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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施慶鴻羅羽媛江健鋒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蔣育翔
被告
李俊輝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柏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告
廖威傑
選任辯護人
陳志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蔣育翔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俊輝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威傑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蔣育翔因參與詐欺集團及兒子之金融帳戶遭設為警示帳戶之事,對尤信筑心生不滿,竟夥同李俊輝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軒」、「小胖」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8月14日1時許,由蔣育翔出面邀約尤信筑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河南門市前見面談論,俟尤信筑步行至前揭超商時,蔣育翔即與李俊輝、「阿軒」、「小胖」一同將尤信筑強押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黑色自小客車,再載往新竹縣○○市○○○路000號透天厝內,並於該處由蔣育翔、「阿軒」、「小胖」分以徒手、持木棒等方式毆打尤信筑,復共同向尤信筑恫稱:若去報案檢舉,就會死得很慘等語,以上開加害身體、生命之言語恫嚇,致尤信筑心生畏懼。另廖威傑因尤信筑對其積欠債務,經蔣育翔告知而獨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上開竹北市中正西路透天厝後,亦基於與蔣育翔、李俊輝、「阿軒」、「小胖」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尤信筑,致尤信筑受有後腦勺、肩膀、雙手臂挫傷、瘀青,門牙斷裂等傷害。嗣尤信筑前往警局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尤信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蔣育翔、李俊輝、廖威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渠等彼此間對他人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蔣育翔、李俊輝及其辯護人、被告廖威傑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均未聲明異議,又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詢及證據方法之意見時,被告蔣育翔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5至157頁);被告李俊輝表示請辯護人回答,其辯護人則稱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被告廖威傑亦表示請辯護人回答,其辯護人則稱除告訴人尤信筑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外,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6至108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蔣育翔部分: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蔣育翔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見偵卷第143至147頁、第235至239頁,本院卷第155頁、第320至324頁),核與被告廖威傑於偵訊、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79至83頁、第91至92頁、第99至109頁、第239頁,本院卷第229至257頁),並有尤信筑指認蔣育翔、李俊輝、廖威傑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尤信筑傷勢照片、臺中市西屯區智慧街與河南路口監視錄影擷圖、臺中市西屯區上安路與河南路口監視錄影擷圖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5至89頁、第93至97頁、第111至117頁、第153至158頁、第161至165頁),足認被告蔣育翔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李俊輝部分:訊據被告李俊輝坦認妨害自由之犯行,惟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去到竹北市中正西路透天厝後,伊沒有打告訴人,也沒有看到告訴人有沒有被打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李俊輝沒有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經查:

1.上開共同妨害自由之犯罪事實,經被告李俊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見本院卷第105頁、第320至324頁),核與被告蔣育翔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廖威傑於偵訊、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79至83頁、第91至92頁、第99至109頁、第143至147頁、第235至239頁,本院卷第229至257頁),並有上揭卷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李俊輝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2.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

3.而:

