金及約當現金為1億7863萬8977元。二、損益表㈠102年度虛列營業收入5億0174萬5407元(每股盈餘0.94元)。」相同,況【乙案】起訴書也認被告於107年、108年向兆豐銀行之詐貸行為,係基於詐欺取財接續犯意為之。是以,堪認被告於102年至108年間,均係利用自己擔任台通公司負責人之機會,每年持續偽造財務報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台通公司401表,以達向兆豐銀行申貸信用貸款之目的,其所為以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公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之主觀意思活動內容始終同一,足見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附表一編號2、3、犯罪事實一㈡之附表二編號25至42、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與【乙案】犯罪事實一㈢中向兆豐銀行詐貸部分,屬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而檢察官於【乙案】110年6月8日繫屬本院後,再就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附表一編號2、3、犯罪事實一㈡之附表二編號25至42、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向本院重行起訴,且與被告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數罪之關係,爰對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附表一編號2、3、犯罪事實一㈡之附表二編號25至42、犯罪事實一㈢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溫雅惠、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方星淵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偽造查核報告書及財務報表 財務報表不實內容   沒收 1 偽造之不實台通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100年度 (詳110交查384卷之臺灣銀行臺中分行111年6月7日臺中營密字第11150020571號函附件)  一、資產負債表 (一)其100年底虛列應收帳款為1億3620萬4161元。 (二)其100底虛列存貨為1369萬0421元。 二、損益表 (一)100年度虛列營業收入為3億9687萬2945元。 (二)100年度虛列每股盈餘3.04元。 「陳中和」署名1枚、「調和陳中和會計師」印文1枚 (110交查384卷第133頁)  2 偽造之不實台通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101及100年度 (詳110交查384卷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31626號函附件)  一、資產負債表 (一)其101年底虛列現金及約當現金為1億1682萬4893元。 (二)其100年底虛列應收帳款為1億3620萬4161元。 (三)其100底虛列存貨為1369萬0421元。 二、損益表 (一)101年度虛列營業收入2億9158萬5897元。 (二)101年度虛列每股盈餘1.01元。 (三)100年度虛列營業收入為3億9687萬2945元。 (四)100年度虛列每股盈餘3.04元。 不宣告沒收(公訴不受理) 3 偽造之不實台通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102及101年度 (詳110交查384卷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31626號函附件) 一、資產負債表 (一)其102年底虛列現金及約當現金為1億7863萬8977元。 (二)其101年底虛列現金及約當現金為1億1682萬4893元。 二、損益表 (一)102年度虛列營業收入5億0174萬5407元。 (二)102年度虛列每股盈餘0.94元。 (三)101年度虛列營業收入2億9158萬5897元。 (四)101年度虛列每股盈餘1.01元。 不宣告沒收(公訴不受理) 4 偽造之不實台通公司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詳110交查384卷之臺灣銀行臺中分行111年6月7日臺中營密字第11150020571號函附件) 一、於網路申報書總表虛列營業收入為3億9687萬2945元。 二、於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虛列營業收入為3億9687萬2945元。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電子申報收件章」印文4枚(110交查384卷第123至129頁)
附表二:
編號 所屬年月份 不實銷售金額 偽造收件章 說明           沒收 1 100年05-06月 23,709,380 偽造「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0.07.15營業稅網路申辦收件章」 向臺灣銀行臺中分行新借款時所提供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營利稅網路申報收件章」印文1枚(110交查384卷第241頁) 2 100年07-08月 24,561,869 偽造「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0.09.15營業稅網路申辦收件章」 向臺灣銀行臺中分行新借款時所提供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營利稅網路申報收件章」印文1枚(110交查384卷第243頁) 3 100年01-02月 8,850,378 52,708,764 偽造「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0.03.13營業稅網路申辦收件章」 向臺灣銀行臺中分行續借時所提供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營利稅網路申報收件章」印文2枚(110交查384卷第237、269頁) 4 100年03-04月 22,371,971 69,727,049 偽造「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0.05.15營業稅網路申辦收件章」 向臺灣銀行臺中分行續借時所提供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營利稅網路申報收件章」印文2枚(110交查384卷第239、271頁) 5 100年05-06月 66,050,482 偽造「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0.07.15營業稅網路申辦收件章」 向臺灣銀行臺中分行續借時所提供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營利稅網路申報收件章」印文1枚(110交查384卷第273頁) 6 100年07-08月 50,070,340 偽造「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0.09.15營業稅網路申辦收件章」 向臺灣銀行臺中分行續借時所提供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營利稅網路申報收件章」印文1枚(110交查384卷第275頁) 7 100年09-10月 75,186,002 偽造「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0.11.15營業稅網路申辦收件章」 向臺灣銀行臺中分行續借時所提供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營利稅網路申報收件章」印文1枚(110交查384卷第277頁) 8 100年11-12月 83,130,308 偽造「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01.16營業稅網路申辦收件章」 向臺灣銀行臺中分行續借時所提供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營利稅網路申報收件章」印文1枚(110交查384卷第279頁) 9 101年01-02月 64,976,140 偽造「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03.15營業稅網路申辦收件章」 向臺灣銀行臺中分行續借時所提供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營利稅網路申報收件章」印文1枚(110交查384卷第245頁) 10 101年03-04月 66,628,387 偽造「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05.14營業稅網路申辦收件章」 向臺灣銀行臺中分行續借時所提供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營利稅網路申報收件章」印文1枚(110交查384卷第247頁) 11 101年05-06月 39,688,006 偽造「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07.16營業稅網路申辦收件章」 向臺灣銀行臺中分行續借時所提供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營利稅網路申報收件章」印文1枚(110交查384卷第249頁) 12 101年07-08月 38,450,578 偽造「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09.14營業稅網路申辦收件章」 向臺灣銀行臺中分行續借時所提供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營利稅網路申報收件章」印文1枚(110交查384卷第287頁) 13 101年01-02月 64,976,140 偽造「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03.15營業稅網路申辦收件章」 向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再次續借時所提供,但未簽約。