(1).告訴人於109年8月17日第1次警詢時指稱:蔣育翔在109年8月14日1時許,與我相約一起去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河南門市,稱是老闆有事要找他,希望我可以陪同他一起過去,到了之後蔣育翔就去統一超商找老闆,過了約10分鐘,蔣育翔打電話跟我說「沒事了,老闆走了,我叫好計程車了,可以走了」,我便下樓走過馬路到超商門口時,突然就開過來3部自小客車,其中1部車上下來的就是我老闆及小胖與阿軒,他們3人夥同蔣育翔一起將我強拉上車,我被拉上車後,蔣育翔負責開車,老闆則坐在副駕駛座,小胖及阿軒分別坐在我左右,我被載至新竹縣○○市○○○路000號透天厝,被拉進屋內並遭眾人(詳細人數不清楚)以徒手方式及木棒毆打成傷,他們一邊毆打我一邊恐嚇我不許去報案檢舉他們的事情,不然我會死得很慘。我身體後腦勺、下嘴唇、肩膀及雙手臂等全身多處受傷。因我想要離開詐騙集團,但因為我涉入其中太深,集團擔心我知道當中太多秘密,就逼迫我不准離開,便將我強押上車載至他處監禁毆打等語(見偵卷第79至83頁);又於同日第2次警詢時指稱:編號5(即被告李俊輝)就是我在第1次調查筆錄中向警方陳述之老闆,他就是跟蔣育翔及小胖與阿軒一起將我強制帶上車並傷害及恐嚇我當中的一員等語(見偵卷第91至9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警詢時所述109年6月中旬透過蔣育翔加入詐欺集團,集團是以李俊輝為首之過程為實在。109年8月14日凌晨,有去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河南門市,因蔣育翔說李俊輝要找他,叫我一起過去看,後來開了2、3臺車過來。警詢時說來3部車,其中1部車下來的就是老闆及小胖與阿軒,他們3人夥同蔣育翔一起將我拉上車為實在。老闆就是李俊輝。車子開到新竹1個透天厝,進到裡面我被打,有3、4個人一起進到裡面,在透天厝裡面的人有的有打我,有的沒有打,忘記被多少人打了,也忘記李俊輝有沒有打我,我受有挫傷和牙齒斷掉,警詢時所陳後腦勺、下嘴唇、肩膀還有雙手臂等全身多處受傷為正確,肩膀、雙手臂有挫傷、瘀青。我自己覺得因為欠李俊輝錢,所以被拉上車。警詢時所述原因,是當時的想法等語(見本院卷第229至257頁)。

(2).被告蔣育翔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是叫李俊輝借我車,他開來河南路統一超商給我,小胖及阿軒是看到我發的臉書或是LINE的限時動態,問我在哪裡,他們就過來,我們把尤信筑押去新竹以後,我有打,詳細毆打尤信筑的人我沒有記清楚,李俊輝不是主使者,當時我是想在河南路當場毆打尤信筑給他一點教訓,但是阿軒就把他帶上車,後來把他帶去新竹,李俊輝是因為我跟他借車,他也沒有交通工具,只好陪我一起去等語(見偵卷第143至147頁);又於偵訊時供稱:去年8月有把尤信筑帶去新竹,是1個叫阿軒的說把他帶去新竹,大家都在那裡打他,我是徒手打他,我有看到他嘴巴流血,我只知道外號叫小胖、阿軒有打他。是用李俊輝的車去新竹,他也有一起去,他有沒有打尤信筑我沒有注意,而且我比較晚進去,所以實際上尤信筑被打的情形我也沒有看到等語(見偵卷第236至237頁)。

(3).告訴人就遭被告蔣育翔、李俊輝等人強拉上車,並載往竹北市透天厝毆打之原因,所述先後不一,且皆為其猜測之詞,無從遽認何者為真;被告蔣育翔也未供稱被告李俊輝為本案主使者,則被告李俊輝是否為本案暴行之主謀,尚乏積極證據可佐。然依上揭告訴人及被告蔣育翔所述,足認被告李俊輝有於案發時提供車輛作為搭載告訴人使用,且有下車將告訴人強押上車,及一同前往竹北市透天厝內,倘其與本案無關,衡情何須與被告蔣育翔、共犯「阿軒」、「小胖」一同將告訴人強押上車並前往竹北市透天厝?堪認其知悉本案欲對告訴人為妨害自由及傷害行為之犯罪計畫並參與其中。是縱使被告李俊輝未下手實行毆打告訴人之傷害行為,然其事前既已知悉要前往竹北市透天厝內為本案犯行,仍提供車輛並強押告訴人上車,且一同前往上開地點,為被告蔣育翔等人前往傷害告訴人之現場提供便利性,顯然有參與本案犯行之意思,且利用彼此之行為成立犯罪,對於本案全部犯罪存在功能上重要性,自屬共同正犯,且應就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是被告李俊輝就本案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被告李俊輝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當係卸責之詞,無以為採。

(三)被告廖威傑部分:訊據被告廖威傑坦認傷害之犯行。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廖威傑是告訴人遭他人毆打完後,才到竹北市透天厝內,且是單獨基於傷害之意思,打告訴人耳光,沒有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經查:

1.上開徒手毆打告訴人之犯罪事實,經被告廖威傑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見偵卷第239頁,本院卷第105至106頁、第320至324頁),核與被告蔣育翔於偵訊時之證述、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36至239頁,本院卷第229至257頁),並有上開尤信筑傷勢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廖威傑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2.而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3.被告廖威傑自承有跟被告蔣育翔說若看到告訴人要跟伊說,及係經被告蔣育翔通知始前往本案竹北市透天厝內,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廖威傑是我在新竹已經被打後,最後才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47頁),則被告廖威傑於竹北市透天厝內毆打告訴人前,當可知告訴人會出現在該處應有不得已之事由,及可見告訴人已遭毆打受有傷害之結果,仍出手毆打之,堪認被告廖威傑與被告蔣育翔等人間顯有彼此利用、互為補充,以達成傷害告訴人之目的,參諸前揭說明,被告廖威傑自應就告訴人受傷結果共負傷害罪責。被告廖威傑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容係卸責之詞,無以為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蔣育翔、李俊輝、廖威傑上開犯行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蔣育翔、李俊輝行為後,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訂、同年6月2日施行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攜帶兇器犯之。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對被害人施以凌虐。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攜帶兇器犯之」等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之1條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有利於被告蔣育翔、李俊輝。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蔣育翔、李俊輝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縱行為人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又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

(三)核被告蔣育翔、李俊輝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廖威傑所為,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蔣育翔、李俊輝為達控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目的,而有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強拉上車),並於剝奪告訴人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告訴人施以恐嚇犯行,基上說明,均屬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被告蔣育翔、李俊輝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與「阿軒」、「小胖」間;及被告蔣育翔、李俊輝、廖威傑就上開傷害之犯行,與「阿軒」、「小胖」間,分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蔣育翔、李俊輝所為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李俊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6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稱被告李俊輝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李俊輝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堪認已就被告李俊輝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李俊輝前揭構成累犯案件與其本案所犯之罪質迥異,難認其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惡性情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李俊輝本案犯行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七)另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而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而言;至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情節輕微,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情,或經濟困難,擔負家庭生活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與犯罪情狀可憫恕之情形殊異,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俊輝之辯護人固為其利益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查,被告李俊輝參與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行為,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明顯缺乏尊重他人權利之觀念,依其本案犯罪之手段與情節觀之,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難認其有情堪憫恕之處,按上說明,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辯護人前揭主張,洵非有據。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蔣育翔於本案發生前無犯罪經科刑之紀錄、被告李俊輝前有犯重利、妨害自由、公共危險罪經科刑之紀錄、被告廖威傑無犯罪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蔣育翔因參與詐欺集團及兒子之金融帳戶遭設為警示帳戶之事,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即與被告李俊輝、共犯「阿軒」、「小胖」共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另與事後到場之被告廖威傑共同毆打告訴人成傷,並使告訴人身心受創,所為實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罪手段、分工狀況、參與程度、告訴人受妨害自由之時間、程度;又被告蔣育翔、廖威傑坦認全部犯行,被告李俊輝僅坦認部分犯行,其3人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暨被告蔣育翔、李俊輝、廖威傑各自陳明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歷、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25至32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蔣育翔、李俊輝所犯,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蔣育翔、李俊輝等人接續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於109年8月14日4時許,先將告訴人載往臺中市○區○○街00號之透天厝2樓,再由被告蔣育翔於同日20時將告訴人載往臺中市○○區○○街00巷0號T棟8樓囚禁。至同年月17日2時許,告訴人趁被告蔣育翔疏於看管之際逃離上開拘禁處所,並前往警局報警始得脫困。因認被告蔣育翔、李俊輝就此部分亦均係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蔣育翔、李俊輝犯有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臺中市北區華興街與德化街監視錄影擷圖、臺中市○○區○○街00巷0號瑞聯天地T棟監視錄影擷圖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蔣育翔、李俊輝皆否認有何此部分妨害告訴人自由之犯行,被告蔣育翔辯稱:在竹北有問告訴人有沒有地方去,告訴人說沒有,我便讓告訴人回來我們住的那裡,可是合約快到了,我有新租的地方看他要不要跟,他自己說好,當時是阿軒說他們要載告訴人回臺中,而李俊輝急著要回去,我請他把我丟在家裡就好,回到華興街只有我跟李俊輝開3036-YD的車,告訴人是給「阿軒」、「小胖」載下來,我印象中是我先到,過不久他們就抵達。告訴人是自願上去華興街93號之透天厝2樓的,沒有任何人押告訴人。當時我跟他下車,他們就走了,只有我跟他兩個人,我開門他跟著上去的。我是騎機車過去(福聯街15巷9號),我有請告訴人在後座幫忙拿東西,我有問告訴人說我的合約到了,我有新的住處,是否要一起過去暫住幾天,如果要的話可以過去,如果他有地方去要去哪裡我沒意見,我沒有軟禁告訴人等語。被告李俊輝辯稱:我要回家,是蔣育翔開車,我坐副駕駛座,車上只有我們兩個。到華興街之後我車子開著就回家了,告訴人好像也不在我車上,我也沒有過去福聯街等語。