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營利稅網路申報收件章」印文1枚(110交查384卷第281頁) 14 101年03-04月 66,628,387 偽造「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05.14營業稅網路申辦收件章」 向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再次續借時所提供,但未簽約。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營利稅網路申報收件章」印文1枚(110交查384卷第283頁) 15 101年05-06月 39,688,006 偽造「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07.16營業稅網路申辦收件章」 向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再次續借時所提供,但未簽約。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營利稅網路申報收件章」印文1枚(110交查384卷第285頁) 16 101年07-08月 36,800,621 偽造「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09.14營業稅網路申辦收件章」 向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再次續借時所提供,但未簽約。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營利稅網路申報收件章」印文1枚(110交查384卷第251頁) 17 101年09-10月 44,332,640 偽造「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11.14營業稅網路申辦收件章」 向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再次續借時所提供,但未簽約。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營利稅網路申報收件章」印文1枚(110交查384卷第253頁) 18 101年11-12月 48,249,172 偽造「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01.14營業稅網路申辦收件章」 向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再次續借時所提供,但未簽約。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營利稅網路申報收件章」印文1枚(110交查384卷第255頁) 19 102年01-02月 53,937,601 偽造「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03.14營業稅網路申辦收件章」 向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再次續借時所提供,但未簽約。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營利稅網路申報收件章」印文1枚(110交查384卷第257頁) 20 102年03-04月 83,889,132 偽造「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05.14營業稅網路申辦收件章」 向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再次續借時所提供,但未簽約。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營利稅網路申報收件章」印文1枚(110交查384卷第259頁) 21 102年05-06月 100,426,649 偽造「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07.13營業稅網路申辦收件章」 向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再次續借時所提供,但未簽約。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營利稅網路申報收件章」印文1枚(110交查384卷第261頁) 22 102年07-08月 91,218,115 偽造「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09.13營業稅網路申辦收件章」 向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再次續借時所提供,但未簽約。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營利稅網路申報收件章」印文1枚(110交查384卷第263頁) 23 102年09-10月 83,349,385 偽造「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11.14營業稅網路申辦收件章」 向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再次續借時所提供,但未簽約。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營利稅網路申報收件章」印文1枚(110交查384卷第265頁) 24 102年11-12月 88,924,525 偽造「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01.14營業稅網路申辦收件章」 向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再次續借時所提供,但未簽約。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營利稅網路申報收件章」印文1枚(110交查384卷第267頁) 25 100年01-02月 52,708,764 偽造「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0.03.13營業稅網路申辦收件章」 向兆豐銀行借款時所提供 不宣告沒收(公訴不受理) 26 100年03-04月 69,727,049 偽造「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0.05.15營業稅網路申辦收件章」 向兆豐銀行借款時所提供 不宣告沒收(公訴不受理) 27 100年05-06月 66,050,482 偽造「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0.07.15營業稅網路申辦收件章」 向兆豐銀行借款時所提供 不宣告沒收(公訴不受理) 28 100年07-08月 50,070,340 偽造「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0.09.15營業稅網路申辦收件章」 向兆豐銀行借款時所提供 不宣告沒收(公訴不受理) 29 100年09-10月 75,186,002 偽造「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0.11.15營業稅網路申辦收件章」 向兆豐銀行借款時所提供 不宣告沒收(公訴不受理) 30 100年11-12月 83,130,308 偽造「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01.16營業稅網路申辦收件章」 向兆豐銀行借款時所提供 不宣告沒收(公訴不受理) 31 101年01-02月 64,976,140 偽造「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03.15營業稅網路申辦收件章」 向兆豐銀行借款時所提供 不宣告沒收(公訴不受理) 32 101年03-04月 66,628,387 偽造「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05.14營業稅網路申辦收件章」 向兆豐銀行借款時所提供 不宣告沒收(公訴不受理) 33 101年05-06月 39,688,006 偽造「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07.16營業稅網路申辦收件章」 向兆豐銀行借款時所提供 不宣告沒收(公訴不受理) 34 101年07-08月 38,450,578 偽造「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09.14營業稅網路申辦收件章」 向兆豐銀行借款時所提供 不宣告沒收(公訴不受理) 35 101年09-10月 46,401,050 偽造「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11.14營業稅網路申辦收件章」 向兆豐銀行借款時所提供 不宣告沒收(公訴不受理) 36 101年11-12月 48,249,172 偽造「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01.14營業稅網路申辦收件章」 向兆豐銀行借款時所提供 不宣告沒收(公訴不受理) 37 102年01-02月 53,937,601 偽造「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03.14營業稅網路申辦收件章」 向兆豐銀行借款時所提供 不宣告沒收(公訴不受理) 38 102年03-04月 83,889,132 偽造「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05.14營業稅網路申辦收件章」 向兆豐銀行借款時所提供 不宣告沒收(公訴不受理) 39 102年05-06月 100,426,649 偽造「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07.13營業稅網路申辦收件章」 向兆豐銀行借款時所提供 不宣告沒收(公訴不受理) 40 102年07-08月 91,218,115 偽造「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09.13營業稅網路申辦收件章」 向兆豐銀行借款時所提供 不宣告沒收(公訴不受理) 41 102年09-10月 83,349,385 偽造「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11.14營業稅網路申辦收件章」 向兆豐銀行借款時所提供 不宣告沒收(公訴不受理) 42 102年11-12月 88,924,525 偽造「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01.14營業稅網路申辦收件章」 向兆豐銀行借款時所提供 不宣告沒收(公訴不受理)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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