(四)經查:

1.109年8月14日4時許,被告蔣育翔、李俊輝等人先將告訴人載往臺中市○區○○街00號之透天厝2樓,再由被告蔣育翔於同日20時將告訴人載往臺中市○○區○○街00巷0號T棟8樓等事實,經被告蔣育翔、李俊輝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復有上開臺中市北區華興街與德化街監視錄影擷圖、臺中市○○區○○街00巷0號瑞聯天地T棟監視錄影擷圖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67至18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惟參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在此事件發生之前,蔣育翔有提供地方給我住,地點就是北區華新街93號,期間差不多1到2個月之間。華新街93號透天厝是蔣育翔去租的,在竹北被帶回臺中華新街透天厝睡醒後,蔣育翔叫我把東西即個人財物和生活用品收一收,因為沒有要繼續待在那裡,我也不知道,忘記了,反正東西收一收就搬去福聯街15巷瑞聯天地,當時把我的1小袋東西帶過去。在福聯街15巷瑞聯天地時,蔣育翔沒有把我鎖在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229至257頁)。告訴人既於本案案發前即居住○○○○○○○○○○○區○○街00號,而該處仍有其個人物品,則被告蔣育翔、李俊輝等人自竹北市中正西路透天厝將告訴人載回其斯時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居處,是否亦屬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顯有可疑。

3.又被告蔣育翔確有自109年8月13日起承租臺中市○○區○○街00巷0號8樓之35之房屋,有其與莊書凱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臺中市○○區○○街00巷0號8樓之35)可參(見偵卷第181至187頁);另被告蔣育翔與告訴人於109年8月14日21時56分許,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街00巷0號瑞聯天地大樓時,告訴人係提著物品跟隨在被告蔣育翔後方前進乙節,亦有前揭臺中市○○區○○街00巷0號瑞聯天地T棟監視錄影擷圖可佐。上開擷圖中,未見告訴人有遭拘束,而有精神或身體不自由之情事,且若告訴人斯時真有遭妨害自由或拘禁之情事,以告訴人係在後方跟隨被告蔣育翔進入大樓,進入大樓大廳後亦有民眾在旁之情狀,衡情告訴人要逃離或呼救皆非難事,告訴人全未為之,益徵被告蔣育翔上開所辯,應非虛妄。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蔣育翔沒有把我鎖在裡面之語明確,則其於警詢時所述遭被告蔣育翔監禁在上開地點乙情,是否屬實,亦有可疑。

(五)綜上所述,本案有關被告蔣育翔、李俊輝等人於109年8月14日4時許,將告訴人載往臺中市○區○○街00號之透天厝2樓,再由被告蔣育翔於同日20時將告訴人載往臺中市○○區○○街00巷0號T棟8樓此段過程,是否確有拘禁、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情事,除告訴人於警詢時單一指證外,實乏其他明確之積極證據予以補強,依罪疑惟輕及無罪推定原則,自難僅憑該單一指訴,即遽認被告蔣育翔、李俊輝涉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從而,本件檢察官所舉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說服本院確信被告蔣育翔、李俊輝有構成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存在。揆諸前揭判例說明,被告蔣育翔、李俊輝被訴此部分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又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其2人所犯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復略以:被告廖威傑與被告蔣育翔、李俊輝及其他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於上開時、地,將告訴人強押上車,載往由新竹縣○○市○○○路000號透天厝內,復於同日4時許,接續上開犯意,將告訴人載往臺中市○區○○街00號之透天厝2樓,再由被告蔣育翔於同日20時將告訴人載往臺中市○○區○○街00巷0號T棟8樓囚禁。至109年8月17日2時許,告訴人趁被告蔣育翔疏於看管之際逃離上開拘禁處所等語。因認被告廖威傑就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廖威傑犯有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尤信筑指認廖威傑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西屯區智慧街與河南路口監視錄影擷圖、臺中市西屯區上安路與河南路口監視錄影擷圖、臺中市北區華興街與德化街監視錄影擷圖、臺中市○○區○○街00巷0號瑞聯天地T棟監視錄影擷圖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廖威傑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當天伊是經過蔣育翔告知,才前往竹北市的透天厝,伊是自己開車前往,不是跟車,到竹北市透天厝後,告訴人欠伊錢還口氣不好,伊就打告訴人兩巴掌,後伊就離開回臺北了等語。辯護人辯護稱:告訴人確定當天在統一超商河南門市沒有看到被告廖威傑的車子,把他帶到車上去的人也不包含被告廖威傑,在超商告訴人被帶走時,既然被告廖威傑不在場,也沒有看到,被告廖威傑是在告訴人被打完了,最後才到竹北那個地方,沒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三、經查:

(一)告訴人於109年11月19日警詢時指稱:有個綽號小傑男子,當天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來,跟著車隊到新竹。監視器截圖,於109年8月14日2時57分,在西屯區上安路與河南路口,出現之車牌號碼0000-00、6998-A2、BAT-2999號3部車就是李俊輝等人妨害我自由時使用之車輛,其中車牌號碼000-0000號我知道是公司車,是小傑平常開的車,當天小傑就是開這部車來,我被押到新竹時,小傑後來也有來新竹。編號9(即被告廖威傑)就是小傑等語(見偵卷第99至10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廖威傑應該是最後才來新竹的透天厝,我被打後,廖威傑才來。我不知道廖威傑當時是如何過去新竹透天厝,也不知道廖威傑為何會去。我被拉上車之前,沒有看到廖威傑開的車子,是後來警察給我看照片才看到的。警詢時所述廖威傑有出錢投資我所屬的詐騙集團,大概40萬元還有提供工作機、人頭卡、人頭帳戶,當時這樣講只是聽別人聊天講到,沒有依據,什麼人我忘記了。後來從新竹又被帶回到臺中市北區華興街,最後到西屯區福聯街這兩個地方,沒有印象有無看到廖威傑等語(見本院卷第229至257頁)。

(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河南門市前遭拉上車時,並未看見被告廖威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其亦未指稱被告廖威傑有於上開地點,與被告蔣育翔、李俊輝等人將其拉上車等情明確,另觀之卷附臺中市西屯區智慧街與河南路口監視錄影擷圖,並無法清楚辨識告訴人於上開地點,遭被告蔣育翔、李俊輝等人強拉上車時,被告廖威傑或其所駕車輛也在該處;復參之告訴人所稱被告廖威傑係其在竹北透天厝被打後,才到達竹北透天厝,佐以被告蔣育翔於本院審理時所供在統一超商河南門市沒有看到被告廖威傑,應該是有跟被告廖威傑說竹北的地址,他才知道要過去之情節(見本院卷第318頁),足認被告廖威傑前開所辯,非不可信。則被告廖威傑既未出現在告訴人遭強拉上車之現場,亦係經通知方到告訴人所在之竹北透天厝內,復未參與將告訴人帶回臺中市○區○○街00號之透天厝2樓,及臺中市○○區○○街00巷0號T棟8樓之過程,則其主觀上是否確有妨害自由之犯意,客觀上是否確有妨害自由之行為分擔,實非無疑。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上開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僅能證明被告廖威傑有前往竹北市中正西路告訴人所在之透天厝內及傷害告訴人之事實,但尚無法證明被告廖威傑就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與被告蔣育翔、李俊輝、「小胖」、「阿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舉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廖威傑此部分被訴犯罪事實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廖威傑有罪之心證,即不能證明被告廖威傑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江健鋒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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